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任职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通用6篇)
篇1: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五章 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2000年3月24日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 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 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 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 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 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 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 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 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 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 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 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 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 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 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 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 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 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 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 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 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 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 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 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 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 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 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 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 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 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 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 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 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
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 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 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 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 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
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熟练地运用一门与 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 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 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 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 案审核。
第十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 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 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 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 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 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 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部、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 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 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 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 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 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 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 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5、住房储蓄银行;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 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7、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5、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6、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 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构;
4、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6、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 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 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核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 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审,转 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 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任职资格申 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无异 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 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通过任 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 书》。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 察或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谈话,应安排相应的人员。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 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对适用备案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完整的报备材料后,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 决通知书》。
拟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否决其任职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 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 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金融机 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 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后拟任职的 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对因工 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二)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金融机构系统内同级机构、同类性质岗位之间作平行调动的,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 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国人民 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将重新审核 其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不能在拟任人任职后40天内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 向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 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核准的拟任 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的意 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 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凭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具有不良记录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
专档,这些人员包括: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被中国证券业监管部门或中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
(三)境外监管当局认为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四)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的金融从业 人员。
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良记录书面 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 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 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 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 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 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 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 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
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 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 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 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 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 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 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 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 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如与本办 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篇2: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 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
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3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
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
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
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
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 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第十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 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
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
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 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 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 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5.住房储蓄银行;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7.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5.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6.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构;
4.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6.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
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核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审,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 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任职资格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通过任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谈话,应安排相应的人员。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对适用备案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完整的报备材料后,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拟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否决其任职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金融机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对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二)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金融机构系统内同级机构、同类性质岗位之间作平行调动的,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将重新审核其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不能在拟任人任职后40天内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核准的拟任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的意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凭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具有不良记录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专档,这些人员包括: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被中国证券业监管部门或中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
(三)境外监管当局认为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四)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的金融从业人员。
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良记录书面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 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 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
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篇3: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1 高新技术企业构建研发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体系的必要性
研发人员是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原动力,在企业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研发人员作为知识型员工,其职位的专业性和技术含量要求很高,其工作特点与其他类别的员工相比有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研发人员自主性要求高,工作难以测量
研发人员不是从事简单、重复性的工作,工作的过程主要是脑力活动和复杂的思维活动过程,该过程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也没有确定的流程和步骤,工作自主性强,外人无法窥视和控制。而且,一些大型产品的研发生产,往往是多个研发人员集体智慧和努力的结晶,难以分割,这给衡量个人绩效带来了困难。
1.2 研发人员流动性大,替代成本高
研发人员忠于职业多于忠于企业,人员流动性大。他们的工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自身的智力(包括知识、技能和不断创新的能力)投入,这是一种无形的资源,是企业无法完全控制的,会随着研发人员的流动而流动。这些知识和技能有一部分是研发人员入职时就掌握的,有一部分则是在工作中学习和在职培训中获得的,也就是由研发人员和企业共同投资得到的。因此,一旦骨干研发人员离职,除了可能给企业带来商业机密和专有技术的流失之外,也会使企业承受较大的招聘和培训成本。
1.3 研发人员追求工作的挑战性和成就感,注重自我价值的实现
研发人员普遍具有较高的学历和专业素质,追求自主性、个性化、多样化和创新精神,在选择工作时注重工作的挑战性,在工作过程中强调自我引导和自我管理,注重成就感和自我价值的实现,希望得到社会认可。
由于上述特点,研发人员常常会因为工作没有挑战性、没有清晰的职业发展道路或者激励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对企业产生不满或抱怨情绪,甚至离职。因此,高新技术企业难以按照传统的管理模式对研发人员进行管理。针对研发人员特点及企业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对研发人员的管理应侧重于以下一些管理方式:①营造互相尊重及和谐的工作环境,形成完善的激励机制,激发员工的主动性和创造性;②为不同层次的研发人员设定不同的工作目标,加强其工作激励;③建立职业发展通道,为员工提供学习培训和晋升机会,重视员工的个体成长和职业发展。研究发现,具有上述作用并能有效解决研发人员发展和激励问题的管理方式就是基于岗位胜任力的任职资格管理。
2 研发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体系构建思路
基于岗位胜任力的任职资格管理是为了实现企业战略目标,根据企业组织要求,从职位胜任角度出发,对员工的工作能力(包括知识、技能、能力和特质)和工作行为(包括工作活动、行为规范和工作质量)实施的系统管理。它以职位管理为基础,以岗位胜任能力为核心,以支撑企业的业务为根本出发点,其管理、评价、提升均以职位需要为依据,是人力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之一。
任职资格管理应符合以下特点:
(1)任职资格关注工作过程和员工工作行为,强调正确做事的重要性。
(2)任职资格标准体现组织需要,也体现任职者的岗位胜任能力,是决定个人绩效的内部关键所在。
(3)任职资格管理是动态的,随着企业的发展而发展。
任职资格管理体系是从员工的职位胜任角度出发,通过员工的职位分析,对员工的业务活动进行分析梳理,提取员工的关键活动形成任职资格体系等级,建立员工职业发展通道,通过对员工任职资格标准评价,对员工工作能力进行分等分级,以牵引员工不断学习,同时为员工晋升、薪酬等人力资源工作提供重要的依据。因此,构建研发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体系应围绕“开辟职业发展通道、搭建任职资格标准、规范任职资格认证管理”的工作思路开展。
3 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体系构建
本文以C公司为例,对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体系如何构建进行说明。C公司属于高新技术企业,成立于2001年,主营高新电子产品、雷达产品、视频监控系统、卫星电视接收器、建筑机械、机械零部件加工等业务。公司现有在职员工800人,其中技术人员295人,管理人员157人,生产工人267人,其他辅助人员81人。技术人员中从事研发工作的有152人,以本科以上学历为主,平均年龄不到35岁,是一支充满活力、年轻的研发团队。
3.1 建立职业发展通道
建立职业发展通道是任职资格管理的基础,需要深入分析企业战略发展对人才的要求,在员工职位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职位种类划分的方法,将相似岗位归并划为一类,从而形成不同的岗位序列,如行政管理序列、专业技术序列、生产服务序列等,为每类专业人员建立职业发展通道,为员工选择合适的职业发展方向创造条件。
C公司结合自身特点,为研发人员职业发展通道设计“五级三等”。级是任职资格层次的体现,是员工能力的纵向发展,从低到高依次为:设计员、设计师、高级设计师、主任设计师、资深主任设计师。按照各级别在工作中所承担的角色和任务进行定义:一级是基层业务员,二级是骨干层,三级是核心骨干层,四级是专家层,五级是资深专家层。等是同一职级内达标程度的描述,是员工能力的横向发展,分别为:基础等、普通等、优秀等。
3.2 开发任职资格标准
任职资格标准是员工职业发展通道的阶梯。需要明确“各层级的目标”“阶梯的高度”,即识别岗位胜任能力,把各类专业人员成长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标识出来,并将各个阶段的知识要求、能力特征和行为特征等描述出来,形成不同等级的任职资格标准。在C公司,研发人员任职资格标准由基本条件、必备知识、能力标准和行为标准四大类组成。
(1)基本条件包括思想品德和胜任特质。思想品德要求一般应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如企业价值观、企业文化、企业发展战略等确定。C公司的企业价值观是“以人为本,追求卓越”,提倡“勤奋、务实、创新”的企业精神,企业发展战略为“以人为本,创新带动,协调发展,重点突破”,在招聘选拔人才方面的基本原则是“任人唯贤,以德为先”,在员工绩效考核方面也特别注重品德修养的考核,因此C公司对研发人员思想品德要求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履行保密职责,忠于企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具备勤奋、务实、创新、积极进取、勇攀高峰的精神。
胜任特质是指能将某一工作(或组织)中卓越成就者与表现一般者区分开来的个人的深层次特质,这些特质与工作表现有高度的因果关系,是“冰山”水下的隐形特质。根据C公司研发人员的工作性质和特点,以及公司对员工的特有要求,设置5项关键胜任特质,分别为成就导向、合作精神、责任心、创造性和主动性性。
(2)必备知识指任职者胜任岗位工作所必须具备的专业理论知识、组织知识和环境知识。C公司对研发人员必备理论知识要求根据所从事专业领域不同而有所不同,如电子类专业的研发人员必备的专业知识主要是模拟电路、数字电路、信号与系统等电子类专业知识;组织知识主要包括企业技术管理规范、质量、工艺、标准化、保密、企业管理与企业文化等制度和知识;环境知识主要包括有关国家标准和相关领域标准、行业发展趋势、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等。
(3)能力标准指任职者胜任岗位工作所必须具备的技能,包括专业经验和专业技能。专业经验主要是指任职者在本专业领域的工作经历或成功经验,是专业能力的集中反映,是获得相应资格的基本要求。C公司研发岗位各级专业经验标准总体上要求员工具备本科以上学历,接受过电子信息专业知识的系统学习或培训;对行业从业经历要求,则根据各级别差异化要求设计1至5年不等。
专业技能又包括专业运作能力和相关工具技术的使用技能。C公司针对研发人员提炼出7项关键技能,分别为设计能力、工具运用能力、信息搜集能力、产品介绍能力、评审能力、项目管理能力和商务谈判能力。C公司并不是对全部研发人员均要求具备该7项技能,而是有所区别,如对一级基层业务层主要要求具备前3项能力,对五级资深专家层则要求具备全部能力。
(4)行为标准指任职者胜任岗位的成功关键工作步骤,是通过对工作过程的分析、总结、归纳得出来的,以此证明员工掌握知识与技能、运用知识与技能并获得优良绩效的能力。行为标准描述的是员工应该以什么样的行为规范来开展工作更容易获得好绩效。C公司主要利用岗位说明书对研发人员的行为标准进行描述。岗位说明书是员工的工作行为指南和达标标准。
对行为标准的测评可通过工作绩效和专业成果实现。C公司对各专业研发人员工作绩效的基本要求是:绩效考核必须合格以上;对专业成果要求的指标主要有:参与或承担过的专业项目数、申请专利数、制定或修订国家级标准数、发表学术论文数、完成技术攻关项目数、新产品开发数。
3.3 任职资格认证管理
任职资格认证管理是任职资格管理的操作流程与规范,需要解决如何认证、如何定级、如何调整及如何管理等问题。根据C公司的实际情况,任职资格认证流程设计过程需要经过以下环节。
(1)组建任职资格认证小组,由各专业专家或专业人员(一般3~5人)组成。活动启动之后,需要向员工充分宣传认证资格管理的目的、原则与相关知识,特别是针对将要参与首次认证的员工,应提供相关咨询渠道,以打消他们的顾虑。
(2)员工提交认证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员工可根据认证申请条件填写认证申请表,对照任职资格标准在员工自评的基础上,部门主管给出初步审核意见,并交人力资源部复核。
(3)认证小组评审和认证。对照任职资格标准的要求,任职资格认证小组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品德、胜任特质)、必备知识、能力(工作经验、专业技能)、行为表现(工作绩效、专业成果)进行测评。对品德测评主要参考依据有:员工个人的诚信档案、员工的违纪记录、获奖证明、部门意见等;对胜任特质的测评主要采用综合评分的方式;对必备知识的测评可查看员工的培训记录、教育记录,必要时可组织必备知识考试;对工作经验的测评主要参考依据是员工在本公司或公司外所从事的本专业工作年限、工作经历或业绩;对专业技能的测评主要采用专家评议的方式,参考依据为部门鉴定意见、员工工作表现、关键事件、典型案例、标杆人物等;对行为标准测评主要通过工作绩效和专业成果体现,测评依据主要有工作成果展示、获奖证明、关键事件案例、第三方证词、标杆人物等。
(4)认证结果报批。任职资格结果得到公司批准后,由人力资源部将任职资格结果统一输入人事信息系统中并存入员工个人档案。
(5)认证结果反馈。人力资源部根据审批意见将任职结果在部门范围内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间任何人对任职资格结果有意见,可向人力资源部反馈或投诉。同时,人力资源部还需将评审意见反馈给部门,由部门与申请人沟通反馈结果,并帮助申请人制定改进计划,在培训和辅导上给予必要的支持。
任职资格认证后个人的任职资格等级并不是持续不变的,按照任职资格动态管理原则,员工要能上能下。对那些不断学习,不断提升,为企业创造价值的员工,要给予其相应的调整和晋升;对于那些不思进取,停滞不前的员工,要对其进行降级;对那些能一直保持绩效,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的员工,可以让其继续保留现有任职资格等级。
4 结语
通过构建任职资格管理体系能促进研发人员有效培训和自我学习,并以任职资格标准牵引员工职业行为,促进员工业务行为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提高员工岗位胜任能力和职业化水平。同时,以任职资格管理为基础,可以为企业招聘、培训、绩效、薪酬、激励等管理提供重要参考,促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和整体绩效的提升。
参考文献
[1]饶征,彭青锋,彭剑茹.任职资格与职业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罗双平.从岗位胜任到绩效卓越[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5.
篇4:资格管理,挖掘任职的“内核”
A企业经历十几年的艰辛创业和发展,已成长为一家集技术投融资、项目建设和项目托管于一体的综合性专业环境工程公司。凭借雄厚的技术力量,公司拥有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工程多项,并在印制线路板废水治理、电镀废水治理、印染废水处理、食品业高浓度有机废水处理和生活污水处理等领域形成了一套成熟、稳定的处理工艺。
随着国家环保法律的强制限制和各类大型工业园区的建立,公司有了更多的发展机会。公司未来几年的战略目标是建立专适大型工业园区发展的工程体系,并独立承接工业园区的项目托管。
由于业务领域的延展和项目数量的增多,公司经常出现技术方案一改再改的问题。近期甚至还出现了一次重大失误:一个大型项目在资质申报过程中,由于一份文件过期而导致项目没有中标。这给公司老板带来很大震撼。公司业务设计中,技术人员既是技术方案的制定者也是业务的开展者,随着公司业务增长速度加快,这样的工作方式使高层对下属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开发难以兼顾,加上技术人员普遍存在着追求完美的性格和不善于同客户进行商务洽谈的特点,导致员工感觉工作压力大,工作成就感低。
为了激励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员,公司设立了“副经理、副部长”等管理职位,结果却导致公司职位管理混乱,干得好只有“当官”这一条路,提拔上来的人与以前想象的差距很大,但是只能“凑合用”。由于被提拔者管理能力的欠缺和忙于救火式的工作方式,更使得下属的团队意识、能力培养都没有到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司项目的运作。由于激励手段的单一,使好几名高级研发人员看不到自己的成长空间,跳槽到竞争对手那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现象解析:传统的以职位为基础的人力资源平台的局限
国内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类似A企业这样情形的非常之多。他们普遍遇到这样的发展瓶颈:员工职业化程度不高;管理人才和专业人才不能满足业务需要;没有完善的绩效考核机制;激励失衡;好的经验无法传递;业务开拓后才发现没有人才储备,现有的人才离未来的发展差距过大。
传统的以职位为基础的人力资源管理平台,是针对某一职种的“一个职位”,反映的是一个职位对企业战略中应负的责任。而企业基于业务发展,往往需要为某一职种的员工,依据其不同的能力设立成长阶段路标,关注的是其能力的成长。这个能力不是抽象的能力,而是组织基于成果经验和未来发展要求的“知识、技能、文化、贡献、行为规范”的实际工作能力,关注的是业务工作过程的管理和实现,这是传统的以“知识”为核心的能力转变为以“职业化的行为”为核心的能力突破。将职位为基础的“人”锁定在一个固定的“岗位”中,而为每个职位都设立发展轨迹显然是不现实的。一个职位的能力只是一个“点”,无法成为整类职种中任职能力的多个点而组成的“面”。
这个瓶颈单纯用传统的绩效考核是无法解决的。绩效考核是关注过程的结果。虽然绩效方案中也设计了能力指标,对员工能力发展有一定的牵引性,但是归根到底与目标设定相关,绩效考核中没有也不可能对能力成长设立系统的方法和操作评估。即绩效考核还是没有解决“怎么样的过程才是做得好”的标准。同时由于目标偏重对短期利益的关注而忽视公司的长远利益,促使员工关注当前目标的达成而忽略组织能力的长远建设。即使员工想成长也不知道如何成长,组织想帮助员工成长也不知道如何帮助。依据绩效考核结果制定的“行动改善计划”是发现一次改善一次,缺乏系统的联系和一致性。
这个瓶颈单纯用传统的薪酬激励也是无法解决的。因为岗位评估主要解决的是岗位与岗位之间当前价值的量化问题,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员工的长远发展需要和内在激励等矛盾。此外,对同一岗位的任职者,它也无法解决横向攀比及内部公平问题。
而基于员工的职业发展通道和任职资格体系来设定员工的绩效体系、培训体系、报酬体系、成长体系,无疑是解决组织能力和员工发展的关键点。强调员工职业发展通道,对建立企业要求的行为规范、技能、贡献、文化、知识等特征的任职资格是一个有效解决途径。它解决了企业需要什么样的人(何种知识、技能、贡献),该怎么做事(行为表现),有什么贡献(成果和业绩)。
问题解析:以任职资格管理为核心的人力资源基础平台的建立
类似A企业这样以技术为主导的高科技公司,它们经过了创业期,进入了快速成长阶段,也是人力资源管理基础建设的关键时期。如果仅靠传统的以职位为基础的人力资源体系,无法快速培养人才、进行知识传承积累。因此,建立任职资格标准才是解决组织能力成长的基石,在此基础上配以完善的绩效考核、分层分类的培训体系、与任职资格对应的薪酬激励手段,以此来牵引员工的成长,才是及时、有效获得可持续发展的途径。
任职资格是重视以结果来检验和评价过程的管理,包括资格评价和行为能力评价,从组织层面和员工成长要求层面实施管理。任职资格的目的是建立职业化的员工队伍,它的标准是优秀企业、优秀行为的表现,是快速培养人才和成功经验积累的最快方式。在基于任职资格管理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中,绩效考核是进行任职资格调整的重要依据,也是组织衡量绩效的有效手段。
对于资格认证中还未达标或欠缺的知识、技能、行为标准,找到差距,基于差距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因此,以改进为目的的培训体系,为组织和员工的成长提供了有效的上升阶梯。
基于任职资格为基础的薪酬激励,是实现员工回报的有效激励方式,把资格等级和薪酬等级直接对应的方式,为员工发展提供了内在的动力。通过表1的框架,我们可以更好的理解任职资格平台的设计。
建立了以任职资格为基础的人力资源管理平台,组织在符合资格条件的“人才库”中才能公平、公正、客观的选拔、任用、开发人才,借用绩效考核衡量和评价绩效,用培训开发来改善和提高技能和能力,用激励机制实现价值的分配和转移,真正创造一个适合人才成长的土壤和环境,实现人才管理的良性循环,提升组织能力,实现组织目标。
体系构建:以A企业为例的任职资格标准设计
1.依据职类职种划分确定管理类和专业技术类员工发展通道
如:管理类,职种分为经营管理、执行管理、基层管理。各职种级别又分别设定为1级、2级、3级。技术类,职种分工为工艺设计、研发设计、电气设计、土建设计等。各职种级别可设定为设计员、设计师、高级设计师等不同级别。
2.为每类职种建立任职资格标准
任职资格标准包括专业资格标准和行为标准。
专业资格标准比较易于掌握,主要包括专业知识、专业经验、专业技能和专业成果。
行为标准是指完成某~业务范围工作活动的成功行为的总和。强调的是员工能做什么,做到什么程度,而不仅仅是知道什么。行为标准强调的是关键的业务工作模块,而不是全部的工作。它的基本结构包括行为模块、行为要项和行为标准项三个部分。一系列的行为要项组成一个行为模块,同一行为模块与不同行为要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逻辑关系,反映行为模块成功实现的内在规律性。行为标准项是员工完成行为要项时,需要遵循的行为过程动作及结果。比如A企业工艺设计类的3级的行为标准,如表2所示。
3.为每类职种任职资格进行评价
对专业知识的评价采用考试和撰写报告的方式,通过者才可以进行专业资格的评定。评定时成立相关的专业小组(可聘请外部专家),设定达标的分数。达标的人员再参与行为能力的评定。行为评定也采用专家小组的方式,但是员工的相关行为“证据清单”,是能力评价的最基本的数据,是判断员工职业行为的重要素材。这个过程可以由员工个人收集,主管和相关人员签名的方式给予核实。
管理者是企业任职资格建立的核心群体,管理者任职资格的建立,同专业类、技术类的任职建立相类似,但对应的 “技能”项略有不同。以A企业管理类 “素质标准”为例,将素质类标准分为核心素质和专业素质,如表3所示。
A企业管理类的任职资格应当包括知识、经验、素质、行为标准。在评价中,对管理类职位的知识、经验、成果、行为评价标准,同样可采用小组评议的方式。对素质的评价则采用定性评价为主。
4.为职种任职资格进行薪酬绩效设计
任职资格虽然是对过程的管理,但是企业要的是绩效。所以绩效考核在任职资格管理中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管理手段,是对任职者能力的一种衡量工具。同时绩效考核结果也是任职资格调整的重要依据。比如在A企业,按照本企业特点,规定两年年度绩效累积积分为7分及以上(A等为4分,B等为3分、C等为2分、D等为1分、E等为0分),可以申请高级别的任职资格,评定通过后就可以享受高级别的薪酬待遇。
同时,基于在任职资格等级的薪酬结构中,不同的任职资格对应的薪等是不同的。A企业设立的经营管理类岗位对应的薪酬等级为薪等12-14等。12等对应经营管理的级别1,13等对应经营管理的级别2,14等对应级别3。在申请同一级别任职资格的不同员工中,如果都超过了达标分数,那么他们对应的新的薪等是一样的,但是如何体现他们的能力差异呢?比如在A企业中,这类情况就很多,在实践中可在制度里规定不同分数对应的薪酬级别(同一薪等的不同的薪级),能力不同,报酬也不同,这样真正实现回报的公平。
5.建立任职资格维护管理制度
对任职资格的维护、知识考试题库的建设、各专业小组的人员培训、评价、各级主管在任职资格中承担的责任,这些项目应在制度中明确规定,保证任职资格的严肃性、有效性、公平性、可实施性。
实施效果:
任职资格本质上是衡量员工对业务工作胜任能力的标尺。它体现了企业战略对员工成长和发展的内在需求,是企业理念与文化的重要载体之一。
A企业建立了任职资格体系后,由于第一次评价中没有太多的证据可以参考,所以公司先定性确定各技术类、管理类职位的等级。第一年中每半年进行一次资格评价,并逐渐完善评价机构、评价方式、证据收集、知识考试等流程,第二年开始每年评价一次。这样,逐步的完善了任职资格标准和评价过程。由于A企业在建立任职资格体系前,已经实施了有效的绩效考核,所以经过一年多的实行,现在运行效果良好。员工已经把任职资格当成自己职业生涯发展的重要平台,整个公司的学习氛围和团队氛围得到很大的改善。
针对任职资格评价中的不达标项目,确定培训需求,制定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帮助员工改善和提升胜任工作的能力,确保能力的持续发展。
篇5: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各银监局:
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规范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以及对董事长、副董事长之外的董事和关键岗位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事项中,除银监会直接监管的机构外,应由银监局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批。银监局应认真履行初审的职责,并提出充分的理由和明确的初审意见。银监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将个案审核权限授权给银监局。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条件
需进行任职资格个案审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且不存在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配合监管部门工作,无隐瞒公司或个人情况等不诚信行为,无涉嫌欺诈、贪污和玩忽职守的记录。
(二)工作勤奋尽职,无因工作不到位造成工作严重被动和失误的问题。
(三)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未曾在被撤销或破产机构特别是撤销或破产的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且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领导责任。
(四)无到期不能偿还的个人债务,未兼任可能与其拟任职务存在利益关联或冲突的其他职务。
(五)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从业领域的丰富经验,有专业和职业的独立判断能力。
(六)具备会计、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基础知识,了解本行业的运营规律、产品设计及风险管理技术等方面的知识。
(七)了解拟任职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及风险规律。拟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的,应掌握公司法人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对加强公司法人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明确的工作思路;拟任监事长的,应掌握监事会的职责;拟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应具有合规经营的意识,并对改善公司经营管理有清晰的思路。
(八)笔试及口试(谈话)成绩必须达到良好以上标准(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及格、不及格五个级别)。
(九)因学历不符而需要个案审核者,应在国内重点大学、正规专业培训机构、金融行业协会,或者我国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外大学、国际金融组织、国外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当局或著名金融机构接受过经济、金融或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1年,并获得相应的培训书面证明。
(十)因从业经历不符而需要个案审核者,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1.拟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的,应在金融机构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一般企业经营管理工作9年以上,且工作表现良好,所管理的金融机构或企业经营状况良好。
2.拟任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从事信托行业工作6年以上,或在其他类型金融机构从业9年以上;拟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在金融机构从业3年以上或在集团母公司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9年以上;拟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在金融机构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业务6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财务或企业管理工作9年以上。且在上述工作中表现出色,所管理的业务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风险。
3.拟任监事长的,应从事稽核、审计或财务工作8年以上。
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权限、申报材料及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个案审核任职资格申请的,应提出充分的理由。
(二)拟任人应由己任职1年以上的两名拟任职机构的现任董事或高管人员予以书面推荐,推荐意见应重点说明申请人个人品行、遵纪守法、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并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三)拟任人曾在其他金融机构任职或工作的,审核部门应了解该金融机构对拟任人的工作评价并要求其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由有权签字人签名或加盖金融机构公章。
(四)对个案申请,任职资格审核部门应成立专门的审核小组进行审核。对银监会直管机构的申请事项,审核小组应由副主任及以上人员任组长;对银监局、银监分局直管机构的申请事项,审核小组应由副局长及以上人员任组长。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至少有二人为本行业专家。
(五)任职资格审核部门应对拟任人进行阅卷考试,考试的内容为拟任职务所应掌握的法律法规、财务会计、相关业务及风险管理方面的基础知识。
(六)任职资格审核部门应对拟任人进行口试(谈话),并作口试(谈话)记录。对于口试(谈话)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要求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进一步补充拟任人的资料及必要的信息,超时未补充者一律否决。
口试(谈话)内容主要侧重于对拟任职务所应具备的专业和职业的判断能力以及经验的检测,具体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个人简历;
2.政治素质、社会背景和家庭经济状况;
3.合规、审慎经营意识;
4.经营管理知识和经验;
5.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及风险管理理念;
6.拟主管或分管业务的业务知识及风险管控技术;
7.对拟任职机构的了解程度(包括经营状况、风险状况、法人治理、内部控制等内容);
8.任职后的工作设想。
(七)任职资格审核部门将根据申请材料及拟任人综合素质的评估,从严进行个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
四、个案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后的管理
(一)分管业务的个案审核高管人员在任职半年后的一个月内应向监管部门汇报一次工作,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进行一次工作总结。
(二)监管部门应在日常监管工作中注意了解个案审核高管人员的工作情况,在必要时可进行专项检查。
(三)监管部门可采取谈话方式,视情况进行不定期考察。考察内容主要集中在诚信勤勉、合规经营、公司经营业绩、风险管理理念、公司法人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对考察结论为不合格者,建议公司予以调换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五、其他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
(一)其他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条件:
1.拟任执行董事的,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在国内重点大学、正规专业培训机构、金融行业协会,或者我国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外大学、国际金融组织、国外中央
银行、金融监管当局或著名金融机构接受过经济、金融或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1年,并获得相应的培训书面证明。拟任信托投资公司执行董事的,应从事信托行业工作6年以上,或在其他金融机构从业9年以上,且工作表现良好。拟任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执行董事的,应从事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工作6年以上或一般企业管理工作9年以上,且工作表现良好。
2.拟任非执行董事的,应具有6年以上的企业管理、金融、财务、审计、法律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拟任职的该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会计报表。
3.拟任独立董事的,应是经济、金融、财务、法律等领域权威专家或其他行业专家,具有6年以上的企业管理、金融、财务、审计、法律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拟任职的该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会计报表,且不应与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股东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联关系。
4.拟任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运营官(COO)、首席风险控制官(CRO)、首席财务官(CFO)、首席技术官(CTO)或相当于上述职务的关键岗位人员,应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在国内重点大学、正规专业培训机构、金融行业协会,或者我国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外大学、国际金融组织、国外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当局或著名金融机构接受过经济、金融或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1年,并获得相应的培训书面证明。从事财务、金融、企业管理等有利于履行拟任职务职责的工作经历6年以上,且工作表现良好。
(二)其他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参照《办法》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核权限划分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之前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篇6: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单位:银监会
为进一步完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银监会起草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12年9月30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反馈至中国银监会法规部。
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 孙玉洁
传真: 010-66299363
邮箱: zhengqiuyijian@cbrc.gov.cn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对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的,金融机构应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应达到的监管要求。
第八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能够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有财务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业的,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九)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条件: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该款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六)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十一条 除不得存在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现)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的学历和从业年限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与核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银监会行政许可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据以向金融机构发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
(一)在监管信息系统中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二)调阅监管档案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
(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征信机构、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正式渠道查证有关拟任人的信用记录;
(五)对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进行测试;
(六)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规则认可的其他方式。第十八条 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离任审计报告一般应于该人员离任后的六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平行调动的,应于该人员离任后的三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和重大风险;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
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和重大风险;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接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动,新职务的任职资格要求与原职务相同或低于原职务要求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书面通知拟任人所在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情形的;
(三)原任职所在地派出机构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主任)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缺位时,金融机构应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在指定之后三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应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
第二十三条 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章规定期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
第四章 任职资格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该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
(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三)因主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罢免,或退休及身体原因等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四)因被有权机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被批捕、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五)因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时间持续一年以上的。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情节较为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后,不及时报案、报告,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损失,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或处理突发事件的;
(八)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未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采取行动的;
(九)有其他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的情形,情节较为严重的;
(十)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严重的;
(七)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阻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特别严重的;
(七)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经尽职检查和责任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该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职的;
(二)该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突发事件或重大风险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三)对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事项,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曾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并有书面记录的;
(四)因执行上级制度、决定或者明文指令,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执行上级机构违法决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五章 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对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调查,并将记录调查过程和结果的文档纳入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确认本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时,应停止其任职并书面报告监管机构。
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的,金融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金融机构应停止其任职,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相关拟任人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的;
(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
(三)金融机构解聘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四)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五)金融机构对其董事(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停止相关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被批捕的;
(三)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撤销、取消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的,应立即停止该人员的董事(理事)、高管职务,且不得将其调整到平级或更高级职务。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和银监会其他相关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交其离任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六章 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 第三十八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按第三十一条制定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检查金融机构有关上述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董事、高管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监管机构应建立和维护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整理和保管任职资格监管档案。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被依法撤销、取消以及失效的,监管机构应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其任职资格。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向监管机构报告其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由监管机构及时将相应信息录入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
金融机构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报告的情况,由监管机构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记为相应人员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三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时,发现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不配合监管、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等情形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将上述情况记为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四条 对于第四十三条所记载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良记录,由监管机构及时向该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组织通报。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
(一)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二)被其他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三)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四)有违法、违规、违纪的不良记录的;
(五)监管机构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对其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情节严重的,可以区别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及时对任职资格被终止人员的职务作调整的;
(三)以其他职务名称任命不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授权其实际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
(四)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
(五)提交的离任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六)对于本办法规定的报告情形不予报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设监事长的,对其参照董事长执行任职资格监管。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从当地聘请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对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各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评价或在其任期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应包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称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一系列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包括但不限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称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门等。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或本级。
本办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
本办法实施前银监会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涉及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条款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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