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

关键词: 刑事案件

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精选8篇)

篇1: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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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2009-10-12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 的通知

法办发〔2009〕2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的需要,现将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等4份补充样式的通知》(法办发〔2001〕1号)中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补充样式2,即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不再执行。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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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法定代理人××ׄ„(概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意见、提供的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概述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中与其量刑密切相关的内容)。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表述了以下意见:„„。(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对于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结合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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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样式的说明

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的需要制定,供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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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和“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同时用括号注明“推定”。

属于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首部应当直接写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周岁”。

(3)文化程度。应当表述实际就学状况。如,可以表述为“小学二年级文化,辍学”或者“初中一年级学生”等。

(4)工作单位、学校、住址。应当写查明的工作单位、学校和住址。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一致的,可以不写住址。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地方犯罪的,应当写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住址或者经常居住地。

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写。

(5)所受强制措施的情况。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6)首部应当写明以前是否有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

2、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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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可直接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之后,表述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

(2)事实部分要注意写明有关未成年被告人年龄证据情况;控辩双方对年龄及证据的意见;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年龄、证据要进行分析、认证。

六、理由

注意写明有关认定或者推定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的理由。

对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的年龄适用推定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可以表述为:“鉴于通过法庭调查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本院根据掌握的现有证据材料,依法推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或者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七、对隐私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为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只写姓、不写名,表述为“张某”、“王某某”。

隐私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当在首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表述其真实姓名。

对于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证人,应当写明其真实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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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简要概述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中与量刑密切相关的内容。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罪。(对控辩双方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结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被网址:http://-11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况调查报告”内容及“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等部分内容。

二、括号“()”部分的内容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写明的内容,没有相应事项的,不需要写明。

三、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参阅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判决书样式及其说明制作。

网址:http://-13-

篇2: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

刑事判决书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地址、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概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员

×××××××年××月××日(院印)

书 记 员

篇3: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相关规定, 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涉嫌犯罪;2、所涉嫌的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罪名;3、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4、符合起诉条件;5、有悔罪表现。我们可以认为, 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实则具有一个双重标准, 即同时符合罪名标准和量刑标准。然而在法学界, 人们普遍认为这样的范围过于狭窄, 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 真正能够适用该制度的刑事案件少之又少, 这完全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一、限制罪名的原因

在探讨这一制度之前, 我们应该明确《刑事诉讼法》将适用范围中的罪名限制在刑法分则特定的三个章节的原因。通常认为, 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设计, 原因有二:其一, 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的三类罪名基本上可以覆盖未成年人常见的犯罪类型[1];其二, 刑法分则前三章的罪名, 其社会危害性较大, 不能纳入其中, 而剩余的相关罪名未成年人很少涉及, 无需纳入其中。实则不然, 首先, 法律制度绝对不是简单的数学概率, 不能因为其他罪名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少发, 就不将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之中, 这样有失公平;再者, 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能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就足以证明该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轻微, 社会危害不大, 无需再通过罪名来进行重复甚至多余的限制。因此, 笔者认为, 在该制度中对犯罪涉及的罪名进行限制其实是不必要的。

二、限制罪名所存在的问题

由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与刑法的衔接不当, 很大程度地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而引发了下列问题。

(一) 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们可以设定这样一种情境:某甲由于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 构成失火罪, 但犯罪情节较轻微, 而某乙使用严重的暴力手段抢劫, 构成抢劫罪, 但具有未遂等量刑情节, 两人均为未成年人且均被判处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 即使某甲的社会危害性与可罚性明显小于某乙, 也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某乙, 却能因适用该制度而受到相应的保护。笔者认为, 这种情况是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因为同时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法就说明了二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差异不大, 甚至可能通过对个案分析, 某甲的社会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要轻于某乙, 但在最终执行刑罚的结果上却出现了很大的差异。而造成这种差异对于触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以外的罪名且量刑符合该范围的未成年人来说也有失公平。

(二) 违背了未成年人犯罪审理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款的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2]因此, 立法者增设该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教育、感化、挽救心智年龄还尚未成熟、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 同时防止其在看守所、监狱被其他服刑人员交叉感染的可能。然而, 问题同样出在法律所规定的适用范围上。同样是未成年人, 同样满足罪名以外的其他四个条件, 仅仅因为其所犯罪名不属于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的范围而得不到更好的教育、感化、挽救, 这显然是与其犯罪审理原则不相符合的。

三、对适用范围的相关建议

笔者建议, 应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由罪名与量刑的双重标准扩大至完全通过量刑的轻重这一唯一标准来判断, 也就是说, 对该制度的适用仅需要同时满足特定的罪名标准以外的四个条件即可。这样做不仅能够解决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 将“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信用卡诈骗罪等青少年常见多发轻微犯罪”纳入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 扩大该特殊诉讼制度的惠及范围, 且更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矫治, 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功能。[3]

当然, 有部分学者认为单独保留“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这一范围仍然过于狭窄, 应当改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4]但笔者并不赞成这种观点。根据最高院下发的《人民法院量刑知道意见 (试行) 》的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依据基准刑, 从宽处理, 减少一定百分比的刑量。如果按照其规定中的最大百分比 (60%) 从宽量刑, 且在不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的情况下, 宣判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基准刑是七年零六个月。若该案件还存在其他的从轻减轻情节, 则其基准刑将会更高。而对比刑法中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就不难发现, 只有在盗窃数额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 其基准刑才能达到七年零六个月, 此时, 其犯罪情节已经较为恶劣, 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因此, 将量刑标准扩大至三年有期徒刑似乎又过于宽泛, 实为不妥。正如学者们强调的那样, 《未成年人保护法》不应当成为“未成年人纵容法”, 同样, 在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绝对不能成为对未成年人的放纵。

四、结语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意义就在于通过教化的方式矫正失足未成年人的心理, 进而恢复已被扭曲或已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在不放纵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下, 对适用该制度的范围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张, 不仅能够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优势, 还能够体现出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谢安平, 郭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探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4:185.

[2]苗生明, 叶文胜.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5:110.

[3]彭智刚, 王珊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与分析[J].人民司法, 2013 (9) .

篇4: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1)11—0169—03

众所周知,由于未成年人可塑性大,在他们犯罪后运用司法手段对他们进行教育挽救就显得非常重要和必要。审判活动中的司法保护,就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最充分、最集中的体现,它必须是未成年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能亲眼看得见亲身体会得到的。

一、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概况

长期以来,中国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以“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为指导,大胆探索,并吸收国外司法制度中的科学做法,取得了一些公认的成功经验。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专门审判少年刑事案件。截至1994年底,全国已有3 369个少年法庭,少年审判人员达万余人,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在组织形式上实现多样化,包括在刑庭内建立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一级审判的独立的少年刑事审判庭、全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少年违法案件和少年保护案件的综合性少年法庭。在审判工作中,采取了一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制度和做法,如特邀陪审员制度、寓教于审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经实践证明,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但长期以来,中国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诉讼程序上没有严格加以区分,往往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展原因、特点和规律注意不够,因此也造成了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二进宫”的比例不断增高,惯犯、累犯持续上升。其原因之一就是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后,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得到很好的教育改造。与成年人案件相比,对于未成年人案件除了需要查明犯罪事实外,更重要的是查清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以使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因人施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同等看待,只限于对犯罪事实的查证,缩小了未成年人案件证明对象的范围,无法做到有针对性的教育,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和健康成长。

二、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审理方式

(一)庭审氛围

控辩式的庭审方式的突出特点就是一事一控、每控有证、每证有质、每质有辩,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必然使得法庭气氛具有庄重、严肃、威慑力强、令人紧张不安的特点,而未成年被告人基于自身的特殊性,难免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在这样紧张的氛围中势必加重其心理障碍,甚至会因紧张而导致答非所问,语无伦次,使其不能客观地陈述事实真相和表达真实的思想。这不仅会影响庭审顺利进行,而且不利于少年被告人的身心发展。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也规定:“法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和蔼,用语准确、通俗易懂。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因此,在法庭出现了过度紧张、对立的气氛时,审判人员应当担负其主动调节法庭气氛的职责,使法庭上的对抗力度能够与少年被告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相适应。

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样应遵循严格的庭审程序,但在各个具体的庭审阶段的掌握上应做到主动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1]。如在法庭调查阶段应抓住重点,把主要精力放在涉及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的查证上,而不必对案件涉及的所有的事实和证据一一查证属实。

(二)简易程序

中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由此,关于未成年人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引起了学界的极大争论。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从学理的角度来说,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与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宗旨不仅并无冲突,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两者有其共通之处 [2]。因此,笔者赞同只要未成年人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就可以适用。

首先,简易程序的快速简便性与少年案件审理中适用的迅速简明的原则是一致的。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不必要的拖延将会导致两个不利后果:第一,未成年人在进入诉讼后,比成年人更担心自己的处境,他们大多系初犯,而且缺乏法律知识,容易精神紧张,产生思想障碍和抵触心理,诉讼时间越长,其心理压力就越大,容易产生被社会抛弃的感觉,长期的监禁和反复的庭审往往造成其难以愈合的心理创伤;第二,对未成年人案件迅速处理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能够有效地预防犯罪。

其次,简易程序中程序的简化并非法庭教育的简化。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过程中,在审判组织、公诉人出庭、法庭调查及辩论、审理期限等方面作了简化,但并非意味着一切内容的简化,法庭教育作为未成年人审判制度的一个显著特色,已成为少年审判制度的核心内容,因此不能简化。相反,简易程序庭审不受普通程序中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及法庭辩论的限制,使得少年法庭能够将主要精力放在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上;而且,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不具有控辩双方激烈对抗的情形,可以使法庭气氛达到严肃与缓和相济,使审判形式同少年被告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相适应,有利于对少年被告人的审理。

(三)法庭教育

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官要做的事情不仅仅是查清事实,用好法律,而且要通过案件的审理,帮助未成年被告人真正悔改,寓教于审。法庭教育应作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特征而独立存在,成为中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特色 [3]。

法庭教育的主要内容。首先要确定法庭教育的感化点、法庭教育的重难点,并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其次是确定法庭教育的发言者。法官要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教育发言者的具体人员,通常有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合议庭成员,这是基本主体。除此以外,法官还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通知诉讼参与人中的被害人参加法庭教育,也可邀请有利于教育挽救工作的教师、社区干部参与法庭教育。未成年人的成年近亲属如果与被告人有特殊关系、有利于教育工作的,也可通知其参与法庭教育。法庭教育主要围绕三方面的内容展开,一是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二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三是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审判。

三、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制度

(一)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 [4]。辩诉交易在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应用相当广泛,现阶段中国还没有关于辩诉交易的法律依据。在中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对抗式转变的过程中,针对当前犯罪率越来越高,法院负担越来越重的现状,辩诉交易作为一种有效的解决途径,其引进是有现实意义的。在中国目前的社会环境下,初步引入辩诉交易的犯罪对象类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最理想的。

其一,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知识、阅历有限,多数未成年人犯罪偶发性比较大,且主观恶性小,缺乏是非判断力,有的未成年人对所犯罪名、如何走上犯罪道路以及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多大伤害,没有明确的概念。对其处置在程序上应与成年人有别,增强针对性,一方面通过辩诉交易处理,未成年加害人能认识错误,吸取教训,既可以达到预防其再犯罪的目的,又能使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迅速恢复;另一方面缩短了诉讼阶段的停留时间,避免了长期待审和审判过程中可能带来的“感染”以及未成年人人格发展的严重心理障碍。

其二,辩诉交易处理案件的方式比法庭审判方式更人性化,其审判形式很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案件审理中不讲究形式,未成年被告人不用置身于威严的法庭中,接受严谨而烦琐的审判程序。这样可減轻被告人的心理负担及恐惧感,使之能够在谅解的氛围中检讨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

(二)暂时回避制度

法庭审理中的暂时回避,不同于中国刑事诉讼中规定的回避制度,它完全是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在法庭审理未成年被告人的过程中,如果审判长认为法庭上的调查或者辩论对未成年被告人可能产生消极影响时,可以责令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暂时退出法庭,在上述人员缺席的情况下,法庭审理继续进行,待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的情况消失后,上述人员即可恢复参加法庭的审理,由审判长将其缺席时讨论的情况择要告知有关人员。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都没有对这种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暂时回避作出规定。但是,在少年审理实践中,确实可能出现一些不适合未成年人在场的特殊情况,法庭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就成为法庭审理正常进行的关键,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立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立法中(下转183页)(上接170页)尽快规定法庭审理中的暂时回避程序。暂时回避可以由当事人双方提出或者法庭主动裁定,条件应限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至于暂时退庭回避的对象,可以是未成年被告人也可以是其他诉讼参与人,由审判机关酌情掌握。

(三)刑事污点消灭制度

根据中国刑法相关法律的规定:一个人只要受过一次刑事处罚,将终身带有刑事污点,而不论其是成年犯罪人还是未成年犯罪人。犯罪学标签理论告诉我们:贴标签是违法犯罪的催化剂。一个人在初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后,如果被有权界定标签的人贴上不道德的犯罪人的标签,就留下了一个污点,使行为人处处受到这种污点的影响:在家庭为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所讨厌,在学校被教师和同学所歧视,在社会上找不到理想的职业。因此,被标定为罪犯标签的人常常被人们视为危险人物而被排斥到群体之外的“边缘地带”[5]。犯罪学标签理论注意到了社会的看法对人的行为的影响,尤其是对于心理承受力较弱的未成年人而言,“标签效益”会成为犯罪少年重新回到社会的重大障碍,这应当成为我们在对待少年犯罪问题时所要达成的一项共识。

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始终贯彻一个基本理念:国家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从成年罪犯中区分出来,社会永远都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看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使他们复归社会而不是惩罚他们是最为重要的目标。”[6]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产生于社会,还要靠社会来消融。建立中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等制度,使失足的孩子走出阴影、回归社会,是人道主义的要求,也是法治社会的责任。

参考文献:

[1]温小洁.中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60-61.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诸多问题之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5):30.

[3]张竞模,陈建明.刑事审判中少年司法保护的探索与实践[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5):63.

[4]苏甜.适用辩诉交易解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构想[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3):46.

[5]康均心,胡春莉.建立中国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的构想 [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6):39.

篇5: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用)

【分类】 刑事裁决文书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1××××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案件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

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

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

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事

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这里,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

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

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

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

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

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

写为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篇6:一审判决书刑事案件

发布日期:201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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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天。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启兵。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才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权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刘瑶瑶”)。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琳英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至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先后与王红宇合作成为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的居间商,招募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诱骗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客户亏损,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资金。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

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分别经高贝贝(另案处理)招募成为武汉福景源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及业务员。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吴某指导诈骗技巧后,以化名“刘瑶瑶”的单身女性身份在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门洪伟,以谈恋爱为名骗取门洪伟的信任,诱骗门洪伟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国际原油期货。被告人吴某以理财顾问的名义为门洪伟开户、发送投资建议。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被害人门洪伟亏损共计人民币130010元。综上,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均参与骗取人民币130010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同年11月1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同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才辉、杨杰、阎天、吴启兵分别于同年5月28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小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系从犯;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各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杰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具体如下:

1、起诉书指控杨杰涉嫌参与诈骗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开始在六安共同经营六安分公司(居间号8009),但2014年7月,杨杰已离开六安,到安庆独立营运另一家公司,对于分开后,8009居间号内产生的交易,杨杰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杨杰才开始认识到交易平台有问题,从而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故意,但指控的犯罪金额起算时间却为2014年6月,起诉书指控自相矛盾。再次,鲍凤所制作的电子账册与在案被害人郑某、金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反映的情况相矛盾,存在记录错误,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最后,本案大部分被害人未报案且缺乏相应陈述、银行账记录,认定杨杰诈骗金额的证据不足。

2、杨杰如下量刑情节。(1)杨杰属从犯。本案属于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杨杰通过自己的判断,推测ISA平台存在异常,且杨杰未参与平台搭建,对客户资金流入个人银行卡不知情,所谓六安、安庆分公司也系王红宇出资成立。杨杰的获利也低于富鑫公司的部门经理,应认定为从犯。(2)杨杰系自首,又系初犯。综上,请求对杨杰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被告人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金额认定不当。具体包括六安、安庆公司的诈骗所得应分开计算;犯罪金额应以2014年8月底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发觉平台数据异常为起算点;电子账册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应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同杨杰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无罪,理由如下:

1、本案审判程序存有瑕疵。与本案指控事实相关的同案犯王红宇、张宁的供述、客户开户资料、出入金明细、汇潮支付明细等,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但上述证据未搜集于本案卷宗中,且因本案与被告人王红宇等人诈骗案分案处理,导致无法对同案犯进行对质,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

2、李某甲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现无证据证明李某甲与王红宇进行过共谋,且无证据证明李某甲对于客户资金流入个人账户、江庆丰调控数据、代理商的利润为客户反头寸等知情。且无证据证明ISA平台为虚假平台。此外,证明李某甲招募业务员通过婚恋网站以交友方式开发客户的证据不足,证明数据调控及调控与客户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具体金额的证据不足。

3、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有误。假设修改人工报价导致客户亏损的事实的成立,那么诈骗金额应按照修改人工报价后对应的客户损失金额来认定,而不应笼统的按照入金减去出金来计算。此外,鉴于ISA平台出入金自由,因富鑫公司人员被抓导致客户存留在平台内的资金无法出金,系因意外事件造成的出金障碍,该部分资金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在庭审后,李某甲通过辩护人提交了认罪悔过书,并表示愿意退回违法所得。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对人工报价并不知情,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所得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某乙无罪,理由如下:

1、李某乙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对于景源公司ISA平台数据可人工调控造成客户亏损并不知情,在公司有正规办公场所、人员,且客户出入金自由、有赚有亏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ISA投资平台是真实的。

2、其虽然使用了不当的营销手段拉客户,但门洪伟注册、操作等均由吴某指导,且李某乙未分得客户亏损的钱款。

3、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证据不足。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平台数据被人为修改、修改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客户损失金额不能等同于诈骗金额。

4、李某乙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李某乙做出无罪判决,即使认定李某乙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至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先后与王红宇合作成为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的居间商,招募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诱骗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客户亏损,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资金。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

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分别经高贝贝(另案处理)招募成为武汉福景源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及业务员。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吴启华指导诈骗技巧后,以化名“刘瑶瑶”的单身女性身份在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门洪伟,以谈恋爱为名骗取门洪伟的信任,诱骗门洪伟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国际原油期货。被告人吴某以理财顾问的名义为门洪伟开户、发送投资建议。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被害人门洪伟亏损共计人民币130010元。

综上,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均参与骗取人民币130010元。被告人李某乙于同年11月1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同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才辉、杨杰、阎天、吴启兵分别于同年5月28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小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庭审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08828.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综合证据

1、被告人江庆丰的供述,证明:我记得富鑫公司下有五个居间商,包括8001李毅、8005陈家乐、8009杨杰、8010高贝贝,此外还有李某甲、吴启斌。陈家乐、高贝贝、李毅的加入时间为2014年4月,富鑫公司成立时就在,杨杰在之后加进来,李某甲加入时间最迟,约2014年8月。基本上每个居间商都让我调过人工报价,但需要经过王红宇的同意。居间商通过富鑫公司的软件采取同样的方式赚钱,所骗取的客户资金也流入“吴云”银行卡,富鑫公司收取他们骗来金额的15-20%作为手续费。

2、被告人鲍凤的供述,证明:客户在ISA平台开户后形成七位数的账户,富鑫公司以8008开头,居间商开头为8001(李毅)、8003、8005(陈家乐)、8009、8010(高贝贝)、8012(李某甲)、80161、8118等,其中8003和8009都是杨杰,杨杰开始是和吴启兵一起做8009公司的,8003是杨杰一个人的,约2014年7月份开始。杨杰、吴启兵是王红宇的老部下,后来出去单干,并带走了一大批人,他们因为熟悉这个业务,所以做的不错,8009和8003加起来有700余万元,8003公司还有一个人叫阎天,负责与我对接客户开户信息。

3、被告人郑丽的供述,证明:富鑫公司的居间商有李毅、高贝贝、陈家乐、李某甲、杨杰等,与杨杰合伙一起做的还有阎天、吴启兵。居间商的钱都是通过现金给他们,他们一般半个月来六安结一次账,我和江庆丰、江敦慧到银行取钱后将钱交给王红宇,由王红宇分配。

4、同案犯李毅(富鑫公司居间商)的供述,证明:2014年4、5月份,王红宇成立了安徽富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换了投资平台,改做原油期货,我与高贝贝、陈家乐就跟随王红宇在武汉等地做富鑫公司的居间代理。居间商的营销模式与富鑫公司一样,均系由业务员以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上拉客户到平台投资,后通过人为控制K线图造成客户亏损。我是富鑫公司8001号居间商,我与富鑫公司就诈骗所得款项以8.5:1.5的比例分成。富鑫公司的居间商还有杨杰、吴启兵、阎天、李某甲等人,因为杨杰的比例不一样,只可分得赃款的80%,所以我们分钱时都避开他。

5、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李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08828.69元。

6、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已经收集在卷。

7、归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二)关于第一节事实的证据

1、富鑫公司客户信息EXECEL表,证明:居间商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线下客户净入金7623284.3元。(8009号居间商线下被害人包括田某、李某丙、金某、8003线下被害人包括郑某)

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QQ聊天记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①作案手段。2014年6月至9月期间,上述被害人通过百合网、世纪佳缘等交友网站、QQ聊天等认识年轻单身女性,在与该单身女性通过QQ聊天软件聊天交友的过程中,对方以自己正在投资的国际原油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劝说上述被害人投资,并将投资老师介绍给被害人。被害人在投资老师的指导下在上海ISA原油投资公司开户并安装软件,并根据投资老师或该女子的建议买涨/跌,或将账户交给投资老师或女子操作。在投资过程中,该女子及指导老师以增加保证金数量、降低风险等为诱不断要求加金。②平台特征。郑某在投资初期有少量盈利,在加大资金投入后均亏损。徐某的QQ聊天记录反映,徐某要求出金,但对方以系统正在维护不能出金为由要求继续操作。金某证明,出现大的行情时就会卡住或者滑点,导致不能操作,等通顺后可以操作时,钱已经亏损了很多。在八月底有一次我入金30万元,结果当天晚上数据与国际数据明显不一致,我当晚亏损27万余元。③经济损失情况。姚某经济损失1.69万元;王某甲经济损失7.0697万元;徐某经济损失1.8万元;田某经济损失58961.48元;郑某经济损失20万元;金某经济损失61万元;李某丙经济损失5.0108万元。

3、江庆丰与杨杰QQ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6月,江庆丰向杨杰介绍富鑫公司设有客服组、风控组等,可以帮杨杰等人提供支付。杨杰称,吴启兵负责开户及风险控制。此后的聊天内容涉及平台营运及数据调整等:①关于人为调整数据。2014年8月13日,杨杰称编号为8081563、名为杨磊的客户刷了100余手但未亏损,要求江庆丰将该客户“拉掉”,江庆丰称,盘内现有2000余名客户,指数不能动,否则会与国际盘不一样而引起客户投诉,需要等相差不大的时候看机会。②关于客户报警的处理。同年9月15日,因一名客户报警,江庆要求杨杰将该客户删除,并称已将该客户账户冻结。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富鑫公司ISA国际原油投资平台是由王红宇、江庆丰通过科技公司做出来的。该公司的营销方式是由业务员通过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每个业务员同时还有一个模拟帐号,该帐号与真实帐号的操作方式一样,唯一的不同是模拟帐号加金仅需要后台操作即可,不需要真实入金。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以发送模拟帐号的交易截图等方式推荐ISA平台原油期货。客户登录富鑫公司网站(后来改成WWW.ISA-FTA.NET)后,在网站上下载MT4软件平台,在平台上注册后,一旦入金,这些钱就通过平台第三方支付软件流入富鑫公司绑定的银行卡中。富鑫公司营利模式有两种:一是拉客户到平台上投资,通过交易产生手续费或者人为操控报价造成客户亏损,其中由江庆丰操作的后台操控是造成客损的关键原因,所以到平台上投资的绝大部分客户都是亏损的。二是发展我以及杨杰、李毅、高贝贝、陈家乐等代理商,代理商以同样的方式赚取客户的钱款,客户损失的钱我占八成,王红宇等人占二成。我听江庆丰说过,其他居间商也都是80%-85%之间。我在2014年8月15日加入富鑫公司成为居间商,直至9月25日,大概骗了20来万。我主要负责看后台、财务、与王红宇的财务对接开户、加金、出金等。

5、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的供述,证明:2015年5、6月,王红宇支付七、八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让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在六安开设富鑫公司分公司,7月底8月初,王红宇又支付了七、八万元的启动资金,让杨杰、阎天在安庆另开设一家分公司。分公司的营销方式、营利模式与富鑫公司一样,均系由业务员以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上拉客户到平台投资,后通过人为控制K线图造成客户亏损(修改的权限在王红宇、江庆丰等人处)。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四人在公司内均负责培训新员工、充当投资分析师,四人均赚取六安、安庆两家公司赃款的1%。

6、被告人杨杰的供述另证明:我在安庆公司负责培训业务员、虚拟账户加金、K线图不正常时与江庆丰对接等。阎天负责的跟我差不多。我进入公司时就发现公司有问题,但因待遇不错,就做了下去。江庆丰讲到客户风险率达到120要跟他说一下,我们就知道客户风险率到了120之后江庆丰想通过后台调整让客户爆仓,就算客户要出金了,也会想办法让他爆仓的。而且平时我们也发现行情出现过异常波动,所以我们四个人私下里都说江庆丰他们在修改后台数据。

7、被告人阎天的供述另证明:江庆丰没有明确说可以人为修改数据,他只是说如果有客户风险率到了120的时候跟他说一下,我们就知道他可以在后台调控数据,客户风险率到了120的时候可以人为的让客户爆仓,即使客户要求出金也会通过操作让客户爆仓。我记得杨杰通过QQ要求江庆丰把这个客户拉掉,但江总说相差太大,盘一动怕其他客户会有影响,造成投诉,让我们再等机会,等相差不大时再把客户拉掉。

8、被告人吴启兵的供述另证明:有一段时间行情波动很异常,而且客户很异常的爆仓,我和杨杰、阎天、汪才辉他们也讨论过,平台应该是在人为的调控行情。当时总公司给我一个帐号,通过帐号可以看见后台操控,但操控的权限在总公司。

9、被告人汪才辉的供述另证明:关于后台操作的事情我怀疑过,有一次一个客户的账户出现异常波动,客户来问我,我和杨杰、阎天、吴启兵都讨论过,我们觉得公司后台的数据是可以修改的,江庆丰还跟我们说过,客户风险率低于120时要跟他讲。

(三)关于第二节事实的证据:

1、富鑫公司客户信息EXECEL表,证明:居间商李某甲线下客户净入金208828.69元。(线下被害人包括姚某、王某乙、徐某)。

2、被害人门洪伟的陈述、汇潮支付交易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QQ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门洪伟对于作案方式的描述与被害人姚某等人的陈述相印证。另证明,门洪伟经济损失共计13万余元。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景源公司营销方式是由业务员通过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并引诱他们到ISA平台炒原油期货。每个业务员同时还有一个模拟帐号,该帐号与真实帐号的操作方式一样,唯一的不同是模拟帐号加金仅需要后台操作即可,不需要真实入金。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以发送模拟帐号的交易截图等方式推荐ISA平台原油期货。我于2014年5月底6月初到景源公司工作,开始任业务员,同年7月任三组组长,直到9月底,公司突然不做了。做业务员时期的工作内容是假冒女性身份拉客户,做组长期间的工作内容是充当理财顾问,帮客户开户、指导操作等,但我不懂原油期货交易,我所发给对方的建议都是互联网上下载下来的。业务员提成以客户交易手数计,50手以下每手提成30元、50-100手每手提成50元、100手以上每手提成70元,经理以部门业务员的交易手数计算,以上述方式分别提成15、20、30元,我共计拿到1万余元。我手下有李某乙等六、七名业务员,李某乙到公司当业务员的时间是2014年8月,门洪伟就是李某乙发展的客户。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的景源公司营销方式、提成方式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相印证。另证明,2014年8月,我到景源公司当业务员,门洪伟是我发展的客户。我共拿到4000元。我没见过国际原油,我曾经怀疑过公司在诈骗,除了拉客户的手段不正常外,很多客户都是亏损的。

关于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

1、犯罪数额认定的证据充分。首先,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四人的供述均证明,四人共同参与了ISA平台六安分部的成立,包括设备的购买、业务员的培训等等,且在安庆分部组建后,杨杰、阎天与汪才辉、吴启兵虽在两处分开运营,但四人均从两处分部的总诈骗量中提成。鉴于此,应以六安、安庆两处分部的总诈骗金额作为四人的犯罪数额。其次,四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ISA平台的运作方式为后台操控,且操控的权限在王红宇、江庆丰等人处,当客户风险率达到一定比例时,可以通过操作让客户爆仓并赚取客损。杨杰与江庆丰的QQ聊天记录也证明了二人商谋以操控数据的方式造成一客户亏损。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四人明知平台的运作方式。再次,鲍凤所制作的出入金表格在平台营运过程中形成,该表格具备真实性,且较为全面的反映了ISA平台的诈骗数额整体情况,具备证据能力及较高的证明力。

2、杨杰、阎天、吴启斌、汪才辉四人不能认定为从犯。首先,四人共同参与组建了安庆、六安分部,包括购买公司设备,招募安庆公司业务员等,并独立营运。其次,四人虽辩称仅获取1%的提成,但鲍凤所制作的一张利润分成表格中反映的杨杰等人的分成比例约为40%,远高于1%,被告人江庆丰、同案犯李毅的供述亦证明,杨杰等人的分成比例为80%。上述表格为书证,在案发前即形成,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又与李毅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四人分成比例远不止1%。同时,四人辩称分成比例为1%,计38000元,但根据出入金表反映的犯罪金额7623284.3元,亦不能得出此获利金额,鉴于此,杨杰、阎天、汪才辉、吴启兵四人作为居间商,独立营运两家分部,且获取绝大部分赃款,不能认定为从犯。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甲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

1、各被告人利用ISA平台的人工报价功能,通过调控数据造成客户亏损。富鑫公司人员及居间商通过操控报价、控制盈亏,使得进入ISA平台投资的客户处于必然亏损的地位。江庆丰等人的供述、QQ聊天记录等直接证明了上述事实,被害人陈述亦证明ISA交易平台走势与国际原油期货走势不一致,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2、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均证明,其明知平台无原油期货经营资质,且明知后台数据可调控。其供认,江庆丰曾对其说,有个客户资金量大、赚的多,他就每天在后台盯着,要把这个客户调下来。且对于居间商营销方式的供述也与杨杰等居间商的供述相印证,与富鑫公司营销方式一致。经查阅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审讯录像,足以认定其供述的合法性。李某甲下属业务员虽未到案,但李某甲的供述能与富鑫公司人员江庆丰、鲍凤、居间商杨杰等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采用欺诈方式非法占有客户资金。

3、诈骗金额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与正规期货经营平台不同,ISA平台的客户入金通过支付软件直接进入了王红宇等人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即入金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如要出金则需要经过平台操控者同意,各被告人已实际控制了相关款项,诈骗行为已经既遂。

关于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李某乙虽对公司后台的可操控性不一定明知,但其未见过公司存在原油产品,且均明知在平台投资的大部分客户亏损,在已经怀疑公司在诈骗的情况下仍要求客户入金,应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概括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各被告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金额、获利程度、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等,对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吴某、李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阎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启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才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至本院的赃款208828.69元发还给被害人姚冬16931.74元、王伟斌70697元、徐青18000元;

九、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吴某、李某乙在犯罪数额限额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伟明 代理审判员

翟金源 代理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晓楠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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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刑事诉讼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第一次审判时所必须遵循的程序。

(一)庭前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由此可以看出,庭前审查是公诉案件进入一审程序的必经环节,涉及审查的内容、审查的方法、审查后的处理决定等三个方面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及最高院关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181条的规定,庭前审查的方法应当以书面审查为主,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2、起诉书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3、起诉书关于诉讼参与人的信息是否写明

4、有无证据目录;

5、有无证人名单;

6、有无主要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

7、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8、有无刑诉法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庭前准备

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件开庭审判后,为了保障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需要进行一定的庭前准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及最高院关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182、183、184条的规定,在开庭审判前应当进行下列各项准备工作:

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独任庭的审判员;

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3、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4、将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前3日以前送达;

5、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6、审判人员可召集诉讼参与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先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三)法庭审判

法庭审判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通过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调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充分听取控辩双方证据、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意见,依法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受到刑事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的诉讼活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理包括以下环节:

1、开庭审理;

2、法庭调查阶段;

3、法庭辩论阶段;

4、被告人最后陈述;

5、评议和宣判。

(四)审理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五)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

1、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情形时,宣布休庭和顺延审判时间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3)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2、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因出现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审理的情形而裁定暂时停止进行审判的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审理:

(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2)被告人脱逃的;

(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4)出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3、终止审理 终止审理,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某些特定的情形而使案件失去继续审理的必要性,人民法院裁定对案件结束审理。适用终止审理的情形主要是:(1)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间的;(2)经特赦令赦免的;(3)被告人死亡的;

(4)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判,人民法院以撤诉结案的;

(5)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判决、裁定和决定

判决、裁定和决定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的三种对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机构和个人具有约束力的处理决定。

1、判决。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刑事判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裁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判决执行过程中,对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刑事裁定适用于整个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主要是解决程序性问题,可采用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3、决定。决定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就案件的有关诉讼程序问题和某些程序问题所作的一种处理。决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效力,不能上诉或者抗诉,决定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

二、刑事公诉案件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理时所应当遵循的步骤和方法、方式。

(一)提起第二审程序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6、217条的规定,有权提起上诉的人员是:自诉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抗诉的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二)被害人请求抗诉

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权利,而是给予其请求抗诉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三)上诉、抗诉的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决书的第二日起算。另外,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但如果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四)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五)第二审程序的审判原则

1、全面审查原则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对上诉、抗诉的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1)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2)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3)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4)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5)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6)辩护人的意见以及采纳的情况;

(7)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适当;

(8)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2、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六)对第二审案件的处理

1、维持原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或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提出上诉或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量刑畸轻,但是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而无法加刑的情况下,应当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2、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3、发回重审。对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第一审判决,除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自行调查核实或者通知原审人民法院补充材料即可将事实查清,直接改判外,第二审人民法院一般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违反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违反回避制度的;

(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七)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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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前提

当前, 为应对未成年人犯罪高发的严峻形势, 各国制定了不同的刑事政策, 采用的体例大致有两种。其一是从宽主义, 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严格区分, 主张主要以非刑罚化的方式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这种政策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但未能全面有效的保障社会利益, 也未能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其二是从严主义, 将未成年人犯罪等同于成年人犯罪进行定罪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 从采取强制措施到定罪量刑, 均与成年人犯罪同等对待, 这种政策在实施初期的确起到了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作用, 但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权益, 出现了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人罪犯共审共押, 未成年罪犯出狱后报复社会案件频发的新情况。可见, 两种政策体例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和保障社会利益方面的取舍, 均未能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 因此, 作为一项行之有效的政策, 必须体现出宽严相济, 宽严结合的特点, 以此有效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要求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做到宽严结合, 把握宽与严的界限, 宽严有度。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 要注重案件处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做到案结事了, 在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 妥善化解社会矛盾, 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有机结合, 共同发挥作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主体的社会危险性程度, 对于具备酌定从轻情节、法定从轻情节的, 必须体现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对于主观恶性较深, 经多次教育仍无悔改的, 应当适用适度从严的刑事政策。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 既有实体法上的要求, 同时又有程序法上的要求, 在定罪量刑时, 应在法定幅度内, 对具备从轻情节的未成年人处以轻刑。在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 应体现少捕、慎捕, 捕后与成年犯分别关押的要求。在诉讼过程中, 应充分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时刻关注其思想动态。

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正确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制度是保障

在充分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 检察机关必须以此政策为指导, 将宽严结合、区别对待的要求落实到具体的办案过程中, 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制定切实可行的制度, 将抽象的政策要求予以具体化, 使得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 各种措施有章可循。

(一) 少用、慎用强制措施, 区别对待, 建立未成年人特殊讯问与询问制度

当前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 存在片面追求有罪判决率, 片面追求逮捕率的错误认识, 这主要是受到长期以来重刑主义的影响, 将未成年人等同成年犯适用逮捕措施, 使未成年人脱离家庭社区环境, 身心健康受到损害, 不利教育改造。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严格的审查逮捕制度, 坚持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降低未成年人逮捕率, 这样也有利于降低超期羁押的发生, 减少国家因错案赔偿而造成的损失[1]。同时, 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 完善未成年人讯问制度和询问制度, 对于未成年人进行讯问的, 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 也缓解未成年人对抗心理, 在询问未成年人时, 要求办案人员充分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 建立部门联动制度, 组成未成年人犯罪专案组, 强化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 实施批捕、公诉、预防三部门各负其责, 分离设置的办法, 这主要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办案质量。当前, 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 应创新举措, 实施三部门联动, 一体化办理案件, 在各负其责的同时, 形成办理案件的集中力量, 形成多部门共同责任, 相互配合的大格局, 在相互监督的同时倡导相互配合, 将多部门的合力同时应用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以此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此外, 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犯罪专案组, 抽调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从而起到加速推进办案进度, 准确收集证据, 正确定性的作用, 使未成年人尽快脱离刑事诉讼程序, 尽快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多部门联动和设置办案组制度共同作用, 必将有效推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高效办理, 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扩大刑事和解制度和不起诉制度的应用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该制度对于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起到重要作用, 同时, 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结案, 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其健康成长, 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具有重要意义。未成年人犯罪一般系初犯、偶犯, 其犯罪动机多具有一时冲动、被他人诱导的情节, 也易在司法实践中, 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 检察机关居中调解, 使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对于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也是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制度。

不起诉制度使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处理, 避免了复杂持久的审判程序, 对于从快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挥着重要作用。而我国, 只有5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 被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的数量极少[2]。未成年人因其本身的特点, 多具备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首、立功等情节, 加之其本身区别于成年人犯罪, 易于改造, 人身危险性较低, 多具备适用不起诉制度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确适用, 避免了审判环节, 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起到重要作用, 同时, 不起诉决定宣告后, 未成年人在返回社区、家庭生活的过程中, 更容易被社会所接受, 这也更加有利于其自身的成长和发展。

总之, 刑事和解制度和不起诉制度的有效运行, 必将对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起到重要作用, 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力保证, 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 检察机关应当不断扩大这两项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保障社会秩序的同时, 进一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做到宽大与严惩共举, 惩罚和教育并重, 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郑华.减少逮捕的意义与途径[J].人民检察, 2003 (l2)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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