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委托模式

关键词: 签约 委托 洛阳 仪式

间接委托模式(精选三篇)

间接委托模式 篇1

目前, C2C模式成为了人们网购的主流, C2C即用户与用户 (customer to customer) 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在这种模式下, 交易平台提供商首先建立一个电子网络环境下的虚拟交易市场, 通过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向用户提供在线交易服务, 用户可在该平台登录并发布商品信息, 而用户与用户之间的交易则通常在该虚拟市场以外通过第三方支付、银行、物流等途径进行[1]。

一、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交易中所处的法律地位, 理论界颇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是“卖方或合营方”。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是“柜台出租方”。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是“网络交易中介方”。第四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是“网络服务提供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点来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首先,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实际上并不参与具体的交易, 其为用户提供了一个电子网络环境下的虚拟交易平台, 商品的发布和宣传均由卖家完成。

其次,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 为用户提供一种技术服务, 作为用户注册、创建店铺、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交易地点为用户提供其技术服务。

最后, 用户与用户之间的交易通常是通过在该虚拟市场以外通过第三方支付、银行、物流等途径进行,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并没有参与其中, 在交易平台上记录的只有“在线”成交记录。在实际生活中, 是否已经完成交易、以何种方式进行交易、商品是否与卖家描述相符、是否为侵权商品,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并没有监控商品的交易过程的义务, 加之交易平台发布的商品信息具有广泛性和即时性, 其难以实际进行控制。

从以上分析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仅仅是网络交易服务提供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2条的规定也明确了这一观点, 即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是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

二、网络交易平台中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那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直接通过网络贩卖假冒仿冒商品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这与传统商家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差别, 本文在此并不讨论。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并未直接参与商标侵权活动, 而是教唆和引诱他人进行侵权, 或明知他人行为构成侵权, 但给予实质性的帮助, 则构成间接侵权。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依据间接侵权理论来确定是否侵权。

间接侵权责任主要包括代理侵权责任 (Vicarious Liability) 、辅助侵权责任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和诱引侵权责任 (Inducing Infringement) 三类。在本文中, 将辅助侵权责任和诱引侵权责任归为一类进行阐述。

1.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代理侵权责任

代理侵权责任, 指虽非亲自为直接侵权行为, 但对于他人知情行为有权力且有能力加以控制, 并自他人之侵权行为获得直接利益的, 无论对于该侵害是否知情, 均应负责的制度。其中必须符合两个构成要件:其一, 具有监督侵权的权利和能力;其二, 获得直接经济利益。[2]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本身并不参与交易, 其盈利模式是收取会员费、交易提成、广告费、搜索排名竞价、交付环节费用等, 其盈利的对象是所有注册的用户, 并不就某一特定的交易行为收取费用。如果根据欧美的代理侵权责任理论, 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就一个概括性而非具体的交易收费承担责任, 这显然是不公平也不实际的。任何一个电子交易平台必然存在盈利模式, 无论是否采用免费策略, 获得经济利益是直接还是间接的。在实践中,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 此时, 就应当就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监督侵权的权利和能力进行一个合理的界定, 在何种情况下就算获得直接经济利益也可直接适用“避风港”条款, 免除对其进行代理侵权责任制度的审查。从代理侵权责任的角度看,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2.教唆和引诱他人侵权及故意帮助他人侵权

教唆、引诱他人进行侵权, 或明知他人行为构成侵权, 但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的, 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指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为共同侵权人, 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规则当然适用于商标侵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 (二) 项规定, 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立法看, 教唆和引诱他人侵权责任及故意帮助他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从事直接侵权行为;二是给予教唆和引诱或故意提供帮助。

三、C2C模式下所涉及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分析

1.关于“主观过错”的判定

首先,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作为新兴的经济事物, 为用户之间的交易提供了空间和便利,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应当履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但这种职责如果要求其对网络环境中具有广泛性和即时性的商品交易信息进行合法性审查, 则是过于苛刻, 可能超出了现有的技术能力, 也无疑会增加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负担, 使其花费大量的财力和精力。在Lancundefinedme v . eBay案中, Lancundefinedme公司发现eBay网站上有假冒其品牌的香水和化妆品销售, 向比利时法院提起了诉讼。Lancundefinedme认为, eBay网站未采取事先防范措施, 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法院却认为eBay仅为网站上货物销售信息的发布提供交易平台, 它没有对用户发布的信息予以监控的义务, 也没有主动搜寻非法销售侵权商品信息的义务。因此, eBay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可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交易过程中仅仅是管理者的角色, 没有义务对交易双方的行为进行监控。

其次,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也应负有一般性的审查义务, 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 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即事前审查义务, 比如用户实名认证制、进行定期的抽样调查、关键字限制等等。

再次, 大多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属于间接侵权的范畴, 在侵权行为发生后, 其承担的义务仅仅是为了防止侵权后果的扩大和消除影响, 即事后补救义务。如果通过调查取证, 确认商标侵权行为的存在,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补救, 比如删除侵权商品信息、下架侵权商品、警告或责令有关侵权用户停止侵权, 消除影响甚至直接取消侵权用户的卖家资格。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没有尽到合理的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 就可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具有主观过错。

2.关于“通知-删除”规则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将网络服务商的主观过错作为间接侵权成立要件, 并规定了“通知-删除”的避风港条款作为认定间接侵权的限制。在 Tiffany诉eBay一案中, eBay采用了一种叫做VeRO (Verified Rights Owner) 的系统, 即通知删除系统。如果商标权利人或消费者发现有人在拍卖网站上销售假货, 可以向eBay报告, eBay会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删除被报告的商品清单, 取消交易并返还收取的费用, 另外, eBay提供了一个自动搜索工具“最优化搜索” (My Favorite Searches) 。这个工具每天自动搜索可能侵权的商品信息并将最优搜索结果告知权利人。正是因为eBay运用了成熟的技术措施, 这也eBay最后免责的重要筹码。

但在有些案件中, “通知-删除”规则却暴露出它的弊端。这一免责条款可能会被个别不诚实守法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所利用。因为就算用户多次发布侵权产品信息及其链接, 只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按照用户规则对侵权用户进行处罚, 并符合“通知-删除”规则的构成要件, 即可免责, 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这会大大地妨碍了有关法规的作用, 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在衣念与淘宝网、钱某商标侵权纠纷案中, 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 判处淘宝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在该案中, 尽管淘宝已按照用户规则对钱某进行了扣分等相关处罚, 但由于多次处罚后, 钱某依然有侵权行为存在。淘宝作为国内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 完全有能力对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 从而制止其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这就相当于要求淘宝网采取适当的技术手段阻止相同的侵权内容再次发生。在这种情况下, 网络交易提供商不仅应当删除商标权人通知书中所列举的侵权产品及其链接, 还应当对多次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人进行限制, 该限制可以借鉴“三振出局”规则, 所谓的“三振出局”规则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对于反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卖家进行停止账号的措施[3]。但在适用该规则时, 应该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 再决定是否有适用的必要。

3.关于“知道”规则

“知道”的判定是“通知-删除”规则适用的关键。何为“知道”, 理论界将之扩大解释为应知或明知。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的判定标准, 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认定。“知道”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除了自认外需要从外部行为和相关的事实进行推断。如果在网络交易平台发布的商品信息明确带有模仿他人品牌的字样且该侵权信息位于网络交易提供商可以明确知晓的位置时, 可以推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即具有主观过错。当网络交易平台中侵权信息位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难以发现的深层链接中, 不应推定其“大概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当信息的违法性并不明显, 不通过深入调查无法认定违法的, 虽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没有及时删除该信息, 也不应让其承担责任。有的学者认为, 不应将“概括性的过错”和“大概知道”作为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标准, 而应将“具体知道”作为判定标准。所谓“具体知道”, 是指行为人在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确切知道实际发生的商标侵权[4]。

4.关于“必要措施”的判定标准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 接到侵权人的有效通知后, 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侵权后果的扩大和消除影响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免责的重要条件。那么, 何为“必要措施”, 采取“必要措施”的标准如何判定, 我国立法并没有确切的界定, 需要法官在判案中进行个案处理, 这给具体的实施带来了不可预见性和不确定性。从我国的商标侵权判例来看, 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通知后可能采取的措施有以下几种:第一, 删除通知书中所列的侵权品信息;第二, 断开通知书中所列的侵权链接;第三, 屏蔽通知书中所列的侵权品信息;第四, 查封反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卖家账号。上述前两种措施均为必要措施, 但在实践中如果单一采用, 并不能取得实质的维权效果, 无法阻止相同的侵权行为再次发生。此时, 就需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运用现有的技术手段以及事后补救措施来阻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是否应承担责任不以侵权是否再次发生为判定依据, 而应以是否尽到合理的事后补救义务为判定依据。第三种措施会导致商标权的滥用, 在实践中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第四种措施不能随意采用, 是否查封账号需要按照卖家的具体侵权程度而定, 而且要同时判定卖家的主观过错。因为一些卖家并不知道自己所卖的商品是侵权商品, 主观上并没有违法动机。如果查封账号, 对那些无辜的卖家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 在采用第四种措施时应当慎重。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成熟,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网络管理手段也会日益加强, 各种技术措施应运而生。但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真空却使得网络交易争议不断, 法律应当具有前瞻性, 结合国情, 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 应尽快建立和完善有关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法律地位及责任的法律规范, 特别是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法律责任认定标准及免责条件。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 特别是C2C模式下的商标侵权诉讼屡见不鲜。如何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商标侵权中的法律责任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的一大难题。在现行商标立法相应规则缺失的情况下, 需要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进行合理的探析。在保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卖家、买家和商标权人的利益相对平衡的同时, 使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更加具有稳定性。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间接侵权,商标,C2C模式

参考文献

[1]王柯.“衣念诉淘宝案”:浅析C2C模式下商标“间接侵权”[J].电子知识产权, 2010, (11) :85.

[2]龙丹.易趣案与间接侵权责任[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5, (6) :877.

[3]阮开欣.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对Tiffany诉eBay案的解读[J].中华商标, 2012, (2) :48.

社会保险委托办理(洛阳模式) 篇2

2012-07-17 14:10:27 来源:洛阳日报

核心提示

签约授牌仪式

伊川县委托管理试点启动仪式

上海—洛阳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委托报销在洛举行了签约仪式

温家宝总理在今年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社保服务能力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各类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整合归并,有些服务可委托银行、商业保险机构代办。温总理在5月28日京交会开幕式上演讲中强调,对属于基本公共服务范畴的社会保险等,坚持在政府负责的前提下,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半年之内,温总理两次在重要讲话中提及社会保险的服务,引人关注。

我市这些年社会保险事业“五险合一”及委托经办的不断探索,被业内人士誉为“洛阳模式”,正是对温总理讲话精神的生动实践。

政府利用商业保险资源参与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是国外社会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对我国社会保障部门来讲,探索和实践这种模式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效能,建设小政府、大社会的发展需要。洛阳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医改方案中提出的“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积极提倡以政府购买医疗保障服务的方式,探索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精神,站在改革的前沿,依据医改文件精神,由最初的医疗保险病例初审业务委托办理发展到社保部分经办业务委托商业机构和第三方办理,走出了一条社会保险委托商业保险公司和银行办理的探索之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创出的“洛阳模式”受到了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充分肯定。

■“洛阳模式”内涵

社保“洛阳模式”的核心是“五险合一”和委托办理。委托办理就是由政府出资购买服务,与专业的商业保险公司签订协议,将医疗保险病历初审等社保的非核心业务委托其办理;而社保基金征缴、财政账户设置及结算支付渠道不变,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实行社保基金收支两条线,单独建账管理。委托办理的目的就是要提高效率,方便参保群众就医结算。

市社保局局长王亚伟开门见山、一语道出社保“洛阳模式”的本质,并将社保“洛阳模式”的精髓概括如下:1.在全国第一家将市、县(市、区)两级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五个经办机构进行合并,成立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各县(市、区)社保中心,实行垂直管理,精简高效。2.参保群众住院原始病历和费用清单由商业保险公司逐份审核,并将初审结果报社保经办机构复审,由市社保局同定点医院结算拨付。3.在全省率先探索异地就医结算办法,避免了异地退休人员往来报销医疗费用的奔波之苦。4.对洛阳市区域以外发生的工伤事故实行委托调查,利用保险公司全国网络优势协助调查,工伤认定部门不用委派专人到事故发生地进行调查,节约了人力和经费。5.将灵活就业人员和中小企业社保参保登记委托银行办理,方便其参保。6.委托企业办理社保业务,缩短了企业在服务大厅窗口办理时间。7.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保基金及财务进行第三方监督。

王亚伟强调说,委托办理并不意味着社保机构放手不管,购买服务不等于放弃管理责任,为确保委托办理工作稳妥运行和切实加强基金安全,我市先后制订了《洛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委托管理制度》等规定,不断探索完善和规范委托办理流程和基金管理办法,市社保局履行监管责任,依法加强对购买服务项目质量、效果进行指导与监督,形成职责到位、协调配合、违法必究的管理和监督机制。社保机构始终坚持“三不变”和“三统一”原则。“三不变”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管理职能保持不变,负责的基金筹集、财政专户管理制度保持不变,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的特殊疾病门诊、异地就医、转诊审批和信息数据管理权限保持不变;“三统一”即:全市居民医保“统一管办分离制度、统一委托经办项目、统一委托业务流程”。

社会保险基本业务委托办理后,社保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各司其职,服务的本质没有变,政府运营成本却大幅降低,并且两道“闸门”共同杜绝“漏洞”。

■“洛阳模式” 创出社保委托办理新样本

从2006年开始,我市在全国第一家将市、县(市、区)两级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女工生育保险五个经办机构进行合并,成立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各县(市、区)社保中心,实行垂直管理。建立了办理社保业务、大额补充保险、银行缴费一站式服务大厅,参保企业和职工在一个服务大厅可办理完参保登记、缴费和报销业务,改变了过去企业对多家社保经办机构,多家社保经办机构对一家参保单位的局面,方便企业参保,减轻了企业负担。2011年7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黑龙江召开的全国社保经办管理体制工作座谈会上,该局局长王亚伟作为唯一地市级经办机构负责人应邀参会,就我市“五险合一”、垂直管理经办模式作了专题经验介绍。

“五险合一”在体制上的改革精简了社保机构和人员,而“五险合一”又必然会带来社会保险的扩面、社保基金积累的增加等结果。面对业务量的不断增加与社保机构人员、场地有限的矛盾,市社保局采取了一系列创新措施。

将医疗保险的部分业务委托给保险公司办理就是其中一个典型做法。2008 年10 月,我市在伊川县开展了全国第一家城镇职工医保待遇支付初审委托商业保险办理试点,充分发挥商业保险专业精算优势、用人机制灵活的特点,使业务工作更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通过第三方审核病例,增强了政府公信力,减少了以前由于医疗技术信息不对称产生的误解和纠纷,较好地保证了客观公正。这种“管办分开”的模式不但有效解决了社保部门人力、经费不足等困难,而且杜绝了医疗保险报销方面的人情关,得到了有关领导的肯定。2010年8月,王亚伟局长受邀参加了在武汉召开的社保业务委托管理研讨会,并介绍经验。

洛阳作为新中国成立后重点建设的工业基地,建设者来自四面八方。随着一些老职工退休回原籍居住,市社保局在全省率先探索异地就医结算办法,与上海医疗保险中心签订了异地居住就医委托报销协议,从此避免了两地退休人员往来报销医疗费用的奔波之苦。此举开创了河南省异地居住就医结算的先例,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该局与保险公司联手,利用其全国网络优势,至2010年1月1日,我市先后在北京、天津、重庆、广州实现了异地就医费用报销的同步结算;今年起,还在沈阳、武汉、南京、哈尔滨、西安5城市开通了此业务,成为全国首个与所有直辖市签订异地就医结算的城市。这项工作受到了退休异地居住职工和转外就医参保人员的高度称赞,得到了河南省人社厅的充分肯定和推广。

不仅如此,该局从2011年7月开始对洛阳区域以外发生的工伤事故实行委托调查。以前用人单位职工在洛阳行政区域外发生工伤事故,要由我市工伤认定部门派专人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核实,调查需要时间较长,派出专人进行调查还影响正常工作,花费很大,效率也不高。实施工伤异地协查后,保险洛阳分公司接到异地工伤协查委托函后,立即协调当地保险公司相关部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第一时间将异地工伤现场协查录音、录像等调查取证结果传回。实施工伤异地协查,工伤认定部门不用委派专人到事故发生地进行调查,节约了人力,节约了工伤认定经费。

为参保职工服务,该局创新无止境,为解决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和部分中小企业职工参保不便的问题,在全省首家开展委托银行经办社保业务。今年3月26日,该局与洛阳银行签订社会保险业务委托办理协议,利用银行的网络优势,将委托范围扩大到灵活就业人员新参保、基本信息变更、停保、续保、退保、补缴等业务,就连医保卡挂失、补卡等,也可通过银行24小时客服电话在其网点办理;5月5日起,中行洛阳分行开始办理社保业务,进一步方便了市民办理社保相关手续。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国内首创社保业务委托企业办理模式。为减少大型企业办理社保业务的中间环节,2011年9月,市社保局进行大胆创新,探索实施企业社保业务委托经办制度。一是将部分适合企业办理的有关社保业务委托和授权企业进行办理,与中信重工(601608)、中石化洛阳分公司等7家企业签订了社保业务委托企业办理协议,为企业提供了高效服务;二是在全省首家推行企事业单位办理社保业务客户端,与“金保工程”系统相对接,300多家安装企事业客户端的企业,可通过网上办理有关社保业务,缩短了在服务窗口办理时间。今后,市社保局将向全市管理规范的企业积极推广这一模式。

为管好参保人员的“养命钱”、“保命钱”,市社保局除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外,在全国第一家与会计事务所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全程参与社保基金的收、管、支各个环节,对社保基金监管实行内外结合的办法,全方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每季度由聘请的审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和该局有关科室人员组成检查组,对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基金财务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的建设和落实、银行存款类科目的账实相符等情况。通过检查,各经办机构基金财务管理工作较以往有较大进步,发现的共性问题得到有效纠正,影响基金安全的系统性问题得到改进,基金管理得到进一步规范。

一分耕耘,一分收获。这些年来,该局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以人为本”的理念,围绕促进洛阳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用博爱谱写了一曲曲华丽的乐章。截至2012年6月底,全市各险种参保总人数累计达到771.41万人次,比“五险合一”前的243万人次增加三倍多。其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数97.38万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304万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总人数200.02万人,工伤保险参保人数58.31万人,失业保险参保人数60.52万人,女工生育保险参保人数51.18万人。全市基本建立了“老有所养、失业有助、病有所医、伤有所治、生有所补”的社会保险体系,一张愈来愈结实的社会保障安全网,让更多老百姓享受生活,后顾无忧,为城乡居民撑起了一片蓝天。

■“洛阳模式”实现政府、参保人、医院和保险公司多方共赢

通过几年的运作,社保“洛阳模式取得了显著成效,达到了政府、参保群众、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四方满意”。作为洛阳社保的具体管理者和运营者,市社保局王亚伟局长体会最深,他把社保“洛阳模式”的好处,概括为多方共赢。

——“五险合一”的最大受益者还是企业和百姓。在全国第一家实现了“五险合一”,市县垂直管理体制。整合社会保险经办资源,实施一票征缴、分账管理,“一站式”服务改变了过去企业与社会保险机构“一对多”和“多对一”的局面,提高工作效能,降低行政成本,强化经办管理,减轻了企业负担。洛阳石化企业社保的经办者道出了大家的心声:“‘五险合一’前,办理一个职工的社会保险要跑四五个地方,耗时费力;‘五险合一’后,大大方便了参保缴费,提高了办事效率,减轻了企业的负担。”

——实行委托办理,减轻了财政压力,有效降低了政府管理成本。政府不用再新增经办机构人员编制,不再投入新增人员工资等经费,而是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商业保险经办医疗保险部分事务性工作,每年只需要按协议付给保险公司相应的管理费,从而减少了政府对社保管理人员编制和经费等方面的投入,大大降低了管理成本和行政成本。如2010年城镇居民医保参保96.67万人,按参保每万人1个经办人员计算,全市经办机构需人员编制近100人,工资和各项费用支付约需600万元,而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管理费用为160万元,一年减少财政支出440多万元。

——减轻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量。随着参保居民和就医人数的逐年增加,特别是医疗费用审核工作量的急剧增加,实行委托管理后,委托单位不仅分担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压力,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经办力量不足的问题。医院将参保患者病历统一交给保险公司初审,保险公司就是否符合住院条件、是否存在违规用药等细节,对每份病历进行审查,审查结果交给监管部门进行复审,患者就诊完毕后可以直接到窗口进行结算直补。

——快捷方便群众就医报销。委托管理能够充分利用商业保险覆盖市、县两级的服务网络和现有的医疗保险综合服务平台,方便了参保人员就医结算,参保居民可在一个窗口报销医疗费用,解除了群众往返报销的苦恼,缩短了报销周期,有效提高了工作效率,从而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保险和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支付能有效衔接,受到了广大群众的欢迎。

——社保机构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大。社保实行委托经办,服务本质没有改变,而运营成本大幅度降低,借助商业保险精算监管、风险控制专业技术和灵活用人机制优势等,在病历初审时坚持做到认真细致、严格把关,有效地杜绝了医疗费报销审核中人情关系影响,也减少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审中的差错,增加了基金“防火墙”。如城镇居民医保2008年基金支出5460万元,就诊人数2.5万人,人均医疗费支出2180元,2009年实行委托经办全年基金支出3446万元,就诊人数2.1万人,人均医疗费支出1640元,同比人均支出降幅540元,基金结余2014万元。

——促进了商业保险的发展。在参与社保经办的同时,保险公司扩大了社会影响,为扩大商业健康险业务搭建了平台,对保险公司环境的优化和客户资源的积累起到了积极作用。正如受委托的保险公司负责人所说,开办政策性保险业务,公司受益主要有三:一是借助为政府提供服务的机会,树立了社会形象,赢得了百姓信赖,在竞争中获得优势;二是积累了大量客户资源;三是政府支付的服务费用,带动了其他商业医疗保险的发展。

——增强了病历审核的权威性和公平性。通过聘请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对参保住院病人病历进行初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都较为认可,减少了以前由于医疗信息不对称产生的误解和纠纷,保证了客观公正,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医疗费审核工作中的人情干扰和关系支付。

■丰富社保“洛阳模式”内涵

与时俱进是我市社保人的品格,服务好参保群众是他们的不懈追求。在社保服务创新方面,市社保人始终在不断探索着:

全省首家探索医保基金“总额预付”的结算办法。2010年我市在26家二级以上公立医院试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住院统筹基金“按月预付、总额控制”(以下简称“总额预付”)结算方式改革试点,2011年扩大到全市48家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额预付”结算方式改革,较好地遏制了人均医疗费用的上涨,降低了患者住院自付比例,解决了公立医院周转金不足的问题,确保了参保群众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收到了良好的管理和社会效益。

全省首家实行门诊统筹。我市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制度起步时间较早,从今年1月1日起,已实现了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普通门诊统筹全覆盖,并实行普通门诊卫生服务中心和卫生服务站一体化管理模式,对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建设,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控制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成本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同时拓宽了城镇居民医保的保障范围,满足了人民群众的多层次就医需求,基本达到了“小病小治、大病大治”的目的。

全国首批工伤康复试点城市申报成功,伤残职工可免费享受功能康复。2009年10月12日,我市被国家批准为首批工伤康复试点城市,实现了工伤保险由“伤后保障”向“提前预防、伤后康复”模式转变,向建立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迈进了一大步。

委托中行洛阳分行办理失业人员签到认证。该局利用中行洛阳分行网点多的便利,在中行洛阳分行11家支行开通失业人员签到通道,失业人员可就近到中行洛阳分行指定网点同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签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业务,方便了失业人员。过去失业人员签到认证每半年一次,每次只有6天时间,一些失业人员反映有时因病住院或外出不能及时签到造成失业保险金停发。现委托中行洛阳分行办理失业人员签到认证,签到地点由过去1个变11个,签到时间由6天变20天,每季度签到一次,签到时间定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日到20日,更加方便了失业人员。

欲穷千里目,更上一层楼。总结“洛阳模式”,探索委托经办经验,扩大委托经办范围,从医疗保险病例初审业务委托,逐步扩大到社会保险业务网上委托大型企业办理,中小型企业、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委托银行办理,工伤保险异地协查认定委托商业保险公司办理,失业人员签到委托银行网点办理,医疗保险特殊门诊审批委托医院办理等,我市正全方位地打造社保委托办理模式,提高工作效率,真正方便参保群众。

近年来,洛阳市社会保险的多项工作走在了全省乃至全国的前列,特别是社会保险“五险合一”的管理体制、委托办理的创新做法引领了全国社保改革的方向,受到了国务院、部、省级领导的肯定和广大群众的称赞,为我市的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

重建我国现行审计委托模式的思考 篇3

关键词:审计关系;审计委托模式;审计独立性

近年来,审计质量日益成为社会公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中国证监会处罚的100多家上市公司中,有2/3左右是因为会计信息的做假。复杂的经济环境和社会因素使会计信息失真成为一种历史性与国际性的现象。注册会计师提供失实的审计报告,不仅造成了证券市场的混乱和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也使整个社会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存在的价值产生怀疑。社会公众对独立审计质量的种种批评,给注册会计师职业的发展蒙上了阴影,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步入了信誉危机时代。

中外审计职业界以及相关管理当局一直对审计独立性给予充分的关注。主流的观点是经济利益——审计客户支付给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服务报酬是影响审计独立性的主要因素,但是这种经济利益是通过审计委托模式来具体

运作的。因此,为了寻求损害审计独立性的真正根源,本文对审计委托模式进行了探索。

一、我国审计委托模式及分析

传统审计制度的安排是建立在企业经营委托代理关系委托方(所有者)和受托方(经营者)都确定的基础上,投资者的人数有限且固定,他们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激励容易达成一致。然而现在由于资本市场的发展,股权的分散,企业所有者变得模糊,由所有者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已完全脱离了现实,委托审计大权由管理层来掌管且股东也倾向于和管理者合谋得到“积极”的审计报告。从1981年恢复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后,经过20年的实践,审计行业日益暴露出审计质量不高、社会公信力下降等诸多问题。

(一)审计信息不为委托单位真正需要

企业委托审计的直接目的是得到政府认可,如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等,从而造成企业与会计事务所合谋提供虚假审计意见,严重影响审计独立性和审计职业的信誉。

(二)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合二为一

审计的委托方是被审公司的管理部门,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合二为一。客户公司一方面充当委托方,向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委托业务,支付报酬,另一方面又要接受事务所的审计。客户公司有权自由选择事务所,而事务所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其收入完全取决于客户公司,所以必须尽量使客户满意。如果要求严格,揭露客户的错误和弊端,就可能是原来的委托被终止。一些事务所为了自己的收入和生存,往往不顾客观和公正,而屈从于客户,丧失独立性。这种现象在中外审计界都存在,解决的办法是严格区分委托方和被审计方,从而危害了审计的生存和发展。

(三)会计师事务所患得患失

会计师事务所过分担心失去某项业务,不得不做出有悖于确保审计质量的行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为争夺业务的无序竞争,缺乏相应的监管惩罚制度。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社会地位,也影响到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力度,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为降低收费,只能减少不必要的审计程序,从而导致审计风险增加,审计质量下降。

二、国内外审计委托方式的研究文献回顾

国内外学者一直都在探讨审计委托方案,现已取得了不少成果。

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证券注册会计师协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等先后发表公告,要求各大公司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由审计委员会选定聘请外部审计师进行审计,并参与公司经营责任的调查。由于委托方是公司本身,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之间仍然存在专业服务收费的直接经济利益关系,这种审计关系无法保证审计实质上的独立性。

美国学者在1999年建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成立一个分支机构——外部审计服务部,通过管理审计招投标来决定审计和约,选择管理当局以外的人代表公众的利益。这种委托模式切断了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直接经济利益关系,审计关系主体三方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保持了独立性。但是证券交易所本质上是由职业经纪人组成的行业团体,与会计职业之间并不存在高低之分,由证券交易所来指定公司审计者,会计师事务所未必服气,公司也未必满意,且当出现审计失败时,证券交易所不一定能承担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失误的责任。

由美国学者提出可以通过上市公司向保险公司买审计责任保险的办法来解决审计制度上的缺陷,由保险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一旦出现会计造假事件,保险公司将负赔偿投资者损失的责任。这种审计委托模式引入了市场机制,解决了责任人赔偿损失,在资本市场相对健全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好的委托模式。鉴于我国当前资本市场不发达,不具备实行这种模式的客观环境,因此,这种审计委托模式目前在我国也是不可行的。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由中国证券业协会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合作组成一个协调性机构——上市公司审计市场管理委员会,通过具备特定政府监管背景的非政府组织来统管协调上市公司审计委托业务。这种统管协调模式是基于非成熟市场经济下的解决独立性问题的有效办法。

刘明辉、张宜霞(2002)认为审计业务委托模式的不同会导致审计关系模式不同,这将直接影响到审计的独立性,单纯依靠市场来保证审计的独立性是不够的。政府必须进行行有效的监管和干预,弥补市场的不足,通过对审计委托模式的干预促成良好的审计关系模式,以保证审计的独立性。

刘慧芬(2005)认为,为改善审计委托关系,扭转审计市场的消费导向,应该在审计关系中加入第四方——公共审计服务中心,适当的政府干预有利于增强权威性,形成高效的制衡关系。

三、重塑审计关系,一种审计委托模式的新思路

综合国内外的种种审计委托模式的缺陷与不足,本文对审计委托模式进行了一些改进,提出一种审计资源合理配置的审计委托模式。新的审计委托模式是把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由证监会下设审计监管中心行使会计审计委托权,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则由国家审计署、地方审计局下设审计监管中心按非上市公司隶属关系、规模行使委托权。这种审计关系的设置,从根本上将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割裂开来,从源头上保证了审计的独立性,使审计资源达到高效合理配置。新的审计委托模式的具体运行如下:

建立会计师事务所档案。由证监会——审计监管中心按会计师事务所从业执行人员、经营业绩、开展业务类型、历年的审计质量以及是否受行业处罚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对会计师事务所按类别每年划分一次,并将结果给予公告。A类会计师事务所规模大、从业人员多、审计质量好、没有受过行业处罚。B类会计师事务所规模较大,从业人员较多,审计质量较好的。C类会计师事务所规模小、从业人员少、审计质量较好。没有划分到类别中的会计师事务所则无权经营,应吊销营业资格,保证了会计师事务所不以牺牲生存为代价提供不真实的审计报告的不良行为,有效的遏制了会计师事务所间的无序竞争,并且审计署、审计局也可以直接利用该分类结果,有效的节约了审计资源。

公司向审计监管中心提出审计申请,审计监管中心按照上市公司审计申请的审计类型、公司规模、所处行业复杂程度等对审计申请进行分类,确定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类型,按照《委托会计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在该类别内开展客观、公正、规范的招投标,由审计监管中心对中标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委托,并强制实行会计师事务所三年内不得重复服务于同一审计客户,中标结果也必须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上市公司的审计业务由证监会下设审计监管中心管理和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则由国家审计署、地方审计局下设审计监管中心管理体现了相关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能,充分利用已存在的审计资源,做到审计资源的有效配置,监管统一。

审计费用的来源和支付渠道。证监会可以通过上市公司的有价证券交易双方按照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收缴形成专户,再根据审计类型、被审计单位规模、所处行业会计处理繁简程度、内部控制执行的好坏来确定审计费用,支付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署对非上市公司按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形成专项使用账户,也按证监会确定审计费用的标准来支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每三年汇算清缴一次。这样既保证了有充足的经费来源,也从根本上切断了审计委托代理关系中的直接经济利益关系,保障了审计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对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投诉及对审计工作复查、抽查,审计监管中心履行专业监管职责,根据考核结果,及时调整会计师事务所的类别,将各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情况、奖惩纪录、类别划分实行公告。

建立健全各种配套的改革措施。构建适应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的审计委托模式,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建立健全各种配套的改革措施。第一,建立风险基金,投保充分责任险,实行审计职业的保障制度。第二,改变会计事务所的组织形式。鼓励“合伙制”事务所的发展,限制有限责任事务所的审批,促使事务所朝规模化方向发展,培育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审计市场格局。第三,研究审计收费的配套改革措施,结合审计质量监管与信誉评估,提高审计收费与审计质量相关性,实行“优质优价”的审计收费模式。第四,制定监督规则,防止各种徇私和腐败,建立起对监管者的约束机制。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尚不成熟的时期,审计独立性的严重缺失,审计职业公信力下降,使投资者的信心受到极大地打击。投资者对审计报告价值的怀疑重创了审计市场,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培育和发展,造成了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政府必须进行干预,来重新构建审计委托模式,由证监会和审计署按公司类型分别行使审计委托权。从根本上来割裂委托方和被委托方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辅以完善改革的配套措施,改革不合理的审计委托模式,促进政府更好地承接起会计师事务所暂时无法完成的使命,恪守准则,依法客观独立地履行好审计监督的神圣职责。对于由证监会、审计署共同监管的构想还应逐步推进并作好其他相关方面的工作。如各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工作成果的相互利用衔接,审计的民事赔偿制度,审计收费的标准透明度,实行审计公告制度等等。

参考文献:

1、刘慧芬.我国CPA审计委托模式的思考[J].中国审计,2005(20).

2、刘明辉,张宜霞.审计委托模式、审计关系与审计独立性[J].特区财会,2002(5).

3、裘宗舜,郑佳军.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委托模式的探讨[J].财会月刊,2005(2).

4、杨中权.质疑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J].中国注册会计师,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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