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

关键词: 木材 监督 运输 检查

第一篇: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

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木材流通秩序,制止 非法运输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 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原木、原条、薪材( 含柴炭)、木制品、木制半成品和毛竹及其半成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范围内木材运输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产地运出木材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木材运 输证:

(一)县内运输的,向当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申办县内木材运输证;

(二)出县(区)运输的,向当地县(区)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国有林场(局)申办广东省木材运输证;

(三)出省运输的,应持起运地核发的广东省木材运 输证,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办出省木 材运输证;

(四)单位或个人搬迁携带的自用木材,凭单位搬迁 证明和个人户口迁移证申办木材运输证。 供销部门投资、扶持兴办的毛竹基地(具体标准由市 、县人民政府规定)所产毛竹及其半成品的运输,由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销部门按上述原则发放运输证。 办证工本费收取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 价部门制定。

第五条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必须凭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承运木材。铁路整车装运木材计划 统一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六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 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不得设立木材检 查站或撤销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站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 木材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 省有关林业的法规、政策;

(二)对过往的木材进行查验、登记;

(三)依法制止、扣留违章运输的木材,及时做好询 问笔录,提出处理意见,并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

(四)按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木材运输检查情况;

(五)在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行政 处罚;

(六)受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对野生动植物运输和森 林植物检疫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 材和运输工具: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二)所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收发货单位 、地点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三)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四)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的;

(五)涂改、伪造木材运输证的;

(六)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七)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的;

(八)妨碍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其他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的。 木材检查站应依法处理所扣留的木材,无权处理的, 应当发给扣留凭证,通知货主或承运人限期接受处理,同 时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书》,报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处理。

第九条 木材扣留期间发生的搬运、保管等费用,属 违章运输的,由当事人负责;因检查人员失职或故意刁难 造成的,由检查站负责,并赔偿货主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违章运输的木材,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或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没收其所运木材,可 对货主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30% 的罚款;

(二)对所运木材的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没收其超过检尺允许材积误差1%以外部分的木材;树种 、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 的木材;

(三)对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的,限期提供木材 来源合法证明和说明延误原因,补办木材运输证后予以放 行,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运输木材处理。 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期限,省内流通的为10日,外省 运进(经)我省的为15日;

(四)对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没收所运木材 ,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五)对使用伪造、涂改运输证运输木材和藏匿、伪 装偷运、强行冲卡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除没收所运木 材外,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50%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在依法处理违章运输木材时,必须按规定填写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林业行政处罚收据》给当事人;

(七)违章运输木材经木材检查站按规定处理后,沿 途木材检查站不得重复处理;但如发现有明显的处理不当 或有新的违章,木材检查站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规定运输野生保护动物的,按国家和省的 规定处理。 对外省(区)运进(经)我省的木材,无起运省(区)规定的有效证件的,予以扣留,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没收的木材,应交由当地国有林业经营部门收购。木材检查站对罚没的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木材检查站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出示全省统一的检查标志和检查证件。木材检查站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玩忽职守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第二篇: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

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资发〔201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认真执行木材凭证运输制度,进一步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工作,严防公路“三乱”问题发生,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治理公路“三乱”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木材凭证运输的范围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木材凭证运输的范围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原木、锯材、竹材和木片。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以木(竹)材为主辅原材料的家具和木(竹)制工艺品不纳入凭证运输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和要求,进一步转变职能,创新监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行政效率,对本地木材凭证运输有关规定进行全面清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要尽快作出修订。

二、严格木材运输证的核发管理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木材运输证的印制、签发和管理工作,并使用全国木材运输管理系统进行核发,切实维护木材运输证的权威性。要进一步严肃核发纪律,明确核发程序,规范核发管理,提高办证效率和服务质量。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除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外,不得要求申请办理者提交育林基金等有关税费票据,切实保护木材运输证申领人的合法权益。

运输直达进口目的地的进口木材,无须办理木材运输证;进口木材需再次运输的,凭有关进口许可证明办理木材运输证。

三、规范木材运输检查和执法行为

木材检查站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木材运输检查,除了查验木材运输证以外,不得检查木材购货发票、育林基金收据等其他证明和票据。查验植物检疫证明按照有关法规和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木材检查站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有关程序和管理规定予以规范。木材检查站要依法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规定,对违法运输木材案件实施行政强制及处罚。

对实际运输木材数量小于《木材运输证》记载数量,又能证明其《木材运输证》确属运输该木材的;运输木材实际检尺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数量相差在国家规定检尺误差范围内的;以及由于林业主管部门木材运输证核发原因造成实际运输与证件记载不符,且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证实情况属实的,木材检查站应予放行,不得施以处罚。

四、建立检查呈报和追溯制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案件级别管辖和层级管理的要求,切实建立和完善木材运输检查呈报和追溯制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管辖权限,认真追溯违法运输木材的有关问题,查明违法运输的原因,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木材检查站要按月向其林业主管部门呈报当月木材运输检查和违法运输木材案件的处理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按向国家林业局报告木材运输检查和违法运输木材案件处理的情况及追溯结果。

五、加强能力建设,切实提高执法成效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木材检查员的政治、业务培训,提高木材运输检查队伍的整体素质,

强化依法行政和执政为民意识,增强执法能力,提高执法实效,促进木材检查人员在工作中恪尽职守,严格执法,文明服务。要加大投入力度,切实加强木材检查站基础设施建设,为检查站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其他设施装备,逐步改善木材检查站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监督检查能力,以适应木材运输管理工作的需要。

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31日。请及时转发至各市(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并通知各木材检查站认真执行。

国家林业局

2013年6月18日

第三篇:鄂伦春旗木材运输检查系统

鄂伦春旗木材运输检查系统“执法监督年”活动总结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系统开展“执法监督年”活动实施方案》精神,为加强木材流通和经营加工领域监督管理工作,全面规范木材检查执法行为,打造木材执法检查队伍精神,我旗积极开展了“执法监督年”活动。目前,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现将我旗木材检查系统开展“执法监督年”活动情况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旗地方共有木材经营加工企业57家,其中个体企业51家、集体5家、股份有限公司1家。主要生产产品有卫生筷子、牙签、衣架、木珠、单板、锹把和小材小料加工等。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全面提升木材运输管理水平,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促进我旗林业的又好又快发展,我旗以全国木材运输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了“执法监督年”活动实施方案,并全面开展了“执法监督年”活动。

二、主要措施

1、加强领导。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全面提升木材运输管理水平,我旗成立了鄂伦春自治旗木材检查系统“执法监督年”活动领导小组,分管旗长赵秀军旗长为组长,分管局长刘英彪局长为副组长。同时,召开了全旗木材检查系统“执法监督年”活动动员大会,全面部署了木材检查系统“执法监督年”活动。

2、明确目标。一是通过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法制教育、廉政教育,打造木材检查执法队伍“有令就行、有禁就止、甘于奉献、爱岗敬业”的“铁人”形象;二是通过建立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健全目标责任管理考核体系,打造木材检查执法队伍“不畏权贵、不畏强暴、敢于碰硬、公正执法”的“巨人”形象;三是通过推行“仆人”式的周到服务、建立政务公开和首问负责等制度,打造木材检查执法队伍“执法为民,为民执法”的“仆人”形象。

3、加强监督。在 “执法监督年”活动的每一个阶段,活动领导小组组长都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了明查暗访,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指导活动的有序开展。

同时,建立健全了政务公开制度。各基层检查站将木材检查执法的具体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电话、投诉信箱和执法人员的工作纪律、行为规范以及服务承诺的具体内容等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倾听群众意见,针对群众意见切实抓好整改。二是建立健全了首问负责制度、案件办结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各项服务事项落到实处,真正做到“执法为民,为民执法”。三是强化木材运输证办证管理。严格办证程序,对全旗木材运输证开证和管理情况,进行了经常性的检查和评比,防止和杜绝违规办证、违规放行行为以及各种假证伪证运输行为的发生。四是积极开展木材流动巡查工作,遏制因道路枞横交错而躲避检查的木材非法流通行为,有效地促进对森林资源的保护、

4、强化舆论宣传。通过报纸、网站、简报、宣传栏等营造“执法监督年”活动的氛围,加强群众对活动的监督力度,促进木材检查执法队伍形象的提高。据统计,我旗共悬挂“执法监督年”活动宣传条幅7条,制作宣传栏10余期,发放宣传单近300份,召开服务对象座谈会4多次,促使活动开展的有压力、有动力,达到了很好的舆论宣传效果。

三、取得成效

1、进一步端正执法理念。通过教育培训,执法人员更准确把握和深刻理解了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理念的内涵和本质,在严格执法过程中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法原则,坚持了“事前教育指导,事中冷静对待,事后依法处理,说理说法贯彻始终”的要求,文明执法,真正将执法为民的要求落到实处。

2、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通过积极引导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知识,并将所学知识运用指导于执法工作实际,木材检查执法人员能够严格办案程序,其学习能力、办案能力、协调能力和创新能力也得到进一步提高。

3、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通过强化服务意识,树立公仆意识,执法人员做到了寓执法于服务之中,努力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做到了深入群众,化解矛盾,解决问题,服务人民。

4、进一步增强群众满意度。通过开展“执法监督年”活动,加强了队伍建设,塑造木材检查执法队伍新形象,真正实现了寓服务于执法之中,群众对木材检查执法系统的满意度也得到进一步提高,木材检查工作也取得了显著成绩,据统计,我旗1至10月共查验木材121万立方米,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563万元。

四、存在的问题与困难

尽管我旗木材运输管理工作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木材运输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仍有部门和人士对通过木材运输管理打击非法运输木材、维护木材流通秩序、有效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护森林资源的认识不足,认为木材检查站、巡查大队的监督检查,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制约了木材的流通,不利于开放木材市场,影响林业产业经济的发展,给木材运输管理带来很大压力。

(2)道路交通的发展增加木材运输管理难度。近年来,文成县交通道路得到快速发展,许多无证木材可以避开检查站畅通无阻地出运,使木材运输管理难度倍增。少数货运部门只顾眼前利益,不执行木材凭证运输制度,不支持林业部门对木材凭证运输的检查监督,助长了违法运输木材歪风,给木材运输管理工作增加了困难。

(3)木材运输执法队伍十分薄弱,执法人员素质有待增强。文成县木材巡查、检查执法人员仅14人,工作量大,检查、巡查任务艰巨,巡查人员体力透支情况时有发生。木材巡查、检查执法人员14人中没有一个有全日制大专以上文化,木检人员文化程度普遍偏低。

五、解决方案及未来工作规划

随着全市木材检查系统“执法监督年”活动的深入开展,我市木材检查执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建设“职工安心、领导放心、群众暖心、充满爱心”的“四心站”要求,加强领导,真抓实干,努力打造一支廉洁、高效、文明的木材检查执法体系,为我市绿色生态和谐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鄂伦春自治旗林业局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第四篇:湖南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办法

湖南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办法 时间:2008-07-30 09:21:52

湘林政[2001]10号

湖南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运输证的核发管理,保障森林资源限额采伐计划的严格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材运输证》是运输木材的法定凭证。《出省木材运输证》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省内木材运输证》和《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和复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起运或转运木材,均须办理木材运输证。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具体名录,详见《湖南省统一凭证运输木材具体名录》。但下列情况可不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木、竹制工艺品的;

(二)运输木、竹制品折合木材0.5立方米以下的;

(三)运输在商场购买的木、竹制成品并有购货凭证的。

第四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和管理。

《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凭采伐证、检疫证、检尺码单、林业规费票据和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核发,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归档管理;

《省内木材运输证》凭《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等相关证明,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核发,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归档管理;

《出省木材运输证》凭《省内木材运输证》等相关证明,林业厅委托市(州)林业主管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核发,省林业厅统一归档管理。

第五条

运输下列木材在申办木材运输证时必须提供如下凭证:

没收变价处理的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上的要凭处罚决定书到当地发证机关申办木材运输证;

旧屋料要有由户主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或乡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定的批件;

农村村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采伐的零星树木要有乡(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

人造板及其他木制品要有收购原料的运输证或其他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商品木炭、商品薪材、木片、木浆(纸),要有生产许可证或生产经营计划;

个人搬迁携带的木材、家具,要有单位证明、户口迁移证明或工作调动证明,其搬迁携带的木材数量不得超过市(州)的规定;

基建单位剩余木材要有由原购材运输证和基建单位申请,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核实的证明。

第六条

木材运到终点又需转运的,凭原木材运输征、检疫证、检尺码单,经木材存放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核实后,换领新的木材运输证。

第七条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将木材发运出去的,持证人应持原证在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

严禁在已开具的木材运输证上签字延期。

第八条

遗失木材运输证的,原则上不予补办。确因特殊情况,货主必须说明理由,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核实,或凭登报挂失声明作废的证明,由原发证机关补办木材运输证。

第九条

木材运输证原则上实行“一车(船)一证”并随货同行。对运输“四同一”的批量木材(即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同一运输工具)可核发一份木材输证。

第十条

办证单位要认真建立办证台帐,逐月累计,做好《商品材运输统计表》的填报工作。台帐分两类建立:

(一)纳入当年木材生产计划的商品材运输台帐;

(二)不纳入采伐限额的商品材运输台帐。如旧屋料、外地材、属改办或转办的木材等。

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向省林业厅报告一次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情况,重大情况要一事一报。

第十一条

实行商品材出省、出县总量控制制度。凡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市(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立即停办该县本年度的县(市、区)内流通或出县、出省商品材木材输证。

出口木材、商品木炭,以下达的专项木材生产计划为运输控制总量,无生产计划或超量运输的,市(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停办木材运输证。

第十二条

建立持证上岗制度。《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领取《湖南省木材运输证办证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木材运输证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并实行管证和填证职责分离的管理制度。管证人员负责证件领交、结算、发放、审查和保管,填证人员负责具体的填发工作。

第十四条

核办木材运输证签证机关必须盖章,并由申领人、签证人签章或签名,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

签发木材运输证必须认真、仔细、准确、规范,不得马虎潦草,不得涂改。数量合计栏必须大写。对凭证运输的木材、竹材等半成品有包装的,按包装件数填写;没有包装的,按实际件数填写。

人造板的“树(材)种”栏,均填写表板的树(材)种名称或主要树(材)种名称,“品名”填写人造板,“规格”按其长度x宽度x厚度填写,数量以张数总量计,可不填写材积。

第十六条

运输证有效期限,应以起点至目的地正常情况下需要的时间为限。一般情况下,汽车县内运输1天以内(可按小时计算),省内运输1~4天,出省运输3~7天;船、排和火车运输不超过45天。

第十七条

核办木材运输证必须严格按规定监缴林业费用和收取工本费。不得代其他部门收取任何税费。

第十八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交旧领新”和抽查制度。木材运输证开完后要及时清点上交存档备查,并按时解缴依法收取的工本费。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办证抽查制度,对上交存档的运输证存根抽查比例不得少于10%。

第十九条

木材运输证应严加保管,防止偷盗和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对已开完的木材运输证存根联,要及时归档。木材运输证存根联的保存期为2年。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木材运输证发证工作的检查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检查。严禁以证谋私、索贿受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超越职权发放木材运输证的,吊销《湖南省木材运输证办证人员资格证》书.并按《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材种折算原木的比例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1年省厅制定的《湖南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原省厅有关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五篇:湖北省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发布日期】1988-07-27 【生效日期】1988-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北省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管理办法

(1988年7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的管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木材采伐、运输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

(一)木材(系指针叶木、阔叶木,不含直径五厘米以下枝桠);

(二)楠竹(不含枝桠);

(三)木材、楠竹的制成品、半成品(包括原木、原条、板方材、门窗料、铺板、家具、抬杠、短小规格材、柄把、竹跳板。其中“短小规格材”系指直径五厘米以上、长度一米以上的木材;“柄把”仅指锄镐把)。

上述各项规定范围以外的木、竹及其成品和半成品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采伐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严格森林采伐限额制度。限额采伐的木材包括商品木材、企业加工用材、地方用材、乡村和群众自用材及商品薪炭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木材采伐限额指标,也不得突破木材限额采伐指标。

(一)全民所有的林木以林管局、林(农)场、厂矿、堤段等为单位,拟订森林采伐限额计划;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的更新采伐,分别以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主管部门为单位,拟订森林采伐限额计划;集体所有的林木及农民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以县(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拟订森林采伐限额计划。上述森林采伐限额计划,除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主管部门以及省林业主管部门直属林管局的计划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计划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将报来的计划汇总、平衡,送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分别下达到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再由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逐级分解到生产单位或农户。

(三)生产木耳、香菇、茯苓等林副产品用材,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计划,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控制指标。

第五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凭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木和农民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其采伐许可证,分别由经营者于每年八月底以前提出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按上级下达的采伐限额进行综合平衡,编造清册,送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国家和省投资的国营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采伐限额核发。地、市、州、县投资的国营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分别由地、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机关、团体、学校和农垦、水利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一个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县采伐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市、州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四)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许可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批准的采伐限额核发。发证的有关主管部门年末就将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汇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五)生产木耳、香菇、茯苓、木炭所需林木,须凭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用许可证采伐。

第六条 第六条 国营林场采伐林木,必须在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伐期内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采伐林木(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树木除外,下同)的期限,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第七条 严格控制皆伐。凡皆伐面积在五十亩以内(“以内”含本数,下同),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五十亩以上(“以上”不含本数,下同)一百亩以内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皆伐迹地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

遭受火灾、病虫和风雪等灾害的林木,经县林业主营部门技术鉴定,确认失去生长能力的,不受皆伐面积的限制。

第八条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林木采伐的检查验证和采伐行可证的管理,按期收回已使用过的采伐许可证,对当年核发的采伐许可证额度未用完部分,应换发新证,旧证作废。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九条 第九条 运输木材出市、县境,必须持有木材准运证件或有关证明。

(一)运输议购议销木材和生产、建设单位出售的未用完的木材,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发的木材准运证。

(二)运输国家计划分配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的木材,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发的国家统一调拨材准运证。

(三)运输因施工地转移而随带的未用完的木材,须有主管单位证明。

(四)运输个人自用家具超过三件及搬迁户随带自用旧房木材,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条 第十条 申请办理木材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木材购销合同或准销证件和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的票据。省属在汉单位从武汉启运的木材,其准运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从武汉启运的木材,其准运证由武汉市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从武汉市以外的地、市、州、县启运木材的,其木材准运证,由木材启运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办理木材准运证时,属本办法第九条

(一)项规定范围内的,木材购方须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林政管理费;属该条

(二)项规定范围的,均免交林政管理费。

办理本办法第九条

(三)、

(四)项规定的有关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木材准运证按一车(船)一证核发,从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中途改变运输方式的,应在变更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木材准运证,但不交林政管理费。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省外的运输过境木材,按起运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检查验证,对违章运输者,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货证同行,货证相符。没有木材准运证或有关证明,或者货证不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的任务是,查验运输木材车、般的木材准运证或有关证明,按照规定扣留和处理违章运输的木材。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地自行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一律撤销。

第四章 经营处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重点产材县、乡(镇)、村,由林业主管部门的国营木材公司及其所属的木材经销站(点)进山收购木材。其它单位因特殊用材需要,须进山收购木材,收购数额在二十立方米以内的,须经木材产地的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二十立方米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国有林区生产的计划调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的国营木材公司调拨。

国营林场未正式建成前生产的木材,凭证自销。

木竹制品,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木材经营者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工商登记管理的规定,提出包括经济性质、经营方式、自有资金等内容的申请书,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取缔无照经营。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需要,本着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固定的木材市场。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所有国营、集体单位生产的木材和农民采伐自留山、责任山的木材,必须凭采伐许可证到林业主管部门换取准销证明后方可出售。农民出售自留地的木材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木材,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销无证木材。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或倒卖木材销售证件、购销合同和销售发票、运输木材的车皮(船只)计划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已获利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无木材准运证或有关证明以及所运木材的品种、材种,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运输方式与准运证件不符的,限期(省内二十天,省外四十天)补办准运证件。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的,分别情况处理:属无证运输的,没收其所运全部木材;属超量运输的,没收超量部分;属品种、材种、规格、流向及运输方式不符的,按同品种木材的调拨价,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木材经营单位收购。

(三)使用失效或过期木材准运证的,按无木材准运证件处理。如属运输途中因故过期的,应按规定就地重新办理木材准运证。

(四)木材检查站依法扣留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地方存放,由货主或请专人妥为保管。扣留木材所发生的木材保管、装卸等费用由货主承担;由于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失,使货主因此受到损失的,由木材检查站负责赔偿。

(五)因核发木材准运证的部门的错误,造成违章运输木材使货主受到经济损失的,由负直接责任的发证单位负责赔偿。

(六)对购销无证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木材调拨价收购或者没收。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五第一款的规定,擅自进山收购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收购的木材,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发放和管理林木采伐、木材运输和购销等证件的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证件、违反规定乱收费用的,由其上级单位严肃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没收或收购的木材,一律纳入计划调拨。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员的工作身份证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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