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违规案例汇总11031

关键词: 期货 客户 违规 案例

期货违规案例汇总11031(精选2篇)

篇1:期货违规案例汇总11031

期货违规案例汇总

一、期货从业人员违规案例

【案例1】作获利保证 欺诈客户

某期货公司市场开发人员梁某,在开发客户过程中与客户李某私下达成代为操作并且盈利按比例分成的“全权委托”约定,但因市场风险,截止2010年4月底李某期货账户亏损100多万。由于心虚,梁某未向李某汇报真实交易情况,反而谎称盈利。后来李某在查询账单时发现交易亏损,便向梁某质问,梁某竟不辞而别,不知去向。为此李某以账户亏损,梁某控制和更改自己账户交易密码,未经自己指令擅自且频繁进行期货交易,有套取手续费之嫌为由,向期货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期货公司对其工作人员梁某的行为负责。

【评析】本案例中,期货从业人员的主要违规行为包括:

1、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梁某违反此项规定,属于欺诈客户的行为。

2、梁某违反中国证监会禁止从业人员代客户决定交易指令的规定,私下代客户做单,交易过程中还企图隐瞒亏损事实,谎称盈利,严重损害客户利益。

3、梁某不辞而别,导致其所在期货公司蒙受损失,反映出梁某缺乏基本职业道德,期货公司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教育,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以维护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

【案例2】以客户为反向指标 缺乏职业道德

某期货公司的投资咨询人员马某同时为甲、乙、丙三位客户提供交易辅导。由于甲的交易水平较差,经常亏损,马某便以甲为反向指 1

标,对乙和丙说:“甲做单亏损率很高,你们可以和他反着做。”乙和丙听从了马某的建议,于是在每次甲下单后,马某便将甲的头寸方向告诉乙和丙,乙和丙按照甲的反方向进行操作。不久,乙和丙小有收获,便到处炫耀,结果期货公司的所有客户都知道了此事,甲客户到期货公司大闹,公司业务受到了很大影响。不久,该期货公司辞退了马某。

【评析】作为投资咨询人员,马某的工作是对客户进行辅导,提高其交易水平,但马某却利用客户做单水平不高,为其他客户树立“反向指标”,其行为违反了《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这条基本的执业行为规范准则。

【案例3】违反开户程序 造成公司损失

某期货公司交易部张经理说服一家粮食企业参与期货交易,该企业副总经理王总对期货很感兴趣,同意开户交易,并亲自到期货公司办理开户手续,但由于该企业法人代表出差,王总无法拿到书面的开户授权。张经理当场打电话该企业法人代表,对方答应出差回来后补齐授权手续。

之后,王总催促期货公司开户着急下单,张经理碍于情面同意其先开户,存入50万元保证金,并允许王总下单交易。不料第一笔交易就出现亏损,几天后企业法人代表出差回来,到期货公司表示不愿意做期货,也不认可王总的交易行为,要求撤回全部资金。期货公司为避免亏损扩大,果断采取平仓措施,结果造成五万元亏损。后经双方反复协商,期货公司赔偿了部分损失。

【评析】在期货公司经营中,期货投资持有的高风险性,参与各方素质参差不齐,反悔、变卦甚至设局敲诈等情况都是常见的风险。

因此,期货公司及从业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本着对客户和公司高度负责的态度小心谨慎、恪尽职守。

本案例中,张经理碍于情面,允许客户在开户手续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下单交易,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有关开户管理制度规定,埋下风险隐患,最终给公司造成损失。

二、期货公司违规案例

【案例】挪用客户保证金、违规开展自营业务、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结算数据和财务报表。

2003年11月至2005年8月,A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替股东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和违规进行期货自营业务行为。挪用金额最高时达到约1683万元。其中,自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A期货公司以B君、C君及其股东公司的名义在三大商品交易所违规从事期货自营业务,共亏损约74万元。

为隐瞒挪用客户保证金、进行自营业务的违规事实,A期货公司在2005年4月和8月接受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过程中,向监管部门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和交易结算数据。

【评析】本案例中,A期货公司在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制度等环节出现问题,其主要违规行为包括:

1、挪用客户保证金。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法定可划转的情形外,严谨挪作他用。”的规定。

2、违规开展自营业务。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第五款有关“期货公司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的规定。

3、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结算数据和财务报表。违反了《期货交

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的规定,构成了第七十条第八款“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管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第十一款“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的行为。

此外,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和七十一条规定,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为以上违规行为受到相应处罚,包括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等处罚措施。

篇2:期货违规案例汇总11031

A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案赵磊 2010/10/26

http:///newsdetail.asp?id=19536

【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内资企业,拥有对外贸易经营权。A公司在2007年12月27日和2007年10月16日,与中大实业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进口圣东尼电子提花针织专用机总计70台,货款价值总计3088146欧元。合同约定:预付货款884400欧元,剩余货款2203746 欧元以电汇方式延期分次付款。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12月18日报关进口,2008年7月2日该企业按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时,仍未按规定办理延期付汇外债登记。【定性处理】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违反延期付汇外债管理规定问题定性处理的通知》(汇综发[2007]149号)文件精神,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第三条之规定,属违反延期付汇外债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进行了行政处罚。【定性疑问】

虽该案件按上述进行了定性处理,但从案情来看,该案件的定性依据应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第一条“……境内机构自2005年12月1日起新签约的进口合同,其未付汇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上,且约定或实际付款期限在180天(含)以上的延期付款,进口企业应在进口报关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的规定定性,且非常清楚。但《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违反延期付汇外债管理规定问题定性处理的通知》(汇综发[2007]149号)文件精神,定性依据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第三条“……但对单笔报关单未付汇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且预计付汇日期超过报关单进口日期90天(含90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后60天内,持延期付汇说明函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等有效商业单证,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的规定定性。疑问:两个定性依据的落角点不同,前者是未按规定办理延期付汇外债登记,后者是未按规定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该案例中,企业实际付款期限在180天(含)以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汇发[2005]74号文又后于汇发[2005]8号文,该企业定性依据应为是汇发[2005]74号文件的第一条的规定,怎么能按汇发[2005]8号文件的第三条之规定定性呢? 【案件启示】 1.银行代位履职意识淡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对外付汇业务时,外汇指定银行有义务向企业宣传外汇管理的政策法规,增强企业合规经营的意识。2007年10月30日,企业第一次对外付汇时,外汇指定银行没有告知企业要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

2.企业应加强学习外汇政策。本案例中,企业自身从主观上并不愿意违反外汇政策,由于其对相关的外汇管理政策也不了解,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违规。该案例给现行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政策环境下很大启示,若企业只考虑预收货款尽快办理结汇进行了合同登记和提款登记,而不掌握货物进出口报关后15日内需对预收货款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政策,企业将容易违反外债管理的规定。

3.在外债管理上较为被动。外汇局在外债管理上需要企业主动申请,如果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或核准,经办银行也未能履行代位监管职责,外汇局将很难发现违规借用外债的情况。

4.外汇政策宣传有待加强。外汇局和银行应通过宣传媒体、印发宣传手册、业务培训等各种方式,不断地宣传外汇管理政策,提高外汇管理的透明度。

G银行违规为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案赵磊 2010/09/13 http:///newsdetail.asp?id=19390

利益与责任,是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兼顾的两个从业守则,如果以放弃责任为代价片面追求利润,必然得不偿失。如何完善外汇指定一行代位监管机制,是当前外汇局和银行共同面临的共同课题。【案情简介】

2007年外汇检查处根据资本项目处移交的案件线索,经检查发现,G银行在2006年11月8日、29日为x公司办理3.945亿港币、15.823亿港币,合计19.768亿港币资本金结汇业务时,未审核企业提供的有效结汇资金用途书面支付命令,也未按规定在2个工作日内将结汇人民币资金支付给收款人,而是将上述2笔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合计19.901亿元于结汇当日划入x公司的人民币账户,并于2006年12月1日为其转存通知存款。至检查日当天,其中的18亿元人民币仍留存在该公司通知存款账户中。【定性处罚】

G银行未按规定办理资本金结汇的行为违反了《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行上述行为已构成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外汇局浙江省分局对其做出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3,281,563.54元人民币,并处人民币30万元的罚款的处罚决定。【案件点评】 本案中,G银行在明知其行为违反外汇局有关资本金结汇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为拉住大客户,不惜铤而走险,最终得到了应有的处罚。近年来,由于银行业竞争日趋激烈,一些外汇指定银行为片面追求利润不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案例屡见不鲜,反映出当前外汇指定在内控机制上还存在着很大不足,从更深层面上暴露出外汇指定银行“代位监管”的履职意识和履职能力还十分薄弱。如何建立更加有效的“代位履职”制度和制度执行监督机制,是新时代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共同面对的重大课题。

某银行配合个人拆分结汇逃避限额管理案 赵磊 2010/09/13 http:///newsdetail.asp?id=19391

本案中外汇检查部门根据业务记录并巧妙结合以监控录像手段,成功查获银行配合个人拆分结汇逃避限额管理案例值得借鉴。【案情简介】

2007年8月6日,Z省某外汇指定银行在下班时间(18:30至19:26),为何某等14位存折户连续结汇总计696180.96美元(除1户结汇46180.96美元以外其余13户各结汇5万美元),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全部进入章某帐户,总计人民币资金5257349.76元。

以上14笔结汇,每张传票后面结汇人身份证复印件、结汇人签字齐全,表面合规性合规,但存在以下几大疑点:一是14位结汇人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全部进入章某的帐户;二是每人结汇都为5万美元(除1户结汇46180.96美元以外其余13户各结汇5万美元);三是该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的14笔结汇,全在下班时间办理且结汇时间连续。

为解开以上疑点,Z省外汇局辖内某中心支局采取了“查看电视监控录像”辅助检查手段,通过查看当日结汇柜台18:30至19:26的电视监控录像发现:当时营业柜台外客户只有1 客户,14户结汇人的存折都是该客户递入的,而且14户结汇人结汇传票后面的签字都是该客户一人代签的。

在查看电视监控录像的基础上,我们分别找当日柜台经办员及营业网点业务主管做了“现场检查询问笔录”,在此基础上取得了该外汇指定银行违规办理业务的“事实确认书”。根据业务记录并巧妙结合以监控录像手段,该中心支局终于查实该外汇指定银行配合个人拆分结汇逃避限额管理违规行为案情:

2007年8月6日18:30至19:26(时间),该外汇指定银行客户(华侨章某的丈夫)持何某等14位客户存折及身份证件要求结汇696180.96美元(除1户要求结汇46180.96美元以外其余13户各要求结汇5万美元),该外汇指定银行在14个结汇人本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将14位客户以自己到场结汇的形式予以结汇(总计结汇696180.96美元),14位客户结汇凭证上结汇者本人的签字全部是华侨章某的丈夫代签的,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全部进入章某帐户,总计人民币资金5257349.76元。【定性处罚】

该外汇指定银行在知情的情况下,为何某这14户客户办理的个人总额内结汇,属借用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结汇,违反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个人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规定。该市中心支局依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外汇指定银行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

【案件点评】

(一)检查类似违规案件,使用“查看电视监控录像”辅助检查手段,能取得较好的效果。(二)现阶段,外汇指定银行在“效益性”经营宗旨的指引下,存在部分银行存在片面注重服务而配合客户逃避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做法,本案就为典型的一例,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法规适用】

本案中银行违规办理个人分拆结汇违反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个人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规定,依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房地产公司违反返程投资管理规定案――境外投资不登记及返程投资行为定性分析

赵磊 2010/10/26

http:///newsdetail.asp?id=19537

目前的外汇管理政策,针对企业资本项下外汇资金流入和流出的可操作性规定较少,这对外汇检查,特别是对涉嫌违规的企业处罚定性带来很大的难度。本案中,企业法人境外投资未办理外汇登记手续,返程投资后大量外汇资金结汇使用,该外汇局以非法使用外汇的名义进行处理的做法值得借鉴。【案情简介】

2006年4月10日,永新房地产公司法人陈某在未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情况下,在境外注册成立离岸公司“富豪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8月1日,富豪集团有限公司与永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富豪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永新房地产公司。8月15日,永新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外商投资企业资格;8月18日,该公司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外汇登记,并取得了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外汇登记证》。

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5月17日止,永新房地产公司分三次收到境外汇入资本金3820万港元、1215万港元和8000万港元,合共1.3135亿港元。其间,该公司将3820万港元未用退回境外;970万港元因汇入累计资本金超过注册资本金被银行原路退回;8245万港元结汇后使用,检查中未发现异常情况。【定性处理】

(一)永新房地产公司及其法人陈某在境外投资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第二条“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的规定,当地外汇局根据《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永新房地产公司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永新房地产公司在未办理境外投资的前提下,通过境外上市融资,实际以“返程投资“的方式并购国内公司,非法骗取《外汇登记证》,企图使其非法汇入的资本金合法化,其行为违反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地外汇局对永新房地产公司处以164.9万元的罚款。

煮柔坊注:97版《条例》第四十五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08版《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定性点评】

本案处理的争议和难点在于定性。从表面上看,永新房地产公司的违规行为主要是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实际上,由于该公司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造成了其外资企业的资格不合法,其外汇资本金流入和结汇使用也不合规。梳理《条例》法律责任部分各条款,只有第四十五条所列举的“非法使用外汇”第四种情形―― “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可以对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第三十六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前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规定,办案局专门行文请示总局。总局管理检查司于2007年9月以汇综复[2007]94号批复同意将永新房地产公司上述行为定性为非法使用外汇。

“飞 过 海”――跨境汇款自行平盘业务的定性分析赵磊 2010/12/07

http:///newsdetail.asp?id=19604

在会计核算上,我们把那种不作购销处理以隐瞒加工销售环节,进而偷逃税款、躲避监督的行为称作“飞过海”。本案跨境汇款自行平盘操作更是一种高超的“飞过海”,明明是两个主体间的一买和一卖,但所见的却总是一头,而另一头则远在万里之遥的海外新加坡。【案情简介】

罗汇兑系新加坡籍华人,受新加坡欢裕汇款、钱币兑换公司(BLOOMING ENTERPRISES)委派及安排,在中国境内利用商业银行的网络银行、电话银行、通存通兑或邮政汇款方式,负责在国内收取向新加坡汇款的客户的人民币,然后由欢裕公司在新加坡按约定的比率支付新加坡元;同时,当欢裕公司在新加坡收取向国内汇款客户的新加坡元后,罗汇兑则根据公司指令在国内向客户指定的账户支付人民币。由于上述交易频繁、持续而大量,所以本外币资金基本自行平衡,实际并不发生跨境资金流,罗汇兑俨然成了欢裕公司在中国境内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定性分析】

本案交易比较特别,对于每一笔业务,没有具体的跨境资金汇出汇入;对于罗汇兑个人,又没有具体的对应资金兑付。但是,从罗汇兑角度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是他确定的汇价、是他向欢裕公司提供了账号、收受了人民币后,是他通知欢裕公司汇付新加坡元。

因此,总局综合司2006年6月15日在对分局关于此案定性请示的批复(汇综复[2006]61号)中明确: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境内收取客户的人民币资金,并按约定汇率向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支付相应的外汇资金;或者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境外收取客户的外汇资金,并按约定汇率向客户指定的境内账户支付相应的人民币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本案点评】

由于本案特有的“飞过海”交易方式,没有本外币一一对应的交易凭证,所以破案时面临两大难题。一是确定交易主体。如有客户要通过罗汇兑从境外汇入款项时,其境内账户收到的人民币经常是罗汇兑客户的客户直接汇过来的,中间不知道飞过了几重“海”。二是搜集证据。一般来说,没有交易主体的积极配合,检查人员极难获取一买一卖的对应交易凭证。因此,破获类似案件必须具有经营意识,特别是借助于公安机关的执法手段严密跟踪、长期调查,充分获取过硬证据后方可行动。

抽丝剥茧--境外投资者股权违规转让案赵磊 2010/12/07 http:///newsdetail.asp?id=19605

境内企业向境外投资者转让股权本是正常交易行为,但在此过程中个别企业违规操作,私自办理过户和支付手续,造成了一系列纠缠在一起的违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需要抽丝剥茧层层分析。【案情简介】

经南方市外经局批复,香港丰际公司将其持有的境内天地公司44%的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香港大发公司,作价4288万元人民币,股权变更后,香港大发公司持股比例增加至95%。天地公司董事长仍由香港大发公司董事长黄某出任。此前,香港大发公司已委托其关联公司兆发公司(黄某实际控制)将购买股权款人民币1498万元转账支付给丰际公司,并按丰际公司要求,在香港直接将购买股权款余款计港币2636.5万(折人民币2790万元)转至丰际公司在香港的另一家关联公司帐户,而此款一直未调回境内。【定性处理】

1、股权出让方丰际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擅自存放境外关联公司账户,并不调回境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的规定,属于逃汇行为。当地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2、股权受让方香港大发公司未经核准直接在境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以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9号),“《条例》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包括境外投资者未经外汇局批准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行为。”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套汇行为。在案件处理中,应先处罚境外投资者,如无法处罚境外投资者的,应参照司法实践中执行境外公司在境内的资产的通常做法,可处罚天地公司。

3、天地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外汇登记,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定性点评】

在本案中,多个企业多项违规行为混杂在一起,需要区分对待。

股权出让方丰际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擅自存放境外关联公司账户,并不调回境内,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属于逃汇行为,应按《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而股权受让方香港大发公司作为境外投资者,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以人民币在境内进行投资,已构成《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套汇行为。在案件处理环节,应先处罚境外投资者,如无法处罚境外投资者的,参照司法实践中执行境外公司在境内的资产的通常做法,可处罚天地公司。

天地公司的违规行为主要是股权转让未办理外汇登记,违反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的规定:“ 企业办理外汇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转让、增资、合并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材料送外汇局备案,并申请更换外汇登记证。”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以根据其违法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1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某企业利用银行汇票非法使用外汇的案例 赵磊 2011/01/16 http:///newsdetail.asp?id=19731

一、案情

某企业为一家外商独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为2998万美元,经查实,该企业在2005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共分15笔汇入资本金702.9万美元,资本金汇入账户后随即结汇,共15笔,结汇后人民币资金5674.9万元,在上述结汇资金中,除日常开支外,大部分的结汇申请用途为土地保证金,其中有10笔结汇的书面支付命令为银行汇票。具体操作是:资本金结汇后当天即开具银行汇票,收款人为开发区管委会,用途为土地款,但上述汇票实际并未使用,该企业于次日或二、三天后将该部分银行汇票以未用名义退回原人民币账户,后与关联企业温州市A有限公司和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人民币资金转借给其它企业和个人。从已查清的结汇资金去向看,向深圳罗湖区C商行划款840万元,向深圳市D贸易行划款400万元,向深圳罗湖区E商行划款280万元,向深圳罗湖区F商行划款290万元,向湖州G房地产开发公司划款400万元,向个人陈某划款1220万元,共计3430万元。

二、处理

该企业将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转借给企业股东在境内的其它企业和个人,而未用于投资项目的正常生产经营开支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中“

七、入账外汇资金必须符合外汇局核定的资本金账户收入范围;资本金账户入账累计额,即贷方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外汇局的账户最高限额核定用于投资项目的正常生产经营开支”的规定,属于非法使用外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的规定,对该企业以“法使用外汇”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三、启示

(一)日常检查中应进一步跟踪结汇人民币资金的真实去向。从上述案例中可以发现,企业申请结汇时提供的支付命令的用途和实际用途并不一致,隐蔽性极强。在本案中,企业结汇时提供的支付命令(汇票)是真实有效的,外汇局在事后的一般性检查中如果不进一步跟踪结汇人民币资金的真实去向,不核对账户明细收支或与收款方进行核对,很难发现其异常情况。

(二)尽快实行土地保证金原币划转制度。目前,以土地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为资本金结汇用途的在资本金结汇中占了相当的比重,而外商投资企业一旦拿地不成功,这部分人民币资金的流向就很难监管了。在上述案例中,大部分资本金的结汇理由为土地保证金,但资金又移作他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银行违规办理外汇业务处罚情况的通报

(二)发布时间: 2010-12-29 新闻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防范和打击“热钱”等违规跨境资金流入,保持外汇市场平稳健康运行,维护国家经济和金融安全,从2010年2月下旬开始,外汇局在部分外汇资金流入较为集中的省(区、市)开展了应对和打击“热钱”等违规资金流入专项行动,已查实各类外汇违规案件197起,累计涉案金额73.4亿美元。从2010年10月开始,外汇局开展了新一轮打击违法违规外汇资金流入的专项检查,共检查了3家商业银行总行以及33家中资银行分支机构和9家外资银行分支机构,涵盖了银行结售汇、短期外债、离岸金融、外汇资金来源和运用等业务。从检查情况来看,绝大多数银行在不断改善金融服务的同时,合规经营意识有所增强,合规经营的总体状况进一步改善。但检查中也发现部分银行经营中存在违规行为,主要包括:短期外债超指标,违规办理资本金结汇、个人结售汇、经常项目及资本项目资金收付业务,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代客业务时未认真履行真实性审核等。

外汇局依法对上述违规案件进行了集中处理,并加大了处罚力度。2010年10月以来,已完成处罚的银行违规案件共涉及广东、江苏、北京、上海等20个地区,涉及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厦门国际银行、日本山口银行等16家法人银行的79家银行分支机构,处罚形式包括罚款、暂停部分外汇业务、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处罚等。

为警示和教育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一步提高银行合规经营意识,营造防范打击“热钱”的社会合力,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分期对查处的外汇违规案件进行通报。2010年10月28日已通报了一批银行外汇违规及处罚的典型案例。根据检查工作进展情况,现将第二批银行外汇违规及处罚的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2009年1月,中国工商银行佛山盐步支行,未严格审核结汇凭证,为佛山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资本金结汇1笔,金额2,632万美元,违反资本金结汇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支行处以罚款,并暂停其资本金结汇业务3个月,同时对时任该支行两位高级管理人员处以罚款。

2009年1月至12月,中国工商银行扬州邗江支行,未严格审核结汇凭证,为扬州某纺织公司等三家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共22笔,结汇金额合计1,917.4万美元,违反资本金结汇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支行处以罚款,并暂停其资本金结汇业务3个月。

2009年11月,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六里支行,未严格审核结汇凭证,为某购物公司办理资本金结汇1笔,金额6,311.66万港元。经查,其中2,672.12万港元无相应结汇凭证,违反资本金结汇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支行处以罚款,并暂停其资本金结汇业务3个月。

2009年9月,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三元支行,办理个人超过总额结汇业务时,未审核结汇凭证1笔,金额173万美元,违反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支行处以罚款,并暂停其个人结售汇业务6个月。2009年4月,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为深圳某仪器公司办理短期外汇贷款结汇,结汇金额230万美元,违反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支行处以罚款,并暂停其资本项目结汇业务3个月。

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未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结汇33笔,金额合计1,728.42万港元,违反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分行处以罚款,并暂停其个人结售汇业务6个月。2009年2月至10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中兴支行,为董某等56名境内个人违规办理分拆结汇56笔,金额合计276.59万美元。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支行处以罚款。

2010年5月、7月、8月,中信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以备用金名义为大连某房地产公司办理资本金结汇3笔,金额合计137.79万美元,未严格审核结汇凭证,违反资本金结汇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分行营业部处以罚款,并暂停其资本金结汇业务3个月。

2009年12月,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市江南支行,违规办理个人现钞分拆结汇业务14笔,金额合计6.7万美元;2010年5月,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违规办理个人现汇分拆结汇业务5笔,金额合计230万港元。上述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上述分支行分别处以罚款,并暂停其个人结售汇业务3个月。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66553826@qq.com

上一篇:违法违规用地范文 下一篇:8起教师违规典型案例心得体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