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市场准入监管金融论文

关键词: 金融 金融市场

我国金融市场准入监管金融论文(通用8篇)

篇1:我国金融市场准入监管金融论文

随着市场对人类生活的影响范围和程度日益拓展和深化,为了优化市场结构,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而逐步建立和完善的。

市场准入制度是塑造市场主体的核心环节,是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基本制度,它既是政府管理市场的起点,又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他一系列制度建构的基础性的经济法律制度。金融市场准入属于特殊市场准入中的经济性市场准入。

我国金融市场准入监管的现状考察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机构越发多元化,金融工具和金融业务也日益多样化,基于此现实状况,中国人民银行于1982年设立了金融机构管理司,负责研究金融机构改革,制订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置和撤并等。后来又从该司中分设出条法司、非银行机构司和保险司,原金融机构管理司改称银行司;另外,还成立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

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突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责。

1995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赋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职权。为了加强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1992年成立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3月撤销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其职能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根据197月23日证券监管机构体制改革方案,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随着我国保险机构的增多及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年11月又专设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负责对保险业进行监管。伴随上述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运作,我国的金融监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作为金融监管的关键环节,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仍缺乏系统性。

篇2:我国金融市场准入监管金融论文

中国银行安庆分行是按照一级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实行权力、经营和监督三分立,努力发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作用,构建科学合理的企业内部管理控制体系,努力减少内部风险。内部管理控制体系主要包括:

一是在系统内统一构建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业绩评价体系;二是建立科学合理富有激励机制的薪酬分配体系,让多贡献者多得,责任大者多得,增强管理人员责任感、事业心,推动经营效益的提高;

三是提高业务报告有关数字的真实性,增加经营绩效透明度;四是制订系统内的风险评估、认定标准办法,切实加强对不良资产的管理。

石化分行中,一是要分类制订管理办法,包括业务经营、市场开拓、内部管理和风险防范等各个方面。摆正机构自身的市场定位,推动业务经营的规范化,防范经营风险。二是加强自身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部门责、权、利,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建立业务操作管理制度,推动业务经营的规范化。加强对重点业务部门、重要岗位的定期稽核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是市场纪律方面。要构筑和营造依照市场经济规则办事的市场氛围。第一是构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信用经济,要在全社会广泛深入地开展市场规则、信用知识、金融意识教育,增强各经济主体的信用观念,增强人们的金融意识,营造人人守信的社会氛围。依法加大对各种形式的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打击力度,树立守信光荣、逃债可耻的社会氛围。

第二是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严格运作程序,明确责、权、利,减少道德风险。

第三是建立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确保经济主体能从市场上捕捉收集到可利用的真实信息。

篇3:我国金融市场准入监管金融论文

►►一、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特点

1.离岸金融市场受到多方面的监管, 包括以下七大点

(1) 离岸银行业监管集团是对各个国家的离岸金融市场的专门监管机构;

(2) 各国对本国的市场监管;

(3) 投资的国家对其的法律监管;

(4) 筹集资金的国家的监管能够避免监管风险;

(5) 国际证券市场协会的监管, 必须遵守其制定的法律监管制度;

(6) 发行货币的国家执行监管;

(7) 作为离岸金融市场的各大投资银行作为中介进行监管。

2.离岸金融市场并不完全受限于任何监管机构或组织体系, 它的宽松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金融市场的监管范围广泛, 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令执行监管, 但是由于国家不同形势的多变, 使得监管存在一些变通性。

(2) 各个国家为维护本国利益而造成的矛盾纠纷导致离岸金融市场难以控制, 很难实现高效益的监管。

(3) 由于缺乏监管经验和相关理论知识使监管机构盲目的删除了一些本国适用的监管规章制度。

►►二、离岸金融市场在法律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1.离岸金融市场中的服务业务范围小, 并忽略了其全面发展

(1) 现如今, 我国的离岸金融发展业务范围过小, 没有境外的国家的广泛, 不能达到多样化的标准。根据我国的相关条令规定, 我国的离岸银行可以开办国际资金结算、外汇存贷款等多种其它业务。但是由于外汇风险较大, 我国主要办理的业务还是贸易融资等低风险的项目, 这就失去了很多发达地区的客户, 如欧美、日本等国家的外籍人口。

(2) 我国的离岸银行与国外的离岸银行相比有较大差距。虽然我国这几年来的离岸业务发展速度很快, 但是在与世界各国的金融市场比较时, 我们的金融市场规模远远小于国外金融市场。我国只重视了速度, 忽略了规模的扩大问题。

2.我国政府不够重视离岸金融的建设问题, 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无完整体系。

(1) 在金融监管方面, 我国没有适时的更新颁布有关法律法规, 没有做到与时俱进, 拉开了我国金融市场与他国的差距悬殊。

(2) 我国制定的某些监管政策有相互矛盾的地方, 但又没有及时修正, 导致我国没有一个完整的监管体系。

►►三、对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整顿措施

1.扩大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服务范围, 提高整体的业务规模

(1) 中资银行以满足客户的最高需求为服务导向, 关注境外企业的现实需要, 结合自己的经验, 做出具有创新意义的离岸金融市场。

(2) 中资银行应该抓重中间业务这一方面, 扩大除国际结算以外的经营项目, 大力发展与国际业务相关的诸多新业务, 以提高经济的增长率。

(3) 私人银行在避免了国内市场单一的同时, 也相应的减少了投资成本, 降低了投资风险, 收到国外华侨富人的极度青睐。所以, 增加私人银行的离岸业务既可以扩大我国的市场规模又可以提升利润收入。

2.我国政府应重视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建设, 资金上给与支持

(1) 政府要宽松政策, 降低存款的准备金率, 给予投资者优惠政策, 扩大离岸客户的准入范围。

(2) 参照国际上的常规做法, 尽快制定出离岸金融业的合理的税收政策和相关法规, 把国家将要实行的优惠政策以正规的法律形式确立下来, 以吸引更多的跨国银行来我国设立离岸银行, 壮大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 从而推动我国金融业的发展。

(3) 政府应积极的创造有利于可以实现自由兑换人民币的条件, 这也有利于我国离岸金融市场规模的扩大。

3.解决政策中的矛盾体, 制定一套完善的管理机制

(1) 必须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文件来对离岸金融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 健全的规章制度是保障离岸金融市场系统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我国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共同协商制定出条令, 避免矛盾的出现, 在原有的规章制度上进行完善。

(2) 从实际出发, 与时俱进。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形势总是不断变化的, 我国应掌握好经济形势发展的动态, 适时的添补法律文件, 以确保不再出现矛盾体, 利用统一的法律监管离岸金融市场。

►►四、结语

我国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就开始建立了离岸金融市场, 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国家, 发展离岸金融市场是必然的, 它对我的经济带来了极大的效益。它是我国人民币国际化、各项企业走入国际化的必经轨线, 是中国走向国际化的重要保证。我国必须克服发展离岸金融市场中的困难, 按照科学合理的监管措施积极的投入到金融市场的建设中去, 努力使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与国际化接轨。

参考文献

[1]王篆.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法律问题研究[J].行政与法.2008, (05)

[2]罗国强.论离岸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制[J].上海金融.2010, (06)

[3]刘冰.我国离岸金融中心监管问题的研究[J].海南金融.2009, (12)

篇4:我国金融市场准入监管金融论文

关键词:金融立法;法律制度;金融市场监管;完善

面对日益发展的金融市场及今后的改革方向,近年来我国的金融立法会水平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快速发展过程,金融法律框架逐渐形成。但从目前来看,我国的金融立法及法律体系的现状明显地存在诸多弊端和缺陷,还有很多环节需要我们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改进;另一方,我国金融业发展明显加快,形成了多样化的金融机构体系、复杂的产品结构体系、信息化的交易体系、更加开放的金融市场,特别是综合经营趋势明显,这给金融市场监管带来了更加重大的挑战。

一、中国现行金融立法的缺陷

与世界各国金融立法都遵循币值稳定、强化监管的指导思想相比,我国金融立法目前存在以下缺陷:

(一)金融立法取向重机构、轻个人。通俗来讲,就是对银行等机构保护力度很大,但对一般消费者保护力度不够。我国目前有关金融的法律,绝大部分都把银行、保险公司等大型金融机构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却没有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一般个人利益很好地加以保护。这与法律保障弱者的立法取向完全背离。这样做的另外一个明显的缺点是,金融机构在法律这把巨大的保护伞下,出现了很多不规范的行为,有时甚至任意妄为,缺少必要的监督,社会负面形象突出。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我国将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区别对待,阻碍了金融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也间接地违反了WTO法律框架原则。

(二)国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立法,使行政权力对金融立法影响巨大。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在设计之初就为行政权力创造了较大的行使空间,导致的后果是各类金融法律通常随着国家的政策改变而改变,缺乏稳定性。与此同时,各个行政部门在制定法律时,往往会更多地考虑本部门的利益,导致同类产品和业务因实施主体不同,而要适用不同法律、法规,进而引发规则适用混乱。由此可见,这种由行政主导立法的模式,给公权力的无序扩张提供了温床,对其无法形成有效的制约。

(三)立法缺乏系统化,整体比较杂乱。在我国,金融业的监管实行的是多头监管,并且区分行业,这样的模式直接导致了整体监管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不但无法起到理想的监管作用,而且阻碍了金融机构自身的发展,这是一种不符合现代金融发展的监管模式。另外,在这种模式下,经常会出现各行业重复规定的现象,甚至出现互相矛盾的规定,行业之间有时会互相扯皮、抵制,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更新。

(四)金融法律体系没有真正形成,法律空点、盲点较多。随着世界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目前金融新业态可以说是日新月异,但我国现阶段的金融立法跟不上金融新业态的发展速度。这不光体现在一些基础性的法律制定上,更为重要的是具体到各部门法和行业法规,内容重复、交叉,层次不清,对监管的规定不够细化。同时,有些新出现的金融业态找不到相关的法律规定,出于“失控”状态,长此以往,对金融业的管理就会显得比较薄弱,不接地气。

(五)金融法律对具体执法机构给予太多的授权,管理过于空泛。在具体实践中,对很多违法的金融事件的处理无法真正引用法律条文,比如《证券法》的实践运用。部分金融法律由于规定过于空泛,导致在法律适用性不够,有时只能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二、金融市场监管目前存在的缺陷

(一)金融监管目标理念单一、可持续性不强,不科学。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不够发达、立法相对落后,导致金融监管方面的力度较小,可采取的措施较少,这使得金融监管往往停留于表面,效果不理想。

(二)金融监管缺乏真正能起到作用的实质性内容,且有些规定不符合基本国情,甚至不尽合理。例如,在只允许外资开办银行且不允许私人资本开办银行,明显地有不公平对待之嫌疑。再比如,对不同的金融组织不能有效地评估其存在的不同风险系数,也就无法真正实现对这些金融机构的有效管理。

(三)金融监管人员素质相对偏低,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金融市场监管需求。当前,经济全球化趋势已不可阻挡,金融行业内竞争日益激烈,对金融监管也提出了新命题和更高的要求。在我国金融监管相对落后的大环境下,金融监管人员素质偏低的现实也实实在在摆在我们面前,这对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与国际接轨刻不容缓。

三、对完善金融立法,加强金融监管的几点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科学的立法理念。要从根本上树立一个稳定的立法目的,保证法律的权威,尽量做到“从一而终”,使法律能一贯地发挥其协调作用。同时,要从根本上保证法律的独立性,最大限度地削弱政治影响,突出以保护权利为准则,并逐步实现立法技术精细化,从而使法律操作性更强、更实用。

(二)真正建立起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立法程序。首先是高度统一立法机构,进一步明确和发挥全国人大的立法地位,调整立法程序,改进立法流程,提高立法科学性、民主性,改变目前存在的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现象。其次是多方拓展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探索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模式,并逐步完善反馈机制,调动社会各种力量参与到立法中来。最后是立法要有计划性,要制定详细的时间表,并通过后续评估等方式,及时予以修改和完善。

(三)提高立法效率,使法律能跟上经济发展的节奏。我国《立法法》规定了立法和修改法律的具体程序,但很多程序时间相对较长。在实践中。我们因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策略,灵活运用各类立法工具,更多运用“法律修正案”的立法方式,尽可能地缩短时间间隔,并注重扩大意见征求范围。

(四)抓紧时间建立起符合实际需要的金融风险预警体系。参照世界各国的做法,我国的金融风险预警体系可以包括国家宏观金融预警体系、区域金融预警体系和地区金融预警体系等三个体系,并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负责辖区内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在收集、汇总各种信息后,在第一时间,发送到相关的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

(五)建立起一个通畅的信息披露渠道,提高监管透明度,创造一个真正公开、安全的金融市场秩序。金融信息流动不畅、缺乏必要的透明度等现象,一直困扰着金融市场中的各类主体,也严重影响并制约了我国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阻碍了金融监管的规范化。因此,非常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金融活动的各个环节予以明确,主要内容包括有关金融活动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信息披露的原则和标准,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也要防止一些人任意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避免金融市场出现不必要的震荡。一些公开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商业秘密、内幕信息和敏感信息等应严禁被披露,使国家能够真正从源头实现对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

(六)明确金融监管主体、机制,并建立相应的责任机制。应按照谁犯错、谁承担的责任划分原则,来制定相应的监管责任体系。在明确追责体系的同时,要特别注意明确激励机制,要逐步细化相关规定,使责任机制具备可操作性。同时,作为保障的相关配套制度建设也要跟上,确保各项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最后是要逐步完善内审、监察机制,建立切实可行的监督制衡机制,从根本上防止和改正各类不当行为。

参考文献:

[1]伍德.菲利普:《国际金融的法律与实务》,香港出版社[J].1999年版.

[2]黎四奇.“对我国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评析与思考”[J],《法律科学》2004年6月第96页-99页.

篇5: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

摘要:

关键词:分业经营;混业经营;金融监管;监管体制;一行三会

据统计,2008年中国银行业实现税后净利润5834亿元,同比增长30.6%;资本回报率17.1%,预计比全球银行业平均水平高7个百分点以上;全行业利润总额、利润增长和资本回报率等指标名列全球第一。在审慎监管下,到2008年底有193家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达标,达标银行资本占银行总资本比重高达99.5%。但是在国际金融危机日益蔓延、不断加深的情况下,我们要看到这场金融危机的深层矛盾还远远没有解决,危害性还没有完全释放,要积极筹划好各种应对之策,特别是要不断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提高监管效率,保持金融发展的良好态势,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过程和当前模式

金融监管是指一国金融监管当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对金融业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目前,世界各国及地区的金融监管体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为适应金融业的发展,我国政府一直在摸索符合国情的金融监管模式。

从1948年12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直行使着国家银行职能,集中力量研究和实施全国金融的宏观决策,加强信贷总量的控制和金融机构间的资金调节,以保持货币稳定作为基本职责。改革开放后,随着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机构的建立,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履行从国家银行向中央银行的过渡。1984年1月1日,随着中国工商银行的建立,中国人民银行开始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从此,中国的中央银行体制开始确立并不断发展。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我国对金融业的监管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这就是最初的混业管理。

随着金融机构种类的多样化和金融业务品种的快速发展,在分业经营格局

基本形成之后,1998年我国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将证券机构和保险公司的监管权由中国人民银行移交给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形成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管的“多头”监管模式。在这种监管模式下,三家机构的监管职能有着明确的具体分工。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并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的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它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证其合法运行。中国保监会于1998年建立,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和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依法统一监管保险市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金融业的快速发展,这种模式很快就不能适应新的发展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颁布,使中国人民银行风险监管的意识逐渐加强,尤其是《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的颁布,更加促使中国人民银行开始考虑如何对银行业实施更加有效监管的问题。因为在原有的监管模式下,中央银行监管银行业面临两难选择:一方面,中央银行要负责货币政策的稳定,要密切关注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与通货膨胀指数;另一方面,中央银行又要注意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风险,保证商业银行具有充足的流动性,防止商业银行陷入流动性危机。由于中央银行的主要职责在于制定适当的货币政策,以保证币值的稳定,因此,客观上存在着中央银行只注意货币政策而忽视监管银行金融业务的可能。尤其是当货币政策与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需求之间产生目标冲突时更是如此。

为此,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第三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方案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并与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进行整合,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银监会自2003年4月28日起正式履行职责,是国务院直属事业机构。根据授权,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由此,我国形成了以“一行三会”为基本格局的金融监管体系。

二、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

目前,我国以“一行三会”为基本格局的金融监管体系最大的特点是分业监管、垂直管理。我国的分业监管实质上是一种“监管机构——相关主体”直接对号的模式。与银行有关的,银监会要管,与证券公司有关的,证监会要管,如果与银行、券商都有关,银监会和证监会都会“插手”。这种权力和职能上的多重监管,导致我国的金融监管常常陷入这样的被动局面,即“或者谁都没有管,或者谁都应该管,都管又管不好”。

目前对于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方案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建立协调机制

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对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从法律上明确了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要性。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涉及的主要部门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个直接的金融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发改委、审计署等综合调控部门。这些部门之间应通过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包括信息共享、重大问题协商、联席会议等形式,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提高监管效率,鼓励金融创新,共同维护金融运行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2、建立金融风险的监管、预警、处置机制。

学者认为,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必须建立对金融风险的早期识别、预警和处置机制。具体包括:建立金融风险的识别、评价和预警体系,根据风险水平及时进行预警;建立对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判别和救助体系,从而为制定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处置方案提供依据;建立对支付危机的处置体系;建立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以及金融安全网(包括存款保险)体系等。通过以上努力,使金融风险处于有效的监控和处置体系之下,从而为有效控制风险奠定基础。

3、金融监管的国际化和加强跨境金融监管的合作。

巴塞尔银行委员会通过了一系列的协议,统一了国际银行的资本定义和资本率标准,在世界各国被广为推广。2008年的20国金融峰会发表的宣言也提出将制定金融风险监管的国际标准,确保监管机构对金融产品和国际金融系统的掌控

能力。在今年4月召开的G20峰会共同宣言中也指出“金融业的重大衰退,以及金融监管措施的重大失误,是导致当前危机的根本原因”。

我国应主动适应金融监管的国际化趋势,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参照和依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1997年)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2002年),实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我国要与其他国家金融当局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诸如在信息提供、相互磋商、技术合作等方面展开合作。同时,要发挥各类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在协调国际金融监管方面的作用。

4、加强金融法制建设,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学者认为,尽快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机制,同时要进一步加强监管部门队伍建设,提高市场监管的能力和水平。当前要尽快出台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政策性银行、期货、信托、外汇管理以及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填补依法监管的空白。做好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废止等清理工作,避免因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矛盾,造成的金融监管工作的混乱。金融监管机构要与公检法司等部门建立稳定的磋商制度,把金融执法逐步纳入国家法律体系。

5、改变监管理念和方法。

学者认为,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理念应该有所更新,也就是要由严格限制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向促进金融业竞争、促进金融混业经营的方向转变,由限制金融机构的合并转向鼓励金融机构之间的联合的方向转变,实现由监管的“命令与控制”向市场激励的转变,实现向监管方法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上的转变,实现由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的转变,时刻关注、控制、防范和化解金融机构的风险。鼓励金融机构改善其内部控制体系,消除经营中存在的违规、违纪现象,提高其防范风险的意识。监管当局应该按照市场原则监督金融机构,在审批的基础上,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力。

6、明确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安排

我国在十六届五中全会已经明确提出稳步推进综合经营试点。业界普遍认为,根据我国金融发展实际,金融控股公司应成为我国金融机构实行综合经营的理想组织形式选择。难以对跨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实施有效监管正是分业监管的主要弊端所在。因此,在目前继续实行分业监管的前提下,必须对现有监管体制进行适当微调,尽快明确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安排,以适应现阶段金融业务创新和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需要。

总结:

当前金融危机不断加深,如何坚强金融监管,防范系统风险、做到未雨绸缪是摆在政府面前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学者对于完善金融监管的研究已经日渐成熟,但是仍然没有立竿见影,一蹴而就的方案。这就需要监管部门在不断完善自身体制的同时,与国际金融机构加强交流,学习先进经验,同时不断做好制度创新,以应对不断发展的金融形势。【参考文献】

【1】曹凤岐:《中国金融监管体系需要大改革》

【2】宋士云:《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现状与改革建议》,证券日报-创业周刊,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

【3】吴敬琏:论中国金融改革的迫切性

篇6:我国金融监管现状及存在问题

所谓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和管理,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保障金融体系安全、健康、高效运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金融机构依法经营、监管当局依法监管是确保金融体系稳定的前提。金融监管的目的是防范金融风险发生,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障金融体系的运行安全,保护资产所有者的利益。

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1、严格的分业经营和多元化监管模式限制了商业银行的发展空间,在分业监管的实施中,缺乏一套合理有效的协调机制也使金融监管不能适应现代金融发展的需要。

目前,我国在实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的基础上,建立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监管的体制框架,分别由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施监管。这种分业监管的体制在前几年对加强金融监管特别是纠正金融业的“三乱”,防范金融风险方面起到了很大作用,但其局限性也是明显的:其一,降低了监管效率,提高了监管成本。我国的存款类机构(银行、信用社)、证券机构和保险机构在资金融通、清算上都由人民银行管理,其外汇业务也由外汇管理局监管,在业务上有一定交叉,由于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作和信息交流问题未能很好解决,往往造成有的金融业务得不到有效监管,出现监管“真空”。或有的金融创新得不到监管当局的认可,阻碍了金融业的发展;其二,限制了我国银行业的发展空间。全球金融正呈一体化、综合化发展趋势,分业经营使我国银行不能开展综合业务,今后很难与国外银行平等竞争,制约了国内银行的发展步伐;其三,不符合国际金融业发展和监管趋势。目前,许多国家为适应金融一体化趋势,纷纷对过去的多元化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建立了单一的监管机构,如英国、澳大利亚、日本和韩国等。事实表明,这种做法提高了监管效率,降低了监管成本。在我国,已允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进行拆借、债券回购,以股票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允许保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回购交易,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等。可以预见,加入WTO后,我国金融业将进一步融合,分业经营的局面不会持续太久,分业监管将失去存在的基础,成为制约我国金融业发展的障碍。

2、金融监管内容重点不突出,监管内容不全面。金融监管内容和范围狭窄,监管乎段落后。

一是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偏重于合规性监管,忽视风险性监管。二是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内

容过窄,仍局限于存贷款、结算、信用卡等业务,已不能涵盖全部金融业务;对金融创新业务的监管滞后,一些新的金融业务未及时纳入监管视线。三是金融监管范围缩小,一些准金融机构和准金融业务未纳入监管范围,如将彩票市场、社会集资等监管业务逐步移交给其他部门监管;社会保障体系中涉及的准金融业,如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农村养老保险等,分散于不同的部门经营和管理,未纳入统一的金融监管范畴。在部门和地方利益驱使下,这些业务开展的状况十分混乱,有的地方出现地方政府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现象。这些问题不解决,必然隐藏较大的金融风险。

3、金融监管方式过分依赖行政审批和现场监管,监管手段陈旧。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不健全。

首先,在市场准入、业务范围、日常业务监管、市场退出等方面,过分依赖行政审批和现场监管,虽然近两年开始试行非现场监管,但其方式还不完善,监管的有效性很低。其次,监管手段陈旧,科技水平低,与被监管机构未实现电脑联网,无法实现实时监控,使监管人员忙于监管资料的收集和层层上报工作,效率低,成本高。第三,对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监管经验不足,尤其对有问题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处理缺乏成熟经验,许多法律和制度建设滞后。第四,利用社会力量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尚未起步,对外部审计师的利用几乎是空白,对如何利用外部中介机构实行金融监管缺乏相应的制度和法规。第五,金融监管的成本较高,导致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下降。

4、金融监管人力资源严重稀缺,金融监管能力偏低。监管人员素质不全面,高素质人才缺乏。

尤其是基层人行,队伍结构上存在“四多四少”现象,即中低学历者多,高学历者少;了解传统金融业务的人多,掌握现代金融业务的人少;从事具体业务操作的人多,从事金融监管研究的人少;具有某项知识和技能的人多,全面掌握金融、法律、外语、计算机知识的人少。

基层央行的金融监管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金融监管是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县支行的主要职责,对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稳定金融秩序,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意义重大。目前,基层央行的金融监管水平较之以前有了明显提高,但还存在如下不容忽视的问题和缺陷:

1、金融监管理念尚有一定的缺失性。当前,人民银行在实现由合规性监管向风险性监管转变上成效明显,风险监管已成为工作重点。但是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①监管目标理念

较为单一。②市场约束理念不足。经济金融市场化、一体化日渐深入的情况下,市场约束有助于加强资本管制的效果,促进商业银行稳健经营。为此,新的巴塞尔协议框架把市场纪律和约束力确立为资本监管的第三大支柱。而在实际工作中,基层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对市场约束理念的引入尚付阙如,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等参与对商业银行的审计、检查也乏善可陈,从而使得监管的实际效果打了折扣。③系统、持续的监管理念有待加强。

2、金融监管责任制的制度安排留有缺陷,需要改进。基层人民银行普遍推行了金融监管责任制,有利于规范监管行为,提高金融监管的工作质量和效率。但从实践来看,监管责任制度创新的实际效果与设计预期具有一定的反差,其缺陷主要表现为:①监管责任制有些规定不明确具体,实际操作有一定困难。②监管责任制中的激励约束机制不相兼容。③监管责任制的相关配套制度滞后,影响其可操作性。

3、金融监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与监管需求存在一定的不适应性。当前,人民银行县支行内设机构改革后,大部分县支行的原合作金融管理股、金管股、调统股已合并为金融机构监管股,由于中心支行原对应的科室仍各司其职,故县支行原各部门人员继续履行原有职能,使得某些支行员工产生了错误认识,致使县支行金融监管合力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另外,基层人民银行其他部门的人力、物力基本占用了支行总体力量的大部分,而履行基层央行主要职能的金融监管部门仅占支行总体的少部分,与内设机构合并后监管任务加重的实际状况不相适应。

4、金融监管的信息沟通体系和电子化建设滞后,制约监管效率的提高。依照系统论的观点,任一系统都不是独立和封闭的,其内部子系统之间是相互联系、影响的,且与其他相对独立的系统构成一个更大的系统。建立区域性金融安全区,决定于区域内的各项因素,也与邻近区域的经济金融运行质量、风险程度等相关。故而,建立起基层央行与各商业银行和中小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间、基层央行分支机构间、基层央行与证监会和保监会分支机构间的信息沟通体系,实现信息共享、联手监管,有利于构建牢固的金融风险“防火墙”。

5、金融监管人员资格管理和人员素质有待改进和提高。当前,基层人民银行金融监管人员的素质、能力要求很大程度上限于领导的评价和看法,监管人员的选配、调动主要取决于各级领导的意见,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难以全面、准确地考察选配人员的业务监管能力,缺乏一套有效的监管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来实现监管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的冲击和震荡将是全面的、深刻的、久远的。我们要抓住这一历史性机遇,直面挑战,勇于开拓,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的监管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迅速提高

央行金融监管水平。

1、加强对国际金融知识、国外金融法律、国际金融监管原则、国际金融组织规定等知识的学习和研究。要改变目前对国际金融发展和监管动态的研究集中在人民银行总行的现状,人行各大区分行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增加对国际金融形势的了解;各基层人行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学习研究国际上关于银行业监管的有关规定,特别是要根据我国金融工作的实际需要,学习、研究、借鉴国际清算银行关于银行业监管的有关规定;对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国际通用的监管准则,要认真学习和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出具体的、操作性强的监管细则,指导我国的银行监管工作。

2、修改完善现有法律框架。现行《商业银行法》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加入WTO后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和对银行业监管的需要。要根据金融市场开放的现状、加入WTO后外资银行的设立和经营情况、国际金融监管趋势的变化,进一步修改、完善现有法律框架。

3、改进和完善多元化的金融监管体制。应加强人民银行与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融监管方面的协调工作,合理划分各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和职责;同时,在保持分业的基础上加强各监管机关的沟通,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针对金融业必将实行混业经营的趋势,未雨绸缪,为金融监管实现混业监管做好法律上、制度上、组织上和人才上的准备。

4、合理确定监管内容,改进监管方式,鼓励金融创新。首先,要转变监管理念,将谨慎的风险监管确定为央行监管目标,对金融机构法人以风险监管为主,实行并表监管,对其分支机构以合规监管为主。其次,要实现监管方式由行政审批和现场监管为主向非现场监管为主的转变,一方面建立健全完善的非现场监管网络,加强对金融机构法人的风险监管,及时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另一方面,减少金融管制,正确区分金融创新和金融违规,保持金融机构的竞争活力。第三,扩大金融监管范围,将金融创新业务和准金融业务纳入监管范围,加强央行对全社会金融风险的防范能力,防范金融创新和准金融业务可能导致的金融风险。第四,要尽快实现金融监管手段的现代化,加强金融监管的电子化建设,充分发挥计算机辅助管理,尤其是实时清算系统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第五,要充分发挥外部审计师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制定相应的法规和程序,促进非现场监管、现场监管和外部审计的有机结合。

5、加强中央银行监管队伍建设,切实提高监管水平。

6、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在外资银行的监管方面,要加强与在华外资银行的母国中央银行或监管当局的联系,严格审查外资银行的经营水平,经营业绩和风险状况;

严格审查其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防止国外金融风险在我国的扩散。同时要加强与国际性金融监管组织的合作,及时掌握国际上先进的监管准则、方式和手段,在人才培训、信息沟通、工作交流等方面提供国际合作,促进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大力提高监管水平。

同样根据基层人民银行金融监管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可以提出以下对策思路以供探讨:

(一)更新金融监管理念,树立和增强监管中的“效益、市场、系统、持续”意识。正确的监管理念是指导金融监管的有力指南,亦须顺应经济金融环境的变迁而作出适应性的调整。

由此,我们认为,在坚持原有合理的监管理念基础上,应结合新的形势需要,适当引入和增强新的监管理念内涵。①适当引入监管中的“效益”理念。对一些经济金融运行质量较差、金融风险积累突出的地方,人民银行应强化金融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稳定金融秩序,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对一些化解显性金融风险已有明显成绩、经济金融运行较为平稳的地方,人民银行在履行好风险性监管职责的同时,监管重点宜有所倾斜,适度突出对金融机构经营效益的指引,带动商业银行金融业务的创新,较好地实现金融监管宏观刚性和银行微观经营灵活度的协调统一。②树立“市场约束”的监管理念。有效的市场约束,是商业银行实行审慎经营的驱动力,也促使商业银行保持雄厚的资本基础以抵御风险,故可以作为有效银行监管的重要手段,因而受到了国际金融界的日益关注和重视。市场约束要求较高的信息披露水平,对于市场化程度较低的我国银行业而言,宜采取渐进式的逐步推进方式。同时,人民银行实施金融监管时,可以充分发挥市场力量的制约作用,引入一些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检查、监督、资信评级等,以提升金融监管的效能。③增强“系统、持续”的监管理念。人民银行在监管时应统筹规划,注意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的衔接和良性互动,发挥非现场监管的风险预警机制和现场监管的查误纠错机制的作用,减少监管工作的随意性、突击性;深入研究银行业务的周期性规律,把握好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管特征,尽可能减少或杜绝无效监管,在持续监管中逐渐提高监管工作的质量。

(二)改进和完善金融监管责任制的制度安排。①完善监管责任制体系,增强责任制的可操作性。从实际工作中看,实现“授权定责、权责平衡”是确保监管责任制落实到位的关键因素。按照监管权限来划定责任,谁失误由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划分责任应明确、细致、具体,各级、各类监管责任人对哪些金融风险承担责任及责任的种类,应具体细化,使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②改进责任制中的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调动监管人员的积极性。实行监管责任制后,监管者责任重大,从事监管工作具有风险性,应当建立绩效挂钩式的激励机制。同时,可施行监管过错责任追究制、消极作为追究制等,实现激励与约束的有机兼容,使金融监管活力不断激发出来。③加快责任制的相关配套制度建设。及早制定统一、规范、具体的监管岗位操作规程,以明确分解和定位岗位责任;建立以内审、监察部门为主实行的监督制衡机制,以预防、纠正和处罚执法失当等行为。为减少年终考评的主观随意性,可采取以科学设定的指标考核为主、结合抽查核实、个人述职的方式,区别各级不同责任人而分类考核,并辅之以平时累积的监管过程情况材料、表格等进行综合性的监管考评。

(三)优化监管机构内部的人员配置,增强金融监管力量。目前,多数县支行的金融监管仍采取分组的方法,这不利于金融监管整体力量的有效发挥,可以将监管业务划分为现场监管、非现场监管和日常监管三个部分,以此来配备监管人员,发挥监管合力。与此同时,在人力资源上向监管部门倾斜,增加监管人员所占的比例,以强化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

(四)加快金融监管信息沟通体系和电子化建设的步伐,切实提高金融监管效率。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应当建立起有效的金融监管信息沟通体系和渠道,及时就区域内的金融动态、风险状况、违法违规行为等互通有无、数据共享,密切监视毗邻地区的金融风险对本区域的可能影响,防范金融风险的蔓延;人行分支机构应在现有的分业监管格局下加强与证监会、保监会分支机构的联系、磋商,逐步加以规范化、制度化,实行信息共享、资源互通,以大大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结合辖区和监管自身实际,尽早开发实用、有效的监管业务软件,提高工作效率,为辖内金融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科技支持;尽快实现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的计算机联网,强化实时信息联系与数据集成,适时建立起商业银行监管信息系统,形成较为完整的监控网络,促进监管效能的提升。

篇7:我国金融市场准入监管金融论文

「内容提要」在上世纪末以来的“金融业监管一体化”的潮流中,英国和美国分别成为将金融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去和依然保留在中央银行的两个典型。本文阐明了两种监管模式的形成实践和理论,对比分析了两国做法中的有益经验,并对我国在创建独具特色的、科学的、合理的、高效的金融监管制度的过程中如何借鉴英、美的一些有益做法提出了 自己的建议。

「关 键 词」金融监管,金融调控,分离,整合

上世纪末以来的“金融业监管一体化”潮流冲破了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同为许多国家中央银行两大基本职能的原有格局,金融监管职能从央行职能中分离出去的趋势已日渐明显,英国是其主要代表。而与此同时,美国不仅仍将银行监管职能保留在联邦储备委员会,而且由于格拉斯――斯蒂格尔防火墙的被打破,银行混业经营的推行,美联储融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的监管于一身而使监管职能得到进一步加强。本文旨在通过对英、 美模式的比较分析,探寻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的借鉴意义。

一、英、美金融监管改革的理论与实践

(一)英国“分离”式的监管改革

随着各国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独立性的增强和金融混业趋势的抬头,全球性的金融改革随之展开。更高一级的监管成为市场监管的冲击波,许多国家为此修改了原有的监管体系,即在银行、证券、保险三部分监管职权之上建立一个单独的监管者。其中最典型的例子是英国。5月20日,英国财政大臣公布金融服务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剥离英格兰银行(注:长期以来,英格兰银行是发达国家的中央银行中少数不具备独立制定货币政策权利的中央银行之一。进入20世纪90年代,英格兰银行由于对银行业及金融市场具有精湛而透彻的了解,经常对政府的货币政策与财政方针给予技术性的建议,其在整个金融、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得到加强,独立性亦有所提高。英格兰银行的监管职能始于20世纪40年代,但直到1987年,其监管职能才被《1987年银行法》所规范与定位,权力得到加强。英格兰银行和证券投资委员会分别负责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监管。此外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在监管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的银行监管职能,将银行业监管与投资服务业监管并入当时的“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后更名为“金融服务局” 简称FSA)。6月,英国通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SMA),(注:《金融服务与市 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Markets Acts),将现行若干法律中所确立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协调和革新,对金融服务和市场的监管重新作出规定。该法于4月1日生效。这是一部英国历史上议院对提案修改达余次,创下修改记录最多的立法,也是英国建国以来最重要的一部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它使得此前制定的一系列用于监管金融 业的法律、法规,如1979年信用协会法(the Credit Unions Act 1979)、1982年保险公 司法(the Insurance Companies Act 1982)、1986年金融服务法(the FinancialServices Act 1986)、1986年建筑协会法(the Building Societies Act 1986)、1987 年银行法(the Banking Act 1987)、1992年友好协会法(the Friendly Societies Act 1992)等都为其所取代,从而成为英国规范金融业的一部“基本法”。)从法律上进一步确认了上述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按照该法,英国于20建立了FSA作为一体化的监管者。其结果是,英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不仅是合一的,而且是同中央银行分离的。

根据英国《20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授权,其金融业的单一监管机构FSA享有广泛 的法定监管权力。它有权制定并公布宏观的、适用于整个金融市场所有被监管机构的法令,例如“监管11条”。该法令要求被监管者一定要以公开及合作的态度接受FSA的监管,一定要将必须及时通报的情况报告给FSA.(注:乔海曙:《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英国的实践和评价》,《金融与保险》第8期。)从业务上看,FSA除继承了原有9个金融监管机构分享的监管权力(注:如从英格兰银行手中将银行业监管的权力接过来;与英国财政部签订协议,将原由财政部拥有的保险立法的职能移交给FSA;对上市公司的审核责任也从伦敦证交所转到FSA手中等等。)以外,还负责过去某些不受监管的领域,如金融机构与客户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金融市场行业准则,为金融业提供服务的律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等的规范与监管。这样,英国用立法的形式强化了FSA的统一监管权 ,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监管职能的整体移交得到了法律确认。

FSA作为目前英国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将英格兰银行中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转由FSA综合行使,使英格兰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职能进一步强化。

“分离”式的金融监管模式具有以下优点:

其一,中央银行兼任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两项职能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因为“监管当局基本上是通过对银行行为的控制(颁发许可证、管制、规定银行的经营范围等),对银行偿债能力的控制(例如制定与管理审慎监管比率),对银行流动性的控制(管理货币市场从而保证足够的流动性)来监管银行体系的。正是在第三个领域里,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产生了撞击。在大多数国家,货币政策当局主要通过对银行流动性的影响来实现其内部(物价)与外部目标(汇率)。”(注:[美]查理士??恩诺克、约翰??格林:《银行业的稳健与货币政策》,朱忠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版,第343页。)英国中央银行职能之所以最终分离,就是因为双重职能一直受到各界指控:一方面要负责货币政策的稳定,注意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与货币膨胀指数;另一方面又要注意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风险,保证商业银行充足的流动性,防止商业银行陷入流动性危机。这双重职能必然使英格兰银行陷入两难选择。事实上,英格兰银行主要关注货币政策的稳定,客观上存在只注意货币政策而忽视加强监管银行金融业务的可能,尤其是当货币政策与银行的流动性需求之间产生目标冲突时更为突出。(注:谢伏瞻:《金融监管与金融改革》 ,中国发展出版社版,第143页。)

其二,监管当局的独立性有助于消除道德风险。中央银行出于维护社会支付体系、经济政治稳定的目的,往往在银行发生挤兑之前出资救助,使之免于倒闭,避免社会动荡,此乃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当中央银行兼具银行监管职能时,商业银行往往存在“太大而不能倒”(注:如果监管当局不是独立的,银行相信中央银行将在他们出现困难时给予援助,银行就不会有动力去遵守审慎原则和市场约束。陷于困境的银行规模越大,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就越大,因为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知道,他们的倒闭对整个银行体系将是异常灾难。这就是所谓“大得无法倒闭”的论据。)的心理,为追逐利润一味扩大负债,忽视审慎原则,从而使道德风险问题突出;同时中央银行也因为可以启用

“最后贷款人”而存在疏忽监管的可能。相反,将银行监管脱离中央银行,使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与监管机构的银行监管行为相互独立,那么,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便不再存在因最后的援助而掩盖监管失职之责的机会,被监管者也不会因为可以 得到资金救助而纵容道德风险的积聚。

其三,实现货币政策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的分离,有利于推动金融深化与创新。一方面,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直接监管,实质上为银行提供了大量“隐性担保”,使得银行在金融竞争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为对于公众来讲,商业银行的可信度高于其它金融机构,再加上监管强度、管制力度的差别,这些不对称的外部环境对于其他金融机构的发展是极为不公平的;商业银行也会因得到特别的庇护而怠于创新、丧失竞争力,这无疑阻碍了金融业的公平竞争,降低了金融效率。另一方面,银行监管与中央银行分离,也为实现混业监管奠定了基础,这样既可以适应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相互渗透、交叉的发展趋势,又可以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合理利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二)美国“整合”式的监管改革

在19以前,美国对银行体系的监管是支离破碎的,仅对存款金融机构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就有5家联邦级机构和一家州级机构。其中联邦级监管机构有美联储(FRS)、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货币监理署(OCC)、联贷监理署(OTS)、国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除OCC和OTS在行政上隶属财政部外,其余 3家则为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此外 ,由于美国实行双轨银行制,每个州又都设有自己的银行监管部门,通常称之为州银行 (DFI),美国存款性机构往往处于联邦和州两级金融监管机构的双重监管之下。美国对其金融监管体系是否应该整合的争论已经持续了60年,直到年美国参众两院通过《 1999年金融现代化法案》(GLBA)(注: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分别以压倒性多数票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最后文本,同月12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这部法案。至此,迄今为止美国金融法制建设史上分歧最大、争论时间最长、涉及面最广的法律终于问 世。)后,金融监管的基本模式才得以明确。

该法案是美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转到混业经营的标志。它一方面废除了《1933年银行法》第20节和第32节规定的银行业和证券业分离的“防火墙”,鼓励银行业、证券业之间的联营,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联合经营提供机构、人员上的保证;另一方面修改《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规定凡是金融业务或附属于这些金融业务的活动,符合条件的银行控股公司都可以依法经营,从而为创立具有新的组织结构特征的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提供了制度保证。但是,随着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和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原有的金融监管框架已难以维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金融现代化法案》对新的监管模式作了如下规范:(1)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人(UmbrellaRegulator),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 能监管人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特定子公司。(2)美联储必须尊重存款机构、证券、保险等功能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当尽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而加重金融机构的负担。(3)美联储在要求银行控股公司从附属的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中抽取资金给附属的存款机构时,必须通知相应的证券、保险监管部门。(4)规定只有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对注册投资公司进行检查,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可从前者处获取必需的监管信息,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确定已投保存款机构的情况而检查其关联的投资公司除外。(5)要求联储、银行监管机构与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银行控股公司和附属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以及已投保存款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易信息,并要求适当的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在批准银行控股公司、存款机构与保险公司合并前,与州保险将官部门协商。同时规定各监管当局有义务为所获得的对方信息保密。(注:夏斌等著:《金融控股公司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年版,第174~175页。)这样,该法赋予美联储对金融持股的监管权力。由于美国的金融机构已通过金融控股公司使得银行、保险、证券行业高度混业,这实际上使得美联储成了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唯一一家 联邦机构,监管职能进一步集中整合到美国的中央银行中。

中央银行可以身兼两职的理论依据在于:

第一,中央银行货币政策职能的发挥本身就需要监管职能的配合。理由有三:(1)强有力的金融监管能确保金融统计数据和其他金融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这是制定正确货币政策的前提。(2)强有力的金融监管能确保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和金融体系的稳定,这是建立货币政策有效传导机制的关键,是有效实施货币政策的关键。(3)中央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可以使其利用自身的权威性和超然地位全面充分地获取制定检验货币政 策所必需的信息,降低其货币政策职能的信息收集成本。

第二,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实施又有利于银行监管。货币政策的一些工具或手段,如 存款准备金、公开市场业务等在一定程度上可为金融监管所利用,同时,货币政策目标 的实现也有利于促进金融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兼容式监管有助于银行监管摆脱行政干预。凡是那些在中央银行以外成立综合监管机构的国家,一般要通过立法解决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以及通过向监管对象收费解决资金来源问题。但是,发展中国家很难做到这点。相比之下,由于货币创造功能,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总能得到最起码的保证。这种超然独立性可以使银行监管摆脱财政预算的压力,资金的独立使得其监管行为不必受行政干预,从而保证监管的中立性、客观 性。

最后,统一的监管结构有利于银行监管的国际交流。中央银行在与其他各国中央银行 、国际金融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清算银行等之间的往来与合作,会促进各国在银行风险管理、监管文化、监管技术、制度建设等方面的相互交流和借鉴,并由此加强本国银行监管的有效性和超前性,做到防患于未然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

二、英、美金融监管制度变革的有益积淀

正如美国学者斯古勒所言:“美国和英国显然在中央银行监管职能上发生了分歧。”( 注:Heidi Mandanis Schooner,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Consolidated andFunctional Regulation:Super Regulator:The Role of Central Banks in BankSupervis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United Kingdom,28 BROOKLYN J.INT‘L L.411,423。)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以前和现在始终保持其联邦银行三个监管者之一的地位。随着GL

BA法案的通过,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监管职能不可否认地得以提高;英格兰银行以前曾是主要的银行监管者,现在却基本丧失这一职能。英国由于合并性监管和大胆的中央银行职能分离而为世界瞩目,同样,逆向而动的美国GLBA方案也被公认为精妙绝伦的举措。毫无疑问,相互对立的英国模式和美国模式都证实为高水平的金融变 革。笔者认为,两国改革的以下积淀应该是有益的:

其一,尽管英国“分离”模式和美国“整合”模式的形成各有其不同的直接原因,但 两国都以变革金融监管制度的方式来应对金融全球化的浪潮,增强本国银行业的实力与 竞争力,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英国FSMA法案是在银行大量倒闭凸显自律监管难以应付金融超市的经济背景下出台的 .1984年,英国约翰逊??马修银行(Johnson Matthey)的倒闭暴露了1979年银行法案所 建立起来的监管框架的弊端,其结果是该结构为一个全新的立法框架所代替。1987年银行法案确认了银行作为监管者的地位以及加强了它的监管权力,开始建议建立一个新的 “银行监管委员会”执行英格兰银行的监管职能。雪上加霜的是,1991年另一家银行的失败――国际信用与商业银行(BCCI)再一次把英国银行监管框架置于详细审查之下,英格兰银行由于未及时干涉BCCI欺诈行为而遭受严重批评。由上诉法院本汉姆法官(LordJustice Bingham)主持的官方质询,发现英格兰银行过于依赖基于信赖和坦白的自律监管,同时也检测出英格兰银行权限之间的间隙过大。1995年引人注目的巴林银行倒闭促使了英国由银行委员会主持的另一项官方调查,巴林危机大量损失仅仅由巴林集团新加坡分行的一个委派员引发,其倒闭的主要原因是巴林银行管理的失误和缺乏适当的内部管理。此外,也发现英格兰银行作为巴林集团主要监管者的一些过失。正如在先的BCCI倒闭一样,巴林银行一案也提供了国内监管者难以应付复杂的多国银行集团的问题。这也表明了需要在央行职能分离的基础上建立银行与证券监管者之间的合作,达到获得对金融超市(其业务早已跨越这些部门的模糊边界)有效监管的目的。(注:EilisFerran,Symposium:Financial Supermarkets Need Super Regulations?Examining the United Kingdoms Experience in Dopting the Single Financial Regulator Model, 28 BROOKLYN J.INT‘L L.,257,261(2003)。)

美国则是顺应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迅猛发展,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等相 关法规的需要导致GLBA法案的问世。1929年美国股票市场的大崩溃导致了成千上万家银行破产和经济萧条。1933年3月6日罗斯福总统不得不下令全国银行业停业。为了重建银行业信誉,出台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的出台对恢复当时的金融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经济一直快速增长,通货膨胀率很低,每个金融行业均能保持可以接受的增长率和利润率,银行基本上按照3―6―3规则运行,很少有人产生“侵犯”他人“地盘”的动机。但是,私人养老金计划的发展和工会管理的退休计划增长的需求,将市场参与者带入到了一个崭新的金融服务领域:“脱媒”的出现,客户将资金从存款机构撤出,进入了更具市场敏感性的投资市场,购买诸如国库券、商业票据以及货币市场共同基金等,使存款机构的存款大幅下跌;先进通讯设备和计算机技术为银行和证券公司提供迈向新领域,实现全球金融一体化化更多有效地机会。 (注:Joseph J.Norton,Tribute:“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aw,”AnIncreasingly Important Component of“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33,140(1999)。)尤其在60年代以来,美国大的商业银行根据《银行控股公司法》的规定几乎都建立了银行持股公司。银行持股公司可以拥有若干家不同的公司,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商业银行。通过这种形式,控股公司可以从事除商业银行业务以外的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其他业务,如投资咨询、信息服务、信用卡服务、发行商业银行票据、租赁、不动产评估等。近几十年来,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房地产金融业、旅游业等既合作又竞争而相互融合。也正因为这样,有不少金融案件,在美国法院引起争议甚至久拖未决。GLBA法案的出台,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为了解决上述悬而未决的问题或经济生活中业已存在的“踩红线”问题。

实践表明,英、美的金融监管改革在不同的直接原因背后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即都 是先“效率”后“安全”。英国为拓展其商业银行的发展空间,增强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力,率先通过“大爆炸式”的变法,(注:1984年10月27日,伦敦证券交易所宣布实行酝酿已久的重大改革,称为“大爆炸”,主要内容包括允许交易所会员可一身兼任经纪商和中间商,二者业务可以交叉;允许本国和外国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申请为交易所的会员等等。)放松对银行业分业体制的法律管制,商业银行业务涵盖存贷款、投资和保险等各个领域。美国不甘落后,为确保其金融实力与竞争力,拆除“格拉斯―斯蒂格尔”防火墙,以GLBA法案出台为标志,使混业经营模式从法律上在美国正式确立。两国后来的金融监管改革,都是在对银行分业经营监管松绑之后,为解决原有的监管体 制不适应“超市金融”的问题而推行的。

其二,无论英国还是美国,中央银行监管职能的整合与分离都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 对的,其区别仅仅在于运用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监管权力。

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虽肩负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双重职能,但它并不是美国唯一的金融监管者。联储是州特许会员银行的主要监管者,(注:美国19《联邦储备法》将商业银行划分为会员银行和非会员银行。作为国民银行,必须加入联邦储备体系作为会员银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州银行可以自愿申请参加联邦储备体系成为会员银行。原来任何会员银行都必须按自有资本6%认购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获得6%的固定利息。由于会员银行要受到中央银行的严格管理,最初几年州银行加入联邦储备体系的很少,代以后才逐渐增加。参见张贵乐:《金融制度国际比较》,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0页。)而不是州特许非会员银行或者国立银行的主要监管者。当然,如果一个银行是金融控股公司或者金融控股公司的一部分就必然受到联储的监管,包括检查和报告。显然的例外情况是联储将依赖于FDIC和OCC对有关银行监管的工作。在这一假定下,联储直接监管8,005个商业银行中的955个。这些银行的资产总和在总计为6,504,593 百万美元银行总资产中只占1,706,559百万美元。在联储监管的955个银行中,仅仅只有 26个银行资产超过10亿美元,而其他929个的资产均在1亿美元以下。(注:HeidiMandanis Scho

oner,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Consolidated and FunctionalRegulation:Super Regulator:The Role of Central Banks in Bank Supervision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United Kingdom,28 BROOKLYN J.INT‘L L.411,438(20 03)。)可见,所谓美国联储的监管职能只是金融体系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当然,目前联储作为美国央行比英格兰银行享有更多的正式监管权力。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当英格兰银行在失去正式地监管银行的权力后,仍可在很大程度上继续行使非正式控制,短期内,这一倾向还将真实存在。例如,许多目前FSA的工作人员就是前英格兰银行的雇员 .(注:Id.,28 BROOKLYN J.INT’L L.411,415(2003)。)以上分析表明,在今天的任何国 家,中央银行无论是独自垄断全部金融监管职能还是完全脱离金融监管,都是不现实的 .

其三,英、美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相互之间具有互补性。

美国在一体化监管方面与国际化趋势保持了距离,不仅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者之间相分离,甚至在每一传统的领域中,都存在多重监管者,例如多个银行监管者、多个证券监管者以及多个保险监管者。如果说这种体系有优势的话,那就是存在监管者的潜在竞争;缺点即昂贵的重复监管成本和模糊的`责任界限。英国统一监管则恰好相反,FSA 继承了原有9个金融监管机构分享的监管权力,金融监管权高度集中。它强调用最节约和有效地使用资源的方式统一实行监管,减少了监管成本;缺点是中央银行的金融调控职能与监管职能的脱节以及缺乏监管者之间的竞争。事实表明,无论哪种模式,都有合 理的做法可供借鉴。

三、对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借鉴

目前,我国已经顺应中央银行职能分离的国际潮流,设立了银监会将央行监管职能剥离出来。但仍有学者对这一分离举措持怀疑态度,他们认为,在人民银行之外成立“银监会”,目的是要解决“央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兼具金融监管职能的角色冲突问题,角色冲突的确存在,并且可能引发央行的通货膨胀倾向,以及商业银行对中央银行的‘监管捕获’效应,但通过机构分立将角色冲突外部化,并不能使监管职能也同步分立,并带来央行和监管机构的协调难题,以及央行在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责时的非中立性姿态。”(注:钟伟:《论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分立的有效性前提》,《金融与保险》20第5期。)仔细分析,其中某些观点的确值得关注。笔者认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国顺应国际金融改革的潮流、独立探索一条发展中国家金融监管模式的过程 中,英、美的有些做法是可以借鉴的。

首先,在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之后,重建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之间的衔接与 协调,廓清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之间的分工与合作成为当务之急。在这方面 ,英国的做法具有借鉴意义。

英国在FSA成立不久就发布了《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之间的谅解备忘录》,为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后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之间分工协作建立了制度性框架。(注:黎和贵:《英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及启示》, www.financialnews.com.cn/lldx/200309290074.htm.)我国自银监会成立以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十分重视相互间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建设,于2003年6月初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起草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并于9月18日讨论通过了该《备忘录》。《备忘录》内容包括指导原则、职责分工、信息收集与交流和工作机制等几个方面。主要是:(1)按照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即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可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2)建立了三家监管机构对其监管对象的信息收集与交流制度,规定各金融机构负责统一汇总、编制各类数据和报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3)明确了就重大监管事项、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以及跨行业、跨境监管中复杂问题及时进行磋商的做法。 (4)规范了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和讨论、协商具体专业监管问题的经常联系机制。(注:参见《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www.cbrc.gov.cn/yaowen/detail.asp?id = 155.)可见,我国已经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之 间稳定的信息沟通机制和多边紧急磋商机制通过立法方式有效固定下来,这是十分可喜的。但现在问题是,人民银行与上述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与协作还缺乏制度性建设,这既不利于金融监管,也不利于货币政策的实施。因此,笔者建议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之上建立一个类似于英国金融服务局的统一监管机构,并在该机构与人民银行之间建立起制度性的协调合作机制,以实现信息共享,促进金融创新,加强金融监管,防范 金融风险的目的。

其次,银监会成立之后,担负着监督管理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安全运营的重要职责 .为了达到维护银行业合法、稳健、高效运行之目标,采用美国的某些灵活做法,是较好的选择。在美国银行监管中,存款保险制占据着不同寻常的地位,有人甚至认为“随着美国在FDIC(联邦储备保险公司)参于银行监管的广泛化和必要化,人们会质疑美联储的有关机构直接银行监管的必要性。如果FDIC对银行败战负根本性的责任,那么是FDIC ,而不是其他机构为逻辑上的银行监管者的位置。”(注:Heidi Mandanis Schooner,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Consolidated and Functional Regulation:SuperRegulator:The Role of Central Banks in Bank Supervision in the UnitedStates and the United Kingdom,28 BROOKLYN J.INT‘L L.411,441(2003)。)实践表明,美国“近年来虽然出现了大的经济冲击,却并未出现银行挤兑现象,其原因在于储蓄者对于存款保险系统的信任。即使像美国这样经常出现大的银行破产,储蓄者也总能得到全额补偿,虽然明确的存款保险上限为10万美元。”(注:Mathias Dewatripont、Jean Tirole:《银行监管》,石磊、王永钦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版,第51页。)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可在银监会之外,成立存款保险机构,并强制有存款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参加保险。银监会负责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监管,其实施手段主要是通过对金融机构的审批、检查、稽核;对金融

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统计管理;对金融市场主体的处罚强制等形式来实现。其中对金融经营的资本充足率、流动性与贷款集中度的监管尤为重要。而存款保险机构则能在减少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倒闭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因而成为保护存款人利益、稳定金融体系和信用的一道重要防线。此外,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多元监管主体制度,(注:多元泛指以联储(FRS)为代表的银行监管系统、以证券委员会(SEC)为代表的证券监管系统、以国家保险委员会(NAIC)为代表的保险监管系统分别在各自的行业内行使联邦监管权,再往下细分,各个行业监管系统内部又可以分为多元的监管主体。程宗璋:《创新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问题研究》, www.pkufli.net/html/institute-chunjiluntan/lun-tan-biao-txt.asp?)它可以确保每家金融机构随时处于严密的监管之下。一家金融机构同时受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机关的监督管理,有助于监管者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及时发现银行在经营中存在的问题或漏 洞,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金融风险。

再次,顺应国际金融改革的潮流,以安全性和效益性的统一为价值取向,全面审视我 国的金融监管制度。

安全性与效益性应是我国金融监管立法的两大价值目标,两大价值目标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一方面,由于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且具有发生支付危机的连锁效应,因此安全性是前提。另一方面,金融监管又要成为促进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服务效率以及我国金融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的根本保证。固然一味追逐赢利性、效益性而不顾流动性、安全性,只能是饮鸠止渴;但迷信流动性、安全性而忽视效益性,也无异于因噎废食。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从总的来看,十分注重安全性,而对效益性有所忽视。比如“ 分业经营”监管就是一例。作为一种监管措施,分业经营制度的初衷是想通过限制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的方式来控制金融风险,分业经营也确实具有切断风险传递链条的作用,但它也有限制被监管对象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进而影响金融效益的弊端。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在以后,金融业将面对实行混业经营、功能齐全、资金实力雄厚的外资银行的全面竞争,为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实现由“分业”到 “混业”的转变,已是我国金融监管立法变革刻不容缓的任务。如果说英、美的做法是先对“分业”监管松绑,然后为适应这一转变而调整监管体制,我国从具体国情出发,先调整监管体制,当然是无可厚非的。但笔者认为,应结合监管体制的调整,以安全性与效益性的统一为价值目标,全面审视金融监管制度,为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科学的 、合理的、高效的金融监管制度而努力。

篇8:我国金融期货的市场监管问题浅谈

1 金融期货市场风险分析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积极发展与不断完善, 金融市场的衍生金融市场产生。衍生金融市场作为是市场经济与金融市场的高度发展的产物, 能够更好地实现金融期货产品的保值与价格发现功能, 同时衍生金融市场还能够实现整体金融期货市场更高级的资源优化与配置机能, 能够更好地促进我国金融期货交易的发展。

因此, 认识与了解衍生金融市场对提高金融效率、降低金融风险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衍生金融市场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发展衍生, 其对金融期货的认识不足、监督不力等问题, 都会对金融期货的交易产生风险, 从而加剧金融期货市场的不稳定性, 严重时甚至引发大范围的经济危机, 给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极为不利的负面影响。以1997年的亚洲金融风暴为例, 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席卷泰国, 接着不久横扫整个东南亚, 造成整个东南亚的金融期货市场出现巨大的震动, 很多正常的金融期货交易停止运转, 给金融期货相关交易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对整个东南亚的经济发展也产生了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金融期货市场的风险是由金融市场的发展共性所决定的, 与金融期货市场的相关构成要素与交易机制密切相关, 金融期货市场的风险客观存在于金融期货的每一个发生环节, 是不可避免也不能完全削除的。

2 对金融期货市场实施监管的必要性

2.1 金融期货交易自身的高风险性需要金融监管

在进行金融期货交易时, 通常运用的方式为保证金式。也就是说, 巨额交易只需动用少量资金即可达成。该方式的主要功能就是将收益和损失均有扩大, 引发人们以小投入获取大收益的投机心理。这主要表现在近年来的金融期货交易愈发向高投机转化。采用保证金这一制度, 会不断扩大市场风险。即使价格只受到了微妙的变动, 也会掀起帐户资金的滔天巨浪。另外, 由于金融期货交易具有集中程度高的特点, 一旦产生过度投机的现象, 再加上其中一方的交易者违约操作, 均会为整个市场带来危机。所以, 应建立切实可行的分散风险机制, 监管好金融期货的实施。

2.2 金融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广泛性需要金融监管

近年来, 金融期货得到了不断的发展, 繁多的合约种类让更多个人、团体以及机构参与其中。同时, 不断增加的参与者又进一步导致了市场交易的增加, 也促进了市场交易的日趋国际化。最近几年, 由于投机过度, 使得金融期货市场危机层出, 让金融期货市场一度演变成了赌场, 使交易者的利益严重受损, 这对国际金融市场的稳定起到了一定阻挠。为了使金融期货市场更为规范, 让各位参与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应建立严格的监管机制。

2.3 金融期货市场的公开性和公正性需要金融监管

在金融期货交易当中, 有三大原则是务必要遵循的, 即:第一, 公开;第二, 公平;第三, 公正。金融期货交易的主要特点是高风险、高投机、高回报。因此, 参与者容易受利益的驱使, 而进行不正当交易。比方说:为客户提供虚假情报、违背客户意愿、擅自挪用客户的保证金、操纵交易价格等。为了有效遏制上述不正当的交易, 正常发挥金融期货市场的保证金作用, 切实保障参与者的利益, 使金融期货市场充满活力, 维护好金融期货交易当中的三大原则。为此, 强化金融期货市场的监管力度是十分有必要的。

2.4 金融期货市场的竞争性与开放性需要金融监管

当前, 期货市场的主角即为金融产品, 而且市场成交量增速飞快。又加上目前普遍采用的交易方式为电子交易, 使得金融期货市场成为全球化, 各个交易所的竞争是不受国界限制的。在金融市场上, 期货品种繁多, 而且不断创新;为了获取其他国家的交易资源, 交易所不断向其他国家发展、蔓延;很多交易所与其他国家的交易所进行合作联网或者合并, 以增强自身竞争力。由此可见, 金融期货市场具有极大的开放性, 这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金融期货市场, 使市场规模得以持续扩大。但是, 不断扩大的市场对监管的要求也更为严格。

3 强化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监管的政策建议

3.1 解决监管与创新的矛盾

在2010年4月16日, 沪深300股指期货在我国推出。这是我国金融期货创新的里程碑, 但与发达国家的金融产品对比, 在金融期货的创新上, 我国还比较落后。近年来, 外汇管制有所放松, 利率也出现自由化趋势, 这时企业在发展过程中, 遇到了许多风险, 它们也越来越需要金融衍生品。然而我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部门的审批时间,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 是因为股指期货已经发展了较长的时间, 但其他金融衍生品的推出时间还没有确定下来。所以, 我国立法部门应该将行政部门审批金融衍生品的时间规定下来, 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 这样才能推动金融衍生品的发展。如今, 我国中央银行相关部门正在积极筹划出台有关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提到:市场参与者依照市场发展情况, 可以开发衍生品。这有利于我国的金融衍生品获得广阔的发展空间。在金融业的“十二五”规划以及十八大报告中也提到:应不断推动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完善, 要加大力度改革汇率市场及利率。

3.2 明确分工, 加强监管机构协调

因为金融衍生品的一大特征是跨市场和跨机构, 就我国当前情况来讲, 还没有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来管理金融衍生品, 所以, 银监会、证监会等各类机构必须加强交流与合作, 要一同发挥监督管理职能, 要让金融衍生品的交易更加规范、科学。要避免出现监管机构互相推诿责任的现象, 要切实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可以结合金融衍生品的发展情况, 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该委员会可以负责管理证监会、银监会等机构, 从而建立一个完善的监督体系, 让各监管机构互相配合, 形成强大的合力, 确保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工作更加到位。同时也能让这些机构加强交流和沟通, 能够让资源得到优化配置, 从而让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挥强大的功能。证监会负责管理交易所的管理层, 此时交易所就要受到证监会的管理和监督, 而证监会和交易所都要开展监督工作, 二者的监管职责就无法区分。近年来, 金融市场出现了许多金融衍生品, 在这种形势下, 交易所和期货业协会发挥的作用将越来越重要, 所以必须要让各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自己的职责, 切实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3.3 完善金融期货的法律体系

法律法规在许多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能够促进监管模式的改变, 能够加快监管体系的建立健全。当前, 在制定金融衍生品法律时, 可参考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第一, 要从国家角度上出台金融衍生品监管法律, 可制定与金融衍生品交易有关的法律, 在该法律中, 详细地规定与金融衍生品有关的内容, 例如防范风险、法律责任等;第二, 以金融衍生品的种类作为划分依据, 根据划分后的种类, 制定相应的法律, 废除一些不再适用的规定和制度, 同时调整和修改其他法律中有关金融衍生品的内容;第三, 要以我国金融衍生品的现实情况作为依据, 不断调整我国的税收制度, 同时要建立健全会计制度, 要在这些制度中明确规定对金融衍生品征收的税种以及各项税收的征收标准。

3.4 完善金融期货品种上市机制

当前我国金融期货品种的上市机制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其中以“开店没有进货权”所导致的问题最为严重, 由于金融期货品种的上市所实行的传统商品期货的上市规则, 从而导致金融期货品种的上市呈现非市场化的发展局面。具体来说, 非市场化的金融期货品种上市机制极大地影响了金融期货市场的运行效率, 增加了大量的行政审批制度与审批时间, 极大地削弱了金融期货市场的自由化发展, 降低了金融期货的市场自主创新能力, 对金融期货的快速稳健发展极为不利。应该积极有效地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下, 完善金融期货品种的上市机制, 积极有效提高相关金融期货品种的上市审批效率, 更好地维护金融期货产品的快速发展。

4 结语

总之, 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 要降低金融期货市场的交易风险, 必须建立健全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体系, 对金融期货市场进行系统性、规范性、科学性的监督与管理, 合理定位金融期货市场的相关组织职能, 完善其监管制度, 完善政府的法律法规, 为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为金融期货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监管体系保障, 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的积极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成.金融监管学[M].科学出版社,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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