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节假日的规定

关键词: 纪念日 修改 放假 农历

国务院关于修改节假日的规定(精选8篇)

篇1:国务院关于修改节假日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修改为:“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

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

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

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

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国务院关于修改节假日的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第8次全体会议通过1995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4号发布)

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二、第五条修改为:“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三、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国务院关于修改节假日的规定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 (含气瓶, 下同) 、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 (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 (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 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增加一款, 作为第四款:“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 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 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六、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 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 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七、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八、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 (介) 质处理, 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 (介) 质处理定期检验。”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五款:“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 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 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九、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十、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 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 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 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 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 被依法撤销许可的, 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 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 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 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十五、删除第六十二条。

十六、删除第六十三条。

十七、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特别重大事故:

“ (一) 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 或者100人以上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下同) , 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 (二) 600MW以上锅炉爆炸的;

“ (三)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 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 (四)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h以上的。”

十八、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重大事故:

“ (一) 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 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 或者5 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 (二) 600MW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h以上的;

“ (三)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 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 (四)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h以上48h以下的。”

十九、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较大事故:

“ (一) 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 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 或者1 000万元以上5 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 (二)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 (三)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 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 (四) 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 (五)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h以上的。”

二十、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一般事故。

“ (一) 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 或者10人以下重伤, 或者1万元以上1 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 (二)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 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 (三) 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h以上的;

“ (四) 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 (五) 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h以上12h以下的;

“ (六) 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h以上12h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 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 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 防止二次爆炸。”

二十二、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六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 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 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 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二十三、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七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十四、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八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 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二十五、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二十六、增加一条, 作为第七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 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 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二十七、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未经许可, 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充装资格。”

二十八、增加一条, 作为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相应资格:

“ (一)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二) 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 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 (四)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二十九、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 (介) 质处理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 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予以没收,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七条, 修改为:“发生特种设备事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单位,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二)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 作为第八十八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 作为第八十九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 导致事故发生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十三、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七条,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十四、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相应资格。”

三十五、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场 (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 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三十六、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三十七、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 修改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此外, 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国务院关于修改节假日的规定

近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最近,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决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决定出台的背景。

答:《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问:决定对条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答: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决定对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

问:这次修改为什么要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答: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

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决定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问: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问:目前社会上关于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反映比较大,决定在简化程序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诚如你所言,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问题一直是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条例这次修订,对简化程序问题进行了研究,作了3 处修改:

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决定提高了哪些工伤待遇标准?

答:目前部分统筹地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过低,最低地区约为3、4万元,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09年数据计算,约为34万元。

同时,为了避免工亡职工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决定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问:决定减少了哪些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增加了哪些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

答: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决定作了两处修改:

一是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是为了加强工伤预防,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决定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同时,为加强对工伤预防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真正发挥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作用,决定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篇5:国务院关于修改节假日的规定

2011-11-2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市场经济带来了人员流动,离开户籍所在地工作和生活的中国人如今数以亿计,而他们子女的生活和学习成为一个巨大的社会问题。虽然目前中央政府要求流入地学校为随迁子女提供义务教育,但是普通高考和高校招生仍然使用户籍标准。历年来,教育部发布的高校招生工作规定(例如正在适用的《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都明确要求,学生在户籍所在地报名参加高考和招生,导致随父母迁入城市就学的学生无法在学籍所在地报名高考,剥夺了广大随迁子女和本地户籍的学生一样参加高考并获得录取的平等机会,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为了保护广大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我们建议国务院依据宪法第33条平等原则和第46条受教育权保障,审查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对该规定进行适当修改,禁止目前和以后高考和招生政策中的户籍限制,确保随迁子女能够在学籍所在地参加高考。至于取消户籍限制之后可能对京、沪等大城市产生的教育资源和人口压力,则有必要通过废除高考“分省命题”、恢复全国统一高考等措施加以解决。

一、高考户籍限制带来的严重社会问题

城市化是中国完成现代化的必经道路,公民自由迁徙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农民自发到城市寻找就业机会,自然推进城市化进程。农民进城务工不仅提高了自己的生活水平,也为城市的繁荣和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由于现高考招生体制行依附于户籍,父母在异地工作的子女不能在居住地上学和高考,导致这些孩子或者从小在户籍所在地上学并成为“留守儿童”,或者上到初中乃至高中以后再回到户籍所在地参加高考,由此带来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

第一,产生了高达数千万留守儿童。我们曾对不同行业和阶层在北京长期工作的100名非京籍居民家庭进行了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教育体制的户籍限制是造成留守儿童的最主要原因,80%的受调查家长因为各种教育户籍限制而把孩子留在户籍所在地上学,其中包括随迁子女不能正常升入高中、不能参加高考,以及由于户籍歧视产生的小学入学难、赞助费等问题。根据2007年全国妇联的调研报告,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约5800万。这些孩子普遍缺少正常家庭的温暖,缺少正常的家庭教育和安全保护。全国妇联2008年3月发布的《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状况研究报告》显示,57%以上的留守儿童存在心理健康问题。虽然一些地方政府表达对留守儿童的关怀,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在于打破户籍壁垒,让孩子跟随父母一起生活和上学。对于孩子的幸福和健康成长来说,父母的关爱是任何机构或组织都替代不了的。

第二,严重影响了众多孩子的发展前途。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父母不顾户籍壁垒,千辛万苦把孩子带在身边上学。据2010年统计,仅在北京就有40多万没有北京户口的孩子随父母在居住地上学。然而,由于不能在北京参加高考,这些孩子读到初中或高中只能回户籍所在地报考。对于很多已经熟悉了城市生活和教育的孩子来说,这无疑是人生的重大转折,必然会造成诸多不适应并严重影响考试成绩。由于远离

父母、教材不同甚至语言不通等一系列原因,很多原本成绩优异的学生回到陌生的户籍所在地成绩一落千丈,一些孩子甚至提前退学走上社会。以朝阳区一个1300多名学生的打工子弟学校为例,初

一、初二每个年级只有两个班共约90名学生,到了初三只剩下一个班共40多个学生,其中有十分之一的学生陆续转回老家上学,其余的陆续失学。2009年,这40名初中毕业生有10个上了职高或者中专,有4个回老家读高中,剩下20多名学生都已经走上社会,女孩子卖服装,当收银员等等,男生则基本上无所事事。

第三,引发犯罪率上升等社会不稳定因素。留守儿童缺少家庭温暖带来心理健康问题,随迁子女中的一些孩子则因为户籍歧视被迫失学而过早走上社会,户籍歧视带来的不公平感必然引发严重的社会不满……这些因素导致外来人口第二代犯罪已经成为严重社会问题。根据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0年工作报告,外来人口第二代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所占比例由2006年的12%上升到2009年的52%。为了保证后代受到良好教育并成长为合格的公民,当今世界很多发达国家不仅保障本国公民子女的平等权利,甚至对非法移民的子女也赋予平等受教育权;相比之下,中国是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而广大农村的孩子却因为户籍而得不到平等教育,其待遇甚至不如一些国家的“非法移民”。教育歧视是最严重的户籍歧视,由此导致城市新移民不能自然融入所在城市,尤其是移民子女在受歧视和被剥夺的环境下得不到正常教育,极易产生道德和心理问题,难以成长为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从而为中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重大隐患。

二、高考户籍限制违反宪法和《教育法》

1982年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明确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以上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分户籍”,宪法和《教育法》规定的平等权利显然不限于上述列举,而必然也包括户籍平等。法律之所以禁止基于“种族”、“性别”、“财产”、“宗教信仰”等因素区别对待公民的教育机会,是因为这些因素和公民是否应该获得教育机会无关;譬如无论男女都应该获得正常的入学和升学机会,否则就构成没有理由的性别歧视。同样,户籍显然也是和个人能力和努力无关的因素,基于户籍的区别对待只能是没有正当理由的歧视。根据现有户籍政策,一个公民的户籍取决于自己所不能决定的出生地和父母户籍;如果公民仅因为户籍差异而在教育机会等方面受到不平等待遇,那么就构成了宪法和法律所不允许的地域歧视。

教育部的《工作规定》第3条(2011年仍在适用)规定,申请报考高校的所有考生须在其户籍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和指定地点报名。这意味着只有北京户籍的考生才能在北京报考,一个在北京上学但没有北京户籍的高中生必须到户籍所在地报名和参加考试,而在实行高考“分省命题”之后,他在北京所使用的教材和教育模式和其户籍所在地都不一样,回原籍考试必然将面临诸多不适应并直接影响其考试成绩,从而在广大考生中间造成严重的户籍歧视。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国务院有必要依据宪法和《教育法》审查《工作规定》的合法性。依据宪法第41条赋予的建议权,我们建议国务院明确废止《工作规定》

第3条中关于高考户籍限制的规定,禁止各省市以户籍为依据决定高考报名和招生,并要求教育部将高考报名条件改为考生的学籍所在地,以保障广大随迁子女的平等

受教育权。

三、取消高考户籍限制的条件与配套措施

有人担心,取消高考户籍限制会带来大城市人口膨胀、教育资源不足等问题,但是我们分析认为,这些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在近期,放开高考户籍限制不会给北京等大城市带来不可承受的教育资源与人口压力;从长远来看,高考户籍限制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是由2002年以后全面实行的高考“分省命题”造成的。一旦取消“分省命题”、恢复统一高考,高考户籍问题将自动消失。

1.取消高考户籍限制的条件已经成熟

首先,取消户籍限制意味着现有新移民的子女可以在京、沪等省市参加高考和录取,因而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这些省市的考生人数和应考压力。然而,取消高考户籍限制并不是指一夜之间全面放开,教育部和地方教育部门仍然可以对学籍所在地高考报名规定相当严格的条件,譬如考生必须在当地具备完整的高中学籍。因此,满足条件的考生数量在短期内相当有限,即便几年之后也不会对这些省市的现有高考格局产生太大冲击。以北京为例,按现有中小学非户籍学生比例推算,几年之内北京考生也只是增加40%左右。虽然考生人数增加会加大原北京户籍考生的压力,但是对于知名学府云集、生均录取比例超过全国平均水平数十倍的北京来说,考生人数的有限增加并不足以改变北京考生占尽天时地利的大格局。

其次,放开居住地高考之后,一些原本留守户籍所在地的儿童将随父母到人口输入地就学,从而给常住地的教育资源会带来一定压力。但是只要合理设置参加高考的门槛,取消高考户籍限制对人口流入地带来的教育资源压力有限,完全处于人口流入地的容纳能力范围之内。何况外来人口和户籍人口一样向本地政府纳税,人口流入地有能力也有义务解决所有纳税人子女的受教育问题。

以北京为例,根据2010年的统计数据,北京市的非户籍常住居民是704.5万人。根据北京市人口研究所“2006年流动人口家庭户调查”确定的平均户规模和留守儿童的比例,可以推算出目前在北京工作的非户籍居民还有大约90万适龄儿童留守户籍所在地。如果这些孩子全部到北京来上学,那么北京市在现有120万中小学生的基础上将增加90万。如果设定居住五年的期限条件,可以预期这90万中小学生中的大部分将在未来五年期间逐步来北京上学。换言之,北京市的教育资源最终可能需要增加75%,教育经费也相应需要增加75%,即平均每年增加大约12%。

每年增加12%的教育经费对于北京而言会有一定压力,但绝不是不可承受。第一,北京市教育资源目前供大于求。受人口出生率和开始普及高中教育的影响,北京市在校生数曾经在1990年代达到将近200万人,但是近年来连年下降。1999-2008年,北京小学学校数量从2352所减少到1202所,各类中学总数从754所减少到674所,小学生的学生数量从83.7万人减少到66万人,初高中生的数量从54.7万人减少到54.4万人;高考报名人数也连续3年下降,2011年已经低至7.6万人。换言之,即便全部吸纳北京非户籍居民的孩子来北京就学,北京市的中小学生数量也只是恢复到略高于1990年代的水平(约超过5%)而已。

第二,作为全国“首善之区”,北京市的教育经费占总财政比例应该向发达国家看齐,而和发达国家相比,北京教育经费尚有很大的增长空间。譬如2007年,美国纽约市的教育经费占财政预算31%;相比之下,北京市2009年的教育经费仅占财政预算的18.6%。如果达到纽约市的教育投入水平,北京需要增加投入约67%,基本上

足够支付新增非户籍子女的教育经费。总之,如果北京全部接纳非京籍居民的孩子在北京上学,北京中小学生数量将略高于历史最高水平,教育经费在今后五年内每年需要提高12%,教育投入占财政比例和发达国家大致相当。

第三,取消高考户籍限制之后,即使短期内北京市教育资源不能满足新移民的需求,只要放开社会办学,市场提供的教育服务应很快能够弥补政府的不足。

最后,有人担忧取消高考户籍限制会加剧“高考移民”,导致北京、上海等特大城市人口过快膨胀,进而对城市水资源、生活环境乃至社会稳定产生压力。可以说,这种担忧是目前取消高考户籍限制的最大障碍。然而,据我们分析,这种担忧也是多余的。如上所述,由于现有非户籍居民的子女大部分将在父母居住地接受教育,北京将增加约90万人口,仅占北京现有人口的很小比例。因此,取消高考户籍限制在近期带来的城市人口增加是极其有限的,不会造成人口大规模膨胀的现象。事实上,“高考移民”在根本上是京、沪等教育发达省市实行招生地域歧视的结果;即便不放开高考户籍限制,也存在通过各种渠道的大量变相“高考移民”。

2.取消高考户籍限制的配套措施

从长远来看,由于京、沪等地集中了大量优质高等教育资源,放开高考户籍限制将吸引全国各地的“高考移民”,进而对这些省市产生教育资源和人口压力。这种担忧确实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应该成为维持高考户籍限制、剥夺随迁子女权利的借口。“解铃还须系铃人”,随迁子女面临的高考困境完全是2002年以来全面实行高考“分省命题”造成的,因而解决高考户籍限制的关键在于改革不合理的高考与招生制度。2002年以来,北京等省市开始全面实行高考“分省命题”制度,致使目前全国半数省市自行高考试卷命题,和实行“统一考试”的另外半数省区形成“半壁江山”的格局,并造成不同地区的课本内容乃至教育模式大相径庭。北京大学“促进高等教育平等权项目”的研究充分表明,“分省命题”不仅没有带来“素质教育”、“地方多元化”等当初承诺的好处,反而使全国失去了衡量各地考生的统一标准,使京沪等高等教育资源集中的发达省市对外省市考生堂而皇之地实行严重的招生地域歧视,并直接导致了随迁子女的高考问题。如果实行全国统一考试,随迁子女的高考本来根本不是问题。事实证明,“分省命题”是教育改革倒退的典型,现在已经到了必须废除的时候。一旦废除“分省命题”、恢复统一高考,随迁子女的高考问题自然也就迎刃而解。因此,为了保障随迁子女参加高考并获得大学录取的基本权利,必须立即废除高考户籍限制;至于放开户籍限制可能造成的高考移民等问题,则大可不必过分担心,因为取消限制不会在近年内对北京等省市产生严重的教育资源和人口压力。与此同时,教育部门应抓紧时间研究取消“分省命题”、恢复统一高考的方式与可行性,争取在近年内从根本上解决随迁子女高考问题。当然,要从根本上解决“高考移民”,还必须废除大学招生的地域指标体系,在原则上按统一标准平等录取不同地区的考生。具体方案已在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于2009年11月24日提交给教育部的《大学招生考试制度改革建议书》中详细论证,在此不赘述。

四、取消高考户籍限制的改革方案

目前,《工作规定》为各地的高考户籍限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仅在北京就剥夺了几十万随迁子女就地参加高考并获得录取的基本权利,严重影响了这些孩子的正常教育和发展,并对这些长年为城市繁荣发展默默奉献的家庭造成了巨大心理焦虑和两难选择压力。解决广大随迁子女的高考问题事关中国社会的基本公正与稳定,已经

到了迫在眉睫、刻不容缓的时候。有鉴于此,我们恳请国务院采取或要求教育部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立即废止教育部《工作规定》关于高考户籍限制的规定,并要求教育部将高考报名条件改为考生的学籍所在地;只要考生提供在当地接受完整高中教育的学籍证明,就可以在当地报考。

第二,督促教育部尽快研究制定统一高考方案,在近年内实现全国统一高考;一旦实行统一高考,随迁子女高考问题将自动消失。

第三,要求教育部研究制定平等招生方案,促使部属高校不断降低本省市考生的录取指标比例,最终完全取消大学招生的地域歧视,实行公正平等的大学招生与考试制度。

建议人:

郭道晖:中国法学会教授

熊文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应平: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海波: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曲相霏: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

刘小楠: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练军: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忠夏: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熊伟:北京新启蒙公民参与立法研究所主任

陆军:北京益仁平中心总协调人

李方平:北京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伯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世建:河南商丘师范学院教师

许志永:北京邮电大学法律系教师

篇6:国务院关于修改节假日的规定

国办发明电〔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及早合理安排节假日旅游、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等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0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1月1日至3日放假公休,共3天。

二、春节:2月13日至19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20日(星期六)、21日(星期日)上班。

三、清明节:4月3日至5日放假公休,共3天。

四、劳动节:5月1日至3日放假公休,共3天。

五、端午节:6月14日至16日放假调休,共3天。6月12日(星期六)、13日(星期日)上班。

六、中秋节:9月22日至24日放假调休,共3天。9月19日(星期日)、25日(星期六)上班。

七、国庆节:10月1日至7日放假调休,共7天。9月26日(星期日)、10月9日(星期六)上班。

节假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发生,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确保人民群众祥和平安度过节日假期。

国务院办公厅

篇7:国务院关于修改节假日的规定

 【颁布单位】国务院

 【发文字号】令第587号

 【颁布时间】2010年12月20日

 【施行时间】2011月2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禁止虚开、转让、介绍转让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禁止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虚开、伪造、变造、转让、代开发票最高可罚50万

违规两次社会公告

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为50万元,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还有一条比较严厉的,就是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两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对发票违法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补充规定,包括: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的,以及介绍假发票转让信息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简化发票领购程序

向税务机关申请临时代开发票

篇8:国务院关于修改节假日的规定

1 对修订管辖规定的评析

《决定》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中关于管辖的规定作出了三处修改, 一是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因为“交通”一语明显与铁路、民航、林业的内涵不平行, 且由交通部门的公安机关负责调查火灾不符合消防工作的专业性, 将“交通部门”修改为“港航”, 与其他交通形式并列表述更为规范。同时, 将“林业”调整为“国有林区”将其与集体林区区分开来也显得更为科学。二是在第二条第一款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所辖火灾进行调查的形式由“调查”调整为“组织调查”, 明确由省一级或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调查既可自行调查, 也可组织两级或三级调查机构联合调查, 使调查行为更具灵活性、更方便操作。三是针对直辖市行政级别划分上的特点将直辖市的管辖分工进行调整, 体现了直辖市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特殊性和灵活性。

此次对管辖规定的微调, 完善了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规定, 但是在设置上与公安部2007年调整的火灾等级标准存在着脱节, 建议根据火灾事故的等级确立管辖分工: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较大火灾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般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直辖市的管辖可不予变更。

2 对增加调查人员人权保障条款的评析

《决定》增加了“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的规定, 之所以将这一小处单独列出来进行论述, 是因为笔者以为该条修改规定具有建设性意义。根据国务院2011年关于消防工作情况的报告, 消防专业力量不足及消防管理机制不够健全是消防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1999年的《规定》对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条件作了专门规定, 要求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取得岗位资格。遗憾的是, 在十多年后的今天这一美好规划仍未实现, 消防力量尤其是专业人才的欠缺已经严重地影响了消防事业的发展。“火灾调查工作的质量取决于人才素质, 必须大力加强火调人才队伍建设”。此次修改增加了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人权保障条款, 既表明立法对火灾事故战斗人员基本权益的关切, 又显示了公安部重视消防队伍建设的决心, 相信以此为契机, 消防队伍建设的环境将更加优越, 对人才的吸引力将更加浓厚。在此基础上, 为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公正性和高质量, 笔者建议《规定》重新对调查人员的条件进行规定, 以立法的形式带动和促进消防队伍建设, 打造一支政府放心、民众信任的消防专业队伍。

3 对修订火灾事故认定的评析

《决定》对火灾事故认定的修改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删除了灾害成因认定的规定;二是规范了无法查清起因的火灾事故的调查认定;三是减轻了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时的附随义务。

对火灾事故调查内容的规定经历了由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双重认定到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一齐认定再到起火原因单核认定的过程。首先, 因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列明当事人对火灾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 此举在理论上引发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属性之争, 学者对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还是证据及是否可诉众说纷纭, 在实践中则造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涉诉涉访泛滥, 法院对不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也不统一。考虑到上述诸多因素, 新《消防法》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修改为火灾事故认定, 因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重点是针对当事人的, 因为只有人才能承担责任, 火灾原因认定侧重于火灾事故的客观事实, 认定链条属于客观、科学的范畴, 原因认定结论是以严格、严密、科学的逻辑推理为基础的, 不需要进行主观判断, 具有不可诉的特点”, 随后出台的《规定》也删除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章节, 将火灾事故认定内容改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 以淡化火灾事故调查的行政行为属性, 减少因此而可能引发的诉讼。其次, 《规定》增加的灾害成因认定, 内容包括火灾事故发生、蔓延、损失、扑救情况及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仔细分析便不难发现, 灾害成因仍然涉及事故责任, 在性质和效果上无异于责任认定, 理论界对其争议仍未停止, 实践中因不服灾害成因而提起诉讼的情形未得到根本改变。故《决定》干脆将灾害成因认定的规定予以废除, 仅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 在此基础上针对一些调查人员为规避复核或诉讼而故意或不作为地将起火原因认定为无法查清的情形, 增加了有证据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的认定, 完善了无法查清起因的火灾事故认定的规定。

《决定》还废除了《规定》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送达当事人火灾事故认定书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的义务。在这之前, 公安消防机构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时必须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 如不服火灾事故认定书可向复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或提起民事诉讼交由法院对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 也从间接层面引导当事人不要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这条规定可谓用心良苦, 但在实施过程中又引起了误解, 因未说明当事人申请复核或起诉的具体情形, 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可对火灾事故认定机构的认定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或当事人不能对行政机关依据火灾事故事故认定书而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 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明确后, 当事人如对火灾事故认定不服, 在与其相关的纠纷中均可提出异议, 既可在民事权益受损时提起民事诉讼, 也可在不服行政处罚时提出行政诉讼, 还可在刑事公诉中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质疑, 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出于这种考虑, 《决定》删除了公安消防机构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的规定。

4 对修订火灾事故调查复核的评析

《决定》对火灾事故调查的复核作了较大调整,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针对《规定》对火灾事故复核机构规定较为笼统及复核申请书内容较为简单的问题, 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其他复核申请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载明的内容除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外, 还应包括被申请人的名称、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及申请复核的日期。

二是对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第三项情形作了修改, 并删除了第四项情形。根据《规定》规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的, 复核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当事人的复核申请。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送达当事人火灾事故认定书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初衷一样, 该项规定的本意是将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但在理解上容易被误解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可诉的,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避免诉讼结果与复核结论相冲突。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 《决定》删除了该项情形的规定, 同时将复核审查期间公安消防机构终止复核的情形也作出修改, 明确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不影响复核机构对复核申请的受理和审查, 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 复核机构才应当终止复核。

三是对复核机构对当事人复核申请的处理作了修改。《规定》对复核机构处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规定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复核机构只能维持或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原火灾事故认定, 而不能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这种复核体制之下, 复核机构如同只有发回重审权而没有自行改判权的上诉法院, 而且当事人还最多只能申请一次复核, 如此复核规定对原认定机构的监督及其有限, 原认定机构重新认定完全可以在撤销原认定后稍作修改应付了事, 从而使复核形同虚设, 故《决定》规定复核机构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既可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认定, 也可自行认定, 如由原认定机构重新认定, 还需将重新认定的情况报复核机构备案, 增强了复核机构的监督作用。同时, 《决定》还完善了配套规定:首先, 增加了延长复核期限情形的规定, 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 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 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以增强复核机构处理复核申请的严肃性和灵活性;其次, 增加了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的情形, 规定原认定机构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复核机构也应当自行作出认定或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认定, 强化了复核机构对原认定机构认定行为的监管, 以促进火灾事故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再次, 增加了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的救济, 规定当事人如不服原认定机构的重新认定, 可在收到重新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复核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此举对确保火灾事故认定书质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总之, 在《规定》施行后三年内就对其进行修正, 既显示了公安部对消防事业的重视, 又表明了包括火灾事故调查职责在内的消防工作的神圣, 公安消防机构及消防人员更应该感觉到自身使命的艰巨而尽职尽责地担负起消与防的重担。

摘要:从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火灾调查人员的人权保障、火灾事故认定及火灾事故调查的复核四个方面分析和评价《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 探讨火灾事故调查制度的健全和立法的完善, 促使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能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

关键词:火灾事故调查,管辖,认定,复核

参考文献

[1]王健, 王楷然.当前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现状分析及对策[J].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 2012, (1) .

[2]可参见邓亮.行政法治下的火灾调查工作——也谈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J].武警学院学报, 2003, (5) .

[3]刘春玲.论司法权于行政权力的介入及其深度——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认定的可诉性分析为视角[J].武警学院学报, 2013,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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