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思考(精选十篇)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思考 篇1
一、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现状
1、工资收入水平低, 拖欠现象严重。
作为我国城市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农民工的收入却是非常的微薄, 据调查, 大部分农民工的工作时间长, 工资收入却很低, 他们每天工作时间大约都在十小时以上, 规定工作时间在八小时的仅占12.7%左右, 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 还是有很多企业不断克扣农民工工资, 经常出现工资拖欠的现象, 多数农民工表示对自己的现状不满, 认为自己工作强度大, 但是工资水平与工作强度并不符合, 政府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 改善农民工的薪资待遇, 提高他们的工作条件, 保障农民工的切身利益。
2、农民工的工作环境差。
大多数的农民工没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 从农村到城市之后, 其住宿问题和饮食问题都得不到相应的保障, 很多农民工都是住在临时搭建的工棚里, 住宿条件极差, 临时工棚不仅脏乱, 而且存在安全隐患, 其饮食条件在很大程度上也应当给予改善。农民工的受教育水平低, 对科学技术的掌握有限, 从事的劳动大多是体力工作, 这就决定了农民工的工作环境差, 受灰尘、噪音等的影响大, 国家和各单位必须将这一问题重视起来, 给予一定资金上的支持, 改善农民工的工作环境, 使他们在离乡背井的条件下也能感受到社会对他们的关注。
3、农民工的受教育水平低, 维权意识淡薄。
大多数进城的农民工都属于生活比较贫困, 受教育程度低, 没有什么一技之长的人, 他们没有接受过正规教育, 头脑中没有什么法律常识, 维权意识淡薄, 加上国家对于农民工的保障措施没有真正落实到位, 缺乏有效的劳动监察制度和法律保障制度, 这样就造成了农民工很难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针对这一现状, 政府必须加大对农民工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 使农民工树立起自我维权的意识, 在遇到不公平待遇的时候能够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推进政府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
4、农民工劳资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我国相关法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农民工的劳资纠纷问题的到解决, 也收到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农民工劳资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局限性也是不容忽视的, 法规体制的构架使得农民工劳资纠纷问题解决的时间过久, 加大了解决纠纷的成本, 一起农民工劳资纠纷的解决大概需要一年的时间, 费时费力, 对于收入本来就很微薄的农民工来说, 对他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很多农民工因为不想耗费太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而放弃了自己对劳资纠纷问题的解决。
二、农民工劳资纠纷问题解决机制的建立健全措施
1、国家要改革解决机制的构建, 提高政府工作的效率。
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很大程度是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健全造成的, 建立快速高效的农民工劳资纠纷解决机制势在必行。这就要求政府部门要建立起一个快速有效的立案、审理和执行诉讼机制, 加强对农工制定有效的法律保障, 在短时间内为农民工解决劳资纠纷问题, 节省农民工在诉讼过程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 特别是对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政府应当高度重视起来, 及时解决农民工的燃眉之急。
2、制定相应措施, 保障农民工的个人权利。
一直以来, 农民工在劳资纠纷问题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 用工单位处于优势和主导地位, 很多的出资方就会利用自己的这一优势地位而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 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政府指出, 一定要做好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工作, 用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手段来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对农民工劳资纠纷问题的办理要简化程序, 尽量在短时间内进行办理, 同时, 政府应当积极加强对农民工进行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 增强农民工的维权意识, 提高农民工自我保护的能力。
3、关注弱势群体, 建立绿色通道。
要想过切实解决好农民工的劳资纠纷问题, 国家必须制定相应的法规法规, 规范各企业在征用农民工问题上的各种行为, 建立农民工仲裁申诉的绿色通道, 使农民工劳资纠纷问题能够及时妥善地得到办理解决, 对于有争议的农民工问题, 应当快立快审, 及时办理。在办理案件的过程当中, 应当免除对农民工费用的收取, 从保护农民工利益的角度出发, 贯彻《劳动法》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精神, 及时解决农民工在工作中遇到的难题, 保护农民工的各项权益得到政府的保护。
4、做好农民工劳资纠纷问题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
政府需要制定有关条例积极引导有关行政机关和协会积极引导法律从业人员及法律服务机构参与到农民工劳资纠纷问题的解决中来, 对农民工的劳资纠纷问题进行积极的协调调节工作, 鼓励法律从业人员积极接受农民工的劳资纠纷案件, 在收费问题上尽量免除或减少对农民工的费用接受, 政府应当加大对相关部门的资金投入, 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促进法律人员积极投身到农民工劳资纠纷问题的法律援助工作中, 为农民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
5、建立健全的劳动保障体系。
农民工的工作大都流动性强, 根据这一特点, 国家应当制定流动性的社会保障体制, 保障农民的各项权益。各级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劳动合同制度, 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得监督指导, 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 同时积极对农民工的维权意识进行教育宣传, 加强农民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加大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 给予农民工的法律援助, 强化执法力度, 及时解决农民工劳资纠纷等各种现实存在的问题, 建立一套真正以农民工为保护对象的法律体系, 保障农民工的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结语:
在我国城镇化发展的进程中, 农民工对城镇化的建设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是国民经济快速进步的重要推动力, 是现代化建设不可缺少的力量, 但是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必须引起政府和各企业的足够重视, 确保农民工付出的努力与其所获得的利益能成正比, 制定有关条例积极引导有关行政机关和协会积极引导法律从业人员及法律服务机构参与到农民工劳资纠纷问题的解决中来, 贯彻《劳动法》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各项规定, 及时解决农民工在工作中遇到的难题, 积极维护农民工的各项合法权益, 保护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 为构建和谐社会再添一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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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篇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广东各级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在开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方面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索,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优质司法保障。
联动人民调解,夯实大调解格局
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模式,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无缝对接”。在全省各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由司法行政机关选派人民调解员长驻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经工作室调解成功的,可就地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再由法院进行审理。
构建全程对接模式,延伸诉调对接功能。通过建立诉前调解、诉中委托调解和邀请协助调解三种调解对接模式,积极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人民调解,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同时在诉讼中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或邀请人民调解员调解。此外,部分基层法院还建立了执行和解、判后回访等制度,延伸诉调对接功能。
建立协作机制,夯实诉调对接的组织基础。成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联络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交流信息、总结经验、解决和协调有关问题,并对人民调解指导制度、衔接工作的考核、规范化建设等问题作了细化规定。
开辟诉讼“绿色通道”,实现调解案件的快速审理。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当事人共同要求人民法院赋予法律效力的,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法院也坚持“三优先原则”,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能动发挥指导作用,提高调解水平。各地法院举办对口专题讲座、以案释法、以会代训、观摩庭审等活动,实行人民调解案件质量反馈制度,帮助规范人民调解人员的工作程序、调解方式及文书制作,提升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水平和调解能力。
联动行政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联动交警部门,快速化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缓解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法院收案数剧增的压力,广东省高院与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前或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申请交警部门调解的权利,并向当事人发送空白调解申请书。同时要求有能力的法院指派法官长驻交警部门,充分利用法官的专业优势,提高交警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工作的效率。
联动劳动争议行政主管部门,积极调处劳动争议纠纷。很多法院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合作,与其共享信息,提前介入纠纷,建立联动机制,引导当事人参与联动调解。特别是对于欠薪逃匿的群体性案件,共同合作,做到先行指引(法院对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指引)、先行通报(立案庭先与执行局通报情况)、先行处理。
联动行业调解,发挥社会团体作用
发挥行业协会优势,促进民商事案件妥善解决。为发挥省工商联合会的专业优势与示范效应,广东省高院与广东省工商联合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广东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意见》,建立了诉调对接机制。如推行保险公司专职和解员制度,以便法院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开展诉前和诉讼调解工作,不定期召开座谈会,及时交流解决有关问题。又如各地法院借助商会的力量对当事人是商会会员的案件进行调解。
发挥妇联调处婚姻家庭纠纷优势,化解家庭纠纷。不定期选派法官到妇联服务站,对于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进行现场指导。积极邀请妇联干部作为特邀调解员或以人民陪审员身份参与法院敏感案件的处理,借助妇联干部的优势,做好调解工作。
加强与消费者委员会的沟通协调,化解消费纠纷。消费者委员会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妥善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方面具有独特优势。部分法院尝试与消费者委员会建立联动机制调解案件,主要是根据案情需要请求消费者委员会协助查明案件事实、提供证据。
联动律协,督促引导律师主动参与调解。实践中不少律师与当事人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如调解结案,其自身利益会受到影响,因此律师参与诉讼调解的积极性不高,有时甚至阻碍案件调解。为此,部分法院加强与律协沟通联系,适时发出司法建议,联合下发指导意见,推动法律服务与诉讼工作的和谐发展。
联动综治信访维稳平台,构建联调工作机制
充分发挥人民法庭优势,建立工作联动机制。由人民法庭庭长挂职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促进法院与其他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同时以人民法庭为依托,在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设立诉前调解室和巡回法庭,前移司法工作关口。
搭建诉前联调工作平台,整合社会力量。在全省诉前联调工作调研座谈会上,省高院确定了21家基层法院作为试点单位,在立案大厅建立“诉前联调工作室”,充分发挥诉前联调的综合职能,有效整合各种资源,多渠道、多方法地将矛盾纠纷平息在诉讼之前,降低纠纷起诉率、上诉率、申诉率和信访率。
开展法官进社区工作,有效整合辖区维稳资源。部分基层法院通过向社区派驻法官,以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为平台,联动其他职能部门共同调处矛盾纠纷。社区法官还通过参与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接待来访咨询以及开展法律宣传等活动,力促以非诉方式解决纠纷。
健全司法确认机制,促进调解有效衔接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思考 篇3
关键词:多元化;行政纠纷;诉讼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简单说来,就是以多式多样的方式来解决当前社会纠纷,对于正处“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现期”的我国来说,是最有效、经济、可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从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上来看,主要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当前,在民事纠纷中,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推广更甚于其在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中的运用。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行政纠纷日趋复杂和多样化,未来我们在行政纠纷解决中不断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对于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未来的发展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以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为切入点来解决行政纠纷,不仅可以促进司法裁判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良性互动,而且可以更好的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相对人权益得到更可靠的保障。
一、行政纠纷的概念、特点
行政纠纷,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而引发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纠纷。目前,我国行政纠纷解决的方式主要有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在行政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行政纠纷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纠纷的主体,这也是行政纠纷最显著的一个特点,行政纠纷是民与官之间的纠纷,一方是行政主体,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区别于民事主体之间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二是纠纷的内容,行政纠纷的内容主要是界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纠纷主体间对权利和义务的自由处分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区别于民事纠纷中双方主体之间的自由处分。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适用于行政纠纷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由于行政纠纷其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其在纠纷解决方式上也必然是多元化的,在诉讼解决方式以外结合多种民众认可、资源优化、具可操作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路径,是我们未来处理和完善行政纠纷解决的方向。目前,社会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认知度还不够高,传统的认为诉讼前的介入不符合“不告不理”、“司法中立”的观念根深蒂固,这种排斥性的观念太过于侧重法院的司法裁判途径,忽视了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伴随着我国改革和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的复杂化和利益格局的进一步变化,社会矛盾和新型行政纠纷不断出现,特别是征地拆迁、土地山林、村民自治等资源配置中引发的权属问题、农村集体矛盾所呈现出来的复杂性、特殊性、群体性等特点,要求我们必须在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上探索创新多元化纠纷解决进路。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明确行政纠纷解决方式、规范行政纠纷解决进路,分清纠纷解决责任,建立一套统一协调、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科学规范化行政纠纷解决进路,切实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资源优化分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的行政纠纷诉讼解决机制
本文试从行政纠纷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层面来探讨,在多元化纠纷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规范化进路。
诉讼纠纷解决,是指行政纠纷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目前,行政诉讼救济制度在我国正处于大变革时期,《行政诉讼法》颁行以来,还一直未修订过,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深入,原来的许多规定已经不合时宜,随着最近《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其的修改,未来行政诉讼制度在受案范围,诉讼管辖,受理程序等方面都会更一步深入、细化,更符合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1.行政诉讼和解与调解
和解、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权的一个巨大挑战,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诉讼制度的建立目的本就是为了实现纠纷的有效解决,通过法院第三方的优势地位,依照法定程序使和解、调解作为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争议的有效途径,无论是对简单的行政纠纷案件还是纷繁复杂的行政纠纷案件解决都创造了一条便捷、可行的纠纷解决制度。未来,我们在行政诉讼和解、调解中,法院应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资源、平等的对话平台,对和解、调解的过程、结果及之后的履行情况进行法律审查。
2.加强司法改革,提高审判质量
我们要从两方面来着手:一是加强高素质法官的培养,法官不仅要忠于事实和法律,也要具备灵活处理案件的能力,这样才能在纠纷解决中不偏不倚,化解矛盾;二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充分保障法院的独立审判。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头戏,去行政化已在部分地区实行,未来法院内部体制的改革,去行政化是必然趋势。
3.交叉纠纷时的处理
对于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在同一案件时,笔者认为,两者同处于纠纷处理之时,当事人一方在民事纠纷中申请和解、调解或民事纠纷当中属于应当调解情形的,在行政纠纷中也理应考虑其和解、调解的效果,如果双方当事人主动申请和解、调解的效力延伸到行政纠纷解决中,法院应该采纳其意见,对和解、调解的效力、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做出决定。
四、结语
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行政纠纷解决的规范化发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需要从实际国情出发,创新纠纷解决方式,才可能建立一套行之有效、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为公民提供更多层次的保障。同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下,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又能相得益彰,相对独立,达到纠纷解决的最佳效果。
参考文献:
[1]范愉.《纠纷解决的理念与实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周佑勇,钱卿.《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基金项目:本文获“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资助项目(YCSW2013061)資助”,“This work is supported by the 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Graduate Education(YCSW2013061)”,项目名称: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研究(YCSW2013061)。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利弊分析 篇4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学说的提出, 使得目前许多司法人士以及相关学者中对于社会秩序略显动荡而普遍存在的焦虑感大大减轻。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提出并非空中楼阁, 在古代社会, 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 春秋决狱使得审理被道德影响, 以德入法直接利用道德影响法律, 平民间大部分的纠纷解决还是通过所谓的乡间三老来处理, 所以在诉讼以外的手段来处理纠纷早已出现其三效性 (效率, 效力, 效益) 。而鉴于其高度依赖社会道德而做出决断, 操作性和技术的精密性也存在着许多问题。一百多年前, 中国开始了第一次司法改革, 尝试学习西方先进的司法制度来调节和统治社会。但是, 水土不服是必然的, 国外司法制度的引进对于习惯传统解纠方式的国人来说还是产生了一定的冲击。日本的小岛武司教授曾指出:“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 故欲让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通过裁判来解决的想法是不现实的[2]。要在现今的特有条件下寻求一个良好的秩序,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必然之选。
就目前情况而言, 诉讼解决机制已经不堪重负, 司法资源非常有限而案件数量和范围却有增无减、诉讼的成本不是每一个人都能承担, 而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灵活多样在大多数情况下能高效双赢地解决纠纷。
但是任何一种良好意愿的方法如果不以更加良好的方式去实施, 事与愿违总是必然的。依照胡仕林学者的看法,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层次鲜明, 逻辑清晰, 衔接顺畅而又高效便捷的整体性系统。在这样的一个系统中, 任何纠纷从进入这个系统开始就像进入了工厂的流水线一样, 被挑拣分类, 层层过虑, 最终出产的是一个个让社会和民众满意的答案产品。但是如何要保证这个系统和谐有序地运行, 各个零部件按照预设的程序运作, 相互关系依照现有的规制进行排序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要让这个多元纠结解决机制能够良好的运行, 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充分动用民间力量以作为司法资源的强大补充。例如, 积极鼓励自行解决和诉讼前进行调解, 同时基层人民自治组织赋予更多的资源来调解纠纷尽可能地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确保好刚都用在刀刃上。据统计, 英国现有各类行政裁判所68种, 约2000多个, 裁决各种行政的及民事的纠纷。[3]第二、协调好各种解决机制之间的逻辑关系, 确保诉讼成为穷尽性的选择。保障诉讼之前能够存在权威性决断和高执行力的结果。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的原则, 减少法官进行诉讼调解时的顾虑。[4]第三、做好配套机制工作。例如, 信访机制是发现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 通过信访使得纠纷得以进入行政调解和诉讼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但是对于, 法院生来的神秘感以及对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熟悉过后, 在实践应用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是有几点弊端值得思考。
第一、有削弱民众对于法律规范的认同度之虞
有增加民众反对法律, 但这种反对不是违法意义上的反对。更像是推崇道教对于天主教的反对一样, 是一种情理上的反对。在中国, 人们的思想经历了一次大变革, 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时候, 引入了科学和民主这一概念, 法律不再是人们用于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人们诉诸法律的时候更多意味着寻求民主和正义, 是保护自己权利的手段, 它维护着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象征着民主和公正。但是, 多元解决机制引入了其他手段, 这些手段缺乏法律那样科学上的精密和技巧。尽管从司法角度减轻了从业人员的负担难免会弱化了法律与公正的联系。法律深层次地含义在一系列的纠纷解决方式层层滤化中被弱化了。人们基于法律公正和法律精磨之上的对于法律的认同度会因此削弱。
第二、会增强人们将法律掌握在自己手中的趋势和意图
以前需要通过法律解决的问题和纠纷, 现在可以通过其它的途径得到高效的处理。人们自然会觉得在一些问题上进入法律程序是能够由他们掌握的。而某些特定案件, 法律之外的程序的判断会因为社会传媒和公众压力而转为诉讼判决。这些结果都是由不特定民众们共同施加影响力的结果。还有许多明显能得出是非对错的纠纷, 可能当事人基于执行效率和人情世故的考虑会最终得到了折中的处理结果, 也许折中结果在认同道德和法律上是对于某一方是公平的, 考虑到司法状况和现实条件确实最符合双方利益的。可是就旁观者效应而言, 他们会质疑简单对错判断下的不合理结果而觉得通过一些其它途径能够使法律一些规范失灵或者产生偏差。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 方便了纠纷的处理也会滋长这些趋势和意图。
在现今的社会条件之下, 追求一个高效而又稳定的社会秩序任重而道远, 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必要又可行的。但是我们应当在保证诉讼终局性之下注意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要让树立起来的法律观和公正观不受多元化的影响。做到高效地维护了社会秩序又不至于侵蚀社会法律认同度和法价值观以及法的普遍服从力, 综合分析利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利弊来为大局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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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设计 篇5
【摘要】现如今,银行业提供着越来越多元化的服务,一方面使人民的消费权益得到更广范围的实现,另一方面;随着居民消费权益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与银行机构的矛盾与问题也越来越普遍,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便成了银行业的突出问题之一,但是目前国内对于解决银行业消费纠纷的方式方法尚处在探索阶段。因此,在这里继续对我国银行业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 银行 消费纠纷 表现形式 原因 解决机制
前言
银行消费者是银行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银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加强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防范和化解银行风险的重要内容,对提升银行消费者信心、维护银行安全与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
随着我国银行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化,银行产品与服务日趋丰富,在为银行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提供银行产品与服务的行为不规范,银行消费纠纷频发,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强、识别风险能力亟待提高等问题。为规范和引导银行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构建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迫在眉睫。
第一章 我国银行业消费纠纷的表现形式
目前,我国银行业日渐重视其服务水平、提高信息透明化水平、总体水平得到较大程度的认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基本都制订了服务和产品销售行为规范,同时通过内外部机制对服务行为进行暗访和抽查,总体情况纠纷占比不高,基本能得到满意答复。
一、我国现阶段银行业消费纠纷的表现形式
1、矛盾纠纷领域集中化。1、1集中于主观感受。大部分与银行产生争议或进行纠纷的问题是关于服务态度和工作效率、业务熟练程度,目前由于消费者更看重时间效率与自身尊严的被重视程度,所以柜面业务中,常见的纠纷问题出于主观感受问题。1、2集中于主要业务。目前,消费者纠纷主要是存贷款业务纠纷。目前纠纷比较突出的是信用卡业务,由于银行业务人员职业素养不高、面临严重业绩压力、只顾眼前业务提成利润,银行后台监管与风险审核不到位等情况,使得信用卡业务成为银行与消费者间常见纠纷之一。
案例分析:
杜某于2007年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显示,杜某任某公司采购部主管,年薪为10万元,拥有一辆捷达牌私家车。银行向杜某发放了信用卡,杜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未予清偿。银行起诉要求杜某偿还截至2011年6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法院联系到杜某。杜某表示,认可签写了申请表,申请表中职业、收入情况是虚假的,其只是一名普通农民,没有稳定收入,更没有私人车辆,依靠低保来维持全家四口人的生计,而且孩子还在上学,无力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法院发现,银行在发卡过程中,并没有核实杜某工作单位及收入的真实性。
2、矛盾纠纷对象扩大化。由于银行网点的增多与覆盖面积的增加,消费者纠纷案件的比例也在增加,二者呈正相关规律。银行在盲目圈地占领市场的同时也应兼顾其服务水平。
3、纠纷渠道多元化。
从调查情况看,银行业消费者在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一般会向银行机构纠纷以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如果纠纷问题得不到满意解决时,消费者的行为出现多种选择。包括向行业监管部门反映,向行业协会或消费者协会反映,媒体或者网络曝光。
二、我国现阶段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从国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情况来看,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2013年8月,中国银监会出台《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填补了国内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方面的空白;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明确将银行等金融服务行业纳入其中,提出将金融服务对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框架下加以保护的意图和趋势。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支持。然而,银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能生搬硬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通过完善与银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给银行业消费者提供有力的权益保护。
同时,各商业银行也积极贯彻落实监管要求,通过完善组织架构健全制度流程,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但是,随着城乡居民收入的稳步增长,消费者购买金融业务与产品逐渐增多,暴露的一些问题比较突出,比如:收费标准不一致、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不充分、客户投诉处理效率低等。这些问题如不能得到解决,将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可持续发展,甚至将威胁到商业银行的声誉。
第二章 我国银行业消费纠纷的背景与形成原因
一、我国银行业消费纠纷的背景
银行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挑战仍然存在并不断变化。在经济结构调整压力下,针对银行的外部诈骗和侵害增多,网络电信诈骗、信息泄露、盗刷事件频发,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消费者对银行业的信任。此外,随着互联网金融等新兴金融体的蓬勃发展,消费者盲目投资引发的纠纷和社会动荡增多,非正规金融冒用银行信用问题突出,压力也在不断加大。
二、我国银行业消费纠纷的形成原因
在目前银行业纷繁的背景下,纠纷形成的原因也是多张多样的:
1、从消费者层面来看
一是,消费者需求层次提高。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指出,人类需求像阶梯一样从低到高排列,某一层次的需要相对满足了,就会向高一层次发展,追求更高一层次的需要就成为驱使行为的动力。银行业消费者纠纷集中于精神主观感受层面,一方面体现了近几年银行业积极完善改进服务中的不足,在产品、设备、流程等看得见、摸得着的方面有较大改善;另一方面,显示着消费者在基本金融服务得到满足后,希望能够在享受银行服务中得到更好的体验和感受,能够减少等候时间、能够便捷地办理业务、能够享受微笑服务等等,也就是消费者期望值提升。一般来说,消费者纠纷是因为对产品或服务不满意。影响消费者满意度的因素主要包括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期望值、实际感受值等,用公式可以表示为“满意度=实际感受值-期望值”。正是因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优质文明服务深入人心,银行业消费者对银行服务有了更高的期望,所以当消费者认为银行服务达不到自身期望时,容易产生服务纠纷从而引发纠纷。
二是,消费者公平和维权意识提高。对于银行业来说,由于消费者群体庞大,消费者差异较大。既有千万富翁,也有低保消费者;既有博士硕士,也有不识字消费者;既有青壮年消费者,也有老弱病残;既有高官金领,也有失业人群。面对这形形色色的消费者和不同的需求,很容易导致消费者觉得受到歧视而引发纠纷。比较典型的就是有关银行VIP消费者服务引发的纠纷。目前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消费者等候时间,银行机构网点一般没有设立专门的VIP消费者服务窗口,而是消费者在自动叫号机上取号时自动为VIP消费者生成有别于普通消费者的号码,实现优先办理业务。但是对于部分消费者来说觉得VIP消费者后来先办是插队,觉得受到银行歧视,从而引发服务纠纷。另外,包括消费者纠纷服务效率不高、服务态度不好也基本是觉得自身没有受到银行员工公平对待引发的;以前消费者的纠纷多集中于经济利益受损的情况,对银行服务不满意、自身受到不公平对待等情况一般会忍气吞声,默默承受。随着近年来银行开展优质文明服务规范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广泛宣传,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逐步提升,消费者在认为等候时间过长、受到不公平对待等非经济纠纷时,也开始勇敢地维护自身权益。
三是,消费者金融知识水平较低。因为消费者金融知识存在不足,导致部分正常的银行规范要求不能被消费者接受理解而引发纠纷,也导致部分利益受损的消费者采取忍气吞声的方式默默承受,还有的采取曝光以及更激烈的方式表达怨气或诉求。
2、从银行层面来看:
一是,银行业务的操作流程与管理更新速度落后于消费者需求速度,漏洞危及消费者基本权益。近年来,对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存在两个显著特点,即技术性明显和内部人员参与。虽然行业中存在领先范例,银行业整体上对金融服务流程中的安全技术投入与其客户群体广泛性、服务基础性、影响外溢性不匹配,与新兴互联网金融相比,在追求金融安全技术升级的理念方面显得滞后、缺乏活力。此外,业务流程管控中的“人防”不足比“技防”滞后更亟需重视和加强。银行员工管理是确保金融消费安全、提升金融消费体验的关键。近年来,银行业薪资收入水平下降,同时“飞单”、客户信息泄露和理财与代销产品纠纷等侵害消费者基本权益的类型案件中银行员工涉案身影频现,这一现象提示银行管理者需要重新思考对员工的约束和激励。
二是,银行业对消费者投诉的沟通、反馈机制不足。目前,银行业的一个通病是对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的沟通、反馈不足。这一问题有具体投诉处理工作管理不规范的原因,如现场投诉处理方面未做好投诉登记,未填写投诉受理单,未告知投诉者受理情况、处理时限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也有银行机构不重视金融消费保护,未建立行内统一投诉处理机制的原因,如投诉处理工作涉及个人金融部、信用卡部等多个行内职能部门,而各行内职能部门仅负责各自条线的投诉事项,而在总、分行层面未能定期统一汇总分析各类投诉问题、投诉焦点及客户建议,未能及时发现产品和服务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并进行整改,致使类似投诉重复出现。
综合来讲,目前银行业消费纠纷存在着诸多原因,其解决途径的研究便存在巨大的现实意义。
第三章 我国银行业消费纠纷的处理方式及评价
一、我国银行业消费纠纷的常见处理方式
1、金融机构内部提供的处理形式
银行业内部一般采取投诉热线或上级主管处理等方式,对于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纠纷多能够正面有效的解决,但是这种方式缺少外部监督,对于最终处理结果的公平度与满意度缺少有效的监督反馈。
2、银行业协会的化解作用
银行业协会作为是中国银行业的监管机构,近年来,银行业消费纠纷不断,作为银行业协会,其作用目前仍未得到较好的彰显,金融消费者呼吁监管部门加强监管的呼声业愈见高涨。
3、消费者协会的化解作用
消费者协会是处理消费者纠纷的主要协调机构,但是由于经济纠纷的专业性与银行机构的主导型,对于消费者与银行机构间的化解也尚未起到实质性作用。
4、社会力量、媒体监督的处理方式
目前社会媒体监督主要是通过媒体曝光,但是金融机构一般因较大的公关背景占据主导地位,最终处理结果也缺乏持续的监督与反馈。
5、诉诸法律----最终解决方案
二、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评价
1、法律概念模糊,难以对“消费者”进行清晰界定,现有法律法规中对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不完善。目前,我国尚未有一部专门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对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条款零散于《商业银行法》等与银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且不全面、不明确;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中是否对于消费者权利加以明确规定是判断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完善度的价值导向。
2、监管缺失以及农村金融机构缺乏相应的自律机制。银监会是中国银行业的监管机构,近年来,银行业消费纠纷不断,金融消费者呼吁监管部门加强监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银行业监管框架变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树立良好社会形象的现实需要。农村金融机构缺乏竞争意识和服务意识,有些部门和机构往往为完成存款、贷款、利润等指标抢占市场,夸大其商品和服务的优点,而忽视了对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内在风险进行必要的揭示,误导了广大农村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忽视其合法权益,造成农村金融机构投诉和纠纷不断。
3、农村地区消费者缺少必要的金融法律知识、风险防范以及维权意识。
第四章 我国银行业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设计
一、从外部环境改善健全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
1、健全制度体系。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否适用于金融业务领域还存在争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虽然对银行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有关行为进行了规范,但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完善立法,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国家立法是当务之急。通过制定专门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或修订《商业银行法》等现有法律而予以特别规定的方式,将“银行业消费者”明确界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并明确或增加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价值导向。保护城乡居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增强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保持金融体系稳定的目标。
2、健全组织架构与考核机制。农村金融机构要结合自身的法人治理架构,在董(理)事会下设立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授权现有专门委员会履行相关职责,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根据业务规模、业务种类、网点和客户数量,合理设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岗位,指定营业网点大堂经理兼任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员岗,及时受理客户投诉,收集客户服务需求,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专人、专岗对接;农村金融机构要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纳入对基层机构综合经营绩效考核体系,引导基层机构及员工严格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各项规定。
3、加强行业监管。针对银行的特殊性,中国银监会应建立格式合同(条款)的事先备案审查制度,重视金融产品事先审查权,积极承担此项职责,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防止事先审查流于形式;明确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时限和责任追究,使投诉能得到及时处理。同时,农村金融机构更应当加强自律机制建设,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尤其是农行、农商行、邮储银行要摆脱传统的思维模式,增强竞争意识和服务意识,做到扎根农村、服务“三农”,真正成为农村金融的主力军和联系农民最好的金融纽带。
(三)从银行机构自身提升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服务能力
1、提升服务人员综合素养,提高柜面服务满意度。银行业金融机构柜面服务人员应耐心细致地做好相应业务的引导、分流和解释工作,为客户提供高效快捷的柜面服务。同时,加强内部管理,强化业务流程监督,堵塞管理漏洞,防止内部人员作案导致客户个人信息或资金被盗,减少金融机构不必要的经济和声誉损失。
2、完善内部评价体系,提升管理水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应的评价机制,建立健全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管理考核评价机制,强化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投诉及从业人员操作行为不规范问题的考核工作,将投诉频次、严重程度、损失大小、舆情级别及满意度回访结果、对金融消费者及社会的贡献度等情况纳入金融监管考核范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服务工作进行评估考核,科学运用评价考核结果,并在监管评级中适当予以增加考核分值及占比,并进行分类监管,按照类别和级别准予开展相关业务,以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培育健康的金融发展环境。
3、完善监督评价制度与奖惩制度,抓好责任落实。一方面,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要通过监督评价工作加强对消费者纠纷处理情况的跟踪管理,定期汇总分析纠纷热点,认真查找产品和服务的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从管理制度、运营机制、操作流程等方面找准问题根源并及时加强完善和改进,发挥纠纷信息的监督纠偏作用,提高服务水平,防止类似消费纠纷重复发生。要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内部考评体系,并纳入对分支机构的综合绩效考评体系。同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纳入内部审计,加强工作监督。另一方面,银行监管部门要切实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责任。通过细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工作要求和评价标准,充分发挥监管评价的激励约束作用,切实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要通过明确的制度安排,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监管评级结果与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挂钩。对于消费者保护工作监管评级较低、不能按照监管要求进行整改和问责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必要监管措施予以处罚,可以考虑控制或暂缓其新机构或新业务的准入,暂停其部分纠纷较大的业务等措施督促其改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4、改进投诉渠道管理。金融消费者投诉是金融机构改进经营管理、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的重要外部推力,是声誉风险的重要发源地。农村金融机构要畅通投诉渠道,在营业网点公布人行、银监等监管部门和本行内部投诉受理电话、流程;要按正规信访流程,在规定时间内高质高效进行投诉处理,开展投诉调查,及时回复客户,适时回访客户,切实改变单纯压降投诉数量的简单管理模式;对涉嫌违规的及时移交审计、纪检监察部门,严格责任追究,涉嫌违法的及时移交司法部门。
5、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向银行业消费者提供必要的有效信息是农村金融机构应尽的义务。因此,进行信息披露是关乎行业健康发展、银行业消费者权利充分保护之关键所在。通过制度构建规范来引导银行机构恰当地披露相应信息,充分保障银行业消费者的知情权。要彻底改变农村地区信息封闭的局面,利用互联网等新兴科技手段,对农村金融消费者进行充分的信息提示和风险披露,让消费者不再是单纯的被动接受者,而是金融市场的主动参与者。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思考 篇6
【关键词】农村;纠纷;土地承包;多元化
土地作为社会经济下农民主体的生活与发展的物质基础,对农民提高物质生活水准与改善农村经济发展现状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可言喻的。另外,土地也是农民劳作的第一手物质资料,是农民主体的“命根子”,没有土地就等于社会保障程度降低了一样。因此,为了解决目前近些年来农民土地承包的相关经营纠纷问题,国家立法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提出了多元化解决机制及相关政策,虽然较之当前现状还有着一定缺陷难以协调目前农村土地权益相关纠纷问题,但是相比过去,它对提高农民经济收入与稳定农村经济发展现状所发挥的作用还是非常积极的。
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构建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现实指导意义
1.1利于农民主体土地权益保护
土地权益关乎到农民主体的切身利益,是农民主体的核心权益,并对稳定农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样,国家现行法规条例都是保障公众主体合法权益作为己任的,而我国针对农民土地权益所指定的现行相关法规也都是围绕农民切身权益展开的。在农民经济社会动荡变迁的过程中,我国自改革开放先后出台了不少法规条例、政策等来维护农民权益,并在相关问题处理上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然而,目前法规条例所起到的作用倾向于制约、约束、协调,并能解决不少经济权益问题,但是却并不能保证权利与相关政策能够有效倾斜。而且,从数不胜数的农民土地权益纠纷问题可知,现行我国土地权利的相关法规实际上并没有对农民主体的权益做到有效保护,从而导致土地权利、农民征地纠纷一度上演。而对农民土地权益纠纷问题展开多元化解决机制进行研究,可逐步完善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农民主体土地权益的保障作出完善与改进。
1.2有利于推动农村民主法治建设
为了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建设工作进程步伐加快,加强农民民主法治建设一直以来是国家依法治国所必须实行的战略路线之一。也就是说,当前农村市场经济发展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治理,必然要依法治理农村事务,保障农民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才能构建国家经济建设与农村社会协调发展的有利局面。但是,当前的矛盾问题就是农民主体的民主法治意识还未能摆脱传统的束缚,民主观念更是淡薄与匮乏,诸如民主选举、民主公众监督等的积极性也很难提高。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探讨可以提高农民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进一步加强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农民依法维权能力。
1.3有利于社会和谐目标的实现
创建和谐社会需要社会经济下的诸多责任主体共同努力才能得以实现这一宏伟建设目标,而农民承包土地权益纠纷实现和谐解决、和谐处理的意义并不是指代纠纷彻底消失,而是指通过纠纷的存在,我国完全有能力处理好这些纠纷,使社会经济下的农民主体根本土地权益得以保障,实现农民经济效益的均衡、协调发展。而这一问题,不仅在党的十六大与十七大会议上指出强调,同时为了维护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秩序,实现国家多年以来强调的可持续发展、依法治国战略建设也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2.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实施建议
目前,我国关于农村土地经营承包多元化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四种方式,即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四种。同时相比过去,我国立法相关条例规定的解决方式有着很大的进步。但是,在解决方式的衔接、纠纷处理的协调等当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即相关立法的完善性不到位确实难以合理解决好农民土地权利及关乎到农民切身利益的纠纷问题,对农民主体的社会保障很是不利。为此,当前我国仍然有必要结合实践问题对完善农民土地承包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作出进一步改进。
2.1对仲裁委员会应加大监督力度
可以说,任何权限一旦生成所具备的独立性、约束性是无法否认的。但如果过度的集权态势发展,也势必会导致法规条例的公正性、客观性难以体现,甚至这份权利有可能成为少部分集权在握的组织人手里成为一种压迫工具。也就是说,权利是以民众主体的授予与接受而赋予其合法的特性,但是在授予权利合法性的同时,如果不能对权益进行约束与监督,势必也会到导致某项权利过度、迅速扩张而凌驾于国家法规、公民权益之上。同样,仲裁权作为一项重要行使权,具备的强制性、扩张性非常明显,在某种环境、条件下也同样会背离国家、社会授予其权利的初衷,进而会逐步损害到相关责任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解决农村承包纠纷问题的仲裁委员会组织机构而言,如果一旦当事人选择了仲裁解决方式,仲裁委员会应当“拿捏”好自身自裁自监的职能权限,否则会为滥用职权提供依据,这与解决现行农村土地权益、土地纠纷等问题的初衷背道而驰。
2.2强化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
在我国农村地区因为土地承包经营利益分配所发生的纠纷问题屡见不鲜。而处理这种纠纷问题必然会与调解、仲裁、和解、以及诉讼解决形式打交道。尤其,在当前国家农村社会结构体系下,调解职能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是非常有效的,在许多农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处理上取得的成效还是非常显著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人们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有些人对诉讼可谓是盲目追求,从而使得人们对调解的观念逐渐淡漠。因此,为了使调解的和谐处理、利益分配均衡、避免纠纷问题愈演愈烈等的作用得以充分体现出来,我国有必要对相关立法文献法规中的“调解”方式加以改进,从而才能真正意义上弥补缺陷,发挥出调解的积极作用。
2.3强化仲裁与诉讼的合理衔接
法院对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予以强制执行是诉讼对仲裁予以支持的一个体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方面的法律也对该支持予以规定。与此同时,如果基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仲裁不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为条件,为避免管辖沖突,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冲突的规定,对同时具有管辖权的,采取谁先受理谁就具有管辖权的原则来处理。此外,一旦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或诉讼其中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仲裁裁决或判决作出之前,不得随意变更纠纷的救济方式,这也是保证仲裁及诉讼权威性的体现。
3.结语
纠纷问题随着人类社会文明出现就未曾停止过,即有人类踏足的地方就会有纠纷出现。同样,为农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也是国家为何加强对土地承包多元化解决机制加以研究的主要原因。另外,我国农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的逐年呈现上升态势发展,也决定了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重要性。所以,加强对农民土地产权、利益纠纷等问题问题的合理解决,对发展农村经济建设有着重要指导意义,也只有这样才能为国家新农建设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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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篇7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 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加快, 原有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纠纷和矛盾呈现出复杂、多变、高发等特点。传统的纠纷方式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回应社会群体的不同诉求, 使各方的利益关系得到合理调处。从历史上看, 古今中外社会纠纷解决从来都不是一个模式的。因此,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是社会发展产物, 是回应民众诉求有效方式之一。
为有效解决纠纷, 构建和谐社会, 应当立足我国国情, 在借鉴外国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制度的经验基础上, 建立一套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 彼此相互协调共同存在的, 相辅相成的, 能够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 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 据此, 可以这样认为,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强调的是运用诉讼与非诉讼的方式, 整合了私人、社会、国家等力量, 有效利用各自不同的长处, 优化资源配置, 根据不同的纠纷特点适用不同的解决方式, 使矛盾和纠纷得到妥善处置。相对于单一的解决模式, 它在解决纠纷的同时, 也可以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
二、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是立足于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的大格局下。社会纠纷多发、新型、复杂是当前不得不面对的深刻现实, “一元诉讼”的涌现不再是稀奇的事情, 中国已经逐渐由“熟人社会”向“生人社会”过渡, 诉讼案件大量出现使法院不堪重负。无休止的信访活动不仅浪费了巨大的社会资源, 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因此,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必然性, 笔者认为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 传统观念根深蒂固
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在人们的思想意识上烙下了深刻的印记, 在潜意识里“厌讼”。统治者“重刑轻民”, 大力倡导儒家以和为贵的思想, 使得“息诉”成为传统思想中重要的理念。它也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处事方式, 影响着纠纷解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调解解决不伤和气, 是人们理想的纠纷解决模式。恰恰是这种传统, 它也为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思想基础。
(二) 现实的需求
马克思主义认为,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处在转型期, 社会分工不断细化, 使得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多元化。城镇化进程随经济和政策发展, 不断深入推进, 城乡二元结构进一步显现, 社会阶层贫富差距变大, 东西部、局部及不同行业发展不均衡, 各种矛盾和纠纷依然存在。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不同类型的纠纷适用不同的解决方式, “对症下药”, 防止纠纷进一步恶化, 把社会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阶段。
(三) 诉讼渠道不足以应对纠纷的解决
近年来, 法治中国建设如火如荼地进行, 人们也在社会发展中接受了法律的洗礼, 自身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得到强化。这本身说明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现实却是大量的纠纷进入诉讼渠道。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形成制度化, 缺乏保障机制, 对纠纷的化解能力有限。老百姓一发生纠纷, 首先想到是法院解决。根据民事纠纷的多样性, 选择不同的解决方式, 发挥各个主体的能动性, 抓住主要矛盾, 找到症结予以“下药”。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不仅有利于解决复杂纠纷、节约了社会成本, 而且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 缓和社会矛盾, 化解特殊纠纷“心理疙瘩”, 例如家事纠纷、乡邻纠纷。
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基本要求的探讨
(一)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首先必须维护和体现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标准, 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 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构筑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 需要全社会进行长期努力, 要提高全体公民的文化、道德、法制等方面的素质, 使人们有渴求公平正义的意识、参与公平正义的能力和依法追求公平正义的行为。相对于传统理论过于强调形式上的正义。如今, 在实务界和理论界更多的人认识到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和解、调解的重要性。笔者认为, 当事人眼中看到的公平才最有可能接近纠纷解决结果的公平性。
(二)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要充分发挥各方主体的能动性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由公力救济体系、社会救济体系、私力救济体系所构成的多元化体系, 各种解决方式和谐共生, 共同作用将纠纷化解。任何调解中, 纠纷当事人, 他们的代理律师以及调解员总是处于中心角色。如果其他重要的人员, 例如配偶、支持者, 顾问或者商业合作伙伴在谈判过程中有必要到场以促进解决方案达成, 那么他们也就应当到场并且按需参与其中。调解哲学要求调解成为一个具有广泛参与性、非正式的过程, 而不是被由包含有私下默契的任意规则所主持。 (2) 因此, 发挥多元化各个主体的能动性, 不同的纠纷适用不同的方式, “和稀泥”、打压当事人合理主张等都是不可取的。由于司法解决具有终局性, 所以在发挥多元能动性上, 法院应当扮演“主角”。
(三)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要注重与诉讼的衔接和完善专业性纠纷解决机制
在私权自治理论的基础上, 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要对替代性纠纷解决结果有所保障。既要保障当事人享有对替代性纠纷解决进行诉讼的权利, 又要对诉讼立案条件做一些最基本的审核, 防止当事人一时冲动, 把替代性纠纷解决的成果轻易否决, 浪费了前期纠纷解决中的人力、物力以及公共司法资源。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 法律的滞后性凸显。许多新出现的法律纠纷发生在法律灰色地带, 在解决纠纷时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同时由于社会专业分工的不断加强, 这些法律纠纷体现出了很强的专业性, 其处理往往取决于技术鉴定和业内的行业标准, 所以从多方面因素的考虑这方面的纠纷并不适于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 各国对特定类型纠纷的处理逐渐专门化。
(四)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需要统一、规范的制度, 需要健全的保障机制
2010年我国制定的《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制度, 当事人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的, 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确认司法效力,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 可以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对这一制度予以确认。此外, 我国的司法部门也相继出台一些规定和规范, 使得多元化纠纷机制形成有了一定的基础。现实中我国立法注重对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规范细致、全面化, 但是对其他纷争解决机制较少规定, 仅仅依据司法解释, 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名不正言不顺”。
四、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 坚持正确的法制理念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则可以很大程度上冲淡单一诉讼程序中法律的刚性, 更多地融合当事人以非法律人视角所看待的公平正义。社会发展的多样性决定了处理纠纷的方式不能单一化, 也不是简简单单地照搬法律。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转变原有的理念, 即从依赖司法解决一切纠纷转向多元化的适宜于纠纷解决的方式。除了司法定纷止争, 通过非诉讼解决机制将社会不稳定因素消灭在处理过程中, 从而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
(二) 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制度
多元意味着多头并进, 没有统一协调的机制, 就会出现各种解决机制重叠交叉, 处理纠纷的效率低下, 甚至会将矛盾升级。统一规范的制度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健康运行的前提。笔者认为, 通过整合当前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 给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适当的“名分”。其次, 通过制定相应的单行法, 特别是一些特殊民事纠纷。对于民间纠纷解决方式要与诉讼化方式建立有效对接机制, 并使其制度化。在现实社会中通过典型试点等方式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新的纠纷解决案例, 大胆创新纠纷解决方式, 不拘泥于现有制度, 逐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三) 明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和非诉讼地位
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把钥匙,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应当居于主导地位。一方面通过发挥非诉讼方式的独特作用解决纠纷, 司法机关在必要时对非司法手段解决进行审查监督;另一方面由司法机关处理纠纷时可以邀请社会人士参与, 发挥非司法力量的作用。即当一个纠纷发生后, 首先要发挥诉前非诉机制的预处理, 然后通过调解、仲裁等程序将矛盾化解, 实现“诉调分流”。由于个人力量和社会力量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地位作用不同, 或多或少导致某些违法调处纠纷的发生。因此, 必须加强对非诉纠纷机制的司法审查和确认, 防止其违法现象的发生。虽然目前我国对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司法效力有了一定的规范, 但是还不够具体明确, 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理顺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 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发展。
(四) 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障机制
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障问题, 可以从人员、经费、配套设施等方面入手, 根据民事纠纷不同类型, 设置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由于我国幅员辽阔, 各地发展不均衡, 多民族生活方式、风俗习惯相差较大, 因此要因地制宜设置不同的机构。成立的纠纷解决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案件收费要接受物价部门指导。另外, 处理纠纷的人员要有一定的专业化程度, 保障他们能够较好处理纠纷, 促进多元化纠纷机制的形成和发展。
总而言之,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根据中国国情形成的, 发展完善之路还很漫长。对于目前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状况, 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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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柏峰.当代中国乡村司法的功能与现状[J].2012, 11.
我国多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化 篇8
现阶段, 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其原因是与其他国家相比, 我们对诉讼外的解决机制重视程度不够, 在人力、物力以及资金方面, 相对投入较少。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问题的原因如下:第一、对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认识误区。对诉讼外的解决机制认识不够, 并且对司法能力盲目自信, 以及对国外先进的非诉讼体制没有加以深入研究;第二、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制度本身没有完善。没有形成与我国社会主义实际相结合的特色, 在解决现有问题上存在很多不能解决的难题。第三、缺乏社会各方面的有效支撑, 并且联动机制没有得到完善。诉讼和非诉讼解决机制之间没有达到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作用。
二、完善我国多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方法和措施
(一) 树立正确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念
有效的进行司法改革, 并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不断完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就需要树立正确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念, 从认识上加以强化和重视。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 并且坚持正确的法制观念, 将依法治国作为核心方向, 不断的深化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我们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法律的执行和完善是指导社会发展方向的基础, 也是决定社会和平与稳定的基础。中国的法制观念, 需要我们去不断的学习和普及法律在人民心中的印象, 使得法律的精神不断的感人人民, 让更多的人认同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坚持社会主义法制观念, 建立诉讼以及非诉讼体制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机制, 不断的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平正义而努力, 并且捍卫法治秩序。我国的司法制度, 是一切为了人民, 为了人民的一切, 是为人民谋福利, 并且服务于人民的一种制度。宪法确定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并且将人民的社会地位作为主体地位, 践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指导理念, 突出表现人民主体的社会地位。司法的制度的本质是人民性, 这个本质决定, 司法过程应该将人视为主体, 并且法律应该根据实际情况, 因人而生、因人而立, 并且不断的在社会实践过程中, 去完善和改进, 体现出法律对人民的关怀和关注, 并且不断满足自由人性的需求。司法制度, 是以人为本的制度, 是一项服务于人的理性制度, 它的设计, 应该遵循社会发展规律, 站在人的立场, 不断的进行设计和改革, 并且促进公民在司法方面的主体地位得以不断提升, 对于一些弱势群体, 司法方面还应该进行倾向性的保护, 实现真正的、实际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为完善和实现我国依法治国而不断努力。
(二) 完善相关立法措施
法律是治国的基础, 没有一定的规章制度和准则, 没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和限制, 就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制国家, 任何犯罪行为都没有借鉴的处理方式。所以, 建立和完善相关立法, 是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 并且为其创造了条件。近年来, 相关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法律制度也不断完善, 比如2005年厦门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 是比较规范的法律文件, 也是我国第一个地方立法形式规定的法律文件。于2009年, 最高人民法院也关于多元化民事纠纷提出了解决机制和制定了法律条款。但是, 与现在社会实际的需求相比, 相关立法和制度还不够完善, 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还需要制定更多的法律条例。所以, 进一步完善和制定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的法律法规是非常重要的。特别应该强调的是, 国家相关立法机关, 应该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的相关制度, 扩大其范围, 并且将人民调解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之中, 促进其规范化和程序化, 并且不断提升调解的效率、扩大调解的范围, 促进多元化民事纠结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并且可以建立行业、专业、行政等等调解的制度, 将司法和调解进行融合贯通, 实现多元化机制的完善。
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思想中, 是大力推进非诉讼的解决方案, 同时, 也不能淡化诉讼机制的作用与实施效果。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权力单位, 具有强制性的保障基础, 也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实施中占据了核心地位。人民法院应该对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指导和支持, 积极发挥自身的主导地位, 正确行使固有的审判权, 并协调好与社会其他组织力量的关系。人民法院在处理纠纷时, 应该与相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以及调解组织等进行交流合作, 引导人民寻找低成本并且高效的民事纠纷解决方案, 尽最大努力降低诉讼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 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正常运行。
三、结语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否完善, 决定了国家是否能长治久安, 是否能可持续发展, 是否能在社会的不断变革中不但前进。人民是国家的基础, 是创造的源泉, 如果不能保证民事纠纷正常化解, 那么人民的利益必将受到损害, 并且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侵害, 这不利于我国依法治国的实现。所以, 在社会化大背景下, 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就需要完善民事纠纷处理机制, 建立多元化的民事纠纷处理和解决机制, 不断的完善和实现和谐理念和精神, 并且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促进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努力。
参考文献
[1]余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适用[J].学理论, 2012 (24) .
[2]石永.论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D].内蒙古大学, 2012.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思考 篇9
一、住宅商用纠纷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一) 纠纷主体的熟人化
《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 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 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 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 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 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据此, 法律法规对于受住宅商用不利影响的主体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一庭负责人就物权法两部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说, 该范围基本上有效涵盖了与“住改商”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在审判实务中也比较容易掌握和操作。[2]
中国自古就有“远亲不如近邻”的谚语。虽然现代城市发展快速, 邻里之间往来减少, 但是构筑一个和谐融洽的生活环境离不开良好的邻里关系。居住在同一栋建筑物里, 相互之间抬头不见低头见, 住宅商用纠纷主体的熟人化决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不能生硬, 要注重协商, 强调“和为贵”, 所谓退一步海阔天空。
(二) 纠纷内容的复杂化
纠纷是在利益基础上的一种实践状态。住宅商用这一现象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应运而生的, 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发展, 人口越来越密集, 但商业配套设施的缺乏, 使得社区内居民的商业服务需求等不到满足, 住宅商用可以给居民的生活带来便利, 弥补社区商业配套的不足。其次, 住宅商用可以降低经营者的成本支出, 有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 下岗职工的再就业, 大学生创业等。
但住宅商用同时也给小区的其他业主带来了负面影响。首先, 为了使经营场所符合自己的经营目的, 住宅商用业主在装修的时候, 可能随意改变房屋的结构, 私改电线和燃气线路, 从而给整个建筑物带来安全隐患。其次, 住宅商用使得出入小区的人流量增加, 其他业主的生活安宁利益被侵犯, 居住安全感降低。再次, 住宅商用带来的噪音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等降低了其他业主的生活质量。最后, 住宅商用后会导致小区的电梯、停车位等生活配套资源紧张。当住宅商用的业主追求的经济利益与其他业主的居住利益产生对抗后, 纠纷也就在所难免了。同时由于住宅商用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多样性, 导致了住宅商用纠纷内容的复杂化。
(三) 纠纷的社会影响面大
随着城市房地产的发展,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也应运而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客体为众人共同拥有的建筑物, 其呈现之建筑物的所有权形式与一般的动产所有权和其它不动产所有权不同。当建筑物被其共有人按应有份所有时, 就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 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建筑在整体建筑物的一种所有权形式。[3]与一般的所有权相比,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里的业主的专有权在行使的时候受到特别的限制。比如, 《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七条规定,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 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在对其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时侵害到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时, 纠纷就产生了。
住宅商用业主的“住改商”行为与其他业主生活密切相关, 影响到其他业主的切身利益, 涉及到小区的日常规范管理。据搜房网 (武汉) 调查数据显示, 有80%的网友表示居住的小区内有“住改商”的现象, 表示不清楚是否存在该现象的网友占被调查者的7.6%, 另外仅仅只有11.5%的网友表示小区内没有“住改商”的现象;认为“住改商”对居民居住和生活影响很大, 占被调查数据的35%, 而认为没有影响的网友仅占被调查者的11.5%。[4]故住宅商用纠纷因为利害关系人为数众多, 导致财产关系和人际关系多边化、复杂化和长期化, 纠纷产生的社会影响面大。
二、住宅商用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纠纷的发生, 不仅困扰卷入纠纷的当事人, 而且也会影响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因此, 纠纷的解决, 不仅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不可分割, 而且还与国家以及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息息相关。针对住宅商用纠纷的特点, 提供多方位、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方式, 建立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化解纠纷、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 和解
和解是旨在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协商和妥协, 达成变更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 从而使纠纷得以消除的行为。[5]考虑到住宅商用纠纷主体的熟人化的特点, 当事人的协商在住宅商用纠纷的解决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法社会学家布莱克对社会关系与法之间关系的分析认为:关系距离远近同法的变化之间存在着曲线相关, 即在关系较亲密的社会群体中, 法律和诉讼显然是被尽量避免的;而随着关系的疏远, 法的作用也相应增大。[6]较之于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 和解的成本是最低的, 而且有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因纠纷而产生的对立情绪。
笔者以为, 在采取和解的方式解决住宅商用纠纷的时候, 更多的应强调住改商业主的积极努力和自我约束。由于各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形成共同生活关系之突出特点, 专有所有人所需承担之首要义务便是不得违背共同利益而对专有部分进行使用。[7]住宅商用业主的“住改商”行为改变了房屋原有的居住用途, 并进而可以从该行为中获益, 在纠纷中, 住宅商用业主不能因为其领取了营业执照, 就作为认定其民事行为合法化的依据, 其行为还应该受到《民法通则》、《物权法》中相邻关系法律规范的规制。
(二) 调解
虽然可以通过纠纷主体之间的谈判和妥协使住宅商用纠纷得以解决, 但是因为住宅商用纠纷利害关系主体的群体化和纠纷内容的复杂化, 使得双方当事人往往难以通过直接协商达成协议, 故中立第三者的介入就显得尤为重要。调解是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在住宅商用纠纷中, 应该充分发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功能。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的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之一, 具有其自身的优点, 比如纠纷解决成本较低, 程序的简易性和处理的高效性, 而且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和睦相处。住宅商用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 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纠纷, 相互谅解, 相互检讨, 可以防止矛盾激化。俗话说“一年官司十年仇”, 诉讼的结果不仅结束了当前的争诉关系, 在很大程度上, 也结束了当事人之间在此之前或今后应有的和谐状态。[8]
但是当前, 人民调解因受调解范围的局限、调解协议约束力的软化等方面的影响, 使得调解的积极作用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不过这样的局面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出台和实施必将改观。《人民调解法》的第三十一条规定,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三十三条规定,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 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 行政处理
基于司法的事后救济的特点, 为了妥善及时有效地解决住宅商用纠纷, 有利害关系业主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举报投诉。行政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 应该正确区分住宅商用非法类纠纷和一般相邻权纠纷。如果经营者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手续, 在合法经营的情况下与其他业主产生纠纷, 应该属于相邻权纠纷。对于住宅商用非法类纠纷,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相关的行政许可法直接取缔这种行为。对于后者, 行政部门应该积极做好协商调解工作, 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 否则便要其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
采取行政处理的方式解决住宅商用纠纷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首先, 行政处理的成本较低, 行政处理程序具有非正式性和简易性, 当事人无需聘请律师, 一般也不对当事人收取费用。其此, 行政处理较为及时和迅速, 不象诉讼从案件的起诉到判决往往需要经年累月, 快速是行政处理的一个优势, 也是行政处理得以存在的原因之一。再次, 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 住宅商用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的对象, 行政处理往往是在行政权威的潜在影响下作出的, 对于最终处理结果当事人往往会自觉履行。
(四) 诉讼
诉讼是审判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归属, 以判决的形式明确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 这是目前依法治国方略下正统意义上的纠纷解决机制, 而且是最具效力、最具权威的一种解决方式。但是诉讼救济的迟延性, 诉讼的程序性使得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保护, 破坏的秩序无法及时恢复。
住宅商用纠纷的特点决定了当事人一般不会选择诉讼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因为法院所输出的多是程序正义“由于其只问权利义务的有无, 往往排除了本来应该从纠纷的背景、当事者之间的关系等纠纷整体上的性质出发寻找与具体情况相符的恰当解决这一可能性。而且, 由于强调权利排他的绝对的归属, 所谓依法的解决常常导致当事者之间的长期不和, 尤其是在持续的相互关系下发生的纠纷, 或者在解决要求当事者一方长期持续地履行义务等情况下, 这种依法的解决更成问题。”[9]除非住宅商用的行为给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了严重伤害, 甚至使其无法正常生活, 这时当事人才会不惜成本, 不惜破坏熟人之间的关系选择诉讼途径。诉讼的整个过程充满了对抗和对立, 住宅商用纠纷的当事人经过激烈对抗的诉讼后, 很难再继续维持和谐的邻里关系。诉讼存在的不足使得物权法实施后真正寻求诉讼途径解决住宅商用纠纷的情况并不多见, 即使当事人选择了诉讼往往也是调解结案。诉讼在客观上存在的缺陷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了存在的必要空间。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 但并不是唯一可行的途径。要妥善合理的解决住宅商用纠纷, 离不开居民委员会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房屋管理部门等的积极配合。在住宅商用纠纷中, 必须综合运用和解、调解、行政处理、诉讼等手段, 才能高效、便捷、低成本、有效地解决纠纷, 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 维护社会的稳定, 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1.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9-5-25 (4) .
[3]杨立新, 谢永志.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评析 (上)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 (1) :10.
[4]http://news.wh.soufun.com/2009-05-31/2602242.htm.
[5]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9版:101.
[6][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7) .
[7]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83.
[8]贺海仁.谁是纠纷的最终解决者——权利救济原理导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267.
浅议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篇10
一、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1、民事纠纷的概念、特点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纠纷的主体之间是平等的, 以区别于作为对立的双方是国家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刑事纠纷, 和作为管理机关的行政机构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纠纷;二是纠纷的内容主要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三是纠纷主体间对权利和义务是可以自由处分的。
2、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 又称私力救济, 俗称“私了”, 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己力量解决纠纷, 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 其典型方式是和解等。
3、社会救济
依靠社会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方式, 姑且称之为“社会救济”, 比如调解和仲裁等。在我国, 调解和仲裁等可归为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之列。
(1) 调解
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 (包括习惯、道德、法律规范等) , 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 摆事实明道理, 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和妥协, 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
(2) 仲裁
仲裁, 又称公断, 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 (仲裁协议) 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 并作出约束纠纷双方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机制。
在我国根据《仲裁法》的规定, 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在仲裁 (含纠纷发生前和纠纷发生之后, 接受其他机关处理前) 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
4、公力救济
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公力救济”, 是指利用国家公权力 (包括但不限于审判权) 解决民事纠纷, 其典型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 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 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二、构建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民事纠纷的层出不穷、传统纠纷解决体制崩解和司法资源的力不从心, 不断打碎国家垄断社会控制手段的欲望和努力。在诉讼制度外部, 允许、认可、设置、鼓励、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 已成为别无选择的改革路径。以非诉讼解决方式调解、仲裁为中心的、以诉讼解决为“最后一手”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 可以科学地、彻底地消解民事纠纷, 从宏观上使社会秩序得以更好地维系, 也能明显减轻法院的案件负担, 从微观层面上更能使普通民众能够“接受正义”。
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思路
结合我国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 在今后的观念形塑及制度建构上尤应注意:
1、摒弃“司法全能主义”, 引导正确的司法观念。
在中国目前的法治语境中, 法院是解决 (民事) 纠纷的“神”, 司法全能主义已悄然形成, 而无视司法解决纠纷的弊端。一个健全稳定的社会, 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统是不够的。我们在大力培养公民法律精神, 培育公民法律信仰的同时, 应摒弃“司法全能主义”, 对能够弥补司法诉讼缺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应进行相关的构建, 并引导公民优先选择省时、省力、省钱、方便、快捷的制度。
2、构建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 使调解在民事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中起中心作用。
(1) 重新构建法院调解制度。笔者建议, 可借鉴国外法院附设ADR制度, 建立一套以法院为主持机构, 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 设立特别的纠纷调解程序。
(2) 推动“人民调解”制度复兴。笔者认为, 一是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协调、衔接。因此, 笔者建议, 只要调解协议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 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就应确认其与生效判决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是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机构, 落实编制、经费。三是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
(3) 培养新型民间调解机构, 加强其调解能力。国家应因势利导在各种类型的民间组织中建立起调解机构, 培养、加强这些新型民间组织的调解能力。
3、进一步强化仲裁在民事纠纷解决机构中的作用。
仲裁是由第三者以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而介入纠纷解决过程的一种社会冲突的社会救济方式, 尤其在民事纠纷领域应用广泛。
4、完善行政机关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地位和作用。
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 调解相关的纠纷, 使行政参与民事纠纷解决是作为一种补充方式。
5、让诉讼制度成为民事纠纷解决的“最后一手”。
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 司法权都作为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力, 都从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应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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