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问责制度

关键词: 隐患

安全事故问责制度(精选8篇)

篇1:安全事故问责制度

事故隐患问责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王台铺煤矿各单位和科室部门安全责任意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使安全管理由事故追查型向超前预防型转变,由事故问责型向隐患问责制型转变,根据《晋城煤业集团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责任追究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一、重大隐患问责领导组: 组 长:矿长

党总支书记 副组长:副矿级领导 职 责:

1、负责对事故隐患问责工作的全面领导、决策。

2、听取生产单位或业务科室就重大隐患的报告或说明,并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责任单位或业务科室第一责任人进行问责。

3、对责任单位提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方案、处理意见做出指导或决策。4、对相关重大事故隐患或失职行为进行认定,并决定问责与否。

二、领导组下设重大隐患问责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安全检查科,主任由安全检查科科长兼。办公室职责:

1、负责向事故隐患责任单位下达《问责通知单》;

2、负责对安全工作失误或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单位第一责任人下达《问责通知单》; 3、负责按本制度对责任单位或第一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4、负责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和落实。

三、事故隐患问责的内容及对象: 1、发生各类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负责人;

2、由于失职造成的安全工作失误或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单位负责人及分管副职; 3、重大事故隐患问责工作领导组认定需要进行问责的相关责任人员。

四、事故隐患问责内容及对象的认定标准:

(一)、本制度所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是指在王台铺煤矿生产经营区域发生的可能导致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潜在危险或灾害,主要表现为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管理上的缺陷等。

(二)、本制度所指安全工作失误或事故隐患整改不力是: 指由于工作漂浮,安全责任不落实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现场事故隐患出现第三次下卡的单位。2、事故防范措施不能及时落实的。

3、对会议精神不能及时传达、规程措施不能及时贯彻学习的。

五、问责程序:

1、问责办公室根据安全生产问责内容的认定标准,确定责任单位,下达《问责通知单》。2、接到《问责通知单》的单位第一责任人,于规定日期到规定地点接受问责。3、未按时到问责办公室接受问责的,推迟一天罚款500元。

六、责任追究:

(一)、对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责任追究: 1、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作业现场要立即停产。

2、对查出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现场要进行“五定”(定项目、定措施、定时间、定责任人、定资金),并按“五定”要求进行停产整改。

3、对查出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行政正职处以罚款1000元,对分管业务科室的行政正职处以罚款500元。

(二)、对工作失误或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责任追究:

对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及分管副职分别处以300元、500元的罚款。

七、本制度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篇2:安全事故问责制度

一、为加强我校安全监管,落实安全责任,杜绝和减少安全责任事故,保障师生生命安全,维护教育稳定,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潍坊市学校安全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问责,主要指对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校园安全存在隐患,发生危及师生安全案件、事故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及后果的,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责任。

三、学校是安全责任的主体,孙会波校长是我校校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校园安全负总责。学校安全责任事故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一致,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是哪一级发生的问题,就问责哪一级责任人。学校对发生一般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四、问责的主要内容:

(一)不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在所负责的教育教学活动和后勤管理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二)不严格执行学校安全防范制度、不认真履行安全防范职责任务的,追究学校安全保卫机构和安全保卫干部的责任;

(三)发现学校存在安全隐患,相关负责人应当责限期改正,整改不力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五、问责方式:

(一)约谈诫勉;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整改;

(四)考核扣分;

(五)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六)责令公开道歉;

(七)取消当年评先树优资格;

(八)行政警告;

(九)行政记过;

(十)行政记大过;

(十一)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十二)停职检查;

(十三)劝其引咎辞职;

(十四)责令辞职;

(十五)建议免职。

六、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程度,决定单独采用一种或综合采用数种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相关责任人采用诫勉谈话、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相关责任人采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先树优资格、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并视情在考核中对责任人扣分;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相关责任人采用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并在考核中对责任人扣分。

采用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问责的,按照校长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上一级纪检部门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学校内发生一般轻微安全事件、事故或者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直接负责人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情节严重的,由校长、政教处主任对负责人分别采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考核扣分、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等方式问责。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责任人予以一票否决:

(一)年内因责任人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发生校舍倒塌、火灾、触电、交通事故、踩踏等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责任人所负责班级出现较大流行性传染病等一次伤3人及以上较大公共卫生事件的;

(三)年内发生责任人所负责学生犯罪的(以法院提供的资料为准);

(四)年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十、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十一、学校发生一般及以上责任事故时立即启动问责程序。学校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暂停其职务。

学校发生重大的安全事故,由所在地政府主导,校方和当事人委托第三方介入调查,必要时会同公安、药监、卫生等相关部门参与调查,以增加公信度和权威性。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十二、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在事故查处过程中要注重分析事故发生的深层次问题和原因,提高事故调查的质量和调查报告的说服力。

十三、调查组在行使问责权时,应制作《学校安全事故问责决定书》,并在决定形成之日起10日内将《学校安全事故问责决定书》送交被问责的学校、个人,同时抄送上级主管部门,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十四、被问责的相关责任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十五、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十六、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学校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十七、对被一票否决在编人员,经调查核实,根据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的程度,由学校参照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十八、学校依据本校实际的问责办法,问责结果作为教师职称评聘的条件。

凡以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名义表彰的先进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安全优先的要求,并通过安全审查和认定。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卜庄小学

篇3:论我国的问责法律制度

关于责任制的概念, 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问责制是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 对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法的行为, 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的制度。这样做可以减小该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也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威慑作用, 防止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不法行为的发生。对于这个定义, 笔者认为它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含义:首先, 问责制是关于问责的法律规范体系;其次, 问责制是民主政治和责任政府的必然要求;问责制的主体是具有追究权的国家机关, 一般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特设的其他国家机关。问责的对象应当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和全体公务人员。具体来讲, 问责制的对象既包括各级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 也包括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也包括一般的公务人员。问责的范围, 也就是说在什么情形下, 问责主体可以对问责对象的哪些行为进行问责活动。

笔者认为问责的范围应该是一下内容:第一, 利用自己工作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其利益;第二, 滥用自己的职权;第三, 在工作中存在明显的失误;第四, 进行贪污受贿等行为;第五, 对于自己的工作懈怠消极;第六, 执法过程中违反公正等原则, 枉法裁判;第七, 其他的情形。

问责标准就是进行问责行为的时候所依据的原则, 根据我国和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 问责的标准大体上有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各国在实际的应用中有各自的侧重有所不同。

二.我国问责制的成效和缺陷

近些年发生在我国的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违法及不正当行为的现象时有发生, 而且进行犯罪的方法和手段日趋隐蔽和多样, 为此, 我国各级政府都在随着实践的发展进行着对问责制的研究和制定, 综合来看, 还是取得了一定的成就的。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制定了一些问责的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等行政部门为了减少和防止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在最近几年的时间里颁布了许多切实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让有关问责主体对问责对象进行问责行为的时候做到有法可依, 这是很重要的一个进步。二是在现实生活中处理了一大批具有违法行为的国家公务人员, 无数的市级甚至省级等高管受到了应有的处罚, 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三是强化了公务人员的责任意识。让他们知道进行违法行为的后果, 使他们不敢再步前者的后尘, 进行犯罪行为。

但是, 问责制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基础上, 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第一, 在立法上具有滞后性, 表现在法律位阶低, 缺乏权威性;法律规定不一, 缺乏统一性;法律规范过于笼统, 缺乏可操作性。第二, 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 主要表现在:问责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 不仅职责权限模糊不清, 而且政务活动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异体问责比较薄弱, 同体问责刚性不足, 前者指的是来自系统内部的问责, 后者指的是来之系统之外的问责;问责的对象的范围太小, 对于一些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不能起到真正意义上的处罚;问责的结果也浮动太大, 对于同一种违法行为, 有的规定处罚过于严重, 有的规定处罚则太轻。这毫无疑义地侵犯了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利益, 而且在一定的程度上会对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了放纵作用。当问责行为启动的时候, 没有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三.问责制的构建

针对上文提到的问责制度的不足之处, 笔者认为, 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问责制度进行完善:

第一, 明确有权进行问责行为的主体和权限界线

问责行为的实施由一定的主体进行, 对实施了犯罪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的进行责任的追究。对于问责主体, 我们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1.根据我国及世界上其他法治国家的实践经验, 笔者认为在对问责主体进行有关的立法活动的时候, 可以对问责主体进行相应的分类, 主要是两种, 即一是来自系统内部的同体问责的主体, 一种是来自系统外部的异体问责的主体。2.划清各个问责主体的各自权限。不同的问责主体, 必定会在问责的方式和惩罚的力度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异, 明确它们之间的界限, 有利于问责工作的展开。当然, 这里所说的权限界限的分开并不是说让他们之间的联系断绝, 而仍需要在权限划分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相互的配合, 共同促进问责工作的开展。3.要正确处理公民在问责活动中的作用。作为主要的社会监督群体, 公民可以通过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申诉等方式向国家机关反映, 也可以通过媒体进行曝光。

第二, 拓宽问责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和大多数的国家中, 关于对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追究处罚的范围不尽相同。但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应有的处罚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是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 即使是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也不例外。但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说, 问责的范围过于狭小, 有些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不在问责的范围之列, 是他们逃脱了应有的处罚。所以, 有必要对我国问责的范围应该进行进一步的扩大, 涵盖更多, 更全的犯罪形式。

第三, 统一问责的标准和责任体系。

由于在我国的问责实践中, 进行问责和处罚的依据不尽相同, 这必然导致对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公务人员的相同的行为做出不同的处罚决定。这是违背法律的公平等原则的, 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会放纵一些犯罪的发生。所以, 要在立法的时候, 对于问责的标准和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 并且同意他们的标准和应当承受的处罚。

参考文献

篇4:问责“电梯事故”

事故回放

自去年北京地铁电梯事故至今的半年多时间里,全国奥的斯电梯事故发生了17起,已经造成1人死亡,65人受伤。其中北京地铁四号线动物园站手扶电梯事故最为严重,事故造成一名13岁男童死亡,3人重伤,另有27人轻伤。

事故发生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北京市对在用奥的斯电梯进行了全面排查。调查显示,北京西站东、西过街天桥使用的8部扶梯均为奥的斯电梯,全部’被北京市质监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建议更换。此后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中心此前发布了招标公告,招标公告显示,8部奥的斯电梯将被拆除回收。

事故发生后,北京市专门成立了调查组对此事故展开调查。2011年11月25日,“7·5”北京地铁四号线自动扶梯事故调查工作结案。调查组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事故扶梯从双主机到单主机的设计变更,未进行动载荷设计核算,构成设计缺陷。在扶梯运行过程中,驱动主机固定螺栓发生断裂,造成主机倾覆,驱动链条脱落,梯级失去上行动力逆向下滑,辅助制动器开关未正常启动。

调查组表示,扶梯制造单位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由于未能及时发放有关技术文件,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将对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和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处以20万、20万和10万元罚款。同时事故调查组表示,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事故扶梯日常维保的人员,将被吊销作业许可证。涉嫌触及刑律的两名事故责任人,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解读

我国现行的电梯生产质量标准是根据欧洲国家1995年的生产标准改进并制定的。电梯在我国被列为特种设备。为加强特种设备的管理,我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8年8月8日颁布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对电梯生产厂家进行监督管理。同时依据《产品质量法》,质监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其中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是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其二是质量监管部门的抽查。其中后一种是监督检查制度中最重要方式。目前的监管方式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二是,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对电梯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岳成律师事务所岳岫山律师表示,“法律规定不可谓不全,即使有一定的不足,目前电梯领域出现的安全问题也大多不是因为法律存在漏洞而造成的,而主要是对法律规定落实的问题,希望相关部门能够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杜绝这些问题的再次发生”。

调查结果出来之后,引起了法律界的关注,首先,北京的法律工作者梁先生对三家企业的处罚金额发出了质疑。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法律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从处罚金额来看,此次事故被定性为一般事故。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部分规定,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这次事件造成一名13岁男童死亡,3人重伤,另有27人轻伤。一次性造成了43人的生命面临威胁,三个企业共计50万的罚款显然过轻。同时梁先生指出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企业的处罚力度过轻,这三家公司均由美国西子奥的斯电梯控股,50万对于一个在中国市场上拥有四家电梯合资公司的外资企业来说,简直微不足道。在欧美等国,出现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会面临巨额罚款,甚至会使一个企业面临破产危机,例如英国波特斯巴火车事故,造成七人死亡,铁路公司被罚300万英镑,赔款金额达到几百万人民币,并且要解决伤残者后期所有的治疗和养老问题。针对这一说法,也有法律界律师对此有不同看法,岳成律师事务所岳灿山律师表示,违法成本如果过低,事后的处罚确实难以起到惩戒的作用。但有两点需要强调:第一,与国外不同,我国的行政处罚有着严格的法定处罚范围,所以具体的行政管理部门只能在法定范围内依据情节给予不同的处罚。而处罚的法定范围属于立法范畴,并非基层行政管理部门能够改变。第二,处罚与赔偿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处罚是一种罚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赔偿是对损失的填补,是民事法律行为。国外的赔偿金额比较高与其生活标准较高有直接关系,而我国的民事赔偿较低一方面是因为生活标准较低,另一方面是因为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失赔偿金一般较低,而国外的精神损害等非物质损害赔偿的金额相对较高,所以赔偿国内外有一定的差距。但对于处罚和赔偿范围的扩大和金额的提高是一个过程,具体多少比较合适需要相关部门进行论证,也需要和不同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但目前整体的趋势还是在向好的方向发展。

在此次事故中遇难男孩的父亲吴从林在接受采访时说,他们已和地铁方面就赔偿事宜展开协商,家属要求赔偿120万元。京港地铁公司提出一次性支付70万元,事故发生后,法律界人士建议采取法律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岳成律师事务所岳岫山律师称,如果协商意见达成一致,此案就画上了句号,如果没有,建议尽决走入法律程序,以此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民事赔偿的法律步骤为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决,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在事故赔偿责任中,赔偿的金额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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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事故造成吴从林儿子死亡,女儿重伤,要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对事故责任方进行法律诉讼。

案件启示

一直以来,中国百姓对进口电梯和中外合资的电梯企业信赖有加,在中国本土电梯企业高峰论坛上,中国电梯协会理事长任天笑指出,中国不仅是全球最大的电梯市场,也是全球最大的电梯生产基地。近几年中国的电梯产量持续保持20%左右的增长速度。在电梯出口方面,近几年平均每年出口电梯约为4万台,相当于除中国外全球最大电梯生产国家一年的产量。日资、‘美资和中日、中美合资企业占中国市场50%左右的市场份额,欧洲企业和中欧合资企业占25%,本土企业占剩余的25%。由于中国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市场,世界知名品牌纷纷进驻中国市场,所以中国市场已经成为全球电梯企业竞争的核心。岳屾山律师同时指出,从这个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外资企业在质量上并不比本土企业好很多,因为外资企业在中国设厂生产的产品是按照中国的电梯生产标准进行生产。除了在生产方面进行严格把关之外,电梯作为特种设备,需要很周到的后期维护,电梯生产商和销售商在电梯质量保证期内负责电梯的运营和维护,后期是由采购方或者使用方通过招标的方式寻找电梯维护公司,对电梯进行后期的维护和运行。在北京地铁事故中,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也是必然,因为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只要公司负责人能够在检测中承担起自己的责任,把安全隐患杜绝在萌芽之中,这样的悲剧就不会发生。而负责日常维护的个人在这场事故中的确涉嫌触及刑律了,对这两名事故责任人应当让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此为戒。

据了解,与多数地铁公司“裸奔”不同,北京地铁4号线是北京唯一一条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的地铁。4号线公众责任险由太平洋产险牵头,太平洋产险和人保财险共同承保。按照合同规定,地铁4号线在运营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他人(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这样看来,这次意外事故理应由太平洋产险和人保财险共同负责赔付。目前两家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次事故发表任何声明。许多专家建议政府应尽快出台规定,把电梯等特种设备列入必须的公众责任险中,以此方便事故受害方接受经济赔偿。

我国责任事故统计数据显示,近十年来,平均每年的电梯事故为40起,许多正在运行的电梯都是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安装的,由于我国人口密度大,使用频率高、设备的老化和后期维护跟不上,导致近几年电梯安全事故频发。梁先生指出,首先,对全国电梯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是必要的,纵观整个事件,此类悲剧的上演与企业、社会、行政部门有直接的关系;其次,这一连串的奥的斯电梯事故对外资电梯企业是个不小的打击,中国老百姓还是比较宽容的,奥的斯公司要想很快地恢复社会对其的信任度,必须做出实际行动,在抓好安全生产的同时,应该保障后期的电梯维护,同时在民事赔偿中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不是一封简单的道歉信就可以的;第三,采购方在进行产品购买投标时,应该更注重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后期维护服务,不要为了减少成本而让老百姓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第四,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电梯行业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让生产厂家无漏洞可钻;第五,产品维护方要彻底负起质量检测责任,将事故扼杀在萌芽里。同时,社会宣传部门应加大力度,宣传乘坐电梯的安全知识,让老百姓增强安全意识,在面对此类危险时,学会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自己的生命安全不受伤害。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此类悲剧才能不再发生。

篇5:校园安全事故引发的问责思考

[事件]

上午四节课下课铃声响了,学生飞快跑向向食堂,刚到门厅,由于拥挤,二年级一名学生忽然跌倒,左手骨折,老师立即带受伤的学生去医院救治。

事情发生后,学校与家长主动进行了沟通,双方达成共识:尽管事情发生在学校,但孩子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除去保险公司赔偿外,学校承担孩子余下医疗费用650元。

[问责]

学校的责任该谁承担?这650元该谁出?

办公会上,分管安全的保卫科长拿出了处理意见:这650元由学校出,对相关老师进行诫勉谈话,提出批评教育,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面对这种传统的中性处理办法,班子其他成员也比较认可,认为这是一起偶发事件,这样处理比较适宜,也有利于和谐校园的构建。但对其他教师触动不大,对当事老师的教育意义也有限,对预防类似事故的作用几乎为零。

我首先表明了自己的态度,作为分管安全的副校长,校园内发生这样的事情,负有领导责任,说明学校的安全教育工作还需要努力。同时提出了反对意见:这是一起典型的责任事故,相关领导和教师都应承担责任。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享受了权利就得履行义务。让学校出650元,理由不顺,而且给人一种极坏的暗示,“个体犯错,集体买单”。今天这件事只需要650元,谁承担都好商量,倘若数额巨大是不是也按这个游戏规则处理?到时候学校领导承担多少?老师又承担多少?具有可行性吗?这件事中,谁该承担多少责任?并让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责任,主动承担责任。面对现实,表面看,似乎难以行得通。但理性分析,问责是大势所趋,时代要求,是事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我们不能用金额的多少来确定是否问责,金额小,问责难度小,就问责;金额大,难度大,更应问责,这需要学校管理者的智慧与勇气。当然,教师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护。如果是责任事故,当事人及相关领导承担相应责任就无可厚非了。如果是尽了责任,还发生事故,那责任就小多了。特别是一些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故,损失也不需要学校来买单。问责统一后,接下来需要弄清问责的对象,厘清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很快,班子成员形成了共识,当事上课老师承担50%,校长、分管校长、保卫科长、值周领导及班主任各承担10%,校园保安承担5%。

尽管相关老师及领导站在事业的高度,从学校优质运行的角度出发都接受了问责,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但他们的一些申诉还是留给管理者许多有益的思考。

班主任申诉的理由:虽然我是班主任,但我不可能每节课都陪着学生啊!并且是下课时发生的意外,与班主任有什么关系?针对申诉,我提出了几个问题让他思考:班主任的工作职责是什么?这件事的发生与班风班纪是否有关系?作为班主任,你应该做什么?你已做了什么,你还能做什么?深入的沟通,就是让班主任明白,出了这样的意外,说明班务工作中存在瑕疵,还需要进一步努力。

值周领导申诉的理由:我平时经常督促老师要注意安全!尽管我强调了,可事故还是出现了。我认为:这件事孤立地看,是偶发事件,但偶然中有必然,如果只从理论层面空洞地强调要注意安全是没有效果的。作为值周领导,要善于从中寻找到安全隐患,适时地提醒全体老师注意,这是责任,也是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值周领导还有努力的空间。

当事上课老师申诉的理由:这件事发生在课后,严格意义上讲应视作课后发生的事情,学生自己应承担全责。面对他的申诉,我提出:假如放学时,老师整队,带学生到食堂就餐,事情还会发生吗?一句话,是不是常规教育不够?是不是安全教育这根弦绷得不紧?站在老师的高度,站在小学生是未成年人的立场,作为上课老师,承担的责任不是多了,而是少了!你是第一责任人!

[效果]

问责的具体意见在全体教师大会上公布之后,在教师中引起了强烈的震动。教师们对这件事的处理给出了较高的正面评价,对责任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

篇6:安全工作问责制度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省、市等相关规定,切实提高各级领导安全责任意识,规范安全管理行为,强化安全管理实绩考核,建立层层落实、分级管理、有责必问、有错必究的安全管理工作秩序,促进公司安全管理工作更加严格科学规范,实现安全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工作问责制,是指公司按照本制度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存在过失、过错及责任不落实的责任部门、车间发出预警或提起问责,要求作出解释,并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部门(车间)和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二条

XX公司成立安全工作问责组,负责安全生产问责工作。组

长:XXX 常务副组长: XXX 副

长: XXX 成员

单位: XXX 安全工作问责组职责:

建立和完善安全工作问责机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问责工作的政策措施,建立科学的各级管理人员安全工作评价考核标准及办法,严格落实责权一致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听取有关安全生产问责工作的汇报,安排、指导、督促、协调安全生产问责工作的开展,并对各部门、车间安全生产问责工作进行考核。

安全工作问责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行政部,办公室主任由行政部部长XXX兼任。

办公室职责:

在安全工作问责组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问责工作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具体开展工作,负责安全生产问责工作的日常协调、组织、管理,定期向安全工作问责组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并对各级安全生产问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部门、车间要成立相应的安全生产问责小组,负责其安全生产问责工作。

第三条

领导责任

各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的安全工作。

第四条

问责范围

公司对各级管理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不力,以致影响安全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条

问责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问、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向责任部门(车间)发出警告:

(一)对上级下发的有关安全指示、文件、规定落实不及时、不迅速的;

(二)没有按照工作要求及时处理安全工作事项,造成工作延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工作作风不扎实,现场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

(四)安全工作落实不到位、执行不力的;

(五)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治理长效机制落实不到位,执行不力的。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向责任部门、车间提起问责:

(一)对上级下发的有关安全指示、文件、规定没有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中相互推诿扯皮;

(三)对上级下达的安全工作、基层和基础建设、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等规划目标及要求没有按期实现的;

(四)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责任落实不到位,致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制定具体安全技术措施或措施落实不到位,隐患久提不除,整改不力,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六)发生重大未遂非伤亡事故的;

(七)虚报、瞒报、迟报安全事故,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问责的。

第八条

安全工作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小组人员组成、问责内容等;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公司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第九条

接受问责的责任部门和主要负责人、被问责人员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司写出汇报、说明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问责组的询问。

第十条

公司根据问责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作出问责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安全工作问责处理决定分为: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诫勉谈话;

(五)行政处分;

以上处理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公司在作出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公司行政部、安全环保部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及职工群众公开。

第十五条

安全工作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安全工作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各级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工作中,因未落实安全职责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中安全生产事故是指人身伤亡及重大非人身伤害安全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和相关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各部门、车间。第十九条

篇7:安全生产问责制度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302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 9 3号令)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山西省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等法律法规,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严肃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企业安全生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问责(以下简称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对责任单位及其单位责任人采取行政问责措施。行政问责措施是指依照本制度,对责任单位给予黄牌警告、经济处罚和一票否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行政职务)、撤职处分或免职组织处理。

第四条制定本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严格执行集团公司内部统一问责标准、规范问责程序,强化责任管理。侧重于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安全生产事故预防过程全面问责及管理过程控制责任问责。通过问责充分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抓住安全隐患来控制安全生产过程,最终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

第五条凡发生一起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问责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第二章问责方式和范围

第七条问责方式分为重大安全隐患问责和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对重大安全隐患产生单位、事故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八条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事故问责的范围是对事故单位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第三章重大安全隐患问责

第九条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标准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井下未建立瓦斯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四)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未采取措施的;

(五)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六)矿井出现瓦斯治理工程亏欠,导致重大隐患的;

(七)矿井采掘工作面和矿井抽采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八)矿井采掘工作面未进行“一通三防”安全评价许可的;

(九)掘进工作面在区域治理措施掩护下进行“拼刺刀”式掘进的;

(十)矿井通风、抽采能力富余系数不足,采掘工作面不执行上限配风的;

(十一)带压开采矿井采掘工作面生产前未进行防治水安全评价许可的;

(十二)越层越界开采;

(十三)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四)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五)矿井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或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十六)各种证照过期或不健全,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工程进行劳务承包的;(十七)煤矿未及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未及时取得或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十八)存在可能导致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其他重大安全隐患。上述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标准按照《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文)执行。

第十条上述重大安全隐患由公司领导及各级干部日常检查、安全大检查、安全五人组活动中查出的问题,经查属实的职工举报问题,由公司安全部鉴定确认。第十一条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井下单位的问责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黄牌警告。

1、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向公司有关业务部室进行汇报,强行组织生产作业。

2、存在上级单位检查中查出,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

3、存在集团公司检查中查出,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

4、未实现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指标。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予以经济处罚,取消当评先评优资格。

1、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

2、内被公司黄牌警告两次(含两次)以上或被上级单位通报批评的。第十二条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地面单位的问责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黄牌警告。

1、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向公司主管部门汇报,强行组织生产作业:

2、上级单位检查中查出,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

3、集团公司检查中查出,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

4、群众举报经查属实,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

5、未实现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指标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地面责任单位予以经济处罚,取消当评先评优资格。

1、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的;

2、内被公司黄牌警告一次(含一次)以上或被上级单位通报批评的。第十三条对重大安全隐患责任人的问责

1、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强行作业的责任人给予留用查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2、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向安全部汇报,强行组织生产作业的责任人给予免职处理或撤职处分;

3、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向安全部汇报,隐瞒、谎报、迟报的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或行政记大过处分;

4、对重大安全隐患未按“四定’’(定项目、定时间、定措施、定责任人)要求整改的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第四章安全生产事故问责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事故的定义、分类和定性标准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在矿生产经营区域内发生的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的分类标准,按事故是否对人造成伤害的原则,分为伤亡事故和非伤亡事故。伤亡事故是指企业员工在生产活动中或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等突然使人体组织损伤或使某些器官失去正常机能,致使人体立即中断工作,甚至终止生命的事故;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非伤亡事故是指企业在生产活动或工作中,由于管理、操作、设备缺陷等原因,造成的中断生产、设备损害等事故;事故等级分为一级非伤亡事故、二级非伤亡事故和三级非伤亡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的性质,按事故是否由人的责任所致,可定性地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在生产、建设或工作过程中(包括设计、安装、使用、维修等过程),有关人员不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作业程序、规章制度、管理规定,而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难以预防、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由于目前国内技术水平和条件尚不能治理的因素造成的事故。第十五条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问责

(一)井下发生一起死亡1人生产责任事故

1、取消事故单位当评先评优资格,对事故单位黄牌警告;

2、对发生事故单位扣罚当月基础工资总额的20%;

3、给予事故单位当班跟班领导行政撤职处分;对事故单位分管生产、安全、技术的副职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事故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负有责任的矿分管副总、公司业务部室的部长、分管副部长(主任)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4、事故单位副总以上干部当月只发给生活费。

(二)井下发生一起死亡2人以上生产责任事故,对相关责任人的问责追究执行集团有关规定。

(三)单位内累计发生死亡2人生产责任事故

1、取消事故单位当评先评优资格,对事故单位黄牌警告;

2、两起事故属同一类型,性质相近的,给予事故单位的正职、分管生产、安全、技术的副职行政撤职处分;对负有责任的业务部室的分管副部长、部长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对地面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问责

(一)地面单位发生一起重伤1人的生产责任事故

1、扣罚事故单位当月工资总额的10%:单位黄牌警告

2、给予事故单位正职及相关责任副职撤职处分;对负有责任的业务部室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

3、公司主要领导对事故单位主要领导进行约谈。

4、事故单位副职以上干部当月只发给生活费。

(二)地面单位发生一起死亡1人的生产责任事故

1、取消事故单位评先评优资格,并黄牌警告;扣罚事故单位当月工资总额的20%;

2、给予事故单位正职、分管生产、安全、技术的副职给予行政撤职处分或免职处理,对业务部室的分管副部长、部长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3、事故单位副职以上干部当月只发给生活费。

(三)地面单位发生一起死亡2人以上生产责任事故 按集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除上述问责、约谈外,事故单位主要领导分别在公司干部大会上作检查。

第十八条凡在上述事故查处及执行过程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给予事故单位主要领导撤职处分。第十九条以上受免职处理的领导人员,一年内在公司范围内不得提拔使用;受行政撤职或降级处分的领导人员,两年内在公司范围内不得提拔使用或推荐到原职务相当的岗位上使用;凡被受到安全问责的干部内不能晋级。第五章事故约谈

第二十条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是指公司对事故(含伤亡事故、等级非伤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约见谈话,分析事故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推动安全责任制的有效落实。根据事故性质,由公司领导、分管领导组织安全、纪委、工会、人事等负责人开展约谈工作。第二十一条约谈对象

(一)发生轻伤事故、三级非伤亡事故的单位主要领导由安全部长进行约谈。

(二)发生重伤事故的单位主要领导由公司分管领导进行约谈。

(三)发生二级非伤亡事故的单位主要领导由公司分管领导进行约谈;

(四)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主要领导、及业务部室主要领导由公司主要领导进行约谈。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第二十二条约谈内容

主要听取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情况,事故性质、原因分析及教训,重点是采取的措施、强化安全责任等方面的汇报。同时对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被约谈对象应当准备书面材料。第二十三条约谈程序

约谈原则上在单位事故发生后,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一周内进行。

(一)约谈前,由安全部书面或电话通知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及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事故单位责任人接通知后,持通知书到安全部签到领取约谈表,按照约谈层次找约谈人进行约谈,约谈后,被约谈人将约谈表返回安全部,经同意后方可上岗。

(三)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人的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问责实行回避制度。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问责结果,纳入安全绩效考核,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事故责任人的撤职、免职,取消事故单位当评先评优资格,事故责任人所作检查,对事故责任人的约谈,对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以及对事故单位的通报批评由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纪委、安全部、工会、财务等部门组织并监督执行。

篇8:我国审计问责制度问题研究

审计问责制, 就是国家政府审计结论中, 对组织与个人关于财产使用的成果、效率、去向等问题进行责任追究而建立起的机制。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与政府功能的转型和升级, 我国提出要构建起全面责任制政府的总体目标和思路。“全责统一、依法治国、公开公正、自由民主”等话题在社会上获得热烈的反响, 这促进、激励我们要提高审计问责的力度, 对政府机关、公共权力进行科学、严格、有效的监督, 进而实现责任制政府的战略目标。

二、我国审计问责制度的概况

(一) 审计问责制度在我国有一定的法律基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审计机关由国务院组建, 监督并审计国家及地方各政府部门、企事业组织、财政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以及开展经济活动和履行经济责任的具体情况。审计机关具有监督审计权, 由国务院领导, 任何个人、社会团体、行政机关都无权对其正常审计监督工作予以干涉。

(二) 审计问责制度要追究重大决策失败的管理责任

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明确提出建立健全预算绩效评价机制、创新预算编制制、建立完善公共权力体制等目标, 体现出在我国预算管理中审计的作用与地位。从2003年非典问责后, 出现重特大事件时, 相关责任人就会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 这代表着审计问责制在我国的初步建立。“十一五”规划中进一步提出完善民主决策制度, 包括要健全追究决策失误责任、社会听政与公示、专家咨询、集体决策重大事项等制度;要规范新闻发布制度;要增强政府机关工作透明度, 进而提高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

(三) 运用审计公告的方式对公共权力进行监督

开展审计公告是构建“高效廉洁、公开透明、协调运转、行为规范”政府的基本条件与重要举措。它既是政府机关进行政务公开的关键内容, 也是监督制约权力的重要措施。目前要建立完善的审计问责制, 在工作中要妥善处理权和责、权和民、权和法间的关系, 障碍审计问责制的顺利、高效运行。对于提高审计执行力、完善经济秩序、推动社会遵纪守法、体现审计免疫功能, 确保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审计问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法律规定不完善

目前审计问责制度缺少全国性、专门性的法律, 缺少规范、统一的操作标准。而地方性问责制度也存在操作性差、刚性弱等问题, 制度约束力低, 行政问责执行力差、法治程度低。我国尽管建立监察、审计等问责机构, 但缺少执行机构, 造成反复违规反复审, 反复审反复违规的现象。另外缺乏详细地问责程序和规范, 存在问责弹性较大的问题。体现在重大事故的责任追究时, 正职与副职间、直接与间接责任人等责任追究时缺乏规范性。同时缺少完善的问责程序, 其具体表现为缺少救济制度、听证制度、回避制度、问责监管、问责启动、被问责官员复出等相关制度。

(二) 审计结果难以全面落实

现在我国审计机关与审计人员只具备检查权, 而没有处罚处理权, 评价与调查问责人时, 其主要特征是“问”, 只有公安、司法、监察、纪检等部门介入后才能落实和处理相关问题。因为现在审计机关与问责人间缺乏完善的问责机制和协调配合机制, 导致问责效力较差, 让审计机关处于“审计难、处罚更难”的困境。另外审计问责调查出来的问题, 一般实施经济处罚, 如追缴违规资金、处理经办人等, 而对于部门或单位的负责人, 通常以“下不为例”等方式解决, 这是造成屡犯屡审、屡审屡犯情况的主要原因。

(三) 缺乏完善的审计公告制度

审计公告是审计问责制的一部分, 但目前仍缺乏完善性, 主要体现在法律法规体系不完整、不健全, 问责程序不明确, 没有对格式和形式进行统一;审计结果公布准则缺少关于救济、监督、制裁措施、法律责任、适用范围等条文;缺乏完善的法律机制和配套措施, 造成公众难以准确、全面的理解审计结果, 进而影响审计公告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降低审计公告具有的实效。

四、我国完善审计问责制度的策略

(一) 建立健全问责的法律制度

面对现在问责与审计的问题, 需要建立健全审计问责的法律和制度, 整合各种政纪党纪中相关的制度, 制定并实施统一、全面的问责法律法规, 规范与明确责任处罚依据、责任界定、问责主体、问责程序等内容, 在制度和法律层面上“固化”问责制度, 让审计问责机制有法可依。建立审计问责法律体系需要在三个方面有所转变。第一、问责对象从个人组织有别、上下有别转变成为一视同仁, 由组织问责转变成为个人问责, 将问责的范围予以扩大。第二、问责事项从普通题材转变成为重大题材, 从行为问责向后果问责转变, 增强问责质量与效率, 让问责既涉及违规运用资金、贪污受贿等问题, 也包涵监督不力、渎职、重大决策失误等问题, 增强受托责任的完成率。第三、问责手段由刚性问责代替弹性问责, 解决问责活动空间大、处罚力度不足等问题, 让政府工作人员慎重执行自己的责任。

(二) 增强外部协调配合与监督问责机制

第一、增强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组织的问责与监督。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是人大, 具有监督政府部门和官员滥用职权的重要责任, 人大要运用监督方式发现并审计政府在管理财政预算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建立直属机构追究政府部门出现的违法行为, 对问责事宜进行协调;也可以启动对应机制处理审计部门遇到的问题。

第二、建立起协调配合财政、人事部门的相关机制。国家审计制度约束、监督权力, 不但要在执行审计职责过程中发现并解决问题, 也要运用其他监督主体的监督行为落实审计意见, 并对其应负的责任予以追究。审计问责过程中需要做好不同问责人协调配合与共同参与的工作, 建立完善的协调机制能弥补审计机关缺乏处理权的问题。审计机关要提高和社会公众、舆论监督、司法机关的配合、还要积极发挥发财政、发改委、人事、组织等部门的作用, 将干部考核任免、财政拨付资金、项目审批与审计结果联系起来, 增强审计成效。

(三) 完善公告制度, 强化审计问责与监督

建立健全审计公告制度, 在信息披露环节要扩大范围、提升深度, 既能提高监督制约效果, 也能有效的问责政府部门。逐步健全公告审计结果的相关制度, 一方面要对公告内容、形式、程序、格式、发布载体等环节进行明确, 确保公告的及时发布和准确传达。另一方面要构建起全面、系统的追踪报告制度, 对公告的救济、监督、违规应承担责任以及追究责任的相关标准予以规范。另外审计部门要按照《宪法》的要求, 提高审计法律问责的严肃性和约束力, 增强落实力度, 追究问题官员的法律责任, 完善行政追究的问题和空隙, 让审计问责体现出自身的威慑力。

五、结束语

现在, 审计问责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实践与发展的阶段, 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只有不断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和意见, 才能建立完善的审计问责制度。本文认为可以运用建立健全法律制度;增强外部协调配合与监督机制;完善公告制度, 强化监督等策略, 解决问题并弥补问责制度的不足。审计问责制度只有发挥出监督政府行为的作用, 才能有效保护人民的权利和利益。

摘要:审计是全球公认的反腐方式之一, 要全面发挥其反腐作用则需要健全的问责制度作为基础和保障。我国审计运用行政模式, 在制度层面上体现出缺乏明确问责主体、缺乏统一问题标准、缺乏充分保障措施等问题, 造成不同机关处理同类案件而出现不同结果的现象。面对问题, 我们应该完善法律规范, 建立健全法律体系, 填补法律空白, 制定法律标准, 公开信息机制, 让审计问责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关键词:审计问责制度,内容,问题,策略

参考文献

[1]李丽.国家治理视角下的审计问责制度研究[J].现代审计与经济.2012 (03) .

[2]冯亢.审计问责制度的完善路径探析[J].人民论坛.2013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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