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惯例(精选七篇)
组织惯例 篇1
关于企业竞争力的研究已有大量文献,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研究了影响企业竞争力的主要因素以及竞争力的来源,例如:熊彼特认为企业竞争力的来源是创新,并对创新进行了定义和分类[1];波特的竞争优势理论认为企业内各部门间若能连结为一链状机能,将提升产品价值,进而形成本身竞争力[2];以普拉海拉德和海默为代表的核心竞争力理论则认为企业竞争力的来源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3];Barney认为企业竞争力的来源应该是具有价值性、稀缺性、难以模仿性、可组织性的资源[4]。外部竞争环境的复杂多变和不确定性的增加,使学者们的研究重点也从单纯讨论环境、资源特征转向企业能力的视角上来,例如Teece认为企业竞争力来源于企业核心能力,而核心能力则是指许多有差别的技能、补偿资产和惯例的集合,它可以在某些业务领域为企业提供一种竞争能力,强化企业竞争优势[5]。
能力理论没有触及动态能力生成的内在动力机制。企业竞争力的形成和持续具有路径依赖性,即企业竞争力对于企业来讲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时间点,因此,在对企业竞争力进行研究时,应该更加关注企业竞争力形成、持续、更新过程的研究。20世纪60年代,Nelson和Winter引用生物进化的思想来研究企业组织发展和行为变化规律,提出以惯例视角来研究组织变迁过程。目前,组织惯例理论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丰硕成果[6]。组织惯例能强有力地解释组织能力和组织演化的观点已经被广泛接受,大量的实证研究也表明组织惯例与组织结构、技术、创新、社会化以及战略决策制定都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组织惯例理论为我们研究企业竞争力的形成与更新提供了新的过程视角。本文主要通过对诺基亚企业竞争力的变迁过程分析,探讨组织惯例及其变革过程对企业竞争力的影响。
2 理论基础
2.1 组织惯例的内涵及结构特征
自从Stene于1940年引入惯例概念后,惯例已被认为是组织的重要特征和企业完成任务的主要手段,对组织行为有重要的影响[7]。
Nelson和Winter将组织定义为一系列相互依赖的操作性、管理性常规运作及惯例的组合。惯例存在于个体、组织和更广泛的制度中,且明显表示为行为规则体系和知识结构。组织惯例是一种“组织技巧”、说不出来的知识、组织记忆;是一种类似于组织基因一样的东西,会在组织的演进和变迁过程中发挥作用。组织惯例也是一种“组织休战”,这种休战状态为组织提供了一个内部成员之间共同接受的环境,减少了内部冲突和斗争,是组织内部成员共同接受的一种状态[6]。Pentland 和Ruter认为组织惯例表现为一种重复发生的行为[8];Hodgson和Knudsen以及Feldman和 Pentland认为组织惯例是一种集体现象,它包含了多个成员参与的集体行动,并且组织惯例能够跨空间、跨组织分布,惯例的参与者可以在不同的地方和不同的组织单元执行惯例,他们通过交互作用相互联系,他们所拥有的知识在执行惯例时也是非常重要的[9,10]。有些成员是某些领域的专家,因而在组织成员中,他们所具备的知识与其他成员的知识重叠也就比较少。在某种程度上来讲,组织成员在执行惯例时存在着知识扩散。因此,组织惯例集体的特征也是组织惯例能够成为组织内成员共同遵守的规则的一个重要条件。
以上研究虽然对组织惯例概念以及特征进行了详细研究,但缺乏对组织惯例内在结构的深入研究,而这也是将组织惯例研究成果应用到实证和案例研究中的难点。现有的研究将组织惯例内在结构分为三类:Pentland和Ruter认为组织惯例是一种语法模式。他们以语法和造句来类比惯例,认为惯例有其规则和可采取行动的备选方案,惯例规则对组织成员各种行动的组织方式起引导作用而不是决定作用。组织成员在执行惯例时,就如同依照语法造句一样,至于组织成员按照什么样的语法结构去造句并没有深入解释,仍然不能解释组织惯例的内在结构[8]。Feldman和Pentland从组织惯例内生性的角度,提出了组织惯例内生发展模型。该模型认为组织惯例包括两个部分:表述部分(Ostensive)和执行部分(Performative)。表述部分是组织惯例的观念形式,是组织惯例抽象化、一般化的概念,是组织惯例的形式面;执行部分指组织特定成员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参与实施组织惯例的特定行为,是组织惯例的实践部分,是组织惯例的执行面[10]。这两个部分对组织惯例的存在都是必不可少的。表述部分通常是原则性的,可能是编码为文件的标准作业程序,也可能是被视为理所当然的共识,抑或是约定俗成的规范。组织惯例的执行部分则由于每一个参与者对组织惯例的理解都是建立在其角色和观点之上的,在实际操作中具有选择性与主动性,会随着情景变化而调整。第三种观点认为组织惯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分别为行为规则、程序规则和习性层次。组织惯例是行为规则,类似于组织的基因一样,用一只无形的手指导着员工在组织内部的行为,而这种规范和规则又是员工自发、自觉遵循的,在集体层面(多人参与)作为惯例形式存在,在个人层面(单个人) 作为习惯形式存在[6]。“重复发生的相互作用模式”专用词很恰当地解释了作为行为规则的组织惯例形式。组织惯例是“规章、标准的操作程序” [11,12]。这些学者把惯例看作是“习性”来解释某一行为或想法,包括组织结构和个人习惯以及由于触发因素而产生的一些有序的行为[13]。
组织惯例并不是一个静态的概念,更不是一个一维的概念所能表示的,而是一个动态过程,因此,本研究认为组织惯例是组织内部员工通过集体的共同学习和知识分享,达成一种组织内部成员能够共同接受的交互共识,这种交互共识会经过组织内成员反复执行而升华、内化为一种潜在的规范和规则,这种规范和规则会影响和指导着组织内员工的行为。因此,组织惯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经过“集体学习——达成共识——内化为规范和规则——指导行动”才能最终成为组织惯例。
(1)集体学习。
在企业的组织演化过程中,组织学习通过吸收外部知识和创造内部知识促使组织管理发生改变以适应内外部环境,反过来组织惯例的改变也促使组织学习本身发生改变,以更快或更好地吸收外部知识和创造内部知识。
(2)组织共识。
组织共识的形成是一种集体学习的过程,也是组织惯例形成需要的前提条件,因为组织惯例是组织中大多数成员所共同遵循的。组织内部员工通过集体学习实现知识的分享和整合,形成一种组织共识,这种组织共识以一种“缄默知识”或者组织记忆、组织技巧而存在,而这种组织共识增加了组织内部知识的存量,扩展了组织知识的边界。
(3)组织规范。
由组织成员集体学习而形成的组织共识会成为组织内部员工处理任务或者工作的行为指导,通过组织内部员工不断、反复地利用这些组织共识,组织共识也就渐渐地成为了组织内部员工的一种行为规范和规则。一旦需要执行某种任务时,组织内部员工会按照组织共识的指导执行任务和行动,因此,这种组织共识也就升华、内化为组织规范和规则。
(4)组织行为。
这是组织惯例的最终表现形式。当我们看到某行为被反复执行时,我们就称之为“组织惯例”。因此,组织员工会在组织规范和规则的指导下,执行某种任务或者行动,此时的组织行为一定要是组织规范所支持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又会成为集体学习的来源。此时也就完成了一个组织惯例的形成周期。
因此,在组织惯例的形成周期过程中,组织共识、组织规范、组织行为任何一个部分都不能简单地称之为“组织惯例”,而只有当这个循环周期完成以后,我们才能称之为“组织惯例”,并且在这个周期中,任何一部分不能形成,最终的组织惯例也就无法形成。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在组织惯例内在逻辑结构中存在三个重要的转变:第一个转变是集体学习的成果转变为组织共识;第二个转变是组织共识要转变为组织规范和组织规则;第三个转变是组织规范要转变为组织行为。在这三个转变过程中,任何一个转变没有完成,我们都不能称之为“组织惯例”。
可见,组织惯例是通过集体学习达成组织共识,通过组织成员不断、反复使用和执行组织共识形成组织规范和组织规则,并在组织规范和规则指导下开展组织行为,执行组织任务的过程。
2.2 组织惯例与企业核心竞争力
对于任何一家企业来讲,都存在着组织惯例,即指组织对人、事、问题以及信息的习惯性反应,如组织的行为、规则等,企业总是倾向于将其成功经验尽可能扩散到企业的各部分与各层面,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价值潜力。
组织惯例的学习效应具有“用进废退”和“获得性遗传”的拉马克式遗传特征。成功的企业往往会总结、筛选和记忆那些引领企业成功的关键因素,并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步强化,使之转化成为“组织惯例”,最终凝结成为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Dosi等人的观点,惯例是能力的基础[14],那么企业如果能够建立起一套系统化创造变异的组织程序或惯例(创新惯例),从而形成对外部环境动态性所带来的各种变异所致不确定性的可持续风险补偿机制,这也就意味着企业具备了适应动态环境的动态能力[15]。组织惯例的独特性和内隐性保证其难以被竞争对手模仿,所以组织惯例的不同导致了企业能力的多样性和异质性。Winter认为正是企业的异质性能力库才是持续竞争优势的来源,明确指出动态能力就是形成和再造能力库,从而塑造有效企业行为的能力[16]。
企业资源可利用性及利用效率依赖于企业成员尤其是经营者的知识,因此企业集体知识或社会知识决定资源的配置效率和效果,从而影响企业竞争优势的获得。组织知识是动态能力的基础,企业改变能力的过程就是企业追寻新知识的过程,也就是组织学习的过程。组织惯例促进组织的学习,通过组织学习企业能够积累、创造知识。知识通过动态能力的演化过程——变异、内部选择、传播与保持转化为企业的动态能力。正是由于惯例的变异特性,驱动了惯例和组织的演化,而且这一循环保证了企业能够获取并保持自身动态能力,在不断适应变动环境的过程中锻造竞争优势。
2.3 组织惯例的惯性特征与变革
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如果企业所处的竞争环境和企业组织结构等没有发生太多变化,惯例将重复发生,它们使事物保持稳定性。稳定性在组织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为组织评估、比较和分析变化提供了基准。然而惯例产生稳定性这一作用有时候会发生“病变”,比如产生消极行为的惯例仍然会被坚持,而且这些惯例会产生惯性,原因并不是缺乏反馈,而是这些反馈被忽视了[17]。任何一种惯例都是在特定的环境背景下形成的。在现今频繁动荡的市场环境下,惯例会带来负面效应,即路径依赖性,这种负面作用会影响企业的灵敏性,使得企业对外部环境的变化熟视无睹。当企业需要变革时,这种负面效应也会限制组织变革的及时性,组织惯例就会成为组织战略转型和适应能力提升的制度性障碍,尤其是在企业现有技术路径处于“锁定”状态下,企业内部的组织惯例得到强化。
拥有竞争优势的企业由于惯性这种刚性作用力也会形成惰性,陷入“能力陷阱”,使得企业只关注眼前,集中关注一个狭小的圈子而缺乏远见,不利企业的长期发展;同时,根据交易费用理论,组织惯性使得组织内部的协调成本增加,当增加的幅度超过了交易成本的降低时,组织的存在成为多余。
关于组织惯例变革研究主要来源于Nelson和Winter关于组织惯例创新和变异的研究。Nelson和Winter提出由于有限理性的存在,在满意原则的指导下,企业不仅会建立“操作惯例”(正式或非正式的操作规则和标准程序)并根据企业惯例行事,当惯例出现问题时,还会搜寻更好的惯例进行“调整惯例”(使组织改变原有惯例或创造新惯例的规则和程序),“调整惯例”可以使企业学习怎样变革;并指出惯例变异即改变原有惯例、搜寻新惯例的两种途径:模仿与创新。企业实现组织惯例变革可以围绕三个基本要素来解释:一是企业惯例,其理论建立的核心是企业行为可以由它们使用的惯例来解释,即对于一切规则和可以预测的企业行为方式,惯例起着基因在生物演化理论中所起的作用,使有机体具有持久的特点,而非最优化的;二是搜寻,该理论用搜寻来表示组织的所有活动,它们与评价现有的惯例有关,而且它们可能使惯例发生修改,导致更急剧的变化,甚至取代惯例;三是选择,一个组织所处的环境是影响它扩张或收缩程序的主要因素,一旦当企业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时,企业就会不断搜寻合适的惯例来指导企业行为,这时可能存在着组织惯例的变异或者全新组织惯例的形成。一旦新的组织惯例形成,企业行为也就会发生变化,进而影响企业竞争力[6]。
组织惯例具有僵化特征,是组织惯性演化的重要作用力。加强组织学习,促进惯例变异与组织惯性演化是战略变革成功的基础。新的战略需要有新的组织体系和组织惯例来支撑,企业战略变革必然要求组织惯例变异。组织惯例是组织体系运作的内在依托,组织惯例的改变需要依靠组织学习。通过组织学习,组织成员可以把他们的内隐知识逐渐转化为对组织的新认识,可以产生新的知识,进而有能力对原来的组织惯例进行改变,支撑新的组织体系,促进组织惯性演化,成功实施战略变革[18]。
因此,一旦企业所面临的经营环境发生变化或者新技术出现时,企业如何快速实现组织惯例变革,实现集体学习向组织共识的转变、组织共识向组织规范转变、组织规范向组织行为转变,是实现组织惯例变革的重要因素。在组织惯例变革进程中,以上三个转变不能顺利实现,就会阻碍组织惯例变革,进而影响企业竞争优势,丧失企业竞争力。
3 诺基亚手机组织惯例变革与竞争力分析
3.1 诺基亚手机二十年竞争力状况变迁
20年前,诺基亚的产品线很长,除移动通信产品以外,还生产电视机、电脑、电线甚至胶鞋。1992年,诺基亚新任总裁约玛·奥利拉一上任就抓住时机达成共识,专注电信业务,推行以移动电话为中心的专业化发展新战略,将造纸、轮胎、电缆、家用电器等业务或压缩到最低限度,甚至忍痛砍掉了拥有“欧洲第二”(当时规模已做到欧洲第二)的电视生产业务,集中90%的资金和人力加强移动通讯器材和多媒体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以人为本”,注重对人的培养,通过各种渠道,创造优越条件,让员工去实现他们的个人价值。在实现“以价值观为基础的领导”时,诺基亚始终在寻找和保持一种领导与管理之间的平衡,也就是通过领导的影响力,使企业的价值观渗透到员工的价值观中去。这种独特的企业文化,把广大员工凝聚到一起。诺基亚以其超强的成本控制能力、快速的市场反应、持续的产品创新、严格而完善的质量控制与检验、人性化的售后服务等优势,在手机市场独占鳌头。正是这些组织惯例使得诺基亚能在2G时代以最快的速度和最新的技术为用户研制出最需要的高质量产品,型号的更新速度更犹如时装的变化,使人应接不暇,层出不穷的每一款诺基亚手机都代表着一次经典性创新,最终诺基亚把摩托罗拉和爱立信赶下马,坐稳了全球手机市场老大的位置,成为2G时代当之无愧的市场“霸主”。
早在上世纪90年代,诺基亚CEO奥利拉就曾预言,通话将成为手机的一个附加功能,其未来在于接入互联网。2006年底,诺基亚原首席财务官康培凯接任CEO后,清晰地提出互联网与手机的未来将融合在一起,诺基亚要“站在这一新时代的前沿”,成为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并在2006年发行N73,首次提出数字融合,发展移动互联网。在当时看来,诺基亚的很多构想都是具有前瞻性的概念,如诺基亚在2004年就开发出触控技术。翻开诺基亚的财报,单一年的研发费用就达到58亿欧元,是苹果公司的4倍以上;在手机开发时间平均为1年的周期时,诺基亚1年可以推出超过50款以上的手机。诺基亚拥有庞大的研发资源,但却没有将这种能力转化为市场竞争的武器。
回顾诺基亚近二十年的发展可知,诺基亚早早就预见到新技术的发展方向,并加大研发的投入,但最终还是败在新技术上面。原因是什么呢?本文认为,面临手机行业不断变化的经营环境以及新技术出现,诺基亚原有组织惯例不能适应3G时代手机行业运营规则,而本身组织惯例变革进程迟缓,诺基亚仍然用2G时代的思维来应对3G时代的手机竞争,市场和技术的失利也就在所难免,最终使得诺基亚丧失了手机市场霸主地位。最能表现诺基亚竞争力的是其在资本市场的表现,也就是它的股价。诺基亚手机2003—2011年股票价格变动情况数据显示了诺基亚在近十年竞争力的变迁,特别是2008年3G智能手机出现以后,诺基亚手机竞争力开始出现大幅下降。
2000年的时候,诺基亚的股票市值为2 100亿美元,苹果公司的市值只有61亿美元;到了2005年,诺基亚股价缩水一半以上,市值仅有850亿美元,而苹果公司的市值暴增到450亿美元;截止2011年2月,诺基亚市值仅剩350亿美元,苹果公司的市值则高达3 300亿美元。一目了然,十年的时间,诺基亚的市值从2 100亿美元骤跌到如今的350亿美元,跌幅超过80%。
从智能手机的市场销售状况来看,2011年,全球智能手机的销售量约为4.9亿部,三星和苹果公司成为智能手机市场上两大势均力敌的霸主,其中:三星公司的销售量为9 740万部,市场份额为19.9%;苹果的销售量为9 300万部,市场份额为19%;而诺基亚的智能手机销售量为7 730万部,市场份额为仅15.8%,落后于三星和苹果公司,位列第三,与2010年的33%相比,市场份额锐减了52.1%[19]。
3.2 诺基亚手机组织惯例变革进程
3.2.1 新技术引入,并未形成新的组织共识
新技术的出现带来了新的业务和流程及新产品,这就要求企业对原有组织惯例进行有效变革,因为原有组织惯例的执行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组织惯例只有通过改变原有业务流程、引入新技术才能实现组织惯例变革。而在这一过程中,集体学习显得尤为重要,因为组织惯例是组织内部大部分组织成员遵循的行为规范和操作规则,离开了集体学习也就很难形成组织共识。
忽视消费者使得自己的生活更多彩、更方便、更灵活、更充实的需求变化,诺基亚的产品思想还停留在做手机的阶段,产品所解决的问题还是如何更好地实现通讯功能。拥有5 000名创新人员和专业研究机构NRC的诺基亚,虽然早早预见到未来手机行业的发展,大量被当前的智能终端所普遍采用的技术如纳米科技、可视化、感应器、触控等在诺基亚的研发都成熟到了可应用的地步,但由于没有在企业内部达成一种组织共识,这些新技术被束之高阁,且还反而出现在竞争对手的产品上,甚至成为了竞争对手产品的关键特色。正如诺基亚公司一位高管曾说:“诺基亚醒悟得很早,但是当时诺基亚并没有考虑清楚自己要做什么类型的互联网公司,也不清楚互联网公司的内涵是什么,自己也说不清楚想怎么干”。于是在2006—2007年期间,诺基亚对在线业务投入高达100多亿美元,一会儿是N-Gage游戏平台,一会儿是在线音乐商店,一会儿又是邮件服务平台,不断的变化让用户无法对诺基亚的互联网形象形成记忆。
由于对新技术的认识不能在组织内部达成一致,新的组织惯例也就很难在个部门之间得到有效执行,于是我们看到的情况是诺基亚公司“茫然”的表现,即使是诺基亚公司内部的员工也曾认为“当我们最早提出转型口号时,业内响应的人很少,大家也是在看热闹,并不觉这个改变真会发生。当时有种孤掌难鸣的感觉,只有你一家做,很难把产业链做起来”。因此,没有在组织内部通过集体学习达成一致的组织共识,新的组织惯例的形成和有效执行也就显得不可预期了。
3.2.2 缺乏有效的组织共识,组织规范尚未形成
由于诺基亚没有达成一致、有效的组织共识,因此,在组织内部各部门之间仍然执行原有组织惯例参与3G时代的手机行业的竞争,新的组织规范尚未在组织内部达成一致,因此也就难以形成新技术的组织规范。虽然诺基亚为了应对3G时代的手机行业竞争早早提出了转型,并于2003年从摩托罗拉手中买入塞班操作系统,但是诺基亚的这一战略选择仍然是在2G时代思维模式下的选择,手机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并没有在公司内部形成组织战略选择的规范,因此这也就为诺基亚日后的智能手机和移动互联网竞争不力埋下了隐患。
在实践中,诺基亚发现塞班操作系统不适合3G时代的网络,它抗不住互联网庞大的流量,虽然不断动员塞班平台的开发者,如举行开发者大会,但应用软件开发者没有太多的热情。诺基亚的互联网战略选择仍然惯性地保持着2G时代的游戏规则:做手机意味着卖硬件,互联网是手机式的互联网,要以手机为主导。
2007年以前,苹果(Apple)还只是混音乐圈的,谷歌(Google)也只是搞搜索引擎的。然而,2007年,第一款iPhone诞生,并迅速成为手机界的一朵奇葩;紧接着,谷歌也带着刚刚从安迪鲁宾手里买来的安卓系统(Android)从一串外形变来变去的字母化身成一个绿色的小机器人,强势踏进了通信领域。从这一刻起,诺基亚的好日子结束了。根据统计显示,截至2010年末,安卓在智能手机系统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超过了塞班系统(Symbian),成为世界最受欢迎的智能手机操作系统。与此同时,手机的品牌界限正逐渐消失,很多曾经名不见经传的手机品牌因为搭载了安卓系统,从而与三星等知名品牌一起,对诺基亚构成了巨大威胁。2G时代诺基亚面临的只是众多手机厂商的竞争,到了3G时代,有线、无线、图像视频、娱乐、电子商务等在不断融合,诺基亚将要面临更多的未确定的竞争对手。然而诺基亚并没有在3G时代到来时形成新的互联移动盈利模式和商业开发模式,尚未形成较统一的组织规范和组织惯例以应对3G时代的移动互联网技术的挑战。
3.2.3 新组织惯例尚未形成,原有的组织惯例成为企业发展的阻碍
由于在3G技术上诺基亚手机内部各部门之间没有达成有效的组织共识,缺乏相应的组织规范,因此,3G技术竞争下的组织惯例尚未在组织内部得到有效执行,而2G时代下的组织惯例仍然在组织内部具有较强的执行力,因此,在以3G为标志的手机行业竞争中,诺基亚原有的组织惯例成为了企业参与3G时代竞争的阻碍。在面对以3G为标志的移动互联模式和以“硬件+软件+移动服务”为商业模式的手机行业新的游戏规则面前,诺基亚已经显得力不从心了。面对中国移动TD-SCDMA网络的不断示好,诺基亚也因相当傲慢的态度失去了占据中国3G市场的绝佳时机。
2G时代的成本控制思想、重视市场占有率和市场竞争的发展思维使诺基亚更加重视财务数据和短期目标,始终不愿放弃已经落后的塞班操作系统。“管理主管只关心价值、数字,不关心产品。”一位诺基亚产品技术主管如此抱怨。“是高效率的成本控制思维杀死了诺基亚”。手机市场的战场已经从2G变成了3G,原有的优势由于没有及时更新而不能适用于新的战场,会成为一种束缚。面对新的游戏规则,诺基亚已经落伍了。2008年6月,诺基亚将广泛应用的塞班手机操作系统开源;2010年12月17日,塞班智能手机操作系统又重新回归闭源,这意味着诺基亚希望借力开源的愿望全面落空。2011年2月11日,诺基亚正式与微软达成合作,未来微软的Windows Phone将作为诺基亚智能手机的主要操作系统,这使正致力于改进塞班操作系统的产品团队很受打击。正当大家都以为诺基亚未来将会以WP7为主时,诺基亚又宣布,塞班3正在持续改进中,短期内仍会是诺基亚使用的主要系统;2011年4月28日,诺基亚宣布将塞班操作系统研发团队外包给埃森哲公司,诺基亚公司将与微软达成广泛的战略合作关系,结合各自优势,致力于Windows Phone7系统的开发,建立一个全新的全球手机生态系统。至此,诺基亚才基本建立了“硬件+软件+移动服务”的3G时代手机行业商业模式。
根据诺基亚公司发布的2011年第三季度财报显示,诺基亚三季度全球手机销量为1.07亿部,同比下滑了3%,而大中国区的销量下滑远高于这一数字,达到21%;营业总收入为89.8亿欧元,与2010年同期的102.7亿欧元相比,下滑了13%;净亏损为6 800万欧元,而2010年同期,诺基亚还有5.29亿欧元的净利润。信评机构惠誉国际(Fitch Ratings)已把诺基亚的债务评级从“BBB+”下调至“BBB-”,即尚差一级就与垃圾级别看齐。
3.2.4 导入新技术组织惯例,实现2G时代向3G时代转变
如何改变诺基亚原有的组织惯例、实现组织惯例变革是诺基亚手机在3G时代竞争中重生的关键。实现组织惯例变革需要组织根据环境变化,打破原有组织惯例,并在组织内部建立新的组织惯例,使新的组织惯例得到有效执行。为此,诺基亚手机不得不再次进行组织惯例变革,并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保证新组织惯例有效执行。
第一步是放弃塞班,改投微软。诺基亚宣布与微软合作开发Windows Phone系统后不久,与埃森哲达成战略合作协议,埃森哲将负责提供塞班系统的软件研发和支持服务,并接收大约3 000名诺基亚雇员。放弃塞班可以为诺基亚每年节省大约14亿美元的开支,而微软则是诺基亚在研究出可以替代塞班的新智能手机系统之前的过渡系统。
第二步是用节省出来的开支加大对于新兴市场的投入,特别是亚非国家,拓展诺基亚的低端手机市场。据统计,仅2010年,诺基亚在亚非市场的销售收入已占诺基亚全部销售收入的33%。
第三步是实施大规模的人员调整计划。诺基亚计划将在2012年底在全球范围内裁减雇员4 000人。2011年6月,诺基亚首席技术官离职,埃洛普走马上任,埃洛普要打造一支自己的开发团队,而这支开发团队将成为这个名叫“变革未来”新团队的核心,他们的任务是为诺基亚开发出塞班的替代软件。
单就产品而言,诺基亚的手机仍是很不错的,但就软件而言却很无力。在目前的手机市场中,单凭硬件已经远远不够,因为手机市场游戏的本质已经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市场竞争已经从产品层面转变为生态系统、从已有单纯的产品竞争转向“硬件+软件+移动服务”的移动互联网生态系统的竞争。诺基亚与微软的合作显示了诺基亚试图在这个创造联合价值的世界里重新定位的决心。2011年10月27日,诺基亚在英国伦敦正式发布了与微软合作的两款Windows Phone手机,分别是Lumia800和Lumia710,其中 Lumia800为主推产品。
4 研究结论
通过对组织惯例变革理论研究以及诺基亚手机近二十年来企业竞争力状况变迁,主要得出以下结论:
(1)组织惯例是一把“双刃剑”。
在动态的、不确定性的环境中,作为重复的、可识别的行为模式,组织惯例能够通过强化协调和控制来提升组织效能。“以人为本”、持续的产品创新、快速的市场反应等组织惯例成为诺基亚核心竞争力的来源,成就了诺基亚手机早期的辉煌。组织惯例的路径依赖既受外部环境演化的影响,又受组织自身发展经历的影响,当技术发生根本性变革或消费者需求剧烈变动而需要掌握全新的知识时,企业有可能陷入“能力陷阱”,沉湎于昔日的辉煌。
(2)组织惯例变革进程的快慢直接影响企业竞争力。
诺基亚手机是2G时代手机行业霸主,然而,随着3G时代的到来,手机行业规则和技术发生了巨大变化,而诺基亚手机却没能及时实现组织惯例变革,继续沿用2G时代的组织惯例应对3G时代的手机行业竞争策略。虽然诺基亚早早预见到手机行业发展趋势,但其自身组织惯例变革过程却长达8年左右,丧失了应对3G时代市场竞争的机会,丧失了应有的企业竞争力。诺基亚从2011年2月的改革开始加快了组织惯例变革进程,更换CEO、转移整个塞班操作系统员工,加快了向智能手机领域发展的步伐,并于同年10月就推出了与微软合作后的首款Windows Phone手机。
(3)在组织惯例变革进程中,集体学习向组织共识的转变尤为重要。
组织惯例变革如果没有员工的集体参与和共识的形成,那么变革过程将会困难重重。诺基亚的前任CEO虽然早早就预见到手机新技术的发展方向,并加大研发的投入,但最终还是败在新技术上面,主要原因在于企业在3G智能技术上始终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难以获得公司和员工的充分支持。由于大多数员工都处于迷茫状态,也就难以形成新技术的组织规范,也就很难看到诺基亚对未来技术的一致性行为,导致2G时代的塞班技术迟迟没有退出,使得诺基亚手机组织惯例变革进程迟缓。
如此“惯例”要不得 篇2
4月14日上午, 福建省龙海市东园镇凤鸣小学校长的岳母出殡时, 学生提前放学, 老师集体参加葬礼, 约10名高年级学生前去抬花圈。对此, 校长解释说学生抬花圈已成为惯例。 (《新民晚报》2009年4月16日)
姑且不论相关部门如何处置此事, 但校长的解释却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学校本应是教书育人的地方, 校长更应是为人师表的典范。可如此闹剧, 让我们看到的却是校长的“振振有词”, 以及“惯例”在某些地方的强大影响力。虽然说, 人死事大, 但为了一己之私, 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让学生停课、抬花圈, 总是让人觉得心里沉甸甸的。如此“惯例”让学生受到了什么样的教育呢?是有权力真好, 还是抬花圈是学生的“义务”呢?“惯例”不是遮羞布, 有些惯例早该进入“坟墓”。在建立和谐社会的今天, 这种不成文的“惯例”应尽早予以废除, 以还学生一个清明的世界。
隋唐五代地产诉讼惯例研究 篇3
一、地产案件勘证程序
与一般诉讼审判程序相同, 唐代地产诉讼也涉及告诉、受案、勘验、庭审、判决与执行等法定程序, 而基于地产纠纷之客观性, 实地调查勘验显得尤为重要。敦煌文书记载了唐代法司实地看眼地产纠纷的有关情况, 据《吐蕃申年 (804) 令狐子余牒》:1.孟授渠令狐子余地陆亩。2.右件人地奉判付水官与营田官同检上者。3.谨依旧检, 其地先被唐清 (朝) 换与石英顺, 昨。4.寻问令狐子□余, 本口分地, 分付讫。仅录状上。5.牒件状如前, 谨牒。6.申年正月日营田副使阚□牒。7.水官令狐通8.准状。润示。9.十五日[4]438。
本案例前文是令狐子余因田地被不法侵占所进行的申诉, 在牒状付于营田官和水官后, 所做出的处理。在府司受理案件后, 需要地方营田官和水官依据原告诉请的内容向其本人了解情况, 在寻问完原告后, 得到对案情的基本判断, 即文中“昨寻问令狐子余, 本口分地, 分付讫”可证。另外, 单单仅对原告寻问以期达到了解案件真相的目的是远远不够的, 还需要营田官和水官实地勘察, 了解第一手的资料, 如文中“谨依旧检, 其地先被唐朝换与石英顺”和“申年正月日营田副使阚□牒”的记载即是明证。
二、身份因素对民事诉讼之影响
唐代地产纠纷诉讼中, 当事人身份差异、户等高下, 乃至经济情况都会对司法审判产生影响。据《唐大顺四年 (893) 瓜州营田使武安君牒》:3.乃被通颊蕫悉, 并妄陈文状请将。4.伏乞。5.大夫阿郎仁明详察, 沙州是本, 日夜。6.上州, 无处安下, 只凭草料, 望在。7.父租 (祖) 水田, 伏请判命处分。8.牒件状如前, 谨牒。9.大顺四年正月日瓜州营田使武安君□ (牒) 。10.系是先祖产业。11.蕫悉卑户, 则不许入。12.权且承种, 其地内割。13.与外生安君地七亩佃。14.种。十六日勋[4]449。
依据案例可知, 在审理地产纠纷时, 权属划分不是依案情的实际情况, 而是依诉讼纠纷人的等级身份。所以在地产纠纷中, 更注重维护原有权属稳定, 对新的权属关系采取相对抵制态度, 从文中“系是先祖产业蕫悉卑户, 则不许入, 权且承种, 其地内割”的表述可以获知相关信息。另一方面, 官府对地产买卖采取消极态度, 即侧重对原有权利的维护。其原因应该是国家注重对其早前分配土地制度的肯定, 防止大规模的土地兼并, 以期使底层农民能世代维持生计。
三、地产诉讼强制措施与庭审方式
唐初施行均田制, 每丁法定授田百亩, 其中口分田八十亩, 永业田二十亩。《唐律疏议》对于田产所有权及使用权由明确规定, 《唐律疏议户婚》“卖口分田”条:“诸卖口分田者, 一亩笞十, 二十亩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地还本主, 财没不追。”此外, 法律限制官僚贵族违法名田, “诸占田过限者, 一亩笞十, 十亩加一等, 过杖六十, 二十亩加一等, 罪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 不坐。”对于因土地租佃引发的纠纷处置机制, 我们可以从下述案例中得到若干启示。据《唐麟德二年 (公元665年) 牛定相辞为请勘不还地子事》:1.麟德二年十二月日, 武城乡牛定相辞。2.宁昌乡樊粪塠父死退田一亩。3.县司;定相给得前件人口分部一亩, 经今五年。4.有余, 从索地子, 延引不还。请付宁昌乡本。5.里追身, 勘当不还地子所由。请辞。6.付坊, 追粪塠过县。7.对当。果示。8.十九日[5]221。
本例为地产租赁诉讼, 原告向县司提起诉状, 县司依据诉请作出追被告到案的决定, 可见唐代地产诉讼审判不允许缺席审判, 需“两造俱备, 师听五辞。”地产纠纷诉讼适用是开庭审理方式, 一般不会出现书面审的情况。此外, 原告可以向县司提请对被告施行强制措施, “请付宁昌乡本里追身”即说明县司将追被告到案的事项交由坊正执行, 并可采取“禁身”的强制措施, 另据《唐西州高昌县上安西都护府牒稿为录上讯问李绍谨两造辩辞事》“请乞禁身, 与谨对当”亦可验证。在本案中, 还有地产诉讼时效信息, 据文书“经今五年有余, 从索地子, 延引不还”可知, 被告已经过五年而未向原告交付地息, 但官府依然有管辖权, 依次可以断定在涉及土地租赁的案件诉讼时效应在五年以上。
四、唐代地产诉讼的审理规则
《后晋开运二年 (945) 十二月河西义军左马步押衙王文通牒及有关文书》详细地记载了地产纠纷审理的所有程序。本文书共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诉状, 交代案件详情和原告诉求;第二部分是契约文书, 为寡妇阿龙提交;第三部分是判词, 为官府对此案的判决。这篇文书结构完整, 内容详实, 对研究地产权诉讼程序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本案诉请人为寡妇阿龙, 在本文书中阿龙提起诉讼要求获取地产权, 其家庭状况为“夫主早丧, 有男义成”、“今阿龙男义成身死, 更无丞忘 (承望) 处男女恩亲。”表明阿龙家已经出现户绝的情况, 因此寡妇阿龙在诉请地产权时可以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向官府提起诉讼。后附地产租赁契约应该视为寡妇阿龙出示的书证, 从契约来看, 基本可以了解本案案情:1.甲午年二月十九日索养成身着瓜州, 所有父祖口分地叄拾贰亩, 分。2.付与兄索怀义佃种。比至义成至沙州得来日, 索着官司诸杂烽。3.子、官柴草等小大税役, 并总兄怀义应料, 一任施工佃种。若收的麦粟, 任。4.自兄收, 颗粒亦不论说。义成若得沙州来者, 却收本地。渠河口作税役, 不忓。5.自兄之事。两共面平章, 更不许休悔者。如先悔者, 罚壮羊壹口。恐人无信。6.故立文凭, 用以后验。7.佃地人兄索怀义 (押) 。8.种地人索福子 (押) 。9.见人索留住 (押) 。10.见人书手判官张盈口 (押) [4]460。
从该契约中, 我们可以得到以下信息:案件的起由是索义成将“父祖口分田叁拾贰亩, 分付与兄索怀义佃种”。契约规定地上各种杂役收成全由索怀义负责, 义成能收本地的条件是“义成若得沙州来者, 却收本地。”此外契约还规定了抵悔条款, “两共面平章, 更不许休悔者。如先悔者, 罚壮羊壹口”, 这一契约文书应为诉讼当事人寡妇阿龙提供的书面证据。可见, 在处理地产权纠纷时, 案件证据是与原告人提请的诉状一并交由官府的。这也可以作为地产诉讼的特定证据惯例, 即相关书面证据应在提交诉状时一并上呈。
本文书最后还附有完整的判词, 这对于我们研究地产权纠纷审判原则和程序提供了珍贵的参考资料。从中可以获知, 在都押衙王文通受理案件之后, 首先询问双方当事人, 且寻问有先后顺序, 勘寻被告在前, 原告在后。唐朝地产纠纷诉讼重视言词证据, 文书中都押衙王文通判案所依的证据仅有契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 并且后一言词证据是由其亲自勘寻所得。本案了结主要是由都押衙王文通在获取当事人陈述的情形下, 形成对案件的初步分析, 再依照个人心志作出判决, 这类似于西方法官的“自由心证”, 但对于唐朝的王文通而言, 形成其心志的因素, 主要是天理人伦, 乡法民约及道德习惯占据主要成分。本案判决结果是“其义成地分进君, 更不回戈, 其地便任阿龙及义成男女为主者。”由此总结本案地产权诉讼的程序:第一, 寡妇阿龙作为诉请人 (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提起诉状附带提交书面证据;第二, 都押衙王文通受理;第三, 都押衙王文通亲自勘验;第四, 获知双方当事人证词;第五, 依照礼法和个人心证作出判决。
五、地产诉讼之执行程序
据《唐咸通六年前后僧张智灯状稿》:“先请之时, 亦令乡司寻问实虚, 两重判命”, “昨通颊言, 我先请射, 忓恡苗麦, 不听判凭。”[4]448由此, 对于民事地产纠纷作出的判决, 官府并未明确表达其强制执行效力, 当然这种权力其应该是客观存在的, 民事地产纠纷判决下达之后, 官府往往不会主动去强制执行。究其原因, 应该是我国古时提倡“重义轻利”, 对于这种邻里之间的地产纠纷, 采取的态度是以乡约明礼来调节, 而不会主动破坏邻里之间敦睦稳定秩序, 但又鉴于民事纠纷关乎百姓生计, 所以在不得已的情况下, 经权利人申请, 官府需要动用国家强制力去执行判决。
参考文献
[1]宋敏求.唐大诏令集[M].中华书局, 2008.
[2]王溥.唐会要[M].上海古籍出版社, 2003.
[3]刘昫.旧唐书[M].中华书局, 1975.
浅析国际惯例的概念与范围 篇4
(一) 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的混淆
对于“国际惯例” (internationalus age) 一词的含义, 在各种正式法律文件中的运用以及学者的论著中至今尚不统一, 国内学者经常将其与“国际习惯” (i n ternationalcustom) 混淆使用。
针对国际习惯,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第2项对其做了较为明确的定义即国际习惯应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然而, 对于国际惯例却从没达成任何统一的定义, 引起了学者的激烈讨论,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相互平行, 互不交叉各有所指。英国学者J·G·斯塔克认为“惯例是习惯的发韧阶段, 惯例之终乃习惯之始。惯例是尚未达到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国际习惯行为。惯例可以是相互矛盾的, 而习惯则应是统一和自身一致的。”《布莱克法学辞典》在其习惯与惯例条目中补充说:“惯例辨义是一种重复的行为, 它不同于习惯, 后者是产生于此种重复行为的法律或一般规则, 可以有尚未形成习惯的惯例, 但如无惯例伴行, 就不能形成习惯。”
第二、国际惯例包含了国际习惯。王铁崖教授首先将国际惯例区分为广义与狭义上的, 狭义的惯例专指习惯, 广义的国际惯例则包括了国际习惯以及没有获得法律确念的通例。韩德培教授赞同这样的区分, 并进一步指出“国际私法惯例指的就是这种广义上的惯例”。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某种行为在国际社会形成一种明显和继续的惯行即构成国际惯例, 至于是否得到法律确念在所不问。
第三、国际惯例等同于国际习惯。如李双元教授认为所谓国际惯例, 乃指“作为通例 (generalpractice) 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因此, 构成国际惯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经长期普遍的实践而形成为通例;二是必须经国家或当事人接受为法律。
(二) “法律确念”应当排除于国际惯例的构成要件
分析以上的观点可以看出, 学者们分歧的焦点在于国际惯例是否必须以“法律确念”为构成要件, 如果答案是“应当排除”则第一种观点成立, 如果答案是“不必须”则第二种观点成立, 而如果答案是“应当具备”则第三种观点成立。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在展开分析为何国际惯例“应当排除”“法律确念”为其构成要件之前, 有必要先对何谓“法律确念”有一个认识。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 (1969) 的判决中指出:“要形成一项新的习惯规则, 不仅必须有关行为‘等于一个已经确定的常例’, 而且它们必须有法律或必要确念。……即:这项常例是由于要求这项常例的法律规则的存在而成为有拘束力的。对这样一个信念、即主观因素的存在的需要, 是隐含于‘法律或必要确念’的概念本身之中。”由此我们可以将“法律确念”概括为:国家通过某种方式承认某一常例具有法律约束力, 能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权利或要求其承担一定的义务。
基于以上对“法律确念”的阐述, 笔者认为应当将“法律确念”排斥在国际惯例构成要件之外有如下两方面的原因:第一, 国际惯例具有任意性。某一通例经过“法律确念”后就意味着该国赋予了其强制性规范的性质, 当事人必须遵循。然而国际商会曾指出“由于各国的贸易惯例或处理信用证的惯例千差万别, 因而将各地的惯例就其差异部分予以扬弃, 从而制定统一的惯例, 供贸易界人士作指南, 其本身并不具有约束力。”并特别指出这种惯例是民间机构制定的, 不可轻率地肯定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律确念”并不为国际惯例构成所必须。以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为例, 该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里用的是“可以”一词而“非应当”, 也表明了国际惯例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第二、国际惯例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相反国际习惯这一概念是在国际公法背景下所提出的, 其主要约束对象是国家。而由于在国际公法领域, 国际社会缺少一个类似于国内立法机关的主体, 只有世界各个国家广泛地将某一通例视为必须遵守的义务时, 国际习惯才可能发挥其作用, 约束国家的行为, 这就必然导致“法律确念”成为国际习惯的因素。然而国际惯例主要调整的是国际民商事行为, 其约束的主要对象是自然人以及法人, 试想如果要求“法律确念”成为国际惯例的构成要件, 那么世上也无国际惯例可言了, 因为此时国际惯例已被赋予了强制性规范的效力转化为了世界各国的国内法。
如西班牙和伊拉克都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统统移植到其国内的制定法中去, 此时《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规则是以国内法的效力对该国国民产生约束力, 而不是国际惯例。
综上所述, 国际惯例主要是指在国际交往中, 经过国际民商事交往的主体 (主要是自然人、法人) 长期的反复实践, 逐渐形成的, 内容确定且为特定行业的当事人所普遍接受或承认的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的通例。
二、国际惯例的范围
关于国际惯例的范围也引起了我国学术界激烈的争论, 分歧来自于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理解, 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国际惯例”只能是冲突规范上的国际惯例。持该观点学者从立法体系的角度提出:由于《民法通则》第142条是在第八章“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这一章中做出的, 而该章是有关冲突规范的专门规定, 所以第142条中所指的“国际惯例”仅限于冲突规范方面的。其二、“国际惯例”只能是实体规范上的国际惯例。持该观点学者也是从立法的角度来分析的, 认为从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现已废止) 第5条的立法过程来看, 当时是考虑到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尚不完备, 如我国法被确定为合同准据法时可能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 故将“国际惯例”作为对法律的补充。既然国际惯例是作为一种准据法对我国法律进行补充而准据法应当是实体规范, 所以这里的“国际惯例”理所当然就应指实体上的规范。同时又由于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原理, 因此《民法通则》第142条中的“国际惯例”也应当仅指实体规范。此外, 也有一些学者提出在事实上“国际私法方面的惯例, 在管辖权与法律适用方面, 对于什么案件可以行使管辖权和应适用什么法律, 并没有直接的肯定性的冲突规则”, “只有冲突规范的国际条约而不存在国际惯例”, 因此《民法通则》第142条中的国际惯例也只可能是实体规范上的。其三、还有学者则认为国际惯例既包括冲突规范上的也包括实体规范上的。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3款中所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名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仅就一般“法律”和“国际条约”而言的, 并没有限定是有关实体规范的“法律”和“国际条约”, 或者有关冲突规范的“法律”或“国际条约”因此填补空缺的国际惯例理应包括实体国际惯例和冲突国际惯例。
针对上述观点,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 并提出以下几点理由证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国际惯例既包括实体规范也包括冲突规范:
第一、针对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从第142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得出结论该条第3款中的“国际惯例”只能是一种冲突规范是错误的、缺乏逻辑联系的。首先, 假设观点一成立, 并用这一逻辑解释《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那么此处的国际条约也仅可能是冲突规范上的国际条约, 进一步中国缔结的所有实体规范的国际条约 (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 都将失去优先适用的地位这在实践中显然是错误的、荒谬的。其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解决的是如何处理涉外民事关系中法律冲突的问题。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间接调整, 即通过冲突规范来确定调整某一涉外民事关系所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另一种是直接调整, 就是与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国家, 通过国际条约拟定共同采用的“统一实体规范”来进行调整。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就包含了这两种调整的方法, 适用实体规范的国际条约就是直接调整, 而适用冲突规范的国际条约就是间接调整。这样我们也就不难得出结论该条第3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的“国际惯例”也应当包含实体性质的国际惯例。
第二、针对以《涉外经济合同法》为证据坚持第142条中的“国际惯例”仅指实体性规范的论点。笔者认为首先, 《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失效取而代之的《合同法》并没有适用国际惯例的类似条款故不再具有参考价值, 其次因为《民法通则》是调整民事关系的一般法律, 而《涉外经济合同法》是特别法, 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也不能简单类推。
第三、针对认为冲突规范只有国际条约而没有国际惯例的观点。笔者认为之所以这些学者会坚持目前并无冲突规范的国际惯例存在是由于他们对“国际惯例”概念的理解出了偏差, 认为国际惯例就是国际习惯。如持这一观点的李双元教授就在其《国际私法 (冲突法篇) 》中指出“所谓国际惯例, 依《国际法院规约》, 是指“作为通例 (Seneralpra ctjce) 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而从我们所理解的国际惯例, 无论是在冲突规范还是在实体规范上都存在一些国际惯例, 如“人的身份与能力依当事人属人法”、“不动产物权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行为方式依行为地法”等等, 虽然各国可能在具体适用上可能有所不同, 但完全可以参照这些基本原则在我国冲突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来确定准据法。况且国际惯例是在不断变化进步着的, 也不能仅因现在的“不存在”而否定冲突规范成为国际惯例的可能性。
第四、从我国司法机关的态度来看《民法通则》中的“国际惯例”也应道包括冲突规范国际惯例。2000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应当“严格依照冲突规范适用处理案件的民商事法律,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类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外, 均应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准确选用准据法;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 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 应予优先适用, 同时可以参照国际惯例。”根据这一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这认为在确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准据法时可以参照国际惯例。
综上论述, 不论是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本身的内在逻辑, 还是事实状态上是否存在冲突规范的国际惯例、我国司法机关的态度、以及国外立法的状况, 都可以肯定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国际惯例应当既包括实体规范上的惯例、也包括冲突规范上的。
摘要:国际惯例对调整我国涉外民商事关系具有重大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的概念经常发生混淆, 同时国际惯例的范围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对国际惯例的概念与范围展开讨论。
应破除“提拔才考察”的无形惯例 篇5
如今, “提拔才考察”俨然已经成为了一种无形的惯例。大家一致觉得, 组织部门很忙, 但是组织部门和组工干部真正花在识干部上的时间和精力, 却不是很多。一般都是待提拔干部时, 才去考察一下。说句不好听的话, 很多人可能认识组织部的干部, 但组工干部认识的人却不多, 特别是一般干部或职位低的干部。
用人得当, 首先要知人。大家肯定都觉得, 只有事先将所有干部识准了, 才能从中选出最好的干部来。但是, 就像前面所说的那样, 仅仅靠提拔前的“一锤子买卖”, 对干部进行一时的考察, 真能将一个干部识准、认准?我想这个难度不小吧, 或是根本办不到。毛主席也认为:一个人做点好事并不难, 难的是一辈子做好事。即使是不合格干部, 也会为了实现个人的目的, 做一些好事、实事, 甚至“上蹿下跳”, 让领导、同事、服务对象帮忙说好话。如果这时去考察, 得到的结果很可能大相径庭。
遵循惯例写好自己的作文 篇6
一、遵循惯例作文题目一定要和内容相一致
文不对题的情况对于小学生来说很是普遍,有的是作文题目和内容是两张皮,也许是学生先写作文之后随便按个题目;有的可能起初想好了题目,在写的过程中走题了,没有修改就交上来了;有的开头一段和题目相关,后面的就文不对题了;有的前半部分好,与题目相关写的也好,但是后半部分就跑题了,让人感觉是虎头蛇尾,没有一条线索贯穿到底;有的收尾部分写的不好,感觉是美中不足,诸如此类的情况五花八门,举不胜举。一个班四五十个学生,一个学生一个作文面貌,大致的情况就是前面谈的几种,我们在教学中要预设这几种情况的解决措施,就是说在上写作课时要把这些情况给学生讲明白,告诉他们写作文时不能犯的错误,如果犯了就写不好作文。比如,写人的作文是经常训练的题材,教师最爱布置的就是让学生写自己的父母亲,如果不详细强调的话,有的学生在写作过程中,思维就混乱了,前面写自己的妈妈,写着写着就改成写爸爸了,由于时间的原因,学生写完不再读第二遍,马上上交作文本,这样的作文在阅卷的时候出现的非常多。所以在日常的教学中,语文教师务必给学生反复强调,遵循写作的惯例,写好自己的作文。
二、遵循惯例作文一定要层次清晰、分段合理
作文写作的惯例很多,这里先说说分段的问题。小学生作文时,从作文的整体结构看,他们对分段分层认识不清楚,有的学生本来就对作文不感兴趣,为了应付教师的检查,就随意分段,写上几句就分段,再写几句再分段,这样的作文一看就是为了应付差事。有的学生是想当然地就分段了,认为在某个地方分段是合理的,这种情况只要教师给他们讲清楚就可以了。有的是不分段,整篇作文就一段,这就是说从一个极端到了另一个极端。比如,有个学生分段分层很琐碎,几乎是写上一行或者是两行他就分段,最多的写了三行,我批评他后,第二次他就没有分段,我追问原因,他说不会分段。如果从思想的角度看是学生的学习态度问题,如果从教学的角度看,是教师没有把写作的惯例给他们讲清楚。怎样才能给学生讲清楚呢?一般情况下教师都会说一件事情写一段,写另一件事的时候就分段。事实上,教师在作文课上讲这些干巴巴的理论学生根本听不明白,虽然一件事情写一段这个逻辑思维是非常清晰的,但是学生写出来的作文依然逻辑混乱分段不明,这个问题只要教师在平时的日常教学中稍加训练就能解决。如选一篇非常经典的课文,教师专门就写作的思路给学生讲讲,为什么这里分段了,我们在写作我们的作文该如何分段,等等。我想多讲几次,学生自然会知道分段的概念,慢慢地,学生作文中不分段或者是乱分段的现象就销声匿迹了。
三、遵循惯例作文一定要语言清晰表达明了
作文写出来是让别人看的,别人看了说好才是真正的好,只有自己说写的好是不行的。如果写出来的作文让人看后如坠云里雾里,这样的作文还不如不写。学生一旦形成这样的习惯,写作水平就无法提高。作文要语言清晰、表达明了,我以为还是用词要准确,关于词语的运用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时候一组近义词里某个词语在一句话中表情达意是最恰当的,但是到了其他的语言环境里就不一定恰当了。有的时候学生分不清词语的感情色彩,把贬义词用来描写正面人物。有的时候,本来用一个准确的词语或者是成语就能表达清楚,但学生绕了半天还是没有说清楚。有的学生积累的词汇量丰富,写出来的语句不但通顺而且还生动形象,修辞的运用更使作文锦上添花。因此,语言的运用是个难点,教师在教学时务必给学生讲清楚,让他们写作文时按照惯例把句子写明白。
四、遵循惯例作文在书写、标点等方面要准确无误
一篇好的作文各个方面都是非常出色的,书写标点是最基本的要求,书写犹如一个人的穿着打扮,页面不整洁、字迹潦草的作文首先给人的印象不好。写字好看不好看,这是个基本功的问题,语文教师在日常教学中一定要加强这方面的训练。在现行的教育模式下,堆积如山的作业背后就是书写的潦草,还有一个决定性的因素是教师的粉笔字也不过关。标点符号的问题,我的观点是教师空洞的讲解是没有用的,不如找篇课文,让学生在读的过程中自己揣摩,揣摩的时间长了,自然就知道如何使用了。
美国大学中的学术惯例及其功能 篇7
学术惯例(academic custom and usage)一般而言,“custom”可译为“风俗”,指历代相沿积久而成的风尚、俗习;“usage”可译为“习惯”,指由于重复或练习而固定下来并变成需要的行为方式[1]。因而,“custom and usage”一般可译为“风俗习惯”,简称“习俗”。考虑到学科差异,这里暂译为“惯例”。但为了更符合具体的语境,笔者将交叉使用这两种译法。
在美国大学治理中,学术惯例是指在特定院校内积久而成的一种特殊的实践与理解(practices and understandings)。从这个意义上讲,学术惯例反映了一所大学的历史、传统和文化,本质上是大学文化和精神的一部分。学术惯例不同于大学条例和规章,因为它不必成文,即便成文,也远非正式。人们往往可以在一些政策声明、大学内部的备忘录以及大学其他类似的文件中找到“惯例”的踪影[2]35-36。
在美国大学有各种学术惯例,有些可能被大部分高校认可,有些可能只存在某个特定高校。这里列举两个为学术共同体所普遍认同的惯例:一是在美国尽管没有任何明文的合同条款赋予大学解雇拥有终身教职教授的权力,但依据学术惯例,大学面对财政危机时有权力这样做。而追根溯源,这一学术惯例最早出现在美国学院联合会(Association of American Colleges,AAC)1922年发表的一份报告中:由于财政危机导致必须大幅裁员时,可以不经过审理而立即解聘教师[3]。二是美国对大学教授的退休时间没有硬性规定。但仍存在一个不成文的惯例,即在65岁到70岁之间“应该”退休,理所当然地认为退休年龄不应超过75岁[4]。
鉴于学术惯例的无定形性和重要性,它有时被称为“校园普通法”(campus common law[5]。正因如此,“习俗”自古以来就是法律的重要渊源,在法律体系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6]。
二、学术惯例的功能
从普遍意义上讲,“习俗”具有隐性功能和显性功能之分。隐性功能主要指习俗支撑着法律的运作,为法律的权威提供正当性基础[7]。显性功能指习俗可以弥补法律制度供给的不足,以法外制度的形式调节人的社会行为[8]。学术惯例作为学术共同体所共享的“习俗”,自然有其隐性功能和显性功能。就前者而言,学术惯例支撑着大学内部规章制度的运作。大学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如果合乎学术惯例,往往极易得到人们的尊重和践行,否则就有可能阻碍重重。就后者而言,由于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和大学治理的复杂性,大学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可能条条清晰,也不可能包含一切。当规章制度模糊不清或存在空白点时,学术惯例就可以派上用场了。
1.学术惯例可以弥补大学条例和规章的漏洞。
任何一项规章制度都有可能存在漏洞,大学制定的条例和规章也不例外。在美国大学治理中,学术惯例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帮助界定学术共同体不同群体彼此之间的期待,以及这些群体对大学自身的期待。不论何时,只要大学卷入内部决策的过程,如教师申诉过程(faculty grievance process)或学生惩戒程序(student disciplinary procedure),学术惯例就可以成为决策的重要准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学术惯例并非要取代正式的大学条例和规章,而只是一种弥补,以帮助决策者在大学条例和规章存在盲点或模棱两可之时做出决策。下面以两个案例作为说明。
(1)案例一:弗拉博塔诉诺美亭休伦医学院案(Frabotta v.Meridia Huron Hospital School,1995)。该案讲述的是一名叫弗拉博塔的护士生参加某护士项目,由于未完成规定课程和实习要求,在其项目到期的前六天被学校开除。该生认为,学校的决定是草率和随意的,违反了宪法赋予她正当程序的权利,应给予她第二次学习的机会。法院认为,依据学术惯例,法院不应卷入诸如开除学籍之类的学术决策中来,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表明学校的决策是随意和草率的。无疑,开除弗拉博塔是一个学术决策。既然是一个学术决策,弗拉博塔就需要证明学校的决策是随意和草率的。在此案中,学校在开除她之前,就通知了她学业上的缺陷及其可能导致的后果,并给予了她补救的时间,已经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在学术背景下,由于决策的特性,正当程序必须具备灵活性。就像鉴赏艺术品或欣赏音乐一样,等级的评定在本质上是主观的,缺乏固定的规则或指南,以及纯粹的实证资料。基于学术决策的性质,否决学生第二次学习的机会并不必然构成正当程序的剥夺。”[9]
(2)案例二:埃斯科瓦尔诉纽约州立大学旧西布雷分校案(Escobar v.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College at Old Westbury,1977)。该案讲述的是一位名叫埃斯科巴的学生力图要求学院暂缓对他禁赛的决定或做出任何进一步的处罚行为。该生已经受到学院司法审查委员会(judicial review committee)的处罚,依据的是学院“社团行为准则”(Code of Community Conduct,以下简称“准则”)。校长获知此事后,他拒绝委员会对该生的处罚决定,并对该生采取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依据的是纽约州立大学董事会正式通过的“公共秩序条例”(Rules of Public Order,以下简称“条例”),而非学院的“准则”。该生不服,对簿公堂。法院发现,校长自身就违反了“条例”,并责成他收回处罚决定。法院认为,即便我们承认校长有权援引“条例”,尽管不是第一时间而是事后,但很清楚,他没有恰当地使用权力,因为他没有遵循“条例”本身的要求。……与“条例”相背,校长没有召集听证委员会,没有通告任何听证会,也没有收到听证委员会的报告。……当然,并非每一个对大学规章制度的背离,都构成了正当程序的剥夺。但在这里,一位冒失的学生已受到学院“准则”的正式指控,受到官方处罚,并表示接受处罚。然而,校长在不遵循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强加一种不同的惩罚,构成了对法律正当程序的违背。
这两个案例反映了美国大学中两个不成文的学术惯例:一是学术尊重(academic deference),主要指美国司法尊重学术的传统。由于大学治理和学术环境的特殊性,法院一般默认大学在学术事务上的自由裁量权,包括科研、人事决定、学生入学、学生成绩评价,以及学校设施的使用等。对此,法院极力避免卷入,以维持高校的独立性。二是正当程序的应用视惩戒的性质而有所不同。美国大学对学生的惩戒分为基于学术原因和基于纪律原因两种。就前者而言,学校一般无需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无需举行正式的听证,只需事先通知学生有关其学业上的缺陷以及会导致的后果就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就后者而言,涉及事实与证据的收集,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学校必须给予学生通知和听证的机会,维护学生正当程序的权利[10]。再回到上文的两个案例:在案例一中,法院没有回应原告正当程序的诉求,而在案例二中,法院认为校长剥夺了原告正当程序的权利,这背后的差异正是这一学术惯例的体现。
2.学术惯例可以弥补大学合同的漏洞。
在美国,大学与教职工、学生、政府机构、建筑公司、供应商、研究赞助者等签订了各种合同/契约。正如大学条例和规章一样,某些合同既有可能存在模棱两可之处,也可能会缺失某个重要元素,这时学术惯例作为大学积久而成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习俗”,可以对合同条款的模糊或缺失之处,做出补充和解释,进而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下面以两个案例作为说明。
(1)案例一:佩里诉辛德曼案(Perry v.Sindermann,1972)。该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判决的一个典型的案例。其背景是:辛德曼是敖德萨学院(Odessa College,属于德克萨斯州立大学和学院系统)的一名教授,已经连续工作10年(1959-1969),但他没有终身教职,他与学院的雇佣合同是一年一签的。在1968-1969学年,由于公开反对学校董事会的政策,他与学院行政部门产生了矛盾。其结果是,1969年5月,董事会在没有正式声明和听证的情况下,终止了与他的合同。于是辛德曼向地区法院提出诉讼,他认为学院没有经过听证而解雇他,违背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地区法院站在了学院的立场,认为:由于雇佣合同在1969年5月31日到期,且该学院没有采取终身教职制,因而学院没有义务提供听证[11]
(2)案例二:塔卡诉乔治敦大学案(Tacka v.Georgetown,2001)。塔卡是乔治敦大学的一名音乐学教授。在申请终身教职的过程中,一位外部评审专家指控他发表的一篇论文涉嫌剽窃。根据该校的教师手册,任何有关学术不端的指控,都要呈送学校科研诚信委员会(Research Integrity Committee)。然而,塔卡所在学院的系主任在呈送校委员会之前,就在系内投票,否决了他的终身教职申请———而这一切塔卡都没有获得辩护的机会。卡塔认为学校没有遵守教师手册的程序,因而构成了合同的违背。据此,他向地区法院提出诉讼,声称:系不应否决他的终身教职申请,正当的做法是暂缓申请,所有决定都应待科研诚信委员会认真调查之后再做出。学校方面认为,教师手册的确具有合同的性质,带有强制性,但对原告申请终身教职的否决并不构成合同的违背。因为教师手册既没有明文规定在终身教职的评审中如果碰到学术不端的指控,可以暂缓申请的过程,也没有明文要求如果碰到学术不端的指控必须在特定时间内呈送给科研诚信委员会。但是,法院不同意学校的观点。第一,虽然教师手册没有明文要求碰到剽窃指控时可以暂缓终身教职申请的过程,但手册相关规定中同样隐含了这层意思:一旦有剽窃的指控,应第一时间呈送学校科研诚信委员会。如果遵守这一程序,其可能的结果是被告暂缓原告申请终身教职的过程,而非否决。第二,法院从科研诚信委员会主席写给学术副校长的备忘录中发现这样一条重要的信息:“学术诚信委员会应更早地卷入学术不端的调查中,在调查的过程中,终身教职和晋升的申请应暂停。”在法院看来,这条备忘录所传达的观念与该校的惯例是相一致的,它有助于解释教师手册中的合同条款,因为“毋庸置疑,模糊的合同条款的解释,必须与该大学和学术共同体内的一般惯例相一致”。该案的最终结果是,学校败诉。经科研诚信委员会的调查,塔卡并没有剽窃。第二年,他顺利通过终身教职申请考评,并被授予终身教职[12]。
需要重申的是,学术惯例虽然具有法律解释力,但仅仅是大学规章制度和大学合同的补充,它既不能取代大学规章制度,也不能与合同中的明文条款相抵触。例如,在路易斯诉塞伦学院案(Lewis v.Salem Academy and College,1974)中,一名教授按着一年一签的合同,1950至1973连续被学院雇佣。在最后两年里,尽管这位教授年龄已达65岁,学院仍与他续签了合同,但在1973-1974学年,学院没有与他续约。该教授认为,他有权利继续教学直至70岁,因为这是大学的惯例,其内在的目的是吸引和保留教师。然而,该校的教师手册关于教师退休的政策明文规定:一个教师的年龄超过65岁(上限是70岁),他是否能够继续提供教学服务,董事会可以以年为单位对他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续聘。而且,这条规定写进了所有的教师合同中。法院据此认为,学术惯例不能更改明晰的合同条款[2]482。
三、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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