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
【关键词】陪审团制度;需求分析;价值性研究近年,民众对于法院的判决总是心存不满与疑惑,这其中不排除确实有错误的裁判,但更多的是民众情感与司法理性的疏离时,如何与民众保持基本一致的价值判断或者能够说服民众接受这种判断,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人民陪审与和谐社会发展论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人民陪审与和谐社会发展论文 篇1:
陪审员的调解功能评述
为了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系统在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角”——陪审员进行传统的庭审工作同时,积极探索发挥陪审员作用的新领域,如调解、协助执行等,赋予其更多的功能,其中陪审员的调解功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备受关注。
一、澄清陪审员调解机制的观念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国外陪审制度运行的理论和实践,虽然陪审员是经过遴选程序选出的,但是准确地说,被选出的“陪审员”只是具有了陪审员的资格,在未被确定参审具体案件前,他们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员”。也正因为如此,具有担任陪审员资格的人,在日常生活中的角色仍然是一般公民,不享有任何特权和特殊的社会地位。而他们对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间纠纷的调解,并不是以陪审员身份,而是以处于中立的居间第三人进行调解,因此,不能认为这属于人民陪审员的职能。而在具体案件中被法院选定参与审理的陪审员,才具有裁判者的身份,并享有与其角色相适应的权力——对案件进行审判和调解。因此,陪审员调解机制的发挥领域只限于其参与的陪审案件,而不能推及于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间纠纷。
二、陪审员调解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综观国外的陪审制度,并没有赋予陪审员调解案件的权力。那么,在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中,陪审员为什么可以调解案件呢?为此,本文从“实然角度”的法律、“应然角度”的司法实践及价值定位等多个层面,对陪审员调解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一)法律层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由此可以推断,陪审员在参审案件中享有调解的权力。另外,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有关于陪审员参与法庭调解方面的规定,确认了陪审员参与调解的职权,因此,不管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赋予了陪审员参与案件调解的权力。
(二)价值层面
陪审制度和调解制度的价值定位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后者是秩序、效率和自由,但是,我们不应忽视的是调解制度独特的价值:实体公正。而司法自由本身就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在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这两种价值上,陪审制度和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另外,由于现代法治是以程序公正为理念,而陪审制度也是该理念的忠实执行者。尽管,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但是,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如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就是一个例子。使陪审制度成为众矢之的;另一方面,陪审制度基于程序公正追求而设立的陪审员遴选、有因无因回避、评议裁决等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使得司法效率大打折扣。这也是陪审制度备受争议的一个原因。而调解制度所独有的司法效率和实体公正的价值追求恰好弥补了陪审制度的上述两个缺陷,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源自西方的陪审员制度与具有“东方色彩”的中国调解制度并不冲突,并且可以相互融合。
(三)司法实践层面
通过对课题组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和跟踪采访等法社会学的调查方式所收集的数据资料进行分析,笔者获悉了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调解可行的原因。
1、有助于消除案件当事人对法院及法官的猜疑和不满情绪
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腐败状况并没有完全消除;另外,法院的审判工作效果也不可能达到让每个当事人都很满意,案件的裁判结果必然有胜有败,而败诉方必然会招致不利的后果。故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或者出于个人感情、利益等方面出发,对于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产生对立情绪,进而怀疑判决的公正性和法官的清白。所以,公众不相信法院和法官,法院和法官很容易成为众矢之的。而陪审员是由民众选举产生的,代表民众利益,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疑虑,从而中和一些民众对于法院裁判的指责和误解。
2、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社会纠纷的种类、范围和数量远远超出了人民法院审判能力所及的范围,法院受理的案件呈现“井喷”式增长,我国的司法机关面临着空前的审判工作压力;另一方面,由于受编制的制约,法院审判人员明显偏少,审理案件的压力骤然加大,很多地方的法官已不堪重负。
3、有利于与法官形成专业知识互补
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是法官职业化,对此,国家已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措施,如设立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公检法系统在人事上实行“凡进必考”等。由于准入门槛提高,一些非法律专业人才很难进入法院,法院因法官来源渠道的单一而失去拥有不同专业人才的优势。陪审制度可以充分利用社会上丰富的人才资源,吸收各行各业的专家参与审理此类案件,从而有效弥补法官知识结构单一的缺陷。由于专业知识的互补,使案件无论在调解还是审判方面更具有公平性、合理性。由陪审员参与调解还可以解决因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举证不能等所造成的无法进行实体裁判的问题。
4、有助于减少陪审员制度和陪审员在公众心目中的负面形象
长期以来,社会公众对陪审制度在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持否定态度。陪审员制度被认为“形同虚设,成为装潢司法门面的摆设”。陪审员被认为“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现行陪审制度的弊端使然;另一方面,是社会公众对此所产生的错误认识。因为陪审员的主要作用体现在不为外人知晓的合议庭评议阶段。如果陪审员能够广泛地从事调解工作,则能够使陪审员近距离、长时间地接触当事人,充分感受到陪审员的作用,从而改变过去公众对陪审员制度和陪审员的不恰当看法。
三、“应然”与“实然”的巨大落差——现状分析
人民陪审制度是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完善的,陪审员调解制度也是如此,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均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课题组在调研中所收集到的数据和资料显示,陪审员调解存在以下问题:
(一)陪审员的代表性不足,精英化倾向明显
从相关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和选任方式的规定上来看,陪审员并非完全来自民众,而是倾向于精英化。《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4条对陪审员的大专学历要求将大部分公民拒之门外,因为“一般”的公民并不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在实际操作中对陪审员的素质要求都比较高。这些举措似乎寄托着立法者和司法者对陪审员的良好期望,希望这些“精英”能更好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但是,这些“精英”很明显只能是少数人,不能代表普通群众。
(二)陪审案件范围过窄,且陪审案件通常不易调解
依照《决定》第2条规定,从诉讼程序看,陪审员调解仅适用于第一审普遍程序。从案件类型看,适用陪审员调解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一类是当事人申请由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前一类主要是涉及群体性利益、涉案人数多、民众比较关注的案件,因此一般很难进行调解;而后一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
(三)陪审员调解模式单一,效果不佳
陪审员调解依调解时间的不同分为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和庭后调解。由于陪审员通常是兼职,陪审时间不多,因此法院通知陪审员审理案件的时间里就是开庭审理的时间,这样就导致陪审员调解集中在庭中调解阶段,即开庭审理阶段。庭前调解和庭后调解很少被采用。而在开庭审理阶段,主要靠事实、证据和法律说话,当事人双方容易撕破脸皮,不再顾忌脸面和情理,特别是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加剧了矛盾激化,从而导致在庭审阶段的调解更多的是象征性的,调解效果不佳。
(四)陪审员欠缺法律专业知识
对于法院受理的案件,无论是通过庭审来审判案件还是调解案件,都需要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来实施,因此,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和长期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而陪审员因大多兼职而陪审时间少,加上法院虽对陪审员组织培训,但培训效果不佳;再加上按照《决定》,陪审员参审的确定方式采用随机抽取的形式,陪审员很难达到相当的法律知识水平。
(五)陪审员的本职工作与调解工作之间存在冲突
陪审员一般都是兼职的,而拥有较高学历和较强工作能力的陪审员的本职工作是比较重要的,他们很少有更多的精力和时间用于其他方面,所以,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时间较少。而诉讼调解具有反复性、耗时性和无固定性的特点,从而使陪审员的本职工作与调解工作更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的冲突。
(六)陪审员的参审积极性不高。
市场经济的冲击促使人们价值观发生变化,陪审员通常是兼职的而导致陪审工作与本职工作之间产生一定冲突;同时,陪审报酬也存在问题,加之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同,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很难保证陪审补助的发放,而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所发放的补助也低,陪审员又不愿参审。
四、现实与理想的艰难回归——制度建构
法律是一种最具有社会属性的工具,它的每一步发展都深深植根于社会的现实基础,因此,在构建和完善陪审员调解机制时,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必须结合我国的法律文化、诉讼传统和司法制度,必须针对现行陪审员调解在实践运作中存在的问题来寻找解决方案。为构建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员调解机制,应关注以下两个方面:
(一)从立法与制度上加以完善
1、适当放宽陪审员的学历要求
考虑到在我国尽管人口的总体文化素质普遍提高但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的文化素质仍存在较大差距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农村陪审员和城市陪审员做出不同的学历要求——农村陪审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城市陪审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即对陪审员的学历要求区别对待,这样,既保证了农村和城市人口中的绝大多数都能具备陪审员资格,又保证了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质量。
2、尊重和落实当事人的陪审选择权,扩大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
鉴于目前陪审员是否参与审理案件由法院单独决定,笔者建议依照法律规定扩大陪审案件申请权的主体,即在开庭审理案件前,法院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书时,在相关诉讼文书中注明或者当面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权利;另外,笔者还建议将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扩大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即在陪审员上岗初期,安排其参与审理一些简单案件,然后由易到难,循序渐进,这样更有利于陪审员作用的发挥。
3、建立和完善陪审员的业绩考核奖惩机制
法院除了要落实陪审员本职工作的待遇、陪审工作的补助和通过培训提高陪审员的参审能力和素养外,更重要的是要加强制度保障,即建立业绩考核奖惩机制,通过建立陪审员业绩档案,将案件调撤率、上诉率、发改率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纳入年终表彰奖励和是否续聘的考核之中,激励陪审员积极参与调解,充分发挥其自身优势,挖掘工作潜力;另外,适时建议人大常委会罢免对因工作调动不便担任、不适合担任和不愿参审的陪审员,以此来激发陪审员的参审积极性。
(二)从具体操作上加以完善
1、选任陪审员时要平衡社会各阶层的比例
在依法律规定条件选任陪审员时,要平衡社会各阶层的利益,使其比例趋于合理。不能过分看重文凭,也不能过分看重身份,而是要看其能否真正地履行其陪审职责。故选任陪审员时,要作充分的社会调查,吸收一些品德高尚,有威望的社会贤达;吸收一些退休人员参加,这些人往往有丰富的工作和社会经验;经济发达地区,适当增加工人阶层的比例;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适当参照当地城乡人口的比例,增加农民阶层的人数。
2、针对不同案件类型和根据陪审员职业、特长等分类安排陪审
人民法院可以在选择案件陪审员时进行科学的遴选,针对不同案件类型根据陪审员职业、特长等进行分类选择,以便提高调解效果。当前许多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邀请教师或共青团、妇联代表担任陪审员就是一个有益尝试;还有些农村邻里纠纷案件,则主要邀请农村基层干部来担任陪审员。
3、陪审员调解以离退休人员为主,以兼职陪审员为辅
鉴于诉讼调解工作具有反复性、耗时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和兼职陪审员陪审时间有限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法院在选取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时,应该倾向于离退休人员;同时,适当吸收一些兼职人民陪审员。对于陪审员的诉讼调解工作来说,离退休人员既有充足时间又有丰富工作及社会经验的,具有明显的优势。
4、高度重视陪审员参与庭前调解
在庭前调解阶段,因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当事人可能还会顾及情面,特别是婚姻家庭纠纷和相邻纠纷,容易开展调解工作,便于协商解决纠纷,促成案件调解结案。
5、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
鉴于审判工作的专业性和法律法规的庞杂性,作为具体实施陪审制度的人民法院应该对陪审员肩负着更大的责任。除了定期组织集中培训外,还应该通过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组织观摩庭审等方式,帮助陪审员分析案件,熟悉调解工作,逐渐适应从陪审员到调解员的角色过渡,提高参与协调解决纠纷的能力。
本文责任编辑:张永和
作者:张 斌
人民陪审与和谐社会发展论文 篇2:
在我国构建陪审团制度的需求分析与价值性研究
【关键词】陪审团制度;需求分析;价值性研究
近年,民众对于法院的判决总是心存不满与疑惑,这其中不排除确实有错误的裁判,但更多的是民众情感与司法理性的疏离时,如何与民众保持基本一致的价值判断或者能够说服民众接受这种判断,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最高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接受《瞭望》采访时说:“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虽然我们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为及其结果却往往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同。这一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深刻反思。这也就是我们关注和研究司法大众化的原因所在。司法大众化的本质就是司法民主。”①随着我国推动司法民主化进程加快,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以及司法队伍日益专业化、精英化,广泛地让民众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是司法大众化的必然需求,而构建陪审团制度一条非常有效的路径。
一、两种陪审模式之比较
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无分工式陪审制度”,另一种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分工式陪审制度”。②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前者,普通公民被挑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国家司法裁判活动,与法官共同行使权力的一种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制度③。与法官的职能基本相同,不仅要认定事实问题,也要参与法律问题。而“分工式陪审制度”主要是指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对于法律诉讼中的若干事实问题做出裁决,由一定数量的公民组成的团体。④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陪审团制度有不同的形式,但运作理念基本相似。
表面上,两种制度在事实认定部分陪审员都发挥了作用,但在实际审判活动中,“无分工式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的判断会受到法官更多的影响,而不能充分发挥其民间智慧的力量,恰恰就是这种民间智慧对事实的判断更能得到大众的认可;而“分工式陪审制度”中为了避免陪审团太业余化,法官会给予一定程序上的指引,但案件事实的判断不产生影响。相比较而言,大众更能接受由“分工式陪审制度”的陪审团做出的事实判断。
就法律部分的参与来说,陪审员毕竟是缺少法律专业训练的民众,其具有的民间智慧与法律理性之间还有一定的差异,将法律的价值判断交给陪审员并非特别适当。司法实践中,非法律专业的陪审员在进行专业性的法律判断时,必然要参考或者尊重法官的意见,这样,陪审员参与法律判断的功能设计就形同虚设。
总体而言,在“无分工式陪审制度”的设计中,陪审员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作用,而在“分工式陪审制度”中法律判断由法官负责,陪审团认定事实部分,这种专业与非专业的分工非常明确,能够各尽其长,避其所短。尽管诸多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对于该制度的价值存在争议,但在已经采用陪审制度的国家中,二战之后没有一个国家废除过陪审团,英国和美国也都各自开展了陪审团制度改造运动,而俄罗斯和西班牙这样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上世纪90年代又重新组建了陪审团,日本、南非等国家也在考虑陪审团的重新引入。这也足见陪审团制度的价值所在。⑤
二、我国构建陪审团制度的需求分析暨其价值所在
(一)司法民主化进程的需要——民主在政治制度与司法制度中的结合点
也许陪审团制度的首要意义并不在于它对于司法审判做出的贡献,而是在于它是政治民主的一种代表。在托克维尔看来:“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⑥他认为“陪审制度赋予每个公民以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负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陪审制度以迫使人们去做与己无关的其他事情的办法去克服个人的自私自利,而这种自私自利则是社会的积垢。”⑦
陪审团制度的精神与我们现在提倡的司法的大众化的理念是相符合的,所以,司法的大众化是建立在让人民群众通过标准的程序化的设计理性地参与司法活动的基础之上的,而人民陪审团制度恰好为这种参与提供了一个理性的程序化的模式,不仅可以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也可以实现司法的民主化与政治的民主化。
(二)创建和谐司法环境、重建司法公信力的需要——群众与司法机关之间对立情绪的吸收器
我国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有一开始的怀疑到信任再到怀疑,当下司法公信力已然受到了极大的挑战。越来越多涉诉信访案件的产生,不断的上访、闹访、越级访,人民群众对于法院、法官的裁判开始质疑和挑战,专业司法人员的判断偏离民众的感受,这是一种专业的偏见还是权力意识的异位?
不吸收群众意见的司法判断容易变成专横,会渐渐失去民众的信任和尊重,他们质疑的不是某一个案件,某一份判决,而是整个司法系统的态度和意识,如果在一种敌对的情绪之下,即便裁判公正、合法,当事人也总是觉得不满意,因为他们觉得这些判断里面没有自己的意见,本质上是我们的裁判里缺少民意表达和民众意识。陪审团的存在以及有陪审团做出的判断将消除民众对于司法裁判的疑虑,促进司法公信力的重建。当然要实现这一点,必须要保证陪审团成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排除资格上不必要的限制,尽力让陪审团成员成为民意的代表。同时陪审团可以使严格、缺乏灵活性的法律不至于变得僵化,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释放社会内部压力,维护整体秩序稳定的时候,相比依照法律进行纯粹性的技术判断,公众良知的感性认识更具有润滑作用,是社会安全不可缺少的一道保护线。
(三)民间智慧与精英意识融合的需要——连接司法大众化与司法专业化的纽带
社会分工是人类发展的一个动因,经历几次社会大分工后,现代文明得以飞速发展。司法领域也同样走向细分与专业化。审判专业化是人类社会职能分工不断细化的体现,它要求由职业法官来承担审判任务;司法民主化是人类文明进步和维护社会和谐的需要,它要求民众参与司法的过程。这两种要求是冲突的,但是陪审制度能使二者达到较好的平衡。⑧西方的陪审团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防止法官产生专业性的偏见,用大众理性来弥补专业理性所产生的偏颇,陪审团应该是社会的影子和镜子,他们能够反应普通民众的意见。
随着我国司法系统近年来在司法专业化方面所做的努力,吸收了大量高学历法律专业人才,使得我国司法人员在专业性方面得到了很大的提升,而不可避免的在认知领域产生了与普通群众的差异,也就是所谓的专业性偏见。为了避免这种偏见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引人陪审团制度的群体性民间智慧是必须的。而陪审团制度的设计在于,虽有法官引导,但对需要他们做出事实判断的部分有独立的意见和看法,这个判断部分是不受法官的影响的,我们所需要的就是这种民众意识。
(四)对司法权监督与保护的需要——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双面盾
有权利的地方就应该有监督。目前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个难以监督的问题就是自由裁量权的部分。一些案件之所以误判或者当事人不服,不是适用法律错误,而是对事实认定的不同理解。将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交给陪审团来完成这个任务,对于当事人来说,他获得的是一种广泛的大众的认知、判断和决定,更容易让当事人信服。而对于法官来说,陪审团对于事实的认定将给他在这一部分增强合理性判断,这实际是一种隐形的监督,来自权力外部的“知情人”陪审团的监督要比内部监督更有效,而这种监督也是一种保护。另外,现阶段法官办案所受到的影响因素也很复杂,我们无法强求每个法官都能够超然世外,但对于陪审团来说,很多影响就不是那么明显和有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审判法官不受来自于系统内部的干扰。
三、反对的声音
没有制度是完美无缺的,即便是在陪审团制度已经适用很久的国家,也还是有很多质疑的声音:比如成本高昂、审理迟缓、审判质量不高等。但是由于这些原因而废除陪审团制度,与为了医治流感病人而将其截肢如出一辙。因为在没有陪审团的地方,即每年数以千计的法官审判中,这些问题也同样存在。⑨
首屈一指的是对于陪审团专业性的质疑,把那些及重大又专业的问题交给这些门外汉来做决定,他们是否有足够的智慧来解决?实际上,陪审团制度的宝贵就在于这种门外汉的感受,用这种民间的感受来弥补专业司法人员与现实生活的脱节,用这种软性的大众体会去柔化相对教条的死板的法律规定。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尤其是与民众情感相疏离的时候,法律所做的价值判断也许并不是公众的意愿,这个时候需要陪审团来表达公众意愿和天性良知,否则法律制度就会变得死板,缺乏灵活性。如果我们要求陪审团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的话,就失去了价值和意义,并且从实践上看,陪审团的决定基本没有让人们失望过。
其次,是对于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司法成本过高产生的质疑。相比较单独由法官审理案件来说,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势必会增加司法成本。但是不能忘记,发现真相所花费的成本要比错判误判造成损失后的弥补更有意义。而且,这种司法成本也并非不能通过制度设计来尽量降低。也许我们可以就重大疑难案件来听取陪审团意见,并不必要所有的案件都有陪审团参与。我们还可以把是否引进陪审团交由当事人选择,如果选择的一方败诉,既要承担这种司法成本,这些都可以在制度设计中进行尝试。
第三,采用陪审团制度会将本就效率低下的司法程序变的更为拖沓冗长。这种担忧是不必要的,因为如前所述,我们并非对所有的案件都引入陪审团,而是针对部分疑难复杂的案件,对于这种案件,即使法官独立地去发现真相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陪审团的参与并没有使审判程序额外增添很多步骤,只是在法官了解案情的时候,陪审团也在听审。有人担心人数众多的陪审团意见难以统一,这一点确实可能,但是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发现,通常陪审团成员们会很快的做出决定,中国有句古话叫“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众人的智慧在发现真相的过程中通常还是要强于少数人的力量。另外我们也要看到,我们需要陪审团做出的只是事实上的判断,这对于他们来说并不是陌生的,也不是十分困难的,他们所要做的只是凭借对生活的体验和主观的认识来进行判断。所以,陪审团的参与应有助于审判效率提高,而非相反。
四、小结
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美国,即使那些最初对陪审团持怀疑态度的陪审员,他们本身绝大多数也肯定了陪审团的生命力,一项研究发现,他们之中有75%在离开法院时会比刚到时对司法更有信心。因为这一缘故,运作良好的法庭会获得一致尊敬。⑩我想,在中国也一样会如此。我国从建国之初就开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中间有过波折和间断,但至今这种制度仍然在非常广泛的范围内运行,对我国民主政治的构建贡献力量。虽然存在诸多问题,陪审制度的存在是必要、也是必须的,并且陪审员制度将会给我国构建陪审团制度夯实牢固的基础,包括陪审团成员的选任、管理、报酬等都可以借鉴、吸收已有经验。目前我国少部分地区开始试行陪审团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效果,虽然也有质疑,但陪审团在促进司法的公开性和民主性,建立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机制,缓解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压力等方面均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一项成功的改革欲想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成为一种普适性经验,乃至最终被立法所接受,尚有很长的道路要走。○11我们不能因为一项制度的不完善就把它扼杀在摇篮里,而忽视社会民众及司法环境对这种制度的强烈需求,我们要做的是从理论及实践的各个角度去丰富完善,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陈宝成.“新一轮法院改革首倡司法民主化”,载《南方都市报》,2009年3月31日:AA15版.
②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③刘晴辉.《中国陪审制度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
④【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贺卫方等译.《美国法律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
⑤郭建.“从许霆案看陪审制度之必要”,《广东法学》,第2008-2期:第39页.
⑥【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出版:第314-315页.
⑦【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出版:第316页.
⑧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5页.
⑨【美】威廉·L·德威尔著.《美国的陪审团》,王凯译,华夏出版社出版,2009年版:第7页.
⑩【美】威廉·L·德威尔著.《美国的陪审团》,王凯译,华夏出版社出版,2009年版:第169页.
○11参见汪建成.“非驴非马的‘河南陪审团’改革当慎行”,载《法学》,第2009-5期:第15页.
作者:刘书涵
人民陪审与和谐社会发展论文 篇3:
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分析
摘要:保持司法的人民性要求司法裁判吸纳民意,而司法裁判吸纳民意需要相应的程序机制。陪审制度的本旨在于掖助司法裁判对民意的关照。然而,中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远离了陪审的本意,沉沦于三方诉讼构造,无能于有效传达民意。只有本诸陪审之本旨,解构现行陪审制度,实现人民陪审员的解放、司法裁判权的释放和人民陪审员选任权的下放,从而转换诉讼构造,才能形成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
关键词:吸纳民意;诉讼构造;陪审制度;程序机制
如何保持司法的人民性成为深化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大问题。为此,2009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提出着力构建与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各界沟通交流的长效机制等12个“基本要求”。要保持司法的人民性,关键在于沟通并进而使司法裁判吸纳民意。在法治语境下,司法裁判吸纳民意需要相应的程序机制。在寻求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时,作为法律正义之生产框架的诉讼构造是首先映入我们眼帘的东西;而作为司法民主化之象征与旗帜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必然成为关注的焦点。笔者拟从解析诉讼构造入手,通过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实践运作的考察与反思,分析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
一、司法裁判吸纳民意之程序机制形成有赖于建立四方诉讼构造
司法制度要想理想地输出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功能,就要建立相应的诉讼构造。诉讼构造又称为诉讼结构、诉讼模式,是学理上对诉讼基本要素和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和相互关系的基本概括,是对诉讼体制及其运行特征的综合表述,表明一国诉讼的宏观样式,其基本内容主要是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格局。中国现行的诉讼构造是“三方构造”,其框架是由作为审判权主体的法院和作为诉权主体的争讼双方的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建的。
中国现行的三方诉讼构造有两个缺陷:(1)诉讼构造在空间上没有闭合,构造本身不稳定。几何学原理告诉我们,任何确定的平面视图都应该是闭合的。中国三方构造的诉讼结构只存在法院与争讼双方分别形成的“两面关系”,而争讼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能够独立产生诉讼效果的诉讼法律关系,从而并没有形成平面上的三角形。现有诉讼构造下,双方的任何“合意”诉讼行为,要产生诉讼上的效果,都必须体现法院的意志;不存在无需法院认可就能够独立产生相应诉讼效果的诉讼合意行为。比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认诺和自认必须当庭作出方为有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要想终结诉讼,必须由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在行政 诉讼中,更是只允许当事人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合意;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可以由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也予以认可,但从法理上说,这种诉讼行为并不能独立而必然地产生相应的诉讼法上的效果。可见,在中国的诉讼结构中,并没有实在的“第三边关系”,而是形成一个“敞口的三角形”,留下诉讼构造非闭合性的缺憾,从而必然导致诉讼结构的不稳定。(2)在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中,被告人在外观上游离于诉讼主体之外。中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当然是把被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对待的。然而,在法庭的空间布置上,实践中公诉案件被告人的席位并没有设在同控方对峙的位置,而是在审判席的正对面,其席位类似于证人席。这样布置法庭,虽然有其他方面的考量,但如此从外观上过于突出被告人的地位,无形中减弱了法庭审判中控辩双方对抗的色彩,甚至从外观上仿佛给人以这样的感觉:被告人是诉讼的“客体”,是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诉讼证明的手段。在上述两个缺陷中,结构闭合性的缺失是主要的。因为被告人席位安排的不当性只需要在更新诉讼理念的基础上进行技术上的调整即可克服,而诉讼构造闭合性缺失这一缺陷则是结构上的重大缺陷,需要进行制度的解构才能消除。
三方诉讼构造不仅其本身具有不闭合的重大缺陷,而且基于其结构上的局限,还衍生出其功能上的缺失——不具备输出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功能。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前提条件是诉讼中事实上有民意传达出来,而诉讼中民意传达的发生则需要有人专门担当民意传达的角色,并且这一担当者还应该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和空间位置,成为诉讼主体。而三方诉讼构造中,并没有民意传达者的位置,从而没有为司法裁判吸纳民意搭建程序的平台。欲形成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就需要在诉讼中为民意传达者设置一个专门的席位,而这就意味着中国的诉讼构造将变为四方诉讼构造。
可见,要形成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就必须克服中国现有诉讼构造的非闭合性,建立四方诉讼构造。
要消除中国诉讼构造非闭合性缺陷,可以设想将争讼双方在诉讼上对接,使二者之间合意的诉讼行为能够独立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从而构筑“三面关系”的诉讼构造,使诉讼构造真正成为“三角构造”。但这并不现实。从诉讼法理上说,诉讼乃是通过公权力强制解决纠纷的方式,因而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必然要有审判权的介入,双方的任何合意行为只有转化为审判权主体意志才产生诉讼上的效果。尽管当事人一方的处分行为,如自认,属于“予效行为”,可以独立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但争讼双方在诉讼中的共同行为,如诉讼契约,只是“取效行为”,并不能独自发生诉讼上的效果。申言之,诉讼系属后,双方合意的诉讼行为决不可以绕开法院而自为地发生某种诉讼上的效果,因而无法实现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对接。
我们必须将上述两个问题放在一起解决,谋求建立一个闭合的四方诉讼构造。诉讼自有其空间。诉讼空间通过诉讼位置来设置;诉讼位置勾画诉讼空间。诉讼空间应是确定而闭合的。在建立四方诉讼构造时,要使新设立的诉讼第四方的位置坐落于这样的方位:一方面,它应当作为中介将争讼双方连接起来,实现诉讼构造的闭合,并且为了从外观上展示这诉讼第四个位置的独立存在,它不应该设在当事人双方可以直接贯通的直线上,而应该向外挪移,使之成为诉讼构造几何视图的独立一角。另一方面,这个为诉讼第四方准备的位置在法庭中应该正对审判席,而不应盲目效法英美法系将陪审团的席位设在法官席侧面的做法。同时,从功能上说,法庭中的诉讼第四个席位应是专门为民意传达者订造的,目的是使其成为诉讼的主体,取得独立的诉讼地位,名正言顺地传达民意。如此建立起来的“四角诉讼构造”不仅是为实现诉讼构造在几何视图上的闭合,更是为了形成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
构筑四方诉讼构造,不仅可以克服三方诉讼构造的非闭合性,形成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以保持司法的人民性,而且还可以更稳妥地保证法律正义的实现。诉讼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实现法律正义。然而,法律正义从来不是一成不变的东西,它犹如希腊海神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首先,法律诉讼就是生活,从事诉讼乃是人借以存在的一种别具一格的生存样式,而诉讼作为人的法律存在是流动的、常新的,因而法律正义必然处于流动与变幻中。其次,流动而常新的诉讼法律存在必然演绎着诉讼各方的利益博弈,作为结局的司法裁判所定格的法律正义并不是被发现的,是由诉讼生成的或者被诉讼生产出来的,其实现过程实乃从作为虚像之意见到作为实在之判决的“实在化”过程。但是,在三方诉讼构造中,单靠三方进行诉讼博弈,很难确保诉讼中法律正义的真正实现。
当今世界各国的诉讼构造有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模式的分野,它们都是三方诉讼构造,各有优劣。从法律正义的实现情况看,两种诉讼模式均不能令人满意地兼顾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奉行职权探知主义,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主导诉讼,倾向于“合乎情理”地追求实质正义,而对程序正义不堪了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突出辩论主义的作用,行使诉权的当事人双方主导程序而法官则扮演消极的仲裁者角色,倾向于“合乎理性”地实现程序正义,而对实质正义则语焉不详。如此必使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分裂。相反,组建四方诉讼构造,增设“诉讼第四方”参与诉讼中法律正义的博弈,则能够增强诉讼与司法的活力和能动性,能够从某种程度上修正三方诉讼构造在追求法律正义中可能出现的偏差,从而形成更加稳定的正义生产框架。在四方诉讼构造中,裁判者不仅要倾听当事人双方的诉说,倾听自己内心法律良知的声音,而且要倾听作为民意传达者的诉讼第四方所传达的民意的声音;在四方诉讼构造中,司法裁判不仅要回应当事人双方的诉求,形成裁判者的意志,而且要吸纳民意。这样,就使法律正义的实现过程摆脱要么注重程序正义要么倚重结果正义的形而上学“非此即彼”,使通过诉讼最终所达到的法律正义成为一种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浑然一体的完美的法律正义。
可见,建设和谐社会,保持司法的人民性,就要求司法裁判吸纳民意;实现司法裁判吸纳民意,就要求民意能够在诉讼中向法官传达;民意要在诉讼中向法官传达,就要求在法庭中为传达民意者设置专门的诉讼席位。构筑四方诉讼构造,让法庭上响起作为民意传达者的诉讼第四方的声音,是形成司法裁判吸纳民意之程序机制的迫切要求。
二、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沉沦于三方诉讼构造,无力造就司法裁判吸纳民意之程序机制
司法裁判要吸纳民意,需要为法官提供通达民意的正确路径,而这个正确路径的路标就是在诉讼中有一个传达民意的诉讼第四方。为寻求诉讼中传达民意的诉讼第四方,追随诉讼民主理念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被寄予厚望。人民司法从来不乏实现法官审判通达民意的努力,人民司法制度很早就建立了陪审制度。它在实现司法的民主化方面功不可没,曾经非常成功地促成法官沟通民意实现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然而,在后来几十年的历史发展中,人民陪审制度逐渐偏离陪审制度的原初本意,徘徊于迷途,最终成为“参审”制度。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沉沦于三方诉讼构造,人民陪审员基本丧失担当传达民意的功能,无能形成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
人民司法制度中的陪审员制度最早确立于1932年6月9日由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之中。该文件规定,法庭由裁判部长或者裁判员一人与两名陪审员共同组成,其中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及其他群众团体选举出来;裁判员是主审,判决以多数人意见为标准,如果发生争执不决,应当以主审的意见来决定判决书的内容。后来的《中华苏维埃革命法庭工作大纲》规定:“公审时采取由群众团体代表陪审制度;陪审员最低限度五人,必要时可以尽量扩大其人数。”1942年的《苏中第二行政区诉讼暂行条例》第41条规定:“陪审人对审理案件得发表意见,但不得干涉法庭之判决。”
建国前,人民司法制度中出现了一批专门规定陪审的法律文件。其中,1940年5月15日的《晋察冀边区陪审制暂行办法》规定,由相关的群众团体互推陪审员三人组成“陪审组”列席陪审,对所陪审案件在事实及法律上“陈述意见”;1942年4月15日的《晋西北陪审暂行办法》规定,陪审员产生采取相关团体选出和司法机关临时聘请相结合的方式,陪审员列席陪审,并就所陪审案件在事实及法律上陈述意见,陪审列席人数以三人为限,并规定审判人员如对陪审员之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释明”; 1946年4月的《山东省陪审暂行办法(草案)》规定,陪审员由群众团体自行推选和参议会驻委会委员会推定,参加陪审的陪审员有“帮助调查案情列席陪审陈述意见”之权,其提出的意见“以供参考”,但没有“决定案件处理”之权;《淮海区人民代表陪审条例(草案)》规定,陪审员由群众团体、参议会推派或者由法院、县政府聘请产生,参加陪审的陪审员在法庭审理结束后,进行“会议评议”,提供意见,交由主审人“参酌裁判”,其意见对于裁判之确定“无拘束力”;1949年4月的《旅大市高等法院关于建立人民陪审制(草案)》规定建立陪审制度的宗旨是为了贯彻群众路线,实现人民大众参与司法的司法民主化,并具体规定陪审员通过“群众同意上级批准”途径产生,经过一定期间再用民选的办法选举,而参加陪审的陪审员“有提出对案件处理意见之权”[1]。
建国后到1954年期间,中国的陪审制度开始称为“人民陪审制”,但其基本制度仍是建国前的沿袭。如1950年7月的《中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暂行大纲(草案初稿)》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由与该案有关之群众团体推派代表出席陪审。陪审员对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讯与发表意见之权。”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
由上可见,建国前和建国初期,中国人民司法制度所规定的陪审制度有这样几个共同点:(1)陪审员一般由相关的群众团体“推派”产生,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司法机构聘请或者代议机构“推定”;(2)陪审员组成陪审集体进行陪审,而不是单个陪审员陪审;(3)陪审员组成的陪审集体在法庭审判中的地位是“列席”而不是“参加”,也就是说,陪审员在法庭上构成了相对独立的“第四方”;(4)陪审员只有权提出意见,以供法官“参酌裁判”,对于案件的判决没有决定权。这些共同点摆明建国前和建国初期的陪审制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
以1954年9月21日第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为起点,中国的陪审制度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设专节规定“人民陪审员”,从该法第35、36、37条规定看,“人民陪审员”比之以往的“陪审员”有这样几个方面的实质变化:(1)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生并有固定的任期;(2)人民陪审员在性质上属于“审判人员”,因而其参与诉讼不再是“列席陪审”,而是作为“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3)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不再是“提出意见”以供法官“参酌裁判”,而是直接参与案件的裁判,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在基本内容上与1954年保持一致,只是删去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5条第2款关于授权司法部另行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册、任期和产生办法和第37条第1款关于人民陪审员必须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的内容,并对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条款进行了调整,规定为新法第38和39条。自此之后,《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经过1983年和2006年两次修正,但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条款,30年来从未改变。
根据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授权,司法部于1956年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居民直接选举,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一般也由选举产生,也可以推选,必须经过选举的,任期为两年。2004年8月28日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改选举或者推派为基层人民法院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任期5年;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有权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独立行使表决权,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规定为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适用案件范围;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单和人民陪审员出庭的随机抽取程序等。除了一些技术和程序层面上的革新以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本内容依然如故。不仅如此,“决定”还令人费解地规定了对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和“培训制度”,导致人民陪审员进一步“公务员化”,稳固了其在法官席上的席位,使人民陪审员固化在法官席的“圣坛”上,成了不折不扣的官员。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际运作中,人民陪审员担当传达民意的角色按理是顺理成章的。然而,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人民陪审员没有独立的席位,而是与审判员“坐在一条板凳上”,在法律上被称为是“审判人员”。在诉讼权能上,人民陪审员除了不能担任审判长之外,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共同听审,一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决定。这完全是一种角色的混同。纵然人民陪审员在诉讼过程中也要运用其朴素正义制约和修正职业法官可能出现的偏执,其间必然也有民意的传达,但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作中,人民陪审员对民意的传达只是在审判一方的内部进行,至于传达了什么样的民意以及究竟实际上有没有传达,旁人都是不得而知的。这表明,实际上可能存在着的民意传达没有外观,也没有外人可以听得见的声音。正义应该是看得见的,但在人民陪审员传达民意这一点上,正义在我们的视野之外,尽管它实际上可能确实存在着。
毋庸讳言,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框架下,无论从制度层面还是从实务运作层面看,中国的陪审制度几近名存实亡。或者不如说,目前没有陪审制度。有人把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冠以“中国式陪审制度”之名,而正是这一“中国式陪审制度”取消了陪审制度本身。我们曾经有过陪审制度,但现在实际上只有参审制度。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下,法官为使司法裁判吸纳民意,在“诉讼中”从来听不到他所欲听到的传达民意的声音。因为,走入迷途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来没有真正促成传达民意者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而本可以担当这一角色的人民陪审员却被牢牢地固定在法官席的圣坛上。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徘徊于歧途,日益远离中国设置人民陪审制度的初衷,在三方诉讼构造中沉沦,根本没有形成司法裁判吸纳民意之程序机制的可能性。
一种声音、一种语言,其性质与含义不仅取决于发出声音、说出语言的人是谁,而且还取决于说话人所处的场所、位置、地位。处于法官席之上的人民陪审员所说的话能够有效地传达民意吗?事实说明,作为合议庭成员的人民陪审员不仅不能有效地传达民意,有时甚至是“失语”的。所谓“法庭上的花瓶”、“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不正是处于失语状态下的人民陪审员的写真实照吗?我们又何以指望作为法律门外汉的人民陪审员在与作为法律专家的审判员比肩坐堂问案的时候,能够中气十足地侃侃而谈呢?受天然的自卑心理和害怕在法律专家面前出丑的犹豫心态驱使,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往往无比拘束,从而宁愿选择沉默,根本没有有声的语言,何能传达民意。所以,在司法实务中,人民陪审员可能更愿意在庭外去做诸如调解之类的“跑腿活”,而不愿意在法庭上陪坐。这是人民陪审员的一种逃避,一种从庄严肃穆的法庭中的避走。因为在那里,人民陪审员一般插不上话,而无语的冷漠与尴尬是十分可拍的,让人不由自主地退避三舍。无可否认,在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作中,人民陪审员的命运一般就是沦落为法官的陪衬和法院的廉价劳动力。
纵然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作为司法民主的“象征意义”等方面还有存在的合理性,纵然它仍旧在“完善与发展”之中,但它在沟通民意方面是无所作为的。我们不应满足于人民陪审制度主要具有甚至仅仅具有“象征意义”, 而应该让它在促进司法裁判吸纳民意方面大有作为,否则,它就真的成为“花瓶”了。在掖助司法裁判吸纳民意方面,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基本失败的,它已经不再有“进一步完善”的价值与可能性了,它已经来到了必须抉择的十字路口。
三、解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催生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
司法裁判如何吸纳民意是深化司法改革中必须破解的重大课题。针对衰微中的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学术界存在完善论与废除论的对立。完善论者对现行人民陪审制度抱有很高的期望。比如,有的学者明确指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暴露出来一系列问题,实行得并不尽如人意,但绝不是‘它的存在已无实际意义’。”[2]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人民陪审制度的象征意义高于作为司法制度的实际运作功能,陪审制度是国家不能离弃的一块“金字招牌”,而人民陪审员则是“召之即来,挥之即去”的人力资源,人民陪审制度从来是民主的工具,只是其运行空间没有得到保障,因此,要通过增强对陪审员的信任、引进专业型陪审员、保障当事人对陪审员的选择权等途径加以完善[3]。废除论者认为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存在的合理性,如有的学者指出,“中国式陪审”存在内在悖论,陪审员只不过是陪衬和法院的廉价劳动力[4];有的学者指出,尽管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民主象征的功能并能够缓解法院面临的巨大的案件压力,但随着中国民主化进程的加快和司法改革的深入,陪审制可能淡出中国司法制度之舞台[5]。
完善论者立足于中国现有的人民陪审制度,在肯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框架的前提下,对之进行技术层面的完善。完善论者脚下有路,其所走的道路可称为“前进之路”。而废除论者则决绝地抛弃了陪审制度,眼光向外,毫不留恋。废除论者不愿意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道路上再走下去,要抬脚踏上另外的道路。踏上什么道路呢?当然是外国的陪审团制度。因此,废除论的道路可称作旁逸斜出的“岔开之路”。比如,有的学者旗帜鲜明地提出要“借鉴和移植”西方国家比较成熟的做法和经验,建立和完善中国的陪审团制度[6]。有的学者论证了在中国设立陪审团制度的可行性并对中国的陪审团制度进行了具体构想[7]。而有的学者虽然未明言中国应移植西方的陪审团制度,但暗示了陪审团制度有望在中国安家落户:“陪审团审判制度不仅在英美法系作为自由的守护神而存在,并且有望在世界的其他地方展示其迷人的魅力。”[8]
然而,仅仅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修修补补或者干脆一脚踢开径直拿来外国陪审团制度做顶替都是不明智的。因为,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即使再怎么完善也必然保持着“参审制度”的基调,无从改变人民陪审员作为“陪衬”和“法院廉价劳动力”的尴尬命运,无法使法官在法庭上真切地聆听诉讼第四方传达民意的声音,从而无法形成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而移植所谓成熟的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尽管省事,但省事并不一定是好事,这多是法律拿来主义无所作为之举。何况把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移植来中国不一定成活,因为中国并不存在滋养其生长的土壤,加之陪审团制度本身还存在陪审员的偏见影响司法公正,存在司法裁判权的分裂、诉讼效率低下等顽固流弊,故其根本不能担保民意的正确传达。
笔者认为“前进之路”与“岔开之路”都是走不通的。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进路”、没有“岔路”,但绝不是“无路可走”,而是有“回路”。欲达到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目的,必须对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解构,回到人民司法中陪审制度的出发点并以现代司法的理念和元素对之进行重构。那么,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解构的“归路”该如何走呢?笔者认为应把握“两个层面”和“三个基点”。
所谓“两个层面”就是:一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回到人民司法历史中陪审制度的出发点重构;二是人民陪审员回到“陪审席”上说话。这两个层面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它们说的都是一件事情,即向本真的陪审复归。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忘本”的,它徘徊于迷途,丧失了作为陪审制度的基本点。人们说中国没有陪审制度,指的就是这种情形。但中国曾经有过陪审制度,那就是建国前和建国初期的陪审制度。建国前和建国初期的陪审制度与外国的陪审团制度虽然有一些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却有两点根本区别:(1)我们曾有过的陪审制度维持着司法裁判权的统一,无论案件的事实认定权还是法律适用权,统一由法官行使;而陪审团制度却演绎着司法裁判权在事实审与法律审上的分享。(2)在我们曾有过的陪审制度下,组成陪审组的陪审员不参加案件的判决,他们只有发表意见的权利,真正发挥传达民意的功能,实现司法裁判与民意的沟通与融洽;在陪审团制度下的陪审员享有司法裁决权,这已经不是传达民意的问题,而是取消了司法裁判与民意互动的可能性,法官的判决只是对陪审团决定裁决的法律表达。因此,欲保持司法的人民性,达到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目的,没有完善,也没有移植,只有复归——向本真的陪审的还原。
所谓“三个基点”,即“解放”、“下放”和“释放”,或曰“归位”、“归口”与“归还”。“三个基点”说的也只有一件事情,即向本真的陪审的复归。当然,这里的复归绝不可理解为仅仅拾起我们可敬的陪审制度的传统进行历史的重演,而是在中国现代法治的语境中对我们原初的陪审制度精神实质的回复,根本目的在于形成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首先,我们要破除现行人民陪审制度构筑的职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坐一条板凳”的僵化体制,请人民陪审员从神圣的法官席上走下来。笔者称这一环节为“解放”人民陪审员,即让其“归位”。这里的“解放”是人民陪审员精神的解放,这里的“归位”是人民陪审员自我主体意识的觉醒。现今高坐在法官席上的人民陪审员是急需精神解放和自我意识的觉醒的。理由是:一方面,他往往只被“象征性”地使用,加之外在的不信任甚至排斥必然使其内心有某种“被摆设”的委屈;另一方面,面对职业法官在法律专业知识上的压倒优势,陪审员必然有某种心理落差,往往产生自卑感和自闭倾向。没有获得精神解放的人民陪审员必然是内心压抑的、沉默的,他们安于“陪衬”,不爱在法庭上说话。这是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最大症结所在,根本无助于司法裁判吸纳民意。毫无疑问,民意首先需要传达出来才能被法官所把握。解放人民陪审员就是为了打破沉默,让其发出传达民意的声音。人民陪审员在法庭上无拘无束地说话需要有放松的环境、独立的立场和平等的对话对象,需要找回自我。只有从法官席的圣坛上走下来,来到自己的席位上,人民陪审员才算真正解放。当然,人民陪审员的席位应有一定的数量,笔者以为以三到五席为宜。这是通过陪审制度保持司法的人民性,实现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一个关键基点或者中心环节。其次,应废除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制”,“民选”或者“推派”的人民陪审员产生制度,并废除其任期制,让更多的人有机会参与陪审,防止人民陪审员的“公务员化”。这实际上是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权的一种“下放”或曰“归口”。这也是保持司法的人民性,实现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一个重要基点。再次,我们要释放人民陪审员的裁判权,赋予其“提出意见权”。 司法裁判权应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陪审员只是应民意的传达者而不能是判决的决定者。这里的“释放”绝没有任何褫夺的意味,而只是一种“归还”和拿取。人民陪审员也并不会因为这一释放而受到某种剥夺,他只是放下了他不该拥有的而拿起了他本该拿起的东西。人民陪审员通过这样的“舍得”——舍弃了司法裁判权而得到了提出建议权——适得其所。这是保持司法的人民性,实现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另一个重要基点。上述的“三个基点”中的“解放”是一个核心基点,而“下放”与“释放”则是两翼基点。
中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通过上述解构,能够使本真的陪审得以复归,使人民陪审员得以回到自己的位置上来说话,从而实现人民陪审员的解放、人民陪审员选任权的下放和人民陪审员手中审判权的释放。如此便可构建中国诉讼的四方构造,从而形成法官通达民意、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最终实现司法的人民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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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蔡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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