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法院级别管辖

关键词: 民商事 级别管辖

福建省法院级别管辖(精选9篇)

篇1:福建省法院级别管辖

江西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最新规定

2008年3月2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从今年4月1日起,江西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实行新的级别管辖规定:

一、江西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或是在本省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5000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包括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南昌市为500万以上不满1亿元)或诉讼标的额200万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不满500万元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下第一审涉外(包括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

三、基层法院管辖:婚姻、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案件和第一审涉外(包括港澳台)婚姻、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其他除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管辖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新类型和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由上级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中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移交基层法院审理或提审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报省高级法院批准。

篇2:福建省法院级别管辖

一、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一审经济、民事案件:

1、普通经济、民事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3、经由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或移送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支付令案件。

(四)公示催告案件。

(五)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公司的破产案件。

注:基层法院对涉外经济案件不享有管辖权

二、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1、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80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2、争议金额在500万以上不满1亿元的房地产案件;

3、争议金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其他民事案件;

4、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80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的经济纠纷案件;

5、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6、不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7、经由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或移送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8、中级法院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受理的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或下级法院报请移送的案件;

(二)北京市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公司的破产案件。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和申请仲裁条款无效的案件。

注:中级法院不再管辖一审劳动争议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1、争议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民事纠纷案件;

2、争议金额在8000万元以上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纠纷案件;

全年受理上述两项案件总数不得超过10件;

3、争议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4、争议金额在8000万元以上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

5、经由最高法院指定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篇3:福建省法院级别管辖

各级人民法院有其固定的管辖权范围, 在一般情况下各级人民法院应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 不得随意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范围, 影响司法秩序。但在实践中, 经常会存在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 下的现象, 在法律中对这种司法现象有无具体规定, 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这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制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 但是指定的案件范围有两点:一是案件的地区管辖不明, 而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二是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出于某种原因不适宜或者不能审判该案, 而根据最高法《解释》第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 不宜行使管辖权的, 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也就是只能是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两个下级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管辖权变动。以上两点所指出的管辖问题都是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不包括不同级人民法院, 且人民法院做出的指定管辖只能是针对自己的下级人民法院。同时,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也表明上级法院在指定下级法院管辖案件时, 应该是针对同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调动。因此, 上级人民法院是无权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黎某一案的本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那下面再让我们探讨一下究竟下级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有权管辖本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导致管辖权变动的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 移送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 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明显根据该条法律, 下级法院也无法获得上级法院审理案件的管辖权。

(二) 指定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一点上文中我一进行了阐述, 也不适用。

(三) 上级人民法院提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同时根据最高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 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可以依法审理, 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可见, 在不同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权变动时只能是下级向上级变动, 无法从上级向下级变动。

根据以上分析, 我们可以看出, 无论是在何种情况下, 上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都无法变动到下级人民法院。而上级人民法院无权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由其管辖的案件, 而小下级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本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指定时, 也应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正确的选择。

因此, 法院在审核其对具体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应更严谨认真, 对那些不应归本法院管辖的案件也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 哪些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 再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转移。案件管辖是案件审理的第一步, 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 如果第一步都无法做到尽善尽美, 那么很有可能导致整个案件审理都在朝错误的方向发展。只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管辖权时能严格依照法律, 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严明, 才能真正意义上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

参考文献

[1]李浩.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法学评论, 2009.

[2]龙宗智.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之完善, 法学研究, 2012.

篇4:论行政诉讼级别管辖

关键词: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建议

一、我国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立法现状

1、基层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下文简称《行诉》)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这是对基层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概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项“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3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一款“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等也规定了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总之,只要不是属于上级或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都应由基层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

《行诉》第14条对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作了总括性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条对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3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作了具体规定,也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了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第2条第2项、第3条第3项、第5条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概括来讲,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港、澳、台地区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

《行诉》第15条规定了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即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案情重大,涉及面广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

《行诉》第16条规定了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即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涉外行政案件等。

二、我国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有违人民法院负担均衡原则

第一,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数量最多,分布最广,受理的案件也最多、最广。在法院内部,每一法院又由民庭、刑庭、行政庭等组成,各自办理不同性质的工作。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当然,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并且在实际中,对行政相对人有影响的行政行为的做出机关多为政府组成部门,而且是多为县级政府的组成部门,且行政行为也只是一些针对行政许可、处罚的普通行政行为,这些案件的管辖法院都是基层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数量多而行政庭的数量少,这便使得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工作任务繁重。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上都有较为丰富的资源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中级人民法院既要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还得对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二审这就给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了极大压力。而且我国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多数案件在二审,即中院时就被彻底处理完结。而反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它们无论是在机构设置,还是在人员编制上都有极其丰富的资源,整体质量很高,但现行的法律规定使得它们对案件管辖的范围很小,从而导致资源的闲置与浪费,明显违背了人民法院负担均衡原则。

2、低级别法院审理高级别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压力大

第一,低级别法院审理高级别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案件时顾忌太多。在我国,实际上经常出现较低层级的法院审理较高级别行政机关的情况,可以想象此时的法院做出的裁判公正性有多高。而且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的设置相对应,两者的辖区也大多重合。第二,法院的地位不独立,受制于人大、党委及政府机关。地方人民法院向本级地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而且人民法院的人事任免大多是由地方人大,人大常委會选举任免,而人大的组成人员又大多在政府部门任职,所以无论是法院还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都会顾忌人大、党委及政府的权力,担心财政经费的多少,进而不能公正审判,导致损害权利的事件频发。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管辖的建议

1、提高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级别

这一建议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案件管辖权,而相应增加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在制度制定上,基层人民法院你的规定不变,还是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但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一审行政案件: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本辖区内有重大、复杂的案件。”将原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纳入到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提高这些案件的审理级别。将“国务院与省级人民政府之间、省级人民政府与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纠纷案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2、增强原告对管辖法院选择权

我国《行政诉讼管辖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本为保护原告方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原告选择管辖法院。但是,这一规定的最终决定权却在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落到实处。

3、增加异地法院管辖制度

人民法院在财政、人事上都十分依赖于地方行政机关,受地方行政机关的干预较大。为了避免这类现象的过多发生,异地法院管辖错开了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管辖区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行政机关对法院的干预,使得法院在审判时能够尽可能做到地位独立,居中裁判,保护当事人利益。

4、条件成熟时设立行政法院

借鉴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在我国的条件成熟时单独设立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单独管理。行政法院的设立,有利于司法独立,并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机关对法院审判权的干预,以减少错案、不公平案件的产生;另外,独立的行政法院还可以增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让更多的行政纠纷进入行政诉讼之中,实现更大范围的公平正义。(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徐贵鹏.行政诉讼级别管辖论[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8:7.

[2]黄影颖.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研究[D].广西:广西民族大学,2009.

[3]翟秀红.试论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完善[J].行政与法,2010,(5).

[4]顾薇.行政诉讼管辖制度之新思考[J].传承,2009,(7).

[5]伊立.对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现实问题及重构途径的思考[J].实务求真,2007,(4).

篇5:福建省法院级别管辖

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统一法律适用,进一步加强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和指导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3日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就本省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调整如下: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一)婚姻、家庭、继承、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环境污染、土地承包、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群体性纠纷等第一审案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中级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甘孜、阿坝、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著作权案件、商标案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技术合同纠纷等知识产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专利纠纷、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

(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五)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中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六)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一)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涉外、涉港、澳、台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其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本规定诉讼标的额人民币数额“以上”均含本数在内。

篇6:福建省法院级别管辖

事项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

[2002]22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

[2002]103号《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法[2003]1号《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和[2004]民四他字第15号《关于指定广东省江门市等四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等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为提高涉外商事审判效率,便利当事人诉讼,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现将我省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二、东莞市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州、韶关、清远市的除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五、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珠海、阳江市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六、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汕头、潮洲、揭阳、汕尾、梅州市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除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佛山、肇庆、云浮市的所有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九、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湛江、茂名市的除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十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十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惠州、河源市的除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十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上(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第一审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通知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此前作出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篇7:级别管辖制度的新思考

NEW CONCEPTION OF CIVIL DIFFERENTIAL JURISDICTION

YU maoyu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xi‘an shaanxi,710063

[Abstract]Differential jursidiction is a system which determines the court of original jursidiction vertically.Because of the the imperfection of present law,disorder of differential jursidiction has appeared in judicial practice.The radical question to determine differential jurisdiction is to establish a determining criterion.I hold that we can establish the “subject matter amount criterion” to replace the traditional “tri-compound criterion” which determines the differential jurisdiction according to the nature,complexity and effection of a case.At the same time,we should modify some relevant system.[Key words]jurisdiction;differential jurisdiction;determining criterion

「摘 要」级别管辖制度是从纵向确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限的制度。由于现有法律的不完善,级别管辖无序的现象凸显于司法实践之中。级别管辖制度的.最核心问题是划分标准的确定性问题,解决此问题需以“争议标的额为首要标准”代替传统的案件

篇8:浅谈我国级别管辖的完善

管辖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原因和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编第二章专门对管辖问题作了规定,主要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对协议管辖也作出规定。但随着时代的变化,经济的发展,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有些规定已不合时宜,需要

加以明确和改进。

1.实现部门利益的需要。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较快,经济庭也应时而生,各级法院为了改善工作条件、生活待遇,都愿意多受理一审经济案件,这就加剧了各级法院尤其是同级法院为了多立案而争管辖,使管辖权异议案件上升,最高法院就管辖问题也作出很多批复,管辖问题也使当事人及法院大伤脑筋,规避管辖也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

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信任,使基层法院无权受理一些专门案件,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纠纷案件。不可否认,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较高的政治及业务素质,在经济发展超前于司法改革的情况下,高层次的司法服务可能会更能促进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稳定。但这并非长久之计,因为很多案件都发生在地方法院辖区,由地方法院管辖较为方便,符合就近办案原则;另外,随着法院的“门槛”越来越高,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也大大提高,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举行为法官人选提供了充足的资源保障。而且司法改革的目的是实现公正,提高效率,在我国主要体现为审判权的下放,主审法官的独立,这必然导致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增多,一、二审法院职能的分野即实现司法的专门化和职业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大的公司、财团作为市场主体逐步增多,而且随着我国的入世,全球经济贸易一体化呈现出明显的趋势,民、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将这些纠纷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划分级别管辖已经与司法高效理念不相适应。中院及高院审理一审案件偏多,分散了他们审理二审案件的精力,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导致人员太多,效率低下,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简易程序的施用范围不断扩大,争议标地额的大小不再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分界点,以争议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也无实际意义;而且司法实践中,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界定案件是否疑难、复杂的情形已被突破,几百万甚至几千万元争议标的额的民商事案件由中院或高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情形屡见不鲜。既然可以由中院或高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基层法院应当有能力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没有必要硬性规定此类案件由中院或高院管辖;从两便原则来看,此类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减轻了当事人往返上级法院的诉讼成本和诉累,便于基层法院就地审理,有利于节约整个法院的司法资源。因此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改革。

但是这样会提高审判成本,使判决不稳定。笔者认为应当改造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在不破坏两审终审的前提下,重新考虑我国法院的职能分工,笔者提出如下设想:文秘114版权所有

1、级别管辖作为职能管辖,是上、下级法院间的分工,上级法院原则上不应审理下级法院可以审理的一审案件,而只应审理对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应明确上、下级法院受理案件不以案件标的、难易程度、影响力大小等无操作价值的做法,法院受理一审案件只受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限制,一审法院主要为基层法院,二审法院不受理一审案件。这样就明确了级别管辖的分工。

2、对基层法院进行改造,扩大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加地方专门法院的设置,使中院从受理案件范围很大的桎梏中解放出来,专门发挥二审职能。中院受理的涉外、知识产权等一审案件分给专门的一审法院管辖,使中院不受理一审案件有现实可能性,只有专门法院增多,中级法院的职能转换才能实现。现在我国的专门法院主要限于海事法院,增加专门法院,有利于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减轻普通法院受理一审案件过多的压力,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笔者建议效法国外,在基层法院系统中,跨区设置劳动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及海事法院,实现一审法院的合理分工,以利于我国级别管辖的改造。

3、协调好级别管辖与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的关系。对协议管辖,原则上只能就一审案件及一审法院进行,对二审法院不能进行协议管辖,因为级别管辖是法院为行使其职能而设定的,当事人无权进行变更,所以协议管辖不能对抗级别管辖。而专属管辖仅限于一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都按照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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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福建省法院级别管辖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李浩

【摘要】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是管辖权异议制度的重要内容,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分为不同的类型。我国司法实务对级别管辖权异议与对地域管辖权异议采用不同的处理程序,不允许当事人对受诉法院就异议所作出的决定提起上诉。这种限制上诉的做法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且与修订后的民诉法允许对管辖错误申请再审的规定不相协调。应当赋予当事人因诉讼进行中确定级别管辖的事由发生变动而请求将案件移送到上一级法院审理的权利,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级别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权。

管辖制度是既与法院相关也与当事人相关的一项重要的程序制度,“管辖权是对审判权的具体落实,管辖权的正确确定,是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前提。”管辖权异议是我国1991年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内容,增设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院依法正确行使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也为当事人增加了一项程序性权利。立法机关意在通过与管辖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方式来促使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也相应地分为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和对地域管辖权的异议。本文拟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作些探讨。

一、级别管辖权异议的类型

由于级别管辖的确定要比地域管辖的确定相对简单,与对地域管辖权的异议情形相比,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数量也相对较少,但尽管如此,级别管辖权的异议仍然会呈现出不同的类型:

(一)对下级法院异议型与对上级法院异议型

依照当事人针对的法院,级别管辖异议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对下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之所以会对下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是由于当事人认为下级法院受理了按照法定管辖应由上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下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是诉讼实务中时有发生的现象,下级法院受理依照法定管辖属于上级法院受理的诉讼分为合法与不合法两种情形。

合法是指下级法院虽然受理了依法原本由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但却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的管辖权。这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上级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后,认为该案件比较简单,由下一级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于是便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关于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规定,把依法由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另一种是原告在起诉讼时诉讼标的的金额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范围,但在法院受理后又通过增加诉讼请求等方式增加了请求的数额,法院认为原告这样做并非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

违法是指下级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出于不正当目的,超越其职权范围受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下级法院违法行使级别管辖权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原告向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下级法院提起诉讼,下级法院在审查时也明知该案件依法应当由上一级法院管辖,但出于多收一些诉讼费或者地方保护的目的,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4款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向上一级法院请示,要求上级法院把管辖权下放给自己,上级法院则是在未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将原本由自己管辖的案件下放给下级法院。另一种是原告为了规避级别管辖,在起诉时故意只主张较少的金额,使诉讼标的金额符合下级法院的管辖标准,待法院受理后,再增加起诉的金额,而法院则对规避管辖的行为听之任之,不把案件移送到上一级法院。

对下级法院合法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当事人虽然也有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提出异议的情形是比较少的,实践中多见的是,被告对下级法院违法行使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尤其是在被告认为变更级别管辖与地方保护相关时。

2.对上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

在当事人认为上级法院受理了按照法定管辖属于下级法院受理的诉讼时,当事人也可能对上级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受理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上级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通过管辖权转移的方式把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提到上级法院审理,另一种是上级法院直接受理了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是针对第二种情形。在诉讼实务中,如果案件的性质和数额都是明确的,上级法院一般不会去受理依法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也不会产生级别管辖权的争议。出现管辖权争议,主要是由于最高法院原先把民事案件分为传统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并对这两类案件确定不同的级别管辖的数额。当某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的金额按照民事案件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而按照经济纠纷案件属于下级法院管辖时,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可能因对案件的性质认识不同而产生管辖权争议。

最高法院采用大民事概念后,不再区分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因而在用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时,该金额标准统一适用于各种民事案件,所以原先的问题已基本不复存在。当然,由于在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时,最高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在受诉法院的辖区、案件是否涉外或涉港澳台,规定了不同的数额标准,[6]当事人仍然可能因为对是否在同一辖区、是否为涉外或涉港澳台案件的认识不同,同法院产生管辖权争议。但同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的区分标准相比较,新的区分标准确定性更高,产生争议的可能性会较小。

(二)诉讼开始时提出型与诉讼进行中提出型

依照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时间,可分为诉讼开始时提出与诉讼进行中提出两种:

1.诉讼开始时提出

诉讼开始时提出,是指当事人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诉讼实务中对级别管辖的异议通常都发生在这一阶段,在法院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

2.诉讼进行中提出

有的案件,原告起诉时是按照级别管辖的标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受诉法院审查后,认为是属于本院管辖的诉讼,所以就受理了原告提起的诉讼。由于此时法院是依法行使管辖权的,所以被告方不会提出异议。但在法院受理后,原告又在审前准备阶段或案件审理阶段增加了诉讼请求的数额,使得诉讼标的的金额超出了受诉法院级别管辖的权限,被告认为原告这样做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所以不同意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件,对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

二、级别管辖权异议的程序

为了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管辖异议权,保证法院依法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同时也为了保证诉讼不至于由于管辖异议的提出而被拖延,《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作了精心的设计:法院受理诉讼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把案件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38条)。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还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第140条第2款)。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对明确列举的10种裁定,只允许对其中的3种裁定提起上诉,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便是其中之一,应当认为立法机关对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救济还是给予了充分的重视的。

虽然法律增设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但是,在这一制度开始运行之初,由于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的异议,基本上都是针对法院的地域管辖权的,所以连当事人是否有权对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都是不清楚的,[8]因而提出和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程序问题自然也就未能引起关注。由于法律并未把当事人的管辖

权异议限定在地域管辖,再加上诉讼中有当事人开始对法院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所以如何处理级别管辖权异议自然就浮出了水面,成为法院审判实务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在1995年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下级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如何处理作出了两次答复。1995年,针对山东高院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函[1995] 95号),[9]其内容是: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1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针对江西高院的请示作出了《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 150号),该《复函》的内容为: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你院《关于江西省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已经我院批准,你省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认真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通知有关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法院必须移送。如果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即使尚未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也可参照本院法函[1995]95号函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应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这两份公函明确和强调了下列问题:其一,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后,各级法院都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权限受理诉讼;其二,当事人有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对提出的提异议,受诉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第三,受诉法院审查后,根据情况作出是否移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第四,对受诉法院所作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反映意见,上级法院应当认真调查,对级别管辖确有错

误的,以裁定方式告知下级法院进行移送;第五,下级法院拒不移送并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撤销判决并指令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这两份公函尽管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异议权,但在处理异议的程序上却与地域管辖存在着相当大的区别,即对于地域管辖权的异议,法院审查后须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而对于级别管辖权的异议,法院虽然也要把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但却不作裁定,而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当事人。相应的,由于法院不作裁定,当事人对受诉法院作出的决定不服,也无权提起上诉,只能通过向上一级法院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进一步的救济。

如果说上述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级别管辖异议的决定无上诉权的结论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函中推论出来的话,最高人民法院对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则是极为清晰地说明了这一问题。该案件的原告何荣兰受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依法享有水泥制品厂债权本金1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偿付本金和利息3000余万元。由于依照山东高院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需达到5000万元以上,高级法院才有管辖权,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的金额只需达到3000万元以上,高级法院就有管辖权,而海科公司则认为本案是经济纠纷案件,数额尚未达到由高级法院管辖的标准,所以在一审中就对山东高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一审法院把案件移送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异议被山东高院驳回,海科公司针对山东高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把管辖错误也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驳回了海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的具体理由是:“海科公司在上诉主张中就本案级别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虽然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就异议不具有诉权。当事人不得以级别管辖异议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对异议被驳回后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已经一审法院予以答复,且在一审卷宗中有所记载。海科公司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请求范围,故不应支持。”在这里,二审判决并未对该案件在性质上究竟是民事案件还是经济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受理这一案件在级别管辖上是否有错误这一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而是从程序上明确,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当事人对驳回的决定没有上诉权,而没有上诉权的原因,是由于一审法院在驳回时未采用裁定方式。

不过,由此便得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不能上诉的结论还太早。在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北新凯和高碑店新凯)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同样是针对一审法院对级别管辖异议处理提出的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却采取了与何荣兰诉海科公司案不同的做法。

在该案件中,上诉人河北新凯和高碑店新凯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他们的侵犯外观设计纠纷案,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在一审中,北京高院是依据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受理这一诉讼的,因而作为共同被告的河北新凯和高碑店新凯一方面对该案件的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另外一方面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两被告对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为HXK6491E的汽车系由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制造,该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并未说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而北京高院却根据本院作出的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了这一诉讼,所以认为北京高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受理诉讼。北京高院审查异议后作出了驳回异议的裁定,在裁定中仅对地域管辖的异议阐述了为何异议不能成立的理由,而未说明级别管辖权异议亦不能成立的理由。[11]异议被驳回后,河北新凯和高碑店新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的理由有两点:其一是对原审裁定关于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法,被上诉人未举证,也未经质证;其二是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在管辖异议中提出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未予答复;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违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并未因为第二点上诉理由是针对级别管辖问题的而认为上诉人无权就级别管辖问题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这一上诉理由作出了明确的评价,即:《专利纠纷规定》第2条的本意在于专利纠纷案件的最低审级应当是这些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排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制定的《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中规定,争议金额1亿元以上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含涉外纠纷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本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的依据。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级别管辖权。两上诉人关于高级人民法院不能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的此管辖权异议理由未作评判,亦有所缺憾。

该案件与何荣兰诉海科公司案的不同之处在于,该案件被告既对地域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又对级别管辖权提了异议,一审法院虽然未就级别管辖的异议作出答复,但针对地域管辖权的异议作出了裁定,这样原告就能针对这一裁定提起上诉。而在何荣兰诉海科公司案中,被告虽然也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由于异议是专门针对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的,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不作裁定,所以被告无从对一审法院驳回异议的决定提起上诉,只得在对判决提起上诉时把其认为的级别管辖错误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不过,即使两被告利用对地域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一并就级别管辖权异议提起了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也是可以按照《95号函》的规定,如同在何荣兰诉海科公司案中一样,以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级别管辖的异议的决定无诉权为由,对这方面的上诉不予审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审理了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而且给出了为何异议不能成立的理由。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中对就级别管辖的异议进行了审理,但总体而言,当事人就级别管辖的异议无上诉权的结论还是能够成立的,原因很简单,因为按照《复函》的要求,受理诉讼的法院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不作裁定,而民诉法又偏偏规定只有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才能够提起上诉。

三、改进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如前所述,原告起诉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都可能使得诉讼标的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的权限。对于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出于管辖恒定的考虑曾作出过批复:“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采取区别对待的做法,在实质上是具有合理性的,并且“一般不再变动”也是有利于程序的安定和提高诉讼效率的,但从程序权利保障的视角看,仍然存在着不足,因为按照上述规定,管辖是否变动,完全由法院决定,当事人对此完全没有表达意见的机会,可是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应有的忽视。其实,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了规避级别管辖而采取起诉后再增加诉讼请求金额的做法的,其行为损害的不仅是司法程序的公正性,而且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甚至是实体权利。对方当事人由于同这一行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理应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从比较法看,德国、日本也都是赋予了当事人请求把案件移送到上一级法院的权利。

(二)赋予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权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看,之所以对级别管辖的异议程序作出了与地域管辖异议程序不同的解答,其理由是级别管辖不同于地域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关于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所以对级别管辖的异议法院不用裁定。

但是,这一理由是否充分,仍然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其一,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不作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从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看,并没有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与地域管辖的异议设定不同的程序,所以《复函》对这两种意义的处理程序作出区别对待的依据似乎并不充分,既然从管辖权的确定来说级别管辖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并且只有首先确定级别管辖后

才能够进一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既然法院正确实行管辖权既包括正确行使地域管辖权又包括正确行使级别管辖权,那么在允许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就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决定提起上诉。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行使上诉权的障碍在于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作裁定,而从民事诉讼法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第140条看,是非常清晰、明确地规定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处理法院应当适用裁定的。

其二,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诉讼实务中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看,既有对上级法院受理了按照规定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出异议,也有对下级法院受理了按照规定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出异议,所以不能把民事诉讼法允许上级法院审理依法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作为拒绝当事人上诉的理由。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不作裁定,就像法院不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用通知而不用裁定一样,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其三,不利于下级法院严格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从异议的效果说,只允许当事人在第一审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法院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就不再允许在提起上诉,既不利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是否依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上诉手段之许可不仅考虑了当事人对正确裁判的利益,而且也考虑到了良好运转的司法的公利益。因为上一级审查的可能性加强了法官致力于细心思考和审查自己的判断倾向。”如果不允许上诉,下级法院在处理此问题时就难免有时候不那么慎重,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在法院驳回异议的情况下,就失去了有效的救济手段。

其四,不利于救济途径的有序化。从救济途径和方式有序化的视角看,允许上诉比当事人通过非程序的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复函》虽然不允许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级别管辖的异议提出上诉,但是并未禁止当事人继续向上级法院反映一审法院级别管辖错误的问题,相反,《复函》还明确要求上一级法院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虽然《复函》要求上级法院应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和处理,但由于对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调查,在多长的时间内调查处理完毕,采用

什么样的方式把处理结果告诉当事人等都未明确,反映和处理的方式能否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上级法院能否对下级法院实施有效的监督都不无疑问。既然肯定当事人可以就其认为的级别管辖错误进一步向上一级法院反映,允许当事人采用这种非程序性的方法,那还不如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把当事人就这一问题的程序性救济方法制度化和规范化。

其五,有悖于程序安定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裁判是通过环环相扣的程序获得的,后一程序行为是前一程序行为的继续并且是建立在前一程序行为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前一程序行为存在严重的瑕疵,就可能会影响到后一程序行为的效力,甚至使得当事人和法院辛辛苦苦实施的诉讼行为归于无效。所以,如果当时人对法院、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存在着异议,就应当及时提出。允许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提起上诉有利于尽早解决管辖权争议,符合程序安定的要求。在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被受诉法院驳回后,如果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解决管辖权的争议就会按照常规的程序进行,上诉法院作出裁决后就能够给争议划上休止符。而按照目前实务中不准许上诉但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反映的做法,一方面由于解决管辖权争议的正规的途径已经走完,受诉法院需要对案件继续审理,另一方面由于允许当事人继续向上级法院反映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一旦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受理案件的确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就会要求下级法院纠正,而此时下级法院已经进行的审理活动就会前功尽弃,这显然不符合程序安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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