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案例分析(通用6篇)
篇1:海商法案例分析
〖案情〗1
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
被告:日本株式会社
2001年9月20日,中茶公司作为买方与荷兰C公司签订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2001年11月,包装为新麻袋。2001年11月19日,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由象牙海岸(科特迪瓦)至中国上海,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同日,中茶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01年11月20日,被告日本株式会社签发编号为754062853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装货港为象牙海岸(科特迪瓦)阿比让,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货物状况为7,700包象牙海岸(科特迪瓦)可可豆,共500公吨。
2001年 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中茶公司,收货单位为兴光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同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日本株式会社发出索赔通知。2002年1月15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商检)就涉案货物出具了检验证书,证明中国商检工作人员于2001年12月25日到达检验地点浙江省绍兴市库场,发现集装箱铅封号、箱号与提单一致,箱体无破损,但有渗水,箱内顶部有大量凝结水,干燥剂全部潮湿,衬垫货物的纸板浸湿,箱门处麻袋腐蚀破损,上层货物发霉程度较轻,底层货物进水并发霉结块,上述损失共计105,835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2002年 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01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指示提单的背书即意味着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前,提单已由中茶公司背书给兴光公司,兴光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和代为提货的关系不能对抗包括承运人和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中茶公司已经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再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无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据此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原告:A外贸公司
被告:B货运公司
案外人:C贸易公司
C贸易公司与A外贸公司订立联营合同出口货物,在国内购买货物时,由A外贸公司出资60万元人民币,其余货款由C贸易公司支付。A外贸公司作为C的外贸代理,负责办理出口、退税、结汇等手续。C贸易公司与B货运公司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B货运公司将签发的记名提单交给C,提单上的托运人是A外贸公司。C贸易公司找到B货运公司称提单丢失,要求登报挂失,并称A外贸公司已授权其办理登报事宜。B货运公司未经核实即将提单登报挂失。货到达目的港,B货运公司发出电放指令将提单项下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此后C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携款潜逃。A外贸公司遂持正本提单向法院起诉,要求B赔付货款。其理由是:
1、提单是物权凭证,正本提单在A外贸公司手里,而提单项下的货物却被B货运公司无单放货,导致A外贸公司无法结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B货运公司承担。
2、A外贸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B货运公司登报挂失提单未经托运人确认,提单应为有效,仍然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
而B货运公司不同意赔偿外贸公司的损失,其理由是:
1、其签发的是记名提单,并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并无过错;
2、A外贸公司并未与其联系过海上货物运输事宜,托运人一栏是应C贸易公司的要求填写了A外贸公司,正本提单交给C贸易公司,该公司称提单丢失要求挂失和电放,货运代理公司没有理由拒绝。
评析法庭经过审理认为,A外贸公司与C贸易公司形成联营合同关系,又是外贸代理合同关系。C贸易公司与港商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买卖合同的收货人未付货款应属于结算纠纷。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属于交付纠纷。B货运公司在C要求其登报挂失提单时,应该向提单上的托运人核实,B货运公司不能证明确已向提单上的托运人核实过,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A外贸公司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能否持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的货款要从提单的类型,以及该类型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作用来分析。
记名提单是记名货物交付或指定给具体人的凭证。记名提单上列明确定的收货人,而不另加列指示字样,不可转让。《海牙规则》中的物权凭证是指持有该凭证即意味着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由此可见,记名提单的持有人并不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提单的义务。因此,记名提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应理解为承运人保证向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
货物的保证。
审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A外贸公司系提单上的托运人,被告B货运公司系承运人。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记名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因此,承运人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是按照运输单证履行其交货义务,并未侵犯提单持有人的权益。承运人将货物交付记名收货人之后,交货义务即履行完毕。作为记名提单的托运人,在货物交付前,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提单项下权利,但在货物交付后,即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无权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款损失,遂法院对于A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篇2:海商法案例分析
第一章 船舶
一、船舶所有权 案例一: 【案情简介】
甲船务公司与乙公司于2000年1月20日签订《“风帆”轮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下:由甲方将其所属的“风帆”轮以人民币1500万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2000年9月25日至29日对该轮进行外观勘验并接受该船;该轮应严格依乙方验船时之现状交船,属于该船的所有技术证书、设备、备件、物料和技术资料等,无论在船上还是在岸上,均应随船交给乙方。签约后,甲、乙公司于2001年1月25日13:00时在黄埔港交船完毕。事后乙公司得知,甲公司曾在交船前通过其原经营人丁公司代购“风帆”轮的辅机备件及主机备件,并分别于2000年4月4日由丁公司将辅机备件以及于10月22日将主机备件先后在香港交付运输,运抵广州后就一直存放于广州一物资供应站仓库内。乙公司遂向甲公司主张这两批备件的权利,未果,便诉至法院,诉称:本案双方在船舶买卖合同中早已对该船的备件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即不论是船上还是岸上的备件均随船交付,并且根据习惯,该轮的备件也只能用于该轮之上,因此,甲公司应将存放于仓库中的主机
备件与辅机备件一并交付。【思考方向】
1.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双方对标的的交付范围是否明确? 3.若双方合同未曾涉及船员私人物品及粮、油、烟、酒等用品之归属,乙公司可否对此也主张权利? 4.甲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 5.如何认定2000年4月4日发运的“风帆”轮的辅机备件及同年10月22日发运的主机备件的权利归属? 【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首先应认定甲乙双方所签之船舶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合法,当为有效合同。其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应于2000年9月25日至29日对该轮进行外观勘验并接受该船,因此本案之交易是确定的。据此应认定双方对船舶及 其备件的交付范围是明确的,即双方交易的范围是以2000年9月29日乙方最后勘验船舶的时间确定的。最后,本案焦点在于主、辅机备件究应归属何方所有?其关键就在于甲公司取得这两批备件所有权的时间是否在2000年9月29日之前,因为双方曾明确约定:该轮应严格依乙方2000年9月29日验船时之现状交船,属于该船的所有技术证书、设备、备件等,无论在船上还是在岸上,均应随船交给乙方。由本案观之,辅机备件当应判归乙公司所有,因为该批备件是于2000年4月4日就已在香港被交付运输,属于合同约定的2000年9月29日验船时或这之前在岸上的备件。而主机备件就不应判归乙公司,因为这批备件是于同年10月22日才在香港交付运输。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故甲公司取得这批备件所有权的时间应在交付运输当时或之后,不可能在交付运输之前,即不可能在确定交易范围之前,换言之,甲公司在同乙公司确定交易范围之时尚还不具有所有权的备件,自不属于交易之范围,而无须向乙公司交付,尽管这批主机备件原确是作为“风帆”轮维修备件而予以订购的。
案例二: 【案情简介】
甲公司将某船卖给乙公司,乙公司由于经费紧张只支付了一半船款.双方约定余款于3年内结清。乙公司接手该船后一直未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来乙公司在经营中同丙修船厂签订了修船合同,将该船交由丙修船厂修理,并因拖欠修船费而与丙修船厂发生了争议。丙修船厂诉至法院,申请扣押该船。甲、乙公司辩称:依我国《海商法>,由于该船所有权之转移未经登记,则甲、乙公司(即船舶所有权转移当事双方)就当然可以以该船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因而未发生效力为由来对抗丙公司(即第三人)的权利主张。
【思考方向】
法院是否应支持甲、乙公司的主张,判丙公司败诉?
案例三: 【案情简介】
某渔业公司于1995年9月自某船公司处购得某冷藏运输船并开始经营该船。购船后,渔业公司为正常经营该船,在物质上、程度上作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为该船更换一台副机、购 2 置一部鱿鱼钩机、配备适任船员、为该船投保渔船险等等,并以拥有此船为条件同国外某公司共同投资兴办了一家水产品加工公司。购船时渔船公司曾向船舶登记机关征询过有关船舶过户事宜,登记机关因此类船舶属特殊船舶,经营此类船舶需交通部批准而未予办理登记,渔业公司在此之前即曾向交通部提出了经营此类船舶的申请。1997年3月,某船舶工业公司因与该船卖方(即某船公司)的合同纠纷而向法院申请扣押该船,渔业公司以该船之所有权已从某船公司处合法转让给自己为由提出异议。而此时交通部关于渔业公司可以经营该船的批文仍未下发至船舶登记机关,该船的所有权转移自然也就未能得到登记。于是某船舶工业公司主张某船公司与某渔业公司(即船舶所有权转移当事双方)间就该冷藏运输船所有权的转让不能对抗自己(即第三方)对该船的权利主张。
【思考方向】
兹假设有四种情况,则分别对某船舶工业公司之主张有何影响?(1)某船舶工业公司对买卖双方转让船舶一事并不知晓,于是提出上述主张:(2)某船舶工业公司对买卖双方转让船舶之事一清二楚,事后仍提出上述主张:(3)某船舶工业公司在提出上述主张之时,对买卖双方转让船舶一事并不知晓,直到提出后方才了解此事;
(4)某船舶工业公司对买卖双方转让船舶一事不仅知晓,而且以某种方式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接受未登记船舶所有权转移对其的约束,但事后与卖方产生合同纠纷,又提出上述主张。
【学理分析】
上述两案情的核心问题是未登记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对当事人的效力究竟如何。而这一效力问题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对船舶转移当事人双方间的效力问题(在此方面,若买卖双方已完成船舶转让事宜,则即使这一事实未经登记,也丝毫不影响船舶所有权已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转移这一法律效力,换句话说,未经登记之船舶转让对买卖双方间的效力不构成任何影响,一方决不可以未经登记为由而于转让船舶后又主张转让协议无效。从上两案案情来看,显然均不属于该方面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对当事人与第三人间的效力问题,而上两案之纠纷就恰恰属于这一范畴。现分述如下:
案例二:甲、乙公司之抗辩不能成立
因为《海商法》第9条关于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应当登记,未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绝对不能理解为如果船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船舶所有权转移当事双方可以以船舶所有权转 3 移未经登记,因而未发生效力为由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在船舶所有权转移当事双方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海商法》第9条仅赋予第三人以主张船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因而不受其约束,并可以主张该所有权转移无效的权利,而从未赋予船舶所有权转移当事双方以任何意义的抗辩权。故甲、乙公司对丙公司之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院支持甲乙公司的判决也就毫无疑问是错误的了。
案例三:某船舶工业公司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我们必须了解《海商法>第9条之所以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要进行登记,并以登记作为船舶所有权转移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条件,其目的无非在于通过登记这种方式使船舶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转移这一事实得到公示,使第三人了解这一事实,以免因对这一事实不知情而在交易中遭受不测。本
来船舶系动产,因此转移船舶所有权,交付即可满足公示的要求。但船舶又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常作不动产处理,因此《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均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应以登记来公示,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其次,此处所谓的“第三人”是否包括所有意义上的第三人?是否既包括善意第三人(即对特定的法律事件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的第三人),也包括恶意第三人(即对特定的法律事件知情或应当知情的第三叭)?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全不同的,对善意第三人,法律向来予以保护,善意保护是各国法律的通例。但是另一方面,法律所保护的也仅仅是善意第三人,而对于恶意第三人,法律则向来不予保护。<海商法>第9条的主要目的是赋予第三人在船舶所有权转移等事项未经登记时主张船舶所有权转移等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他可以不受该所有权转移约束的权利。本条规定是对第三人利益的一种保护,其所保护的第三人也只能是善意第三人,即对船舶已经根据买卖合同由卖方交付给买方,并已由买方所占有和使用,只是未办理登记这一事实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的第三人,而不应当是恶意的即对上述事实知情或应当知情的第三人,因为此时对于该第三人来说公示的目的已经达到,这种情况应视为对第三人来说登记已经进行,所以船舶所有权转移对第三人生效的前提已经具备,未登记船舶所有权转移此时就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同时对善意第三人来说也只需在实施与船舶有关的法律行为的当时为善意,如果在事后得知船舶已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事实,他仍然享受善意保护。而对于放弃权利的第三人来说,既然<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旨在赋予第三人在船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时主张该转移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是一种权利,权利人就有权对其进行处分。如果第三人以某种方式明示或默示地放弃了上述权利,接受未登记船舶所有权 4 转移对第三人的约束,那么,这一所有权转移当然也就具备了对抗该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在本案中,假定的第一种情况出现,即如果根据客观情况,船舶工业公司不了解渔业公司已向船公司购买了该船并已开始经营该船这一事实,即船舶工业公司是善意的第三人,那么对其申请法院应予支持;而当第二种情况出现时,即如果根据具体情况,船舶工业公司对上述事实知情,即船舶工业公司是恶
意第三人,对其申请法院则不应予以支持;当第三种情况出现时,其仍然享受善意保护;当第四种情况出现时,则对其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最后,我们还须明白一点,即使本案属于第一、第三两种情况,也就是说船舶工业公司的主张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的结果,只能是依据并适用我国现行法律的结果,而并未能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之最高诉求。因为实践证明,由<海商法》及(船舶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所构成的我国现行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不仅表
现出某些规定不够明确(例如第三人究竟是否只包括善意第三人以及如何界定之等问题),而且在船舶所有权转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的处理上,在注意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同时,没有能够对船舶所有权转移的当事双方的利益、尤其是买方的利益给予应有的保护。虽然,一般说来,船舶买卖双方提供法律规定的上述
文件、满足<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并不困难,正常情况下。申请人可在7日内获得船舶所有权登记书。但现实的情况并非总是如此理想,当船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买受方已占有并且开始经营船舶,买受方提出登记申请后,由于申请人所无法控制的原因,船舶所有权转移长时间得不到登记。
在此期间,如果当事船舶因船舶出卖方的债务而被并不知情的债权人请求法院予以扣押的话,那么对船舶买方来说尤显不公。本案情况即是一例。为避免此种情况发生,有学者曾建议《船舶登记条例>可借鉴其他法律、法规的做法,规定由船舶登记部门制作登记申请公报,将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包括申请时间、申请
内容、申请登记的船舶的主要情况及时记录并予以公示。并且规定,据依法成立的船舶买卖合同而买入的、船舶买方已提出登记申请,但非由于船舶买卖双方的原因而尚未获得登记的登记中的船舶,免因船舶出卖人所负债务而受扣押。若此。当不会发生如本案陷船舶买方于不利之情况。
二、船舶抵押权
案例四: 【案情简介】
甲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发生财务危机,便将其所属的“南海”轮于2001年1月向丙银行设定抵押以融资500万人民币,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2年1月。后甲又因经营乏术,不得不以光船租赁的形式将“南海”轮于2001年5月租给乙公司使用,租期为3年。2002年2月甲公司仍未能偿还抵押担保的债务,丙银
行便诉至法院,并提出扣押、拍卖“南海”轮的请求,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乙公司抗辩称,该船已被自己从其所有人处光船租赁使用,若该船被扣押、拍卖,必将给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害,请求法院驳回丙之请求。
【思考方向】
像这种于同一船上设定船舶抵押权在先,设定光船租赁权在后,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哪个权利应予以优先保护? 而若于同一船上设定光船租赁权在先,设定船舶抵押权在后,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又将如何予以保护? 【法律规定】
1.《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付租金。
3.《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条 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6 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三)船舶抵押合同。
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学理分析】
依一般法理分析,船舶抵押权属物权,而光船租赁权属债权,又由于抵押权成立在先,善意的抵押权人是没有过错的,当抵押权人因行使抵押权而与承租人的光船租赁权产生冲突时,即租赁权之行使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时,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法院可依抵押权人的申请,判令解除该租赁合同。当然,根据<海商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及《合同法》第228条第l款的规定,承租人对因此而遭致的损失可依违约责任向出租人索赔,或要求减少或不付租金。可见,在船舶抵押权设定在先、光船租赁设定在后的情况下,应依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的原则来处理。
对于光船租赁权设定在先,船舶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又将如何处理? 从《海商法》第151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在出租人未取得承租人的书面同意而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若抵押权和光船租赁权产生冲突,抵押权人似乎依然可以主张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而先行行使其权利,而因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给承租人带来的损害,承租人也只得以违约责任向出租人请求赔偿。但是有专家指出,在单船公司盛行的今天,出租人除了该船舶以外,可能一无所有,若首先保证抵押权人实现其权利后,承租人可能一文钱也得不到。同时,由于我国对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明文规定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对一个谨慎的债权人来说,他在接受抵押人以船舶设定抵押之时,大多会在船舶登记簿上检查该船舶的登记物权及光船租赁权。因而,在光船租赁设定在先,且出租人未取得承租人的书面同意即设定抵押 7 权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此情况往往不仅知道,而且还应知道此时设定该船舶抵押权很有可能给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而他却仍然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此种情况,当属恶意。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知,此种情形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当然,也不能一概认定只要出租人未事先取得承租人的同意则抵押权人肯定有恶意从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而应区别对待。因为,毕竟债权人在设定船舶抵押权之前就船舶上的登记物权和光船租赁权进行检查只是一个谨慎的债权人的习惯做法而已,法律并没有赋予他必须如此做的义务。况且在我国,很多抵押权人在设定船舶抵押权时是不知道检查船舶登记簿的,此时,就很难说他们肯定有恶意了。故而,在实践中,认定恶意与否的标准关键在于抵押权人是否在设定抵押权的当时知道有光船租赁权的存在。可见,在光船租赁设定在先,船舶抵押设定在后的情况,并不能一味依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的原则来处理。对于〈海商法〉第151条及《船舶登记条例》第20条均未将此区别予以规定的缺憾,专家建议应在《船舶登记条例》第20条要求提出的文件中加入一项规定:“该船舶已以光船条件出租的,还应当提供承租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案例五:
原告卢天增将其个人购买的一艘运输船挂靠被告捷顺公司,取名“捷顺303“,并在福州港监登记注册。双方口头约定,该船所有权登记为捷顺公司,由卢天增经营,并负责税收和经营费用,捷顺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2200元。1995年7月27日,原告锦程公司、卢天增与被告捷顺公司协商,同意将“捷顺303”船转移挂靠在锦程公司,锦程公司与捷顺公司为此签订了《船舶转移协议》。协议约定:“捷顺303“船系挂靠船舶,财产所有权属卢天增;挂靠期间卢天增与捷顺公司发生45万元债务,船舶转移前应结清,后由捷顺公司办理该轮的有关过户所需手续;协议签订后,“捷顺303”船舶所有事宜与捷顺公司无关,该船所有权属锦程公司。协议签订当日,卢天增偿还了所欠捷顺公司的债务。之后,锦程公司、卢天增将船名更改为“天荣”轮,并注销了原“捷顺303“轮的船舶营运许可证。当原告在福州港监办理“捷顺303”轮注销和过户手续时,发现捷顺公司于1995年11月22日将该轮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下称仓山支行),抵押贷款的数额为90万元,福州港监出具有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书。因船舶已设定了抵押权,福州港监不予办理注销与过户手续。由于卢天增在此之前已将“捷顺303“轮的营运许可证注销,为营运,锦程公司和卢天增于1995年9月在泉州申请办理了临时营运证书,1995年12月底,临时证书到期,船舶再未营运。
为此,二原告以被告在船舶转移协议签订后,私自将“捷顺303”轮向银行抵押贷款,致使其无法办理船舶注销和登记手续,船舶无法营运造成经济损失为理由,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捷顺303"轮过户为原告锦程公司或赔偿卢天增船舶价款35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万元。
篇3:海商法案例分析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任意解除,法定解除
合同的解除, 是指合同成立后, 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 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约定解除, 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可见, 约定解除分为两种情况: (1) 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 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 并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 一旦条件成就, 一方或双方即可行使约定的解除权, 解除合同; (2)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 但在合同履行完毕前, 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法定解除, 是指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是由而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和变迁, 出现了一种有别于传统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新的合同解除权, 即任意解除。所谓任意解除, 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需要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依照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消灭合同效力的解除合同的方式。这种解除权的产生既非源于当事双方的约定, 也非由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是由的出现, 而是基于特殊领域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6节即第89、90、91条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作出了规定。其中第89条即属于合同的任意解除, 而第90条则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至于将第91条列入合同的解除这一节, 笔者认为有失妥当, 因为第91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再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 出合同另有约定外, 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临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 视为已经履行合同。”依次条文表述, 其规定更应该是合同的履行, 第91条实际是规定了一种变相的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方式, 而非解除运输合同。此外, 笔者认为, 我国《海商法》之所以只有短短三条而没有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解除做出规定, 是因为约定解除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解决。同时合同的约定解除属于合同的一般规则, 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没必要对此加以详细规定,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普通法规定”的原则, 运输合同的约定解除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加以解决。
接下来笔者将对我国《海商法》有关合同解除的三个条文做具体分析。
(一)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意解除
我国《海商法》第89条的规定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意解除, 该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行前, 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装船的, 并以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于此有关的费用。”根据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第一, 解除权的权利人是托运人, 也就是说承运人并没有这一权利。因为, 如果赋予承运人此项权利那么就有可能出现承运人为挑选所载运货物或随时提高运费而滥用这一权利的情况, 这样就会使国际货物贸易受制于海运物流企业, 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国际贸易。第二, 合同解除权产生和行使的时间必须是在“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 也就是说, 一旦船舶开航托运人即丧失此解除权。同时, 通过对条文表述的分析“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而“要求”一词即表明基于托运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消灭海上运输合同关系, 由此可以印证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性质。既然解除权属于形成权, 那么托运人的该项权利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 而此除斥期间正是合同生效至开航当时这一时间段。第三, 为了平衡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利益, 在赋予了托运人任意解除权的同时也为托运人负担相应义务, 作为对承运人的补偿。在此也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货物已装船, 一种是货物未装船。在已装船的情况下, 托运人需支付的费用包括运费的一半和装卸货物及相关费用;在为装船的情况下, 托运人需支付的费用只包括运费的一半。第四, 此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因为这种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补偿首先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 如无规定再适用以上规定。
在此可以进一步分析为什么《海商法》没有赋予托运人在船舶开航后到达目的港卸货前这一时间段享有解除权呢?笔者认为, 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也赋予托运人合同解除权, 那么将置承运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处于极大的不确定当中。因为,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一旦合同解除就要求将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况, 这样承运人就必须要返航将货物教交予托运人, 这将使承运人产生巨大的费用并承担本不应承担的损失。更重要的是, 一般情况下承运人都会在到达目的港之前联系由目的港至其他港口的运输业务, 这样一来就使得承运人不得不对接下来的运输合同违约, 使承运人支付违约金并丧失可期待的利益。基于以上原因, 规定了托运人任意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开航前是对承运人利益的保护。
(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我国《海商法》第90条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作出了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双当均可以解除合同, 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费用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换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 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 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换承运人。”通过对此条的分析可以得出三点结论。第一, 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非基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过错, 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因此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就无所谓谁赔偿谁, 只要将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至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即可, 而由托运人承担卸货的费用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第二, 该法定解除权的权利人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 而非某一方当事人。因为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 如仅仅赋予一方当事人解除权, 那么对另一方来说要求其此时依然履行合同实则是强人所难。第三, 因不可抗力产生的后果是合同不能履行, 也就是说客观上无论是承运人还是托运人在某种情况下根据自己的能力已经不可能履行义务了, 如未达到此程度都不能基于此条而产生和行使合同解除权。
对于第90条中关于提单的规定, 笔者有以下分析。首先, 本条只规定了“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的义务, 但并没有规定托运人如故意或者因其他原因没有将提单退还承运人时托运人应承担的责任和对承运人的救济。其次, 根据条文表述, 此处提单应仅指纸质提单, 并不包括单子运输记录。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鹿特丹》规则得到更广泛的推广, 《海商法》关于电子运输记录规定的不足也将成为未来修改的重要内容。而关于单子运输记录的规定《鹿特丹规则》已很是详尽, 我国亦可考虑将此引入, 这样如何在解除合同后消除电子运输记录或者是使电子运输记录失效就变得尤为重要。最后, 对于没有退还的提单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不同的理解, 笔者倾向于提单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因为, 一般持否定提单效力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此时提单仍具有法律效力这样会使得提单持有人持提单向承运人主张交货, 而此时承运人只能因无法交付货物而违约, 虽可事后向托运人追偿, 但仍使得承运人处于不利地位承担过大风险。笔者认为, 固然有此种可能的发生, 但并不多见。因为第一, 在开航前一般情况下托运人尚未通过银行向收货人或者买卖合同的买方转让提单而是自己持有提单。第二, 如果提单正处于银行的审单程序之中, 此时否定提单的法律效力也将使银行的利益受到损失并使银行陷入纠纷。第三, 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众所周知, 物权具有无因性, 其效力不因其原因行为也就是合同效力的丧失而消灭, 因此提单不能当然的因海上运输合同的解除而自动失效。鉴于以上三点考虑, 此时不宜简单的否定提单的法律效力。那么, 稳妥的做法是可以通过修改《海商法》赋予托运人追回提单的权利。
(三) 开航后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解除合同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第91条属于开航后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解除合同, 同时《海商法》也将第91条至于“合同的解除”一节之下。但笔者认为不妥。《海商法》第9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规则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 出合同另有约定外, 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 视为已经履行合同。”通过条文表述可以明确看出, 此时“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而不是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解除。如果是合同的解除, 那么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承运人将货物运回装货港交换托运人, 而不是“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因此建议在修订《海商法》时对此处进行适当安排。
我国《海商法》关于合同的解除的规定虽然只有三条略显简单, 但其内在符合合同法理论的逻辑。第89条和90条规定的前提都是在开航前才存在解除合同的可能, 因为根据“约定必须信守”的契约原则, 一旦开航即表明双方都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 因此不能再解除合同。当然第91条的规定其实是开航后的一种特殊规定, 而其本身是否属于合同的解除也有待商榷。同时, 第89条和第90条分别为任意解除和法定解除的两种规定, 至于约定解除则通过契约自由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自由解决, 法律不多加干预, 而《合同法》对《海商法》的补充也不至于使得这一问题无法可依。
对于合同解除这部分内容的《海商法》修改意见, 纵观《鹿特丹规则》全文, 并没有发现有关合同解除的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这也是起草者对各国实践的尊重, 以及将非运输本身的问题交由各国自行处理的立法态度的体现。但是《鹿特丹规则》的某些制度设计仍然可以为我国修改《海商法》此部分内容时加以借鉴。一是, 在引入电子运输记录制度后, 如何处理好解除合同后消除电子运输记录或是电子运输记录失效的问题。笔者认为, 对此问题立法者可以根据我国国情有所创新。二是, 对控制方控制权的引入。引入控制权后, 如在出现《海商法》第91条的情况时, 承运人需通知托运人并等待托运人行使控制权向其发出指令, 如在合理期限内托运人没有行使控制权, 此时承运人才可依《海商法》第91条规定处理。
参考文献
【1】《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江平主编2007年9月第1版P665-666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研究》李南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2001年7月P32
篇4: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分析
关键词: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问题;措施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的发展,城市信用越来越受到大众广泛的关注。自古以来,诚信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市场活动中需要以诚信来规范自身的行为,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更需要诚信来塑造一个健康的市场环境。在民商法的构建体系中,诚实信用一直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它既有利于规范市场行为,又能够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對于社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如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市场活动中的一些不法、不良行为也在不断地出现,目前的诚信已不仅仅是一项道德的约束,还必须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而如何更好地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是社会人士目前应当首先解决的问题。下面主要通过分析了民商法信用体系建立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而提出解决措施,以改善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
1我国民商法信用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民商法信用体系尚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对信用原则的定义仍没有形成一个确定的概念,因此在信用体系构建过程中无法进一步作出相应的指导。另外由于法律制度缺乏较为完善的管理以及信用调整力度相对薄弱的原因,导致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制约。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虽然在经历着快速的成长,但同时也缺乏熟练的管理经验,复杂的市场环境促使各行各业中普遍存在着信用缺失的现象,如虚假广告、经济诈骗、假冒伪劣、偷税漏税等现象,这些都是存在于社会中的一些不良、不法问题,既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又扰乱了市场秩序,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严重的消极作用。
1.1信用原则缺乏统一的概念
虽然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但人们对信用体系的原则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对信用原则的理解上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对信用原则众多的看法与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则会影响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发展。当前,在社会各界学士的认知中,对于信用原则的说法大致有以下几种看法:一种是根据字面上的理解来认识的,该看法认为信用原则就是民事活动当事人遵守承诺,不进行欺骗行为;第二种是根据法律条例来理解,该说法则坚持认为信用原则这一法律条例可以作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正确指导;第三种是从建立目的来体现的,人们认为信用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使立法者的意志能够实现,而立法者的意志则是维护人们的利益,维持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第四种是根据信用原则的功能来说的,该说法认为信用原则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功能等双重作用,从而使法律法规更具有生命力。对信用原则的多种认识,虽然在不同角度上分析了信用原则的价值内涵,但却使信用原则缺失清晰的认识,导致众多企业、个体无法在明确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正确运用信用体系,进而阻碍了信用体系建立的发展与进步。
1.2信用原则比较滞后
信用原则是我国司法领域中的最高行为准则,是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之一,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中都有相应的体系,但是在现有民商法的建立体系中,信用原则明显滞后于其他基本原则,甚至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导致信用原则的地位更加滞后,有位于最后一位的趋势,这样的情形并不符合信用原则是最高行为准则的地位,表现出的是信用原则的表现与信用原则的地位之间存在着较大落差的现象,致使信用原则的重要性得不到很好的体现,导致其在实际生活中更加滞后于其他准则。例如,在我国的一些民事法律制度中,每一项的法律法规都明确地遵循了信用原则处于最末位的地位,这与信用原则展现的重要性形成了一定的矛盾,与实际的法律体现相距甚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商法信用体系更加完善构建与发展的脚步。
1.3信用原则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
虽然当前我国的民商法对信用原则已加以确认,并且诚实守信原则在我国的大多数法律中都是作为指导原则而被纳入的,覆盖的范围相当广泛。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信用原则的地位滞后确实导致信用原则不能很好地发挥其指导、制约的作用,产生的一种现象是信用体系的构建有了前进的方向,却迷失前进的道路。对信用原则缺乏具体保障的制度,致使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仍旧不够健全、完善。例如,变更原则是信用原则在一定意义上的合法原则,我国的合同法草案中也明确承认了这一原则,但是在我国的实际合同法正式文本中,并没有提出变更原则,这便是我国信用原则缺乏具体法律制度的体现。另外,我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也处于持续发展的状态下,在发展信用市场和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等方面还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从某种程度上来分析,市场的综合经济仍处于混乱的状况,如三鹿奶粉信用问题的出现,展现了落后的社会体系建设和信用法律缺乏两者之间有着较大的关系。
2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的措施
基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影响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因素有多种,在已经确立了信用的基本原则之后,怎样进一步强化该原则的地位,充分发挥其重要的作用是当前人们应当重点关注与研究的问题之一。在建立信用体系的过程中,相关人员应认真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提出可行性的建议以改善信用体系的构建。
2.1加强信用权的构建
在加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过程中,立法部门应当首先构建立法信用权,加强信用权的建立,并将信用权从其他法律中独立出来,将信用权作为一种全新的人格权,这也是保证信用体系立法的核心内容,从而增强所有的法人、自然人等享有信用权的现实可能性,并使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能够充分地展现出这一权利的前提下,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信用权,促使整个社会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正确的市场交易,自觉维护与遵守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在现如今的社会发展过程中,信用权的提出与构建,有利于充分保护相关人士或企业的信用利益,这也是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过程中较为重要的一个手段。当然,在民法草案中,也应该加强信用体系、信用权构建等相关问题的涉及,通过原则性的法律条款来维护信用权的建立,旨在更好地构建信用体系,完善信用原则的法律框架,这对于民商法的信用体系构建具有重要的作用。
2.2加强企业的信用建设
从法律的层面分析,信用是一个最基本的问题,信用体系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市场经济主体的正常运行。在当代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公司企业作为经济的一大主体,必须在社会极大构建信用体系的行为中,自觉遵守承诺,履行企业应尽的义务,如果违约,则必须承担法律(下转第142页)(上接第139页)责任并对他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信用极为短缺的今天,想要完善信用体系,则需要法律及相关部门注重市场主体的地位,而公司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优良的信用体系在企业发展过程中有着积极的作用,因此加强企业的信用建设显得更加重要。同时,企业在建设信用体系过程中,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改善,如强化利益主体的平衡和协调,保护公司的信用,或者優化公司的资产信用,为企业信用奠定基础,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提高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效率。
2.3加强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
在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中,个人的信用体系建设对于经济市场的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民商法在制定信用法律制度时,首先应当加强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在相关法律条例中,应明确规定尊重个人的个体权利,并对个人的信息收集渠道做出明确的规定,力求使相关的信息能够符合宪法的规定。当前,我国极度缺乏个人隐私保护的相关立法,有关隐私权利都被归纳到“名誉权”的问题,所以加强我国信用信息体系的建设极其重要。另外,关于个人信用的相关法律,人们应当充分考虑社会个体权利问题,全面贯彻对个体权的尊重,并且加强对个人信息合法性的认证,调整宪法救济体系,以达到完善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例如,法律应加强对个人信息收集的方式;个人对自身的资料有进行查询和修改的权利;在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或侵害时,个人具有赔偿请求权等。
3结语
综上所述,社会经济的高效发展离不开科学合理的信用体系,社会上的任何经济行为都需要依靠信用体系来建立和维护。因此,在实际生活中,社会各界人士应共同努力,一起研究和分析信用体系构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采取建设性的措施加以解决,从而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信用体系,正确指导社会经济市场的未来发展。
参考文献:
[1]章渊.关于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的思考[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3:70-71.
[2]赵晶.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2,30:270-271.
篇5:商法.案例分析题
如果该企业破产,请分析一下,该企业的财产将如何分配?假如甲、乙、丙三方没有出资比例,也没有在协议中约定盈亏分配比例,那么又该如何处理呢?
答: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包括:(1)三方出资的资金100万元;(2)利润+债权为300万元;(3)债务600万元;(4)两台设备;(5)一辆汽车。该合伙企业亏损200万元(600-300-100),减去两台设备,一辆汽车的价值所剩下部分,即为该企业的总债务。
按协议约定的分担比例甲承担总债务的25%,乙承担
45%,丙承担30%,由于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各合伙人不得以该份额对抗债权人。如果没有约定债务分担办法,则由甲、乙、丙三方平均分担。
2.自然人甲、乙、丙决定共同作为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甲以厂房、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出资,经评估作价400万元;乙以原料及厂房出资,经评估作价200万元;另外,丙以专利技术出资,经评估作价1100万元,该专利技术并非高新技术。公司将以募集方式设立,除了发起人按规定认购的股份以外,其余股份准备向社会公开募集。问:(1)发起人是否符合法定人数?(2)公司注册资本是否符合法定最低限额?(3)股份的公开募集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答:(1)符合法定人数。《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
以下为发起人。(2)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法》第81条规定,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为500万元,本案中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完全符合要求。(3)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85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本案中发起人甲、乙、丙认购的股份总额为400万+1100万+200万=1700万,少于5000万x35%=1750万,故不符合《公司法》规定。
3.2006年10月,甲将自己的一套住房出租给了乙,租期为3年,租金每月2000元,按季度支付。2007年10月,甲因事出国,为了不影响租金的收取,甲决定将自己的租金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乙,租金向丙支付。问:(1)若甲未将债权让与通知乙,债权让与能否对乙生效?为什么?(2)若乙到期未支付租金,谁可以请
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答:(1)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丙。因为债权全部让与的,让与人即原债权人退出债的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本案中,丙为债权让与的受让人,因此,他可以向乙主张违约责任。
4.王某将一张汇票签发给李某,李某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张某,后来汇票被拒绝承兑。问:持票人张某可以向谁行使追索权?答:张某可以向王某、李某行使追索权。张某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王某、李某中的任何一个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因为票据行为具有连带性。各种票据行为人都得负担票据债务,一张票据上的所有票据行为人对持票人来讲,都属于共同债务人。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票据行为人之间为法定的连带关系,应承担连带票据债务。
5.关伟为自己的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了火灾险,为自己的汽车向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了财产损失险。有一天,关伟的房子起火,由于关伟抱着侥幸的心理,结果导致停在房子旁边的汽车也被大火烧毁。关伟为此向保险公司请求房子和汽车的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关伟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大火烧到汽车,这属于违反了防灾减损的义务,因此,拒绝赔偿汽车的损失。
问:保险公司的观点正不正确?
答:保险公司的观点是正确的。在意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被保险人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这也是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之一——防灾减损义务。在本案中,关伟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开走汽车,致使汽车被烧毁,属于违反防灾减损的义务,因此关伟无权就汽车的损失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6.一条载船从青岛港出发驶往日本,在航行途中货船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命令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船长雇佣托轮将货船拖回青岛修理,检修后重新将货物运回日本。事后经调查,此次事件造成损失有如下几项:(1)500箱货物被烧毁;(2)1500箱货物因灌水灭火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雇佣托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问:以上各项损失,哪些属共同海损,哪些属单独海损? 答: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它的范围包括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本案中(2)属于共同海损牺牲中的货物牺牲,(4)(5)分别属于共同海损费用中的救助费用和避难港费用,故(2)(4)(5)三项为共同海损。(1)
(3)为火灾引起的单独海损。
7.2007年8月1日,A地某百货公司向B地某纺织厂发出电报。请求该厂在一个月内提供两万米纯棉布料,价格每米160元,有供方送货到需方。8月2日,纺织厂收到电报。8月8日,纺织厂发回电报,提出每米价格175元。8月12日百货公司收到电报后,回复:同意,请按时送货。回复电报于8月15日到达纺织厂。问:(1)A地某百货公司与乙地某纺织厂间的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要约和承诺各是什么?(2)假设百货公司于8月12日发电后欲撤回承诺,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答:(1)由于要约与承诺均已生效,合同成立。甲地百货公司8月1日发出的电报为要约,纺织厂8月8日发出的电报为新要约(反要约),商场8月12日发出的电报为承诺。(2)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8.张某偷来一张支票,并将此支票背书转让给李某,用以支付自己欠李某的小麦钱。问:李某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为什么?
答:李某享有票据权利。依据票据合法取得的方法,持票人李某所持票据系由张某背书转让得来,符合《票据法》及相关法律对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规定的条件:给付了对价(小麦)。取得的票据虽为张某偷来的,但因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故李某享有票据权利。
9.甲有一家传唐寅画轴,乙多次想购买未成,不久,甲的独生子患白血病住院,需大量的治疗费,乙趁机以2万元的低价向甲索买,甲无奈以该价卖掉该画轴。问:该买卖合同效力如何?如果甲要行使权力,应在什么期限内行使?甲行使权利后合同效力又如何?试分析之。
答:这种情况属于乘人之危,甲、乙之间的合同为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甲享有撤销或变更
权,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权利。如果甲行使了该权利,合同归于无效或予以变更。
10.甲乙两船相撞造成损失,甲船船舶损坏40万元,货物损坏10万元,过失比例为3/4;乙船船舶损坏80万元,货物损坏20万元,过失比例为1/4.问:甲乙两船碰撞损失如何承担? 答:甲船应承担:乙船船损80万元x3/4=60万元;乙船货损20万元x3/4=15万元;乙船应承担:甲船船损40万元x1/4=10万元;甲船货损10万元x1/4=2.5万元;两相充抵后,甲船应向乙船赔偿62.5万元。
11.甲签发给乙一张汇票,金额为50万元,乙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将汇票金额变更为70万元后,又背书转让给丁,丁为最后持票人。
问:该汇票的法律效力如何? 答:该张汇票为经变造的汇票,甲、乙为被变造人,只对变更之前的50万元金额负票据责
任,丙为背书人,也是变造人,应当承当70万元金额的票据责任,同时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丁可以向甲、乙请求承担50万元金额的票据责任,也可向丙请求承担70万元金额的票据责任,并可请求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2.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两年后,由于经营不善,年年亏损,大部分股东非常不满,在2008年5月召开的股东大会年会上,现任董事会在会议审议的事项中提出欲重新组任董事会。问:(1)股东大会是否有权决定更换不称职的董事?(2)如该公司欲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何种条件?(3)此股份公司设有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为9名,其中2名是职工代表,请问这合不合法? 答:(1)依据《公司法》第100条对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股东大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因此股东年会上,股东会完全可以更换董事。(2)根据《公司法》第104
条,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并且在通过之后,应该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根据《公司法》第118条的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故本案中监事会的设置不合法。
13.甲以乙的名义签发了一张本票给丙,丙又将此本票背书转让给丁,丁为最后持票人。问:该本票的法律效力如何? 答:该张票据属伪造的票据,甲是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乙是被伪造人,也不负担票据责任,丙是真正的签章人,其背书行为有效;丁是持票人,可以向丙请求其承担票据责任,也可请求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丙在向丁承担票据责任后,可向甲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4.甲与乙之间签订
了一份购销5000吨钢铁的合同,价款20万元,甲应于6月30日之前交付,同时,甲请求乙提供抵押。问:(1)假设乙以自己的一幢价值40万元的别墅作抵押,应当履行什么程序?受理部门是哪个?(2)假设乙同时将该别墅给丁,如果该抵押登记日为4月1日,而甲与乙之间的抵押登记日4月10日,则哪个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清偿?如果二者是同时登记的应如何受偿? 答:(1)乙以其别墅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时生效。(2)在第一种情况下,依登记优先原则,丁的债权优先受偿。在第二种情况下,依同序位债权公平受偿原则,甲和丁的债权可按比例受偿。15.甲和乙是多年的朋友,并且双方经常互相委托办理事务。一个偶然的机会,甲向丙提起他委托乙购买一台电视机。不久,乙找丙说他受甲委托来买一台电视机,丙将电视机交给乙,但乙未付款。事后丙找到甲索要欠款,甲以未授予乙以代理权抗辩。问:此案该如何处理?
答:本案例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况,虽然甲未真实授予乙以代理权,但甲与乙之间的关系以及甲的言语使丙有理由相信乙有代理权,故甲应承担乙为代理行为的效果,支付丙电视机的价款,同时,甲可向乙请求返还电视机或赔偿损失。16.A签发了一张汇票给B。小李、小张共同为这张汇票担保,B在被拒绝付款后向A追索,A称自己没钱,让B找小李、小张。B找到小李,小李称自己与小张有约定,由小张做第一保证人,并出示了与小张的约定文书。B找到小张后,小张称B应申请就A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时方能找自己。
问:B该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答: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此连带关系为法定关系,当事人之间有其他约定,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根据此规定,被保证人A与保证人小李、小张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B可向他们三人中的任何一个人追索。17.利明公司是中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刚要为自己的汽车投保第三人责任险,便找到利明公司。利明公司交给李刚一张投保单,要他如实填写。李刚填写完毕后交还给利明公司,利明公司经过审查,同意按投保单的规定对其承保,便开给了李刚一张暂保单。李刚拿到暂保单的第二天,其汽车发生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李刚找到中华保险公司,请求其赔偿保险金。中华保险公司以其未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由拒绝了李刚的要求。
问:中华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有法定理由?
答:中华保险公司的做法没有法定理
由。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暂保单是在保险单签发之前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一般由保险代理人签发,其也是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本案中,李刚与中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业已成立,双方均须受保险合同约束,中华保险公司应满足李刚的赔偿请求。18.甲与乙签订了一份保管合同,保管期截止于6月30日,保管物为一台电冰箱,保管费为500元,到了6月30日,乙未来领取保管物,也没有向甲支付保管费。问:(1)甲此时行使什么权利?(2)甲的该项权利包括哪些内容?甲同时负有什么义务? 答:(1)甲可行使留置权。(2)甲的留置权的内容包括占有标的物的权利、对留置物的变价权及优先受偿权、对标的物孳息的留置取得权和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同时甲负有保管留置物和不得擅自处分留置物的义务。
19.甲向乙购买其祖
传一幅名画,价格为20万元,乙应于3月20日履行,甲应当在乙交付的同时向乙支付价款,同时,甲应当先交付定金4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问:(1)定金合同自何时生效?(2)在3月20日以前,乙竟然反悔,向甲表示不愿意出卖其祖传名画了,对此,甲可以采取什么样的救济措施?(3)乙在3月20日没有向甲支付名画,同时向甲要求其先支付价款,甲可行使何种抗辩权? 答:(1)定金合同自甲交付定金时起生效。(2)乙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中的声明毁约。甲可以坚持原合同的效力,请求乙继续履行;甲也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无论在哪种情况下,甲都可以请求乙双倍返还定金,计8万元,或请求乙承担违约金责任。(3)甲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或者
履行不适当时,有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20.某合伙企业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告解散。问:(1)如果结算后15日内也未确定清算人,那么如何确定清算人呢?(2)如果清算人已确定下来,对解散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理,该清算人按什么顺序清偿以下费用?a.合伙企业债务;b.清算费用;c.合伙企业所欠税款;d.合伙企业所欠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e.返还合伙人出资。(3)如果清偿完税款后,企业财产没有剩余。那么,合伙企业的债务如何清偿?
答:(1)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2)依照《合伙企业法》第87条的规定,清偿顺序为bdcae。(3)合伙企业的债务应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偿还债务的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
篇6:国际商法案例分析题
46.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木材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 月份将该批木材自吉林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 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 月3 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木材至迟应在8 月20 日之前发运。8 月10 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木材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木材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 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问:(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47.我国货船大兴号在驶往目的地新加坡港的途中,为避免某一外轮违章行驶而造成碰船的发生,偏离航线触礁并引起火灾。大兴号在启程前以自己的名义投了一切险。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现问:
(1)大兴号在上述情况下是否具有灭火的义务?为什么?
(2)大兴号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能否对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部分再向外轮请求赔偿? 为什么?
(3)保险公司从何时开始方可向外轮行驶代位权(代位求偿权)?
五、案例题(本大题共2 小题,每小题8 分,共16 分)
46.(1)有权。因为甲公司已经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2)不正确。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可以给卖方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在此时间内,买方不能采取与此相冲突的救济方法。在本案中卖方即可以在买方规定的“至迟不超过8 月20 日”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合同依然有效。
(3)由买方承担。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风险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涉及运输,则在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个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本案中,即货物交由铁路运输时起就将风险移转买方承担。
47.(1)具有灭火的义务。因其具有防止或减少损失的责任。
(2)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因防止其得到两次的补偿或不当得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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