刑事赔偿案件解释(精选6篇)
篇1:刑事赔偿案件解释
浅析刑事存疑案件之赔偿
朱先地
存疑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作撤案、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的案件。由于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实施早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存疑案件是否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为《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司法界和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不一。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存疑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犯罪嫌疑,有证据证明其有罪,只是因已有的证据尚达不到定罪的要求而推定当事人无罪,因此不存在刑事赔偿问题。[1]第二种观点是“折衷说”。该观点认为,对于存疑案件,应视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赔与不赔,不能一概都赔,也不能一概都有不赔。对于事实不清,证据比较薄弱的案件,应予赔偿,而对于犯罪事实存在,证据比较充足,但达不到起诉和判决有罪程度的案件,则应不予赔偿。[2]第三种观点是“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对存疑案件应当给予赔偿。[3]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对存疑案件给予国家赔偿,符合当今世界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和宪法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司法人员虽然收集到了一些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但证据的质和量还不足以指控、认定犯罪,因此,存疑案件是客观存在的,只要有刑事诉讼存在,难免会发生证据不足案件。在对存疑案件的处理上,历来有“疑案从有”和“疑案从无”之争,疑案“从无”、“从有”之争集中体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之间的价值冲突。[4]二战以后,受人民主权学说、人权保障论和危险责任论与公共负担论等理论以及经济发展的影响,世界上许多国家大幅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将人权保护列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并相继制订了国家赔偿制度。如:1946年美国颁布联邦侵权赔偿法;1947年英国颁布王权诉讼法;1947年日本颁布国家赔偿法;1959年我国台湾地区颁布冤狱赔偿法;1967年韩国颁布国家赔偿法以及1981年德国颁布国家赔偿法等。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建国初期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日趋稳定,1954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宪法第97条规定了“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而明确了我国国家的赔偿责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体系逐渐形成,社会公民个体的权利及其保障得到了更加应有的重视。1982年《宪法》重新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对此也都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19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标志着我国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修改了刑事诉讼法法典,确立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等司法原则,更突出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可见,保障人权、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不仅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而且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发展主流。[5]
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据此,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固有的、基本的权利,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对其加以非法剥夺和侵害。但由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危险性,国家在行使司法权力时,难免会使少数无辜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 为使受到损害的无辜公民的权利得到恢复、精神上得到抚慰,国家就应该勇于承担责任并给予赔偿。从宪法角度上讲,这种赔偿实际是一种恢复和弥补。因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即使是有罪的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他还是享有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所拥有的人身自由权利,只不过为了保护全社会的利益,司法机关不得已而通过法定程序暂时剥夺或限制其自由。那么,给予最终在法律上被认为无罪的存疑不起诉或宣告无罪者以赔偿,其实质并不是国家施舍或赋予他某项额外的利益,而是把本来就属于他的利益归还给他而已。“否定说”认为,对于当时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但最终认为是无罪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合法的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6]这种理论实际上是“抓你是对的,放你也是对的”司法专横的表现,是对法治和人权的践踏,在民主与法治的社会里是不允许存在的。对存疑案件给予赔偿会影响司法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有损司法权威,这是“否定说”所持的另一理由。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承担着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在两者之间要作出合理的选择的确有一定难度,但两者之间并无实质矛盾。在刑事侦查环节要充分发挥打击犯罪的功能,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该拘留的要拘留,该逮捕的要逮捕,但不得滥用强制措施,而在刑事赔偿环节则要把观念调整到保护人权角度上来,对最终被确定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要尽量给予国家赔偿,不能以牺牲人权为代价去追求打击犯罪的功效,更不能因司法机关的部门利益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再说,对存疑案件予以赔偿的确会给司法人员带来一定的压力,但这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员办案质量意识,增强责任心,促使侦查人员依法积极收集证据,提高侦查水平,减少存疑案件发生。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确定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石。因此,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虽然国家赔偿法对此规定不很明确,但对公民权利的立法规定,不能作限制解释,而是应当根据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赔偿立法的本意,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不仅能平衡无辜者的受害心理,消除其对社会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稳定,同时也符合当今世界刑事赔偿立法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提高我国人权保障水平。
其次,给予存疑案件以国家赔偿,符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法律评价只有两种:有罪与无罪。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推定其无罪。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其所作出的撤销案件、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实际上就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律确认。所谓犯罪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的构成犯罪的事实,是按照刑法规定构成某一具体罪名的事实,而不是证据不足,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有罪,它是靠充分证据来支撑的,而不是司法人员凭借部分有罪证据作出的主观判断。因此,“否定说”认为证据不足不等于没有犯罪事实的观点,实质上是变相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与修改后刑诉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相违背的,应予以抛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追究犯罪,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面对的只是最终的处理决定,如果最终处理决定是无罪的,那么,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就是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国家就应当给予赔偿。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结案是刑事诉讼
法修改后出现的现象。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能否作为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众说不一。“否定说”认为,存疑不诉其实质是对案件所作暂时不起诉处分,并非对案件的实体处分,不能作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最终结论。[7]这种看法也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相违背的。从诉讼流程上看,不起诉(包括存疑不诉)是人民检察院确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处分,具有在起诉阶段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8]并不是对案件的暂挂。当然,证据不足案件不能排除其存在犯罪事实的可能,但这不能作为对此类案件不予赔偿的理由。从实践来看,存疑案件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嫌疑人的确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证据尚不充分无法认定其构成犯罪;另一种可能是嫌疑人根本没有实施犯罪。如果以存疑案件有可能被重新起诉的理由来否定赔偿,这对后一种情形的嫌疑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他根本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不可能再会发现他新的有罪证据。至于对第一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原来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有了新的证据,能证明原案犯罪嫌疑人有罪,可以重新起诉,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证据不足判无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按照审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由法院撤销原判,作出有罪判决。但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必须对已认定的无罪结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改判有罪,这时如果原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得到了国家赔偿,可以由司法机关追回赔偿的款项,这也并不会有损司法权威。
第三,给予存疑案件以国家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解决刑事赔偿的一项主要原则。目前比较典型的有三种:一是以公务过错为主,危害责任(严格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二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体系;三是违法原则体系。[9]《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司法界和学术界部分同志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面的,违法责任原则作为国家赔偿法的主要归责原则,但不是唯一的归责原则。首先,违法责任原则在理论上存在明显缺陷,不能解释程序违法而被告人确有罪的刑事赔偿问题。对有些案件,如果只从程序或形式上判断刑事司法行为或司法决定是否违法,并不能决定刑事赔偿责任就一定成立,反之,刑事司法行为或刑事司法决定没有违法并不见得就构成刑事赔偿责任。例如:某市检察院未按规定程序履行法律手续就将涉嫌犯罪的嫌疑人逮捕,后经查实该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被判处了有期徒刑,若按违法归责原则,检察机关实施了违法逮捕,应构成刑事赔偿,但司法界和理论界普遍认为此类案件不应赔偿。反之,某县检察院按法定程序逮捕了某甲,后经证实该人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逮捕为错误逮捕,若按违法责任原则,司法机关逮捕时并没有违法,刑事赔偿不能成立,显然与刑事赔偿的有关立法和初衷相违背。其次,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并不是违法归责原则,而是采用混合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确规定了“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当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时,才负赔偿责任。但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责任,并不仅仅是从职权行为的合法性上来判断,有的还要根据行为结果来确定。即我国刑事赔偿中对无罪羁押、无罪判刑的规定体现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有的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10]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纳的是违法归责原则为主兼采严格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11]我国赔偿法不同于外国赔偿法,它既包括行政赔偿,也包括刑事赔偿。第二条在总则中所确定的“违法责任原则”,应当认为是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既适用于行政赔偿,也适用于刑事赔偿。但是,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专门针对刑事赔偿的,是特别条款。一般说,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赔偿应采用违法归责原则,而刑事赔偿则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不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心理状态上是怎么样,有没有故意、过失或不慎等等,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所列的六种免责情形。《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这一规定,笔者理解为,不论原审判机关在作出判决时有无违反程序,也不深究原审判机关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符合被再审改判无罪、刑罚已经执行这两个条件,国家就应当给予赔偿,这一条款并没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改判无罪的案件加以限制。因此,对存疑案件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第四,给予存疑案件以国家赔偿,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案、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的应当依法进行确认。“否定说”和“折衷说”据此就认为存疑案件不应赔偿。笔者认为,这是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曲解。根据该规定第八条第(三)规定,对存疑案件不予确认的情形只限于“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而逮捕的案件。这里的“部分犯罪事实”,应理解为,侦查终结后,虽然没有查清逮捕时所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但起码要有充分证据证明了的部分已构成犯罪的事实,否则,都应当予以赔偿。如:某市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王某涉嫌贪污案,逮捕时认定王某贪污3万元,后经侦查取证,只能认定其中4000元,其他因证据欠缺,既无法认定,也难以排除。该案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不起诉处理。笔者认为,有证据证明了的王某所贪污的4000元,并不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所指的“部分犯罪事实”,因为根据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贪污4000元不能构成犯罪,因此,对王某应予以国家赔偿。
11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给陕西省高级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也与修正后的刑诉法不相冲突,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
第五,“折衷说”不具有可操作性。“否定说”的观点看似理由充足,但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且与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冲突。“折衷说”
看似比较合理,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有无法弥补的重大缺陷,主要是这种观点不能提出界定赔与不赔的具体标准,只能根据经验进行判断。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何谓“有证据”,理论和实务界众说纷纭,主要看法有:⑴只要有证据即可,一个两个证据就是有证据;⑵要有相当的证据;⑶确实的两个以上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而不是孤证;⑷基本确实充分的证据;⑸构成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等。因而,对于某一存疑案件,在案件证据是较为薄弱还是较为充分上,不同的承办人、承办机关可能会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因而在是否赔偿上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即使是同一承办人,确定不同的存疑案件应否赔偿时,在掌握证据是较为薄弱还是较为充分上也可能标准不统一,这对不同的赔偿请求人是不公平的。再说,对存疑案件是否赔偿没有一个具体的界定标准,而是由具体的承办人、承办机关来审查决定,那么不可避免地给承办人、承办机关以滥用权利的机会,导致司法腐败等问题的发生。另外,根据“折衷说”的观点,对存疑案件作出的撤案、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并不是对违法侵权事项的确认,而是要经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机关另行审查确认,这种结果另行确认的机关与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机关同一的机制,不仅有违司法回避原则、公正原则和诉讼效益原则,更由于固有的思维定势和强烈的部门保护主义倾向将导致存疑案件往往不予确认或作出的确认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可见,从刑事赔偿运作现状看,“折衷说”和“否定说”并无实质区别,都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关键取决于赔偿法所采用的归责原则。由于受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民族传统习惯以及各国法学理论研究的高度和法制的健全程度等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在刑事赔偿归责原则上出现了很大的差异。如美、英、意等国采取过错归责原则;瑞士、日本等国采取的是违法归责原则;而德国的《刑事赔偿法》和台湾的《冤狱赔偿法》等则采用的是危险责任(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犯罪嫌疑人最终被确定无罪的,国家都应当予以赔偿。[[12]虽然各国赔偿归责原则不尽相同,但从中可以看出世界范围内国家赔偿立法发展的最明显趋势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不断扩张。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赔偿立法的理论基础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即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依靠人民,为人民服务。这种理论应该说是十分有利于推动国家赔偿立法,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和受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我国刑事赔偿立法还相对比较滞后,现有的赔偿制度也还存在着明显缺陷,尤其是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加之“两高”对此认识不统一、有关司法解释相互冲突,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先作出立法解释,统一执法标准,待时机成熟后再作立法修改,把现行赔偿法的混合归责原则变更为统一的严格责任原则,最终解决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如果目前严格责任原则难以统一,那么,建议在现有混合归责原则的框架下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对那些曾受到错误羁押而又得不到国家赔偿的存疑案件当事人给予适当的国家补偿,同样可以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
参考书目:
[1]刘弘耀:《刑事赔偿二题》,人民检察,-(7)。
[2]陈国庆、刘久成:《证据不足案件的刑事赔偿问题》,检察日报,-8-10。
[3]陈成霞:《浅析存疑案件的国家赔偿》,人民司法,2000-11。
[4]张兆松:《存疑案件赔偿问题之我见》,人民检察,-5。
[5][9][12]皮纯协、何寿生编著:《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6]尹伊君主编:《刑事赔偿的理论与实务》,群众出版社,2001,第217页。
[7]方菁、叶念康:《“无罪”赔偿之我见》,中国检察论坛,2001,总第5期。
[8]樊崇义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312页。
[10]杨立新、张步洪:《司法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88页。
[11]江必新:《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第117页。
(作者单位: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篇2:刑事赔偿案件解释
甲方:许仁贵温振楠、乙方:陈鸿王江
2013年3月23日晚23时左右,甲乙双方因小事发生口角,后因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乙方两人受伤,送往医院救治,现病情已无大碍。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
1、赔偿金额:
乙方两人住院期间,医疗费1688元已由甲方支付。现甲方向乙方支付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共计人民币2000元,两项合计3688元。车辆损失15850元,累计合计19538元。其中许仁贵赔偿9538元,温振楠赔偿10000元。
2、乙方收到上诉款项后需把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全部票据,包括住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当场交付给甲方。
3、甲方赔偿乙方以上款项后,乙方与甲方达成谅解。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等。乙方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乙方受伤一事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
4、两被害人对甲方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5、甲方按本协议履行后,乙方自愿放弃对该损害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
6、乙方如违反本协议,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
7、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篇3:刑事赔偿案件解释
为全面贯彻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实现对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全面保护, 营造“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主旋律, 2010年4月29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 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纳入国家赔偿法之中, 其中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纳入为赔偿请求人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然而目前《国家赔偿法》中对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发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等内容都没作相对细化的规定。这将一方面缩小了公民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另一方面给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精神抚慰金的发放增加了难度。[2]以上海为例, 2011年上海全市检察机关共办理刑事赔偿案件15件, 全部作出了给予刑事赔偿的决定, 其中有12件刑事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请求人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而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金额多达60万元, 但经过审查, 这12件赔偿案件均被认定不符合精神赔偿条件而未获支持。可见, 正是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适用数额等方面的立法缺失, 致使司法机关在回应和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缺乏参照标准, 不能有效的贯彻落实好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赔偿案件的适用。
2011年9月5日, 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高级法院及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成为新《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首个地方性精神损害赔偿细则, 其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及数额发放标准, 规定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 结合其他损害情况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3]正是由于这一细则的出台, 2011年广东省检察机关办理的110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有9件赔偿申请得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万元。可见, 我们有必要进一步细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和适用数额, 为刑事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提供具体的参照性标准。
二、刑事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 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 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可见, 刑事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主要涉及两大方面:一是, 受害人遭受《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二是, 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后果严重”。
(一)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情形认定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对刑事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情形进行了概括性的列举, 适用情形的范围主要包括:
1.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一旦遭受侵害, 必然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 精神抚慰金的适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伤害。
2.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
被错误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无疑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 一旦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的严重后果, 支付给受害人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疑为平复受害人的受损心理起到积极的作用。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 目前《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的情形可以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而涉及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侵犯受害人财产权的情形则不能单独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践中, 由于查封、冻结等措施造成受害人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也有可能给受害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 一旦这种损害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 我们有必要通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 因此,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情形在今后的发展中有必要进一步扩展到侵犯财产权的领域。
(二)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之“严重后果”的认定
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 然而如何准确把握“严重后果”这个尺度成为刑事赔偿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有的学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判例对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即“依通常情况下一般正常理性之人的感觉为标准来衡量, 精神损害超出一般人的承受能力即为后果严重”。[4]然而什么样的承受能力才能算作是一般人的承受标准, 这也是个难以准确界定的问题。所以, 要想使司法实践中对“严重后果”有一个准确的认定, 我们可以推广广东省的相关做法[5], 以列举的形式来具体规范哪些情形可以被认定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具体可以构建如下情形:
1.受害人死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受害人死亡, 必然会给受害人家属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
2.受害人重伤、残疾
受害人遭受重伤或者导致残疾的, 一方面会给受害人的身体造成痛楚, 甚至创伤身体机能, 给他们日后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另一方面会使受害人产生仇恨及焦虑心理, 给他们今后的生活带来持续的影响。
3.受害人遭受精神疾病
受害人因为侵权遭受精神疾病必然可以看作是达到了“严重后果”, 然而精神疾病的认定需要以医疗机构开据的精神诊断报告为依据。
4.受害人家庭成员造成严重伤害、死亡
由于受害人被羁押, 可能会给受害人的家庭成员造成严重的心理负担, 特别是一些年老体弱的亲属由于心理上的刺激、焦虑而产生重大疾病甚至死亡, 这些情况都可算作是达到了“严重后果”。
5.受害人家庭婚姻关系破裂
由于受害人被司法机关错误拘留、逮捕, 有可能使其家庭婚姻关系因此而产生裂痕, 甚至破裂。婚姻家庭关系的破裂对人心理所造成的伤害程度可想而知, 因此应该看作是达到“严重后果”。
6.其他重大精神损害
任何一种列举的形式都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 所以设置这一条款, 让赔偿义务机关在具体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三、刑事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量化标准
为了给具体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提供一个可行性的依据标准, 我们有必要参照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规定, 构建量化刑事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
(一) 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
它是我们具体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首要依据。由于每个受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家庭情况、经济状况、社会地位、心理素质等各方面因素的不同, 他们由于侵权而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亦有所不同。同时,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 各种新闻媒体、网站对受害人被羁押等情况传播的广度和深度都有可能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 我们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来具体确定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大小, 依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来认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二) 侵权机关及其行为人的过错程度
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因, 是合法羁押行为还是违法羁押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 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是故意还是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场所、手段, 是采用羁押的行为还是实施了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等行为;侵权后是否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 在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后, 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以上种种因素都能有效反映侵权机关及其行为人的过错程度, 应该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予以考虑。
(三) 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经济生活水平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 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我们有必要依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 在充分调研的基础, 通过各地出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指导性意见, 因地制宜来具体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数额。
参考文献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②刘家勤, 高长思, 徐信贵.《论国家精神损害责任的确立、认定及其判准》, 《重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18卷第1期:第90页.
③鹰远.《为国家赔偿进入精神领域铺平道路》, 《法制日报》, 2012年1月6日, 第7版.
④逯雅娟.《浅议<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制与社会》, 2011年 (01) 中:第167页.
篇4:浅议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刑事赔偿
关键词:存疑不起诉 国家赔偿 归类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就是存疑不起诉。《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力。由于《国家赔偿法》实施早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因此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后提出赔偿要求的是否给予刑事赔偿,《国家赔偿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对此类案件的赔偿在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和法院在处理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一、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予以国家赔偿的不同观点
理论界对此存在三种观点:
一为赔偿说,即认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已被羁押的,应当一律予以刑事赔偿。理由是存疑不起诉的理论基础在于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既然推定被告人没有犯罪,也就是“没有犯罪事实”。《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应当赔偿。而存疑不起诉作为一种处理决定,实际上是对以前的批准或决定逮捕的否定,可以理解为是对“错误逮捕”的一种确认,只要不存在国家免责情形,应一律予以赔偿。
二为否定说,即认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被羁押的,不予刑事赔偿。理由是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错误逮捕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因此无犯罪事实是确定对“错误逮捕”是否进行赔偿的唯一条件。而存疑不起诉中的原因是“证据不足”,“证据不足”不能等同于“没有犯罪事实”。因此,对于逮捕时符合逮捕条件即逮捕合法的存疑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为折中说,即认为有的存疑不起诉案件应予赔偿,有的则不应予以赔偿。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进入刑事赔偿程序,应当依法进行确认,根据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决定给予赔偿与否。
二、理论上产生分歧的原因及在实践中的表现
(一)对《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不同理解是造成理论上分歧的根本原因。
所谓《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什么标准确定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行《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笼统、不确定,从而导致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争论,并直接影响了对赔偿法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在赔偿法的总则当中,是立法时赔偿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的最充分的体现。因此,我国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为违法责任原则,此原则应当起到统领整个赔偿法的作用。但是《国家赔偿法》在分则中针对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比如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力”,体现的是刑事赔偿的何种归责原则就在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对没有犯罪事实而逮捕的人的赔偿的前提是否有违法行为存在。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体现的仍然是《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违法责任原则。其强调的是逮捕的错误性,即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逮捕条件的,才予以赔偿。检察机关所持的就是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体现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逮捕的就是错误逮捕,国家应当赔偿。法院坚持的就是这种观点,认为只要检察机关作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就相当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就应当赔偿,而不考虑当时逮捕的正确性还是违法性。
(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滞后,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不符,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中的分歧。
《国家赔偿法》对于刑事赔偿的规定所依据的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其规定的逮捕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也就是说对于逮捕的嫌疑人所要达到的证据标准和提起公诉以至于审判的证据标准是基本相同的,因此对没有犯罪事实而错误逮捕的进行赔偿是合理合法的。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逮捕作为进一步侦查刑事犯罪的手段,根据不同阶段对证据的不同要求,降低了逮捕的证据标准,即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就可以逮捕。因此在实践中就容易产生嫌疑人被逮捕后,因为嫌疑人翻供或者其他证据发生变化而导致对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的情况。但是存疑不起诉是否是对错误逮捕的确认,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检察机关认为,存疑不起诉决定书不能作为确认违法侵权行为的依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对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受理、立案。也就是说即使检察机关不予确认赔偿的存疑不起诉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审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视为无罪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指出: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从此批复中可以看出,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就是对没有犯罪事实错误逮捕的确认。
三、当前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赔偿的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在《国家赔偿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我们应当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严格把握赔与不陪的界限,区分不同情况予以确认,然后确定是否赔偿:
(一)对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一律赔偿;
(二)对仅有孤立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一律赔偿;
(三)对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间存在着重大矛盾无法合理排除的一律赔偿;
(四)对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多个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因犯罪嫌疑人翻供且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予以赔偿;
(五)对只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单一的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案件,不予赔偿;
(六)对有证据证明存在基本犯罪事实,因证据间的细微矛盾无法排除的案件,不予赔偿;
(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犯罪,但能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不予赔偿;
(八)对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多个证据,犯罪嫌疑人翻供,但其他证据能证明存在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不予赔偿。
篇5:刑事赔偿案件解释
添加时间:[2012/2/27] 作者:[胡海鹏 胡清文] 点击数:428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受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案件主要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此类案件赔偿的数额少则几万,多则十几万,几十万。笔者对某法院近三年来53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调查,发现此类案件执行到位的仅5件,不足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拿不到赔偿的问题,极易产生上访、缠诉,严重影响司法“定争止纷”功能的发挥,已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甚至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大局。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难点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
一、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被告人财产没有进行财产保全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执行难最主要的原因。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是以犯罪人为中心,司法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多重视对罪犯的惩罚问题,对被害人的求偿权保护不够,即对被告人财产没有进行财产保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更注重刑事案件的侦破和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收集,对被告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没有进行财产保全,不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人民法院多注重审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忽视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的查证,一般在执行过程中,才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提起公诉、被害人及其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到申请执行立案的几个月时间里,被告人家属或相关人员有足够的时间转移、隐藏、变卖被告人的财产,致使很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能够得到执行的案件因司法机关未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而执行不能。在监狱服刑期间,监狱部门也没有将附带民事执行与否作为被执行人予以减刑、假释的一个条件,也使部分有偿还能力的被告人或者家属不去执行或者代为执行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书。
(二)公民法治观念差,被害者不知如何法律救济。重刑轻民思想影响严重,老百姓那种“罚得赔不得,或赔得罚不得”思想作怪,被执行人出狱后也认为自已被羁押服刑,已经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视生效判决为白纸一张,认为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义务就该不了了之,对法院的执行传唤不理不睬,甚至到处逃避执行。不少群众法治观念差,在法院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过程中,非法干扰法院执行情况也不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多数被害者及其家属不知附带民事赔偿的审判规则、也没有向司法机关提供被告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或线索,或者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以致坐失一些执行良机。
(三)国家没有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救济。
从现有的社会保障救助制度来看,没有设立一个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来救济那些遭遇犯罪分子伤害的受害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流动作案多,实际赔偿能力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大多无职业、无固定收入,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那些确实无偿还能力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大都陷入了无法执行或中止执行的状态,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法律救济,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难执行的原因之一。
二、改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执行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宣传教育机制、增强公民法律意识。要利用多种途径,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执行法律宣教活动,教育引导人民群众增强法治观念,提高公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觉性,帮助和支持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害向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为人民法院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教育或者告知被害者及其家属向司法机关主动提供被告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或线索,和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由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采取必要扣押、查封、冻结等措施,使被告人或者相关人员没有机会将被告人的财产转移、隐匿或者处分。法院也应当主动与普法、宣传部门加强联系与合作,组织基层相关人员举办各类法律知识培训班,利用电视等宣传媒体开展以案释法教育,扩大宣传效果。
(二)加强对被告人财产采取财产保全工作。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被告人犯罪情节从轻的量刑情节之一。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就有规定刑事受害人赔偿的问题,但那时属于计划经济时代,很少有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罪犯进行经济赔偿。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大大提高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许多刑事案件,如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以及侵犯财产罪的许多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物质损害以及造成物质损害的程度,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被告人犯罪情节从轻的量刑情节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有关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9)项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可以理解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在重视对罪犯的惩罚的同时,要注重保护对被害人的求偿权。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注重刑事案件的侦破和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收集,还要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要对被告人所有的存款、车子、股票、房产等财产进行依法查询,了解并掌控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为被告人是否有赔偿能力的证据,来衡量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一个从轻量刑情节去考虑,从而加强对被告人所有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工作,对被告人所有的存款、车子、股票、房产等财产采取必要的扣押、查封、冻结等措施。在审判阶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依职权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的查证,对被告人所有的存款、车子、股票、房产等财产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措施,有效地防止被告人家属或相关人员转移、隐藏、变卖被告人的财产。
(三)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的工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要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的工作,多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的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有关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9)项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争取刑事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把代为赔偿的数额作为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刑罚的一个情节,对那些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的被告人,可以在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这样可以激励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鼓励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帮助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使得很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能够得到执行的案件而执行到位,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害人利益,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
(四)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被执行人的减刑、假释管理工作。在监狱服刑期间,监狱部门要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附带民事执行与否作为被执行人予以减刑、假释的一个条件,多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的工作,努力争取刑事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使得部分有履行能力的刑事被告人或者刑事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而执行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书,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篇6:刑事赔偿案件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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