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刑民事诉状2范文
民事上诉状-保险公司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毕捍平,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来贵,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钟祥人,农民,住钟祥市洋梓镇中山村一组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兰,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钟祥人,农民,住钟祥市洋梓镇中山村一组33号。
原审被告:姚林涛,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城郊乡樊楼村十里铺七组。
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强,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汉城路43号。
上诉人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保险合同关系上直接违反举证规则。
本案一审过程中,所有当事人均未举出证据证实保险合同的存在,上 1
诉人也从未认可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并最终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和理由是上诉人没有举出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因此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这一认定首先直接违背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同时又在毫无根据的前提下硬课给上诉人一个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姚林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基础。
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根据其掌握的现有证据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性意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仅提交了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已经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并未额外地提交新的与事故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在专门机构未能认定事故责任情况下强认责任明显缺乏经验上的支持,原审法院仅凭推理作出了姚林涛应负主要责任的结论。由此足见,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请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按照原审推断的逻辑和相关证据,车辆所在位臵可能因车速高低而有所差异,而被上诉人亲属驾驶车辆最终停放位臵距离问题,还能够得出被上诉人亲属驾车超速的结论。而驾车超速显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上的明显不当。
三、原审判决忽视了事故损害与交通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
事故发生上的责任与损害形成上的责任存在不一致之处。在本案存在得特别突出。被上诉人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脑损害失血过多。而颅脑
损伤与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有关。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亲属死亡与自身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关联,至少对损害的扩大有直接影响。而原审判决对此执字未提。
四、原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标准上存在明显不妥之处。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实其亲属在城市居住的证据均为具有主观性且不具有持续性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亲属长期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也举证证实了其亲属系农村居民的事实。根据两种不同证明方向的证据,证实其亲属为农村居民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相反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而原审判决竟以城镇标准给以赔偿,因此明显不妥。
五、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与现行法律相悖。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法释„2002‟17号)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至今有效。据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有关精神抚慰金请求部分,原审判决竟支持3万元之多。
六、原审判决支持丧葬费同时又支持交通费系重复支持。
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即系为办理丧葬所支持的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亲属系事故发生当场死亡,并未发生救治等事项和费用。因此仅应发生为丧葬所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一方面支持丧葬费另方面又支持交通费显然相重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违法和不当之处,判决结果当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第二篇:民事诉状
原告:蔡小华,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包鸾镇鸽子村8组,身份证号码:500230198706145302
被告:刘定飞,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包鸾镇花地堡村9组,身份证号码:512324197910015318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小孩的抚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
我和被告在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年幼无知,于2004年我同被告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12月5日生育女孩刘燕。小孩出生后,我发现被告有癫痫病,并且我和被告性格差异大,也无共同语言。但由于同居有小孩,加上年幼无知,我被迫于2007年9月21日在丰都县包鸾人民政府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大,仍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开始分居生活。
后我于2010年6月29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经审理后,丰都县人民法院以(2010)丰法民初字第01104号判决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
我从2010年2月28日起,到2010年8月10日收到(2010)丰法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书,再从收到该判决书到现在。由于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大,感情不合,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与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
综上所述,我和被告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蔡小华
2011年8月12日
第三篇:民事诉状
被告人:王劲松性别:男出生日期:1970年9月24日
住址:佳木斯市东风区东新社区职业:司机
诉讼人:于长荣性别:女出生日期:1953年6月15日
住址: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小区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人王劲松赔偿医疗费2113.8元,营养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3.5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鞋150元,工资3600元。
合计8927.3元。
事实与理由
在2011年8月10日晚7点左右,我在永安小区南侧太平巷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从后面开来一辆小轿车,我为了躲车,躲到了路南面,结果车还是在后面,被车的前左方大灯的位置撞到,脚崴了,右膝关节也崴了。当时我要挂电话报警,他们俩说挂电话也没用,当时我因为腿痛的不是挺不了,我就告诉他如果明天痛的厉害严重了,就找他。还有我的鞋也崴坏了,结果没说完他们就开车跑了,我就报警了,在8点左右我的膝关节就肿胀,我们就到交警支队造事科报案,我在家用药没好,过两天就到医院做磁控检查,医生让我休息二个月限制行动。两天后交警队中队长刘亿民找我进行调解,我看到车前左方有一道撞到痕迹,当时向王劲松要5000元药费等费用,他同意给我1500元,我没同意,当时在场的有交警队中队长刘亿民。我怀疑王劲松是酒后驾车肇事逃逸,不然的话他为什么不让我报警,为什么事没处理完就跑了,要不是我当时记住他的车牌号,就找不到他了,事后邻居告诉我,有人看见我被车撞了,证明人周洪涛、孙道军。
另附交通肇事认定书一份。
诉讼人:于长荣
2011年11月10日
第四篇: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刚,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唯一居住的房子被法院拍卖,现居无定所。联系电话137064…。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顺英,女,194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保温瓶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董刚因与张顺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法院(2005)历民初字2009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的(2007)济民五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申字第334好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申诉。
一、申诉请求:撤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5)历民初字第2009号及中级法院的(2007)济民五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申字第334好民事裁定书,依法重审。
二、申诉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申诉。
三、具体事实与理由:自2004年11月我父亲因胃癌开始住院准备接受手术开始,就由我们兄弟两人轮流值班伺候直到去世。住院期间,父亲与我们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并有济南市历下区公证处制作的《询问笔录》为佐证。也给我们留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但是,原审法庭却按“疑罪从有”的办法,实际上对以上书证都做了伪造的判决。并且,在执行的时候,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
2、204和226条规定,对我们姐弟四人联名递交的《中止执行申请书》臵之不理。致使我亲生父母生前的住房;也是我唯一的住房被强行拍卖!使我落得现在这种既无职业;也无固定住所而到处上访和申诉的下场。
再审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所谓我父亲的代书遗嘱、《见证书》以及司法笔迹鉴定。但是,这三个判决依据不具备证明力如下:
1:代书遗嘱只有一个代书人,而没有见证人,不符合《继承法》“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有找律师事务所的熟人或替身制作假代书遗嘱的嫌疑。
2:《见证书》不但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属于无效见证。而且所见证的12月30日的遗嘱根本就不存在!与本案认定的遗嘱日期没有关联性、真实性。3:司法笔迹鉴定只能证明是同一个人的签名,却不能证明是我父亲的签名。因为原审法庭是用一审原告提供的书证既做“样本”也做“检材”搞出的司法笔迹鉴定!类似我只要以张三的名义和签名给张三的父亲写一封信,再以张三的名义写一张欠我一百万元的欠条,在司法笔迹鉴定肯定是同一个人签名的情况下,法庭就可以以此判决张三确实欠我一百万元一样荒唐!
再审理由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A:在听说房产的继承过户比赠与过户多交过户费用后,我父亲生前与我们签订了两份房产赠与合同并有济南市历下区公证处的《询问笔录》为佐证。临终前一个月还给我们留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
对以上我们提供的三份书证,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应该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予以确认。但是,因原审法庭不相信一个临终的父亲会给在医院里伺候半年的亲生子女立遗嘱的情况会发生,所以,按疑罪从有的臆想,照样对以上三份书证做了伪造的判决!
B:30年前,我父母就腾出一套房子,作为给弟弟董强的结婚用房。房改时,由董强缴清了购房款。父亲生前也与董强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赠与房屋,如果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产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且不说董强已经占有使用了该房产近30年,即便只占有使用一天,按照以上法律规定,也只存在一个“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问题!但是,原审判决书却把法律“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说成是“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3号3号楼3单元302室住房的房产证由被告董强保管”并分割给原告一份!
再审理由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因为银行和金融部门不许任何自然人查其他私人存款的客观原因,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证据保全申请》,但法庭没有依法调查,致使我们无法按反诉数额缴纳反诉费用。于是,原审判决书仅仅对被继承人的房产进行了分割,而我亲生父母辛劳一生积累的上百万元的动产至今下落不明。
再审理由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A:我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法官违反有关禁令,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的儿子;是原告的儿子在幕后策划这场官司的。该录音是当事人的儿子在电话里说漏嘴透露出来的。我曾把该录音证据刻录成光盘提交法院等有关部门举报三年之久,但至今没有任何答复。
B:我们的委托代理人李吁泉可以证明:是我们姐弟四人共同分别以书面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李吁泉为代理人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5)历民初字第2009-1号民事裁定书”也能证明我大姐董毅是被告。但是,原审判决为了某种需要,就把我大姐的书面委托书从卷宗里认为地消失后,而把我大姐董毅说成是“原告”。
综上所诉,
一、二审和高级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在没有查清被继承人立遗嘱事实和动产数额的情况下,仅仅对被继承人的房产进行分割。致使被继承人的生前住房被拍卖、其60岁的申诉人在无业和生活极度困苦情况下,还要靠租房度日。现依法申诉,望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2011年3月20日
第五篇: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原告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家庭住址、联系方式)被告人:(同上)案由:(罪名、赔偿)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χχ的刑事责任
2、请求被告人赔偿损失费χχ元。事实和理由:贩贩(写明整个案件的起因、经过、造成的后果等,并根据法律和法规,列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要求赔偿的依据。)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此致χχ人民法院附:本诉状副本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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