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7年第1号 关于发布《火电厂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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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7年第1号 关于发布《火电厂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公告(共6篇)

篇1: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7年第1号 关于发布《火电厂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

公告 2017年 第1号

关于发布《火电厂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完善环境技术管理体系,推动污染防治技术进步,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了《火电厂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现予公布,供参照执行。

文件内容可登录环境保护部网站查询。

附件:火电厂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环境保护部

2017年1月10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1月11日印发

附件

火电厂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防治火电厂排放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等造成的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火电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及污染防治技术进步,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适用于以煤、煤矸石、泥煤、石油焦及油页岩等为燃料的火电厂,以油、气等为燃料的火电厂可参照执行。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主要燃料的火电厂。

(三)本技术政策为指导性技术文件,可为火电行业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污染物达标排放技术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制度贯彻实施等环境管理及企业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四)火电厂的污染防治应遵循和提倡源头控制与末端治理相结合的技术路线;污染防治技术的选择应因煤制宜、因炉制宜、因地制宜,并统筹兼顾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便于维护的原则。

二、源头控制

(一)全国新建燃煤发电项目原则上应采用60万千瓦以上超超临界机组,平均供电煤耗低于300克标准煤/千瓦时。

(二)进一步提高小火电机组淘汰标准,对经整改仍不符合能耗、环保、质量、安全等要求的,由地方政府予以淘汰关停。优先淘汰改造后仍不符合能效、环保等标准的30万千瓦以下机组。

(三)坚持“以热定电”,建设高效燃煤热电机组,科学制定热电联产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同步完善配套供热管网,对集中供热范围内的分散燃煤小锅炉实施替代和限期淘汰。

(四)进一步加大煤炭的洗选量,提高动力煤的质量。加强对煤炭开采、运输、存储、输送等过程中的环境管理,防治煤粉扬尘污染。

三、大气污染防治

(一)燃煤电厂大气污染防治应以实施达标排放为基本要求,以全面实施超低排放为目标。

(二)火电厂达标排放技术路线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1.火电厂除尘技术:

火电厂除尘技术包括电除尘、电袋复合除尘和袋式除尘。若飞灰工况比电阻超出1×104~1×1011欧姆·厘米范围,建议优先选择电袋复合或袋式技术;否则,应通过技术经济分析,选择适宜的除尘技术。

2.火电厂烟气脱硫技术:

(1)石灰石-石膏法烟气脱硫技术宜在有稳定石灰石来源的燃煤发电机组建设烟气脱硫设施时选用。

(2)氨法烟气脱硫技术宜在环境不敏感、有稳定氨来源地区的30万千瓦及以下燃煤发电机组建设烟气脱硫设施时选用,但应采取措施防止氨大量逃逸。

(3)海水法烟气脱硫技术在满足当地环境功能区划的前提下,宜在我国东、南部沿海海水扩散条件良好地区,燃用低硫煤种机组建设烟气脱硫设施时选用。

(4)烟气循环流化床法脱硫技术宜在干旱缺水及环境容量较大地区,燃用中低硫煤种且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下机组建设烟气脱硫设施时选用。

3.火电厂烟气氮氧化物控制技术:

(1)火电厂氮氧化物治理应采用低氮燃烧技术与烟气脱硝技术配合使用的技术路线。

(2)煤粉锅炉烟气脱硝宜选用选择性催化还原技术(SCR);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硝宜选用非选择性催化还原技术(SNCR)。

(三)燃煤电厂超低排放技术路线选择时应充分考虑炉型、煤种、排放要求、场地等因素,必要时可采取“一炉一策”。具体原则如下:

1.超低排放除尘技术宜选用高效电源电除尘、低低温电除尘、超净电袋复合除尘、袋式除尘及移动电极电除尘等,必要时在脱硫装置后增设湿式电除尘。

2.超低排放脱硫技术宜选用增效的石灰石-石膏法、氨法、海水法及烟气循环流化床法,并注重湿法脱硫技术对颗粒物的协同脱除作用。

(1)石灰石-石膏法应在传统空塔喷淋技术的基础上,根据煤种硫含量等参数,选择能够改善气液分布和提高传质效率的复合塔技术或可形成物理分区和自然分区的pH分区技术。

(2)氨法、海水法及烟气循环流化床法应在传统工艺的基础上进行提效优化。

3.超低排放脱硝技术煤粉锅炉宜选用高效低氮燃烧与SCR配合使用的技术路线,若不能满足排放要求,可采用增加催化剂层数、增加喷氨量等措施,应有效控制氨逃逸;循环流化床锅炉宜优先选用SNCR,必要时可采用SNCR-SCR联合技术。

(四)火电厂灰场及脱硫剂石灰石或石灰在装卸、存储及输送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五)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

(六)火电厂烟气中汞等重金属的去除应以脱硝、除尘及脱硫等设备的协同脱除作用为首选,若仍未满足排放要求,可采用单项脱汞技术。

(七)火电厂除尘、脱硫及脱硝等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应统筹考虑各设施之间的协同作用,全流程优化装备。

四、水污染防治

(一)火电厂水污染防治应遵循分类处理、一水多用的原则。鼓励火电厂实现废水的循环使用不外排。

(二)煤泥废水、空预器及省煤器冲洗废水等宜采用混凝、沉淀或过滤等方法处理后循环使用。

(三)含油废水宜采用隔油或气浮等方式进行处理;化学清洗废水宜采用氧化、混凝、澄清等方法进行处理,应避免与其他废水混合处理。

(四)脱硫废水宜经石灰处理、混凝、澄清、中和等工艺处理后回用。鼓励采用蒸发干燥或蒸发结晶等处理工艺,实现脱硫废水不外排。

(五)火电厂生活污水经收集后,宜采用二级生化处理,经消毒后可采用绿化、冲洗等方式回用。

五、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一)火电厂固体废物主要包括粉煤灰、脱硫石膏、废旧布袋和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应遵循优先综合利用的原则。

(二)粉煤灰、脱硫石膏、废旧布袋应使用专门的存放场地,贮存设施应参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应优先生产普通硅酸盐水泥、粉煤灰水泥及混凝土等,其指标应满足《用于水泥和混凝土中的粉煤灰》(GB/T 1596)的要求。

(四)应强化脱硫石膏产生、贮存、利用等过程中的环境管理,确保脱硫石膏的综合利用。

1.石灰石-石膏法脱硫技术所用的石灰石中碳酸钙含量应不小于90%。

2.燃煤电厂石灰石-石膏法烟气脱硫工艺产生的脱硫石膏的技术指标应满足《烟气脱硫石膏》(JC/T 2074)的相关要求。

3.脱硫石膏宜优先用于石膏建材产品或水泥调凝剂的生产。

(五)袋式或电袋复合除尘器产生的废旧布袋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失活烟气脱硝催化剂(钒钛系)应优先进行再生,不可再生且无法利用的废烟气脱硝催化剂(钒钛系)在贮存、转移及处置等过程中应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六、噪声污染防治

(一)火电厂噪声污染防治应遵循“合理布局、源头控制”的原则。

(二)应通过合理的生产布局减少对厂界外噪声敏感目标的影响。鼓励采用低噪声设备,对于噪声较大的各类风机、磨煤机、冷却塔等应采取隔振、减振、隔声、消声等措施。

七、二次污染防治

(一)SCR、SNCR-SCR、SNCR脱硝技术及氨法脱硫技术的氨逃逸浓度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二)火电厂应加强脱硝设施运行管理,并注重低低温电除尘器、电袋复合除尘器及湿法脱硫等措施对三氧化硫的协同脱除作用。

(三)脱硫石膏无综合利用条件时,应经脱水贮存,附着水含量(湿基)不应超过10%。若在灰场露天堆放时,应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并按相关要求进行防渗处理。

八、新技术开发

鼓励以下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装备研发和推广:

(一)火电厂低浓度颗粒物、细颗粒物排放检测技术及在线监测技术,烟气中三氧化硫、氨及可凝结颗粒物等的检测与控制技术。

(二)W型火焰锅炉氮氧化物防治技术。

(三)烟气中汞等重金属控制技术与在线监测设备。

(四)脱硫石膏高附加值产品制备技术。

(五)火电厂多污染物协同治理技术。

(六)火电厂低温脱硝催化剂。

篇2: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7年第1号 关于发布《火电厂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31号 2013-05-24实施)

一、总则

(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水泥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为指导性文件,供各有关单位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中参照采用。本技术政策提出了水泥工业污染防治可采取的技术路线、原则和方法,包括源头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利用水泥生产设施协同处置固体废物、其他污染物排放控制、研发新技术和新材料等内容。

(三)本技术政策所称的水泥工业是指开采水泥原料和水泥生产的过程。

(四)水泥工业污染防治宜采取源头控制与污染治理相结合的方式,提高工艺运行的稳定性和污染控制的有效性,减少污染物的产生与排放。

(五)水泥工业污染防治遵循的原则:

1.优化产业结构与布局,淘汰能效低、排放强度高的落后工艺,削减区域污染物排放量;

2.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技术与装备,配套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加强运行管理,实现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

3.有效利用石灰石、粘土、煤炭、电力等资源和能源,对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渣、余热等进行回收利用;

4.水泥生产设施运行过程中应确保环境安全。

(六)水泥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到2015年水泥工业重点污染物得到有效控制,其中NOx排放量控制在150万吨以下,颗粒物排放量(含无组织排放量)控制在200万吨以下;到2020年水泥工业污染物排放得到全面控制,资源利用、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源头控制

(七)按照国家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区域布局要求,开展水泥工业项目建设。对新、改、扩建项目所在地区的高污染落后产能实施等量或超量淘汰,削减区域污染物排放量。

(八)水泥工业企业的建设选址应与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协调一致,并处理好与保护周围环境敏感目标和实现环境功能区要求的关系。

(九)水泥矿山开采需符合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的相关要求。宜合理规划、有序利用石灰石、粘土等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新建水泥生产线应自备水泥矿山。

(十)选择和控制水泥生产的原(燃)料品质,如合理的硫碱比、较低的N、Cl、F、重金属含量等,以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可合理利用低品位原料、可替代燃料和工业固体废物等生产水泥。淘汰使用萤石等含氟矿化剂。

(十一)提高水泥制造工艺与技术装备水平,应用新型干法窑外预分解技术、低氮燃烧技术、节能粉磨技术、原(燃)料预均化技术、自动化与智能化控制技术等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实现污染物源头削减。

(十二)采用新型干法工艺生产水泥,淘汰能效低、环境污染程度高的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等落后生产能力和工艺装备。

(十三)安装工艺自动控制系统,通过对生料及固体燃料给料、熟料烧成等工艺参数进行准确测(计)量与快速调整,实现水泥生产的均衡稳定,减少工艺波动造成的污染物非正常排放。

(十四)建立企业能效管理系统。采用节能粉磨设备、变频调速风机和其他高效用电设备,减少电力资源的消耗。优化余热利用技术,水泥窑热烟气应优先用于物料烘干,剩余热量可通过余热锅炉回收生产蒸汽或用于发电。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十五)水泥窑窑头、窑尾烟气经余热利用或降温调质后,输送至袋式除尘器、静电除尘器或电袋复合除尘器处理,使排放烟气中颗粒物浓度达到排放标准要求。其他通风生产设备和扬尘点采用袋式除尘器。

(十六)加强对除尘设备的设计与运行控制,提高设备运行率。袋式除尘器应控制适宜的烟气温度,防止烧袋或结露;采取单元滤室设计,具备发现故障或破袋时及时在线修复的功能。静电除尘器应与工艺自动控制系统联动,采取可靠措施保证与水泥窑同步运行。

(十七)逸散粉尘的设备和作业场所均应采取控制措施,在工艺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宜优先采用密闭、覆盖或负压操作的方法,防止粉尘逸出,或负压收集含尘气体净化处理后排放。通过合理工艺布置、厂内密闭输送、路面硬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道路交通扬尘。提高水泥散装比例,减少水泥包装及使用环节的粉尘排放。

(十八)根据国家及地方环保要求,加强水泥窑NOx排放控制,在低氮燃烧技术(低氮燃烧器、分解炉分级燃烧、燃料替代等)的基础上,选择采用选择性非催化还原技术(SNCR)、选择性催化还原技术(SCR)或SNCR-SCR复合技术。新建水泥窑鼓励采用SCR技术、SNCR-SCR复合技术。严格控制氨逃逸,加强液氨等还原剂的安全管理。

(十九)针对SO2、氟化物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较高的水泥窑,宜采取湿法洗涤、活性炭吸附等净化措施和采取窑磨一体化运行方式,实现达标排放。

四、利用水泥生产设施处置固体废物

(二十)在确保污染物排放和其他环境保护事项符合相关法规、标准要求,并保障水泥产品使用中的环境安全前提下,可合理利用水泥生产设施处置工业废物、生活垃圾、污泥等固体废物及受污染土壤。

(二十一)利用水泥生产设施处置固体废弃物,应根据废物性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要求,采取相关措施,并做好污染物监测工作,防范环境风险。

五、其他污染物排放控制

(二十二)水泥生产中的设备冷却水、冲洗水等,可适当处理后重复使用。

(二十三)鼓励采用低噪声设备,并对设备或生产车间采取隔声、吸声、消声、隔振等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宜通过合理的生产布局、建(构)筑物阻隔、绿化等方法减少对外界噪声敏感目标的影响。

(二十四)对水泥生产中的废矿石、窑灰、废旧耐火砖、废包装袋、废滤袋等进行分类收集处理。除尘系统收集的粉尘应回收利用。不宜使用铬镁砖作为水泥窑的耐火材料,废旧耐火砖需妥善处理,防止受到雨雪淋溶和地表径流侵蚀。

六、鼓励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材料

(二十五)研究开发高效低阻低排放的新型熟料烧成技术、高效节能粉磨技术与装备、高性能低氮燃烧器。

(二十六)研究开发可减少石灰石用量和降低烧成热耗的低CO2排放技术,以及CO2回收利用技术。

(二十七)研究开发水泥生产设施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与安全处置技术、二次污染控制技术。

(二十八)研究开发适用于新型干法水泥窑的高效烟气脱硝技术,如高尘SCR技术、SNCR-SCR复合技术等;研究开发高性能催化剂,以及失效催化剂再生与安全处置技术。

(二十九)研究开发高性能过滤材料、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技术与材料。

(三十)研究开发水泥窑用生态环保型耐火材料和耐磨材料。

七、运行与监测

(三十一)按照相关规定,在水泥生产设施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和传输设备,并与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篇3: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7年第1号 关于发布《火电厂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完善环境技术管理体系, 指导污染防治, 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 引导水泥行业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了《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现予公布, 供参照执行。

附件: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2016年12月6日

附件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防治环境污染, 保障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 规范污染治理和管理行为, 推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技术装备和污染防治技术进步, 促进水泥行业的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 本技术政策所称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是指将满足或经过预处理后满足入窑要求的固体废物投入水泥窑, 在进行水泥熟料生产的同时实现对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处置过程。处置固体废物的类型主要包括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城市和工业污水处理污泥、动植物加工废物、受污染土壤、应急事件废物等。

(三) 本技术政策为指导性文件, 主要包括源头控制、清洁生产、末端治理、二次污染防治以及鼓励研发的新技术等内容, 为环境保护相关规划、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等环境管理和企业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指导。

(四) 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 应根据产业结构发展要求、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卫生规划等, 结合现有水泥生产设施, 合理规划、有序布局。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应作为城市固体废物处置的重要补充形式。

(五)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应遵循源头控制、清洁生产与末端治理相结合的全过程污染控制原则, 鼓励采用先进可靠、能源利用效率高的生产工艺和装备及成熟有效的污染防治技术, 加强技术引导和精细化管理。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应保证固体废物的安全处置, 满足污染物达标排放的要求, 不影响水泥的产品质量和水泥窑的稳定运行。

(六) 开展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水泥企业应强化企业环保主体责任, 建立健全环保监测体系和环境管理制度, 确保协同处置废物全过程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完善环境风险防控体系和环境应急管理制度, 编制可行的应急预案, 积极防范和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二、源头控制

(一) 协同处置固体废物应利用现有新型干法水泥窑, 并采用窑磨一体化运行方式。处置固体废物应采用单线设计熟料生产规模2000吨/日及以上的水泥窑。本技术政策发布之后新建、改建或扩建处置危险废物的水泥企业, 应选择单线设计熟料生产规模4000吨/日及以上水泥窑;新建、改建或扩建处置其他固体废物的水泥企业, 应选择单线设计熟料生产规模3000吨/日及以上水泥窑。鼓励利用符合《水泥行业规范条件 (2015年本) 》的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 拟改造前应符合《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30485-2013) 的要求。

(二) 应根据生产工艺与技术装备, 合理确定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种类及处置规模。严禁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具有放射性、爆炸性和反应性废物, 未经拆解的废家用电器、废电池和电子产品, 含汞的温度计、血压计、荧光灯管和开关, 铬渣, 以及未知特性和未经过检测的不明性质废物。

(三) 新建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在试生产期间, 应按照《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HJ662-2013) 要求对水泥窑协同处置设施进行性能测试, 以检验和评价水泥窑在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对有机化合物的焚毁去除能力以及对污染物排放的控制效果。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医疗废物, 必须满足《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HJ662-2013) 的相关要求。

(四) 处置应急事件废物, 应选择具有同类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水泥窑进行协同处置。如无法满足条件时, 应按照当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急处置方案, 选择适宜的水泥窑进行协同处置。

三、清洁生产

(一)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 其清洁生产水平应按照《水泥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 (发展改革委公告2014年第3号) 的要求, 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二)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 应对进场接收、贮存与输送、预处理和入窑处置等场所或设施采取密闭、负压或其他防漏散、防飞扬、防恶臭的有效措施。

(三) 固体废物在水泥企业应分类贮存, 贮存设施应单独建设, 不应与水泥生产原燃料或产品混合贮存。危险废物贮存还应满足《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2001) 和《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技术规范》 (HJ2025-2012) 的要求。对不明性质废物应按危险废物贮存要求设置隔离贮存的暂存区, 并设置专门的存取通道。

(四) 根据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特性及入窑要求, 合理确定预处理工艺。鼓励污水处理厂进行污泥干化, 干化后污泥宜满足直接入窑处置的要求。水泥厂内进行污泥干化时, 宜单独设置污泥干化系统, 干化热源宜利用水泥窑废气余热。原生生活垃圾不可直接入水泥窑, 必须进行预处理后入窑。生活垃圾在预处理过程中严禁混入危险废物。

(五) 严格控制水泥窑协同处置入窑废物中重金属含量及投加量;水泥熟料中可浸出重金属含量限值应满足《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技术规范》 (GB30760-2014) 的相关要求。水泥窑协同处置重金属类危险废物时, 应提高对水泥熟料重金属浸出浓度的检测频次。严格控制入窑废物中氯元素的含量, 保证水泥窑能稳定运行和水泥熟料质量, 同时遏制二噁英类污染物的产生。

(六) 固体废物入窑投加位置及投加方式应根据水泥窑运行条件及预处理情况在满足《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HJ662-2013) 要求的同时, 根据固体废物的成分、热值等参数进行合理配伍, 保障固体废物投加后水泥窑能稳定运行。含有机挥发性物质的废物、含恶臭废物及含氰废物不能投入生料制备系统, 应从高温段投入水泥窑。

(七)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应按照废物特性和水泥生产要求配置相应的投加计量和自动控制进料装置。

(八) 应逐步提高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水泥窑与生料磨的同步运转率。强化生料磨停运期间二氧化硫、汞等挥发性重金属的排放控制措施, 不应采用简易氨法脱硫措施 (不回收脱硫副产物) 。

四、末端治理

(一)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设施, 窑尾烟气除尘应采用高效袋式除尘器;2014年3月1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协同处置固体废物设施, 如窑尾采用电除尘器应持续提升其运行的稳定性, 提高除尘效率, 确保污染物连续稳定达标排放, 鼓励将电除尘器改造为高效袋式除尘器。加强对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水泥窑除尘器的运行与维护管理, 确保除尘器与水泥窑生产百分之百同步运转。

(二) 水泥窑协同处置过程中的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等污染物排放控制应执行《水泥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31号) 的相关要求。

(三)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产生的渗滤液、车辆清洗废水及协同处置废物过程产生的其他废水, 可经适当预处理后送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 或单独设置污水处理装置处理达标后回用, 如果废水产生量小可直接喷入水泥窑内焚烧处置。严禁将未经处理的渗滤液及废水以任何形式直接排放。

(四) 水泥企业应对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操作过程和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记录, 其中有条件的项目应纳入企业运行中控系统, 具备即时数据查询和历史数据查询的功能。处置危险废物的数据记录应保留五年以上, 处置一般固体废物的数据记录应保留一年以上。

(五) 水泥企业应建立监测制度, 定期开展自行监测。重点加强对窑尾废气中氯化氢、氟化氢、重金属和二噁英类污染物的监测。水泥窑排气筒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自动在线监测装置, 监测数据信息应按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 (试行) 》的要求进行公开。

(六) 水泥窑旁路放风系统排出的废气不能直接排放, 应与窑尾烟气混合处理或单独处理。旁路放风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监测方法应执行《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30485-2013) 的相关要求。对标准中未包含的特征污染物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相关排放限值的要求。

五、二次污染防治

(一) 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水泥窑的窑尾除尘灰宜返回原料系统, 但为避免汞等挥发性重金属在窑内过度积累而排出的窑尾除尘灰和旁路放风粉尘不应返回原料系统。如果窑灰和旁路放风粉尘需要送至厂外进行处理处置, 应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二) 生活垃圾和城市污水处理污泥的贮存设施应有良好的防渗性能并设置污水收集装置。贮存设施中有生活垃圾或污泥时应处于负压状态运行。

(三) 污泥干化系统、生活垃圾贮存及预处理产生的废气应送入水泥窑高温区焚烧处理或在干化系统中安装废气除臭设施, 采用生物、化学等除臭技术处理后达标排放。在水泥窑停窑期间, 固体废物贮存及预处理产生的废气、污泥干化系统产生的废气须经废气治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

六、鼓励研发的新技术

(一) 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水泥窑在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减排技术。

(二) 提高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量的水泥窑高效利用技术, 如大投加量固废离线燃烧系统。

(三) 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高效预处理技术, 如高质量垃圾衍生燃料 (RDF) 制备技术;降低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环境风险的预处理技术。

篇4: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7年第1号 关于发布《火电厂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公告

【发布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7号 【发布日期】2008-04-15 【生效日期】2008-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7号

关于发布《储油库、加油站大气污染治理项目验收检测技术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储油库、加油站大气污染治理项目验收检测技术规范》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储油库、加油站大气污染治理项目验收检测技术规范(HJ/T 431-2008)

以上标准为指导性标准,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tech/hjbz/bzwb)查询。

特此公告。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篇5: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7年第1号 关于发布《火电厂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

为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管理,促进税务机关同其他部门协作,提高车船税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26日

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管理,提高车船税管理水平,促进税务机关同其他部门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车船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车船税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高税收征管质效,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优化纳税服务,加强部门协作,实现信息管税。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车船税管理中所涉及的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税务登记、税收票证、税收计划、税收会计、税收统计、档案资料等其他有关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车船税统一申报表数据指标建立车船税税源数据库。

第五条 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和代征单位应当在受理纳税人申报或者代收代征车船税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委托代征协议要求,整理《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的涉税信息,并及时共享。

税务机关应当将自行征收车船税信息和获取的车船税第三方信息充实到车船税税源数据库中。同时要定期进行税源数据库数据的更新、校验、清洗等工作,保障车船税税源数据库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合作框架等制度,采集以下第三方信息:

(一)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车辆的涉税信息;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信息;

(三)海事部门船舶登记信息;

(四)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信息;

(五)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船舶登记信息;

(六)其他相关部门车船涉税信息。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七条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车船税,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向纳

税人开具含有车船信息的完税凭证。

第八条 税务机关按第七条征收车船税的,应当严格依据车船登记地确定征管范围。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应当依据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确定征管范围。车船登记地或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以外的车船税,税务机关不应征收。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将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地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投保机动车缴税的明细信息。

第十一条 对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不再代收车船税,但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对出具税务机关减免税证明的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保险机构应当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后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受理程序和期限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已上线地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保险机构和代征单位汇总解缴信息等传递至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与税源数据库历史信息进行比对核验,实现税源数据库数据的实时更新、校验、清洗,以确保车船税足额收缴。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交通运输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在办理车船登记手续或受理车船

检验信息报告时代征车船税,同时向纳税人出具代征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应当根据委托代征协议约定的方式、期限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代征车船明细信息。

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对出具税务机关减免税证明或完税凭证的车船,不再代征车船税。代征单位应当记录上述凭证的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并将上述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代征单位依法履行委托代征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章 减免税退税管理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减免车船税。保险机构、代征单位对已经办理减免税手续的车船不再代收代征车船税。

税务机关、保险机构、代征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减免税政策。对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应当积极获取车辆的相关信息予以判断,对其征收了车船税的应当及时予以退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本地区车船税减免涉及的具体车船明细信息和相关减免税额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车船税退税管理应当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地方税务机关与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协作,落实国地税合作规范,在纳税人因质量原因发生车辆退货时,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

提供车辆退货发票信息,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第二十条 已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纳税人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车辆登记地之外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或保费发票,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的车船税,已经征收的应予退还。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车船税风险管理,构建车船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车船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要求开展车船税风险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重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加强车船税风险管理:

(一)将申报已缴纳车船税车船的排量、整备质量、载客人数、吨位、艇身长度等信息与税源数据库中对应的信息进行比对,防范少征、错征税款风险;

(二)将保险机构、代征单位申报解缴税款与实际入库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征、漏征风险;

(三)将备案减免税车船与实际减免税车船数量、涉及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减免税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风险;

(四)将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车辆完税信息与本地区车辆完税信息进行比对,防范少征、漏征、重复征税风险等。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车船税征管实际情况,设计适应本地区征管实际的车船税风险指标。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篇6: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7年第1号 关于发布《火电厂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公告

关于发布《燃油 (气) 燃烧器安全技术规则》 (TSG ZB001-2008) 等2个修改单的公告

根据《燃油 (气) 燃烧器安全技术规则》 (TSG ZB001-2008) 、《燃油 (气) 燃烧器型式试验规则》 (TSG ZB002-2008) 实施情况, 国家质检总局对其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该两个规则第1号修改单予以公布, 修改内容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燃油 (气) 燃烧器安全技术规则》 (TSG ZB001-2008) ) 第1号修改单

2.《燃油 (气) 燃烧器型式试验规则》 (TSG ZB002-2008) 第1号修改单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140附件一.doc

140附件二.doc

附件1

《燃油 (气) 燃烧器安全技术规则》 (TSG ZB001-2008) 第1号修改单

(对2008年3月第1版的修改)

一、正文修改内容

1. 第二条修改为:

“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各类燃油 (气) 锅炉用燃烧器, 也适用于油田加热炉用燃烧器, 其他用途用燃烧器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2. 第六条修改为:

“燃烧器型式试验按照燃烧器的型号为基本单位进行, 同一系列中不同型号的燃烧器的型式试验结果可以相互覆盖 (系列的定义及覆盖原则见《燃油 (气) 燃烧器型式试验规则》附件C) 。除此以外, 不同型号的燃烧器应当分别进行型式试验。

“燃烧器主要配件发生变更时, 燃烧器制造单位应当向原型式试验机构提交书面变更说明, 如果变更可能对燃烧器安全性造成影响, 则应当进行型式试验。

“燃油 (气) 燃烧器型号及主要配件的定义见附件A。

“型式试验按照《燃油 (气) 燃烧器型式试验规则》 (TSG ZB002) 进行。”

3. 第七条第 (六) 项后面的标点符号“。”改为“;”, 并在后面增加两项:“ (七) 气候寒冷地区, 对燃烧器配套装置采取必要的防冻措施;

“ (八) 除风机和油泵同轴的燃油燃烧器外, 燃烧器上安装空气检测装置。”

4. 第十条的第 (三) 项修改为:

“燃烧器中的电气设备及其连接电缆, 采取可靠的固定和防护措施, 确保他们在燃烧器任何运行工况下都不能接触到运动部件;”

5. 第十二条修改为:

“燃烧器电机及其他装有电气控制元件的壳体部位的防护等级应当不低于GB 4208-2008《外壳防护等级 (IP代码) 》中规定的IP40。”

6. 第十八条第 (二) 项修改为:

“燃气控制阀关断时, 阀门公称直径小于或者等于100mm的, 在不超过1s的时间内安全关闭;阀门公称直径大于100mm但小于或者等于300mm的, 在不超过3s的时间内能够安全关闭;阀门公称直径大于300mm的, 在不超过5s的时间内能够安全关闭;”

7. 第二十四条第一分号后修改为:

“额定燃油量大于100kg/h的燃油燃烧器, 不可以在全热功率下直接点火, 其最大允许启动流量smaxB见附件C中表C-2。”

8. 第四十七条的开始部分修改为:

“燃用轻油的燃烧器在正常工况下稳定运行时, 燃烧产物的排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9. 第四十八条的开始部分修改为:

“燃用天然气、城市煤气、液化石油气等燃料的燃烧器, 在正常工况下稳定运行时, 燃烧产物的排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0. 第五十条第 (二) 项修改为:

“燃烧器上的按钮和拉杆的表面温度, 对于金属材料不高于环境温度加35℃, 对于陶瓷或者类似材料不高于环境温度加45℃, 对于塑料或者类似材料不高于环境温度加60℃。”

1 1. 第五十二条增加第二款:

“燃烧器使用单位应当对燃烧器实施年度检查, 检查内容至少包括燃烧器管路 (含阀门) 是否密封、安全与控制装置是否齐全和完好、安全与控制功能是否缺失或者失效、燃烧器运行是否正常。”

二、附件A修改内容

1. A1 (3) 修改为:“燃烧器燃烧方式、控制方式发生改变。”

2. 删除A2 (6) , 原第 (7) 、 (8) 依次改为 (6) 、 (7) 。

三、附件C修改内容

表C-2内容修改为:

附件2

《燃油 (气) 燃烧器型式试验规则》 (TSG ZB002-2008)

第1号修改单

(对2008年3月第1版的修改)

一、目录修改内容

1. 新增“附件C燃烧器型式试验型号覆盖原则”。

2. 原附件C、附件D依次修改为附件D、附件E, 页次相应进行更改。二、正文修改内容

第三条第 (三) 项修改为:“GB/T 2888—2008《风机和罗茨鼓风机噪声测量方法》”。

四、附件A修改内容

1.A5中表A-1序号7中的流量测量仪器的精度“±0.5%满量程”后面加“注A-1”, 修改为;“±0.5%满量程 (注A-1) ”。在该表框外下面增加:“注A-1:在配套供热装置上对燃烧器进行的型式试验, 流量测量仪器精度, 要求为±1.5%满量程。”

2. A6中的表A-2框外的“注”, 修改为“注A-2”。

五、附件B修改内容

1. B2.1修改为:“B2.1泄漏试验

“燃气燃烧器在运行前, 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对燃烧器及其燃气阀组进行工作压力下的泄漏检测, 结果应当无泄漏。”

2. B2.5 (3) 修改为:“电压改变时 (0.85倍额定电压) 运行状态 (方法参见B2.6) (注B) 。”

在本条第三款后增加:“注B:在配套供热装置上对燃烧器进行的型式试验, 可不进行此项测试。”

3. B2.6下的内容修改为:“在燃烧器最大输出热功率测试即将结束时即可进行电压改变时的试验 (注B) 。”, 保留B2.6.1和B6.2.1。

4. B3.4标题改为:“工作曲线的测试 (注B) ”。

六、附件Ba修改内容

公式 (Ba-4) 修改为:

七、附件C修改内容

1. 增加”附件C燃烧器型式试验型号覆盖原则”。

2. 原附件C、附件D依次改为附件D、附件E。

附件C

燃烧器型式试验型号覆盖原则

C1系列的基本定义

燃油 (气) 燃烧器系列是指同时满足如下条件的不同型号燃烧器的统称。

(1) 燃料种类相同;

(2) 燃烧器结构相似;

(3) 燃油燃烧器雾化方式相同, 或者燃气燃烧器燃气、空气混合方式相同;

(4) 控制方式相同。

C2燃烧器功率等级划分

按照GB/T 3166《热水锅炉参数系列》与GB/T 1921《工业蒸汽锅炉参数系列》的规定, 并且根据锅炉实际使用情况, 不同容量等级的锅炉所适用的燃烧器额定输出热功率eQ共划分为18个等级, 见表C-1。

C3覆盖原则

燃烧器型式试验的覆盖原则, 是同一系列中同一功率等级的不同型号的燃烧器型式试验相互覆盖。型式试验机构对同一系列中同一功率等级的燃烧器, 至少应当抽取其中一个型号, 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合格后方可颁发型式试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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