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法治(精选十篇)
管理法治 篇1
关键词:高校管理,法治化,依法治校
伴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理念深入人心,公民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管理理念陈旧,法治观念淡薄,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大学生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依法治校、依法管理。依法治校作为依法治国方略的组成部分,就是按照法治的原则和精神对学校进行管理。
一、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意义及必要性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诉求。
法治国家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政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法治是社会治理手段与目的的统一,法治的前提是“良法之治”,法治国家的核心是权力与权利的合理配置关系。高等学校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法治是其重要使命。
(二)对高校自治的促进和保障。
高校自治是国家与高校之间进行的一次教育权分配。从高校产生的背景上看,我国高校与西方大学诞生的背景不同,缺少市民社会基础,学术行会自组织性缺失,高校自治能力缺乏。我国高校建立的时代就是大学发展政治论占主流的时代,高校也是伴随着中国的现代化进程而发展起来的,从教会大学、国民政府主办的大学到解放区的大学,大学发展始终是与中国的民族独立解放联系在一起的。高校自治是追求实现的目标,而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正是促进高校自治的机制,是高校自治权利有效适当履行的有效保障。
(三)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承载公民法治素养的传承。
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讲,一种有效的法律制度,必定有适度的社会心理特征,或说社会心理势力的足够支持。而民主的思维习惯、坚持民主的倾向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扎根于高校的校园文化,不是局限于课堂上的法律基础课,而是延伸至高校公共管理的整个过程,要求在高校学生管理中尊重学生的各项权益,有畅通无阻信息的公开渠道,有评论高校事宜的自由与保障。只有这样的高等教育才更能激活创新思维,才能承载高校创新的使命,才能更有助于促进学术自由,使高校自治才更具生机和潜能。
二、高校学生管理中的不和谐之处
近年来,高校频频被教育对象起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深刻思考。一方面表明了学生权利保护意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深入而不断提高,开始认真对待权利并为权利而斗争;另一方面反映了学校教育管理关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不规范以及高校管理中存在的种种亟待解决的严重问题,揭示了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不足,反映了学生管理和校园秩序的不和谐。
(一)学生的主体地位和权利不明。
受中国传统的封建等级特权思想、官本位思想、法律工具主义思想以及性恶论思想的影响,高校管理者习惯将大学生看成是需要呵护和管教的人,学校对学生是一种“家长”式的管理。高校对学生进行遵纪守法和校规校纪的教育时,强调学生的义务多,提其享有的权利少,这与法治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二)学生管理的权限不清。
根据教育发展的高等学校内在要求,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权、办学权下放,政府将不再过多干预高等学校内部事务,高等学校自主管理、自主办学。但随着高校管理受到的外部制约和监督的相对减少,学校管理权力得到强化,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权也有不断扩大、泛化的趋势。学校管理学生的权限不明确,越界校规很多,学校管了许多不应该管的事情。有的学生管理制度以惩罚为中心,充斥着“不准”、“不得”、“严禁”等带有浓厚命令和禁止意味的用语,对学生义务要求十分苛刻有的学校对学生合法权益作出种种限制,甚至漠视学生的基本权利,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擅自对其进行限制和剥夺。
(三)学生管理程序不当。
在程序上,学生管理工作的程序性规范十分不完善甚至是空白,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导致学生的权利遭到损害时得不到有效救济,带来了校园不合理因素。相关法律法规和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规章对于学校如何做出学生处分决定和受处分学生在处分过程中有什么权利,缺乏有法治内涵的规定,学生管理工作者缺乏正当程序的理念和约束,这是造成一些学校在对违纪学生的处分过程中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因。
三、依法治校,实现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状态
依法治校的本质是学校管理者在学校管理中体现法治精神,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依法决策、依法办事,把学校各项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治校所依之法,宜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事实上依法治校既应依专门规范教育事项的特别法律,又必须依全社会共同遵守的一般法律。依法治校对学生管理的要求就是依法管理,从而实现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状态。
(一)树立人权观念,增强法治意识,强化高校学生权利保护理念。
树立人权观念,增强法治意识,强化高校学生权利保护理念,是做好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前提。一方面高校管理者应该更新教育理念,把学生当作平等主体对待,平等交流、双向互动,塑造和谐的师生关系;同时,还应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认真研究大学生的基本权利,“知法”才能真正“守法”,才能主动依法管理,切实保障大学生基本权利从“应然”到“实然”;另一方面大学生自身应该明确自己所享有的法律上的基本权利,逐步提高维权意识,敢于维权,善于维权。
(二)依法建章,保证高校校规的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
根据《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校具有办学自主权,有权制定自己的内部规则。目前,各高校校规存在的问题较多,违背法治精神的现象比比皆是。表现为权利义务设定严重失衡、有些条款与法律法规抵触等,从而成为高校屡屡被学生推上被告席的重要原因。校规校纪是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关于学生权利规定的重要途径,因此,必须依法建章。
(三)完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
学生的权利救济属于正当程序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教育法律法规中加以规定,相关内容也应在各校的校规中得以体现。没有救济的权利是没有保障的权利,没有救济也就没有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权利救济的重要性。但对于这样重要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却规定的相当原则和模糊,致使学生的救济性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从法治的角度对学生权利救济制度予以完善和重构,显得十分迫切。
法治的价值是以人为中心和归宿,实质就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本,依法治校,要求高校的学生管理必须以尊重和保护学生权益为核心,努力创造有利于学生发展的环境。在我国正在逐步走向法治社会的今天,衡量高校管理工作好坏与成败的标准,已不仅仅是效率的高低,同时还要看其是否实现对学生的正当权益的维护和保障。高校学生管理必须高扬教育的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树立法治精神和维权意识,充分体现对学生的尊重与关怀,从而在高校学生管理中逐步营造尊重权利的浓厚法治氛围,这将有利于学生自由、民主、平等之精神塑造,有利于学生个性的培育,有利于教育目标的达成和实现,最终服务于教育的出发点和归宿。只有这样,才能促使高校管理者转变教育理念,树立法治信仰,并依法建章,从而把高校管理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使高校管理工作与建设法治社会的步伐协调一致。
要构建和谐校园,必须通过法治的渠道,理顺高校各群体间的法律关系,在权力与权利、权利与义务关系方面寻求平衡,在法治的框架下保障高校各群体的利益,使高校管理规章本身以及高校管理过程从实体上或程序上是合法合理的。同时,只有在各方对自身的权利与义务都非常明晰而且认同的情况下,高校运行才会更加顺利,和谐的局面也才能出现并得到维护。
参考文献
[1]劳几声.教育法论[M].南京:江苏出版社,1993.
[2]徐显明.确立依法治校理念提升依法治校水平.中国高等教育,2006.5.
[3]刘福庆.问题导学模式浅谈[J].教学与管理,1997.5.
[4]耿彦君.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中的常见问题及对策.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3.
[5]李礼,李超民.行政法视野中的高校学生管理纠纷.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8.3.
加强监狱管理,建设法治文明监狱 篇2
摘要:创建法治文明监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具有可行性。创建法治文明监狱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要求监狱管理拥有完备的法律,法规,规章体系,而且要求监狱转变管理理念,创建新的管理模式。本文依据建设法治文明监狱的理念,提出了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监狱配备心理医生、采用国际标准、完善监狱法制等措施来提高监狱管理效率,切实做到依法治监,建设法治文明监狱。
关键词:监狱
管理
法治
文明
“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概念,是1994年1月由当时的司法部部长肖扬同志在北京召开的全国司法厅局长和劳改、劳教局长会议上正式提出来的。国务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这次会议上也指出:“要深化监管改造工作改革,逐步建立法制完备、执法严格、管理文明、设施完备的现代化文明监狱。”法治文明监狱是以现代化的监管改造设施和健全的狱政制度为基础,依法对罪犯实施科学、文明管理和改造的社会主义监狱。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是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以适应国际行刑制度发展的趋势和潮流;是为了全面认真贯彻《监狱法》,充分展示我国监狱的现代、文明形象;是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体现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方针;是为了不断深化监管改造工作的改革,促进和加强各项业务工作,提高监狱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和改造质量。
一、法治文明监狱的理念。
现代意义上的监狱诞生于保护自由的政治文明理念。法国思想家米歇尔.福柯在论及到监狱的诞生时说,“监狱这个刑罚武库中的一个基本因素,确实标志着刑事司法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时刻:刑事司法走向人道。”他进而指出,在一种包含规训征服机制不对称的状况中标志了监狱这种“文明社会的刑罚方式”的诞生。监狱改革之父霍华德开启了监狱行刑人道化的范例,他所构想的模范监狱将是一个安宁、干净和有序的感化院。这些监狱改革家试图通过控制人的身体来调节罪犯的心灵,甚至期待感化院会变成社区中其他人的秩序和道德示范。边沁致力设计的示范监狱或曰圆形监狱,其目的就是“重塑道德,保证健康,鼓励勤奋和传播教诲”。
法治文明监狱的理念是依法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文明法治监狱需要满足两类要求:一类是硬件要求,即环境氛围的要求。环境又可分为社会大环境和监狱小环境,前者指国内社会乃至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思想道德、社会风气及治安状况等各种因素组成的总体环境,以及社会对监狱的投入。后者指罪犯的生活起居条件、图书学习资料及与外界应有的信息交流和沟通等因素构成的监狱小区域内的环境。另一类是软件要求。它可分为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完善的监狱管理制度(包括立法)。第二是作为监管人员的干警本身的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水平。第三方面是干警对罪犯的管理是否达到了科学、合理,行刑效能是否较高。
然而我国监狱长期存在着社会对监狱的投入与监狱所承担的艰巨任务不成正比、监狱经济困难、监狱在司法系统中地位相对较低、干警素质较低和行刑模式单一效能较低等诸多问题,与法治文明监狱相距甚远。
二、建设法治文明监狱的措施。
(一)改善行刑环境,建设开放型监狱,缓解人员拥挤的现状。一方面,国家财政不是很宽裕,方方面面的建设都需要资金,指望国家通过财政拨款解决监狱运转所需的全部资金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体制转轨时期国有企业举步维艰,监狱自办的经济实体也不能幸免。因此,在资金缺乏的条件下短时间内监狱的设施不会产生大的变化。而现在的治安形势较为严峻,严打似乎没有间断过,使得监狱爆满。要缓解监狱的压力,只能建立开放型监狱或中间型监狱。行刑完全封闭是报应论观念的产物,如果仅仅为了惩罚,把罪犯封闭起来给之制造了痛苦,也无不合理之处,问题在于我们接受了教育刑论的一些观念,还要使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封闭、隔离得越厉害,罪犯将来适应起来越困难。因此从改造罪犯的角度讲,监狱由目前的封闭型转向开放型是必要的。
(二)监狱配备适量的心理学和精神病学方面的医生。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监狱管理罪犯的观念也在逐渐发生变化。最早的监狱管理模式是惩罚模式,它孕育于原始的同态复仇。20 世纪先后产生了康复模式和重新回归模式。在社会主义国家曾经流行着劳动改造模式。如今综合模式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其中非常注重对罪犯心理和行为的矫治。鉴于犯罪原因是多方面的, 故矫治罪犯也需要采用综合性手段。
首先危险性精神病人的监管需要监狱精神科医生。如今,世界各国基于对弱势人群的特殊关照,往往对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做出与常人不同的处理。我国刑法并未规定精神病人犯法一概无罪,但囿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有罪的精神病人如何安置成了一个难题,所以一些鉴定医生把本该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病人干脆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理由就是监狱不接收他们。遵照国内刑法第18 条规定,对那类产生了危害后果,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危险性精神病人的处理是监护治疗。因经济缘故,大多数病人的监护治疗不能落实,这样危险性精神病人未与社会隔离,致使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另外其他囚犯也需要监狱精神科医生,具体表现如下:
1、自杀。
据国家统计资料显示,自杀在国内死因中居第四位。在监狱里,自杀比狱外发生的可能性更高。这是因为身陷囹圄容易诱发抑郁症,抑郁症是自杀的常见原因之一。监狱精神科医生预防抑郁症自杀的能力远远高于业外人士。
2、酗酒和吸毒的囚犯。
在押犯中这类人所占的比例相对较高。入狱后,因高墙隔断了他们与成瘾物质的接触,极可能出现戒断症状,严重时可有生命危险。若有监狱精神科医生,则可及时地处理戒断症状,帮助他们尽早摆脱成瘾物质的困扰。
3、拘禁反应。
服刑的囚犯都要面对种种压力,心理承受能力差的可能会产生拘禁反应。从而影响本人接受监狱改造,增加工作人员的劳动负荷,甚至妨碍监狱的正常管理秩序。当出现这类问题时可交由监狱精神科医生诊治。
4、识别伪装精神病者。
由于现阶段我国监狱不收精神病人,某些劳改服刑人员瞅准了这一漏洞,以伪装精神病来逃避监管。监狱的管理经费有限,对疑似精神病的服刑人员无力都送去作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常凭一纸医学诊断书而让其保外就医。如果有监狱精神科医生把关,这类不良现象即可减少或杜绝。
5.心理受挫者和心理障碍者。
从上世纪70 年代末期开始,精神病学界就意识到临床服务范围应该延伸至心理受挫者和心理障碍者。对这些人,心理治疗配合药物治疗效果更佳。
另外对罪犯如何分类要有监狱精神科医生参与罪犯分类是一项细致的、科学的工作,需要有一批训练有素的工作人员从事认真细致的工作,尤其是需要很多合格的心理学家和精神病学家参与这方面的工作,才有可能对罪犯进行恰当的分类。[1]对在押犯进行管理分类时,一个重要的参考因子是各个犯人的身心健康状况到底怎样,准确判断需要借助精神病学知识。
对于监狱所需要的医生来源,可采取以下措施:
1、从医学毕业生中挑选合格人才。
近几年医学院校毕业的大学生和研究生相对于别的专业来说就业困难,监狱的工作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对毕业生肯定有极大的吸引力。如2006 年某地要在毕业生中招收一些监狱警察,结果是一个名额就有1 000 人去竞争。
2、监狱与附近的精神病医院建立合作关系聘请精神科医生定期到监狱提供专业服务。可采专职与兼职并存的成员构成方式。美国监狱中的精神科医生在事业上取得了一定的竞争实力之后,会选择离开监狱到社会上行医,以获得更高的薪水,但是监狱中的岗位不会出现空缺,又不断有新人来填补。如果我国的监狱中增设了精神科专业人员,将来必然也会出现这种情况,采专职与兼职并存的模式可提高监狱中精神科医生的诊治水平。
3、将公立精神病医院的巡回医疗制度扩大至监狱范围。目前公立医院有定期到农村提供服务的项目,建议公立精神病医院将其巡回治疗服务的范围延伸到监狱。
(三)改革监狱管理模式,进一步完善监狱法律制度。
近几年监狱系统对以分押、分管、分教为主要内容的分类改造工作进行了实践性的探索并取得一定的成果。笔者认为应在此基础上,对原有的监狱关押模式作一改革,根据关押罪犯的不同刑期和不同案由,全国统一分类设置低度戒备监狱、中度戒备监狱和高度戒备监狱。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硬件建设可根据三种戒备程度分别提出不同的标准。这样做,有利于深化发展分类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有利于同类监狱的标准统一和相互借鉴;有利于有效运用国家投入的财力、资源,减少不必要的浪费,从而加快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步伐。监狱的硬件建设设施要有一定的标准,一定的层次,并随着经济、科教的发展而不断提高,又要从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配置和发挥“社会化”的作用。以上海为例,监狱局总医院就近的监狱,不一定也要建“一级以上医院”。总医院配置救护车,市内的监狱就不一定都配置救护车等等。
《监狱法》的诞生,是中国监狱工作发展进程中继往开来的里程碑,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监狱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它的颁布实施,不仅为创建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也对创建工作提出了目标。然而,任何主体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的实现,都离不开程序法的运作和细化的配套措施。因此,推进和深化创建工作,迫切需要《监狱法实施细则》(或《监狱法实施条例》)的早日出台,不仅有利于将监狱工作全过程纳入现代法制化的轨道,而且有利于克服监狱管理者执法行为的随意性,以达到监狱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备。
(四)建立监狱质量管理体系,实行罪犯改造新模式。
ISO9000 族标准强调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保持和改进的有效性,突出管理文件的系统性、通用性、灵活性和实用性,尤其新版标准规定了一个组织进行质量管理的总体要求、文件要求、管理职责、资源管理、产品实现、质量的测评、分析和改进等共8个方面的具体要求,因而它“可以帮助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组织实施并运行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适用于所有行业或经济领域”。2目前,中国国家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将能够运用该标准的社会组织归纳为39个专业类别,其中第36大类是“公共行政管理”,非盈利的公共行政服务被归入此类。可见,监狱引入质量管理体系并非突发奇想,它所引入的是一套经国际化标准组织专家们系统论证了的科学管理办法,一套为各种组织运作所反复证实有效的成熟的管理经验。
按照ISO9000 标准的要求,笔者认为构建监狱质量管理体系主要阶段为:(1)组织对原有管理活动的识别与诊断;(2)任命管理者代表,组建ISO9000 标准的推行机构;(3)制订目标及激励措施;(4)各级人员接受必要的管理意识和质量意识的训练;(5)进行ISO9000 族标准的专业培训;(6)质量体系文件的编写;(7)对质量体系文件进行广泛的宣传、培训、发布和试运行;(8)培训内审员;(9)进行内部质量体系审核;(10)在内审基础上进行管理者评审;(11)完善和改进质量管理体系;(12)申请认证机构的认证。显然,这一构建过程符合制度思维和管理规律,其中监狱全员参与创制改善新模式所产生的效果最为明显。根据新模式的创制要求,监狱全体干警须在模式创建之前接受培训,进入管理文件编制阶段,监狱各部门及人员便进入工作状态,进入模式试运行后,干警角色就开始不断在创制者、实施者、测评者和改进者之间转换,这样一来,质量管理体系的不断完善意味着全部干警管理理念的不断提升,管理素质和能力不断得到提高,对立法用意的理解和规范涵义的把握越来越准确,这种有效互动是传统经验模式所不能企及的。
(五)加强信息技术在监狱管理中的运用,提高管理效率。目前,信息技术在监狱的运用证实了这一说法:“法律生活中的革命正在向我们走来,法律的未来将是数据化。”信息技术对法律变革的影响在于:它不仅可以用于改进现行的做法、活动和组织,推动工作自动化与简便化,还会促使司法一体化;它所呈现的虚拟开庭与会议、多媒体与以超级文本为基础的法律束、多媒体抄件、虚拟法律团队、自动化文件集成、统一的案件管理系统以及法律诊断系统等形态,将明显有别于传统管理方法。更重要的是由信息技术支撑的司法系统将更具效率,更能让公众更广泛、容易接触法律和法律程序。[2] 监狱将计算机技术运用于自身的质量管理,执法效益同样会有明显提高。在计算机信息技术的支持下,监狱部门每月可以得到由每个罪犯的行为表现、监区罪犯服刑情况和全监罪犯改造等动态数据所形成的图表,监狱据此分析罪犯心理行为特征和罪犯改造整体形势,及时调整相应考核分值和制定相应的对策。为确保内外评审持之有据和决策的准确可靠,监狱各个部门及人员还必须根据罪犯构成特点、罪性、刑期以及“三课教育”合格率、行政刑事奖惩率等信息资料制成柱状图,分析罪犯基本情况;制作排列图寻找主要问题;制作因果图、关联图和系统图分析这些问题的成因;在顾客满意的测量和分析上,有关部门及人员还须按《顾客满意度测评规定》,采用上门走访、信函调查、顾客反馈等方式收集信息,并对获取的信息采用适当的统计方法进行分析归纳。笔者认为:第一,监狱应用现代信息技术能有效保存原始资料,使其不因新信息的输入而被随意更改。第二,管理者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调整管理模块和增设管理文件,这样,相关软件可以随着质量管理体系的持续改进而更新;管理者能够有效控制管理软件的开放和升级成本。第三,监狱管理信息系统通常运用的是最通俗易懂的技术语言和最成熟的软件设计技术,为罪犯改造工作服务。
(六)提升监狱民警的创新能力和素质。监管改造工作的实践告诉我们,面对复杂多变的狱情、犯情、敌情,仅靠制度、岗位工作标准来规范监狱民警的工作行为是不够的,还需要发挥他们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促使他们创造地开展工作。但在传统的监狱管理模式下,监狱工作创新是监狱管理者的事,广大基层管理者和基层监狱民警普遍缺乏创新意识和创新动力。如何激发和培养他们的创新精神和能力,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1、确立“人人是管理者,也是被管理者”的新理念,实行制度化的全员参与管理。建立这一管理新体制,其目的旨在把全体监狱民警推到参与管理的主体地位,只有监狱民警增强了主体意识,他们才能焕发出极大的工作热情。在这一管理机制中,广大监狱民警虽然是下属,但他们最熟知一线工作具体情况,对完善管理,消除不良管理也最具有发言权。领导者的职责就是要保障他们参与管理的主体地位,并为他们参与管理做好引导工作。
2、创建学习研究型组织。学习研究的本身就是在激发和培养创新精神和能力。在这一组织中,领导者的职责不再是发号施令,而是消除障碍、创造条件,为广大监狱民警拥有知识和智力、解决难题提供广阔的空间,引导组织成员通过学习研究增强发现问题、改进工作的能力和开拓进取的精神。
注释: [1]吴宗宪:《国外罪犯心理矫治》,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 年9 月第一版,第126 页。
[2 ] [英]理查德?萨斯堪:法律的未来———面临信息技术的挑战[M],刘海俊,沈卫利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
参考文献:
1、田祖恩,于庆波,戚巍等:精神病人的犯罪动机[J],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1988。
2、李丛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与理论[M],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
3、李惠君;提高改造质量关键是使监狱工作科学化[J ],南粤监狱,2003(1)。
4、黄勇峰:政治文明建设进程中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的走向探析[J ],监狱理论研究,2004(1)。
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保障 篇3
社会管理是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重大课题。自2009年底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以来,全国上下更是掀起了社会管理创新的热潮,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实际上,社会管理创新不仅在三项重点工作中举足轻重,而且对于中国快速崛起中的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必须认真对待。
一、深化社会管理创新的认识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人们多认为社会管理是政府的一项职能,与政治管理、经济管理相对,是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中排除掉政治统治事务和经济管理事务的那部分事务的管理,其所涉及的范围一般也就是社会政策所作用的领域。[1]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人们对社会管理的认识逐步深入,由过去那种单纯视为政府职能的狭义的社会管理概念,转变为广义的认识,即社会管理主要是指政府及社会组织对社会生活、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事业和社会观念等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控制的过程。[2]这同样对于社会管理创新这一重大课题提出了不断深化认识的现实需求。
(一)跳出政法看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管理创新决不能囿于政法系统内部,或仅着眼于政法工作的创新。社会管理创新应该是,或至少应该是整个国家权力进行社会管理方面的创新,既包括司法权力的运行,同样也包括行政权力和立法权力的运行。特别是在当下的中国社会,由政府主导社会变革,行政权力往往更容易为了追逐比较单一的政绩目标,而变得忽视民生甚至狂暴恣肆。例如当前反响相当强烈的征地、拆迁问题,其实质往往是极少数地方政府在唯GDP政绩观等观念的影响下与民争利的结果。而在当前司法独立仍未能完善的情况下,政法机关往往只是在事后进行补救,甚至是迫于压力而进行“收尾”,这就难以从源头解决问题。因此社会管理创新必须跳出政法工作这个圈子,将社会管理创新置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总要求中来思考和部署,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当前着力点,把通过理顺社会管理体制维护人们群众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最终落脚点。
(二)跳出管理看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管理创新的着眼点当然离不开管理,但又不能仅仅就管理论管理。执著于“管理”这个名称,往往就陷入“管理”与“服务”对应的想象格局之中,似乎将行政法学意义上的“管理型”政府改为“服务型”政府,就能够带来理论和实践上的巨大转变。这种思路无疑过于简单了。实际上,当前的社会管理创新是对与经济结构不相适应的社会结构的整体调整,是改变“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现状,从而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但据研究报告指出,如果说目前中国的经济结构已达到工业化社会中期阶段水平,但社会结构顶多达到工业化社会的初级阶段水平,甚至是社会结构滞后经济结构约15年。[1]在这种形势下,社会管理所承载的就不仅仅是常态的管理或是服务职能。它承载着对社会生活、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事业和社会观念等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控制的各种功能,因而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的社会建设的组成部分与进展过程。
(三)跳出时代看社会管理创新。“不谋万世者,不足以谋一世。”当前,我国在经济社会发展的进程中确实遇到一些现实问题亟待解决,但我们绝不能就事论事,只局限在当前的问题之中,或者简单地将别国特定社会制度和经济政策下的所谓“经验”照搬过来,产生种种过于简单的错误认识,诸如认为GDP达到一定阶段就必然会进入矛盾凸显期,提出“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没事就是本事”,等等。我们需要寻根溯源,跳出当下进行社会管理创新。尤其我们不能忽视对历史上的1949年和1978年这两个关键节点的理解和判断上。在千年史上,1949年接续1911年,开始完成帝制中国向民治中国的转型,同时也是由文明国家向现代民族国家的转型,[2]而在百年史上,1978年接续1840年,开始完成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只不过前者是由帝国主义强迫的,是被动的;而后者是以一种开放自信的心态主动进行的,从此,中国开始走上了世界体系的工业化、商业化和城市化之路[3],从“全能主义国家”向“宪政国家”转型。而正是在这一转型过程中,各种问题以权利保障普遍失衡的问题形式被显现出来了,在国家层面,就凸显为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薄弱,权力组织体系转换失衡。这就无可避免地需要我们通过社会管理创新,从理念、体制、机制等各个层面来不断完善国家建设。
二、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保障
(一)目标保障。2011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指出,“我们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4]在稍早前的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胡锦涛总书记就指出“要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落实到社会管理各领域和全过程,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依法保护群众权益”。[5]这实际上揭示出了社会管理的总体目标与法治的关系。从法学的角度而言,社会管理创新的最终目标就是通过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从而构建起良性的国家与社会秩序,实现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其实质就是建立“宪政国家与公民社会”。所谓公民社会,是一国的全体公民,不论是何种职业身份,其权利和义务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且这种平等不仅包括,还尽可能有一种事实的平等,或者是起点平等或底线平等,人自出生即有国家保障的起点权利。所谓宪政国家,是为公民社会的产生和发展构筑基石,提供公平、公正的制度平台并予以保障的政治共同体。不仅中央的横向分权合理均衡,中央与地方的纵向分权也达致制度化的动态均衡,从而为公民权利提供有效保障,与公民社会之间达致良性互动。
其次,社会管理创新除了要确立“宪政国家与公民社会”的远景目标之外,还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参与、公众协同”的治理模式。有学者从行政法的角度将这种治理模式归为行政法的第三形态,即以“自由权和社会权—公共行政权”为主轴的形态,其基本特征为:1.社会主体从事部分公共事务;2.公共行政包括国家行政与社会行政两类;3.合作行政方式的兴起;4.行政法具有三元结构:国家行政权—相对人权利、社会行政权—相对人权利、国家行政权—社会行政权;5.行政法的任务在授权、控权和服务之外,需致力于促成并保障社会自治和民主参与;6.行政法的基本理念是民主。[6]也就是说,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而法治在这个意义上为社会管理创新确立了目标。
(二)原则保障。“凡是违反法治基本原则的发展不是科学发展,凡是没有法治作为基础的稳定不可能是持久的稳定。”[7]社会管理创新的合目的性(实现什么样创新)、合规律性(怎样实现创新),都需要通过法治得到确认、规范和保障。违反法治原则去进行的所谓社会管理创新,不是政绩功绩,是违法甚至是犯罪。法治的原则,在某个地区或部门,在某个时段,可能表面上与即时解决问题的“创新”有些冲突、矛盾或不协调,但从总体上和整个阶段来看,实则相反。在三十多年的改革发展的历程中,我们听闻甚至是亲历过许多这样那样的场景:如为了追求某些个人的政绩工程而不遵守某些所谓“影响政绩”的法,结果社会正义和公平被牺牲;为了所谓“超常规”的发展而不遵守“制约发展”的法,结果为非科学发展支付惨重的环境资源代价;为少数人的“令行禁止”而不遵守那些“碍手碍脚”的法,特别是程序法,结果付出极大的道德成本和执政成本。但无论如何“先行先试”,都不应该突破法律保留与法律优先原则。同时,法治不仅要为敢想敢干的改革者提供“护身符”,更重要的是要为社会公共利益和每一个社会成员提供“护身符”。[1]法治更强调的是权责一致,而不能随意弄权。否则,丧失对法律的敬畏,其后果极有可能更加有害。正所谓“欲车船高速必先制其动,否则速高必险;欲强化管理必先制其权,否则权大必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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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进行社会管理创新时,必须确立法治原则以保障其顺利进行,否则很可能是“欲速则不达”。在创立新制度、建立新机制、采用新方法时,应该坚持以下原则:1.目的正当性,实现私益与公益、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的兼顾。2.宽赋权(权利)、严限权(权力)。对公民赋权性、受益性的机制方法,可以宽松一点;对公民限权性、损益性必须谨慎严格。3.强化程序法治观念,不得随意逾越法律程序。
(三)主体保障。首先,转变或更新社会管理主体理念。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同时使国家面临形式上“二律背反”式冲突的压力:一方面随着公民权利的张扬,国家正逐渐摆脱全能国家的形象,向有限政府前进;另一方面,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却又意味着国家任务的大幅扩展。这种张力使政府在精简机构与机构膨胀之间徘徊转侧。正是为了回应这种冲突,新的治理模式被提出,社会管理主体的理念也随之被更新。中共十七大报告指出,要“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并明确把基层群众自治、企事业单位自治等“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机制,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础性工程重点推进”。这种治理模式的转型也为社会管理主体理念的更新奠定了基础,也勾勒出了一个国家、市场与社会分域而治的框架。
其次,确立社会管理主体的法律地位,保障社会组织的独立性,培育社会自治的土壤。如行政处罚法对规章设定处罚权的扩大,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之前除去“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实践探索,客观上都在助推社会管理主体法律地位的革新。而在另一个向度上,政府通过转变职能如大部制改革、政府机构的裁撤、事业单位去行政化等等,使社会管理主体的权限范围进一步明确。这种社会管理主体的社会化也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展提供了鲜活的实践根基,为突破行政授权理论削足适履的弊端奠定了现实基础。[3]同时,也为社会自治培育了法治土壤。
再次,完善社会组织运行机制。明确社会管理主体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政府的管理职责就可以放弃了,否则,“毒奶粉”、“瘦肉精”等事件还会层出不穷。社会组织虽然不是政府机关,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却掌握着大量的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对相对人的权益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对其依法监督和管理是必需的。同时,也就需要法律厘清社会组织自治地位的自治规则,自治规则与法律的关系,自治组织如何监管等全方位机制进行加强和完善,否则,社会管理主体是很难履行其应有的职责,也就很难达到创新的目的。
(四)程序保障。程序是法治的标志之一,是法治的必要条件。仅有程序未必能达致法治,但法治一定要有程序。权力的行使不仅要公正,而且要以显而易见的、易于接受的、令人信服的方式或渠道行使。这就是说,公正的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在他们感觉受到程序上的不利影响时,比感觉受到实体上的不良影响更有可能认为他们在法律上受到不公平的对待。”[4]正当程序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凸显了法律的正义与否,是很直观的,是老百姓能够清晰感受到的。当老百姓通过正当程序,如通过行政听证等参与到社会管理创新的活动中来,一方面能够集思广益,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社会管理创新的可接受性。但如果不经过必要程序,将程序弃之不顾,则即使是有益的创新活动,也会因民众的质疑而使效果大打折扣。如某些地区的“先行先试”的做法,即因违背基本的程序规则而广受质疑。[5]“程序是法治的核心,是法治从法律形态到现实形态必不可少的环节。”[6]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这种程序保障通过划定公权行使的边界和具体方式,排除领导人决策的恣意,从而保证政府决策更加有序、更加理性;通过提供表达民意的机制,引导公民在社会认同的轨道上表达自己的利益,维护自己的利益,最终实现社会的高度组织化状态;通过确立公民的法律地位,以满足公民受到社会尊重和重视的心理需要,从而调动公民建设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通过创造一种交涉的“隔音空间”[7],使当事人双方通过深层的交流转变对抗的心态,从而使纠纷得以平息,达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建立恰当的关系以及在总体上实现社会和谐。
总之,社会管理创新需要法治作为保障,在目的、原则、主体和程序上确保社会管理创新的顺利开展和最终以人民利益为依归。■
城市管理法治化与社会保障 篇4
(一) 城市化进程中的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1、户籍制度改革催生农民工社会保障。
城市化是人口向城市集中、城市规模不断扩大的过程, 城市人口比重是衡量城市化的一个重要指标。传统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束缚了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发展, 限制了农民向市民的转变, 也束缚着小城市向大城市的流转, 形成了城乡格局的二元对立, 阻碍了城市化的发展。
然而, 他们却得不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基本生活保障, 在同等劳动力市场条件下农民工的市场风险遭遇大于市民。因此, 农民工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呼吁声也越来越大。
2、无奈中的城乡流动。
农民工对土地的依赖是农民工大规模往返于城乡之间, 没有真正进入城市社会或解决户籍问题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之一。有调查发现, 土地对农民的效用主要集中在生活保障效用、提供就业效用、直接经济效用上。一亩土地将解决一个农民生老病死的所有问题。在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 土地不仅是农民工十分重要的保障措施, 而且农民工为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奉献了青春, 但城市社会却没有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无形中把农民工“推”回到农村。农民工城乡往返是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情况下的无奈选择。
3、农民工合法权益需要得到基本保障。
农民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却得不到保障。农民工通常都承担着最累、最脏、最苦、最险的工作, 有的甚至在有毒的环境中工作, 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差。他们基本没有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更谈不上养老保险、生育保险等。
4、农村居民收入偏低。
农村居民收入偏低是我国近65%左右的农村居民普遍缺乏社会保障的主要原因之一。例如, 某研究所调查1000名农村居民中, 年收入最低的在1000元以下, 最高的为4万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普遍偏低, 他们只能维持基本生活, 对基本生活之外的承受能力相对较差, 在现有的收入水平下, 难以考虑社会保障问题。
二、中国社会保障发展制约因素
1、中等收入群体长期短缺并且难以发育。
少部分人积聚了大部分的经济资源, 在成就少量富人的同时, 也衍生了大部分的弱势群体。在人口总量确定的前提下, 处于中间层的中等收入群体的稀缺是不言而喻的, 其发育的难度也是显而易见的。
2、政府自主性降低。
政府自主性即国家自主性。国家政府是一种公共管理机构, 由于任何社会都不可能避免各种利益群体的对立与冲突, 因此在进行整合与协调时, 必须要求有一种相当超越性的组织存在。所谓政府的自主性就表现在这种超越性上。90年代中期以后, 由于经济精英、政治精英、知识精英及复合型精英对于社会资源的积聚, 难免会影响整个社会政策的制定, 由此也导致了国家政府自主性的明显下降。
三、中国社会现状
2010年3月23日福建省南平市南平实验小学门口发生一重大凶杀案, 郑明生持刀冲向南平试验小学的小学生, 造成当场死亡3人, 送医院救治10人, 经抢救无效后又死亡5人。这起凶杀事件伤亡人员均为南平实小学生, 而凶犯已被当场制服抓捕。此案件引起全国高度重视, 温家宝总理说:“这是我国深层次的问题。”
上海海事大学杨元元以死面对悲痛, 2009年11月26日于宿舍卫生间自杀身亡。杨母为了培养两个子女耗干了所有积蓄, 只好办理了内退。杨母本身就属弱势群体中的一员。杨元元自杀前一天感叹:“知识难以改变命运。”生于贫困的她能够坚持完成这样的学业, 靠打工还上助学贷款, 其间不知会有多少困难, 但她凭一己之力都承受下来, 她本应该有很大的韧性, 而带着母亲读书, 在这个崇尚金钱的年代又需要多大的勇气。
从上两个例子, 我们可以发现, 需要建立特殊弱势群体的社会救助制度。
四、解决中国社会保障问题的对策
1、确立以公平为基本价值取向的社会保障理念。
改革前, 计划模式下的高福利、低工资保障政策强调极端的公平与高度的均衡性。而随着改革后市场经济理念的确立, 效率体现出极端独立性。表现在社会保障的基本定位上, 片面强调为国有企业改革配套;在社会保障对于社会分化的整合方面, 加剧了整合难度;在社会保障的政策研究上, 效率优先正日益弱化社会保障的功能。长期以来, 我国的社会保障理念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位, 而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因此, 要想确立公平的价值取向, 首先必须纠正基本的认识偏差, 必须确立以公平为基本价值取向的社会保障理念。
2、社会保障政策不能长期试而不定。
我国社会保障政策在最初选择时, 是以一种渐进的、双轨单行、试点先行的改革方式来进行。然而, 磨合期的过长却造成了社会保障政策与实践分散、混乱、难以规范的恶劣状况。
首先, 政策主导应尽快过渡到法制主导。我国至今尚无一部专业社会保障法律来规范市场、政府、社会乃至个人在社会保障行为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而是通过一些行政条例、通知或决定 (规范) 主导着中国社会保障制度, 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其次, 对特殊人群 (例如, 上面案例中提到的杨元元以及一些精神病患者) 福建开始实施政府补助, 每人五千元, 然后再由监护人送到医院接受治疗。再次, 通过立法的方式, 向国有企业以及高利润企业收取社会保障基金, 确立此种税种, 该利润直接打入农村社会保障基金中。最后, 向富人们征收奢侈品税, 将该税种直接用于社会保障基金中。倘若逐年贯彻实施, 悲惨的事件必定会减少, 全民社会保障会落实到每一个公民身边, 对社保的完善, 公民的生活指数将逐年上升。
参考文献
[1]、王克强.从地产对农民的生活保障效用谈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建设的紧迫性[J].社会科学研究, 2000, (2) :94-97.
[2]、王文韬.农民工社会保障现状调查[J].半月谈, 2004, (4) .
[3]、霍宇力等.广东农民工平均月薪1165最关心医疗费用问题[N].信息时报, 2004-10-02 (12) .
强管理,促发展,建民主法治新村 篇5
一、狠抓普法教育,营造良好法制环境
村党支部始终把普法教育放在依法治村工作的首位,结合本村实际,利用农闲季节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每年利用法制宣传日的有利时机,张贴标语,广泛宣传,共发放宣传材料448余份,张贴标语412余幅,张贴标语412份,制作永久性标语4条。开展法制宣传培训、讲座累计60余场次。用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占领思想文化阵地,防止黄、赌、毒等不良风气的蔓延。结合“文明诚信户创评活动”广泛开展尊老爱幼、助残扶贫活动,教育和引导广大群众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崇尚科学,反对邪教,自觉抵制封建迷信活动。无吸毒、贩毒、赌博人员发生。村党支部还把法制教育同精神文明建设、诚信守法教育、道德风尚养成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开展了“十星级农户”、“法律明白人”、“诚信户”等评比活动。评选出“诚信文明农户”210户、“法律明白人”420人。
二、强化依法治理工作,加快民主法制示范村创建进程
近年来,我村大力加强了民主政治建设,积极开展村务、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民主议事、民主理财等工作。村组按要求成立了民主管理监督小组。村党支部、村委会把依法建制、规范村务管理、用制度管人管事作为创建民主法制示范村的重要环节。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宪法》、《村委会组织法》等法规,制定完善了《村规民约》、《村民小组议事规则、》《民主监督小组职责》、《村务公开制度》和《村调委会治保会工作职责》等一系列管理制度。实行凡是与村民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都有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使村务管理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形成了村民平时学法,遇事用法,解决问题靠法,村干部带头遵纪守法、依法办事逐渐成为风气。为依法治村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稳定。
近年来,经过村党支部和村委班子的不懈努力,各组无发生各类刑事案件。概括起来有两点:一是要干部勤政为民,公道正派,以身作则,一心一意为群众办实事,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二是始终坚持群众事务群众参与,民主管理,对村里在大小事务一律实行阳光作业,并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和整改软弱涣散党组织活动,对后进组矛盾多发组和组班子不团结的调查摸底,对确实不能胜任的,按照组织程序予以撤换。通过采取上述措施对出现的一些简单的矛盾纠纷,由信息员及时和村级民调组织联系调解。对一些重大疑难纠纷,带有上访苗头的纠纷,由信息员逐级上报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小组,由乡、村、组三级联合调处。目前建成调委会1个,调解小组9个,矛盾纠纷信息员14人。止目前,各类矛盾纠纷逐项得到排查调解,并及时上报。遇有疑难纠纷,汇同司法部门依法调解。
四、扩大基层民主,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制意识
我村通过民主法治示范村建设,促进了群众观念的转变,增强了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提高了村干部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自觉性。由村民群众直接参与制定村务管理的各项制度,调动了群众参与村务管理、监督村务管理的积极性。使群众真正成为既是制度的制定者又是制度的执行者和遵守者,保证了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通过村级法制讲座和其他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了干部群众依法办事的观念,提高了群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和水平。
五、健全村级管理的各项制度,促进村务决策、村务管理的规范化建设
我村通过制订完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务、财务公开、重大决策法律咨询、环境卫生、等一系列制度。把村民的权利义务、村务活动的程序、规划建设、社会治安、村风民俗、婚姻家庭等方面的要求规定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使村务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村务管理制度的落实,使人民群众真正参与村级重大事务的决策和管理。增强了村务管理的民主性、科学性,避免村干部决策失误给集体造成损失,较好地防止了村务管理活动中的暗箱操作、村干部不公和不廉行为的发生。村务管理各项制度的落实,依法办事能力的提高,为村干部依法、依章管理村务创造了条件,提高了村务决策,村务管理的规范化水平。
六、接受监督更加主动,党群、干群关系更加密切
为使民主监督落到实处,我村普遍成立了由有威望的老党员和村民代表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和村务监督小组,对村务、财务管理实施全过程的监督。通过健全监督机制,加强了村干部的廉政意识和村干部照章办事的自觉性。村干部队伍中,出现了”三少三多”的可喜现象:即用公款吃喝的明显减少,精打细算的明显增多;脱离群众的现象明显减少,为民办事的明显增多;少数人说了算的现象明显减少,民主决策的明显增多。群众对村里的意见少了,与干部的矛盾少了,对村务的猜疑少了,关心村集体荣誉的人多了。正如村民们反映的那样,现在话说在明处,钱也花在明处,事办在明处。集体的”家底”清了,干部的”箱底”亮了,群众的”心底”明了。村干部则说,这样做,群众对村干部变怀疑为信任,变误解为理解,在群众中的威信高了,办事顺当了。把村里的事办好,可以说通过民主监督,加强了群众与干部的联系和沟通,党群、干群关系更加密切。
七、加强领导,充分发挥村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村级工作的领导核心。我村通过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村党支部重视和支持是搞好民主法治示范村建设的关键,创建工作涉及到村务工作的方方面面,光靠调委会来抓这项工作是没有力度,也是搞不好的。首先我村把民主法治示范村建设作为推进村级依法治理的重要内容抓
在手上,在思想上真正重视,狠抓这项工作的落实,强化检查和监督,对遇到的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寻找对策、分类指导。教育党员发挥在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经常听取党员、群众对村务工作的意见,健全党员议事会制度,以良好的党内民主,带动村级民主政治建设。其次是处理好了村党支部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把坚持党的领导同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结合起来,进一步促进村级组织团结协调,形成工作合力。为创建民主法制村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上海城市管理立法法治化探讨 篇6
[关键词]城市管理;立法;法治化
上海城市管理法治化就是探讨城市管理实现法治的路径,法治化是个系统工程,本课题将选取城市管理的立法、执法和监督三个维度进行研究,在此我们先探讨城市管理立法实现法治的路径。为了使论证更为清晰,拟分为三方面研究:(1)从法治的应然状态着眼,探讨城市管理立法应当具备的价值标准。(2)比较体现以上价值标准的实然制度。(3)对现有制度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法治化的建议。
一、上海城市管理立法法治的应然标准
“法治”一词借鉴自西方,传统的观点认为西方现代法治是融合了形式法治的实质法治观,实质法治是在人们对形式法治的批判中渐渐占据优势的[1]。虽然实质法治是更为高级的法治,但是实质法治本身也有其实施的难题,但这并没有影响实质法治作为西方法治观的共识。①我们的研究遵循融合形式法治的实质法治观,以此来探寻上海城市管理立法法治实现的路径。
城市管理的法必须满足法本身的属性标准,除此之外法还应当满足某些正义性的标准,这样的法才能称其为“良法”。同时,下位阶的立法在内容上须同上位法相一致。因此,城市管理立法法治的应然标准,按照实质法治的要求应具备三个条件:1.法的属性标准,即具有明确性、公开性和稳定性。2.法应当体现正义和民主价值,城市管理行政立法不能制定违反平等、合理、民主和个人尊严等正义观念的法律。3.内容符合上位法。
二、上海城市管理立法的沿革和现状
(1)萌芽——《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第40号令《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在街道办事处设立街道监察队,街道监察队由街道办事处领导,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税务等机构,依法支持、配合街道监察队的监察处罚活动。街道监察队在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市政设施保护、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情节较轻的行为,可以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
(2)尝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方案草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是上海在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方面所作的尝试和探索。根据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暂行规定》在本市部分区进行以市容市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执法试点,授予试点区组建的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使本决定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
(3)展开——《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随着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暂行办法》,即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表明上海城管从试点工作进入了全面展开阶段,明确上海城管执法部门在行政区域内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区县城管大队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4)定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精神,上海市政府审议通过了《关于本市开展市级层面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及《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全市包括市级层面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全面展开,同时扩大了执法范围,进一步明确了管理体制和完善了机构设置。
目前专门针对上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立法数量不多,但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却远远不止于此。上海城管執法涵盖了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境保护、公共交通、工商行政、城市建设、城市规划、房地产等十类管理职能中13个方面167项行政处罚权(浦东为14类710项),基本包含了城市管理的各个方面。
三、实然立法存在的问题
(1)立法内容未能符合上位法要求。上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主体资格,是由市政府41号令授权的。而关于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换言之只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而《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只是政府规章,其效力和级别达不到《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
(2)立法明确性不够。虽然41号令也划定了执法的范围、明确了执法的机构,但对执法的法律地位、队伍称谓、管理体制、执法区域问题;职能定位问题,如职能定位,职能划转原则等;执法手段问题,如明确扣缴、抵缴、代履行、终止服务等手段;协调配合问题,如理顺执法队伍与相关职能部门间的纵向和横向关系,建立相应的协调配合机制,确定相应的协调形式、程序以及责任,明确行政机关之间的一些必须履行、相互负责的义务等没有明确的规定。
例如: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系统内部的关系需要理顺,系统内部还不能做到上下协调,步调一致。根据41号令的规定,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但是区城管执法机关的人事任免权和各种经费的开支都是由各区政府负责,这样一来市区两级执法机关名义上是业务领导,但实际变成了一种业务关系。工作中区局对市局、区委和区政府的态度就变得微妙起来。具体在执法过程中牵扯到一些敏感问题,当出现市局和区委、区政府的意见不一致的时候,区局这时候就要做出选择。再有既然是两级执法主体就存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查处的权利,此时应由谁查处没有明确。比如涉及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其查处就存在市区两级如何划分处罚权限的问题。
(3)立法缺乏稳定性。城管执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综合性,城管似乎“无所不管”,执法职能与房地、工商、规划、绿化、公安交通等政府部门均有交叉,而且这种执法范围缺乏稳定性,今年城管不能涉足的管理领域,可能明年下发一个红头文件就允许管了,反之亦然。
(4)立法公开性不足。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宣讲不够的缺点,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公布或修改了,但是公布或修改不等于公众就对其内容了解了。另外,除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外,目前还存在大量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其中有大量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规则,但是这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透明性不高。
四、上海城市管理立法法治化的建议
1.制定行政法规,配套政府规章,解决立法的明确性和稳定性。其一,制定法的内容尽可能的具体,尤其是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要尽可能详细。其二,城市管理行政立法是否符合明确性要求应当成为制定法规和规章时审查的内容。
审视上海实情,建议按照上位法的要求,出台符合立法明确性要求的《上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规范进行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应发挥地方人大立法的作用,尽快出台《上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该法规应着眼于解决城管执法的法律地位、队伍称谓、管理体制、执法区域问题等方面问题。一是职责权限,对市和区(县)两级城管执法机关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进一步明确,达到机构合法、职责清楚、有权有责、社会周知的效果。二是执法规范,对城管执法机关的执法制度、执法措施、强制手段、执法程序等,根据现行法律依据,明确提出规范和要求。三是执法配合,规定建立城管执法机关和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许可告知、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四是执法监督,明确监察机关对城管执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城管执法机关对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城管执法机关、城管执法机关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监督责任。
建立与《上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相配套,体现立法稳定性的城管规章体系。制定相关的配套政府规章,解决如下问题:第一,单行的执法依据规定的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的问题。第二,城市管理中出现新的违法行为,单行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缺少执法依据的。例如城市小广告的查处和治理,现行立法没有相应执法依据,地方立法规定又缺乏必要的治理力度。第三,城管执法机关执法强制手段不足,造成执法力度欠缺,难以达到应有的执法效果的。例如在实际工作中,执法机关面临非常广的查处无证摊贩任务,对无证摊贩只能按照处罚法规定采取暂扣物品的方式,明显难以与其承担的执法任务相适应。
2.建立和完善保障公开性的具体制度。行政公开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也是主权在民的重要体现[2]。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践行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2008年5月12日国务院作出的《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除了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外,目前还存在大量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公开性的要求,建议这些具有普遍约束力其他规范性文件,凡是涉及公民权益的都予以公开,而不论其是否行政立法。
现行城市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的制定和修改,在执法队员的例常轮训基本能使执法者理解并知晓,但由于缺乏宣讲体制,使得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不甚了解,公众对这些执法依据也不清楚,客观上为阻碍执法埋下伏笔。我们建议建立城市管理领域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宣讲体制,可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设专人负责宣讲工作,运用大众和分众传媒方式,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报纸、宣传手册和宣传栏向社会宣讲。
3.保障立法中体现社会公平和民主。公平的法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平衡与妥协,而不是强者的利益取代弱者的利益,仅体现强者利益的法不是公平的法。公平性首先应当体现参与的平等,我们目前城市管理行政立法领域的公民参与还不够,更不要谈平等参与了。解决这个问题,建议行政机关在制定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平等的征询,包括数量上对等的听取意见。
必须平等、公正地分配执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立法公平,法治的其他要求或内容都将化为泡影[3]。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配置的城市管理行政立法中,为保证行政主体正确行使实体权力,必须赋予行政主体严格的程序义务;在保证行政相对人遵守实体义务的同时,必须确保行政相对人享有足够的程序权利。
4.畅通违反上位法的救济机制。《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出台已近6年,但是文件制定主体不合格、违反上位法或国家有关政策的情况仍有出现,例如,有单位制定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个别单位制定的文件涉及其他委办局的行政管理职能,却没有联合发文;有的文件中对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作了限制性规定;有的文件中对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限擅自做出修改[4]。要暢通救济机制需要上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下级行政机关服从上级行政机关,需要确立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有足够的控制力和约束力,建议强化市局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作为下级行政机关的区县局的控制力和约束力。
[注释]
①现代西方的实质法治是指国家制定符合某种价值标准,诸如保障人权和限制国家公权力滥用的法律,且法律受到普遍的遵守而形成一定的法秩序。
[参考文献]
[1]刘莘.法治政府与行政决策、行政立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70.
[2]杨海坤,章志远.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
56.
[3]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492.
[4]上海市政府法制办综合业务处、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编.上海政府法治简报,2008,(8).
[作者简介]李媛,女,上海城市管理学院法政系讲师,城市管理与监察研究中心主任,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城市管理法律法规。
关于应急管理常态化的法治思考 篇7
对待应急管理和安全的思想、态度和行为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如何能让应急管理能够切实“应急”, 不再疲于奔命, 头痛医头, 脚痛医脚, 让应急管理既能治标, 也能治本, 当突发事件发生时我们能胸有成竹, 泰然处之。把全民公共安全教育培训, 安全意识和能力的提高常态化和法治化, 把政府应急工作纳入常态管理中, 平时就做好各项预防和准备工作, 努力提高处置和恢复能力。笔者认为, 把应急管理常态化与法治化治理应是不二的治本之策。
一、把公民公共安全教育培训, 安全意识和能力的提高常态化和法治化
公民危机意识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应急管理的效果。因此, 发达国家不惜花费巨资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危机意识教育和培训。一些国家应急管理部门设有教学培训机构, 旨在推进全民减灾教育运动, 提高的公民危机意识, 增强灾害互助关爱精神。以能力建设为核心, 对应急管理人员进行教学培训, 在教学培训和实际工作中注重开展演练, 以此来检验教学的效果。防灾安全教育分为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和企业教育。发达国家十分重视学校安全教育, 从小学抓起, 把防灾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大纲。社会安全教育一般通过各种社区活动开展。
在日本, 有防灾教育及培训中心, 面向公众开设各种减灾培训、急救培训等课程。模拟灾害现场, 让市民体验地震、海啸、泥石流、火灾等灾害的破坏力。日本的防灾教育特点是, 在点上抓学生教育, 在面上开展国民防灾教育运动。把防灾应急内容融入到各门课中, 使学生增强防灾应急安全意识, 掌握应对各种灾害的相关知识, 提高防灾实践能力, 在灾害中实现“自救”。一般在日本从小学就开始进行防灾减灾的训练, 每年都有一到两次的防灾训练。关东大地震后, 日本把每年9月1日定为“防灾日”, 各地还建立了很多防灾安全科技教育场馆, 广泛开展社会宣传, 普及防灾训练和教育。他们的做法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中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对全社会的公共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培养作了原则性规定, 但不具体, 可操作性差。笔者认为, 当前应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工作方案以及配套管理办法, 建立公共安全教育的常态化法治化管理机制。同时, 要提高公共安全教育在各级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中的比重, 使之成为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具有约束性的“硬指标”, 由此增强其对公共安全教育极端重要性的认识以及对公共安全教育工作的重视程度。
二、把应急预案的制定、修改完善和演练常态化和法治化
应急预案是应对突发性公共危机事件的应急行动方案, 是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与单位应对突发公共危机事件的计划和步骤, 也是一项制度保障。
目前应急预案编制与管理工作, 仍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一是一些必要的预案缺乏, 如2008年初南方雨雪冰冻灾害发生时就缺乏应对极端天气的预案, 造成只能通过会议来应对突发事件。在一些乡镇缺乏地震应急预案, 导致意料之外的地震出现时手脚无措。二是有些应急预案质量低, 操作性不强。有的照搬照抄上级的、他人的预案;有的预案通篇都是原则性用语, 上下一般“粗”, 没有可操作的实际内容;有的执行主体不明, 预案内容与实际工作脱节。三是应急预案之间缺乏衔接, 协调性差。有的预案内容前后矛盾, 应急响应级别和响应行为衔接混乱;有的预案没有征求部门意见和经过专家评审, 预案之间衔接不够, 导致发布后部门职责交叉, 意见不统一, 产生矛盾。四是应急预案动态管理滞后。有的单位将应急预案制定后就束之高阁, 对预案中规定的处置原则、要求、程序及技能等不进行培训, 更不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进行演练, 使预案成为应付上级检查的“摆设”;有的在预案实施后发现有许多不适应之处, 也不进行修订、完善, 致使预案再次启动时出现问题。五是应急预案实施与现有投入很不适应。如预案中明确的应急保障, 在实际中因财力有限, 难以投入大量资金确保实现。此外, 应急预案的修订、宣传、培训、演练和评估等也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 培训与演练根本就没有。
为此, 应急预案必须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 凡是与突发事件应急相关的单位都应参加到预案的制定中来, 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完整地包含应急策划过程 (风险评估, 脆弱性分析, 能力评估) , 应急准备过程 (教育宣传培训和演练) , 应急响应过程, 应急恢复, 应急评估和改进。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 应急预案是根据以往的经验和可能出现的突发公共事件的特点编制的, 与突发公共事件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 且突发公共事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也具有不同的特征。因此, 必须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动态管理。我们不仅要对应急预案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而且特别要强化预案的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是应急准备的重要环节, 通过演练可以检验预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可以发现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验证预案在应对各种情况下的适应性;可以检验应急工作机构是否完整, 应急反应和应急救援能力是否提高, 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是否协调一致, 从中找出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修正的地方。
为了进一步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 应积极推进应急宣传教育演练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村镇, 增强公众应急意识, 提高应急反应处置能力。从日本的救灾应急经验来看, 对中小学生和普通群众的应急安全素质培养, 平时经常性的应急演练是非常重要的, 甚至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当前, 发达国家应急管理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注重预防, 突出‘未雨绸缪, 防范未然’的应急管理理念, 针对薄弱环节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减少发生灾难的可能性, 降低灾难可能带来的损失。”[2]预案及其演练就是设立、检验预防措施是否到位的重要环节。应当以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为抓手, 制定好、演练好应急预案, 切实做好事故灾难的预防和准备工作。
只有用常态化和法治化的办法加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切实把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准备工作做实做细, 做到胸有成竹, 处变不惊, 才能真正防患于未然。
三、把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和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化和法治化
加强政府公共安全管理职能, 构建自上而下合理设置相应的公共安全危机管理体系, 尤其要改变县、区、镇、村基层管理缺失的状况。以法律法规为保障, 明确社会各阶层在公共安全事件中的职责和具体途径以及所应扮演的角色, 规范在公共安全事件发生时社会公众的行为。将目前分散的应急指挥中心如供水、供电、燃气、交通等指挥中心或值班室进行联网, 统一报警号码, 采取“集中报警, 分类分级处警, 统一监督管理”的指挥模式。设立公共安全常设管理机构, 促进各职能部门的资源共享和有机衔接, 全面控制各类安全隐患。以往应急管理多是“轻防范、重治理”, 事前不认真防范, 不认真准备, 而将大量的人、财、物力投入到日后的处置上。对此, 要建立健全公共安全应急管理体制和社会安全防控体系, 做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把主要公共安全资源投入和注意力放到事前监督检查上, 用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抽查来督促企业形成常态化的隐患排查机制、规范化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的风险应对机制。同时在安全生产监管中引入群众参与, 让广大群众和专业人士都参与到重点企业隐患排查、污染举报、督促整改上来, 用官民的智慧共同来应对事故灾难。一定要把隐患和风险当事故一样认真对待, 对风险隐患排查整治不力者, 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者, 应急准备和措施不充分者进行严格问责, 方能尽量杜绝人为的公共安全事故, 降低自然安全事故所带来的损失。
四、把应急事件的问责常态化和法治化
“官员问责制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主要体现在第63条, 该条规定的问责方式是“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有所列八种情形之一的, “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值得补充说明的是, 官员问责制的实施效果不能仅仅取决于处罚的力度, 最主要的是明确问责的对象和范围, 实践中防止随便找个替罪羊的现象。官员问责制是柄双刃剑, 用之不当反而会背离问责制的初衷。为此要加强问责制的程序化和法治化, 从制度的角度追究真正的责任官员。从问责制的角度出发, 向责任官员问责是应当的, 但谁真正应被问责、还有谁应被问责应是每一次突发事件成功应对后都应值得深思的问题。《突发事件应对法》关于官员问责制的规定还稍显粗糙、程序化和法治化程度都不是很高, 在以后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实施还需要进一步细化[3]。今后我们应把问责的主体、对象、条件、内容、程序法治化, 把领导责任、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分清, 被问责者心服口服。
另外, 现有的问责制度, 从《突发事件应对法》到《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都明显显示出对“问责”的规定都只停留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的责任追究”层面, 没有充分考虑对突发事件发生前的预防和准备过程中企业、单位和政府应有责任。这种结果问责的制度安排使得突发事件发生前为应对突发事件应该做好的预防和准备工作停留在文件和会议中, 或者是搞形式主义、走过场。这样该有的预案要么没有, 要么就放在保险柜里, 根本没有实战演练。该查出的问题和隐患依然故我, 该准备的人财物与场地设施付诸阙如, 强有力的统一的指挥系统更谈不上。事故就只能不可避免地发生, 应对时就只有仓促上阵和手忙脚乱了。
所以应考虑用法律和严密的制度把政府和企业的保障公共安全义务在预防和准备应对的过程中固定下来, 并细化到各个终端, 对生产生活中各种风险实行常态化管理。实行问责制前移, 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 把事前预防各项制度的落实与否作为决定干部进退和企业前途的重要条件, 从根本上解决好长期以来事前预防制度缺失和“落空”问题, 有效降低事故灾难发生的机率。“很重要的一条, 就是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政绩、企业业绩内容, 作为评价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要把安全规划和控制考核指标落到实处。”[4]对事故灾难预防和准备、应对纳入常态化管理, 改变重应急轻预防的做法, 事前就把该做的工作做好。否则, 就会面临严厉的问责。这样才能切实避免重特大事故的频繁发生。
总之, 只要我们能够把应急管理相关的宣传教育培训、预防准备、风险隐患排查治理、问责制度安排等常态化和法治化, 我们在突发事件目前就会变被动为主动, 不会出现头痛医头, 脚痛医脚, 四处救火, 到处应急, 把突发事件发生的机率降到最低, 把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 让政府不管是平时的常态管理还是非常态的应急管理都让人民满意。
参考文献
[1]钟开斌.公共安全教育应走出“冷热循环”[N].光明日报, 2013-04-06 (8) .
[2]江川.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案例与启示[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3:94.
[3]杨海坤, 张志远.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284-285.
试析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 篇8
一、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重要性和必然性
(一) 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
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 执行依法治校, 把教育教学活动纳入法治轨道, 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 更是推进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是加快推进教育事业蓬勃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 是实现高校良性改革的必然选择
高等教育在改革自身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产生诸多矛盾, 如全国高等教育扩招, 导致学生管理难度加大;高等教育改革特色化, 导致高校“同因不同果”现象时有发生。为了尽可能的降低高校自身改革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高校必须将学生管理模式向法治化模式靠拢。
(三) 是创建和谐校园的坚实后盾
创建和谐校园是落实科学发展观,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要求。而高校实施学生管理法治化则是建设和谐校园的重要保障, 是学校和谐发展的坚实后盾。近年来频频引发公众注意力的诸多高校危机事件不断冲击着和谐校园的美好愿景。校舍破坏、师生伤亡事件;学生餐厅爆炸案, 校园枪击事件;女研究生自杀案, 马加爵杀人事件, 药家鑫事件等, 从不同角度反映了高校在学生管理中出现的危机情境。
二、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现状
与国外其他高校相比, 我国高校的学生管理仍处于较低水准: (1) 我国高校的法治化未能很好地与人性化、市场化、资助化和学习化相结合, 现行的法律法规尚不完整, 内容过于笼统, 可操作性不强, 可诉性差, 无法适应当下教育的发展。 (2) 我国高校在学生管理中往往忽略了“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 加上学生维权意识薄弱, 导致学生权利失衡, “人治”倾向较为突出。 (3) 学生救济制度尚不完善, 行政处罚和规章制度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
三、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基本理论
(一) 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基本内涵
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是指在高校学生管理的过程中, 学校秉承法治精神, 在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 在实践教学中不断规范校园规章制度及学生管理权力的行使程序, 并建立符合自身发展的高校学生管理权力执行机制和执行监督反馈机制, 树立国家上位法律作为高校学生管理法制中的权威性, 不断规范高校学生管理行为, 同时确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二) 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基本要求
根据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我们认为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即是按照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细化至学生管理的各个环节, 要求高校正真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避免高校学生管理中的主观性, 随意性, 使学生管理更加有序化, 规范化。
四、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实施途径
(一) 构建完善的高校学生管理法规体系
1. 国家层面上完善立法工作
(1) 加强立法人员素质。参与立法的人员应当时刻关注并掌握国家方针政策的变动, 正确认识教育与政治、经济、社会和人的发展的内在关系, 应当具有全局观念和实事求是的态度, 既不能盲目效仿发达国家的教育管理模式, 也不能忽略我国教育的地方性差异。 (2) 加强立法规范。主要表现在规范法律法规的起草, 强化立法解释, 加快立法修改及补充。 (3) 加快立法修改和补充。需要对高等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进行完善, 对一些不科学、不明确及不具备可操作性的内容进行修缮, 做到与时俱进。
2. 高校层面上完善管理制度
高校必须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学生管理制度, 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规范, 保证校规校纪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自恰性”。在落实法治化的各项原则的同时, 各项规章制度要有切实的可操作性, 适合在全校范围内展开, 能够有效地解决学生管理中出现的各项问题。
(二) 提高高校学生管理相关者的法律意识
1. 提高高校学生事务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
作为学校权力的直接行使者, 高校管理者应当具有较高的法律责任感, 在行使权力时, 不可故意违反或规避相关法律规定, 同时应该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 在执法主体的优越地位上, 警醒自己依然处于守法主体的地位。
2. 提高高校学生的法律意识
高校为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 促使学生积极守法, 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 高校需要强化学生权利的规定, 在上行法律的限制下, 确定学生申诉权利, 并对权利的行使程序进行规范。另外, 在实践中加强学生的法制教育, 高校在组织日常办学活动时, 注意相关法律法规的渗透。最后, 加强学生事务的自主管理, 高校可建立特定的学生法律实践部门, 给学生自主进行司法实践的自由, 从而在实践中不断强化学生自身的法律意识。
(三) 建立高校学生管理法规的执行监督机制
1. 立法确认高校学生管理法规执行的监督机制
以国家强制力作为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坚实后盾, 能够确保高校学生管理法规执法监督的顺利进行, 对执法行为有较强的约束力。
2. 建立执法监督的反馈机制
高校学生管理法规执行的监督部门应该及时向上级反映情况, 并定期进行监督反馈, 及时反映法规执行部门出现的问题, 对管理者滥用权力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制裁, 真正建成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透明化管理机制。
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 学生法律意识逐渐加强, 近几年高校学生法律纠纷案件明显增多, 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面临新挑战, 法治化管理成为改革与发展的必然。本文从几个侧面探索了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法治化的实施路径。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
参考文献
[1]钟秉林.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工作要应对新挑战[J].中国高等教育, 2013 (23) .
法治思维下的高校管理制度 篇9
当我们对高校的教育、教学、管理中的一些制度内容或执行方式进行思考时, 不难发现, 很多非法治思维的现象就存在我们身边。只是有的我们已对它见怪不怪, 习以为常了。因为, 在管理理念上, 有意识尊重人的观念不够, 这导致了无论是在学生培养管理方面, 还是在教职员工管理方面, 都在无意中存在非法治思维现象。下面三个具体的例子, 有助于我们对大学中非法治思维现象了解。
案例一, “重政轻教”现象。下面内容摘录于某高校教职工年度考核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考核内容:各类人员实行分类考核, 其考核内容分类实施, 即:
1.行政管理人员侧重考核:政治素质、管理水平、全局观念、廉洁奉公, 民主作风、办事效率、服务态度等;2.教学人员侧重考核:为人师表、教书育人、教学质量、教学效果、科研成果等。3.工勤人员侧重考核:劳动态度、劳动纪律、安全生产、为教学、科研及全校师生生活服务的实绩等。
考核加分项目:
1.获省级或省级以上先进个人加3分。2.指导学生获省高校竞赛第一名加3分, 第二名加2分, 第三名加1分。3.在国家级核心期刊发表文章每篇加4分;在校外其他刊物公开发表文章每篇加2分;在学院学报发表文章每篇加1分。4.在教学检查中评为优秀的加1分。
考核中的有关具体认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本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同时扣除相应分数。
1.未能完成工作者 (每学年412节课为标准) 扣5分;2.出勤率不足90﹪者扣5分;3.出现过一般教学事故者扣3分;4.同事之间闹不团结, 造成不良影响者扣3分。
从考核办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看出, 考核制度明显有利于行政工作人员而不利于教学科研人员, 目标考核对教师岗位的指标硬性而清楚, 而对行政岗位的指标弹性而模糊, 规定明确要求教师每学年应完成360课时, 否则要扣5分, 另外, 出现教学故事者要扣3分。但它却没有明确要求行政人员要具体完成什么工作任务, 也没有规定对工作出现过失的行政人员扣分。例如, 有一位经管学院教师, 由于该专业招生人数不多, 只设置一个班级, 所以, 即使这位老师一周为这一班级的同学上了二门不同的专业课, 每一门课程上2个课时, 其工作量也不能达到完成全年412节课任务的要求。这位教师即便努力工作, 争取在教学检查中评为优秀但至多也只加1分, 却无法逃脱“未能完成工作者 (每学年412节课为标准) 扣5分”这一处罚。另外, 奖罚的尺度设定也缺乏科学依据, 如其中规定的“在教学检查中评为优秀的加1分”, “出现过一般教学事故者扣3分”, 这加其中权重分的依据是什么?
案例二, “受助公示”现象。
某高校为了保证贫困学生助学金的公平发放, 在对受助学生人员资助金额和方式的确定方面, 做出规定, 以下是部分摘录:
第四条:资助金额和方式。
临时生活资助和特殊困难资助总额上限暂定为当年基金数额的25%-50%。
(一) 临时生活资助
1.每学年申请一次, 申请时间为12月10日-30日;2资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50-300元, 资助时间段为3月-7月、9月-11月, 共8个月;3.资助金直接充入学生校园卡。
(二) 特殊困难资助
1.根据困难情况实行分级资助: (1) 因遭遇突发重大事件损失或身患疾病费用在2-5万元的, 一次性资助2000-5000元; (2) 因遭遇突发重大事件损失或身患疾病费用在5-10万元的, 一次性资助5000-10000元; (3) 因遭遇突发重大事件损失或身患疾病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 一次性资助10000-25000元。
2.资助金充入银行卡或现金发放。
第五条: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 临时生活资助、特殊困难资助 (资助金额2000-10000元)
1.学生本人提出申请;2.班主任、辅导员、所在院系签署意见;3.学生所在院系向学生处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4.学生处调查核实后呈分管院领导审批。
(二) 特殊困难资助 (资助金额10000元以上的)
1.学生本人提出申请;2.班主任、辅导员、所在院系签署意见;3.学生所在院系向学生处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4.学生处调查核实后提出资助方案, 提交领导小组讨论;5.领导小组召开会议, 2/3以上的成员表决同意, 呈院领导审批。
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一定的资助, 其出发点是要为学生办好事、实事, 但是, 其中的一些规定却让一部分让到资助的同学觉得受羞辱。例如, 我院机电学院机电13-2班大二的学生小石同学是来自甘肃贫困边远地区的, 符合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对象。来到学校后, 课余时间到学校附近一家公司帮忙, 和几个同学创立了校外助学合作小组, 买了一个较好的手机, 方便与外面公司同学联系。可是, 一个多月以后, 辅导员老师告诉小石, 他受助的资格已被取消。原因是同学们发现小石竟然使用手机, 而且近来的课余时间没有参加系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违反学校助学金的有关规定。这件事让小石感到很难过, 自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公示后, 大家就用异样的眼光看他, 所以他想通过自己劳动争赚取一定的收入, 却被学校老师和同学误解为不讲诚信。小石心里感到很痛苦, 他到班主任进行心理咨询。他说:“自从学院把家庭贫困学生的名单公示后, 我总感到背后有无数眼光在监督我, 我宁肯选择没钱加菜, 而不选择有钱加点菜后总被人议论……”
案例三, “办事难”。
目前高校既要搞教学, 又要搞科研。课题申报过程时科技处不能提供有效帮助, 课题批准下来报账财务处经常不能一次将报账要求告知。面对此类种种, 很多老师心里觉得很无奈, 可笑又可气, 为什么对老师在教学时出现学生投诉, 学校可以扣奖金, 批评教师的师德。行管人员生就可以不说、工作中使性子。
这种看起来好像是个别管理人员的个人修养问题, 但是, 归根到底还是由于学校不公正的对制度所使然。这样的管理制度本身不以服务学生理念和公平意识为前提, 同时对行为“恶劣”的人没有明确制度来约束。今天人们对教育制度公平的追求, 同时体现在学校教育和管理过程中, 包括教师和管理人员的态度、责任心、敬业精神、对学生的尊重、教育观念更新教育方法等, 因为这些方面都对学生的权利以及学生的心理、人格、学业成绩产生重要影响。
一、针对上述在高校中出现的制度性不公平现象, 我们可以将之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的现象
(一) 越位思考:治理主体的非工作对象思考
高校在制定有关管理制度之前极少征求广大师生的意见, 总是学校领导越位代替广大师生思考一切。从例子一有关的制度规定之中我们可看出, 制度的制定者对大学教育规律的认识模糊, 忽视教师的教学工作是一系列复杂性的劳动, 许多方面是无法用量的多少来直接体现教育教学的内涵。大学在本质上是培养人才和发展文化的机构, 要保证大学具备培养人才、发展文化、引领社会文明和进步的特质, 凸显教师及学者们学术活动的教育价值和文化创造意义, 大学应成为文化和知识活动的场所, 大学应成为教师和学者们人格、权利、尊严、荣誉被充分尊重和保护的地方。但在例子一这一考核制度中, 没有科学可靠的综合测评和权威的评估体系, 只停留在把“发了多少篇文章、发表在什么级别的刊物上、获得了多少课题、它们都是什么级别的课题、获得了多少研究经费、这些经费是横向的还是纵向的、总共上了多少课、得到了什么奖励、发奖单位是什么级别的”等这些原始数据上, 将这些不系统、不完善的信息依据做为评定教师优秀与否的“硬杠杠”。这种貌似公正的考核制度, 忽略了大学学术本质的公正, 不尊重学术发展逻辑, 在这样的制度下, 教师的优秀与否, 不在于是否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不在于是否进行学术创新, 这种制度的价值导向使教师的精力不在于促进学生全面的发展。为了应付年度考核评定, 教师们热衷于对自己进行学术包装, 而不注重学术创新。即使有教师对这种制度感到无奈或羞辱, 但是为了年度考核合格, 也只好“随波逐流”。本来年度考核是只是一项常规考核工作, 但是, 像案例一这样的考核制度, 搞得学校各位教师为了评上合格以上等次, 而私地里拉关系, 争取能评上一个什么先进, 而且有的不惜花重金买所谓的版面费发表论文等等。
之所以会产生这样不正义的考核制度, 究其原因, 是治理主体的非教学本位思维。这种考核制度通常只是由人事部门起草、呈交学校领导会议审批便付诸实施的, 而做为考核评定中主体教师根本不能参与到制定过程中去。制度的制定者, 往往只考虑了操作的方便, 而忽视了一项制度内容应体现正义要求, 不公的制度会直接导致教师精神伤害, 广大教师虽然心中不乐意接受这样不公正的考核规定, 但是除了气愤, 却没办法改变事实, 不得不将尊严放置一边, 心中带着情感的屈辱, 就是按照制度有关要求提交材料、接受考核。
例子二, “受助公示”现象的产生, 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 在于制定该项制度者参照《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教[2007]91号) 中第十四条“……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的规定。但是, 这里混淆了“励志奖学金”与“贫困助学金”的区别。在一定意义上说, 得到“励志奖学金”是对学习成绩优秀、道德品质优良的学生奖励性的资助, 这样的公示可起到表彰先进和树立榜样的任用。而“贫困助学金”是一种救济性的资助, 所以得到时不一定感到荣耀。贫困不是学生的错, 迅速受资助时内心的感受是复杂的, 对“贫困助学金”学生进行公示, 没有考虑受助学生不同主体有不同的感受, 这也是一种治理主体的非学生本位思维。
(二) 越权规范:治理主体的自利行为
大学制度制定的依据是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大学制度在法律效力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两者相冲突时大学制度当然无效。现行的大学制度中, 一些制度有时并不是依据法律内容制定, 而是依据带有“人治”色彩、本质上为权宜性质的政策和文件制定的, 致使有些制度不仅游离于法律之外, 有的甚至高居于法律之上。所以, 国家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说并不是大学制度的基础, 而是被大学制度作为维护自己地位和权威的工具来使用的。
我国历史上的人治传统根深蒂固, 向来不重视程序, 这种状况至今犹存, 其表现之一是在高校行政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了法定程序的现象, 高校行政程序违法突出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 高校进行行政管理时, 在步骤、顺序、时限、方式等法定程序方面存在欠缺、不健全或颠倒程序的前后, 从而管理程序出现不公正、不合法、不合理等各方面的问题。另一方面是高校侵犯知情权, 造成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如例子二中的评审程序的合理性就值得思考。第一, 这种“二级以上评审制”在实践中会产生这样的法治困境:我们如何证明, 学生工作处和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委员会对贫困资助学生人员的第二次审查, 一定比系的第一次审查的结果更加客观和公正呢?又如果能充分证明, 学生工作处和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委员会具有标榜的道德优势和判断能力?学生所在系的教师比学生工作处和学院领导都了解学生的情况。因此, 这种“二级以上评审制”在程序上并不涉及事实判断, 仅仅是一个价值预设。学校之所以采取这样的程序, 目的是对付上级检查, 可以汇报评审工作程序严谨, 体现公平。
(三) 制度“空置”:治理主体的不作为
在高校教育管理中, 教育工作者常常是管理意识强烈, 而服务意识淡薄, 这种优越地位表现在管理中任意作为和不作为, 表现在实践中很多时候未能按照制度规定的职责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 有的在工作中把制度视为一纸空文置之不理, 使制度成为一种摆设, 没有落实到行动上;有的则打着按有关程序办理的名义, 实质上是利用制度的不足之处在拖延推诿, 导致不作为, 造成恶劣后果。案例三种的现象是把学校工作制度置之不管, 把“一切为学生, 为了一切学生”“一切工作向一线教师倾斜”承诺当成一个空话。同时, 一些管理者在对待一些管理者在对待制度程序问题上也存在不作为的做法, 如在制定校纪校规方面, 没有实行类似于立法听证的听证制度, 而将校纪校规予以公布等。在行政执行方面, 未能遵循现代法治所要求的事先通知、给予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说明理由、送达制度等。又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制度、关于学生违纪处理的制度都极少有征询学生意见的, 甚至连各种教学制度和教学管理制度都不听取学生的意见, 学生只能被动地执行这些制度。这是治理主体不作为现象, 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 侵犯了师生的合法权利。
同时在制度执行中, 往往不重视执行程序, 只有原则性要求, 这就给执行过程留下了很大的机动空间。但这种机动空间并非人人平等, 只有掌握了权力和资源的行政管理人员、尤其是主管领导才拥有完全的机动权, 甚至这种机动权很多时候不受任何约束。
二、探索减少非公平制度的途径
(一) 重建大学人文精神, 使大学从对外部效益的热衷回归到对人的关怀
重建大学人文精神, 使大学从对外部效益的热衷回归到对人的关怀, 使大学教育回归到其本体价值之上。形成以人为中心, 精神上关怀人、态度上尊重人和行为上服务人的现代大学制度。
追求大学制度公正, 必须坚持制度的价值性和工具性的统一。大学制度一方面是实现高校各项教育、教学、科研工作, 形成有效秩序的工具和途径, 对制度保持审慎、反思和批判态度。这就要求大学制度不仅体现“工具性”, 还要体现“合目的性”的价值, 即大学制度要符合人的发展的需要, 符合人的价值目的。
(二) 伦理方面: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由存在的善的统一
过多的制度刚性管理使校园充满“压抑”, 教师、学生在这样的学校得不到真正的创造性发展;过多的激励性管理, 又使得广大师生呈现出“耐药性”, 一次次的问题得不到彻底的解决, 处于“亚健康”状态。高校在坚决执行制度的同时, 要强化情感管理, 增强广大师生的亲和力、凝聚力。
走向实践的大学制度应当要有形而上的追求, 要有超越性, 超越教育中个体、经验、感性等等, 在制订制度的过程中, 要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并适时加以调整, 使制度在内容上人情味更浓, 在设计上更能体现出广大师生的切实需求, 这种管理制度才是有效的管理制度。
(三) 法治价值和道德关怀的统一
处在法治社会中的高校制度, 对于师生权利的限制应有法律根据应符合法理逻辑, 不应游走于法律思维之外而纠缠于一种非理性的道德情怀之中。制度制定所要追求的是一种民主管理, 使高校内部各个主体自主而又积极参与学校公共事务的管理, 在高校党委的领导下, 广大教师行使教育权, 广大学生享受和行使受教育权, 高校内部实现基层事务的自治。这样的管理制度是广大师生的一种主动追求, 自然能够外化为他们的自觉行动。
论独立学院的学生法治化管理 篇10
1.1 法治化管理意识淡薄
法治化意识是搞好法治化管理的前提 , 但是,许多教职员工和大学生法治化管理意识淡薄,主要表现在 :一是很多高校领导层、管理层没有法律学科背景同时缺乏对法律的尊重,在心理上没有真正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对依法治校、依法管理的重要性缺乏足够认识。二是有的教师对有关法律法规知之甚少,不能很好的利用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或告知学生如何保护自身权益,往往凭主观臆断想当然办事和处理问题。三是高校学生管理中官本位思想严重,部分高校存在着重权力、轻权利的现象,以及重管理教化、轻平等意识的现象 ,,学校与学生只是简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有从形式上实现真正的平等。
1.2 部分校规存在违法现象
高校为了便于自己的管理,往往制定校规校级,且以学生手册形式下发每一名学生,但是,这些校规校级往往只考虑到自身管理的方便性,甚至认为校规校级应当为我所需、择其而用,未考虑到是否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是否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有的存在程序性规则缺失。如,校规校纪与婚姻自由、受教育权、隐私权的冲突,又比如有些高校会因学生作弊而开除学籍,为了英语等级考试通过率,将英语等级证书和学位证相挂钩等等制度,这些制度往往是学校为了方便自己的管理而单方制定的,但是,这些校规校纪在不知不觉中却侵犯了学生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往往是宪法及其他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
1.3 正当法律程序不足
法治原则意味着良法之治,而良法之治包含实体法和程序法。在高校的法治化建设中,校规校纪的内容可以看作是“实体法”内容,在这方面,我国高校内部校规校纪制定得相对比较完善,但是,在程序法方面,在我国高校管理内部明显感觉不足,“程序法”较少,这意味着对学生事务的各项管理活动中程序性内容明显不足,教职工在学生管理过程中可以“有章可循”,但是如何才算做到“照章办事”,缺乏程序性内容,另外教师在处理学生问题时太过僵硬,无法做到人性化,从而表现出极大的人治色彩和随意性,忽视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如,对学生进行必要的纪律处分时没有经过一定的程序,没有学生参与 ,,处分决定没有向学生本人或者家长当面宣布并书面送达等,且并未告知如若不服,通过哪些渠道可以获得救济,这些都给事后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纠纷留下严重隐患。目前,程序问题已经成为高校被诉的主要因素之一。
1.4 申诉救济不畅通
因独立院校大众化教育的普及,有些学生日常生活中的做法明显不当,必要的惩戒可以教育本人,同时警示其他学生。正当、合理的惩戒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但是在学生管理的制度上、操作层面明显缺乏畅通的学生申诉救济渠道,学生的正常权利无法得到正当保护,在权益受到侵犯时不知向何处向何部门申诉,即使有形式上的申诉部门,往往结果有不尽如意,因学校与学生处于不平等地位,激化的矛盾往往不了了之,学生的权利得不到根本的救济。甚至有司法机关介入时,往往也无法获得直接的证据,使得学生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2 完善学生法治化管理的措施
2.1 提高教师法律意识,树立权利至上的理念
教师的良好法律意识是高校法治化管理的重要前提。独立学院领导及教职工管理人员首先应牢固树立法治化管理理念,将法治化思想贯穿于治学、治校的方针中去,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制度化建设。二是对管理人员普及法律知识,比如通过举办法制讲座进行法律教育宣传,督促鼓励自学、教育培训等进行法制教育,三是在日常行为中高校教师应自觉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自己的一言一行,在管理活动中尊重学生权利,公正对待每一位学生,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2.2 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大学生进入高校,多以学习专业基础知识为主,尤其是独立院校的学生,成绩稍逊于母体院校招收的学生,但却与母体院校学生的师资相同,因其本身的特殊性,他们往往觉得学习压力偏大,更无暇顾及法律知识的学习与培养,对法律知识鲜有自觉自律学习者。而法律却以各种方式影响着每个人的工作和生活。因此,学院应有计划、有目的的为各专业开设各类法律课程,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当前各个高校将《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作为必须课,但是该门课程往往都由各个高校的公共课老师担任,对法律知识的学习缺乏系统的培养,而且老师们往往将思想道德修养作为讲课内容的重点,学生没有在课程中学到相关法律知识,独立院校应加强对该门课程的重视,将普法以各种各样形式得以传承。
2.3 完善高校内部校规校纪
建立完善的校内规章制度是依法行政,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前提条件。虽然法律、法规为高校管理提供了大量的法律依据,但在现实的管理工作中,也存在着找不到具体法律、法规条文的情况,此时,高校就需要及时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注重程序和实体公正,制定出相应详细的学校规章制度和处理办法,做到有章可循。
2.4 完善正当程序
在学生的法治化管理中,首先要遵循程序中立。学校工作人员应遵循严格的程序办事,在作出管理行为时不得受各种利益和偏私的影响,避免任意妄为,一旦出现纠纷也能合理解释。其次要遵循程序公开和参与。对作出影响学生权益的处分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当事学生,向相关学生说明理由、依据,同时,应当与学生进行沟通,告知学生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积极听取当事学生的陈述、申辩,保障学生参与到处分行为中来,保障学生的相关权利,同时,也有效避免了学校或教师作出错误处分。
最后要完善的执行程序。“徒法不足以自行”,学校的法治化建设制度是必须的,但是,仅有制度,没有执行力,学校的法治化也将流于形式,因此,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执行,赋予和保障学校、教师相应的管理权、学生的参与权,保障学校真正实现法治化。
2.5 完善申诉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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