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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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共3篇)

篇1: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31332号

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明,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缪欣言,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宏。

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视公司)诉被告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间房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朝、谭耀文,被告六间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欣言、刘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观视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电视连续剧《凤穿牡丹》(以下简称《凤》剧)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六间房公司系六间房网(网址为)之经营者,六间房网存储诸多的网友未经我公司许可而上传的《凤》剧视频文件,上网者可以在线播放上述《凤》剧视频文件。六间房公司在网友向六间房网上传《凤》剧视频文件之时,未尽著作权审查义务,改变网友向六间房网所上传的《凤》剧视频文件,且其通过广告方式直接从《凤》剧视频文件中获得经济利益,故六间房公司应与上传侵权《凤》剧视频文件的网友共同向我公司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责任。六间房公司之侵权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六间房公司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6000元以及律师费2.3万元。

被告六间房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观视公司系《凤》剧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不持异议。我公司经营的六间房网确曾向上网者提供《凤》剧视频文 1

件的在线播放服务,但我公司仅系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凤》剧视频文件均系由网友上传至六间房网,我公司并未改变网友上传的《凤》剧视频文件。我公司已在六间房网提示网友不得上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视频文件,且我公司所具备的审查能力主要限于审查网友上传的视频文件是否包含反动、黄色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我公司已于收到本案起诉书之后将涉案《凤》剧视频文件从六间房网删除。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同意观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2007年4月1日为浙江华新影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颁发编号为甲第130号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浙江省广播电视局于2008年4月25日为《凤》剧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其中载明制作单位为华新公司,合作单位为浙江广厦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和东阳华视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130号,长度为38集X46分钟等。

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凤》剧DVD封套注明:出品单位为广厦公司、华新公司和华视公司。

广厦公司和华新公司于2008年2月8日共同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授权方为广厦公司和华新公司,领权方为华视公司;华视公司为华新公司之子公司,华新公司为广厦公司之子公司;授权节目为38集的《凤》剧,授权期限为2008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授权权利包括国内电视台播映、信息网络等新媒体传播、广播、提供等在内的所有著作权的独家行使权利;领权方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全部或者部分行使上述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允许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独立采取法律行动,调查、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提起索赔诉讼等。

华视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华视公司授权观视公司38集的《凤》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使用权和转授权;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范围为以计算机为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独占许可使用权和转授权权利,使用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点播、定时直播、下载等;观视公司有权以法律手段单独或与华视公司一并对本授权书授权后或授权前的其他第三方侵犯本授权书所涉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等。

六间房公司经营的六间房网(网址为)为网友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该信息存储空间主要存储视频文件。六间房网首页及其他页面下方均载有声明,内容为“本站所有视频均由用户自主上传。如有版权异议,请和本站联系”。六间房公司称六间房网对用户上传内容不做改变,如发现六间房网所载的用户上传内容涉嫌侵权的著作权人书面通知六间房公司,六间房公司承诺在收到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后将依法采取包括移除在内的相应措施。六间房网的“帮助中心”栏目关于“上传完成后,我为什么不能立即看到视频?”问题的解释为:“视频上传完成后,需要经过两个处理过程,才能够正式发布:第一,格式转换。所有视频都必须由服务器统一转换成FLV格式。第二,人工审核内容的合法性。这两个过程通常需要2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另,六间房网首页及其他页面多处登载广告。

在六间房网首页设置的搜索栏输入“凤穿牡丹”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45个视频文件结果,视频文件简介信息包括截图、文件名称、“房东”(上传网友)、播放次数和上传时间等,其中视频文件截图均出自《凤》剧。选择视频文件结果列表中的“凤穿牡丹(38集)”,显示信息包括:频道为影视,视频数为38,订阅为1,播放为278 619,更新为2008年6月21日等;选择其中的部分视频文件进行在线播放,播放之时左上角交替显示“六间房”及“6.cn”标识,播放器底部登载有广告。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8月5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六间房网向上网者提供《凤》剧视频文件的在线播放服务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08年10月24日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六间房公司称其已于收到本案起诉书之后将涉案《凤》剧视频文件从六间房网删除,观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观视公司认为六间房公司将网友上传的视频文件进行格式转换、在《凤》剧视频文件中添加贴片广告和设置拼图游戏、在《凤》剧视频文件播放页面交替显示“六间房”及“6.cn”标识等行为,已改变了网友上传的《凤》剧视频文件。

观视公司曾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曾于2008年10月22日向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观视公司称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2.3万元。

上述事实,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广厦公司和华新公司共同出具的授权书、华视公司授权书、《凤》剧DVD、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且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凤》剧DVD封套注明出品单位为广厦公司、华新公司和华视公司,且华新公司持有甲第130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凤》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凤》剧的制作单位为华新公司,合作单位为广厦公司和华视公司,故本院在六间房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广厦公司、华新公司和华视公司系38集的《凤》剧之制片者。广厦公司和华新公司已将《凤》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独家授权华视公司行使,且授权华视公司转授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权之权利;此后华视公司将《凤》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观视公司行使,且授权观视公司转授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维权之权利;且六间房公司对观视公司系《凤》剧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观视公司系《凤》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观视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六间房公司作为六间房网之经营者应对该网站承担法律责任。六间房网所载视频文件结果列表中的“凤穿牡丹(38集)”显示视频数为38,该数字与《凤》剧之实际集数相互对应,且证据保全公证之时所选择的视频文件均可正常在线播放,本院在六间房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六间房网存储的涉案《凤》剧视频文件涉及《凤》剧全部内容且均可正常在线播放。涉案《凤》剧视频文件播放之时,左上角交替显示“六间房”及“6.cn”标识,播放器底部登载广告,上述标识以及广告并非《凤》剧中所有,亦非网友向六间房网上传涉案《凤》剧视频文件时所添加,而系六间房网使用的视频文件播放器所预置,本院认为“六间房”及“6.cn”标识已产生指示视频文件来源之作用,且视频文件播放之时播放器底部登载的广告亦有违《凤》剧著作权人之本意,六间房公司已改变网友所上传的涉案《凤》剧视频文件。观视公司称六间房公司在《凤》剧视频文件中添加贴片广告和设置拼图游戏,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六间房公司在经营六间房网过程中,鼓励网友向六间房网上传视频文件,并使六间房网形成较大经营规模。六间房网向上网者提供数量巨大的视频文件在线播放服务,六间房网之经营意义已非简单地鼓励原创和为视频文件爱好者提供交流平台,而系使用网友上传的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各类视频文件以丰富充实六间房网内容、吸引上网者关注和增加浏览量,并进而吸引广告投放且获得经济利益。虽六间房网存储的视频文件数量巨大致使六间房公司客观上确实难以对每个视频文件之权属状况进行详细审核,但从六间房网将“影视”设置为独立的频道一节,可见六间房公司明知六间房网存储的视频文件中包括大量的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六间房公司在此种主观状态之下应对“影视”频道之下的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且涉案《凤》剧视频文件已涉及《凤》剧之全部内容,此种情况已有异于视频文件爱好者将其原创作品陆续上传之正常情形;且作为个人之网友信息网络传播《凤》剧已经相关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六间房公司应对网友上传涉案《凤》剧视频文件之情况特别加以注意,并应通过审核和查询以确认涉案《凤》剧视频文件是否涉嫌侵权。本院认为六间房公司在客观上具备完成此种审查和核实工作之能力,但在本案中六间房公司仅采取在六间房网首页及其他页面登载声明等方式为相关著作权人设置发现涉嫌侵权视频文件之补救措施,而并不对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之上传网友是否已经相关著作权人合法授权进行实际审查,六间房公司对于六间房网存储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著作权之实际注意程度显未达到与六间房网存储视频文件之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注意义务程度。如六间房公司仅将其著作权审查义务定位于任由网友上传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而后等待相关著作权人发现侵权并事后采取补救措施,必将致使六间房公司实际占有数量巨大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资源而无须进行任何主动的著作权审查工作,致使六间房网形成较大经营规模并由此获得经济利益,故本院认为六间房公司之行为系属不负责任地随意占有他人知识成果、以消极方式放任或默许侵害结果发生并据此获得经济利益之行为。

六间房公司作为向网友提供内容主要为视频文件的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已改变网友所上传的涉案《凤》剧视频文件,且不属不知道亦无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网友提供的涉案《凤》剧视频文件涉嫌侵权之情形,故六间房公司应与上传涉案《凤》剧视频文件之网友共同向观视

公司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责任。

观视公司认可六间房公司已将涉案《凤》剧视频文件从六间房网删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六间房公司应向观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凤》剧的制作成本和知名度、六间房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证据保全公证之时的涉案《凤》剧视频文件点播次数、网络用户在六间房网完整观看《凤》剧之可能性、六间房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观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间房公司对于观视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观视公司对于其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坚

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

人民陪审员 施燕涛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振华

篇2: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提交日期: 2009-12-17 10:34:1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初字第4083号

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微软路1号(One Microsoft Way Redmond,WA 98052-6399 USA)。

法定代表人本杰明•阿兰道夫(Benjamin O.Orndorff),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长旭,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琦,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9-1号2号楼中成大厦1403、1404。

法定代表人闫长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为,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世秋,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思创未来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旭、常琦,被告思创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软公司诉称:原告是计算机软件微软Windows XP 专业版、微软 Office 2003专业版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个人台式计算机中预装上述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并且,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发现,被告在销售的计算机中安装盗版软件是一种惯常和持续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调查费及取证费143 361.92元,公证费18 000元,律师费5万元。

被告思创未来公司辩称:

一、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计算机配件,其从未进行过计算机整机的生产和销售,不可能存在原告所称的销售预装盗版软件的计算机的行为。

二、被告不但明令禁止协助客户安装软件,还多方提示客户安装盗版软件的危害,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

三、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是有关销售人员在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的引诱之下,为了促成交易、保住个人利益而作出的个人行为,并非被告的公司行为。

四、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依据。被告从未销售过盗版软件,更不存在销售预装盗版软件的计算机整机的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为盗版软件的安装而获得任何收入。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是被告销售人员个人在原告引诱的情况下作出的,并非正常的交易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主张的调查费中还包括计算机硬件的采购费用,在原告已取得这些配件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还要求被告对有关货款进行补偿,这将直接导致原告无偿取得上述物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实际上处于亏损的状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微软公司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微软Windows XP 专业版)于2001年10月25日发表于美国。该公司开发的计算机软件Microsoft 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微软 Office 2003 专业版)于2003年10月21日发表于美国。上述软件由微软公司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登记注册。

2008年10月16日,北京中联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友诚公司)工作人员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思创未来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海龙大厦4057号、4041号、1123号的销售门店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鼎好电子大厦A4949号销售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联友诚公司工作人员共购买了个人台式计算机4台,并在思创未来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海龙大厦1123室的办公地点提取了上述四台计算机。

2008年10月27日,中联友诚公司工作人员再次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前述思创未来公司位于海龙大厦4057号、4041号、1123号的销售门店及鼎好电子大厦A4949号销售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联友诚公司工作人员共购买了个人台式计算机4台,并在海龙大厦1123室提取了上述4台计算机。

2008年11月6日,中联友诚公司工作人员第三次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前述思创未来公司位于海龙大厦4057号、4041号、1123号的销售门店及鼎好电子大厦A4949号销售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联友诚公司工作人员共购买了个人台式计算机4台,并在海龙大厦1123室提取了上述4台计算机。

在提取上述公证购买的计算机的同时,中联友诚公司工作人员还取得了思创未来公司出具的销售凭证、质保卡及保修卡。保修卡内包含产品保修卡、思创未来DIY---组装机(兼容机)质保及售后服务承诺书、质保配置单、电脑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公司简介等。在思创未来公司的公司简介中记载,该公司“既是一家专业的电脑配件代理商,又是一家专业的电脑装机商。”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制作了公证书,并对所购计算机进行了封存。

在微软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向本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思创未来公司的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并提交了财产担保。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于当日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思创未来公司称该公司经营不规范,没有财务账册,仅提供了2009年3月12日至16日计算机配件的部分入库单,编号不连续。本院要求思创未来公司于3日内提交有关的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但该公司未予提交。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思创未来公司认可公证处封存的12台计算机主机中预装有计算机软件微软Windows XP 专业版和微软 Office 2003 专业版,但主张其销售的是计算机配件,并非计算机整机,上述计算机系应客户的要求为客户进行的组装,在计算机中预装软件系销售人员个人行为,并提供了销售人员段瑞有关2008年10月16日在海龙大厦4057号销售门店销售过程的证言,但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微软公司提出,在思创未来公司的公司简介中该公司已经明确是一家专业的电脑装机商,所以该公司主张其仅销售计算机配件与事实不符;段瑞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其作为思创未来公司的销售人员,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并且其仅证明12次侵权行为中的一次销售过程,不能说明思创未来公司的行为系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

微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调查费人民币99 952.92元、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8 000元、用于购买计算机的取证费人民币43 409元(见下表),以上共计人民币211 361.92元。

销售门店

时间405740411123A4949合计人民币

(单位:元)

2008-10-***60015300

2008-10-***75014740

2008-11-***50013369

总计人民币

(单位:元)15077

13531

13172

10850

43409

微软公司公证购买计算机费用一览表

本院另查明,思创未来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软件登记注册证书,(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343号至第07346号、第07652号至第7655号和第07846号至第7849号公证书,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入库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微软公司系美国法人,依照我国与美国共同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同时,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权利的微软WindowsXP 专业版、微软 Office 2003 专业版软件均发表于美国,原告对上述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此,其著作权受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软件,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原告公证购买的计算机主机中预装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微软Windows

XP 专业版、微软 Office 2003

专业版软件,但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仅为计算机配件,并非整机,预装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人系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销售行为系被告实施,公证处封存的亦是计算机整机,而非配件,被告出具的保修卡内亦包含有思创未来DIY---组装机(兼容机)质保及售后服务承诺书、电脑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给客户的是组装机,因此,被告所称其销售的是计算机配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预装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人的确定,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所述事实具有真实性,并且该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即不能证明预装被控侵权软件系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并且,该证人证言亦仅涉及原告取证的一次销售行为,与其他11次销售行为无关。在此情况下,被告有关其并非预装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鉴于被告销售的计算机主机中预装有微软Windows

XP 专业版、微软 Office 2003

专业版软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复制、发行上述计算机软件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知,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本院亦未取得被告的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用以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案可以在法律规定的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权利的2个计算机软件为应用较为广泛的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原告12次公证购买的计算机中均预装了上述软件,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连续性,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着重考虑。此外,被告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其应承担消极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企业规模以及被告消极执行本院证据保全裁定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8000元、取证费人民币43409元均系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原告不能证明委托调查公司及律师所支付的调查费和律师费确属必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三、被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四百零九元;

四、驳回原告微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微软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波

人民陪审员

刘颖杰

二 ○ ○ 九 年 七 月 二 日

篇3: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某国际机械公司

被告:安阳某机械公司

被告:李某, 系被告安阳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案由: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

一审案号: (2015) 安中知民初字第1号

二审案号: (2015) 豫法民知终字第271号

原告成立于2009年12月17日, 主要从事机械设备进出口业务, 在多年的经营活动中, 拍摄了众多与原告业务相关的图片和视频, 并且将这些图片与视频用于公司官网及日常业务等商业用途。案件审理过程中, 原告通过光盘作为载体, 将大量图片作为提供给法院, 采用公证的方式, 对被告经营的网站上相关图片截图保存, 并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

被告李某于2013年2月28日进入原告工作, 2014年3月15日离职, 从事与海外客户联系业务、谈判、供货等工作, 在日常工作中, 有机会接触到存有原告图片的计算机。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成立安阳某机械公司, 该公司主要业务是从事机械产品的进出口业务。被告安阳某机械公司的网站使用的部分图片与原告官网上使用的图片相同, 有的图片中显示有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 也包括有部分相同的视频。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及被告安阳某公司未经许可, 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 没有给原告付费, 也未署名,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 遂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法院判决

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 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51张图片中的22张图片拥有著作权, 被告李某、安阳某机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一审判决后, 被告不服, 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理由主要是涉案图片不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 认定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 构成摄影作品, 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提供了涉案图片的原图、系列图等大量证据予以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具有合理性, 被告李某曾在原告处工作, 有机会接触到涉案图片, 综合前述情形, 可以认定被告的图片来源自原告;虽然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具体查明, 但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作品的制作成本、以及在国际贸易中所起到的作用, 原审判决赔15万元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1. 如何判断摄影作品的独创性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图片为摄影作品, 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相应抗辩涉案图片为简单的机械产品照片, 不具有创新性, 不是智力产品, 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应当具有美感与艺术性, 所以涉案图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这一个争议点涉及著作权法中最基本的一个问题, 也就是作品的独创性问题, 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 “独”是指独立创作, “创”也就是有一定的创新性, 只要作者对某一思想情感的表达方式具有一定的创新, 这种表达方式就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而关于创新的程度或者标准来讲, 视具体的作品类型不同, 对于创新的要求标准也不一样。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是图片或者照片, 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摄影作品类型, 拍摄的对象是机械产品, 区别于传统中对风景、人物的艺术摄影, 对其艺术性不能要求太高, 只要能够体现摄影者对角度、光线、构思的综合选择所形成的照片, 均应认定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比如本案中的辣椒烘干机设备, 由于不同厂家、不同型号、不同设计的辣椒机的结构外形均不同, 所以本案中原告为了较多的体现其代理的产品的结构与外形, 特意选择站到一个升降机上对产品进行拍摄, 其结果是一张照片可以反映产品主要的结构、形状特征, 并且所选择拍摄的角度可以展示出此类产品的核心部件的特征。拍摄的效果体现了摄影者的构思, 是一种智力成果, 满足了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 如何认定数码照片的著作权权属

随着科技的发展, 数码相机几乎已经完全取代传统的胶卷相机, 科技的进步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提出了新的问题, 由于数码摄影的记录、复制方式与传统摄影的记录、复制方式完全不同。对传统摄影作品的权属认定, 只需原始的胶卷底片即可认定作品的原创性, 但是数码照片由于没有“胶卷”这一在著作权法上可以视为作品底稿的物体, 当事人往往是通过U盘或者光盘作为载体提供数码作品, 从数码相机到U盘的移转过程中, 会导致作品的生成时间无法确定, 作品一经创作完成, 著作权即产生, 但是随后的拷贝要晚于作品第一次成立时间, 并且拷贝时间可以进行改动, 拷贝过程中可能会导致照片的属性比如分辨率大小等发生变化, 这些问题都为数码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认定带来困难。

虽然对数码照片的权属认定较为困难, 原告仍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来证明权属。

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文档属性大于被告使用的照片的文档属性, 而且被告无法提供大于或者等于原告文档属性的照片, 被告亦不能提供其网站上图片的其它合法来源, 这时候就可以认定被告的图片来自原告。

原告提供了与涉案图片相关的系列照片, 正常拍摄时候对同一角度, 一般都会多拍摄几张图片, 从中选择最满意的使用, 那么其他系列照片也可以来涉案图片的原创性问题。

原告提供出涉案图片剪辑前的母本照片, 选择了欲使用的照片后, 由于照片中会存在某些内容, 这些内容当事人并不希望出现在自己的网站上, 就会利用软件工具, 对原始图片进行剪裁, 剪掉不想展示的内容。而复制剪辑后的图片的使用人, 不可能保存有剪辑前的原始数码图片。

对于经过PS的图片, 首先, PS前底稿非常具有说明力, 另外, 不同的人独立利用PS进行加工, 其加工效果完全一致的可能性极小, 比如说对某一区域颜色进行渲染, 不同的人对选择的区域范围、色调等元素是很难完全一致的, 即使同一人进行两次同样的工作, 其效果也很难完全一致。案件中如果出现完全一致的剪辑过的照片, 基本上可以认定其中一份是对另外一份的复制。

总之, 通过对数码照片的细节进行查明, 可以确定权属, 起码可以达到证据优势的情形。本案中原告通过对PS照片的对比、提供系列照片、提供大尺寸照片等手段, 来证明被告网站使用的图片来自原告, 尤其是原告提供了与数码照片属性中显示的相机完全相同的相机以及购机发票。最终, 法院依据这些细节事实, 认定原告拥有其主张的51张照片中22张照片的著作权。

3. 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著作权法第第四十九条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 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 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 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证明,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拍摄的难度, 大部分图片是原告工作人员在国外拍摄所得, 拍摄成本较大, 国际贸易的特点是买卖双方均不认识, 通过互联网展示的产品图片进行初步筛选沟通, 原告庭审中主张网站图片对客源的吸引参与度站到各种因素的50%以上, 法院考虑到涉案图片对双方日常业务经营中所起的作用, 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二审中, 被控侵权人抗辩赔偿数额过高, 并且主张同样为图片侵权的华盖创意系列案件, 河南省高院支持的标准是一幅图片600~1 000元, 本案平均每副图片赔偿额为7000元左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 维持了15万元的赔偿数额, 结果应当是比较合理的。

四、引申讨论

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由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只对必要共同诉讼、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合并审理进行了规定, 对一起纠纷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是否进行合并审理并没有明确规定, 受到传统的“同一法律关系”审判观念的影响, 大部分法官只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列单一案由, 单独审判, 如果一起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 立案庭法官会要求单独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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