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 环境 跨国

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精选十篇)

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篇1

关键词:跨国环境损害,多元,解决机制

人类社会在科技发展的推动下,进入了一个关键时期,环境问题成为世界各国密切关注的世界问题,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博弈的利益问题。尤其是跨国环境问题,对于区域性的和平问题可持续发展问题,具有重要影响,我国与周边十几个国家相邻,近年来,已经在沙尘暴问题、多国河流问题、海洋污染问题、外来物种入侵问题等领域产生了一些纠纷,如日本的福岛核泄漏事件给我们提出了很大挑战。如何解决这些跨国环境损害纠纷,对于当前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的国策和发展同相邻国家的和平外交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跨国环境损害的概述

跨国环境损害是全球性环境问题的一个重要部分,深入理认识和解决跨国环境问题对于全球性环境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1977年,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通过的《关于实施跨国环境污染的参与和非歧视平等权利制度的理事会建议》中指出,跨国环境损害的定义为:其损害来源全部或部分来源于一个国家的管辖区域,但在另一个国家的管辖区域发生的任何故意或者非故意的污染。本文讲的跨国环境损害是指因跨越国境的环境污染所导致的损害。跨国环境损害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其中跨国环境损害的主体涉及国家、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和团体,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个人和公司;损害结果和损害对象的不确定性也为该纠纷的解决增加了困难,另外,环境所涉及的政治、经济等利益,也使得关于环境损害纠纷方面的国际条约很难达成。因此在处理跨国环境纠纷时,各国往往更加谨慎,以至于很多环境损害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一些无辜的受害者得不到及时的赔偿。寻求规范化、多样化、和平化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国际环境领域的重要任务。

二、跨国环境损害的处理原则

正如前述跨国环境损害问题涉及各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利益,牵一发而动全身,跨国环境问题的解决往往受到国际关系和国际经济秩序的影响,还会牵涉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的矛盾。跨国环境损害又具有影响时间长、受害对象不确定等复杂因素。因此提出跨国环境损害纠纷处理的原则,对于解决跨国环境损害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不仅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还可以作为处理跨国环境问题的首要原则。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意味着尊重邻国的环境主权,并确保各国负有不损害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环境的责任。环境问题没有国界,所以在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指导下各国对环境负有的责任和义务显得至关重要:第一,对国家领域内的环境,各国有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和措施进行保护和管理;第二,对国家领域内管理的个人、团体,各国负有确保其行为活动不能损害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环境;第三,各国在国际法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负有对全球环境进行保护和改善的义务。

2、加强国际合作原则

跨国环境问题至少涉及两个国家,往往是全球性的国际问题,单靠一国或少数几个国家很难彻底解决问题,只有国际社会通力合作,才能成功。在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的活动中,各国有不同的发展水平,同时各种技术也不同,只有各个国家贯彻国际合作原则,开展广泛的合作,完善跨国环境损害事故的通报、协商和援助制度,健全环境事故信息共享体系,尽量避免和防止环境事故扩大化。兼顾各国利益求同存异,才能促进跨国环境损害的和平解决。

3、和平解决跨国环境损害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旨在发生国际争端时,各国应致力于和平方式解决,首先应通过和平谈判方式解决,如果不能解决,还可以通过第三方的斡旋和调停。最后还可以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进行解决。在环境领域,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26条指出:国家之间应按照联合国宪章,运用合适的和平方式解决环境纠纷。而且在实践中跨国环境纠纷采用和平解决的方式,有助于环境事故的及时有效的解决,并能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

三、跨国环境损害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

建立和谐的国际社会秩序是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复杂的国际形势决定了跨国环境纠纷的敏感性,因此提倡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国际环境领域重要的任务,要在跨国环境纠纷处理原则的指导下,以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为基础,妥善处理跨国环境损害纠纷,最终平衡各国的利益需求,真正解决环境损害产生的矛盾。在面对跨国环境纠纷时应以国际社会的大局为重,加强各国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根据国际法的基本规则处理跨国环境纠纷。传统的处理跨国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有政治外交方式和司法解决方式两种。在国际社会复杂的形势下,多元化的解决方式要求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大胆提倡符合世界发展需要的新的纠纷解决方式,目前随着国际组织的发展,利用国际组织的方式来解决跨国环境纠纷成为一种新的尝试。可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的跨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是目前国际环境领域重要的任务之一。

1、政治外交方式解决

政治外交方式是最早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在跨国环境纠纷中也是最基本的纠纷解决方式。利用政治外交方式解决纠纷是指在跨国环境纠纷发生后当事国主动进行谈判与协商,或第三国介入进行斡旋与调停以及将纠纷交予一个特别委员会进行调查与调解,最后达成协议解决纠纷。首先来看谈判与协商,谈判与协商是政治外交方式中最常见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当事国在纠纷发生后直接进行谈判,达成一致意见。在实践中也是最主要的方式,如1978年前苏联的核动力卫星坠入加拿大境内,使加拿大境内的环境遭受核污染,后来两国经过三年的谈判与协商,最终解决了此次环境纠纷。如果当事国达不成一致意见,就需要第三方的介入,第三方向当事国进行建议和劝告,促使当事国达成协议,这就是斡旋与调停,斡旋是指第三国不加入谈判,利用自身的影响力促使当事国自己进行谈判,而调停是指第三国直接参与谈判并提出解决方案,促使纠纷得以解决。斡旋与调停中第三国的作用非常重要,对纠纷的解决有关键的作用,一般一些大国才能担任这个角色。最后一种是调查和调解,这是一种为查明环境纠纷事实当事国通过订立协议,寻求第三方,也就是调查委员会和调节委员会进行调查和调解,进而更好的解决跨国环境纠纷。

一般来讲,通过政治外交方式达成的解决跨国环境纠纷的解决协议,都是没有法律强制力的,这些协议只能依靠各国的自愿来实现,在特殊的情况下很难彻底解决环境纠纷。但是值得一提的是通过外交方式解决跨国纠纷往往会使各个国家在沟通和交流的过程中签订一系列的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作为未来处理环境纠纷的依据。如中国已同周边等40多个国家签订双边环境保护合作协议。

2、司法解决方式

用司法方式解决环境纠纷也是传统的纠纷解决的方式,这种方式与政治外交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通过这种方式形成的解决方案具有强制力,当事国必须遵守。司法解决方式主要有国际仲裁和国际诉讼两种形式。国际仲裁是指在环境损害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当事国达成仲裁协议,根据当事国选定的仲裁规则将争端交予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最后形成具有强制力的裁决。1900年在海牙成立的国际常设仲裁法院是目前国际上解决国际争端的主要仲裁机构,著名的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特雷尔冶炼厂污染纠纷就是在海牙国际仲裁庭得到成功仲裁。另外一种解决方式就是国际诉讼,跨国环境纠纷通过国际诉讼解决就是当事国到国际性的法院去起诉,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以判决的形式解决跨国环境纠纷。但在实践中由于国际社会的复杂性和国际法院程序的繁琐,一般很少当事国到国际法院起诉。现今国际上能受理跨国环境纠纷的有国际法院下设的环境事务庭和国际海洋法庭以及受理欧盟区域性案件的欧洲法院。司法解决方式对当事国有拘束力,否则就会产生国家责任,受到国际社会的制裁。

3、国际组织解决方式

利用国际组织解决跨国环境纠纷是为了避免把环境纠纷政治化、意识形态化,以致于引发不必要的国际争端。同时也是多元化趋势下解决跨国环境纠纷问题的一个创新性选择。近年来在国际社会复杂的关系中,国际组织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一些敏感性的问题在国际组织的参与下总能很好的得到解决。尤其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舞台上的协调作用日益凸显。在跨国环境纠纷中这些国际组织能够使纠纷得以和平解决。1994年在墨西哥成立的国际生态法院是一个近年来成立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专门处理跨国环境纠纷,还提供法律咨询和调解以及裁决争端等服务。为未来解决跨国环境纠纷方式的多元化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价值。尽管现在通过这些国际组织来解决复杂的跨国环境纠纷还存在许多问题,但是大胆的尝试总会给国际社会的和平稳定发展带来一些好处。

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篇2

作者: 石晓芹发布时间: 2011-09-27 10:04:1

5在当前创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法院怎样才能更好的解决社会纠纷,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最高法院明确提出法院与其他部门和组织共同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方法,促进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调对接的工作方法应运而生,各地法院的做法也有差异。本文通过对诉调对接的理论依据及相关问题的分析,探究诉调对接工作新构想。

一、诉调对接的内涵界定

“诉调对接”是当前司法改革进程中出现的一种解纷形式,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诉调对接”的理解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广义上的理解,将“诉调对接”理解为诉讼调解与其它调解方式的对接,即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与其他调解机制的各自优势,提高调解解决纠纷的效率;第二种是狭义上的理解,将“诉调对接”理解为法院诉讼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接。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态:一是在法院内部设调解室;二是法院与司法局协商成立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办公室(联调室);三是设立由专业的调解员组成的专门的调解委员会。

我院对诉调对接的实践探索,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从法院外部而言,从最初的与人民调解组织间的“两调”衔接,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单一联系和工作配合,之后逐步扩大到与工会、交警、劳动保障和工青妇等部门的“大调解”网络的衔接;从法院内部而言,原先只是民事审判部门与外对接,后来发展到立案程序、审判程序(包括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刑事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的全面与外对接,从而建立起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式的纠纷解决机制。

笔者认为,诉调对接应该从最广义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理解,通过对法院实践的研究,诉调对接实际上是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通过诉讼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形成的大调解网络,将诉讼与大调解相结合,能调则调,不能调则判,以最大效益解决纠纷的一种功能互补和程序衔接的综合协调解纷机制。从本质上来看,诉调对接是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结合。从流程上来看,具体是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将案件交由与案件有特定关系的调解组织或者个人调解,调解成功后,法院对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核,依法律文书的形式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对于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则转入诉讼程序。

二、诉讼对接方式的理论依据及相关问题

(一)理论依据

1、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随着法治理念的不断深化,人们追求公平、正义的意识不断增强,纷纷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诉讼来实现愿望。但是诉讼有其固有的缺陷,有严格的程序规定,一个案件真正地按照诉讼的流程进行必然要付出高昂的时间和物质成本,诉讼主体还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并且时常面临如何举证和举证受阻的困境。因此,对于纠纷主体来说这是一个费时费力的事务。同样,对于法院而言,案件的不断增多和法院人力资源的匮乏,也存在很大矛盾。另外,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带有国家强制力的色彩,纠纷主体之间的对立并不一定能得到真正的缓解,执行难也正是诉讼的弊端表现之一。而调整在中国有着漫长的历史,与当前提倡的和谐理念亦有呼应,它拥有较好的社会效果,并且时间和物质成本都相对较低,能够很好地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但是由于调解效力的不稳定和过程的无序性等弊端,使得其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尚不能处于核心地位。通过分析,不难发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能够形成良性互动,优势互补,可以相互转换。井上治典曾这样评价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诉讼贫乏而ADR丰富且充实的社会是不存在的,也没有只有诉讼丰富而ADR贫乏的社会。诉讼和ADR都反映着与这个时代、这个地区人们相关的实际情况,它们之间有着紧密的连动关系”,小岛武司教授也阐述了以诉讼为中心,纠纷解决的理想状态是由诉讼向诉讼外波及的方面和由诉讼外向诉讼提升的方面。虎丘法院全面个加强与司法、交警、信访、劳动仲裁、工、青、妇等单位,部门的合作与配合,实现资源共享,信息共享,合力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诉调对接正是两者相互吸收的一种成果。

2、不同的民事纠纷具有各自的特点,纠纷解决的方式也有所差异

笔者认为,这也是当事人程序选择的基本理论依据。实际上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和社会需要主要在于,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有更多的选择权。从纠纷主体角度看,民事纠纷产生于私权领域,纠纷主体具有意思自治权,可以随意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由于当前我国公民法律知识不足,他们对于当前解决纠纷的方式未必能有很好的理解,也不清楚何种方式最有益于彼此间纠纷的消弥。对于追索“三费”、劳动报酬、相邻关系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进行调解,更有利与纠纷的解决,维持双方良好关系,通过诉讼未必能达到更好的效果。通过诉讼调解或其他方式调解,由处于中立的第三方将争议的事实整理清楚,并予以说明,可以使双方更明白自己在纠纷中所处的优势和劣势,更有利与使他们做出合适的选择。从调解主体来看,不同的调解主体能够适应不同纠纷解决的需要。交通事故由交警参与调解、相邻关系由社区调处中心参与调解,邀请工会成员调处劳资纠纷,对于一些业务性质的问题他们能够提供更多的支持,通过交流经验,弥补双方知识、能力的不足。

3、法律的作用和它的局限性。

法律具有对人们的行为加以规范、指引、教育的作用,对整个社会也起着重要影响。通过诉讼法院进行公开审理、巡回审判,可以产生广泛的社会教育效果。但是,法律并非无所不能,在社会生活尤其是人们的生活习惯中其作用受到限制。如农村中订婚后收受彩礼一方毁婚产生的纠纷,其中牵涉到各地的风俗习惯,如果按照各地的风俗进行处理的话可能会达到更好的效果。而由法院进行审理经常会面临如何将风俗习惯与法律规定结合起来的探究,通过调解解决则不太需要刻意地去寻求法律的明文规定,调解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来说服双方,促使纠纷的解决。

(二)诉调对接理论问题

诉调对接是当前我国各地法院所进行的一个新的探索,各地的模式有所差异,对其理解也有所不同,当然也面临着很多的问题和争议,笔者试图对这些问题予以分析,从而保证诉调对接的工作方法能够得到良性运作。

1、诉讼调解及其他调解方式与司法程序之间的矛盾

调解相对于司法而言,其随意性较大,没有严格程序规定,调解一方也没有严格限制,调解方式没有法律的限制,调解效力也有待确定。这些貌似形式的方面却会对纠纷的解决产生重要的影响,但与司法本身的程序价值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有学者认为,将诉讼调解隔离出司法程序,以诉讼外和解的方式替代,或许司法的纯粹性与权威性当不致被进一步的蚕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诉讼调解由法官主持,指引着纠纷双方合议的过程,其对案情的分析也正是基于其一种长期司法工作经验的累积,不能将其认定为是一种司法权

威的损害。完善调解等其他解纷机制与司法的合理衔接,就是要确保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实现司法对其他解纷方式的支持、保障与监督,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要实现效力的明确与衔接。此外,调解机制应当制定相应规则,如调解人员的选择、具体的工作流程,采取要式的书面形式,从当事人的签署到调解中心的印章等各环节都应有具体要求。实际上,实现纠纷解决程序的规范化,这也是程序价值的一个方面。它们所共同追求的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与当前我们所宣传的法制理念完全统一。法治不等于司法,我们必须明确司法掌握的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

2、法院是否变被动为主动

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我国法院已经从过去的超职权主义模式中逐渐脱离出来,在民事诉讼中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主动干预。并且法院的主要职权是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做出公正裁判。在诉调对接的实践中,法院以积极的态度来促进其司法活动与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是值得肯定的。实践中无论是委托调解,还是自助调解,当然也包括诉讼调解,法官都应牢固树立调解优先的司法理念,避免陷入片面强调司法被动论的误区,以能动的积极的认识和行动去对待调解,在其他部门为主的调解之中,法院也可适时加强指导,这样才能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

3、法院与其他部门、组织的合作关系

在这种大调解的网络中,法院不仅要与一些基层的调解组织产生联系,也会与司法局等行政单位产生联系,如何处理好各种关系也值得思考。在与基层调解组织的联系中,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其他的组织,在调解经验的交流上都是平等的主体,法院也应当认真吸取其他组织的建议,其他组织液应当认真接受法院的专业性指导,从而提高整个大调解网络的专业化和法律化程度。如在与政府机关的沟通交流中,政府机关主动支持配合法院的工作,可以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料。

4、调解过程中存在的外在压力

对于法院来说,调解结案是一种理想的结案方法,这样不仅能够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也能够提高法院的结案率,获得良好的工作业绩。《民事诉讼法》第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原则,因此,调解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不能调解的就应当作出裁判。在诉调对接的实践中,要谨防出现所谓“背靠背”式的调解,使当事人在信息失真又慑于法官威权的情况下接受法官的建议,以致出现“以劝压调”、“以诱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等强制或变相强制的做法。同时,在其他的调解过程中,如果有相关的政府人员参与,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纠纷争议主体产生外在的压力。因此,在调解的过程中,法院等调解组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对纠纷做出全面的说明,在双方都参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主体也由当事人进行自主选择。只有在纠纷主体觉得自己得到尊重的情况下,调解才能更易于接受,产生的社会效果才会更好。司法实践中,调解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比例呈增多趋势值得关注和警惕。

三、对诉调对接工作方法的新构想

“诉调对接”作为一种新的制度设计,对提高案件的调解率发挥了重大作用,同时也适应了现代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诉调对接”作为一种创新制度,充分利用了社会资源来解决人们之间的民事纠纷,对于化解纠纷、解决矛盾发挥了巨大作用。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发挥“诉调对接”制度的优势作用,可以尝试对该制度的运作进行相关制度构建。

(一)加强诉讼调解与其它调解方式的对接

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与其他调解机制的各自优势,提高调解解决纠纷的效率。基层法院在完善内部全员参与“诉调对接”的同时,也应尽力实现与“大调解”成员单位的全口对接,全面加强与司法、交警、信访、工会、劳动仲裁、消协、共青团和妇联等单位、部门的合作与配合,与多家单位联合发文,实现“诉”

“调”工作的良性互动,使各部门、单位的功能得到最大发挥。具体来说,法院首先可考虑与司法局一起构建起一个由法院民事法官、所属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以及各村的基层调解员组成的三级“诉调对接”网络。在此基础上,将这个网络覆盖到全院各业务部门,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再审案件的调解、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以及执行和解工作,都实现与人民调解对接,使纠纷呈现多元化解决的良好态势;就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事故车辆保管、当事人资格审查及相关事实的调查等业务问题,法院可与交警大队进行沟通,并在工作中互相支持和配合,开展协助调解等工作;就劳动纠纷案件的处理,法院可与辖区工会组织充分协商制定相关实施办法,并可在工会组织中选聘工会特邀调解员,全面开展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工作;法院还可与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及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业务协调,联合出台相关文件,共同构建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工作衔接机制;与消协加强工作配合,快速、高效地解决涉消费者权益的纠纷等等。

(二)完善诉讼对接程序

在立案前,实行诉讼和解制度。法院和司法局可共同组建“诉前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纠纷,法院立案人员可以指导当事人暂缓起诉,建议当事人先找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并将当事人材料移交给相关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司法局附设在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对于人民调解员调结的协议书,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对调解协议书进行确认,然后由法院按照庭前和解程序依法出具调解书,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过程中,在尊重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可以采用协助调解或委托调解的方法,如果由法官主持调解,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调解时应促进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流与沟通,将他们的意见记录下来,整理出矛盾的焦点,了解当事人情况的相关材料尤其是他们的困境,这样才能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和说服力。如果调解不成则转入诉讼程序,并另行安排法官进行审理。对在调解过程中整理出的矛盾焦点可以作为法官审理的参考,这样可以提高审理的效率,防止重复劳动。但是事实的认定方面要防止把当事人在调解时的退让、妥协作为定案依据,从而错误认定事实。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与调解中所持的理念有所区别,更要注重双方的证据的证明能力,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认定事实,而不是单纯地依靠当事人在调解中的陈述。

除此之外,还要积极探索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诉后对接的运行程序。一是针对部分当事人不服判的情况,在送达判决书时,邀请民调组织到场,协助判后答疑,促进服判息诉。二是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时候,通知当地的人民调解员或执行联络员到场,帮助教育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三是执行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相关的民调组织通过调解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三)建立选聘特邀人民调解员制度

基层人民法院可在镇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退休的司法人员中聘请部分特邀人民调解员。惩办法官接收件后先行审查,认为纠纷性质属于可以调解的范围且宜由特邀人民调解员先行调解的,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惩办法官将案件移交给特邀人民调解员调解。特邀人民调解员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在一定期限内调解完毕。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加盖法院印章后交当事人签收;若调解不成,由法院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对特邀人民调解员,应定期进行培训,方便他们交流经验,并根据其处理案件的情况给予适当补贴,以调动工作积极性。

四、结语

在坚持自愿调解原则的前提下,秉承着最终解决纠纷的理念,法院应该坚持能动司法,进一步完善“诉调对接”制度,不断探索和尝试“诉调对接”、“诉裁对接”、“诉警对接”的新途径,加强经验的交流与学习,以使其在处理案件纠纷、化解矛盾时发挥更大的作用,更

论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篇3

关键词:纠纷;民事纠纷;诉讼方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5-0092-02

一、民事纠纷及解决方式

(一)民事纠纷的特点。

纠纷,是指特定主体之间基于利益追求从而引起冲突从而产生一种对立行为。是一种社会现象的体现,它更多的是对现有社会秩序的一种破坏,是社会的一种不稳定因素,因此需要积极的去化解它。

按照纠纷发生的主体地位不同,可将纠纷分为民事纠纷、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其中民事纠纷是指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在笔者看来,民事纠纷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纠纷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是民事纠纷最基本的特征,也是最重要的特征。2.以民事权利、义务为核心。3.民事纠纷具有可调性。民事纠纷发生在民事领域。民事领域的关系必须得受民法的调整。

(二)民事纠纷解决方式。

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类: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

1.自力救济。自力救济又称“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自己协商,没有第三人参与的纠纷解决活动。自力救济主要有和解和避让这两种方式。其中,避让是指在纠纷发生时或发生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放弃利益,从而是纠纷归于消灭的行为。而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使纠纷消灭的行为。

2.社会救济。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有诉讼外的调解和仲裁两种方式。其中,诉讼外的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发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问题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按照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将双方纠纷递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

3.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是指国家公权力机关解决纠纷的方式。国家公权力介入纠纷解决。在我国,法院是审判机关,它代表着公权力。法院解决纠纷主要是在诉讼中通过判决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法院裁判的结果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相比,公力救济更加具有权威性。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由各种不同性质、不同作用和不同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体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由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组成。随着社会纠纷新类型的不断出现以及价值多元化的影响下,出现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所以由此构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各机制的作用。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组成。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又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主要包括和解、人民调解和仲裁。不同的解决方式对纠纷的最终解决起着各自应有的作用。

1.诉讼。诉讼方式,是每个法治国家必备的一种纠纷解决方,也是很重要的解决方式。诉讼有着自己得天独厚的优势。诉讼解决纠纷主要是依靠法院通过判决或调解。法院在诉讼中行使着审判权,行使着国家公权力,反映着国家的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和解和人民调解。和解指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就争执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纠纷的行为。人民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

3.仲裁。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按照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将双方纠纷递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仲裁的对象和范围相对特定、程序的相对规范化、审理和裁决原则上不公开、拥有专业的人员、成本相对较低、过程与结果既与当事人的意愿想联系,又与国家的司法制度密切相关。

(三)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意义。

1.诉讼方式的局限与非诉讼方式的局限。

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始终是人们解决纠纷方式中的一种重要的方式。诉讼方式有着结果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强制性的得天独厚的优势这不可否认。但是,这样的解决方式,首先会使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明显增强,情感关系特别容易破裂并难以修复;其次,这样也会使当事人纠纷解决成本提高;最后,法院那种非黑即白的判决并非是最佳的解决方案,并不能使纠纷彻底有效的解决。而对于非诉方式而言,其局限主要在于缺乏规范的程序设置、解决结果合法性、强制性、权威性不强。

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生存环境。

正因为两种纠纷解决机制有着其各自的优势和局限,所以我们不能仅仅依靠其中某一单一的模式解决纠纷,特别是在我国现在法律还不够健全、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法治素养不高、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着它的生存空间的。即使是在法治化程度很高西方各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有着自己的生长空间。加上与此同时,中国正在积极的构建和谐社会,促使社会可持续发展,也都在积极探索纠纷多元、有效的纠纷解决之路。所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不仅能够生存,而且还能够更好的得以发展。

三、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理念。

多元化是相对单一化而言,这里的多元化是从以前的诉讼方式单一化而提出,所以多元化还是要在认同人类共同的“基本善”和法治的前提下来构建。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现实需要的产物,那么它就不能仅仅停留在应然状态,它或许有着自己的不足或缺陷,但是我们应该从社会的客观需要和现实条件出发,以法治为基础、以各种机制的协调互补为前提进行合理构建。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来源于社会、来源于生活,它需要为人民大众服务,那么它的构建与运作也应该满足人们的心理需求、精神需要、生活习惯,满足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的需要。

(二)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

我国多元化体制的建立,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提出建议。

第一、司法中心为理念。多元化是相对一元化的诉讼而言,也就是为了解决司法资源不足、诉讼爆炸问题而实行的纠纷分流。诉讼方式主要是司法机关通过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用裁判来解决纠纷。所以,多元化的情况下仍然需要以司法为中心。因为要实现法治首先就要捍卫法律的权威,诉讼解决纠纷就是一个捍卫法律权威的过程。裁判的强制执行力是其它方式不能媲美的。

第二、加强非诉意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的增强,人们的诉讼意识强烈,面对纠纷喜欢动用诉讼来解决。但是,权利意识并不等于诉讼意识,不是说任何事用诉讼来解决就是权利意识的增强,这是一种片面的理解。但是,现在的人们诉讼意识还是根深蒂固,动不动就是诉讼,到最后得不偿失。所以,我们应该加强非诉方式的宣传和提倡,或者在制度设计上来鼓励,例如对选择法院调解最终解决纠纷的实行奖励。

第三、制度衔接。既然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那么如何使各种准确分工,各司其职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以弥补各自的不足使纠纷解决最优化。由于和解和人民调解是社会自治的表现,相对自由。但是,自由的情况下带来的弊端就是纠纷的解决不够规范,应适当的制定有弹性的程序规则,也应从整体出发,构建完整的一个体系,使各制度能更好的衔接上,使各司其职的情况下也相辅相成。

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和出路 篇4

一、我国环境保护机制的主要缺陷

我国的环境污染日益严重, 环境纠纷与日俱增。从制度方面考量, 其根源主要在于单轨制的管理体系。在我国的环保领域, 环境行政管理长期以来一枝独大, 国家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关, 全面行使对环境保护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能, 并对全社会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这种缺乏民众参与的行政管理单轨制存在着重大的缺陷。政府公共执法的不足逐步显现, 出现了所谓的“政府失灵”现象。

在实践中, 各种诉讼外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纷纷涌现, 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及其混合机制在现代社会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 但是就环境纠纷的特殊性而言, 诉讼作为最后的、最权威的救济途径, 在环境纠纷解决中仍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优势。然而, 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诉讼在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所占比例却微不足道。与我国环境纠纷呈逐年递增趋势相比, 环境诉讼并未呈现出相应的增长。

二、环境诉讼的缺失及其原因分析

与我国现有的其他各类诉讼案件相比较, 环境诉讼受到民众和学者更多的关注, 原因在于环境污染涉及到的往往不是某个个体的利益, 而是一个群体的公共利益。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环境诉讼因其特殊性, 却成了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薄弱环节。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可以概括为两点:

1. 受害主体的不确定性

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属于社会公害, 危害范围较广, 受害者往往是多数人。加之因环境破坏而在特定受害者人身或者财产上的表现不完全一样, 或者说由于多种原因导致损害表征复杂化, 受害人的范围就更加难以确定。此外, 如果某环境污染并未造成任何私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而仅造成公共环境的破坏, 这种情况下, 环境纠纷的受害人更加不确定, 是全体公民还是某些热心于公益事业的人士?是当代人民还是子孙后代?这些问题都还处于理论探讨之中。

2. 审理的专业性

环境污染具有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积累性等特点, 其侵害过程往往是经过复杂的物理和化学的共同作用, 有的是经过长时间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才发生损害的, 因此, 环境侵权行为构成在因果关系上的证明极为困难, 动辄牵涉医学、生物学等高科技知识的综合运用, 且经常超越现有科技知识的极限, 使得在环境纠纷的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方面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这些特点使环境诉讼在鉴定、举证责任分配、时效、管辖、损害赔偿计算等方面与其他案件存在很大的不同。

三、环境诉讼制度的完善

1. 当事人适格的扩张

对当事人适格的衡量标准, 我国采用的是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 即社会公众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利益主张权利, 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 才具备起诉的资格。这种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有明确的体现。“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适格主体的严格限制, 是基于解决传统的民事合同、侵权等争议的诉讼机制自维系统本身的要求, 其诉讼的原告必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应当说, 这种诉讼法律制度中对主体资格的界定和安排与私有制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基本制度是同构的, 各类资源的所有者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抗争, 反映了自然资源及环境所有者对所属物的价值判断和选择。

尽管存在积极的意义, 但“直接利害关系原则”与环境保护的要求却产生了巨大的矛盾。具有地域性、团体性、扩散性的环境利益等, 大都超出了传统诉讼保护的个人人格权和个人得自由处分的财产权的范畴, 且除了请求损害赔偿外, 最为关键的救济方式乃是防止即将发生的侵害和除去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性侵害, 从而实现“防患于未然”和最大限度地减轻损害。因此, 传统诉讼法理论和立法, 往往无法充分适应涉及当事人的扩散利益、集团利益的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等“现代型诉讼”的需要。

近几年, 包括个人、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等各类主体在我国各地法院提起许多环境诉讼案件, 在这些案件中, 法院承认当事人适格的只是少数, 特别是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更是少的可怜。可以说, 囿于传统和能力的限制, 我国大多数法院在环境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上持保守态度。当然, 我国司法机关也意识到了社会对环境诉讼当事人适格扩张的强烈需求, 因此, 在一些地区开展环保法庭试点, 接受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环境公益诉讼。2009年7月6日,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在无锡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立案, 历时74天后通过调解审结。2009年7月28日,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后因被告主动履行行政职责, 原告撤诉。这两个案件是我国环保社团组织首次以原告资格提起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 堪称破冰之诉, 且两案件均达到较理想的结果, 对环境诉讼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2. 环保法庭制度的完善

为了从司法诉讼方面加强环境法的实施, 及时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提高处理环境资源案件的效率, 新西兰、南非、巴基斯坦、孟加拉国、科威特、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已有设立环境法院 (庭) 、土地法院 (庭) 、水法院 (庭) 、生态法院 (庭) 、森林法院 (庭) 、矿业法院 (庭) 的实践和经验, 这些“环境法院”专司涉及环境污染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案件, 取得很好效果。

(1) 我国环保法庭的设置情况

根据学者的不完全统计, 我国目前环保法庭总计四十多个。其中, 贵阳、无锡、昆明、玉溪等地近年相继成立的环保法庭, 因其论证细致, 设置合理、人员配备齐全、制度健全且受理了一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而受到最广泛的关注, 并成为学术研究的最佳范本。

(2) 对环保法庭的评价及建议

环保法庭的设立是司法体系对社会需求的一种积极反馈, 在实践中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首先, 环保法庭在当事人适格方面做出较为宽松的规定, 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突破口。其次, 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 实现了一定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管辖, 既可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 也能够较好地适应环境污染跨区域的特点。第三, 通过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 提高了环境诉讼的审判水平。不可否认的是, 环保法庭的设立有利于建立专业化的法官队伍, 统一执法尺度, 提高民众环保意识。尽管许多国家设立的环保法庭 (院) 可以成为我们借鉴的模本, 但在特殊的国情和法律传统下, 环保法庭作为新生事物, 或者说作为一个试验品, 确实存在许多问题, 不少学者发出质疑的声音, 例如环保法庭与传统法庭的并无实质区别, 对制度创新的促进作用有限;环保法庭案件受理量小, 持续发展前景堪忧等。环保法庭的设立是我国环境司法的一个重大进步, 既不能因为存在一些问题而因噎废食, 也不能以改革创新的名义肆意曲解法律甚至突破法律。在总结目前环保法庭实践的基础上,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环保法庭制度:

第一, 环保法庭的设置不能突破《法院组织法》的规定, 应当以现行法律为依托, 以国情为基础, 设立两个级别的环保法庭, 以实现两审终审的连贯性。在条件成熟时, 可以设立两级环保专门法院, 参照海事法院相关制度, 实行跨区域管辖, 这样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地方保护主义, 并解决跨区域污染的难题。

第二, 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 培养一批既懂法律又懂技术的法官。另外, 充分发挥专家在环境审判中的作用, 可以将陪审员制度、专家委员会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等有机结合, 提高环境审判的专业化程度。

第三, 在当事人适格制度上应当进一步扩张, 允许符合某些特定条件的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诉讼作为一种终局性的救济措施, 是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完善诉讼制度才能有效解决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因篇幅所限, 本文只讨论了其中最为基础的两个问题, 及当事人适格和法院设置, 并不代表其他方面可以忽略不计。诸如举证责任、赔偿制度、执行等, 作为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也应当成为改革的目标, 以保障诉讼制度的有效运行。

摘要:我国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 制度根源在于环境保护机制的缺陷, 行政机关一支独大造成监管效率的地下。因此, 完善环境诉讼机制, 是解决环境污染的一个重要手段。我国的环境诉讼机制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法院在当事人适格问题上对法律从严解释, 将众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拒之门外;二是环境污染的复杂性、跨区域性等特点决定了环境诉讼需要由专门的审判机构审理才可以适应其特殊性。因此, 本文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和环保法庭机制的完善两个方面提出建议。

关键词:环境诉讼,当事人适格,环保法庭

参考文献

[1]王灿发:《中国环境纠纷及其处理的初步研究》, 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6

[2]何国萍:《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解读与制度创新》,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3]孙茜:《对设立环保法庭的几点思考——以贵阳市环保法庭为考察对象》, 《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1 篇5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纠纷解决机制

近年来,我院始终坚持“以法院为主导,以调解为重心,以化解纠纷为目标”的工作思路,有效整合各种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资源,积极构建诉讼与非诉讼调解衔接机制,合力平台,探索出一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大量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分流、妥善化解。实现了“无断层对接,全方位延伸,常态化联动”的纠纷解决工作新格局。有效化解了诉内诉外纠纷,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调解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2009年出现了收案数、发改率下降,结案率、调撤率上升“两降两升”的良好局面。2010年民商事案件调撤率76%,2011年调撤率为78%,居全市前列。2012年调解工作经验被赤峰市中院和元宝山区政府分别在全市法院和全区基层部门推广,2013年赤峰市中院将推广元宝山区法院调解工作经验列为工作重点,2009年和2013年自治区高院先后两次在该院召开全区法院调解工作现场会。

一、选准纠纷解决工作的切入点,搭建多角度对接平台

1、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和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搭建平台,建立交通法庭。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大幅上升、案件处理时间相对较长、被害人不能及时 得到赔偿的情况,我院与区公安分局进行协调,于2009年7月在交警大队设立了交通法庭,每周四下午由审判员和书记员接待群众来访,解答法律问题,指导当事人举证,及时组织事故双方进行调解。对达成协议当场履行的,可以不立案;对达成协议当场不能履行的,及时立案,即时制作调解文书;对达不成协议的,依法作出判决。

在以往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为方便内部管理,均主张法院判决,不同意调解,并要求各分公司、支公司必须用法院判决书做理赔。而在诉讼过程中,许多保险公司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事故双方很难达成调解协议,而法院作出判决后,负有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由于前期没有参与,往往以应按保险条款核算理赔数额为由提出上诉,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治疗,财产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

为此,我院主持召开了驻区六家保险公司参加的专题座谈会,经过会商,最终达成了《关于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意见》。为进一步排除保险公司源自内部规定的障碍,我院向驻区各家保险公司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其将“意见”和“司法建议”一并转交其上级主管单位。

“意见”中规定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区分参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何种责任,被认定为全部责任或无责任的,应当以调解方式结案;主次责 任或对等责任的,如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也尽可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对责任认定及用药合理性等有异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依法举证或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各保险公司上报后很快有四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了我院的建议,并按照“意见”的内容在诉讼过程中付诸了实施。彻底改变了以往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只要求法院判决,不同意调解的状况。形成了案件当事人、代理律师、保险公司、交警、法官共同参与调解的“五位一体”的调解模式。实现了当事人诉讼时间短、诉讼成本低、赔偿及时到位的良好效果。2009年以来,交通法庭接待群众来访400余人次,共调处交通事故纠纷271起,调解成功率达到87%,涉案标的714万余元全部一次赔付到位。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2、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的分流,和司法局调解中心搭建平台,实现诉讼案件的合理分流。2009年6月,我院与区司法局调解中心开展了诉调对接工作,出台了《人民法院与司法局人民调解中心工作对接程序》、《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确认书样本》3个规范性文件,确定了工作程序、受案范围及工作方式。对于当事人双方同意接受人民调解的,签署确认书,法院作预立案登记后,通知司法局人民调解中心及时调解。调解不成的,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法院诉前调解或立案审理。截止2011年,已有212件案件由法院移送人民调解中心后顺利达成协议。诉调对接的出发点是在法院案件多时适当分流,在案件少时控制分流,有效地实现案件的合理分流,减轻了法院的审判工作压力。

3、解决医患纠纷,和驻区医疗机构搭建平台,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室。我区共有大小医疗机构21家,接诊患者多,医疗事故纠纷也逐年增多。针对我院受理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呈现出患者主张的标的大,医院和患者的对抗情绪比较突出,鉴定时间长,调解难度大,多数案件判决结案的特点,我院于2009年10月10日在平煤集团总医院设立了医患纠纷调解室。对医院发生的医患纠纷就近及时调解,对调解达成协议并及时履行的,可以不立案;对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引导当事人到法院立案,依法作出判决;接待医生和患者的法律咨询;及时掌握医患纠纷的动态信息,有针对性的做好医患纠纷的调解工作。原告张某、潘某诉平煤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主张其女儿在平煤总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认为被告手术方案错误,输液速度过快,导致其女儿死亡,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5万元。原告多方到有关部门上访,多次到院长办公室吵闹,在社会上造成很大的影响。已经影响到医院的正常工作。平煤总医院找到我院,要求尽快进行调解解决,我院及时派出法官到医院了解案情,认真的做双方的调解工作,最后通过法官对法医学鉴定的反复解释,使原告了解了案件的真实情况,看到了自己原有认识上 的偏差,缓解了原、被告之间的对抗性矛盾,最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接受了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已经实际履行。2010年以来,我院通过医患纠纷调解室调处医患纠纷8件,全部及时履行。

4、解决劳动纠纷,和企业的工会、综治组织搭建平台,在平煤投资公司设立了劳动争议案件调解室。针对平投公司所属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涉及人数众多,存在诸多不稳定因素的现状,从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妥善处理劳资矛盾、维护稳定发展大局的角度出发,我院在平投公司设立了劳动争议案件调解室。并与平煤投资公司的所属企业就如何处理好劳资纠纷举行座谈会,并达成了“关于诉讼前调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意见”。在“意见”中规定,在企业内部发生有劳动争议倾向的纠纷,及时向法院通报情况,以便于法院掌握相关动态信息;对起诉到法院的群体性、有代表性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暂不予立案,由法院与相关企业及时取得联系,了解案情,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及企业内部的实际情况,共同商定解决办法;区法院在诉前调处劳动争议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采取公开听证、分别调解等方式进行。2010年9月张成诗等500余名原平庄矿务局工人继多次进京、进呼上访后,又到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国电平庄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兑现1996年原平庄矿务局的技改工资,这些老工人年龄较大,多数都在70岁左右,身体多病,情 绪激动,几次围堵法院立案庭,强烈要求法院立案解决。由于涉及人数众多,关系社会和企业内部稳定,我院于2010年11月19日举行了首次劳动争议纠纷诉前听证会,分管院长亲自主持本次听证会,认真听取了双方代表的诉辩意见,在对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后,500多名退休职工撤回起诉。听证会为企业和劳动者搭建了平等对话的平台,对于保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企业内部稳定,有效化解纠纷发挥了作用。

5、送法下乡,解决基层矛盾纠纷,和乡、镇、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搭建平台,合力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我院对人民调解员采取集中和分散两种方式进行培训。一是受邀在司法局举办的人民调解工作培训班上指派法官进行集中培训。每年的第二季度抽调法官会同司法局对300多名村镇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和指导。2009年至今,已举办了十余期调解业务讲座,参加培训人员达589人次。二是实行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选出4名法官作为民调指导员,每月一次深入到辖区的人民调解组织中进行走访,有针对性地指导。三是强化指导培训内容的多样性和针对性。在指导形式上,实现了从单纯的授课向电话随时咨询、邀请调解员旁听案件庭审、参与调解等多种形式的指导方式转变。在指导内容上,完成了由综合性授课向专题性交流、由讲解一般性法律规定向以实例讲应用技巧的转变。多种形式的培训强化了人民调 解员的业务素质,调处纠纷的比例也逐年提高。2010年末,我们与区司法局共同召开联席会,分析研究一年来的新增纠纷发生的特点和倾向性问题,确定了预防纠纷发生的措施和调解工作的重点。就元宝山区城镇建设发展带来的拆迁问题,集中向涉及拆迁的镇村调解组织讲解有关拆迁方面的法规政策、各类拆迁补偿标准,通报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尽最大努力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和各级民调组织相互间定期通报信息,反馈情况,交流法律适用问题,传达最新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工作动态,形成了调解信息互通有无,调解纠纷相互协助的良好氛围。五家镇50多名农民对贷款联保法律问题不理解消极抵债的案件,人民调解员把这一情况反映到法院,我院及时到村组织贷款农民,就借款合同和担保方面的法律知识进行讲解,大部分贷款户弄懂法律规定后自动履行了合同义务。

6、针对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和信访案件多发企业搭建平台,建立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联系点。2011年周某要求确认“五七工”身份、给付生活待遇案件引起我院的重视,因为这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 案件,也是一个投石问路案件,先诉一个案子,其后跟着一大批,如果审查不严,立上案。解决一起往往连带着其他更多相同相似案件,处理结果都可能是其他案件的参照标准。具有“五七工”身份的人在我区就达4700余人,这关乎一大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乎区内企业的生存发展,更与全区发展、稳定的大局息息相关。周某多次上访,情绪很不稳定,如果不妥善解决,势必又成为一个新的上访户。我院及时深入到平煤公司,了解五七工的历史背景,和企业一道制定相应的措施,由于原平庄矿务局所属企业,多年来经过转制、重组,企业内部合并,分立,国家政策性破产等,出现了员工身份臵换,劳动关系变化和划分调整等一系列问题,比如“五七工“、家属工、工残人员上访等十五类问题,许多问题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争议的发生时间久远,情况比较复杂,涉及人数众多,如果对这些纠纷处理不当,答复不当,沟通不及时,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信访案件。我院经研究决定在平煤公司设立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联系点。目的是延伸审判触角,及时掌握纠纷动态,贴近矛盾发生前沿,提前介入调解,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联系点在建立不久就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周某一案,通过联系点召开专题座谈会,共同商定解决的办法,最后决定由法院和平煤公司共同向市政法委作出汇报,在市政法委的积极协调下,市政府出台了相关文件,初步解决了“五七工”的生活待遇问题,每月给付生活费223元。现在,“五七工”的问题已经纳入了国家的养老保险政策范围之内。

二、多元化把握纠纷解决工作触角,实现全方位延伸

1、向地企经济发展的焦点延伸。2010年康志新等六十余名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村民诉至法院,要求平煤风水沟煤矿赔偿因采煤活动造成2036亩土地塌陷,农民无法耕种,给承包土地的农民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200余万元。

五家镇金桥村小什大份村民组张常保等十三户村民及五家镇金桥村委会分别起诉,要求被告国电平煤公司、平投公司因采矿活动造成土地塌陷给承包土地的农民造成经济损失280万元。

美丽河镇绿源奶牛养殖小区六十余名奶牛养殖户,以国电平煤公司六家矿采矿活动引发地表塌陷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24万元。

三起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很大的反响,当事人情绪激动,声称如果不彻底解决问题,就集体进京上访,并多次集体到平煤公司及下属煤矿闹事,严重的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该案一度成为影响地企经济发展的焦点问题。

三起案件诉至法院以后,引起了我院党组的高度重视,我院责成专门合议庭,深入到塌陷地现场查看土地塌陷情况和房屋受损情况,与原告人谈心,倾听各方意见,取得了当事人的信任。一方面,我们积极指导原告人申请对土地的塌陷原因进行科学鉴定评估,另一方面,我们积极地向区委进行汇报,同时与平投公司、平煤公司进行沟通,积极探索解决的办法。2010年12月,法院党组全体成员到平煤公司现 场办公,直接对三起案件进行调解。最终使这三起涉及人数众多,标的额较大,有信访隐患的集团诉讼案件得以顺利解决,调解结案金额为3700余万元,并在一个月后协调执行完毕。使土地受损的农民得到合理的补偿。

2、向新城区开发建设的热点延伸。

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征地拆迁案件逐年递增,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明显增加。妥善地处理好征地拆迁问题一度成为平庄新城区建设的热点问题。

2010年赤朝高速公路途径美丽河镇四家村1000多米路段,六户农民因补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拒绝拆迁,导致公路建设无法进行,道路梗阻车流不畅,严重影响了高速公路的建设,也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多次做拆迁户的工作毫无结果,区政府领导交办法院,要求尽快拆迁。法院接受区委交办后没有立案,院党组指定成立专项合议庭诉外调解解决,为寻找公共利益和村民利益的平衡点,院党组及合议庭一面走访拆迁户,倾听群众诉求,一面与相关部门协调合理补偿标准,通过积极工作,最终6户拆迁户与政府达成拆迁协议,使四家村路段得以顺利施工。

我院先后有平庄镇向阳村新农村建设征地拆迁案、平煤塌陷区治理安臵房屋征地拆迁案、平投公司危房改造拆迁案和新城区建设征地拆迁案等34件案件均通过诉讼外调解的方法解决。多数没有立案,有的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在达 成调解协议后由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在这些拆迁案中没有一件采取强制措施、没有一件发生突发事件、没有一件引发上访。

3、向工业园区建设的难点延伸

近年来,为了实现宝山工业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我区在元宝山镇境内规划建设了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投资21亿元的国电化肥、总投资8.7亿元的九联焦化和天华机械、富强机电、杰翔复合肥等一批项目先后入驻园区,这里成了元宝山区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的“桥头堡”。

然而,在开发试验区建设过程中,道路建设和污水处理工程等基建项目的征地和补偿,一度也成为了难点和棘手问题,被占地村民提出了“转城镇户口、全体上低保、一次性发放补偿款若干万元”等不符合相关政策的条件,影响了园区建设和项目施工。元宝山法庭接到政府和相关部门协助配合做群众工作的请求后,及时向院党组做了汇报,院长和主管院长带领法庭的干警接连用了10多天的时间挨家挨户宣传政策、讲解法律,做细致耐心的思想工作,终于促使群众达成了一致共识,签订了占地补偿和拆迁协议,使得园区污水处理厂、煤炭运输铁路专用线等重点项目建设得以顺利实施。

4、向案件多发的社区延伸 针对城镇社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热力合同纠纷案件、物业合同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的特点,充分发挥就地调解、就地开庭的巡回审判优势,进一步方便当事人的诉讼。我院在旭日社区设立婚姻家庭案件巡回审判点,在向阳社区设立热力合同、物业合同纠纷案件巡回审判点。巡回点设立后,在社区张贴便民告示,发放便民联系卡,在社区现场开庭,现场调解,现场解答,面对面为社区居民答疑解惑,使社区居民近距离接触庭审,满足了群众对司法的需求。

原告安某等十五户居民在旭日社区购买了某房产开发公司承建的楼房,入住后,遇到雨雪天气房屋就会出现漏水现象,致使安某等顶楼居民室内墙面严重受损。安某等人多次找房产公司未果,矛盾日益激化。向阳社区巡回审判点受理此案后,经法官多次与房产开发公司协调,耐心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使困扰居民多年的房屋漏水问题得到解决,原告对此十分满意,并消除了对房产公司的怨气,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在物业纠纷审理过程中,在物业服务尚未形成规范的市场机制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不严格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不按规章制度办事等忽视业主的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不少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标准模糊不清,多收费,少服务,质价不符,任意调价,处理问题和解决矛盾方法简单生硬。个别业主,缺乏公共契约意识,一味地主张业主的权利而忽视 业主应尽的义务,不按时缴纳物业费、不遵守“物业服务条例”,导致物业企业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加深。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本地区物业公司与业主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标准,维护业主、物业公司的合理诉求,今年3月,经过充分调研,我院会同城建局、房管中心、各城区街道办事处及区内各物业公司召开专题座谈会并会签了《关于规范物业服务行为 妥善解决物业纠纷的指导意见》。就物业服务收费协商议定、服务项目及收费的公示与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应注意事项、物业服务纠纷诉前调解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五个方面进行了可操作性规定。指导意见得到了各方的高度认可,实现了物业服务企业明白服务和明白收费,为减少物业服务纠纷,建立和谐的物业服务关系奠定了基础,必将为共建和谐社区起到积极作用。

5、向校园延伸,从源头上减少未成年犯罪

我院与团委、妇联、教委共同开展 “法律服务进学校”活动,制定了《预防犯罪,保护自我》实施方案,在学校创办了法制教育基地,以定期到学校开展庭审、组织学生旁听案件和法制宣传进校刊等形式,将审判工作向学校延伸。教育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我区未成年案件已从2009年的10件21人下降到2011年的3件5人。推行适合未成年身心发展特点的案件审理方式,并在工作方法上进行了积极的探 索,在校学生吕某抢劫一案,庭审前合议庭走访了被告人所在的学校、家庭和村委会,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与检察院、教委、学校、被害人及被告人亲属就如何挽救未成年人召开了专题座谈会,会上,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法院依法给予了从轻处罚,同时落实了跟踪帮教措施,吕某现已经重返校园。

我院还把民事调解工作理念贯穿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之中,将调解和刑罚有机结合,鼓励诉讼双方调解。对于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的,量刑时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作为量刑酌情从重情节,从而达到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能够兑现,被告人又认罪服判的目的。2009年以来在审结的241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229件通过调解解决,调解赔偿数额976万元,调解实际履行率100%,均在刑事判决作出前赔偿到位,被害人及时得到了赔偿,消除了新的不稳定隐患。

6、向执行环节延伸,提高执行和解实际履行率 五家镇五家村养鸡大户于某,在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近十万元,由于经营不善,没有及时还上贷款,并欠了张某3万多元的饲料款。银行和张某申请执行,经过干警们的了解,发现于某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债务,如果将他的鸡场几千只鸡强行卖掉,也不能还上全部债务。经过多方调解,最后采取了蓄水养鱼的方式,由担保人钱某替于某偿还贷款,鸡场的 收入偿还欠张某饲料款,等于某渡过难关,再清偿担保人钱某垫付款。这样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保证了于某日后偿还和发展的能力。又如科右后旗赤通房地产公司在元宝山镇建有住宅楼,因招商政策变化,42户居民四年无法取暖,执行干警在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积极做好思想稳控工作,防止发生涉诉上访事件,同时协调热力公司为其铺设专门管道,达成了居民、房地产公司、热力公司共同分担热力费的执行和解方案,使42户居民在取暖期来临之前接上了供热管道。元宝山区建行、农合行及孙某等43名申请人申请执行君再来酒楼借贷纠纷一案,因经营者负债躲避、酒楼资不抵债无法拍卖近十年无法解决。2011年6月元宝山镇组织开发云杉路市场,执行人员抓住这个有利时机,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君再来酒楼纳入到开发计划中。通过主管领导亲自做工作,在建行和农合行放弃大部分利息后,使有抵押权的申请执行人、无抵押权的申请执行人及尚未起诉的共103户债权人都得到合理偿付,顺利执结了43件执行案件,维护了社会稳定。此外,通过大力协调,执行和解了美丽河镇古山奶牛小区52名养牛户土地塌陷补偿纠纷;向阳小区192名农户土地塌陷补偿纠纷以及平煤公司劳动争议案等一批群体性案件。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做出了贡献。

三、建立长效机制,实现常态化解决纠纷机制

1、坚持开展“法律服务六进“活动,建立解决纠纷工 作的长效机制,使法律服务进社区、进企业、进机关、进学校、进农村、进家庭列入法院的正常工作日程,实现了六进活动的常态化开展。

法律服务进社区,坚持每周四到巡回审判点接待、解答群众的法律咨询。做到接待、解答和调解工作的常态化。

法律服务进企业,经常信息沟通,开展专题调研,有针对性的解决问题,做到沟通调研常态化。

法律服务进机关,坚持每周利用一天的时间专门审理、调解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使交通法庭的调解工作常态化。

法律服务进学校,根据与区教委、妇联、团委制定的《预防犯罪保护自我青少年法制教育实施法案》,坚持经常性地对女中学生进行人身安全教育,组织学生旁听庭审,推行适合未成年身心发展特点的案件审理方式,做到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常态化。

法律服务进农村,以指导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为主题,加强与人民调解员的沟通,采取多样化的培训指导方式,使指导人民调解员工作常态化。

法律服务进家庭,利用农闲季节、双休日、节假日通过家庭法律知识讲座、发放法律宣传单、出动法律宣传车等方式,营造公民知法、守法,建立和谐幸福家庭的良好氛围,促进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实现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常态化。

2、与人民陪审员常态化联动,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调解率

2011年我院组织了“人民陪审员集中活动月”活动,开展了“六个一活动”,即:举办一次庭审观摩、开展一日立案活动、组织一次庭审评查、协助一次案件执行、进行一次案件陪审、召开一次专题研讨会。活动的开展让陪审员进一步了解和掌握了审判程序、审判纪律、司法礼仪、诉讼知识。2011年9月,根据金柱院长关于加强人民陪审工作的讲话精神,我院召开人民陪审工作会议,就如何在巡回审判中加大人民陪审员陪审力度,提高人民陪审员待遇,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调解作用进行了部署。2011年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共260件,调解结案248件,调解率达95%。

3、对人民调解员实战指导多样化

一是组织观摩庭审。自2009年至今,我院先后组织了60余次人民调解员通过观看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等数十种类型案件的观摩庭。二是互相邀请相互支持。一方面法院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三养”案件、邻里纠纷及小额债务等案件的巡回审判,既提高了调解成功率,又提高了他们的调解水平。另一方面受基层调解组织邀请,法官也深入到群众中间,协助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树立其威信,促进纠纷的解决。元宝山区南荒村由于企业征地,土地补偿、邻里纠纷突出,驻地法庭在送达起诉状时便邀请人民调解员先行协助调解,经过法官、人民调解员共同努力,案件大多和解撤诉。2009年以来。人民调解员参与调处纠纷1461件,95%的案件都在诉前得以化解。

4、坚持院长接待日制度

为沟通民意,有效化解社会不稳定因素,提高司法公信力和人民群众的认可度。从2009年6月1日起,我院推行院长接待日制度。在立案区设院长接待室,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由院长、副院长通过答疑、批转督办等方式轮流接待来访群众和当事人,接待内容既包括本院信访案件、正在审理、执行的案件;对干警违法、违纪问题进行的检举;对本院相关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2010年1月,在院长接待日里处理了一起285名村民为了区区一千多元树木款要与村委会打的“呕气官司”,需要预缴的诉讼费比诉讼标的额还高,鉴于这种情况,当日值班院长主动进行了调解,最终村民放弃了起诉。另外对于事关大局、涉及发展、影响稳定、关乎民生的四类案件,实行重大疑难案件备案制度。立案庭填写重大疑难案件备案表上报院领导,院领导对四类案件全程跟踪指导,以便找准时机及时调解。

5、以固定巡回审判点为依托,实现巡回审判工作常态化

为及时掌握基层矛盾情况,在更大层面上指导人民调解,方便群众诉讼,减轻群众负担。我院分别在五家镇金桥 村、平庄镇马架子村、马蹄营子村、风水沟镇兴隆坡村及美丽河镇5地设立巡回审判点,法官以 “送法下乡”的服务理念深入农村,及时化解农村基层一些简单民事纠纷,2010年以来,已开展巡回审判68次,开展法制讲座7次,普法教育群众4000人次,实现了以办案为中心向以解决矛盾为中心的工作方式转变。

6、高效快捷的速裁调解

为快速稳妥化解纠纷,我院坚持把灵活、快捷、便民原则贯穿于速裁工作的始终,要求速裁庭审理案件做到一个“快”字和五个“当”字,使之成为“便民快车道”。

“五个当”即当天受案、当天通知当事人、当天组织调解、当天制作法律文书、当天送达双方。对当天不能送达的,要求2个工作日内必须送达,同时定出开庭时间;“一个快”即尽量简化诉讼程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的案件根据诉状诉请就直接进入法庭辩论或调解程序,省略了举证、质证环节;有的案件实行陈述、辩论、举证同时进行,让当事人实实在在地感到方便、快捷、高效。2011年,速裁案件实现了庭审平均用时30分钟,最多时创下一天审结八起案件的记录。

2011年,速裁庭共受理案件317件,结案率99.4%,调撤率96.2%,当庭裁判率为98.3%,无一起上诉、上访案件,平均审限5天,极大地提高了审判效率。

四、我们的几点体会

通过建立“无断层对接,全方位延伸,常态化联动”的纠纷解决工作机制。我们主要取得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体会:

一是有效化解了矛盾,缓解了审判压力。2009年以来,我院通过诉讼外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1560件,使3000余名当事人未经诉讼便解决了矛盾。2009年案件就出现了两降两升局面:收案下降了14.8%,发改率下降了4.2%,结案率上升了3.1 %,调撤率上升了9.7%。

二是消除了上访隐患,促进了和谐稳定。法院与人民调解机构等社会组织形成了合力,将大量群体性事件消除在萌芽状态。对可能诉至法院的敏感性、群体性纠纷,相关企业和部门及时与法院进行沟通,并将纠纷的特点加以总结向法院通报,促使法院做好预案,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如平煤公司四千余名“五七工”的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就是通过法院与行政部门、企业相互沟通信息,共同召开调解协调会,商讨对策,及时上报,使这起50多年的历史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三是程序简便、效率高,人民群众更欢迎。我们与交警、医院、企业设立的调解点,都是由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自主选择解决争议程序,所以更符合社会大众的传统观念和诉讼意识;其次,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极大减少了当事人时间和金钱成本的浪费,当事人更愿自觉履行,法院执行也更加容易。另外民调组织、人民调解员的提前介入,在掌握社情民意、缓解利益冲突、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形成了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屏障。

四是对党委政府交办的土地征占、房屋拆迁等敏感案件,尽量不立案,采取诉讼外调解的办法,逐步加以解决。这样有效避免了判决的案件多、上诉率高、发改的可能性大、信访隐患大和执行难等诸多问题。

五是建立以法院为主导的信访个案化解听证会制度,相关单位参与听证,分别发表意见,共同出具信访案件的终结结论,形成政法委统一领导、信访局驻京值班、公安局围堵设卡、乡镇街稳控接人、法院个案解释答复的信访案件处臵化解模式。以有效的减轻法院的信访压力。

探析我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 篇6

关键词 高校纠纷诉讼解决机制 ADR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近一段时期以来, 高校纠纷的数量不仅有上升的趋势,而且矛盾冲突有所升级。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因此,探析我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妥善的处理各项法律纠纷是确保高校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实现良性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1 高校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分析

1.1 诉讼是解决高校纠纷的重要和终极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高校纠纷主要有以下两大类纠纷:高校与教师、学生之间基于高校服务与管理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随着高校日益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到市场竞争中而與其他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由此可见高校纠纷本质上是合同纠纷,而基于高校管理产生的纠纷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因此,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纠纷,分别采用不同的诉讼机制———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诉讼虽然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却并不一定是冲突衡平的最优选择”。①诉讼这一司法解决机制本身就具有司法资源有限、诉讼成本高、诉讼效率低下等局限性。同时根据我国法律和教育实践可见高校纠纷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模糊。由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存在或多或少的弊端和不尽如人意之处,实践中才得以不断探索其他可供选择的更为灵活的纠纷解决机制。“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已经被世界各国运用到高校纠纷司法程序中来。

1.2 高校纠纷的ADR解决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对应于纠纷的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并非由法官主持裁判而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人参与协助解决纠纷的任何步骤或程序。”②ADR主要包括协商和解、调解和仲裁、申诉等。目前我国高校纠纷解决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的ADR解决方式有协商、调节和申诉。

1.2.1 高校纠纷的协商解决

高校纠纷的协商解决,指纠纷双方主体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纠纷达成一致的解决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实际上,在纠纷产生后,大部分高校出于考虑解决成本和效率的问题上,会首选协商解决。只有当双方自行协商不成时,才会诉诸于调解、申诉甚至诉讼等方式。

1.2.2 高校纠纷的调解解决

高校纠纷调解是指纠纷双方主体在民间组织、教育社会团体、行政机关等第三方主体的参与下,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进行协商与沟通,自愿达成协议并消除纷争的一种活动。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看,高校教育纠纷的调解解决同样是为了避免司法介入的“高成本”,以一种非诉讼性的纠纷解决程序来完成“定分止争”。

1.2.3 高校纠纷的申诉解决

高校教育管理中遇到纠纷的申诉解决,即在产生纠纷的主体间创设进行理性对话的场所,以平等为基础,充分表达纠纷双方的意思,要以有效缓和纠纷双方冲突为目的,并由校申诉委员会及教育行政部门在重新审查高校教育管理行为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决定。在现阶段,申诉式解决高校教育管理纠纷被多数高校所采用,且解决效果良好。在管理管理行为不恰当时,学生通过申诉方式改变了其管理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自己权益,也可借此方法来改变高校原有不合理的管理决定和违纪处分等,能有效且大大疏解、减少了不必要的纠纷,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诉讼。

2 高校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2.1 完善诉讼司法解决机制

诚如前述,司法固然可以制度性地介入高校行政纠纷,但是,司法解决高校纠纷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和种种弊端。因此首先必须尽可能的克服诉讼解决机制的局限性和弊端,将诉讼机制解决高校纠纷的效率发挥到极致。主要是靠完善相关立法为高校工作提供了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工作规程,也为法院提供了一个审查高校管理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比如完善《学位条例》,加快制定《学位法》等相关立法工作,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关于对高校诉讼的引证。

2.2 完善ADR解决方式

首先在继续充分发挥协商、调解制度在解决高校纠纷作用的同时完善申诉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诉讼上的申诉权利,都有明确的受理申诉的机关,而教育法的规定,只是原则化为一种非诉讼的学生申诉权利。有关具体制度建设严重滞后,学校中至今缺乏甚至没有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申诉范围也只限于“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缺乏甚至没有规范的可供选择的申诉形式,权利受到侵害的学生不知道如何主张和实现自己的申诉权利。针对这些情况,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学校内部的申诉制度。

其次,“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公平、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若将一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交与其中一方的上级部门来复议解决,显然的,这是很片面的,更不能确保其结果的公正性,原因就是它的身份并非‘第三者’,这样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不了公民的合法权益。”③因此,尝试构建教育仲裁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有效地化解学校不断发生的大量教育纠纷。高校纠纷的仲裁解决是指根据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将纠纷提交给教育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教育仲裁制度因低成本、高度专业性及公正性和程序灵活与执行迅速等优点,被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2.3 借鉴美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建构确保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指按照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法官,任何人在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不利影响时都应该有发表意见和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和机会。美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构筑中也深受程序正义理念的影响:一方面,在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的过程中,规则制定者就非常注重纠纷解决程序中的正义理念之体现;另一方面,在纠纷解决的实际过程中,自觉遵守正当程序理念的指导。在制度建构过程中,比照法院诉讼程序,设计了严密的正式纠纷解决制度体系是美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贯彻程序正义理念的一大特征。为了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制度建构对于程序的设计已经到了近乎苛求的地步。④

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我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构筑过程中也应借鉴美国将程序正义贯彻始终。

注释

① 徐昕.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均衡分配——兼论民事诉讼的本质[J].现代法学,2001(4).

② [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M].蔡彦敏,徐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05.

③ 杨克瑞.依法建立教育仲裁制度的思考.教育管理与评价,2001(9):33-34.

和平解决民事纠纷——调解机制初探 篇7

(一) 调解的含义

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 通过合意方式解决纠纷的途径。调解的核心要素“合意”, 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延伸。纠纷当事人凭借对调解人的信任, 通过其协调、斡旋、相对自由的约定纠纷解决过程, 谋求纠纷核心问题的化解。它贯彻的是彻底的当事人主义, 不必经过繁冗而僵化的程序, 形式灵活多样, 不注重纠纷解决的过程, 只追求纠纷消除的结果。“今天, 调解之所以受到普遍重视, 就是因为它来源于人类社会对和谐与秩序的期盼, 来源于当事人对经济、快捷、平和以及理性解决纠纷的需要, 来源于对诉讼和判决的固有弊端及局限性的批判, 也来源于社会和共同体自治力量的增强, 同时也体现了法制社会对现代性反思之后的理性升华”。 (1)

(二) 调解的特点

第一, 非正式性和民间性 (2) 。

第二, 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现代法治理念。

第三, 满足了多元化的社会需求。充分体现现代人独立、平等、协商的自律精神, 能够满足不同历史传统、不同法律文化背景的人们对于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多样性的需求。

第四, 高保密性。

二、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正当性及必要性

(一) 与儒家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耦合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礼仪之邦, 儒家思想深入人心, “和为贵”“息讼”“中庸”等思想是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思想基础, 直至如今, 厌讼、息讼仍然是普通民众的普遍心 (3) 。“在社区中, 人们担忧的真正制裁往往来自于社会习惯的持续而全面的制裁, 即被排除在职业, 朋友, 团体, 家庭关系之外, 而不是法律的短暂而局部的制裁, 尤其是在我国的法律不入之地的乡土社会, 处于国家法律权利的末梢, 人们与法律打交道的机会极少, 人们很少有机会感受到法律的存在, 而风俗习惯的存在和惩罚是无时不在, 无处不在 (包括人们的心理上) 。法律只是游离于社会生活, 只是人们偶尔遇到的, 一刹那间的一种模模糊糊的念头”。 (4) 因此, 同样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 人们更容易接受调解方式。

(二) 调解的优点与民事纠纷特点相结合

1. 启动阶段便易, 运行阶段富有经济性。

2. 诉讼容易给人造成心理上的不安和怀疑。而调解方式则不同, 熟悉的人, 熟悉的地方, 熟悉的操作程序, 心中的安定自然会增加几分。其结果更具有和谐性之意义。

3. 调解以其自身优势, 克服了法院判决的弊端, 在化解矛盾纠纷, 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

4. 调解能够减轻法院压力, 使法院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三、调解机制的问题及完善

(一) 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

任何一种机制均不可能十全十美, 调解机制也不例外, 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 规范性缺失所带来的公平危机。调解机制在追求诉讼成本和迅速解决纠纷的同时, 可能出现“廉价正义”之问题, 由于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均缺乏规范性与制度保障, 严重的可能会导致非正义的结果, 例如:强势的一方逼迫弱势一方, 表面的公平带来的却是实质的不平等。比如在某些地方以一些黑恶势力作为解决纠纷的帮凶, 人们只能敢怒不敢言。因为得罪了这些大人物就会无法在本地正常生活。

其二, 法律效力不明。我国现行法仅规定以人民调解的方式所达成之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但并没有规定第三人的调解以及纠纷双方和解的法律效力。

(二) 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完善建议

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 完善调解机制, 既需要纠纷主体的积极配合与认同, 更需要国家和社会在机制和环境上所给予的保障, 同时注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保障作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是推动、利用和发展调解机制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保障。在社会转型时期, 各种社会力量正发生剧烈复杂的变化, 是以尚未形成良好的秩序。与此同时, 司法诉讼面临的压力更大, 也最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加以辅助。因此, 以国家制定法为基础, 运用现代法治理念来引导和改造民族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使其重新焕发活力为法治建设服务, 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国家能否正确认识调解机制在构建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并制定出相应的发展战略, 不仅对农村顺利实现社会转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也对整个中国法治建设的思维模式和路径选择具有示范性作用。如果没有这些保障, 调解机制的正当性和效力就得不到保证。”注重调解机制中主体因素的影响。调解机制实施之主体是决定其成功与否的最重要的内在因素之一。中立者的素质, 并不仅仅意味着高学历和高水平的法律专门知识, 调解员的道德水准、解决纠纷的专业水平、经验、技巧以及对社会、人生和特定领域的惯例的熟悉程度等等因素都将对调解之结果产生重要影响。此外, 代表性也是必须的, 中立者必须能够代表多数人的普遍认知。是以, 村庄里德高望重的长老和热心公益的老年妇女往往比精明的律师更能善于解决邻里纠纷。要正确处理当事人自治与国家司法权统一行使两者间的关系。调解机制的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 国家公权一般介入较少。揆其道理, 通过法律对非讼方式的法律地位、程序、效力和原则的规定, 并投入必要的经济资源和政策扶持加以配合是必要的。因此, 笔者认为, 通过法院配置调解机制的风险与责任, 并赋予调解解决方式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可能是一个好的选择。

摘要:中国古代民间调解历史悠久, 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其在解决纠纷中的低成本、高效率、全面性、易执行等特点与我国民事纠纷的性质与特点具有某种程度的契合性。在我国推行和谐社会建设的背景下,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正当性, 尤其在乡土社会, 调解方式应成为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关键词:调解,和谐社会,民事纠纷,乡土社会

参考文献

[1]黄佳鹏.论ADR在中国乡土社会的制度设想及其实现.黑龙江省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 (5) .

[2]李章军.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之研究.河北法学, 2006 (12) .

[3]杜闻.论ADR对重塑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的意义.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 2006 (3) .

[4]汤黎明.诉前调解制度研究论纲[J].浦东审判, 2006 (2) .

[5]肖扬.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J].求是, 2006 (19) .

我国多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化 篇8

现阶段, 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其原因是与其他国家相比, 我们对诉讼外的解决机制重视程度不够, 在人力、物力以及资金方面, 相对投入较少。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问题的原因如下:第一、对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认识误区。对诉讼外的解决机制认识不够, 并且对司法能力盲目自信, 以及对国外先进的非诉讼体制没有加以深入研究;第二、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制度本身没有完善。没有形成与我国社会主义实际相结合的特色, 在解决现有问题上存在很多不能解决的难题。第三、缺乏社会各方面的有效支撑, 并且联动机制没有得到完善。诉讼和非诉讼解决机制之间没有达到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作用。

二、完善我国多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方法和措施

(一) 树立正确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念

有效的进行司法改革, 并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不断完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就需要树立正确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念, 从认识上加以强化和重视。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 并且坚持正确的法制观念, 将依法治国作为核心方向, 不断的深化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我们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法律的执行和完善是指导社会发展方向的基础, 也是决定社会和平与稳定的基础。中国的法制观念, 需要我们去不断的学习和普及法律在人民心中的印象, 使得法律的精神不断的感人人民, 让更多的人认同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坚持社会主义法制观念, 建立诉讼以及非诉讼体制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机制, 不断的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平正义而努力, 并且捍卫法治秩序。我国的司法制度, 是一切为了人民, 为了人民的一切, 是为人民谋福利, 并且服务于人民的一种制度。宪法确定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并且将人民的社会地位作为主体地位, 践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指导理念, 突出表现人民主体的社会地位。司法的制度的本质是人民性, 这个本质决定, 司法过程应该将人视为主体, 并且法律应该根据实际情况, 因人而生、因人而立, 并且不断的在社会实践过程中, 去完善和改进, 体现出法律对人民的关怀和关注, 并且不断满足自由人性的需求。司法制度, 是以人为本的制度, 是一项服务于人的理性制度, 它的设计, 应该遵循社会发展规律, 站在人的立场, 不断的进行设计和改革, 并且促进公民在司法方面的主体地位得以不断提升, 对于一些弱势群体, 司法方面还应该进行倾向性的保护, 实现真正的、实际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为完善和实现我国依法治国而不断努力。

(二) 完善相关立法措施

法律是治国的基础, 没有一定的规章制度和准则, 没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和限制, 就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制国家, 任何犯罪行为都没有借鉴的处理方式。所以, 建立和完善相关立法, 是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 并且为其创造了条件。近年来, 相关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法律制度也不断完善, 比如2005年厦门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 是比较规范的法律文件, 也是我国第一个地方立法形式规定的法律文件。于2009年, 最高人民法院也关于多元化民事纠纷提出了解决机制和制定了法律条款。但是, 与现在社会实际的需求相比, 相关立法和制度还不够完善, 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还需要制定更多的法律条例。所以, 进一步完善和制定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的法律法规是非常重要的。特别应该强调的是, 国家相关立法机关, 应该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的相关制度, 扩大其范围, 并且将人民调解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之中, 促进其规范化和程序化, 并且不断提升调解的效率、扩大调解的范围, 促进多元化民事纠结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并且可以建立行业、专业、行政等等调解的制度, 将司法和调解进行融合贯通, 实现多元化机制的完善。

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思想中, 是大力推进非诉讼的解决方案, 同时, 也不能淡化诉讼机制的作用与实施效果。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权力单位, 具有强制性的保障基础, 也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实施中占据了核心地位。人民法院应该对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指导和支持, 积极发挥自身的主导地位, 正确行使固有的审判权, 并协调好与社会其他组织力量的关系。人民法院在处理纠纷时, 应该与相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以及调解组织等进行交流合作, 引导人民寻找低成本并且高效的民事纠纷解决方案, 尽最大努力降低诉讼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 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正常运行。

三、结语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否完善, 决定了国家是否能长治久安, 是否能可持续发展, 是否能在社会的不断变革中不但前进。人民是国家的基础, 是创造的源泉, 如果不能保证民事纠纷正常化解, 那么人民的利益必将受到损害, 并且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侵害, 这不利于我国依法治国的实现。所以, 在社会化大背景下, 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就需要完善民事纠纷处理机制, 建立多元化的民事纠纷处理和解决机制, 不断的完善和实现和谐理念和精神, 并且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促进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努力。

参考文献

[1]余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适用[J].学理论, 2012 (24) .

[2]石永.论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D].内蒙古大学, 2012.

浅议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篇9

一、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1、民事纠纷的概念、特点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纠纷的主体之间是平等的, 以区别于作为对立的双方是国家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刑事纠纷, 和作为管理机关的行政机构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纠纷;二是纠纷的内容主要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三是纠纷主体间对权利和义务是可以自由处分的。

2、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 又称私力救济, 俗称“私了”, 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己力量解决纠纷, 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 其典型方式是和解等。

3、社会救济

依靠社会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方式, 姑且称之为“社会救济”, 比如调解和仲裁等。在我国, 调解和仲裁等可归为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之列。

(1) 调解

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 (包括习惯、道德、法律规范等) , 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 摆事实明道理, 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和妥协, 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

(2) 仲裁

仲裁, 又称公断, 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 (仲裁协议) 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 并作出约束纠纷双方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机制。

在我国根据《仲裁法》的规定, 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在仲裁 (含纠纷发生前和纠纷发生之后, 接受其他机关处理前) 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

4、公力救济

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公力救济”, 是指利用国家公权力 (包括但不限于审判权) 解决民事纠纷, 其典型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 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 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二、构建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民事纠纷的层出不穷、传统纠纷解决体制崩解和司法资源的力不从心, 不断打碎国家垄断社会控制手段的欲望和努力。在诉讼制度外部, 允许、认可、设置、鼓励、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 已成为别无选择的改革路径。以非诉讼解决方式调解、仲裁为中心的、以诉讼解决为“最后一手”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 可以科学地、彻底地消解民事纠纷, 从宏观上使社会秩序得以更好地维系, 也能明显减轻法院的案件负担, 从微观层面上更能使普通民众能够“接受正义”。

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思路

结合我国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 在今后的观念形塑及制度建构上尤应注意:

1、摒弃“司法全能主义”, 引导正确的司法观念。

在中国目前的法治语境中, 法院是解决 (民事) 纠纷的“神”, 司法全能主义已悄然形成, 而无视司法解决纠纷的弊端。一个健全稳定的社会, 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统是不够的。我们在大力培养公民法律精神, 培育公民法律信仰的同时, 应摒弃“司法全能主义”, 对能够弥补司法诉讼缺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应进行相关的构建, 并引导公民优先选择省时、省力、省钱、方便、快捷的制度。

2、构建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 使调解在民事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中起中心作用。

(1) 重新构建法院调解制度。笔者建议, 可借鉴国外法院附设ADR制度, 建立一套以法院为主持机构, 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 设立特别的纠纷调解程序。

(2) 推动“人民调解”制度复兴。笔者认为, 一是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协调、衔接。因此, 笔者建议, 只要调解协议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 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就应确认其与生效判决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是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机构, 落实编制、经费。三是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

(3) 培养新型民间调解机构, 加强其调解能力。国家应因势利导在各种类型的民间组织中建立起调解机构, 培养、加强这些新型民间组织的调解能力。

3、进一步强化仲裁在民事纠纷解决机构中的作用。

仲裁是由第三者以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而介入纠纷解决过程的一种社会冲突的社会救济方式, 尤其在民事纠纷领域应用广泛。

4、完善行政机关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地位和作用。

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 调解相关的纠纷, 使行政参与民事纠纷解决是作为一种补充方式。

5、让诉讼制度成为民事纠纷解决的“最后一手”。

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 司法权都作为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力, 都从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应得到保障。

消费纠纷的仲裁解决机制 篇10

在法律纠纷中, 消费纠纷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双方当事人力量悬殊。消费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均为经国家注册的工商企业, 而另一方当事人为购买商品的普通民众, 当事人力量悬殊巨大。二是双方之间的利益具有博弈性。在商品经济社会, 人们普遍依赖商品交换而生存, 每个人都是消费者, 经营组织中的个人同时又是消费者。从某一具体纠纷看, 消费者与经营者处于对立的地位, 但是从广泛的社会经济生活看,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身份从来都不固定。三是消费纠纷具有经常性、多发性、复杂性的特点。

目前, 针对这种特殊的消费纠纷, 法律并未为之设计特殊的解决途径, 现有途径存在一定的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规定, 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有:一是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由于双方实力悬殊, 消费者难以与经营者抗衡, 甚至可能在受骗、胁迫的情况下, 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和解。二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消费者协会在法律性质上只是一个自律性的民间社会团体, 其裁决并不具有强制力, 无法形成对经营者的压力。三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行政机构并非裁判机构, 不具备强制经营者进入交涉过程的力量。虽然其拥有的行政处罚权能对其施加一定的影响, 但是无权直接要求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更何况有些经营者尤其是一些大型企业, 是各个地方的经济支柱。行政机关在调解消费纠纷时, 难免对经营者进行庇护。四是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我国通过诉讼解决消费纠纷的现象并不普遍, 主要原因就是高额的诉讼费和冗长的诉讼周期使消费者望而却步。由于我国目前并未对消费纠纷设置特别的诉讼解决程序, 因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难以由此途径得到解决。

以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优势

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 在世界范围被普遍承认和采用。仲裁是我国“消法”规定的消费纠纷解决途径之一, 它既不同于人民法院的诉讼, 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而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程序、一种准司法制度。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的优势是:

1.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 当事人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当事人不仅有权协商选择仲裁方式, 而且有权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形式、审理方式和开庭形式, 这些自主权对于诉讼中的当事人则不具有。

2.仲裁审理受案外因素的影响较小, 更能充分体现公正性。仲裁机构的确定, 完全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可约定与双方无任何关联的机构仲裁。仲裁不同于法院实行的级别和地域管辖, 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协议选择。仲裁员均为兼职, 与仲裁机构无隶属关系, 他们大多是某一领域的专家, 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 他们的意见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

3.仲裁具有较强的保密性和较大的灵活性。不公开审理是仲裁的一项基本制度, 体现了仲裁的保密性, 能避免双方争议公开化。由于消费纠纷对于经营者而言无论胜诉与否, 对商誉都会有或多或少的损害, 因此仲裁这种具有强制力的纠纷解决方式, 因具有保密性更容易被经营者所接受。仲裁的灵活性则体现在审理方式和裁决书的内容上, 当事人可协商约定不开庭。应在裁决书中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当事人不愿写明的, 可以不写。仲裁的保密性和灵活性为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营造了一种较宽松的氛围, 使双方能较为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

4.仲裁的审理周期较短、费用较少。仲裁程序简单, 实行一裁终局制, 即仲裁机构一经作出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履行, 权利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在程序上的简单性使它的审理周期较短,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 仲裁案件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审结。

以仲裁解决消费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1.仲裁的提起程序。仲裁的前提条件是,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纠纷发生之后, 如果不能通过和解或消费者协会调解等途径来解决的话,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往往已处于僵持和对立状态, 很难达成仲裁协议, 这样一来往往就只有诉讼这条路可走了。对此, 一些地方性的消费仲裁机构采取了特殊的应对措施。例如, 杭州在成立专门的消费争议仲裁机构后, 对拥有“3·15”标志会徽的企业或经营者, 消协则认为其已作出仲裁承诺。此外, 还可要求经营者在保修卡、产品说明书或发票等销售凭证等文件中载明仲裁条款。

2.消费仲裁机构的设置。大体有三种不同方式:不单独设立消费纠纷仲裁机构专门实施消费仲裁;设立专门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赋予消费者协会消费纠纷仲裁权, 受理有关消费纠纷案件, 同时或随后制定《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为其设立专门的仲裁调解和审理程序。笔者赞同第三种方式。一是从性质上看, 消费者协会应该是社会团体, 虽然在我国这种组织属于官办社会团体, 其人员编制和活动经费由政府提供, 但是其日常活动主要靠民间力量。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律逐步完善, 消费者协会的民间性质会更加彻底, 这与仲裁法要求仲裁属民间性质相符。二是如果在消费者协会之外再设立消费仲裁委员会, 容易造成机构重叠。此外, 在消费者协会内设立仲裁机构, 可充分利用消费者协会处理消费争议的经验、专长和点多面广 (各市、县、区均设有消协) 的特点, 方便消费者申诉。目前, 浙江、辽宁等地对于完善消费者争议仲裁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例如, 《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 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因此, 笔者建议, 将消费仲裁机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消协内部, 并在相关立法中给予仲裁机构以一定的独立性。

3.仲裁机构的人员组成。仲裁法规定,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组成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的,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由于消费纠纷牵扯面广、涉及领域多, 情况千差万别, 因此对仲裁员的知识水平要求较高。除特别规定外, 仲裁庭由三名各有所长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较合适。消费者协会和高校、科研院所的专家和学者在仲裁庭组成人员中应占重要地位, 仲裁委员会应根据专家和学者的不同专业, 设立仲裁员名册, 以供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66553826@qq.com

上一篇:“海淘”的纠纷解决机制 下一篇: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