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生育保险条例(共6篇)
篇1:安徽省生育保险条例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展开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展开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47号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学军 2013年7月27日[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1] 编辑本段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统筹。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经营范围涉及多种行业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按照其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其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省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1] 编辑本段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法律文书。
(二)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所作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法律文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疾病死亡证明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证明材料。
(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旧伤复发确认证明书。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1] 编辑本段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七)工伤康复的确认;
(八)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第二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1] 编辑本段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七条
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三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十四条
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
上述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一次性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预留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六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暂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后,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生活护理费待遇水平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年7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1] 编辑本段第六章 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四十一条
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需要工伤康复的确认证明;
(三)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协议康复机构按照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等。
第四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发生的费用,在紧急抢救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予以支付。[1] 编辑本段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协议医疗机构、协议康复机构、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1]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发生变化,其本人工资以发生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为基数计算。
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
篇2:安徽省生育保险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且丧偶的;
(六)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七)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八)二等乙级以上的残疾军人,五级以上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二)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篇3:安徽省生育保险条例
一、加强组织领导, 明确宣传目标
根据要求, 市墙散办加强了对《条例》学习宣贯活动的领导, 由办综合科负责全市宣传活动的组织与实施。整个活动以省散办确定的宣传框架为基础, 结合芜湖市实际, 明确了宣传主题、宣传目标和受众范围, 采取集中时段、市县区联动, 在全市范围掀起了一场学习宣贯《条例》活动的热潮, 使《条例》的精神实质、主要内容为社会各界所知晓。
二、精心组织谋划, 认真贯彻落实
为确保学习宣贯《条例》活动有效开展, 市墙散办借鉴散装水泥宣传周活动的成功经验, 向各县区墙散办转发了省散办《关于深入开展学习宣传<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活动的通知》 (芜墙散办字[2013]32号) , 要求结合本地实际, 创新方式, 注重实效, 制定宣贯方案, 精心组织谋划, 认真贯彻落实, 对宣贯《条例》进行了再动员和部署。要求将《条例》宣传到市县党政机关、乡镇街道、基层企业单位, 宣传到项目建设、房开、施工、设计、图审、监理、质监等建筑施工现场, 宣传到报社、电视台等相关媒体, 以《条例》于11月1日正式实施为契机, 联合政府有关部门在市区、县城城区建筑工地掀起一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风潮。
三、方式载体多样, 注重实际效果
这次《条例》宣贯活动, 各地本着节俭务实原则, 做到方式载体多样, 注重实际效果。
一是《条例》于2013年8月2日经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并于8月6日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第三号公告。市墙散办于8月8日第一时间将《条例》文本在芜湖墙散政务网主页《政策法规》专栏进行公布宣传, 拉开了全市学习贯彻《条例》活动的序幕。
二是在收到省散办印发的《条例》文本后, 市墙散办及时将《条例》随同《芜湖墙改与散装通讯》杂志 (2013年第2期) 寄送给市、县、乡镇党政机关领导、各县区墙散办、墙散预企业、项目设计、图审、建设、施工等单位和报社、电视台等新闻媒体, 起到了多方位宣传效果。
三是积极组织执法人员培训, 提高执法人员业务水平。10月14日至17日, 市墙散办组织市、县区墙散执法人员近20人参加了省法制办、省经信委在合肥举办的全省散装水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培训, 学习《公共行政法律法规知识》和《条例》, 并参加了考试, 通过培训学习, 掌握了《条例》的精神实质, 进一步提高了全市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宣传能力。
四是在《芜湖墙改与散装通讯》杂志 (2013年第3期) 《政策法规》专栏全文刊载《条例》内容, 加印杂志1000本。日常通过墙散预生产企业认证备案、墙散专项资金返退、到建筑工地竣工查验等各种机会将《条例》送到相关企业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手上, 面对面宣讲《条例》的主要精神内涵, 并要求建设单位迅速召集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学习宣贯。
五是市墙散办主动与市住建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领导对接, 一方面宣贯《条例》精神, 另一方面就本市落实《条例》下一步应采取的举措进行对接, 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 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六是各县区墙散办结合实际开展了丰富多样的宣贯活动。
无为县墙散办加印《条例》2000本, 赠送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县政协、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及相关企业单位, 提高社会各界对《条例》的认知率;召开有关单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座谈会, 学习宣贯《条例》及商讨具体落实措施;将《条例》全文在无为县墙散政务网站宣传转载, 方便公众查阅。
南陵县墙散办成立宣贯活动领导小组, 明确宣传主题, 印制《条例》500本赠送党政机关、相关部门和企业单位, 在县城各大施工现场悬挂宣传横幅, 张贴散装水泥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公告, 组织县文化广电新闻局及时做好《条例》宣贯活动的跟踪报道, 在县电视台作字幕滚动宣传。
繁昌县墙散办印制宣贯标语12条, 在县城主要街道、重点乡镇、水泥、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县城众毅名城、江夏明珠等大型小区建设工地悬挂;为期一周, 在县城出租车上作LED字幕滚动, 走街穿巷进行宣传;印制《条例》等宣传资料2000份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街道、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施工单位散发宣传;制作宣传黑板报, 在县政府行政大楼一楼大厅展出。
芜湖县墙散办在县城主要街道、路口、建筑工地悬挂各类宣传标语, 营造宣传气氛, 提高社会公众的认知度;向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建设施工单位发放宣传单, 开展现场宣传活动, 使建筑业主、施工单位深刻领会《条例》精神内涵, 了解推广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对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环境的重要意义;通过政务网、县电视台以短信形式持续滚动宣传, 扩大宣传面;委托县建委、规划局等窗口单位一起向前来办理业务的企业单位发放宣传单、《条例》单行本等宣传资料, 强调违反《条例》法律责任, 效果显著。
三山区墙散办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街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建设施工企业送发《条例》等宣传资料, 通过悬挂宣传标语、摆放宣传展板, 努力把《条例》主要精神送入千家万户。
四、取得阶段成果, 坚持常抓不懈
篇4:解读农业保险条例
“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
《保险中介》:《意见稿》中所规定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相比,有什么区别?因为农业保险的特殊性,《意见稿》是如何与《保险法》做好衔接的?
黄英君:《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或者疾病等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显然,其中所规定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有一定的区别。一般而言,农业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农业保险,是指涵盖农村、农民和农业的“三农”保险。狭义的农业保险,则是指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即种养两业保险。《意见稿》的界定是在狭义农业保险的基础上进行的界定,相对而言更具体。当然,这自然就会使其经营范围缩小。
过去保险学界和业界一直呼吁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现在《意见稿》也将农业保险定位于“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这也是《意见稿》中所规定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的本质区别。
农业保险自身的特殊性更多是由于农业风险本身的特殊性所致。农业风险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农业风险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农业风险的系统性使其具有广泛的伴生性、农业风险的区域性和季节性明显等,这些特殊性导致了农业风险的弱可保性。这就必然导致,农业保险必然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保险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基于此,现行《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为了与此相呼应,《意见稿》第一条和第三条进行了引入性规定。首先,《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为了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这说明《意见稿》是遵循《保险法》等基本法的相关规定的。其次,《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保险事业。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该条则是对《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直接呼应。
《保险中介》:《意见稿》最大的突破点和亮点在哪些方面?对现实的影响主要有哪些?
黄英君:农业保险法律机制缺失是造成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发展滞后的立法诱因。由此可见,《意见稿》的重要意义。
为适应我国农业经济发展不平衡,农业生产具有区域性、层次性、季节性等特点,国家应通过专门立法对农业保险经营实施稳定的法律调整。现代经济学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律看作是“游戏规则”,而只有先制定了“游戏规则”,才能(规范)开展“游戏比赛”。
《意见稿》考虑了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尤其是总结了2004年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的经验教训,较为全面地对农业保险进行了详细的规制。其中,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的规制是最大突破。
《意见稿》的亮点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意见稿》明确了立法目的,并对农业保险进行了界定。并从六个方面内容进行了规定:农业保险的定位;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关于农业保险合同;农业保险的业务规则;基层涉农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关于互助合作保险组织。
《保险中介》:《意见稿》中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其意义何在?
黄英君:《意见稿》对于农业保险的定位——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而非学界呼声甚高的政策性保险。虽有待商榷,但在目前情况下确实应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譬如财政保费补贴、税收优惠等相关政策的长期性和可持续性。如此规定,确实是不得已而为之,也是一种进步的表现。最起码对各级政府行为进行了规制,避免了农业保险的无序发展。因此,《意见稿》中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在目前情况下是有相对积极意义的,但从长期来看,我依然坚持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政策性农业保险”。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也正是由农业保险的本质属性——准公共物品属性所决定的。
“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多元化”
《保险中介》:根据《意见稿》,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市场准入机制的标准是什么?
黄英君:其市场准入标准主要是考虑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经验和实力。由于农业保险自身的特殊性,对于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而言,要求也就较高。从承保和理赔两个方面来看,都需要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具备一定的内在条件。譬如,机构数量分布、承保能力、服务水平等。
此外,过去保监会一直提倡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多元化,还有不少非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形式(譬如,行业自保的渔业协会等)。基于此,《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组织,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可继续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这也由此规定,两年后“已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资格需要重新审核。
个人认为,这个“规定条件”应该综合考量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多元化存在的客观实际,监督、引导和规范其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持续推进农业保险多元化进程,不可仅仅保留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而搞“一刀切”。这不符合我国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的实际运行情况,也违背了试点伊始的初衷。因此,个人建议,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市场准入机制的标准应该考虑我国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的实际情况,不可偏废,坚持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多元化形式,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
《保险中介》:虽然这么多保险公司都有涉及农险业务,但农业保险的96%还是主要由6家保险公司在经营,即4家专业农险公司(安信农险、安华农险、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国元农险)和2家综合性保险公司(人保财险、中华联合财险),您怎么看待当前我国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现状?
黄英君:这种现状的根源主要是历史原因造成的。1982年农业保险复业,中国人保是当时唯一的一家保险公司,承担了具有最初财政性质的农业保险业务。直至新疆兵团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前身)1986年7月成立,第二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成立。兵团保险成立初期一直以农业保险业务为主,且为一家区域性公司,主要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服务。2002年9月,兵团保险更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并成为全国性财产保险公司,相关分公司继承公司传统,依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直至今日。2004年起,我国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逐步推进,4家专业农险公司——安信农险、安华农险、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国元农险陆续成立,并以区域性农业保险业务为主。
目前,南起广东,北至黑龙江,东到上海,西达新疆,当地保监局大都将本辖区内的农业保险试点当成头等大事,中国保监会系统会同各级地方政府在全国积极开展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此时,作为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农业保险,保障品种已经从主要粮食作物扩展到奶牛、生猪、烟叶、果树、西瓜等多种牲畜和农作物。初步显现了保监会起初秉承“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多元化”理念的预期效果。
“兼有政策性和商业性”
《保险中介》:《意见稿》表明: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您怎么看待这一点?
黄英君:从农业保险发展的长远角度看,这绝对是一个长期利好的举措。承前所述,《意见稿》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而非“政策性保险”,确实是不得已而为之。即便如此,作为兼有政策性和商业性的农业保险,它仍然有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对于农业保险产品,特别是多重风险或一切险保险产品,虽然也要通过交费获得保障,但并不完全具有私人产品性质,存在较多的“搭便车”现象,农业保险的正外部效应十分明显。
首先,农业保险参与农业生产、防灾、销售等各个环节的风险管理和灾后的经济补偿管理,具有较强的社会管理功能,不乏公共品的特征,而且更多地倾向于公共物品特性。其次,农业保险具有有限的非排他性,农民不购买保险就不可能获得发生灾害损失后的经济补偿。而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保证农业生产顺利进行,可使全体社会成员享受农业稳定、农产品价格低廉的好处,这又说明,农业保险是一种具有正外部性的准公共产品,最终的受益者是保险标的的最终消费者。其正的外部性体现在农民对农业保险的消费和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供给两方面,是农业保险需求不足、供给有限的直接原因。故而,笔者曾经多次论证,仍将农业保险的属性界定为准公共物品,并应给予足够的财政税收支持,且可以采取多种供给形式。
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可以引导更多农户参与投保农业保险。甚至可以进一步引导农户投保,规定农户只有投保了相关险种,才可以获得相关信贷支持。事实上,这也是国外农业保险实践比较常用的做法,使得自愿性农业保险演变成为“变相”的强制性保险,以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使农业风险具有较强的可保性,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条例》有望出台且有待完善”
《保险中介》:《意见稿》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有没有可预测性的困难?该如何解决?
黄英君:《意见稿》初步确立了我国农业保险制度框架,涉及很多制度要素。譬如,风险分散决策、特殊经营规则、财政支持模式、部委协调机制、监管体制、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等等,这些都属于农业保险制度的顶层设计,但更多是一些原则性设计,有些内容还不够细化。这也就可能给以后的执行带来一些困难。当然,我们也很有必要对这些可预期的困难提出相关的解决方向和方法。
首先,农业保险发展缺乏有效运行机制。立法的有效性有赖于由该法确定的利益诱导机制,应因地制宜选择合适的组织制度,决不能照搬国外模式或其他地区模式。因此,很有必要基于农业保险运行机理,构建包含农业保险发展的风险管理机制、市场运行机制、政府诱导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再保险机制等的农业保险运行机制。
其次,部委协调机制的有效运行问题。尽管《意见稿》中,关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制是很大突破,而且也明确了中央(部委)及地方相关部门职责。但农业保险经营运作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各相关部门协同推进。一个部门推进不力,极易可能导致运行不良,甚至满盘皆输。这也是《农业保险条例》能否真正达到预期效果的关键所在。
第三,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规定模糊。应从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科学界定农业保险的业务范围、操作办法、机构建制、资金投入、保障水平和管理规则等与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相关的事宜,并辅之以必要的实施细则。
第四,农业保险业务的独立核算和税收优惠问题。我国的农业保险要想获得更为长足的发展,应将农业险保费独立核算,国家不但对农业险免收营业税和所得税,还应给予适当的财力支持和政策扶持,即首先应在核算体制上理顺。
最后,关于农业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问题。我个人认为:首先,农业巨灾风险管理制度不是一个单一的制度,而是一个制度体系;其次,在进行农业巨灾风险管理制度创新的路径选择时应更多考虑路径依赖问题;最后,在进行农业巨灾风险管理制度创新的路径选择时,应更多关注制度创新的原则。因此,对于农业大灾风险分散,可以分而论之。
《保险中介》:目前我国农业保险面临的最大瓶颈是什么?您认为该从哪些方面去解决?
黄英君:我国农业保险试点难以获得政府可持续的支持,是目前农业保险发展始终受限的最大瓶颈。而这个瓶颈的根源就在于农业保险法律法规的缺失。
《农业保险条例》不出意外将会很快出台,在此既定背景下,农业保险发展的长期瓶颈初见端倪。而农业保险短期内的优化方案只有在现行背景下,解决农业保险发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政府层面,必须对各级政府行为进行规制,实行问责机制,倒逼基层财政补贴的跟进;保险公司层面,应多开发适宜不同地区的创新型险种,为农户提供具有潜在需求的农业保险产品,这应成为一种责任。同时,要做好理赔服务工作;投保农户层面,在自身意识的约束和收入水平限制逐步改变的情况下,在补贴支持的前提下提升保险意识,积极参与农业保险。同时,政府相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应加强合作,宣导保险知识和理念,并辅以其他必要的金融服务政策(如信贷优惠等),引导农户投保,扩大农业保险的广覆盖面。
《保险中介》:《意见稿》中还有哪些待完善和未确定的地方?
黄英君:前面大致提及了《意见稿》中一些有待完善和未确定的地方。譬如,农业保险合同的细则、财政补贴模式、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以及经营主体的组织形式等内容,都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整体而言,《意见稿》不应在很多方面仅仅对农业保险进行一些原则性规定的制度安排,还应做出一些具体的规定,能够细化的就尽可能细化,尽可能避免“另行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等情形。如果从改革开放后复业(即1982年)算来,大家期盼了30年的农业保险立法终于有了眉目,如果再进行“另行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等不知又要等多少年。农业发展需要农业保险支持,农户也迫切需要农业保险这种有效的风险规避手段,等不及,也等不起。
最后,在既定框架的前提下,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财政补贴模式问题。对于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相关政策,涉及“如何补?补给谁?补多少?”等实施细节以及营业税、所得税等减免问题,需要尽快出台配套措施,以保证农业保险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人物简介
黄英君,经济学博士,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重庆大学保险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CRCISS)主任。中国保险学会理事,中国社会保险学会理事,重庆市保险学会常务理事。
链接
《农业保险条例》落地路途
1997年国内曾就启动农险展开立法调研工作,监管部门已就《农业保险条例》召开过多次立法研讨会。
1982年重新开办农业保险,但由于赔付过高,规模一直呈萎缩状态。
2004年,新一轮保险试点逐步推进。
2007年,中央财政首次予以21.5亿元补贴预算,在全国6省区(吉林、内蒙古、新疆、江苏、四川、湖南)推行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揭开了中央政府补贴农业保险序幕。
2007年,国务院要求保监会组织立法调研。
2008年,经多方考察、调研和征求专家意见,保监会与农业部、财政部共同起草了《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草案)》,18易其稿之后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法制办向人民银行、农业部、发改委等相关部委征求意见。
2011年相关部门对《农业保险条例》逐条进行了评审。
2012年1月8日,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表示,要推动出台《农业保险条例》,从立法层面建立统一的农业保险制度框架。
2012年5月4日,《农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出台。正式的《农业保险条例》有望不久出台
国外农业保险制度常见模式
(一)政府主导模式
代表国家:美国、加拿大。1980年后,瑞典、智利、墨西哥等国也多采用这种模式。
主要特点:以国家专门保险机构主导和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为主,有健全完善的农作物保险法律体系;政府补贴较高,并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强制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投保方式。
(二)民营保险相互会社模式
代表国家:日本
主要特点:政策性强,通过立法对主要的关系国计民生和对农民收入影响较大的农作物和畜种实行法定保险;经营组织具有互助性和民间色彩;中央政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保费和管理费进行补贴。在农业保险体系设置上,日本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采用“三级”村民共济制度,将农业风险在全国范围内分散。
(三)政府垄断模式
代表国家:前苏联和原东欧部分国家。
主要特点:以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总局)采用对全国农业保险实行垄断经营、强制保险,政府成立相关基金帮助降低农业保险经营中存在的高风险,并补贴大部分经营管理费用等措施。
(编者注:目前,这种模式因前苏联解体,已经近乎消失,但对农业保险制度的发展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四)政策优惠模式
代表国家:西欧国家主要包括法国、荷兰、西班牙等国。
主要特点:没有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制度和体系,农业保险主要由私营公司、部分保险相互会社或保险合作社经营,政府不直接参与农业保险的经营。投保为自愿行为,国家为了减轻参加农作物保险农民的保费负担,也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和税收等政策优惠。
(五)国家重点选择性扶持模式
代表国家:亚洲发展中国家,主要包括泰国、印度、菲律宾、巴基斯坦等国。
篇5: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版
计划生育是指有计划的生育子女的措施,计划生育于1982年3月13日成为中国一项 基本国策。下文是关于安徽省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全文。
篇6:安徽省生育保险条例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三号 【发布日期】2014-01-22 【生效日期】2014-0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22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
(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
(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
(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
(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
(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
(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
(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
(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第二十六条 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九条 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 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助产接生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提供助产接生服务时,发现产妇未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给予晚婚、晚育的职工以下奖励: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四十条 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十一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2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30%以上份额;
(四)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劳务输出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照顾;
(三)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住院分娩制度时,政府给予补贴;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
第四十三条 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
第四十四条 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施行绝育手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待遇和奖励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制度。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优先为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下简称计征基数)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高于计征基数1倍以上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1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 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第五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3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五十二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经申请被批准允许再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各项待遇,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并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五条 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拒绝、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参加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晋职资格;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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