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债权

关键词: 委托 贷款 债权

委托债权(精选三篇)

委托债权 篇1

一、委托贷款的产生及特点

在我国,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因游离于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之外,不便于国家计量和监督,不利于国家货币政策的顺利贯彻和执行,历来为法律和政策所禁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为了合法调剂企业资金余缺,疏通企业间的借贷需求,委托贷款应运而生。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该贷款业务是以银行为“桥梁”,通过银行的运作和管理,使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可行化、合法化。具有以下特点:(1)必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并签有委托贷款协议;(2)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必须由委托人指定;(3)委托贷款必须以受托人的名义实施;(4)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利息收入归委托人;(5)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在实务中,委托贷款业务一般签署的是双方协议或三方协议,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是由两个合同构成:一个是贷款企业(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一个是银行与借款企业(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三方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则是:贷款企业(委托人)、银行(受托人)和借款企业(借款人)。不论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另一种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委托贷款是将这两种法律关系组合在一起,形成一种特殊的综合性的贷款业务。这两种法律关系的交叉使银行具有两种身份,在与贷款企业的委托关系中,银行是受托人;在与借款企业的借贷关系中,银行又是贷款人。《贷款通则》关于委托贷款的定义中,也是将银行界定为贷款人(受托人)。

二、理清贷款人与债权人的关系

《贷款通则》给贷款人做出了定义,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贷款人的概念并没有体现出借贷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多是从行为准入和业务资格上进行的表述。所谓债权人,是在债的关系中,有要求他的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的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概念表明的是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债,即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还表现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即债的权利人和债的义务人,除借贷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外,还有其他合同之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及缔约过失之债等,债权人是一个具有普适性的典型法律概念。从贷款人和债权人的定义上理解,贷款人不等同于债权人。《贷款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规定在明确借款合同适格主体的同时,也确定了贷款人与借款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将贷款人提升到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地位,当贷款人发生借贷业务签订借款合同时,贷款人就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即债权人。

三、在委托贷款中,贷款企业(委托人)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

如果不考虑贷款企业(委托人)的贷款资格问题,就委托贷款而言,贷款企业是理所当然的债权人。但我国实行严格的金融管制制度,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贷款只能由有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委托贷款中若认定贷款企业为债权人,就违反了我国法律限制企业间贷款的规定。再者,委托贷款是法律规定的由两项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组合在一起的一种特殊的综合性金融业务,不能片面地将委托行为剥离出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单独理解,这是因为代理是委托人将自己具有的民事法律行为授权于受托人代为实施的行为,也就是说,委托人必须在具有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才可以授予他人代为实施,在委托贷款中,贷款企业(委托人)不具有贷款资格,何谈授权他人进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银条法〔1992〕13号)中也规定了委托贷款的不可分性,如果简单地、不加区别地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去衡量委托贷款行为是否符合代理的要求,或是割裂委托贷款协议书和委托贷款契约所形成的内在联系,而仅从形式上去认定谁是谁非,就会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所以说,在委托贷款中,贷款企业(委托人)是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

债权申报委托书 篇2

委托人:(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单位的,写明单位全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及职务)

代理人:(1、律师、法律工作者或所在单位人员代理的,写明执业证书或身份证号码及所在单位全称,并提供单位盖章证明;

2、亲属间代理的`,写明代理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以及亲属关系,并提供证明亲属关系的材料;

3、基层组织推荐代理的,写明代理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并提供基层组织盖章的推荐函。)

现委托上列代理人代为处理 公司破产案件相关事务,有权代为提交申报资料,变更或放弃所申报的债权,回答询问

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代为行使表决权等权利;代为履行义务;签收法律文书。

除委托人书面撤销外,代理期限自本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本案破产程序终结时止。

委托人(签章):

委托债权 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服务委托债权代理业务管理,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总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基本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委托债权代理业务,是指我行接受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的委托,将其想合格投资人募集的资金按照约定的用途,金额,期限,收益,担保方式等条件向指定的融资客户代为发放,监管个收回资金及收益并授权中间业务收入的行业

第三条 委托债权代理业务参与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融资客户和担保人

委托人指的是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含其子公司,下同),受托人(受托行)指的是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委托债权代理业务的我行境内分支机构

第四条

(一)委托人委托我行募集资金,通过我行代理销售,私募股权主理银行,私人银行等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完成完成融资客户尽职调查与审查审批,需要以委托债权代理方式完成代理投资的

(二)委托人不通过我行募集资金,直接委托我行以委托债权代理方式办理业务的

资产管理业务项下理财委托贷款业务不适用本规模

第五条 委托债权代理业务应遵循“受托尽职,择优办理,合规操作,严控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行本部及境内分支机构

第二章 部门职责分工及业务管理

第七条 总行及分行相关业务部门按照《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基本规定》及相关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的分工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八条 委托债权代理业务属于我行中间业务,业务办理行应严格按照委托人的委托操作,不承担融资客户风险,不得垫资

第九条

第十条

权代理业务,也可办理单一委托人对多个融资客户的委托债权代理业务。不得办理多个委托人同时对单一或多个融资客户的委托债权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业务委托行不得受理融资客户注册地或投资项目不再本地的委托债权代理业务的申请,确需办理异地业务的,应与融资客户注册地或投资项目所在行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就尽职调查,存续期管理职责和收益分配等进行明确 第十二条 办理委托债权代理业务,受托行应通过《委托债权代理业务协议》《委托债权代理投资合同》向委托人明确一下要求

(一)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债权的融资客户,资金用途,融资金额,融资期限,担保方式,融资收益等事宜

(二)委托人应自行承担委托债权融资客户的信用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承担融资风险,融资客户態按期归还融资本金或收益,委托人不得要求受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委托方应向受托人保证:委托资金为向合格投资人合法募集,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在融资发放之前将委托资金划入委托人开了的委托资金专户约后的30个自然日起不再履行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停止计收手续费,等额冲销委托债权和委托资金

第三章尽职调查与审查审批

第十三条

办理委托债权代理业务,委托行应要求委托方向我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债权代理业务委托书

(二)委托人对融资客户的尽职调查报告或审查审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客户情况,资金用途,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分析等情况

(三)委托人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包括资金募集方式,投资人资质,人数情况等

(四)委托人开办相关业务的监管报备情况(如有)

(五)业务办理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委托债权代理业务,按照以下业务流程办理

(一)委托行接到委托债权代理业务委托书后,同意与委托方开展委托债权代理业务合作的,由本级行公司投行部门在委托议,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对于已经按照我行金融资产服务代理投资业务或信贷业务要求,由代理投资审查委员会或信贷审查委员会完成融资客户信用风险审查审批且仍在审批时效内的,不再重复进行融资客户信用风险尽职调查和审查审批

第十六条

融资客户委托债权代理余额纳入其金融资产服务业务风险限额管理,具体按照总行《融资客户风险限额管理办法》(工银办发[2013]200号)执行

第十七条 委托债权代理业务审查审批按照境内分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融资客户信用风险审批授权中代理债权投资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八条

审批设定的前提条件和管理要求,需要以协议形式约束委托人或融资客户的,应在《委托债权代理投资合同》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防止合同对重要条款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四章 担保,前提条件核准和作业监督

委托行不得承担,但我行不得为委托债权融资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委托债权代理业务审批通过后,委托人与受托行签署《委托债权代理委托书》和《委托债权代理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业务办理行不得承担融资客户承担风险,不得代垫,代赔委托方的任何资金,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明确融资客户后,委托人,受托行,融资客户三方应签订《委托债权代理投资合同》中应载明资金用途,金额,收益水平,期限,还款计划,担保要求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行,融资客户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债权代理投资合同》的发放金额须严格控制在《委托债权代理协议》确定的委托金额内

第二十二条

前提条件核准,对经审批同意的委托债权代理业务,由委托行公司投行部门与委托人协商共同落实前提条件;受托行所在的一级分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前提条件核准

第二十三条

作业监督,一级分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门应该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和融资客户需在我行开立结算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债权发放之前将委托资金划入受托行开立的委托资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受托行在签署《委托债权代理协议》《委托债权代理投资合同》并受到委托人签发的《委托债权代理投资通知书》,确认委托资金足额划入委托资金专户后,根据《委托债权代理投资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受托行应在委托债权代理业务协议额度内发放资金,不得垫资,且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委托债权代理业务纳入全球资产管理系统,在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委托债权代理业务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测

第四章 存续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委托债权代理业务存续期管理按照《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存续期融资客户风险管理办法》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每笔委托债权代理业务在约定收益支付日期收,并将催收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受托行应妥善保存对融资客户的催收记录

第三十一条 如融资客户提前归还委托债权,委托人需向受托行提供近委托人和融资客户双方达成提前还款一致意见的书面通知,受托行可根据书面通知不再履行委托债权代理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停止计收手续费,等额冲销委托债权资金和委托资金

第三十二条

受托行在委托债权发放,管理和收回过程中,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委托人,对融资客户出现的任何可能或者足以影响委托占全安全的重大事项,受托行应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

委托行应按照《委托债权代理投资合同》的约定,协助收回委托债权本金可=和收益,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指定的账户,收回的委托债权本金和收益,必须先收后划,受托行不得垫付

第三十四条

因融资客户破产或其他原因无法收回委托债权的,受托行可根据委托人的书面通知书不再履行《委托债权代理》

风险收回资金

第三十六条委托方出现以下情形的,暂停与其合作开展委托债权代理业务:

一)发生兑付风险事件

二)违规经营受到监管部门处理 三)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恶化 四)总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是中国工商银行内部制度文件,不构成中国工商英航对外的业务,责任或者承诺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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