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重庆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用5篇)
篇1:重庆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财行[2007]109号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随着我市经济快速发展和消费水平不断提高,现行差旅费开支规定已经不能保证出差人员工作和生活的基本需要。参照财政部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
[2006]313号)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我局制定了《重庆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附件:重庆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重庆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出差人员工作和生活的基本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渝北区、九龙坡区、北碚区、巴南区、大渡口区以及高新区、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主城区)的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派驻市外的机构,执行所在地的差旅费规定和标准。
远郊区县的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或派驻单位,参照执行差旅费规定和标准。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个人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
职务交通工具 火车
(含全列软席列车)轮船
(不包括旅游船)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市长、副市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 软席
(软卧、软座及全列软席列车的一等软座和软卧)一等舱 公务舱 凭据
报销
市级机关正副(厅)局长以上以及相当职级人员。事业单位岗位工资在四级以上(含四级)以及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软席(软座、软卧及全列软席列车的一等软座和软卧)二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硬座、硬卧及全列软席列车的二等软座和软卧)三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第七条 乘坐火车(含全列软席列车)或长途公共汽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乘坐一般火车和长途公共汽车按照实际乘坐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乘坐全列软席列车按照软座车票的4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火车软卧而改乘火车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第八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九条 市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住宿报销标准:省(部)级副职及以上人员(即市级副市职以上)住套间,厅(局)级人员住标准间或同等价格的单间,处级及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出差人员(含异性人员)出现单数的,可以单人住宿一个标准间。出差人员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在重庆市辖区外各省(市)出差的人员,按中央国家机关定点饭店目录规定的饭店住宿,住宿费按照中央国家机关规定的定点饭店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在重庆市辖区内出差的人员,到市级机关定点饭店目录规定的饭店住宿,住宿费按照市级机关定点饭店规定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
出差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住宿费按所在地、市、州住宿费标准上限内凭据报销。定点饭店通过招标、协商方式确定,名单另行公布。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实行定点住宿,其住宿费报销标准按出差地定点饭店目录规定的同职级人员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一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主城区出差,不得报销早餐补助,中晚餐按误一餐报一餐的补助方式,其标准为:中、晚餐各16元。
工作人员到重庆市辖区主城区以外的远郊区县出差,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标准为40元。
工作人员到重庆市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标准为50元。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由接待单位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定额包干报销办法。出差人员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后,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规定标准内凭接待单位开出的凭据报销。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结合工作性质,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在主城区出差的误餐报销问题,拟定出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管理办法。凡变相包干向职工普遍发放出差补助的,属违纪发放津补贴行为。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到市外出差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出差地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等支出。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每人每天15元)。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市内出差,不实行定额包干报销公杂费,只凭据报销公共交通工具的交通费。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会议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十八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市内或市外工作挂职、交流、下派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派出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执行;工作期间由派出单位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20元,如实申报公杂费。
第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经单位同意脱产学习的人员,学习一年以上的,由派出单位每人每天补助15元;学习一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含一年),以及各类短训班、干训班,由派出单位
每人每天补助20元。公杂费减半报销(每人每天15元)。
第二十条 没有固定收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和城镇居民,参加市级各部门召开的会议,除由召开会议的单位负担参加会议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外,同时发给每人每天误工补贴40元。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个人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二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非就业人员〉、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迁移,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迁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移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移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四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各接待单位应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进行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接待单位收取的食宿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各部门结合本部门(系统)的实际情况,在以上各项标准和范围内,制定出合理、可行的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应本地区的管理办法和标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重财行[1996]63号)同时废止。其他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篇2:重庆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财库[2006]39号)
省级各主管部门、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
为进一步做好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促进我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深化,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财库[2004]16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近年来我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中反映的实际情况,经商四川省监察厅、四川省审计厅同意,我们对原印发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川财库[2003]23号)进行了修订和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级预算单位根据原《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开设的往来资金账户,在2007年1底前一律撤销,其资金余额并入单位零余额账户或基本存款账户。请各单位及时办理销户手续,并于10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单位,是指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及需要核算财政拨款的省属按事业单位管理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账户,是指预算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活期存款账户,包括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
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和年检制度。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本单位的银行账户,具体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银行账户的使用和核算。
第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开立银行账户的范围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置坚持“规范、高效、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规范管理。
第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开设下列银行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单位零余额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外汇及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账户。
第十条
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开设的单位零余额账户属于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和反映省级预算单位的上级补助收入、原有账户转入资金、往来资金和经营性资金的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以及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单位零余额账户应在省财政选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选择开立。
未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和反映上级补助收入、财政资金拨款、往来资金和经营性资金的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须进行专项、特殊管理的资金,省级预算单位可以开设特别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和反映特殊专项收支和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的收支活动。
第十二条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收入汇缴职能的省级预算单位,可以开设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核算收入汇缴款项或按比例集中下级的收入,多收、错收资金的退付等业务。
第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单独核算需要,可以开设党、团、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党、团、工会经费。
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所属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以省级预算单位名义开设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省级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基本建设项目等需要须向银行贷款的,可以开设贷款账户。该账户属一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归集、划拨银行贷款资金,贷款还清后应予撤销。
第十七条
新成立的省级预算单位在申请注册验资时,可以开设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完毕后应予撤销。
第三章 开立银行账户的申请和批准
第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以正式文件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填写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应详细说明开户的理由,包括账户的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省级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应提供:法人证、机构代码证和人事、民政、编制等部门批准成立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基本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贷款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填报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所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其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按账户设置原则在30个工作日内对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在《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签发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开立的银行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单位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银行依据有关法规和省财政厅签发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办理开户手续。需经人民银行核准的,由开户银行向人民银行报审,经核准后,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省财政厅签发《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1个月内,开立相应账户,并在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报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凡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省级预算单位,实行报账制管理,不应单设银行账户。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工作需要变更开户银行和账号的,应比照开立银行账户程序,重新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省财政厅备案。
(一)因开户银行内部机构整合、系统升级等原因变更开户银行或账号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和账号的。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原则上应在每年的1月份办理。
第二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销户。销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省金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的零余额账户或基本存款账户。并应在销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应在账户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报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第三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被撤销或并入其他单位的,其账户应予撤销,并按相应政策处理资金余额。销户情况由省级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备案手续时,应在规定时间内办妥网上银行查询的相关手续。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三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于每年2月底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本单位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情况表》(附件四),并对银行账户使用及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做出书面说明,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并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省财政厅。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做出回复,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省监察厅、省审计厅(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和省级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结合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实施,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管理,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省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基础档案。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及其所属机构负责对开户银行办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及其所属各中心支局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省审计厅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处理。
第四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管机制,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省财政厅等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省财政厅的相关规定使用银行账户。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别专用存款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划转资金,也不得违规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划转资金。省级预算单位不得使用个人账户办理收支业务,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及资金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严肃处理:
(一)未按规定程序履行银行账户备案手续的,或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重新备案的;
(二)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
(三)逾期继续使用银行账户的;
(四)使用收入汇缴账户核算单位支出的;
(五)擅自改变银行账户用途,或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
(六)开立或变更开户银行和账号,未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审批的;
(七)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省级预算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说明原因,补办手续;
(二)责令限期纠正;
(三)责令撤销银行账户;
(四)通报批评;
(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六)由省财政厅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财政性资金(或停止下达授权支付额度):
(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相关监督检查机构发现省级预算单位在银行账户管理中的违规行为及做出的处罚决定,应及时通报省财政厅。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省财政厅根据相关监督检查机构通报的信息,做出是否取消该金融机构为省级预算单位开户资格的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的;
(三)已知是省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自然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省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级各部门不得单方要求下级政府有关部门开设银行账户,确需开设的应商省财政厅同意。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川财库[2003]23号文印发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3:重庆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特级教师管理, 充分发挥特级教师的示范和带头作用, 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特制定《重庆市特级教师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重庆市特级教师管理办法 (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特级教师的管理, 充分发挥特级教师的示范和带头作用, 推进我市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原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 (教人[1993]38号) 精神, 并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特级教师的内涵
特级教师是一种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荣誉称号。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 育人的模范, 教学的专家。
第二条 特级教师的评选范围
(一) 特级教师在幼儿园、普通小学、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教师进修院 (校) 、教学研究机构、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在职教师及长期兼任教学工作的学校领导中产生, 主要在教学第一线的教师中评选。
(二) 特级教师评选工作原则上每3年进行1次。由市教委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 特级教师的评选条件
(一)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 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 遵循教育教学规律, 模范履行教师职责, 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具有崇高的思想道德和无私奉献精神。
(二) 对所教学科具有系统、坚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教育教学经验, 教学效果好, 教育质量高。能熟练掌握并有效运用现代教育技术, 教学方法灵活, 已形成自己独特的风格。在市级 (含市级) 以上执教或指导过较高水平的公开课、观摩课、研究课或学术讲座, 有代表本人水平的课堂教学实录 (视频) , 教学示范作用好, 在本市教育界有一定影响。
(三) 正确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理论进行教育教学, 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学生管理工作中, 有突出贡献和丰富经验, 并得到师生公认。
(四) 在教育研究和教学改革中勇于探索, 大胆创新, 成效
显著, 对提高本地区教育教学质量提出了有指导意义和推广价值的意见和建议。近几年来, 正式出版具有较高水平的教育教学专著不少于1本, 或公开发表反映专业水平的教学论文不少于3篇, 或教改成果有1项获市级以上二等奖。
(五) 培养、指导青年教师做出了积极贡献, 所指导的教师
在赛课中获市级二等奖、区县级一等奖及以上, 或其他教学成果获市级二等奖、区县级一等奖及以上。
(六) 具有《教师法》规定的合格学历, 且受聘担任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讲师专业技术职务达到一定年限。
(七) 原则上男教师年龄在55周岁以下, 女教师年龄在50周岁以下。
(八) 教研、培训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特级教师除具备上述 (一) 至 (七) 款以外, 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每年在本地区举办大型学术讲座或评讲课2次以上;
2. 近年来, 至少主持区县级或主研市级1项教育科研课题并结题;
3. 公开发表反映专业研究水平的教学论文5篇以上 (其中至少有1篇在核心期刊上发表) , 或编著一部有价值的学术著作, 或主编 (副主编) 经省级以上教材审定委员会通过的教材。
(九) 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申报特级教师除具备上述 (一) 至 (七) 款以外, 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指导学生参加技能比赛获市级二等奖或全国三等奖及以上;
2. 本人设计、发明的产品、工艺获国家专利, 投入生产获得较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或设计的作品被评为市级二等奖及以上。
(十) 学校校级领导 (含教研和培训机构领导) 申报特级教师除具备上述条件以外, 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坚持本学科教学 (教研和培训) 工作, 其工作量不少于专任教师 (教研和培训人员) 的1/3;
2. 管理经验丰富, 业绩突出, 教育管理论文获市级奖或公开发表, 任职期间单位被区县 (自治县) 党政或市级主管部门评为先进单位。
(十一)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 同等条件下优先评选:
1.省部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优秀教师、优秀班主任及相当荣誉称号获得者;
2.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优秀社会科技成果奖和优秀教学成果奖二等奖及其以上排名前两位的获得者;
3. 在农村学校从事过教育教学工作10年 (含) 以上的优秀教师;
4. 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2年以上并表现突出者;
5. 在教育理论或教育教学方法上有创新突破, 并在市内外有较大影响者。
第四条 特级教师的评选原则
(一) 坚持“师德与才能并重、教书与育人并重”的原则;
(二) 坚持“确保质量、严格考核、宁缺勿滥”的原则;
(三)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特级教师的评选程序
(一) 组织机构。
1.组建市特级教师评选工作领导小组, 统一领导全市特级教师评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负责评选具体事务。办公室设在市教委人事处。
2.各区县 (自治县) 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特级教师推荐小组, 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特级教师推荐工作。
(二) 公布条件。
区县 (自治县)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特级教师评选条件及评选办法。
(三) 推荐人选。
1.个人自荐。
2.组织提名。
3.区县 (自治县) 特级教师推荐小组对提名推荐对象的职业道德、教学能力、教学实绩、科研水平等通过座谈会、民意测评、专家听课、查看资料、个别谈话等形式进行全面考察, 并确定推荐人选。
4.区县 (自治县) 将确定的推荐人选在本地区、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者经区县 (自治县) 政府审核同意后, 将评审材料 (含代表本人教育教学水平的课堂实录光盘) 报送市特级教师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 专家评审。
市特级教师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组织专家对所报评审材料进行评审并排序。
(五) 审定公示。
市特级教师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并对通过审定的人选进行公示。
(六) 确定人选。
对公示无异议者, 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授予“重庆市特级教师”荣誉称号, 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六条 特级教师的待遇
(一) 特级教师按国家、市、区县 (自治县) 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特级教师津贴。病休、退休、离休后继续保持其荣誉者, 仍然享受其津贴, 数额不变。
(二) 市、区县 (自治县)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特级教师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 配备 (更新) 笔记本电脑及必要的工作设备。特级教师所在单位每年应给特级教师免费订阅相关学科报刊2至3种。
(三) 市、区县 (自治县)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每年应为在岗在职特级教师提供10天左右的学术休假, 保证他们有足够精力进行教育教学和研究。
(四) 市、区县 (自治县)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关心特级教师的生活与健康, 定期召开特级教师座谈会, 并加强与特级教师的联系, 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将特级教师纳入专家服务范围, 落实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
(五) 特级教师的津贴, 其经费纳入市、区县 (自治县) 财政保障范围。
(六) 特级教师调离本市中小学教育系统的, 不再享有重庆市特级教师的称号和待遇。
第七条 特级教师的职责
(一) 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学习教育政策、法律法规和新时期教育理论, 更新教育观念, 端正教育思想,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 为广大教师作出表率。
(二) 积极探索教育教学规律, 研究本地区教育教学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促进本地区教研、教学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协助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教研部门推广优秀教改实验成果。
(三) 充分发挥特级教师教育教学的优势和学科带头人的影响力, 结合当地教师队伍梯队建设, 积极主动承担培训中青年教师任务, 培养造就年轻一代教育教学专家。
(四) 积极从事教学改革、教育科研和教育理论研究, 认真总结教育教学经验。每两年至少撰写1篇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经验总结或科研报告并公开发表, 或出版专著, 或参加市级以上教材编写1册以上。每个特级教师应保证两年内至少有1篇论文入选《特级教师教研论文集》。
(五) 服从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 积极完成市、区县 (自治县) 定期安排的献课、讲学, 提供优质课件、课堂实录 (视频) 等任务。每年在市或区县 (自治县) 讲授至少1次示范课、观摩课或学术讲座 (含专题讲座) , 并形成制度。
第八条 特级教师的使用与考核
(一) 特级教师原则上不兼任过多的行政职务和社会职务, 确保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做好本职工作。鼓励退休特级教师在师德垂范、教书育人和培养青年教师及传播教育理念等方面继续发挥作用。
(二) 特级教师由市、区县 (自治县)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级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为特级教师创造必要条件, 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对年龄较大, 教育教学经验特别丰富的特级教师, 应选派有事业心、肯钻研的年轻教师协助其总结提炼教学经验。
(三)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特级教师数据库, 及时掌握特级教师的基本情况、工作绩效。市教委建设重庆市特级教师网站, 各区县 (自治县) 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地区特级教师信息变化情况上报市教委。
(四)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引导特级教师合理流动, 特级教师应服从区县 (自治县) 教育行政部门的调动。特级教师本人提出在本区县 (自治县) 教育系统内流动的, 须经区县 (自治县) 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特级教师在教育系统内跨区县流动的, 须报经市教委批准。获特级教师称号后5年内不得调离原单位或所辖区县 (自治县) 。
(五) 市教委每两年组织一次特级教师进修学习, 或举办特级教师高级研修班, 或组织开展调研活动, 或组织赴境内外考察等, 不断提高特级教师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科研能力。对考核为优秀的特级教师将予以优先安排。
(六)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特级教师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和教育科学研究, 资助特级教师著书立说, 努力造就一批在市内乃至全国有积极影响的教育专家。对特级教师的教育教学经验、教育科研成果和先进事迹等在媒体上予以宣传推广。
(七) 建立特级教师导师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教师队伍建设规划, 给特级教师下达培养中青年骨干教师的任务。鼓励各区县 (自治县) 建立特级教师导师制, 每个特级教师在3年内指导培养中青年教师3至6名, 使之成为市级或区县级骨干教师。
(八) 市教委组建特级教师研究会, 并分片区建立特级教师分会, 为特级教师高水平的交流提供平台。研究分会每学期召开一次研讨会;研究会每年召开一次学术年会, 每三年组织一次特级教师优秀教育教学成果奖评选。
(九) 建立特级教师考核评价制度。特级教师的考核评价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特级教师考核档案, 每3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考核和评价。特级教师考核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3个等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将考核评价结果报市教委审核、备案。对考核优秀的特级教师给予相应的奖励, 对考核为不称职的, 停发特级教师津贴。
第九条 市外调入重庆的特级教师的确认
(一) 外省市特级教师调入本市工作且满一年的, 须经市教委重新确认, 方可享受重庆市特级教师相关待遇。重新确认日常工作由市特级教师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二) 市教委每年组织一次重新认定工作。市特级教师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 对区县 (自治县) 上报的拟重新认定的特级教师进行审定, 审定合格者由市教委进行重新确认。
第十条 特级教师称号的撤销
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区县 (自治县) 教育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报经市教委审核后, 上报市政府批准, 撤销其特级教师称号, 取消相关待遇, 并收回特级教师证书。
(一) 在评选特级教师过程中弄虚作假, 不符合特级教师条件的;
(二) 违法乱纪, 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触犯刑法的;
(三) 违反师德师风建设相关文件要求的;
(四) 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五) 出国后未经批准逾期不归的;
(六) 自动离职的;
(七) 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称号的。
第十一条 参照管理对象
获得重庆市名师、重庆市中学 (中专) 研究员的教师在发挥作用方面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各区县 (自治县) 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并报市教委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8日起施行
篇4:重庆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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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库[2004]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近两年银行账户审批中反映的实际情况,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界定
《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二、关于具体操作问题的处理
(一)非法人机构的账户开设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法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账户,确需开设账户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中央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2、经有关部门批准,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二)住房改革账户的归并处理
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开设的“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中分账核算。
(三)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的账户开设
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确因开展业务需增开经营性等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须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
(四)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
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应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定期存款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报中央财政部门备案。
(六)贷款转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取得的贷款,可根据《办法》的规定在该贷款银行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并须提交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向中央财政部门备案。
三、进一步明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权限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管理权限在中央财政部门,各中央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一)各中央部门(一级预算单位,下同)不得要求地方单位开设账户;确需开设的,应按规定报财政部(国库司,下同)审批。
各中央部门不得要求所属中央预算单位超出《办法》规定的账户种类及数量开设账户,经财政部批准的除外。
(二)中央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地方政府要求开设的《办法》规定以外的账户;确实情况特殊的,可经主管单位同意后,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
中央预算单位接收的地方财政补助资金、配套资金等,不应另行开设账户存储。
(三)中央部门根据《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商财政部制定其境外机构境外账户的审批管理规定。各中央部门应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境外机构境外账户的管理,从严控制境外账户开设,并将审批开设的境外账户报财政部备案。
(四)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根据《办法》和本通知制定本省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操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四、建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管理行为,建立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一)每年1月31日之前,中央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一),附电子文档报送批准开立账户的中央财政部门。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办法》适用范围管理账户,未按规定报经中央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账户,未按规定报备账户,其他违规问题。
一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其财务部门报财政部;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报其所在省份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每年4月31日之前,中央财政部门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
1、对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2、对年检中发现未按规定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办理撤户手续,并根据《办法》等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3、对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4、对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对拒不撤户的单位,根据《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5、对存在出租、出借账户情形的单位,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该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将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6、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有关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7、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8、对年检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根据《办法》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三)每年6月1日前,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向财政部上报年检报告。
(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结合银行账户年检情况,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实行就地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予以处理。
五、强化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
中央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应根据《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中央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设、使用银行账户,有关银行擅自为中央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等问题,应根据《办法》、本通知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六、关于西藏地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问题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央驻西藏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委托事项的通知》(财库函[2003]2号)的规定,行使对该地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等管理职能。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一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
(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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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
申报单位:
上级主管单位:
中央主管单位:
单位国标码:
单位国标码:
单位国标码:
财政分配码:
财政分配码:
财政分配码:
┏━┯━━━━━━━━━━━━━━━━━━━━━━━━━━━┯━━━━━━━━━━┯━┓ ┃序│
账 户 基 本 情 况│ 账户审批备案情况 │备┃ ┃号│
│
│注┃ ┃ ├──┬──────┬────┬─────┬──┬───┼──┬──┬────┼─┨ ┃ │账户│开户职能部门│账户类别│开户行全称│银行│账户 │是否│是否│备案后是│ ┃ ┃ │代码│
│(用途)│
│账号│到期日│审批│备案│否变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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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经办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联系电话:
注:
1、单位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均应填报此表;
2、“账户代码”是指中央财政部门核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上核定的 “账户代码”,无中央财政部门核定代码的账户,此栏空置;
3、“账户到期日”是指中央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保留账户有效期的执行到期时间;
篇5:重庆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31118访问次数:2128
文号:渝府发[2003]87号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87号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实行自愿参加,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包括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统筹区)的以下人员:
(一)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二)自由职业者;
(三)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四)城镇失业人员;
(五)自愿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登记手续
以上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凭本人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等相关证件,到本人户籍关系所在地(户籍关系不在本统筹区的到本人居住地)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手续,然后由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缴费标准
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
第六条缴费主体
(一)个人参保由个人缴费;
(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保,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缴费。
第七条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35周年以上的,按本办法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0周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3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30周年不满35周年,按本办法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2周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2003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30周年的,按本办法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在12周年基础上相应增加不足30周年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差额年限,作为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最高不超过30周年),缴满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缴满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保人员不具有本条前三款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应满30周年。缴满此年限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缴费方式
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初次参保的,缴纳当年实际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以后实行按年度缴费。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及缴费通知单,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参保所在区的地方税务局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3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除外),从第1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当月即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中断缴费3个月内再次缴费的,在补齐所欠医疗保险费后,从再次缴费之月的第7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再次缴费的,在补齐所欠医疗保险费后,从再次缴费之月的第1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从再次缴费之月起重新计算,再次缴费之月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再计算。参保人员累计中断缴费3次的,取消其参保资格。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为参保人员本人住院以及门诊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按本办法参保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的,先按失业保险医疗补助规定支付,若失业保险规定的支付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
在一级医院治疗为上年度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5%;
在二级医院治疗为上年度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8%;
在三级医院治疗为上年度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11%;
1年内多次住院治疗的,每次住院均要计算起付标准,但起付标准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逐次降1个百分点。
(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是:
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之月至当年的12月31日(即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第一年)之间的时间不足7个月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元;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之月至当年的12月31日,时间达7个月以上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第2年、第3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各为3000元;以后,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000元;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达10周年以上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4倍。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当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给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之和。
参保人员本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本办法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记账,至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支付范围后,由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
(一)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全部由参保人员本人负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本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即本办法第十二条
(二)款规定,以下相同)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部分,按75%支付(但超过本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自付,以下相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内(含10000元)的部分,按80%支付;10000元以上至上年度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4倍以下的部分,按85%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二)门诊医疗费用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全部由参保人员本人负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本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自付。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况
下列情况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性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属于工伤、生育保险支付范围,以及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一)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上年度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4倍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
(二)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的缴费额度,按本统筹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3%计算缴纳,在缴纳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三)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的条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其他有关规定,按《重
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其他
参保人员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办法,以及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实施办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被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外,可给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3至24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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