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精选6篇)
篇1: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
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制定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出租人、承租人为履行治安义务,特向 城关水陆 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第一条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第三条 违法行为的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人(签名)
年 月 日 承租人(签名)
年 月 日 民 警(签名)
年 月 日
篇2: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
为了能更好的管理和服务流动人员,针对我辖区流动人口结构和出租的房屋状况,我所根据《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以下管理条列:
一、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并督促入住的流动人口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房屋出租人未按照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流动人口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核定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应当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
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代理人不得再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承租人治安责任:承租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三、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留宿他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并在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在公安派出所报告;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在转租后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发现承租的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当劝阻、检举。出租人、承租人自愿承担以上治安责任。若有违反,接受处罚。
出租人: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出租屋地址:
承租人: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服务处所:出租屋所在地派出所:
经办人:年月日
说明:
1、治安责任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篇3: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定性表述
(一) 融资租赁的概念分析
1. 融资租赁的国际性定义表述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组织机构曾在《国际会计标准17号》中对融资租赁的概念进行了明确, 概念明确指出:融资租赁强调的是出租人将资产所有权下的全部报酬与风险转交给承租人的租赁方式;对名义所有权可转交或者不予转交。[1]其中可见, 国际会计准则组织机构在这一概念对所有权进行了法制与经济两方面的区分, 着重指出了经济所有权的转交, 而相对忽视了其名义或法制条款下的所有权转由。此外,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各国融资租赁实际状况调查后, 国际上司法统一协会组织单位也起草了一项法案, 即《国际融资公约》草案, 这项草案于1988年五月审核通过。该合约明确指出了融资租赁交易由三方当事人履行融资租赁相关义务。具体意义强调如下:出租方当事人应依据承租方当事人的要求、条件并取得认可或接受后缔约一项供货协议;此外, 出租方当事人应以承租方当事人在和其利益相关的范畴内所接受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标的物, 同时要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 (租赁协议) , 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 授予承租人使用标的物的权利。
2. 我国对融资租赁的概念表述
我国《合同法》中在以往并没有明确性的通过法规对融资租赁进行界定, 直至1999年3.15时通过《合同法》法第237条对其进行了针对性规定, 规定指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卖出人或租赁物的选择, 向卖出人选购租赁物, 以供承租人支配, 同时承租人应出支付租金合同。”此外, 《合同法》中第250条款中也指出:“出租人和承租两者间可以对租赁物约定届满期间的归属问题进行约定;而当租赁物未能提及归属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 应依据规定将租赁物转由到出租人, 所有权归粗出人持有。”[2]由此表明, 融资租赁在我国中的概念定义与《公约》定义性质相一致, 并且我国对承租人承租届满期的留购权限是极为认可的。同时, 我们不难见得我国与国际上对融资租赁的实质需求定义可能存在着一定差异, 但共同显著特性就是“两个合同与三方当事人”, 即一方面强调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所签订的融资合同, 另一方面强调出租人和供应商之间所签订的约定合同组成;并且这两个合同之间联系紧密, 最终目的是提出了买卖合同的履行融资的约定义务, 而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的履行是需要买卖合同作为前提条件。
(二) 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的差异性探究
1. 融资租赁合同概念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是融资租赁交易活动进行的有力保障。它与之传统租赁合同有着一定的特定性, 这种特定性的体现往往在当事人的所属权利内容上, 而围绕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展开往往会集中研究其融资与融物两个要素, 即强调的是融资是目的, 融物是措施。[3]由此可见, 融资租赁交易活动呈现的交易关系通常是租赁关系与买卖关系。另外, 不少学术界人士一般会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效用生效时应当由三方当事人集体参与, 并围绕此两种交易关系界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事实上, 这种定义广义性质明显, 强调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约束的合同, 包括出租人和供货方的买卖关系约束合同都需要履行各自当事人义务, 以此才能使融资租赁合同具备法律效用。而这种学术界定观点的根本理由是根据买卖约定和租赁约定是相互独立的, 两者间在其实践交易活动产生时相互依存与相互承接的, 在法律生效方面往往呈现的是交错状态。[4]具体指的是, 买卖合同在内的供货人一方并不是主观考虑买受者而去履行交付标的物相关的买受者义务和权利, 而是需要对另外一项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即承租人交付相关标的物并履行供货人他自身的义务;值得指出的是, 承租方在此期间能够对领受者的标的物有着相关权责与义务, 当供货方如若不能履约, 承租方在特定前提下是有着权限请求损失补偿;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主体不能对合同内的承租方的约定条款进行随意更改。[5]由此再看租赁约定, 它只是指出了融资租赁模式下的一个交易环节, 单方面依靠租赁合同是不能完成整个交易活动的, 即租赁合同不能代表三方当事人主体在租赁融资中的义务与权责。但不论如何, 融资租赁与其对应的交易活动是两个概念, 即是说融资租赁交易过程把合同买卖、融资租赁两个要素都体现出来, 也难以肯定在交易过程中就必须体现出三方当事主体、以及两层法律关系这基本要素, 与融资租赁合同定义完全是两个概念。
2. 和传统租赁合同的不同
(1) 融资租赁缔约协议中, 供货标的物是出租方当事人按照承租人一方的要求、条件而对标的物进行相关置办活动的;这和传统意义上租赁缔约条款中出租人按照自身要求进行出租标的物的意义是不同的。
(2) 继续、非继续性质的区分。融资租赁缔约交易模式下, 出租人一方会按照缔约要求从供货人一方获得承租方要求的租赁所约定的标的物, 但作为出租方他往往仅是从中获取利润和收回自身成本;当他作为出租人的义务履行完后, 就有权利让承租人支付租金, 不管承租人是否对租赁物本身处于何种状态。而对于承租人本身的约定期间内并不能中途单方解约或者抗拒付费。[6]这与传统相比, 融资租赁具备非继续性, 传统租赁合同中具备继续性, 即承租人继续支付资金向出租人从而能够继续支配租赁物, 强调的是一种对价关系。同时, 一旦承租人不想再使用租赁物品, 也同样有拒付资金的权利。
(3) 准许解约和禁止解约的不同。融资租赁在合同具备效力后是不准许解约的。此外, 当租赁物存在外力因素引致的损毁或灭失事件发生时, 应由承租人一方去承担责任, 出租人一方会受到权责保护。因此, 即使存在外力因素所引致的风险损益, 承租方即使不情愿也不能单方解除缔约条款约束内容, 这与传统模式下的租赁环节中由于标的物不能使用, 则合约可以解除时所不同。
3. 和分期买卖合同的不同
(1) 传统分期买卖合同实际上往往实行的等价有偿的形式转移给对方所有权支配。但在融资租赁模式下的出租人一方采用分期支付的目的一般是在意标的物的支配权, 想要主导租赁物的动向, 且其真正目的是为了租金能变现到手;而融资租赁, 即使租金已经支付, 但标的物的持有权始终持有在出租人一方, 不会随钱财支付而发生转由。
(2) 融资租赁约定期限到期以后, 承租人对租赁物拥有的持有权存在选择权, 即租赁约束期限到期后, 承租人一种是将租赁物再转由给出租人, 或者是可以按照名义价格来获取租赁物持有权限。但分期买卖合同中, 一旦最后一期能够银货两讫, 就应当能获得标的物的持有权。
二、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构成
融资租赁交易过程是根据契约自由基本理论而逐步发展衍生而来的, 伴随各行业经济发展而实现交易活动, 凭借的是定型化性质的融资租赁约束条例而实践得来的, 并且它能够满足国际市场发展需求。纵观以往实践交易活动, 结合现行国际《公约》中的具体条例规范去看待其交易实践, 融资租赁合同对当事主体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而基于融资租赁和买卖合同的独立性, 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提及的研究对象仅指出了出租方和承租方。
(一) 出租方的法定效用主要权利分析
1. 租赁约束期限内的标的物持有权归出租人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拥有标的物的持有权, 与不少租赁合同强调的所类似。但不论具体的租赁合同还是融资租赁约合同其约束生效后,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 他也仅仅提供了标的物使用权限, 但根本的持有权仍然由出租人自身保留。而最显著区分它和买卖合同所不同的是标的物持有权的转移, 同时这也是一个融资租赁具备的一个硬性标准。此外, 如果当事人将租赁物的持有权进行转交, 应当可认定这是一种买卖行为而非租赁。这一点在《合同法》第242条款中已经指出:“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7]
一切所有权一般会包括支配使用、收益、处理、以及占用四个权能, 并且这思想权能体现一般覆盖面更为广泛, 诸如管理权限、收益请示权限、支配转让权限、消费变更权限、自由损毁权限等等。但在现实中一切持有权限下的各种权能都由所有人本身享有, 很可能难以满足当事主体所追求的成效需求。因此, 现实社会中权利分化现象非常普遍与常见。而符合这些基本权能合理进行权能分化就显得很有必要, 唯有如此才能进一步将所有权下的各种权能要素的优势展现出来。同样, 在融资租赁这一过程中也是如此, 出租人最后仅保留了其处理权限, 但依然享有最终标的物的所持所有权限, 承租方则会享受到租赁期限内的支配权、使用权与收益权。[8]此外, 通常此时出租方当事人一般具备的所有权包括:1) 租赁期间在未能得到出租方同意与认可时, 不能对其标的物进行处分;2) 除非融资合同约束条款中明确指出所有权保留具备买卖特性并真正具备法律效用时, 在约束期限时间段内租赁物能够抵押或者转让;3) 租赁约束期限内, 当承租方如果破产, 出租人可具备行驶回收权限, 但争议性质较大;4) 租赁期届满以后, 如果承租方不想购买标的物, 承租人应将标的物返还给出租人。
2. 由供货方造成的标的物瑕疵, 不承担标的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职责
和传统意义上的租赁而言, 融资租赁另一项不同之处就是对租赁物的瑕疵责任处分上有所不同。在以往的租赁中, 在当事主体达成缔约前, 出租人就具备标的物的持有权, 这是双方实现约束签订的前提, 否则租赁不能产生效用。而普通租赁往往出租人本身对标的物存在的风险因素熟知程度要远大于承租人, 因此在交易之前由于租赁物存在瑕疵理应承担担保责任, 这是普通租赁实现交易的基本前提。但是融资租赁并不需要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瑕疵担保职责, 具体表象原因基于以下几方面:1) 缔约前,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熟知程度并不高, 出租人并没有置办好的租赁物去出租, 需要供货商提供租赁物, 而这一过程承租人熟知租赁物的性能程度可能要高于出租人, 并且也是按照承租人本身意愿进行置办购买的, 所以购买后产生的不良瑕疵, 出租人不予承担瑕疵担保职责;2) 多数发生的融资租赁交易活动, 往往出租人融资方面经验比较足, 但对租赁标的物的信息了解与经验方面积累可能存在不足, 同时对租赁标的物也是名义持有权, 因此并不具备瑕疵担保义务。这在国家《合同法》中第244条中明确指明过:“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 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二) 承租方法定效用主要权利分析
1. 受领物权利的体现
由于融资租赁这一过程中租赁物是通过承担人的实际需求而置办的, 同时出租人作为买受者事实上也仅资金提供人, 他自身对租赁物使用状态并不关心, 一般对租赁物本身的属性了解并不全面, 所以出租方并不会对标的物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这也是区分融资租赁中体现“融物”特性的一个显著特性。为此, 一般情况下均是由供货方对承租方提供相应标的物, 承担人扮演着一个受领方的角色, 而享有受领租赁标的物的权利就能够转由到承租方。常规而言, 该过程还包含对租赁物的检验权利与拒绝权利, 其中拒绝权利是指租赁标的物不能满足承租方实际需求而实现拒绝。同时, 承租方拥有这些权利在我国的《合同法》中239条也明确指出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2. 索赔权
所谓索赔权就是指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这种情况多半发生在供货方不能履行自身义务时, 指供货方不能向承租方提供相应受令者需求的相关权利义务, 就存在违约事件发生。而该事件发生, 自然需要违约的供货方来执行索赔。具体而言, 由承租方作为受令者向供货方请求索赔一般会根据以下两种情况作为考量依据:其一是指承租方对选择的买卖标的物特性非常了解, 而出租方对合同内的标的物属性并不了解, 且出租方仅是资金提供者, 因此此种事件发生只能由供货方履行索赔义务, 而这也体现出了承租人在行驶此项权利时所具备的公正公平原则。其二是出租方虽然具备免责与租赁标的物相关的义务, 但当标的物并不符合实际领受者实用性需求时, 承租人应当提供一定的救济义务, 这也才能维护到自身应有的合法权益。而此时执行的索赔事宜可以说是一种强制保护措施。这在我国《合同法》中240条同样规定过:“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 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 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三、违约形态划分与违约责任相关的救济措施研究
(一) 违约形态的划分
当事主体各方在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最基本原则就是强调“契约自由”这一意义。但这要建立在当事人主体各方能够不违背法规条例规范的前提下, 才能按照自身意愿要求自由订立合同内容。而事实上, 这一过程由于客观环境、个人思想等因素的影响, 发生违约现象也很常见并且错综复杂。虽然国内并未向违约形态做出具体划分, 但我国学术界一般会将违约形态归为以下几种:
1. 先期违约
所谓先期违约也可称为预期违约。该违约状态主要由两种, 由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构成。明示毁约强调的是履行义务期限来临前, 一方当事人有着可靠的凭证依据证明对方在履行义务期来临时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或根本不履行约束条款, 而另一方主观意愿还并不想提供必要担保履约。因此, 先期违约是突出了将来不能履约的一种状态, 而事实上还没发生违约责任, 是一项较新的学术概念, 它的概念提出能够利于预判在当事人利益损失与否, 从而能够对当事人权益起到保护作用。
2. 实际违约
实际违约的发生必然有着实际违约制度加以约束。通常, 实际违约发生时, 通过违约制度的约束作用, 能够使债权人准许接触合同约定, 可见实际违约制度是项重要保护机制与控制违约措施。而实际违约状态同样也包括履约缓慢、不能履约、履约拒绝、履约不当的四个形态。和先期违约不同的是它已经在现实中发生了违约责任损害, 依据客观标准而界定的。
(二) 融资租赁模式下的各情形下的多种救济措施研究
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形成能够使当事人之间享受到它所带来的便利性, 充分体现出了金融和贸易往来的市场化特性。但与之同时, 其交易模式比较繁冗且涉及主体比较多元化, 也同样使这层法律关系更具复杂性。若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责与义务纠织在一块, 违约责任的形态也就更显扑朔迷离。同时, 由于融资租赁又是促进经济发展与满足市场建设需求的, 如此看来只能让其实践发展, 促进其研究体系走向成熟, 才能进一步解决法律纠纷。为此, 以下提出了对违约责任的几种救济方式, 其中包括承租方对出租方当事人的几种基本救济举措, 另外也提出了融资租赁中可以尝试的公式制度登记、优先补偿救济举措, 以及其他特定情形下为平衡出租方与租赁方主体当事人利益的违救济方式。
1. 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违约的救济方式
(1) 要求实际履行。可以说, 该形式下处理比较特殊, 因为出租方一般会针对合同缔约内容将供货方当事人的相关享有权利转由到了承租方当事人, 因此该情形下的救济方式应是承租方提出来的, 并所持立场是站在供货方考虑的。此时, 如果供货人一方存在延迟供货、或者标的物存有瑕疵, 但仍还处于未能违约的时间周期内, 承租人一方可以对供货人一方提出补救措施的相关要求, 这对供货人显然是有利的。但若由于出租人一方某种因素导致的标的物存有瑕疵, 并且也尚未能造成违约发生, 承租人也可以对出租方当事人提出相应履约相关内容的要求。此外, 如若供货人一方所提供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 并又由于其他因素引致的违规发生时, 但承租方却未能作出解约动作, 出租方也有权自己提出补救方式再交付满足缔约要求的标的物。这种补救方式, 可以采用租赁物残值充抵的方式, 此时双方可以约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象征性地支付一定的价款, 充抵租赁物的残值, 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一般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都比较长, 租赁期多以设备的使用期为限, 因此大多是“一租到底”, 直到租赁物残值为零。
(2) 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强调的是缔约以后, 约定内容履行之前, 由于已经具备法律效力, 其中当事人中有一方已经宣布要解除约定, 从而使缔约内容下的约定条款、义务关系归于结束。因此, 处于对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尊重, 并不是所有情况下都能实现对合约内容的救济。这是因为, 如买卖合同关系一样, 仅有出现违约事件发生时, 承租方才能有效解除合约。一般来说, 由于出租方当事人的自身因素造成的供货标的物延迟或不能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 承租方当事人应当提供一段宽限时间给予对方时间解决处理自身问题。如果这宽限周期内, 出租人还是不能有效解决自身问题并也不能排除违约事件发生, 承租方是有权回收自身交付的预定金等因租赁活动产生的支出费用。这一点在《公约》十二条中也提及过, 恕不详细列举条例。
(3) 请求损害赔付补偿。损害赔偿一般主要应用在商业缔约情形下, 并且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违约救济手段。该方式主要强调的是已经发生损失并且碍于违规发生后的违约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联, 就可以申请损害赔付补偿。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113条款内容中明确指出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可以尝试的违约救济举措研究
1. 公示制度的登记
现行的融资租赁方式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主体, 即承租方、出租方、以及供货方, 三方当事人权责清晰。但随着融资租赁交易活动模式的逐渐发展, 也与之相应出现了售后回租、厂商租赁, 即当事人主体角色发生纠缠的现象。由于售后回租的存在, 承租方就变成了供货人, 不论是两种合同性质在内的哪一种合同生效, 和出租方对应的仅是出租人一方当事人。以常规角度去看, 参与次交易活动的人员越少, 就越能体现出各方当事人的权责义务的明确性, 也就越利于保护当事人主体间的利益。但是事实与否, 实践中可能并非绝对。可以说承租方与供货商在表象意义上的交易人数可能减少了, 但事实上其当事主体间的交易关系却未曾改变, 仍然呈现出的是买卖和租赁的两种关系;若变成三方当事人主体时参与租赁交易活动, 三方当事人主体仍能各自承担自身履约条款下义务责任, 但在售后回租模式上, 却要两方当事人去承受这种约定义务, 进而引致责任有效性责任承担程度降低。此外, 在这一过程中, 出租方是真真切切提供了动力资金, 变现出的确实一个名义上的所有权, 且约定期间内租赁物一直受承租方支配占用, 特别是对于固定在某一位置处的租赁物, 出租人根本拿不走, 这样就算出租方能够解除约定, 也难以回收获得标的物。因此, 在此种情节的租赁交易过程中, 应能主要着重考虑以下两点因素:其一是如若承租人一方起初就拥有标的物持有权, 出售给出租方以实现交付权责完整转由还有待研究;其二, 售后回租时间周期很大, 在这长期控制在承租人一方手中, 特别是对动产而言应以占有作为公示, 即是说如果承租人转让该租赁物或再租赁物上设立他项权益, 出租人的利益是很难得到保全的。
此外, 根据具体的租赁物建立出物权登记机制非常必要。特别是能够在我国普及这种租赁登记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有利于出租方判断该租赁设施或物件是否已经被他人占用或者已经出租, 进而才能降低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违规行为发生;此外该制度也可以结合租赁交易活动中承租方的行为情况对其进行登记备份, 以用作评估承租方的信用资质。
2. 特定状况下承租方当事人实行的优先补偿
一般情形下我们比较注重出租方当事人是否具备资金能力, 却相对忽视租出方的资金来源走向问题, 这主要与其提供资金的来源隐蔽性程度较高有关, 且出租当事人在实践租赁过程中并不参与。但不可否认的是, 出租方的动力资金确实已经参与到了整个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当中。虽然以杠杆租赁原理来看, 出租方作为资金提供人, 仅需要20%资金提供, 另外的80%利用银行借贷就能筹措资金, 但这一过程确实也需要租赁物作为有效抵标的物。可以说, 在这个交易模式中出租方既要通过回收租金变现出成本以归还补偿借贷, 又要关注租金、贷款、本金要素的差额问题。因此, 若一旦交易流程中存在承租方违约, 必然也会引致出租方借贷出现违约;特别是当租赁物债权和抵押物所有权发生转化转向借贷方时发现抵押标的物已经贬值超出20%, 那么出租方的损益风险已经形成。因此, 笔者认为在此处可将对承租方设定为第一位偿债人, 即是说当在杠杆租赁模式下由于承租方诱因引致的违约责任问题, 应当由承租方预先承担赔付损失, 如若赔付不足时再用租赁物去补充。这样一来, 确实是通过承租方引致的违约责任, 应当由其秉承责任自负性原则, 以尽可能使出租方的权益受到最小损失。此外, 该项设置对于诉讼率的提升也有明显好处, 特别是在当下金融市场, 时间价值明显突出, 若尽快解决此类纠纷对各方当事人而言都是好事。
3. 融资租赁中为平衡出租方与租赁方当事人主体利益下的其他救济方式
(1) 留置及处分租赁物。该情形下, 一般所租标的物的持有权虽然归出租方当事人所持有, 承租人仅支配、使用权限。此时, 如若出租方存在违约并碍于承租方的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下, 承租方是交付资金进行补偿相关必要费用是正常的;如若出租方对自身违约行为不予以补偿, 此特定情况下可持有并处分该标的物, 当然处分力度要根据自身承受的损失大小作为界定考量, 剩余部分仍要归还出租方当事人, 这在该种情况下保持了双方的利益平衡。
(2) 请求出租人另行交付替代物。这种救济措施通常发生在出租人未交付货物或是交付货物不合约定的时候。融资租赁因其涉及金额巨大, 因此承租人一般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 应当给予出租人一定的宽限期, 使其有机会采取补救。
因而在此宽限期内, 承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另行交付符合约定的租赁物。所以该措施通常作为解除合同之前必要的一种救济措施, 但这不是必须的步骤, 一切可视情况而定。
(3) 另行寻找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通常出租人预期违约或者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 此项救济措施常被采用。承租人另行寻找出租人缔结新的融资租赁协议, 若由此导致费用超过原合同, 超出部分应当由出租人负担, 这实际上也是承租人履行其减轻损失的义务。
四、结语
我国在融资租赁实践操作上的经验应当多多借鉴国外融资租赁实践法规以及相关违约责任救济举措作为参考, 特别是在面对当下扑朔迷离的交易纠纷问题, 应当合理去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责利益, 结合实际案例特定性情况进行合理救济。此外, 融资租赁的交易实践模式, 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的法制法规约束条款, 以此才能保证租赁当事人主体间的切实合法权益, 促进我国各产业在金融融资租赁模式下能够变现出可观的社会效益和经济价值, 加速租赁业迅猛发展, 为国家金融产业实现现代化建设而服务。
摘要: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租赁方式, 强调融资和融物的综合运用。但我国目前存在大量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经济纠纷案例, 且违约性质明显;具体表现为当事人本身时常会不遵守合同条款内容规定而产生违约现象。究其根本, 这和国内现行法律标准不够完善有关, 同时也和融资租赁的特定性有着重要关联。因此, 本文主要以融资租赁合同存在的特定性展开了初步分析, 并以此为视角提出了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内容、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表现、以及对于其合同违规的形态进行了划分, 并提出了违约发生时具体的经济救济手段。
关键词:融资租赁,约定合同,违约责任,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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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吴玉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浅析[J].铁路采购与物流, 2011 (07) .
篇4:治安搞不好就要承担责任
刘志庚说话声音很轻,温文尔雅。他是经济学博士。
上任以来,刘志庚做的动静最大的一件事是狠抓治安。记者随访了四位出租车司机,他们都认为东莞的治安“比去年好多了”。“治安是老百姓最关心的社会问题,现在人民生活富裕了,但没有安全感有什么用?外商不敢来投资,老百姓出门不敢提包。”他对《瞭望东方周刊》记者说。
“如果年终辖区治安状况没有明显好转,这个地区的派出所所长就要下课。”像这样的“狠话”,文质彬彬的刘志庚在不同场合说了多次。
在今年4月3日的东莞市领导干部大会上,刘志庚代表市委、市政府公开向干部群众“立下军令状”,要求把整顿社会治安作为今年市委市政府为群众办成十件实事之头一件,确保年内实现社会治安明显好转,否则市委市政府要向全市人民检讨。各镇街党委政府也要作出同样承诺。后来,“检讨”一词被媒体“善意”地弱化为“道歉”。
刘志庚说:“怎么叫治安好转,不是我领导说好转就好转了,要老百姓说了才算数。”
连治安都搞不好,党和政府哪来的威信?
《瞭望东方周刊》:很多人说东莞五年一个样,是这样吗?
刘志庚:我觉得五年还有些太长。东莞发展的速度从人口上就可以体现出来——一个地级市目前算上流动人口已经超过1000万人。在东莞,有一种很有趣的人口推算方法,而且可能比任何一种官方统计都要精确,那就是通过手机用户数量来推算:东莞移动公司用户880万个,东莞联通468万个,东莞铁通100多万,本市小灵通235万个,冲减掉没有手机的部分老人和小孩,以及部分人有两部或三部手机,怎么算东莞人口都超过了1000多万。
《瞭望东方周刊》:从一个县升格到现在这样一个大城市,在管理方面会不会有什么问题?
刘志庚:现在的警力配置等都是按照户籍人口来定编制的,但东莞的大部分人口都是外来人口,这是我们城市管理服务中的一个很大的问题。我们的总人口数与深圳差不多,深圳警力有两万人,我们只有8000多人,况且深圳人口素质高,白领多,我们是蓝领多,在管理难度上就面临很大的挑战。但是东莞也有自己的城市管理优势。我们作为一个地级市,没有县一级的机构,这在全国是少有的。这样一种组织架构省略了一个累赘的中间层,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成本,提高了办事效率。
《瞭望东方周刊》:作为这样一个城市的市委书记,你现在最关注的问题是什么?
刘志庚:东莞本地人与外来人口的比例约为1:6,这在国内城市中也是少见的。人口的频繁流动也带来了治安的隐患,可以说现在全市对社会治安的关注度是最高的。老百姓对于GDP增幅多一个点少一个点感受并不明显,对政府建楼房多一幢少一幢要求并不很高,而社会治安则直接关系到百姓的切身利益,上街提心吊胆,那还要你这个政府做什么?现在一些地方好人怕坏人啊,所以我说对见义勇为的英雄一定要给予奖励抚恤,这是政府责任的一种体现。
《瞭望东方周刊》:应该说过去市里也重视社会治安工作,但效果不尽如人意,你认为主要原因在哪里?
刘志庚:照我说就是一个力度问题。治安抓得好不好就是看你政府是不是来真格的。今年我们要为市民办成10件实事,社会治安好转位列10件实事之首。原来排在第一位的是基础设施,后来我们调整了次序。我向百姓承诺,今年年底治安一定要有明显好转,如果没有明显好转,市委市政府要向全市人民公开检讨。当然检讨不是目的,我主要是想表明市委市政府的决心。镇委书记镇长也要给地方百姓一个承诺,你身为一方官员却不能保地方平安,这个官儿就是失职的。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连治安都没抓好,你说这个责任要不要负呢?我已经放话给公安部门,到年底治安抓不好的派出所所长就地免职。
《瞭望东方周刊》:你怎么看待官员向群众检讨或者道歉的意义?
刘志庚:这是一个政府起码的责任感。老百姓正当的、基本的要求都不能满足,就是失职,失职者就要负起这个责任,不光是检讨和道歉,群众如果不信任的话你就别当这个领导。这个信息传递出去后,很多老百姓写信给我,说就算治安没有明显好转,我也不希望你检讨,只要能看到你们尽了最大的努力就行了。多好的老百姓啊!只要你心里有他们,他们就能和政府站在同一战线上。但是无论怎样,政府还是要背水一战,没有退路。连治安都搞不好,党和政府哪里来的威信?
政协要设“外来工”界别
《瞭望东方周刊》:你曾表示警察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来不及鸣枪警告时,要采取果断措施,是不是说目前我们的警察在处理类似事件时还不够强硬?
刘志庚:我主张对持刀持枪的歹徒态度要强硬。我在深圳龙岗当书记时,针对社会治安形势严峻,鼓励警察采取果断措施,结果一年干掉16个穷凶极恶的歹徒,社会治安就改善很多,老百姓拍手称快。来到东莞后,我提议,有些情况鸣枪警告都来不及的,就要直接果断处理。我的这个说法一传出去,网上立刻炒得沸沸扬扬,但统计显示,86%的网民还是投了赞成票。
《瞭望东方周刊》:东莞有没有什么具体措施解决警察开枪的后顾之忧?
刘志庚:对待保护人民利益的警察,如果他们碰到什么问题,我都要站出来,我要保护他们,这是老百姓拥护的,而且属于正当防卫。社会治安一定要采取强硬措施。抓治安就是抓发展、抓稳定、抓和谐、抓效益。最近我们组织干部去长三角学习,张家港市今年以来没有发生过一起路面抢劫案件,老百姓对治安的满意率在90%以上。这个数字多硬啊,实事求是地说,东莞能达到80%就不错了。
《瞭望东方周刊》:有报道说东莞有相当数量的治安员,对于这部分人,政府如何有效管理?
刘志庚:我们有15万名保安员和治安员。实事求是地说这也是无可奈何之举。他们没有执法权,跟正规执法队伍相比,素质也比较低。不可否认,这些保安员、治安员大多数是好的,为东莞的和谐稳定做出了重大贡献,但也有一部分可能成为另一种隐患,有些治安员出身于工厂,对厂内环境十分熟悉,还有些因为与老板不和,出厂后当了治安员就想伺机报复。公安部说要取消治安员,我们认为一下子取消不妥。到现在整个广东都还没有取消。一旦取消,15万人失业的结果也相当可怕。
《瞭望东方周刊》:除了增加警力严加防范外,你认为怎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群众的安全感问题?
刘志庚,我认为,社会治安治标治
本的关键,在东莞来说,就是“一端一断”。“端”就是“端窝”;“窝”即出租屋,清理出租屋就是清理犯罪分子的落脚点。近年来我市抓获的各类刑事犯罪人员90%以上是外来流动人员,治安,刑事案件90%以上与出租屋有关,去年90%以上的消防案件也发生在出租屋。出租屋租金收入是东莞近一半本地户籍居民重要的经济收入来源,是1/3无田无地原居民的主要经济支柱。出租屋及其租住人员已成为东莞社会管理的难点,社会治安的重点,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实践证明,管好出租屋,治安好一半。我们将采取多种措施,按照“管住少数,服务多数”的原则,强化对“重点人”的监控管理,创新巡查管控机制,监督约束机制、考核评价机制,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社会治安明显好转。比如,实行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制,凡是出租屋内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按照“一次性死亡”原则,收回出租屋租赁证,不得再出租。此外,在出租屋集中地段安装探头,也是我们的一个创新。“断”就是“断腿”,“腿”即摩托车,是犯罪分子作案的主要工具,所谓“飞车党”即由此而来,东莞现有摩托车约100多万辆,其中非东莞车牌的不少于30万辆;近年涉及摩托车的治安刑事案件占全市总数的31%,涉及摩托车的交通事故占全市总数的60%,所以要彻底整治摩托车。将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开展限摩、查摩、销摩和堵摩的专项行动,重点检查非粤S号牌摩托车和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摩托车。对全市摩托车销售店和维修店进行清查整治,坚决取缔外地摩托车号牌代办点,清除清理一批制贩假牌假证、买卖无牌无证摩托车窝点,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两抢”案件的发生。
另一方面,政府也要从根本上关怀所有在东莞的居民。流动人员在户籍地通常都是安守本分的,一旦流动起来因为生活所迫等因素影响,犯罪率会明显增加。所以我们也要采取措施增加流动人口的归属感。东莞有今天,离不开这些外来工,未来发展也要靠他们。今年我们准备适当放宽外来人口的入户问题。另外,一定要有人代表他们的利益,替他们说话。所以我在今年3月的市人大政协会议上提出,要设立外来劳工界别,让他们参政议政。
《瞭望东方周刊》:过去东莞也出现过一些劳工受到伤害的恶性事件,有人说不能发展“断指经济”,目前的情况如何?
刘志庚:政府在这方面做了很多事情,那些不顾工人死活的黑心老板受到了应有的惩处。此外,这几年的产业结构调整也促使整个地区产业优化,类似的事件这两年再没有发生过。
《瞭望东方周刊》:有人说珠三角的发展也让一些村民成了“新地主”,成了光靠卖地和出租房子就可以生活的“闲人”。在新农村建设中,东莞如何让这些人变成新一代农民或市民?
刘志庚:我的态度就是绝不能让现在的农民再成为过去的“少爷”和“二世祖”。为此,政府准备每年拿出10个亿,连续五年,解决农民就业创业问题。很多农民不愿意在工厂就业,瞧不上那点工资,这时村里就给一些补贴,目的就是让他们劳动。中国有个成语叫无事生非,所以一定要让他们有事可做,体会劳动的含义。
城市发展要兼顾长远
《瞭望东方周刊》:东莞作为奇迹般崛起的大城市,在城市化和城市品位提升方面还有什么思路和目标?
刘志庚:在建城、整山、治水、修路、文教方面,市政府的投入是很大的。比如,我们投资6亿多元修建了东莞玉兰大剧院,投资10多亿元搞绿化,另外公园整治、污水治理等也拨了100多亿,关闭砖厂206家、采石场189家、水泥厂47家,清理生猪200多万头、家禽747万羽;建成污水处理工程18项,在建36个污水处理厂,2005年底全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为13.2%,市区为72%,建成垃圾焚烧处理工程3项,总处理规模2800吨/日,全市生活垃圾处理率44.5%,市区达到100%。我一直在强调保护生态,不要只看眼前,不要有块地就想建工厂,喝着污染的水,吃着污染的菜,物质生活水平高有什么用?一定要兼顾长远,留一个好的生态空间给后人。
《瞭望东方周刊》:很多人都说当官没有一个好身体是扛不下来的,你是怎样保持身体健康的?
篇5:房屋租赁治安、消防责任书
根据北京市出租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单位的具体情况,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房屋不发生治安、消防事故,明确责任,特制定本责任书,房屋出租双方均按照北京市房屋出租管理规定执行。
一、承租人在租房后3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 住证》,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承租人不得在房间内赌博、吸食和贩卖毒品。
三、承租人不得在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四、承租人不得在房间内男、女混居(指未取得合法证明的)。
五、不得将承租的房屋私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六、严禁利用出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七、不得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房间内不准私自乱拉、乱接电源线。
九、禁止在屋内做饭、住宿,违章使用电热器具。
十、以上管理规定,经检查发现有违反的,将按照北京市出租房屋 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出租方:承租方:
篇6: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为了加强出租房屋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为各单位的安全和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防火责任暂行规定》等规定,为确保承租单位或承租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结合出租房屋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特签订《治安、消防、交通、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内容如下:
一、甲方安全职责:
1、向乙方传达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2、维护出租房屋范围内公共区域的消防安全,加强消防安全巡查工作。
3、甲方在必要时,经事先通知,可对乙方的承租房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如发现乙方的承租房屋内存有消防安全隐患,有权及时督促乙方进行整改。在任何时候,如遇火灾等紧急情况,甲方有权不经通知而进入乙方承租房屋内进行灭火,且不承担因灭火过程中应急处置而对乙方所造成的损失。
4、对出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等进行检查和保养,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5、配合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及其他执法机关对消防违法犯罪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等工作。
二、乙方消防安全责任:
1、乙方所持手续、证件必须齐全,严禁参与法轮功等非法组织及危害社会安定的活动。
2、乙方应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其他法律法规;根据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要求,配置符合规范的轻便灭火器材。
3、乙方负责建立健全承租房屋内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措施,落实承租房屋的消防责任,重点部位要确定专人进行管理,负责组织雇员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并积极参加承租房屋所
在区县组织的消防演习。
4、乙方应自觉接受甲方的消防安全检查,并积极主动落实整改。
5、在下班前负责切断承租房屋内的电源,商业经营场所使用电加热设备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并设专人负责管理;在办公用途的承租房屋内禁止使用电炉子、电熨斗等大功率加热设备,不得私自乱拉乱接电线。
6、乙方不得在出租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不得在进出口以及非租用空间等公共区域堆放物品、乱搭乱建,不得危及房屋安全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7、保护好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备、设施,并协助甲方保护好公共场所的消防设备、设施。
8、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通知甲方。
9、乙方贵重物品要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损坏,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加强防盗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如发生治安案件,乙方应保护好现场,通知甲方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10、乙方不准在承租房屋内酗酒闹事、打架斗殴、吸毒、赌博、嫖娼和传播淫秽色情物品。
11、乙方入住人员不得存放、携带、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管制刀具、枪械等物品。如有发现,甲方有权收缴并及时上报公安机关处理。
1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出租房屋现状。确实需要改变的,应严格执行安全规定,并接受甲方的消防安全检查,杜绝火灾和治安案件的发生。
13、承租期间,因乙方违反甲方各项管理规定,所发生的治安、消防、交通、煤气中毒等事故,责任自负,给甲方造成损失,应给予赔偿。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检查、监督,如发现有违反管理规定者,按照有关规定、条款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除终止租赁合同外,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三、乙方施工安全责任:
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遵守北京市劳动部门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凡在施工中因乙方造成的任何安全事故,其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2、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安全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特殊工种上岗证复印件等相关证件,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
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须派安全管理人员现场指挥,不得违章指挥、不得违章作业。
4、乙方在施工过程重要做好一切防火措施,在使用电气焊时,必须有专人看火,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火灾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有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带漏电保护装置,使用的照明设备必须保证在安全电压下工作。
四、其他:
1、此责任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此责任书的未尽事宜或因国家及本市有关法规发生变更,甲、乙双方可共同协商修改责任内容。
3、甲、乙双方租赁合约终止,此责任书自动解除。
4、此责任书一式肆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负责人: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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