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关键词: 排查 生产

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通用6篇)

篇1: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环境的危险因素、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其中,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属于一般事故隐患;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大、又无可靠措施确保安全运行,且15日内不能整改排除,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因外部因素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

国家、省对事故隐患分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专家咨询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市、区(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排查治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行业自查指导标准,编制与岗位、工艺、设备相适应的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明确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的主要范围和具体内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举报奖励、资金保障及使用等工作要求及相应责任,并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点围绕本单位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监控设施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开展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必要时邀请专家参加,开展事故隐患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工作。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海洋捕捞、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组织1次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个季度至少组织1次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整改:

(一)根据整改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家依据有关标准和办法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及周边环境情况、整改难易程度,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三)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与任务、方法与具体措施、负责机构、人员与职责分工、经费与物资保障、时限与要求、安全措施与应急预案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对确认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和治理方案。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期间,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治理情况汇报,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必需的资金和物资条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或者通知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要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详细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发现日期、基本情况、类型等级、治理情况等内容,并妥善保存。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至少保存1年,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八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逐月和逐年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月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通过青岛市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系统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逐季和逐年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季首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通过青岛市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系统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时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

(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负责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非因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隐患,由发包单位、出租单位负责治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治理或者限期整改,及时跟踪了解治理情况,并根据需要组织核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事故隐患举报。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受理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档案,记录获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

区(市)安全监管部门每月将信息汇总整理后报送市安全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每月将信息汇总整理后报送上级部门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市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系统,接受、汇总、分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及时抄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或者涉及面广、治理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拖延或者拒绝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实行挂牌督办。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督管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本级政府实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 负责督办的有关部门对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下达包括以下内容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书》:

(一)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隐患的类型;

(三)法律依据;

(四)事故隐患治理相关责任单位;

(五)事故隐患的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在治理期间,仍然需要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专家论证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评估认可,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保障安全,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督办部门提出包括延期的原因、延期的时间等内容的书面延期申请,经督办部门同意后方可顺延相应期限。

第二十七条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包括以下内容的评估报告:

(一)事故隐患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及由来、类型、所处位置、现状及其产生原因、相关图片资料等;

(二)事故隐患的评估方法;

(三)事故隐患的危害因素、程度、影响范围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分析;

(四)治理措施及防范措施实施效果;

(五)评估结论;

(六)其他相关内容。

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单位为政府指定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评估。

第二十八条 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书》的.督办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案的书面核销申请。书面核销申请包括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治理方案、治理效果及对治理情况的评估报告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督办部门收到书面核销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督办部门向作出挂牌决定的政府或者部门申报,办理摘牌销案手续,恢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审查验收不合格的,督办部门依法责令其继续治理;继续治理完成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督办部门依法提请本级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和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治理的;

(二)对在排除事故隐患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未按照规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或者未组织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制定并落实治理方案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

(四)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假公济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225号

《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于2012年12月1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3年1月21日

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环境的危险因素、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其中,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属于一般事故隐患;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大、又无可靠措施确保安全运行,且15日内不能整改排除,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因外部因素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

国家、省对事故隐患分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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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专家咨询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排查治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行业自查指导标准,编制与岗位、工艺、设备相适应的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明确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的主要范围和具体内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举报奖励、资金保障及使用等工作要求及相应责任,并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点围绕本单位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监控设施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开展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必要时邀请专家参加,开展事故隐患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工作。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海洋捕捞、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组织1次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个季度至少组织1次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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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整改:

(一)根据整改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家依据有关标准和办法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及周边环境情况、整改难易程度,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三)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与任务、方法与具体措施、负责机构、人员与职责分工、经费与物资保障、时限与要求、安全措施与应急预案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对确认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和治理方案。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设臵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期间,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治理情况汇报,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必需的资金和物资条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或者通知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臵警戒标志,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要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详细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发现日期、基本情况、类型等级、治理情况等内容,并妥善保存。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至少保存1年,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八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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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进行逐月和逐年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月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通过青岛市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系统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逐季和逐年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季首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通过青岛市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系统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时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

(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负责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非因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隐患,由发包单位、出租单位负责治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治理或者限期整改,及时跟踪了解治理情况,并根据需要组织核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事故隐患举报。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受理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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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档案,记录获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

区(市)安全监管部门每月将信息汇总整理后报送市安全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每月将信息汇总整理后报送上级部门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市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系统,接受、汇总、分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及时抄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或者涉及面广、治理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拖延或者拒绝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实行挂牌督办。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督管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实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 负责督办的有关部门对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下达包括以下内容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书》:

(一)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隐患的类型;

(三)法律依据;

(四)事故隐患治理相关责任单位;

(五)事故隐患的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在治理期间,仍然需要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专家论证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评估认可,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保障安全,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督办部门提出包括延期的原因、延期的时间等内容的书面延期申请,经督办部门同意后方可顺延相应期限。

第二十七条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包括以下内容的评估报告:

(一)事故隐患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及由来、类型、所处位臵、现状及其产生原因、相关图片资料等;

(二)事故隐患的评估方法;

(三)事故隐患的危害因素、程度、影响范围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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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治理措施及防范措施实施效果;

(五)评估结论;

(六)其他相关内容。

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单位为政府指定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评估。

第二十八条 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书》的督办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案的书面核销申请。书面核销申请包括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治理方案、治理效果及对治理情况的评估报告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督办部门收到书面核销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督办部门向作出挂牌决定的政府或者部门申报,办理摘牌销案手续,恢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审查验收不合格的,督办部门依法责令其继续治理;继续治理完成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督办部门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和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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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治理的;

(二)对在排除事故隐患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未按照规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或者未组织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制定并落实治理方案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

(四)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作为重要的能源类型, 煤炭开采及利用对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安全生产是煤矿企业生产的永恒主题, 也是煤矿企业发展的生命线。在煤矿企业生产过程中, 由于人、物、环境、管理等方面不安全因素, 导致安全问题频繁发生, 这一方面影响了煤矿企业正常生产和经济效益, 一方面也可能导致企业人员伤亡事故, 造成难以挽回的痛苦和损失。因此, 对煤矿生产过程中的隐患进行分析和研究, 并采取针对性的有效措施来排查和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1]。

1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分析

1.1 生产人员整体素质较低

煤矿生产人员是煤矿生产主体, 他们的安全生产意识、生产技术水平、文化程度及心理素质等方面都能影响煤矿生产工作的质量, 进而影响煤矿企业事故发生率。另外, 部分煤矿企业人员流动性比较大, 再受安全培训时间短、安全生产观念差等因素影响, 致使部分煤矿无法按照“专管群治、全员管理”的原则来进行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进而导致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据2014年全国重特大事故汇总数据显示, 2014年全年煤矿企业重特大事故多达14起, 参照事故调查报告, 一方面说明煤矿行业安全控制力度薄弱, 一方面也显示出人为因素对事故发生的影响较大。所以为确保煤矿生产安全性, 就必须充分重视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在确保生产安全性方面的重要性, 尽量避免因人为因素造成煤矿事故。

1.2 生产机械设备管理水平低下

煤矿生产机械设备向高性能、自动化、机械化方向的发展是当前煤矿生产机械的主要发展方向, 合理使用生产机械设备是提高煤矿生产效率、降低生产劳动强度的有效手段。源自生产机械设备方面的安全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a) 煤矿生产机械设备本身质量不高。比如部分煤矿企业为节约成本而采用了达不到标准要求或翻新的生产机械设备, 或由于其它原因, 采用了不适合生产实际情况的生产设备, 且在设备采购、入库等过程中, 未严格执行验收制度, 导致影响生产质量;b) 由于日常管理工作不到位, 比如没有按照操作规程、使用说明进行操作, 日常维护检修走过场, 不注意设备运行环境等, 导致机械设备失检失修、超负荷运行、带病作业, 致使事故发生[2]。

1.3 受自然环境因素影响

煤矿生产环境大都复杂多变, 常常容易因自然灾害导致顶板、水、火、瓦斯和煤尘等事故隐患发生。根据事故隐患持续时间的长短, 可将其分为短期和长期两个类型。短期性事故隐患主要包括地质构造变化、涌水异常变化、临时性瓦斯超限、煤尘超标等;长期性事故隐患主要包括顶板压力、煤层自燃、煤尘和瓦斯爆炸、瓦斯超限及水患威胁等。

1.4 规范规程制度落实不到位

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国家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来规范煤矿生产行为, 实际工作中, 企业又会制定具体的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及安全管理制度, 但部分生产人员由于综合素质水平较差、安全责任意识不强等原因, 即便是接受了培训、进行了学习, 仍不能主动将这些规范、规程、制度落实到实际生产操作中。从另一方面来看, 规范、规程和制度得不到有效落实的原因在于煤矿企业缺乏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工作稳定性、持续性差, 导致生产人员生产行为的主观性、随意性, 进而导致生产安全问题频繁出现[3]。

2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策略

2.1 事故隐患排查的目的

为避免事故发生, 煤矿企业必须要根据生产实际情况来制定一套完善的隐患排查制度, 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加以处理, 防微杜渐, 预防事故发生, 确保煤矿生产的安全性。

2.2 事故隐患排查的步骤

隐患排查治理应遵循“排查—四定—落实—复查验收—销号—分析评价”的程序, 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闭合管理。

a) 隐患排查。煤矿企业应落实从企业层面到具体工作岗位的逐级排查制度, 采取以定期及日常安全检查为主, 结合专项检查、要害部位检查、节假日及季节性安全检查等的方式来开展隐患排查工作;b) 隐患管理。所查隐患均应登记建档, 并按危害程度及专业类别进行分类, 隐患要严格进行四定 (定整改责任人、定整改时间、定整改措施、定处罚) , 并抓好相应落实工作;c) 复查验收。所查隐患整改结束后, 要经专职安全员复查验收并确认签字后方可销号;d) 分析总结。

企业应定期召开隐患分析会议, 评价安全生产状况。通过各专业自我分析总结、安监部门总体分析评价的方式, 梳理问题与不足, 总结本阶段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并作出相应安排部署[4]。

2.3 事故隐患排查的实施重点

如上所述, 煤矿安全生产质量控制的关键在于煤矿生产人员可及时有效地发现并处理事故隐患。因为人为因素是影响煤矿生产安全性中最为活跃的因素, 所以仍应通过培训、监督等手段, 提高各级生产人员安全素质, 落实防范措施, 做好预控工作, 并加强对生产现场的管理力度, 做到:a) 不安全不生产;b) 隐患未得到彻底处理不生产;c) 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不生产;d) 发现事故隐患, 应立即上报, 同时进行处理和整改, 并在上级指令下, 视隐患大小或严重程度做出是否需停止生产的决定;e) 交接班过程中, 上一个班的负责人应就安全生产情况、隐患处理情况等, 向下一个班的负责人交代清楚, 以避免后续作业中出现安全问题。

3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策略

3.1 提高煤矿生产人员的整体素质

不论是生产操作、隐患治理, 还是煤矿工作的其它方面, 都需要一支责任心强、有扎实技术、规范作业的生产人员队伍, 这对煤矿安全生产具有决定性作用。针对目前煤矿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安全知识掌握程度各不相同的情况, 煤矿企业应以人为本, 树立安全红线意识, 制定科学完善的管理、培训策略, 做好人员入职培训、岗中考核等基础工作, 以不断增强全体生产人员的技术性与纪律性, 及对事故的预见性、防范性、应急能力。在此基础上, 还需确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不断增强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和安全责任心, 提高事故隐患的处理能力, 进而达到治理隐患、实现安全管理目标的目的。

3.2 加强生产机械设备的管理力度

生产机械设备是提高煤矿生产效率、确保生产安全性的重要条件。正如上述所述, 在煤矿生产过程中, 部分煤矿企业生产机械设备管理不到位, 导致生产过程中安全问题出现。因此:a) 要根据本企业生产实际情况, 对不同方案进行比选, 做出最优化、最经济的选择, 并规范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工作;b) 还应注意机械设备间的相互配套性, 完善设备布局与运行环境管理, 保证设备能充分发挥效率;c) 要做到持证上岗、规范操作, 合理维护、按期按规定检修, 保证完好率、利用率及效率, 这样既能确保设备安全, 又能节约运行成本, 促进经济效益稳步增长。

3.3 合理调节不利环境因素

影响煤矿生产安全的环境因素可分为长期性和短期性两种类型。对于长期性事故隐患, 可采取重大危险源管理、仪器监测预警、合理配置生产设备、优化设计开采方案等手段不断提高煤矿安全生产的基础工作水平, 从而避免事故发生;对于短期性事故隐患, 可根据其突发性、临时性的特点, 通过应急设施设置、警示告知、安全培训等方式, 不断提高生产人员的生产知识水平及应急能力, 从而在隐患出现时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正确应对措施, 避免事故发生。

3.4 强化安全监管及隐患闭合管理工作

制定并完善规章制度、规程措施, 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 重视现场管理, 定期组织、深入排查治理煤矿各生产系统、生产环节的安全隐患。按照“严标准、依程序、重细节、求闭合”的原则, 不断强化安全监管力度, 查执行、查隐患、查整改, 对隐患排查不认真、未按规定报告、整改措施不落实的相关责任人, 要严格责任追究, 依法严肃查处。要保证工作的有效性和持续性, 通过执行PDCA (计划、执行、检查、处理) 循环管理方法, 促进闭环管理持续改进机制的形成, 使安全质量标准和措施在体系运行过程中得到执行、隐患在体系运行过程中得到消除, 落实隐患闭合管理工作, 实现风险预控。

4 结语

当今社会经济在迅猛发展的同时, 对安全生产、高效生产、清洁生产、和谐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在煤矿企业管理工作中,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重要指示精神, 充分认识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长期性及抓好安全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深刻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切实把安全工作抓细抓到位。要统一思想, 提高认识, 时刻紧绷安全弦, 始终把安全生产上升到事关职工生命安全与企业长远发展的高度来认真对待, 多方面多角度入手, 严抓安全管理, 落实全员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 带动企业自上而下做好隐患排查管理工作, 从而降低事故发生率, 提高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水平, 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摘要:在中国煤矿生产过程中, 隐患管理工作的不足导致生产事故频繁发生。从煤矿生产工作中隐患产生的原因分析入手, 就隐患的排查方法和治理方法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隐患治理,策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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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裴永涛.新桥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的研究及应用[J].企业管理, 2012, 23 (7) :96-97.

[3]唐黎标.感受日本的煤矿安全管理[J].安全与健康, 2013, 18 (2) :14-15.

篇4: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翻开近几年来福建省煤矿安全事故选编,翻阅着一起起带血的事故案例。事故,是令人痛惜的,更是不堪回首的,它是用前人的鲜血和生命代价换来的惨痛教训,是留给后人一份特殊的“财富”。这是我省某煤矿发生的一起因顶板安全隐患不排除,敲邦问顶工作落实不到位引起的事故案例。2006年9月8号的中班,某矿综二队工人田某某(班长)、赖某某、林某某3人到+255-15#下运巷掘进工作面作业。早班作业人员交接班时告诉当班人员,掘进头顶板有脱层,经撬撬不下来,提醒当班人员要注意。中班3人到达迎头后,首先撬脱层顶板但也撬不下来,于是便不去在意,也不先套架就开始进行打眼、放炮和出渣作业。出完渣后才进行支架,田某和赖某2人在+255石门处锯木头做棚梁。约21:40分,田某和赖某听见“哎呦”一声和顶板冒落的响声,马上进入运巷察看情况,发现林某被冒落的顶板压住动旦不得,田某和赖某立即搬开石头,并赶紧打电话给矿井调度室汇报,请求救援。23:03分,林某被运送出井口,但在送去医院的途中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分析这起顶板事故原因。一方面,当班作业人员思想麻痹。早班矿井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时已经发现顶板脱层并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但班长田某在明知存在较大隐患的情况下,没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整改,带班冒险作业,导致脱层顶板悬顶面积进一步扩大而发生冒顶。另一方面,是执行规章制度不力的问题。当班安全员在查出较大隐患和发现空顶作业情况下,未及时制止违章作业,而放任至中班处理,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如何加强煤矿隐患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如何加强事故源头的隐患治理,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是本起事故给广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的一个问题,应引起我们深思,不让同样的悲剧再次发生。

事故源于隐患,隐患不除,则事故未已。鉴于现阶段安全生产的主要任务和高危重点行业企业安全隐患仍然相当严重的实际,国家安监总局把2008年定为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安全监管总局局长王君在3月20日的总局干部大会上强调,要全面启动“隐患治理年”的各项工作,全面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措施。王君指出,今年是安全生产的“隐患治理年”,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总局和相关部委也陆续下发了具体的实施意见,明确了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内容、重点、方法和要求。排查治理隐患,是加大安全生产源头治理的重要措施,也是今年安全工作的一条主线。当前我们工作的重心,就是要着眼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一个行业一个行业的抓落实,一个领域一个领域的抓落实,一个环节一个环节的抓落实,一件事情一件事情的抓落实。当务之急,就是要推动各地全面启动隐患治理年的各项工作,落实好煤矿和重点行业、领域的实施意见,把这项工作全面铺开,以此带动其它各项工作的开展。要巩固和发展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成果,切实做好停产检修煤矿、受灾煤矿的复产工作;深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认真排查治理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自然灾害隐患点;健全重大隐患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完善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构建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通过努力,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稳定好转。

作为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我们应该根据煤矿企业的灾害特点,认真查找安全生产工作和隐患排查治理中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明确排查重点,深入开展多层次、多专业、多循环的自我排查和整治,努力把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对边远采掘头面、系统和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不留死角。注重用事故教训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认真分析近年来的典型事故案例,掌握事故发生的部位、环节、原因、特点及规律,举一反三,制定并落实措施,预防和杜绝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

篇5: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1目的

为了建立公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落实责任,加强对隐患排查与治理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做到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领导、各科室及各二级单位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工作,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3职责

3.1各岗位认真履行“一岗双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管组织建设也要管安全。公司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组织机构,制定相应的制度并明确职责。

3.2公司成立隐患排查治理领导组,组长由经理担任,副经理(安全副经理为常务)、总工程师为副组长,成员由安监处、生产科、机动科、基建科、公安科等相关职能科室、各二级单位安全第一责任人等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安监处。

3.3公司领导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包点范围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3.3.1经理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总责。每月召开一次经理安全办公会议,听取相关职能部门、分管领导隐患排查与治理工作意见,提出下一阶段隐患排查与治理工作要求。

3.3.2生产副经理组织生产工艺及生产过程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生产、检修、工艺改变等环节隐患排查与治理工作负责。3.3.3总工程师组织对技术管理方面隐患进行排查与治理,对各项技术方案、技术规程(措施)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3.3.4安全副经理组织协调、综合管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3.3.5其他副经理对其分管范围内隐患排查与治理工作负责。3.4科室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3.4.1安监处负责隐患排查治理的日常管理;对A类、B类隐患治理进行协调与监督。

3.4.2职能科室组织对本专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组织本专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生产、机动、基建、公安要分别建立本系统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对所属系统隐患进行治理。

3.5各基层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的直接责任机构,对其所辖范围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3.5.1各基层单位正职对所管辖区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主要责任,每月组织召开一次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专题会议(安全例会),分析原因,解决问题,安排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每周组织人员进行隐患排查,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督促隐患排查治理,同时对隐患排查治理状况进行管理。3.5.2基层班组对本班组作业范围内隐患排查工作负责。3.5.3班(组)长负责对本班组作业范围内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对岗位作业人员的隐患排查工作进行监督;对特殊作业安全注意事项进行培训与安排,对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保障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等进行贯彻;对现场突发事件组织应急处置。3.5.4岗位作业人员负责对本岗位隐患进行排查。

3.5.55巡线作业人员负责对作业路线及作业环境进行隐患排查。4管理内容与要求

4.1事故隐患分一般隐患、严重隐患、较大隐患、重大隐患。公司对隐患排查和治理实施分级排查、分类管理,定期报告。4.1.1分级排查:实行班组、站、所(公司)、公司、集团公司四级隐患排查与治理,“自下而上”分级负责。公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通过落实“谁排查、谁治理、谁验收、谁负责”的工作制度,进行闭环管理。4.1.1.1班组隐患排查

a班组人员对本岗位每班进行隐患排查,发现问题随时进入治理程序,排查结果向班组长报告。

b班组长对本班组作业范围进行隐患排查,发现问题随时进入治理程序,排查结果向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及时报告。4.1.1.2基层单位隐患排查

基层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作业范围内的隐患进行排查,并对排查结果按系统分口上报公司相关部门。同时上报公司安监处。4.1.1.3公司隐患排查

公司主要负责人每月亲自组织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职能部门各负其责,发现A、B类隐患须立即上报公司安监处。公司每月召开经理办公会,对排查出的A、B类隐患进行“四定”处理。

4.1.2分类管理:事故隐患按治理难度实行A、B、C、D分类管理。

4.1 2.1 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实施分类管理制。

D类事故隐患:指班组能够自行治理的隐患;

C类事故隐患:指班组治理有一定困难,需要站、所(公司)协助解决的隐患;

B类事故隐患:指基层站、所(公司)治理有一定难度,需要公司协调解决的隐患。

A类事故隐患:指公司治理有一定难度,需要集团公司、政府协调指导解决的隐患。

各基层站所(公司)对C、D类隐患进行管理、公司对A、B类隐患进行监督管理。

4.2定期报告:隐患排查与治理按月、季、年等周期进行报告。4.3隐患排查遵循“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多层次”的原则,严格按照公司制定的隐患认定标准进行排查,范围要涵盖生产现场的所有环节、所有过程、所有区域、所有设备设施和所有人员,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排查内容要涵盖“人、机、物、法、环”等各个方面。5隐患治理

5.1事故隐患按“四定六落实”原则进行分类治理。5.1.1隐患治理:

C、D类隐患由基层单位负责治理。治理完成后由基层单位负责复查,并备案。

A、B类隐患由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协调治理。公司安监处对B类以上隐患治理及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治理完成后由公司隐患排查治理领导组组织复查,公司安监处备案。6分析总结和报告

6.1建立隐患治理监督确认制度。

C类(含C类)以上隐患,在隐患治理过程中必须有专(兼)职安全员全程监督,对督办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确认。6.2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计划报告制度。

各职能部门及各基层单位建立月度隐患排查治理计划。隐患排查实行“零”报告制。不存在事故隐患的也要填写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注明没有隐患。

6.3 建立隐患治理完成情况报告制度。

各职能部门及各单位按月度报表形式向公司安监处报告本单位月度隐患治理进展情况。6.4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分析制度。

各单位按月度对本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建立档案。

6.5 建立生产现场安全状态评价制度。

6.5.1各单位每月要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项进行安全状况评价,职能部门每月对本专业系统重点隐患排查情况进行评价。6.5.2公司各职能部门(生产科、机动科、基建科、公安科等)及各单位每月25日前将本月安全隐患(C类含C类以上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报表表上报公司安监处,公司安监处每月结合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各系统安全隐患排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提出整改要求。7整改与考核

上级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检查出的隐患,由公司陪同检查的牵头部门协助各单位在检查结束后的一个工作日内进行分类、“四定”,责成责任单位进行“六落实”,并按照下列标准对责任单位进行考核:

7.1凡存在重大隐患的,对责任单位进行绩效考核,发现一条扣4分,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下列标准进行考核: 7.1.1站(所、公司)被行政罚款处罚的或造成一个生产单元暂停运行的,扣4分;

7.1.2站(所、公司)造成停工停产的,扣10分; 7.1.3凡存在较大隐患的,每发现一条对责任单位扣3分; 7.1.4凡存在严重隐患的,每发现一条对责任单位扣2分; 7.1.5凡存在一般隐患的,每发现一条对责任单位扣1分; 7.1.6上级查出的隐患在限期内未整改的,对责任单位按照“第五条”中相应考核标准的2倍进行考核,并在隐患到期一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要求,上调一级标准进行管理,重新“四定”、“六落实”,整改合格后申请公司组织验收销号:

7.1.6.1对一般隐患在限期内未整改的,责成责任单位按照严重隐患的等级进行管理;

7.1.6.2对严重隐患在限期内未整改的,责成责任单位按照较大隐患的等级进行管理;

7.1.6.3对较大隐患在限期内未整改的,责成责任单位按照重大隐患的等级进行管理。由公司相关科(处)室负责人进行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

7.1.6.4对重大隐患在限期内未整改的,由公司安监处组织重新“四定”,相关科(处)负责人或分管领导进行挂牌督办,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7.1.7上级查出的隐患属公司相关科(处)室整改的、需公司相关科(处)室协助进行督办的,由公司陪同检查的牵头部门在检查结束后的一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意见,报公司安委会办公室。由公司安委会办公室在两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四定”,责成公司相关科(处)室进行“六落实”。

7.1.8属“7.1.7”中由公司相关科(处)室整改、协办、督办的隐患在限期内未整改的,由企管办按照公司《目标绩效考核总体方案》的相关规定对责任科(处)室进行考核。

7.1.9公司对上级查出隐患的罚款,由公司陪同检查的牵头部门在检查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将隐患整改“四定表”报公司安委会办公室审核后,每月5日前由安监处进行汇总考核,送企管办对责任单位的工资总额予以扣减,并由安监处、企管办建立统计台账。

7.1.10集团公司及有关部室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检查、会诊、调研中查出的隐患,集团公司按照集团《目标绩效考核总体方案》、《专业管理考核细则》和《安全管理绩效评价动态考核办法》进行考核的,公司企管办按照公司《目标绩效考核总体方案》进行考核。公司陪同检查的牵头部门对检查出的隐患进行“四定”报公司安委会办公室,公司按照“四定”、“六落实”要求组织整改。安监处对整改情况进行汇总考核。

7.1.11公司设立隐患排查治理专项奖励基金,对各单位(部门)隐患排查治理的考核罚款,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表彰奖励在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突出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具体奖励方案由公司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安委会主任审批后,由人事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发放。

7.1.12公司及有关科(处)室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检查、调研中查出的隐患,由牵头部门按照公司《目标绩效考核总体方案》、《安全管理及质量标准化检查评分细则》进行考核,并指导、督促责任单位进行分类“四定”、“六落实”。

a属公司相关科(处)室整改的、需公司相关科(处)室协助责任单位整改的或公司相关科(处)室进行督办的,由公司检查的牵头部门在检查结束后的一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意见,报公司安委会办公室。由公司安委会办公室在两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四定”,责成公司相关部室进行“六落实”。

b在限期内未整改的,由安监处会同企管办按照公司《目标绩效考核总体方案》的相关规定对责任科(处)室及各单位进行考核。

7.1.13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分级分类考核方案。

7.1.14公司机关各职能科(处)室要对各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动态督查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倍予以考核:

a未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考核方案的;

b未按照煤气公司、站(所、公司)、班组、岗位“四级”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的;

c未及时对隐患进行“四定”的;

d未对隐患治理进行“六落实”,且考核工作未落实到岗位和个人的。8附则

篇6: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政府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和群众广泛参与的原则,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自改和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的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劝导和制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或者未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三)矿井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四)交通运输工具、农业机械存在超速、超载、超限运输或者违法载人、无牌行驶、无证驾驶行为的;

(五)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超药量、超定员、超范围、改变工房用途生产或者使用国家严格禁止的违禁药物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特种作业人员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现场管理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冒险蛮干或者强令作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落实教育培训计划或者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知识和能力考核不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停工停产停业整顿和技改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经营或者建设施工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工艺、设备、原材料或者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产品的;

(十)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规定经设计审查,擅自建设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尾矿库与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未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

(十二)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安装泄漏报警、监控预警、安全联锁等装置或者系统,不能实现实时有效监测监控的;

(十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致使监测、监控、联锁、报警、保险等装置或者系统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十四)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关闭取缔后仍非法生产或者非法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十五)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种类、浓度和强度超过规定范围而没有及时按规定报告,也未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

(十六)井工开采的非煤矿矿山未按规定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通风状况不能满足井下作业需要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铠装电缆的;

(十七)井工开采的矿山未按规定使用取得矿山安全标志的设备、设施或者使用的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的;

(十八)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储存设施未按规定安装自动化控制系统或者大型和高度危险的化工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仪表系统和安全联锁报警、紧急停车等系统的;

(十九)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的;

(二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未轮流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矿山领导未执行带班制度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升井的;(二十一)对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执行不力,致使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或者拒不执行相关执法部门下达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二十二)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以上事故的防范和整改措施逾期未落实的;(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安全生产保障需要落实安全生产经费投入、挤占或者挪用安全生产经费的;

(二十四)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

第八条

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分级及判定标准制定具体办法。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判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进行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定结果依法进行治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落实下列责任:

(一)建立全员负责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明确单位负责人、各业务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二)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编制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专项资金;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六)定期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工作制度;

(二)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有效投入;

(三)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

(四)督促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标准清单等并督促执行;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各业务部门(车间)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四)组织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立项审核、评估认定、登记建档、实时监控、督导督办和验收确认;

(五)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业务部门(车间)及其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排查:

(一)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情况;

(三)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情况,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存在危险或者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和区域的装置、设备、设施、工具的安全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五)爆破作业、大型设备(构件)吊装作业、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作业、危险场所动火及维修作业、有毒有害及有限空间作业、交叉作业、电气维修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六)作业场所安全生产风险、职业病危害告知情况;

(七)已查出的事故隐患整改与落实情况;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

(九)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及建立监护档案情况;

(十)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班上岗操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是否良好,安全防护、职业病防护装置是否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是否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是否明确。

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发布或者修改;(二)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三)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四)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五)其他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的情况。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治理。第十七条

经营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经营场所具备安全条件,与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议,明确各自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管理或者使用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共用部分,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未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对无法自行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九条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或者职业卫生技术、管理服务时,发现委托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委托方不及时处理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分析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和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整改期限、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复查验收,编制复查验收报告。经治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达到治理目标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级别和监控保障措施,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和复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或者职业病危害现场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第二十二条

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接到自然灾害预报后,应当及时向所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可能危及单位和人员安全的自然灾害时,应当及时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和治理情况。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建立信息档案,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载明事故隐患排查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排查人员及签名,以及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数量、具体状况、级别、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

(二)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记录,包括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效果评价报告、复查验收报告及报送情况等;

(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报告以及相关会议纪要等其他正式文件。每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的信息档案,并至少保存3年。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除有保密规定的外,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可以公开查阅,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公开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不少于30日。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工会通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通报一次: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危险物品使用、机械制造、建材、电力单位和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四)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五)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重大事故隐患和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等情况时,不得停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性政策和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综合信息平台,定期统计、分析和上报排查治理情况;

(二)协调和指导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人员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五)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奖励。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三)定期分析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并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

(四)按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作好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

(二)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或者职业病危害现场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风险的,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四)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第三十二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经停产停业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先进技术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自行建设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的,应当与全省统一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实现技术对接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制订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重点和定期的检查或者抽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助查事故隐患工作机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记录,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监管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登记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直接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挂牌督办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自收到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生产经营单位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时,应当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第三十八条

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和金融机构。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行业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务网站上公开,有保密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

(二)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和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的;

(二)未明确单位各业务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

(三)未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排查事故隐患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或者档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

(八)未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的;

(九)未将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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