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救助基金

关键词: 闵行区 数量 道路 交通事故

道路救助基金(精选六篇)

道路救助基金 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履行的主体不完全履行法律规定, 造成公安机关事故处理民警对落实解决交通事故伤者医疗费问题总是一筹莫展, 成为一些百姓对事故处理民警进行行为、语言攻击的话题, 成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最棘手、最突出、最揪心的老大难问题, 也成为群众上访和不稳定因素出现的根源。

一、形成问题的根源

一是“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难以兑现。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医疗机构是一个经济实体, 自负盈亏, 承受不了大量交通事故拖欠的大额医疗费用。虽然近年来在政府的主导下, 公安机关积极与卫生医疗机构协商, 成立了在第一时间抢救伤者的“绿色通道”, 然而当伤者脱离生命危险后, 医疗机构就向伤者家属催交医疗费用。如果交纳医疗费不及时, 就会采取成本最低、最基本的治疗方法, 导致伤者家属心急如焚、情绪激动, 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压, 甚至出现不安定因素。实际上, 作为经济实体的院方也有难处, 医院的考核指标会给整个医疗科室医生、护士的工资、奖金带来影响, 这样一来矛盾显现。

二是“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额度太低。目前, 我国施行的车险中第三者强制保险支付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万元, 并且需要提供医院发票、治疗清单和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事故证明。众所周知, 1万元根本起不到“救命”的效果, 对于生命垂危的伤者这些抢救费是远远不够的。况且医疗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当事人都能自己解决, 也不会出现不安定因素。此外, 保险公司不愿意在第一时间内把抢救费支付给医疗机构。因为医院是个盈利单位, 怕钱到了医院的账上不会有多余。同时, 保险公司也是以在市场经济框架内追求效益最大化为工作目标, 社会效益不是其职责。

三是“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难度太高。时至今日, 交强险正式实施已经七年多,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仍未出台。另外, 追偿是要成本的, 法院的审判、执行环节又都是难题, 追偿的可能性、有效性很低。所以,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多年, 救助基金一直悬而未决, 很多交通事故伤者因无力承担医疗费得不到及时救治, 从而引发了不少的社会矛盾。由于耽误了及时治疗和相关后继事项的处理, 伤者及其家属往往情绪激动, 通过上访、信访等方式将矛头指向政府和公安部门, 给事故处理工作带来很大难度。据统计, 近三年因事故中伤者无力承担医疗费, 得不到及时救治而造成事故当事人不满的事故40余起。

四是因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经济能力赔付或者肇事逃逸, 致使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较多。由于闵行区地处城郊接合部, 聚集大量的外地来沪人员。其中, 有相当一部分人员交通肇事后无经济能力赔付事故受害者。虽经法院判决, 但因肇事者无经济能力致使无法执行, 造成一些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从而到处上访和信访。还有一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故, 受害者得不到赔偿也是引发不安定因素的根源。据统计, 近三年因诉讼后执行困难, 受害者无法得到赔偿而不断信访、上访的案件8起;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故, 受害者得不到赔偿而信访、上访的案件3起。

二、出现问题的案例

1. 沪闵路元江路路口事故

2009年6月12日, 陈某 (男, 48岁) 驾驶套牌车闯红灯撞到李某 (男, 38岁) , 致李某受伤, 事发后陈某弃车逃离现场。闵行交警支队经调查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而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病死亡, 伤者李某全身瘫痪经鉴定为一级伤残 (初步估算赔偿费用在120万~130万元) 。

李某的家属向法院就民事赔偿提起诉讼, 但因肇事者陈某已死亡且无遗产, 民事赔偿无法执行。李某家庭情况异常困难, 因无力承担其医疗费, 家属曾多次信访和上访, 希望得到政府的经济救助。

2. 华翔路沪青平公路路口事故

2008年9月8日, 胡某 (男, 34岁) 和邓某 (女, 29岁) 夫妇与别某 (男, 26岁) 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致胡某和邓某夫妇死亡。

经法院判决, 由保险公司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少量费用, 但因别某无经济能力赔付, 该事故的大部分赔偿费用法院无法执行。胡某和邓某家庭困难, 且有3个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 家属多次信访和上访, 希望得到政府的经济救助。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想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 按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无须交纳事故处理保证金和支付抢救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不需要、也不可能向事故责任人催交医疗费。但是事实上, 事故处理民警天天为解决医疗费“找医院”、“求保险公司”、“找车主”、“开导当事人家属”, 耐心劝说做工作, 几乎处处“碰壁”, 没有好脸色看。同时, 伤者家属围攻民警找事说事, 一个事故少则几天, 多则几月围着解决医疗费转, 甚至还要受到谩骂和人身攻击, 但凡承担交通事故处理职能的基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遇到过类似的问题。尽管想办法、做工作、求稳定, 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诉求得不到保障, 让民警身心疲惫。这种年复一年的工作环境、工作压力也损害了民警的身心健康。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相关规定, 但是据笔者了解, 法律颁布实施多年, 在大部分地区救助基金仍是法律上的一纸空文, 极大地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因此, 亟需推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建设。

1. 明确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伤者的抢救义务

首先, 要制定对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等借口而拖延救治或拒绝、拖延履行抢救义务的, 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文, 以保护交通事故伤者的生命安全。其次, 明确抢救与治疗的界线, 以保证医疗机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履行法定义务, 杜绝扯皮现象的发生。同时, 对治疗费用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 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机构、法人或事故责任人按法律法规处罚。

2. 改革当前我国的车辆强制保险制度

首先是交强险赔付的分配比例, 要充分体现尊重生命、尊重人权。目前, 我国交强险医疗费为1万元, 死亡、误工、护理、交通和伤残合计为11万元, 显然欠妥。交通事故中, 焦点问题就是伤者的抢救和治疗费用, 这个前置问题不解决, 处理误工、伤残、护理就没有基础, 就是无的放矢。因此, 在目前交强险没有提高的前提下, 应把抢救和治疗费、伤亡、误工、护理等合在一起, 首先解决医疗费, 其余费用按事故不同情况, 由重到轻分别处理。其次, 随着社会发展, 医疗科技水平的提高, 医疗费用的增加, 相应地提高保险费率。同时, 提高提前支付理赔费用的机制, 使交通事故医疗费用问题真正得到改善, 使人民群众得到实惠, 享受国家政策的优惠, 解人民群众之所急。

3. 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篇2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 救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单独核算,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第六条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负责基金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救助基金工作。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

市财政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和数据信息网络交互能力,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按照在渝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每年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确定重庆市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比例有幅度的,应当将确定的提取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重庆市范围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将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缴纳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总公司在渝的,由总公司统一缴纳;总公司不在渝的,由重庆分公司统一缴纳。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地税部门提供的全市交强险营业税数额,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根据市对区县(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将属于区县(自治县)分享的交强险营业税部分,年终由相关区县(自治县)财政通过年终决算全额上解市财政。

对全市各区县(自治县)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作为市级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按“罚缴分离”的规定缴入市财政。市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已垫付的追偿资金转入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二年后,依法上交市财政,纳入基金,按交通事故处理专项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向救助基金捐赠。捐赠财物应当依法纳入基金管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在重庆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

(一)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二)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抢救费用一般指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要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丧葬费用指受害死者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费用。

第十六条 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

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由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书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转交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垫付通知或者申请后,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及时审核垫付。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中心可以派员或者委派人员现场审核,迅速垫付。

第十八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或者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

(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和简要案情;

(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证明材料;

(七)抢救费用清单;

(八)治疗医院银行账户资料;

(九)其他证明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垫付通知书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按照《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临床诊疗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抢救费用垫付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受害人治疗医院的银行账户。不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数额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市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丧葬费用的,除应当提供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等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丧葬费用清单;

(五)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按照《试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丧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和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丧葬费用审查核实完毕,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对不符合垫付范围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垫付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告知书应当归入交通事故处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等专家,组成专家机构加强审核。对案情复杂,伤情严重,垫付金额较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长,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等,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在审核有关垫付费用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民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殡葬机构等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未知名死者丧葬费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比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垫付费用直接划入殡葬机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考核,依法追回已垫付的资金。

第三十条 因偿还垫付费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派人参加,并协助向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交通事故结案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出示偿还结清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查验。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及时到基金管理中心偿还结清垫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对到期仍不偿还的,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涉及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停止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实时通报机制,及时告知垫付与追偿情况、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破案情况,加强垫付与追偿。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共信息网络查询平台,及时提供救助基金垫付、追偿信息,方便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有关部门等查询、查验有关垫付、偿还信息。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规定,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集中统一管理全市救助基金资金。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的所有资金均应当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借、挪用、侵占救助基金资金。

第三十七条 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交强险规定,规范交强险经营管理,及时受理交强险业务,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按规定提取交强险救助基金资金并缴入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违规拒绝或者拖延受理交强险业务,不得违规降低交强险保费收取标准受理交强险业务。严禁虚报、瞒报或者拖延不报交强险营业税和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

第三十八条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交强险经营业务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提取资金。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减少死亡,减轻伤残。严禁医疗机构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严禁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和有关医疗证明。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规范化管理,严格监督检查。

殡葬机构应当加强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运输、冷藏、火化等殡葬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管理。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机动车注册、转籍、年检审、路面执法和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检查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情况,依法查处未投保交强险或者涉牌涉证的违法行为,及时收缴罚款并全额缴入国库。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交强险投保情况的经常性检查,提高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率,确保机动车足额投保交强险。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投保交强险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罚款资金及时全额上交市财政。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等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基金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基金财务管理,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加强基金垫付、追偿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管理,及时公开公布信息;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审计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教育本单位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工作考核,建立绩效考核机制。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等规定,对基金管理中心的垫付审核调查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人员费用、办公费用等,在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接受捐赠的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救助基金捐赠财物,严禁挪作他用。对救助基金捐赠财物使用情况,应当与救助基金使用情况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积极支持基金管理中心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和追偿等工作,并依法对基金管理中心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委会应当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及时指导、督促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基金正常有序运行。基金管委会成员单位应当向基金管委会报告工作情况和对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情况,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基金管委会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和总结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试行办法》规定,依法查处与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及时或者不足额缴纳提取资金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出具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等的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依法严格处理。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处理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查处基金管理中心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机动车未投交强险的,按规定追究责任。不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管理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费,或者擅自收取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费的,按违反财经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代管。交通事故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向基金管理中心缴纳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丧葬费按规定计算。

道路救助基金 篇3

一是国家应督促相关部门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包括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和具体的操作规程等,使各级相关管理部门有章可循。

二是要加强对资金的征收管理。虽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基金的来源、管理和相关要求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存在很多问题,要切实加强此项工作的管理,把应收缴的资金足额上缴,保证此项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借鉴深圳等发达地区的经验,在工作运作初期政府拿出一定的启动资金,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启动。

道路救助基金 篇4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 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明确设立救助基金。2006年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救助基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作了原则规定。2009年, 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56号令, 以下简称五部委第56号令) , 对救助基金来源、使用、追偿以及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管理体制、资金监督等做了明确规定。

2010年,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H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确立了H省救助基金管理的基本框架。规定H省“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市、县 (市) 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要求“各地应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机主管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 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 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救助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省、市、县 (市) 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二、重塑救助基金管理模式的必要性

(一) 机构设立困难, 工作推进较慢

在当前加快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背景下, 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十分困难。截至2015年10月底, 全省18个省辖市、158个县 (市、区) 仅有4个省辖市本级、7个县经编办批复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这些已批复设立管理机构的市县中, 有的机构还没有单设, 人员也没有到位。机构不健全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推进缓慢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 专业人员不足, 审核追偿困难

一是由于管理机构或目前实际承担审核工作的财政、公安等部门不具备相应的医学诊疗、法律、事故鉴定等专业知识, 难以对医院抢救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给基金的安全运行带来道德风险;二是尚未建立由公安、法院、检察院以及保险公司等部门参加的救助基金追偿执法联动机制和追偿激励机制, 缺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兼职管理部门 (人员) 精力有限, 加之追偿主要通过诉讼方式, 需要法律专业人才, 难以胜任诉讼追偿。截止2014年底, 全省累计追偿31.2万元, 仅占垫付金额的6.25%。“垫付容易追偿难”, 影响基金的良性循环和持续发展。

(三) 文件理解不一, 运行过程失范

由于政策不够细化、缺乏相应操作规程和统一的审核标准, 市县救助基金垫付不规范。一是对基金性质理解不准确, 把“救命钱”理解为“维稳钱”, 把“资金垫付”当成“困难补助”。大部分市县把救助基金作为扶贫资金, 是“给予”不是“垫付”, 主要用于受害者家庭的一次性困难补助;有的市县把救助基金作为维稳资金、息访资金使用, 如某市为了息访, 经市主要领导批准, 给予3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次性补助30万元。某县把交通事故中垫付丧葬费用理解为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按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额度对交通事故中伤亡人员进行补助。据统计, 全省按规定用于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抢救费用的资金仅占20.5%, 一次性困难补助占支出比重达79.5%。二是垫付审核程序不规范, 政策把握尺度不一, 审核事项、审批要件不全。有的市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交警部门, 由其受理并负责审核垫付申请, 经财政部门批准后, 通过交警部门银行账户支付垫付费用, 财政部门将其作为一个预算单位管理。许多市县对垫付抢救费用自行设置了最高限额, 但市县之间差异很大;有的地方未按规定审查、提供相关要件, 如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等;救助基金垫付审核, 有的地方财政部门负责人为最终审批人, 有的地方领导小组组长为最终审批人, 有的审核批准时间长达几个月。

(四) 筹资渠道较窄, 市县基金不足

省政府文件明确救助基金的有9项来源, 从市本级来看, 主要是“各级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由于财政困难, “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财政补助”这项政策难以落实。“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由于公安部不支持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拍卖, 全省又没有统一文件规范, 各地做法不一, 该项收入不具有可持续性。从县级来看, 按照现行收入分成体制, 交强险营业税和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归属市级财政, 大部分省辖市没有建立市对县的救助基金补助机制, 除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省级补助外, 县本级基本没有来源。资金筹集困难, 直接影响和制约市县开展救助垫付工作。

三、H省救助基金管理模式重塑的主要内容

1.调整救助基金操作方式, 委托专业机构承办。把救助基金运行中适合由专业机构办理的申请受理、审核、追偿等业务, 实行政府购买服务, 委托专业机构承办, 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 可以有效破解我省救助基金运行中市县管理机构难以设立以及医疗、法律等专业人才不足的瓶颈制约, 提高救助基金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加快推进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全面开展。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财政部门) 集中精力做好筹集资金、政策宣传、协调追偿、考核、监督等工作。

救助基金购买服务由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可以降低购买成本, 实行全省统一操作规程、统一审核尺度、统一垫付规则、统一考核办法, 有助于提高救助基金规范操作, 避免地区之间救助标准的差距和矛盾。

救助基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 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五部委第56号令) 要求, 也有利于解决目前各地存在的垫付标准不同、操作流程失范、审核尺度不一的问题, 实现救助基金公平、公正救助, 有利于提高救助基金运行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2.完善垫付资金追偿机制, 保障救助基金安全稳定运行垫付资金追偿难是救助基金在管理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 截至2015年6月底, H省累计垫付资金904.53万元, 追回79.81万元, 追偿率仅8.8%。借鉴外省经验, 通过纳入信用体系、法律诉讼等措施, 建立健全救助基金追偿保障机制, 确保垫付资金及时回收。

3.完善资金补助机制, 确保各级救助基金“有钱救命”针对县级救助基金来源渠道较窄、资金不足的问题, 进一步完善救助基金补助机制, 增强救助基金统筹能力。一是省级救助基金建立与市县资金使用绩效相挂钩的资金补助机制,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二是要求建立市级救助基金对所属县 (市) 补助机制, 确保县级救助基金“有钱救命”。

4.完善部门协同配合机制, 增强救助部门快速反应能力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救助基金资金归集、垫付申请、审核、追偿等阶段的职责, 加强监督措施, 确保救助反应迅速、对接顺畅、结算及时。比如, 规定卫生计生部门对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的, 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火化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 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 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农业机械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 由农机监理部门接案处理的, 由农机监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

四、结语

综上所述, 2015年11月, H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H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对2010年出台的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标志着H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模式的重新设计。同时根据H省实际情况, 借鉴融合外省经验, 修订后的办法规定H省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购买服务、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模式。以此全面提升H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水平。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下称“救助基金”) , 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资金。是对机动车交强险制度的重要补充, 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的具体行动。文章以H省为例, 对重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模式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如下分析。

关键词:国家政策,必要性,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

参考文献

[1]李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之检讨与完善[J].南京社会科学, 2012 (08) .

[2]翁文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体会[J].财经界 (学术版) , 2012 (01) .

[3]李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受害人利益保护为视角[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 (06) .

道路救助基金 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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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 56 号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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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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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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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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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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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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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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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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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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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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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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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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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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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w/db/679774.html

 关于不旷课保证书 http://s.yingle.com/w/db/6797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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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抵押权的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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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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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质押合同的范本是什么样子的 http://s.yingle.com/w/db/679762.html

 关于履约保证金意义及收取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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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抵押品的范围能分为哪几大类 http://s.yingle.com/w/db/679756.html

 到底什么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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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股票质押是什么 http://s.yingle.com/w/db/679752.html 股权质押是指什么 http://s.yingle.com/w/db/679748.html 关于风险保证金 http://s.yingle.com/w/db/679746.html 质押合同开始

生效的时

间是几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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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银监会关于银行开办外汇保证金交 http://s.yingle.com/w/db/679740.html

 定金的适用具体需要符合哪几个条件 http://s.yingle.com/w/db/6797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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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签订声屏障产品销售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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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救助基金 篇6

UNICEF and the Global Fund have reinforced their long-standing partnership through a new agreement to better coordinate efforts aimed at reducing the burden of HIV, tuberculosis and malaria and improving the health of mothers, newborns, and children.

Mark Dybul, Executive Director of the Global Fund, and UNICEF Executive Director Anthony Lake signed a new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that emphasizes the importance of coordinating investments in commodities to prevent and treat HIV, tuberculosis and malaria with those designed to improve overall maternal, newborn, and child health.

"The Global Fund has helped expand access for millions of mothers and children to lifesaving commodities that prevent and treat HIV, TB, and malaria," said L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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