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安徽专升本大学语文考试复习必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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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安徽专升本大学语文考试复习必备资料(精选4篇)

篇1:2016安徽专升本大学语文考试复习必备资料

2016安徽专升本大学语文考试复习必备资料

一、总要求

1.学习古今中外的名家名作,了解文化的多样性、丰富性,尤其应当了解并继承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培养高尚的思想品质和道德情操。

2.能准确地阅读、理解现当代作品,能读懂难度适中的文言文,并能解释常见的字词和语言现象。

3.能够比较准确地分析文章的思想内容和写作手法,具备一定的文学鉴赏水平和作品分析能力。

4.掌握记叙文、议论文、说明文等常用的写作知识,具有较高的语言表达能力。写出的文章应在主题、内容、层次、结构、行款、书写等方面合乎要求,并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二、阅读篇目

《季氏将伐颛臾》、《陈情表》、《灯下漫笔》、《论学问》、《冯谖客孟尝君》、《张中丞传后叙》、《故都的秋》、《香市》、《爱尔克的灯光》、《饮酒》(其五)、《山居秋暝》、《行路难》、《蜀相》、《白雪歌送武判官归京》、《关山月》、《再别康桥》、《声声慢》(寻寻觅觅)、《前赤壁赋》

三、课文知识要点 1.《季氏将伐颛臾》

本文选自《论语·季氏》。《论语》是一部记录孔子及其弟子言行(主要是言论)的语录体散文集。

说明孔子反对季康子攻伐颛臾的理由;理解本文所体现的孔子关于治国以礼、为政以德的政治主张。

了解本文的驳论性质,掌握本文以对话方式展开批驳、破中有立的议论方式。

识别本文所用的历史材料、现实事例和名人名言三种论据,理解本文运用论据的多样性。理解文中重点比喻句“虎兕出于柙,龟玉毁于椟中”的双重比喻作用及其含义。理解并翻译下列重点句子:

(1)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2)远人不服,则修文德以来之。既来之,则安之。(3)吾恐季孙之忧不在颛臾,而在萧墙之内也。解释下列句中加点的词语:(1)冉有、季路及见于孔子曰(2)昔者先王以为东蒙主。(3)社稷之臣也。(4)无乃尔是过与?(5)谁之过与?

(6)君子疾夫舍曰“欲之”而必为之辞。2.《陈情表》

了解本文是西晋时李密写给武帝的奏疏。

了解作者所陈述的不能奉召出仕的个人理由,是为侍奉自幼相依为命、现已年老多病的祖母;体味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这一“抗命”行动的积极内涵。掌握本文“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陈情方式。

理解本文夹叙夹议,以情动人的艺术特色。了解本文骈、散结合的文体特点;找出沿用至今的成语、短句,并理解其意义。理解并翻译下列重点句子:(1)生孩六月,慈父见背。

(2)外无期功强近之亲,内无应门五尺之童。茕茕孑立,形影相吊。(3)母孙二人,更相为命,是以区区不能废远。解释下列加点的字词:(1)零丁孤苦,至于成立。(2)门衰祚薄,晚有儿息。(3)而刘夙婴疾病,常在床蓐。(4)猥以微贱,当侍东宫。(5)但以刘日薄西山,气息奄奄。3.《灯下漫笔》 本文是鲁迅写的一篇文艺性论文。

概括说明本文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中心论点。

分析说明文章两部分之间的内在联系;说明“现在的青年的使命”是什么。理解第一部分中作者对历史的剖析和鲁迅所指“第三样时代”的含义。

理解第二部分中作者对复古主义者赞美的“固有精神文明”和军阀统治的现实的剖析。掌握本文所用比喻、排比、反语等修辞方法。4.《论学问》

了解这篇有关学问的论说性随笔,是英国16世纪哲学家、散文家培根的经验之作。理解本文阐述的两个问题:一是治学的目的,一是治学的方法。理解各种学问对人精神的影响、作用。

理解本文用比喻和精辟的语言阐述深刻道理的特点。5.《冯谖客孟尝君》

本文选自《战国策》。《战国策》是一部国别体史书,其整体编定者是西汉刘向。了解孟尝君是著名的“战国四公子”之一。

分析冯谖的性格特征,掌握本文刻画人物的主要方法。理解并翻译下列重点句子:

(1)贫乏不能自存,使人属孟尝君。(2)左右以君贱之也,食以草具。(3)左右曰:“乃歌夫长铗归来者也。”(4)窃以为君市义。解释下列加点的词语:

(1)孟尝君曰:“食之比门下之客。”

(2)于是乘其车,揭其剑,过其友,曰:“孟尝君客我。”(3)孟尝君怪之。(4)责毕收,以何市而反?(5)驱而之薛。(6)先生所为问市义者,乃今日见之。6.《张中丞传后叙》

了解作者韩愈是中唐古文运动的倡导者,唐宋八大家之一。理解“后叙”的含义。

掌握作者补叙南霁云事迹所采用的写作方法。理解并翻译下列重点句子:(1)远之不畏死亦明矣。(2)引绳而绝之,其绝必有处。(3)二公之贤,其讲之精矣。

(4)抽矢射佛寺浮图,矢著其上砖半箭。(5)吾归破贼,必灭贺兰!此矢所以志也。解释下列加点的词语;(1)不能通知二父志。(2)疑畏死而辞服于贼。(3)以此诟远。

(4)二公之贤,其讲之精矣。(5)设淫辞而助之攻也。(6)初守睢阳时,士卒仅万人。(7)弃城而逆遁。

(8)以千百就尽之卒,战百万日滋之师。7.《故都的秋》

本文选自郁达夫散文集《闲书》,是一篇游记散文。

理解本文所写北京秋天“清、静、悲凉”而又“色彩浓、回味永”的特点。理解本文选取富有北京地方色彩的景物表现故都秋色的写景方法。

分析本文通过“南国之秋”与“北国之秋”的对比,突出全文中心思想的写法。分析概述全文写景、抒情、议论三者结合,融情于景,情景交融的表现手法。8.《香市》

本文是茅盾所写的一篇记事散文,选自茅盾散文集《话匣子》。理解本文通过写“香市”昔盛今衰的现象所表现的中心思想。分析本文总体上前后对比,以及各个方面层层对比的表现手法。掌握全文结尾的含义及其深化主题的作用。9.《爱尔克的灯光》

本文选自巴金散文集《龙·虎·狗》,是记叙文中的抒情斯文。理解文中“长宜子孙”这四个字的含义。分析并说明全文中心思想。理解文中三种灯光的象征意蕴。理解本文以灯光为线索贯穿全文的特点。理解本文所展示的两条完全不同的人生道路。掌握本文记叙、议论、抒情相结合的表现手法。10.《饮酒》其五(结庐在人境)

这是一首田园诗、五言古诗。作者陶渊明,东晋末年著名诗人,古代田园诗派的开创者。概括这首诗的主题。

分析本诗写景句子所体现的思想意蕴。

理解全诗平淡醇美,融写景、抒情、说理于一体的特色。背诵这首诗。11.《山居秋暝》

这是一首五言律诗、山水诗。作者王维是盛唐著名的山水田园诗派的代表作家,他的诗歌善于融诗、画、音乐、理趣于一体,风格清新淡雅。

理解本诗以动写静、动静相衬,写出夜间山中宁静优美景色的表现手法。理解、分析本诗“诗中有画”的写作特色及诗中表现的诗人情趣。重点句子:

(1)明月松间照,清泉石上流。(2)竹喧归浣女,莲动下渔舟。重点词语:(1)竹喧归浣女。(2)王孙自可留。背诵这首诗。

12.《行路难》(其一)

这是一首乐府旧题诗,七言歌行体。作者李白,我国古代伟大的浪漫主义诗人。

划分本诗层次。了解诗人是如何表现从茫然、激愤到希望、自信的感情的,体会作者复杂矛盾的内心世界。理解诗中比喻句的含义。

说明诗中所用历史人物典故的内涵。重点句子:

(1)欲渡黄河冰塞川,将登太行雪满山。(2)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重点词语:

(1)玉盘珍羞直万钱。(2)多歧路,今安在?(3)直挂云帆济沧海。背诵全诗。13.《蜀相》

这是一首著名的七言律诗。作者杜甫,我国古代伟大的现实主义诗人。理解、分析本诗各联的内容。

了解本诗对诸葛亮一生功绩的高度概括,体味诗中所寄寓的感慨。说明全诗将写景、叙事、抒情和议论融为一体的特点。掌握本诗颔联对仗工整的特点。重点句子:

(1)三顾频烦天下计,两朝开济老臣心。(2)出师未捷身先死,长使英雄泪满襟。重点词语:

(1)锦官城外柏森森。(2)三顾频烦天下计。(3)两朝开济老臣心。背诵全诗。

14.《白雪歌送武判官归京》

这是一首雪中送别诗、边塞诗,七言歌行体。作者岑参是盛唐边塞诗派的代表作家。掌握本诗写景笔调夸张、比喻新颖、联想奇妙的特点。找出诗中的夸张句和比喻句,并说明其表达作用。重点句子:

(1)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2)瀚海阑干百丈冰,愁云惨淡万里凝。(3)山回路转不见君,雪上空留马行处。重点词语:

(1)瀚海阑干百丈冰。(2)中军置酒饮归客。(3)风掣红旗冻不翻。背诵全诗。

15.《关山月》(和戎诏下十五年)

这是一首乐府旧题诗,七言歌行体。作者陆游,南宋伟大的爱国诗人。划分全诗的层次,归纳全诗的主题思想。

理解本诗以“月夜”贯穿全诗的结构特点分析本诗如何运用对比手法突出主题。分析本诗如何运用对比手法突出主题。重点句子:

(1)和戎诏下十五年,将军不战空临边。(2)笛里谁知壮士心,沙头空照征人骨。(3)遗民忍死望恢复,几处今宵垂泪痕!重点词语:

(1)朱门沉沉按歌舞。(2)沙头空照征人骨。(3)中原干戈古亦闻。(4)遗民忍死望恢复。背诵全诗。

16.《声声慢》(寻寻觅觅)

这首词的作者李清照是宋代著名婉约派女词人。

理解、分析全词是怎样表现词人蒙受国破家亡的艰难之后,只身流落他乡的凄惨心境和孤苦哀愁感情的。

理解词中九组叠字运用的艺术效果。重点句子:

(1)雁过也,正伤心,却是旧时相识。(2)梧桐更兼细雨,到黄昏、点点滴滴。重点词语:

(1)凄凄惨惨戚戚。

(2)乍暧还寒时候,最难将息。(3)这次第,怎一个愁字了得。17.《前赤壁赋》

这是苏轼被贬黄州时所写的一篇有名的赋。

理解本文的写作背景;理解本文所反映的作者的思想感情;掌握情感变化线索,据此划分段落,并概述每段大意。

分析清风、明月、江水这三种景物描写与抒情、说理的关系。

由本文了解赋具有主客对话、抑客伸主(贬抑客人的主张,伸张主人的见解)的特征。理解本文的主客对话所反映的作者思想矛盾。重点词语:(1)举酒属客。(2)纵一苇之所如。(3)凌万顷之茫然。(4)浩浩乎如冯虚御风。(5)舞幽壑之潜蛟。(6)泣孤舟之嫠妇。(7)山川相缪,郁乎苍苍。(8)侣鱼虾而友麋鹿。18.《再别康桥》

了解本诗选自徐志摩的诗集《猛虎集》,徐志摩早年留学欧美,是中国现代著名诗人。掌握本诗诗人故地重游所抒发的复杂情感。理解本诗飘逸清丽的艺术风格。

理解本诗所体现出的音乐美和建筑的形式美。

四、试卷题型及比例 选择题 约10% 填空题 约5% 词语解释题 约10% 文言文翻译题 约5% 简答题 约15% 分析题 约20% 作文题 约35%+

篇2:2016安徽专升本大学语文考试复习必备资料

1、单项选择题:8;

2、多项选择题:8;

3、名词解释:8;

4、简答题:8;

5、论述题:8。定义是对概念的内涵或词语的意义所做的简要准确的描述,定义就是对概念的概括!

(一)法学及其研究方法

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法学释义:从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出发,认为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法理学是一个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基本问题的学术门类,与法律哲学或法哲学含义相同,都是探讨法律的一般性问题的学科。与其他法学门类相比,法理学的对象超越了实在法规范,甚至更多的以相关法律思想和学说为研究的直接对象,从中获得思考现实法律问题的精神养料,目的是建构和探索法律的理论问题,因此,法理学的意义主要在于开启心智、启蒙思想、提高法律职业者的理论思维能力。法学体系:是对法学研究范围进行划分而由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法学的系统整体。

(二)法的概念

1、法的定义:法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社会规范,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各类行为的评价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规范,具有特定的逻辑结构。法是以程序性为重要标志的社会规范。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障手段的社会规范。

2、法的特征:是指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1)、普遍约束性2)、明确公开性3)、权利义务性4)、整体强制性

3、法的本质:法的本质理论在法理学中的地位。法是国家意志的规范化表现,具有国家意志性;统治阶级或集团的意志在国家意志中占居主导地位,法具有阶级性任何有效统治都必须满足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共同需要,法具有社会性,意志和需要的基本内容归根结底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法具有物质制约性。

(三)法的要素:含义:指法的基本成分,即构成法律的基本元素。特征:作为与法律整体相对应的法的要素,具有如下特征:(1)个别性和局部性。(2)多样性和差别性。(3)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1、法律规则的概念:即我国法律学界通常所说的法律规范,是指具体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逻辑结构:法律规则(规范)的要素(或叫逻辑结构)

(一)假定:又称为条件或适用条件,是指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有关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条件的部分。

(二)行为模式:又称指示,指的是法律规范中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即法律关于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规定。

(三)法律后果:指的是法律规范中对遵守或违反规范的行为法律给予的一种肯定或否定的评价。法律规则的种类:

一)从法律规则内容上看,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复合性规则 二)从法律规则形式特征上看(也是确定的程度不同),可将它分为确定性规则、标准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三)从法律规则的功能上看,可将法律规则分为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四)从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上来看,可将它分为强行性规则、指导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2、法律原则的概念: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是指构成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法律规则:即我国法律学界通常所说的法律规范,是指具体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或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法律原则具有弥补法律漏洞,评价、预测法律行为,制裁违法行为,指导司法审判等作用。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

(一)关于规范:一般指某一类计划、事物等的规格、标准等。一般分为两类:第一,技术规范。第二,社会规范。

(二)法律规范与法、法律条文的区别

1、法律与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是法律的组成部分。

2、法律规范也不同于法律条文。二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三)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一般认为规范比规则要抽象一些。但在实践中现代一般二者通用。法律原则的功能:

A、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法律规则也有指导意义。B、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

C、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判案依据,以纠正严格执行实在法可能带来的不公。

法律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或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法律原则具有弥补法律漏洞,评价、预测法律行为,制裁违法行为,指导司法审判等作用。

3、法律概念的功能: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它是指表达法律和认识法律的认识之网上的纽结,即对法律相关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具有三大功能:(1)表达功能(2)认识功能(3)提高法律合理化程度的功能。

法律概念释义:法律概念指对各种法律现象或法律事实加以描述、概括的概念。法人、公司、有限责任、犯罪、刑罚、量刑、时效、法律行为等都属于典型的法律概念。

法律行为的定义: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一)社会性(二)法律性(三)意志性

A、法律性,法律行为是法的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有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用法律进行评价的人的行为,由此区别于一般的社会行为。B、社会性,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具有社会性的特征,法律行为并不是一种孤立的行为,二是其他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或一个方面。行为与法律行为的界定: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分类:

(一)根据行为主体性质和特点所作的分类:1.个人行为与集体行为、国家行为2.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3.自主行为与代理行为(二)根据行为的法律性质所作的分类:1.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2.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

(三)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与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1.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2.主行为与从行为

(四)根据行为构成要件所作的分类:1.(意思)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2.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3.完全行为与不完全行为 法律程序释义: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

法律程序对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第一,抑制。第二,导向。第三,缓解。第四,分工。第五,感染。

正当程序的意义主要表现为:权利平等的前提;权力制衡的机制;解纷效率的保证;权利实现的手段;法律权威的保障。

(四)法的形式与效力:法的形式:法的具体的外部表现形式;法的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它不仅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还包括司法判决、行政裁决、公证以及得到法律认可的民间仲裁或依法调解的文书,依法订立的契约等,都有效力。只是前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后者只对具体的人或事具有约束力。法的效力不等于法的实效。

1、法的渊源的概念:法的渊源基本涵义主要是指法的来源或法之栖身之所,也有著述称法的渊源主要指法之产生的原因或途径,故法的渊源亦可简称法源。法的渊源包括:资源、进路和动因三大要素。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不成文法的效力形式:政策、习惯、判例。

成文法的效力形式: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行政规章

7、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8、其他法的形式;

2、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与系统化:

法律文件:一般而言,在社会生活、社会活动中,凡是依据法律、约定双方或是多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章程、标书等文件都属于法律文件。从立法角度而言,指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约束性的各项文字性规定都可以归为法律文件。规范化法律文件的概念:是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法的形式的总称。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是指立法主体应以统一的规格和标准,制定和修改各种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使一国属于法的形式范围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成为效力等级分明、结构严谨、协调统一的整体。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四点坚持:

第一:只能由相应的、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第二:各种法的效力和地位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应有明确规定; 第三:应有专有名称;第四:应有统一的表达方式,文字应简练明确。

系统化的函义:是指对已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系统整理和归纳加工,使其完善化、科学化的活动。实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系统化的意义:

第一:有助于查阅有关同一事项的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迅速了解同类的或整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的全貌; 第二:有助于明确哪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已经失效,哪些继续有效,从而有助于法的适用和遵守;

第三:有助于发现既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哪些应加以废止、修改和补充,有助于发现立法上还有哪些缺陷和空白,以利于立法的进一步发展。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主要有三种:法的清理、法的汇编、发的编纂。

法律清理: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一定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它们或存或废或修改的专门活动。法律汇编:在法的清理的基础上,按一定顺序将各种法或有关法集中起来,加以系统编排,汇编成册。

特点是:一般不改变发的文字和内容,而是对现存法进行汇集和技术处理或外部加工,是立法的辅助性工作,不产生新法,不是正式的立法活动。

法典编纂:又称法律编纂、法典编纂,指立法主体在法的清理和汇编基础上,将现存同类法或同一部门法加以研究审查,从统一的原则出发,决定它们的存废,对它们加以修改、补充,最终形成集中、统一和系统的法。

3、法的分类:

一、根本法与普通法:这是按照法的地位、内容、效力、制定和修改程序对法所做的分类。

根本法与普通法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基本内容不同。第二,法律效力不同。第三,制定与修改的程序不同。第四,解释与监督不同。

二、公法与私法:这是按照法所调整的关系和保护的利益不同对法进行的划分。

关于公私法的划分标准,存在着以下五种认识:第一,利益说。第二,主体说。第三,权力说。第四,应用说。第五,关系说。

三、国内法与国际法:这是按照法的制定或认可主体、适用范围的差异对法进行的划分。二者的区别在于:

1、创制主体不同。

2、调整对象不同。

3、强制性质不同。(中国采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立法原则。)

四、实体法与程序法:这是根据法的内容与功能对法进行的划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效力原则不同。

2、类推原则。

3、优先原则不同。五、一般法与特别法:这是以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一般法与特别法划分的意义在于:

第一、是立法技术的需要。第二、它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事、特定的区域和特定的时间的需要。第三、有利于正确确定各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

六、固有法与继受法:这是根据法律是否源自本国法律传统对法进行的划分。

固有法是一国在本国文化、道德、风俗、习惯,以及风土人情基础上,遵循本国法律传统而形成或建立的法律的总称。

继受法是模仿他国法律所制定的法律的总称。它不是本国文化、道德、风俗、习惯,以及风土人情的产物,也不是本国法律传统的结果。它来自外国。

七、成文法与不成文法:这是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成文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立法机关)制定公布并以条文形式表述的法。不成文法是不经专门机关制定而是通过认可的形式确立的法,这种法多数不以文字形式表述,一般指习惯法,但也包括判例法、不成文宪法。此外还有人将法分为:

1、普通法和衡平法。通过王国法院和巡回法官的判例来宣示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称“普通法” ;通过王室大法官以衡平(即公平)原则处理案件的判例所产生的法律称“衡平法”。

2、制定法和判例法。普通法和衡平法又统称为判例法,因它们都是以判例形式存在的。与判例法相对称的是制定法。制定法是指国家机关按法定职权范围和程序制定的法律,实质上与成文法同义。

4、法律效力的层次:

(一)影响法的效力层次的因素主要有:第一,制定主体。第二,适用范围。第三,制定时间。

(二)法的效力层次的一般规则是:第一,宪法具有最高效力。第二,上级法的效力高于下级法的效力。

(三)法的效力层次的特殊规则是:第一,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第二,新法优于旧法。第三,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法律效力的概念:即法律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法的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它不仅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还包括司法判决、行政裁决、公证以及得到法律认可的民间仲裁或依法调解的文书,依法订立的契约等,都有效力。只是前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后者只对具体的人或事具有约束力。法的效力不等于法的实效。法有效的条件:主要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一)形式要件

1、法律必须由专门的立法机关根据法定的程序制定或认可。

2、法必须公布。

(二)实质要件

1、与宪法不相违背。

2、与上位法不抵触。法的效力冲突与协调:

(一)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冲突与协调原则是: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

(二)此类法和彼类法的冲突与协调基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不能确定时由有关机关进行裁定。

(三)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基本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不能确定时由有关机关裁定。

5、法律效力的范围:主要是指法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时间效力。

1、法对人的效力:(1)属人主义(2)属地主义(3)保护主义(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保护主义为补充。)

2、法对事的效力:法对事的效力主要是指法在实施过程中,对于法所规定的事项发生效力。

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同一机关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已做出了判决,同一机关不得受理同一当事人所提出的同一请求。第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它是指对同一行为,不得处以两次及其以上性质相同的处罚。

3、法对空间的效力:法的空间效力,指法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

从总体上说,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航空器等领土的延伸。

4、法对时间的效力:它是指法的效力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和事件有无溯及力。(1)法生效时间。有三种:公布之日起;公布一段时间或具备一定条件后;以到达期限起。(2)法终止生效的时间:分为明示和默示。

2(3)法的溯及力:一般不具有,但中国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五)法律体系: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部门分类组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系:法系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法系的概念更多地表达的是一种法律传统,它是跨越历史和国度的,当今世界有两大主要法系: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而法律体系只能是现实法,而且主要在一主权国家范围内构成。

法律部门的概念:是指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一)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二)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 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

(一)整体性原则。

(二)均衡原则。

(三)以现行法律为主,兼顾即将制定的法律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特点一国三个法域。

当代中国主要法律部门概述:我国现行主要七大法律部门: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法律部门

(二)民商法法律部门

(三)行政法法律部门

(四)经济法法律部门

(五)社会法法律部门

(六)刑法法律部门

(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法律部门 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和法系的区别:

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简单地说,法律体系就是部门法体系。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原则所制定的同类规范的总称。

特点:第一,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第二,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

第三,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第四,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

法学体系:是由法学分支学科构成的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学体系是一个由互不相同,但又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因而研究社会的各种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所研究的范围也就十分广泛,从而形成若干分支学科。这些分支学科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知识系统就是法学体系。

法系:是具有共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它是一种超越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总称。

(六)权利与义务

1、权利的定义: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义务的定义: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权利和义务在法律概念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

原因:首先是,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各个化解的构成要素。其次,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再次,权利和义务通贯法律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最后,权利和义务全面地表现和实现法的价值。

2、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和义务(对世权和对世义务)与相对权利和义务(对人权、对人义务)。作为权利和义务与不作为权利和义务:

一、从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形态可划分为应有权利和义务、习惯权利和义务、法定权利和义务、现实权利和义务

二、根据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亦即它们在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地位、功能及社会价值,可划分为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

三、根据权利和义务对人们的效力范围,可划分为一般权利和义务与特殊权利和义务

四、根据权利之间、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划分为第一性权利和义务与第二性权利和义务

五、根据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的方式,可划分为行动权利和消极义务与接受权利和积极义务

六、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划分为个体权利和义务、集体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利和义务、人类权利和义务

3、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结构上的相关关系,两者相互依存,互为存在条件。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在社会的权利、义务分配格局中,两者总量相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两者相互包含,互为界限。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权利提供不确定指引,是一种激励机制;义务提供确定指引、是一种约束机制。价值意义上的主辅关系,在现代法制中,为保障平等的权利而设定平等的义务,义务约束是为保障权利的实现而服务的。集中体现为“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具体表现为:

1、结构上的相关关系;

2、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4、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权利的概念:广义讲,权利有法律权利、宗教权利、道德权利、习惯权利之分,狭义权利只指法律权利。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其目的是保障一定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

权利的结构:指权利的内部构成要素。通常认为一项权利有三项权能或要素组成,缺乏其中某一项要素的权利便为不完备的权利。(1)行为的可能性,某权利即意味着容许权利人行为。(2)请求履行与权利相关的义务的能力。

(3)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追究法律责任的能力。

权利的分类:1.民事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2.对世权和对人权3.主权利和从权利4.原权利和救济权利

权力的定义:是合法确认和改变人际关系或处理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能力。这一概念将权力限于合法的范围以内,赤裸的暴力被排除在外,以区别事实上的权力。

权力的特点:权力作为一种社会力量,法律上合法设定关系和改变关系的力量具有以下特点:

1、合法性为前提。

2、公益性。

3、具有合法侵害能力和处分公共产品的能力。

4、不可放弃。

权力的分类:依不同的标准可对权力作出不同分类。依权力的不同性质可将权力分为社会权力、国家权力与超国家的权力。社会权力是社会保留的权力。在政治国家里,社会权力是社会自治的表现。

国家权力是政治国家享有的权力,国家权力通常可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国家权力依其层次分布也可分为中央的权力与地方的权力。国家权力是现代权力的主要形式、典型形式。

超国家的权力是由国际社会或国家集团行使的权力,例如联合国的权力、欧共体的权力、世界贸易组织的权力等等。义务的概念:指法律关系主体承担的不利益,表现为必须依法作出某行为或抑制某行为。义务的分类:

1、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积极义务指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也称作为义务。消极义务是抑制一定行为的义务,也称不作为义务。

2、一般义务和特殊义务,一般义务即绝对义务,主体是一般义务人,无特定相对权利,目的是不妨碍一般权利主体,内容为不作为。一般义务为消极义务之一种,是对一般人承担的不作为义务。特殊义务即相对义务,义务主体是特定义务人,有相对应的特定权利,有特定的权利人。特殊义务主要形式是作为,但并不排斥不作为形式。权力与权利的区别: 性质不同:权力是公共机关管理社会的强力,具有公共性;权利则是社会主体的利益,不具公共性。对立面及其与对立面的关系不同:对立面及其与对立面的关系不同。权利的对立面是义务,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权力的对立面可以是义务、责任、权利,关系较为复杂。

影响力不同: 就侵害性权力而言,权力主体一般可直接行使物质强力实现意志;权利主体则只有在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时请求公权力救济,由公权力机关行使强力以帮助实现权利。

行使的自由度不同:行使的自由度不同。权利可以放弃,权力不可放弃,放弃权力即为废弃职守,要承担法律责任或政治责任。权利与权力何者为本源: 从根本上说,权利和权力都是社会的产物,与社会不可分离。权利和权力谁是本源是法学、特别是公法学要解决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对此有两种根本对立的理论假设:估且称为权利本源说和权力本源说。

1、权利本源说:该说以社会契约论为代表。权利是“天赋的”,当人们通过契约转让自己的权利组成社会时,就产生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权利的让与。

2、权力本源说:该说认为权利来自权力。

3、权利和权力的本源关系:无论从发生学还是社会运作过程来看,权利都是本源的东西,权力则是派生的。

从发生学意义上说,权力是权利客观化这一社会需求的产物。权力的产生是权利保障需要的产物,它使主观的、不完善的权利和确定性差的权利变为客观的、确定性程度较高的权利。在权力产生之先,权利早已存在。

权力产生权利是权力至上的推论结果,它与现代法律制度与法律原则格格不入。(1)权力本源说无法确立权利保留原则。(2)不利确立权力为人民服务的精神。(3)不能建立控权和人民监督权力的制度。(4)权力本源说与现代法治原则相矛盾。

法治的根本要义是法律的普遍性和良法。权力为本源则权力必在法律之上,权力本源则立法必体现权力的扩张与侵犯性意志,以权利为核心精神的良法必难确立。

1.坚持权力以权利为基础。2.权力以保障权利为目的。3.权力以权利为界限。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对立统一关系,这里所谓对立统一指权利和义务的对抗性相互依存性。

权利义务的对立或对抗性指权利主体及相应义务主体间的对立,权利实现意味着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权利人的利益即意味着相对义务人的不利益。现代化的成果之一就是权力的法律化,权力主体与他项主体间关系纳入法律关系,产生以下关系:(1)权力、权力关系。这类关系有不同质权力间的关系和同质权力间的关系两类。

(2)权力、权利关系。这是授益性权力行使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权力、权利关系表现为公权力主体行使权力与行权对象的权利之间的关系。

(3)权力义务关系,这是侵害性权力行使时发生的关系。在此种法律关系中,权力主体可以通过作为使相应社会主体承担义务,相应的社会主体承担依权作为或不作为义务。

(4)权力责任关系。这是行使处罚权的公权力与受罚对象间的法律关系,当社会主体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时,权力主体可依法令其作为或不作为。权利义务的相互依存性表现方面:(1)权利义务是同时在社会是产生的。

(2)无论是在社会整体的权利义务体系中还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失去一方,他方便不存在。

(3)统一还表现在权利义务的实现是相互依存的。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的履行,义务之不履行则权利便会落空。

(4)权利义务两者还存在相互转化关系。即由于某种条件,一项权利可能会对主体产生义务,一项义务也可能会产生一项权利。

4、人权的概念:人权是人的权利。人权是“凡人皆有”的权利,是与人的个性特征无关的权利;它是以人的“存在”为根基的权利,它源自人本身,不需要作进一步的论证。应当指出,这里的“人”是作为自然的、生物意义上的人,与人的社会特性无关。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人权的种类:现在,人权的内容一般认为有三大类:

(1)人身权、财产权,例如生命权、生存权、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权等;(2)政治自由与权利;(3)经济、文化、社会权利。人权的存在形态:法学界主要流行道德权利说、法律权利说、道德权利法律权利结合说。

道德人权是道德上认为正当行为的权利,它存在于道德观念和国际宣言性条约中,主要课立法者以义务,同时也对行政司法过程产生影响;法定人权包括国内法上的人权和国际强行法规定的权利。人权的特点:双重形态

1、人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为代表的各种权力,特别是国家。

2、人权具有超越国家属性,因为人权具有道德属性,且人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当国家侵犯人权、同时国家又不愿意纠正错误的时候,必须给受害人以超越国家的救济途径,否则,人权将虚置。

3、与法律(指国家实在法)若即若离的关系。其他的权利主张都以法律为准,唯独在许多情况下侵犯人权和正是法律,所以这决定了人权与法律的复杂关系。法律是保障人权的工具,法律又可能是侵犯人权的工具。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一)人权的特殊性:长期以来中国的主流人权理论强调人权的特殊性、阶级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人权的阶级性,和人权的国家性或地方性。

(二)人权的普适性:人权的普适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是人权的理论基础。人权的理论基础是人,是人的属性,或是人的存在本身,或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尊严。二是在经验层面上,人权历来是普遍性的。在经验层面上人权的普遍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在人权实践中,除了保护弱者的人权以外,人权诉求都是基于人的一般性,而不是人的特殊性,它历来与人的种族与国别没有关系。

(2)最低的或基本的人权内容已经为国际公约所确定,也为进步人类所共识。

(3)非国民权利的存在。非国民权利的存在表明人权是超越国界的,国家有尊重和保护“一般人”的权利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基础是普适性的人权。(4)具有全球性效力的人权保障机制的存在。主权的主要观点:

1、绝对主权说:主权是对内的绝对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更有将主权等同于绝对王权者。

2、相对主权说:主权不是绝对的,主权要受到限制。首先,作为国际社会一员应当受制于国际法,其次要受道德原则的约束。

3、无主权说:现代国家主权是人民主权和国际人格的统一,无论对内和对外都是有限的、相对的。主权的相对性: 主权的观念与实践都经过了由绝对到相对的演变。从主权的对内属性来说,经历了由君主主权向人民主权的过渡。从主权的对外属性来说。经历了“国家至上”到“国际人格”的转变。国家对外主权的相对性与有限性表现在:

(1)主权是平等主体间的相互关系,主权存在的前提是对他国相同主权的尊重,这种尊重规则化为对自身约束的义务;(2)作为强制性的、普遍性的联合国的存在,联合国规定了广泛的国家义务。(3)国际法体系的存在,它规定了国家广泛的义务,包括国内立法义务。(4)国际法院的存在,尽管它的管辖范围有限,但还是存在的。

(5)某些普遍性的国际道德的存在,例如信守诺言、相互尊重,这些道德义务不因主权者的主观意志而改变,它具有客观性和规范性。人权与公民权(主权)的关系:在现代法治国家,人权与主权存在密切关系。

1、主权来自人权。正是享有人权的主体(国民)的组合才形成主权,主权属于人权的享有者:全体国民即人民。

2、主权以保障人权为目的。主权是一个抽象的非实体性存在物,人民作为整体(主权者)通过立宪、选举等程序设立治权以保障人权,所以人权是目的,主权是手段。

3、人权是评价主权伦理价值和合法性的标准。人权作为权利及其规则、原则,可用来评价主权行为伦理价值的标准,如果主权未尽保护人权之职或竟侵犯人权,人权就作为裁判其行为伦理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标准。

主权与国际人权:如果一国有关人权的行为引起国际社会关注,则产生主权与国际人权的关系问题。在主权与国际人权关系问题上有三种主要观念。

1、否定说。此说否定国际人权问题,认为人权纯属国内问题,一国干预他国人权即干涉他国内政。此说来自绝对国家主权说。

2、有限国际人权说。人权主要是国内事务,主权范围内的事,但在一定条件下人权具有国际性,国际社会可以干预。此说源自相对主权说。

3、绝对国际人权说。人权是国际问题,此说源自无主权说。我们主张有限国际人权说,这是基于两条基本理由:(1)主权的存在。(2)国际人权有其道义和法律基础。人权的国际保障问题可以分为三类:

1、一国侵犯他国公民的人权,国际社会予以干预。

2、国际社会对一国国内人权问题的干预。

3、一国公民就国内人权立法、司法问题状告本国政府。人权的国际保障的限制:国际法必须在维护主权与保障人权两种法益间寻求平衡。因此人权国际保障必须遵守一定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分为实体和程序两方面。

1、就实体标准而言,何种行为构成强行干预的条件,国际强行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国际交往实践中,一般对以下六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予以强力制裁(主要经济制裁)

(1)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灭绝;(2)奴隶买卖,国内实行奴隶制;(3)国家参与或支持恐怖主义、劫持人质;(4)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5)非法剥夺人的生命或人身自由;(6)发动侵略战争。

2、就程序标准而言,起码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由谁来确认侵犯人权的事实是否存在;二是由谁确定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予以干预。涉及到对一国采取强力制裁,特别是武力制裁的时候,必须经过联合国授权。

对国际人权干预的手段主要是国际舆论,其次是国际法院,最后是国际强力干涉。此类干涉,一般为在国际关系中采取不合作态度或经济制裁、其他外交手段直至战争。对国际人权干预的手段应当严格限制,也应遵守“比例原则”,应当用最小代价达到保护人权之目的。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是与资产阶级根本对立的关于人权的科学思想和理论。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人权不是天赋的、与生俱来的,而是历史的、社会的和商品经济的产物。

(二)人权不是抽象的、超阶级的,而是具体的、有阶级性的。

(三)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人权必须通过革命斗争,推翻资本主义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制度,才能真正获得。

(四)人权是有一定限度和范围的,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

(五)人权是发展的,不存在永恒不变的人权。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

一、法律的确定性 :确定性可以有三种不同含义,即本体论上的客观性、科学意义上的可复现性和交谈的合理性。

法律的确定性可以从两个角度来了解,第一:法律条文的可确定;第二,法律推理的可确定性,而从法律推理的可确定性出发,法律判决的确定性。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具有统一、持续、稳定的性质,是现代民主政治和法律制度的显著特征;它从心理上满足了人类对稳定性和确定性的需求,使人类的社会关系处于井然有序的状态。

二、法律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性的概念一般可以用概率来加以描述,即在某种环境状态下,某一特定事件的概率分布处于离散状态。如果不苛求定义表述的严格,不确定性可以通俗地理解为行为者对环境状态的无知程度。

1、外生的不确定性:(1)政策或其他标准的不确定性;(2)社会生活

2、内生不确定性:(1)法律的不确定性:语言的不确定性;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则违反原则、规则违反基本价值观念等,致使法官因法律矛盾、法律与现实的矛盾而不能确定适用的规则。(2)事实的不确定性(3)个人因素的不确定 如何对待法律的不确定性:

通过对“提供选择条件和优化选择效果”的程序的关注和利用,通过“增强合法性”的法律论证等来加强和实现法律的确定性。

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遵循一定的解释规则,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使解释的目标尽最大可能去接近确定的法律,缩短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差距。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守以下三项原则。第一,立足案件实际,这是自由裁量权的基础。第二,依法进行,这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法律约束和限制,也是引导。第三,在特定情势下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衡平权。这是设定自由裁量权的价值目标。

程序是维护法之确定性的动态因素。因此,法律运行不确定性的缺陷可通过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得到相应的弥补。判例制度、案例指导制度;法律职业共同体;审判独立。

(七)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的概念: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定权利、权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赔偿、补偿)的必为状态。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责任中文“责任”一词有两种基本含义:一是指份内应做的事;二是指没有做好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

维持权利和社会存在的责任包括:道义责任、习惯责任、政治责任、纪律责任、宗教责任、法律责任等等。

法律责任的特点: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等其它社会责任相比具有明显的特点,这是由法律责任的法定性所派生出来的,主要有: 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当然这里的法律当作广义解释,不仅仅指制定法。

除某些民事责任的认定(如违约责任、轻微的侵权责任等)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以外,其它法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公权力机关进行。法律责任的实现以强制力为后盾,某些法律责任的实现必须直接行使强制力。

法律责任与违法的关系:一般来讲,法律责任产生于违法,但是有许多法律规定的特殊合法行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与义务:义务与责任同为主体所处的不利状态,责任与义务的主要区别有:

1、义务为义务人的作为、不作为,而责任则除了责任人的作为、不作为外,责任主体有时成了被处置的对象。

2、义务可因权利人弃权而不必履行,而责任一般必须实现;

3、在法律关系体系中,义务一般与权利相对,是社会义务的法律表现,处于基础层面;责任一般相对的是公权力,是建立在基础性关系被打乱的基础上的,是对基础性关系的保护和对被破坏的基础性关系的修复。

2、法律责任的种类:惩罚性责任与非惩罚责任。违宪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最基本分类方法是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所作的分类,即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责任四种。法律责任的分类:

1.刑事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这是指因刑事违法行为而导致的受刑罚惩罚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唯一内容是制裁,是所有法律责任中受道德否定最严厉的一种。

2.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是社会主体侵犯他人权益或特殊法律事实的产生所导致的给予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现代社会常见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3.行政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这是因行政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违法行政责任和行政违法责任。法律责任的合理性:主要包括目的合理性,负担合理性和程序合理性。

1.目的合理性。法律责任的目的合理性包括法律责任规则所维护的利益主体的非人格性、以及维护的价值的合理性。

2、责任内容的合理性。在宏扬人权的现代社会,非人道的、展示痛苦的责任被认为非法。法律现代化过程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废除不人道的酷刑。

3、责任负担的合理性。责任负担合理性即法律责任的公平分担,法律责任内容是合适的和必要的。法律责任的公平分担涉及法律责任规则面前是否平等、确定法律责任的标准是否合理以及归责原则是否合理三个方面。4.确认责任的程序合理性。法律责任的实现

一.法律责任的实际兑现:法律责任的实际兑现即责任人所处必为状态的消除,责任人实际将法律责任的内容变为现实。

法律责任的实际兑现又可分为主动兑现与被动兑现两大类,法律责任的主动兑现指强制力并未直接介入而责任主体主动履行了法律责任,从而使法律责任归于消灭;法律责任的被动兑现就是法律责任的强制实现,即由有权机关通过判决或裁定、决定等形式强制责任主体接受惩罚或给予赔偿,它表现为有权机关与责任主体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其内容为有权机关有权处罚责任人的人身、财产或责令责任人为一定行为,而责任人则在公权力强制下必须为一定行为。如果责任主体逃避法律责任,则将招致新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自行解除:即责任人并未实际承受责任,法律责任关系自行消除,这是法律责任实现的特殊形式。这种实现方式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即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法律责任将失去严肃性。法律责任自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加以规定。这些条件主要是:(1)时效届满。(2)责任主体死亡。(3)告诉才处理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撤诉而解除。(4)某些法律责任因法律责任的相对人放弃追究责任的权利,则法律责任解除。(5)经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通过判决或裁定免除法律责任时,法律责任消灭。

3、归责与免责

(1)归责:法律责任认定与归结的原则:

一、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的涵义: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指对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归结以及减缓和免除的活动。

二、法律责任认定和归结的原则: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归责原则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存在差别。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来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责任法定原则

(二)因果联系原则

(三)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

(四)责任自负原则 归责基础:

(一)与责任主体行为有关的归责基础

1.行为、过错、因果联系、损害四者必备的归责基础。2.不考虑心理状态即严格责任的基础。

3.行为、过错并存,无需造成损害的归责基础,即主观归责基础。

4.形式归责基础,即只要实施某行为,不管心理状态和是否造成损害,均负法律责任。

(二)与责任主体的行为无关的归责基础

此类归责基础无需责任主体的任何行为,而是以思想、身份、特殊的关系等为理由加责。这类归责基础有:

1.思想。即只要存在特定的思想,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此类归责基础在现代法律中被认为是非理性的,失去了合法性、正当性。

2.因主体的社会角色而带来的责任,即责任主体不存在任何可责言行,仅仅由于他的特殊社会角色,他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又可分为三种情况:(1)因为与行为人存在某种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或替代责任。(2)与损害行为存在利益关系。这类情况很少见。(3)由于与致损物体存在利益关系而承担责任。

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惩罚、补偿与强制:惩罚即法律制裁,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违宪制裁 法律责任的构成: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与法律责任有关的要素:即课以法律责任时所依据的主要参数,它决定了法律责任的有无、种类及其大小。这些因素主要是行为、过错、因果联系和损害结果。

1.行为:始终是法律责任研究的中心。行为是由人的意志控制的任何事件。任何自然发生的事件都不是行为(例如雷击、地震),无意识的动作(例如梦游、打喷嚏)虽然是人身体的动作,也不是法律上讲的行为,因为这不是人的意志所控制的。

行为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做了法律所禁止的事会导致法律责任;不做法律规定应做的事或不做合同中承诺的事,也会导致法律责任。2.心理状态: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对于是否有责紧密相关。主观过错在法律发展的不同阶段对于责任的意义不同。随着法律实践的发展,归责的主要理由从复仇过渡到功利和道德,从而过错就成为归责的主要要素。

不同的心理状态往往决定了某行为是否有责及负何种法律责任。

现代刑事责任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3.因果联系:包括直接因果联系和间接因果联系两大类。直接因果联系指一方直接导致(造成)了另一方的产生。

间接因果联系指一方是另一方的必要原因,必然引起另一方的产生,如没有一方,另一方便不可能产生。

作为损害直接原因的行为原则上要承担责任,而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

4.损害:指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害的形式主要有人身的损害、财产的损害、精神损害和其它方面的损害。(2)免责:法律责任的减轻与免除。“免责”同“无责任”或“不负责任”在内涵上是不同的。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是指虽然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并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主观或客观条件,可以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即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无责任”或“不负责任”则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但因其不具备法律上应负责任的条件,故没有(即不承担)法律责任。免责事由的概念:责任赦免、责任豁免。时效届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权利放弃、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免责条件: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或理由,指当出现某种应当归责的状态时作为例外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在现代立法体系中,免责条件主要有:1.正当防卫。2.紧急避险。3.无责任能力。4.不可抗力。

4、法律制裁:

(一)制裁:制裁就是惩罚,是国家使用强力对责任人的人身、精神所施加的痛苦、限制或剥夺其利益,其强度包括从最微不足道的罚款直至剥夺生命。制裁的作用主要是预防和矫正。制裁的手段主要有:(1)对人身的制裁(2)褫夺身份(3)限制行为能力(4)剥夺财产(5)荣誉罚

(二)补救:是责令责任人通过不作为停止继续危害他人的社会,通过作为弥补造成的损失。补救的主要作用是制止对法律关系的侵害及使失衡的法律关系恢复平衡。这是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

(三)强制:作为责任内容之一的强制与法律责任的强制性,与实现法律责任过程中的强制措施不同,作为责任内容的强制指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有权机关使用强力迫使责任人履行义务。强制的作用在于开通受阻的法律关系,使其恢复运转。强制主要包含在行政责任之中。强制责任包括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

制裁、补救、强制都是发达的法律责任总体不可或缺的要素,三者紧密联系。三者构成阻却义务之不履行的防御体系。

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的关系: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有着紧密的联系。一方面,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方式。法律责任是前提,法律制裁是结果或体现,法律制裁的目的是强制责任主体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惩罚违法者,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和法律秩序。另一方面,法律制裁又与法律责任有明显的区别。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而且在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时,可视其违法情节、危害程度、主观方面等具体情况,依法减免或从重、加重制裁,这表明,即便是有法律制裁的情况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有轻有重。法律制裁的种类:民事制裁 违宪制裁 刑事制裁 行政制裁

(八)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释义:是法所调整或建构的、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的特征: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的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纽带的社会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释义:是法所调整或建构的、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二)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三)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的要素:法律关系是由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构成。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与种类: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权利(权力)的享受者和义务(职责)的承担者,也称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1、个人(自然人)

2、组织

3、国家

(二)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1、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2、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一般各国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

三、法律关系客体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是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一般而言,只有同时符合以下四条件者,才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一,必须是经法律规定许可的,具有合法性;第二,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具有用性;

第三,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不能被需要它的一切人毫无代价的占有利用;第四,必须具有可控性,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加以占有和利用。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1、物。

2、行为。

3、智力成果。

4、人身和人格。

2、法律关系的种类: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一)调整性法律关系和创设性法律关系;

(二)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三)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四)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自然人与法人的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资格的统一。

法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社会组织,它有自己的组织宗旨、活动目的和内容,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另外法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组织。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两类,法人还可以组成联营体。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法人自成立时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至法人终止时止,民事权利能力消灭。法人在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同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实现法人意思的机构,也是法人的领导和代表。分为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人的成立主要有依命令方式成立,依发起方式成立和依募集方式成立。

法人变更形态有法人的合并、法人的分立和组织形式的变更、法人其他重要形式的变更。法人的终止原因有依法被撤消,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其他。自然人与法人的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公民、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3、法律关系形成:是指在主体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法律关系形成以后主体、内容或客体的改变;

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法律关系变动的条件,一般应有的主体 变更与消灭需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一是抽象条件法律规范的存在,其二是具体条件法律事实的存在。

法律事实的概念: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事实与一般事实的区别:

1、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它是法律规范社会的产物,没有法律就不会有法律事实,所以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范所设计的事实模型。在这里,规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静态的法律规范模式,另一方面指动态的法律规范。

2、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意味着法律事实不仅是客观事实,而且它还应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许多事实也许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事过境迁拿不出证据证明,对这样的事实就不能认定为法律事实(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推定的除外)。

3、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果事实没有对法律关系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法律事实。事件与行为:

法律事实的一种。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那些客观现象,即这些事实的出现与否,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或控制的。依据我国民法能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事件有:

1、自然人死亡的事实;

2、发生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事实;

3、时间经过的法律事实。

从定义上来看:法律事件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依当事人意志所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客观事实。主要包括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自然事件主要是指因自然客观规律而导致的事实。社会事件是指不依当事人意志所产生的其他的社会上发生的事实可以影响到当事人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

行为,始终是法律责任研究的中心。行为是由人的意志控制的任何事件。任何自然发生的事件都不是行为(例如雷击、地震),无意识的动作(例如梦游、打喷嚏)虽然是人身体的动作,也不是法律上讲的行为,因为这不是人的意志所控制的。

行为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做了法律所禁止的事会导致法律责任;不做法律规定应做的事或不做合同中承诺的事,也会导致法律责任。单一事实与事实构成:按照引起法律后果所需要的法律事实具有单数形式还是复数形式,划分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

单一的法律事实是无需其他事实出现就能单独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出生、死亡和放弃债权等,都是单一的法律事实,这种事实一旦出现,就会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事实构成是法律事实的复数形式,是由数个事实同时出现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多数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或消灭,必须以同时具备数个事实为条件,缺一不可,(九)法的起源

1、法产生的社会背景:

氏族习惯与法的区别:产生、存在的基础不同;形成方式不同;体现主体意志不同;调整关系性质不同;保护实施的力量和方式不同;调整目的、宗旨不同;作用的基础和范围不同。

法产生的原因: 1.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产生是法产生的经济根源2.阶级的产生是法产生的阶级根源3.社会的发展是法产生的社会根源

2、法产生的基本过程:

(1)法产生的一般规律从个别调整到一般调整,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并逐渐从道德、宗教和习惯等复合性规范体系中分化出来。(2)法产生的基本标志:法的最终形成的基本标志是国家的产生、诉讼的出现和权利与义务的分离。法律确认自由:规范基本自由;提供选择机会。法律保障自由:创造社会条件;维护社会秩序。

自由包含不受外界约束和控制及可以自我作主地去行为两方面的含义:

自由从质的规定性来说为人的自主,即自我决定;从形式的规定性来说为行为的可选择性 1 对“自我”基于世俗化的理解:指日常生活中受利益和欲望驱动的“经验自我” 所谓“自主”对这种“自我”而言就是在追求利益和欲望满足时的不受外界(来自他人和国家)的非法干扰,包括选择欲求目的的自主和选择行为手段的自主,以及整个过程中的意思自治性。自利个体对经济、权力和性的利益的追求,被赋予对等的不受非法干预的自主权利。对“自我”从一个形而上进行理解:就把人定义为理性或纯粹的精神。自由意味着理性对自己所立的法则的绝对遵从,亦即自律。自律就是行为仅由对规律的尊重做出,而不受任何外界环境、内在性好和利益支配。对“自我”从文化人类学角度理解:指个体在其所生长于其间的文化熏染和习成的价值体系、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的总和。对这种“自我”而言,自主就是按这一文化所教化的价值去行为,并不受外来价值的强回和干扰。对“自我”从个体的生存论处境进行把握:由于个体在现代社会被种种制约体系所束缚,面对技术—权力—商业三位一体的庞大运作机制,个体必须夺回自己的不受操纵的自由。由此产生了“反抗的人”。对他们而言,自由就是越过一切界限的可能性,是不被任何外在和内在事物束缚的完全的自主性。

法律限制自由:洛克: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作出规定。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1.伤害原则:只有为了自保这一唯一目的,人们才能被授权个人地或集体地干涉他人的行动自由。权力可以正当地行使于文明的共同体中的成员之上去阻止他的意志,也只有为了一个这样的目的,即为防止他伤害其他人。此外,为了他本人的福利,无论是物质的或道德的,都不构成足够的授权。人不能够正当地被迫使去做或不做某事,无论因为对他来说如此将更好,或因这会使他更幸福,或因在他人看来这更明智或正确

2.亲缘主义原则:当一个人的行为会严重伤害自己,或者他的行为将使他丧失重大利益时,可以限制他的自由。法律控制自我伤害,引导其自我利益的实现,增进自由。对此原则的批评,主要是认为该原则有扩大国家对个人自由干预的危险,应严格控制运用该原则。3.立法伦理主义原则:主张法律应该对违反道德的行为进行限制。

自由与平等:不惜牺牲某些人的个人自由权利以达到较大的社会经济平等,还是宁可让某种不平等现象存在也要全面捍卫每个人的自由权利。个人在政治思想、信念等方面的基本权利是不能以任何名目牺牲的,但在社会和经济利益分配的领域内,却可以奉行一种最大限度地改善处境最差者地位的原则──哪怕这可能意味着损害某些人在经济利益和财富分配方面的权利,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他们。由于基本权利平等、基本自由优先的原则(即罗尔斯的第一正义原则及优先规则)。

自由与民主:纯粹民主的核心特征是建立在平等主义的多数决定的原则基础之上的。可是,多数一旦拥有绝对的权力,轻则滋生弊端,重则导致恐怖,最终混灭了自由。与多数决定相一致的原则是平等的原则。该原则认为,众人的力量应该凌驾于个人的力量之上。多数人的智慧优于个人的智慧,立法者的人数比产生文法者的方式更为重要。一旦多数人的权力成为决定一切的权力,这时虽有民主,但却没有自由,因为民主中孕育着新专制主义,其形式是中央集权的、全能的以及人民作为一个整体直接参与的多数专制的政治权力。这种民主不足以防止、反而加剧了自由在社会中的逐步失落。

托克维尔发现,民主作为所有人都参与公共事务的政府参与形式带有多数人暴政的危险。同样,民主中隐含着平等主义的倾向,这又带来了泯灭个性的危险,最终带来专制主义。这种专制主义的共同特征就是否定自由.自由和民主相容:市民社会是民主化和民主制度的一项重要领域,不是公民参与政治,而是积极地参与自愿的结社,否则就难以保证政体的自由性质和公民个人的自由不致失落。市民社会自身就是社会整合和公众自由的最重要的领域。

(十)法制现代化与法治国家

1、法制现代化:法律在现在社会的存在状态和变革过程,其实质是伴随着社会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变,法律制度自身的合理性化,现代化反应着人控制环境的的知识亘古未有的增长,伴随着科技革命的发生,从历史上发展而来的各种体制适应迅速变化的各种功能的过程。法制的概念:“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法治则是一种于“人治”相对的治理社会的理论、原则、理念和方法。简而言之,法制是一种社会制度,属于法律文化中的器物层面;法治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法律文化中的观念层面。与乡规民约、民俗风情、伦理道德等非正式的社会规范相比,法制是一种正式的、相对稳定的、制度化的社会规范。

2、法治国家:是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必须依法行使,所以,法治国家有时又称法治政府。

法治的概念:法治与人治是根本相对立的,是不同的治国理念。人治强调个人权力在法律之上,而法治理念正好与其相反。要法治就不要人治,要人治就没有法治。但要强调,国家依靠法治并不是不要依靠人的力量和人的作用,因为再好的法律与制度都需要人来实现与执行。但是,不可以将“人的作用”与“人治”相等同,两者是根本不同的概念。

法治包含两个部分,即形式意义的法治和实质意义的法治,是两者的统一体。形式意义的法治,强调“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形式意义的法治应当体现法治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实质意义的法治也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化制度和运行机制予以实现,两者均不可或缺。法治与法制的关系:一个是制度;一个是国家在处理事物上坚持的方法,像对应与专制。法制和法治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不容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制度的范畴,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东西;而法治是法律统治的简称,是一种治国原则和方法,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对法制这种实际存在东西的完善和改造。

2、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在任何国家都存在法制;而法治的产生和发展却不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只在民主制国家才存在法治。

3、法制的基本要求是各项工作都法律化、制度化,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律在各种社会调整措施中具有至上性、权威性和强制性,不是当权者的任性。

4、实行法制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到法律监督等方面,都有比较完备的法律和制度;而实行法治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的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包括国家最高领导人在内,都严格遵守法律和依法办事。

二者的联系在于:法制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要实行法治,必须具有完备的法制;法治是法制的立足点和归宿,法制的发展前途必然是最终实现法治。法治国家的一般特征:

条件和标准:

1、通过法律保障人权,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 ;

2、良法的治理;

3、通过宪法确立分权与权利制约的国家权力关系;

4、赋予广大的公民权利;

5、确立普遍的司法原则,司法独立等。

法治国家的形式标志:(1)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2)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3)严格公正的执法制度;(4)专门化的法律职业。法治国家的实质标志:

(1)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理性化制度;(2)权力与责任关系的理性化制度;(3)权力与权利关系的理性化制度;(4)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理性化制度。

3、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近、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依法治国释义。确立依法治国方针的伟大意义。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特征:

A、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B、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C、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实施的社会规范;D、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十一)法的作用

1、法的作用:指法对个人行为及社会关系的作用。法的作用的分类:

1)从人们对法的期待和法的实际效果的判别,可将其分为预期作用与实际作用。2)按照法对人与社会是否有益,可分为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3)按照法作用于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区别,可分为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4)按照法所满足的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法对全社会的作用、对集团的作用、对个人的作用。5)从法与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的不同联系来看,可分为直接作用和间接作用。

2、法的规范作用: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强制作用。

(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告示、指引、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这方面的作用可以说是法本身的作用或发的专门作用。)

3、法的社会作用包括两个方面:法的社会作用是指维护特定人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1、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调整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关系,调整统治阶级和同盟者之间的关系,调整统治阶级内部之间的关系。

2、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

1、为维护人类折回基本生活条件的法律;

2、有关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法律;

3、有关技术规范的法律,即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和对产品、劳动、服务质量要求的法律;

4、有关一般文化事物的法律。

4、法和局限性:

1)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而且这种方法有时候是最差的,除法之外,还有政策、纪律、规章、道德、民约、公约、教规及其他社会规范,还有经济、行政、思想教育。比如,有人想自杀,法就无法调整。

2)法律并不能有效的干预或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法仅能涉及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能涉及人的内在思想,而逻辑道德行为可以,有时候能起到根本的作用。3)法律具有保守性、僵化性和限制性:保守性:法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而不能频繁变动,更不能朝令夕改,但社会生活又是易变的、多变的,因而,法可能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如果严格按落后与社会生活的法办事,法就有可能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阻碍。

僵化性:正式法考虑的是社会会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一般情况,正式法的内容是抽象的、概括的、简洁的,而社会生活又是千姿百态的、纷繁复杂的,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形中,如果严格的适用法,反而会出现不合理、不公正甚至荒唐的结果。

限制性:法为维护某种秩序而对人们的行为所施加的约束,有可能转化为限制人们进行有益的创新和改革的枷锁。4)法的运作成本巨大:法的运作成本包括立法成本、行政执法成本、诉讼成本、等成本。为了解决社会纠纷为例,法的介入会产生两种诉讼成本:

一是公共成本,包括国家维持司法体系之运转的费用以及司法机关审理和执行案件的费用。

二是私人成本,包括诉讼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出庭应诉所耗的时间和费用,以及诉讼久拖不决带来的消极损失。

案件标的物越大,案情越复杂,案件审理的时间越长,诉讼成本也就越高。而诉讼成本使社会的非生产性成本,即不能增值的成本。

5)法律作用的充分发挥依赖一系列社会条件:良好的政治法律体系;良好的法律和法律体系;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良好的法律氛围;良好的物质条件。正式法的运行情况受这些条件及其他一些条件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或制约。

(十二)法的价值

1、法的价值释义:法的目的价值指法所能够保护和增进的价值(美好事物),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社会公平、自由与秩序等;法的形式价值指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优良品质),如逻辑严谨、明确、简洁等;法的评价标准指法所包含的指导价值判断的准则。

2、法与秩序:秩序是法的主要目的价值之一。以等级特权为基础的秩序与以平等权利为基础的秩序。

法在建立和维护秩序方面的作用:从动态上说:规范性、调节性、保护性;从静态上说:建立和维护阶级社会的秩序、建立和维护经济秩序、建立和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建立和维护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新秩序。

法在维护和促进整一方面的作用:A、促进和保障分配正义;B、促进和保障诉讼正义;C、促进和保障社会正义;D、促进和保障国际正义。

3、法与自由:主要目的价值之一。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法对自由的保护作用。

4、法与正义:主要目的价值之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法对正义的保障作用。

5、法与效率:主要目的价值之一。法对效率的促进作用。

(十三)立法:立法原则是知道立法主体进行立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是立法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

1、立法与立法权

立法的概念:从狭义的解释来看,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立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和变动法律这种特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从广义来看,立法是指从中央到地方一切国家机关制定和变动各种不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两者之间的解释,立法是指一切有权主体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立法是由特定的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规范的活动。立法的特征:

第一,是国家履行职能的主要方式之一,是国家的一项专门活动。第二,既包括有立法权的专门国家机关进行的立法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立法活动。

第三,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第四,是一项包括多种法律变动的专门活动。

立法权的概念:统治阶级通过行使立法权把自己的意志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使之具有普遍遵行的效力。我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一、行政立法主体:行政立法活动是由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进行的,根据宪法、组织法以及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有权制定部门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经济特区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二、行政立法权限: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在内容与形式上的权限范围,即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可以就哪些事项作出立法性的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必须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即凡是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规范无权规定,否则构成违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保留以下事项的立法权: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其中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有以下三个方面:

1、执行具体法律规定事项。

2、实施宪法规定职权事项,即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立法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事项,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决定先制定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即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制定的依据是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且只能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地方规章可以规定的事项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以及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是指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在国家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地位。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法规、规章不能同宪法相抵触;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规章;省级人民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较大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2、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的基本原则:中国共产党的现行基本路线是我国立法指导思想的核心内容。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性原则、稳定性与连续性原则。我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为:A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B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C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D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的规定权利和义务、权利与责任由此可以认为当代中国立法的原则为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

3、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的概念:是指具有立法权限的国家机关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所遵循的制度化的正当过程,是限制立法者恣意进而使立法活动彰显和实现程序正义的制度设置,也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协调利益冲突、规制社会秩序及配置社会资源的合法路径和正当法律程序。立法的准备阶段:一般指在提出法案前进行的立法活动,是为正式立法提供条件或奠定基础的活动。

主体:多为立法权享有者,也可以是立法权享有者委托的机构、组织和人员、还可以是没有立法权也没有被委托但自己希望进行某些立法活动的主体。内容:宏观上有:进行立法预测、编制立法规划、形成立法创议、做出立法决策。法的清理、法的汇编和立法信息反馈工作中包含的旨在为法的制定和变动服务的工作,也是立法准备活动的内容。中观上有:确定立法目标、目的和指导思想,调查研究,收集和研究各种相关材料,落实法案起草机关和组织起草班子,协调同有关方面的关系,为立法的正式进行做好物质准备。微观上有:明确立法意图、拟出法案提纲、起草法案草稿、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协调论证、反复修改、审查法案草稿并形成正式稿即草案。立法程序包括:议案提出、议案审议、议案表决、公布发。

立法议案的提出:就是由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组织和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向有权立法的机关提出关于制定、认可、变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提议和议事原型的专门活动。

主体:提案者—议会的议员,国家元首,政府和政府首脑,成员国或下一级政权、司法机关、政党和有关社会团体、一定数量的选民、法定其他机关。提案应遵循的法定程序主要是:第一,应就本身职权或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提案,应提出属于接受法案的主体的职权范围内的法案;第二,应向自己能够提案的机关提案;第三,要符合法定人数才能提案;第四,应采取一定形式如书面形式,通过一定方式如通过一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提案。

立法议案的审议:就是在由法案到法的阶段,由有权主体对法案运用审议权,决定其是否应列入议事日程、是否需要修改以及对其加以修改的专门活动。分类:第一,由议会大会直接审议法案的程序,议会不必将法案交付委员会审议;第二,由议会大会到专门委员会再到议会大会的审议程序;第三,有专门委员会再到议会大会的审议程序;第四,不同法案采用不同的审议程序。

立法议案的表决:是有权的机关和人员对法案表示最终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态度。表决的结果直接关系到法案究竟能否成为法。法律的公布:是指由有权机关和人员,在特定时间内,采用特定方式,将法公之于众。亦称法的颁布。

(十四)法的实施

1、法的实施的概念:也叫法律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

2、法的实施的基本环节:

法的遵守,即守法。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去从事各种事务和行为的活动。法的执行,即执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法的适用,即司法。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法律监督,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依法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执法的概念(广义与狭义):亦称法律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广义的执法或法的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是指法的执行,则专指国家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人们把行政机关称为执法机关,就是狭义上使用执法的。

法的执行的特点

①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进行全面管理,具有国家权威性。②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③具有国家强制性,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过程同时是行使执法权的过程。④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执法的原则:

①依法行政的原则。这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法治精神进行管理,越权无效。

②讲求效能的原则。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讲究效率,主动有效地行使其权能,以取得最大的行政执法效益。司法的概念: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法的适用的概念(广义与狭义):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法的适用的特点:

①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②是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法律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性。

③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④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等。在两种情况下,需要法的适用:

①当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国家机关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了自己无法解决的争议,致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裁决纠纷,解决争端。

②当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国家机关在其活动中遇到违法、违约或侵权行为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制裁违法、犯罪,恢复权利。司法的原则:A法制原则B平等原则C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D司法责任原则E司法公正原则

我国法律监督的体制: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在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是比较广泛的,大体上有三类,一类是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一类是各政党、社会团体和组织进行的法律监督;一类是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

(十五)法理解释与法律推理

1、法律解释的概念:法律解释的三个义项解释意为说明某语词或现象的含义、原因。法律解释一词通常有三个义项:一是指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二是对法条意义的确定或裁定,这是指当法律含义不清时,对含义的确定;三是指称应用法学和法律实务家的活动,这是源自大陆法系的传统。

法律解释的定义:广义的法律解释指对法律内容的说明。狭义的法律解释仅指与个案相关的对法律内容的说明与选择、确定适用规范的推理过程。法律解释不仅包括对法律文字的理解,也包括对立法者意图的探究,还包括对社会利益的平衡、对社会公理的认同,并以此确定法律的含义并填补法律空白与纠正法律错误。

法律解释的功能:指法律解释的意义,或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问题。法律解释之所以成为普遍的法律现象自有其必然性,自有其存在的理由。其主要功能有:明确法律含义;纠正法律缺陷;发展法律;寻找裁判依据,增强判决的说服力。我国权威的法律解释概念有三大特点:

国内法律解释的定义可分为两类:第一是技术性的定义。此种解释只是从语义上把法律解释定义为:“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第二种是政治性的定义、它强调从法律以外去寻找法律的含义:“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根据统治阶级政策、立法意图和法律意识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作必要的说明”。三大特点:

只注重对法条理解的成份,忽略填补法律空白、寻找法律规范等方面的功能;

忽略法律解释与个案适用的联系,倾向于把法律解释看成是立法与法律适用间的中介环节,是与个案无多大关联的活动; 政治性强,非常强调法律解释对统治阶级、意志、对执政党政策、对形势的从属关系。主观法律解释和客观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寻找的是立法者的意思还是法条表述的意思?

1、立法者意思说主张文本只是表达立法者意思的工具,法律是主权者意思的体现,法解释的任务当然在于发现立法者的意思而不是文本的意思。该派主张在无法弄清立法者意思时可以查阅立法草案、议会辩论记录等立法文件。

2、法律意思说认为,法律一公布就从立法者手中脱离成为客观的存在,具有一定含义。如果离开文本去探寻立法者的意思,立法就成为民众无法知晓的神秘的、靠不住的东西。该派同时认为立法者的意思根本就不存在,因为立法机关是拟制的人,它不是一个自然人。立法机关的意思即使有,本身也是不统一的。

倾向于法律意思说,同时可以吸收立法者意思说的部分内容,即法律解释只能以文本为依据,在文本含混的时候可以参照立法者意思(例如法律辩论记录、修改或立法说明等)以确定文本的含义,不能离开文本去寻找立法者的意思。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

(一)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的含义:指法律解释的非个人化和确定性,即法律解释并非因人而异的无确定性。法律解释具有主观和客观双重属性。

(二)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表现: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文本是客观的;法律解释要遵守逻辑和语法,逻辑和语法是客观的;法律体系、法律位阶制度本身是一个客观的“框框”;法律解释所依赖的价值体系虽具有主观的一面,但是某一具体时空中的价值体系也具有相对客观性,并非完全不可捉摸,基本的价值也具有客观性。

(三)增强与提高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的方法:正因为法律解释有主观任意的危险,为保障法律的安定,必须将法律解释的主观性降低到最低限度。增强与提高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的方法有:首先必须加强正规的法学教育,养成法官专业的思维方法,使法官成为具有共同价值观的群体。其次,实行法官独立,使法官有权按照职业习惯作出解释,否则法官将成为推行法律外意志的工具,这就从根本上破坏了法解释的客观性再次,提高法官道德素养,自觉抑制感情好恶、私利所趋等个人因素对法官解释的影响,以保证法律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出于具有一定客观性的社会公认的价值观,保证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最后,加强法学方法的研究,通过法学方法的研究确立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确立法官纠正法律失误的标准与边界,最大限度地限制主观任意对法律解释的影响。法律解释规则的作用:法律解释规则的作用除了前述增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以维护法的安定以外,还有三大作用。这三大作用是:第一,认同作用;第二,对抗作用;第三,司法自律作用。所以法律解释规则既以司法独立为存在条件,它本身也是司法独立的支撑之一,是司法独立的表现之一。

法律解释的主要规则:法律解释规则可以分为一般规则和个别规则两个层面,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指法律解释学讨论的法律解释一般应遵守的规则。法律解释的个别规则指个别法文件中包含的解释该法律的特殊规则。合法性规则:即法律解释不得超越法律,以发现法律本意为首要任务与限制。合法性规则包括:语词规则;整体规则;例外规则、特权规则。合理性规则:即法律解释必须合理,不得作非理性的解释。合理性规则的主要功能则在于规范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约束填补法律空白和纠正法律失误行为。合理性规则要求:尊重一般伦理、遵守社会公理、遵守公序良俗,尽可能减少个人利益和情感对解释的影响,力求作出最符合理性要求的解释。法律解释方法:文理解释通常优于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指依据法律的文意或字意对法律所作的解释,这类解释大体包括文字解释、逻辑解释。

论理解释指参考立法目的、利益平衡、历史沿革、外国法律和其他与法律相关的因素阐明法律真意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方法可以分为:扩充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社会学解释等。

文字解释方法:文字解释又称文意解释、语义解释方法等;指按法律用语之通常含义解释法律的方法。此种方法当为法解释之首选方法。逻辑解释方法:指运用形式逻辑规则和方法对法律进行分析,从而对法律作出准确理解的方法。

扩充解释方法:又称扩张解释,这是由于法律用词失于狭窄,不足以表达法律真意时,乃扩张其意义使合于法律真意的解释方法。

限缩解释方法:是与扩充解释相对称的解释方法,这是指由于法律用语失于宽泛,不符合立法原意时,对文字的含义加以限制,以符合法律真意的解释方法。

当然解释方法:指法律虽无明定,但其事实比法律规定之事实更有适用理由,从而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

体系解释方法:亦称整体解释、系统解释、整体解释,指以全面考虑法律整合的结构关系或相关法条之规定为基础对法律所作的解释。目的解释方法:指以法条的目的为根据阐明法律疑义的解释方法。

历史解释方法:又称沿革解释或称法意解释,指以立法史料为依据阐明法律真意的解释方法。

比较解释方法:指利用外国立法例及判例作为依据推论法律真意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方法是近代以来法律成为世界性文化的产物。社会学解释方法:指运用社会学上的目的衡量、利益平衡、效果分析等方法进行法律解释的方法。

合宪性解释:指以宪法为根本依据的解释方法。此种解释方法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反对解释:指以法律规定推论其反对之结果的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推理的含义:是个与实践理性有关的问题,通常指对法律命题的推理。这种推理可能是从权威出发,或从事实出发。包括从上位规则推出下位规则的过程,或从事实推出法律后果(判决、裁定)的过程,或从A事实推出B事实的过程等等。形式推理的种类:即依形式逻辑规则的推理,是法律推理的主要形式。有三种类型:

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个别的推理。三段论是典型的演绎推理。大陆法系传统从制定法一般规则到个案结论的过程常被看作典型的三段论式推理过程:大前提:法律规则,小前提:个案事实,结论:判决(有罪无罪、有责无责等)。

归纳推理:是从个别到一般的推理,或从两个以上的同类特殊命题中推出一般性命题的逻辑推理。归纳推理主要用于从生活中及从司法实践中推演出法律规则,或从社会生活中归纳出抗辩理由。前者对判例法发展和判例法司法实践有重要意义。

类比推理:是从A、B两个对象有某些相同属性,且A对象还具有其他属性,从而推出B对象也具有另一其他属性的推理。类比推理的方式是:已知A对象具有a、b、c、d四种属性,B对象具有a、b、c三种属性,从而推知B对象也有d属性。类比推理的结论是或然的,不是必然的常见的类比推理是法律的类推适用。

形式推理可能的错误:形式推理的规则是客观的,但是推论结果却不必然正确。类比推理本身就是或然的。即使是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本身的正确与否也取决于前提是否正确及推理过程是否遵守逻辑规则。

形式推理常犯的错误有:论据虚假;违反同一律;循环论证;证不出的错误,即论据不能证明结论;偶然的错误,即将一个一般性规则应用于特殊的例外。实质推理的概念:也称辩证推理,是法律运作过程中的非形式推理方法。实质推理用以解决不能用形式推理解决的法律问题。法有多种规定可供选择需执法者自由裁量时。实质推理其实并不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处理法律问题,而是在法律的边缘地带。实质推理的适用:

填补法律漏洞,即以实质推理弥补法律中未有规定者;

纠正法律错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适用法律将产生不公的法律后果或产生与立法者目的相反的结果时,可用实质推理予以纠正; 解决法律的不一致,有些法律不一致可用位阶原则等规则予以选择,当无选择规则作依据时,就得通过实质推理解决;

法律漏洞之弥补:我们认为法律(制定法)漏洞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人类的建构理性能力是有限的。也因为法律是事先的规则,它对后来发生的事件的预见性是有限的。同时法律作为规则要在无限多样的事件上起规范作用,必然会产生漏洞。在法治社会里,法律的漏洞必须在法律制度内部得到弥补,法律漏洞的填补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不能是法官的任意,更不能是法律制度外权力者的任意。填补法律漏洞成为广义法律解释制度的一部分,这已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填补法律空白的方法通常是:引用习惯法,引用第二位的法源:公认的价值、权威性理论,以及依判例填补。法定解释与非法定的解释:

法定解释又称为正式解释、有权解释或官方解释。它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对有关法律规定所进行的解释。按照进行解释 11 的国家机关的不同,法定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三种。法定解释同被解释的法律规定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也称为有效解释。

非法定解释又称为非正式解释或无权解释,是指未经授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对法律规范所做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分为任意解释和学理解释两种。非法定解释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为法律适用机关提供参考意见、促进其全面正确地适用法律以及推动法学研究的深入等仍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现行的法定解释权划分体制: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

2、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1)法律解释的原则,合法性原则。符合法定解释权限。不得越权解释;对低位阶法律的解释不得抵触高位阶的法律;对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解释不得抵触法律原则。合理性原则;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为指导;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公理。尊重公序良俗;适应社会现实与发展趋势。(2)法律解释的方法: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当然解释、字面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

法律推定的概念: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推理,意在表示某一事实或若干事实与另一事实或若干事实间的关系,即从已知事实推断出另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推理方式。作为前提的事实是基础事实,作为结论的事实是推定事实。法律推定的类型:法律推定包括绝对推定和相对推定两种。

绝对推定或称不可反驳的推定,是指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的联系是不可反驳的推定。相对推定亦称可以反驳的推定,是指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的联系可由证据推翻。

广义的法律推定还包括“事实推定”,指法官得依已证明之事实,推定应证明之事实之真伪,这是一种依经验、公理、逻辑法则之推论,实属前述一般的“法律推理”的范围。

法律推定的作用:确定举证责任;公正;经济;保障法益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位阶与法的和谐。宪法解释:宪法解释为广义法律解释之一种。宪法解释有以下特征:

1、特殊的解释主体。因为宪法被假定为来自人民,是人民组建政府的“契约”,所以宪法解释通常由特殊的机构进行。

2、特殊的解释目的。宪法解释除了有一般法律解释目的以外,宪法解释还有其特殊目的:保障人权、维护法律位阶的严肃性,维护宪政秩序。

3、特殊的社会影响。宪法解释的影响远大于一般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尤甚,常常会影响国家机构间的关系,人民和政府的关系,甚至会影响法律的精神。

4、宪法解释的客观性较差。宪法解释会更多地采用法律外的因素作为依据,这必然降低宪法解释的客观性。

5、特别严格的要求。由于宪法解释具有巨大社会影响其客观性程度低,所以各国都对释宪规定比普通法解释更严格的要求,包括程序和解释原则方面。名词解释:

1、法律规则:即我国法律学界通常所说的法律规范,是指具体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2、法律概念: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它是指表达法律和认识法律的认识之网上的纽结,即对法律相关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

3、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4、法律渊源:法律的渊源(法律形式)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与政府制定,等等)、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5、法律效力:即法律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

6、法的历史类型:法的历史类型是与社会形态联系的概念,是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7、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其必要性是:A法律移植是全球化的要求B法律移植是实现法制现代化的体现C提高法律移植的效用

8、法律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的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

9、权利:是指特定主体因某种优势而拥有的对社会或他人的强制力量和支配力量。人们对权力的理解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有人认为,权力是指一个人或一群人按照他所愿意的方式去改变其他人或群体的行为以防止他自己的行为按照一种他不愿意的方式被改变的能力。也有人认为,权利指影响或控制他人行为的力量。总而言之,权利包含有“支配”和“强制”之意。

10、义务:意味着主体必须响应他人的要求,针对客体做出某一特定的行为。

11、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和属性,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12、法律关系: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13、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驶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14、法的预测作用:是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相互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

15、立法:通常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或者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活动。

16、守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

17、执法:亦称法律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驶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

18、单方法律行为:指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订立遗嘱、放弃继承权、撤销委托代理、免除债务、追认无权代理等行为,皆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19、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贯彻的问题所作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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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泊桑

课文知识要点提示

1.作家作品

本文是19世纪后期法国批判现实主义作家莫泊桑的一篇短篇小说。莫泊桑是19世纪后期法国的小说家,有“短篇小说”之美名。

2.故事背景

小说主要以1870年普法战争为背景。1870年普法战争是改变19世纪后半叶法国历史命运的一场战争,也是莫泊桑一生中所参与的一件重大的历史事件。普法战争最后以法国的失败、以割让国土(阿尔萨斯和洛林)和赔款而宣布结束。这一事件给予法国人民族自尊心以重创,从此也削弱了法国的国力,更埋下了德法两国不和与仇视的宿怨。而普法战争也给莫泊桑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印象。作为亲身经历这场战争的人,莫泊桑对于普法战争期间法国人民抗击德国普鲁士侵略者的可歌可泣的斗争,和法国上层资产阶级怯懦、畏敌如虎、明哲保身、卖国求荣的卑鄙行径都有较深的认识。出于崇敬和愤恨,他写下了9篇有关普法战争的短篇小说。其中脍炙人口的名篇有《羊脂球》和《米龙老爹》。

3.倒叙笔法

小说采用了倒叙的叙事方式,先交代米龙老爹的殉难结局,向读者设置一系列悬念,为小说的情节发展作一铺垫,然后再以追忆的方式叙述米龙老爹在普法战争期间孤胆杀敌的原因及其复仇的整个过程,突出小说的爱国主义主题。

4.主题思想

小说描述了普法战争中法国诺曼底地区一个普通农民为报家仇而孤胆杀敌的故事,成功地塑造了一个机智勇敢、敢于反抗侵略者的农民英雄形象,表现出法国下层社会劳动人民为保护民族和个人利益不畏强敌、英勇抗击侵略者的英雄主义和爱国主义精神。

5.人物性格

米龙老爹是一个智勇兼备、坚强不屈、具有反抗精神和朴素的爱国主义情感的农民英雄形象。他的性格主要有以下特点:首先具有机智、勇敢的品格。他外表上看起来木讷、矮小、傻憨和顺从,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十分朴实的本分农民。他以木讷、傻憨的农民式的外表来迷惑敌人,而真正潜藏于其中的是超人的勇敢和非凡的智慧。他因幼子被普军枪杀、家庭财产被掠夺而萌生复仇之念。在复仇过程中,他先是对战胜者恭顺、殷勤、驯服骗取了侵略者的信任,继而伪装诱敌,以智斗勇,使敌人落入圈套而毙命。他有惊人的胆量和智慧,最后出奇制胜,竟以老朽之躯杀死了16名年轻的骑兵。其次是具有反抗精神和坚强不屈的性格。当德国侵略者进驻村庄,掠夺百姓的财产、伤害无辜平民,出于对侵略者野蛮暴行的愤恨.他起而反抗。面对强敌,毫不畏惧。他抱着正义的念头勇敢杀敌,从不胆怯。当杀死16名骑兵一事暴露后,在军事法庭上,也是临危不惧,宁死不屈、视死如归,表现出坚强不屈的性格和至死不渝的爱国主义信念。作为一个农民,他对于战争的本质并没有多少认识。但他从自身的经验来判断是非。当他看到侵略者耀武扬威地显示其战胜者的威风和权势时,他出于民族自尊心和朴素的爱国情感而走上了杀敌的道路。虽然他杀敌是因为家人被杀和财物的被掠夺,但本质上是出于爱国主义的情感和觉悟。所以米龙老爹是一个具有朴素的爱国主义情感的农民英雄形象。

6.肖像描写和细节描写

肖像描写在作品中有四五处之多。如米龙老爹一出场的肖像描写主要突出其年老体衰、身材矮小和貌不惊人的老农民外形特点;一双像蟹钳的大手和脖子上、两鬓旁的粗筋,则点出了米龙老爹具有内在的刚毅和难以妥协的倔强性格特征,这与“他在当地被认为是一个吝啬而又难弄的人”一句概括性的描述相符合。而貌不惊人的外表又与其内在的难以妥协、倔强的性格形成对照,为后来塑造米龙老爹孤胆杀敌、失手被捕,在露天军事法庭上临危不惧的品格作伏笔。

米龙老爹的肖像描写是多侧面的,法庭审判时则着眼于他的木讷、傻憨、镇静的性格,这主要衬托出其深思熟虑、胆大、沉着、机智的性格。而就义之前的肖像描写则是正面地写米龙老爹宁死不屈、视死如归的英雄品格。细节描写则着眼于表现米龙老爹的行为。如米龙老爹与普军有深仇大恨,他不满侵略者的野蛮暴行,心里十分痛恨敌人;但为了复仇和迷惑敌人,他明里对普军热情接待,对战胜者那么谦恭、驯服,暗地里则与敌人斗智、英勇杀敌,而且对整个复仇行动作了周密的安排和策划。这些细节描写主要突出米龙老爹机智与勇敢的性格特征。作品结尾部分,米龙老爹朝普军军官两次吐唾沫的行为更表现他坚强不屈的刚毅性格。

7.人称互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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