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精选6篇)
篇1:福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池州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教基〔2009〕146号
关于印发《池州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教育局,九华山教育局:
现将《池州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建议,请及时反馈市教育局。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池州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
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和教育审批机关的管理行为,维护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市面向社会举办的中等及以下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且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 设置教育培训机构应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状况和实际需求。
第四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教育规律,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章设置条件及标准
第六条 设置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
第七条 具体标准:
(一)教育机构应当设立举办者或其代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决策组织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决策组织机构成员。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三)教育机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范围、层次、形式等;
3、教育培训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决策组织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教育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教育培训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9、教育培训机构自律条款等。
(四)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1、从事各类文化教育培训的教师必须持有相应教师资格证书和学历证书;
2、从事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的教师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3、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担任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
4、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
5、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要求:
1、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的办学场所,3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80%。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和与教育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2、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的校园,6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相关教育教学设施及其它辅助设施应符合同类学校同类专业应配置标准。举办高中补习学校,要严格标准。
3、原则上教育机构自己拥有办学场所,限制租借使用。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必须固定、独立、相对集中,办学场所要有房屋证明文件。须有公安消防和房屋质检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教育培训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
不得使用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危房、地下室和其他不适于教育培训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
(六)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办学注册出资须有银行进账单和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书。
1、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培训机构,注册出资最低限额25万元人民币;
2、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培训机构,注册出资最低限额50万元人民币。
教育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出资。每个会计审计时,注册出资的额度不得减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八条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名称由所在行政区划名、特色字号、培训范围、机构组织形式等基本信息组成。教育机构名称不得冠于“中国”、“全国”、“中华”、“安徽”等字样。
第三章设置申请及要求
第九条 举办者向拟设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在申请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十一条 举办者必须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即:具有在本市注册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或者个人(即: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置教育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举办者(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自然状况;
(三)拟举办教育机构的情况;
(四)办学出资证明;
(五)校长(负责人)、教师、会计人员资格证明;
(六)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七)教育机构章程;
(八)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证明文件;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受理及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举办者按照教育机构设置条件和标准,提交的材料齐备之日为正式受理日期。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教育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向拟设地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和时限:
(一)材料受理。举办者按审批权限将齐备的材料提交相对应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并办理受理手续。
(二)材料审核。受理申报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门评审人员对申请办学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三)实地考察。评审人员对办学场所、校舍、设备等进行必要的实地考察,校验有关证明文件,形成考察意见。
(四)综合审议。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评审人员对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的情况对照教育机构设置的标准,进行综合审议,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五)批准发证。对同意筹设或正式设置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办理批文或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同意设置教育机构的拟书面答复申办者,并说明原因。申请筹设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筹设的下发筹设批准书。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须重新申报。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申请正式设立教育培训机构、申报材料齐全的,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察和集中评议,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决定。对考察达不到设立标准的不予设立,并说明理由;对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立标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报市教育局备案。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
(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四)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曾经有过违规办学行为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教育培训机构纳入常规管理,实行日常监督和年检相结合的制度。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对当年年检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未按要求参加年检的视同不合格处理。年检结论应在办学许可证上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按照批准的培训范围依法开展活动。第十八条 教育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需到有关部门办理并取得法人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设银行账号。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账号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教育培训机构必须亮证办学,应在招生办学的显著位置展示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遗失,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第二十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宣传行为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要真实,并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凡教育培训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发布或自主散发的招生简章、广告、宣传材料等
都属于备案范围。
第二十一条教育培训机构在批准的范围内招生,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且不得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以外增设教学地点。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审定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资格,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招生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名单、办学情况、变更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培训机构制定,报物价部门备案,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通 经过审批、登记的教育培训机构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教育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有抽逃资金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教育培训机构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公布审计结果,并将审计报告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按提留发展基金。提留办法、标准和用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第二十九条 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须具备较强的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与税务、物价、公安、消防、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的教育培训机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县区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教育培训机构如需分立、合并,变更举办者、名称、性质、类别、层次、校址、负责人等应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核准。教育培训机构修改章程、变更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教育培训机构分立、合并、变更举办者,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教育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理事会(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审批机关可同意解散或停办。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池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篇2:福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
治理 重磅
江苏已在拟定校外培训机构治理方案,条件不具备的要终止教学活动
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教育厅葛道凯厅长近日在接受扬子晚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江苏已在拟定校外培训机构治理方案,校外培训机构在营业范围内如有涉及学科教育的内容,须要向当地教育部门报备,得到许可才可以实施。葛道凯称,即将着手做几件事情:
第一要关一批条件不具备、安全环境存在巨大隐患的校外培训机构;
第二要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为培训条件具备的机构补办准入证,条件不具备的要终止教学活动。”
第三是严格要求校外培训机构在营业范围内开展教学活动。在营业范围内如有涉及学科教育的内容,必须要向当地教育部门报备,得到许可才可以落实实施。
第四要打击一批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损害学生利益的校外培训。“我们将联系相关部门把这件事情做好。”
葛道凯厅长认为,要减轻学生过重的课外负担,需要全社会努力。“我认为全社会都要转变观念,家长要根据孩子的成长需要,设计相应的人生道路;课外培训机构不能忽悠误导家长;学校也要进一步改进教学,提高教育水平;当然还需要政策制度、法律保障。这样才能营造整个教育健康的氛围。” 学生课外超前学,课内教师深感苦恼
“作为一名中学教学一线教师,我觉得国家四部委联合发文规范校外机构办学行为,非常必要、非常及时。”全国人大代表、南京外国语学校教学处副主任李鸿彬老师如是说。事实上,在日常的学校教学中,不少老师也深感苦恼,一个班的学生,常常一部分超前上过培训班,一部分没上过,这样对正常教学干扰很大。
“课外办学机构针对中小学生的辅导形式常是超前教学和同步训练提高两种形式,这会导致学生做无谓的重复劳动,课堂上似懂非懂,听课缺乏兴奋感和积极思考的好奇驱动,正常的课堂教学达不到预期效果。”在李鸿彬老师看来,教育的目的是要提升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准,培养良好的学习习惯、学习方法和学习能力,提高科学与人文并重的良好素养,还有致力于探究未知世界的好奇心与兴趣等等。
这些都是孩子们成长、成才和日后成功的重要品质。而办学机构的课外辅导没有这样的目标指向,他们仅是通过训练来提高学生解题的熟练程度,短时间内从知识掌握的层面上看也许有一点效果,但这决非是教育教学的本质。“华杯赛”发布暂缓决赛通知 最近,南京家长陆续接到通知,全国华杯赛决赛暂缓,等教育部重新核准后会另行通知决赛时间。相关培训机构告知家长,赛前培训及冲刺班一并暂停了。已有报名点通知家长退费。
“华杯赛”是华罗庚金杯少年数学邀请赛的简称,是为了纪念和学习我国杰出的数学家华罗庚教授,于1986年始创的全国性大型少年数学竞赛活动,被有的人认为是国内小学阶段规模最大、最正式、难度最高的比赛。
国内数学另外两项重要比赛“希望杯”、“走美杯”在大部分省份暂时没有发布取消的通知。不过此前,上海地区已经叫停数学“迎春杯”、“走美杯”等数学竞赛。
武汉颁布《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6000家无证机构面临整顿
近日,教育部、民政部、人社部、工商总局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通知》明确,将针对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学科类培训及竞赛活动的培训机构,进行严格规范整顿。2月27日,武汉市召开2018年度全市教育工作会。会上,武汉市教育局相关负责人对该市近日颁布的《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详细解读。
《办法》对武汉民办培训机构各方面明确要求和规范,明确了民办培训机构的内涵、管理体制和各项组织活动的要求,还针对部分行为列出了处罚措施。
“今年,武汉将把清理、规范校外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工作重点。”武汉市教育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新政将于3月15日正式施行。1.禁止培训机构面向小学生举办竞赛
民办培训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举办或者承办以小学生为参赛对象的与语文、数学、外语等学科相关的竞赛活动或者考试、测试活动;不得将机构内部举办的竞赛或者考试、测试结果以任何形式提供给本市中小学校。
如有上述行为,区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将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2.教学计划和退费制度向社会公布
培训机构在进行审批时,需要将教学计划上报相关部门进行备案,还需要将教学计划进行公布,接受社会大众监督。《办法》要求,民办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依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示。按照学时收取费用的,预收费不得超过80个学时;按培训周期收费的,预收费不得超过6个月。若未按照规定收费,或将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民办培训机构还必须在显著位置公示退费制度。培训对象在上课前提出退学的,应当退还其缴纳的全部费用。3.在职教师不得在培训机构任教 《办法》对民办培训机构中的教师也作出了明确要求,不得聘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教师或管理人员,违者或将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民办培训机构不得聘用公办中小学、公办幼儿园在职教师,不得为公办中小学、公办幼儿园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辅导提供场地条件。4.幼儿托管机构不属于培训机构
从事3周岁以下婴幼儿与照护服务、中小学生及幼儿托管服务、自学考试助学等活动的机构,并不在《办法》的监督管理范围内。
5.证照不全的机构将被暂停招生
以往,武汉市有教育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400家,人社部门批准的100家,工商部门批准的6000多家。
《办法》的第二条,明确了民办培训机构指的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这其中包括文化教育类机构和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办法》施行后,将只有教育部门和人社部门能批培训机构。
2017年9月1日前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教育类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含文化教育类或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在《办法》施行之日起暂停招生,并在一年内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办理变更登记。
另外,2017年9月1日前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教育类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若经营范围中未包含文化教育类或职业技能类培训但却以教育咨询、教育服务等名义开展相关培训活动的,也被要求在《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相关培训活动。继续开展相关教育培训活动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专项清理规范。长沙推进无证办学和违规办学专项治理,年底前完成培训机构集中整治
针对教育部近日发布的《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长沙市教育局出台了一系列的“硬性措施”。
重点关注“有安全隐患、无证无照、应试倾向、超纲教学”等家长们反映最强烈的6类突出问题,将强力推进无证办学和违规办学专项治理,重点清理整治无证幼儿园和名校周边的黑培训机构。
6月底前完成全面部署和排查摸底,2018年年底前完成培训机构集中整治。
长沙市教育局新闻发言人 缪雅琴: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办竞赛、主要指语文、数学等学科,出现的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等不良行为,无证无照责令其停止办学。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内容、经费都要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坚决查处将校外培训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并坚决查处“非零起点教学”行为。
教师在外补课或将取消资格证,中小学教师课上不讲,课后到校外培训机构讲,诱导或逼迫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等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取消教师资格。长沙市教育局 民办教育处 处长 刘凯希表示:欢迎家长举报,如果查实,将追究学校责任,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初中学校自办或与社会培训机构合作开办小学生学科培训、并通过考试选拔和预录优秀小学毕业生的违规行为被称为“占坑”,属于教育部门严查的违规行为,长沙市教育局提醒广大家长们保持理性,别被“占坑班”坑了。2018年教育培训市场发展现现状及趋势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最教育越来越重视,给予教育一些优惠政策,从而导致教育培训机构快速涌入教育市场,使得教育机构的数量逐年增加,市场规模持续扩大。中国教育培训历程
20世纪80年代---职业培训,90年代---留学培训,20世纪末-21世纪初---中小学课外辅导,21世纪第一个十年---在线教育火热。
我国现代教育培训行业最早始于20世纪80年代,市场主体是以技校为代表的职业培训。随着政府对留学的鼓励力度加大。
90年代起,出国留学培训热潮掀起。20世纪末到21世纪初,大量面向中小学的学科辅导开始涌现。在家长对提分效率的强烈需求下,中小学课外辅导形态逐渐从个人家教演变为商业机构,班型也逐渐从大班演变为小班和一对一。
21世纪第一个十年之后,在政策、资本和技术的共同促进下,在线教育从2010-2013年的暗流涌动,进入到2013-2015年的疯狂爆发,经过2016年的反思沉淀,目前的从业者正逐渐走向理性,走向新一轮的稳定增长,具体表现为:不再像前两年那样迷恋“免费”“流量”和“纯线上”,不再对“自适应”“人工智能”等新概念怀有过高的期望;不再盲目创投,在线教育开始持续稳定发展。我国教育市场现状
随着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的深入发展,政府政策的放开和支持,财政和家庭教育支出的逐年增长,消费升级大势下人们对教育服务的需求集中爆发等多方面原因,从2014年开始中国教育行进入飞速发展通道,2016年教育培训行业市场规模近2万亿,教育培训行业主要包括幼儿教育、中小学教育(课外辅导+民办学校)、职业教育、语言学习、才艺培训、企业培训等细分市场。2009年以来市场规模保持16.2%的年均复合增速。
2009-2017年教育培训行业市场规模(单位:亿元,%)2017年中国教育行业市场规模 人口基数大,总量平稳上升。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10年至2014年我国每年新增人口数与出生率逐年上升,2016年受二胎政策刺激,出生率同比大幅提升至 12.95‰,新增人口达 1786 万,为近6年最高。国家实施稳健增长的人口政策,国务院颁布《国家人口发展规划(2016-2030 年)》显示,我国 2020、2030 年人口总数将达 14.2 亿与 14.5 亿人。
课外培训现状
课外培训:基数大、增速快,规模有望突破万亿。课外辅导潜在客户基数大。教育部《2016 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6 年我国K12阶段在校生人数共计约1.66亿,其中小学在校生人数9913万,初中在校生人数在校生4329万,普通高中在校生2367万。另外,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中提出的阶段战略目标,到 2020年我国K12阶段的实际在校人数将达到2.12亿。
K12课外培训市场增速快。参培率和客单价是K12课外培训市场规模扩大的主要驱动力,我们假设k12课外培训参培率为50%,人均单价为5500元/年,则2016年我国K12课外辅导市场规模大约在4565亿元左右。2020年参培率如提升至70%,人均单价提升至7000元/年,则2020年市场规模约为10388亿元,2017-2020 年年均复合增速达 22.8%。2018年教育培训机构市场发展趋势 教育初心的回归
无论哪种形式的教育,重点依旧在“教育”二字,品牌、师资、产品,仍旧是决定学校生死存亡的重要因素,对消费群体的服务和教育效果势必成为选择关键因素。在刚需的市场上,教育回归到教育初心上,维持教育优势,大力重视教研效果和教学效果,利用互联网思维和教育思维的结合,得到颠覆性的变化。
强化口碑和产品重要性
大部分的教育机构,都是通过优质教学体验、教学服务、教学效果的产出,实现口碑上的传播。现在机构的发展趋势就是招生任务下沉,从营销层面来讲,教培机构的基石必须而且绝对必须是“内容服务”,宣传单页或各种网络宣传对学生和家长的吸引力正慢慢下降,唯有优质的、能及时体验的内容才是吸引学生和家长最直接有效的方式。所以,教育机构优质内容的传播,除了提高机构口碑,更重要的是可以赋予它招生的属性。
单一产品走向多样化垂直产品
在教培行业,1对1一直是利润大的产品模式,但是随着获客成本、师资成本等上升,导致1对1利润下滑。因此,越来越多1对1教培机构发展小班教学。
随着教育机构的发展,教育机构深耕自身领域的同时,为了能够让用户重复消费,也应积极发展各类教育产品。可以出中考、高考模拟套题,供同学们购买。
出击“治理课外辅导班乱象”成两会热点代表委员为家长这块心病“开方子”
着力解决中小学生课外负担重问题。”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掷地有声地说!
校外辅导班,一直是家长们的心头之痛!而对校外培训机构的规范和管理问题,也是有关部门管理的难点。今年2月,教育部、民政部、人社部、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印发了《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以期通过更大的力度、更综合的手段来治理这一长期存在的社会难题。
这不,两会上,课外培训的问题也引起了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关注。大家纷纷建言献策,家长的这块“心病”,一定要医!课外培训的诸多乱象,一定要治!课外培训火得邪性!代表委员齐关注
要说这课外培训有多火,中教君前阵子听说了这么件事儿——
就在刚刚过去的这个寒假,三年级小学生朵朵(化名)的日程表上,培训班被精打细算地排到了腊月二十八:7天数学寒假班、12天英语冬训班……而学费也随之破万。“寒假时间紧,也就报了这些,另外还有个音基中级考级。暑假的话,还会有体育和语文。”朵朵妈说。
假期、周末乃至日常放学后,各大培训机构总能见到中小学生们忙碌穿梭的身影。中国教育学会发布的一项报告显示,2016年我国中小学课外辅导行业市场规模超过8000亿元,参加学生规模超过1.37亿人次。
本应为学校教育有效补充、满足多元化需求的校外培训机构,在“校内减负”初见成效的当下,却裹挟家长带着孩子一路狂奔,成了“校外增负”的主力军。这种现象带来的不只是家庭经济负担,更是学生的课外负担。对此,今年两会伊始,代表委员就对这乱象“开炮”了——
政协新闻发言人王国庆:课外培训不能成为有些人牟取暴利的工具!
在3月2日的全国政协十三届一次会议新闻发布会上,大会新闻发言人王国庆也表示,要加强对各类校外培训的管理,切实把教育部等四部门部署的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落到实处,让课外培训成为学生素质教育的补充,而不是变成家长和学生负担的“增压器”,更不能被有些人用来干扰教育秩序,煽动社会焦虑情绪,成为牟取暴利的工具。全国人大代表李鸿彬:规范校外办学行为,使之成为正常学校教育教学的补充
全国人大代表、南京外国语学校教学处副主任李鸿彬曾经也是一名中学生的家长。他透露,他孩子之前也上过培训班,但当时确实是因为一门功课有短板才去补课的,那时培训班不像现在这么火热。
“有报道说孩子的课外辅导已严重影响了一部分家庭的生活质量,课外辅导费用俨然成为一个家庭最大的乃至不堪重负的沉重负担。”李鸿彬了解到,许多学生的课余时间被填满了,甚至吃饭都没有充裕的时间,睡眠时间得不到保证,“因此规范校外办学行为,使之有序,成为正常学校教育教学的良好补充,非常有必要。”
李鸿彬还表示,教育的目的是要提升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平,培养良好的学习习惯、学习方法和学习能力,提高科学与人文并重的良好素养,还有致力于探究未知世界的好奇心与兴趣等,而办学机构的课外辅导只是通过训练的方式提高学生解题的熟练程度,短时间内也许从知识掌握的层面上看有一点效果,但这绝非教育教学所追求的。
民革中央:去年以来做了大量调研,两会中将做重点建言 两会前夕,在2018年全国两会民革新闻宣传工作通气会上,民革中央就表示,从去年以来,民革中央就义务教育“减负”问题做了大量调研工作,今年全国两会中,民革中央就强化义务教育“减负”、切实推进素质教育发展提交相关书面发言材料,将重点建言。
民革中央主席万湘鄂、副主席张伯军此前曾带队在吉林、广西等地开展专题调研。调查发现,“不在培训班里坐着,就在去培训班的路上”是当下很多中小学生的真实生活写照。在这个过程中,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打着“提优补差”的旗号,野蛮生长,某种程度上扰乱教育发展的作用多于补充学校教育的作用。
在民革中央围绕“减负”问题的几点建议中,特别提到:探索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和联合监管机制,加强教育、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力度,取缔无证培训机构,严禁培训机构超范围经营;杜绝各类学校与培训机构合作择优、“占坑”录取等行为,坚决打破已经固化的“利益链”。培训机构乱象,各部门重拳出击
2017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提出要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外负担,建立健全课后服务制度,规范校外教育培训机构,严格办学资质审查,规范培训范围和内容。
今年2月,教育部等四部门印发《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简称《通知》),旨在通过全面开展拉网式摸底排查,治理一些校外培训机构存在的有安全隐患、无证无照、应试倾向、超纲教学等公众反映最强烈的六类问题。
而针对一些机构和组织举办学科竞赛并与义务教育阶段招生入学挂钩、“山寨社团”为营利举办赛事等乱象,教育部还专门发出了《关于规范面向基础教育领域开展的竞赛挂牌命名表彰等活动的公告》,明确强调了“完善管理权限、重新登记核准、严格组织实施、强化日常监管、约束结果使用、推动社会共治”等六方面具体措施。
这套专项治理行动的“组合拳”,打得漂亮!课外培训,几多怪象几多问题!
校外培训机构,为什么急需治理?家长们的无奈究竟有多深?
侵占孩子休息时间——家长不忍又无奈
家住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的张莉(化名),女儿读小学三年级。今年寒假以来,她一直在关注年级其他孩子的动向,生怕女儿巧巧(化名)比别人学的东西少。
张莉特别在意孩子各方面的能力培养。最多的时候,巧巧参加了10个补课班。从周一到周五,巧巧疲于应付各种培训。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第二小学校校长刘玉霞说,各种各样的培训、作业挤占孩子休息、玩耍的时间,表面上看可能提升了孩子的成绩。但长此以往,孩子的创新力、想象力都会受到抑制,甚至与人打交道,与社会、环境相处的能力都受到影响。
补课费直追住房按揭——普通家庭倍感压力
“年轻时不理解为什么孩子要花这么多钱,自从补课后才明白。”儿子就读高一的胡女士说,“一对三补数学或英语两个半小时至少1000元,大课200多元,每个月都要上万的补课费。”她说。
同济大学教授蔡建国一直关注并反对过度补课现象:“陷入了一个恶性循环,家长辛辛苦苦赚来的钱,都送给了培训机构。” 虚假宣传、良莠不齐——补习收效存疑
并非所有辅导机构都对师资有要求、都能保证辅导教学质量。“我曾经在一家小型教育培训机构工作,那里的问题实在太多,没过几天我就不干了。”一位教育培训机构的老师说,那家教育培训机构虚报老师学历,而且没有正规执照,他们拉学生家长全靠连哄带骗。“有些家庭的经济条件不算好,但家长都把辛辛苦苦挣的血汗钱交给了这家培训机构,我看着挺难受的”。超前学习、超纲教学——损害孩子学习兴趣
李鸿彬说:“日常教学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一个班的学生,一部分超前上过培训班,而另一部分没上过,这样的情况对正常教学干扰很大。”课外办学机构针对中小学生的辅导形式通常是超前教学和同步训练提高两种形式,无论是哪种方式的辅导都会导致学生做无谓的重复劳动,课堂上似懂非懂,听课缺乏兴奋感,以致正常的课堂教学达不到预期效果,不少老师也深感苦恼。
孩子的接受能力有限,提前接受下学期知识的补课班并不是对任何学生都适用,也许家长的一片苦心反而变成孩子学习的负担,也会影响孩子对学习的兴趣。
“6岁的人学15岁的东西,我很不感冒。”全国政协委员俞敏洪表示,民办培训领域对中国教育体系是良好补充,但整顿很有必要,他个人很反对超前教育、难题教育。俞敏洪认为,孩子的成长过程像一棵树,浇了大量化肥可能会迅速成长,但到后期会发展病态,“这也是中国很多小天才长大后爆发力差的原因。”
降低成本、租用旧房——这些都是安全隐患
中教君发现,市场上充斥着很多教育机构,质量参差不齐。有些教育辅导班藏匿于普通的单元房,卧室被充当教室,课程包括语数课程同步辅导、数学思维拓展和小升初冲刺班等等。
这些机构,有一些手续不完善,甚至一些完全没有办学资格。“没有手续就是黑班,还组织学生补课,就这么一个场所,要是一旦发生火情,跑都没地方跑的!”有家长担心地说。合力抵制课外辅导乱象,关键还得看落实 既要专项治理,也要长效机制
首先,推动国家就校外教育的专门立法。还要制定更为明晰的培训机构设立与营运管理标准。同时,发挥多方力量,完善民办校外培训行业的管理体系。这是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教育政策研究院教授薛二勇的建议。对不合法、不合规机构坚决关停
“对于类似不合法、不合规,尤其是无资质和有安全隐患的培训机构,有关部门一定要联合起来,坚决关停。”谈及对校外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教委副主任倪闽景观点鲜明。
不少教育培训机构证照不全,利用政策执行漏洞,以教育咨询等名义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没有办学资质,却从事教育培训业务。
全国政协委员、天津市教委副主任孙惠玲坦言,地方教育部门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愿望强烈,却也力不从心,还存在包括职责划分不清、人手不够、缺乏执法权等问题。但孙惠玲表示:“规范民办培训机构,各地不能靠等待,必须结合地方发展情况,积极探索、敢于亮剑。”
在全国政协委员、浙江省教育厅副厅长韩平看来,规范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合规的课外培训是对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是应该大力支持的。但在市场急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种种违规乱象,有关部门一定要及时出手治理,这既能保护合法合规的培训机构,也能更好地引导市场健康发展。” 超纲教、超前学等培训行为必须警惕并治理
“我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超前教育。”每当有家长问全国政协委员、史家教育集团校长王欢,孩子该上什么辅导班时,她都会这样回答。在这位北京名校长看来,超前教育非但没有让孩子“赢在起跑线上”,反而带来了很多问题,比如,孩子对课上的内容不感兴趣,以及重复学习导致孩子休息不好、疲惫不堪等。《通知》要求,坚决纠正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培训出现的“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等不良行为,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班次、内容、招生对象、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教委副主任倪闽景委员介绍,今年上海市实施了“一标准两办法”,严禁民办培训机构拔高教学要求、加快教学进度、增加教学难度。在课程时间安排方面,要求合理安排教学进度,不得妨碍未成年人正常休息,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上海的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欢迎大家监督。现在看来,民办培训机构‘拔高抢学’现象已经大大减少。”
治理公办学校教师参与课外培训
“无论任何形式,公办学校及教师都不得有参与民办培训机构的行为。”全国政协委员、民进中央副主席朱永新说。在此轮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中,对公办学校及教师的违规行为动了真格。《通知》要求,坚持依法从严治教,坚决查处一些中小学校存在的“非零起点教学”行为,严厉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坚决查处个别在职中小学校教师课上不讲课后到校外培训机构讲,并诱导或逼迫学生参加校外培训等行为,一经查实,一律依法严肃处理,直至取消教师资格。全国政协委员、上海教科院副院长胡卫指出,在《通知》的基础上,需进一步考虑通过地方法规及国家立法,进一步规范公办学校及教师行为,划定办学及教学红线。家长心态放平稳,减少焦虑
汪女士的女儿在南京一家民办学校上五年级。“寒假我给女儿报的是数学班,上课时间持续到除夕前一天结束。”汪女士说,女儿所在的学校有提高班,每个学期都会通过考试选拔学生,基本上是每个班不到一半的孩子能考上提高班,而且是淘汰制,寒假如果不补课,就怕孩子开学考不上提高班,自信心会受到影响。汪女士坦言,给女儿报班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看到周围的孩子都在学”。
篇3:福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委托办理行为,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财政厅按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委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办理资产审计、资产评估, 以及资产经济、司法和技术鉴证等相关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 是指业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取得从事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交易等业务有效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技术专家, 是指在资产有偿使用可行性及风险性评估、特定资产技术性能鉴证等领域具有业务知识专长的人员。
第四条省财政厅建立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 对省财政厅委托办理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相关业务的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实行资源库管理制度。
第五条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1) 自愿参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均可自愿提出加入申请。选聘后自愿退出的, 在办理完毕所接受委托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 经批准即可退出。
(2) 统一管理。申请加入的, 统一受理申请、统一审核、统一选聘、统一登记。入选资源库的, 统一核发聘书、统一培训、统一选聘、统一考评。
(3) 考核计费。对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出具的项目报告书予以量化考核, 依据考核结果和有关规定支付劳务费用。
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的下列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业务, 由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 依据本办法规定, 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
(1) 产权登记年检和年度资产信息统计资产审计。
(2)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和清产核资等情形下的资产审计。
(3) 资产有偿使用可行性及风险评估。
(4) 资产有偿使用财务审计和绩效考核。
(5) 资产价值评估。
(6) 资产损失状况经济和司法鉴证。
(7) 特定资产技术性能鉴证。
(8) 资产产权司法鉴证。
(9) 按规定需要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的其他业务。
特定资产技术性能鉴证是指, 信息技术软件、房屋建筑物、机动车辆、各类别设备设施等专业性较强、技术含量较高、原始价值较大的通用和专用资产技术性能鉴证。
第二章选聘
第七条申请加入特聘服务机构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依法设立并取得有效营业执照和办理资产管理相关业务的法定资格证书。
(2) 在山东境内有固定办公场所, 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正常执业1年以上并有良好业绩。
(3) 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4)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 资信良好, 无任何不良记录。
(5) 会计服务机构拥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资产评估服务机构拥有10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且具有上市公司财务审计、有关部门认可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评估资质的, 优先选聘。
特聘法律咨询和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的条件另行制定。
第八条申请加入特聘技术专家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 品行端正, 无任何不良记录。
(2) 山东境内相关单位正式工作人员。
(3) 大专以上学历,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 在相关领域从事专业工作10年以上。
(5) 年龄不超过60岁, 身体健康。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享受国务院或者省政府特殊津贴、属全省范围内相关领域拔尖人才或者学科带头人的, 优先选聘。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聘者, 应提供下列资料:
(1) 《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申请表》。
(2) 申请说明 (含机构简介、内部机构设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相关业绩证明等) 。
(3) 有效营业执照、业务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 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 相关执业人员情况表及个人相应有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 通过相关机构年检的证明资料。
(7) 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聘者, 应提供下列资料:
(1) 《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技术专家申请表》。
(2) 本人申请说明 (含本人主要履历、专业特长、主要工作业绩、专业研究成果说明等) 。
(3) 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两寸本人近期免冠照片 (纸质和数字) 。
(4) 本人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 (资质) 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 所在单位推荐意见书。
(6) 享受国家或者省相关专家待遇、拔尖人才、学科带头人等证明资料。
(7) 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应聘机构和人员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根据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工作需要, 确定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若干名, 分别颁发《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证书》和《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技术专家证书》, 组成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
第十二条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每两年考核确认一次, 重新核发聘书。对资源库进行考核确认的同时, 受理新应聘者申请。
经考核确认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无退出资源库意愿的, 自动续聘。原登记资料有变化的,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两次考核确认之间原则上不受理加入申请。确属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工作需要的, 按本办法规定审核, 补充选聘。
考核确认不合格或者按本办法规定解除选聘的, 由省财政厅下达解聘通知, 收回聘书。
第十三条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名单每两年公布一次。资源库名单如有变化, 即时公布。
第三章选用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根据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相关业务性质和工作量, 在资源库中选择数量不等的相应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 委托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省财政厅选用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依次遵循下列原则:
(1) 公正与公平相统一。
(2) 服务机构业务资格或者技术专家业务特长与委托业务相适应。
(3) 工作量与专业技术力量相匹配。
(4) 质量与信誉优先。
(5) 同等条件随机选用。
选用技术专家办理相关业务, 应当选用两名以上技术专家组成工作组, 并指定工作组组长。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相关业务实行回避制度。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技术专家, 凡与受委托业务相关部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主动予以回避。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相关业务, 应当与受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签订委托协议, 并向委托业务相关部门单位下达《通知书》。
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受托到相关部门单位办理委托业务, 应当向相关部门单位出示《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证书》或者《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技术专家证书》复印件, 以及《廉洁监督书》。
第十八条应当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的相关业务, 非受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出具的相关报告书, 省财政厅不予采用。
第四章考核
第十九条对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的执业质量实行考核制度。考核制度分为项目考核和年度考核。
项目考核为省财政厅对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受托单项业务完成质量进行的考核。项目考核结果, 是省财政厅核拨项目劳务费用的重要依据。
年度考核为省财政厅对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年度工作质量、工作纪律和廉洁纪律执行情况进行的综合考核。年度考核结果是确定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是否继续保留资源库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项目考核。单项业务完成后, 省财政厅根据行业标准、执业规范和有关工作标准, 通过对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出具的报告书及相关资料的审核, 对该项业务完成质量进行量化考核, 确定考核等次。项目考核实行百分制, 按下列标准计分:
(1) 依据合法性 (满分10分) 。
(2) 程序规范性 (满分10分) 。
(3) 内容完整性 (满分10分) 。
(4) 证据充分性 (满分10分) 。
(5) 方法得当性 (满分10分) 。
(6) 资料齐全性 (满分10分) 。
(7) 数据真实性 (满分10分) 。
(8) 完成及时性 (满分10分) 。
(9) 结论准确性 (满分20分) 。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 (90分以上) 、“合格” (80分以上) 、“不合格” (不满80分) 三个等次。
项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 项目报告书不予以采用, 由省财政厅责令承担委托业务的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限期修改报告书和补充相关资料, 也可另行委托其他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重新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年度考核。省财政厅于年度终了后第一季度, 对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年度执业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年度考核基础分为10分。一个单项项目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加1分;一个单项项目考核结果为“合格”等次的不加分, 也不扣分;一个单项项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扣2分;一人次不参加省财政厅统一组织业务培训的扣1分。
第五章费用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厅以不超过省物价部门规定标准的市场公允价格, 考虑资产价值量、工作性质、工作难易程度、责任风险大小等因素, 与接受委托业务的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商订劳务费用基准价, 结合项目考核结果, 综合确定应付劳务费用。
应付劳务费用=劳务费用基准价× (1+项目考核系数)
项目考核系数= (项目考核实际得分-80) /100
第二十三条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劳务费用实行定期支付制度, 由省财政厅每年支付一次。服务机构劳务费用以指标文件方式予以核拨;技术专家劳务费用以现金方式予以支付。
第二十四条项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 不支付劳务费用。
第六章纪律
第二十五条被选聘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规定, 服从统一管理, 按时参加统一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被选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应当服从省财政厅工作安排, 按照规定时间完成受托任务。接受委托后,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放弃的, 应当事先征得省财政厅同意, 未经事先征得同意, 不得擅自放弃。
第二十七条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接受委托办理业务, 应当独立对省财政厅负责, 恪守执 (转47页) (接50页) ) 业规范, 严守执业道德, 严肃工作纪律和廉洁纪律, 独立开展相关业务, 确保工作结果客观、公正、真实、准确。
严禁受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转包、分包受托业务。
第二十八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 应当严格保守工作秘密。除向省财政厅和受托业务相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工作信息外, 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工作秘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书和相关资料独立承担完全法律责任, 技术专家对其提供的报告书和相关资料负责。
第三十条处理规则:
(1) 年度考核结果低于7分的, 取消下年度选聘资格。
(2) 一人次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廉洁执业纪律的, 解除选聘, 取消下年度选聘资格。
(3) 二人次以上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廉洁执业纪律的, 解除选聘, 连续三年取消选聘资格。
(4) 一次未事先征得同意擅自放弃受托业务的, 解除选聘, 连续三年取消选聘资格。
(5) 转包、分包受托业务的, 除不予支付劳务费用, 所委托业务由省财政厅另行委托办理外, 解除选聘, 连续三年取消选聘资格。
(6) 出具虚假报告书、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违反规定泄露工作秘密的, 解除选聘, 永久取消选聘资格, 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全部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级部门单位可参照本办法, 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 制定本部门单位相关办法。
第三十二条省级部门单位对受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的工作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对受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的执业行为予以监督。
篇4:福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
3月3日,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市政府规章《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旨在对广州市的商品过度包装问题进行全面地限制和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有三大创新点:一是将容易出现过度包装,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茶叶、酒类等日常消费品和月饼、粽子等节日商品列为重点监管领域,并对其包装标准进行了细化;二是明确规定了“分开销售,自主选择”的机制,要求在广州市范围内销售的商品,实行商品与包装物分开销售,消费者对是否购买商品包装有自主选择权;三是建立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明确赋予了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回收包装物的义务,增加其处理包装物的成本,从而促使其减少使用不必要的包装物。
编辑点评:商品过度包装危害极大,不仅浪费资源,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还有可能造成垃圾围城,加剧环境污染。在当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社会舆论环境下,公众对遏制过度包装的呼声日益高涨。而且,事实上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很多商品不需要销售包装就能达到使用和流通的功能,消费者在购买此类商品后,其销售包装立即变为了废弃物,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暂行办法》明确提出了“分开销售,自主选择”的机制,可以称得上是一项非常具有创新性的举措。一方面可以使企业改变营销策略,根据不同的市场需求设计不同档次、数量的包装物;另一方面也能起到鼓励公众自觉抵制不必要销售包装的作用,通过消费者的倒逼机制来促进理性市场需求的形成。
此外,《暂行办法》还加大了对过度包装的惩罚力度,规定了最高10万元的处罚上限,据悉,这是政府规章所能开出的最高处罚额度。这也充分体现出了广州市政府治理过度包装的决心。相信随着《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广州市的过度包装现象将得到有效遏制,同时也将对其他城市起到示范带动作用。当然,新机制的实施还需要一个过程,效果究竟如何,且让我们拭目以待。
篇5:福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281号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4年7月8日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及其教育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以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的领导,研究民办非学历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统筹管理,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协调处理突发事件。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文化教育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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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
公安、物价等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收费行为等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性质、管理方式等的不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
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法人。
同一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又登记为企业法人。
第七条 设立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向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八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设立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申请材料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征求意见;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反馈书面意见,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反馈的书面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营业执照,并抄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名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等字样。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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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审核权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审核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设立条件及设置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应当科学、合理,与不同类别、不同规模教育培训机构实际需要相适应,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人、负责人、名称、办学场所、办学类型等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增设办学场所的,应当向新增办学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新增办学场所的,应当依法向新增办学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依法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教育培训对象,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申请注销有关行政许可和注册登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召集同级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物价、—3—
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监管中的重大政策问题、突发事件、专项行动等进行研究、协调、处理、部署。
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物价、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联合监管、信息共享、联席共商的工作机制,确保监管到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辖区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文化教育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制定完善设置标准;
(二)建立健全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专项评估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立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
(四)对设立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核,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五)对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专项检查;
(六)对教育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八)配合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九)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评估、投诉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制定完善设置标准;
(二)建立健全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专项评估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立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
(四)对设立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核,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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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使用进行日常管理、专项检查;
(六)对教育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八)配合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九)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评估、投诉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依法办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规范化建设评估;
(四)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五)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投诉处理情况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依法办理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培训广告宣传依法进行监管;
(四)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五)配合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从事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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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将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投诉处理情况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培训质量,依法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证书发放等要求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从事教育咨询或者教育类家政服务等的经营性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等放置在其主要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将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和相关证明材料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训机构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收取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与备案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
培训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办学范围、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核定事项,教育培训对象姓名,办学场所,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与承诺,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及退费标准与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
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化教育类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职业培训类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参考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用的项目、标准等由其自行制定,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同级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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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
(二)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招生简章和办学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育培训内容、教育培训时间、退费办法等内容。
(三)按学期、教育培训周期或者课时为单位收取培训费。按学期或者教育培训周期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按课时收费的,预收费最多不超过60个学时。
(四)开具本教育培训机构的合法收费凭证。
(五)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交纳培训费用。
(六)不得收取未向社会公示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实施监管,随机抽查其大额资金流向。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规定的最低余额限制标准时,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使用最低余额范围内的资金,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开户银行应当按照审核意见办理用款手续。
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具体监管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金融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审批审核擅自办学;
(二)挪用办学经费;
(三)将招生或者教育培训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实施;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招生培训广告、信息等;
(五)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演示及说明等;
(六)冒用他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名称等从事教育培训活动;
(七)恶意终止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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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经监督检查发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或者有违反教育培训活动相关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整改,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水平、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文化教育类、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基本名录库、信用资源数据库,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并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基本名录库内容、信用信息等,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基本名录库应当包括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举办人、办学场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信用资源数据库应当记载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诚信档案、信用信息、评估结果和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等。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黑名单”制度,将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民办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和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促进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及时发现教育培训中的突出问题。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推进民办教育培训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建立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教育、人力社保、民政、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8—
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后,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进行举报,或者将相关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或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在教育培训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核定的名称、办学场所、办学类型等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
(二)将招生或者教育培训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未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放置在其主要办学场所显著位置的;
(四)未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的;
(五)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的书面培训服务合同未载明规定内容的;
(六)未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的。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学期、教育培训周期或者课时为单位收取培训费的;
(二)按学期或者教育培训周期收费,预收费超过6个月的;
(三)按课时收费,预收费超过60个学时的。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价格手段,诱骗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交纳培训费用,或者收取未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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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的任何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以合作办学、连锁办学、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其合作办学、连锁办学、分支机构中任一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相关联的机构应当同时予以整顿;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文化教育类、职业培训类以外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登记管理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与境外教育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审核审批程序并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整改,完善程序。
篇6:福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教育机构审批,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职业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和民办技工学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系在本省范围内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民办技工学校属中等职业学校教育。
第三条 审批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依法、公开、便民、高效原则。
第四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办学资格与条件
第五条 国家机构之外的社会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出资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举办民职业培训学校须达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1)。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须达到《安徽省技工学校设置标准》。第八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第九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法设施,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制度,并符合设置标准的要求。第三章 办学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须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培训专业(工种)、培训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资产来源、投资数额、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等;
(二)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姓名、住址;
(三)举办单位法人证书或举办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属捐赠性质的须提交经公证的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在获得筹备设立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备设立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举办者在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前,应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学校资产应当独立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向筹备设立学校的专门帐户拨付资金。以实物出资的,固定资产应当履行有关的法定所有权变更手续;流动资产应当完成所有权的交割。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完成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并履行权利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备设立批准书
(二)筹备设立情况报告(对照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对筹建过程及结果作出较为详细的说明);
(三)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资产明细及资产有效证明文件(包括银行资金到位证明和其他资产所有权变更有效证明);
(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聘任合同。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人员组成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的学校章程应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组成人员签名。
第十四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和举办者以国有资历产参与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须征得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对其拟投入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章 设立审批
第十五条 拟在设区的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拟在县(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得的,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的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办者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核查,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当地教育培训发展的需要,设立此类学校将造成教育资源浪费;
(二)举办者的办学资金不足以举办此类学校。
第十九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以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二)向社会公开集资办学的,(三)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或以拟设立的办学权名义开展其他禁止性活动的;
(四)不具备规定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五)学校章程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六)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七)校长不具备任职条件,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八)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规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决定。
同意筹备设立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同意筹备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维权途径。第二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维权途径。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加盖批准机关印章。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一般3-5年,由审批机关按办学实际确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备案使用统一格式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备案表》(附件2)。
第五章 学校名称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由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和“职业培训培训学校”三部分组成,即:x x(市或县)x x(字号)职业培训学校。
第二十五条 民办技工学校名称由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名称、字号和“技工学校”三部分组成,即:x x(市或县)x x(字号)技工学校。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不得与已批准的学校各称相同或近似。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应当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升格为民办技工学校后原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当注销。其他民办学校改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原民办学校当终止。
第六章 变 更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和举办者的变更,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按申报设立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层次、类别和法人代表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按申报设立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分立、合并、变更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自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凡属于涉及办学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的,发证机关应在副本中记载,加盖变更专用章,并换发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通知同级登记机关撤消登记,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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