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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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的意思和精选造句(通用17篇)

篇1:关于法律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1.沿袭下来经常实行的规矩

2.医学上称经常使用的处理方法,如“血常规”是指红血球计数、白血球计数、白血球分类计数等的检验。

常规:在电脑中,显示计算机系统的基本状态。

一般的规则

唐 范摅 《云溪友议》卷二:“其所试赋,则准常规;诗则依齐梁体格。” 谢觉哉 《学人民的语言》:“应该打破文章的常规,求得思想准确,恰如其分地写出所写的对象。”

日常奉行的规则

《醒世恒言·两县令竞义婚孤女》:“贾公见姻事不就,老婆又和顺了,家中供给又立了常规,舍不得担阁生意,只得又出外为商。”《东周列国志》第一百四回:“秦穆公又立宝夫人祠,岁岁致祭,遂为常规。”

篇2:关于法律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2.重复练习是无可替代且千金难求的。常规练习是练得越多越好,但精深练习并不适用道等式。投入更多时间练习是有用的,但前提是你必须处于最佳位置。更重要的是,一个人每天能进行多久的精深练习似乎是有普通限制的,每天练习至小时。

3.正常规律是年轻时偶一点!年老时实一点!如果年轻时先实了,年老的时候我坚信无论如何也偶不起来了。

4.其他维和部队的情况与此半斤八两,或许最常规的维和部队是个例外,但他们的效率还得由当地的好战分子决定。

5.但是露拉小姐一听到潘的不幸和灾难,她对他的全部怒火顷刻间化为乌有,代之而起的是温情脉脉和超出常规的同情。

6.常规的思考者喜欢清晰简明,他们讨厌模棱两可。

7.在海事执法人员履行常规检查,实施行政执法时,其丈夫躲至一边,由妻子出面装疯卖傻,甚至当众脱去衣服,使执法工作无法进行。

8.目标教学走向常规不是简单的更换名词术语,也不是照猫画虎的机械摹仿,它以教师转变观念为前提,以掌握操作方法为基础,要求从心领神会到灵活运用。

9.大型广告公司是否会走出目前这些小打小闹的局面,把博客作为营销战略的常规组成部分,我们拭目以待。

10.观察组采用腕踝针治疗,对照组用常规针刺法。

11.叙事人一一列举世纪不论英国还是德国怨艾不已的诗人,显见他一反常规,希望摆脱浪漫主义学派以失落为主题的倾向。

12.角色身份是虚拟故事的常规主题。

13.在尝试了所有的常规治疗方法之后,他的家庭医生把他引荐给了一个头疼病治疗专家.

14.通过苗期试验,以烤烟品种K,云烟为材料,比较了催芽型烤烟包衣种和常规包衣种对漂浮育苗中出苗时间、出苗率以及根系、叶片干鲜重、根系活力等的影响。

15.杂项常规函数:以编程方式更改文件扩展名等。

16.氧炔焰是常规用途中最热的火焰。

17.我们不把眼前的动物视为哑牛,而是确实要看清到底是什么动物,这种不按常规的理解方式去思考问题的能力显示出我们的聪明智慧。

18.这一次,我们将探究条件逻辑在常规序列图中所扮演的角色,通过它来让您了解有关UML表示的更多知识。

19.其他人则进行尿样的常规检查.

20.方法例患者常规行无抽搐电休克治疗,记录MECT前后血压,进行对比。

21.由于储层具有低压、低渗、高束缚水饱和度的特点,其渗流机理不同于常规储层。

22.直到不久前,载超常规的金融创新一直被视为西方决策者和银行家额手相庆的理由。

23.农田栽种早园竹,除了要全面做好竹园常规管理外,还应做好土壤改造、深翻、开沟排水等工作。

24.本文主要介绍了计算机信息的常规加密技术和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并对两者的优缺点和应用环境作了比较。

25.用常规方法进行净肤液的家兔皮肤刺激实验,观察其毒副作用。

26.在“常规”样式下,一个列宽单位相当于一个字符的宽度。

27.方法以酶反应学原理检测阴道分泌物唾液酸酶的活性,同时以革兰氏染色法找线索细胞及白带常规检查作对照。

28.试验处理包括常规耕作、深松、秸秆覆盖、垄作、浅坑及免耕。

29.确保“类别”设置为“常规”,并在“输出文件名”下的编辑框中指定输出目录的名称。

篇3:关于法律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关键词:意思自治,法律行为,婚内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南方某城两青年结婚时订立书面合同, 约定婚后任何一方若有第三者, 需支付对方三十万违约金。婚后不久男方出轨, 女方起诉至法院。地方法院从《民法通则》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则角度出发, 判为“婚内合同”有效。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法律行为是实现意思自治原则的载体。上述案例中法官也正是基于这一点, 从而避开合同法和婚姻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我们不禁会引起反思:法律行为制度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究竟存在着什么样关系?

二、关于法律行为制度以及意思自治原则的相关诠释

上述“婚内合同案”中的焦点在于该合同是否有效。而这必然会触及到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婚内合同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行为;二是法律行为制度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

(一) 法律行为制度相关概述

在萨维尼《当代罗马体系》一书中将法律行为阐明为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 (1) 从萨维尼对法律行为的界定来看, 法律行为制度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 具有设权功能, 它只表示一种状态, 未曾加入我们对法律行为的评价。在我国, 《民法通则》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成为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但是这并未对法律行为制度作出界定, 只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进行诠释。

本文认为, 法律行为制度是指行为人意图发生民事效果的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应该是一种抽象的涉及到民法各个领域, 包括合同行为、物权行为等出现在民法总则中的一种制度。同时法律行为制度也只能出现在民法领域, 因为在刑法乃至行政法领域中根本不会存在意思自治的效果。

(二) 意思自治相关概述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王泽鉴先生指出意思自治是指个人自主决定, 自我负责地形成其私法上权力义务关系。 (2) 简单来说, 意思自治就是行为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或者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物权上, 意思自治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自己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第二、在合同法领域, 主要体现为契约自由, 行为人可以按照自己真实的意思决定是否进行订立契约以及以何种方式订立契约;第三、在继承法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的遗产的处分, 行为人可以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设定遗嘱或者遗赠。

三、法律行为制度与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

对法律行为制度与意思自治的关系这一问题的分析, 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 一是法律行为制度设立的意图在于实现意思自治;二是意思自治也贯穿于法律行为设立的全过程。

(一) 意思自治原则贯穿于法律行为成立的全过程

对于法律行为的成立, 只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即可, 而且无需对这三个条件的好坏进行评价。根据民法相关理论分析, 法律行为成立需具备三个要件:

1、民事主体, 也就是法律行为的参与者或者实施者。当然这里的人是法律上的人, 它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法律确认的其他社会组织。 (3) 2、客体, 一般来说, 法律行为的客体是民事主体意图发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根据《民法通则》规定, 这种客体包括物、非物质财富以及行为的结果;3、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本质上应该是一种将行为人内在思想表现于外部的载体。

在法律行为成立过程中,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无处不在, 指导着民事主体的行为, 同时也维护着民事主体的利益。婚内合同是夫妻双方签署的一份协议或者契约, 无疑是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 符合法律行为制度。虽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等身份关系不属于其调整范围, 但是通过对婚内合同进行剖析, 便为法官解决此类案件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 法律行为制度旨在实现意思自治

在上述对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 对其成立要件加以评价可以发现, 在这个案件中, 确立协议有效的至关重要的一项因素便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法律行为成立需要三个要件:主体, 婚内合同的主体是夫妻双方, 符合法律的规定;客体, 由于民法中确立法律无明文规定即合法的原则, 夫妻双方签署的这份婚内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夫妻双方签署协议也是经过思维加以抽象和基于对对方的信任而做出的意思表示。这一因素也正是判定意思自治原则实现的最重要的一项因素。在私法领域, 只要是法律未加以明文规定的, 便允许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追逐自己的利益从而和其他主体之间确立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 是通过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来体现的, 借助法律行为制度, 一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决定是否要和别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 如何订立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为自己设立民事权利和义务, 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行为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工具, 其功能在于实现意思自治。 (4)

四、法律行为制度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在私法领域里, 民事主体会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实现自己的利益, 但是并非所有行为主体的意思都能实现, 意思自治也要在其应有的范围内。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划分便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一项法律行为在成立之后, 是否会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主要是看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民事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内容标的是否违法。

(一) 民事行为主体不适格

民事主体不适格主要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合的法律行为, 从而使这种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或者效力待定, 从而阻碍行为人内心意思的实现。

(二) 意思表示不真实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分别对行为人在基于欺诈、胁迫以及趁人之危的情形下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出于加速经济流转速度和维持民事活动秩序稳定考虑, 在形式上体现出权利受害人对施害人主观意思表示的限制。 (5)

(三) 标的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设立法律行为所指向的标的违犯法律规定, 从而致使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就没有了为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前提,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自认不会实现, 也就不能按照其意思而追求利益, 法律行为也不能作为意思自治实现的载体。

除以上法律行为各要素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意思自治原则实现受到阻碍以外, 还要考虑法律行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实现作出的另一项限制, 自由的法律行为必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进行, “泸州遗赠案”便是触及公序良俗从而与本文“婚内合同”案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 法律行为制度基于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原则从而为实现意思自治原则奠定基础, 意思自治原则也贯穿于法律行为成立的全过程, 使行为人在私法领域内追求利益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178.

[2]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3]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10:332.

[4]张蓉.试析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与意思自治的关系[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 2005 (01) .

篇4:关于法律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关键词: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建议

梁慧星老师说过,研习民法,首先应当精读一本好的民法教材。一本好的教材不论观点如何,首先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体系完善,二概念完整。该书词句平实易懂,老师用最能让读者明白的语句诠释了深奥的民法理论,因而,可谓是本极好的教材,值得研读笔者在拜读梁老师这本民法总论的同时,查看了民法通则,感慨民法通则其中立法多有不合理、不合逻辑之处。再结合梁慧星老师主编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笔者被梁老师的实干、钻研精神所感动。

虽然学界对“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立法完善”、“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的区分与立法”等问题观点不一,但是书中都能洞悉梁老师的观点和意见,笔者受益匪浅。民法典编纂在即,在这段时间通过拜读梁老师的诸多著作,笔者也对民法典的体系和内容亦有些许期望,尤其是关于“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立法完善”方面。以下就是笔者对这方面的立法期待。

首先,《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规定了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还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出现了该节体系逻辑错误。笔者认为,该节应以“民事行为”或者“法律行为”为宜,并对相关体系进行修改和完善。

其次,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没有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导致该概念没有体现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意思表示本身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笔者认为,法律行为或者民事行为应当突出其本质特征,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且应当在民法典中另设一节规定意思表示相关制度。

最后,民法通则具体法律条文被合同法修改,未来民法典涉及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法律条文应当充分结合合同法予以相应修改和完善。以下是笔者的具体立法建议:

一、民事行为的立法完善

(一)民事行为体系

1.以“民事行为”替代“民事法律行为”而单独成章

法律行为一词源于德国民法典,定义为“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这一定义强调了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素与其所产生的私法效果,表明法律行为本身不含有“合法性”。《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在形式逻辑上为包含概念的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不顾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导致严重的体系逻辑错误。民事行为、法律行为二者无异,民法通则采用民事行为二三十年,已成人们习惯,民法典采用“民事行为”更佳。

2.民事行为一章下分设民事行为与意思表示两节

首先以意思表示定义民事行为,使其概念明确与事实行为本质地相区别,并以此定义为中心建立民事行为一节体系。根据效力分类,民事行為可分为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和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以及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无效有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之分,将部分无效规定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之后,一便于无效民事行为规则的完善,二便于人们更好地理解立法本意。

(二)具体条文修改与完善

1.结合合同法

民法通则中众多具体法律条文被合同法废除,民法典法律行为具体法律条文应当采取合同法中相关合理条文。

民事行为生效实质要件“以尽量使民事行为有效”为原则,采合同法三要件说: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

附条件附期限。条件分为生效条件与失效条件,期限亦然,民法通则略有缺失,合同法规定详尽,应采之。

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当中无效行为部分规定被合同法废除,民法典应以“尽量使民事行为有效”为原则,明晰民事行为的无效与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之间的关系,对无效民事行为作出规定。民事行为欺诈、胁迫并损害国家利益才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违反法律不必然无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才无效。

2.增加内容

民事行为定义强调意思表示、私法效果,不以合法为要件,“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二、意思表示的立法完善

(一)意思表示专节规定

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影响民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因而民法典有必要设专节规定。该节包括:意思表示的定义、意思表示方式、意思表示类型与生效时间、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

(二)意思表示的定义与方式

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学界观点不一,笔者赞成三要素说,即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三者构成。可将意思表示定义为:“行为人把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方式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兼采到达主义、发出主义,依意思表示类型而定

意思表示类型分为有相对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分为特定人的与无特定人的意思表示,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分为对话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无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采取发出主义;对话方式、非对话方式采取到达主义。其中,对话方式受领人听到并了解为到达,非对话方式进入相对人可以了解范围为到达。

篇5:关于繁殖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1、生长;养育。

《管子·形势解》:“道者,扶持众物,使得生育,而各终其性命者也”。《淮南子·原道训》:“春风至则甘雨降,生育万物”。高诱 注:“育,长也”。 明刘基《御柳》诗:“皇恩天地同生育,雨露无私尔最知。”《中国农村的社会主义高潮·秋收分配方案》:“产量的高低是按照土质、地势、耕作条件,尤其是作物生育状况评定的”。

2、生子;产仔。

篇6:关于兼并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解释

[amalgamate;annex] 指侵吞别国的领土或别人的产业

大户兼并。--清· 张廷玉《明史》

兼并之家。--清· 洪亮吉《治平篇》

抑其兼并。

兼并小国

引证解释

1.同时并列;两全。

清·李渔《凰求凤·翻卷》:“徵文考行,二者难兼并,若个堪居绝等,推敲不厌详明。”

2.并吞。指土地侵并,或经济侵占。

《墨子·天志下》:“今天下之诸侯,将犹皆侵凌攻伐兼并。”

《荀子·王制》:“卫弱禁暴,而无兼并之心。”

篇7:关于消费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二、他这个店是挂羊头,卖狗肉,欺骗消费者。

三、这种现象眼下还在持续,不像美国的消费增长已是明日黄花。

四、消费者在这时却落井下石。

五、对假冒伪劣药品造成的巨大危害,消费者都有切肤之痛。

六、现在我们的生活好了,但也不应过分追求高消费。

七、这明显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我们应该据理力争才对。

八、良好的品牌形象是获得消费者青睐的不二法门。

九、然而金融危机使得美国消费者节衣缩食。

十、经济不景气,消费又是米珠薪桂,生活得要简省枫。

十一、对市面上那些挂羊头,卖狗肉的假冒伪劣商品,消费者必须提高警惕,以免上当。

十二、投资和消费的失衡让中国经济看上去岌岌可危。

十三、这些夸大的广告名不副实,根本是在欺骗消费者。

十四、有人在电视上做广告时弄虚作假,使许多消费者大呼上当,纷纷要求赔偿损失。

十五、众所周知,美国消费者对美国制造的汽车的评价都很低。

十六、这个商人巧舌如簧,把次品说得天花乱坠,欺骗消费者。

十七、经济不景气,消费又是米珠薪桂,生活得要简省点。

十八、最近市场上有人鱼目混珠,企图用假冒产品替代名优商品,消费者可要擦亮眼睛,防止上当受骗。

十九、消费也是生产力,尤其是女人。

篇8:关于法律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武警法律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子系统。根据狭义的法律体系定义, 武警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 以现行各种武警法律规范为基础, 以一定标准划分的武警法分支部门为主体, 以武警法为指导, 组成多层次、多门类和形式完整统一、内容协调一致的有机整体。《人民武装警察法》、《国防法》、《人民警察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戒严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监狱法》、《看守所条例》及其他与武警部队职能任务有密切关系的法律法规、内部规章共同构成了现行的武警法律体系。

“部门法的科学发展离不开自身理论体系的主体性构建。”武警法律体系作为我国现代法律体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其完善和成熟程度也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法律体系成熟的重要标志。建立和完善武警法律体系, 对于构建中国特色法律体系, 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提高依法治军水平, 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立和完善武警法律体系的必要性

(一) 建立和完善武警法律体系是武警部队社会关系发展的必然要求

武警部队重新组建至今已有近30年, 其身份地位从解放军到警察, 到今天具有自身特色的武装警察, 随着职能任务的变化, 其权利和义务也发生了变化。完备的法律体系, 是衡量一个国家武装力量现代化、正规化的重要标志。

(二) 只有建立武警法律体系, 才能把各种武警法律规范协调统一起来

要保证武警法对武警部队建设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系统调整, 必须把不同层次、起着各种作用、既矛盾又统一的武警部队法律、法规和规章, 按照一定的标准, 科学合理地分类组合起来, 形成上下一致、左右协调、严密完整的武警法律体系。武警法只有形成体系, 才能层层节制, 逐级服从, 保证武警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的协调统一, 避免互相矛盾、互相重叠的现象。

(三) 建立武警法律体系, 有利于保持武警法的稳定性

目前, 由于我国学界对武警法学研究相对滞后, 致使武警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武警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至今尚未得到公认。因此, 关于武警法含义、法律地位等基本理论问题亟待研究, 从而促进武警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使武警法和武警法学健全协调稳定发展。

二、建立和完善武警法律体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 武警法制建设与武警部队建设和改革同步进行。

武警部队建设和改革决定着法制建设的走向, 法制建设为部队建设和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在建立和完善武警法律体系过程中, 必须结合武警部队改革与建设的重点, 分清轻重缓急, 突出重点。把对武警法律体系具有支架作用、必不可少的重要法律摆在法制建设的首要, 及时颁布适应社会发展要求, 符合建设现代武警需要, 维护广大官兵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

(二) 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武警法律体系为指导思想, 正确处理好理论与实际、需要与可能、现实与未来、平时与战时、继承与创新、军内与军外、国内与国外等诸方面的矛盾关系, 把武警法律体系建立在先进立法技术和符合武警部队实际的基础上。

武警法律体系应该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法律体系, 建立武警法律体系要体现与时俱进的精神, 体现改革的思想。根据社会的发展, 及时修改与实际、未来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 并适时进行法律解释工作, 使武警法律体系符合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 特别是符合国家军事战略的发展变化。

(三) 坚持以宪法为依据、实事求是、科学合理、集中统一、民主决策等一系列立法原则, 加强立法的计划性、科学性、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和系统性, 使武警法律规范的数量和质量稳步地增长, 为武警法律体系的完善奠定基础。

保持武警法律体系协调性的基本要求就是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在完善武警法律体系的过程中, 坚持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的立法原则, 以保证武警法律体系在内容上的统一性、有序性和效力上的严密性。

三、建立和完善武警法律体系的内容

(一) 武警部队执勤、处突等执法活动基本保障方面的规范

包括组织、经济、法律三个保障部分的规范。主要规定武警部队的规模和建制, 职能, 军事机关的性质、职权, 领导体制和编制, 军事机关的建立、撤销和变更的程序等内容;军费的基本来源和使用的一般原则等内容;武警部队立法体制和立法程序、司法体制和司法程序等内容。

(二) 武警部队人员征集、录用、管理方面的规范

包括规定武警部队人员的组成和各种人员 (军官、文职干部、预备役军官、士兵、职工等) 的服役和退役、录用和退休、职位和军衔、纪律和奖惩、待遇和优抚等内容。

(三) 武警部队设施与装备的建造、管理保护方面的规范

包括科研生产、军事设施与装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等内容。

(四) 武警部队训练、教育和日常管理方面的规范

包括院校教育训练、部队教育训练、部队内务管理、军队机关工作、战斗条令、技术规程等内容。

(五) 武警部队日常勤务方面的规范

包括重要目标的守卫守护, 以及部队自身安全保卫等内容。

(六) 武警部队从事非军事活动方面的规范

包括武警部队进行抢险救灾、海关执勤等内容。

(七) 武警部队配合解放军参与作战行动方面的规范

包括国家动用武警部队采取武装行动、宣布紧急状态或戒严, 武警部队遵守战争规则等内容。

篇9:关于法律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关键词】地质勘察;地质立法;法律关系

地质调查具有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和超前性。当前,国民经济的弱项之一就是地质勘察,还不能很好地顺应国际、城市、工业和市场发展的趋势,还无法满足政府及公共服务的需要。为完善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地质勘查的开展离不开法律保障。

一、增加地质工作的需求,并为地质勘查立法。

借鉴国外经验,为保证勘查工作的完整、连续和公正,就需要对地质勘查立法。英国、加拿大、美国、波兰、俄罗斯等国家已经颁布了地质勘查工作的相关法律与条例,从而使地质勘查工作在法律保护下得到长期而稳定的发展。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地质工作开始发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地质勘查调整战略,进行转变已进入关键期,从而更需要确切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出现的不同问题。即使涉及地质勘查的规章制度不少,但仍没有出台它专享的法律。

二、处理好相关法律关系是地质勘查立法的前提

要对地质勘查立法,应当充分考虑地质勘查当前局面下的问题和困难,可以根据国外的经验,了解地质勘查任务的用处和地位,着重了解地质勘查的组织管理模式、系统运行机制、资质管理机构、工作要求及条件、明确地质勘查对象。具体实施可参考如下:(1)基金项目,比如中国地质调查局项目(项目编号:1212010816006-07)中“地质调查条例与相关法律关系研究”成果。(2)内容、方法:尤其是地质勘查工作立法的条例办法、建设实施、质量审核、成果展示等。(3)划分地质勘查计划的法律地位、策划编制和程序步骤、连接矿产资源的规划、平衡中央与地方的规划及预算关系、实施年度策划、加强实施主体和质量监督等;(4)关于地质勘查成果(主要为矿权)的处置汇融和应用管理、发布规范与否、成果的服务等。(5)国际之间的合作;(6)法律的责任(相关奖惩,利益纠纷矛盾的解决与办法)等。虽说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中有一些规章制度涉及地质勘查,但不同法律之间存在立法宗旨、针对对象各方面的差异,有些还存在矛盾,故法律之间的协同需要处理。再者,地质勘查这项工作衔接了社会、经济、法律多重关系,因此在地质勘查立法的时候,还需顾及政治经济体制、管理体制、经济情况、文化传统、民族风俗、自然条件等。尤其要注重它们之间的经济关系、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而根据地质勘查的内容界域及其相关的经济关系,它所涉及的总和包括直接或间接、整体与局部、全体与个体的利益关系。 比如:

(1)地质勘查影响中央与地方的经济关系。地质勘查立法肯定触及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关系,需依据国家整体发展速度的战略以及区域发展的不同布局、自然环境的资源条件与现有经济的发展状况、政策的大局调控与地方性的防护措施情况等,做的合理分配资源,衔接地质勘查与其他经济之间的关系。比如:分析解决资本性投入地质勘查的源泉、地质勘查费用支出的管理、地质勘查成果经济利益的归属与分配制度等问题。

(2)公益性与商业性地质勘查间的经济关系。根据公益性与商业性的属性特质,分开运营和分开管制的方法,根据“地质的大部队应逐渐划分为‘野战部队’和‘区域部队’,中央财力支持‘野战部队’,精英加全新代装备,执行国家战略上的重大任务;‘区域部队’则要进行各种经营模式,分配人员任务,向企业化发展。”确认和划分地质勘查的公益性、商业性原则及标准、内容和范畴是地质勘查立法的过程中的必然要求。

(3)范畴管理和周围环境触及的经济关系。地质勘查涉及地球地质域与宇宙天体地质域的范畴;其面临的调查界域,涵蓋了土地、森林、海洋和气候等;其面临调查工作的内容与范畴,涵盖了自然、社会、空间等资源。于立法过程中,地质勘查的范畴和工作环境触及的经济关系包括土地准许、海洋范畴、空间界域等。

三、应对地质勘查立法和相关法律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应对地质调查立法涉及到相关法律的关系应坚持以下原则:

1.充分显示国家意志

地质勘查工作具有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上的基础性、战略性和超前性的。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既要根据社会的经济发展、国家及市场的需求,又要迎合社会与大众的需求,因此有着国际与国内的需求,有着探索与争执地质体表层的需求,也有着对深部和外围的需求。还应深入研究经费、技术、设备、人力资源、运作模式、法制维护等。地质勘查法律关系的形成要充分展现国家意志,采用国家强制力性质,保障地质勘查工作进展的顺畅。

2.益于完善国家宏观的调控地质勘查。

3.立法提出的确切要求要针对地质勘查的具体计划:一、在我国社会与经济发展计划中纳入地质调查,全面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来发展地质勘查;二、专门设置地质勘查规划的指导原则,用地质勘查引导其他类别相关的专门策划,完善和促进产业结构化、产品构造的和谐性;三、利用地质勘查去指导地方的经济发展及社会规划、地方性规划和区域性规划,要促进地方经济产业的调整和区域格局的优化。地质勘查立法还应充分考虑地质勘查的规划编制、立项程序、组织形式、质量监督、项目操作、成果审批等过程。

3.要满足地质勘查分类施管的要求

公益性地质勘查是公共物品的生产车间,产出物是公共物品,那么生产过程中要达到的目标就必然是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但是商业性地质调查是私人物品的生产车间,它的产品是以市场价格的机制来实现成效的,其追求的目标是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公益性地质调查必须要有国家的财力物力资助,要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总体的规划部署以及实行组织。将核心设置为国家公益队伍,根据资质的准入制度提取社会机构和个人所经历的相关工作。商业性地质勘查应把市场需求作为导向,把依据设置为商业性地质勘查的获利机会,再经由市场的全社会自由竞争和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机构或个体来承担。经营的市场化模式,从而使投资者的收益达到最大。

四、总结和意见

篇10:关于利润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从狭义的收入、费用来讲,利润包括收入和费用的差额,以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发生的直接计入损益的利得、损失。

从广义的收入、费用来讲,利润是收入和费用的差额。

利润按其形成过程,分为税前利润和税后利润。税前利润也称利润总额;税前利润减去所得税费用,即为税后利润,也称净利润。

篇11:关于常见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 常见 chángjiàn :指经常见到的事物。

(1) [usual]∶在正常实践或事态发展中发生的

所塑造的人物胜过爱情剧本中常见的角色

(2) [common]∶强调没有区别的或例外的特征的

常见的东西

(3) [natural]∶正常性的;非例外的

在根据口授听写下来的作品中常见的…离题话

(4) [vulgar]∶在种类上属于一般的

篇12:关于操纵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2.根要扎在土壤里,和风一起生存,和竹子一起过冬,和鸟儿一起歌颂春天,不管你拥有了多么惊人的武器,也不管你操纵了多少可怜的机器人,只要离开土地,就没办法生存。

3.控制证券经营机构及其操盘手行为各种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必然离不开证券经营机构及其操盘手的密切配合,虽然分工不同,却是共谋欺诈,坐地分赃。

4.西方希望通过操纵石油价格迫使俄罗斯屈服的图谋暴露无遗。

5.战争,刺杀还有难民都是计划的要点,都由那位诡计多端,狡猾透顶的精神操纵着,期待一切都能瓜熟蒂落。

6.张作霖官运亨通,短短十年的时间,不仅成为“关外王”,而且操纵着北洋政府。

7.现代飞机给人的印象基本就是自动化高于人工干预。一般来说,起飞、着陆是人工飞行的关键阶段。在巡航阶段一般是自动驾驶在操纵飞机,但是自动驾驶也得人工控制。比如说你有个很给力的锅,可以各种煎、炸、炖、烤,但是我们饿的时候大喊一声“水煮肉片”是无济于事的。

8.在专制时期,虽然财政活动也表现法的意志和内容,但立法和具体执行都是由专制阶级来完成的,所以此时的法律不是为了限制国家对财政的操纵而是为之撑腰,甚至助纣为虐。

9.烟囱冒着浓烟,车间里闪耀着铁水浇铸砂型的火花,流着汗水的工人,操纵着车床,车床飞快地旋转,工人辛劳的脸上露出了笑容。

10.那些罪恶昭彰的大汉奸虽被处置了,但其幕后操纵者却仍然逍遥法外,依旧作威作福,欺压人民。

11.实际上,消费者操纵了品牌的生杀大权,对于喜爱的品牌,可以一掷千金,并口碑相传,对不喜欢的品牌,则弃之不顾,不管企业做了多大努力。

12.汽车司机很熟练地操纵着方向盘。

13.但如果只是为了操纵价格,那何必千里迢迢来达沃斯?

14.当卢梭推出“公意”的说法,这里的“民”,已经不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一个个的个人的集合,而是美好和抽象的、非常虚幻的“人民”整体。而虚幻整体所拥有的权利,已经由罗伯斯比尔们,接着“人民”的名义在掌控和操纵。

15.至于在背后操纵着整个局面的,有着一整套摆弄男人的理论以及摧残女孩子手腕的梁太太,她的身上除了邪恶的情致之外,已别无长物。

16.近日有关部门严惩了一批操纵农贸市场、欺行霸市的不法分子。

17.新闻业恰是一个最典型地表达人性矛盾与冲突的行业。它在凸显伸张社会正义的同时,并不能自然避免它的种种缺陷。它的虚荣和夸张,它过度的猎奇,它受大众弱点的操纵。

18.大盘操纵了我的心情,K线左右了我的心跳,盈亏决定了我的生活。

19.变速箱采用常啮斜齿轮传动,结合套换档、双杆机械操纵,前进五档、后退四档。

20.不是,而是其中的幕后操纵者。我叔叔杰克刚过来。

21.不过他们表示,佩洛希有很多工作要做,在中国问题上她不会从委员会的层面操纵众议院政策方向。

22.这是一种山回路转、景物瞬息万变的郊游。偶然是这种交谈的幕后操纵者。

篇13:关于法律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对于企业在IPO之前投资入股,在IPO上市且限售期满后处置的股票是否需要交纳营业税各地规定不同,建议尽快明确相关政策,减少企业税务风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金融商品的买卖需要交纳营业税。但是对于企业在IPO之前投资入股,在IPO上市且限售期满后处置的股票是否属于金融商品买卖目前国家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在官方网站上曾发布对大小非解禁出售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前暂不征收营业税。但2013年初时,上市公司两面针曾经发布公告称,公司购买的中信证券股权在中信证券出售后的收益被国家税务总局课以营业税,由此引发了广泛的讨论。之后,福建、天津和浙江等地都对持有上市前股权在上市后出售的营业税进行了明确。

目前各地操作五花八门,相关税企争议也层出不穷,有的按照金融商品的买卖征收营业税处理,有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视同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处理。一个同样的事情各地规定不同,导致企业的涉税风险上升。建议总局层面尽快明确,严肃税法,全国统一标准来执行。

二、合伙企业相关税收政策完善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突破了合伙企业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的限制,明确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使法人可以利用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灵活、合作方式简便等优势,实现其特定的经济目的。同时,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还将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但由于目前相关税收政策尚不明确,对税收征管产生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合伙企业所得税的文件大多是在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之前颁布的,其中有代表性的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1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虽然在2008年还颁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但对于一些新情况仍显衔接不足。例如,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收到的投资收益是否可以采用“穿透原理”免征企业所得税、法人合伙人纳税地点的确定、法人合伙人取得所得优惠政策的确定、个人有限合伙人和个人普通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到底是按照20%的股息红利所得还是按照五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征税等等。目前的情况是很多地方政府和当地税务机构存在自由裁量权,为当地经济发展,出台了大量的税收优惠文件或者区域性政策,但损害了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建议尽快明确针对新型合伙企业和新型合伙人的税务政策规定,做到全国统一标准,使企业在公平的市场条件下竞争,同时也可以减少企业的涉税风险。

三、代持股的税务规定

因《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规定,目前对于代持股现象在实际生活中比较普遍,但是具体文件仅有2011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9号)发布。针对代持股重复征税问题,该文件提供了两种解决办法。第一是对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第二是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第一种方法是对于代持股只在企业层面征收一道企业所得税,向个人股东分配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而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9号还规定,适用该处理方法的前提是“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其他情况的代持股不能按这个办法处理。第二种方法是还代持股的本来面目,即通过法院判决或裁决,将代持股还原到个人名下,同时在还原环节,企业层面不作为股权转让处理。但是,法院判决或裁决的方式,往往发生在特殊的法律纠纷下,并非所有的代持股问题都可以通过这种途径解决。对于其他的代持股情况,目前各地税企争议很普遍,因代持者和被代持者的税务机关不同,各地出于税源利益以及目前情况下税收政策上的空白,很多代持股者和被代持者均被当地税务机关要求确认投资收益所得,导致双重纳税,不符合税法“一事不两税”的精神,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建议税务总局尽快明确一般情况下的企业代持股的纳税问题操作和相关政策,便于各地统一政策,平衡企业税负,也为企业创造出良好的投资环境。

四、关于或有对价触发补偿机制的会计和税务处理不明确

近年来在股权收购中出现了一种新型的支付方式,即在收购股权时不再仅仅是支付固定的价格,而是包含或有对价的补偿形式。即根据被收购企业未来几年的净利润是否达到一定的预期值而增加或退回一定的款项作为初始股权收购金额的对价补偿,从而引发财务和税务处理等一系列问题。

例如企业未来几年的净利润未达到预期值,则原股东需退回一部分当初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对价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如原股东是法人单位,是否可以作为当期损益处理并税前扣除?如原股东为个人,是否可以退回相应比例当初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反之亦然。而对于公司现任股东而言,收到这笔款项后财务和税务应如何处理目前也都没有明确。

建议对这种新型的股权支付模式尽早在财务处理和税务政策上给与明确,以适应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同,也有利于鼓励市场的创新和企业间并购行为的进一步市场化发展。

五、总分机构汇总纳税问题

为平衡各地利益,自2008年开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57号)规定,对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在按季度缴纳所得税和年终汇算清缴时需要根据三项因素在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加企业工作量,造成企业经营成本的增加。实际上在2008年之前,对于跨省市总分机构只需要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无需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但往往总机构集中于大城市,分支机构集中于中小城市,造成各地税源不均。为平衡各地利益,自2008年开始,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规定,对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在按季度缴纳所得税和年终汇算清缴时需要根据三项因素在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三项因素的计算较为复杂,企业无法做到一目了然,分配后还需要在企业的总分机构分别缴纳,费时费力,增加企业负担和成本,同时也为各地的交通堵塞做出了一定贡献。

目前集团化企业形式越来越普遍,税务机关的管理模式也应相应改变,建议修改相关规定,统一由企业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全国联网,根据税务机构内部测算的一定比例自行在各地的总分机构之间分配税源。

六、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暂行时间过长的问题

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于1988年颁布,距今已有25年,堪称中国税法体系中最老的一部暂行条例。这25年来虽然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以打补丁的形式出台了很多通知、规定等文件,但相关内容很散,也并不全面。

目前,印花税采取的是列举法,即根据条例所列举的合同性质贴花。但是《合同法》是1999年颁布并在2007年重新修订,很多合同形式是1988年以后才出现的经济行为。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兴起,新业务、新行业、社会新工种不断出现。由于两者的不配套,导致很多新型业务是否贴花各地规定迥异,税局自由裁量权较为随意。

因此建议重新修订印花税条例,特别是对于近几年大量的新型业务明确属性和性质,以便于税企印花税政策的把握。

七、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的任职年限

目前财政部规定成为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的任职年限是CPA需连续执业满5年以上,该规定明显过于苛刻,不利于优秀人员的尽快加入。目前其他中介机构例如税务、评估、造价等规定都是具有相应执业资格且连续执业满3年即可。实际上最初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的任职年限也是连续执业满3年,后来是因为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未经考试直接评审通过人员过多以及95—96年两师合并等原因导致会计中介市场一度混乱才调整到5年。

由于前几年会计师事务所工资过低导致很多优秀的人离开这个行业,目前财政部推进事务所向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过渡需要大量年富力强、经验丰富的人进入该行业,建议财政部修改事务所股东的任职年限,可以考虑采取类似于审批证券事务所CPA人数一样区分考试通过者和考评通过者,对于考试通过者的任职资格调整为连续执业满3年或者累计执业满5年,这样不仅可以和其他中介机构相统一还可以吸引更多的优秀人员加入进来。而对于考评通过者可以依旧执行原规定。

篇14:关于监管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拼音】 jiān guǎn

【注音】ㄐㄧㄢ ㄍㄨㄢˇ

【英译】watch and control;take charge of

篇15:关于博学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2.这个人博学广记,笔走龙蛇,真是个才子啊!

3.你真是博学多闻有什么是你不知道的?

4.博学的他从不炫耀自己。

5.后来在鲁国他只是因为博学多闻才受到贵族们的尊重的。

6.有的是博学多才的,什么都懂而且都可以来一套的。

7.他博学多才,不求闻达,清心寡欲,以富贵浮云自勉。

8.他是一个硕士研究生,博学多才,年轻有为。

9.只有博学多闻,上课时才能做到得心应手,游刃有余。

10.他多方面的成就给人深刻印象;他博学多才。

11.据说他是老子的弟子,博学多才,无所不通,尤长计算。

12.王教授十分博学,讲起课来总是信手拈来,生动有趣。

13.张大明虽然只有二十来岁,但却博学多才。

14.他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又博学多才,能够正确认识新事物,是一个有先知先觉的人。

篇16:关于产科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产科学是一门关系到妇女妊娠、分娩产褥全过程,并对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生理、心理、病理改变进行诊断,处理的医学科学。是一门协助新生命诞生的科学。

产科的住院人群是以产妇及新生儿为主,是一组特殊的人群,大部分的产妇是身体健康无原发病的青年妇女,但同时是医院感染的高危人群,而新生儿免疫力低下,也是医院感染的高危人群。因此做好相应的预防工作为进一步提高产科的护理质量打好坚实的基础。

篇17:关于法律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关键词:死亡标准,心死亡,脑死亡,医学伦理

在现代医学背景下,传统的死亡标准受到质疑。1959年,法国学者Mollart和Goulon首次提出了脑死亡概念[1]。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摸索和实践,脑死亡标准在西方国家已经被普遍认可。但是由于死亡是人们重大情感和重大利益问题,所以仍然存在很多争议。笔者主要对脑死亡所带来的伦理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探讨了脑死亡标准确立的意义。

1 死亡定义及确定死亡标准的必要性

死亡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对死亡的思考永远都不会停止。何为死亡?这涉及到生命的本质问题,即本体论问题。人不仅仅是一具躯体,一堆基因组,而是体(形)、神(意识)、能群的统一。即一个人是躯体和人脑、具有意识和社会关系能力的实体。人不仅仅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更是社会意义上的人,社会属性才是人的本质属性。如果一个人不可逆地丧失意识和自我意识,不可逆地丧失社会关系能力,对他来说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人际关系,这就是死亡[2]。

任何时代、 任何社会都会有一套公认的死亡标准,人们凭借着这一套标准对人作出死亡的判断。所谓标准, 从哲学上讲, 标准是客观事物所具有何种意义的一种参照物,用来区分两种相互对立的事物。死亡标准就是区分生和死的一个参照物。那死亡作为一个事实,为什么要寻一个准确的时间点来将生和死截然划分开来呢? 它的参照意义何在? 中国古人说:“死生亦大矣。”死亡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 涉及道德伦理、 法律、社会和医学等各个问题。所以,死亡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判断,还是一个非常重要意义的价值判断。死亡标准的意义在于使社会在生死转变的这个过程中获得最佳秩序,对实际的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共同遵守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它的确立直接关系人的法律定位、对死亡病人的处置、利益的处理等许多问题,可以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依据,避免因死亡而带来的各种秩序上的混乱。所以,脑死亡问题不仅是事实判断,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判断,我们有必要确定一个合理的死亡标准。

2 死亡标准的认识和发展过程

2.1 心死亡标准的缺陷和脑死亡标准的科学性

现代医疗证明,心脏停止跳动,大脑必然死亡;另一方面,人的呼吸和循环中枢都在脑干,脑干死亡,心脏也必然停搏。两者互为因果,紧密相连。所以传统上人们直观地认为心跳停止就意味生命的结束。但是随着现代医学科学的进步,人们逐渐发现了 “ 心死亡” 标准的缺陷。 在临床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已经心死亡的患者“死而复生”的案例。人们发现心死亡和脑死亡可以不同步,心系统和脑系统可以是独立的,于是死亡的时间变得模糊,大家对死亡的标准产生质疑。这迫使人们去寻找更加科学、更加正确的死亡标准。在过去,人们不仅把心脏作为生理活动的基础,还把心脏看成是思想、记忆、情感的器官。但是现代医学证明,心脏的作用主要是生理机能性,并且现代医学已经对心脏进行了功能性和器官性替代实践,而且人仍然保持原来的记忆、思维和情感。而目前我们没有可能对大脑进行功能性和器官性替代。大脑一旦死亡,无法恢复,人会完全丧失意识、情感、思维,即便可以进行大脑移植,也无法解决自我认同上的问题,所以大脑具有不可替代性。1959年脑死亡概念被提出,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死亡审查委员会正式提出了脑死亡的4条确定标准,逐渐得到医学界的普遍认可。可以说从心死亡到脑死亡,是人类认识自我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进步。

2.2 脑死亡标准立法状况

虽然距离脑死亡的提出已经过去半个世纪,但是脑死亡在各个国家的接受程度却各不相同:(1)用法律确定脑死亡标准,包括美国、德国、日本、法国、芬兰等;(2)脑死亡在临床实践中得到承认,但没有指定正式的法律条文,这包括英国、瑞士、韩国、奥地利等;(3)脑死亡标准没有为社会接受,传统心肺死亡标准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包括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其中,认可心死亡和脑死亡同时作为死亡判断依据的国家包括美国、日本、奥地利、瑞士、芬兰等。

国内目前没有出台关于脑死亡的法律法规,只是进行了相关的学术讨论。具有代表性的学术活动有:1986年6月在南京召开了肺脑复苏座谈会,各科专家倡议并草拟了我国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草案)。1988年,上海有关学科的专家围绕拟议中的上海市脑死亡诊断标准进行了研讨。1989年,我国制定出第一个小儿脑死亡诊断标准试用草案。2002年10月,中国器官移植年会在武汉召开,首次对外公布《中国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第三稿)》。台湾地区1987年9月17日公告《脑死亡判定程序》,规定脑死亡判准是“认定死亡事实标准之一”,与传统死亡判断标准并存。港澳地区也都制定有器官移植法令或条例,在这些法令或法规中,明确规定脑死亡可以成为死亡判断标准[3]。

3 脑死亡标准实施的现实伦理困境

“脑死亡”概念的提出,颠覆了人类几千年来对死亡的经验判断,引发了外界广泛的伦理争论。即使脑死亡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但是脑死亡的立法和实施,仍然步履维艰,尤其在国内这种深受传统文化影响的国家,脑死亡标准的推行和实施更是困难重重。

3.1 脑死亡标准与传统文化冲突

死亡是重要的社会文化问题,有着丰富的文化内涵,而且死亡涉及到血缘,所以死亡与以“孝”为核心的伦理文化紧密相连。中国有源远流长的“孝”文化,所谓“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家属对于病危的亲人,要陪护他们走到生命的尽头,决不能催其早死,否则将被传统伦理所谴责,这在人情、面子和良心上都不容许。所以脑死亡观念同儒家“孝”文化相冲突。很多家属虽然知道死亡将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但是在他们看来,如果他们的亲人还有心跳、呼吸、体温,在这种情况下判定他们死亡,在感情上难以接受,哪怕看上去仍然有一丝希望,他们也要坚持抢救到底。而且即使有些人能够理解脑死亡,但在现实社会深受传统文化影响的大环境下,使得他们无法坦然接受脑死亡和随之带来的内心不安和自我谴责。这是脑死亡观念在中国社会的一大障碍[4]。所以考虑到社会民众的民族文化心理,脑死亡标准在我国推广和实施面临诸多困境。

3.2 脑死亡标准社会功利权衡

在脑死亡标准合理性的论证过程当中,经常会考虑到脑死亡标准的社会价值和医疗意义。因为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医疗资源总是有限的, 对濒临死亡甚至已经死亡的病人进行实际上是徒劳无功的抢救,非但没有实际的医疗意义,反而增加了患者的痛苦。而且脑死亡病人的抢救费用非常高昂,这也会给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如果脑死亡标准得到实施, 那每年都会节约大量的医疗资源,同时缓解家庭的经济负担。但是实践中这样的考虑引起了人们的反对,很多人认为如果是因为基于考虑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而判定脑死亡患者死亡,是一种典型的功利主义,是人为地剥夺了脑死亡患者的生命权。而且部分脑死亡患者的亲属也认为,只要心脏没有停止跳动,就算花再大的代价抢救也值得。这也是脑死亡标准在现实中面临的一个重要伦理问题。

同时,在脑死亡的推广过程中社会公众也有很多担忧。现代生物医学仍然是医学界的垄断领域,医疗领域还缺乏制约、监督和必要的透明度。医学赋予了医生确定死亡的权力,而一旦脑死亡标准确立,公众会担忧医生是否有可能将这一权力过早地运用到救护过程中,使病人得不到应有的抢救和治疗,或者在判定的过程中由于失误或者差错,最终后果导致病人提前“死亡”。公众对脑死亡标准的死亡判定缺乏信任,担忧可能的误判和差错,也担忧这一标准被滥用进行违法活动,如合谋杀人、买卖器官等。另外,社会公众也担忧脑死亡判定会受到特殊利益影响,尤其是涉及到器官捐献和移植问题。实践中,脑死亡与器官移植有些特殊关联性。如果按照脑死亡标准对供者做出死亡诊断,就能及时为移植提供高质量的器官,这无疑会推动器官移植的发展。同时,在医疗实践中器官移植遇到的最大难题就是器官来源不足问题。这样,脑死亡的推广就不可避免地和器官移植需要联系在一起,很多人会想当然地认为脑死亡立法就是为器官移植全面开展提供法律认可[5]。这也是我国目前提出脑死亡立法面临的质疑。

脑死亡的提出是对几千年传统死亡文化和对死亡认识的一次巨大挑战。由于死亡的特殊性和敏感性,人们很难短时间内跳出以往固有的认识和社会认同,这是我国目前脑死亡的推广和脑死亡标准法律立法面临的现实困境和难题。

4 推动脑死亡标准确立的意义

4.1 对死亡的重新思考和认识

从传统的心死亡标准到脑死亡标准是一次范式的转换,这种转换包括观念转变、认知转变,也包括感情上的转变,正是由于这么多的转变使得人们在短时间内难以接受[6]。由于脑死亡与我们固有认识的这种激烈冲突,也体现出脑死亡标准的思考改变了我们固有的思想认识。脑死亡标准颠覆了人类几千年以来对死亡的经验判断,使得人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个人们早已习以为常的问题。对生命本质的思考不再是哲学家的命题,而是每个人必须面对的问题;同时人们必须打破经验的看法,用科学的态度去探索死亡发生的过程,这意味着人类对于生死的判别将由经验走向科学,由宏观走向细微,由总体走向关键部位[7];而且死亡与传统习俗、伦理、法律、医学密切相关,对死亡标准的争论必然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引起各个方面的讨论和争辩,对思想意识的调整和改变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所以,虽然脑死亡标准备受质疑,但是这样的质疑促使我们进行广泛、长时间的讨论和论辩,而脑死亡的科学性也会促使我们全方位的思考。死亡是每个人都必须面对的严肃话题,死亡标准的转变是一个契机,促使人类共同体进行一次广泛而深刻的思考。预见在不远的将来,人类通过自己的理性思考而认可脑死亡的科学性,并且顺其自然地去接受和遵循,这无疑是人类思想的又一次进步。

4.2 促进生命法学立法发展

脑死亡立法能够促进生命法学的发展。死亡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具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死亡意味着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和终止,随之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在刑法学中死亡标准的确立也是是否构成杀人罪、是否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特别是在医疗活动中,死亡标准的不明确会导致出现很多法律上的模糊地带和医疗实践中的决策难题,比如何时可以停止治疗而不违背人道主义、在脑死亡人身上作实验是否合法、可不可以将脑死亡人作为器官移植的供体等。所以,科学地定义和科学地明确死亡标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8]。我国法律中涉及到的死亡都是参考医学的死亡标准,没有用法律来确定死亡的标准。而医疗实践中, 随着医学的日益进步,人类对抗死亡和延迟死亡的能力越来越强,甚至可以人为地医学干预死亡的时间点。死亡这个原本不可抗拒的自然事件已经带有一定程度的人为因素。医学上的死亡标准已经不统一不明确,并且加上一定程度的人为因素,会带来很多的法律上无法明确的问题。这样,法律已经无法简单地采用医学上的死亡标准,因此有必要用法律来保证确定死亡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这就要求对死亡标准进行立法上的明确。

4.3 解决医疗中决策困境

死亡问题首先是一个医学问题。脑死亡本身就是医学发展所带来的新概念,同时脑死亡标准的确立反过来也会促进医学的完善。这种进步主要体现在现代急救医学上。在现代医学背景下,如果依旧以心死亡为标准,医生就不能准确地把握病人的病情,并及时进行医疗方案的调整。如果脑死亡标准得到确认,现代急救医学会逐步完成“以心脏为中心抢救模式”向“以脑为中心抢救模式”的理念转换[9],抢救的指向性更加明确,抢救程序会更加科学,可以有效提高抢救的效果和效率;同时脑死亡标准的确立可以帮助医生判断什么时候已经没有抢救的义务?尤其是随着我国疾病谱的改变,心脑血管疾病已经成为了我国居民的主要慢性疾病,这使得脑死亡发生的概率越来越高。这种情况下,何时可以停止抢救一直是医疗实践中的决策难题,如果脑死亡标准得到法律认可,医生可以明确地做出停止抢救的科学判断。虽然这客观上节省医疗资源和减轻家庭负担,但是这样的判断并不是出于这样的功利主义,而是要基于严谨的科学依据;最后,脑死亡标准的确立有利于医生对死者的处理。如果脑死亡标准得到法律认可,医生可以在脑死亡发生后停止抢救,等待病人心脏的停搏。对于那些生前同意捐献器官的患者,在征得其家属的同意下,按照相关规定启动器官移植医疗程序,提高器官移植的成功率,真正实现患者生前捐献器官的愿望。

脑死亡的提出是人们对死亡概念认识深化的结果,标志着人们对生命的含义、本质、存在价值的认识有了进一步认识,这是一个全方位的认识转变。在任何一个社会,这样的转变都要有一个逐步接受的过程,比如在日本,日本国民一开始一直不能接受脑死亡概念,到1997年才部分接受脑死概念,当年日本法律决定心脏死亡和脑死概念并存,由当事人选择。这说明脑死亡的推广需要经过长时间的讨论和论辩。 但是另一方面也说明,只要经过理性的讨论,社会最终还是有能够接受或者部分接受脑死亡概念的[10]。随着科学的进步和知识的普及,以及社会公众对死亡文化的认识,相信在我国社会也会逐渐树立起更科学更理性的死亡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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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邱仁宗.脑死亡的伦理问题[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4,1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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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邱仁宗.脑死亡的伦理问题[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4,18(2):31.

[7]欧阳康.“脑死亡”的价值与挑战[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4,18(1):57.

[8]邓盛木,徐正东.关于死亡标准的医学和法学思考[J].泸州医学院学报,2003,26(3):278-279.

[9]陈忠华.以呼吸机为中心,重新论定义脑死亡——关于脑死亡的问与答[J].医学与哲学,2008,2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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