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权利归属证明模板

关键词: 权利 劳务

作品权利归属证明模板(精选6篇)

篇1:作品权利归属证明模板

作品自愿登记

权利归属证明

编号:

内部员工“”创作完成,是职务作品,代表公司的意志,公司对此作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著作权归公司所有。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

篇2:作品权利归属证明模板

今日读了一篇关于美术作品权利归属的文章,文章以案例评析的形式阐述咯额美术作品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分离问题。

案例只这样的,原告中国著名书法家关某诉被告道琼斯公司。1994年,原告关某为道琼斯总裁康彼得先生题写了具有独特风格的“道”字。2002年2月,道琼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该款“道”字用于其公司的标识,运用范围十分广泛。原告获知后遂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即道琼斯公司被判经济损失40余万元。

案例过后问题浮现,如何区分“道”字原件的所有权与“道”字作品的著作权。文中给出的意见是这样的,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道”字系原告以其独特劳动创作的美术作品,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并不是非客观性,它虽然不具有物质形态,不能占据一定的空间,是一种信息,但是却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将其自身表现出来。然而作为其表现形式的物化载体所对应的确实有形的财产权而不是知识产权。故而,即使取得了载体的有形财产权并不意味着获得了载体上所表现的信息所有权及知识产权。物化载体的消灭,意味着其所承载的财产所有权因标的物的灭失二绝对灭失,这是有体物的特性使然。但是物化载体所表现的信息或知识产权却并不因物化载体的消灭而消灭可以重现其他在载体之上。

这段表述我十分喜欢,理性的分析了为什么著作权和所有权、展览权分开。后面分析了他人擅自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作商业标识的行为是意中侵犯著作权

使用权的行为。使用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基本经济权利,使用权的内容十分丰富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会随着技术的发展引起的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而不断拓展。这种再现达到了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的程度,因而也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篇3:试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

有法律学者曾经举过这样一个例子:在西方社会, 一首歌的创作者通常是一个人, 他自然成了这首歌的拥有者, 他不仅有出售这首歌的录音带, 而且也有防止其他人这样做的权利。然而, 在一个传统社会, “作者”可能把“原作者”归于精神世界的某一成员。在任何情况下, 老人和世系可能对该首歌有某种权利。[1]在该例中, 作为一件作品, 对这首歌的权利在不同意识下归属于不同的人。西方社会从他们建立和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理解和对待作品, 但并非所有作品都能归置到知识产权制度中。正如以上提到的那样, 源于传统社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显然非知识产权制度可以调整和保护, 现行法律保护模式也受到许多人的质疑。[2]笔者认为, 应探讨在非知识产权框架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地区或民族身份不明的成员创作, 反映该地区或民族的传统文化, 通过代代相传而保存、发展的文学艺术作品。[3]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词是舶来品, 其前身应是1982年《WIPO·UNESCO示范法条》中使用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4]本文所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此词义相当。另外,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的是原始原态作品, 不包括其派生作品。本文讨论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的是狭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与性质

大多数学者均同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著作权所指称的一般的作品有区别。与一般的作品相比,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以下的特征: (一) 创作者有总体明确, 个体不明的特点。一般作品的作者及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能大致地认定由某地区或民族的成员创造, 但具体是哪个成员在什么时间创造一般不能确定。有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史料中被记载为某个人所创, 但因史料本身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难以证实, 固一般不能被认同。如传说广西刘三姐创造的一些民歌作品, 只能认定为广西各民族人民共同创造的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体现的是某地区或民族成员总体历史上的精神, 而非成员现在的意识。 (二) 保护时间没有限制。一般作品的著作权都有一定保护期限, 目的在于协调作者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即保证作者在一定期间能够通过作品的经济价值保护自身的著作财产权, 又能实现作品弘扬文化惠及全社会的目标。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一般没有限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存在对于推动文化多元性具有重要作用, 它本身就契合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 因此不需要设定一个保护时间来限制私利益, 因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更多的在于公益。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条例》, 文化遗产“是各国人民集体记忆的保管者, 只有它能够确保文化特性永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民间文化的表现形式, 而该作品本身对民间文化的全面准确的诠释不是一般作品实现的, 能对它的永久保护目的在于确保文化的永存。 (三) 绝对的独特性。一般作品是作者精神和意志的表达方式, 具体通过什么表达方式没有严格限制。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达方式总是绝对的独特的, 是不可替换的, 改变了就不可能是名副其实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蒙古族的长调艺术作品一般以马头琴这一传统民族乐器演奏, 如果换了其他乐器就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四) 多样性。一般作品易受主流文化的影响, 表达相同情感惟形式不同的作品很多。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基于其创作者的历史上所处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 所要表达的情感本身就有很大的不同, 于是多元化的思想就造就了多样性的作品。《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指出:“文化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方具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这种多样性的具体表现是构成人类的各群体和各社会的特性所具有的独特性和多样化。”我国某些民族至今还遗存的“走婚”习俗, 这种习俗绝不是平常所说的普通的婚嫁风俗文化, 更不能简单地归入其中, 而是文化多样性的体现。我们强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该从法律上体现作品的特征。

事物的特征一般是对事物感性的描述, 而事物的性质就是对事物理性的提炼。基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特征的感性认识, 可以上升为对其性质的理性认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的性质是对于这种权利的理性认识, 要解决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到底是一种什么权利的问题。

前文提及学界普遍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与著作权所指称的一般的作品不同, 故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必然不能定性为著作权, 此即何以有人质疑现行法律将民间文学艺术置于著作权制度保护的原因。国外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应当是人权之一, 即某社区居民或某民族的发展自己文化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是一种民族自决权, 即创作民间文许艺术作品的民族决定自己的民族文化怎样独立地发展、是否能为外界利用的权利。还有许多学者提出了传统知识权、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或干脆直接称之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 大意都是指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传承、传播、弘扬、发展、保护其独特性、多样性文化的权利。凡此种种, 不一而足, 均体现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 都有其可取之处。笔者认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应当是创作者自主权与经济权的统一。自主权是指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区居民全体或民族自己按照本民族的精神和意志主张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何传承和发展的权利。经济权是指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区居民全体或民族因其创作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我们强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应该从法律上体现其性质。

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归属的探讨

国内外学者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归属的类型有国家、个人、群体 (社区、社群或民族) 等。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某地区或民族身份不明的成员创作的, 在创作过程中国家起的作用往往很小。另外,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常是历史的产物, 在很多情况下, 它并非产生于现在的国家, 就算引入国际法中国家继承的理论也无法界定它的渊源。如蒙古族的长调就难以界定归属于我国或蒙古国, 故而2005年只能由中国与蒙古国共同申报其“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由此可见, 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归属于国家既不能反映作品本身的特征和性质, 也常常受历史变迁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依现代著作权理论, 个人 (自然人) 是著作权人的最佳形式, 在谈一般作品归属时, 若有创作作品的自然人, 非法定的其他情形一般将权利归属于他/她。然而,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就是创作者总体明确、个体不明, 因此不可能将其权利归属于个人。我国正在征求意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草案) 引入了传承人的概念。对于传承人, 应当尊重他们在传播、收集和整理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但是需要明确传承人的权利只是作为收集者、整理者、传播者的权利或者相关派生作品的著作权, 而绝对不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事实上,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草案) 只规定了国家相关部门对于传承人的职责和传承人的义务, 没有具体规定传承人的权利, 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也不可能归属于传承人。另外, 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归属于传承人也不契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

为了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和性质, 应将其权利归属于创作者。对于创作者, 可以扩大范围:立法上既然不可能确定某个个体, 那么总认定某个总体范围。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是创作者即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区居民全体或民族自主权与经济权的统一, 故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应归属于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区居民全体或民族。

但是, 社区居民全体或民族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在具体地维护其自主权和经济权时往往很难操作, 权利主体需要将权利授予或委托某个法人或组织管理才具有现实性和操作性, 这样也符合民法权利主体范围的理论。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 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 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笔者认为,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应该授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其自主权和经济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 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主张其权利, 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集体管理组织也应是一个非营利性组织。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集体管理组织设立是为了增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维护其自主权和经济权的可操作性。针对其经济权的难以直接作用于权利人的特点 (即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很难直接作用于权利人本身) , 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经济权所获的利益应该从事为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及作品本身发展而服务的非营利性的活动。国家相关部门可以向其认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公告筹备成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集体管理组织,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中的任何自然人都可以申请参加筹备工作, 之后依据投票或者公告无异议的方式实现权利人对该组织的授权, 并最终成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集体管理组织, 聘任一定的工作人员负责组织的运行管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组织依法代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行使相应的自主权和经济权, 其工作目标应是保证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按照权利人的意愿传承和弘扬, 并将因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于有利权利人发展的公益事业和促进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承和弘扬的事业。

摘要: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是实现对其权利保护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于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区居民全体或民族。为实现对权利人权利的管理, 应成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集体管理组织。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归属

参考文献

[1][美]波塞.超越知识产权[M].许建初等译.云南科技出版社, 2003:46.

[2]周婧.质疑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J].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侯烨.质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 (6) .

篇4:作品权利归属证明模板

摘 要:劳务外包是中国最近新兴的一种用工方式,其给传统的员工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带来了新问题。本文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两方面对劳务外包员工职务作品权利归属进行论证,认为发包企业应享有职务发明创造的相应权利,但是劳务外包员工应该得到一定奖励。

关键词:劳务外包;职务作品;职务发明创造

劳务外包是企业将其内部的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内容发包给相关的机构,由其自行安排人员按照企业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职能工作内容。发包企业对劳务外包单位的员工不进行直接管理,其工作形式和工作时间由劳务外包单位自行安排确定。劳务外包适用《合同法》,发包企业和劳务外包单位之间按双方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发包企业对劳务外包单位的员工基本上不承担责任。

劳务外包有别于传统的用工关系,而现行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规定的职务作品权利归属也仅限于传统用工关系,对于新兴的劳务外包员工所做的作品和发明创作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并没有给出具体规定。笔者在此,针对劳务外包员工所做的作品和发明创作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给出以下分析:

一、从著作法角度看,劳务外包员工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由此可知,《著作權法》判定职务作品的要件为:①为完成任务而作的作品;②或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作品。

劳务外包员工在外包期间根据发包企业和劳务外包单位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外包合同”)而进行创作的作品,应为职务作品,因为其符合上述第一个要件,即为完成发包企业的任务而作的作品。此时,发包企业对职务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权利。如果劳务外包员工在外包期间没有根据劳务外包合同而进行创作,则此时其作品可根据劳务外包员工和劳务外包单位之间原有的约定确定权利归属。

劳务外包员工在外包期间如果利用了发包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并由发包企业承担责任的作品应为特殊职务作品。此时,员工享有署名权,但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应由发包企业享有,发包企业应根据劳务外包合同给予员工奖励。

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而劳务外包在法律中的定义为“承揽合同关系”,劳务外包作为一个经营服务项目,发包企业与劳务外包单位之间关系处理适用合同法。发包企业应在发包之前和劳务外包单位就知识产权的归属在劳务外包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如果劳务外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权属应适用传统《著作权法》的归属原则,在劳务外包单位和劳务外包员工内部进行认定,但发包企业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

如果劳务外包员工就其创作的作品而与发包企业或劳务外包单位产生任何劳动争议,其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二、从专利法角度看,劳务外包员工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6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6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职务发明创造至少满足两个条件:(一)发明人、设计人与单位之间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二)发明人、设计人从事发明创造活动是劳动合同的内容,或曰从事发明创造活动是受雇主特别指派而产生的“职务活动”。

从劳务外包单位与劳务外包员工的角度看,劳务外包单位和劳务外包员工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是劳务外包员工的本单位。而且,劳务外包员工在劳务外包期间发明创造的活动属于劳务外包合同的标的,则此时,符合职务发明创造的两个要件,应构成职务发明创造。

从发包企业与劳务外包员工的角度看,因发包企业和劳务外包员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发包企业不是劳务外包员工的本单位。但是,《专利法实施条例》第12条第2款对本单位这一概念做出了特别规定,其认为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劳务外包员工虽然其人事和工资仍然在劳务外包单位,但是发包企业是把劳务外包员工纳入其自身企业的工作计划的。所以,劳务外包员工在按劳务外包合同完成发明创造的情况下,应视为发包企业为劳务外包员工的临时工作单位,符合上述职务发明创造的第一个条件。并且劳务外包员工发明创造的活动属于劳务外包合同的标的,则此时,符合职务发明创造的两个要件,应构成职务发明创造。

从鼓励创新角度看,劳务外包员工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属于发包企业。《专利法》 第1条就表明专利法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而制定。在职务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中有两个至关重要的因素:第一,劳务外包员工根据发包企业的要求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成果;第二,发包企业为劳动外包员工的劳动成果给予了物质和技术上的支持。两者缺一不可。但是,发明创造需要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和强大的技术支持,光靠劳务外包员工个人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在考虑发明创造的权属应考虑到发包企业的前期投入,并应激励企业投入资金从事发明创造。在劳务外包中,劳务外包员工从事发明创造活动一般都是接受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支持,因而法律应当将劳务外包员工的“本单位”定性为发包企业。劳务外包员工和劳务外包单位之间固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务外包员工所从事的发明创造活动没有得到劳务外包单位的物质支持,劳务外包单位只是依照劳务外包合同将劳务外包员工外包出去。因此,如果赋予劳务外包单位相关权利以分享发明创造成果带来的利益,反而会削弱劳务外包员工和发包企业的发明创造积极性,不利于专利制度激励创新作用的发挥。

三、对劳务外包员工作品之权利归属问题的建议

1.劳务外包合同中明确写明知识产权归属

发包企业和劳务外包单位在合同履行之前,在劳务外包合同中明确定义彼此各自的知识产权的内容、范围和界限。此外,双方还应对将会产生的技术成果的归属以及各自的权利做出明确约定。笔者在此给出如下条款,仅供参考。

“劳务外包单位在进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及与服务相关的所有数据都属于发包企业的财产。在进行服务中产生的和数据中包含的可申请版权、专利权的成果都属于委托完成的成果。无论是否已发布或未发布,其中包含的所有权利都属于发包企业的财产。”

“发包企业同意,劳务外包单位拥有其独立取得的分析方法、电脑专业技术和软件。这些都始终属于劳务外包单位独家拥有的财产。但是那些包含、加入了或是根据发包企业的信息取得的改进或修改除外。”

2.尽快出台职务作品条例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起草并出台职务作品条例。明确职务作品的范围、对“本单位”做出进一步的阐释,对“物质技术条件”范围加以限定,对发明创造的员工个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才能满足当下瞬息万变的社会需要,减少矛盾,促进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玲,朱冬.论劳务派遣中的雇主责任[J].法学家, 2007(4):103-112.

[2]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新专利法详解[M].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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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作品权利归属证明模板

——湖北高院判决上海华创公司诉湖北新一佳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影视作品角色形象可以从影视作品中分离出来,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影视作品制片人及其授权许可人仅取得传播影视作品所必须的复制、放映等权利,当然无权截取影视作品中的一帧画面作为权利载体主张他人侵权。案情

1996年4月,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摄制完成《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该影片塑造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特征为:头部为头盔形,眼睛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出物,两耳呈长方形,无眉,无发。2009年2月,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署著作权授权证明,授权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华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行使该影视作品的发行权、放映权、上映权以及使用该作品的商品化权等。2010年7月,原告上海华创公司发现被告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简称湖北新一佳公司)擅自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在其销售的玩具包装盒上作为商品包装装潢予以复制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其“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权的“百变超人”玩具并立即销毁涉案尚未售出的侵权样品、半成品、产成品及相关标识;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制片人仅享有整体著作权,并不当然享有“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是影视作品的发行、放映等权利,因此,其以截取影视作品中一帧画面作为权利基础,指控被告构成复制权侵权,于法无据。

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权利归属,而界定权利归属的关键在于该角色形象是否属于独立于影视作品整体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与其塑造的“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角色形象可以从影视作品中分离出来,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本质上属于利用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属于美术作品范畴。按照影视作品一般创作规律,制片人通常事先根据剧情的需要,与在先著作权人签订明示或默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由在先著作权人授权制片人将其作品拍摄为影视作品,通常来说,在先著作权人仅将与电影摄制、放映等传播影视作品必需的著作权非排他性授予制片人行使,并没有将所有著作权转让或排他许可给制片人。因此,在先著作权人自然能够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原告认为“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组成部分,该角色形象的完整著作权应该归影视作品的制片人,作为受让人,原告根据授权证明享有该角色形象的完整著作权。法院认为,“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可以从影视作品中分离出来,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相应美术作品的权利类型、区域、期限等,仅以截取影视作品画面中的一帧作为权利基础,指控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属于权利证据不足。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该条明确了剧本、音乐作为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地位,但没有规定小说、戏剧、美术作品等在先著作权人与影视作品制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司法实务中遇到类似本案纠纷,难以找到适用法律的依据,造成司法裁判尺度不一。

1.“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原告认为,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作为制片人享有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整体著作权,“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作为影视作品的组成部分,其著作权当然属于制片人享有。原告通过受让取得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复制、放映等权利,亦当然取得“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复制、放映等权利。对此,法院认为,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采用虚拟夸张的创作手法塑造了一个为儿童喜爱的“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该角色形象伴随剧情、音乐、场景、动作的变化,呈现不同的表情、神态,但该角色形象的性格内涵及外部表现具备一些明确而固定的基本特征——眼睛突起呈椭圆形,两耳呈长方形,无眉,无发等,究其本质仍属于利用线条、色彩等勾勒的富有美感且具有独创性表达方式的美术作品。依托美术作品富有美感的艺术造型,结合类似摄制电影的技术方式,摄制而成的影视作品与在先美术作品无论在观念上还是表达方式上均是可以分离的,且依赖美术作品塑造的动态的角色形象缺乏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并不能构成新的作品。因此,“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

2.“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行使规则

影视作品角色形象权利行使规则取决于原作品与影视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调整原作品与影视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模式:其一,德国、西班牙模式,即认定影视作品系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其二,法国、意大利模式,即认定原作品著作权人系影视作品的合作作者。尽管两种模式在界定原作品与影视作品之间法律关系上存在不同,但为了保障影视作品的传播利用,都赋予制片人一个合法化推定的权利,即在先著作权人必须将传播影视作品必须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公开有线传播、播放等权利法定转移给制片人,除此之外的原作品的著作权利通常仍由原作品著作权人保留。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也概括性地规定了影视作品中剧本、音乐作品的作者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原告依托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及授权协议享有的仅仅是传播利用该影视作品所必须的权利。原告主张截取影视作品中的一帧画面作为权利载体指控被告侵权。因“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只是许可制片人将其摄制成影视作品并加以传播利用,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制片人享有除此之外的任何权利,原告通过受让并截取其中一帧画面主张被告侵权缺乏权利基础,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得到保护。

篇6:试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归属

一、问题的提出

有法律学者曾经举过这样一个例子:在西方社会,一首歌的创作者通常是一个人,他自然成了这首歌的拥有者,他不仅有出售这首歌的录音带,而且也有防止其他人这样做的权利。然而,在一个传统社会,“作者”可能把“原作者”归于精神世界的某一成员。在任何情况下,老人和世系可能对该首歌有某种权利。在该例中,作为一件作品,对这首歌的权利在不同意识下归属于不同的人。西方社会从他们建立和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理解和对待作品,但并非所有作品都能归置到知识产权制度中。正如以上提到的那样,源于传统社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显然非知识产权制度可以调整和保护,现行法律保护模式也受到许多人的质疑。日笔者认为,应探讨在非知识产权框架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地区或民族身份不明的成员创作,反映该地区或民族的传统文化,通过代代相传而保存、发展的文学艺术作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词是舶来品,其前身应是1982年《WIPO·UNESCO示范法条》中使用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本文所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此词义相当。另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的是原始原态作品,不包括其派生作品。本文讨论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的是狭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与性质

大多数学者均同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著作权所指称的一般的作品有区别。与一般的作品相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以下的特征:(一)创作者有总体明确,个体不明的特点。一般作品的作者及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能大致地认定由某地区或民族的成员创造,但具体是哪个成员在什么时间创造一般不能确定。有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史料中被记载为某个人所创,但因史料本身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难以证实,固一般不能被认同。如传说广西刘三姐创造的一些民歌作品,只能认定为广西各民族人民共同创造的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体现的是某地区或民族成员总体历史上的精神,而非成员现在的意识。(二)保护时间没有限制。一般作品的著作权都有一定保护期限,目的在于协调作者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保证作者在一定期间能够通过作品的经济价值保护自身的著作财产权,又能实现作品弘扬文化惠及全社会的目标。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一般没有限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存在对于推动文化多元性具有重要作用,它本身就契合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因此不需要设定一个保护时间来限制私利益,因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更多的在于公益。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条例》,文化遗产“是各国人民集体记忆的保管者,只有它能够确保文化特性永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民间文化的表现形式,而该作品本身对民间文化的全面准确的诠释不是一般作品实现的,能对它的永久保护目的在于确保文化的永存。(三)绝对的独特性。一般作品是作者精神和意志的表达方式,具体通过什么表达方式没有严格限制。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达方式总是绝对的独特的,是不可替换的,改变了就不可能是名副其实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蒙古族的长调艺术作品一般以马头琴这—传统民族乐器演奏,如果换了其他乐器就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四)多样性。一般作品易受主流文化的影响,表达相同情感惟形式不同的作品很多。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基于其创作者的历史上所处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所要表达的情感本身就有很大的不同,于是多元化的思想就造就了多样性的作品。《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指出:“文化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方具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这种多样性的具体表现是构成人类的各群体和各社会的特性所具有的独特性和多样化。”我国某些民族至今还遗存的“走婚”习俗,这种习俗绝不是平常所说的普通的婚嫁风俗文化,更不能简单地归入其中,而是文化多样性的体现。我们强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该从法律上体现作品的特征。

事物的特征一般是对事物感性的描述,而事物的性质就是对事物理性的提炼。基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特征的感性认识,可以上升为对其性质的理性认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的性质是对于这种权利的理性认识,要解决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到底是一种什么权利的问题。

前文提及学界普遍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与著作权所指称的一般的作品不同,故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必然不能定性为著作权,此即何以有人质疑现行法律将民间文学艺术置于著作权制度保护的原因。国外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应当是人权之一,即某社区居民或某民族的发展自己文化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是一种民族自决权,即创作民间文许艺术作品的民族决定自己的民族文化怎样独立地发展、是否能为外界利用的权利。还有许多学者提出了传统知识权、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或干脆直接称之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大意都是指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传承、传播、弘扬、发展、保护其独特性、多样性文化的权利。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均体现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都有其可取之处。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应当是创作者自主权与经济权的统一。自主权是指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区居民全体或民族自己按照本民族的精神和意志主张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何传承和发展的权利。经济权是指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区居民全体或民族因其创作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我们强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应该从法律上体现其性质。

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归属的探讨

国内外学者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归属的类型有国家、个人、群体(社区、社群或民族)等。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某地区或民族身份不明的成员创作的,在创作过程中国家起的作用往往很小。另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常是历史的产物,在很多情况下,它并非产生于现在的国家,就算引入国际法中国家继承的理论也无法界定它的渊源。如蒙古族的长调就难以界定归属于我国或蒙古国,故而2005年只能由中国与蒙古国共同申报其“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由此可见,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归属于国家既不能反映作品本身的特征和性质,也常常受历史变迁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依现代著作权理论,个人(自然人)是著作权人的最佳形式,在谈一般作品归属时,若有创作作品的自然人,非法定的其他情形一般将权利归属于他,她。然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的特征就是创作者总体明确、个体不明,因此不可能将其权利归属于个人。我国正在征求意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引入了传承人的概念。对于传承人,应当尊重他们在传播、收集和整理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但是需要明确传承人的权利只是作为收集者、整理者、传播者的权利或者相关派生作品的著作权,而绝对不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事实上,《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只规定了国家相关部门对于传承人的职责和传承人的义务,没有具体规定传承人的权利,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也不可能归属于传承人。另外,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归属于传承人也不契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

为了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和性质,应将其权利归属于创作者。对于创作者,可以扩大范围:立法上既然不可能确定某个个体,那么总认定某个总体范围。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是创作者即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区居民全体或民族自主权与经济权的统一,故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应归属于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区居民全体或民族。

但是,社区居民全体或民族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在具体地维护其自主权和经济权时往往很难操作,权利主体需要将权利授予或委托某个法人或组织管理才具有现实性和操作性,这样也符合民法权利主体范围的理论。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笔者认为,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应该授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其自主权和经济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主张其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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