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商法案例分析

关键词:

典型商法案例分析(通用6篇)

篇1:典型商法案例分析

1有关代理行为的案例分析

案情:张某到青岛出差,临行前李某委托张某代买50斤苹果,张某见当地苹果物美价廉,就从王某处帮李某买了100斤。出差归来,李某拒不付款。问题:该案如何处理?

分析:李某委托张某代买50斤苹果,使二者之间形成代理关系,张某取得购买50斤苹果的代理权。但是张某为李某购买苹果100斤,明显超出了授权范围,此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在该案例中,李某应对其授权代理的购买50斤苹果的行为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的行为后果,如果李某予以追认,则由李某负责,否则,该法律后果由张某自己承担。

有关无权代理的案例

2案情:甲与乙公司采购员丙协商由乙供给甲10台电脑,丙未经单位同意就口头承诺,甲当即交给丙5万元并打入乙公司账户。后乙公司供给甲电脑5台,共计3万元,其余电脑未供货。甲催促乙继续供货或退回余款,乙称系丙所为,责任应该由丙承担,与其无关。问题: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什么?

丙未经乙公司同意,即未在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甲达成口头协议,形成无权代理,但乙公司接受账款并提供5台电脑,说明对丙无权代理进行了追认,乙应向甲提供退款或继续供货或赔偿损失。因为乙的追认使无权代理变成有权代理,所以应当承担责任

3案情:刘某系甲公司采购员,曾长期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采购电器设备。2000年5月,刘某因故被甲公司开除。但是甲公司没有及时收回给刘某开出有效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刘某后凭此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了5万元的电器设备购买合同,约定在交货后10日内付款。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刘某已经被甲公司开除。乙公司依约交货后向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甲公司以刘某被开除为由拒绝支付。乙公司诉至法院。问题:甲公司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依据表见代理成立条件,该案中刘某构成表见代理,刘某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有甲公司开出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使乙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刘某有代理权,刘某表见代理的行为后果应该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依约交货后向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甲公司拒付不合理,甲公司付款后有向刘某追偿的权利。

4案情:甲长期担任A公司的业务主管,在A公司有很大的代理权限。在甲的努力下,A公司生意兴隆,新老客户遍及世界。由于甲公司的董事长嫉妒甲的才能,无理解雇了甲。甲怀恨在心,于是在遭解雇一个月后,继续以A公司的名义从老客户B公司处骗得货物,逃之夭夭。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双方相持不下,诉至法院。问题:

(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原则,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

答(1)这是个委托人撤回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消灭是否对第三人生效的问题。应美法和大陆法的许多国家法律普遍认为,他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如果第三人之情,第三人就不能要求原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反之,委托人则应负责,以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对A公司与甲之间在交易前已终止代理关系并不之情,故有权要求A公司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的行为从商法的角度来看是无权代理行为。在确定了A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责任后,甲要向A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如果A公司不承担对B的付款责任,则甲应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从另一角度上说,甲骗得货物逃之夭夭,若构成诈骗,则同时要负刑事责任。

5案情:某木材器具厂(以下简称木材厂)与某家俱城多次有业务往来。在1998年6月两方第一次签合同时,木材厂经理对家俱城说,以后业务均由该厂业务员姚某代理。之后,木材厂每次与家俱城签订业务合同,都是由其业务员姚某办理,并带有介绍信、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2003年4月,姚某又与家俱城签订了加工家俱合同,总价款10万元,20日内交货,预付款3万元。当天家俱城将3万元预付款汇入姚某提供的银行帐户里。由于与姚某是老关系,家俱城这次没有要求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只是在姚某拿的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中与姚某签订合同并签名盖章。两个月过后,家俱城不见木材厂发货,便到木材厂询问,得知姚某早在2002年10月就离开了木材厂。家俱城让木材厂继续履行合同,遭到拒绝。5月份诉于法院。问题:木材厂是否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如单纯从家俱城角度来说,其在与姚某签订合同中,没有让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其主观上有一定过失。但从客观事实分析,木材厂与家俱城长期有业务往来,每次都是业务员姚某与家俱城签订合同,并且木材厂在与家俱城第一次签订合同时曾明确说过,以后该厂与家俱城的业务均由姚某办理,从通常人(包括家俱厂)的角度可以认为,以后如无非凡说明或约定,姚某可以代理木材厂与家俱城从事商务行为。在2004年2月签订合同中,家俱城虽未让姚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但在签合同中仍是由姚某提供了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且姚某离厂后木材厂未及时通知到家俱城,因此家俱城虽然也存在过失,但从通常的角度看,这种微小的过失不妨碍其仍有充分的理由确信姚某仍为木材厂的代理人。因此,姚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按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木材厂承担姚某的行为后果,履行与家俱城的加工合同。6某公司受国内用户委托,以本公司名义与国外一公司签订一项进口某种商品的合同,支付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在履行合同时,卖方未经该公司同意,就直接将货物连同单据都交给了国内用户,但该国内用户在收到货物后由于财务困难,无力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国外卖方认为,我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

请问:外贸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货款? 本合同的支付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该方式要求卖方应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买方才有义务付款。本案中,由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而是向国内用户交单,因此,外贸公司作为买方没有义务付款 7案情:2000年7月原告A公司向B公司提供牛皮纸,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提供给B公司价值为23000的牛皮纸。B公司收货后,签发一张23000元的转帐支票给原告。次日,原告持支票向银行提出付款,因“存款不足,无款支付”遭银行退票。于是原告上门向B公司追款,B公司称其没钱,等有钱再付进行搪塞。原告在多次与B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起诉二股东李某、张某,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偿付这笔欠款,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B公司于1998年5月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二股东组成,股东李某投入30万元,占60%股份,股东张某投股20万元,占40%的股份。张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B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于停业状态。

原告A公司诉称,B公司的操纵者二被告李某、张某利用其股东特有的地位,签发空头转帐支票,采取欺诈原告的手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理应连带清偿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李某、张某辩称,B公司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取得了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该笔任务应由B公司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B公司的股东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执焦点是:这笔货款是由B公司清偿还是由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清偿?

答;(1)B公司具有法人资格,B公司是1998年5月经工商登记,二股东注册资金50万元,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2)、B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欺诈原告,原告与B公司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交货,B公司的操纵者股东李某、张某,明知B公司无足额存款,仍要签发转帐支票,利用B公司企业法人人格和自己股东特有条件,欺诈其相对当事人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原告利益的损害原因,一方面是B公司具有企业法人人格这个面纱,另一方面是被告利用其股东地位,滥用股东权利,违反诚信原则,采取欺诈手段。

如果仅要B公司来承担责任,那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然后躲在B公司后面操纵的被告李某、张某却逃之夭夭,于情于法相悖。为追求法律公正,本案处理时应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揭开B公司的面纱,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的股东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B公司虽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但由于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采取欺诈手段,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李某、张某应当对B公司这笔债务承担赔偿责任。8某单位A、企业B和C签订合同,共同投资设立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中A以科技成果出资,作价20万元;B以自己的厂房出资,作价30万元;C以现金25万元出资。后C因资金不足,实际出资20万元。

问题:(1)该公司能否有效成立?说明理由。(2)、A、B以非货币形式出资需要办理什么手续?(3)、C以现金25万元出资,后实际出资20万元,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分析:(1)、该公司能够有效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达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三万元,货币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满足了公司成立的要件。

(2)A、B以非货币形式出资,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该办理以下手续:交付技术资料和厂房;合理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验资。

(3)、C承诺出资25万元,实际出资20万元,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还对A、B两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9公司成立三年,一次红利也未分过,目前亏损严重。甲向乙提出解散公司,但乙不同意。甲决定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但一时未找到受让人。问题: 1).白云公司如想通过诉讼解决与东风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如何提出诉讼请求? 2.)白云公司如想实现股权质权,需要证明哪些事实?

3.)针对乙将新雨公司的房屋低价出租给东风公司的行为,甲可以采取什么法律措施? 4.)乙以新雨公司的名义单方向某银行出具的保函的性质和效力如何?为什么?

5.)针对乙不同意解散公司和甲退出公司又找不到受让人的情况,甲可采取什么法律对策? 分析:

1、(1)请求东风公司清偿货款本金与利息;

(2)请求东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3)请求行使股权质权(或权利质权)。

2、(1)证明其与乙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

(2)证明股权质押已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

3、甲可以为公司利益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派生(代表)诉讼。

4、该保函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保证合同有效。乙虽然未经股东会同意为银行担保,侵犯了公司利益,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5、甲持有公司20%的股权,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10、2、李某在××郊区王某家租了4间房子开粉条厂,李某要给王某租金,但王某要利润的1/4,双方同意。第一年生意红火,李某给王某1.8万元,第二年1万元。后来李某扩大生产多处开厂,结果导致供大于求而出现亏损,到第五年李某已欠债5万元,而且李某自己已无力偿债,债主找王某要债。请问:王某是否应还债?

李某与王某在王某家开的粉条厂是一种合伙关系,李某提供技术与资金,王某提供场地,因此李某与王某对在王某家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亏损与收益依据他们之间分配比例1/4进行分担。如果王某对李某在其他地方开厂同样存在利益分配问题,那么王某需要对产生的亏损承担赔偿义务,如果王某对李某在其他地方开厂不知,或者没有参与,那么但王某对李某在其他地方开厂导致的亏损不承担

11某、杨某、李某于1997年9月1日,分别出资5000元,10000元和15000元,设立合伙企业通达商社,约定按出资比例分担亏损.1997年10月,三人共分约6000元.3月后三人发生矛盾,杨某要退出合伙企业,抽走了自己的10000元资金。谭、李二人经清账目,发现此时已亏损3000元。到1998年4月份共亏损5000元,谭、李二人宣告合伙企业解散,二人分别得到4000元和2000元的商品,对债务未做处理.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公司得知合伙企业已解散的消息,便找杨某索取5000元债款,杨说早已退出合伙企业,对债务不承担责任.A公司又找到谭某,谭说我们是按比例分担债务的,反正我仅占1/6股,我只负责赔偿800元。A公司又找到李某,李认为还债三个人都有份,他们不还,我也不还,要还,我也只抵押我的货物。A公司只好向法院起诉。

请问:(1)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应遵守何种规定?(2)杨某的想法对吗?为什么?(3)谭某、李某的想法对吗?为什么?(4)通达商社的债务应如何处理?(5)A公司可如何追偿其债务?

1)依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应遵守如下规定: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③发生了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前两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带来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2)杨某的想法是错误的。依《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杨某退伙时,已有3000元债务,此3000元债务杨某应和谭某、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3)谭某、李某的想法也不对。依《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如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由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但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即,合伙人之中任何一个都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清偿之责。

(4)通达商社的债务应分为两部分:1998年初杨某退出合伙企业之前的债务和杨某退出合伙企业之后的债务分别计算。前面的3000元由谭某、杨某、李某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后面的2000元由谭某、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5)A公司可以向谭、李二人中任何一人索取应得债权,谭、李二人中任何一人都有清偿义务。也可以向杨某提出清偿要求,但杨可以以3000元为限。谭、李、杨三人中任何一人清偿完债务后,再按约定的比例分摊债务。12甲、乙、丙、丁、戊5人组建了一个市场调研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甲等5人每人持有4万元的股份。公司成立半年后,乙因看好其他行业,想抽回其在公司的股金以作他用。丁则想将其股份转让给非公司股东辛某。甲、丙、戊3人对乙、丁两人的行为态度不一:甲认为,乙抽出股份不可以,丁转让股份则随其便;丙认为,乙、丁两人的行为都绝对不允许,否则,公司将形同虚设;戊则认为,乙想抽回出资不行,丁若想转让股份,只能转让给本公司股东,不可以转让给非公司股东。

请问:(1)甲的看法是否正确?为什么?(2)丙的看法是否正确?为什么?(3)如果丁转让股份,甲、乙、丙都已表示同意,独戊不同意,则会产生什么后果?(4)如果其他股东都已同意丁转让股份,丙不想让其股份落入非公司股东手里,而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甲的看法不完全正确。《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要符合以下法律规定:首先,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其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所以,甲认为乙抽出股份不可以正确,丁转让股份则随其便不正确。$丙的看法是错误的。原因同上。$如果丁转让股份,甲、乙、丙都已同意,独戊不同意,说明已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转让行为有效。$如果其他股东都已同意丁转让股份,丙不想让其股份落人非公司股东手里,而主张优先购买权,有法律依据。因为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13、1996年12月,万海昌、邢智宾两人合资开办了一家网络技术服务公司,向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其中万海昌出资6万元,邢智宾向朋友齐明礼借款4万元,作为自己的出资。1998年1月,只剩下1万元存款,而负债确高达6万元,其中向个体户蔡锦肃借款4万地,向某电脑公司购买电脑欠货款2万元。网络公司因此宣告破产,网络公司破产后,齐明礼、蔡锦肃和电脑公司都找到万海昌、邢智宾两人,要求他们清偿欠款,万海昌、邢智宾提出其所开办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账面所剩的1万元资金在三者之间按2:2:1的比例清偿,齐明礼等人不同意,便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法院对此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齐明礼的借款4万应由邢智宾个人承担全部的债务。因为齐明礼是将钱借邢智宾个人的,他们之间产生了一个具有民间借款性质的借贷合同。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用于出资的4万元钱是由邢智宾向齐明礼借的而非由成立后的公司向齐明礼借的,所以邢智宾应当将此4万元的全部归还于齐明礼,故此成立后的公司与此4万元的债务没有任何的关系。

2、向个体户蔡锦肃借的4万元与欠某电脑公司的2万元钱由成立后的网络公司承担全部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个体户蔡锦肃借的4万元是网络公司与蔡锦肃达成的借款合同,所以合同的主体双方是网络公司和蔡锦肃,故蔡锦肃是网络公司的债权人,网络公司应当偿还4万元给蔡锦肃;欠某电脑公司的2万元钱是因网络公司与某电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所以合同的主体双方是网络公司与某电脑公司,因网络公司没有付钱故某电脑公司是网络公司的债权人。

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向有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全部的债务。目前有网络公司的帐面余额为1万元,故就以该一万元向网络公司的债务人承担全部的债务。两股东不承担蔡锦肃和某电脑公司的债务。其分配比例应为蔡锦肃所得为一万元的75%,某电脑公司所得应为一万元的25%。

14某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

(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标准。

(2)收货人共收998箱,短少两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共短少货物60公斤。试分析以上情况,进口商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分析;第(1)种情况应向卖方索赔,属于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依据是买卖合同。

第(2)种情况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应如数交货,依据是运输合同。

第(3)种情况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属承保范围以内的损失,依据是保险合同;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数量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依据是买卖合同。

15案例:日本A公司向大连B公司订购一批水产品,双方通过电话商谈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大连B公司同意在1年内向A公司发出10批货物,总价款30万美元左右,以实际交货为准结算。为保证付款,日本A公司将一张1年期的远期汇票质押给大连B公司。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票据质押应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问:(1)日本A公司与大连B公司之间订购水产品的合同采取口头形式是否有效?(2)根据前述合同分类的内容,分析一下日本A公司与大连B公司之间的汇票质押合同。(1)无效。

(2)单务、明示、实践、要式。

16案情:A公司向B公司发出要约,供应100匹马力的拖拉机50台,每台CIF香港3500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B公司收到后立即电复承诺,表示接受A公司的要约,并要求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A公司未作任何答复,也没有提交货物。事后,B公司以A公司违反合同为由要求损害赔偿。问题:B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分析:B公司的要求不合理。因为B公司电复中立即装船的回复已经对A公司的要约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所以不构成承诺,而是新要约,合同并未成立,自然不能请求违约赔偿。

17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秘密从境外买卖免税香烟并运至国内销售的合同。甲公司依双方约定,按期将香烟运至境内,但乙公司提走货物后,以目前账上无钱为由,要求暂缓支付货款,甲公司同意。3个月后,乙公司仍未支付货款,甲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问题:(1)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1)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故为无效合同。

(2)由于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绝对、确定、永久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法院应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交易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没收双方用于交易的财产

18案情:2005年,中国某出口公司向美国公司预订一批原材料。中方电:“兹发价10万吨一级木材,每吨单价为1500美元CIF纽约,装运期5/6月,即期信用证支付,须以货物尚未售出为准。”4月9日,接美国公司回电,“你3月2日电接受。”此时,因国际市场木材涨价,原发价的价格明显对出口公司不利,因此,出口公司与日本一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按国际市场价售出木材。问题:某出口公司是否违约?为什么?

分析:中国某进出口公司构成违约,因为中国某出口公司向美国公司发出的电函为要约,而美国公司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了有效的承诺,双方合同已经成立,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

19案情:2007年2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买1000台A型微波炉的合同,约定由乙公司3月10日前办理托运手续,货到付款。乙公司如期办理了托运手续,但装货时多装了50台B型微波炉。甲公司于3月13日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将处于运输途中的前述合同项下的1000台A型微波炉转卖给丙公司,约定货物质量检验期为货到后10天内。3月15日,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突遇山洪爆发,致使100台A型微波炉受损报废。3月20日货到丙公司。4月15日丙公司以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顾客张三从丙公司处购买了一台B型微波炉,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微波炉发生爆炸,致张三右臂受伤,花去医药费1200元。1.如乙公司在办理完托运手续后即请求甲公司付款,甲公司应否付款?为什么?

2.乙公司办理完托运手续后,货物的所有权归谁?为什么?

3.对因山洪爆发报废的100台微波炉,应当由谁承担风险损失?为什么? 4.对于乙公司多装的50台B型微波炉,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5.丙公司能否拒付货款和要求退货?为什么? 6.张三可向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为什么?

1.不应当。因为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而实际上货未到,或甲公司享有先(后)履行抗辩权。

2.属于甲公司。因为交付已经完成。

3.由丙公司承担。因为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

4.乙公司有权请求丙公司返还。因为属于不当得利。

5.无权拒绝付款和要求退货。因为合同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丙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视为质量符合要求。

6.张三可向丙公司索赔,也可向乙公司索赔。因为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受害人有权向其制造者或销售者索赔。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个供货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一个月内向甲公司提供一级精铝锭100吨,价值13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乙公司不能按期供货的,每逾期一天须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价值0.1%的违约金。由于组织货源的原因,乙公司在两个月后才给甲公司交付了100吨精铝锭,甲公司验货时发现不是一级精铝锭,而是二级精铝锭,就以对方违约为由拒绝付款,要求乙公司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39000元,并且要求乙公司重新提供100吨一级精铝锭。但是乙公司称逾期供货不是自己的过错,而是国家的产业政策调整所然,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而且所提供的精铝锭是经过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甲公司不应当小题大做,现在精铝锭供应比较紧张,根本不可能重新提供精铝锭。甲公司坚持以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和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履行合同。乙公司在答辩状中称,逾期供货不是自己的本意,也不是自己所能控制得了的,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也不应当支付39000元之多,这个请求不公平。

请问:(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是客观原因还是市场原因?(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提供一级品标准的说法有无依据?(4)乙公司主张不能按时供应货物有无依据?(5)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太高了,自己不应当承担这么多的违约金的说法有无依据?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2)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是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提供一级品标准的说法是有合同依据的。

(4)乙公司主张不能按时供应货物是由于组织货源的原因造成的,不应当由自己负责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因为不能组织货源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责任。

(5)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太高了,自己不应当承担这么多的违约金的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9000元违约金相当于合同金额的3%,并不是很高。根据合同的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约定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是本合同争议中的违约金金额仅占合同金额的3%,不能适用前述合同法的规定。21 中国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套生产设备闲置,价值4000万元,8月1日,该公司总经理邓某与日本乙公司签订了关于该设备的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生产设备作价3900万元,中国甲公司于2007年9月4日前交货,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8日内支付全部货款。8月28日,邓某发现日本乙公司由于管理不善,经营状况恶化,便通知日本乙公司暂停交货,被拒绝。9月2日,邓某发现乙公司由于投资项目失误,致使该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于是便通知乙公司暂停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否则将终止合同。此一要求又被断然拒绝。9月15日,邓某发现日本乙公司处境更加困难,几近破产,于是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日本乙公司赔偿因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乙公司不同意,向中国甲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以甲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

:1)8月28日,中国甲公司可否暂停交货?(2)9月3日,甲公司可否暂停交货?(3)9月15日,甲公司可否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为什么?(4)如果法院查明9月3日后乙公司并不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则甲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乙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5)若合同没有约定一方先为履行,则中国甲公司能否拒绝先为履行?

1和2都可以暂停交货,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甲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当先履行的一方,证明后履行的一方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时,可以有不安抗辩权来对抗后履行一方。

3、可以解除合同但不能要求赔偿。首先基于不安抗辩权抗辩后,乙方未提供担保,甲证明乙方已经不履行能力,合同已履行不能了,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毕竟合同约定的是甲方先履行,乙方可以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来对抗甲方,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在甲方未先履行的情况下,乙方不履行,不是违约,所以在未违约,也不存在欺诈等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要承担,因为如果证明这种情况,那么就证明甲方没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所以证明甲方未先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

5、可以,没约定履行顺序,双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通俗点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实本题考的就是一个考点的三个方面。考点是合同中的抗辩权,三方面是,先履行方有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方有先履行抗辩权;未约定履行顺序,大家都有同时抗辩权。再次提醒,千万别搞混,后履行方享有的权利叫做,先履行抗辩权,很多人在这记错。因为后履行方的抗辩理由是叫别人先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后履行方享有的权利叫先履行抗辩权。22,2007年7月10日,湖南郴州天中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美国大路贸易公司签订了出口一批机织湘绣产品合同,出口价格按当天汇率USD1=RMB¥7.5663计,交货期为2008年2月5日前。到2008年2月2日为止,美元汇率大幅下跌,当天汇率USD1=RMB¥7.1656,且原材料价格上涨10%。若交货,则该公司这笔业务将会出现巨额亏损。恰逢从2008年1月24日开始,湖南郴州地区连降大雪,形成冻雨现象,造成供电线路全部中断,导致公司下属工厂停产,直到合同交货期满为止该工厂仍无法恢复生产。2月6日,该公司将国内外报道的报纸及受灾图片发给美国大路贸易公司,以此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取消合同。美国大路贸易公司不同意取消该合同,要求延期至4月5日前交货。问题:湖南郴州天中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合理吗?请说明原因。

23、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下订单:“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价格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电报回复为:“接受你方条件,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 请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不成立。因为乙公司回复的内容不是承诺,因为他拒绝要约的实质内容改变了,所以不构成承诺,而是新要约,合同并未成立。

2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7月10日向乙公司交付优质铁矿砂10万吨,乙公司于7月1日预付货款的50%,余款于交付货物后10日内付清。7月1日,乙公司得悉,由于丙公司出价优惠,甲公司又与丙公司订立铁矿砂买卖合同,并已将确定给乙公司的10万吨铁矿砂中的5万吨运给了丙公司,并在继续发运。7月5日,因甲公司的生产基地遭遇特大洪水,损失惨重,甲公司被迫宣告破产。为满足生产,乙公司以高于合同价格的市场价格购买铁矿砂。

请问:(1)甲公司7月1日的行为在合同法上称为什么?(2)7月1日,乙公司可以采取的合理的补救措施是什么是?(1)预期违约

(2)中止履行合同。立即通知甲公司,在甲公司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

25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进口铜的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2000年11月,价格条款为CIF天津200美元/吨。合同订立之后,A开出信用证,规定最晚装船期为2000年11月30日。11月27日,正当B租的船舶要进装运港装运时,突然遭遇飓风袭击,船舶紧急到临近港口避难。B通知A,因发生飓风,交货要延迟几天;随后提交了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由于市价下跌,A接到通知后立即向B公司发出通知,解除合同。B公司坚持将货物运到天津。12月10日货到目的港,A拒收货物。B以150美元/吨的价格将货物转卖,并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请分析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买方可以索赔哪些损失,卖方的抗辩是什么。

买方权利:购得货物并获取相应利润。义务:在货物到达装运港后接收货物。办理货物进口有关手续。承当货物越过船舷后一切风险。

买方权利:出售货物获取相应利润。义务:准时交货,如有意外事故应及时通知买方。办理货物出口有关手续,负责联系船只,可帮买方办理货物保险业务。承当货物越过船舷后一切风险。支付运费。

此案例中,买方因卖方的延迟交货而导致货物无法及时出售,至使货物市价下跌而未能获利,买方可以向卖方索赔其按合同如期执行而获取的合理利润。而卖方的抗辩理由在于不可抗力而导致时间上的延误,不属于违约,相反是买方单方面自动毁约。卖方仍装船履约是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的,买方不提货属于毁约,故此买方也应对卖方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

26在一项转口贸易中,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日本A公司向中国B公司出售一批机床。在订立合同时,中国B公司明确告诉日方:这批机床将转口土耳其并在土耳其使用。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没有按原计划转口到土耳其,而是转口到了意大利。当这批机床运达到意大利之后,一位意大利开发商发现这批机床的制造工艺侵犯了意大利生产商的两项专利,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意大利批注注册的,同时其中有一项专利还在中国批准注册。当中国B公司找到日本A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日本A公司以其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该批机床将转口意大利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请问: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对于其所售的货物是否应承担权利担保义务?如果违反此义务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日本A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对所售货物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仅及于卖方营业地所在国和订立合同时卖方已知的货物预售或使用第三国。在本案中,由于日本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也不能预料该批机床将最终在意大利使用,因此,按照公约的规定,对该批机床因转口到意大利而侵犯了意大利境内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的后果,日本A公司是不承担违约责任的。

27.2000年4月5日,原告李某(甲方)在被告A市某卫生洁具公司(乙方)购买了1台丙公司(丙方)生产的华清牌电热水淋浴器。同年同月8日,甲方又购买了1台A市丁公司(丁方)生产的三水牌多功能漏电保护器。4月12日,甲方在家中安装了该两件电器。4月15日晚,甲方在使用该淋浴器时,突被按键漏电击中,送医院抢救,右手拇指、食指被截除,已不能从事司机工作。为此,甲方先与乙方交涉,要求赔偿。乙方称: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乙方无过错,拒绝赔偿。甲方遂向法院起诉,状告乙方、丙方、丁方,要求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方承担赔偿损失并负连带责任。法院在调查中,经技术监督局对华清牌电热水淋浴器、三水牌多功能漏电保护器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结论是:(1)电热水淋浴器的制造工艺存在缺陷,生产厂家也为对热水器进行检验,特定情况下电热水淋浴器开关按键可能漏电;(2)多功能漏电保护器已被烧毁无法鉴定,但对同样商品检测未发现质量问题;(3)甲方安装电热水淋浴器和多功能漏电保护器连接市未按丁公司的说明书正确安装,以致使用时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

请问:(1)乙方作为销售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2)丙方作为生产者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3)丁方是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1、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乙方作为销售商,对于自己销售的商品负有保证其质量的责任。

2、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丙方作为产家,应保证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安全标准。

3、无须承担责任,因丁方并无过错,且同类产品也并无质量问题

28.案情:某年我公司与非洲客户签定一项商品销售合同。当年12月起至次年6月交货。每月等量装运一定量米,凭不可撤消信用证,提单签发后60天付款。对方按时开来信用证,证内装运条件仅规定:最迟装运期为6月30日,分数批装运。我经办人员见证内未有“每月等量装运**万米”字样,为了早日出口,早收汇,便不顾合同装运条款,除当年12月按合同规定等量装运第一批外,其余货物分别与次年一月底,2月底装完,我银行凭单认附。问题: 这样交货有无问题?

分析:分批装运的含义;这样交货有问题。有装运港交货和目的港交货两种方式。此案的关键在于我方能否提前交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五十二条,卖方在规定日期之前交货,买方可接受也可拒绝,应该按照合同规定交货,不应该提前交货。

29.有一批货物共1000箱,自A国港口装运至B国某港口,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但货运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下列情况:(1)少10箱货;(2)20箱包装严重破损,内部货物大部分散失;(3)50箱包装外表完好,箱内货物短少。

请问:上述三种情况是否应属承运人的责任?为什么?

承运人承担责任。因为承运人已经签署了装船单,就相当于货权已经临时移交到他的手里,他就确认了货物是按着提货单的数量,品质接收的,到下一个货权接受人接收之前负全责。如果目的港卸货以后签署了接收流程单据,在提货人没有提货之前,港口有货物保全的责任。

30.我国对澳大利亚出口1 000吨大豆,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结果我们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大连、新港各装5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上,提单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运地和不同的装船日期。请问:这是否违约?银行能否议讨

不是真违约,银行也能议付。国际《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同一船只、同一航次中多次装运货物,即使提单表示不同的装船日期及(或)不同装船港口,也不作为分批装运论处。因此,符合合同规定,银行不能拒绝议付。31案情:货轮在海上航行时,某舱发生火灾,船长命令灌水施救,扑灭大火后,发现纸张已烧毁一部分,未烧毁的部分,因灌水后无法使用,只能作为纸浆处理,损失原价值 的80%。另有印花棉布没有烧毁但水渍损失,其水渍损失使该布降价出售,损失该货价值的20%。问题:请问纸张损失的80%,棉布损失20%,都是部分损失吗?为什么?

应该属于全部损失,因为在保险业务中,实际全损分为2种情况。一呢,是全部灭失,二是失去使用价值(如水泥变成硬块),三是虽有使用价值,但已丧失原来的使用价值。所以,那损失的80%已经失去原来的使用价值了,所以就是全损

32案情:1994年2月,中国某纺织进出口公司与大连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运输1000件丝绸衬衫到马赛的协议。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又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投保了平安险单。2月20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启航,2月25日,装载该批货物的轮船在海上突遇罕见大风暴,船体严重受损,于2月26日沉没,3月20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索赔,保险公司以该批货物由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于是,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

问题: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海运货物保险的险别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大类,基本险是可以单独投保的险种.主要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包括平安险、水溃险与一般险。平安险对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一般不予负责,除非运输途中曾发生搁浅,触礁、沉没及焚毁等意外事故。平安险虽然对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进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所保的货物在船因风暴沉没时全部灭失,发生了实际全损,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提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33、一艘载运出口货物的轮船在航行途中前舱起火,船长下令灭火,火被扑灭后查检船上有以下损失:(1)部分服装被烧毁;(2)灭火时一部分布匹被水浇坏;(3)为了灭火方便,船甲板被切开,损失一部分修理费;(4)一部分纸张被水浸毁。请问:以上各种损失哪些属共同海损;哪些属单独海损?为什么?

34有一批已投买保险的货物,受载该批货物的海轮,在航行中发生火灾。经船长下令施救后,火灾被扑灭。经事后检查,该批货物损失情况如下:第一,600箱货物受严重水渍损失,无其他受损迹象;第二,另有600箱既受热熏损失,又受水渍损失,但未发现任何火烧的痕迹;第三,300箱着火但已被扑灭,有严重水渍损失;第四,300箱已被烧毁。请问:上述四种情况,各属什么性质的损失?为什么?

在本案例中,由于事故是发生在海上航行的载货海轮上,因此,货物所遭受到的一切损失均属于海损范围。上述四种损失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其性质也不同。

第一种损失:货物只受到了水渍的损害,根据当时的情况判断,肯定是在灭火行动中,被灭火的水淋湿或浸泡而导致的。应当属于共同海损,因为灌水是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采取的施救行动,而这批货损是施救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二种损失:由于没有发生任何着火的痕迹,我们可以理解为,受热熏损失的货物属于单独海损;而对于水渍部分则可列为共同海损。

第三种损失:由于这200箱货物已经着火,但被扑灭,虽然有严重的水渍损失,但还是只能列为单独海损。这是因为,货物已着火,如不施救,该货物将被烧毁。

第四种损失:这300箱已被烧毁的货物显然属于单独海损。

35、我方某外贸公司以CIF 术语出口一个整集装箱的货物,我方在货物出运前及时投保了海运一切险。在货物从出口公司仓库运到码头装运的路途中,由于驾驶员的疏忽,集装箱货车意外翻车下崖,导致货物全部报废。请问:应该由买方还是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1.应该由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该案例为CIF合同,卖方的责任界点在装运港船舷,从案例情况可看出,货物还没有到达风险界点,因此,应该由卖方承担货物责任,由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2.保险公司应该赔偿。首先,因为海运一切险的保险责任的起点是发货人的仓库,保险责任包括从发货人的仓库到港口的陆路运输阶段。其次,货损原因是意外翻车导致的,该原因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36案情:A建筑公司从B钢铁厂购进一批钢材,数量20吨,价款5.6万元。钢材运抵建筑公司后,A为B钢铁厂签发一张以A公司为发票人和付款人、以B厂为收款人的到期日在三个月后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个月后,B厂从C金属公司购进一批冶金轧辊,价款6万元。B厂就把A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余下的4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汇票到期后,C公司把汇票提交A公司要求付款,A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B钢铁厂供给的钢材不合格,不同意付款。

问题:A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A公司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本案中,B厂与A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A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A公司提出钢材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A公司不得以钢材不合格为由来对抗C公司,A公司必须付款。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A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B厂赔偿损失。

37案情: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作为向乙订货的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先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乙以汇票系甲开立为由推委不理。丙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与银行三方。

问题: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理由何在?

1、法院应判甲向丙清偿被拒付的汇票票款、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丙进行追索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甲与乙的纠纷则另案处理。

2、理由:(1)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因此只要丙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就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并且此项权利并不受其前手乙的权利缺陷(向甲交付的货物质次)的影响;(2)丙在遭到主债务人(承兑银行)退票后,即有权向其前手甲、乙进行追索。同样由于票据特性,甲不能以抗辩乙的理由抗辩丙。

本案例中虽然甲向乙签了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但仍然有拒付的可能性,所以实际上这笔交易仍是货到付款的性质,这就存在了拒付的可能性,乙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

38.2006年5月20日,上海某苗圃向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订购一批花木。为此某苗圃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8万元的现金支票,交付给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园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去银行提款过程中,不慎遗失了支票。园艺公司随即电告某苗圃此事,请其协助防范。某苗圃接到报告后,遂以申请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遗失票据无效。

请问:(1)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某苗圃的申请?(2)如申请公示催告,应向哪一个法院申请,由谁申请?应该经过怎样的程序?

不应该,因为这张现金支票已经交给园艺公司了,这张支票肯定已经背书给是园艺公司了,如果要提出申请公示催告的话也应该是园艺公司。

应当到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个月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期间,最短不得少于60日。最后申报期限届满无人申报的申请人可在一个月内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即排除第三人对票据享有权利。

39.1999年6月8日,A公司向B公司订购立柜式空调3台,由于缺货,B公司承诺6月10日进货后立即将货送至A公司,于是A公司预先向B公司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7600元的普通支票。但是B公司虽经A公司几次催促却始终没有进货。13日,B公司的债务人D公司派人前来追讨B公司上次进货所欠的价款,B公司遂将A公司签发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了C公司,而C公司对B公司仍未向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一无所知。6月15日,C公司向A公司的开户行提示付款,结果开户行以银行存款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并向C公司出具了拒绝证明。

请问:(1)该支票是否有效?为什么?(2)C公司是否可以要求A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为什么?(3)C公司向B公司追索票据债务后,B公司是否可以向A公司追索?为什么?(4)假如C公司是无偿取得该支票的,则A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为什么?

40.1997年2月20日,新时代服装厂与大福布料厂签订了购销40万元布料的合同。新时代服装厂向大福布料厂出具了一张以工商行某分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00883109号。该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大福布料厂将该汇票贴现给了建行某分行。在建行某分行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工商行某分行拒付。理由是:大福布料厂所供布料存在瑕疵,新时代服装厂来函告知,00883109号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建行某分行认为,工商行某分行拒付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

请问:(1)工商行某分行的做法是否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2)法院应如何判决?(1)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建行某分行并不知大福布料厂违约供货的事实通过贴现善意取得00883109号汇票,该汇票是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票据记载事项的有效票据,工商行某市分行在审核背书

连续及持票人合法身份后就应该予以付款,而无权以大福布料厂与新时代服装厂之间购销合同具有瑕疵而拒绝付款。

(2)我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68条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中,建行某分行再遭拒付,其有权向出票人新时代服装厂行使追索权,也可对工商行某市分行提起民事诉讼。

41.1995年,厦门的甲公司与香港的乙公司在厦门签订了一份买卖2000吨化学制品的中英文对照合同。但合同仲裁条款的中英文表述却不一致:中文写明争议应提交经双方同意的具有法律承认效力的美国仲裁机构按有关国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美国;英文则写明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合同项下的2000吨化学制品运达厦门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但未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仲裁协议。1996年,厦门的甲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发现,在中英文对照合同中,中文的仲裁协议系手写,而英文的仲裁协议则采用打印的形式。因此,当被申请人香港的乙公司以中文仲裁条款系手写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答辩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协议手写条款高于格式条款支持了管辖权异议的答辩。随后,厦门的甲公司隐瞒了仲裁委员会已就管辖权做出决定的事实,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仲裁条款中的中文条款无效,英文条款有效。被申请人香港的乙公司经法院通知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做出的管辖权决定书,以表明该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争议仲裁无管辖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与仲裁管辖权是同一法律问题。申请人在收到仲裁机构有关本案的管辖权决定后,又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所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问题: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认定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请求不合法?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什么支持香港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3.何种情形的仲裁协议无效?

(1)因为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与仲裁管辖权问题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厦门的甲公司依照英文合同的格式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支持香港乙公司管辖权异议的决定。该决定做出后,依《仲裁法》的规定和仲裁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是不能对同一事项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本案中,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仲裁法》第20条,即仲裁庭和法院同时应双方各自请求予以受理的情况,但本案的实际情况与该条并不相符。(2)合同仲裁协议的中英文文本不一致时.就会产生效力优先的问题。根据国际惯例:合同中的条款,手写形式条款的效力优先于打印条款,后约定的条款效力优先于先约定的条款。本案中,中文手写条款的效力优先于英文打印条款,应以此为准,所以发生合同项下的争议时应由美国的仲裁庭仲裁。(3)根据《仲裁法》第l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是想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2.中国A进出口公司与日本B公司达成一项出口苹果的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将来发生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日本B公司向日本大阪市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做出了有利于日方的裁决。请问:日本仲裁机构的裁决是否生效?本案应如何处理?

篇2:典型商法案例分析

(一):合同的概述与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具有一下特征: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合同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二):合同的分类

合同按照不同的标准和角度有很多不同的分类。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共计15个分类。而除此之外,合同还包括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实践合同等几大类。

(三):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指调整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合同法包括所有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狭义的合同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合同法适用于各种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主要是财产关系;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四):合同法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的订立必须友好平等协商。

2.自愿原则。自愿原则也是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是否缔约,和谁缔约,和采用怎样的形式,内容如何的均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规定范围内自行决定。

3.公平原则。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准则,维持各方利益与风险的均衡。

4诚实信用原则。城市守信本事道德准则,而市场经济是讲求秩序的经济,良好的市场经济要求经营者城市经营,童叟无欺。因此,诚实守信上升为法律原则,要求当事人讲信用,不得欺诈或有其他违背该原则的行为。

5.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尊重社会良善风俗,最受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岁还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的含义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 :

1.缔结合同的自由。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

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

合同自由的体现:

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前,中国处于“三法鼎立”的局面。三部旧合同法带有很多计划经济的痕迹,他们强调国家有权干预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严格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新合同法取代旧法是一个重大的历史性进步,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合同管理方面,新合同法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政府对合同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是与合同自由相矛盾的。从合同管理制度的产生来看,它反映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要求和观念,与市场经济不相协调。而且,合同管理明显属于公法的范畴,新合同法作为私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此是不能予以规定的。

(二)、在合同的订立程序方面,新合同法第一次在新中国合同立法中系统、完整的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须程序,一方面,这一缔约制度包含了当事人意志自由、双方的合意本身即可构成合同并产生相当于法律效力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另一方面,要约与承诺制度所具有的严格的程序性,又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三)、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新合同法采取了十分宽容的态度。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不仅适应了现代商业运作的便捷和经济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四)、在合同内容方面,新合同法对合同主要条款只做一般性规定,使得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 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

(五)、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新合同法对可撤消合同范围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也达到了与国际接轨。

(六)、在违约责任制度方面,新合同法充分体现合同自由。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七)、在平衡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方面,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即在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当事人意志较国家意志优先适用。

典型案例分析:

1994 年 4 月 23 日至 5 月底,原告陆续将购得的 1500 万尾虾苗投放到 1614 亩虾池中进行养殖。7 月 11 日双 方经协商后签订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合同中规定基本险有三项: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 1148 万,费率为千分 之二;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为 180 万(并在合同所附投保明细表中载明,原材料保险金额 20 万,特种储备物资保险 金额 160 万),费率百分之七。合同“特别约定”中规定:其中流动资产,原材料指对虾苗成本价,特种储备物 资系饵料,经双方协商费率为百分之七,保险责任为;灾害性海潮、海啸造成对虾流失及恶劣气候致使对虾缺氧 死亡。保险期限为 1994 年 7 月 10 日零时起至 10 月 1 日 24 时止。赔偿处理按《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 计赔。同年 7 月 14 日,原告将总保险费 149184.74 元交付给保险公司。合同签订后于 1994 年 8 月 15 日、9 月 23 日发生两次险情,对于原告对虾绝产损失的赔偿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被告于 1995 年 10 月

5 日至 11 月 11 日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计赔办法将赔偿总额 353500.50 元付给原告。原告于收到赔付款后起诉到法院,主 张被告依据已废止的《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赔偿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此民事行为予以撤销,要 求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1993 年《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规定的赔款计算办法,由被告立 即赔付对虾保险赔付款 1257650.50 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企业财产保险 合同,不是对虾养殖成本保险合同,也不是对虾养殖保险合同,因此双方才有特别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就上述案例,个人分析如下:

1.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只要不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

2.按照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 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形式。

3.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原因决定于商品经济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是公平。 就本案来说,法院以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为显失公平,从而否定特别约定的效力。这里就涉及公平原则与自由原则的关系。

4.按照无限制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确定,其他人不得干涉。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约束力,法律的职责仅在通过法庭以保障合同的执行。

篇3:国际商法案例教学探讨

一、案例及案例教学的内涵解读

案例是指对具有代表性的典型事件的内容情节、过程和处理方法进行的客观描述, 以备查询和再现。

关于案例教学的定义有很多种, 对各层次属性不同的排列组合、不同的取舍形成了不同的案例教学概念, 也反映出对该教学法不同的认识程度。

大多数对案例教学的界定着眼于它的教学方式上。“案例教学法是指以案例作为教学材料, 结合教学主题, 透过讨论问答等师生互动的教学过程, 让学生了解与教学主题相关的概念或理论, 并培养学生高层次能力的教学方法。”[1]“案例教学法, 就是通过教师讲授、组织学生分析、讨论实际案例、撰写案例总结报告等过程来实现教学目的的一种教学方法。”[2]“案例教学就是以教学案例为载体, 是基于一定的教育目标, 选择一定的教学案例从事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 它以学生的积极参与为特征, 强调师生对案例共同进行讨论, 并写出有关案例分析报告。”[3]这些界定对案例教学中的一些核心要素都有强调, 侧重面不一样。

下面是一则比较完整的关于案例教学的定义, 它也代表本研究对案例教学的界定:案例教学就是指教师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的要求, 运用挑选出来的案例材料, 使学生进入某种特定的事件、情境之中, 通过组织学生对事件的构成进行积极主动的探究活动, 从而提高学生创造性地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一种教学模式[4]。

二、国际商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分析

目前, 我国高校国际商法的教学中普遍采用的是讲授的方法。中国高校传统的讲授式教育还是有其优越性的, 如传授的专业知识具有条理性和系统性, 便于学生作笔记和掌握。但是, 讲授式方法存在着其特有的缺陷, 主要表现在:不利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 因为学生在课堂上自始至终处于被动的听课状态, 不能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创造性的思考问题;不利于培养学生运用法律和法理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因为学生在课堂上接受的主要是书本法律知识和经过教授智力加工的研究成果, 很少有机会在课堂上具体、充分地讨论实际案例。虽然近些年来, 教育界一直在探讨如何改进教学方法, 改变讲授式方法给学生带来的被动局面。但在这方面我们同其他国家相比做得还很不够。我们的教学方法应当移植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 改变单向的理论灌输式教学方式。

(一) 可以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 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国际商法》是一门比较抽象的理论性课程, 单调的法律条文和基本概念众多, 专业性强, 内容庞杂, 具有枯燥性的特点, 如果只是简单地教授知识, 照本宣科, 很难引起学生的兴趣, 不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 更无法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 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就成了课堂教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案例教学法可以将抽象的理论具体化, 将现实生活中的生动、逼真的事例引入课堂, 营造一种身临其境的气氛;给学生提供一个独立思考、自由讨论的学习环境。在这样的学习状态下进行教学, 就比较容易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 激发其学习的动力。

(二) 可以培养学生综合分析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国际商法》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 学习国际商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其运用于国际商事交往实践中。传统的讲授型教学法, 能使学生获得解决问题的“标准答案”式的理论知识, 却难以获得运用该理论知识去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而案例教学法更加注重运用理论知识去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的培养。

案例教学由于通过让学生认真分析案例, 并在分析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解决意见,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培养学生综合分析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的开展, 通常是由教师事先选择教学案例, 通过教学案例的呈现创设一个具体的实际问题情境, 课堂教学就是在围绕这个具体案例开展的分析讨论中进行的。学生通过案例中所涉及的各种各样的问题, 在潜移默化中便逐渐学会了如何去分析问题, 学会遇到类似的情境或问题时该如何对待, 从哪些方面着手解决。而且由于大量案例并没有唯一确定的解决办法, 可以给学生进行开放式思考和讨论空间, 也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 适应社会的需求。

(三) 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合作精神和与人沟通的能力

案例教学这种教学形式特别依赖并突出学生之间的通力合作。小组讨论是案例教学的主要组织形式, 为了达到共同的学习目标, 小组成员之间必须学会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和信任。实践证明, 一个彼此合作、相互支持的团体的学习效果, 要远远好于单个人的学习效果。在传统的讲授方法中很难培养或提高学生的协作和沟通能力。

(四) 有利于学生系统化地掌握专业知识

国际商法教学案例应该会涉及很多问题, 在分析案例的过程中, 学生往往不能单纯依靠某一部分的内容去分析整个案例, 必须对学习的整体内容都非常熟悉并且能够前后融通、综合运用。所以, 案例教学在无形之中将学生所学习到的全部内容有机地联系在一起, 在将课程不同内容和知识点系统化方面起到了红线的作用。

三、案例教学中要注意的问题

(一) 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

要实行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 切不可提倡了案例教学, 而丢弃了理论教学, 因为没有必要的理论基础作铺垫, 案例讨论就达不到理想的效果;没有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 培养能力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无论是采用什么教学方法, 其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学生全面系统地掌握课程的知识点, 提高他们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 开展案例教学不是替代理论教学, 讲授教学应该与问题讨论、案例教学结合起来, 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二) 应选择典型的案例

由于课时数的限制, 案例的选择不在于多, 而在于精, 关键在于所选用案例能更好地适应具体教学内容和教学组织的需要。教师应精选并提炼国际贸易法方面的现实典型判例充实国际商法案例库, 以达到通过案例讨论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之目的。因为案例教学法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引发学生听课的兴趣, 而在通过案例分析, 使学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法理的一般原理原则, 提高学生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越经典, 学生就越有兴趣, 参与程度就越高, 学习收获也就越大。欧盟、美国、日本、东盟、韩国、俄罗斯等是我国最主要的贸易伙伴, 因此, 我们也应特别注意选用与这些国家或地区相关的典型案例。

(三) 应注意及时更新案例

国际商法的案例伴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商法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国际贸易具有涉及面广、变化快等特点, 国际贸易活动在网络和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也发生着深刻的变革。因此, 在案例的选择过程中, 必须适应国际商法实践迅速发展变化的实际;案例教学选择的案例必须不断更新, 才能保证实际教学的需要。

(四) 需要耗费较多时间和精力

案例教学以学生的积极参与为前提, 以教师的有效组织为保证, 以精选出来的能说明一些问题的案例为材料, 而要做到这些方面的有机结合往往较为困难, 有时会产生耗费时间较多而收效甚微的结果[5]。案例教学在时间和效益上存在着矛盾, 案例教学需要耗费的时间较多, 它要求教师和学生都要花费比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好案例教学的一系列的准备工作, 但教师和学生的精力和时间毕竟有限。

总而言之, 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 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在实践上是必要的, 是符合课程教学目的和专业培养目标的。在国际商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有益于师生的共同提高, 有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要点, 增长实际操作能力。不过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和风险性。

参考文献

[1]邹丽敏.案例教学的教育价值及教学流程探讨[J].无锡教育学院学报, 2004 (, 2) :38-39.

[2]杨清源.如何推行案例教学法[J].广西财政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2, 16 (8) :44.

[3]潘学中.论师资培训中的案例教学[J].中小学教师培训, 2001 (, 6) :13.

[4]黄卫国.案例教学模式在教育学课中的运用[J].教育理论与实践, 2002, 增刊:98-99.

篇4: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分析

关键词: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问题;措施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的发展,城市信用越来越受到大众广泛的关注。自古以来,诚信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市场活动中需要以诚信来规范自身的行为,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更需要诚信来塑造一个健康的市场环境。在民商法的构建体系中,诚实信用一直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它既有利于规范市场行为,又能够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對于社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如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市场活动中的一些不法、不良行为也在不断地出现,目前的诚信已不仅仅是一项道德的约束,还必须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而如何更好地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是社会人士目前应当首先解决的问题。下面主要通过分析了民商法信用体系建立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而提出解决措施,以改善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

1我国民商法信用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民商法信用体系尚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对信用原则的定义仍没有形成一个确定的概念,因此在信用体系构建过程中无法进一步作出相应的指导。另外由于法律制度缺乏较为完善的管理以及信用调整力度相对薄弱的原因,导致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制约。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虽然在经历着快速的成长,但同时也缺乏熟练的管理经验,复杂的市场环境促使各行各业中普遍存在着信用缺失的现象,如虚假广告、经济诈骗、假冒伪劣、偷税漏税等现象,这些都是存在于社会中的一些不良、不法问题,既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又扰乱了市场秩序,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严重的消极作用。

1.1信用原则缺乏统一的概念

虽然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但人们对信用体系的原则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对信用原则的理解上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对信用原则众多的看法与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则会影响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发展。当前,在社会各界学士的认知中,对于信用原则的说法大致有以下几种看法:一种是根据字面上的理解来认识的,该看法认为信用原则就是民事活动当事人遵守承诺,不进行欺骗行为;第二种是根据法律条例来理解,该说法则坚持认为信用原则这一法律条例可以作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正确指导;第三种是从建立目的来体现的,人们认为信用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使立法者的意志能够实现,而立法者的意志则是维护人们的利益,维持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第四种是根据信用原则的功能来说的,该说法认为信用原则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功能等双重作用,从而使法律法规更具有生命力。对信用原则的多种认识,虽然在不同角度上分析了信用原则的价值内涵,但却使信用原则缺失清晰的认识,导致众多企业、个体无法在明确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正确运用信用体系,进而阻碍了信用体系建立的发展与进步。

1.2信用原则比较滞后

信用原则是我国司法领域中的最高行为准则,是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之一,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中都有相应的体系,但是在现有民商法的建立体系中,信用原则明显滞后于其他基本原则,甚至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导致信用原则的地位更加滞后,有位于最后一位的趋势,这样的情形并不符合信用原则是最高行为准则的地位,表现出的是信用原则的表现与信用原则的地位之间存在着较大落差的现象,致使信用原则的重要性得不到很好的体现,导致其在实际生活中更加滞后于其他准则。例如,在我国的一些民事法律制度中,每一项的法律法规都明确地遵循了信用原则处于最末位的地位,这与信用原则展现的重要性形成了一定的矛盾,与实际的法律体现相距甚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商法信用体系更加完善构建与发展的脚步。

1.3信用原则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

虽然当前我国的民商法对信用原则已加以确认,并且诚实守信原则在我国的大多数法律中都是作为指导原则而被纳入的,覆盖的范围相当广泛。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信用原则的地位滞后确实导致信用原则不能很好地发挥其指导、制约的作用,产生的一种现象是信用体系的构建有了前进的方向,却迷失前进的道路。对信用原则缺乏具体保障的制度,致使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仍旧不够健全、完善。例如,变更原则是信用原则在一定意义上的合法原则,我国的合同法草案中也明确承认了这一原则,但是在我国的实际合同法正式文本中,并没有提出变更原则,这便是我国信用原则缺乏具体法律制度的体现。另外,我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也处于持续发展的状态下,在发展信用市场和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等方面还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从某种程度上来分析,市场的综合经济仍处于混乱的状况,如三鹿奶粉信用问题的出现,展现了落后的社会体系建设和信用法律缺乏两者之间有着较大的关系。

2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的措施

基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影响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因素有多种,在已经确立了信用的基本原则之后,怎样进一步强化该原则的地位,充分发挥其重要的作用是当前人们应当重点关注与研究的问题之一。在建立信用体系的过程中,相关人员应认真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提出可行性的建议以改善信用体系的构建。

2.1加强信用权的构建

在加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过程中,立法部门应当首先构建立法信用权,加强信用权的建立,并将信用权从其他法律中独立出来,将信用权作为一种全新的人格权,这也是保证信用体系立法的核心内容,从而增强所有的法人、自然人等享有信用权的现实可能性,并使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能够充分地展现出这一权利的前提下,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信用权,促使整个社会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正确的市场交易,自觉维护与遵守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在现如今的社会发展过程中,信用权的提出与构建,有利于充分保护相关人士或企业的信用利益,这也是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过程中较为重要的一个手段。当然,在民法草案中,也应该加强信用体系、信用权构建等相关问题的涉及,通过原则性的法律条款来维护信用权的建立,旨在更好地构建信用体系,完善信用原则的法律框架,这对于民商法的信用体系构建具有重要的作用。

2.2加强企业的信用建设

从法律的层面分析,信用是一个最基本的问题,信用体系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市场经济主体的正常运行。在当代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公司企业作为经济的一大主体,必须在社会极大构建信用体系的行为中,自觉遵守承诺,履行企业应尽的义务,如果违约,则必须承担法律(下转第142页)(上接第139页)责任并对他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信用极为短缺的今天,想要完善信用体系,则需要法律及相关部门注重市场主体的地位,而公司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优良的信用体系在企业发展过程中有着积极的作用,因此加强企业的信用建设显得更加重要。同时,企业在建设信用体系过程中,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改善,如强化利益主体的平衡和协调,保护公司的信用,或者優化公司的资产信用,为企业信用奠定基础,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提高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效率。

2.3加强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

在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中,个人的信用体系建设对于经济市场的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民商法在制定信用法律制度时,首先应当加强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在相关法律条例中,应明确规定尊重个人的个体权利,并对个人的信息收集渠道做出明确的规定,力求使相关的信息能够符合宪法的规定。当前,我国极度缺乏个人隐私保护的相关立法,有关隐私权利都被归纳到“名誉权”的问题,所以加强我国信用信息体系的建设极其重要。另外,关于个人信用的相关法律,人们应当充分考虑社会个体权利问题,全面贯彻对个体权的尊重,并且加强对个人信息合法性的认证,调整宪法救济体系,以达到完善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例如,法律应加强对个人信息收集的方式;个人对自身的资料有进行查询和修改的权利;在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或侵害时,个人具有赔偿请求权等。

3结语

综上所述,社会经济的高效发展离不开科学合理的信用体系,社会上的任何经济行为都需要依靠信用体系来建立和维护。因此,在实际生活中,社会各界人士应共同努力,一起研究和分析信用体系构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采取建设性的措施加以解决,从而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信用体系,正确指导社会经济市场的未来发展。

参考文献:

[1]章渊.关于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的思考[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3:70-71.

[2]赵晶.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2,30:270-271.

篇5:国际商法案例分析论文

—浅谈公司法

论文摘要:15世纪末,哥伦布发现新大陆,这标志着欧洲资本主义逐渐进入海外市场,这也是国际贸易雏形形成的伊始。但是国际商事的交往往往首先遇到一些法律问题,如哪些主体参与交易,这些主体是如何设立和营运的,它们之间有何异同,怎样把握与不同商事主体进行交易时的不同风险等,因此生成了国际商事组织法。在国际商事主体中公司占着重要一席,因此我们来讨论下公司法。关键词:公司概述、公司立法、公司与其他社团性企业的关系。

一、公司概述

(一)、公司定义及其法律特征

对于公司,世界各国法律大致采用列举式及概括式两种定义方式。前者如德国商法典、法国商事公司法、日本公司法典、中国公司法;后者如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日本公司法典规定:“公司是指股份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合作公司。”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1.40节将公司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的非外州(国)公司”。正如前述,传统公司法学界一般称公司为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法人性、营利性、社团性和依法认可性。现在,公司的社团性收到冲击,营利性也不再是所有国家公司立法确定的法律特征。

(二)、公司的种类

在公司法的一般意义基础上,就中国的主要公司类型划分。

1、根据大陆法系传统上按照财产责任形式的不同进行划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

2、根据英美法传统上按股份发行、持有和转让的方式不同进行分类:封闭式公司、开放式公司;

3、在大陆法传统公司法理论上按信用基础不同对公司进行分类: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

4、在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和公司法理论上,按公司的管辖系统进行分类:总公司、分公司;

5、在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和公司法理论上,按一公司对另一公司股份或出资额的占有和业务控制程度分类:总公司、分公司;

6、某些国家公司法上按一公司与其他公司间资产占有和业务联系的状况分类:关联公司、独立公司;

7、某些国家公司法上按一公司对另一公司决策的影响程度分类:控股公司和受控公司或者支配公司和从属公司;

8、按股东为数人还是一人所作分类:多元投资公司、一人公司;

9、按适用法律不同分类:一般法上的公司、特别法上的公司;

10、按公司的国籍划分:本国公司、外国公司、跨国公司。

(三)、公司的设立

1、发起人资格:依据中国《公司法》,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设立条件:有限公司:(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股份公司:(1)发起人符合法定资格和法定人数;(2)发起人认缴和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须的生产经营条件。

3、公司章程:与设立其他企业不同的是,设立公司必须制定章程。公司章程是指由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订立的有关公司组织及行为基本规则的法律文件。它像一个国家的宪法那样,是公司的根本大法,属于公司的自治性规则。

(四)公司的管理

1、股东大会:股份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行使法定职权的公司非常设性权利机关;

2、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负责公司业务决策;

3、经理:由公司董事会聘任,主持公司业务的行政负责人;

4、监事会:公司中对公司财务会计或者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的机关。

(五)公司的资本

1、股份是股份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是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股权的象征,其一般表现为股票这一有价证券的形式。

2、出资形式:可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发起人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3、公司资本制度是指法律或者章程确定的有关公司资本的规则。公司资本有三原则:(1)、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将公司资本总额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2)、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在公司存继期间必须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保证公司的清偿能力,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3)、资本不变原则,是指经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不得任意变动。

二、公司立法(一)公司法的定义

公司法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公司法,是指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以及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涉及公司的所有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狭义上的公司法,专指以“公司法”命名的立法文件,在我国,即由立法机关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公司法的特性

1、公司法是一种组织法,规定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公司的组织机构以及公司组织的变更、消灭的条件和程序;

2、公司法是一种活动法,规定公司的行为活动;

3、公司法是一种制定法,制定法形式的公司法仍然存在于许多国家;

4、公司法是一种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的法律;

5、公司法国际统一化的趋势正在显现。

三、公司与其他社团性企业的关系

1、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关系

合伙企业是由独资企业发展而来的,公司又脱胎于合伙企业,故人合公司与合伙企业并无本质区别。两者相似之处:(1)、均以营利为目的;(2)、两人以上的投资;(3)、以出资比例分配盈利;(4)、人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与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责任相近。区别:(1)法律地位不同。公司是法人,合伙企业不是法人;(2)成立的基础不同。合伙企业成立以出资人的合意为基础,公司成立以章程行为为基础;(3)、成员的财产责任不同。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公司股东负有限责任;(4)、企业财产权属不同。

2、合作社与公司的关系

两者相似之处:(1)、均含有营利性特征的经济组织;(2)、均具有法人资格;(3)、均有一定人数的成员,具有社团性;(4)、均有出资份额并按资分配。区别:(1)、经营性质不同;(2)、财产基础要求不同;(3)、分配形式不尽相同;(4)、收回出资的方式不同。

四、典型案例分析

单某为某市电器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0年11月,单某以本市百货公司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家电产品,共计价值80多万元。之后,单某将该批家电产品销售给了本市五金交化公司。电器商场董事会得知此事后,认为单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单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于是,决议责成单某取消该合同,而将该批家电产品由电器商场买下。五金交化公司认为,该批家电产品的买卖,是在本公司与百货公司之间进行的,与电器商场无关。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 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法,所以是有效的。至于单某作为电器商场 董事而经营与电器商场相同业务,属于电器商场的内部事务,与百货公司和五金 交化公司无关。,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人民法院。法院查明,单某曾于1999年12月决定以电器商场一幢楼房为电器商场第四大股东本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债 务提供担保;于1999年10月将自己的一辆小轿车卖给电器商场,事后公司的股 东才知晓情况。

就上述案例,分析如下:

1、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此条规定即为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单某身为电器商场的董事兼总经理,却以百货公司的名义购销家电产品,实际上是为百货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显然属于与电器商场的同类营行为,而且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单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

2、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是有效。《公司法》并没规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只是规定“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单某为百货公司购买家电电,又售给五金交化公司,该买卖是在百货公司与五金交化公司之间进行的,双方的合同是由双方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合同内容也不违法,所以不能认为是无效的合同。电器商场要求将这批家电产品转由本公司买受,没有法律根据,不足采信。所以不能因为单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判定其竞业行为本身为无效民事行为。因为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这样的明确规定。

篇6:商法案例

二、甲、乙、丙分别出资5万元、10万元和35万元,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甲、乙的出资为现金,丙的出资为房产。公司成立后,又吸收丁出资现金10万元入股。半年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巨额债务。法院在执行中查明,丙作为出资的房产仅值15万元。又查明,丙现有可执行的个人财产10万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此应如何处理?(B)

A

B

C

D

三、某省辖市有4家生产经营化工产品的集体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只发行定向募集的记名股票。总注册资本为400万元,每个企业各承担90万元。在经过该市有关领导的同意后,正式开始筹建。4个发起人各认购90万元,其余130万元向其他企业募集,并规定,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即时就交付股票,无论公司是否成立。且为了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1元优惠到每股0.9元。一个月后,股款全部募足,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加人员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三分之一多一点。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改变主意,抽回了其股本。创立大会决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且违法之处甚多,不予登记。此时,发起人也心灰意懒,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东的股本也随即退回。但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12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股东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15万元的债务,各发起人之间互相推诿,谁也不愿承担。各债权人于是推选2名代表到法院状告4个发起人,要求偿还债务。4个发起人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因此各人损失自己承担。

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2.本案4个发起人是否应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所产生的债务?

答案: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的股份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如下违法之处:

1.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而非本案只要认购就交付股票,不管公司成立与否;

2.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额或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而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本案中的优惠是错误的;

3.创立大会不足法定代表股份总数的认股人。法定为超过二分之一才可举行创立大会;

4.两名发起人私自抽回股本。公司法规定,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外,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

基于上述违法之处,故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导致公司不得成立。对于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和债务,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公司法》规定由发起人负连带偿还责任,且对于返还股本的利息也负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本案中4名被告应对原告提出的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判决由他们均摊是合理的。此外,若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成立后,还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燎原石油有限公司由甲、乙股东投资设立,远大石油有限公司由丙、丁投资设立。之后不久,燎原石油公司被远大石油公司合并,股东为甲、乙、丙、丁。合并前,燎原石油有限公司尚有500万元债务未偿还。合并完成后,该债务的偿还者为(C)。

A 甲和乙

B 由两家公司协议规定

C 合并后的远大石油公司

D 合并后的远大石油公司的甲乙丙丁

五、甲股份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在其营业范围内增加“制售成衣”一项,但尚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甲公司变更公司章程的行为,下列判断中正确的是?(C)

A.因其是董事会做出的决议,故不能发生变更效力

B.董事会可以对此作出决议,但其未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发生变更效力

C.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自决议生效时发生变更效力

D.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自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变更效力

六、甲、乙、丙要组建一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中的下列(D)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A、注册资本额为80万元

B、甲货币出资30万元,乙实物出资30万元,丙货币出资10万元、专利权出资10万元

C、甲可以不经乙的同意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丙

D、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才可抽回投资

七、中国某厂与美国一商人,意建立一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双方签订了一份企业合同,其部分条款如下:

(1)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为900万美元,其中中方出资680万美元,美方出资220万美元;

(2)合营企业的董事长只能由中方担任,副董事长由美方担任;

(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在合资期间内既可增加也可减少;

(4)经董事会聘请,企业的总经理可以由中方担任;

(5)中方合资企业应向美方支付技术转让费,美方应向中方交纳场地使用费;

(6)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提交外国的仲裁院裁决,并适用所在国的法律。请分析以上六条是否合法。

答案:

1、美方出资比例未达到注册资本的25%以上。

2、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合营双方协商担任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只由中方担任是不合法的;

3、法律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间内,合营资本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4、合营企业的总经理经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方担任,是合法的5、合营企业为股权式企业,双方投资和合资条件已折换成股份了,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交任何费用的问题;

6、合营企业的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该按中国法律解决,不能使用外国法律。

八、中日两个企业,双方签署了一份合营企业合同,部分摘要如下,请指出条款中的错误:

(2)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其他法律以及日本的法律,同意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公司中的名称为“中日某某印染公司”;

(5)甲乙双方对合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7)双方出资方式如下:甲方现金200万元,厂房折合30万元,场地使用权为20万元;乙方现金100万元,工业产权100万元,双方出资额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前一次交清;

(10)乙方从企业获利后的第二年,每年从企业利润中提取10%的出资额;

(13)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4)本合同从签字起生效,中方上级总管批准之日为企业成立之日;

(18)对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经甲、乙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后即告生效。

答案:

存在以下几点错误:

1、因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只能遵循中国的法律;

2、名称应为“中日某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写清“有限责任”;

3、甲、乙双方承担有限责任;

4、乙方工业产权出资额超过双方投资总额(450万)的法定规定的20%;

5、中外合资与中外合作不同无此规定,不能提前收回投资,应删除此规定;

6、法定代表人应为董事长;

7、本合同自审批机会批准后生效,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为企业成立之日。

8、应改为:对本合同及其附页的修改,经甲、乙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即告生效。

九、中、德双方企业意共同建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双方约定:

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

德方在出资比例中所占比重为20%;

全部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

企业投资总额为600万美元;

双方按注册资本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和损失;

合营企业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利机构,以企业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问:该合营企业在设立中有何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地方?该合同应如何定立?答:

1、其组织形式有问题。中外合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2、德方不得低于25%。

3、企业投资总额为300~1000万美元的(600万),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其投资的二分之一,即300万美元。

4、中外合资企业以董事会为最高权利机构,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双方应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特别是要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来签订合同。

十、案例: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一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甲拟

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借款。根据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B、C)。

A.无需经乙、丙同意,甲可以出质;

B.经乙、丙同意,甲可以出质;

C.未经乙、丙同意,甲私自出质的,其行为无效;

D.未经乙、丙同意,甲私自出质的,按退伙处理

十一、甲、乙、丙合伙经营汽车运输业务。因生意好,甲想让其弟丁参加合伙,乙同意,但丙反对。甲以多数人同意为由安排丁参与经营。

后合伙经营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8万元损失。四人为该8万元损失分担问题诉至法院。本案应如何处理?(C)

A.由甲、乙、丁分担8万元

B.由甲、乙、丙、丁分担8万元

C.由甲、乙、丙分担8万元

D.由甲、乙、丙承担大部分,丁承担小部分

(选C,丁不能成为合伙人,因为合伙人新入伙需要取得全部合伙人的同意。因为丙对此表示反对,所以,丁没有取得合伙人的资格。8万元的损失应由甲乙丙分担,因为丁没有取得合伙人资格,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李某、简某等人共同设立一个名为“速过会”普通合伙企业,从事注册会计师培训业务,请问下列哪些行为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作出?(ABC)

A.将企业名称改为“会速过”

B.将本企业所有的剩余办公场所出资

C.以本企业的名义为培训老师提供担保

D.销售一批培训教材

十三、案例: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了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后因该合伙企业长期拖欠供货商货款,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下面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CD)多选

A.债权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申请该合伙企业破产

B.债权人可以要求任意一个合伙人清偿全部债务

C.债权人只能要求甲乙清偿全部债务

D.如果该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则甲乙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十四、案例:国有企业甲、合伙企业乙、自然人丙协商,拟共同投资设立一合伙企业。下面哪些选项是错误的(ABC)多选

A.拟设立的合伙企业可以是普通合伙企业,也可以是有限合伙企业

B.乙不能以劳务作为出资方式

C.三方可以约定丙按固定数额分配红利而不承担亏损

D.三方可以约定不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吸收新的合伙人

十五、案例:甲乙丙丁设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如下内容,哪些符合法律规定(BC)多选

A.甲仅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同时被推举为合伙事务执行人

B.丙以劳务出资,为普通合伙人,其出资份额经各合伙人商定为5万元

C.合伙企业的利润呦甲、乙、丁三人分配,丙仅按比例提取劳务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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