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关键词: 深圳市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共4篇)

篇1: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发布日期】2006-06-05 【生效日期】2006-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深圳市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六月五日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第四条第四条 本市储备土地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

土地储备管理应遵循守土有责、合理利用、规范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及土地资源利用的实际情况拟订土地储备计划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地储备计划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对全市土地供需状况的调查,为政府职能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提供服务;

(二)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制定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储备管理,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

(四)负责筹集并按规定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五)其他与土地储备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七条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政府统一征收后尚未出让的;

(二)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为国有的可建设用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的;

(四)政府以收购方式取得的;

(五)政府以置换方式取得的;

(六)挖山、填海形成尚未出让的;

(七)其他需要储备的。

规划已确定为农业用地、林业用地、城市公园、郊野公园、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并已确定移交给政府相关部门管理的,不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第八条 政府收购的土地包括:

(一)因城市规划的调整,非经营性用地,包括工业用地、仓储物流用地等,改为商业、住宅、办公、酒店等经营性用途需要收购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购的;

(三)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

(五)国有企业改制需要收购的;

(六)旧城区改造需要收购的;

(七)其他需要收购的。

第九条第九条 土地收购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实施。

采取收购方式储备土地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拟订具体地块的收购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第十条 收购方案被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公告基准地价的,市政府可以优先购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转让价格与该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通知土地登记机构注销被收购土地的原房地产权利登记。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来源、土地用途、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严格实行储备土地入出库制度,进行动态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将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自行负责储备土地的整理和日常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委托管理单位。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招投标规则并对招投标实行监督管理。

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合同应当使用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的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市储备土地的整治和日常管理包括:

(一)设立界桩、标志牌、围网,进行必要的简易绿化;

(二)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四)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五)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在保障城市规划、土地供应计划顺利实施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合理利用(以下简称短期利用)。储备土地短期利用不需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

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只能用于公共运动场地、社会车辆停放等用途,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短期利用期间,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占用储备土地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做好供地工作。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及经费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市政府安排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及土地储备管理。

土地储备资金在财政设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财政拨付的土地储备资本金;

(二)财政(含国土基金)拨付的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三)通过银行贷款或其他融资方式筹措的资金;

(四)土地储备运作过程中的收益;

(五)储备土地短期利用收益。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市政府―宝安区转地资金”帐户和“市政府―龙岗区转地资金”帐户。转地资金帐户的资金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剩余资金可以安排用于转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实施的需要,提出向金融机构筹措土地储备资金的方案,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运作收益和短期利用收入实行委托银行代收制度,所收款项直接进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日常办公经费及业务经费来源于市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经费。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管理、运作、短期利用所发生的必需资金和相关管理费用,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从土地储备资金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及委托管理单位发现储备土地上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筑、乱砍滥伐林木、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乱倒余泥渣土、垃圾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辖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

辖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理。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对储备土地的管理监督职能,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对储备土地实施管理,保证土地供应计划的顺利实施,因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重大影响与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对在使用土地储备资金过程中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储备土地管理及土地收购的具体实施细则,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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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发布日期】2004-06-09 【生效日期】2004-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上海市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4年6月7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六月九日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2004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有序实施城市规划,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第四条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第五条(储备机构)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第六条第六条(储备范围)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

(二)拟转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国有农用地;

(三)拟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四)拟依法征用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五)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六)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第七条(储备分工)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六)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其他各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所在地的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门机构,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第八条第八条(储备计划)

本市的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计划以及明后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编制下的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

第九条第九条(储备地块的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确定地块实施储备,并可以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手续。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中,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后,发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储备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等事项。

第十条第十条(储备地块的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涉及房屋拆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等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机构对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收购储备的,应当按照本市的基准地价并结合土地市场行情,与该单位进行协商,确定补偿价格,签订收购储备协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

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完成该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拆除,并经投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前,已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投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期开发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批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储备地块的权属证明)

土地储备机构围垦滩涂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或者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后,或者取得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后,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

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应当由市房地资源局收回。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

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市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储备信息统计)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储备土地的面积、数量、坐落、收购补偿价格、基础性建设情况、临时利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报送市房地资源局。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储备地块的供应)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储备地块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储备地块的出让工作,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和土地利用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资金管理)

储备地块出让所得的价款中,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管理部门;属于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并在扣除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管理费后,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定期进行核查、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发布文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发布日期】2006-07-24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汕头市

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的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汕头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第七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依照有关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粮食工作考评指标和本市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市储备粮有限公司。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根据市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为市级储备粮的收储企业。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仓容不足,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总容量不少于4000吨,仓库条件符合国家、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仪器设备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和市储备粮有限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的代储企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与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代储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代储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代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代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必须保证收储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代储企业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储备粮有限公司。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在储存市级储备粮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六)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市储备粮有限公司。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库点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审核批准。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小麦和稻谷每三年轮换一次,平均每年可以轮换三分之一。每年轮换要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区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和统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分开拨付:

(一)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月核拨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在市农发行开设的专户;代储部分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将代储费用通过市农发行专户拨付到代储企业;

(二)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标准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物价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粮食储备条件及物价指数发生变化需调整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时,应当及时调整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标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费用,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贷统还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和轮换价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市农发行核定。轮换价差由市财政部门据实拨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轮换差价。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合理损耗(包括在库市级储备粮安全水分自然减量和在千分之二以内的保管自然损耗以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市农发行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拨补。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帐制度。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做好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及其代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行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销售市级储备粮时,销货款未按规定时间全额回笼市农发行的。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市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六)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轮换差价的,由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市级储备粮代储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代储企业、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区县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各区、县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发布日期】2005-06-02 【生效日期】2005-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长春市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业经2005年6月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资监管、财政、房地、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市场情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内容应当包括该土地供应总量、用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依照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八条第八条 在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非经营性用地;

(二)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出让的;

(三)房地产转让涉及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以协议方式出让的。

第九条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同一地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条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地申请表;

(二)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营业执照或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除按第十条规定应提交的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的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出让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二)新建项目用地,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位置图、发展和改革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而补办出让手续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

(二)现场踏查;

(三)会审确定供地方案及出让金额;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公告。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公布的出让计划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台法定形式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道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人用地依法不属于协议出让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对申请人用地不属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审查用地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后予以受理的,加盖受理专用章并于20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被受理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实施现场踏查,调查土地坐落、权属、面积、四邻、界址及用地现状。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及出让金,出让金按评估的宗地地价核定。评估宗地地价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按最低价核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地方案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新建项目的,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使用权。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

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出让合同变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六)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而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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