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常见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精选8篇)
篇1:施工企业常见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施工企业常见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一、安全生产投入不足的违法行为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目前,由于种种原因,企业存在着安全生产费用投入不足的严重问题。一些企业安全生产欠帐较多,最近几年虽有一定的投入,仍不能完全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安全隐患不同程度的存在,安全风险比较大,职工的生命安全还得不到有效保障。当前公路水运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不足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在:
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不到位。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的原则。安全生产是不可能自然出现的,必须有人管,有人负责。目前,有的施工企业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虚设,或者人员不到位,或者兼职管理。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以后,很多生产经营单位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在进行改革、减人增效过程中,常常首先被“改”掉、被“减”掉的都是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已发生的诸多事故中,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正所谓“人减下来了,事故升上去了”。
2、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投入不到位。
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工程中,从业人员流动性大,且80%以上是农民工,整体素质不高,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能力较低,达不到安全作业要求。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造成违章操作、冒险作业人员多,带来的施工事故多。教育培训不到位的原因,一是施工企业使用的劳务队伍不是长期配属,流动性大,致使总承包单位不愿意投入此教育培训经费;二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只注重产值进度、效益,错误认为教育培训占用工作时间,影响生产。
3、安全生产投入的费用约定不明确。
安全生产投入的费用约定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一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二是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没有明确约定。三是施工单位没有一定数额的应急备用资金。由于安全生产投入的费用约定不到位,使工程施工中安全生产防护滞后,不安全因素得不到控制及预防,势必为安全生产埋下重大隐患。
4、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投入落实不到位。
公路水运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于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及涉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工程,因其复杂性和危险性,在施工过程中易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各分部分项工程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由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进行现场监督落实。但有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按专项方案进行施工或施工方案落实不到位。
5、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保护用品假冒伪劣产品较多。
由于施工单位资金不到位或不舍得投入,为了当时省钱,所采购的安全劳动保护用品及安全网、电器材料等,不符合标准的较多,使作业人员的最后一道防线出现疏漏,势必产生不期望的后果。
6、安全应急预案形同摆设。
一些施工企业安全预案编制较全,但所需得人、财、物、大型机械设备得不到落实,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内启动不了应急预案,也是造成重大损失的基本原因。
针对上述问题,安全生产法特别强调,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每一个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每一个新建工程、新建项目,都要按有关规定提取足够的资金用于安全生产投入,不能因建设资金不足而削减用于安全生
产的资金。无论是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还是小的生产单位,都要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事故隐患整
改。要把生产与安全、效益与安全有机结合起来,不能只顾赚钱,看见事故不闻不问,把危
险留给职工和群众。为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真正得到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
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安全事故事故的瞒报、谎报、延报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但是调查发现,有的企业出了工伤偷着不报、按着不报、压着不报,致使许多工伤事故积压在基层、隐瞒在班组。目前,这种“三不报”现象在部分
企业大有蔓延趋势。造成安全事故瞒报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怕丢票子,偷着不报。
不少企业为了加强管理生产管理,制订出台了安全抵押、安全株连、安全生产结构工资
等一系列安全规章制度,其目的是促进安全生产。若基层单位、车间、班组发生伤亡事故,则按这些条条框框扣罚全体职工的工资、奖金。有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为了不挨罚,打
着“维护”职工的利益的幌子,暗地里偷着不报。有的企业采取自掏腰包给受伤职工治伤,并给受伤者算出勤、发工资,让其在家休养。有的单位以给受伤职工调动工作、换岗位为诱
饵,逼着职工不歇工伤,以求单位不受罚、领导不挨批评、职工不受牵连。
2、怕丢荣誉,按着不报。
目前多数企业在年终评比中实行了安全“一票否决”,若安全出了问题,其它工作再好,一律否决先进单位评比资格。有的单位出了工伤事故后,怕影响全年先进单位的评比,怕丢
荣誉,按着不报,只作内部处理了事。企业一时的虚荣心,使工伤事故被隐瞒。
3、怕丢位子,压着不报。
部分企业领导为了显示政绩,出了工伤事故,多数压着不上报,怕报了工伤毁了自己的锦绣前程。有的单位甚至采取重伤报轻伤、多伤报少伤、轻伤报没伤的“降档式”报告,致
使许多工伤事故被隐瞒、谎报。据调查统计,目前,部分企业重伤上报率为70、80%,轻伤
上报率不足10%,有的甚至一概不报。
4、安全管理松懈,不瞒白不瞒。
一些基层单位出了工伤事故,能瞒则瞒、能压则压。有的企业安全部门明明知道基层单
位发生了工伤事故没有上报,但谁也不愿过问,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谁也不愿去当“仇人”。
结果助长了基层单位瞒报、谎报、延报工伤事故之风,侵害了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造成职
工调动、退休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引发了多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安全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
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稳定健康发展,应该做到:
第一,建立工伤报告制度,加强日常安全调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
建立检举揭发制度,对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工伤的单位和人员,鼓励职工检举揭发。
第二,建立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隐瞒工伤事故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的单位和
个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实行“三个纳入”,真正做到“四要”,即将工
伤事故管理纳入到基层单位安全量化考核,纳入到班组安全管理,纳入到安全奖惩考核,严
格落实兑现。对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工伤事故的,领导干部要免除其职务,职工要让其
下岗、待业,得到荣誉的要撤销,拿到工资、奖金的要追回,真正使其丢面子、丢票子、丢位子。
第三,加强安全管理,提升安全管理水平。企业要对基层单位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第一”思想教育,牢固树立实事求是、诚实守信观念,出了工伤既要迅速如实上报,又要及时妥善处理。要加强企业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定期开展不定时间、不定地点、不打招呼的“三不”安全检查,消除隐患。企业工会要建立健全群监会(群众安全监督检查委员会),在基层厂点、车间、班组层层选聘群监员(群众安全监督检查员)。发生工伤事故后,各级工会群监组织和广大群监员,要通过工会群监调度系统,迅速及时地将工伤事故汇报上去,逐级反映到工会、安全等有关部门,迅速反馈到企业党政工领导,为领导的安全决策提供详实的安全信息。
三、工程项目的转包、分包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正式实施。这意味着我国调整和明确了公路(水运)建设监督管理权限,并为了防止商业贿赂,明确“喊停”转包或违法分包等做法。
安全生产,是企业的责任。如果起用了无相应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的“包工队”,等于自己给自己的安全生产亮起“红灯”。这些硬件、软件均不过关的“外来户”,即使有责任心,也缺乏这样的实力。
违法分包、转包不仅扰乱交通建设市场秩序,危及工程质量,还容易诱发腐败问题。公路和水运工程中,在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以及材料采购等方面还存在违规和不完善的现象。主要表现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总承包单位的分包把关不严。有相当一部分总包单位没有履行过“监理工程师审查,项目法人同意”报批手续而将工程直接进行分包;总包单位的专业分包不规范。一些分包单位的资质不符合要求,如使用总承包资质承揽专业工程、使用市政资质承揽公路工程、桥梁构件预制资质承揽架梁工程等等;劳务分包不完善。劳务队伍缺少劳务资质,劳务合同也不规范;个别工程存在指定分包、指定甲供料、违法分包现象。
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关法规的规定规范工程分包行为。
第一、施工单位只能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同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
第二、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且分包的工程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
第三、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第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有违法行为的企业,将被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还可并处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最高可罚5倍。如果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企业必须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安全生产条件、防护用品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是一种无证非法生产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不论是新建的还是已经生产的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都要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未取得安全生
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无证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从未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二是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但经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三是被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是一种持证违法的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一些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认为许可在手,便放松管理,降低条件,必然出现不安全因素和生产事故隐患,迟早会发生生产事故。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就是要保证企业在生产活动的全过程中始终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和减少生产事故。《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取证企业生产全过程的安全要求,决非对一时一事的一次性要求。取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是违法的。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投入,对各行各业尤其高危行业,至关重要。保证投入,才能更好地保证安全。如违反这一规定,责任人将被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停产停业整顿。
目前,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投入不到位、安全投入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许多企业压缩安全投入,既不为职工配备个人防护用品,甚至逃避缴纳工伤保险等项的安全费用。由于近年来施工企业对施工过程实行项目承包制,致使个别项目经理为了“降低”成本,争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想方设法减少支出,必须的安全设备得不到保证,农民工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得不到保障,不少农民工在“三无”——无安全帽,无安全带,无安全网防护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一旦失控就很容易引起伤亡事故。
目前这是最普遍存在的一大问题。安全生产条件,依行业而有不同的标准和规程。现实中,一些企业只顾眼前利益,肆意妄为。对于事故,这些企业总是心存侥幸;未曾想,事故往往就找上了门。不具备安全条件而违法生产,即使未导致事故,同样要受法律制裁。根据《安全生产法》,依据违法情形的不同,企业可被分别处以罚款、限期整改、停产整顿等多种处罚;如果导致事故发生,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继续进行生产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
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不设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是为了方便企业,简化手续。但是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企业仍要依法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继续生产的,以无证非法生产论处。
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这是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取得从事相应生产活动的权利的法定凭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在规定期限内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不仅适用于新建企业,而且适用于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此可见,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生产的,构成违法。
六、违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规定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在公路建设中,安全教育培训是工程项目的一项重要职责。公路建设点多、线长、涉及面广、技术性较强、危险程度较高、劳动力特别是农民工相对比较密集,是工伤事故易发、多发的一个行业。因此,加强对农民工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提高农民工的自我保护和安全防范意识,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各类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公路建设施工生产中一个亟待解决的安全生产管理新课题。
施工企业忽视对农民工的安全培训。随着用工制度的改变,建设施工现场的上岗人员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一些抢工期,抢进度,突击施工的施工现场,70%以上务工者都是临时雇来的民工,昨天还在农田劳动,今天就来到高速公路建设的施工现场,他们对安全生产缺乏相应的知识,上岗前又未经任何系统的安全培训和教育,自我防护意识薄弱,自我保护能力差,对施工生产中的操作规程不熟悉,在施工中又不易发现事故隐患,以致造成了人身伤害事故。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当前,一些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不愿意在安全培训方面过多投入,没有按要求提取培训经费,使农民工培训工作的不到保障。
对于可能面临的事故危险,未经安全培训的工人自我保护能力极低。企业不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这不但违法,更是对生命的极端不负责。违法企业将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还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必须严格按照安监总培训〔2006〕228号《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各地有关部门要依托农民工工作领导和协调机构,加强组织协调,将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目标,层层分解任务,确保工作到位。要加强配合,对同时具备安全生产培训资质和职业技能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可将农民工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一并进行,同时考核,分别发证,减轻企业和农民工负担。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特别是高危行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适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培训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企业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不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的,依法取消其培训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篇2:施工企业常见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1.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商场)所有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一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的规定,排除了消费者的权利,扩大了自己的权利,有失公平、公正,属于违法条款。商家只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对合同没有最终解释的权利。
《合同违法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2、买一赠一,赠品、奖品不予“三包”
商场举行各种有奖销售或买一赠一活动是为了扩大销售。消费者获得赠品和奖品是以购买商品为前提的,商场已经将赠品、奖品的成本转移到了售出的商品之中。所以,商场的这种“赠与”其实是建立在消费者履行付款购买商品的义务基础上的一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商场单方面免除自己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质量担保责任,免除对奖品和赠品依法应承担的“三包”责任,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限制,不具有合法性。
《合同违法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3、打折商品概不退换
打折销售也是经营者常用的促销手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和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如果不是法律规定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商家可以对商品自由定价,但价格高低与商家是否应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无关。如果商家在出售特价、降价、减价、打折商品时未向消费者说明商品存在质量瑕疵,那么就应该依法承担“三包”责任。
《合同违法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4、商场儿童乐园规定:儿童在此游玩,发生事故本商场拒不负责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些大型商场为了给带孩子的家长提供购物方便,专门为孩子设置了游乐园。故儿童在此游玩,如发生事故,商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有可能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或补充责任。因此,如果因商场的过失,如提供的设施有安全缺陷,或者没有提供必要的秩序管理和引导,导致儿童在游乐园内发生事故的,商场应当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商场以“儿童在此游玩,发生事故本商场拒不负责”作为店堂告示,来规避应尽的法律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篇3:施工企业常见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1 种子标签存在的问题
1.1 标签制作违法
1.1.1 规格不达标。
个别生产商或经销商设计制作种子标签时不按《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 长和宽不足12cm×8 cm或长和宽的规格单项不达标。目前, 在阜新种子市场所见的“袖珍标签”长和宽仅有5 cm×3 cm, 字迹印刷不清晰, 警示标记不醒目, 个别标签的字体高度明显小于1.8 mm。
1.1.2 着色不准确。
进入流通环节的农作物种子多为亲本种子和大田用种, 按《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 亲本种子标签应使用红色, 大田用种使用白色或蓝红以外的单一颜色。但在市场检查过程中, 经常发现大田用种使用红色标签、蓝色标签和双色标签。因此, 单从标签颜色上难以分辨种子类别。
1.1.3 内容不完整。
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种子类别、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及联系方式, 但标签设计者制作种子标签时经常出现缺项和错项, 如无检疫证明编号, 无生产年月, 以种子来源代替产地等;忽视应分别加注的内容, 如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品种审定编号、经药剂处理种子的警示标志等。
1.2 标签使用违法
1.2.1 篡改品种名称。
主要农作物种子标签的品种名称属审定通过的品种, 应使用批准名称。该品种在审定前沿用的组合代号、俗称、简称、惯用名称等不能替代品种名称在种子标签中单独出现。更有甚者, 为达到商业目的在原审定品种名称前冠用新名词, 任意篡改品种名称, 搞虚假宣传, 欺诈诱惑种子消费者, 如正宗沈单16、精品铁单12、改良铁单10、新丹玉39等。
1.2.2 涂改伪造标签。个别经营商在利益的驱动下, 不
择手段地任意涂抹、更改标签的单项或多项内容。在非法外购包装、套印包装的同时, 将种子标签复印或缩印、扩印后固定在包装物表面, 以假乱真, 以次充好。常见涂改种子标签的内容有:生产年月、品种名称、净重。如将“丹玉39, 净重10 kg, 2006年10月生产”的玉米杂交种重新更换包装标签, 改为“新丹2109, 净重10 kg, 2007年10月生产”, 以陈种子冒充新种子上市销售。
1.2.3 滥用品种审定号。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必须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在本省范围内推广, 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审定编号与审定的品种名称一一对应。因此, 标注品种审定编号时必须真实、准确。常见品种审定编号使用错误的情况有书写不全, 如“铁单10”、品种审定编号52;概念不清, 如“铁单12”、品种审定编号DB21/1050-1999;未审定, “千玉一”、品种审定编号CS03002-1995;未引先推, 蒙审玉××、豫审玉××等品种跨地区销售。
1.2.4 产地标注不合法。
种子产地是指种子繁育所在地, 省内按行政区域标注至县, 省外按行政区域最大可标注至省, 进口种子标注进口货物原产地。因此,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点必须与包装物及种子标签所标注的产地相吻合。检查中, 多发现持有 (辽) 农种生许字 (××××) 第×××号的生产商在甘肃或新疆等地生产的玉米杂交种, 上市销售时标签标注的产地为“阜新”;某公司在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生产的农作物种子, 产地标注为“辽宁省”。
2 查处种子标签违法行为的对策
篇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 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一 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二 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十三 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 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 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六 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 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八 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九 条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一 条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 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三 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三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审校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篇5:教师常见的违法行为及其预防
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教师依法执教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由于一些教师对相关法律知识的认识较为模糊,在教育教学中遇到一些实际法律问题时,往往不知所措,甚至会产生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使学生遭受了身心痛苦,使学校的声誉受到影响。为此,有必要了解教师在日常教育教学中容易出现的一些违法行为以预防。
(一)体罚学生
虽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近年来一直在强调禁止体罚,但体罚现象依然存在于教育教学实践中。体罚行为既包括教师殴打学生、命令学生互相殴打等直接体罚,还包括罚学生长跑等变相的体罚行为。《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部法律都规定教师不能体罚学生,教师体罚行为给学生的伤害若达到一定程度,教师甚至有可能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师对学生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
我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极易造成师生的对立情绪,使学生产生自卑、怯懦心理。严重的甚至会造成学生肢体损伤,对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造成十分恶劣的后果。教师体罚学生的情况,由于法制观念的深入已经逐渐减少,然而教师对学生变相体罚却还是很多。变相体罚表现在教师对学生实行罚站、罚冻、罚饿、罚做作业、罚劳动等。中小学教师往往对直接体罚认识较深,运用较谨慎。但对变相体罚认识模糊,误为合理合法,错而不知,故时有采用。
1996年冬天某日的一个上午,某市一小学二年级(1)班班主任数学教师马某(民办教师),因该班学生刘某未完成家庭作业,非常生气,把学生刘某叫到其办公室训话,他越说越着急,顺手拿起在其旁边的热炉钩子将刘某脸部烫伤有三处之多。马某体罚学生的恶劣行为,在当地造成极坏的影响,教师马某后来被学校开除。
【案例分析】
教师体罚学生问题,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现结合本案例,对此问题作简要的评析。
一、尊师重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许多家长“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将孩子送入学校,希望他们能多学知识,将来在事业上有所作为。作为家长他们都希望学校、老师加强对学生的学习管理,甚至认同老师的某些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认为只要有利于学生努力学习,只要有助于学习成绩的提高,老师采取何种手段都是可以的,由于家长的这种赞同观念,“鼓励”了许多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其实,家长的这种观念是错误的,学生到学校,不仅仅要学习各种科学文化知识,而且要学会如何做人,对学生来说,他们不仅需要掌握文化知识,更重要的还要保持身心的健康成长。试想,长期受体罚或变相体罚而长大的孩子,怎会感觉到学校大家庭的温暖,他们怎么会善意的对待老师和同学。
二、教师作为培育祖国花朵的园丁,肩负重任。为了培养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四有”新人,加强对学生的教育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老师教育学生一定要讲究方式,不能以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对待这些未成年的孩子。体罚学生和变相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实施此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如果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给学生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所谓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该罪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因过失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的行为,该罪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由于疏忽而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结果使他人重伤的犯罪形态。南京一初中学生潘某因1997年12月前后上课迟到被其班主任周霜罚站两天半半,板凳也被周老师拿走,强迫她下课也站着,并在下午实行罚跑。此后潘某因迟到、回答不出问题等原因多次被周老师罚站、罚跑。这期间,周老师把潘某第一排单独一个人坐,孤立、侮辱潘某,伤害潘某的身心健康,其成绩急剧下降,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患上了“儿童精神分裂症”,学习被迫中断。
(二)侮辱学生
对学生进行侮辱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学生名誉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讽刺、侮辱、谩骂学生,致使学生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受到伤害。某中学刚刚分配参加工作的青年教师甲,见所带班级的男生女生接触频繁,就在班会上三令五申说,男女生不得在课下接触耽误学习,否则将向家长和校长汇报。某日其从学校收发室经过时,发现有班上学生乙的几封来信,信封上写有“地址内详”,当即怀疑乙是在谈恋爱,就把几封信全部拿走。当晚,甲将几封信全部拆阅,发现确实是一位男生写给乙的求爱信。第二天,甲将此事报告了校长和乙的家长。并且在全班班会上对乙进行了点名批评,说“小小年纪,不思进取,乱谈恋爱,有伤风化,不是一个好东西”,乙当众受辱,精神压力很大,诱发精神病,被迫辍学。
[问题]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果构不成犯罪,请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甲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权利;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个人。任何机关团体、法人组织,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本罪的客观方面的“暴力”是指,是使他人人格尊严及名誉受损害而采取的强制手段,不是指对受害人的人身进行的殴打、伤害;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文字的、语言的或者音像的方式损害他人人格、名誉。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法侮辱被害人,其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亦即使多数人看到或者听到;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破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本案中,甲为了管教学生,私拆信件,而后将信件内容加以宣传、扩大,并且当众说乙不是一个好东西,使小小年龄的乙人格受到很大伤害,从主观上讲,甲有贬低乙人格的故意,这一点从其话语中可以看出,从客观上看,甲有贬低乙人格的行为,而且造成乙精神失常的严重后果,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以,甲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三)侵犯学生财产权
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一些现象:
1.非法没收。一般学校都禁止学生将与学习无关的物品带到学校。若有学生携带这些物品入校,学校和教师一般都会对其进行没收。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没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没收,而是暂时扣留。除了一些管制刀具、淫秽物品等可以没收上交外,其他物品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返还给学生或学生家长。否则就有侵犯学生财产权的嫌疑。
2.非法罚款。一些教师对于违纪的学生进行罚款,如迟到罚1元,不按时完成作业罚1元等。应当说,教师甚至学校都是没有罚款权的,因为在法律上,只有法律授权的机关和单位才有罚款权。3.乱收费。如学校和教师利用一些借口向学生非法收取费用,或强令学生购买物品、订阅报刊等。
从严格的法律意义来说,在没有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老师是没有权利没收学生物品或“代为保管”的。
没收,是对个人所有权的剥夺,只有有权机关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下,才能够针对相对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出此项处罚。除此之外,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老师当然也不能例外。
同理,没有当事人同意的“代为保管”是强行转移财产的占有,亦是对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老师习惯没收或“代为保管”学生物品,实际上计划经济时候行政权力绝对扩张思想的惯性延续,在法治社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所有权是绝大多数权利的基础,几乎可算是权利之王,确立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意识在一个权利社会是非常重要的。所以,你可以积极向老师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但是,老师没收或强行“代为保管”虽然没有法律依据,却多是出于爱护学生、期望自己的学生努力向上、掌握更多的技能以适应这个残酷的竞争社会的目的,所谓溺爱适以害之,大爱而责之。虽然你现在可能还不太能理解老师的爱,不过作为一个应该年长于你的人,还是希望你能体会老师的用意。从而能秉承对老师的敬爱之意以及对自己的未来负责的态度与老师协商解决物品归还的问题。相信老师也不会太过为难你的^_^ 要知道,并不是所有的事情都要靠法律来解决,法律也不能够解决所有的事情!而且,法律面对的是冷冰冰的陌生人世界,而我们的生活却是需要更多温暖的人情味呀。
(四)限制学生人身自由
应当说,教师出于教育教学的考虑,是可以在合理的时间、采取合理的方式让学生留在学校的。但留置学生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是留置的原因要合理,比如给缺课的学生补课,给问题学生做思想工作等等。其次时间要合理,一般情况下留置时间不能过晚,不能耽误学生吃饭、休息。最后程序要合理,学生在正常放学后被留置在学校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
如果有的教师简单地将学生扣留在教室、办公室,不让学生回家,甚至不让学生吃饭,就属于限制学生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了,如果情节较重的话,甚至可能触犯刑律。
(五)侵犯学生隐私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在教育教学实践中,有的教师出于各种目的,隐匿、销毁、私拆学生的私人信件。其中绝大部分教师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了解学生交友对其是否有不良影响等。但教师应当注意到:好的动机不一定带来好的效果,教师不能采取非法手段来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除此之外,教师还要注意保护学生的隐私,对于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了解到的学生个人和家庭的隐私要注意保密,例如学生父母离异、学生系收养等情况不能对外声张。对于一般学生的家庭住址、父母单位、联系电话等也不可透漏给无关人员。
(六)非法搜查
发生在学校的盗窃案件可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对于一些数额极小的盗窃案,学校和教师也可以自行调查或处理。在调查失窃案时要注意,教师没有搜查权,无权检查学生的私人物品和身体。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非由司法机关并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对公民的人身进行搜查。即便是未成年学生,也依法享有该项权利。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七)性侵害
教师性侵害是指教师或其他教育工作者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利用自己的特定身份对女性学生进行强奸、猥亵或者对男性未成年学生进行猥亵的行为。教师的性侵害犯罪是目前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类型,也是教师犯罪中最主要的一种类型。为此,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曾经在2003年联合发出通报,要求各地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打击教师队伍中的性犯罪分子。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教师性侵害行为严重者还可能构成犯罪。
(八)不作为或过失的失职行为
“不作为”是指教师不实施其依照法律或岗位职责有义务实施的行为。例如教师对学生的危险行为有告诫和制止的义务,同时,教师对于外界对学生的侵害行为也应当进行阻止。假如因为教师没有尽到以上职责而造成学生权益受到侵害时,教师也往往难辞其咎。例如有的教师在上课时发现学生间有打闹行为而没有及时制止,致使学生在打闹中不慎受伤。在这样事故中,教师就因为自己的不作为而存在过错。
过失是指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的错误。疏忽大意是指教师本应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危害后果发生。过于自信是指教师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但由于过于自信而自以为能够避免,以致危害后果发生。例如化学教师做演示实验时,不慎将废液溅到前排学生的脸上,造成烫伤等。
南京一初中学生潘某因1997年12月前后上课迟到被其班主任周霜罚站两天半半,板凳也被周老师拿走,强迫她下课也站着,并在下午实行罚跑。此后潘某因迟到、回答不出问题等原因多次被周老师罚站、罚跑。这期间,周老师把潘某第一排单独一个人坐,孤立、侮辱潘某,伤害潘某的身心健康,其成绩急剧下降,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患上了“儿童精神分裂症”,学习被迫中断。3.教师泄露学生隐私
《未成年人法》中规定:教师不得拆看未成年学生的信件,不得披露未成年学生的个人隐私。在学校的具体教学,有些教师出于好意私藏、私拆学生信件,或者在上课堂上揭露学生的隐私,结果适得其反。此部分读者可参看第五章第二节“教师泄露学生隐私,造成学生自杀”一案。
4.教师对学生实施污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篇6:施工企业常见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8月25日印发了《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的行政处罚如下: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担任大中型工程项目经理的,对项目经理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的,对项目经理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未落实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未编制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未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验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未参加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签署虚假文件的,对项目经理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法》第71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十、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篇7:施工企业常见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8月25日印发了《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规定如下
一、建筑施工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自项目经理所负责的工程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二、依据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类别以及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分为12分、6分、3分、1分四种。
三、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超越执业范围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
(二)执业资格证书或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过期仍担任项目经理的;
(三)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谎报、瞒报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未开展应急救援的。
四、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
(二)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论证和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的;
(五)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八)未参加分部工程验收,或未参加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的;
(九)签署虚假文件的;
(十)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间未在现场带班的;
(十一)未组织起重机械、模板支架等使用前验收的;
(十二)使用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起重机械的;
(十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质量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十四)未组织落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相关单位提出的质量安全隐患整改要求的。
五、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未在岗履职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验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做好隐蔽工程验收的;
(四)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现场作业人员未配备安全防护用具上岗作业的;
(六)未组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或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
(八)作业人员未经质量安全教育上岗作业的。
六、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的;
(三)未落实企业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措施的;
(五)未组织实施质量安全技术交底的;
(六)未按规定在验收文件或隐患整改报告上签字,或由他人代签的。
七、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项目经理有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本规定进行记分;在一次检查中发现项目经理有两个及以上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累加分值。
八、项目经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超过6分的,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的工程项目实施重点监管,增加监督执法抽查频次。
九、项目经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该项目经理停止执业1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项目经理在停止执业期间,应当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其所属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更换符合条件的项目经理。
篇8:严厉打击建筑施工非法违法行为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状况虽然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由于受生产力发展不均衡和基础薄弱的制约,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特别是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导致的事故多发频发。据统计,今年1—6月份全国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中查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226.6万起。因非法违法引发的较大以上事故共502起、死亡2652人,分别占较大以上事故的54.6%和62.4%。
在我们的建筑施工中,也存在着一些非法违法的行为,比如:建设工程项目不办理施工许可、安全监督等法定建设手续,擅自开工;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违法分包和转包工程;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无操作资格证书,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建设单位随意压缩工程项目建设合理工期,不及时支付或扣减安全生产管理费用,干涉施工单位正常项目建设管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等责任主体,对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不履行相关职责,不认真进行整改等等,这些都严重影响着建筑施工的安全。
因此,我们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依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本地建筑施工的实际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结合建筑安全生产执法、专项治理中查出的突出问题及今年以来发生的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严厉打击建筑施工各类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开展严厉打击建筑施工非法违法行为的专项行动,关键在于狠抓落实。
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和建筑安全专项治理工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把工作做深、做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及时研究解决专项行动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坚持以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为重点,强化打击治理措施。
要突出重点,严厉打击。要严厉打击容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非法违法行为,要加强对涉及脚手架、深基坑、高大模板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要坚决打击和铲除建筑施工非法违法行为的“保护伞”,坚决查处包庇、纵容、支持建筑施工非法违法建设的政府工作人员,坚决查处因建筑施工非法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责任人。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标本兼治,注重实效。打击建筑施工非法违法行为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抓住关键、统筹推进。要把从严、从快与公正、规范执法结合起来,坚持依法办事;要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与构建安全生产防控体系结合起来,注重强化基础工作;要把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结合起来,注重工作实效;要把日常执法与开展明查暗访结合起来,注重改进方法和手段;要把查找深层次问题与完善规范制度结合起来,打击一处、整治一处、巩固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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