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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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精选2篇)

篇1: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令145号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车棚车库的使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城市交通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各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车棚车库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车棚车库,是指按规划要求为住宅配套建设、用于停放非机动车或机动车的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房屋管理、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别负责车棚车库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车棚车库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车棚车库的设计用途使用车棚车库,不得改变车棚车库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车棚车库出租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出租人向车棚车库所在地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申请车棚车库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车棚车库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承租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共有的车棚车库出租,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八条 对符合车棚车库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车棚车库租赁登记证。

第九条 车棚车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车棚车库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车棚车库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车棚车库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车棚车库使用情况的巡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擅自改变车棚车库使用性质,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在车棚车库住人或利用车棚车库开店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区域,对前款规定的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车棚车库出租未向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业主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车棚车库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涉及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车棚车库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告之投诉举报人向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2007〕145号 【发布日期】2007-04-27 【生效日期】2007-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宁波市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2007〕145号)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车棚车库的使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城市交通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各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车棚车库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车棚车库,是指按规划要求为住宅配套建设、用于停放非机动车或机动车的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房屋管理、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别负责车棚车库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车棚车库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车棚车库的设计用途使用车棚车库,不得改变车棚车库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第六条 车棚车库出租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出租人向车棚车库所在地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第七条 申请车棚车库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车棚车库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承租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共有的车棚车库出租,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八条第八条 对符合车棚车库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车棚车库租赁登记证。

第九条第九条 车棚车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车棚车库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车棚车库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车棚车库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条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车棚车库使用情况的巡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擅自改变车棚车库使用性质,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在车棚车库住人或利用车棚车库开店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区域,对前款规定的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车棚车库出租未向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业主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车棚车库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涉及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车棚车库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告之投诉举报人向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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