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工伤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

关键词: 工伤事故 伤亡事故 报告 调查

生产安全、工伤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共9篇)

篇1:生产安全、工伤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

生产安全、工伤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

1、依据国家2012年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交通部令《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办法》、《职工伤亡事故统计问题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为加强对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2、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现场负责人应排除险情,立即组织抢救伤员,采取应急救援措施,以防止事故蔓延,并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

3、现场安全负责人必须在事故发生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用多种方法报上级经理,上级经理在12小时内将事故报表和事故报告书上报公司。

4、发生的安全事故,必须及时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迟报、隐瞒篡改事实、破坏现场,否则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5、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预防或减少各类伤亡事故的发生。

6、发生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上报上级领导和安全职能部门,并保护好事故发生现场和迅速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及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对于重伤死亡事故,必须以最快速度上报公司,公司须在事故发生后的1小时内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

7、发生轻伤事故的,由所在单位安全职能部门会同其它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上报公司。

8、重伤事故由公司安全职能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处理结果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9、死亡事故由上级主管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集团公司有关部门配合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

10、事故调查的主要内容是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重伤、重大事故还要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11、事故调查应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不采取改进

措施不放过、责任人和广大群众不受教育不放过、对事故有关的领导和责任人不查处不放过)。

12、伤亡事故发生后,隐满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13、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篇2:生产安全、工伤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

一、安全事故调查领导小组

组长:XXXXXX

副组长:XXXXXX

组员:XXXXXX

二、事故调查分类

1、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受上级部门或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公司安全事故调查小组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2、只造成人员轻伤,或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公司安全事故调查小组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原则和要求

1、事故调查处理要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

2、四不放过的原则;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3、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在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4、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应当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国资委。

四、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类别,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五、事故调查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所属作业、经济类型,隶属关系等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类别,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

6、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7、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

一、基本原则和要求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电话XXXXX)报告,同时向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电话XXXXXX)报告;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市安监局和市国资委报告。

情况紧急或遇到无法联系公司领导等特殊情况,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市安监局和上级部门报告。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知情不报按安全法规相关条款处罚。

二、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时间及联系方式。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篇3:生产安全、工伤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11年6月15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 (热力) 正常供应的程度, 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条例规定, 事故发生后, 电力企业和其它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 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防止事故扩大, 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 (热力) 正常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篇4:生产安全、工伤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

一、立法问题

(一)立法权限问题

1.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条例明确规定,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组织调查系政府职责,应当属于行政执法行为。我国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较为独特,既不属于政府部门,也非民主党派。法律有权设定其权利义务,但国务院在行政法规立法中作出影响工会组织权力义务的设定就值得商榷。

此外,从立法本意来说,对事故的“处理”不是组织事故调查的主要目的,事故调查组不是为查事故而设立,而是为了今后更好的预防事故发生、总结事故经验,以便采取更为有效的防范措施,实现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减少,这才是真正目的和意义所在。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但是,发生事故的单位可能是民营企业、或者是外资企业,具有“私人”性质。而事故调查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权具有“公权”性质,将“公权”赋予“私人”行使显然不合适,更何况事故调查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私人”组织行政执法活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更为不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就存在政府为民营、外资企业指定任命调查组组长的可能。

2.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需要受到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立法权归属全国人大,涉及刑事的立法权是全国人大的专属权,行政法规立法中不宜作此类规定。

(二)法律条文的表述问题

1.条例第三条对事故等级划分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其文字表述不够严谨。对于什么是特别重大事故,笔者的理解是指,“在同一起事故中”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以上”的事故。由于法律是针对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公众制定的,内行人可以读懂的文字不一定能让外行人也看得懂。笔者曾让几位中学生区分“有色”和“有色金属”,他们普遍表示仅对“有色金属”有些了解,对于“有色”则显得茫然。“有色”和“有色金属”在法律条文中的出现并不少见,不少条文中的“有色”就是指“有色金属”。笔者认为,将“有色金属”表述成“有色”是不严谨的。同样,条例对事故等级的划分缺少“在同一起事故中” 的限制条件,可能也会给人以误解,甚至误认为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一定期限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可以累计叠加。

2.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笔者不理解的是,这里的有关材料为什么不包含复印件,难道复印件不是材料?还是另有特指。如果是另有特指,则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加以明确,以便操作。

二、法律适用问题

(一)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如果一起事故未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未危及公共安全,仅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经济损失,是否适用本条例?比如:单位自行发电,由于接错线路,发生短路烧毁及其设备,造成经济损失;再如,由于购买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发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此类事故,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是否有必要去调查?是否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来满足调查工作的需要?当前的生产经营单位,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所占比例不小,相对国有企业的数量而言,该比例还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此类企业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事故起数将更多。现行法律对人身侵权案件尚存“自诉”规定,即“不诉不理”、“不告不理”。笔者认为,如果事故仅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经济损失,未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政府不需要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否则,物权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将很难得到相应的体现。

(二)几个概念的理解

1.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迟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对事故虽然已经上报,但未在法定的时限内上报,不符合有关上报时限的要求。“迟报”基本不存在太大的异议。

“漏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对事故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上报,但是上报的内容不全,仅仅是整个事故的一部分,无法反映事故的全貌。“漏报”,仅仅启动了上报程序,对实体处分没有帮助。也有一说,对整个事故不报的行为也属于“漏报”。当然,“漏报”的前提必须是主观方面不存在过错。

“谎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以故意隐瞒事故真相或者编造、捏造虚假事故进行上报的行为。其形式上已经上报,时间上也满足法定要求,但是由于反映的内容不符合事故的客观真实,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瞒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对本应依法上报的事故人为的加以全部隐瞒或者部分隐瞒。其后果是,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得到及时的反映。从形式上看,“瞒报”与“迟报”相近;从结果上看,“瞒报”与“漏报”、“谎报”相近;从主观恶性上看,“迟报”和“漏报”均不存在主观故意,而“瞒报”、“谎报”则存在主观故意。

如何对违法行为进行准确定性,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关键,关系行政执法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关系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能否不败诉,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政府形象的树立。现实遇到的难题是,在事故报告中,究竟什么样行为应当定性为“迟报”?“漏报”?“谎报”?“瞒报”?它们之间的差别在哪里?如果定性错误,可能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导致行政违法。

鉴此,笔者建议对事故的上报行为仅作二类定性:一是“迟报”,即只要上报的内容是真实的,仅仅是时间程序上、形式上不能满足法定条件,即可以认定为“迟报”;二是“错报”,即只要上报的内容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这里包括全假或者部分假,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都属于“错报”。这样的分类可能更能方便执行,更有利于操作。

2.负责人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按照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我国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是本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主持本行政机关的工作。在行政机关正职缺失时,主持本行政机关工作的副职是负责人。无论正职主持工作还是副职主持工作,行政机关“负责人”只有一人,任何行政机关不可能同时存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负责人”。笔者认为,事故发生时,有关负责人能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施救固然是好事,一能体现领导对事故的高度重视,二能对事故施救起到较好的协调作用,这些都是积极有益的。但是,社会存在分工,政府与部门之间虽说分工不分家,但事实运作过程中存在分工合作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正是这种社会分工才出现职责分工,才有权责对等的需求,才有恪尽职守的要求,才能减少推诿扯皮现象。如果所有的事故都要求人民政府负责人赶赴现场,只恐怕人民政府负责人力不从心,加上政府负责人每天承担大量的日常工作,也无法抽出更多的时间来应对事故,客观现实中也没有这种必要。社会要发展,事故发生也就在所难免,而且是天天有事故。倘若让省长、市长、县长凡事故必躬亲,经常奔波于事故现场,疲于应付事故而荒于政务,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办到。笔者考虑,既然政府的“负责人”只有一个,而政府的“领导”可能配有几个,能否将赶赴现场的“负责人”改成“领导”,这样或许会更有利于操作。从人头数量来看,多配几个政府副职可能更大,更有助于解决“负责人”奔赴现场的精力体力问题。

3.“现场有关人员”、“本单位”

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由于事故可能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以外的区域发生,这里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是指那些人?是与事故单位存在组织、人事、工资、劳动关系的人,还是与事故本身造成的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现场的人员。笔者认为,在事故现场的自然人合法权益因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受到侵害,该自然人应当属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如果该自然人与事故发生单位没有工作隶属关系或者是没有固定职业,要他们向他们的各自“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对于事故的施救没有太多的现实意义,也有悖于条例的立法本意; 特别是对于没有固定职业的,谁又该是“本单位负责人”?需要具体的规定,以便于操作。

4.应急预案的启动条件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应当谨慎启动应急预案,能够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尽可能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施救。因为每个事故应急预案所包含的内容比较多,需要涉及多个部门,需动用大量的人财物力。该程序一旦启动,其耗费将一直延续到事故现场清理、伤病人员救治直至善后处理,成本将是非常高的。如果没有一个启动应急预案的标准,该应急预案就很容易被启动,势必给事故单位增加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也会无意义地牵扯政府精力,占用社会有限公共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当前,强调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有必要对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的条件加以明确。现实中也没有一遇到事故就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必要。比如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很小的事故,在车间作些简单处理就足以消除影响的,这就没有必要去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5.“有关”的范围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所有的人不应当都是有关人员,“有关”人员的范围也既不宜盲目扩大,也不宜过度缩小乃至于将真正有关人员排除在外,这就需要一个标准来认定。没有标准,可能也只能依据调查组的主观意志来自由判断?容易导致把无关的人员牵扯进来。操作起来的结果很可能造成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活动,甚至变相成为违法干预、侵害生产经营单位的自主权。事故调查行为属于行政执法,有些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由企业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该调查组是否也就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如果“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该调查组又该采取什么措施?

6.“擅离职守”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具有法定职责岗位的“擅离职守”比较容易理解,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岗位职责可能随机程度会大一些,随时可能根据市场的变化而调整,比如岗位撤并、出差在外、无法及时赶回,客观原因失去联络无法联系,交通工具不变或者没有交通工具等等,都可能导致无法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条例规定的“擅离职守”该如何理解,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擅离职守?谁有权认定擅离职守?这些需要明确规定,才有利于操作。

三、其他问题

(一)事故报告的内容有待于进一步的细化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事故单位的名称、证照登记编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单位成立时间、办公地点或者住址、经营范围、主管机关等等。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的简要经过

时间上统一以公元时间、24时制。地点上明确到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门牌号(当地的“土名称”。当地的交通状况,事故现场的描述从上到下,从左到右,从前到后,点线、条块结合等等。

3.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上岗前或者事故发生前的现场人数清点、统计,事故发生后的人数清点、统计。可以从劳动防护用品领用情况、核对交接班对照表等方面推算事故现场的人数。损失方面重点统计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商品存货及其他物件损失情况。

4.已经采取的措施

事故上报情况,现场施救情况,现场指挥情况,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现场交通通讯情况,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情况。现场无法解决需要支援情况,比如:存在哪些未能自行克服的主要问题,对财产如何保护,对人身采取那些保护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7.对报告中陈述的事实应当提供、随附有关证据。

(二)公安机关的追捕归案能力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公安机关的侦查缉捕能力不容置疑,也是其业务之重点。但笔者还是有些疑虑,对公安机关提出高要求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可能要考虑现实。前阶段有些地方提出“命案必破”,结果是否所有的“命案”都已“侦破”,即便把一个地方的所有警力都都投入命案的侦破工作,想要“命案必破”也很难。从公安机关现有人员素质、设施配备、其他装备等主客观条件来分析,能保证依法立案,并采取积极的强制措施加以侦破已经是很高的要求了。有些犯罪嫌疑人不是主观上想让其归案就能归案的,不仅我们国家目前做不到,就西方最发达的国家也无法办到。“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在现实生活中是根本做不到的,而且不仅是现阶段做不到,将来也做不到,除非人类已经建立完美的共产主义社会制度,已经不存在任何社会矛盾。

(三)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可以看出,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的形式主要有二种,第一种是国务院直接牵头组织形成的调查组,第二种是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牵头组织形成的调查组。这种“授权”是否需要通过行政法规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还是通过发布国务院决定的形式予以确定,目前尚不清楚。如果是以行政法规立法形式确立,那么,如果没有法定事由并依照法定程序,被“授权”的部门对此类特别重大事故均有权直接代表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因为这种“授权”具有显著的“独占性”、“排他性”。

(四)地方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司法实践中,“授权”与“委托”通常都是合并使用,“委托”应当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的核心是授权,没有授权的委托是空洞的,委托是形式,授权是内容,不宜将授权和委托人为地分开使用。此外,地方政府无权“创设”进行“授权性”立法。在同一条例作出“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等二种不同的规定,不难看出这二者之间应当存在较大区别。相对前款规定的“授权”,笔者认为,条例规定的“委托”应当理解成单项委托,即接受委托的部门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事故调查结束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之日止,这期间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于其他事故,未经委托人委托,该部门没有调查权,不能当然的取得合法的调查资格。条例对如何办理和执行授权委托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五)行政执法活动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不得跨越行政区域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公安机关刑事侦察活动)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以上”二字应当删除)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的属地原则无可争议,也符合我国目前的行政管辖的基本原则,即由行为发生地管辖为主。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其参加的地位?作用?是否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履行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职责?如果履行职责,意味着跨行政区域进行行政执法,这将涉嫌违宪。另外,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如何得知发生事故?谁负有义务、负有责任通知、报告“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这些问题,条例没有解决,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

(六)建议建立事故调查组人员的回避制度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是指参员事故调查的各成员单位,不是指个人。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似有不妥,应当是调查组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在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应当引入或者建立回避制度。

(七)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篇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做好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维护企业的利益,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制定本制度。

一、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1.火灾事故:指因失火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火灾事故分为:重大火灾事故、特大火灾事故。

重大火灾事故:一次死亡2人以上(含2人);重伤10人以上(含10人);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特大火灾事故:一次死亡5人以上(含5人);重伤20人以上(含20人);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2.因工伤亡事故: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等事故。因工伤亡事故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

轻伤事故:受伤者损失一个工作日以内的伤害事故。

(1)重伤事故:按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2)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含1人)的事故。

(3)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重伤5人以上(含5人)的事故。

(4)特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重伤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

3.交通事故:指造成车辆损坏、人身伤亡或货物损失的事故。交通事故分为:重大交通事故、特大交通事故。

(1)重大交通事故:一次造成死亡1-2人;重伤3-10人;财产损失3-6万元。

(2)特大交通事故: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含3人);重伤11人以上(含11人);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含8人);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含5人);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含6万元)的事故。

4.设备事故:生产装置、动力设备、电气、管道等发生故障、损坏造成经济损失或停产的事故。

二、事故报告和事故调查

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当事人或最先发现者应立即向部门负责人汇报,部门负责人应立即向厂领导汇报,并及时组织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调查组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不得拒绝。事故单位应尽可能地为事故调查组提供方便,不得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3、事故档案由安全管理部门统一保管,包括事故现场检查纪律、旁证材料、影像资料、技术鉴定、化验分析材料、仪表记录、调查材料、会议记录、登记表及事故报告书等。

4、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各类事故的统计,并主管、协调、监督各类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确保该制度的有效执行。

三、事故处理

1、事故处理应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防止类似事故发生。凡属责任事故,均要追究责任。

2、事故责任者的认定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对照本厂安全责任制进行分析,一起事故涉及各方面责任时,则分清主次轻重,分别予以追究。

3、凡是违章操作,玩忽职守,违反安全责任制和劳动纪律,擅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本人或他人轻伤,根据情况轻重,分别给予责任者罚款或纪律处分。

4、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部门职工轻伤或重伤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部门负责人(包括安全员、班组长)扣发奖金、罚款和纪律处分:

(1)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职工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操作规程;

(2)违章指挥,强迫职工违章作业;

(3)设备有缺陷,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装置不齐全;

(4)对已发现的隐患既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又不上报予以及时解决。

5、凡是发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无视安全部门的警告,未及时消除隐患或管理混乱而酿成重大或重大以上伤亡事故的,追究厂领导者的责任。

6、对于重大以上事故的责任者或其他有关人员,如果有毁灭、伪造证据,破坏、伪造现场,干扰调查工作或者嫁祸于人的,利用职权隐

篇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1目的

为规范曲靖市宣威宇恒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及时、准确的地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事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和西南水泥《安全生产管理规程》,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适应于本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管理。

3.管理机构及职责

安全环保处是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的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 3.1 贯彻落实和及时传达国家和各级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司安全管理文件;组织实施本公司安委会决议。

3.2 组织制定、评审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管理方针目标,并根据生产技术进步和公司持续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3.3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督促、指导或实施对外包单位、职能部门、生产分厂进行生产安全检查和日常安全管理。

3.4 督促、指导各职能部门、生产分厂、外包单位处理日常生产经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协调并跟踪其整改措施的完成情况和验证完成效果。

3.5 负责编制安全生产指标和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实施对下属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进行安全生产总结。

3.6 在本单位安委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安全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组织进行应急演练、应急演习。

3.7 组织、协调和参与调查、分析和处理安全责任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

3.8 组织开展国家、属地安监部门与上级管理部门组织的各项安全专项活动,推选、评比安全活动先进单位和个人。

3.9 编制员工安全培训计划,会同行政人事处及时组织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3.10 按期组织安全例会,分析研究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3.11 按属地安监部门与上级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填报安全生产管理月报并报相关部门。

3.12 向安委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及其改进要求。

3.13 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事宜与外部相关单位的联络协调。

4、管理要求

4.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及时报告。事故报告应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4.2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公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4.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4.4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公司、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5.生产安全事故划分 5.1按事故发生的领域划分:

5.1.1 工业生产安全事故:指在生产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造成单位员工和单位外人员人生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含设备事故),不包括火灾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

5.1.2 道路交通事故:指本公司车辆因公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及厂区内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交通事故。

5.1.3 火灾事故: 指失去控制并对财产造成损害和人身造成伤害的燃烧事故。

5.2 按人受伤害的程度,生产安全事故分为轻伤、重伤、死亡三个等级:

5.2.1 轻伤事故:指只发生比较轻微的一般性伤害事故。轻伤一般为损失工作日1日以上105日一下的轻微丧失劳动能力的现象(最终以伤残等级鉴定为准)。轻伤大致分为两种情况:

5.2.1.1 对生命无危险,但能轻微损害健康的伤害现象。5.2.1.2对于生命无明显危险,但能造成部分损害健康的现象。5.2.2 重伤事故:指有重伤、无死亡,受伤后经较长时间医治后,仍然因伤致残、造成有后遗症的事故。即损失工作日105天以上无死亡的事故(最终以伤残等级鉴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即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一级至六级的并符合下列情况的伤残人员:

5.2.2.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出工作岗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日常生活护理的。

5.2.2.2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工作岗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需要一定生活护理的。

5.2.2.3 丧失一定劳动能力但尚能工作,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减轻工作量或调换轻便工作,仍然需要部分生活护理的。

5.2.3 死亡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以上事故。5.3 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生产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共四个等级(其中“一般事故”再细分为四个等级)。

5.3.1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5.3.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5.3.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5.3.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5.3.5从企业管理角度再将一般事故细分为以下四级; 5.3.5.1 一般事故一级,是指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人以上轻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5.3.5.2 一般事故二级,是指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轻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5.3.5.3 一般事故三级,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轻伤,或者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5.3.5.4 一般事故四级,是指造成3人以下轻伤,或者30万元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5.3.6 中伤和轻伤的判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界定。5.3.7 本条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死亡事故含受伤后在医院救治时死亡的事故。

6.事故报告

6.1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工段领导,工段领导向处室、分厂领导报告,处室、分厂领导向企业安全环保处、生产副总、总经理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公司安全环保处报告或直接向公司总经理报告。

6.2 事故报告时间:

6.2.1 发生一般事故四级,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逐级报告安全环保处备案。

6.2.2 发生一般事故三级,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由公司安全环保处向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安委办报告备案。

6.2.3 发生一般事故二级及以上,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由公司安全环保处向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安委办报告,同时向宣威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6.2.3对本公司外包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公司按本制度报告。

6.2.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情况特别紧急时,可用电话口头初报,随后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6.2.4.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6.2.4.2事故经过; 6.2.4.3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6.2.4.4已经采取的措施;

6.2.4.5 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批准人、报告时间和联系电话。6.2.4.6 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6.2.5

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7、事故救援

7.1 公司建立各类事故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发生事故后立即启动相应事故救援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治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7.2 发生事故后,事故单位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不得擅离职守。

7.2.1 发生一般事故二级及以上事故,并可能造成衍生事故时,公司总经理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主要领导外出时,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回处理事故。

7.2.2 发生一般事故三级及以下,公司总经理或者分管安全生产副总经理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7.3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7.4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摄像拍照记录、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8事故调查

8.1 一般事故二级及以上事故发生后,由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安委办牵头,本公司配合成立调查组,并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其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8.2 一般事故三级由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安委办组织调查组展开事故调查;一般事故四级由本公司自行组织调查组,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安委办备案。

8.3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8.3.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8.3.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83.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8.3.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8.3.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8.2 事故调查组及时向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不得阻碍调查组的工作。

8.3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8.4事故调查报告内容要真实全面,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8.4.1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事故救援情况; 8.4.2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8.4.3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8.4.4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8.4.5事故教训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8.4.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8.4.7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批准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8.5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8.6一般事故二级及以上的事故地方政府组织调查的,由其调查组按相关程序出具调查报告。地方政府不组织调查的,由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调查报告,并按程序逐级上报。事故处理

9.1 事故发生后,公司应深入查找管理方面的问题,并召开事故分析会。

9.2 事故发生后,公司应按照安全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处理,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治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9.3所有事故结案后,必须建立事故档案,并分级保存,事故档案应至少包括事故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

10事故统计与分析

10.1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定期对事故、事件进行统计、分析。

事故事件统计采用图表形式表示,计算指标包括:工伤事故率;百万工时伤害率;未遂率。计算方法如下:

工伤事故率=计算周期内工伤事故人次÷计算周期内员工总人数平均数×1000‰;

百万工时伤害率=计算周期内轻伤以上总人数÷计算周期内总工时×1000000;

未遂率=计算周期内未遂事故总数÷计算周期内工伤事故总数×100% 10.2事故事件统计和分析结果要形成文字书面文件。10.3安全环保处年底要对全年发生的全部事故事件进行统计和分析,并与上年的统计与分析结果进行对比。

10.4每次统计和分析完成,安全环保处要将结果存档,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公司领导汇报,并以安全快报的形式公布结果。

11事故回顾学习

11.1定期对本单位和其他单位已发生的事故事件进行回顾,可以降低事故事件发生的频率,是预防事故事件发生的有效方法。为了使事故事件的回顾形成制度化,特做出如下规定。

11.2各处室、分厂至少没半年一次组织员工以工段为单位对发生的事故事件进行回顾和讨论。回顾和讨论以事故事件发生的原因和制定的防范措施为主。本单位没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可以学习其他单位是事故案例。11.3事故事件回顾由各处室、分厂厂长或工段工段长牵头,如有需要由公司专职安全员协助,参加员工要认真学习了解事故事件发生的原因,预防同类事故事件的重复发生,对预防措施积极发表意见,鼓励员工提出新的防范措施进行完善。由牵头人做好事故事件回顾记录,回顾结束后将回顾记录上交安全环保处保存。

11.4安全环保处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事故事件讲座,利用事故事件讲座组织员工对当期发生的事故事件进行学习和讨论。

11.5员工根据本工种近期的实际情况可以提出对已发生事故事件回顾和讨论的要求,各生产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员工进行事故事件回顾提供必要的环境和时间。

12相关记录 10.1事故报告 10.2事故登记记录 10.3事故调查报告

篇7: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坚持 “四不放过”的原则,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特制定本制度:

一、事故报告和调查

1、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长或当班驾驶员应及时用无线电话或其它联系方法向调度或分公司报告,必要时应向就近海事主管机关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重就轻进行施救。

2、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事故报告后,又出现新的情况的应当补报。

3、事故报告要及时、准确、完整,对事故不得迟报、谎报、漏报、或者瞒报。

4、事故单位(分公司)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的措施,组织或协助抢救,防止事故的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5、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应按规定认真载入航行日志、轮机日志和交接班记录,24小时(根据船舶所在位置)由当事人向分公司安全保卫部提交事故报告。

6、发生事故接到上报后,由分公司“安全领导小组”组成事故调查组,如实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充分调查取证,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一般事故及以上在10日内向总公司安全保卫部提交书面事故调查报告。

7、事故调查组应履行下列职责: 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的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的责任;提出对事故的责任者的处理意见;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8、事故档案由安全管理部门统一保管,包括事故现场检查纪律、旁证材料、影像资料、技术鉴定、仪表记录、调查材料、会议记录、登记表及事故报告书等。

9、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各类事故的统计分析,及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并主管、协调、监督各类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确保该制度的有效执行。

二、事故责任追究与处理

1、事故处理坚持 “四不放过”的原则,防止类似事故发生,凡属责任事故,均要追究责任。

2、事故责任人的认定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情况,对照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分析,一起事故涉及各方面责任时,则应分清主次轻重,分别予以追究。小事故处理按《船务分公司小事故处理标准》,一般事故及以上,严格按分公司规定和上级处理决定执行。

3、对发生事故隐瞒事实不及时报告,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挽救损失,追加责任人直接损失金额的20%处罚,24小时内不提交事故报告,班组未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按事故直接损失金额的10%追加船长和责任人的处罚。

4、如属船长、班组长管理不善所发生的事故,按直接事故金额的20%予以处罚;

篇8:浅谈企业工伤事故的调查和预防

一、工伤事故调查中存在的问题

纵观工伤事故调查的现状, 一些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安全执法机关, 对国家《条例》和《规定》的执行情况不尽如人意。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对轻伤事故调查工作不重视。有些企业对轻伤事故不认真调查, 不认真分析事故原因;不注意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制定, 仅仅满足于经济处罚;事故结案后不向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工会等部门上报备案材料。

2.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重伤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不扎实。

(1) 企业主管部门对重伤事故调查工作不认真, 帮助企业瞒报工伤事故的现象时有发生。重伤事故由伤者或家属直接举报的占有相当比例。

(2) 工伤事故的调查水平较低;调查报告的格式不符合要求;对事故的分析强调客观;帮助事故责任者推卸责任,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偏轻。

二、克服上述问题的对策

以上所分析的种种问题, 反映了企业、主管部门和安全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 对国家《条例》和《规定》等安全生产方面的法规学习不够, 理解不透, 法制意识淡薄。面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如果加以妥善解决, 则有利于我们准确地分析事故原因, 有针对性地进行企业员工的安全教育, 科学地制定事故防范措施, 保证国家《条例》和《规定》得以贯彻实施, 扎扎实实地搞好安全生产工作。

1.规范与完善工伤事故调查程序。

(1)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等级的事故, 要按《条例》和《规定》的要求, 在24小时之内上报主管部门和地方有关执法机关, 要对延报、瞒报工伤事故以及没有按时结案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严肃处理。

(2) 要重视事故现场的保护, 防止少数人有意破坏事故现场;找准事故发生的原因, 以免事故责任人推卸责任;企业主管部门和安全执法机关参加调查人员在接到企业工伤事故报告后, 要迅速赶赴事故发生地点, 尽早进行现场勘查, 找出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

(3)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 应尽早做好有关人员的谈话记录, 防止人为因素的干扰。事故调查报告要求内容详细, 项目齐全, 尽可能真实地反映工伤事故发生的全过程。

(4) 收集物证要细致, 要对有关零部件及材料取样留存;对有关的制度、台账和记录要详细记载;必要时, 对关键资料进行原件收存或复印存档。

(5) 建立健全事故台账, 对每一起工伤事故都要按《规定》的要求, 建立一套完整的事故台账。

2.提高工伤事故调查人员的素质。

参加调查工伤事故的人员要具备相应的资格。如:劳动部门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要有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

安全执法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不断提高他们对工伤事故的调查水平。重伤以上等级的工伤事故, 尽可能邀请对口专业的技术人员参加调查, 其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

3.有关执法机关要加强硬件的投入, 即为工伤事故调查人员配备或提供必需的交通、通讯工具、防护用品和专业器材, 保证工伤事故的调查工作顺利进行。

4.事故调查组应将与事故有关的物样送请有关专业检测检验单位进行检测、化验, 为调查组分析事故原因提供科学依据。

5, 工伤事故的调查报告应符合规范化要求。调查报告的要素不能缺少, 事故过程叙述要详细;事故原因分析要准确;处理意见要恰当;防范措施的建议要有针对性。

6.加强事故案例分析, 及时修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企业主管部门和安全执法机关要定期组织工伤事故案例研讨, 分析工伤事故发生原因, 探讨工伤事故发生规律和防范措施。督促和帮助企业及时修订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管理制度。企业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特点, 吸取事故教训, 对本行业安全生产方面的管理制度定期修改完善, 及时指导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工作。

7.企业主管部门和安全执法机关要把事故调查报告中所提出的防范措施建议纳入对事故单位安全检查与考核的内容。

综上所述, 加大工伤事故预防的工作力度, 可以极大地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 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保障企业职工家属生活幸福, 社会和谐稳定。

摘要:工伤事故的调查与预防, 两者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工伤事故调查是事故预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杜绝同类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工伤事故调查的最终目的。

篇9:生产安全、工伤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

一、为什么说生产经营单位是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主体?

在《条例》所明确的相关主体中,生产经营单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主体。《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义务和责任作为较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其中与生产经营单位直接相关的内容就有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17条的规定。因此,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职责。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是如何划分的?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划分为四个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 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条例》还规定上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报告方面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报告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的内容,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事故报告及补报的时限与程序。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三条规定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2、事故报告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3、事故报告的要求。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四、《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应急处置方面有哪些规定?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两条的内容。如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事故的处置中要注意保护现场。如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五、《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调查与处理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条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配合、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如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组织事故调查。如第十九条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接受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建议采取措施抓好落实,如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4)公布事故处理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六、《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有关规定要承担哪些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规定中。具体可以从两个层面看:

(一)以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有以下十五种情况之一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能被处于以下处罚: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即(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

至8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况之一的,即(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資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 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即《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主要有六条: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②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③保证安全生产投入;④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⑤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⑥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此外,有上述情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事故发生单位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与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有关的六种情况之一的。即第三十六条六种情况之一的(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 OO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不落实导致事故发生的,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 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歉:(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七、《条例》中有关规定所说的“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的“负有责任”主要是指哪些情况?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的“责任”,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操作规程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

3、没有建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5、不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6、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及矿山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安全的资格。

7、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8、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9、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1 1、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没有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证书而上岗的。

12、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13、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1 4、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1 5、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和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1 6、生产经营单位没按规定对生产安全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定期检测并确保正常运行的。

1 7、不按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制定应急措施及监控的。

18、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通道情况。

1 9、生产经营单位对爆破、吊装与交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落实情况。

20、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监督使用不到位的。

2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管理不到位的。

22、对承包租赁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没有专门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对安全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23、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管理、演练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24、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规程规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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