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制度是兼具私人性与社会性, 其基本矛盾是人性的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冲突;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制的矛盾。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民法自治理念的提高, 国家对婚姻的干预也将逐渐减弱, 婚姻中的自治将得到进一步深化。婚姻毕竟是关乎公民私领域的权利与自由, 倘若事无巨细都由国家婚姻法来规定, 势必造成规制越多对婚姻自主权限制就越多。要维持婚姻的私人性与社会性的平衡, 则各国法律在严格规制的同时也应找到自己的底线, 为公民的自由给出明确的范围。
婚前协议的出现恰好为婚姻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制找到一种平衡。一切法律没有规定的有关夫妻关系的事项允许婚姻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达到意思自治, 而婚前协议的合法有效程度也由法律所限制, 为婚姻自由权划定基本的底线。这样一来, 婚前协议则成为了婚姻当事人自己为自己量身定制的, 仅对夫妻双方彼此有效的婚姻法。每一份婚前协议都根据每一对夫妻不同的婚姻状况, 家庭背景以及个人生活习惯通过双方不断地磋商磨合所达成。每一份婚前协议所体现的这种灵活性和独特性也是婚姻法所无法完成的。
一、婚前协议的契约性
(一) 婚前协议的契约性本质
西方国家多数主张婚姻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 认为婚姻是缔结男女双方的合意的结果。最早采用婚姻契约性的是法国, 1971年法国宪法第七条规定:“法律只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同样的, 这种婚姻契约论的观点在瑞士、德国、爱尔兰、美国等国家的法治中均有体现。在美国一些州的立法甚至提倡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生活的各项事务订立协议。 (1)
1.婚姻契约性的论证
婚姻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私法的精神是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因此婚姻也适用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精神→我国婚姻法一向尊重私法自治的精神, 并采取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 予以登记, 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 即确立夫妻关系。一张结婚证如同一份契约, 约定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认为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
2.婚姻与契约原则上的一致性
婚姻具有本质上的契约性, 婚姻法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 而私法所彰显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精神是探讨婚前协议存在的合法性依据。私法自治追究其内涵, 一般认为其涵盖了近代民法所赖以维系的三大原则, 即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和自己责任。 (2) 依据私法自治精神, 夫妻双方为确保人格的独立和尊严, 在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 有权自主决定个人的婚姻问题, 并在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有关身份和财产关系的协议。基于契约自由理念, 当事人有创设或不创设契约的自由, 契约的法律效果完全由当事人意思决定。 (3) 婚前协议是践行契约自由的体现, 其具有的灵活性和便利性提高了婚姻纠纷的解决效率, 也促进了婚姻当事人的自律。
3.婚姻当事人的契约性地位
婚姻当事人在婚姻中地位的契约性表现在:夫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双方当事人平等自由地缔结婚姻, 同时必须履行因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不得随意解除婚姻。一方违反约定另一方享有追诉的权利, 因违反国家婚姻法相关规定时应承担法律责任, 因违反婚姻协议的约定义务时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在非法定或约定解除婚姻时, 要承担像违反契约一样的法律责任, 婚姻的契约性要求婚姻当事人在缔结婚姻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由, 不存在胁迫等情形, 这些规定都与民法上的平等民事主体地位的契约性一致。
二、婚前协议的正当性
从合理性角度分析, 婚前协议的出现离不开现实的土壤, 即社会中婚姻状况的发展以及两性关系的平衡斗争。随着社会转型、社会环境变化对婚姻家庭发起的挑战, 中国已经迎来了新离婚时代。统计数据显示, 从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 我国离婚人数和离婚率持续上升, 近8年来增速明显, 增幅高达7.65%。在我国的一线城市如北京、上海的离婚率已超过1/3。 (4) 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与过往相比, 男女双方各自经济条件日益独立, 女性不再依附于男性生存, 男女各自外出工作拥有自己的社会圈子, 而家的概念日益模糊。同时, 人们的爱情观, 婚姻观也发生重大变化。女性追求自由, 自我的意识日益增强, 合则离, 不合则散的观念普及。然而在追求自有、平等的婚姻关系的同时, 人们更趋于理性的学会保护自己的婚姻权利, 因此婚前协议是对个人财产与生活方式的一种自我保护。
三、婚前协议的效力
(一) 婚前协议中财产约定的效力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5) 由此可见, 我国的婚姻法尊重私法自治精神, 采取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 允许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其财产的权属问题。即婚前协议中的财产部分是有法可依, 具有法律效力的。而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 婚前协议以及其他婚姻财产协议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晓, 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6) 即婚前协议的效力又可分为其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外界而言, 夫妻被视为法律行为上的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 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使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
(二) 婚前协议中夫妻权利义务约定的效力
婚前协议中的其他内容如夫妻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抚养帮助义务的协定是否有效, 我国法律未作说明。然而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民事关系领域, 法无禁止即自由, 我认为, 只要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框架下的内容均为有效, 对缔约双方均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四、婚前协议内容的多样性反映婚姻自由
随着社会契约意识的逐渐增强, 男女分工的日益明确, 人们的婚前协议的内容也变得丰富多样, 不再局限于对财产权属的划分。目前婚前协议的内容还包括:婚后父母的赡养问题、子女随父性或随母性、婚后家务的分工问题等。纵观各国各地区的婚前协议, 我们可以看到其内容的多样性。
婚前协议内容的更加具体化明细化, 甚至更像夫妻的行为守则, 例如法国有一份“婚前协议”中规定妻子的体重一定要保持在120磅以内, 否则的话, 在离婚的时候她就不得不少拿10万美元;另一份“婚前协议”要求有权不定期地让配偶作是否吸毒的一系列测试, 如果配偶被查出有吸毒行为, 将在离婚财产分配时被罚款;更有“婚前协议”中限制丈夫连续看体育比赛的时间, 或是限制太太购买名贵首饰的开销。
五、结语
当今社会, 人们的风险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提高, 对于婚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 人们不再停留在默默忍受或等待公力救助的时代, 而是开始尝试事前的保护和主动自助。婚前协议作为顺应社会现实变化的产物, 在合法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婚前协议实际上是公民为自身的婚姻而量身定制的法律, 为他们的婚姻提供事前的保护, 减少婚后的冲突与纠纷。在制定婚姻婚前协议的时候, 双方约定了除法律义务以外的约定义务, 实际上有利于保持婚姻关系的稳定性, 减少冲动轻率的闪婚、离婚, 因此具有积极的存在意义。
摘要:近年来, 我国离婚率的日渐提高因离婚所产生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引发广大专注, 也出现了“婚前协议”这一契约形式约定夫妻双方日后纠纷的解决, 本文试图从婚姻的契约性本质出发, 从比较法的视角结合我国社会现状研究“婚前协议”的契约性、效力、婚前协议与婚姻自由权利二者的关系等方面, 探讨婚前协议的本质及其合理性。
关键词:契约性,婚前协议,效力,婚姻自由权,夫妻配偶权
注释
11 美国统一法律州全国委员会<统一婚前协议法案>1983:7-8.
22 何勤华, 魏琼.西方民法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439.
33 邓丽.婚姻法中的个人自由与社会主义:以婚姻契约论为中心[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8 (1) :136.
44 中国离婚率已连续7年递增[N].人民日报, 2011.
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
66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20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