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黑龙江保健用品管理办法(精选6篇)
篇1:黑龙江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保健用品的保健效能、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健用品系指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物品。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医疗器械、体育器械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产品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保健用品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五条 保健用品生产经营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省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公布列入本规定监督管理范围的保健用品类别目录。
第六条 保健用品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保健用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应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潜在性等危害;
(三)配方或构造原理、配料的组成及用量应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的成份,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第七条 申办生产保健用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在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后,到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有效期3年,每年审核一次。《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卫生批件持有者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的卫生批件。逾期不申请换发的,原卫生批件和文号作废。
第八条 申请《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时,应提供产品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保健用品申请表;
(二)产品的配方或构造原理、配料、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产品的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产品的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七)产品的国内外有关资料;
(八)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保健用品申报材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并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卫生和安全性等评审。
保健用品安全性、卫生、保健功能检测报告由法定保健用品检测机构出具。
第十一条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倒卖。
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真实、合法,使用规范汉字,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及厂址(进口保健用品标签应标明原产国名、地区名、制造者名称、地址或代理经销商在国内依法登记注册名称的地址),其中进口保健用品制造者的地址应同时标明外文;
(二)保健用品批准文号;
(三)接触粘膜及有失效期的保健用品应标明产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四)保健作用;
(五)产品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六)不适宜人群。
第十三条 保健用品的标签、包装、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等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
(二)与其他保健用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三)明示或暗示有医疗作用;
(四)以医疗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医疗卫生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
第十四条 取得《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黑龙江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保健用品应在该产品的包装上(含标签、说明书等)使用黑龙江省保健用品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取得《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的企业或个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正本或副本;
(二)保健用品企业标准、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三)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产品名称、配方及其工艺流程;
(五)各种原料来源及原材料厂家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六)生产口腔、眼、皮肤粘膜等保健用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证明; 第十六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建在清洁区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二)厂房建筑应坚固,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利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照明应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车间总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应具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生产设施及消毒设施,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净化室的入口设有更衣间及清洗设施;
(四)应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加工、包装、储存及容器洗消等厂房或场所。
第十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产品的原材料、配方、配料、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保健用品出厂前应经过卫生指标和质量检测,合格的方准出厂。第十八条 保健用品经营者经销保健用品时,应持有该产品有效的《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该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保健用品经营者经销的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首次进入本省的省外保健用品、进口保健用品、经营者、进口商或代理人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生产国(地区)的有关标准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本省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经抽样检测合格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黑龙江省外埠保
健用品销售证明》,凭该证明可在全省销售。
第二十条 利用保健用品从事经营性保健活动,其使用的保健用品应是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或经检测合格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销售的外埠产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由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对保健用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义务。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在进行保健用品卫生监督时,应出示执法证件。第二十二条 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辖区内保健用品的生产企业进行两次现场监督;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保健用品的销售单位或个人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巡回检查及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获得卫生批件的保健用品每年进行一次检测。非一次性损耗的样品,检测后应及时返还企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批准文号而生产保健用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销售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用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使用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用品从事保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要求使用保健用品统一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涂改、转让、倒卖《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伪造《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广告宣传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保健用品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生产保健用品的配方、原材料、配料、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保健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单位发放卫生批件,批准文号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健用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生产保健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应依照本规定办理《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批准文号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批监督管理保健用品类别目录
一、视力保健类:
明目器、防近视保健笔、视力恢复器、视力保健按摩器、防近视眼镜、视力矫正液(剂、膏、霜)、保健眼罩、磁疗保健眼镜等。
二、减肥类:
磁疗减肥类、减肥皂(膏、霜、液、剂)、电子减肥带、减肥健身轮、减肥按摩器等。
三、调节血压类:
局部粘贴膏(霜、液)、调节血压帽等。
四、调节血糖类:
调节血糖足贴膏(霜、液)等。
五、调节血脂类: 局部粘贴膏(霜、液)。
六、增高类:
增高贴膏(霜、液、剂)、电子增高仪、磁疗增高器等。
篇2:黑龙江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规范和促进保健用品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生产、销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保健用品是指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人体皮肤表面,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具有调节人体机能、增进健康或者促进康复功能并列入本省保健用品类别目录的外用产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健用品知识和相关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保健用品许可
第六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具备下列卫生条件:
(一)具有符合保健用品生产要求的场所;
(二)设备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生产现场核查,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会同生产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的生产环境、生产条件、设备及质量保证体系等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出具核查合格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核查不合格意见并书面说明理由。
生产场地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生产现场核查。第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经现场核查合格后,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依法对保健用品进行检测,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四)产品研制报告;
(五)产品卫生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六)产品安全性评价报告;
(七)产品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八)产品卫生学评价报告;
(九)产品标签、说明书及设计包装样稿;
(十)产品样品;
(十一)其他材料。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
保健用品类别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产品配方或结构图、生产工艺、保健功能、产品卫生质量标准和安全性等方面的评审,出具评审报告。
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毒理、检验、标准使用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对作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保健用品批准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或者申请未被批准的,原批准证书作废。
保健用品批准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批准事项需要变更的,批准证书持有人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变更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与原批准证书相同。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同意增加保健功能项目的,还应当对样品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之内。保健用品的原料配方、生产工艺、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或者保健功能的内容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保健用品进行检测。
依法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从事保健用品检测时,应当按照保健用品检测与评价技术规范,对保健用品进行安全性、保健功能学和卫生学检测。
保健用品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保健用品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并严格按照规范组织生产。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同时生产药品的,应当将药品生产线与保健用品生产线分离。
第十五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原料、生产、检验、销售等环节的质量控制管理。
第十六条 保健用品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组织草拟,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地方标准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在正式投产前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保健用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和出厂检验项目的要求设置理化和微生物检验室,检验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合格,检验用仪器设备应满足产品出厂检验项目的需要,检验指标和方法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无检验能力的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可委托经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的出厂检验。
第十八条
保健用品标签、说明书应符合吉林省保健用品标签说明书规定。
吉林省保健用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由人民政府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保健用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
第二十条
保健用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注明产品名称、产品配方、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规格、使用方法、注意事项、贮存方法、执行标准、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生产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保健用品应当在产品包装(含标签、产品说明书等)显著位置标注“吉林省保健用品”统一标识。吉林省保健用品统一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规定。
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同批准的内容一致,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二十二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应当索取加盖原件持有人印章的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产品检验报告单的复印件。
保健用品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审批、无合格证明、过期的保健用品。
保健用品在药店销售的,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将保健用品与药品、医疗器械隔离销售。
第二十三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购销记录应当注明保健用品的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等内容。
第四章 保健用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名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健用品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抽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保健用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与保健用品批准证书一致,不得涉及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功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健用品广告监管,及时查处广告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巡查、抽查等方式对本省保健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设 7
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查处保健用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违法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二)调查违法生产经营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或者暂扣不合格的和其他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的保健用品,以及用于生产经营该产品的原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第二十九条
已经取得批准证书的保健用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不良反应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撤销其批准证书;生产企业负责召回产品,对库存的同批次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保健用品批准证
书和不符合卫生条件,擅自生产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健用品批准证书: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
(三)擅自改变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生产场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以及批准证书载明的其他内容的;
(四)将未经检验的保健用品原料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料投入生产的;
(五)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健用品出售的。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保健用品生产卫生规范组织生产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而不召回不合格产品或者继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健用品销售者销售未经审批、无合格证明、过期的保健用品的;
(二)保健用品销售者在购进保健用品时未按规定索取保健用品生产相关批准、证明文件,或者未建立真实完整的保健用品购销记录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健用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篇3:黑龙江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201 2年5月8日,阳光灿烂,哈尔滨市昆仑大酒店内,由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学会、伟嘉集团金鸡工程组主办,《黑龙江畜牧兽医》杂志社、《牧苑嘉音》报社协办,东北农业大学、黑龙江职业学院支持的首届“黑金刚杯”黑龙江家禽保健型日粮与健康管理高峰论坛如期隆重召开。
论坛正式开始后,作为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学会常务理事单位的北京伟嘉集团由其市场管理中心总经理、黑金刚项目组组长夏伟新致开幕词,黑龙江分公司刘宗虎总经理向与会的广大养殖户介绍伟嘉的企业文化及核心产品,集团禽病技术总监、伟嘉商学院客座教授潘兴军为大家发布了《年度最新疫情防控》报告。专业知识培训及先进养殖理念的提升之外,辅之以丰盛的招待晚宴和精彩的文艺表演,主办方安排的论坛活动,让与会者大呼过瘾,感觉到不虚此行。
5月9日上午,北京伟嘉集团黑龙江分公司禽药产品线经理高爽首先组织全体与会者合影留念,然后利用一上午的时间,由市场管理中心总经理夏伟新、黑龙江分公司家禽部西部区经理吕希伟与大家共同分享了《行业未来前景发展》和“清凉一夏”产品发布情况。如同北京伟嘉集团企业文化所宣称的那样:一个人能走多远要看他与谁同行;一个人能有多大成就要看有谁指点;一个人能有多么优秀要看他身边有些什么样的朋友!此次高峰论坛,来自黑龙江全省各地的150多名从事家禽养殖及经销商畜牧同仁高兴而来、满意而归。
篇4:合理选用口腔保健用品
那么,在琳琅满目的口腔保健用品中,如何挑选和使用适合自己的用品呢?
挤黄豆大小即可
现在市场上所售的牙膏中除了原有的摩擦剂、洁净剂、润滑剂、胶粘剂、芳香剂、防腐剂和水等牙膏的基本成分外,又加入了一些有效成分。后者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标明预防龋齿的牙膏,以加入微量氟的含氟牙膏为主;另一类是标明预防牙龈出血的牙膏,其中加入了微量的药物(中药或西药)或其他生物成分。
选择牙膏应注意
牙膏不是药品牙膏是日用品,不是药品,所以不能把牙膏当药物看待。牙齿有病,首先要到正规的医疗机构去看牙医。在治疗的基础上配合使用相应的药物牙膏,可起到辅助预防作用。如果牙齿有病,不看病治疗,光用牙膏是不能治好的。
保持牙膏作用时间使用牙膏刷牙时,一定要注意保持牙膏在口腔中有足够的作用时间。牙膏中药物成分含量本来就很低,如果我们在刷牙时连2~3分钟的时间都保持不了,没等牙膏中的药物发挥作用,就用水漱掉了,那么牙膏辅助预防牙病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
牙膏用量别过多每次刷牙时牙膏的用量不能过多,一般成人每次用黄豆大小就可以了。不能像电视广告中那样,把牙膏挤满牙刷,结果在刷牙时,大块的牙膏被吐掉。这样既造成浪费,也会因不慎误咽下去,对身体造成不好的影响。
牙刷头形状不重要
商场的牙刷各式各样,有直柄,有弯柄;刷毛有平面的,也有波浪的,或是钻石形状的。
选择牙刷三个标准
1、刷头要小一些,在口腔中才能够运转灵活,把各个部位都刷到。
2、毛丝要软一些,减少刷牙过程中对牙齿和牙龈组织的磨损。
3、毛丝尖应该是磨圆的,用手触摸不会感到扎手。至于牙刷柄、牙刷头的形状等,和刷牙效果没有什么关系。
牙刷的重要补充
即使是非常认真地刷牙,一把牙刷也只能刷到牙齿的三个面,即牙齿的颊侧、舌侧和咀嚼食物三个面,而与前后牙相邻的两个面,仅靠牙刷很难刷到。
这部位恰恰是食物残渣和细菌的栖息场所,是引起牙龈发炎、出血的部位。所以,人们除了要认真刷牙外,还应学会使用牙线,以帮助清除牙缝隙中的食物残渣和细菌。
用牙间刷替代牙签
牙间刷是专门用来刷牙齿之间缝隙的刷子,在商店里就可以买到。
不少人吃完饭后,顺手拿起桌上的牙签剔牙,边剔还边用手挡着。这看似文明,其实是很不卫生的习惯。且不说牙签是否干净,就说用一根圆圆的牙签,根本不可能把一个三角形的牙缝隙剔干净。有人由于剔牙用力过大,将牙床刺破,加重牙龈感染,导致牙缝隙越来越大。
所以,如果你的牙齿出现嵌塞食物的问题,首先要去看牙医,其次要买一把牙间刷,吃完饭后用这样的刷子像刷牙一样,把牙齿的缝隙清理一遍,既保持牙齿的干净,又不会刺破牙龈。
牙间刷比牙签稍大一些,刷柄前面有一些小毛刷。用后洗净甩干,放在塑料套内,可反复使用。
声波震动牙刷效果好
商店里的电动牙刷分为两种:
普通电动牙刷我们曾做过实验,就刷牙过程中清除牙菌斑的效果来说,这种普通的电动牙刷和手动牙刷几乎没有什么差别,只是可以提高小孩的刷牙兴趣,或者对残疾人比较适用。
篇5:黑龙江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1.目的
为了更好地充分发挥劳动防护用品的防护作用,增强员工的自我保护意识,避免或减少防护用品流失,特制定本规定。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职能部室及公司内在岗在册人员(全员合同制员工、厂内合同工、外聘人员及在册临时工),借调人员随所在单位发放劳保用品。其他独立核算及承包单位可参照执行。
3、职责
3.1安全环保科是本规定的归口管理单位。
3.2公司各单位的劳保用品发放标准由安全环保科根据岗位实际情况及公司劳保发放惯例制定。
3.3新增加或变动的劳保用品发放标准经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所属分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后,报安全环保科批准备案,即行生效。
3.1.3劳保用品的发放采取先享受后到期的方法,各单位统计负责对本单位人员的劳保发放把关;凡领取个人劳保后有出勤不足15天的,每出现一次所领劳保期限顺延一个月。
3.4劳保发放标准中规定的各种公用劳保及个人劳保用品由单位统计于每月5号前持享受人员名单,到安全环保科统一开领料单,到仓储中心领取。
3.5因工作所需临时领用的劳保用品单位申请,由分公司领导签字同意,经安全环保科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领取。
3.6承包单位领用劳保用品,到仓储中心领取,并由仓储中心单独登记,月底将所领用的劳保费用计入该单位。
3.7各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和落实。
3.8仓储中心负责根据库存情况提报常用劳保用品的采购计划及所有劳保用品的发放。
3.9安全环保科负责提报新增品种或特殊劳保用品的采购计划。
3.10采购部负责根据采购计划按时购进符合有关安全标准的劳保用品。4.劳保发放标准
4.1公用劳保 4.1.1.手电
车间各操作岗位充电灯1把/半年;生产调度、化验室、检斤班、维修班、仪表班、铲车、吊车充电灯1把/1.5年。4.1.2洗衣粉
装卸队、化验室、计控室、仓储中心、锅炉等单位1袋/月;制作安装车间2袋/月;维修班、循环水等岗位1袋/2月;绿化队3袋/月;总务处(伙房10袋/月、宾馆22袋/月,卫生室3袋/月)。4.1.3雨衣:生产车间各工段1件/2年。4.1.4绝缘靴:各配电室2双/3年。4.1.5.绝缘手套:各配电室2付/3年。4.1.6.乳胶手套
接触强酸碱的岗位2付/3月; 等工段2付/3月;液体灌装班1付/月公用,化验室4付/3月公用。(特殊岗位另行申请)4.2个人劳保 4.1.1.安全帽
后勤单位职工入厂时发放1顶安全帽,以后不再发放。生产处室1顶/5年;机修车工、电工、仪表工、防腐保温、保修工1顶/4年;钳工、焊工人员1顶/3年。从后勤单位调入生产车间、处室及相应工种,以调入之日为计算日期,随所在单位年限发放,各生产单位统计随后勤单位发放。4.1.2毛巾
防腐保温工1条/2月,大伙房1条/3月,车队每台运行的服务车辆1条/2月;全公司其他职工2条/1年。4.1.3洗衣粉
全公司正式工、厂合1袋/月/人。4.1.4工作服
按公司工作服管理规定执行。4.1.5高温鞋
焊工、钳工、锅炉、防腐保温工每人1双/2年; 4.1.6绝缘鞋
电工、焊工1双/2年;仪表工、配电室人员1双/3年。4.1.7黄胶鞋:验质班1双/2年。
4.1.8长皮手套:焊工1付/1月。4.1.9短皮手套
钳工、保全工、防腐工、锅炉、机械班1付/月;电工、空压、电气1付/3月。
4.1.10涂胶手套
各生产单位接触酸碱岗位及化验室1付/3月;液体灌装、防腐保温包装等岗位1付/1月。
4.1.11防酸手套:复一车间反应、吸收、洗涤1付/1月。4.1.12白线手套
机械班司机及维修工1付/月。4.1.13眼镜
焊工及其它接触酸碱岗位操作工1付/年。4.1.14特殊防护用品 防毒面具、防酸靴、头盔等特殊防护用品由安全环保科根据作业岗位的性质和条件给予配备。使用单位应妥善使用和保管。5.防暑降温物品
每年六、七、八三个月每人每月享受高温保健费12元,由公司采购部统一购买,统一发放。
5、考核规定
5.1劳保发放人员及各单位统计必须对劳保发放工作严格把关,出现失误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有送人情现象,按送一罚百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篇6:黑龙江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劳动保护用品(具)及保健品发放管理制度
劳动保护用品及保健品是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工伤事故,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所必需的一种预防性的辅助措施,企业应根据生产作业场可能产生的危险和危害因素,发放相适应的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1)购置劳动保护用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A、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应向持有国家发给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购买,其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所购置的劳护用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
B、穿着舒适,佩戴使用方便,不防碍作业活动。C、保健品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2)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由生产管理中心根据《江苏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的规定执行,负责制订各工种岗位防护用品的种类、数量和使用期限。防护用品应由生产管理中心审批,仓库负责发放。生产技术部建立防护用品发放登记台账。每月底前应编制下月劳护用品采购计划表:发放保健品由专职安全员根据季节发放。
(3)采购人员应按生产生产管理中心月采购计划表按质、按量进行采购。
(4)职工进入生产岗位、检修现场,必须按规定着装,并正确
江苏绿源新材料有限公司 安全标准化台账
使用劳护用品。对于不按规定穿戴和使用劳护用品的职工,按违纪处理。
(5)凡因工作调动应按变动后的标准发放防护用品,如发放的防护用品品种相同,则至下个更换期享受新岗位标准。
(6)职工遗失个人防护用品,原则上不予补发。因丢失个人防护用品,由本人申请所在部门审核,经生产管理中心批准,给予补发。
(7)凡发给车间、班组的公用防护用品,应指定专人保管。如有丢失,要弄清责任,折价赔偿,属于借用的,应按时交还,拒不交还,照价扣款。
(8)特殊防护用品,如防毒面具等使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经实际操作考核合格。培训考核由生产管理中心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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