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申请报告(交通事故)

关键词: 路途 受伤 申请报告 工伤

工伤申请报告(交通事故)(共12篇)

篇1:工伤申请报告(交通事故)

工伤申请报告

申请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家住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认定申请人于xxxx年xx月xx日下班路途中受伤为工伤。

受伤经过:

xxxx年xx月xx日晚下班,乘坐出租车回家,行至xxxx与xxxx交汇路口遇红灯信号,出租车按照交通规则正常等待时,被后方车辆追尾,撞击严重,致使申请人撞到头部昏迷,经120救护车送往医院,诊断为XXXX(脑震荡)。

根据《工伤保险条路》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特此申请

申请人:

xxxx年xx月xx日

篇2:工伤申请报告(交通事故)

报告人姓名:单位报告:口个人报告:口

1、企业名称:营业执照住所地:

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2、受伤职工名称:性别:证件号码:

现居住地址:

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3、有无签订劳动合同:()有无参加工伤保险:()

员工社保号:单位社保号:

4、发生事故时间:年月日(星期)时分

5、事故地点:

6、事发经过:(时间、地点、经过、送院)

7、医院诊断结果:

8、在场见证人员名称:

9、报告人现有资料:

口1 .《 工伤认定申请表》份。

口2 .劳动合同文书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口3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口4 .工伤事故报告: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受伤部位、事发经过、事故原因。

口5 .受伤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和火化证明或火葬收费发票和户口注销复印件、殓葬证。

口6 .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资料。

口7 .受伤时在场工友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口8 .委托代理的,提交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口9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口10 .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①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② 路线图(标明:住所地址、单位地址、出事地点、勘查人、绘图人以及日期)。③ 住所地户口簿或居住地证明。④ 驾驶证、行驶证。⑤ 考勤表。

口11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口12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口13 .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口14 .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 革命伤残军人证》 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口15 .

口16 .

篇3:工伤申请报告(交通事故)

按照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 实行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制定本条例。” (1) 很显然, 《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和施行对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是非常必要和有效的。但是, 由于工伤保险制度的落实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实际利益, 从而对企业的效益造成直接的影响, 而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却是不确定的, 甚至某些企业认为是通过自己的某些努力可控的, 因此, 总是有部分企业力图规避按照规定数额不菲的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而与此同时, 由于工伤赔偿纠纷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规定的繁琐的程序, 以及执法部门出于对当地经济利益的考虑, 而在这样的纠纷中对企业有意无意的偏袒, 一方面给工伤受害者的索赔带来了种种不必要的麻烦, 提高了其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成本;另一方面又为相当多的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出于降低自己成本的考虑, 充分利用这些给职工维权带来的不便, 以低于甚至是远低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数额和职工私了带来了方便。

当然, 我们可以对这些不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的企业口诛笔伐, 将其归入“无良”之列, 替受害的职工大声疾呼, 鼓励他们坚决维权到底。这些做法当然是必要的, 至少, 可以从舆论和道德上对这样的行为产生相当的制衡。但是, 要真正解决问题, 我们还必须思考《工伤保险条例》这一立法目的很好的制度,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不是很好的后果的根本原因, 然后才能对症下药, 真正解决这种立法的目的不能很好地实现所造成的困境。

以下, 笔者将用自己亲身经历的一件典型案例来剖析上述制度困境产生的原因和我们的制度可以改进的地方。

一、一件真实的工伤案例

故事发生在2009年的4月份, 笔者刚刚参加完博士生入学考试, 为了解决温饱问题, 接受了珠三角一家民营企业老总的邀请, 到他们企业担任法律顾问。而上任后所面临的比较重要的事情之一, 就是企业正面临的一起还没达成最终解决协议的工伤赔偿案件。整个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2008年9月的一天, 企业员工张某在骑摩托车去公司上晚班的途中, 因为天上下着小雨, 路面比较滑, 能见度也不是很好。而就在离厂门口还有大概一公里左右的时候, 张某突然发现路右侧停放着一辆泥头车 (拉泥巴的重型卡车) , 占住了右边车道的半个路面。此时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 于是不幸的事情发生了, 摩托车毫无悬念地撞在路右边停靠的泥头车后面。等前面司机听到后面撞击声过来看到情况后, 赶紧将伤者送到医院, 但是一切都来不及了, 很快就得到医生正式通知, 伤者已经不治身亡。

这是当时整个事故发生的情况, 无论是司机还是职工家属亦或是企业方, 对此都没有任何异议。下面涉及到的就是相关方对死亡职工的经济补偿或者是赔偿的问题。熟悉工伤案例的人都知道, 这是一起典型的同时产生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的个案。在正常情况下, 由于机动车辆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企业买工伤保险都是国家规定必须强制购买的, 出现这样的事故后, 无论是车主还是企业都只要找相关的保险机构要求赔偿就可以了, 因此并不存在车主或是企业存在较大的经济损失的可能, 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也不会有什么纠纷存在。但是, 凡事都有例外, 笔者当时所在的那家民营企业就刚好没给职工买工伤保险。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在这样的情况下, 应当由企业自身承担职工工伤赔偿费用, 赔偿标准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按照此标准计算的结果是, 企业应当支付25万元人民币左右给职工家属, 作为工伤赔偿。很显然, 这对一个企业尤其是规模不是太大而且非常在意经济效益的民营企业来说, 是一笔不算很小的额外负担, 尤其是此员工刚来公司不久就出了这件事故的情况下, 按照企业老总的说法, 是“亏大了”。于是这位民营企业老总就开始打自己的小算盘了, 也就是想方设法来减轻或者最理想的是卸掉这项额外的负担。因此, 看起来并不复杂的这起侵权和工伤赔偿竞合的案件开始出现问题。

很明显, 侵权赔偿那边是很容易解决的, 由于车主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车主和遇难者的家属很快达成协议, 甚至车主还让遇难者家属在达成的书面协议之外另外签了一份给保险公司看的赔偿金额比前一份略微高上一点的协议, 以便车主可以捞点便宜, 补偿一下由于这起事故给自己带来的损失, 所以这边解决是非常顺利的。接着遇难职工家属开始找企业寻求工伤赔偿。但是由于企业并没有按照规定给该职工购买工伤保险, 因此必须完全由企业来承担这一赔偿。在家属向企业递交了要求工伤赔偿的申请之后, 开始了和企业之间漫长的协商。首先, 企业指出虽然没有给该职工购买工伤保险, 但是给他购买了商业人身意外险, 根据这一保险职工家属应该还可以获得10万意外身故保险赔偿。职工家属指出虽然这一保险赔偿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不应当包括在工伤赔偿总额里面, 但考虑到该职工确实没为企业做什么贡献, 而且该保险是企业主动无偿帮其购买, 而且此事也确实是为企业增加了负担, 因此原因接受企业提出的将这10万元冲抵工伤赔偿总额一部分的要求。现在的问题是扣除这10万元意外保险赔偿后剩下的十几万元工伤赔偿怎么处理。

在笔者到企业担任法律顾问之前, 遇难家属即委托张某的哥哥全权处理和企业交涉工伤赔偿之事, 并为达成最终协议和企业协商了多次, 但每次企业都派不同的人接待, 而且最后都被企业以须最后等老总决定, 老总刚好不在为由不了了之。这样就一直拖了半年多, 然后是笔者接手此事。笔者在接手之后问了老总的意见, 老总说你怎么谈合适就怎么谈。于是就打电话给张某的哥哥, 让他找个机会过来谈具体赔偿的协议。张某的哥哥接到电话后有点激动, 说这是企业第一次主动打电话给他, 之前他已经对协商基本上不抱希望了, 现在正积极联系律师准备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因此二话没说, 他就请了假, 从几百公里外赶到公司过来协商此事。笔者当时也是志得意满, 以为这样一件小事, 只要老总信得过, 解决它还不是小菜一碟。因此见到张某的哥哥后, 便向他表示真诚的歉意, 指出老板这半年忙着在外面跑市场, 确实没有多少时间在公司, 并没有敷衍他的意思。然后对他们能接受以外伤害保险冲抵工伤赔偿这一条件表示感谢, 接着指出现在协议的焦点其实就在最后剩下的十几万赔偿的余额如何处理的问题。感觉气氛不错之后, 就进一步指出希望他理解企业的难处, 毕竟他们在车祸赔偿那块已经得到了比较满意的赔偿, 企业也只是希望能尽量少一点损失, 当然这是关系到人命的事情, 说这话有点不近人情, 但是还是希望能在这样的基础上尽量考虑稍微让步让企业好做, 而且大家都不希望对簿公堂, 因为那样既消耗时间也对双方总体来讲没有任何好处。张某的哥哥基本同意笔者的说法, 也答应做适当让步。然后就是协商具体让步的幅度, 其实就笔者自己的良心, 确实不愿意和人家进行这样的以死人的利益作交易的协商。但是受企业之托, 笔者也只能如此了。最后在笔者一再的坚持之下, 张某的哥哥最后同意由当初要求的15万让到9万, 而且一再强调实在不能再让否则自己无法向其弟弟的家属交待。将心比心, 笔者自己也觉得这个结果已经比较理想了, 因此就去向老总汇报, 以为这个事情就算结了。结果见到老总之后, 其说的一席话顿时让笔者凉了半截。其大意是: (1) 不能这样就结了, 我们要想法设法一次又一次地试探他的底线, 前几次他都没怎么让, 这次一下让到了9万, 说明你这个法律顾问没有白当, 还是很有成绩的, 但是这还不够, 还要继续, 多谈几次, 我们要他做更大的让步。 (2) 从道德上来讲, 企业就应该一分钱不给他, 首先他没给企业作什么贡献不说, 而且他的家属已经从货车车主那边得到了充足的赔偿, 仅仅是由于法律的规定, 才让其家属可以再到公司来多要一笔。 (3) 和他哥哥协商的时候, 要最大限度地运用法律, 找出法律对于对方不利的地方充分加以利用。于是笔者据理力争, 指出: (1) 人家让步也是有底线的, 多谈几次就能让他多让步几次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而且, 你也得给个底线, 不然也没法谈。 (2) 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 本来就存在立法政策上的倾斜问题, 而且从道德上讲, 人家已经死了, 多获得一些赔偿也无可厚非。 (3) 能想出来的法律上对他们不利的地方都已经和他哥哥讲了, 实话说, 这些要么很牵强, 要么早已经被很多案例以及相关法律解释所否定, 因此作用并不是很大, 真正能起作用的也就是拖了, 反正法律程序走起来非常冗长, 会给对方增加很大的经济成本和精神压力, 但这样的话企业的声誉就不大好了。老总听了之后, 不以为然:不管你采用什么办法, 反正尽可能让企业少赔钱就行了, 这就是你的职责, 至于你说的底线, 我们的底线就是没有底线, 最好是一分钱不赔, 至于你说的声誉之类的, 那些东西暂时不是我们考虑的问题。然后就有事急匆匆地走了。

故事到此就差不多结束了, 根据老总的指示, 笔者对这一工伤赔偿协议的达成已经毫无办法, 只能学着前几位接待张某哥哥的企业人员一样, 推说等老总决定而老总刚好又有事不在。张某哥哥的失望大家可以想见, 但是其还是抱有协商成功的最后的希望, 到当地的劳动监察部门去投诉, 同时在笔者的建议下到劳动保障部门去进行了工伤认定。但是在他做这些事情同时, 笔者也把这些法律后果都讲给老总听了, 老总依然不以为然。只能继续对张某哥哥敷衍, 就这样过了两个多月, 我也收到学校录取的通知准备辞职了。辞职之前专门给张某哥哥打了个电话, 表达了个人对此事不能得到妥善处理的歉意。张某哥哥说已经决定请律师走法律途径了。之后笔者就离开了企业, 后面也没问这事最后的结果如何, 因为其实争议的标的对企业而言并不是很大, 官司的输赢对企业基本没什么影响

二、上述案例所反映出来的问题

初看起来, 这一案例的事实很简单, 就是一典型的同时产生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案件。但是事实上, 这一看似简单的案件在后续的协商过程中却变得如此复杂以致最后双方不得不对簿公堂。为了更好地找出其中的问题所在,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企业和职工家属双方的行为是否理性, 也就是说问题的症结是不是在他们身上。

通过上面的叙述我们可以看到, 为了预防出现工伤意外, 企业虽然没有购买法定的工伤保险, 但是替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商业保险, 也并不像有的企业那样矢口否定此案中不存在工伤赔偿的问题, 甚至通过毁灭证据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来否认职工同企业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遇难者家属要求协商时企业虽然一再拖延, 但并没有将其拒之门外, 而只是希望通过不停的协商来获取最大的利益。在整个过程中, 企业并没有采取明显违规的过分的手段。 (2) 因此我们可以说, 这家民营企业还算是一个正规经营的企业, 而且事实上据笔者了解, 此企业无论在当地政府还是企业员工以及当地民众中口碑都还不错。而职工家属那边就更不用说了, 他们并没有到企业无理取闹, 也没有狮子大开口地漫天要价, 而是实事求是地同企业协商, 也作出了自己的最大让步, 其解决问题的诚意是毫无疑问的。因此, 我们可以肯定的是, 无论是企业还是遇难者家属在面对此事的时候都是以正常的理性行事的。最后出现的这种工伤赔偿不能通过正常协商得到解决的困局的形成, 不是仅仅以民营企业缺乏所谓的良心或者是对员工和社会的责任感就能解释的问题, 更不用说归咎为职工家属的过分要求了。那么, 问题的根源到底在哪里呢?

为了回答这一问题, 让我们来看一下本案例所具有的一般的此类案件没有的几大特征:

1. 遇难者所在的企业为民营企业。

这个特征很关键, 因为在目前的中国经济环境下, 民营企业是一个很重要也很特殊的市场经济参与者, 它们一方面有着比较纯粹的企业利益至上的考虑, 从而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有力推动者;另一方面也由于其利益驱动的单一性或纯粹性, 使这一群体同样容易成为将员工利益和社会利益置于企业利益之下, 对法律和道德的遵守没有责任感, 而只有利益权衡的, 不时挑战法律和道德底线的麻烦制造者。因此, 本案中的企业作为民营企业的一员, 当其通过计算觉得买工伤保险不划算, (3) 而且有关部门监管不严违法成本不高的时候, 断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不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 且在赔偿时又想方设法减少赔偿金额。

2. 遇难职工为外地民工。

在珠三角, 外地民工几乎总是与血汗工厂和不幸联系在一起。虽然说并不是所有的外地民工命运都这么悲惨, 但很不幸的是本案的遇难者刚好也属于其中的一员。当然他还算比较幸运的, 毕竟车祸的车主方那边给予了足额的赔偿。但也正是由于其作为外地民工这一特点, 使其家属维权时不得不面临由于冗长的司法程序可能造成的时间精力的惊人占用带来的成本过高和地方上以经济至上为准则的官僚系统 (包括各种执法司法部门) 偏袒企业的不利局面。 (4)

3. 本案中除了上面说到的侵权责任赔偿和工伤赔偿同时发生之外, 还存在着企业替员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问题。

企业既然无偿替员工购买此一险种而又不愿意购买国家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 明显就包含着企业意图以这一保险部分甚至全部取代工伤保险的目的, 而且在本案中也确实起到了部分替代工伤保险的作用。当然其是否合法以及企业是不是在类似事件中都能达到这种替代的目的, 并不是企业想当然就可以的。比如本案中遇难者家属就明确指出这一保险赔偿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不应当包括在工伤赔偿总额里面 (5) , 只是因为其不愿意在这方面过多纠缠, 才接受企业以其抵扣部分工伤赔偿的。但是, 这一现象值得我们深思, 为什么企业宁可违法也要这么做?

通过对这几大特征的分析, 我们可以看到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其实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假如企业购买了工伤保险的话, 本案中的争议根本就不存在了。企业对工伤赔偿其实有着很客观的认识。其之所以没有购买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 首先是因为当地政府某种程度上的默许, 然后是因为通过比较, 企业觉得购买商业性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在经济上更为可取。因此, 最后的结果是企业购买了商业保险而没有购买法定的工伤险。

2.企业对其和遇难者家属协商要求降低赔偿额度的行为并没有道德上的负罪感。企业认为其最高原则就是最大限度地谋取经济上的利益, 因此, 在可能的不违反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 其对遇难家属提出的降低赔偿额度的要求是正当的。而这种道德上的正当性就在于遇难者家属所遭遇的不幸实际上在车祸的车主那里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赔偿, 现在的工伤赔偿只不过是法律的一种不一定正确地对交通事故中出现的工伤遇难者的政策倾斜而已。如果根据法律的核心价值之一的“平等”来看待这种法律的话, 这种立法无疑是对其他得不到双重赔偿的工伤者或是得不到工伤赔偿的交通事故遇害者是不公平的, 而在企业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 要企业承担这样的工伤赔偿责任同样是不公平的。 (6) 因此, 正是由于这种心理的作用, 企业在理直气壮地以没达到自己的降低额度为由要求遇难者家属继续让步。

3.职工工伤维权的成本高昂, (7) 而企业在此过程中却几乎没有什么成本。由于遇难者属于外地民工, 其家属生活和工作的地点都不在企业附近。因此, 其每到企业协商一次的成本都及其昂贵, 首先是几百公里的交通费用, 然后是异地食宿的成本, 再加上误工的损失, 假如打官司的话, 还有高昂的律师费用以及官司打不赢存在的风险, 都是企业职工及其家属在维权时不得不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 本案中张某的哥哥才在自己一让再让、企业一拖再拖的情况下仍不放弃协商的可能, 只是可惜企业还是不卖他的账, 最后经过马拉松式的大半年的协商和思考, 才终于决定和企业对簿公堂。可是对于企业来说却恰好相反, 它既不用去找遇难者家属, 也不必花很多时间处理这个问题, 遇难者家属到了找个人敷衍下就应付过去了。万一打官司的话, 本地法院肯定是向着它的, 好歹自己还是当地的纳税大户, 再不济打输了也就是将自己应该出的那部分钱出了而已。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协商, 一个拖不起一个巴不得拖下去, 谈判地位强弱一目了然。

三、上述问题反映出的相关部门立法和执法上的价值失衡

总结起来, 上述几个问题可以归纳为:一是经济因素, 也就是工伤保险费率偏高, 甚至高过商业性的人身意外险, 这是由于这样的经济驱动存在, 才导致企业宁可购买商业保险也不购买法定的工伤保险。在这方面, 明显存在着相关部门在制定费率的时候没有认真考虑法律的重要价值“效率”, 而正是在这种不具有经济效率的费率, 导致企业舍弃了法定的工伤保险。 (8) 二是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实际执行的法律之间存在差距, 单独对交通事故中的工伤实行双重赔付是无法按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第一条进行解释的, 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平等”这一法律核心价值。三是相关法律没有对弱势群体面临的维权成本有个比较妥善的安排, (9) 致使职工尤其是外地民工对维权望而却步。也就是说, 我们的法律既没有给予法律实施的“效率”以足够重视而使法律程序非常冗长, (10) 也没有为保证弱势群体能够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创造足够的条件。四是地方政府的经济至上的观念和考核方式。执法人员应该意识到对弱势群体权利的维护也是国家和政府的核心任务之一。不能因为企业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就默认企业的一些违规行为, 如本案中企业没买工伤保险却没受到应有的惩罚。这样不仅使企业违规成本极低甚至变得理所当然, 而且会打击员工维权的信心和决心。这涉及到政府如何处理“发展”和“为人民服务”这两大不同的价值之间关系的问题。

四、对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

经过上面的分析, 我们可以看出上述诸多问题的存在, 归根结底还是国家的立法和政策方面存在问题。无论是没有征求企业意见和经过认真调查就规定企业应该缴纳的高过同类商业保险的工伤保险费率, 还是立法上对“平等”价值的偏移, 亦或是对弱势群体存在的维权成本的忽视和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过分关注, 国家的立法和政策方面都有值得推敲和改进的地方, 其反映在现实中就是各种价值不能得到很好地平衡。因此, 笔者的建议也集中在对国家的立法和政策上作出一定的改进, 以改变这种失衡的现象:

1. 科学制定工伤保险费率。

制定的时候不仅要征求企业的意见, (11) 而且要规定专款专用, 具体操作和运用程序要透明, 账目要清楚。作为强制征缴的保险费, 费率方面高过同类商业保险, 要么说明其成本比商业保险还高, 要么说明相关部门通过这一保险在牟取不应当的垄断利润, 无论哪种原因, 都实在有点说不过去, 也有违法律要注重的“效率”价值。

2. 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制定本条例。”

而交通事故工伤的双重赔偿既不符合“平等”原则, 又和此目的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是要保护弱势群体的话, 应该把立法资源用在提高其普遍待遇和补贴上, 而不是对弱势群体中的某些人的特别重视, 这实际上就是对其他弱势群体的歧视和不公。 (12)

3. 对弱势群体维权加大法律援助和法律上适当倾斜, 以切实保证弱势群体维权能真正在法律面前“平等”。

国家现有的法律援助水平远不能满足弱势群体维权的要求。除了增加法律援助的投入外, 可以考虑以法律形式规定对这种维权行为产生的成本纳入企业应赔付总额的计算中。对故意刁难弱势群体维权的性质恶劣的企业, 可以支持职工提出相应的精神赔偿。

4. 适当精简工伤认定的程序, 放宽劳动仲裁和诉讼受理的条件。 (13)

不仅可以进一步提高解决工伤纠纷的效率, 而且可以切实降低弱势群体的维权成本。

5. 改变目前经济重于一切的政府价值观和相应的政策。

这种价值观的直接后果就是对产生经济效益的企业的纵容和对弱势群体维权的漠视, 甚至认为后者是麻烦制造者, 对国家无用的人。我们要明白无论是国家机构, 还是其致力于促进的经济发展, 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人民服务, 而不是相反, 以人民对国家是否有用, 是否能促进经济发展作为最终目的和政策的取舍标准。因此, 改变对此类企业的纵容态度, 从保护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出发, 加大对违法企业的监控力度和处罚力度, 加大它们的违法违规成本, 是解决这一问题最直接的办法。 (14)

参考文献

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通过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

④⑦关于民工工伤赔偿维权难的问题, 可以参考《民工工伤维权调查:为尽快拿钱近4成愿意“私了”》。http://news.dayoo.com/society/57401/201002/02/57401_100850817.htm以及《外地打工者工伤索赔遇"瓶颈"》。http://news.sina.com.cn/c/2006-03-17/03208459841s.shtml2010年9月24日18:00。

⑥这一问题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考虑到了, 原则上是准备取消对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 详情请见《工伤保险条例2010有哪些修改?》http://www.xiangrikui.com/gongshangbaoxian/45969_1.html2010年9月24日19:00

⑧参见《广州市阶段性降低医疗工伤保险费率》http://news.sohu.com/20090415/n263395821.shtml2010年9月24日20:00文中称:“从今年 (编者:2009年) 5月1日起至12月31日, 阶段性降低医疗和工伤保险费率。工伤保险方面, 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从原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1.5%统一调整为0.4%。”按照平均1%计算, 一降就是60%, 够惊人了吧, 可见原来的费率确实是太高了。

⑩13 这一问题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考虑到了, 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简化了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程序以及其它一些程序上的改进, 详情请见《工伤保险条例2010有哪些修改?》。http://www.xiangrikui.com/gongshangbaoxian/45969_1.html2010年9月24日19:00

参见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 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 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因此, 这一费率的制定程序本身同要缴费的企业没什么关系, 企业本身只有缴费的义务, 顶多作为相关部门的调查对象。

这一问题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考虑到了, 原则上是准备取消对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 详情请见《工伤保险条例2010有哪些修改?》。http://www.xiangrikui.com/gongshangbaoxian/45969_1.html2010年9月24日19:00

篇4:工伤事故如何认定及申请赔偿?

我弟弟进入某灯饰厂打工,被机床压碎了右手食指。在住院期间,厂方支付医药费用,提供伙食,发放一个月的工资及300元误工费。我弟弟康复后回原厂上班,厂里却只字不提工伤赔偿事宜。

请问:关于工伤赔偿,法律有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受伤者在劳动中右手食指压碎3根,可鉴定为几级残废?可以申请赔偿哪些项目?大概可索赔数目是多少?

答:1.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法律对工伤赔偿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工伤认定申请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包括:(1)用人单位;(2)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申请的,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鉴定、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30日内,向当地统管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如果有特殊情况,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前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申请,其期限是1年。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工伤认定申请表;二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2.对于构成几级工伤,需要到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鉴定中心进行权威性的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申请相应的工伤待遇,若企业没有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对于职工受到一般的工伤伤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费用,享受医疗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工具费用、停工留薪、护理费等费用的核销;对于工伤致残者,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不同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津贴和待遇;对于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以下几种:

(1)医疗保险待遇:

第一,治疗费用。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治疗补助。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管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康复性治疗费用。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2)伤残辅助工具待遇: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停工留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4)生活护理。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为统管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

特约主持:毛威

篇5:工伤事故申请

我于2005年6月26日在冲压车间X线XX机台进行清擦保养工作台时,左脚不慎被工作台挤压受伤,现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进行治疗,特向公司提出本次受伤要求公司按照工伤进行处理。谢谢!

申请人:

工段长:

安全员:

篇6:工伤申请报告(交通事故)

【基本案情】

原告刘XX之父刘X兵系第三人中国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深航金鹏时代工地的工人,2012年8月7日19点20分左右,刘X兵受姚X强的指派跟姚X强一起送车,姚X强驾驶农用三轮车用钢丝绳牵引刘X兵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沿郑开大道与223省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刘X兵当场死亡。2012年8月20日,郑州市中牟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2)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兵未导致本次事故过错,无事故责任”。8月21日,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公鉴通字(2012)108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该结论为“刘X兵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3月25日,原告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2013年5月2日,郑州市仲裁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234号裁决,确认原告刘XX之父刘X兵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与中国XX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中国XXXX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2013)金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刘XX之父刘X兵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与中国XX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XXXX有限公司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2013)郑民一终字第1442号判决维持原审判决。2014年1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刘XX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判令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刘XX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起算问题 【邹超律师评析】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其中明确第(五)项情形:“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2012年8月7日)开始计算。从2013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一方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开始至2014年1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劳动关系仲裁民事诉讼判决生效证明止,此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被上诉人刘XX2014年2月21日向省人社厅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篇7:交通事故工伤调查报告

1.诉讼主体复杂。

目前,机动车买卖有的未严格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的管理亦不够规范,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且一般还有保险公司参与理赔。

而且如果出现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案件当事人涉及多名继承人。

经统计,每个案件当事人数量达6人以上的占24%,而3至5人的约占70%。

2.改判率高,调撤率低。

20xx年1至9月,重庆一中院改判基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55件,其中涉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为34件,占改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61.8%。

另由于赔偿项目多、责任划分浮动空间较大、死伤者对赔偿期望值过高,受害人一方对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希望能通过诉讼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在心理和感情上均不愿做出较大让步,导致这类案件调解难度大,但这只是影响此类案件调解率的次要原因。

更为主要的是保险公司因内部管理产生的原因,到庭的代理人无法对调解作出承诺,导致保险公司参与的案件一般无法达成调解。

而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的认可度极低。

保险公司认为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当事人协商达成,并非法院根据法定标准计算而成,可能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不予理赔。

从抽取的案件来看,判决760件,占92.8%;

调解34件,占4.2%;

撤诉25件,占3%(见图一)。

这与基层法院总体60%甚至70%的调撤率相比,明显不是审判人员疏于调解,而是因为客观原因致此类案件无法调解,浪费司法资源,应予重视。

3.农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占比例大。

随着农村的富裕,农村道路上的机动车行驶更加频繁,但因交通监管力度较小,交通参与人的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无牌无照驾车、酒后驾车肇事增加,以至于近年来重庆一中院及辖区法院受理的农村道路上发生的道交事故数量增多,其所占比例已逼近城市道路发生的事故比例。

从抽取的案件来看,发生在农村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已占45%。

4.摩托车肇事引发的道交案件比例较大。

摩托车交通肇事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道交案件的比例较大,从审理的情况来看,摩托车无牌无照、驾驶员无证驾驶的情况较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和重伤的情况较多。

在抽取的案件中,涉及摩托车的交通事故占30.5%,这一特征与重庆的摩托车产业和山地城市的特点有关,可能属特有情况。

5.挂靠车辆肇事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多。

受到营运资格的限制,很多客运和货运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由于挂靠关系本身法律性质模糊,挂靠车辆无视安全生产规则,盲目追求经济效益,而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疏于管理,挂靠车辆肇事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件所占比例很大,达28.7%,其中99%认定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疑难问题

1.挂靠关系中车主、驾驶员与被挂靠公司的关系认定。

车主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在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营运,驾驶员由车主个人负责聘请并支付工资,驾驶员驾驶过程中受到损害或者对他人造成损害,车主、驾驶员、被挂靠公司的关系及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故不能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宜认定驾驶员与被挂靠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无论驾驶员受害还是第三人受害均应由被挂靠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因被挂靠公司与车主之间往往约定一切责任由车主承担,且被挂靠公司与车主利益共同,对驾驶员和车辆的支配、管理共同,基于这种共同关系,应由车主对被挂靠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车辆贬值费能否主张。

车辆贬值费是道交案件中特有的一种损失。

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即使经过修复等措施,其本身的价值会有所贬损,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但是对于这项损失是否予以赔偿,一直存在广泛争议。

因为车辆经过修复仍可正常使用,而造成的其交易价值降低很难确定为直接损失,但对财产的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是针对受害方所受直接损失,加之法律对此项损失赔偿缺乏明确规定,所以各地司法实践也比较谨慎,少有主张。

但是在交通事故中,常会出现新车、高档车被撞后,受害方车辆交易价值确实贬损严重,不支持贬值费又显失公平。

因此,建议如果受害方能证明修理后确实存在性能、安全性降低,在有明确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支持合理的贬值费。

待售车辆被撞造成交易价值降低和实际损失的,可以适当主张贬值费。

3.续医费和伤残赔偿金是否系对损害后果的重复补偿。

续医费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一并支持或者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一个道交案件中通常是续医费和伤残赔偿金同时主张。

赔偿一方当事人认为,经过后续医疗后病情好转,到时受害方的伤残等级较现在情况将有所降低,那么如果主张了续医费就应当降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否则存在对损害后果重复补偿的可能。

所以在同时主张续医费和伤残赔偿金时,应注意医嘱或鉴定对后续治疗后伤残等级的变化情况,准确计算赔偿金额。

4.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1)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需要适当对待。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主张数额应确立一定的原则,通常按精神损害赔偿与伤残等级的关系予以确定。

构成伤残的一般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根据当地的`司法实践,按照当地死亡标准,十级为10%,九级为20%,以此类推,一级为100%,且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做调整。

(2)交通事故中涉及交通肇事罪,但在刑事部分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驾驶员(机动车所有人)已被判决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害人一方单独起诉,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自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明确,并且条件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即可主张,应按此执行。

而就被挂靠公司而言,若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当连带所有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5.交强险份额分配问题。

(1)同一交通事故中,一车伤多人,仅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的,对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的权益处理:法院通知未起诉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或为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预留份额都不具有可操作性,交强险是对于受害人获得赔偿的一种保障,并不能代替全部的赔偿,未能起诉者并不丧失获得赔偿的权利,只是失去了获得赔偿的保障,故宜按照谁先起诉谁先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方式处理。

(2)同一交通事故中,两车或多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如两车或多车均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且在交通事故中,两车或多车的事故责任大小明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保险金的赔付: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就是让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救济,既然多车已投保多份交强险,受害人就可以获得多份交强险的赔偿。

6.交强险与商业险能否同时受理、同时审理的问题。

因交强险与商业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商业险涉及内容较为复杂,故在当事人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同一案件中进行诉讼时,案件当事人扩大为受害人、车方、强制险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公司,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包括侵权法律关系强制险合同关系和商业险合同关系,是否合并审理有较大争论。

较多的做法是在商业险合同关系较为简单、约定明确、争议不大时,与交强险一并审理,否则即当事人就商业险合同关系另案起诉。

基于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上要求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建议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

三、化解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对策建议

1.多措并举,加强调解。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调撤率已经严重影响到此类纠纷的妥善化解。

为提高此类案件的调解率,除法官加大调解力度以外,更重要的是与保险公司沟通联系甚至发出司法建议。

建议保险公司对内部管理机制进行调整,授予出庭代理人调解权限,以利于案件案结事了。

同时,对于事故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经审查,协议内容未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保险公司应认可调解协议,并应依照法律和合同积极理赔。

2、管理宣传,促进规范。

农村交通事故的增长应引起高度重视,农村居民法律意识不强,农村交通管理不严与农村交通日益发展、机动车迅猛增长相矛盾。

一是加强农村道路和机动车管理,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事故发生,如晾晒谷物占用道路、堆放物未及时清除等引发的交通事故。

同时加强农村机动车管理,及时办理牌照、购买保险,以利于安全管理和事故发生后及时足额赔偿。

二是加强法制宣传和安全教育。

加强向农村居民宣传交通事故法律法规、机动车辆管理法律法规,加强行车安全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以减少事故的发生。

三是对上路摩托车加强检查,对无牌无照无证驾驶和违章驾驶等要严查严处,有效督促其上牌照、买保险、规范行驶。

3.联系走访,改善管理。

对于交通事故中涉及挂靠关系多的情况,加强走访运管部门,深入了解车辆运营行政规定,对于挂靠这种较为特殊的法律关系,要深入分析,以利于纠纷的解决。

篇8:交通事故中的“工伤”

关键词:工伤 侵权责任 竞合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按此法条工伤赔偿则会与侵权赔偿竞合,此时应如何处理?

由于契约自由,最初工伤风险由劳动者承担;随着工伤风险的增加,各国相继引入了风险津贴机制,但不能对劳动者的损害进行全面补偿,因此雇主责任制取代了其地位;由于雇主责任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导致许多劳动者求偿无门;因此,无过错原则进入人们的视野,但工伤赔偿诉讼程序繁杂,对劳动者和中小企业造成沉重的负担。最终,工伤保险制度产生。即用人单位替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由专门的工伤保险机构管理,当劳动者遭受工伤损害后,向工伤保险机构提起赔偿即可。

因此工伤赔偿从单纯的私法跨越到了社会法。即工伤赔偿已不再局限于用人单位,而是扩充到了社会领域。由于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属于弱势群体,工伤赔偿保护劳动者利益则是必然!因此工伤赔偿的发展是进步的过程。但工伤赔偿从用人单位变为社会保险是否适当?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见工伤保险赔偿实际还是用人单位在支付,只是由原来的一次性支付变为分期支付,并且由专门的机构负责保管。这种支付方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用人单位的负担,避免了中小型企业因工伤赔偿陷入财务困境。而且该款由专门机构保管确保了劳动者最终的权益。因此我认为工伤保险制度是通过社会监督的方式使用人单位与社会大众保证劳动者的权益,是对用人单位责任的一种分担。展现了现代社会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肇事者是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呢?有学者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因此双方之间也是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是违约责任。但也有持反对观点的:劳动合同仅仅是劳动关系产生的基础。劳动关系成立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适当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属于限制性规定,不能通过劳动合同予以排除。在工伤事故中,用人单位所侵犯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权,权利客体是劳动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不是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因此,用人单位是侵权责任。

我认为工伤赔偿是以建立劳动法关系为前提的,当发生工伤损害时,用人单位只是违反了宪法赋予的义务,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因此工伤赔偿只具有违约责任的特性但并不是违约责任。但也不能认定为侵权责任,首先:工伤赔偿实行无过错原则,而侵权赔偿则不尽然;其次:工伤赔偿属于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体现的是国家对工伤赔偿的分担思想,而侵权赔偿是平等主体间债的关系,表现了国家对侵权赔偿的归责思想;最重要的是虽然工伤侵害的权利客体是劳动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是其本质仍然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工伤赔偿责任也不完全是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我认为工伤赔偿具有社会保障和侵权责任双重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身体、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说明,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采用二者择其一的原则。基于此,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是否也应择一适用?

虽然侵权责任赔偿可以很好的确保当事人的利益,但由于其诉讼期长,并且需要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增加了受害者获得赔偿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从而导致受害者选择工伤赔偿。因此我认为此种模式不能最大利益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这也是我国立法的弊端。

为了保证受害者的最大利益化,我认为解决方法有以下两种: 一,在当事人择一赔偿后,引入惩罚性赔偿。由于惩罚性赔偿不同于一般性赔偿有以下两种功能:一是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二是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在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很好的弥补受害者择一赔偿时不能得到完全补偿的缺陷。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并不盛行,因此在引入时,应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数额、依据等。从而避免惩罚性赔偿被有心人士钻空子。二,借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即: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只是引起了两种法律关系:侵权关系和契约关系,但是基于这两种法律关系只产生一种请求权。即上下班途中引起的交通事故虽然涉及了两种法律关系,但只有一种请求权,正好解决了两种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无从抉择的难题,但在引入这一概念时,必须对这一请求权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做出相应的防范,从而确保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张燕华.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之法律探析[D].保存地点:苏州大学、国家图书馆等,2008年

[2]牛娟玲.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D].2007年,科技资讯,第27期

[3]张登.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的法律问题研究[D].保存地点:河南大学,2011年

篇9:工伤事故报告

4月13日下午14:40时左右,员工吴振在三车间八组进行衣片钉扣,把扣子放在锁订机上时发现扣子拿错了,于是想换掉扣子,用手拿掉扣子时未关机器,并踩下操作踏板,故模具下行打中左手中指。相关部门于204月13日下午15:00时护送吴振赶往人民医院包扎治疗。

原因分析:

年4月14日上午09:00时,前往二车间锁定机位与员工范传刚沟通,由其描述事故经过情形,主因钉扣时拿错扣子,用手换掉扣子时未关闭机器并踩下操作踏板,故模具下行打中左手中指。

采取纠正措施:

1、指导员工工作时若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停止对机器的操作或关闭机器后排除异常情况;

2、再次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将新入职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落实到位。

处理意见:

篇10:工伤事故报告

207月27日凌晨,锻造五线操作工侯金明在操作扩孔机工作中,由于上工序毛坯从流料槽中意外蹦出,落入侯金明右脚劳保鞋中造成右脚脚部烧伤。

2、原因分析:

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被及时处理,流料槽挡铁过低,上工序毛坯意外从流料槽中蹦出;同时事故人员劳保鞋无鞋带处于敞开状态,不正确穿戴劳保用品,造成热毛坯掉入鞋内,造成脚部灼伤。

3、事故责任及处理

3.1厂长助理韩小五、线长翟战芳负这次事故现场管理责任,按《锻造厂安全文明生产考核办法》扣罚韩小五、翟占芳绩效工资200元。

3.2伤者侯金明安全意识差,导致自己受伤按照相关规定罚款300元。

3.3取消上述3人本年度评优资格。

4、事故防范措施

4.1检查各生产线流料槽挡铁高度,不合格进行更换。

篇11:工伤事故报告

工程部

二、事故发生时间:

4月20日

三、事故发生地点:

彩镀车间

四、事故类别:

机械伤害

五、伤害程度:

轻伤

六、受伤部位:

左大腿

七、伤者基本情况:

有安全教育,设备安全操作经验。

八、事故经过:

204月20日下午3点20分左右,镀膜操作员梅长苏和蔺晨,两人合力推拉彩镀机转架车,进行换转架作业,在中途拐弯处,转架滑出转架车轨道,二人马上合力顶住转架,但没来得及,转架向前倾倒,在前面的梅长苏躲闪不及,被转架打到左大腿。事故发生后部门立即把伤者送至公明医院治疗。

经过急诊医生x光拍片分析,为大腿软组织挫伤,开了些消炎消肿药。但次日,梅长苏自己发觉膝关节不能活动且疼痛,再就医转入骨科,并做CT分析,为膝关节轻挫伤,用石膏包扎,现病情好转。需休养1周。

九、事故原因分析:

1、从事故现场发现,限位片掉落,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2、在推转架前没确认限位片是否放到位,推拉时没注意转架,

推拉速度过快是此事故的原因之一。

3、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镀膜操作员对安全防护意识不够,管

理人员对安全操作宣导不够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十、预防措施:

事故发生后公司组织全体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当事人做检讨,吸取此次教训,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

十一、事故责任分析:

1、镀膜操作员没有做好作业安全措施,对此事故负直接责任。

2、镀膜操作员操作时安全意识淡薄,疏忽大意对此事故负主要直接责任。

3、设备安全人员对安全操作宣导监督不到位,负监督不力责任。

4、彩镀车间负责人对此事故负领导责任。

十二、事故处理意见

公司负责伤者全部医疗费用,部分可用工伤保险填补。 伤者因伤缺勤,工资按相关条例发100%基本工资。

工程部

篇12:工伤申请报告(交通事故)

关键词: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竞合

一、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范围

1.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正式实行,但是其没有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我国也没有法律中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而现在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以得到以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

2.工伤事故的赔偿范围

工伤赔偿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工伤事故的赔偿依据是2004年1月1日实行,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在办案中也会参照当地的规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下列费用因工伤可以得到赔偿: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停工留薪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时的赔偿

1.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双赔偿

这里所说的双赔偿,并不是单指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均能全部足额赔偿,而是也包括在一个赔偿完之后,与其不重合的赔偿在另一诉中也可得到赔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97号上海绚瑞有限公司诉林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及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1475号谢某诉马鞍山市大红灯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法官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性质不同,当事人均可主张赔偿,但须扣除二者当中性质相当的残疾赔偿金等。

2.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单一赔偿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孙某诉常州市川南副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孙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工伤,交通事故赔偿了159056元,事后孙某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川南副食品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97332元,劳动争议委员会驳回其请求。孙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亦驳回诉请,理由是交通事故赔偿比工伤保险赔偿还要高,已能完全覆盖工伤保险赔偿,故不支持孙某的诉请。河南等地也有类似的案例,受害人的诉请未得到法院的认定。

3.双赔或者单赔的依据

在上述几个案列中,案件事实几乎都一样,为何办案的结果却不一样呢,即使在双赔时赔偿的范围为何也会有差异呢。

案列中的上海法官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性质不同,故应该均得到赔偿,只是两个赔偿中性质类似的项目应该只能选择其一,关于差额的部分在另一个诉讼中可以要求。安徽的案列法官的看法与上海的法官大致相同,只是关于赔偿中那些项目的性质相似的观点不一样,上海的案列中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性质相似,可以抵消;而安徽的案列中法官认为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性质类似,看法不同,当事人得到的赔偿因此也不同。

选择单赔的法官是认为不能因一起事故得到两份赔偿,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79号侯某等诉温县深靖汽车大修厂劳动争议一案中,合议庭认为这起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侯某等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了赔偿,且该赔偿高于工伤保险赔偿的总额,故不支持他们的诉请,这个案列说明该合议庭认为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不能双赔。

三、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事故如何操作利于当事人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等可能会构成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的竞合,两者竞合时如何选择对受害人最有利呢。显然,根据上文事故发生后在不同的地方如何选择对当事人来说就相当重要。

1.优先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习惯性的先处理交通事故,然后才会考虑是否是工伤事故。在上文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及范围上已经说明,两者有很大不同。而且兩者的诉讼程序也不同,工伤事故赔偿是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更复杂,而交通事故赔偿可直接诉讼。交通事故赔偿是告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等,理赔能力更大,工伤保险赔偿单位可能存在赔偿不足的情况。更主要的是,在仅支持单赔的省份,有财产损失时及伤残不是很严重时选择交通事故赔偿能获得更多赔偿;在支持双赔的省份,优先处理交通事故也会更方便、快捷一些。

2.优先处理工伤赔偿的情况

有些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肇事者明显无赔付能力时,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肯定是明智的。伤残等级较重或死亡时,选择优先处理工伤事故更有利,因为赔偿数额比较大,单位肯定能更好的赔付,即使单位不能赔付再找侵权人赔偿也不晚;另外可能涉及到伤残津贴等长期支付的费用,数额也不小。

3.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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