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长沙市政府令第96号)(2005年9月1日实施)

关键词: 长沙市 监督管理 生产

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长沙市政府令第96号)(2005年9月1日实施)(精选3篇)

篇1: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长沙市政府令第96号)(2005年9月1日实施)

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经2005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加强公共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部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察员。

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了解、掌握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置和管理状况;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

(四)监督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五)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整改;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六)报告、统计辖区内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情况,配合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七)完成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生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状况的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危及外单位安全或外单位有危及本单位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禁止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和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公众聚集场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一)煤矿企业吨煤不低于10元;

(二)其他矿山、烟花爆竹与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2%;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电力、冶金等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

安全费用主要用于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改造,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整改,安全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应急救援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取,会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收取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制定。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退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安全生产专项费用,专项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安全生产奖励、安全事故调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等。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少于1人;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和安全管理资格证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5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学习,熟悉本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国家对安全教育培训有课时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参加工作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72小时;新参加工作的地面作业人员,不少于40小时;

(二)其他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24小时;

(三)调换工种、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材料、新设备的作业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安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外,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包括: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三)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生产、储存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安全评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立齐全有效的安全装置,安全装置或安全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安全设施和其他设备、设施的安全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已报废或安全装置已损坏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双方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权利与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责任单位、伤亡者所在单位、现场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缓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当场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不当场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缴纳的决定;逾期未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失职、渎职等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篇2: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长沙市政府令第96号)(2005年9月1日实施)

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深民〔2005〕126号 2005年9月29日)

《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6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全市性社会团体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登记、变更

深圳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初审)

公墓(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中外合资公墓)建设(初审)

01号 许可事项: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行业协会的筹备、成立执行《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43号)〕;全市性社会团体登记事项 变更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成立登记: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名称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2款规定);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7.没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予批准筹备的情形。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

(二)变更登记:

经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日内申请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备案事项变更登 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筹备:

1.筹备申请书(含《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原件1份,见附表1);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3.发 起人名册(原件1份,单位会员应填写《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单位情况表》 见附表2);个人会员应填写《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人情况表》(见附表3);

4.拟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章程草案(原件1份,按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规范草拟)。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二)申请成立:

1.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验资报告(原件1份);

3.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原件1份);

5.会员大会通过的章程(原件1份,章程需加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6.《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原件1份,见附表4);

7.《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5);

8.《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6);

9.《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原件1份,见附表7)。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变更登记:

1.变更申请书(盖会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原件1份);

2.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盖会章,原件1份);

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原件1份);

4.《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1份);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8);

社会团体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交章程和《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原件 1份,见附表4,章程需加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社会团体办理住所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供新住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材料,要写清使用面积、使用期限、所在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复印件1份,验原件);

社会团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供如下材料:

1.财务审计报告(原件1份);

2.《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6);

3.《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原件1份,见附表7)。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成立登记需填写:

1.《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见附表1,表格代码:1201);

2.《社会团体筹备主要发起单位情况表》(见附表2);

3.《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人情况表》(见附表3);

4.《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见附表4,表格代码:1215);

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见附表5,表格代码:1203);

6.《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见附表6,表格代码:1204);

7.《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见附表7,表格代码:1205)。

(二)变更登记需填写:《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见附表 8,表格代码:1211);

社会团体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的,还需填写《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社会团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需填写《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

申请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民间组织办公室领取,或登陆网站(http://:8080)免费下载,在民间组织管理登记系统电子政务平台申报。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成立程序:申请筹备――受理――批准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审核――许可――发证――公告。

变更程序:申请变更――受理――审核――许可――发证――公告。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筹备: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日内作出决定。

(二)申请成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三)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批准筹备通知书,有效期 6个月。

(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不规定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可以开立临时帐户,办理有关验资、租赁场地等社会团体筹备活动。

(二)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开展检查。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02号 许可事项:全市性社会团体设立分支(代表)

机构登记、变更

一、行政许可内容

全市性社会团体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登记、变更。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立条件:

1.有规范的名称;

2.有固定的住所;

3.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1.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2.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3.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4.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5.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6.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 域的。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令第23号发布)第四条、第六条。

(二)变更条件:

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五、申请材料

(一)设立登记:

1.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原件1份);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原件1份);

3.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及其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填写《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原件1份,见附表1);

4.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原件1份);

6.《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2);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民政部《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民发〔 1999〕50号)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原件 1份)。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五条。

(二)变更登记:

1.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原件1份);

2.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原件1份);

3.《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3)。

负责人变更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1份,验原件),填写《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原件1份,见附表1);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条。

六、申请表格

(一)成立登记需填写:

1.《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见附表1,表格代码:1205);

2.《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表》(见附表2,表格代码:1206)。

(二)变更登记需填写《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登记表》(见附表 3,表格代码:1212)。

申请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民间组织办公室领取,或登陆网站(http://:8080)免费下载,在民间组织管理登记系统电子政务平台申报。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许可――发证――公告。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规定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经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后,方可依法开展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开展检查,与社会团体同时接受年检。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03号 许可事项:深圳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一、行政 许可内容 深圳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成立登记: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名称符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的规定,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 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5.有必要的场所。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发布)第五条。

(二)变更登记:

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成立登记:

1.登记申请书(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原件1份;另需提交举办单位登记成立的证书复印件或举办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见附表1);

3.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原件1份,有许可证的交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场所使用权证明(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验资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原件1份);

6.拟 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原件1份,见附表2,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对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7.章程草案(按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规范草拟,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举办者和开办资金,业务范围,组织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等。原件1份,需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等;

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8.《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业务主管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原件1份,见附表3)。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

(二)变更登记:

1.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 变更的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原件1份);

. 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会议纪要(原件 1份,理事签字,单位 盖章);

3. 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的文件(原件1份,有许可证的交 复印件1份,验原件);

4.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业务主管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原件1份,见附表4);

5.载明变更事项的新章程(原件1份,需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6.章程核准表(原件1份,业务主管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住所变更: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1份,验原件)。

业务范围变更: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原件 1份)。

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 表人登记表》原件 1份,见附表2,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离任审计报告(原件 1份)。

单位负责人变更: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1份,验原件)及离任审计报告(原件1份)。

开办资金变更: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件 1份)。

业务主管单位变更: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原件 1件)。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一)成立登记需填写:

1.《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见附表1,表格代码:2101);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见附表2,表格代码:2104);

3.《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见附表3,表格代码:2110)。

(二)变更登记需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见附表 4,表格代码:2111)。法定代表人变更还需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申请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领取,或登陆网站(http://:8080)免费下载,在民间组织管理系统电子政务平台上申报。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许可――发证――公告。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成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日内作出决定;

(二)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规定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业务许可范围内的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于每年 5月31日前开展检查。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04号 许可事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八条;

(二)《 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2000年1月11日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七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根据市政府发展总体规划确定数量予以许可。符合条件的,按照申请先后顺序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殡仪服务站

.有市政府已批准并公布的设置殡仪服务站的规划;

2.有规 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用设备;

. 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 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准文件;

.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骨灰堂

. 有市政府已批准并公布的设置骨灰堂的规划;

. 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用设备;

. 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有 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准文件;

.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殡仪服务站

. 市政府发展总体规划批准文件(复印件 1份);

. 建设殡仪服务站的申请书(原件 1份,盖章);

. 建设殡仪服务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 3份,盖章);

. 建设殡仪服务站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1份,验原件);

. 资金信用证明(原件 1份);

. 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准文件(复印件 1份,验原件);

. 机构名称及章程(原件 1份,盖章);

. 机构运营方案和情况说明(原件 1份,盖章);

. 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经国家批准的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1份,验原件,盖章)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骨灰堂

. 市政府发展总体规划批准文件(复印件 1份);

. 建设骨灰堂的申请书(原件 1份,盖章);

. 建设骨灰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 3份,盖章);

. 土地使用权证书、地理位置图及地质地貌情况说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 资金信用证明(原件 1份);

. 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准文件(复印件 1份,验原件);

. 机构运营方案和情况说明(原件 1份,盖章);

. 管 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经国家批准的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 件 1份,验原件,盖章)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殡仪服务站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殡仪服务站立项申请表》(见附表 1)。

(二)骨灰堂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骨灰堂立项申请表》(见附表 2)。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经办人受理申报,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或请示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20个工作 日内作出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民政局批准文件。有效期限与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相同。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初审)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建设殡仪馆、火葬场。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八条;

(二)《 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2000年1月11日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七次会议于通过)第四条、第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根据市政府发展总体规划确定数量予以许可。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殡仪馆

1.有市政府已批准并公布的设置殡仪馆的规划;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用设备;

6.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7.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准文件;

8.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火葬场

1.有市政府已经批准并公布的设置火葬场的规划;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用设备;

6.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7.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审查批准文件;

.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殡仪馆

1.市政府发展总体规划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2.建设殡仪馆的申请书(原件1份,盖章);

3.建设殡仪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盖章);

4.土地使用权证书、地理位置图及地质地貌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资金信用证明(原件1份);

6.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机构的名称和章程(原件1份,盖章);

8.机构运营方案和情况说明(原件1份);

9.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经国家批准的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盖章)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火葬场

1.市政府发展总体规划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2.建设火葬场的申请书(原件1份,盖章);

3.建设火葬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盖章);

4.土地使用权证书、地理位置图及地质地貌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资金信用证明(原件1份);

6.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机构的名称和章程(原件1份,盖章);

8.机构运营方案和情况说明(原件1份);

9.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经国家批准的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盖章)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殡仪馆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殡仪馆立项申请表》(见附 表 1);

(二)火葬场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火葬场立项申请表》(见附表 2)。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深圳市民政局初审,报市政府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经办人受理申报,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或请示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决定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市政府批准文件。有效期限与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相同。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6号 许可事项:公墓(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中外合资公墓)建设(初审)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建设公墓(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中外合资公墓)初审。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八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2000年1月11日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七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根据市政府发展总体规划确定数量予以许可。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公益性公墓

1.有市政府发展总体规划批准文件;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用设备;

6.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7.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准文件;

8.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经营性公墓

1.有市政府发展总体规划批准文件;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用设备;

6.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7.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准文件;

8.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中外合资公墓

1.有市政府发展总体规划批准文件;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用设备;

6.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7.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准文件;

8.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公益性公墓

1.深圳市政府发展总体规划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2.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盖章);

3.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建立公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盖章); 5.资金信用证明(原件1份);

6.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机构的名称和章程(原件1份,盖章);

8.土地使用权证书、地理位置图和地质地貌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机构运营方案和情况说明(原件1份,盖章);

10.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经国家批准的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盖章)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经营性公墓

1.深圳市政府发展总体规划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2.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盖章);

3.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建立公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盖章);

5.资金信用证明(原件1份);

6.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机构的名称和章程(原件1份,盖章);

8.土地使用权证、地理位置图和地质地貌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机构运营方案和情况说明(原件1份,盖章);

10.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经国家批准的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盖章)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中外合资公墓

1.深圳市政府发展总体规划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2.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合营各方签字、盖章);

3.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合营各方签字、盖章);

5.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资公墓合同和章程(正本各4份,由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方公章);

6.合营各方的开业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中方法人营业执照加盖公章,外方投资者为企业法人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公章,外方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文件);

7.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资公墓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原件1份,盖章);

8.资金信用证明(原件1份);

9.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机构的名称和章程(原件1份,盖章);

11.土地使用权证书、地理位置图及地质地貌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12.机构运营方案和情况说明(原件1份,盖章);

13.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经国家批准的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盖章)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公益性公墓: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公益性公墓立项申请表》(见附表 1)。

(二)经营性公墓: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经营性公墓立项申请表》(见附表 2)。

(三)中外合资公墓: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中外合资公墓立项申请表》(见附表 3)。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所在区民政局。

(二)经营性公墓:深圳市民政局。

(三)中外合资公墓:深圳市民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所在区民政局。

(二)经营性公墓:由深圳市民政局初审,上报广东省民政厅决定。

(三)中外合资公墓:由深圳市民政局初审,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和广东省民政厅审核同意,报民政部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公益性公墓: 经办人受理申报,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

(二)经营性公墓:经办人受理申报,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领导复审、签发请示文件,呈报广东省民政厅决定。

(三)中外合资公墓:经办人受理申报,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领导复审、签发请示文件,呈报广东省民政厅上报民政部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益性公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二)经营性公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上报广东省民政厅决定。

(三)中外合资公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上报广东省民政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准文件。有效期限与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相同。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公益性公墓: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二)经营性公墓: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三)中外合资公墓: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篇3: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长沙市政府令第96号)(2005年9月1日实施)

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共七章, 一百零二条。分别是第一章 总则, 共十条;第二章生产、储存安全, 共十七条;第三章使用安全, 共五条;第四章经营安全, 共十条;第五章运输安全, 共二十三条;第六章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共九条;第七章法律责任, 共二十二条;第八章附则, 共六条。

修订后的条例在部门职责分工方面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把现行条例中提到的“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统一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二是把现行条例关于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的规定, 修改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三是明确规定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为了促使有关部门既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 形成合力, 条例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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