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关键词: 道路 交通事故 救助 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共8篇)

篇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救助资金,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本省设立全省统一的救助基金,并依法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垫付等事项的具体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其确定的负责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财政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其同级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承办单位按规定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费用。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向涉及农业机械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受害人和依法申请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六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人员费用、办公费用、救助基金垫付后的追偿费用和委托代理费用等,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以上费用的具体支出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提取比例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的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费用;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开设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每年3月15日前,根据国家确定的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本省上一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并按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全省本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具体比例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其省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转入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开具相关票据。

第十一条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的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到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三条发生前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依法应当救助的,应当向承办单位立即发出书面救助通知、按规定提交证明材料,并及时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对依法应当救助但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上规定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在抢救受害人工作结束后,医疗机构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抢救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收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救助通知、证明材料及相关医疗机构的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申请、抢救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规定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提出的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申请符合规定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垫付费用转入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因特殊情况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需要使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对与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有关的票据等证明材料,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妥善保存。保险公司需要使用以上证明材料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加盖救助基金垫付工作专用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的,受害人的亲属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依法应当救助的,应当向承办单位立即发出书面救助通知、按规定提交证明材料,并及时通知相关殡葬单位。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收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救助通知、证明材料及相关殡葬单位提交的火化证明、票据等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相关收费标准等规定予以核实,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殡葬单位,并及时拨付应当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因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在核实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时,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殡葬单位和保险公司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最高限额,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三条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协助追偿。

第二十四条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金额和期限,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将认定书同时抄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其中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在对受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赔偿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优先偿还使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拒不偿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公安机关、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的协调机制,加强对救助基金筹集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并采用定期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对救助基金的垫付和追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绩效评价机制和承办单位动态管理机制,对承办单位定期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选择承办单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清理审核工作,对已追偿的垫付费用及时予以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费用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省公安机关和省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的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报省公安机关和省财政部门。

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向省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高服务效率,保证服务质量,按规定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公安机关和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与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有关的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贪污、挪用救助基金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按规定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承办单位,按合同的约定处理;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救助基金垫付等事项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贪污、挪用救助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证明材料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采取欺骗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二)受害人,是指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除外。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生命体征虽然平稳但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采取必要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丧葬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办理受害人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基本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56号令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部长 谢旭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部长 孟建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部长 陈 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部长 孙政才

二○○九年九月十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篇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 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明确设立救助基金。2006年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救助基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作了原则规定。2009年, 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56号令, 以下简称五部委第56号令) , 对救助基金来源、使用、追偿以及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管理体制、资金监督等做了明确规定。

2010年,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H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确立了H省救助基金管理的基本框架。规定H省“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市、县 (市) 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要求“各地应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机主管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 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 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救助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省、市、县 (市) 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二、重塑救助基金管理模式的必要性

(一) 机构设立困难, 工作推进较慢

在当前加快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背景下, 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十分困难。截至2015年10月底, 全省18个省辖市、158个县 (市、区) 仅有4个省辖市本级、7个县经编办批复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这些已批复设立管理机构的市县中, 有的机构还没有单设, 人员也没有到位。机构不健全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推进缓慢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 专业人员不足, 审核追偿困难

一是由于管理机构或目前实际承担审核工作的财政、公安等部门不具备相应的医学诊疗、法律、事故鉴定等专业知识, 难以对医院抢救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给基金的安全运行带来道德风险;二是尚未建立由公安、法院、检察院以及保险公司等部门参加的救助基金追偿执法联动机制和追偿激励机制, 缺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兼职管理部门 (人员) 精力有限, 加之追偿主要通过诉讼方式, 需要法律专业人才, 难以胜任诉讼追偿。截止2014年底, 全省累计追偿31.2万元, 仅占垫付金额的6.25%。“垫付容易追偿难”, 影响基金的良性循环和持续发展。

(三) 文件理解不一, 运行过程失范

由于政策不够细化、缺乏相应操作规程和统一的审核标准, 市县救助基金垫付不规范。一是对基金性质理解不准确, 把“救命钱”理解为“维稳钱”, 把“资金垫付”当成“困难补助”。大部分市县把救助基金作为扶贫资金, 是“给予”不是“垫付”, 主要用于受害者家庭的一次性困难补助;有的市县把救助基金作为维稳资金、息访资金使用, 如某市为了息访, 经市主要领导批准, 给予3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次性补助30万元。某县把交通事故中垫付丧葬费用理解为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按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额度对交通事故中伤亡人员进行补助。据统计, 全省按规定用于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抢救费用的资金仅占20.5%, 一次性困难补助占支出比重达79.5%。二是垫付审核程序不规范, 政策把握尺度不一, 审核事项、审批要件不全。有的市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交警部门, 由其受理并负责审核垫付申请, 经财政部门批准后, 通过交警部门银行账户支付垫付费用, 财政部门将其作为一个预算单位管理。许多市县对垫付抢救费用自行设置了最高限额, 但市县之间差异很大;有的地方未按规定审查、提供相关要件, 如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等;救助基金垫付审核, 有的地方财政部门负责人为最终审批人, 有的地方领导小组组长为最终审批人, 有的审核批准时间长达几个月。

(四) 筹资渠道较窄, 市县基金不足

省政府文件明确救助基金的有9项来源, 从市本级来看, 主要是“各级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由于财政困难, “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财政补助”这项政策难以落实。“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由于公安部不支持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拍卖, 全省又没有统一文件规范, 各地做法不一, 该项收入不具有可持续性。从县级来看, 按照现行收入分成体制, 交强险营业税和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归属市级财政, 大部分省辖市没有建立市对县的救助基金补助机制, 除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省级补助外, 县本级基本没有来源。资金筹集困难, 直接影响和制约市县开展救助垫付工作。

三、H省救助基金管理模式重塑的主要内容

1.调整救助基金操作方式, 委托专业机构承办。把救助基金运行中适合由专业机构办理的申请受理、审核、追偿等业务, 实行政府购买服务, 委托专业机构承办, 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 可以有效破解我省救助基金运行中市县管理机构难以设立以及医疗、法律等专业人才不足的瓶颈制约, 提高救助基金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加快推进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全面开展。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财政部门) 集中精力做好筹集资金、政策宣传、协调追偿、考核、监督等工作。

救助基金购买服务由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可以降低购买成本, 实行全省统一操作规程、统一审核尺度、统一垫付规则、统一考核办法, 有助于提高救助基金规范操作, 避免地区之间救助标准的差距和矛盾。

救助基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 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五部委第56号令) 要求, 也有利于解决目前各地存在的垫付标准不同、操作流程失范、审核尺度不一的问题, 实现救助基金公平、公正救助, 有利于提高救助基金运行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2.完善垫付资金追偿机制, 保障救助基金安全稳定运行垫付资金追偿难是救助基金在管理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 截至2015年6月底, H省累计垫付资金904.53万元, 追回79.81万元, 追偿率仅8.8%。借鉴外省经验, 通过纳入信用体系、法律诉讼等措施, 建立健全救助基金追偿保障机制, 确保垫付资金及时回收。

3.完善资金补助机制, 确保各级救助基金“有钱救命”针对县级救助基金来源渠道较窄、资金不足的问题, 进一步完善救助基金补助机制, 增强救助基金统筹能力。一是省级救助基金建立与市县资金使用绩效相挂钩的资金补助机制,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二是要求建立市级救助基金对所属县 (市) 补助机制, 确保县级救助基金“有钱救命”。

4.完善部门协同配合机制, 增强救助部门快速反应能力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救助基金资金归集、垫付申请、审核、追偿等阶段的职责, 加强监督措施, 确保救助反应迅速、对接顺畅、结算及时。比如, 规定卫生计生部门对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的, 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火化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 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 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农业机械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 由农机监理部门接案处理的, 由农机监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

四、结语

综上所述, 2015年11月, H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H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对2010年出台的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标志着H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模式的重新设计。同时根据H省实际情况, 借鉴融合外省经验, 修订后的办法规定H省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购买服务、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模式。以此全面提升H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水平。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下称“救助基金”) , 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资金。是对机动车交强险制度的重要补充, 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的具体行动。文章以H省为例, 对重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模式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如下分析。

关键词:国家政策,必要性,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

参考文献

[1]李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之检讨与完善[J].南京社会科学, 2012 (08) .

[2]翁文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体会[J].财经界 (学术版) , 2012 (01) .

[3]李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受害人利益保护为视角[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 (06) .

篇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一是国家应督促相关部门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包括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和具体的操作规程等,使各级相关管理部门有章可循。

二是要加强对资金的征收管理。虽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基金的来源、管理和相关要求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存在很多问题,要切实加强此项工作的管理,把应收缴的资金足额上缴,保证此项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借鉴深圳等发达地区的经验,在工作运作初期政府拿出一定的启动资金,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启动。

篇5: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社会救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下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按本办法规定垫付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财政、公安、卫生、农业、人力社保、民政、物价、信访等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组成的衢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第五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相关规范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市农业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参保对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工伤事故抢救费用的审核和结算。

市民政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生活困难状况的调查核实,协助做好救助善后处理。市物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抢救收费标准的审核认定。市信访部门负责处理来信来访。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督促各保险公司依法做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部门,对外称衢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简称“基金办”),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二)根据批准件办理救助基金支付(由财政专户实行直接支付);

(三)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余情况;

(四)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衢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救助机构”),设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体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救助基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救助基金收支备查台账登记;

(三)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四)完成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使用

第八条 救助基金来源:

(一)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收入;

(四)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且确实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机构可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抢救费用垫付额度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丧葬费用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垫付,具体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事故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且确实需要救助的,可给予一次性生活困难救助,其中死亡人员每人一次性救助最高限额为2万元,重伤人员每人一次性救助最高限额为1万元。

第十一条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提高救助限额的,由领导小组“一事一议”研究确定。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等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拖延救治。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抢救费用的垫付。符合本办法规定,需要从救助基金中垫付抢救费用的,可在医疗机构抢救结束后,由受害人亲属凭医疗机构抢救费用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机构。受害人身份难以确认或者受害人及其亲属无法提出垫付申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十四条 丧葬费用的垫付。符合本办法规定,需要从救助基金中垫付丧葬费用的,受害人亲属可凭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证明材料,向救助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受害人身份难以确认或者受害人及其亲属无法提出垫付申请的,由殡葬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十五条 生活困难救助。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事故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且确实需要救助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向救助机构提出生活困难救助书面申请。

救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救助机构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困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务公开栏内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市民政部门及时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给救助机构。第十六条 救助机构应当对受害人亲属或者医疗机构提出的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受害人亲属或者殡葬机构提出的丧葬费用及垫付情况和市民政部门反馈的生活困难状况调查核实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办提出支付意见。

除特殊情况外,基金办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并将抢救费用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将丧葬费用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亲属或者殡葬机构、将生活困难救助费用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或其亲属。

第十七条 对抢救费用有异议的,市财政、卫生、人力社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救助机构做好抢救费用的核实确认工作。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从救助基金中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救助机构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人民法院、调解机构、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和受害人、受害人亲属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基金办应当加强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情况的监督管理,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发现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基金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救助机构依法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救助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确实需要救助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确实需要救助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篇6: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各市、县(市)及萧山区、余杭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促进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顺利开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及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金〔2013〕4号)等规定,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13年9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顺利开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及省财政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金〔2013〕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依据全省(不含宁波,下同)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营业税缴纳情况,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对各市、县(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遵循“统筹兼顾、适度调节、强调执行、结余控制”的原则。

第二章 补助条件和标准

第四条 省财政对已成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开设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或专户,下同),并依法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的市、县(市)实施补助。

第五条 省财政按以下因素进行补助:

(一)交强险营业税缴纳因素

一般市、县(市)按不高于上一当地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的30%计算,欠发达及海岛市、县(市)按不高于上一当地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的60%计算。

(二)公路里程因素

设区市:按不高于上一年末辖内高速公路里程数×0.1(万元/公里,下同)+普通公路一级、二级里程数×0.1+普通公路三级、四级、准四级里程数×0.15+等外公路里程数×0.2计算的金额进行补助。

县(市):按不高于上一年末辖内普通公路一级、二级里程数×0.1+普通公路三级、四级、准四级里程数×0.15+等外公路里程数×0.2计算的金额进行补助。

(三)交通事故伤亡人数因素

上一本市、县(市)交通事故伤亡人数×R

R=本年省财政预算数×30%/全省上一交通事故伤亡人数

第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计算的补助金额低于100万元的县(市),按100万元予以补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酌情予以扣减:

(一)未追偿率明显高于全省平均值的;

(二)当地救助基金银行存款余额(以当年6月30日为时点)超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计算的省级财政补助额的200%,并超过当地救助基金连续两年合计垫付额的;

(三)发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违规违纪行为,或原已发现违规违纪行为应整改而没有及时整改的;

(四)当地财政部门未按要求及时将以往省财政下拔的补助资金拔入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

(五)其他应核减的情形。

第八条 省财政一般于上一末预拨部分下一补助资金;每年8月底前,以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的经审计的上一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确定最终补助数。

第三章 补助资金管理

第九条 省财政根据全省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情况安排当年预算。

第十条 上一各市、县(市)公路里程数,按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提供的数据确认。

第十一条 上一各市、县(市)交通事故伤亡人数,按省公安厅提供的数据确认。

第十二条 如因发生较大交通事故且基金垫付规模较大等原因,市、县(市)财政可向省财政厅申请追加补助。申请追加补助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基金运作、机构设置、制度建设、追偿手段、申请追加补助的原因等;

(二)本次较大交通事故已垫付基金情况;

(三)本级财政预算支付凭证;

(四)有关管理制度复印件;

(五)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三条 省财政根据当年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及各地需求情况,统筹追加各市、县(市)财政指标;市、县(市)财政局收到补助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不定期对补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骗取或挪用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的,省财政将通过年终预算结算予以扣回,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欠发达及海岛市、县(市)分类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省对市县财政体制的通知》(浙政发〔2008〕54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县(市)包含萧山区、余杭区。

篇7: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 2011年)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人使用及追偿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11]1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使用、追偿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救助基金的使用及追偿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业机构运作、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救助基金的使用及追偿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 救助基金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使用及追偿工作。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受理救助申请,运作过程应当遵守相关法规政策,接受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各市、县应当明确救助基金受理地点,并公布地址电话及其联系方式。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垫(支)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丧葬费用。

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垫付抢救费用。

第八条 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章 抢救、丧葬费用垫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及殡葬机构,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受理网点,申请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应向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对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向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开具交强险垫付通知书。

申请人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后,医疗机构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72小时内费用清单及发票原件;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医疗机构有义务进行费用分割,并提供费用分割清单及分割后的费用发票原件。

第十二条 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向救助基金受理网点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垫付申请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强险垫付通知和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

(四)受害人的入院证明,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内结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病历复印件、抢救记录,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五)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出具书面说明,加盖印章的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受害人近亲属、殡葬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向救助基金受理网点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垫付申请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强险垫付通知和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受害人死亡证明、火化通知书;

(四)殡葬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清单;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尸体处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为医疗或殡葬机构的,应当提供单位委托证明、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单位银行账户资料。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且符合第九条垫付条件的,医疗或殡葬机构应当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强险垫付通知、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和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垫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救助申请的,应当在5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车辆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

(三)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符合救助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向医疗或殡葬机构划出。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相关机构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丧葬费垫付最高金额以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为限。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救助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制度,聘请医学、法律、保险、事故处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严重、抢救时间长、垫付金额较大且申请人对审核有异议的,应当组织专家审核。

组织专家审核应从专家库中分行业或专业随机抽取,组成人员不少于3人,且必须为奇数。专家审核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审核垫付费用时,可以向公安、卫生、民政、人社、农机、保监等主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及相关单位核实情况,并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台账及相关资料。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救助基金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三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在所垫付的救助基金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事故车辆强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方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须的有关受害人及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上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病案资料及费用台账、保险公司的相关承保及理赔资料、交通事故车辆车主及肇事人员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状况等。

有关单位和部门、个人有义务协助追偿,并应提供相应材料和线索。

第二十三条 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发出垫付告知书后,应当通知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函告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优先偿还垫付费用。

赔偿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救助基金管理人的协助追偿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追偿通知书回执寄回给救助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怠于或拒绝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造成垫付的费用无法及时追回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六条 交强险承保公司拒不履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指定的义务,或拒绝配合救助基金管理人追偿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提请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处理,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经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认定后7日内,将交通事故认定情况送达救助基金管理人。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情况,在10 日内依法向赔偿义务人发出追偿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经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在受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将事故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车辆审验、变更、转移登记等相关业务,并于采取措施后3日内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非车辆登记所在地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车辆相关情况转递至车辆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其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费用,以及因追偿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在相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催告相关责任人履行偿还义务,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发生本细则第九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3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向救助基金管理人偿还垫付费用的,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救助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或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现金归还垫付款项。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垫付费用后3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取消对其采取的相应限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无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未知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款,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负责提存保管。交通事故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向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六条 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

未知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申请返还死亡赔偿金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在审核确认无误后,及时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四章 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致残或者死亡,肇事者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

(二)受害人及其具有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

(三)受害人家庭符合城乡低保标准和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

第三十八条 受害人重伤、家庭特殊困难,需要补助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补助费用数额。补助费用数额为受害人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乘以30000元且最高不超过30000元。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的确定从第十级(10%)到第一级(100%),每级相差10%,逐级递增。

受害人死亡、家庭特殊困难,需要补助的,参照受害人应承担扶养责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补助金额,每名被扶养人补助10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0元。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的,仅补助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受害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书;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

(四)户口簿或其他扶养关系证明;

(五)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具备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伤残鉴定结论;

(七)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生活来源,且交通事故致家庭特别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八)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银行账户信息。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交的齐全的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材料后,对于初步审核符合补助要求的,应当通过基金网站等媒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间,对公示对象有举报的,救助基金管理人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补助要求的,及时划拨补助费用。对不符合补助要求的,不予补助,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需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应当报经省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四十一条 一次性困难救助款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五章 附

第四十二条 符合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条件的,应当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或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道路转移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使用本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的直系血亲并共同生活,且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受害人的直系血亲和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的制订和修改,须经省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解释。

篇8: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履行的主体不完全履行法律规定, 造成公安机关事故处理民警对落实解决交通事故伤者医疗费问题总是一筹莫展, 成为一些百姓对事故处理民警进行行为、语言攻击的话题, 成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最棘手、最突出、最揪心的老大难问题, 也成为群众上访和不稳定因素出现的根源。

一、形成问题的根源

一是“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难以兑现。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医疗机构是一个经济实体, 自负盈亏, 承受不了大量交通事故拖欠的大额医疗费用。虽然近年来在政府的主导下, 公安机关积极与卫生医疗机构协商, 成立了在第一时间抢救伤者的“绿色通道”, 然而当伤者脱离生命危险后, 医疗机构就向伤者家属催交医疗费用。如果交纳医疗费不及时, 就会采取成本最低、最基本的治疗方法, 导致伤者家属心急如焚、情绪激动, 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压, 甚至出现不安定因素。实际上, 作为经济实体的院方也有难处, 医院的考核指标会给整个医疗科室医生、护士的工资、奖金带来影响, 这样一来矛盾显现。

二是“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额度太低。目前, 我国施行的车险中第三者强制保险支付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万元, 并且需要提供医院发票、治疗清单和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事故证明。众所周知, 1万元根本起不到“救命”的效果, 对于生命垂危的伤者这些抢救费是远远不够的。况且医疗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当事人都能自己解决, 也不会出现不安定因素。此外, 保险公司不愿意在第一时间内把抢救费支付给医疗机构。因为医院是个盈利单位, 怕钱到了医院的账上不会有多余。同时, 保险公司也是以在市场经济框架内追求效益最大化为工作目标, 社会效益不是其职责。

三是“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难度太高。时至今日, 交强险正式实施已经七年多,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仍未出台。另外, 追偿是要成本的, 法院的审判、执行环节又都是难题, 追偿的可能性、有效性很低。所以,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多年, 救助基金一直悬而未决, 很多交通事故伤者因无力承担医疗费得不到及时救治, 从而引发了不少的社会矛盾。由于耽误了及时治疗和相关后继事项的处理, 伤者及其家属往往情绪激动, 通过上访、信访等方式将矛头指向政府和公安部门, 给事故处理工作带来很大难度。据统计, 近三年因事故中伤者无力承担医疗费, 得不到及时救治而造成事故当事人不满的事故40余起。

四是因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经济能力赔付或者肇事逃逸, 致使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较多。由于闵行区地处城郊接合部, 聚集大量的外地来沪人员。其中, 有相当一部分人员交通肇事后无经济能力赔付事故受害者。虽经法院判决, 但因肇事者无经济能力致使无法执行, 造成一些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从而到处上访和信访。还有一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故, 受害者得不到赔偿也是引发不安定因素的根源。据统计, 近三年因诉讼后执行困难, 受害者无法得到赔偿而不断信访、上访的案件8起;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故, 受害者得不到赔偿而信访、上访的案件3起。

二、出现问题的案例

1. 沪闵路元江路路口事故

2009年6月12日, 陈某 (男, 48岁) 驾驶套牌车闯红灯撞到李某 (男, 38岁) , 致李某受伤, 事发后陈某弃车逃离现场。闵行交警支队经调查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而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病死亡, 伤者李某全身瘫痪经鉴定为一级伤残 (初步估算赔偿费用在120万~130万元) 。

李某的家属向法院就民事赔偿提起诉讼, 但因肇事者陈某已死亡且无遗产, 民事赔偿无法执行。李某家庭情况异常困难, 因无力承担其医疗费, 家属曾多次信访和上访, 希望得到政府的经济救助。

2. 华翔路沪青平公路路口事故

2008年9月8日, 胡某 (男, 34岁) 和邓某 (女, 29岁) 夫妇与别某 (男, 26岁) 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致胡某和邓某夫妇死亡。

经法院判决, 由保险公司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少量费用, 但因别某无经济能力赔付, 该事故的大部分赔偿费用法院无法执行。胡某和邓某家庭困难, 且有3个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 家属多次信访和上访, 希望得到政府的经济救助。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想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 按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无须交纳事故处理保证金和支付抢救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不需要、也不可能向事故责任人催交医疗费。但是事实上, 事故处理民警天天为解决医疗费“找医院”、“求保险公司”、“找车主”、“开导当事人家属”, 耐心劝说做工作, 几乎处处“碰壁”, 没有好脸色看。同时, 伤者家属围攻民警找事说事, 一个事故少则几天, 多则几月围着解决医疗费转, 甚至还要受到谩骂和人身攻击, 但凡承担交通事故处理职能的基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遇到过类似的问题。尽管想办法、做工作、求稳定, 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诉求得不到保障, 让民警身心疲惫。这种年复一年的工作环境、工作压力也损害了民警的身心健康。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相关规定, 但是据笔者了解, 法律颁布实施多年, 在大部分地区救助基金仍是法律上的一纸空文, 极大地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因此, 亟需推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建设。

1. 明确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伤者的抢救义务

首先, 要制定对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等借口而拖延救治或拒绝、拖延履行抢救义务的, 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文, 以保护交通事故伤者的生命安全。其次, 明确抢救与治疗的界线, 以保证医疗机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履行法定义务, 杜绝扯皮现象的发生。同时, 对治疗费用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 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机构、法人或事故责任人按法律法规处罚。

2. 改革当前我国的车辆强制保险制度

首先是交强险赔付的分配比例, 要充分体现尊重生命、尊重人权。目前, 我国交强险医疗费为1万元, 死亡、误工、护理、交通和伤残合计为11万元, 显然欠妥。交通事故中, 焦点问题就是伤者的抢救和治疗费用, 这个前置问题不解决, 处理误工、伤残、护理就没有基础, 就是无的放矢。因此, 在目前交强险没有提高的前提下, 应把抢救和治疗费、伤亡、误工、护理等合在一起, 首先解决医疗费, 其余费用按事故不同情况, 由重到轻分别处理。其次, 随着社会发展, 医疗科技水平的提高, 医疗费用的增加, 相应地提高保险费率。同时, 提高提前支付理赔费用的机制, 使交通事故医疗费用问题真正得到改善, 使人民群众得到实惠, 享受国家政策的优惠, 解人民群众之所急。

3. 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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