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关键词: 福建省 监督管理 治理 排查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共6篇)

篇1: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9‟149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结合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工作,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资金保障及使用等事项,并组织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前款所称物的危险状态,包括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危险状态以及作业环境和条件存在的危险因素。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九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 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排查治理本单位各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纪律、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存等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臵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五)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高温、粉尘、电力设施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安全性能状况及检测检验情况;

(六)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立及措施落实情况;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及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八)安全基础管理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以及劳动组织、用工等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执行情况;

(十一)交通安全设施设臵等情况;

(十二)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存在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危险点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报告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明确并落实企业、部门、车间、班组(岗位)和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建立各个层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认真开展日常 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及时排查、整改治理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分析、认定,制定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落实事故隐患整改的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必要的应急预案。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隐患治理涉及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治理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四)治理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报,保证事故隐患整改所必需的资金,及时协调解决隐患整改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臵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 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臵、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采取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事故隐患的预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并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整改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治理整改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向该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该部门同意后,可顺延相应期限。

第十九条

对于各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 下达责令停产停业监察指令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案的书面申请,经该部门审查同意后,并办理挂牌督办的销案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项目、内容、整改情况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评估论证报告等。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逐条登记、建档,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首月2日前和下一年1月2日前向所在县(市、区)安监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举报和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建立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登记建档、整改治理、落实责任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对本行业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生产执法监督监察指令,责令立即排除和整改,并建立信息管理台帐,抓好整改的跟踪落实。

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查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其他行政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被检查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必要时,可以依法暂扣或提请有关颁证机关依法暂扣其所颁发的许可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或整改指令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治理整改期限届满或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对因城市规划或者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的无法靠企业自身能力完全排除的,或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久拖或拒不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提请当地政府挂牌督办,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事故隐患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的投入,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

对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领导,明确具体牵头单位负责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整改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协调解决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 和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下达停产停业整改指令。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事故隐患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对所发现或接到报告的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统计分析情况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每季度将本地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统计分析情况逐级报送至省级安监部门。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总称。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我省出台《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办公厅于9月21日正式出台<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闽政办[]14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这是我省全面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深入开展“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活动,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进一步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制度和有效措施之一.

作 者:沈斌 作者单位:刊 名:安全与健康(上半月版)英文刊名:SAFETY & HEALTH年,卷(期):2009“”(11)分类号:关键词:

篇3: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为重要的能源类型, 煤炭开采及利用对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安全生产是煤矿企业生产的永恒主题, 也是煤矿企业发展的生命线。在煤矿企业生产过程中, 由于人、物、环境、管理等方面不安全因素, 导致安全问题频繁发生, 这一方面影响了煤矿企业正常生产和经济效益, 一方面也可能导致企业人员伤亡事故, 造成难以挽回的痛苦和损失。因此, 对煤矿生产过程中的隐患进行分析和研究, 并采取针对性的有效措施来排查和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1]。

1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分析

1.1 生产人员整体素质较低

煤矿生产人员是煤矿生产主体, 他们的安全生产意识、生产技术水平、文化程度及心理素质等方面都能影响煤矿生产工作的质量, 进而影响煤矿企业事故发生率。另外, 部分煤矿企业人员流动性比较大, 再受安全培训时间短、安全生产观念差等因素影响, 致使部分煤矿无法按照“专管群治、全员管理”的原则来进行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进而导致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据2014年全国重特大事故汇总数据显示, 2014年全年煤矿企业重特大事故多达14起, 参照事故调查报告, 一方面说明煤矿行业安全控制力度薄弱, 一方面也显示出人为因素对事故发生的影响较大。所以为确保煤矿生产安全性, 就必须充分重视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在确保生产安全性方面的重要性, 尽量避免因人为因素造成煤矿事故。

1.2 生产机械设备管理水平低下

煤矿生产机械设备向高性能、自动化、机械化方向的发展是当前煤矿生产机械的主要发展方向, 合理使用生产机械设备是提高煤矿生产效率、降低生产劳动强度的有效手段。源自生产机械设备方面的安全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a) 煤矿生产机械设备本身质量不高。比如部分煤矿企业为节约成本而采用了达不到标准要求或翻新的生产机械设备, 或由于其它原因, 采用了不适合生产实际情况的生产设备, 且在设备采购、入库等过程中, 未严格执行验收制度, 导致影响生产质量;b) 由于日常管理工作不到位, 比如没有按照操作规程、使用说明进行操作, 日常维护检修走过场, 不注意设备运行环境等, 导致机械设备失检失修、超负荷运行、带病作业, 致使事故发生[2]。

1.3 受自然环境因素影响

煤矿生产环境大都复杂多变, 常常容易因自然灾害导致顶板、水、火、瓦斯和煤尘等事故隐患发生。根据事故隐患持续时间的长短, 可将其分为短期和长期两个类型。短期性事故隐患主要包括地质构造变化、涌水异常变化、临时性瓦斯超限、煤尘超标等;长期性事故隐患主要包括顶板压力、煤层自燃、煤尘和瓦斯爆炸、瓦斯超限及水患威胁等。

1.4 规范规程制度落实不到位

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国家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来规范煤矿生产行为, 实际工作中, 企业又会制定具体的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及安全管理制度, 但部分生产人员由于综合素质水平较差、安全责任意识不强等原因, 即便是接受了培训、进行了学习, 仍不能主动将这些规范、规程、制度落实到实际生产操作中。从另一方面来看, 规范、规程和制度得不到有效落实的原因在于煤矿企业缺乏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工作稳定性、持续性差, 导致生产人员生产行为的主观性、随意性, 进而导致生产安全问题频繁出现[3]。

2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策略

2.1 事故隐患排查的目的

为避免事故发生, 煤矿企业必须要根据生产实际情况来制定一套完善的隐患排查制度, 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加以处理, 防微杜渐, 预防事故发生, 确保煤矿生产的安全性。

2.2 事故隐患排查的步骤

隐患排查治理应遵循“排查—四定—落实—复查验收—销号—分析评价”的程序, 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闭合管理。

a) 隐患排查。煤矿企业应落实从企业层面到具体工作岗位的逐级排查制度, 采取以定期及日常安全检查为主, 结合专项检查、要害部位检查、节假日及季节性安全检查等的方式来开展隐患排查工作;b) 隐患管理。所查隐患均应登记建档, 并按危害程度及专业类别进行分类, 隐患要严格进行四定 (定整改责任人、定整改时间、定整改措施、定处罚) , 并抓好相应落实工作;c) 复查验收。所查隐患整改结束后, 要经专职安全员复查验收并确认签字后方可销号;d) 分析总结。

企业应定期召开隐患分析会议, 评价安全生产状况。通过各专业自我分析总结、安监部门总体分析评价的方式, 梳理问题与不足, 总结本阶段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并作出相应安排部署[4]。

2.3 事故隐患排查的实施重点

如上所述, 煤矿安全生产质量控制的关键在于煤矿生产人员可及时有效地发现并处理事故隐患。因为人为因素是影响煤矿生产安全性中最为活跃的因素, 所以仍应通过培训、监督等手段, 提高各级生产人员安全素质, 落实防范措施, 做好预控工作, 并加强对生产现场的管理力度, 做到:a) 不安全不生产;b) 隐患未得到彻底处理不生产;c) 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不生产;d) 发现事故隐患, 应立即上报, 同时进行处理和整改, 并在上级指令下, 视隐患大小或严重程度做出是否需停止生产的决定;e) 交接班过程中, 上一个班的负责人应就安全生产情况、隐患处理情况等, 向下一个班的负责人交代清楚, 以避免后续作业中出现安全问题。

3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策略

3.1 提高煤矿生产人员的整体素质

不论是生产操作、隐患治理, 还是煤矿工作的其它方面, 都需要一支责任心强、有扎实技术、规范作业的生产人员队伍, 这对煤矿安全生产具有决定性作用。针对目前煤矿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安全知识掌握程度各不相同的情况, 煤矿企业应以人为本, 树立安全红线意识, 制定科学完善的管理、培训策略, 做好人员入职培训、岗中考核等基础工作, 以不断增强全体生产人员的技术性与纪律性, 及对事故的预见性、防范性、应急能力。在此基础上, 还需确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不断增强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和安全责任心, 提高事故隐患的处理能力, 进而达到治理隐患、实现安全管理目标的目的。

3.2 加强生产机械设备的管理力度

生产机械设备是提高煤矿生产效率、确保生产安全性的重要条件。正如上述所述, 在煤矿生产过程中, 部分煤矿企业生产机械设备管理不到位, 导致生产过程中安全问题出现。因此:a) 要根据本企业生产实际情况, 对不同方案进行比选, 做出最优化、最经济的选择, 并规范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工作;b) 还应注意机械设备间的相互配套性, 完善设备布局与运行环境管理, 保证设备能充分发挥效率;c) 要做到持证上岗、规范操作, 合理维护、按期按规定检修, 保证完好率、利用率及效率, 这样既能确保设备安全, 又能节约运行成本, 促进经济效益稳步增长。

3.3 合理调节不利环境因素

影响煤矿生产安全的环境因素可分为长期性和短期性两种类型。对于长期性事故隐患, 可采取重大危险源管理、仪器监测预警、合理配置生产设备、优化设计开采方案等手段不断提高煤矿安全生产的基础工作水平, 从而避免事故发生;对于短期性事故隐患, 可根据其突发性、临时性的特点, 通过应急设施设置、警示告知、安全培训等方式, 不断提高生产人员的生产知识水平及应急能力, 从而在隐患出现时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正确应对措施, 避免事故发生。

3.4 强化安全监管及隐患闭合管理工作

制定并完善规章制度、规程措施, 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 重视现场管理, 定期组织、深入排查治理煤矿各生产系统、生产环节的安全隐患。按照“严标准、依程序、重细节、求闭合”的原则, 不断强化安全监管力度, 查执行、查隐患、查整改, 对隐患排查不认真、未按规定报告、整改措施不落实的相关责任人, 要严格责任追究, 依法严肃查处。要保证工作的有效性和持续性, 通过执行PDCA (计划、执行、检查、处理) 循环管理方法, 促进闭环管理持续改进机制的形成, 使安全质量标准和措施在体系运行过程中得到执行、隐患在体系运行过程中得到消除, 落实隐患闭合管理工作, 实现风险预控。

4 结语

当今社会经济在迅猛发展的同时, 对安全生产、高效生产、清洁生产、和谐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在煤矿企业管理工作中,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重要指示精神, 充分认识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长期性及抓好安全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深刻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切实把安全工作抓细抓到位。要统一思想, 提高认识, 时刻紧绷安全弦, 始终把安全生产上升到事关职工生命安全与企业长远发展的高度来认真对待, 多方面多角度入手, 严抓安全管理, 落实全员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 带动企业自上而下做好隐患排查管理工作, 从而降低事故发生率, 提高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水平, 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摘要:在中国煤矿生产过程中, 隐患管理工作的不足导致生产事故频繁发生。从煤矿生产工作中隐患产生的原因分析入手, 就隐患的排查方法和治理方法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隐患治理,策略

参考文献

[1]刘艳萍, 曲福年, 任佃忠, 等.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研究[J].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2014, 5 (2) :185-188.

[2]裴永涛.新桥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的研究及应用[J].企业管理, 2012, 23 (7) :96-97.

[3]唐黎标.感受日本的煤矿安全管理[J].安全与健康, 2013, 18 (2) :14-15.

篇4: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范围包括:

(一)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二)有关地方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指定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四)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九)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十)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十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十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十三)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的。

(十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十五)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六)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七)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十九)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二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十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十二)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二十五)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二十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二十七)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十八)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二十九)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整改、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撤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十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十三)其他事故隐患及相关的安生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可采用信件举报、电话举报、当面举报、网络举报或者其他方式。举报提倡实名制,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防事故隐患。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详细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或单位(或企业名称)、地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对举报内容的处理要求等。举报人在举报时不得捏造事实,诬告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秩序。

接受举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单位、电话和举报方式等,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群众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业主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包括责令暂行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强制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除后,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查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关执法部门应当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及时纠正,依法给予处罚。

对群众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受理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对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照属地管理、部门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理。省安监局委托省安全生产管理协会负责接受举报(地址:福州市东大路88号建闽大厦,邮编:350001),举报电话:0591—87673638(白天)、0591—87521854(晚上),电子信箱:fjaqxh@126.com。

属于省安监局直接监管范围的或属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由省安监局直接调查处理或转由各地安监局调查处理。属于跨设区市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省安监局调查处理。在同一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设区市安监局负责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报省安监局。

属于省直各有关部门监管范围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省安监局转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报送省安监局。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于群众举报,经查实,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未列入政府部门监控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经费应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市、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举报奖励规定。

第九条 省安监局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级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和省直有关部门受理的涉及特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产生积极效应的举报。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安监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对及时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或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为避免重、特大事故发生做出了突出贡献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给予特别奖励,特别奖励标准为3000—5000元。特别奖励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事故隐患举报受理查处情况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事故隐患举报及受理查处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各类事故隐患及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10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30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5: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6 号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局 长李毅中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篇6: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超过规定时间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季度内未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季度、年度内均未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一处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二处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三处以上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不报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 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毕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毕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整改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八节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中有一处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中有二处以上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或者未加强通风换气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或者未建立预警系统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作业前,未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未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即进入作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三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氧气系统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可靠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氧气系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四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冶金企业的煤气柜容积、柜址位置及安全保护装置中,有一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冶金企业的煤气柜容积、柜址位置及安全保护装置中,有二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冶金企业的煤气柜容积、柜址位置及安全保护装置中,有三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有一项未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有 二项未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三 项都未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中有一人(次)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中有二人(次)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中有三人(次)以上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一名劳务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二名劳务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有三名以上劳务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材料未按审查要求更正的。

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备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节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较大涉险事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谎报较大涉险事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较大涉险事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节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责令予以关闭,对其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

处罚基准:责令予以关闭,对其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四、《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关闭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强制执行。”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关闭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基准: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章 中介服务类

第一节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最低处罚不得少于1万元。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万元。

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有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上岗执教,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有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上岗执教,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最低处罚不得少于1万元。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有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上岗执教,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有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上岗执教,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

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万元。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出租或者出借安全培训资格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出租或者出借安全培训资格证书,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最低处罚不得少于1万元。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出租或者出借安全培训资格证书,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出租或者出借安全培训资格证书,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

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万元。

四、《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最低处罚不得少于1万元。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 训活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万元。

五、《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二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违法所得2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但未执业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执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执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注册安全工程师一次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注册安全工程师二次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注册安全工程师三次以上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五、《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出借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六、《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过失泄露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故意泄露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七、《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八、《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九、《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七)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章 职业健康类

第一节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危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申报职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职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报变更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逾期三十日以内申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内申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逾期六十日以上申报,或者未申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既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缺少一项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或者操作 规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缺少二项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缺少三项以上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缺少一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缺少二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缺少三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一名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二名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三名以上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二名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二名以上五名以下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5五名以上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向从业人员公布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逾期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设专人负责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标30%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

度超标30%以上50%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标50%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为五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为五名以上十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的

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为十名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下从业人员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上十名以下从业人员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十名以上从业人员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下从业人员使用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上从业人员使用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三、《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下从业人员的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上十名以下从业人员的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十名以上从业人员的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四、《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评价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每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五、《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一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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