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不平等(精选十篇)
就业不平等 篇1
《人权宣言》提出: “人人生而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以下简称 《宪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将平等权确认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平等权需要与其他具体的某项权利结合才能得以实现,即具体平等权是平等权与其他某项具体权利的结合。
所谓就业平等权,即指公民在就业申请、招聘、面试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平等地享有以其个人能力参与竞争的权利,不受到除职业自身特殊要求之外的差别待遇。换言之,就业的平等与否,关键在于其就业中的差别待遇是否因职业自身的需要。
2大学生就业不平等的现状分析
在就业市场日趋饱和、劳动力供过于求的情况下,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遭遇的不平等待遇日渐增多。其中性别不平等、地域不平等、生理不平等,以及在合同签订中的不平等尤为严重。
2.1性别不平等
受到传统 “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女性在就业过程中,往往遭到用人单位人为的以性别为由的差别对待, 损害女性的就业平等权。在招聘时,许多用人单位设定了 “仅限男性”或 “男性优先”的门槛,将许多女大学生拒之门外。另外,就职的女大学生中,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也低于男大学生,也成为就业中性别歧视不容忽视的问题。 根据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发布的 《当前大学生就业歧视状况的调查报告》显示,68. 98% 的用人单位对大学生求职者提出明确的性别要求,该百分比超过了非残疾、户籍地域、身高长相、政治面貌、无病原携带等因素,位居大学生就业不平等类型的第一位。
2.2地域不平等
地域不平等指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过程中,为保护本地区就业者,以户籍地域的差别,排斥录用外地就业者的不公正行为。在地方公务员招考中,常以 “户籍”等非职业技能条件作为限制,侵害外地就业者的就业平等权。 以广东省为例,在最新发布的2014年广东公务员考试公告中,规定了 “非广东常住户口 ( 生源) 报考者限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这一招考政策的倾向性保护,使得外地大学生在同等能力下处于竞争劣势。
2.3生理不平等
生理不平等指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以外,将与工作要求无关的个人身体状况作为招聘的门槛条件,从而导致大学生在就业机会和待遇上的不平等。在现实社会常表现为对身高长相以及对残疾病毒携带者的差别对待。
身高、长相作为审美观念,与一般工作所要求的素质能力并没有太大关系。但就业中,对身高的限制却屡见不鲜。这种强加审美观念而提高的就业门槛,使得不少就业者无法凭借其自身技能获得就业。
除了身高、长相,对病毒携带者以及残疾人的不平等待遇也是生理不平等的重要表现。尽管我国出台了相关法律与政策,但不少企业还是对病毒携带者以及残疾人做出了种种限制。不少乙肝病毒或是艾滋病携带者在就业机会和待遇上,遭到了不平等待遇。
2.4就业合同的不平等
首先,目前,我国 《劳动合同法》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而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劳动纠纷,在达成聘用意向后,只与大学生签署就业协议,却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 侵害了大学生的就业平等权,使大学生在发生劳动纠纷时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其次,劳动合同中存在不平等条款,主要体现在: 1试用期高于国家规定的6个月,不给予大学生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障,使得大学生成为被剥削的廉价劳动力; 2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任意调整大学生就业者的岗位; 3设定高昂的违约赔偿金,限制大学生的流动; 4制定不合理的霸王条款,如对大学生的婚姻恋爱、 工作时间作出限制。
3现有制度下的法律保护及不足之处
3.1就业平等权保护的法律渊源
在我国,并没有一套完整的反就业歧视法律体系,对于就业平等权益的保护,多分散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 主要包括宪法及其他基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我国批准生效的国际条约。
3.2就业平等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我国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保障就业平等权,但仍存在着对不平等范围界定过于狭窄、原则性规则过多、缺少侵权追责制度等问题。
在保护就业平等权问题上,主要存在主体适用狭窄和内容狭窄两个问题。现行的 《劳动法》以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是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使得大学生在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时遭受不平等待遇,无法获得法律保护。此外,在 《劳动法》 中,很多相关法律条文仅有列举式的规定,如 《劳动法》第12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仅规定了四种歧视类型,其他许多侵害就业平等权的行为并没有纳入法律范围内,远不能满足保护大学生就业平等权的需要。
此外,我国法律在就业平等权保护上,存在原则性规则过多、缺少侵权追责制度等问题。2007年颁布的 《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使得维权过程中,难以有确定的标准对就业机会与就业条件的平等进行判断。同时,由于缺少责任承担的具体措施,使得侵害就业平等权的用人单位能够逃避法律责任追究。
在现实生活中,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往往处于不对等状态。而立法上的不足,使得现实司法实践上,大学生的就业平等权更加难以得到保障。 “在这种不对等状态中,大学生往往受到不公平对待而导致自身权益被违法者不合理侵害,或者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失去工作而危及生存。”面对生存压力,不少大学生选择了忍气吞声, 接受不平等的待遇。另外,由于法治的不完善,许多提起诉讼的就业歧视案件也不了了之。2002年,蒋韬控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人员存在身高歧视时就被判为败诉; 2012年,女大学控诉巨人教育就业性别歧视案件,一年之后才达成庭外和解。这表明大学生通过诉讼途径维权不仅成本高,也存在缺少相关法律支持的问题。
摘要:人人生而平等,然而当代大学生由于受到就业压力的影响,就业不平等现象时有发生,例如性别不平等、地域不平等、生理不平等,以及在合同签订中的不平等。本文援引现有制度下的就业不平等中的法律保护不足之处,试图阐明大学就业不平等现状的严重性。
论平等就业权 篇2
(本部)
序号152
姓名:何斌
学号:1017010318 【摘要】:不歧视原则是人权平等在就业领域的集中体现,是平等就业权的核心内容。不歧视原则为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保障提供了最直接的理论证成和最充分的现实依据。农民工不平等就业是我国当前不平等就业问题的一个最为突出的表现,对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的负面影响是全局性的。走出我国农民工不平等就业困境的关键,是重构农民工平等就业权保障的制度体系,并着力解决好三个主要问题:依法确认农民工平等的劳动者身份;建立健全农民工平等就业的权利内容;完备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不歧视原则;平等就业权;农民工;保障机制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不断推进和农村生产力不断解放,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入城镇,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民工劳动力队伍。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而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他们是在中国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一类特殊的劳动者[1]。农民工在城镇就业使我国劳动关系呈现出一种“城市人”对“农村人”、“体制内”对“体制外”的双重等级劳动关系。目前,不平等就业问题日益严峻,而农民工的不平等就业问题成为所有就业问题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平等权利与不歧视原则是国际人权法的核心,平等就业权是反就业歧视的权利支点和权利平台。不歧视原则为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保障提供了全新的视角,坚持不歧视原则不仅是农民工平等就业权保障的必由之路,也是农民工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的基本途径。
一、不歧视原则与农民工平等就业权保障的内在关系
(一)不歧视原则的涵义
不歧视原则是联合国人权条约的核心内容,国际劳工组织(ILO)八个基本公约中有两个涉及不歧视[2]。在国际文件中,最早对“歧视”概念进行解释的是国际劳工组织于1958年通过的《(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该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将“歧视”定义为:“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其效果为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3]国际人权法中的不歧视规定是基于个人受到歧视性待遇不符合平等这样一个理念产生的。歧视的本质特征在于不合理的差别对待,或者说没有正当理由的差别处理[4]。
【参考文献】
[1]李雄.劳动权保障与制度重构——以农民工为视角[J].现代法学,2006,(5):112.[2]ILO Convention No.111,Discrimination(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Convention,1958;and ILO Convention No.100,Equal Remu neration,1951:1.[3]M.Banton, Discrimination, Buckingham of Philadelphia: Open University Press,1994:7.[4]周伟.论禁止歧视[J].现代法学,2006,(5):69.(二)不歧视原则与农民工平等就业权保障的内在关系
一方面,不歧视原则为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保障提供了最直接的理论证成。这主要是因为:不歧视原则是建立在人的固有尊严的基础之上的。人的尊严作为人的一种类似本能的需求和渴望,伴随着人类的产生而产生。人的尊严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和丰富内涵的概念,正如罗纳德·德沃金所说,“有权享有尊严”的概念曾被道德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冠以不同的含义[5]。
从法律上讲,人的尊严的概念源于现代人权思想和康德的哲学学说,与人本身固有价值相联系。人的尊严是每个人人之为人的固有属性,具有普遍意义[6]。因此,从维护人的尊严出发,从无差别的人的自然属性出发,研究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保障,可以使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到,保障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法理学底蕴,凸显农民工应有的主体价值。另一方面,不歧视原则还为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保障提供了最充分的现实依据。从根本上讲,建立在人的尊严基础之上的不歧视原则,不仅反映了人权的普遍性,也是人权平等的内在要求。即是说,不歧视原则是人权平等的核心内容,不歧视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一并成为人人享有人权的基础。正如舍思特克所指出,平等与不歧视原则是“人权法的核心”[7]。就权利保障而言,不歧视原则所渗透的平等精神为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保障提供了最充分的现实依据。
二、农民工平等就业权保障的现状及其困境
(一)农民工平等就业权保障的现状
考察我国农民工平等就业权保障的现状,我们可以从如下两个维度进行观察:一方面,在我国城镇化建设和农村生产力不断解放的双重拉动下,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入城镇,形成一个巨大的农民工劳动力队伍。从根本上讲,“民工潮”是在我国以城乡或工农利益差别为基本内容的二元经济的社会结构背景下,由部门间比较收益势差而引导的、以致富为目的的一种地区间劳动力自愿流动;是一个农村隐性失业问题在城市公开化的过程;同时,也是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尤其是劳动体制改革促动下区域经济不平衡发展的反映[8]。其为“民工”,有人称其为“城市外来务工人员”,有人称其为“流动人口”,有人称其为“农村劳动力”,有人称其为“农民”,等等。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既有的劳动用工制度主要还是针对改革前国有企业职工而设计的,在我国劳动就业市场化改革步伐明显快于相关配套制度改革的情况下,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遭遇了制度失衡和权利失衡的双重挤压,最终处于被“边缘化”的危险境地。
【参考文献】
[5][美] 罗纳德·德沃金.生命的主权[M].伦敦Harper Collins出版社,1993:223.[6]齐延平.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32-33.[7]Jorome J.Shestack, The Jurisprudence of Human Rights, in Theodor Meron(eds),Human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 Legal and Policy Issues, 1984:101.[8]李拓.新时期中国阶级阶层结构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155.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为: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保障或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或者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策规定的形式出现。农民工平等就业权保障的“政策性”过强而“法制化”过弱,这是当前农民工平等就业权保障的集中写照。
(二)农民工平等就业权保障的困境
首先,农民工的身份不明确。身份即一个人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映射了人们对一个人的印象、认识或评价。从整体上讲,我国对农民工身份的认识和定位还处于十分混乱的状态。虽然农民工这一称谓沿用已久,甚至成为一个家喻户晓的概念,但这并不表示农民工就是其应有的身份。现实生活中与农民工有关的概念还不少,比如,有人称其为“盲流”,有人称
从上述对农民工各种不同的称谓中,我们不难看出,农民工自其产生之日起,就面临社会对其身份的不同理解、认识和对待;甚至可以说,林林总总的农民工称谓,不是一个简单的社会对农民工的感知、认识或评价问题,更体现了社会对农民工身份——这个严肃问题所持的何种态度。身份即意味着利益,我们无法想象,当“主体相互尊重、利益共享和谐、公平正义普惠”成为时代主旋律的时候,主体身份十分混乱的农民工是处于多么尴尬的境地!同时,农民工这种称谓混乱的身份已经成为其享有正当权益并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的最大障碍。
其次,农民工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健全。我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应当说,《劳动法》并未把农民工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关键问题是,《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的平等就业权过于原则和抽象,不具有操作性。比如,《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从表面上看,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但如果仔细推敲,我们不难发现,平等就业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权利?平等就业权的定义和权利内容为何?就业歧视的定义及其判断规则是什么?对于这些最基本的问题,《劳动法》可谓语焉不详。另外,《劳动法》也未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身份不同而受歧视。当历史的车轮已经跨入新世纪的时候,如果中国还存在就业“身份歧视”的话,这既是中国政府无法容忍的问题,也是世界无法容忍的问题。又比如,千呼万唤的《就业促进法》终于出台了,其中的平等就业制度是一大亮点,“公平就业”的专章规定是其集中体现。纵观《就业促进法》的平等就业规定,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平等就业权规定依然宣示性过强,缺乏健全的实质内容。回溯平等就业权在我国的现状,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平等就业权策略还只是一种对当前各种就业问题简单应对的策略,是一种存在“系统性”缺陷的平等就业权策略,是一种没有中国立场的平等就业权策略;而在各种不平等就业的问题中,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实际沦落和用工自主权对平等就业权的肆意剥夺和侵害[9]。难怪许多国内学者和欧洲学者评价道,《就业促进法》在促进平等就业方面,仍然带有过重的政策化色彩,而平等就业权缺少健全的实质内容,这导致《就业促进法》的“软法”特征非常明显。
【参考文献】
[9]李雄.论平等就业权[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6月博士学位论文,2008:9.值得一提的是,我国长期存在的就业区分制度对农民工的平等就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所谓就业区分制度,是指在就业制度中,国家将劳动者因其社会身份的不同而区分为不同的就业在法律对平等就业权规定不足的情况下,在就业压力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在用人单位日益膨胀的用工主权意识的情况下,农民工就业遭遇了形形色色的就业歧视和不平等待遇,就不难理解了。群体,并针对区分结果对不同就业群体采取不同就业政策的现象[10]。农民工就业因为其固有的农民身份而无法进入主流劳动力市场,其就业领域的典型特征表现为“3D”(Dirty/Dangerous/Demanding)[11]。另外,在法律对平等就业权的内容规定不足,并缺乏就业歧视定义及其判断规则的情况下,一方面,农民工既不知道自己究竟享有哪些平等就业的权利,也不知道用人单位的招工行为是否存在就业歧视;另一方面,法律对平等就业权规定的不足还为地方就业立法制造了不应有的机会。
当前,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是,尽管中央在逐步淡化农民工就业政策和法制的区别,但在GDP情节的影响和左右下,地方政府出台的各种就业管理规定成为限制农民工平等就业的一个最大障碍。比如,1995年2月13日,上海市劳动局发布《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分类管理办法》,将行业工种分为三类:A类为可以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B类为调剂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C类为不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分类管理办法》是作为上海市政府推行再就业工程的重要举措而出现的,实际上成为新中国第一部“职业保留法”[12]。可以说,我国几乎所有的大城市都有类似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把农民工从整体上排斥在城市主流社会之外。我们把城市社会对农民工所采取的这些政策,统称为“集体排他”政策。“集体排他”政策由美国社会学家帕金(F.Pakin)在社会分层问题上而提出,其基本含义是将某一个社会群体整体地排斥在一种体制之外,使他们丧失了向社会上层流动的机会。从根本上讲,对农民工的“集体排他”政策违背了不歧视的法律原则。
最后,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保障机制非常脆弱。在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立法不足的基础上,这里所指的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保障机制脆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执法保障机制脆弱;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司法保障机制脆弱。就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执法保障机制来看,当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有的地方政府以经济增长为唯一目标,片面强调经济发展指标而忽视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把严格执行劳动法与招商引资和优化投资环境对立起来,对劳动监察重视不够[13]。
【参考文献】
[10]肖玉.我国制度性就业歧视的法理学分析[D].长春:吉林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2005:19.[11]刘传江,董延芳.农民工的隐性失业——基于农民工受教育年限和职业学历要求错配的研究[J].人口研究,2007,(6):14.[12]刘翠霄.进城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J].法学研究,2005,(2):111
[13]蒋月等.中国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7.在这种思维的影响下,农民工平等就业权保障的执法力度和执法效果就令人非常担忧了。就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司法保障机制来看,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虽然是一个突破,但深层次的问题也就随之出现了,《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唯一诉讼机制不仅使就业歧视等不平等就业争议解决的途径过于狭窄,而且没有在区分就业歧视类型(主要是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招工就业歧视和国家对农民工的制度性就业歧视)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就业歧视诉讼与相关诉讼机制如何对接。从整体上看,在平等就业权司法保障的现行框架内,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司法保障依然面临制度不健全、机制不衔接、操作不方便等实际问题。
三、重构农民工平等就业权保障的制度体系
笔者认为,走出我国农民工不平等就业困境的关键,是重构农民工平等就业权保障的制度体系,其路径选择应当着力解决好以下三个主要问题。
(一)依法确认农民工平等的劳动者身份
劳动问题所反映的,并不是社会经济不发达或财富不充分,而是社会财富和社会权利的分配不公[14]。
我国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缺失及其地位的沦落,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在制度上还没有及时确认农民工应当具有的地位和身份。因此,保障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必须首先在法律上确认他们平等的主体资格。只有解决了法律主体资格的问题,才能进一步解决权利与义务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解决农民工目前身份混乱、主体地位不明确问题的根本出路,就是依法确认农民工平等的劳动者身份。所谓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行为能力和劳动愿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15]。虽然农民工在城镇就业使我国劳动关系呈现出一种“城市人”对“农村人”、“体制内”对“体制外”的双重等级关系,但这并不能成为政策和法制区分劳动者的当然理由。恰恰相反,作为国家政策,免于歧视的自由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原则[16]。同时,这些原则由于其人道性质或因涉及人类的良知,通常都具有强行法或“对所有人的普遍义务”的性质,任何国家,无论是否为有关人权条约的缔约国,都有遵守这些规则的普遍性国际义务[17]。【参考文献】.[ 4][德]汉斯·彼得·马丁,哈拉尔特·舒曼.全球化陷阱[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112 [15]李雄.劳动权保障与制度重构——以农民工为视角[J].现代法学,2006,(5):115-116.[16]Third Restatement of U.S.foreign relations law, St.Paul, Minn.: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193.702.[17]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以权利为基础促进发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因此,我国政策与法制应当与时俱进,改变对农民工身份的传统偏见,依法确认农民工
平等的劳动者身份。事实上,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就有人指出,农民队伍已经发生了历史性变化,不应该也不能再用阶级分析的方法讨论农民问题,而应该采用自然的标准,按年龄、受教育程度和职业来讨论农民问题[18]。即便是在发达国家,农民的身份是基于职业选择的自致身份,而我国的农民身份则具有相当程度的先赋性质。同时,对农民工和城镇劳动者作体制上的区分和处理,并不能说明任何社会关系,而能够表达社会关系的则主要是社会财富和稀缺资源的分配机制。从根本上讲,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保障既是一个基本人权问题,也是恢复农民工平等国民待遇问题。从改革和发展的角度来看,我国改革和发展的根本目的就是要消除最广大人民的贫穷和落后,从物质上和精神上极大地解放人。改革和发展成果是全体劳动者创造的,改革和发展成果的分享应当惠及全体劳动者,包括农民工。当然,实现农民工向平等劳动者身份的转化需要制度的认可和社会的认可。历史已经反复证明:虽然农民工生活在城市已有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时间,但他们依然被政府(制度认可)和城市居民(社会认可)视为农民,从而造成了农民工角色转换和身份转换的分离。比如,有研究表明,月收入不是农民工身份认同的影响因素,而月收入满意度则被纳入农民工身份认同的影响因素模型之中。即是说,日益严重的“同工不同酬”和“收入差距悬殊”等问题使农民工产生不公平感和被剥夺感,而这种负面体验则易将城市居民与农民工这两个群体截然对立起来,进而可能回归农民工自身所归属的群体即强化对其固有身份的认同[19]。
我们应当认识到,尽管正式制度“扶正”了农民工与其他劳动者平等的身份,但各种非正式制度对农民工身份真正回归的阻力依然很大。因此,依法确认农民工平等劳动者的身份,除了政府应当有一个明确而坚决的表态和行动外,还必须采取“一揽子”的配套改革措施,并培育相互尊重、宽容的社会认同文化。
(二)建立健全农民工平等就业的权利内容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指出,贫困不单纯是一种供给不足,而更多的是一种权利不足[20]。我国目前所出现的大量的社会劳动问题,其实质即是劳动者的权利缺失和地位沦落[21]。因此,在依法确认农民工平等劳动者身份的基础上,还必须跟进农民工平等就业的各项权利,主要措施包括:第一,在《宪法》中庄严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的权利,为农民工的自由流动提供《宪法》依据。迁徙自由是现代文明国家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性质为人身自由权,这是我国宪法学界通行的看法。同时,通过司法审查推动农民工迁徙自由权的落实。【参考文献】
“平等观”背后的不平等 篇3
在可持续发展成为迫切任务时,我们要对平等做出再界定,而不只是阐释旧的平等观。什么是旧的平等观?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机会平等、分配平等、能力平等。
在今天,机会不平等依然是社会的重要问题,比如社会关系固化,特权阶层的子女更容易得到升迁和财富。机会不平等的最严重表现都落到了普通劳动者的身上,尤其是农民和农民工。这么多年来,我们一直在呼吁农民工权益维护,国家也通过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但这常常成为一纸空文,因为80%的建筑工人没签署劳动合同。这就是典型的机会不平等。
为什么呼吁了这么多年却效果有限?很多年之后,我终于明白了,大概是想等到这一波城市化走不下去了,建筑业自然地下降了,也就把这一代人消化掉了。
现在即便强调“发展”的经济学家都认识到:消费不足,是因为大规模的人口无力消费。这会带来生产过剩,带来各种社会问题,产生不平等的社会结构。由此,第二种平等观出现了:分配平等,强调再分配。最近社会热议的低保、医疗改革、劳动保护的全覆盖等都属于这个范畴,它的关键是改变市场初始调节的不合理性。
但再分配模式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比如一些援助项目。它集中在政府和大资本集团的投资,外来强势力量直接注入,而当地社会自身的生态、文化、族群等问题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解决。看上去我们做了很多,但社会矛盾却在激化。因此,在再分配的名义下,很多新的不平等产生了。
上世纪80年代,印度经济学家阿马蒂亚?森提出了“能力平等”的概念,他认为再分配主要是对物的再分配,而不涉及人的培养。对于教育问题如果我们只关注教育物资、课本等的分配合理是不够的,因为很多孩子一出生就不平等了。所以,就地培养和提高孩子的能力,才可能培养基础性的条件,才有可能能力平等。这个概念对联合国后来的扶贫有很大影响。
但我对能力平等概念持批评意见。说到底,对能力的界定和对人的能力评估是在市场前提和竞争性关系中提出来的。比如说少数民族语言的青年,他们会很多种语言,但都没有用,只有会说普通话和英语才能找到好的工作——换言之,能力只有变成商品才能被计算为能力。
长期以来,人类都在征服自然,马克思说,征服自然的过程当中产生了人对人的控制,即不平等。要把人从中解放出来,我提出了一种新的平等观,齐物平等。
庄子的齐物论,认为平等不仅是人的平等,也是物的平等。把人放到自然当中去,从物的角度来思考变迁的世界,一个完全不同的平等概念才能产生。
我们所说的多样性,既指区域的多样性、生态的多样性,也指文化的多样性。比如语言和语言的平等,就是文化的多样性。但是,多样性和平等之间如何找到可以操作的关联?是我们需要思考的。历史上,差异常与不平等关联在一起,比如门第和阶级的差别。如何突破旧的关联范式,保持对平等的价值追求,这是晚清章太炎就在思考的问题。那一代人之所以要思考这个问题,是因为看到当时西方国家工业化、城市化和以发展主义以及追求绝对财富为重的意识形态所导致的社会后果。100年后的今天,这个话题并没有完结,需要我们继续探索。
(本文为2015年11月汪晖在“2015年促进可持续发展论坛”发言,有删改。)
就业不平等 篇4
2016年高校毕业生人数和我国社会青年待就业群体人数相加之和为1500万左右, 而2016年全球经济复苏缓慢, 中国经济也增长趋缓, 经济新常态背景下用人单位招聘需求量有限, 鉴于此, 可见2016年的就业形势不容乐观。而在大学生群体中, 女性大学生的就业问题较为突出, 很多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对女性大学生群体有性别偏见问题, 在开放二胎政策的情况下, 一些用人单位更是会综合考虑女大学生的雇佣成本及劳动产出量等客观情况, 雇佣女大学生的意愿较低, 从大学生的签约数量可以看到, 女大学生就业签约率会明显低于男大学生的就业签约率。
二、女大学生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保障不完善
我国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为保护妇女权益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这些法律法规对女性的基本权益及劳动权益等加以保护。我国在各项法律、法规中也有明确规定, 不得拒绝录用女性员工。但在实际操作应用过程中, 很多用人单位在招聘简章中不会出现“只限男性”类似的招聘内容描写, 在招聘录用过程中, 会有隐藏的性别歧视, 在同等条件下会优先录用男性员工, 让女大学生难以借助于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我国在保护女大学就业方面的法律还要不断的完善, 以保护女大学生平等就业权利。我国目前关于女大学生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保障仍不完善,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关于女大学生的平等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表达不清晰, 可操作性欠缺。二是对于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的界定不清晰, 难以追究责任, 没有违法主体的明确约定, 对处罚没有细节的规定, 相对比较模糊。三是相关法律规定较为混乱, 对于女性平等就业问题的规定存在交叉的情况, 在操作层面有较大的难度, 不利于法律条款的执行。要诉诸法律, 推动司法立法的进程, 由于当前法律不能穷尽解决现实中所遇到的司法问题, 要从立法角度去解决当前法律问题, 以弥补法律滞后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来固有的法律条款会产生一些不适应当于当代发展的问题。因此, 为保护女大学生权益, 要做好立法完善工作, 以解决法律实施过程中现实存在的不规范问题, 以完善法律, 通过司法途径促进问题的解决。
三、完善我国女大学生平等就业权的法律思考
(一) 立法方面
一是健立完善的妇女劳动权利维护法律体系。劳动立法的主旨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的权益, 是为国家劳动力市场的规范化运作提供条件, 也是国家劳动立法所遵循的普遍规律, 因此要做好市场经济下的国家立法工作, 以避免就业歧视, 保护女大学生的平等就业权利, 明确相关的法律规定, 对于处罚等有明确的规定, 让法律法规具可操作性。
二是建立和规范反就业歧视的相关立法。要从保障女性就业角度入手, 做好立法规范工作, 国家应制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保障女性就业, 提高女性地位, 反对招聘中的性别歧视问题。
三是制定《社会保障法》, 完善生育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对于雇用女性员工的主要考虑因素还是因女性员工在生育期、哺乳期间, 相较于男性员工而言, 在工作时间、工作量方面都会有大幅缩减, 女性员工大多需要照顾家庭在工作上投入的精力会明显低于男性员工, 基于此, 用人单位多会倾向于雇用男性员工, 以保证工作的延续性并降低用工成本。
(二) 法律保护方面
一是加强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司法监督的作用。推行国家法律监督制度, 做好法律监督工作, 健全社会监督体系, 让学生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各行政监督部门要切实发挥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做好司法监督工作。同时畅通民主监督渠道, 让女大学生有渠道反映就业权利保护问题, 形成一种社会公共意志, 确保行政监督的有效性, 帮助女大学生实现就业平等权利, 有效解决就业中碰到的不平等问题。
二是加强对女大学生平等就业权的法律救济。为了保证女大学生的就业权益不受侵犯, 为女大学生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当女大学生在就业时受到用人单位的性别歧视时, 可为女大学生提供咨询服务, 帮助女大学生维权, 及时预防、避免女大学生就业歧视现象的出现。同时各管理部门可以此为突破口, 做好劳动用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是运用多种法律手段保障女大学生平等就业权。完善宪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 从多方入手解决女大学生就业性别歧视问题, 保护女大学生的权益。加大司法部门的执法力度, 发挥群团组织力量, 共同行动起来, 维护女大学生的公平就业权益。
摘要:在大学生群体中, 女性大学生的就业问题更为突出, 本文针对我国女大学生就业情况, 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了女大学生就业难的原因, 并从法律角度入手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女大学生,就业现状,应对策略
参考文献
[1]李玉兰.社会性别视野下的90后女大学生成才影响因素及应对策略[J].当代教育论坛, 2014, 06:80-88.
就业不平等 篇5
社会经济转型期妇女再就业工程,已成为当代中国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搞好这项工程,是中国改革能否深入发展的重要环节。近年来,妇女再就业工程,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关注,劳动部门在妇女再就业中做了许多工作,得到了省市政府的肯定,这与妇联、工会、司法等部门的支持和协作是分不开的,在此,对一直以来支持我们工作的部门表示衷心的感谢。
围绕妇女就业再就业,我局充分发挥就业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力量,开展多专业、实用性和短平快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使广大妇女实现充分就业。仅今年上半年,全市共开发就业岗位52827个,城镇新增就业人员33910人。其中,促进20683名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重点帮助3204名“4050”特困群体实现再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65360人,其中转移到省外6732人。以上人员中妇女占很大比重。生育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覆盖面逐步扩大。新增生育保险参保人员1.4万,参保职工累计31.8万人。审核生育保险待遇2044人,支付待遇1238.21万元。切实维护了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市劳动监察机构通过举报专查、劳动保障执法年审、专项检查、巡视检查等监察方式,重点解决使用童工和危害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权益的问题。共对28370户用人单位及职业介绍机构实施了劳动监察,共清退童工20人。具体做了以下工作:
一、引导妇女转变思想,树立正确的就业观。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妇女同志应转变思想,更新观念,摆脱依附心理,放弃不切实际的择业观,重新定位,先就业,再择业,积极踊跃地从事社区非正规就业,通过一些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方法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开拓就业出路。使自己在市场闯荡中变得更加自信和坚强,实现自身价值。
二、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妇女自身素质。随着现代高科技、文明化的出现,劳动力已经成为一种专业技术和能力的运用。失业妇女普遍存在文化偏低、技能偏差等问题,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建立符合市场要求,符合培训对象的就业意愿,符合就业条件的灵活多变的培训模式,对妇女进行系统、实用、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她们掌握再就业的本领。昆明市建立了培训超市,根据妇女的特点,开办家政服务、插花、园林绿化、计算机、烹饪、茶艺等专业,让妇女自己选择适合和喜欢的专业参加培训。在石林、宜良、禄劝等县,还充分发挥旅游优势,有针对性地开办导游服务、景区摄影、歌舞表演、餐饮服务、清洁、绿化、培训班,同时,与职业介绍部门建立了联动机制,把培训合格的学员推荐就业,使“培训、就业、再培训、再就业”的培训模式规范化、系统化。
三、鼓励和帮助有创业愿望的女性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从去年开始,我们启动了创业培训机制,为适合创业的人员提供创业培训、创业指导、小额贷款、事务代理等“一条龙”服务,落实国家积极的就业政策。
四、针对农村女富余劳动力开展就业前引导性培训。重点帮助无一技之长的农村妇女结合就业意向掌握就业技能,为农村女富余劳动力提供再就业帮助。
五、保障妇女在就业中的平等权利。劳动保障部门始终将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作为工作重点,继续实施和完善有利于妇女就业的政策,改善女性农民工的就业环境和生产、生活环境,认真解决拖欠工资、女职工特殊保护等突出问题。大力开展关爱活动和维权服务,严厉打击侵害女性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六、加强维权宣传,维护和保障妇女儿童权益。通过上街宣传,发放资料等方式,大力宣传和贯彻落实有关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使广大干部群众提高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自觉性,形成男女平等、尊重妇女、爱护儿童的良好社会氛围。劳动部门每年都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春风行动”,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和安全教育。并在外来人员较集中的南坝劳动力市场,设立了法律咨询窗口,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还专门印制了《务工人员手册》,在法律法规、城市相关法规、维护自身权益等方面,为外来人员提供指导。
七、强化维护妇女儿童劳动权益的执法力度,通过强化日常巡视监察、开展专项检查等活动,清理整顿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规范用工行为,及时发现和纠正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帮助用人单位转变用人观念。以往的招聘中,相当多的单位愿意招收男性或年轻未婚女性。通过多种宣传活动,帮助用人单位认识已婚与未婚女性各自不同的优势,推动他们从维护女性平等就业权利的角度出发,大力支持妇女就业,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分别招收各种女性,对开拓就业渠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就业不平等 篇6
关键词:收入不平等,消费不平等,实证分析
一、引言
缩小城乡收入不平等的差距, 刺激居民消费需求进而实现经济的持续稳定的发展一直是诸多国内学者们所研究的热点问题。城乡收入不平等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加剧城乡居民消费不平等, 使得城乡居民消费呈现“断层”现象。陕西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增长明显低于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按当年价格计算, 城乡人均纯收入比率从1978年的2.33上升到2008年的4.10, 城乡泰尔指数从1978年的0.068快速上升到了2008年的0.221, 年均增长率达4%。而城乡居民人均消费差距也在拉大, 从1978年的278元增加到2008年的7270元, 扩大了26倍多。
因此, 本文的研究问题是陕西省城乡居民收入不平等的扩大如何影响居民消费不平等, 以及如何缩小陕西省城乡居民的收入不平等, 抑制城乡居民消费不平等差距的扩大。基于1978—2008年时间序列数据, 本文集中探讨陕西省城乡收入不平等对居民消费不平等的影响, 通过改善收入和消费的不平等状况, 刺激居民消费需求的上升, 最终实现经济长期而稳定的增长。
Perri和Krueger (2006) 探讨收入不平等对消费不平等的影响, 研究结果表明消费不平等并没有伴随着收入不平等的增加而增加。收入不平等和消费不平等的偏离主要由组内收入不平等的不同变动趋势引起。Jappelli和Pistaferri (2009) 的研究表明收入不平等水平和增长速度都明显高于消费不平等, 收入不平等主要是由于工资所得的不稳定程度。上官敬芝 (2009) 实证分析了收入差距对居民消费水平的影响程度, 研究发现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是形成城乡消费差距的关键因素。蒋南平和刘巍巍 (2010) 就1985—2007年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对消费支出的影响进行了解构分析, 结果表明我国城乡居民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差距的扩大拉大了城乡居民消费支出差距, 而农村居民经营性收入的增加有利于城乡居民消费支出差距的缩小。费佳丽 (2010) 对我国城乡消费差距现状的成因进行了探讨, 研究发现收入不平等是造成消费不平等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 有关收入不平等对消费不平等的影响, 国内外学者的已有研究表现出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 对于收入不平等的衡量指标, 已有文献主要集中于基尼系数、城乡居民纯收入之比以及百分位数之比;第二, 所采用的时间序列数据时间跨度较短, 可能对分析结果的可靠性产生影响;第三, 有些研究仅仅进行了理论分析, 缺少必要的实证检验。基于以上考虑, 本文以陕西省为例, 基于1978—2008年时间序列数据, 采用泰尔指数来衡量城乡收入不平等, 将城乡人均收入和人口的变动考虑在内, 能够较真实地反映城乡收入不平等的变动情况, 此外, 基于单位根和协整检验的相关理论, 实证探讨了收入不平等对消费不平等的长期均衡关系。
二、实证分析
1、基本假设
居民用于消费的部分主要来源于其收入中的可支配收入部分, 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的不平等是造成城乡居民消费“断层”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 本文的基本假设是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 城乡收入不平等的会扩大城乡居民消费不平等的差距, 即城乡收入不平等对城乡居民消费不平等起正向效应。
2、变量设定
本文采用泰尔指数作为城乡收入不平等的衡量指标, 泰尔指数是衡量城乡收入不平等的重要指标之一, 而且该指标对处于高、低收入阶层的变动较敏感。主要通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纯收入以及城乡居民人口数计算得到。泰尔指数 (TL)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在上式中, i表示年份, j表示城镇和农村地区 (j=1表示城镇地区, j=2表示农村地区) , Xij表示第i年城镇地区 (j=1) 或农村地区 (j=2) 总收入, Xi表示第i年的总收入, Yij表示第i年城镇地区 (j=1) 或农村地区 (j=2) 人口数, Yi表示第i年的总人口数。
用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比作为城乡消费不平等的衡量指标, 人均消费支出比通过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比值得到。
3、数据来源
本文所采用的时间序列样本区间为1978—2008年, 1978—2003年城乡人均收入和城乡人口数据来源于《新中国55年统计资料汇编》, 2004—2008年的数据来源于2005-2009年《中国统计年鉴》。1978—2008年城乡人均消费水平数据来源于《陕西省统计年鉴2009》, 1979年城乡人均消费水平原始数据缺失, 本文采用1978年和1980年原始数据求取算术平均数得到。
4、实证模型
本文研究陕西省城乡收入不平等对消费不平等的影响, 以陕西省城乡人均消费水平之比作为因变量, 衡量城乡居民消费不平等的指标, 采用城乡居民人均收入的泰尔指数为自变量, 作为衡量城乡收入不平等的指标, 建立模型如下:LNCI=C+a·LNTL+ε。
上式中, LNCI表示城乡居民人均消费的比值, C为常数项, LNTL为城乡收入的泰尔指数, α为城乡居民收入不平等对消费不平等的影响系数, ε为随机误差项。
三、实证结果分析与讨论
1、单位根检验
为了防止时间序列数据的“伪回归”现象, 本文首先采用ADF (Augmented Dickey Fuller) 检验LNTL和LNCI的平稳性, 并确定它们的单整阶数。
从单位根检验结果可以看出, LNCI和LNTL的ADF检验t值均大于其在1%和5%显著性水平下的临界值的绝对值, 不能拒绝原假设, 说明城乡居民消费水平比和城乡居民收入不平等水平都是不平稳时间序列, 然后对变量LNCI和LNTL进行一阶差分, △LNCI和△LNTL的ADF检验t量均大于其在1%显著性水平下的临界值的绝对值, 拒绝原假设, 说明至少在99%的置信水平下, △LNCI和△LNTL是平稳时间序列, 所以它们为一阶单整序列。
2、变量的协整检验
本文采用适用于两个变量的Engle-Granger两步协整检验法, 第一步, 对变量LNCI和LNTL进行OLS回归, 回归结果如下式所示:
第二步, 对OLS回归结果中的残差进行单位根检验。检验结果表明, 残差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通过检验, 所以收入不平等和消费不平等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 因而采用OLS回归仍能获取一致性估计量。
3、回归结果讨论
从协整检验结果可以得出, t统计值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通过检验。系数值0.33表明, 城乡收入不平等每上升一个百分点, 城乡居民的消费不平等提高0.33个百分点。陕西省城乡居民收入不平等对消费不平等起着正向关系, 即收入不平等增加了消费不平等。本文实证检验结果和费佳丽等人的理论分析结果一致, 说明城乡收入不平等是居民消费不平等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结论与政策启示
1、结论
本文基于1978—2008年陕西省时间序列数据, 实证分析了城乡收入不平等对消费不平等的影响。协整检验结果表明, 城乡收入不平等对消费不平等具有正向作用, 即城乡收入不平等加剧了消费不平等, 而且城乡收入不平等水平每提高一个百分点, 消费不平等水平相应地增加0.33个百分点, 说明城乡居民收入不平等是消费不平等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
2、政策启示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 陕西省城乡收入不平等的扩大加剧了城乡居民消费不平等的增加。因此, 要缩小城乡收入不平等, 逐步消除城乡居民消费的断层现象,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促进农村非农产业发展。陕西省由于自然环境、资源禀赋等多方面因素, 凸现出明显的地区经济发展差异。与关中地区和陕南地区相比, 陕北地区农村居民收入水平显著偏低, 通过生活用水、交通运输和信息传输等基础设施建设, 可以有效地改善当地农民收入和消费状况。此外, 陕北地区可以利用其丰富的煤、石油和天然气等资源, 加快对外的经济交流, 推进当地经济发展, 缩小地区之间差距。一些地区的农民可以充分发挥当地的传统文化和地域优势, 发展手工艺品和乡村旅游, 这样不仅促进了城乡居民的文化交流, 也增加了农村居民的非农收入。
(2) 推进城市化进程, 提高农村居民收入。陕西省城市化水平显著滞后于工业化水平, 城市化与工业化的进程的不同步性严重制约着陕西省整体经济水平的提升, 尤其是偏远地区农民收入的提高。考虑到工业部门吸纳就业能力的局限性, 可以推进第三产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主要依靠服务业发展, 同时定期举办外出务工人员的职业推进农村居民城市化水平, 提高农村居民总体收入水平, 缩小城乡居民的收入不平等状况。此外, 提升大中城市, 尤其是大城市对周边地区的辐射能力, 形成“网状式”城市发展集群, 促进大、中、小城市之间的协调发展。
(3) 适度引导城镇居民对农村居民消费的“示范效应”。由于城镇居民的消费行为对农村居民消费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 可以适度引导城镇居民形成健康的消费方式, 这样能够更好的指导农村居民的消费行为。同时, 通过改善陕西省居民收入分配结构, 减少城乡收入不平等, 刺激城乡居民消费, 特别是农村居民的消费, 逐渐消除城乡居民之间的消费断层, 促进陕西省居民消费水平和质量的整体升级, 发掘其对经济长期而稳定增长的“助推器”的潜能。
参考文献
[1]Perri, F、Krueger, D:Do Income Inequality Lead to Consumption Inequality?Evidence and Theory.Review of Economic Studies, 2006 (73) .
[2]Jappelli, T、Pistaferri, L:Does consumption inequality track income Inequality in Italy?Review of Economic Dynamics, 2009 (11) .
[3]上官敬芝:收入差距对居民消费影响的实证分析[J].财会通讯, 2009 (12) .
[4]蒋南平、刘巍巍:我国居民收入差距对城乡居民消费支出影响的解构分析:1985—2007[J].消费经济, 2010 (1) .
[5]费佳丽:我国城乡消费差距现状的成因和对策建议[J].消费导刊, 2010 (1) .
就业不平等 篇7
一、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理论依据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 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2007年出台的《就业促进法》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农民工平等就业权。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 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 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第三十一条则进一步明确:“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 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此外, 平等就业权不仅受到国内法的确认与保护, 同时也得到国际法的支持与认可。《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也都有相关规定, 可见, 平等就业权和禁止歧视原则已成为公认的价值理念。
按照宪法学的基本理论, 平等权是指公民为使自己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能够受到相同或类似待遇而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一种请求权。传统观点通常认为平等权包括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同时平等地履行法定义务;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平等权是一种概括性和抽象性的权利。其本身并无太多实质内容, 往往需要与其他权利相结合, 平等就业权就是宪法上的公民平等权在劳动就业领域的具体化, 农民工平等就业权则将这一权利限定在了农民工这一特殊的群体。
农民工平等就业权是指农民工不因身份受到歧视, 能够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与其他相关的就业权利, 它既是劳动权的基本内容, 也是宪法规定的平等权的具体表现。具体包含三方面:一是就业机会的平等, 即劳动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均等的就业机会, 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社会出身等不同而有所区别。还包括城乡劳动者市场进入条件的平等以及获取劳动报酬标准的平等。机会平等是社会公正的一项重要理念和准则, 是其他相关就业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二是禁止就业歧视。即农民工与城镇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待遇和工作条件等。三是追求实质平等。实质上的平等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强调实质平等则允许合理差别的存在, 允许对弱势群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区别对待并不一定构成法律上的不平等。一般认为, 差别的依据不能是种族、肤色、宗教信仰等因素。对农民工等特殊群体的保护是合理的差别对待, 是为了实质上的正义。
二、实现农民工平等就业权存在的障碍
(一) 传统户籍制度的限制
户籍制度是影响农民工平等就业的一个主要原因。首先, 户籍制度导致农民工身份不明确。农民工进城务工, 既非城镇居民, 也非传统意义上的农民, 处于边缘状态。农民工自产生之日起, 就面临社会对其身份的不同理解和认识, 而主体身份的混乱已经成为其享有正当权益并公平分享社会资源的最大障碍。其次, 我国的户籍制度往往与就业、社会保障和教育等制度融合在一起, 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因此, 持有农村户口, 在现行制度框架下不能取得与拥有城镇户口的城市居民平等的权益, 并被相关制度所排斥。当前的户籍制度阻碍了农民工真正融入城市生活。
(二) 政府行政权力的干预
农民工就业遭遇的不平等待遇主要是其自由择业权受到侵犯, 农民工就业因为其固有的农民身份而无法进入主流劳动力市场。如有的企业通过收取高额押金、扣押身份证等手段限制农民工自由流动, 且农民工与城镇籍劳动者同工不同酬。究其原因, 在于政府往往将劳动者按户籍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就业政策。一些地方政府在稳定和促进就业过程中, 大多把当地劳动力就业放在优先位置, 而对外来农民工则设定种种限制, 如把农民工的招用数量控制在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以内, 对城镇劳动者就业给予政策性优待, 将就业岗位补贴优先用于解决城市劳动者就业。地方政府的上述做法将直接导致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用工的首选对象往往是城市劳动者, 农民工成为被歧视对象。
(三) 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我国相关劳动立法对关乎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规定过于笼统, 可操作性不强, 严重地影响了对农民工就业权利的保障力度。例如我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适用本法。”可见, 《劳动法》并未把农民工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享有的平等就业权却过于抽象, 也未明确规定有关就业歧视的内容。现行《劳动法》缺乏具体针对农民工以及就业歧视的明确规定, 导致在实践中农民工根本无法享有许多由《劳动法》规定的权利, 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用人单位不平等对待农民工的托辞, 也导致农民工既不了解自己究竟享有哪些平等就业的权利, 也不清楚用人单位的招工行为是否存在就业歧视, 既影响其正常工作, 也影响其依法维权。
三、实现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制度设计
(一) 推进户籍制度改革
农民工平等就业权实现的前提是社会对其身份的认同。保障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 首先必须在法律上确认他们平等的主体资格, 肯定农民工的平等劳动者身份。政府可采取如下措施:一是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从保障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出发, 逐步放开城市户籍, 按实际居住地进行户口登记管理, 有条件地准许农民工成为城市居民, 逐步缩小由户籍制度造成的权利差异, 消除户籍制度对农民工自由流动的阻碍, 还原其人口管理功能。二是各级政府要加强城镇建设, 增加对基础设施投资, 大力发展地方特色经济和支柱产业, 增加更多的就业岗位, 为农民工进城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引导农民工合理有序流动, 避免由于大量农民工进入而引发城市生活和教育等方面的社会问题。三是政府应逐步取消城市劳动者的特权, 减少不合理的行政干预, 实现城乡劳动者身份平等化。
(二) 逐步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一是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迁徙自由权, 使其成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 为改革户籍制度以及保障农民工自由流动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依据, 推动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实现。二是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来保护平等就业权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 我国已于2005年批准了《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可见, 采取专门立法的方式对农民工的就业歧视问题进行具体规定, 明确就业歧视的具体形式、责任承担以及救济方式等的条件已经成熟。三是完善《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对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保障做出更加全面具体和可操作的规定, 明确规定针对农民工就业歧视的行政以及民事责任, 加强惩罚性赔偿责任, 使之能更好地保护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四是制定《企业工资支付法》, 规范和约束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 明确用人单位必须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的处罚力度, 有效防止农民工工资拖欠和同工不同酬等问题, 加强对农民工平等就业权中劳动报酬权的保护, 使农民工平等地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三) 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维护宪法权威
实现农民工平等就业权, 就必须从源头上根除侵犯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法律法规, 这有赖于违宪审查制度的真正建立。违宪审查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对特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违宪审查将加强对于法律法规等抽象性法律文件的审查, 清理违反宪法平等原则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从而在源头上避免对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侵犯, 只有建立了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 一些行政法规与《宪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相抵触的问题才能得到有效的清理, 各种侵犯农民工平等就业权行为将大幅减少, 针对农民工就业的歧视性规定也将不复存在。
(四) 完善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保障机制
首先, 完善农民工的维权救济途径。《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存在就业歧视时, 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诉讼的方式较单一, 成本较高。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救济机制, 包括增加政府主导型的投诉机制以及调解和仲裁渠道, 并逐步建立健全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减轻农民工负担, 拓展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救济途径。其次, 建立农民工职业培训体系。各级政府应充分发挥应有的社会职责, 维护农民工平等就业的权益。通过职业培训, 提升农民工的岗位技能和专业以及文化素质, 同时帮助他们尽快融入城市生活。再次, 设立专门的平等就业委员会。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保障平等就业权的机构, 对此可以借鉴美国、英国或香港的做法成立专门机构, 可以是政府机构, 也可以是准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 通过立法赋予其解决纠纷的权力, 明确其职能, 从制度层面上来治理就业歧视, 保护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遭遇就业歧视时, 农民工可以找到渠道来投诉和维权。最后, 建议充分发挥社会、民间公益机构和新闻媒体等民间力量对各种就业歧视行为进行监管。
参考文献
[1]李爱红.农民工平等就业权实现的制度设计与政策安排[J].探索, 2010 (5) .
[2]汪进元, 汪新胜.论我国农民工就业权的平等保护——兼评《就业促进法》[J].上海财经, 2008 (6) .
语言不平等 篇8
1 语言的平等与不平等
二十世纪语言学最坚实的成就之一, 就是摈弃了某些语言或方言本质上比其他语言或方言更好这一观点。任何有当代语言学素养的人都不会否认语言的每种变体从根本上来说是平等的;它们都拥有所有人类语言的共同特征, 例如都有自己的词汇, 都是受规则支配的, 甚至声望最低的语言变体也可能展现出一套极其复杂的结构模式, 这些特征本质上并不存在不平等。
而那么多语言不平等现象又是哪里来的呢?所谓语言不平等, 就是说人们在将涉及到语言结构基本核心的“语言平等”视为理所当然之后, 观察到的词汇 (尤其是学术词汇) 和专门领域之类更加外围方面表现出的不平等。所以, 语言的平等与不平等实际上是说:语言本质上是平等的, 但在使用上有不平等的现象产生。
谈到语言不平等, 国内学者比较多提起的是英国语言学家赫德森对它的研究。而他对语言不平等的分类也是得到广泛认可和借鉴的。赫德森将语言的不平等分为三类:交际不平等 (Communicative Inequality、纯语言不平等 (strictly Linguistic Inequality) 和主观不平等 (Subjective Inequality) 。
2 关于语言不平等的讨论
2.1 纯语言不平等
几年以前, 有一句小品台词流传甚广。一位男演员带着上海口音, 很不高兴地与人理论:“不要以为我们知识分子不会骂人, 你母亲地!”这句台词之所以经典, 是因为它非常书面语非常夸张的用词“母亲”不是准确地表达出“知识分子”的身份。这句话就涉及到了纯语言不平等。
纯语言不平等与一个人所知道的语项有关。所谓语项是指词项、各种各样的规则 (用于把这些词项的音和意在句子中结合起来) 和对这些规则的各种各样的制约。一个人所使用的语言与其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关系密切。而这种由于使用反映其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的语项而产生的不平等就是纯语言不平等。举一个“行话”的例子。所谓行话就是仅在一个专业领域内部流传的语项 (用词及组句方式) 的特殊使用。因此会说“行话”的人就被认为是内行, 听不懂“行话”的就被认为是外行, 像这样由语项带出关于内行、外行的判断, 进而产生了不平等, 这就是纯语言不平等的反映。
2.2 交际不平等
交际不平等关心的是如何使用语言学项目去进行有效交际的知识, 而不仅仅是关心语言学项目本身的知识。也就是说交际不平等涉及的是一个人“会不会说话”的部分。我们说言语是“技能性活动”, 其“技能性”表现在他要求“技能性”的指示, 应用这类指示的成功程度, 取决于一个人实践的多少 (并且取决于诸如智能等其他因素) , 我们平时所说的“失言”就是对这种技能没掌握好。以《非常6+1》中的某小品为例。一个“脑子不够用”的人在第一个婚宴上, 由于不会说话让新郎新娘很不高兴, 于是被嘱咐在第二个婚宴上别说话。他很听话地坚持到第二个婚宴结束。临走的时候很得意地对新郎新娘说, “这回我可啥也没说, 你俩离婚可别怪我!”类似失言的人, 都会被贴上“脑子不够用”的标签, 更有甚者会被认为傻、笨。他们的语言会让自己在竞争中甚至生活中处于劣势, 这就是典型的交际不平等。
另外人们对口吃的人总会存有偏见。口吃也可归因于语言技能掌握不理想。口吃的人总是不容易把其要表达的意思连贯地讲出来, 会不自觉地卡在某个字上, 下一个字跟不上。又口吃带出的不平等也是交际不平等的典型表现。
2.3 主观不平等
顾名思义, 主观不平等涉及到人们对彼此语言的主观看法。主观上, 个人或某语言集体会对某种说话方式有自己的解读, 对使用这种方式说话的人也有自己的认定, 尽管依据语言而构成的这样一种判断可能极其错误。主观不平等是三种不平等中与我们的日常生活联系得最紧密的一个。小到同学聊天时喜欢用方言来加深对彼此身份的认同;招聘时对语言掌握的要求 (青藏线上的乘务员除要求会说普通话外还要会用简单的英语、藏语会话) ;大到大学毕业对英语水平的要求 (学习英语本身是一项技能, 不存在不平等吗, 但是为什么要选择英语, 英语为什么具有通用性?) 都与主观不平等有关。而引起广泛回响的关于方言使用的讨论也正涉及到主观不平等。
当普通话的使用已经成为习惯的时候, 突然有人提出普通话是政府强迫使用的语言, 而其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 以北方话为基础的设定更是政府硬性的规定, 因此, 普通话的认定存在不平等。对此, 首先应该明确规定一种通用语言在我国是十分必要的。中国地域广阔, 方言种类繁多, 而这些方言虽然都是汉语言的变体, 其差异之大, 有时操不同方言的人甚至无法进行交流。随着各地之间各种交流的增加, 通过政府规定一种语言变体为标准语言方便交流是势在必行的。而之所以以北方话为基础是因为北部平原地区较之南部山区语言地域差异较小, 具有较多的相似特点, 便于普通话的推广。
在社会生活中方言确有声望高低之分, 操认可度高的方言的人受到礼遇, 操认可度低的方言的人受到歧视的现象确实存在。对此我们不应表面地谈论操某种方言的人如何受到不公平的对待或强调语言不平等应该被消除, 而应该看到语言不平等产生的根本原因-社会不平等。例如, 广东经济发展迅速, 经济优势带动广东方言的流行, 北京作为政治中心它所拥有的政治优势使得北京方言一直有着较高的流行度。而东北方言的流行则应归结于今年赵本山小品的火爆, 人们的文化生活被其深刻影响。人们对于某种方言及操着某种方言的人的印象都是某种社会现象在语言上的折射。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的不平等发展导致了各地区发展的不平等, 而方言作为人们判定彼此地域特征的最明显标志, 无奈地承担了人们对相对欠发达地区的歧视。哪些关于方言的抱怨实际上是对语言不平等后面的社会不平等的抱怨。
语言作为社会活动的产物, 它的产生、发展与它所在的社会有着很大的关系。语言不平等是社会不平等的产物, 无论哪一种语言不平等都体现着某种社会不平等的思想:对于外行 (纯语言不平等) 、口吃的人 (交际不平等) 的歧视不是社会不平等吗?抛开社会不平等讨论如何破除语言不平等就好像在讨论如何不拔根的情况下除草。要消除某种语言不平等则应该考虑如何消除它所反映的社会不平等现象。社会不平等消失了, 作为人们交流工具的语言则自然没有了不平等。
结束语
语言作为人类智慧与情感交流的工具, 只要它能够胜任其赖以产生的特定社会语境的文化信息交流的需要, 便都有着其各自产生的社会、历史必然性与存在价值的合理性。语言本质上是平等的, 但在使用中产生了不平等。对待语言不平等, 我们首先应该明确不平等产生的环境, 再深入剖析其产生的社会原因, 以求得根本的解决之道。
摘要:语言中存在着一种不平等现象, 它是社会不平等的产物。本文从语言的产生、社会的不平等, 以及语言使用者的特点等方面探讨语言的主观不平等、纯语言不平等和交际不平等。
关键词:语言不平等,社会不平等,语言
参考文献
[1]R.A赫德森.社会语言学.华夏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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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承平, 万伟珊.汉语语言歧视现象散论[J].湖南城市学院学报, 2004.
重视课堂隐性不平等 篇9
一、“功利”泛滥, 追求“结果”造成了师生关系的隐性错位
【现象扫描】
(1) 过度启发。问题设计太多太碎, 一个套一个, 学生马不停蹄地跟随。 (2) 过度发散。教学过程展开不足, 教学环节一滑而过, 学生浮光掠影地读书, 信口开河地乱说。 (3) 过度依赖课件。多媒体运用太多太滥, 文本还原成生活画面的渠道趋向单一。
【反思实践】
这三种现象的共性问题是都剥夺了学生思维的权利与时空, 是课堂上师生关系隐性不平等的常见表现。第一种表面上看是教师尊重学生, 学生围绕着教师的问题在不停地思考, 但这种缺乏系统性和弹性的发问, 极易将学生引向单向思维的死胡同。长此以往, 学生学会的是迎合教师的意图, 而缺乏自我富有个性的解读。第二种表面上看课堂很热闹, 但剥夺了学生对文本涵泳体味的权利。其结果往往是表面的繁荣, 背后实质深处的萧条。第三种直接剥夺了学生“循文明象、体情悟道”的权利, 学生只能在教师设计的课件框架内“戴着镣铐跳舞”。
导致这三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功利主义泛滥, 过分注重考试结果。所以, 教学中直接剥夺孩子头脑中自由思索的权利也就在所难免了。
课堂上, 要想构建民主、平等、和谐的师生关系, 教师就必须改变那种让学生跟在自己后面亦步亦趋的习惯, 使他们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人。在具体的教学实践中, 我们要科学理解新理念的本质内涵, 立足学生的发展, 变知识至上为以人为本;立足学生的自我建构, 变教师的外部给予为学生自我的内化生成;立足整体把握, 变零打碎敲为“三维”整合。整合学习内容, 扩大认知单元, 摒弃过多过滥的提问;整合操作过程, 扩大实践空间, 摒弃漫无边际的发散;整合互动方式, 扩大交替间隙, 摒弃花样翻新式的“噱头”, 从而实现师生关系深层次上的和谐。
二、“赏识”泛滥, 跟风式评价导致师生、生生关系失衡
【现象扫描】
(1) 奉命式表扬不绝于耳。如:“嘿嘿嘿, 你真棒!” (2) 绝对化高帽随便派发。如:“你真是个小神童!” (3) “赏识”评价一统天下, 羞于说“不”。如:“你离正确答案只有一步之遥!”
【反思实践】
这三类现象在“赏识”评价的幌子下, 否定了学生间的差异, 给不同的答案贴上了相同的评价标签。第一、二种现象在先开始时, 我们看到的是学生为这么隆重的表扬而激动得无法静下心来上课, 但是接下去, 我们看到的就是学生对表扬的功利性依赖, 在没有任何人表扬的情况下, 学习便不再是学生自觉自愿的活动。第三种现象更是模糊了学生的视听, 缺失了基本的价值取向, 答错了也受到表扬。这样只会滋生学生信口开河的坏习惯。
赏识评价绝不是“你好, 我好, 大家好”!民主、平等、和谐的师生、生生关系是相互尊重, 是人格的平等、课堂机遇的平等。“你好, 我好, 大家好”在心理宽松的同时, 也使部分学生丧失了进取的需求。课堂评价要从具体学生的实际起点出发, 否认学生之间的客观差异是不科学的。
关于农民工平等就业权法律思考 篇10
关键词:农民工,平等就业,原因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 随着我国城乡二元壁垒的松动, 市场化、城镇化、现代化进程的加快, 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寻找就业机会, 形成了一支庞大的“亦工亦农”的特殊群体———农民工。尽管农民工的存在和发展, 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起到不容置疑的重要作用, 但原有的法律规范和社会歧视性就业政策使农民工成了“弱势群体”, 突出表现是农民工平等就业权受到限制或剥夺。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通过行政立法为就业权的不平等提供法律上的依据。近年来, 国家在保护农民工权益方面制订了不少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取得了明显效果, 如取消了地方以配额或补贴形式限制农民工就业的政策、工种歧视, 并明确不得加征规费来提高农民工就业成本等, 对广大农民工来说是福音。但农民工平等就业问题仍然严峻, 引致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 但法律原因最关键。
一、农民工平等就业的“应然”意义
(一) 平等就业是农民工的宪法权利
平等就业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是公民宪法上的平等权在劳动领域的延伸和具体化。 (1) 平等就业权是公民享有各种劳动权利的核心, 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 剥夺或限制一个人的平等就业权, 从根本上说就是剥夺或限制他的生存权利。
平等就业是现代法治国家宪法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1789年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 (人权宣言) 规定:在法律面前, 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 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 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它差别。 (2) 1979年孟加拉国《宪法》中规定所有公民在就业或共和国政府部门任职方面机会均等;不得仅以宗教、种族、种姓、性别或出生地点为由使任何公民在就业或共和国政府部门任职方面失去资格或受到歧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 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加强劳动保护, 改善劳动条件, 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 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根据这一规定, 农民工只要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就是劳动者。 (4) 当然地享有平等的就业权。
(二) 农民工平等就业是国际公约确认的基本人权
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人人有权工作, 自由选择职业, 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 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 不受任何歧视。”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通过《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的公约》第1条界定了“歧视”: (1) 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 其后果是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 (2) 有关成员因在同雇主代表组织和工人代表组织──如果这种组织存在的话──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磋商后可能确定其后果为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的其他区别、排斥或特惠。第2条规定:“本公约对其生效的每一成员国均承诺以适合本国条件和习惯的方法: (1) 寻求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及其他有关机构的合作, 以促进对这一政策的接受和遵行; (2) 制订旨在使这一政策得到接受和遵行的法律, 并促进旨在使这一政策得到接受的遵行的教育计划; (3) 废止与这一政策相抵触的任何法律规定, 并修改与这一政策相抵触的任何行政命令或惯例。”
1997年5月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第48届大会通过的《就业政策公约》 (第122号公约) 第2条规定:“向一切有能力工作并寻找工作的人提供工作。”“每个人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如何, 都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并获得必要技能与天赋的最大可能的机会, 并取得一项对其很适合的工作。”
(三) 农民工平等就业的内涵
农民工平等就业是指所有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农民工都有权参加社会劳动并因此获得相应的报酬, 劳动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家庭出身、财产状况、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国家应保障所有农民工都有参与社会劳动并因此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权利。平等就业的关键是机会均等, 当前主要指农民工应与城镇居民一样, 在人尽其才的条件下实现就业、取得比较稳定的就业岗位方面, 都享有平等就业机会, 用人单位选择就业人员不应有身份限制, 无论是农民工还是城镇居民应一视同仁, 任何职业的每个工作岗位, 对就业人员选择的惟一标准是胜任本职工作的能力, 而不应有其他附加条件。其次是实现就业权的平等, 农民工不能因身份而在法律上受到差别对待, 执法和司法上都应给予平等保护。
二、农民工平等就业受限的法律原因
农民工平等就业受到严格限制甚至被剥夺的根本原因我国的现行法律在农民工与城市居民之间人为的设置了不公平的界限。在社会学领域, 一般把农民工划归为“弱势群体”, (5) 农民工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社会机会, 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 最容易受到经济衰退和就业形势恶化影响、有较高的受劳动力市场排斥风险, 因而成为弱势群体。刘开明博士在《边缘人》一书中把农民工称之为“边缘人”, 他指出, 由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城乡分割的体制和户籍等制度导致农民工无法在城市安家落户而被迫成为游走于城市与农村之间的“边缘人”。农民工在社会地位上的弱势性或边缘性, 折射出了他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低下, 这是以户籍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劳动就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确立的, 总体上是极不平等的。
(一) 户籍制度是农民工平等就业的“先赋”障碍
户籍制度是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搜集、确认、登记有关公民身份、亲属关系以及法定地址等公民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制度。世界各国都有类似的人口管理制度, 如法国的民事登记, 瑞典的人口登记, 日本的户籍管理, 均与居民的身份无关, 市民抑或农民, 只是一种职业或居住地的标识, 并不存在一种行政上的身份管制。1958年以前我国户籍制度主要功能是服务性的, 通过对每个公民家庭的人口自然和社会变动——出生、死亡、迁徙、婚姻等——进行详细登记和统计, 为国家统计人口、维护治安、发放证件等活动提供依据。 (6) 这一时期, 户籍制度的主要作用是服务, 不是制约公民劳动权利能力的因素, 农民工与市民的劳动法律地位基本上是平等的, 因而农民可进入城镇居住并被企业招工。据统计, 1951年至1954年, 北京市净流入人口59.9万人, 上海市净流入人口90.9万人, (7) 1950年至1957年, 我国城镇人口从5765万增至9949万人, 共增加4184万人, (8) 1958年全国有1104万名农村劳动力成为城市职工, 城市人口比上年净增2066万人。 (9)
以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标志, 户籍成为一种控制性工具和手段。国家通过户口登记注册的形式, 结合具体政策措施, 如粮食供应制度、副食品与燃料供给制度、教育制度、就业制度、医疗制度、养老保险制度、劳动保护制度、人才制度、兵役制度、婚姻制度、生育制度等, 实施种种具有一定强制性的社会政策, 不同的身份具有截然不同的劳动法律地位。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确立了以常住人口为主、严格控制人口流动的基本原则, 将城乡居民明确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户籍, 并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 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 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证明, 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从此, 户口限制了公民自由迁徙, 并成了一种先赋的身份象征, 农民没有选择职业和居住地的自由, 更没有选择居民身份的权利。个人的市民身份 (非农业户口) 和农民身份 (农业户口) 是前定的, 子女的户口类别随母亲, 如果母亲是农业户口, 即使父亲是非农业户口而且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 子女也只能登记为农业户口;即使子女长期随父亲居住在城市, 也无缘改变自己的身份。城市居民由国家统一安排就业, 而农业户口的人一般只能在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自然就业, 要想在城市和政府部门就业, 只有通过上学、参军等少数渠道, 先将农业户口转变为非农户口, 才可在城市和政府部门工作。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 随着土地承包制度进一步推行, 极大地提高了劳动生产力, 产生了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同时, 一些先富裕起来的农民要进城镇投资, 农民在城镇落户的问题变得更加迫切。为解决这一问题, 1984年10月13日, 国务院发布《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 第一次放松了农村人口进入城市的限制。《通知》规定:“凡申请到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和家属, 在集镇有固定住所, 有经营能力, 或在乡镇企事业单位长期务工的, 公安部门应准予落常住户口, 及时办理入户手续, 发给《自理口粮户口簿》, 统计为非农业人口。”同时还规定:“对新到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户要同集镇居民户一样纳入街道居民小组, 参加街道居民委员会活动, 享有同等权利, 履行应尽的义务。”“为了使在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保持稳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其留居农村的家属不得歧视。”这是政府第一次对农民 (工) 自主性进城市就业的正式肯定和认可。据统计, 1984年到1988年间, 全国约有500万农村人口以自理口粮的方式进城落户口, 取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劳动权利, 但主要限于小城镇。!"#
(二) 城、乡分别就业制度是农民工平等就业的现实障碍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由服务转向控制, 户籍逐渐成为公民迁徙和就业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用人单位招工, 一般应向非农业户口的劳动者, 农业户籍的劳动者只有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某些特殊情况下, 才能成为招工对象。1952年7月25日, 政务院通过《关于就业问题的决定》, 指出对农村剩余劳动力应积极设法使之在生产上发挥作用, 发展多种经营, 兴修水利、道路等, 克服盲目流入城市。1953年4月17日政务院发布《关于劝阻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 规定未经劳动部门许可和介绍, 不得在农村招收工人。1954年3月12日, 内务部和劳动部又重申限制农村劳动力流入城市的禁令。1955年4月12日, 中共中央在《关于第二次全国省、市计划会议总结报告》中批示:“一切部门的劳动调配必须纳入计划, 增加人员必须通过劳动部门统一调配, 不准随便招收人员, 更不准从乡村中招收人员。”1956年8月28日, 中共中央批复劳动部党组报送的《关于解决城市失业问题的意见》, 提出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 仍应遵守先城市后农村的原则。1957年12月13, 国务院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各单位从农村中招用临时工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各单位一律不得私自从农村中招工和私自录用盲目流入城市的农民。农业社和农村中的机关、团体也不得私自介绍农民到城市和工矿区找工作”;“招用临时工必须尽量在当地城市中招用, 不足的时候, 才可以从农村中招用”。1957年12月18日, 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强调: (1) 铁道、交通部门在主要铁路沿线和交通要道, 要严格查验车票, 防止农民流入城市; (2) 民政部门应将流入城市和工矿区的农村人口遣返原籍, 并严禁他们乞讨; (3)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户口管理, 不得让流入城市的农民取得城市户口; (4) 粮食部门不得供应没有城市户口的人员粮食; (5) 城市一切用人单位, 一律不得擅自招收工人和临时工。改革开放后, 这种制约虽然有所减弱, 但总体上依然没有改变。1986年7月12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规定:“企业招用工人, 应当在城镇招收。需要从农村招收工人时, 除国家规定的以外, 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9月21日劳动部发布《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私营企业用工, 应当主要在城镇招收, 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登记。”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中规定, 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批准。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赋予了农民工劳动法主体地位, 农民工获得了与城市居民平等的劳动法律地位, 成为农民工维护自己劳动权利的利剑。但是, 我国建国初期为政治意识形态和恢复经济而将我国劳动者按农村和城镇两个体系安排就业的权宜之计, 逐渐演变成法律制度安排, 使得农民工与城镇居民在劳动法律地位上依然不平等, 成为农民工平等就业权受到损害的根本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5年) , 尤其是2008年1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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