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证明材料

关键词: 工程师

安全证明材料(精选9篇)

篇1:安全证明材料

创温州市“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化工地申报资料

目录

一、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1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3三、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7

四、建筑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2

5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7

六、项目经理、安全员上岗证书………………………..31七、材料、机具检测合格证书…………………………..36

八、安全防护用品合格证………………………………..108

九、安全费用投入证明材料……………………………..12

4十、创建市建筑安全标化工地的总结…………………...128

十一、工程图片资料………………………………………134

篇2:安全证明材料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财建(2004)119号文件《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和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71号令《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结合晋城煤业集团实际情况,我公司2004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和使用情况如下:

1、提取标准: 吨煤10元。

2、使用情况:

截至2004年8月底,集团公司实际生产原煤

万吨,应提取安全费用

万元,实际提取安全费用

万元,全部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并严格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要求进行管理,资金使用结转情况如下:

特此证明。

篇3:安全证明材料

一、在婚姻管理制度方面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实行的都是一夫一妻的婚姻管理制度, 能够在无配偶证明中以准确的语言体现其单身状况, 如SINGLE, DIVORCE, WIDOW/WIDOWER, BACHELOR, SPINSTER, CELIBACY;伊斯兰国家实行一夫多妻的婚姻制度, 在婚姻状况证明中有配偶数目的选项;此外有的国家还承认同性婚姻, 如芬兰、荷兰、比利时, 以芬兰为例, 在其出具的无配偶证明中, 婚姻状况栏共有五个选项, 除未婚、离婚和丧偶外, 还有Dissolved from registered partnership between persons of the same sex和Widow (er) of registered partnership between persons of the same sex, 即同性伴侣离婚和同性伴侣丧偶两个选项, 同性婚姻被认可并写进婚姻法规, 享有与异性婚姻同等的法律地位, 这是文化传统与婚姻习俗在不同国家间差异性的体现。

二、在婚姻登记与无配偶证明的管理机关方面

一是有的国家实行婚姻与户籍相统一的管理模式, 如日本、韩国的婚姻管理机关均为户籍机关, 结婚、离婚记录均在本人的户籍上有详细的记载, 出具无配偶证明的也是户籍机关;二是婚姻登记及无配偶证明由国内的专门婚姻登记机关管理和出证, 如新加坡、马来西亚由婚姻注册处, 澳大利亚、新西兰由出生、死亡和婚姻登记处;三是由国内的公共服务部门、人口登记及内政部门进行登记及管理, 如丹麦、瑞典、埃及等;四是婚姻登记机关并不直接出具无配偶证明, 而是通过本人声明的方式, 如美国的MARRIAGEABILITY AFFAVIT、加拿大的AFFIDAVIT、澳大利亚的STATUTORY DECLARATION、英国的DECLARATION等, 通过声明本人无配偶, 体现责任自负的原则, 我国现在也采用以声明代替证明来证实自己的婚姻状况符合婚姻登记的条件, 是时代进步、社会发展和中外文化交流接轨的重要表现。

三、在无配偶证明的出证格式方面

各国无配偶证明出证格式各不相同, 但其中体现着各国婚姻管理的文化特征, 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声明类, 如:MARRIAGEABILITY AFFIDAVIT (美国) , STATUTORY DECLARATION (澳大利亚、新加坡) , AFFIDAVIT (加拿大) , AFFIDAVIT OF CELIBACY (孟加拉) , 以声明的方式郑重陈述自己的婚姻状况是单身;二是证明类, 如证明书 (日本、俄罗斯) , 结婚能力证明 (德国) , CERTIFICATE OF NO RECORD (菲律宾、新加坡) , CERTIFICATE OF NON IMPEDIMENT (英国、比利时) 等。声明类的无配偶证明充分体现了责任自负的原则, 是社会进步、公民素质提高的重要体现, 是完全依赖公民个人意识进行的松散型管理, 但其背后必有完备的法律监督和管理系统为依托, 许多国家都有专门的宣誓法案, 做出虚假声明必定受到法律的严惩, 同时也为社会道德所不容, 是在社会法制的制约之下的。证明类无配偶证明由有权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予以证明, 是公共职能部门对公民婚姻状况进行依法管理的一种体制, 可以充分体现管理的严肃性, 做到真实准确。

四、在英语类证明材料的语言表达特点方面

无配偶证明作为涉外公文, 在语言表达上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措词严谨、准确, 简明、扼要。因为有权机关制发证明的目的在于体现发布者的立场、观点, 在措词上应准确明晰。二是用词正式, 用语庄重, 且多古体词, 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所发布的证明文件, 具有权威性、规范性和法定性。因此在选词、用词上都较为正式, 并且多使用一些较为古雅的词 (如hereinafter, hereof, herewith, hereunto, whereof等) 。三是普通词多有特定意义。如presents通常指"礼物"、"赠送", 而在公文中则指"文件"。四是长句、复杂句较多, 逻辑严谨, 表意准确, 经常出现整段内容以一句话结束。

综上, 无配偶证明经各国有权机关制发, 由本民族语言文字构成, 传达着本民族的文化特点, 在对外交往中起着文化传播的作用。当交际双方分属于不同的社会文化群体时, 就产生了跨文化交际 (Intercultural Communication) 。在了解一种民族语言的表达特点时, 也就是在了解这个民族的文化和传统, 包括法律制度、价值观、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无配偶证明是法律制度和社会习俗的产物, 更是语言文化长期发展的结果, 涉外文件在国际交往中起到传达、交流的媒介作用, 通过涉外婚姻证明材料可以透析各国的婚姻文化、语言特点、公文管理流程及其社会管理制度, 从而达到跨文化交际的功能, 充实和丰富彼此间的语言文化内涵。

参考文献

[1]《婚姻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2003)

[2]潘晓慧.《试析跨文化交际能力》[J].外语学刊, 1996年第2期.

篇4:浅谈如何完善公证证明材料的审查

一、公证证明材料的收集

证明材料一般出自有关单位,文字应规范、严谨,并加盖有效印章。在我国现行的公证举证模式采取当事人主义模式。即当事人是公证证明的主体,公证员处于被动和中立地位,其职能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加以审查判断,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所申请的公证事项从公证证明或公证确认的角度给出结论。故此,在我国公证活动中,举证主体为当事人,而非公证员;且公证员对证明材料的审查、核实具有后置性和补充性。

不同的公证事项需不同的证明材料,所以还应按申办的公证种类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例如,出生公证、亲属关系公证须提交《出生证》,结婚公证须提交《结婚证》,学历公证须提交《毕业证书》。另外,涉及财产的公证应提交有效的产权证(如《房地产权证》、《山林权证》、《车辆行驶证》、《股权证》、《储蓄存折》等。这些证明材料一般都由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自己提供,由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出具。

二、公证证明材料的审查

在公证活动中,公证员应多方位、立体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审查应当区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从《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公证机构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的公证,均应审查其行为、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即采用实质审查的方式;公证机构对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及对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的公证,不涉及对文书的内容是否合法的审查,即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

证明材料的审查是指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确定证明材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有无与大小的活动。

1.查证方法

一是分析的方法。公证员对当事人递交的证明材料,围绕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材料间有无矛盾、以及证明材料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分析,最终确认哪些证明材料有效及效力大小,从而确认事实。二是调查的方法。比如对于证人证言,公证员必须了解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文化程度、精神状况)以及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言形成的环境等。三是鉴定的方法。如对于成年精神病人是否完全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可要求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于不同证明标准的公证事项,应该使用不同的查证方法。对于形式审查的公证事项,除了对于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进行实质审查外,对于当事人递交的其他证明材料,一般无需特别的分析和调查,只要认为有合理根据即可认可。对于实质审的一般公证事项,除了对当事人的身份等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外,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一般进行书面分析、审查,得出一个高度严密的结论。而对于实质审查的特殊公证事项,对当事人提供的重要的无疑义的证明材料仍需进行调查核实,由此得出一个确定无疑的结论。

2.审查内容

一要对证明材料的来源进行审查,即对当事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应从提供的目的、证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证人的生理条件、文化水平、证明材料获得的途径进行审查。二要对证明材料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即审查证明材料本身有无矛盾,是否符合逻辑和事物发展规律,证明材料内容是否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自相矛盾。三要对证明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查。如证人证言应有证人的签名或盖章;如鉴定结论,应有鉴定机关盖章及鉴定人签名。四要对证明材料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证明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着某种联系,因而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证明材料间必须存在互相印证的关系,即证明材料之间的联系具有一定的相向性。

3.判断规则

证明材料的判断是指公证机构确认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行为。证明材料的查证和判断,两者密切相连、环环相扣。一般情况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了若干判断规则,公证领域可直接使用。如《规定》第9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等。

对于某些特殊的证明材料,须遵循以下规则来审查:

一是非法证明材料排除规则。公证证明材料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材料的提供、收集、审查必须符合公证活动的要求。首先验证证明材料的表现或者存在的形式是否违法;其次审查证明材料是否违反公证活动所应符合的程序。

二是对书证的判断规则。当事人提交公证机构的证明材料中最多的是书证,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相对而言比较少。故此,公证员应根据公证工作的实践,对书证进行一些梳理: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在查明印章属实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对书证内容可直接认定。②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具体分析判断。第一,单位非依职权作出的文书,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明材料。第二,单位在自然人的书面证明上盖章确认的,该份证明材料只能作为自然人的书面证言。单位的盖章只能视为单位对证人身份资格的证明。

综上所述,对公证证明材料的收集、审查、核实是公证员依法出具公证书的基础,是降低公证员执业风险的保障,是维护公证诚信的关键。利用各种方法完善公证证明材料的收集、审查、核实将是广大公证员在公证执业过程中永远面临的重要课题。

篇5:食品安全管理岗位人员证明材料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体检和培训合格后,经研究决定,我校学生伙食团设定食品安全管理岗位人员如下:

田长树(身份证号***81X),能够胜任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岗位需要,特任命为食品安全管理岗位负责人。

苍溪县元坝镇中心小学校

篇6:安全证明材料

我公司特委派陈乐为昆山志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驻 千灯镇善浦路、沿江路、宏洋路、宏信路、南湾路、支浦路污水收集系统项目 工程现场施工安全负责人,主要负责施工现场一切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陈乐同志在我公司的各项考核均达标,能够胜任该委派职位,完全符合上岗条件。

特此证明!

篇7:安全证明材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宾馆的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宾客、员工和公共财产安全,以预防为主,杜绝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做好应付各种突发事件的准备,减少火灾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结合宾馆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 消防组织机构

第二条

宾馆成立消防领导小组。成员如下:

组长:宾馆经理

成员:工作人员

第三条

消防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规定》,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上级的有关规定。

2.组织制定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灭火预案。

3.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

4.立足自防自救,对员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领导义务消防队,组织消防演习。

5.布置、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定期向消防部门报告消防工作。

6.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各种隐患,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四条

根据公司规定,宾馆组建义务消防分队,由副经理任队长,队员从在岗职工中选取。

第五条

义务消防分队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宾馆消防工作要求,负责消防知识的普及。

2.按规定进行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3.了解本单位的重点防火部位和灭火方法。了解建筑物的结构、消防水源及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配备分布情况。

4.火灾初起时要积极组织人员疏散和实施灭火,并及时报告公司领导。

5.熟悉火灾应急处置预案,火情严重时立即拨打火警“119”电话报警。

6.做到“三懂”、“三会”和“四能”(“三懂”即:懂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懂得火灾的预防措施,懂得火灾的扑救方法;“三会”即: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扑救初起火灾;“四能”即:能宣传,能检查,能及时发现整改隐患,能有效扑救初起火灾)。

第三章

消防安全负责制

第六条

宾馆消防安全实行逐级负责、分工负责、专业负责、岗位负责。

第七条

工作人员消防安全岗位职责:

1.负责领导本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具体落实防火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

2.把防火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的议事日程,布置检查消防工作,及时处理和整改隐患。

3.落实辖区内,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管理责任。

4.一旦发生火灾时,要迅速组织人员疏散客人至指定地点,搞好善后工作。

第八条

消防安全主管主要职责:

1.在总经理的领导下,全面负责宾馆内部的消防工作。

2.认真传达、贯彻消防工作方针政策,完善宾馆的消防管理制度。

3.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有计划开展教育和训练,配备和管理好消防设施与器材。

4.建立防火档案,确定重点,制定措施。

5.加强防火工作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用明火请示审批手续,对违反宾馆消防规定的重大问题,要当场制止,严肃追查责任者。

6.负责组织检查、监督各部门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消除火险隐患,监督落实隐患整改工作。

7.定期检查消防设备、设施、器材,进行规定的维护保养,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和组织维修,保持消防设备、设施、器材状态良好。

8.经常向员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和对新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检查员工是否自觉遵守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9.负责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和组织演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引导客人及员工疏散,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对直接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管理人员主要职责:

1.结合本班的具体情况,经常进行防火宣传教育.自觉遵守防火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2.熟悉管辖范围内的防火重点和消防报警系统、设备、器材配备情况,达到“三懂”、“三会”和“四能”。

3.每日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巡视,发现隐患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要立即上报上级主管。

4.定期检查巡视管辖范围内的消防报警系统、设备和器材,确保各项功能正常。

5.发现火情要及时组织本班人员积极扑救初起火灾。

第十条

总台服务员(消防报警系统监控员)职责:

1.熟练掌握消防报警系统操作规程,会看火情位置,会手动复位,能看懂打印出来的信息。

2.对机器设备的各种显示都能迅速做出判断。

3.每日检查消防报警系统,保证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发现异常及时报告消防主管。

4.交接班时要交接消防报警系统并做好交接班记录。

5.发现火警要立即上报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员工消防安全职责:

1.宾馆员工必须严格遵守防火安全制度,参加义务消防队和消防演练、火灾应急演练。

2.熟悉自己岗位的工作环境,操作的设备及物品情况,知道安全出口的位置和消防器材的摆放位置,懂得消防设备的使用方法。

3.牢记消防中心电话号码“119”,救火时必须无条件听从消防中心和现场指挥员的指挥。

4.严禁将货物堆放在消防栓、灭火器的周围,严禁在疏散通道上堆放货物,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和灭火器材的正常使用。

5.如发现异色、异声、异味,须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领导,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6.当发生火灾火警时,首先保持镇静,不可惊慌失措,迅速查明情况后报告。第四章

防火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宾馆(含院内)动用明火必须执行下述规定:

1.在宾馆内任何部位动用电、气焊。喷灯等明火作业,消防主管必须到现场检查,一切防火措施齐全后填写审批单,明确时间、地点、原因、方式、责任人、防护人和防护措施,经经理批准后方可动用。

2.明火作业现场必须保证有两人以上,其中一人负责监护,严禁一人进行明火作业。

3.作业完成离开现场时,作业人和监护人要认真检查,确认火种完全熄灭不能复燃后方可离开。

4.动火作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动火证上的各项规定,消防主管和工程负责人要经常检查规定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处罚作业人。

5.工程量较大需要签订合同时合同中应有动用明火的有关规定和责任。

6.烤全羊、篝火晚会等动用明火作业要明确负责人,做好防范措施,备好灭火器。事后要检查现场,确认火种熄灭方可离开。风大难以控制时,严禁举办篝火晚会,并向客人说明原因并表示歉意。

第十三条

电器设备防火管理规定:

1.除厨房外,宾馆内其他部位均不得使用电热器具(电炉、电熨斗、电褥、电饭锅等),特殊情况须经消防主管同意后方可使用。

2.安装和维修电器设备,必须由专门电工按规定进行施工,新设备增设、更换必须安全主管检查后方可使用。

3.电器设备的的电源一般要接到容量相符的漏电保护器上,线路不准超负荷使用,接头要牢固,绝缘要良好,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

4.所有电器设备和线路要定期检修,并建立维修制度,发现可能引起火花、短路、发热及电线绝缘损坏等情况必须立即修理。

5.禁止在任何灯头上使用纸、布或其他可燃材料作灯罩,客房使用的热水器必须带温控装置。

6.配电柜应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保持清洁干燥、状态良好。

第十四条

客房防火制度:

1.客房服务员要结合打扫整理房间及其它服务工作,随时注意火源、火种,如发现未熄灭的烟头,火柴棒等要及时熄灭后再倒入垃圾袋内,以防着火。

2.对房间内配备的电器应按规定及有关制度办理,发现不安全因素如短路、打火、漏电、接触不良、超负荷用电等问题除及时采取措施外,要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检修,并报安全主管。

3.要劝阻宾客不要将易燃、易爆、化学毒剂和放射性物品带进楼层和房间,如有劝阻不听或已带入的客人,应及时报告部门经理。

4.要及时清理房间的可燃物品,如:不用的废纸、报纸、资料及木箱、纸箱(盒)等,减少起火隐患。

5.要经常检查和提醒客人使用完浴霸后及时断电。

6.服务员要坚守岗位,提高警惕注意楼层有无起火因素,要做到“五勤”(勤转、勤看、勤查、勤闻、勤说),尤其对饮酒过量的客人要特别注意,防止因吸烟、用电、用火不慎引起火灾。

第十五条

餐厅防火制度:

1.在各种宴会、酒会和正常餐饮服务中,要注意宾客吸烟防火。未熄灭的烟头、烟灰、火柴棒掉在烟缸外,在撒收台布时必须拿到后台,将赃物抖净,以免因卷入各种火种而引起火情。在清扫垃圾时,要将烟缸里的烟灰用水浸湿后,再倒进垃圾筒内。

2.餐厅的出入门及通道不得堆放物品,要保持畅通。所有门钥匙要有专人管理,以备一旦有事时使用。

3.领班要对各种电器设备经常检查,如发现短路、打火、跑电、漏电、超负荷等应及时报告部门经理。

第十六条

厨房防火制度:

1.厨房在使用各种炉灶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并要有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部门主管。

2.厨房内各种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厨房增设电器,要经过安全主管同意并备案。

3.厨房在作油炸食品和烘烤食品时,不得离人,油锅、烤箱温度不要过高,油锅放油不宜过满,严防溢锅着火,引起火灾。

4.厨房的各种燃气炉灶,在点燃煤气时,要使用点火棒并设专人看管,以防熄灭。在煤气工作期间,严禁离开岗位。若发生煤气失火,应先关气后灭火。

5.经常清理通风、排烟道,做到人走关闭电源、气源,熄灭明火。烟道油物要三个月清除一次。

第十七条

库房防火制度:

1.仓库内禁止烟火,不准乱拉临时电线,不准使用加热设备。2.仓库照明应使用60w以下白炽防爆灯、防爆日光灯,严禁使用碘钨灯。

3.物品入库时,防止夹带火种,入库后物品应按“五距”要求码放(顶距:货垛距顶50厘米。灯距:货物距灯50厘米。墙距:货垛距墙50厘米至80厘米。柱距:垛与柱子10至20厘米。垛距:垛与垛之间100厘米,主要通道其间距不应小于1.5米)。

4.要保持库内通道和入口的畅通,消防器材要放在指定地点,不得随意挪动,在消防器材一米范围内不能堆放物品。

5.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不准住人,不准用可燃材料搭建隔层。

6.每天下班前要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做到人走灯灭,锁门。

第十八条

宾馆员工吸烟必须遵守宾馆有关规定。宾馆内所有公共场所应设置专供宾客使用的烟灰缸,发现有丢落在地上的烟头和火柴棒要及时清理,以免留下火种。

第十九条

严禁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宾馆,放烟花爆竹应经过消防主管同意,同时要在院内燃放并有专人负责。

第二十条

宾馆所有员工必须做到人人熟悉灭火器存放的位置,掌握灭火器的性能及使用方法,一旦发生火情时,应按应急方案采取灭火行动,并按上级指令疏散客人,由最近的消防楼梯撤离到安全地带。要做到逐房检查,注意保护现场和客人的财产安全。

第五章

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宾馆消防设施、设备、器材必须实行统一管理,由消防安全主管负责制定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消防器材应设在使用方便的地方,不准随意搬动或乱堆乱放,消防设施器材周围,消防通道,走廊要保持清洁,不准堆放任何物品,确保通道的畅通。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对辖区内的消防设施、设备、器材要爱护,保持清洁,除发生火灾外,任何人不准擅自动用。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施的操作使用方法除消防主管和主管安全的副经理掌握外,每班至少还要有两名人员熟炼掌握,保证一旦发生火情时能迅速正确操作使用。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检测规定:

1.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检测由消防安全主管具体。

2.自动报警系统、消防井、加压泵、消火栓、手动报警按钮每月检查一次(手动和自动分别检查),消火栓每季试放一次。3.烟感及温感探测器需每年清洁检测。

4.灭火器到达使用期限时,由消防主管负责联系更换。

第六章

消防宣传与培训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宣传与培训工作由消防主管负责。要制定计划,组织落实。

第二十七条

宣传与培训的主要规定如下:

1.每月组织一次集中教育,培训消防安全有关知识。

2.充分利用墙报、图片等媒体,推广普及各种消防知识。

3.各岗位新员工,上岗前要按工种进行消防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上岗。

4.各部门都要积极组织员工参加各种消防学习和演练活动。

第七章

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消防领导小组是宾馆火灾应急预案领导小组。火灾应急方案一般应包括报警与接警、成立救灾指挥部、通报、组织灭火、疏散与救护、安全警戒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当消防报警系统发出警报信号后,值班人员应立即查清报警地点、位置,如确认起火,要立即拨打“119”报警。报警时口齿要清晰,详细说明起火地点、起火部位、燃烧物品、火势情况以及自己的姓名、服务部门、工号、电话号码等。同时立即报告宾馆经理。

第三十条

火灾应急预案领导小组立即投入救火指挥工作,主要职责是:

1.根据火势情况组织人员疏散。

2.掌握火势发展情况及时调集力量,布置救人,疏散物资和灭火、排烟等任务。

3.消防队到达后,及时向火场总指挥报告情况、服从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

疏散和救护:

1.疏散就是按事先规定的道路,将人员疏散到安全地带。要使疏散有条不紊地进行,就必须明确分工,把责任落实到楼层服务员和义务消防队队员。

2.楼层服务员和义务消防队员在带领客人疏散时,必须逐房清理,不让一人遗漏。

3.在餐厅等人员较多场所,管理人员应分工负责,按照不同出口,尽快将宾客疏散到安全区域。

4.疏散中,前台经理(或管理人员)应携带好电脑提供的当天客人情况,认真清点客人人数并年看护安慰好客人。

5.员工集结后要清点人数,财务部门携带现金和贵重物品转移到指定地点。

6.在疏散的同时,一些与消防有关的重要部门则必须坚守岗位/照常运转。

7.宾馆的每一名员工,必须掌握科学的疏散次序。要先疏散着火房间,后疏散着火房间相邻房间;要先疏散着火层以上层面,后疏散着火层以下层面;要护送行动不便人员疏散。

第三十二条

在消防队未到现场前,火灾应急预案领导组要根据火情组织灭火或灭火有关工作:

1.根据火势情况指挥切断电源、可燃气源。

2.派出人员关闭着火层防火分区的防火门,阻止火势蔓延。

3.疏散、抢救伤员,指挥参战人员实施灭火。

4.组织侦察火情,掌握火势发展情况。

5.及时汇报火情。

第三十三条

一旦发生火情,宾馆要组织有关人员加强安全警戒工作,主要任务是:

1.不准无关人员进入宾馆。

2.指导疏散人员离开大楼。

3.看管好疏散物品。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之成为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实施、配合默契的消防程式。演练工作由消防主管制定计划,报公司安全生产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有规定均纳入各级管理人员检查范畴并进行严格考核。

第三十六条

篇8:安全证明材料

据橡树岭国家实验室官网消息, 伊万·瓦拉斯欧克领导的研究团队已经制备出2英寸见方的单原子厚度的碳复合材料, 能消除石墨烯片状集聚问题, 在聚合物中可以用更少的石墨烯材料获得更好的导电效果。这一研究成果发表在近期《应用材料与界面》杂志上。

大多数聚合物的纳米成分结构会融合小片的石墨烯或其他碳纳米材料, 因为它们很难在聚合物中均匀分散。瓦拉斯欧克的团队制备出了更大片的石墨烯材料。他说:“用气相沉积法, 让含有石墨烯的纳米复合材料层压板具备优秀导电功能的同时, 使石墨烯添加量降到现有最先进样本的五十分之一, 这是石墨烯材料在市场上增强竞争力的关键。”

研究人员称, 这种方法将迎来柔性电子技术的新时代, 石墨烯材料被研究的角度及最终被使用的方法也会随之改变。瓦拉斯欧克说:“以往的研究只能在微观尺度呈现石墨烯的优越力学特性, 现在将到有望更大尺度扩大到市场应用上。”

篇9: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证明

关键词:犯罪成立 司法鉴定 主观明知 刑事证明

2012年至2014年,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共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31件55人,涉及罪名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4个罪名。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表现为:一是近年来司法机关查获的案件数量剧增,并将保持高位运行;二是涉案的食品几乎涉及老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生产销售时间长、数额大、地域广,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三是家族型、团伙性、跨区域型犯罪特点明显,证据收集和固定难度大;四是犯罪手段科技含量上升,具有较大的欺骗性;五是行政监管制度本身有缺陷或者制度落实不到位,行政监管不力导致食品安全犯罪猖獗。

综合案件的办理情况,食品安全犯罪的证明存在如下难题:

一、犯罪成立:危险犯还是行为犯

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对于犯罪认定和收集证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犯罪成立的条件不同,刑事诉讼中证明的对象就不一样,因而证据收集的重点亦不相同。

首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行为产生现实的具体危险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从证明的角度看,该罪的成立一方面需要通过各种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另一方面需要证明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具体危险。根据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从证据形式来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对象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具体危险,应当由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

其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行为犯不同于危险犯,在犯罪的成立上无需判断现实的具体危险。从证明角度看,对于行为犯不需要证明行为可能产生的现实的具体危险,只需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人员不需要判断抽象的危险,因为抽象的危险是行为犯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实质性根据,没有抽象危险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然而,抽象危险如何判断?从实践来看,主要依据一般社会经验而推定行为是否具有抽象危险,即生产、销售行为本身是否包含着“对公众健康的威胁”,因为《刑法》只会将那些具有发生实害概率较高的危险行为评价为犯罪。比如,以宣传、陈列的目的,在生产食品样本时加入了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质,但这些食品并非为了销售,因其行为不会对公众健康造成任何威胁,缺乏抽象危险性[1],因此,没有必要认定为犯罪。

二、鉴定问题

“鉴定难”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打击和认定方面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虽然,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了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对危害食品产生的危险和实害结果进行鉴定,并将其作为认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证据形式,但由于食品卫生鉴定制度和体制的滞后性,加之行政职权划分发生变化,卫生行政部门不再管理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问题,导致公安部门侦查案件过程中往往委托鉴定无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为有效打击犯罪,实践中采取以下措施解决鉴定难的问题:

第一,检验报告+专家意见书。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没有鉴定意见。由于食品检测和足以发生严重食品中毒事故及食源性疾患的专业性,司法机关在缺乏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司法判断。比如,北京市在办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就采取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书的方式认定犯罪。在公、检、法和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下,由食品安全监控中心进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再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的方式出具“鉴定意见”。严格说来,这些“鉴定意见”缺乏鉴定的基本资质和程序,并非正式的鉴定意见,而是作为专家意见,在司法认定中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中,有的地方采取食品检验报告和卫生行政部门“函”或“复函”的方式,以替代鉴定意见。一方面,出具食品检测报告的这些机构无一具有鉴定资质;另一方面,“公函”或“复函”是卫生行政部门应公安机关的要求,根据《食品添加使用标准(GB2760-2011)》对已经查明的添加物是否属于禁止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进行的说明。这些“复函”是卫生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询问答复问题时往来的信件,并非专家意见,且“函”是在案发之后出具,不具备证据资格,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

2013年5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检验报告+专家意见书”的认定方式予以认可,明确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检验报告+推定。2002年8月“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体现了“检验报告+推定”的司法认定方式。2011年6月,卫生部向社会公布了6批共64种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实践中,只要能证实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属于“黑名单”中的物质,办案中就无须再对涉案食品进行鉴定,直接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5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条规定了“检验报告+推定”的司法认定方式。对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认定,不必非要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一般通过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食品检测,对于“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等情形,直接认定具有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的现实具体危险。

第三,鉴定意见。无论如何鉴定意见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事实认定和司法判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而,依法确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体制显得十分重要。随着十八大以来“大部委制”改革方案的实施,从中央到地方成立了各级食品安全委员,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也设在新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一步厘清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与新的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之间的职责。行政权力的重新划分、整合,这些改革将进一步推动了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

三、“明知”问题

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诉讼当中,主观上是否“明知”是认定犯罪的关键要素。《刑法》第144条只明确规定销售者在实施销售行为时要求其对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要有“明知”,而对于生产者(掺入者)是否要求“明知”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也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人主观上需要“明知”。我们认为,虽然在《刑法》中对大多数故意犯罪都没有明知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在司法上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刑法》第144条对销售者“明知”的规定,只是对销售行为中的主观认识作特别强调,因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包含的两个罪名都需要在司法上对“明知”予以证明。

理论上讲,“明知”有两种:一是确实知道;二是应当知道。前者是行为人心理上明确知道的一种状态,后一种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情况,而合理推断出行为人当时应当知道,其被称之为“推定明知”。从司法实践来看,“推定明知”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一方面,实践中由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环节多、链条长,尤其是处于下游销售环节的犯罪嫌疑人,由于他们不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者,到案后大多以“不明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和“不知道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等为借口,试图逃避法律追究,造成“明知”司法证明上的困难。另一方面,从证明对象上看,“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和认知状态,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获取行为人的口供。由于证明“明知”的口供本身难以取得,有时即使获得了口供,在庭审中也很容易出现被告人翻供的情形,因而,造成司法认定上的困难。

从实践论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在主观意识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一种从主观到客观的过程。然而,从认识论的角度,就需要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来认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因此,从证明的角度,就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他客观方面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上的“明知”,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3]

一是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生产者,判断主观上的“明知”,主要从以下方面重点审查:(1)生产者是否具有生产经营资质;(2)生产者是否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场所、设备设施、规章制度,以及是否严格执行保障食品安全的生产、包装、储存和运输流程;(3)生产者是否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4)是否在食品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5)是否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6)生产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7)在食品生产、包装运输过程中是否出现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8)生产的食品原料是否系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9)生产的食品是否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10)生产的食品是否系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以及系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情形。以上事实如果能在法律意义上确认,再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和证据加以综合判断,从而可以推定食品的生产者主观上存在“明知”。

二是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销售者,在判断“明知”时,可以结合以下因素重点进行审查:(1)食品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经营资质;(2)食品形状有无变异、颜色是否正常,食品有无异味;(3)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卖方有无合法手续;(4)成交价格是否合理,如成交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并且相差悬殊,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5)买卖或交接食品的方式以及时间地点是否正常;(6)产品有无质量合格标记;(7)食品存放的地点是否隐蔽;(8)买卖过程中是否存在高额帐外非法回扣,如果存在违法回扣;(9)产品的外观质量是否合格;(10)销售者对所销售的食品是否本人食用;(11)销售者是否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上柜销售;(12)销售者是否在案发后逃避监管,故意转移、毁灭物证的,或者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等等。实践中,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业、职务、职责、素质等因素综合判断。

四、犯罪数额问题

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罪的数额认定存在以下困难: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认生产、销售“问题”食品,但因其采取简单经营的方式,缺少记载经营数额的账本或交易记录等书证,且“问题”食品全部售完,导致犯罪金额难以确定;二是有书证能够证实生产、销售的犯罪金额,但犯罪嫌疑人辩解部分食品为“问题”食品,部分食品为完全合格的食品,导致数额难以认定;三是现场查获、扣押大量“问题”食品,但均未出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价格不稳定,导致不能准确确定犯罪金额。

针对第一种情形,主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确定犯罪的数量和涉案金额。犯罪嫌疑人供述先后发生变化的,要求其说明供述变化的原因,分析其辩解的合理性,并根据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的规模,经营的时间来合理确定犯罪数额。同时,还应通过核实生产、销售的上下游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加以印证,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认犯罪数额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针对第二种情形,应辩证的看待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看其辩解的合理性与否。有的犯罪嫌疑人虽然辩解有合格的食品,但结合其生产、销售的时间、地点、价格以及是否有意躲避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等因素,并结合上下游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分析判断其生产销售问题食品行为是否具有一贯性和连续性。如果具有一贯性和连续性,应按照其全部书证记载的数额予以认定;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则应将其辩解的合格食品的相应金额予以扣除,以准确定罪量刑。

针对第三种情形,有三种处理方法:其一,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价格比较合理的,按照查获的食品数量和价格进行计算;其二,如果犯罪嫌疑供述的价格与同类食品的价格差额较大的,直接按照同类食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与查获食品的数量进行计算;其三,对于查获食品的金额实在难以确定的,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确定犯罪金额。

五、罪名适用问题

其一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区分。二罪主要区分是犯罪对象不同。一般而言,对于在食品中检验出国务院各部门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应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于在食品中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物添加剂的,或者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但是,对于生产、销售以回收食品为原料的食品如何定罪?司法实践中要区别回收食品的不同性质分别认定:(1)对于回收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并以此为原料加工生产销售食品的,如果食品中检验出有毒有害物质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对于回收的食品或者半成品,不管其是否在保质期内,如果经检验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且符合可能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3)如果回收的食品及半成品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且又在保质期内,并以此作为原料加工生产销售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但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其二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的区分。由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都属于“小口袋罪”,具有兜底的性质,因而,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存在竞合与互补关系。当存在竞合关系时,不管是法规竞合犯,还是想象竞合犯,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从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互补关系,是指行为虽然不符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构成,但符合“小口袋罪”的特征,因而,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非法经营罪。具体如下:(1)对于在食品中未能检验出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不能证明生产、销售者明知有毒有害食品的,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无法证明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患,或者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的,应考虑是否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2)对于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释:

[1]参见陈京春:《刑事诉讼视野下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2]同[1],第2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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