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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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质(精选十篇)

社会性质 篇1

学术研究是人类为取得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而进行的以追求思想发现、文艺繁荣和符合事实的科学真理为直接目标的智力活动。因此,学术研究的直接成果就是思想创新、方法创新、理论创新以及知识、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和思想的发展。然而,自刚刚过去的20世纪之末的最后十年以来,中国学术界形成了极其严重的学术腐败现象,并在权力、地位和利益斗争中得以疯狂扩张。这种现象的形成和不断恶化不但严重地阻碍着科学研究在中国的发展,而且对中国社会制度的健全、民族的复兴乃至人性之美德的培养都已经产生了极端恶劣的负面影响。因此,笔者认为,无论从社会、政治、道德、文化和意识形态方面看,还是从经济、科学和技术发展等物质文明建设方面看,中国学术界都迫切需要在一个尽可能短的时间范围内进行一次坚决而彻底的反学术腐败斗争。否则,不但中国学术事业和支撑我们整个国家发展的民族文化精神将遭受极其严重的破坏,而且由学术不公正和学术腐败导致的学术资源误置和学术暴力也会日益严重,越来越多的本可以成为学术大师的有真才实学者也会遭到不公正待遇甚至彻底埋没,最终将使我们这个曾经拥有过灿烂文明的中华文明日渐式微。

二、学术腐败的道德堕落性质

学术研究是人类为追求思想进步、科技发展、文艺繁荣及至整个社会不断前进和人的生活质量的提高而进行的探索。显然,学术研究的根本目的在于追求真理,推动技术进步和科学发展,以最终促进社会的繁荣和人类生活质量的提高。因此,学术研究不但要求从事学术研究者必须严格遵守学术规范并操守学术道德,而且还必须要求学术环境要有利于学术对真理的追求。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利润不但成为企业的追逐目标,而且也成为研究机构和研究人员所从事的研究项目(课题)的追逐目标:本身是公共物品的学术、学术研究和学术成果成为一种可以进行交易并且能够实现像企业那样的利润最大化目标的畸形的私人物品———这就是学术腐败形成的一个最基本的经济根源。因此,从经济性质上看,学术腐败是一种学术商品化现象。

然而,学术腐败还与学术研究者的学术道德直接相关,只有在学术研究者丧失学术道德操守的条件下,学术研究成果才可能会以通过交易的方式获得。从社会和道德角度看,学术腐败是一种与个人道德和社会道德沦丧相联系的、在学术研究价值取向、成果取得途径及其发表方式等方面的混乱、腐化和堕落。由于学术腐败直接与个人道德和社会道德沦丧相联系,或者说个人道德和社会道德沦丧是导致学术腐败的一个基本根源。并且,学术腐败本身也是一种道德堕落的过程和现象。这样,在学术道德丧失的条件下,学术腐败就会成为学术研究的一种必然结果。因此,从社会性质上看,学术腐败是一种道德现象,即学术腐败是在学术领域存在的一种道德堕落现象。显然,在这一过程中,学术、学术研究和学术研究成果的性质被改变了,这种学术性质的改变的结果就是学术腐败的形成并日益泛滥成灾。

既然学术腐败是一种道德现象,学术腐败就与规范人即“学者”与“学客”的思想意识和行为的道德价值取向以及道德规范的内容密切相关。

1. 从学术研究行为的价值取向方面看,判断学术研究是

一种真正意义的学术研究还是学术投机行为或学术欺诈行为的标准在于,学术研究是以学术研究的自身目的为价值取向的,还是以学术研究者假借学术研究而企图获取的行政权力、学术权力和学术资源等个人利益为价值取向的?笔者认为,学术研究的目的应当是:(1)对自然现象、自然规律和人类给自然造成的社会性自然问题(生态失衡、环境污染等)作出解释并提出问题的对策;(2)对社会现象、社会规律和社会问题作出解释并提出问题的对策;(3)对包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教育制度、分配制度、家庭制度和医疗制度以及道德规范在内的全部社会制度进行设计,以使全体社会成员在一个好的制度中实现其生命质量和生活质量的最大化;(4)对历史、文化、教育和艺术进行研究,以此为人类提供精神财富;(5)对人类的生命健康和生活健康问题进行研究,以提高人的生命质量和生活质量;(6)为理论自身的发展而进行方法创新和理论创新,以促进理论本身的发展;(7)以促进人类思想进步和人类社会的正义与繁荣而进行的思想创新和思想发展。

以上述学术研究的目的性作为出发点,从学术研究的价值取向来看,学术研究者的理性就首先应当是利他主义的,其次才是利己主义的。这就意味着,学术研究必须中立于社会的各种利益之外实现对人类社会作出贡献的目标。显然,从经济学的基本出发点——经济人假定来看待“学者问题”的结果虽然符合普通人的理性,但却是违背社会理性的。个人理性追逐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函数与社会理性要求社会追逐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函数是相背离的。即不仅个人理性与社会理性是矛盾的,而且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也是相矛盾的。这既是一个二难问题,同时也正是人类社会历史和人类生活质量形成反复的一个基本根源。因此,我们对学术研究首先应当做出这样的价值判断:学术研究是政治性的还是政客性的?是实在的还是虚置的?所谓政治性,其含义是指,学术研究者从事学术研究总是沿着这样两个方向不断地取得进展的:一是通过自身的努力合理地实现研究者自身的自我价值;二是研究者站在为社会、公众或整个人类利益的高度通过适当的和正常的方式为社会作出自己的贡献。而如果学术研究只是虚置性的或投机性的,即学术研究表面上或口头上为社会、公众或人类利益而实际上只是假借学术研究为学术研究者谋取诸如学术权力和非正义地占有学术资源等来获取个人私利而进行的活动,甚至为达到个人私利目的而不惜损害公众利益(如为获得职称、学术地位、行政权力、行政资源和学术资源而剽窃学术成果、买论文和买论文发表权等),则这种活动本身就是一种政客性行为即学术投机行为或虚假的学术研究行为。

学术研究价值取向的另一层面的含义是,学术研究是属于研究者的一种职业还是事业?中国自刚刚过去的20世纪的最后二十年以来的学术“发展”轨迹表明,学术研究在绝大多数“研究者”那里只不过是一种借以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是一种研究者的职业,而不是事业。因此,在学术投机者看来,学术研究既不是科学,也不是学问,而仅仅只是一种可以获得某些利益(如升官、取得学术权威或非权威学术地位、据此提高其知名度以谋取来自教育资源和学术资源的金钱利益等)的手段。显然,诸如严谨治学和探索真理这样的学术品格和学术追求,除了在其所声名的虚伪的高调和动听的口号中存在之外,几乎在学术机会主义者生命中的任何一个部分都没有半点分量,学术投机者所追逐的只是金钱和能够表示为金钱的物质财富(而非精神财富),即对行政资源、教育资源和学术资源的非正义性占有,甚至纯粹只是附着于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之上的各种物质利益。

2. 从成果取得途径及其道德价值取向方面看,正常情况

下的学术研究成果取得都是经过艰辛而长期的勤奋努力和天赋智慧的媾合才形成的。一方面,学术研究是一种智力创造活动,需要研究者具备相当的研究能力和知识积累;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复杂的脑力劳动,学术研究者必然需要付出长期的(甚至一生的)勤奋努力(马克思以四十二年之力而成就其《资本论》)。并且,从学术研究的性质上看,学术研究是一种以利他主义而非利己主义为第一前提的精神活动,研究人员尤其是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只有站在一个为社会进步、民族命运乃至整个人类发展的高度观察、思考和研究问题,才可能始于真理、达于真理,并取得相应的学术成就。否则,学术研究将会误入歧途,甚至捏造出欺人盗世的歪理邪说(这些歪理邪说和抄袭文章一起一直是充斥中国学术领域的主要内容)。因此,学术研究的价值取向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取决于学术研究者的个人品质、研究能力和学术水平的。在良好的学术研究制度环境中,一个具备良好的个人品质和一定的研究能力及学术水平的研究人员是不可能在学术研究的道路上堕落的。因为,购买论文和论文发表权以及为了换取行政权力、行政资源和学术资源而做假学问以及抄袭、剽窃他人学术成果等行为不仅会损害个人学术品质和学术声誉,而且会断送个人的学术生命。事实上,中国文人史上的全部史象都表明,一个选择文人道路或学术研究作为自己毕生的事业的文人或学者操守自己学术品格和人格比自己的生命都更为重要。

3. 从学术研究成果的发表方式及其道德价值取向方面

看,学术研究成果发表方式主要有:(1)直接发表:即以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和不需要任何关系而以学术研究所取得的成果质量为条件发表学术著作或学术论文。(2)付费发表:即通过向“论文”制造商(不是真实的学术研究者)购买“著作”或“论文”并向出版社或编辑部支付一定的费用(书号费、版面费等)的方式发表“著作”或“论文”,这实际上是一种买论“著作”或“论文”表权的商品交易行为(买办著作或买办文章),这种行为本身已经极大地破坏了学术研究秩序,是学术腐败的一种基本表现形式。(3)基于关系发表:即“著作”或“论文”的发表是通过作者与出版社或编辑部之间的某种特殊关系合作的结果,其表现形式有官僚文章、私交文章和利害关系文章。官僚文章是学术刊物的领导、上司或其他官员在其所管辖或虽非所辖但有影响力的刊物上发表的文章;私交文章是作者凭借其与编辑部成员(尤其是主编)或审稿人之间的私人关系发表的论文;利害关系文章是作者利用与编辑部或其成员之间存在着的某种相互利用的利害关系发表的论文(如给编辑部人员挂名发表的文章等)。无论是付费出版“著作”或发表“论文”还是基于关系出版“著作”或发表“论文”都是非正常的学术成果出版或发表方式,都已经对正常的学术秩序、学术道德和学术传统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进而颠倒学术是非,破坏学术研究秩序,最终对学术研究形成巨大的障碍。

三、结论

学术研究是人们对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思想的发现和探究,是人类社会不断走向进步的阶梯。但是,在中国近三十年来由以社会为本位的社会转向以资本为本位的社会的市场化改革进程中,学术腐败现象从无到有、由浅至深、自局部到普遍地形成并日益恶化。学术腐败严重地破坏了学术秩序,颠倒了学术是非,并且严重地阻碍着思想的进步、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健全。因为,从学术腐败的社会性质上看,学术腐败本身就是一种道德堕落现象,这种道德堕落不仅表现为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人的人格堕落、学术品格堕落、学术操守和学术气质的堕落,而且广泛地表现在学术研究取得方式和学术研究成果发表方式上的堕落。因此,学术腐败是包括学术研究工作者、学术研究机构、学术刊物和学术出版机构在内的整个学术界的整体堕落。形成学术腐败这种学术道德堕落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学术制度中的学术行政化、学术研究约束机制和学术分配激励机制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在学术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背景下,假学术驱逐真学术、劣质学术驱逐优质学术、学客驱逐学者和低劣学术研究者驱逐优秀学术研究者的格雷欣法则成为学术界的一种普遍现象,致使中国高校和其他研究机构的行政权力、学术权力、行政资源和学术资源被错误地误置于政客、学客和学阀(毛泽东语)的手中而形成学术研究机构的行政权力、学术权力、行政资源和学术资源的颠倒配置和严重低效率甚至巨大浪费。因此,重构正常的符合学术研究正义原则的学术制度对于中国学术事业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何其多.一次制度性寻租尝试[N].经济学消息报,2002-04-05.

[2]何其多.高校教师的个人素质与历史使命[J].当代云南教育论文大系,2002,(8).

[3]何其多.教育商品化问题——一种经济学观点[J].北京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0).

[4]何其多.论学术腐败的制度根源:内部文稿[Z].

我国的社会性质 篇2

马克思和恩格斯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分析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规律,创立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按照这个理论,经过无产阶级革命斗争的胜利,资产阶级专政必然为无产阶级专政所代替,资本主义社会必然被改造为生产资料公有、消灭剥削、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经过生产力的巨大发展和思想、政治、文化的巨大进步,最后必然发展为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共产主义社会。

进入二十世纪以后,列宁指出,资本主义已经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无产阶级的解放斗争必然同世界被压迫民族的解放斗争联合起来,社会主义革命在帝国主义统治的薄弱环节有可能首先取得胜利。

马克思、恩格斯、列宁都认为人类社会必然会从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到社会主义社会、并进一步发展到共产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是三个依次出现的社会形态。

中国共产党的发展史

1·中国共产党人在毛泽东同志的领导下同全国人民在一起,经过了长期的革命斗争和革命战争,在一九四九年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建立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2·一九四九年中国共产党领导制订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规定“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3·一九五四年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

3·一九七五年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

中国共产党人把新民主主义社会作为一个社会形态放在社会主义社会之前,资本主义社会(在中国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新民主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是四个依次出现的社会形态。

4一九八二年的第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现行宪法)规定“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

“改革开放”以后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发明了一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这一个阶段,所有制形式不同于一九七五年的社会主义宪法,而与一九五四年的新民主主义宪法相近。因此,我个人认为,新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把新民主主义社会归入了社会主义社会的范畴,并将新民主主义社会命名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三个依次出现的社会形态依然是马克思、恩格斯、列宁认为的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马克思和恩格斯提出了科学社会主义,并总结了巴黎公社经验;列宁实践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早期建设;毛泽东创造了新民主主义理论,并领导实践了中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新民主主义建设、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新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强调了新民主主义社会的长期性(指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了新民主主义建设理论,并领导实践了中国的新民主主义建设。

自1949年始,中国的社会性质历经新民主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我们当前正在重新回头进一步建设新民主主义社会。

修订的新党章规定“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在经济文化落后的中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需要上百年的时间”、“在新世纪新阶段,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是,巩固和发展已经初步达到的小康水平,到建党一百年时,建成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到建国一百年时,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基本实现现代化”。

浅谈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 篇3

关键词:社会募捐;法律性质;建议

一、社会募捐概述

社会募捐是募集钱财捐助他人的行为,指一定的单位或组织以公开形式为特定目的向不特定人发出捐赠钱财行为。利用登报或者新闻媒介等公开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群以自己的名义发出募捐提议的为募集人,捐助善款之人是捐助人,接受财产之人是受益人。社会募捐具有特定性、公益性,涉及募捐人、捐赠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捐赠人是非特定的人,捐赠行为具有自愿性,募集人起中介作用,监管和使用捐款,同时致力于让受益人摆脱困境。

二、我国社会募捐的现状

(一)社会募捐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已经颁布了几部与慈善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特别是对社会募捐的规定,与其有关的法律条文并不多,并且十分松散。涉及到社会募捐的法律法规包括:《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法》《合同法》等,相关的法条只是零星的分布于这些法律法规中,而且对于社会募捐主体、社会募捐的性质和社会募捐余款归属问题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就是因为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调整募捐中的各种纠纷,才让募捐纠纷愈演愈烈,法院审判案件时不能统一司法判决。

(二)社会募捐的司法现状

因为对社会募捐性质认识不统一,导致社会募捐纠纷不断增多,其中尤以募捐余款归属纠纷最激烈,法院审判案件时所认定的募捐性质不同,审判结果也就不同,司法不统一现象频繁出现。例如对于社会募捐余款归属这个具有争议性的话题法院曾经出现过三种情况:受益人不是受赠人,募捐余款不属于受益人;受益人就是受赠人,享有募捐余款所有权;回避问题等情况,由于没有确定法律依据,严重威胁到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

(一)社会募捐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

理论界关于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代理行为说、无因管理说、赠与合同说、信托关系说三种。代理行为说目前还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委托代理必须有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募捐活动是募集人按照自己的意思随意发起的,并没有收到捐赠人和受益人的指示,所以代理行为说存在有缺陷。社会募捐是募集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自愿发起的,没有权利要求受益人赔偿自己在募捐活动中支出的费用和损失,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社会募捐属于无因管理的观点亦欠妥。虽然社会募捐具有特定的目的和特定的主体,但是它的性质仍然是公益性的,属于公法上的法律性质,而赠与合同则属于私法上的法律关系,所以,不能将社会募捐定性为赠与合同。信托按照有无特定的救助对象可以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社会募捐的捐助对象是不特定的,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质,所以社会募捐是一种公益信托关系。但是该种观点是与我国的《信托法》不符合的,信托关系和社会募捐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性质,二者建立的基础不同。信托是捐助者基于信任委托,而社会募捐是捐助者出于人道主义。在信托中可以存在有偿的信托也可以存在无偿信托,但是社会募捐中的不能存在有偿的募集人。再者,二者利用善款的目的不一样。信托中的财产可以分为维持基本财产和动用基本财产,社会募捐中的募集人不但可以管理而且还可以使用募捐中的善款,但是必须按照捐助者的意愿进行使用。最后,信托受益人的收益权不具有专属性,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继承,而社会募捐中受益人的权利是专属的,不可被转让或者继承。

(二)社会募捐性质的界定

本文认为社会募捐属于附条件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原因是从募捐的角度来分析,首先,募集人发起募捐活动,捐赠人为了使受赠人走出困境,向受赠人提供一系列的物质和经济帮助,由此看出捐赠人的行为是有明确目的的,即捐赠人募捐为受赠第三人设定了利益,受赠人因捐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从捐赠人一方取得债权,而募集人必须按照约定向受赠人为给付;其次,合同可以分为附条件合同和附期限合同,本文认为社会募捐属于附条件合同,即捐赠人和募集人在捐赠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合同中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合同,捐赠人是为了让那些遇到困难之人走出困境,具有非常明确的目的,当善款是用于给受赠人治疗疾病或者用于其他方面,但能使其走出困境时,合同成立,如果受赠人已经被治愈或者走出困境,甚至死亡,则条件不成就,合同解除。所以,社会募捐属于附条件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三)社会募捐余款的归属

社会募捐的性质决定了社会募捐余款的归属,本文认为社会募捐属于附条件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是捐助人和募集人,第三人是受赠人,享有合同中规定的权益,合同订立时,捐助人针对募集人发出的募捐要约进行全面的利弊衡量,若该募捐的目的与他的意愿相一致,捐助人便会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捐出善款,从而成立附条件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该行为无需得到受赠人的同意也无需征求其意见,因为该行为只能给受赠人带来利益,不能为其设定义务。

四、规范社会募捐的立法建议

(一)加快《社会募捐法》的制定步伐

法律是经济发展的产物,至今,我国还未出现一部专门针对社会募捐的法律,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统一,例如,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方一般通过颁布一些地方性法规作为借鉴和参考,虽然为《社会募捐法》的制定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是,只是用这些零星的法规来解释社会募捐是极其不利于社会公益发展的,所以,必须制定《社会募捐法》。在该法中,首先就要对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然后将募捐活动中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化,最后,指定管理募捐行为的专门部门,明确该部门的管理权限。相信该法律的出台可以使社会募捐活动井然有序的进行。

(二)确定社会募捐的基本原则、宗旨

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比如《社会募捐法》来确定社会募捐的基本原则。首先,我们必须明确社会募捐是一种民事行为,所以社会募捐活动必须遵循民法的自愿平等原则,具体来说就是募捐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应该存在差别对待的现象,而且整个募捐活动过程都应该建立在自愿原则基础之上,任何一个募捐发起者都不得强迫人民群众捐款捐物,因为捐助者对是否捐献、捐多少、捐什么享有自主选择权,应当受到我们的尊重与保护;其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募集者应该按照与捐助者达成的扶危济贫的合意,将善款交付给受益人,不得私吞或将其用于其他目的,同样,受益人也只能按照捐助者的目的使用善款,不得为自己谋取私利。

(三)建立社会募捐监督体制

因为在整个募捐活动过程中缺少一个明确的监督体制,所以经常发生募集者私自占有捐款、捐款不知去向使受赠人无法得到有效救助、捐款所有权纠纷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是与募捐的目的相违背的,加重了中国慈善事业发展的负担,所以,必须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监督机制。首先,我们必须强化政府的监督职能,例如,募集者必须接受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对善款金额和使用方向的审计和监督,同时,也可以为捐助者建立一个专门的查询系统,以保障他们的知情权,也可以有力的避免善款被私吞的现象;其次,我们不能忽视公众的监督力量,将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调动起来,让他们投身到募捐监督的队伍中去,比如发现有强捐等行为时可以到有关部门揭发举报。(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恢复时期社会性质界定之初探 篇4

面对民族生存与国家发展, 百废待兴, 于是进入了纯的典型经济意义上的“恢复时期”。此期从其真正的历史轨迹看, 有着明显的统一性、自主性、革命性与转折性。说其统一性, 是因为全国大陆已实现了自1840年以来的首次统一;说其自主性, 是因为中国实现了自近代以来首次真正的独立与自主;言其革命性, 是因为采取有力措施从各种反动势力方面收回大量主权;言其转折性, 是因为不仅彻底推翻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 而且为国民经济的恢复与发展、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奠定了重要的物质基础, 更重要的是这一切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完成的。

既然恢复时期在我国历史上是一个复杂而特殊的时期, 那么, 作为史学研究的要求, 这一短暂阶段的社会性质应如何界定才算科学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研究。

一、恢复时期社会的主要矛盾

从1949年到1952年间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这一特殊时期社会性质的决定因素和前提基础。这也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主要矛盾决定事物的性质。那么, 探究恢复时期社会的主要矛盾成为一个关键性问题, 我们不妨看看当时中国以毛泽东为代表的高层领导如何评述的。

其中, 毛泽东及刘少奇在1948年9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明确讲到新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毛泽东讲:“现在点明一句话, 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完成以后, 中国内部的主要矛盾就是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矛盾, 外部就是帝国主义的矛盾。”1948年10月, 刘少奇在审阅了东北局所送《关于东北经济构成及经济建设基本方针的提纲》时写到:“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的矛盾, 是在彻底消灭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及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压迫后, 新民主主义社会中的基本矛盾。”通过以上论述, 可知当时中国的决策者和高层领导人对当时社会的主要矛盾也是那样认为的, 纯政治性的, 即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仅从政治层面上考虑。这一提法, 笔者认为是不科学的。当时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应是恢复社会生产, 繁荣经济, 改变中国社会落后的经济现状, 同时还要加强对资产阶级遗毒的斗争与肃清。这里笔者之所以把经济因素放到了当时社会的主要矛盾, 是因为只有这一点才能更好地体现新民主主义社会之所以“新”, 也只有突出经济因素在主要矛盾中的主要地位, 这才符合当时中国的社会现实, 也是恢复时期社会是新民主主义社会的决定因素。否则与新中国成立之前的中国社会在性质上是没有区别, 最起码与解放战争时期没有区别。

二、恢复时期社会的领导权

关于领导权及国家政权间的关系问题, 不管在哪一个存在国家的社会历史阶段, 都大同小异。不同之处, 不外乎不同时期的国家社会性质与领导权的归属不同而已。对于一个社会历史阶段的国家而言, 执政党是该国家的领导权归属党, 执政党的性质也决定该国家的性质以达统一, 领导权往往是一种历史性的选择, 是一种淘汰的结果, 从地主阶级抵抗派到民族资产阶级再到无产阶级, 伴随着三年解放战争及国民党反动统治在大陆的崩溃, 1949年10月, 一个与以往中国近代任何历史时期不同的, 首次以独立自主面目出现的崭新的国家宣告成立, 使得中国共产党成为实践性的执政党, 独立掌握了领导权, 而且在中国经历了百年耻辱后, 首次获得了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民主、自由。从以上可知, 中国共产党成为执政党掌握领导权是新民主主义社会性质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 这也是中国历史性的选择。

三、恢复时期的革命措施与新民主主义革命

在中国百年的民族民主革命时期, 由中国无产阶级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是其中一个重要时期。新民主主义革命, 是“无产阶级领导的, 以工农联盟为基础, 人民大众的, 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革命”。

因此, 从本质上讲是无产阶级领导的资产阶级革命, 其目的是要完成中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分子在推翻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 走向独立、民主、自由等革命任务上的大业。但不同的是, 历史证明, 这一目标只有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无产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构成的革命联盟为动力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才能彻底实现。

那么, 我们再研究一下建国后恢复时期社会与新民主主义革命目标的关系。我国政府在1949年到1952年的恢复时期, 在政治上, 主要是进一步巩固、健全初步建立的人民民主政权;经济上, 主要是恢复社会经济, 稳定社会秩序, 为新政权创造可靠的物质基础;外交上, 就是以不断扩大的外交关系为新政权创造一个有利的国际政治环境。

从以上论述可见, 恢复时期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一步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任务, 向社会主义社会转变的一个重要的时期, 即新民主主义社会时期, 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直接结果。

综上所述, 从1949年到1952年的中国社会的性质是新民主主义社会。当时社会的以“恢复社会经济, 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中心, 同时不放松解决新民主主义革命遗留问题”为内容的主要矛盾则是这一社会性质的决定因素, 以中国共产党为执政党的领导权归属是这一社会性质的必要因素, 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成功则是这一社会性质形成的直接原因。

参考文献

[1].王桧林中国现代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何沁中华人民共和国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如何认识近代中国的社会性质范文 篇5

所谓半殖民地,就国家主权、国家地位而言。

为什么近代中国是半殖民地的社会呢?

(1)破坏了中国的领土主权、领海主权、关税主权、司法主权等;

(2)控制中国的政治、经济、外交和军事

(3)扶持代理人对中国实行间接统治

(4)实际上已经丧失拥有完整主权的独立国的地位,但是仍然维持着独立国家和政府的名义,还有一定的主权。

西方列强侵略中国的目的,是要把它变成自己的殖民地。但是由于中国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统一的大国,特别是中国人民顽强、持久的反抗,同时也由于帝国主义列强间争夺中国的矛盾无法协调,使得它们中的任何一个国家无法单独征服中国,也使得它们不可能共同瓜分中国。这样,它们才没有能够如英国在印度那样,对中国实行直接的殖民统治。因此,近代中国尽管在由于它与连名义上的独立也没有、而由殖民主义宗主国直接统治的殖民地尚有区别,因此被称作半殖民地。

为什么说近代中国逐步变成了半封建的中国?

(1)卷入世界资本主义经济体系和世界市场之中,成为列强的商品倾销市场和原料供应地;

(2)破坏了中国自然经济的基础,促进了中国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

(3)中国的民族资本主义经济虽然有了某些发展,但是并没有也不可能成为中国社会经济的主要形式。

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若干问题研究 篇6

关键词: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界定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34-02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

目前,我国法律对黑社会的概念没有做出明确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黑社会组织是指组织形式比较固定和帮规戒律比较严密的帮会组织。黑社会组织以组织严密、规模庞大、手段残忍、目的明确的特征,是一种危害严重的特殊化犯罪组织。黑社会组织是指规模庞大、组织严密、以非法掠夺社会财富为目的的犯罪集团[1]322。

在我国,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但由于我国的黑社会组织处于一种初级阶段,不同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2]177。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威逼利诱各种方式与手段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获取非法的权益,在特定地域范围内能严重威胁当地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极其恶劣。因此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增设了该罪,根据该条,可以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某些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3]156。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通过分析目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违法现状及相关刑法解释,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具有以下特征:在组织方面:首先,构成人员相对具有稳定性,内部有领导体系,等级分层和职责分工。其次,严格的组织纪律和规章是保障,内部有一定的管理、协调和奖惩制度。再次,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来控制和经营部分经济实体。在行为方面:首先,主要通过胁迫、暴力等手段逼迫他人同意,从而谋取非法利益。其次,通过威逼利诱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提供庇护。再次,在特定领域范围内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形成地方霸权主义势力[4]233。总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质是在已有秩序中依照自己的意愿形成特定的统治秩序,形成特定的势力控制范围。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相关组织的区别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

黑社会组织是国际刑事领域通用的概念,指诸如意大利的黑手党、日本之暴力团等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犯罪组织的概念。黑社会组织者一般具备以下特征:根本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组织形式极其严密。犯罪的职业化与掩饰方式的合法化相结合。在政界、司法界有一定的影响,政府官员及司法人员中有给予其保护和帮助者[5]426。

通过上述特征分析可知,目前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发展并未成熟,而为了防止黑社会组织在我国产生发展,打击我国的黑社会势力,维护我国的社会稳定与发展,针对一些具有黑社会组织部分特征的地下势力,我国提出了与黑社会组织相近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恐怖组织

刑法典在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同时,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可见,这两种组织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从二者的特征来看,有很多的相通之处,同属于犯罪组织的范畴,在组织性、行为方式上有类似之处,黑社会性质可以为了逃避惩罚而对政府官员进行暗杀、恫吓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可以筹集资金,甚至恐怖活动可以与其合二为一[6]65。两者的不同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二者犯罪目的不相同。恐怖组织主要是为了政治目的,而对于黑社会性质来说,政治目的是其次要目的,多以追求经济利益为主。第二,二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采取的手段不一样。恐怖组织主要采取暴力手段,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通过威逼利诱等各种方式达到目的。

三、我国刑法体系现状分析

(一)刑法法规的不足

目前,我国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总类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分类中的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犯罪。

通过分析《刑法》及其立法解释,关于第294条的缺陷如下:对该罪进行文学式的描述。如《刑法》第294条“积极参加”、“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等,有悖罪状描述在刑法罪名描述法定主义的明确性原则。没有设置财产刑制度,如何拔除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死灰复燃,再次危害社会,由于《刑法》及相关法律解释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引起很大的争议[3]500。

(二)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冲突

为了更好地遏止和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0日颁行了《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虽然从某种程度上为法院司法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此后的审判实践分析,该《解释》存在以下两方面缺陷。

第一,适用标准问题。为了更好地明确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解释》对该罪进行了特征确定,而关于该特征是普遍适用还是特别适用存在了一定的冲突。另外,在遏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过程中,检察院和法院对问题的认识标准各异,大大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第二,违反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无论其是主犯或从犯,是否积极参加,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最少也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或并处罚金,而该司法解释对此做出相反规定,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犯,没有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就可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与立法法是相违背的,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具有司法解释权,但不得违反刑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该《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了我国的刑罚轻缓化趋势,符合了国家的刑事政策,但也与刑法规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

1.关于“保护伞”的问题

“保护伞”通常认为是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7]。因此,是否存在“保护伞”,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目前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成为地方黑暗势力,主要是由于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与参与,为了维护自己的不当利益,甚至为其通风报信,使“打黑”行动受阻,若取消该组织的“保护伞”特征将导致对非法牟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追责困难,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且难以从根本上摧毁该组织。第二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若要逃脱法律制裁,其本身必然设定一系列的保护举措来逃避社会的追责,而至于设定怎样的保护措施,则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确定的,由此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保护伞”只是其可能具有的特征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就采用了该种观点[8]256。笔者是同意该种观点的,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目前并不成熟,仍处于萌芽阶段,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并不必然寻找国家工作人员的保护,因此,不必要把是否拥有“保护伞”作为判断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然要件,否则,是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其参加者进行刑事追责的。

2.关于人数问题

在众多法律及相关解释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多以“人数较多”为标准之一,但具体对于“较多”这一含义并无统一界定,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无论如何仍能是犯罪集团的一种形式,从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出发,应把人数掌握在3人以上为宜”。第二种观点认为“将3人以上称为人数较多显然不妥,势必会扩大打击面,认为一般可掌握在10人以上为宜”[9]。笔者认为,只要该团伙形成严格分工的组织,以暴力性犯罪为主,严重威胁社会稳定与安全,并无必要严格界定“人数”标准。

(三)科学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其独特的组织性、目的性和犯罪行为特征而存在,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认定时,要从其特征入手,从立法、司法解释的原意、精神实质上去理解。法律、司法解释都只是对某一犯罪构成共性进行抽象地概括式描述,具体到每个个案时表现各不相同[10]。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分,对犯罪团伙进行科学界定,不能照搬理论概念,要看该犯罪团伙的产生原因及发展过程,科学地对其进行界定,既不能夸大犯罪团伙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将普通犯罪团伙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能缩小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否则,会加大惩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阻碍力度,不利于从根源上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消灭其存在的基础,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3]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4]何秉松.黑社会犯罪解读[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03.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热点疑难问题探讨(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6]康树华,魏新文.有组织犯罪透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7]何秉松.黑社会组织犯罪集团的概念与特征[J].中国社会科学,2001,(4).

[8]陈明华.有组织犯罪问题与对策研究[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94.

[9]王永禄,林宁,刘艳华.查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有关问题探讨[J].刑事司法指南,2001,(2).

[10]郜尔彬.浅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

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司法认定 篇7

一、组织、领导者的认定

有论者认为, “组织”“领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所谓“组织者”是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起关键性所有的人, “领导者”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运行过程起指挥作用的人。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罪名的设立来看,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非选择性罪名, 而是一个整体罪名, 同时包含组织、领导行为。前述观点将组织和领导行为分开, 与刑法设立的罪名冲突。其次, 从刑法的文义来看, 组织和领导均可以包括发起和指挥行为, 组织侧重于对结构的描述, 领导侧重于作用的描述。再次, 从所起的作用来看, 上述观点界定的组织行为, 仅仅实施发起行为, 仅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初步预备, 如果未实施具体犯罪的策划、决策、协调、指挥,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起的作用较小, 不宜认定为组织领导者。笔者认为, 组织领导者是一个整体概念, 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 实际处于领导地位, 对整个组织的成立及其运行起决策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领导者, 主要应当从组织结构和所起的作用入手。

在作用上, 有观点认为, 组织领导者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犯罪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只要没有在犯罪组织成员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中扮演主要作用, 就不应当将犯罪组织成员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①。笔者认为, 组织领导者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决定组织的成立、组织的架构和组织成员的地位, 组织规则的制定和组织成员的惩戒、组织核心利益的确定等重大事项, 不以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中扮演主要角色为必要。其一、将具体的犯罪行为扮演主要角色作为认定组织、领导者的必备条件, 混淆了组织领导者的认定和具体犯罪主犯认定的界限。实践中, 组织领导者往往不直接出面实施具体犯罪行为, 而是确定核心利益, 行为准则, 通过其他组织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组织核心利益。其二、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作用的认定, 主要应该从该组织的成立、发展所起的作用来判断, 具体表现在对组织人员的招募, 组织规则的拟定和人员的惩戒, 核心利益的确定等等。

在组织结构上, 组织领导者处于金字塔结构的顶端, 是组织的核心, 与其他组织成员形成直接或者间接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 不接受组织中任何其他人的领导。因此,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只有一个。司法实践中, 普遍存在认定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多名组织领导者的情形, 如娄底的龙某某案, 将接受龙某某指挥实施犯罪的邬某某、邱某某与龙某某一起也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 有拔高之嫌。

从司法实践来看,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其一, 是否直接创立了该组织。其二、组织纪律是否系其直接参与制定或者批准。从实践中看, 能够直接参与制定尤其是批准组织规章制度的人, 往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其三、是否是组织的主要出资人。一般而言, 组织的主要出资人系组织、领导者, 但也不尽然, 在不经营实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合流的情况下, 认定组织、领导者, 应该特别注意参考其他因素。其四、是否是组织成员供述中反映的公认的核心人物。其五、对组织的重大事项, 如利益的分配、人事的安排等是否有最后的决定权和管理权。

二、积极参加者与骨干成员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 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成员。

有观点认为, 积极参加者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中层领导地位, 是犯罪集团的其他主犯②。部分裁判文书亦持这种观点如衡阳的傅某某案, 法院认定, 傅某某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老大”, 被尊称为“猩哥”, 处于组织的核心地位, 属于第一层次。被告人刘某等人是和傅某某歃血为盟的“老兄弟”, 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长; 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是傅某某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所收的直接“小弟”, 上述人员属于第二层次, 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的地位仅次于傅某某; 刘某等人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或参与组织时间长与傅某某关系紧密, 或多次参与组织犯罪所起作用大, 均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即积极参加者。

笔者认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系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是积极参加者中地位较高、作用较大的一部分。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的主要异同在于: 其一、在组织地位上, 均高于一般参加者, 但层级地位不完全相同。骨干成员直接接受组织、领导者的指挥、听命于最高层, 而积极参加者可能直接接受组织领导者的指挥, 组织领导者也有可能通过骨干成员间接指挥部分积极参加者。其二、在所起作用的判断方面, 骨干成员的认定更侧重于对组织的整体作用, 积极参加者更侧重在实施于具体犯罪的作用。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的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但不能认定为骨干成员。其三、对作用存续的时间层面, 两者对组织的生存、发展均起重要作用, 但骨干成员相对稳定, 其重要作用在组织中长时间存在, 积极参加者并无此项要求。由此可见, 骨干成员系积极参加者的下位概念, 系积极参加者中地位较高、作用较大的一部分。

三、一般参加者的认定

根据2009 年《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是指除了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以外, 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加者与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区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经组织、领导者或者骨干成员的邀约才出现的流动成员。流动性成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之间的界分, 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如长沙的陈某某案, 陈某某达到使长沙海鲜批发商不敢从别处购虾进而垄断湖南虾子销售的目的, 指使刘某等人对在长沙从事南美白虾批发的商户进行监控, 并雇请打手对不从“虾子公司”进虾的长沙批发商进行殴打。何某某受雇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 致一人轻伤, 一人轻微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定何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系陈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法院判决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何某某未长期、固定地为该组织实施犯罪行为, 人身上不受组织束缚, 不能认定其参加组织, 何某某并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笔者认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与流动性成员的主要区别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其实施组织、领导的有效性不同, 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其一、参加组织犯罪的原因。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参加组织犯罪, 系主动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骨干成员等的组织、指挥, 其参与具有主动性。而流动性成员多为接受雇请, 为直接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 其参与具有被动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一般参加者和流动性成员均可能获取经济报酬, 但一般参加者获取的报酬具有多次、不固定性, 流动性成员获取的报酬一般与参加犯罪的次数之间相关, 相对固定。其二、参与组织犯罪的时间。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时间较长, 次数较多。流动性成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时间较短, 次数较少。一般而言, 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次数不足三次的, 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其三、参与违法犯罪的稳定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其行为受到组织、领导者或者骨干成员的约束, 其固定的为特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而流动性成员, 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固定成员, 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仅仅形成了松散的合作关系。

四、关于中途退出

黑社会性质组织普遍存在成员变动的情形, 黑社会性质组织偶尔会开除部分组织成员, 有部分组织成员也会主动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关于行为人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后, 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行为人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就不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③。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旦加入黑社会, 就永远是黑社会的成员”④。第三种观点认为, 应当从刑法上鼓励单纯参加犯罪组织者自动退出, 单纯参加者退出犯罪组织后可以不承担刑事任何刑事责任⑤。

笔者认为, 参加后即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如未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不认为是犯罪。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 认为行为人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就不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的观点, 违反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采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单独成罪的立法例。行为人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 即已经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 原则上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量刑。其二、被告人加入后即退出的, 由于其并未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可以依照刑法总则的规定, 认定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其三, 将单纯参加后即退出的情形排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范围之外, 有利于分化黑社会性质组织, 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抗。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且实施了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成员, 不论其是否退出, 均应当认定为组织成员, 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量刑。

摘要:本文以刑法、司法解释和案例为依托, 力求探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司法认定规则。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应当结合其在组织成立、发展、实际运行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判断。骨干成员系积极参加者的下位概念, 系积极参加者中地位较高、作用较大的一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应当是相对固定接受黑社会性质的领导和管理的其他犯罪分子。参加后即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如未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不认为是犯罪。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司法认定

注释

11李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认定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 7:86.

22 李高峰.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认定探究[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10 (3) :70-73.

33 李高峰.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认定探究[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10 (3) :73.

44 赵秉志, 罗德立.香港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269.

浅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心理特征 篇8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形成的社会心理原因

一个人单独犯罪从安全系数来说是最高的, 最不容易被发现, 那为什么有一些人却宁愿冒着随时会因为某个犯罪环节、某个人的暴露而引来“全军覆没”的危险去参加黑社会犯罪组织呢?他们是基于什么样的心理呢?

(一) 共同的犯罪意识和反社会意识

社会心理学研究指出, 有着相似的心理背景、相近的人生价值取向的个体易于自发地组成非正式群体, 并通过他们的共同活动而逐渐凝聚成为有结构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成员大多是些劣迹斑斑的社会渣滓, 他们之间往往是臭气相投, 具有共同的犯罪意识。这种共同的犯罪意识一般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共同的低级、庸俗、下流的流氓无赖意识。通常表现在团伙成员经常纠集起来出没于酒店、歌舞厅这些娱乐场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其二是团伙犯罪意识浓厚, 团伙成员往往借助团伙的力量达到个人所不能达到的犯罪目的, 纠合起来共同实施犯罪。

(二) 能够满足其对财富和权势的追求

首先, 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是为了获取物质性的满足是最主要的目的。就人的本性而言, 从事任何一种冒险行为都必须有巨大的收益回报在其中, 犯罪组织成员若不是为了牟取暴利也不会采取此种犯罪形式。黑社会犯罪组织大多从事某些特殊的犯罪活动, 如制造毒品、操纵赌博业、操纵卖淫业, 或凭借犯罪组织的势力霸占一方, 勒索钱财, 从中获得巨大的物质满足。其次, 对于组织成员而言, 除物质性的满足外, 更重要的是此类犯罪还可以获得社会性需要的满足。从近几年来打掉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来看, 大多数都有社会背景, 或多或少都有来自党政机关和社会职能部门的保护伞。他们称霸一方, 采取暴力恐怖手段, 肆无忌惮地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欺行霸市, 操纵控制某些行业领域, 呼风唤雨, 其成员从中会产生那种其它犯罪绝不会产生的归属感、认同感和力量感。此外对于犯罪的组织者而言, 还会有一种权力欲望得到巨大满足的体验。他们千方百计拉拢、腐蚀党政司法干部, 编织关系网, 寻求“保护伞”, 有的以向社会公益福利事业等提供赞助、捐款为名, 捞取政治资本, 成为社会“知名人士”。

(三) 减少内心的冲突和不安

当一个人独自实施犯罪行为后, 会产生某种心理压力, 担心一旦被发现必将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 受到法律惩罚, 担心这种“缺德”之事会遭到“报应”。这种内心的矛盾活动导致他在犯罪之后产生否定性的情感体验。这种内心的负面情感体验有时会使某些单独实施犯罪的人产生某种心理压力。但是,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 由于每次的犯罪活动被分工, 即被分解, 因而, 由多人分别实施的犯罪其法律责任和内心的情感体验也相对地被分散或得以减轻, 即罪责扩散。

(四) 社会控制手段的弱化

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型时期, 社会的管理控制体系发生了变化, 由过去的静态控制转变为动态控制, 管理方面存在着漏洞, 不良的社会风气、行业风气等负面的社会环境压力, 给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提供了生存空隙。每当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的社会控制机制减弱, 出现混乱、无序状态, 出现某些人的行为无法无天却无任何阻碍时, 孤立的个体便会出现明显的不安全感, 甚至产生生存的危机感, 他们便会自发地聚合, 之后便以恶抗恶, 逐渐发展演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这之中, 许多本来没有犯罪意向的人为了求得自身的安全也会因此而从众, 求助于黑社会。如由于治安控制不力, 一些业主自愿雇佣黑社会提供安全保护;由于法院执行难, 一些债权人自愿雇佣黑社会为其讨债;

二、黑社会性质犯罪中不同角色的心理特点

黑社会性质犯罪中的成员一般都具有强烈的反社会心理。但由于其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和经验阅历的不同, 表现出不同的心理特点。

(一) 首要成员的心理特点。

首要成员指倡导、发起、策划、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 对犯罪活动进行谋划、决策、指挥, 有权处理组织内部重大问题者, 也就是人们俗称的黑社会“老大”。他们多数长期从事犯罪活动, 受到过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 阅历丰富, 拥有犯罪经验;他们通过智力或体力上的优势和胆大妄为的亡命心理, 在犯罪组织中具有较高的威信和影响力, 具备拉拢、管理和协调下属的能力, 善于通过恩威并施, 笼络控制成员为其效劳;他们已经形成了稳定的消极世界观和人生观, 坚持顽固的反社会态度, 主观恶性难于改变, 表现出狡猾阴险、胆大妄为的人格特征;首要成员在认识能力和水平上表现出不一致性, 即高能力与低水平的矛盾。他们多数具有合法身份, 利用正当的经济活动掩护其犯罪行为, 也有一些人组织犯罪集团为其政治利益服务。在暴力性犯罪集团中, 首要分子常常直接参与策划、组织。

(二) 骨干成员的心理特点。

骨干成员是犯罪集团的中坚力量。他们在犯罪集团中人数不多, 但是所起作用较大, 在犯罪组织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关键地位。助纣为虐是骨干成员的突出心理特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骨干成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一些劣迹斑斑的“两劳”释放人员, 他们凶残成性、冲锋陷阵、亡命逞狂, 渐渐得到头目的赏识, 成为其决策、命令的忠实执行者;另一类是在智商、技能 (如武功、枪法等) 方面有一定特长的人员, 被威逼引诱参加黑社会, 他们利欲熏心、死心塌地为其头目充当军师、保镖。这些骨干成员大多具有人格的双重性, 心理非常阴暗。一方面在头目面前, 他们卑躬屈膝, 不遗余力地表现其忠心、才能;另一方面, 他们依仗头目的势力, 对手下滥施淫威, 满足其权势的欲望。这些骨干成员, 大多罪孽深重, 且被幕后操纵的头目推向前台, 抛头露面, 公开执行违法犯罪活动, 会使其产生既骄横跋扈又心虚恐惧、既狂妄逞凶又胆战心惊的心理现象。还有一些骨干成员表面上对其头目阿谀奉承, 暗地里深藏野心, 养精蓄锐, 一旦时机成熟, 就会或拉出人马, 另立山头;或废除原来的“老大”, 自己取而代之。这种尔虞我诈、自相残杀的窝里斗是一直存在的[3]

(三) 一般成员的心理特点。

一般成员在犯罪组织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 在团伙中, 他们数量多但作用较小, 多是由“两劳”人员、地痞流氓、游手好闲之徒组成。他们的主观恶性较轻, 其世界观、价值观常常表现出浅薄、片面的特点。他们常常是受蒙骗加入到犯罪组织中的, 他们参与犯罪集团活动不完全是为了犯罪目的, 有时只是为了满足心理上的虚荣心和归属需要。由于认识能力与水平的低下, 在黑社会性质犯罪中, 他们常处于盲从和被动的地位。情感上表现出不稳定性, 好感情用事, 易冲动, 自控能力差, 容易受人指使参与或实施暴力犯罪或其他恶性犯罪。

三、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心理对策

通过以上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形成的社会心理原因和其中不同成员的心理特点的分析, 试提出一些打击对策:

首先, 从宏观上铲除滋生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社会心理基础。通过加强立法, 进一步健全法律体系, 使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从心理上铲除黑社会性质犯罪滋生土壤, 消除其冒险侥幸心理, 并且切实控制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后续犯罪活动, 如“洗钱”、转移财产等, 重点加强对首要分子、涉黑公职人员的打击力度。

其次, 强化打击, 分化瓦解。对于破获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员, 应区别不同情况, 予以打击。对于一般成员。应采取正面教育、政策攻心的方法, 讲明利害, 消除其侥幸心理、从众心理和责任扩散心理, 促使其在交待自身罪行的同时, 揭露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的罪行;对于骨干分子, 建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准备。应该根据不同的性格特点, 从揭露其犯罪事实入手, 使其对自身罪责产生心理压力, 利用集团内部矛盾和困惑无助的心理状态, 分化瓦解, 各个击破, 让骨干分子之间和首要分子彼此猜疑, 促使其产生绝望心理, 交待罪责;对于首要分子必须在掌握确凿证据和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 采取重兵压境的势态, 连续作战, 不给其喘息之机, 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 适时使用证据, 最终使其心理防线崩溃。

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性巨大, 严重危害着社会治安稳定, 是当今世界各国重点防范与打击的对象。本文通过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形成的社会心理原因和其中不同成员的心理特点, 提出了对组织成员强化打击, 分化瓦解的心理打击对策。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社会心理原因,心理特点

参考文献

[1]周伟.黑社会调查[M].光明日报出版社, 2001.

[2]何秉松.有组织犯罪研究 (第一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229.

社会性质 篇9

企业社会责任 (CSR) 是指企业不能仅仅为股东利益服务或以赚钱为自己存在唯一目的, 还要考虑与企业相关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包括职工、债权人、客户、供应商, 国家和社区等。时代发展到今天, 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关注社会责任问题, 2006年9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 鼓励引导上市公司履行企业社会责任。2008年5月, 上交所在《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工作通知》文件中, 鼓励上市公司积极披露社会责任报告, 提倡并引导上市公司加强社会责任履行。截止到2009年12月4日我国企业发布的各种社会责任报告达582份, 在众多的社会责任报告中, 国有企业披露的比重较大, 那么国有企业是否更好履行了企业社会责任呢, 国有控股企业与非国有控股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上是否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本文通过设立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指标, 根据2005年上市公司数据实证检验了国有控股企业与民营控股企业在社会责任的履行上是否存在着显著的差异。通过检验证明,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比非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在社会责任绩效方面表现更好。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时也会发生社会责任成本, 通过研究不同性质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 能够对不同性质的企业做出客观评价, 以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并且能够更好的鼓励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二、文献回顾

(一) C SR和财务绩效关系国内外学者关于CSR与财务绩效关系的研究观点, 可归纳为三类, 一类认为对社会负责任的企业盈利能力更强, CSR与企业绩效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 (Jeff Froom an, 1997;Preston&O’Bannon, 1997;R om an、H ayibor&A gle, 1999;Sim pson&K ohers, 2002;沈艺峰、沈洪涛, 2003;李正, 2006;Lan, Ees&W itteloostuijn, 2008) ;第二类认为两者之间存在负相关关系 (Ingram&Frazier, 1980;Bansal2004) ;第三类认为两者无关 (M c W illiam s&Siegel2000;H adi2003) 。通过比较发现, 大部分的研究结果表明两者存在正相关关系 (段文等, 2007) ,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促进财务绩效的增长, 然而在评价时由于方法不一致, 加之影响企业财务绩效的因素 (如产业、规模和历史等) 过多, 确切结论的得出还需要大量分析论证。

(二) C SR与公司治理为了解企业管理层对CSR的态度, D avid W oodward等 (2001) 以英国8家大型企业的管理人员为调查对象, 结果发现多数高层管理人员注重CSR所带来的经济效益, 想通过执行CSR来提高企业的声誉。Johnson等 (1999) 发现对公司管理层的有效激励和管理控制, 能够使公司对各种社会问题做出更有效率的回应, 使公司具有更好的社会绩效, 并建立了关于公司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的结构方程。研究表明公司外部董事与公司社会责任正相关, 高管持股比例与产品质量和环境正相关, 与员工、社区等方面不相关。Zahra等 (1993) 研究发现公司内部管理层持股比例与公司社会责任正相关, 公司外部董事的存在对公司在种族和性别方面的多样性有着积极的影响, 由于外部董事既有非经济目标又有经济目的, 因此能更好的平衡公司财务绩效和社会绩效的关系。刘连煜 (2001) 从公司治理的制度和机制着手, 探讨了企业落实CSR的监控策略和公司内部治理设计等问题, 主张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但不赞成目前即刻采取利益团体参与公司治理的做法。卢代富 (2002) 认为CSR的落实, 一方面要让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另一方面要营造与CSR相适应的公司运作外部市场环境。曾小青等 (2009) 从理论上分析了审计师和独立董事作为公司机构中主要监督方拥有的诸多优势后, 认为独立第三方应在公司监督机制中起到决定作用, 在独立第三方的监督下, 将会使公司管理层更好地维护利益相关者利益, 进而尽心履行社会责任。

关于社会责任与企业的关系的研究, 由于社会责任计量的不同和研究方法的不同, 所得出的研究结论不尽相同。

三、研究设计

(一) 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利益相关者视角自从爱德华·弗里曼 (Ed Freem an, 1984) 普及了利益相关者思想的概念后, 利益相关者理论开始被广泛传播。早期的利益相关者理论是作为企业战略管理的一种有用工具, 之后, 许多研究文献将利益相关者理论与企业社会责任联系起来。企业社会责任被视为是企业对待利益相关者的一种行动, 利益相关者理论也成为探讨企业社会责任当中非常有影响力的一种理论。总的来说, 利益相关者理论观点认为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对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产生影响或者能够被企业实施战略目标的过程影响的个人或团体利益相关者, 利益相关者被分为六个种类:股东、雇员、消费者、供应者、社会和政府, 企业对他们有着不同的责任或跟他们之间存在着不同的“社会契约”。企利益相关者理论是社会责任进行计量的基础。

企业社会责任的计量是一个世界性难题, 目前国内外主要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对披露企业社会责任。2008年5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工作通知》规定, 公司可以在年度社会责任报告中披露每股社会贡献值, 即在公司为股东创造的基本每股收益的基础上, 增加公司年内为国家创造的税收、向员工支付的工资、向银行等债权人给付的借款利息、公司对外捐赠额等为其他利益相关者创造的价值额, 并扣除公司因环境污染等造成的其他社会成本, 计算形成的公司为社会创造的每股增值额, 从而帮助社会公众更全面地了解公司为其股东、员工、客户、债权人、社区以及整个社会所创造的真正价值。该说明中其他社会成本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 所以社会成本的可计量性较差。但是我们仍然看到, 该说明为我们企业社会责任的计量提供了思路。本文依据上述思路设计如下指标, 来反映企业的社会责任绩效水平。

本文以企业当期净利润作为反映企业股东利益的指标;以企业当期利息支付作为反映债权人利益的指标;以企业当期营业外支出中用于捐赠的部分作为反映企业社会公益指标;以企业当期支付的各种税费作为反映对国家贡献的指标;以企业当期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作为反映企业对职工责任的指标。

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水平=净利润+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税费支出+职工工资及福利

本文将根据以上公式来计算样本公司的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总额。在实证分析中为了消除企业规模对社会绩效总额的影响, 以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总额除以企业总资产来表示企业单位资产社会绩效水平。

(二) 数据来源本文所用数据主要来源于CSM A R中国股票市场交易数据库, 收集整理出我国A股沪深两市2005年1461家上市公司数据, 考虑到特殊处理的企业财务状况比较差, 无法与正常公司相比, 剔除特殊处理上市公司132家。由于金融类公司资金流的特殊性, 剔除了10家金融类上市公司, 经剔除后共取得样本观测值1233个。本文采用Excel和State统计软件进行数据处理和检验。

(三) 模型设计本文设计以下模型实证检验股权性质对社会责任绩效的影响

因变量:CSRi, t表示单位资产社会责任绩效水平指标, 等于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总额/企业年末总资产

自变量:O wnership表示企业性质, 当上市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是为1, 否则为0。

控制变量:Sizei表示企业规模, 等于企业资产的自然对数;Leveragei表示企业资产负债率;A gri表示资产增长率

企业规模越大, 企业应该履行更多的企业社会责任, 社会责任贡献较大, 因此预计β2为正;企业的资产负债率越高, 企业的财务状况越差, 社会责任贡献应较低, 因此预计β3为负;资产的增长率越快, 企业社会责任应履行的越好, 社会贡献应越大, 因此预计β4为正。

四、实证结果分析

(一) 描述性统计

从表1可见, 企业单位资产社会绩效的均值0.083, 最大值为0.56, 最小值为-3.5, 说明部分企业社会绩效较差, 导致我国企业社会绩效均值较低。用资产表示的企业规模的均值是21.31, 企业规模最小值为17.48, 最大值为26.98, 说明我国企业总体规模较大, 但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水平总体不高。企业资产负债率均值为57.75%, 说明企业的负债较高, 可能由此会影响企业的社会责任绩效水平。总资产增长率为8.798%, 最大值为465.56%, 最小值为-86.86%, 说明企业资产折旧较多, 资产更新缓慢, 投入不足。

(二) 回归分析

从表2可见, 正如本文所预测, 企业规模控制变量的系数为正, 并且对企业社会责任绩效具有显著影响;资产负债率控制变量的系数为负, 对企业社会责任绩效具有显著影响, 符合本文预期;资产增长率控制变量的系数为正数, 并对社会责任绩效具有显著影响, 符合本文的预期。企业性质解释变量的系数为0.046, t值3.840, 说明企业性质对社会责任绩效具有显著影响。即说明相对于非国有控股公司而言, 国有控股的企业社会责任贡献更大。这说明国有企业在我国社会责任履行方面发挥着更大作用。

***表示变量在1%水平显著

从实证检验来看, 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发挥的作用较大, 这是符合现实情况的。例如, 2008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 在很多企业纷纷裁员的情况下, 大学生就业难的情况下, 国有企业不仅没有裁员, 而且解决了部分大学生的就业问题, 这从一个方面反映国有企业在积极地履行着社会责任。

五、结论

本文检验了控股股权性质对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水平的影响, 证明了国有控股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效果方面要好于其他类型的企业。现阶段我国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仍处于初级阶段, 其对企业法律责任的认同要高于对企业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的认同 (陈旭东, 2006) 。因此对于非国有控股企业, 应该积极鼓励他们履行社会责任, 并采用相应的评级体系对企业的社会责任履行情况进行评价, 对于社会责任履行较高的企业, 应给予适当的奖励政策, 提高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积极性。社会创造企业的生命,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履行社会责任不仅有利于企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也有利推动社会的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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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Richard A Johnson, Daniel W Greening, the effect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institutional ownership types on corporate social performance, [J] Academy of Management Journal, 1999

[3]Zahra, S.A, Oviatt, B.M., Mindyard, K., Effects of corporate ownership and board structure on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financial performance, [J]Academy of Management Best Paper Proceedings, 1993

[4]刘凤军、杨崴、王镠莹、李敬强:《中外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综述》, 《经济研究参考》2009年第12期。

[5]周建、王文、刘小元:《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与企业绩效的实证研究》, 《现代管理科学》2008年第11期。

社会性质 篇10

一、大陆与台湾黑社会犯罪发展轨迹的比较

旧中国黑社会组织由清朝的天地会、青帮和红帮蜕化而成, 是世界上最古老的黑社会组织之一。建国后大陆黑社会犯罪的发展可分为两个阶段: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是黑社会犯罪肃清时期, 改革开放以后则是黑社会犯罪活跃时期。

建国后, 人民政府对依附于国民党的顽固帮会及黑社会、恶势力采取了坚决打压的政策, 大陆的黑社会势力一度已肃清。50年代初至70年代末, 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特殊政策, 黑社会犯罪在中国大陆绝迹。改革开放后, 黑社会犯罪死灰复燃。这一阶段大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历了一般犯罪团伙至黑社会犯罪组织的进化。该进化时期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改革开放初到80年代末, 第二个阶段是从90年代初至90年代末, 第三个阶段是从21世纪初开始。

在清朝统治时期, 台湾帮会也出现了帮会向黑社会组织蜕化的趋势, 其中一部分已蜕化成台湾的黑社会组织。发源于清朝帮会的大陆黑社会势力1949年进入台湾是今日台湾黑社会组织与中国帮会之间存在着的源流关系的另一种表现和明证。台湾黑道发展演变大致经历以下阶段:1945年至1954年“流氓崛起及混乱时期”;1955年至1984年由“帮派发展时期”逐渐转入“帮派重组及转型时期”;1985年至1990年逐渐迈入共生时期, 1991年之后形成“组织犯罪化时期”之共生时期。

台湾与大陆的黑社会组织在历史上具有同源性, 其发展趋势也是相似的, 都经历了由低级至高级的进化, 其发展阶段也是相同的。这是由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决定的, 是大陆与台湾黑社会组织发展的共性。这说明:大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可能发展为黑社会组织的。认为大陆不可能产生黑社会组织的观点不仅割裂了事物发展规律, 也违背了司法实践。有观点认为我国大陆已经出现了少数黑社会组织。司法实践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2000年12月以来司法机关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已出现少数黑社会组织, 如辽宁沈阳刘涌、浙江温岭张畏等。

二、大陆与台湾反黑刑事立法演进的比较

以黑社会犯罪的发展轨迹为背景, 大陆与台湾的反黑刑事立法各有发展。台湾因黑社会犯罪现象严重, 制定了严密的防制黑社会犯罪的法律体系, 形成了打击黑社会犯罪的系列制度;与此相比, 大陆打击黑社会犯罪仅以刑法第294条以及立法、司法解释为依据, 也没有相关的配套制度, 加大了打黑行动的难度。

(一) 大陆反黑刑事立法发展

大陆反黑刑事立法进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建国初期至70年代末, 在这一时期, 大陆没有颁布刑法典, 也没有系统的惩治黑社会犯罪的法律。但此阶段起草的多个刑法草案中, 对一般的犯罪集团 (也称之为集团犯罪) 是有所规定的。如在1950年7月, 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刑法大纲起草委员会拟定的《刑法大纲草案》中, 在总则第2章第15条即规定有“犯罪组织”这一共同犯罪形式, 在分则第4章及第5章也规定了参加匪帮、执持枪械、结合大帮等的刑事责任。由于种种历史原因, 我国大陆在这一时期并没有生效的刑法典, 所以不能根据刑法处罚该种行为。

第二阶段是改革开放初至90年代末, 1979年颁布的首部刑法中没有设置“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罪名, 仅在总则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共同犯罪, 在分则第六章规定了聚众犯罪、流氓集团。但在这一时期初, 我国行政部门的正式文件第一次出现了“黑社会”一词。1989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取缔、打击黑社会和带黑社会性质帮派组织的通告》中规定了“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违法犯罪团伙”的定义。本阶段只得依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黑社会组织犯罪, 但是毗邻港澳的深圳已经注意到黑社会犯罪的危害, 并发布了取缔黑社会活动的规范文件。

第三阶段即1997年至今, 本阶段反黑刑事立法有了长足发展。1997全面修订后的刑法在第294条增设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且在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中明确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是大陆第一次制定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法。但是1997年刑法294条之规定用语过于模糊, 司法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产生分歧, 各地打黑标准难以统一。此后, 虽最高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出台了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以图“定分止争”, 但上述困惑并未消除。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 (八) 》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作了详细说明, 并就刑罚配置进行修改, 对寻衅滋事罪等相关犯罪也做了修改。2012年刑诉法修改, 对涉黑犯罪规定了“技术侦查”、“证人保护”等特殊措施, 这是我国反黑立法的一大进步。自此, 大陆打击黑社会犯罪的刑事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但是修正案八并没有对罪名进行修改, 也没有增设“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 在附加刑的设置上也不合理, 我国反黑立法缺乏前瞻性、系统性。

(二) 台湾反黑刑事立法发展

“流氓崛起及混乱时期”, 台湾有关流氓的法律, 主要受日本的影响。初始执法依据是参考1907年日本据台当局所颁布的“台湾流浪者取缔规则”, 以及订定由台湾“警备总司令部”核准施行的“取缔流氓办法”, 还有台湾“刑法”第154条参与犯罪结社罪。在这一阶段台湾的流氓势力正处于崛起初期, 社会危害不显著, 台湾政府并未采取其他防制黑社会犯罪的举措。

“帮派发展时期”至“帮派重组及转型时期”, 台湾流氓帮派的对社会治安的影响加重, 国民政府迁台后, 台湾实施戒严, 1965年10月24日台湾“行政院”公布“台湾省戒严时期取缔流氓办法”, 但是该办法仅属于行政命令位阶, 引起诸多批判。

1985年7月, 台湾公布了《动乱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 这一条例已经提升至法律位阶。但这部条例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存在许多值得商榷的问题, 并造成不少侵犯人权的事实, 因此台湾“大法官会议”先后作出释字第384号等解释, 明白宣布该条例部分条文违“宪”。

1992年7月29日, 台湾“总统令”将《动乱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修正为《检肃流氓条例》。该条例因第5条等5个条文违“宪”, 最迟于1996年12月31日失其效力。修正后的《检肃流氓条例》经“立法院”三读通过, 于1996年12月30日公布实施, 而成为现行法律。本阶段台湾黑道犯罪猖獗, 社会危害严重, 而反黑法律体系并不健全。因此台湾相继制定了《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洗钱防制法》、《证人保护法》、《毒品危害防治条例》等多部法律, 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反黑法律体系。此外, 政府还制定了《扫除黑金行动方案》等防治政策。

三、我国大陆防治黑社会犯罪法律完善

(一) 反黑单行立法的制定

相比大陆, 台湾防治黑社会犯罪的法律多是单行刑法, 其对黑社会犯罪及相关犯罪的罪名设置、刑罚配置, 乃至侦查、起诉阶段的处置措施都有详细的规定。除台湾外, 美国、日本等都有应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单行立法。黑社会组织犯罪是一种具有严密组织性的特殊犯罪, 在这个严密的组织中, 骨干分子一般不直接参与犯罪, 难以追究刑事责任;黑社会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在刑事侦查中运用特殊程序, 加强证人保护等。大陆反黑单行立法极有必要。在打击黑社会犯罪的单行立法中, 应当着重规定有关打击黑社会犯罪的刑事侦查程序与特殊侦查手段、证人保护制度、通讯监察制度等。

(二) 刑法典的完善

对刑法典的完善主要包括罪名的完善和刑罚的配置两个方面。有关大陆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修改的问题, 早有学者提及。但修改为什么罪名仍然有争议。有学者主张应当修改为“黑社会性质及其类似的组织”, 但对“类似”一词太过模糊。有些学者主张应当在刑法中明确“有组织犯罪”的概念, 但是有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应当包括邪教组织、恐怖主义组织以及犯罪集团犯罪。本人认为有组织犯罪一词在中国的语境中不如黑社会组织犯罪贴切, 刑法罪名应修改为“黑社会组织犯罪”。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黑社会犯罪”以其组织化程度在量刑上加以区分。此外, 对比《组织犯罪防制条例》, 我国大陆应当增设“资助黑社会犯罪组织”的罪名。黑社会组织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对黑社会犯罪组织提供资助, 更是加剧了其社会危害程度。修正案八设置了惩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特殊累犯”、“限制减刑”、“不得假释”等制度, 这对惩治黑社会犯罪分子、预防黑社会犯罪有积极影响, 但在附加刑设置上仍有不足。

黑社会组织的犯罪资金主要用于犯罪分子个人挥霍或者犯罪组织成员之间分配, 其次用于行贿、实施其他犯罪和从事经营。黑社会组织的犯罪资金如果不进行妥善处理会使已经查处的黑社会组织死灰复燃。最高院在2000年发布的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没收。但是现在“公司型”黑社会组织越来越多, 而这些犯罪组织的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往往混合在一起, 很难作具体的区分, 应当规定犯罪分子从犯罪组织取得的所有财物“未能证明其合法来源者”应予追缴、没收。对于“公司型”犯罪组织, 其财产分为两类:正常经营取得的合法财产、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非法财产。对于这两类财产应当分别处理, 对于非法财产应予收缴。对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资助黑社会组织也应当附加罚金刑。

四、总结

黑社会组织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 是当今世界的三大灾难性犯罪之一。在当前反黑刑事立法缺乏的情况下, 完善黑社会组织犯罪相关法律, 应当借鉴世界各国各地区先进法律制度及立法技术, 量体裁衣, 制定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

摘要:黑社会犯罪是被联合国大会称为“全球性的瘟疫”的严重犯罪。目前台湾关于惩治黑社会犯罪的刑事法律以《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检肃流氓条例》为主形成了完备的法律体系。大陆与台湾的黑社会犯罪在历史上具有同源性, 在发展趋势上具有相似性, 因此无论是台湾地区的立法演进还是具体法律制度都对我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演进,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许皆清.台湾地区有组织犯罪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229.

[2]王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变化及其进一步完善——以刑法修正案 (八) 为观照[J].时代法学, 2011 (5) :30.

[3]彭文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 2010 (4)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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