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通用8篇)
篇1: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重大安全事故包括:(一)重大火灾事故;(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三)重大施工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非煤矿山重大安全事故;(六)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三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与处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的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组织检查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定期研究、部署、检查、监督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纳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
有关机构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各级主管领导和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及时采取措施监控或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如遇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从危险区域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组织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和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督促单位和个人落实安全生产经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第八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许可决定。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许可机关必须对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许可。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管理一票否决制,督促学校经常检查和消除校舍、教学场所、生活设施的安全隐患,严格监督管理中小学校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旅游伤害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第十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援,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并积极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第十一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完成,并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超过6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伤亡情况,事故的原因、性质、防范措施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国家法律、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在充分考虑事故调查组意见的情况下,依照本规定提出对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第十三条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同时抄送省行政监察机关。审核批复应当自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需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按照司法程序办理;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批复后,发生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批复认真组织落实;上级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大安全事故自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50日。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据实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章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场所没有制定防范重大安全事故预案的;
(三)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八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有行政许可权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九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为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国家财产安全,维护社会、企业稳定,依据国务院、北京市《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北京市《关于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祥龙客运场站经营公司《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二条依据有关重大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公司的追究及处罚的依据:
1.有关《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企业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办法;
3.公司安全工作管理目标责任书;
4.各专项《安全责任书》;
5.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公司对发生重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根据事故的性质按通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进行行政追究和经济处罚。
第四条公司坚持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对事故的处理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具体的处理办法如下:
一般事故,重伤1-2人、轻伤3人以上、损失3千元-6万元。要通报批评、扣月奖、行政追究等处理办法。
重大事故,亡1-2人、重伤3-10人、损失6万元-12万元。要通报批评、扣全年奖(事故为全责的免全年奖,主要责任的免全年75%奖,同责免全年50%的奖,次责免全年的25%),追究行政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事故,亡3人、重伤1人、损失12万元以上,扣全年奖、追究行政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和
善后处理工作,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六条发生重大事故的,按以下程序追究责任
1.各单位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后10日之内,对有关人员是否有行政责任进行认定。对认为应负有行政责任的人员,按照责任制及干部管理权限,向上级部门上报追究责任建议的书面材料。
2.被追究责任的上级单位,应当自收到上报的追究责任建议的书面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审核并做出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七条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本单位的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和追查程序。
第八条
三条执行。
第九条
第十条
篇3: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已经2015年11月2日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5年11月5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以下简称有关部门) 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 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
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实施安全发展战略,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 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措施,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 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四) 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 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 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 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 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 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以下简称安委会) , 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 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 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 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措施建议;
(三) 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 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 组织、指导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 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 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 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六)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 向下级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 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七) 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下设办公室, 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委会的办事机构, 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 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部门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 加强安全生产宣传,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二) 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 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 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督促整改事故隐患, 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 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 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 进行事故统计;
(六) 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七)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二级单位 (分公司、子公司等) 和省管企业总部 (总公司、集团公司) 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三级单位、省管企业二级单位、省属企业 (省管企业除外) 和市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 县 (市、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四级及以下单位、省管企业三级及以下单位和其他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 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 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 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工作;
(四) 对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 对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机械、商贸、烟草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六) 对生产经营单位 (煤矿除外) 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 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九) 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下达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 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
(三) 参与对不符合工业发展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的矿山、化工等企业关闭及落实情况的监督指导;
(四) 粮食管理机构负责粮食流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 指导监督粮油仓储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负责工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
(二) 承担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三)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机构负责军工单位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以及船舶工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四) 煤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督检查, 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监督煤矿事故隐患整改;
(五) 中小企业管理机构负责督促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负责教育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 指导、监督各类学校 (含幼儿园) 及其教学、科研、实验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 将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学校教学内容, 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
(四) 负责学生在校活动、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 依法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 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 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
(四)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
(五) 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
(六) 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七) 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纳入公民普法内容, 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 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构负责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 监狱管理机构负责监狱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个人以及在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二) 指导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
(三) 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 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违法从事选 (洗) 矿的行为;
(二) 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进行恢复治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包括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等部门) 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铁路、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 ;
(二) 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筑监理等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等房地产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用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和场 (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 对市政公用行业 (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照明、供水、供热、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 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五) 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管理;
(六) 将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指导高危行业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七) 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负责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 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国家海事部门管辖范围除外) ;
(三) 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 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和水上航标的设置, 组织监督公路危桥、危险路段、港口、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治理;
(五) 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 依法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组织、指导、监督防汛抗旱工作的安全管理;
(二) 对水利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监督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工作;
(三) 对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负责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 畜牧兽医机构负责畜牧、畜禽屠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对兽药和饲料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草原 (场) 防火工作;
(三) 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对农业机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对渔业船舶、渔港及渔港水域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二) 负责海洋灾害预警预报, 配合有关部门协调海上渔业抢险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负责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 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 指导、监督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指导、监督商贸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 指导、监督拍卖、典当、旧车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特殊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 (文物) 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对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影剧院、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二) 协助有关部门对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对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 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和放射性物品、医疗废弃物的安全处置管理;
(三) 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四) 负责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
(二) 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尾矿库关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三) 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处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 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污染处置和应急监测。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 对国有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三) 组织或者参与对国有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 督促国有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对出版机构、播出机构、传输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及印刷发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二) 负责主办、承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三) 对广播电影电视重大工程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 组织、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对承建的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管理;
(二) 对承办的体育赛事和活动、体育彩票发行进行安全管理;
(三) 监督指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对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登记事项的前置审批文件、证件进行审查;
(二) 规范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
(三) 依法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安全防护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二) 对生产领域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三) 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 (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 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指导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二) 对旅行社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三) 指导旅游安全培训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二) 指导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生产和已建成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三) 负责人防直属工程平战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 负责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 及时发布影响安全生产的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二) 对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 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三十七条民航、铁路、海事、地震、通信管理、邮政管理、能源、煤矿安全监察、黄河河务等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民政、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 分析、部署本行政区域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作为安全生产有关检查、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 每年年底前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 完善考核指标体系, 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
第四十一条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警示通报, 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 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 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 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四) 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五) 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 (一) 、 (二) 、 (三) 项情形的,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 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 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 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 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 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不一致的, 由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确定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篇4:对一起江堤溃口责任事故的追究
道光二十八年汛期,安徽沿江各州、县受灾,其中无为江坝在上段的青山圩一带溃口,无为州“江潮漫溢”。汛后,安徽巡抚王植上奏道光帝允准“截留藩关各库银两”,以寓工于赈的形式修筑皖境江堤。汛期溃口的无为江坝青山圩段堵口复堤工程是此次江堤培修的重点工程之一。
无为青山圩江坝堵复工程原由无为知州刘汝刚督办。后因该项工程关系重大,巡抚王植又命候补直隶州知州张应云赴无为与刘汝刚共同办理此事。按清雍正二年(公元1724年)以后的行政区划,无为州隶属庐州府,是个不辖县的州。所谓“直隶州”则不属于府而直属于省,可辖县,与府同级。把直隶州知州这一职位的候补官员派往无为参与督办青山圩江堤堵复工程,可见当时对此项工程的重视。
刘、张二人领命后却未按巡抚王植的命令行事,一再延误工期。且施工期间“未能常川驻工催趱,仅委土桥汛巡检秦锡棠就近管理”。按无为沿江多年来形成的江堤修防管理体制,长江堤防的日常管理由沿江执行长江军事防务和警务的江防机构兼办。据当时的江防布设,无为沿江设有若干巡检司。巡检司的巡检由武官为之,品级不高,归无为知州节制。青山圩所在的无为上段江坝即设立有土桥巡检司。由于青山圩江堤溃口处地理位置偏僻,刘汝刚和张应云均未常驻施工工地亲自督办工程施工,而将工程督办上的一应事务全部委托给土桥巡检司的巡检秦锡棠。如此情况下,秦锡棠岂能尽职尽责?
由于负责此项工程的主要官员严重渎职,以致工程于次年汛前草草完结,施工质量低劣。道光二十九年,继发长江大水,青山圩江坝的堵口新堤复被冲决。事发后,安徽巡抚王植以刘汝刚、张应云、秦锡棠等人“玩误要工”的罪名向道光帝上呈奏折,据实参劾有关渎职人员。
王植的奏折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尤其引起了道光帝的重视。道光二十八年和二十九年连续两年长江发生流域性大水,长江中下游大范围迭遭水灾,百姓困苦不堪。二十九年災后,道光帝曾诏谕两江总督陆建瀛:“本年江、浙、安徽、湖北等省皆因雨多水涨,各属漫淹较广,灾民荡析离居,……当此经费支绌之际,朕不惜帑金……着发内府银一百万两交户部查明被灾各区,分别拨款。”所拨款项主要用于以工代赈,修复堤坝。当时,只有对发生在无为的江坝培筑渎职现象严加惩办,才能有效警示地方官吏,防止类似事件发生。为此,道光帝随即下旨:“该印委各员等任意因循,均属玩误要工。刘汝刚、张应云、秦锡棠著一并先行革职。”此外,上谕中还提出,对责任人加以经济重罚:“所有补挑一切工程,即责令原修之员赔(款)修(筑),以示惩儆。”如此一来,三名渎职官员不仅被革职丢了仕途前程,而且必定赔得倾家荡产。
由于严肃法禁以治坝工,在无为青山圩江坝的第二次复堤施工中,巡抚王植尽心筹划,各有关地方官吏不敢丝毫懈怠。工程完竣后,又逢道光三十年长江大水,无为江坝安全度汛,未再发生江坝溃口。
篇5: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A起实施。
A.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B.二00一年九月一十七日
C.二00一年七月六日
2、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C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B.《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C.《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B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
A.每年
B.每个季度
C.每个月
4、发生A,B,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A.特大安全事故,B.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C.重大安全事故
二、判断题
1、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2、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
三、名词解释
略。
四、问答题
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所指的特大安全事故有哪些?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篇6: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7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2001年11月30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划定的职责,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农机安全事故;
(四)重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八)有组织的群众集体活动和公众聚集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九)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重点行业、重点单位、重点场所的安全责任、防范措施,进行严格检查。
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长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给予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未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影响应急抢险、救助工作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普查、登记、分类、建档,并逐一评估,提出治理方案,落实措施进行治理;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没有落实治理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在向上级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未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未采取紧急措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行政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批准发放生产、经营、使用等证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主要责任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条件,必须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含幼儿园)凡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公职以下(含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时,必须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预案并报公安部门备案,落实安全措施,明确领导责任,保障群众安全。
对组织不当,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活动组织者和政府相关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对设区市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对在组织救助过程中,组织不力,行政迟缓,致使事故扩大或者不服从指挥、调度、不配合救助的,给予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碍、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员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7: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成府发[2004]56号
2004-06-29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贯彻〈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一日
成都市贯彻《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意见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302号)和《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179号)以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实际,特制定如下试行意见:
一、对违反本试行意见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党委决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二、本试行意见所指重特大安全事故,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
三、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成都市各级政府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全面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各级政府、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和负责人是其职责权 限内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
分管各项工作的领导人和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五、区(市)县、乡(镇)政府的安全生产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经费和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
(二)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落实和明确各级领导和相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对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决策。
(三)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对重大事故隐患,责令其整改。
(四)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组织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组织对发生在本辖区内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抢救处理和善后处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领导必须赶赴事故现场,指挥抢险。
(五)各级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要有针对性,要明确责任、落实措施,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专人负责,必须严格实施,主要领导人要加强督查。
六、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建立完善与本系统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针对本 系统本部门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
(二)组织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和领导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重大隐患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督促企业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安全生产经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督促所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所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发生重特大事故后,有关领导要尽快赶赴现场参加抢救和事故善后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落实事故处理和善后工作。
(五)各部门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部门主要领导人委托部门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单位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要有针对性,要明确责任,落实措施,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专人负责,必须严格实施,主要领导人要加强督查。
七、各级政府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指挥机关,负安全生产总责。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行使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是本行业安全生产的执法部门。市政府对各区(市)县政府、市级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对各乡(镇)政府、区(市)县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以及经济组织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分级负责、逐级实施的原则,对安全生产实行自下而上逐级负责和自上而下督查考核制度。
八、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可行的行政措施,对本辖区实施有效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认真治理危害安全的重大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要针对不同时期的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各级领导要亲自带队,深入基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九、各区(市)县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针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实际和重大隐患情况,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从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资金预算上加以落实。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必须经政府和部门主要领导人签署,报上一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各区(市)县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事故隐患的分级管理原则,落实各地、各部门责任,归口开展隐患整治。对本辖区、本行业范围内各类重特大事故的隐患要进行认真查处,建立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点)档案;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后,责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按国务院第302号令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用。要加大隐患整治的资金投入,各级财政应在当年财政中列入预算,各企业单位安全经费应在企业成本中予以列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各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并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必须立即组织查处,彻底消除事故隐患。
十二、各区(市)县、乡(镇)政府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应当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八不准”(未达到消 防安全要求的公众聚集场所一律不准营业;未经批准、许可的矿山一律不准开采;未经批准,一律不准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运输和经销;未经安全检查许可的特种设备,一律不准投入运行;没有适航保障的航空器械一律不准升空;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生产自用船一律不准载客、违章搭人;“三无”及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车、船一律不准营运;未取得合法证照的特种作业人员一律不准上岗)。
十三、各区(市)县、乡(镇)政府、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试行意见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职责,使本地区、本部门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对主要领导人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各级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情节较重的,追究行政主要领导人和直接领导人的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十五、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记过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忽视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或管理。
(二)对责任范围内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失察。
(三)对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
(四)其他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十六、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造成特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安全生产措施不落实。
(二)对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不及时研究处理。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纠正或纠正不力。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十七、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造成特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一)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排除甚至放纵违章生产。
(二)对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拒不进行整改或敷衍塞责。
(三)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强行指挥生产。
(四)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
(五)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十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调查和处理善后工作、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造成更大伤亡、更大损失或社会影响。
(二)对所发生的重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
(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
(五)事故查处中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
(六)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
(七)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九、大中小学校(含学前班、幼儿园)、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以及其它形式的社会办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性的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社会办学校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区(市)县、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所在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 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上述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对依照本试行意见规定取得行政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和负责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试行意见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一票否决制。对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多次连续发生同类型安全事故的区(市)县、乡(镇)政府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事故责任人在1年之内不得提职加薪、评优评先。
二十四、重特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区(市)县、乡(镇)政府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援,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重特大事故,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重特大事故信息,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发布。
二十五、重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通知》等规定,按其职责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到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试行意见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意见。
市政府或授权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所举报的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篇8: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方法与实践
2008年8月20日, 郴州电业局出台《郴州电业局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规定 (试行) 》 (下简称《规定》) 。经过一年多的执行, 目前, 该局已自上而下形成职责明确、监督有力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为确保安全提供了较好的组织措施。
1《规定》的基本思路和方法
《规定》以全面、全员、全方位、全过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为前提, 追求各级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严抓严管的过程中履职到位、权责到位、追究到位、处理到位, 其基本方法是建立在各级行政正职作为安全第一责任人基础上的有系统、分层次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实行安全生产分级负责。《规定》结合郴州电业局行政分工实际, 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明确界定。局安全生产管理根据工作性质划分为生产系统、基建系统、用电农电系统、多经系统四个子系统, 局相应分管领导按行政责权分工、对各自分管的子系统安全生产负首责。在此基础上, 《规定》按“责权对等”原则分系统、分层次界定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各管理岗位按“一级严于一级 (下一级的制度严于上一级) 、一级保证一级 (对分管工作负首责) 、一级负责一级 (下级对上级负责) 、一级管理一级 (上级管理下级) ”的原则履行职权。
《规定》相应界定了局生产技术部、发展建设部、农电工作部、郴能公司总部是局一级安全生产职能管理部门;局生产系统、基建系统、用电农电系统、多经系统等各所 (县、公司, 下同) 一级相关单位是安全生产具体操作单位;局二级机构各单位所辖生产班组是安全生产工作基层。局安全生产部门、单位、基层相互协作, 共同组成局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规定》要求局属各单位应按安全生产分级负责、分级考核的原则, 建立局行政领导部门、部门组织单位、单位指挥基层的工作机制。安全生产相关规章制度按“下级严于上级”的原则匹配制定, 即:基层严于单位、单位严于部门、部门严于局行政规定。
在安全监督体系的建立上, 《规定》强调了安全监督工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明确规定各级安全监督机构隶属各级行政正职管理, 并通过三级安全网络的作用直接对局长负责。
《规定》在理清安全生产“三大体系”相互关系的同时, 重点对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进行了细分, 作为《安全生产奖惩规定》、《安全生产“违章下岗”实施规定》的配套制度, 对安全生产违章、障碍、事故中的管理责任和连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归责。
2《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的几点说明
《规定》重点解决了以往行政条块分割、责任模糊问题, 理顺了从局一级主管副局长以下各部门、各专业的安全职责, 明确了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的界定和工作机制, 确定了安全生产违章、障碍、事故的责任追究范围和方式。《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有以下说明。
2.1 关于安全生产管理分系统、分层次原则的执行
《规定》确定了安全生产分系统、分层次的管理原则。主要是强调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第一责任人的安全职责。在具体工作中, 对于需要共同协作完成的事项, 应以归口部门为责任主体, 归口部门可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作、并留下管理记录备查, 各归口部门的主管局领导为该系统安全第一责任人。
2.2 关于市局对县级供电企业安全管理职责的明确
局安监部对全局安全生产、包括县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履行安全监督职责, 具体负责县公司安全监察网络的工作指导、专业培训、监督组织、绩效考核。
生技部按“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对全局性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专业归口, 对县公司35kV及以上设备安全运行维护履行安全生产归口管理职责, 具体负责对县公司安全生产的工作指导、制度配套、方案审定、技术把关;农电部对县公司县城10kV及以下设备安全运行维护和农村供电所履行安全生产归口管理职责;县供电企业实施的新、扩、改建项目按“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局相关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管理归口管理职责。
2.3 关于多经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能归口的明确
局明确郴能公司总部为局多经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能归口部门, 以加强对所辖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2.4 关于运行变电站内多经公司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责任
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界定, 属环境安全问题由变电站运行单位及局生技部归口负责;属施工安全问题由多经公司及其相应的郴能公司总部归口负责。
2.5 关于营销系统范围内电力110、配电项目、高危客户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明确
局营销部为局营销系统所辖单位安全生产归口管理部门, 具体负责局直属10kV及以下配电设备 (其中:局配电房以低压出线为界, 配电房内高压部分由用电所履行运行维护职责, 低压部分由物业公司履行运行维护职责) 、电力110等安全生产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局直供高危客户安全生产管理的归口部门为营销部, 执行部门为客户服务中心。县公司高危客户安全管理的市局归口部门为营销部, 执行部门为各县公司。
2.6 关于消防、安保工作的安全职责明确
局消防、安保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挂靠局安监部, 隶属后勤主管副局长管理。消防工作包括生产、生活区消防, 安保工作包括电力设施保护、内保、综治等。
2.7 关于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追究中, 市局职能部门的责任界定
违章、障碍、事故情形出现时, 应按“逐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属市局查处的事件, 首先应由该事件发生所在的分支系统职能归口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责任分析, 主管该归口部门的局领导主持或委托主持, 按“分系统、分层次负责”的原则划分责任, 提出“事故调查和分析报告”, 由局安监部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安委会进行处理。
3 经验与体会
由于《规定》涉及到对所有职能管理部门、特别是对局一级领导的问责, 可以说, 它是对传统安全监督方法的挑战, 因而, 它的出台很费周折。自2008年6月开始酝酿, 8月份正式制度出台前, 该局先行出台了《郴州电业局安全生产系统管理性违章界定和处罚规定》, 营造严厉打击管理性违章的氛围。确定每月在局月度安全分析会前, 召开一次“局管理性违章考核会议”, 由生产副局长主持, 生产、基建、农电、营销、多经、安监、局办作为考核小组成员单位, 对全局性一个阶段的管理性工作进行评价考核。通过“局管理性违章考核会议”, 基建、营销等非直接生产部门发现, 追究安全生产管理性违章不仅有利于安全生产系统工作的开展, 还促进了整个机关的工作效率, 因而, 纷纷要求在“局管理性违章考核会议”增添相关专业管理考核内容, 从而, 使《规定》的出台获得了广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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