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的女方父母是否是适格的被告(精选3篇)
篇1:婚约财产纠纷的女方父母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案情】
杨某和万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在见面当天约定结婚彩礼款为66000元。三天后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杨某母亲在订婚当天经媒人之手给付万某父母人民币40000元整。订婚后双方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生活大致两个月后产生矛盾,导致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现杨某以婚约财产纠纷欲起诉至法院,要求万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款40000元整,万某父母是否是该婚约财产纠纷的适格被告?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万某父母不是婚约财产纠纷的适格被告。持该观点的认为,现今的婚约财产纠纷只是在婚姻法解释中有所规定,而婚姻法上纠纷的主体为男、女双方,故因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矛盾,其诉讼主体也只能是男、女双方。
第二种意见认为,万某父母是婚约财产纠纷的适格被告。持该观点的认为,现今的法律对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按民间风俗,婚姻大多是由父母操办,给付和接受彩礼的多为双方的父母,以被告的父母为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和执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婚姻财产纠纷法律来源依据上讲,其婚姻财产纠纷的主体不局限于男、女双方。新中国成立后,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防止买买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情况的现实存在,在《婚姻法》第三条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该规定争对的主体不局限于男、女双方,还包括男、女双方的其它家庭成员。虽然婚姻法有该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因悠久的民间婚嫁习俗的影响,大多数家庭都会因子女结婚而约定彩礼。这样因彩礼返还而发生纠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因此,我国法律在《婚姻法》解释二中对彩礼返还问题进行了规定。这为婚约财产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适用依据。但该解释也未把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局限于男、女双方。
二、从彩礼的给付情况,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也不局限于男、女双方。在现实中,男、女双方结婚,都是由两方父母操办主持,男、女双方并不了解其中的所有情况。彩礼的给付情况也一般是由男方家庭给付女方父母,而不是女方个人。在这种情况下,彩礼的所得者往往是女方的父母、为女方置办嫁妆的也是女方的父母,因此,为了能更方面的查明案件事实,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也不应当局限于男、女双方。
三、从彩礼给付的性质上来看,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也不仅限于男、女双方。因现今法律对彩礼并无一个明确性的规定,对于彩礼给付的性质,学术界也较多争议,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彩礼给付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旦条件不成就,谁获得赠与,谁就负有返还的义务,因此,受赠的女方父母也即为负有返还义务的当事人。但在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时,不仅要考虑合同的相对性,还应考虑该财产所赋的人身性。它还涉及到男、女双方的人身权利,是否解除这种婚约关系,是由男、女双方个人意志决定的,因此,男女双方也必然是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目前法律对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一个比较明确详细的规定,导致在现实法律操作中存在较多的争议,因此,有关婚约财产纠纷方面的法律适用还有待完善。
综上,笔者认为,在该案例中,彩礼款是由女方父母所得,女方父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列女方父母为被告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还可以更好的解决案件的执行问题,使案件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篇2:婚约财产纠纷的女方父母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为了解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中的诉讼主体情况, 笔者从中国法院网上的“裁判文书”栏输入“婚约财产”一词进行检索发现, 全国法院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在该网上传的裁判文书共有2410件。
一、婚约财产纠纷的性质
就目前而言, 产生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认识不统一, 主要是缺乏法律的规定, 导致无法可依。其次, 是国内专家学者对该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研究, 实践缺乏理论上的指导。笔者通过上网检索发现, 没有找到一篇著名专家学者发表过此类问题的文章, 能找到的只有一些基层司法工作者发表的简短的论述或案例分析, 但都非常简单, 论据不足, 很难令人信服。为此, 笔者认为, 要搞清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 就必须先厘清婚约财产案件的性质。
婚约财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婚约, 是指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 俗称订婚, 涉及身份关系;二是财产, 就是钱和物, 涉及财产关系, 那么, 婚约财产纠纷的性质是身份纠纷还是财产纠纷?笔者认为, 婚约财产纠纷应是财产纠纷。首先, 婚约关系不为法律所保护, 如婚约男女一方单独就解除婚约关系向法院起诉, 法院是不会受理, 婚约关系男女双方可自行解除;其次, 当事人的诉请是返还财产, 而不是解除或确认婚约;最后, 法院也主要是对财产进行裁判, 而不对婚约关系进行裁判。因此, 婚约财产纠纷就是婚约中的财产纠纷, 与买卖中的财产纠纷、合伙中的财产纠纷等无本质的差别, 本质上, 都是财产怎么处理的问题。既然确定了婚约财产纠纷是财产纠纷而不是身份纠纷, 那我们如何来确定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呢?
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 原告是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而言, 套用该条之规定原告就是指与婚约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那么哪些人与婚约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呢?首先, 关于缔约者本人, 是婚约财产案件的原告, 大家都无异议, 因为婚约财产就是以他名义进行给付的, 自然与该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 关于缔约者的父母, 是否为本案的原告, 大家争议较大。笔者认为, 父母也可以是本案的原告。因为在婚约财产案件中, 父母往往是婚约财产的实际所有者, 也是婚约财产的实际给付者或履行者。很多时候, 父母在婚约财产的洽谈及给付过程中, 往往比缔约者本人还要更清楚财产给付的过程及数额。因此, 无论是从财产所有权角度还是从给付财产义务履行人角度, 父母都与婚约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 故父母可以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当然, 如果该婚约财产是缔约者本人的财产, 父母也不是婚约财产的实际义务履行人, 那父母就与该婚约财产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其也就无权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
三、婚约财产案件的适格被告
被告一般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其民事权的人。至于被告是否合适、正确, 只有通过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才能确认。就婚约财产案件, 法院应如何认定的适格被告呢?笔者认为, 应以其是否有侵害婚约财产的行为为衡量标准。首先, 缔约者本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大家都无异议, 因为缔约者本人是婚约财产的名义接受者, 无论其是否实际得到了该财产, 其都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名义上其都有返还婚约财产的义务。其次, 看缔约者的父母是否有缔约、接收、占有、控制或处分等侵害婚约财产的行为, 如果有, 父母就可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且无论父母先接收了财产后交给了缔约者, 还是缔约者先接收了财产后交给了其父母, 父母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可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果父母没有上述侵害婚约财产的行为, 该财产完全是由缔约者本人进行缔约、接收、占有、控制、和处分的, 那父母就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四、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主体的自主选择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 婚约财产案件的原、被告, 可以是缔约者双方本人, 也可以是缔约者双方的父母, 总之, 原、被告都可以是数人之诉。但如果婚约财产案件的原告只有缔约者1人起诉或原告只起诉另一方缔约者本人1人, 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 首先,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共同原告与共同被告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次, 本案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都系各自的直系近亲属, 基本上也都在一起同住或常有联系, 任一人起诉或被起诉, 其它人都应知道。因此, 无论原告方是1人还是几人, 对任何一方都无影响, 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对于被告的选择, 如果缔约者本人及其父母都符合适格的被告, 首先, 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自主的选择权, 其次, 如果原告只起诉1名被告的, 且该被告可能无履行能力或有转移财产行为, 法院可以善意提醒原告是否要追加被告, 这样更能保证判决以后的顺利执行。
五、婚约财产案件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 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共同诉讼又可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 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 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 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 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 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其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 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2.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请求, 而普通共同诉讼有数个诉讼请求;3.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 而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可见, 婚约财产案件的共同诉讼更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因此, 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时, 应按照必要共同诉讼程序来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杨怀青与兰秀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
[2]湖南省耒阳县人民法院.原告陶文斌与被告贺海霞、贺小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2013.
篇3:婚约财产纠纷的女方父母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关键词]婚约;财产;诉讼主体
婚约制度是人类社会的一项古老制度,最早渊源于古代社会的包办、买卖婚姻,但随着民主、平等、自由观念的深入人心,源于包办、买卖婚姻制度的婚约制度逐渐被各国所废止。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婚约问题也未给予具体的规定,只是在《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虽未禁止婚约行为,但却是不提倡。然而,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也无论媒人介绍,还是自由恋爱,婚约仍是我国社会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每年,我国因婚约财产而产生的纠纷更是大量存在,但由于法律的缺失,法院在处理婚约财产案件中就存在诸多困难,其中最为困难,也争议最大就是诉讼主体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该问题更是没有统一的认识。目前,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案件的法律依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为了解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中的诉讼主体情况,笔者从中国法院网上的“裁判文书”栏输入“婚约财产”一词进行检索发现,全国法院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在该网上传的裁判文书共有2410件。
一、婚約财产纠纷的性质
就目前而言,产生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认识不统一,主要是缺乏法律的规定,导致无法可依。其次,是国内专家学者对该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研究,实践缺乏理论上的指导。笔者通过上网检索发现,没有找到一篇著名专家学者发表过此类问题的文章,能找到的只有一些基层司法工作者发表的简短的论述或案例分析,但都非常简单,论据不足,很难令人信服。为此,笔者认为,要搞清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就必须先厘清婚约财产案件的性质。
婚约财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俗称订婚,涉及身份关系;二是财产,就是钱和物,涉及财产关系,那么,婚约财产纠纷的性质是身份纠纷还是财产纠纷?笔者认为,婚约财产纠纷应是财产纠纷。首先,婚约关系不为法律所保护,如婚约男女一方单独就解除婚约关系向法院起诉,法院是不会受理,婚约关系男女双方可自行解除;其次,当事人的诉请是返还财产,而不是解除或确认婚约;最后,法院也主要是对财产进行裁判,而不对婚约关系进行裁判。因此,婚约财产纠纷就是婚约中的财产纠纷,与买卖中的财产纠纷、合伙中的财产纠纷等无本质的差别,本质上,都是财产怎么处理的问题。既然确定了婚约财产纠纷是财产纠纷而不是身份纠纷,那我们如何来确定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呢?
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是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而言,套用该条之规定原告就是指与婚约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那么哪些人与婚约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呢?首先,关于缔约者本人,是婚约财产案件的原告,大家都无异议,因为婚约财产就是以他名义进行给付的,自然与该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关于缔约者的父母,是否为本案的原告,大家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父母也可以是本案的原告。因为在婚约财产案件中,父母往往是婚约财产的实际所有者,也是婚约财产的实际给付者或履行者。很多时候,父母在婚约财产的洽谈及给付过程中,往往比缔约者本人还要更清楚财产给付的过程及数额。因此,无论是从财产所有权角度还是从给付财产义务履行人角度,父母都与婚约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父母可以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当然,如果该婚约财产是缔约者本人的财产,父母也不是婚约财产的实际义务履行人,那父母就与该婚约财产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也就无权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
三、婚约财产案件的适格被告
被告一般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其民事权的人。至于被告是否合适、正确,只有通过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才能确认。就婚约财产案件,法院应如何认定的适格被告呢?笔者认为,应以其是否有侵害婚约财产的行为为衡量标准。首先,缔约者本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大家都无异议,因为缔约者本人是婚约财产的名义接受者,无论其是否实际得到了该财产,其都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名义上其都有返还婚约财产的义务。其次,看缔约者的父母是否有缔约、接收、占有、控制或处分等侵害婚约财产的行为,如果有,父母就可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且无论父母先接收了财产后交给了缔约者,还是缔约者先接收了财产后交给了其父母,父母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可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果父母没有上述侵害婚约财产的行为,该财产完全是由缔约者本人进行缔约、接收、占有、控制、和处分的,那父母就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四、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主体的自主选择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婚约财产案件的原、被告,可以是缔约者双方本人,也可以是缔约者双方的父母,总之,原、被告都可以是数人之诉。但如果婚约财产案件的原告只有缔约者1人起诉或原告只起诉另一方缔约者本人1人,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首先,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共同原告与共同被告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次,本案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都系各自的直系近亲属,基本上也都在一起同住或常有联系,任一人起诉或被起诉,其它人都应知道。因此,无论原告方是1人还是几人,对任何一方都无影响,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对于被告的选择,如果缔约者本人及其父母都符合适格的被告,首先,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自主的选择权,其次,如果原告只起诉1名被告的,且该被告可能无履行能力或有转移财产行为,法院可以善意提醒原告是否要追加被告,这样更能保证判决以后的顺利执行。
五、婚约财产案件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共同诉讼又可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其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2.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请求,而普通共同诉讼有数个诉讼请求;3.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而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可见,婚约财产案件的共同诉讼更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因此,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应按照必要共同诉讼程序来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杨怀青与兰秀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
[2]湖南省耒阳县人民法院.原告陶文斌与被告贺海霞、贺小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3.
[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原告董雷雷、董新成诉告黄艳、黄金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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