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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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办法(精选6篇)

篇1:监督检查办法

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乡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查。第三条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根据实际需要,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可以直接实施监督。除涉及国家机密的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外,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检查,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当签订财政检查委托协议书。第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权与责任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四)财政性资金的使用;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七)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阅、摘录、复印或者调取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实地核查被监督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以及生产经营等相关情况;

(三)就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置意见。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者擅自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者透露检举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 为避免重复检查,财政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在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时,应当加强相互联系与协调,并相互配合。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对财政部门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其他监督检查部门也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要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跟踪监督、专项检查、延伸检查等方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对象或者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部门应当于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事前送达将有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当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送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检查组组长应当于收到书面意见的第2个工作日起组织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六)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原始材料、有关证据和鉴定材料以及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等。

(七)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作出检查处理决定或者提出检查意见,并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应当按照财政监督检查的规定程序检查处理。第四章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财政部门未按规定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三)监督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职权或者检查范围的;

(四)监督检查人员有违反检查程序、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不服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签收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书等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二)有关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监督检查人员提出的询问;

(三)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真实、完整、及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纪要和其他文件资料;

(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检查处理决定,并按要求回复执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被监督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财政资金。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但中央和省下拨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三)会同人事部门收回违纪会计人员所持有的最高等级的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四)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被监督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检举人或者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2:监督检查办法

第21号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7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宁吉喆

2017年7月5日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与执法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机构报告统计违法举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队伍,完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建立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确保在库人员服从设库机构的调用。

第十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三)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五)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

(六)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

(七)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进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受理,经审核可能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立案查处、执法检查办理,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也可以按照规定将举报转交下级统计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前,应报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依据《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权。

第二十一条 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在有关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对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一般应当由检查机关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第四章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二十七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查处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对国家重大统计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生的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省级统计局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但是国家调查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案件,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国家调查总队进行查处。

市级、县级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市级、县级调查队,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对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第三十一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三十二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

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五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惩戒;

(五)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处罚对象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处罚对象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统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处罚对象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统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的印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处罚对象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处罚对象拒绝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将《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处罚对象不能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

第四十一条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对象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处罚对象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统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掌握统计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三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执行后,应当及时结案。

结案应当撰写结案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同意,予以结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四十六条 对具有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统计上严重失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和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篇3: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部门监督行为, 加强财政管理, 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维护国家财经秩序, 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管理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以下简称财政部门) 依法对单位和个人 (以下统称监督对象) 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 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 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加强财政管理。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 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监督, 提高监督效率。

第二章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本部门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由专职监督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第九条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 制定本部门监督工作规划。

(二) 参与拟定涉及监督职责的财税政策及法律制度。

(三) 牵头拟定本部门年度监督计划。

(四) 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

(五) 向业务管理机构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

(六) 组织实施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

第十条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 在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过程中加强日常监督。

(二) 配合专职监督机构进行专项监督。

(三) 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财政政策。

(四) 向专职监督机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 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实施监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 (以下简称监督人员) 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监督人员应当廉洁自律, 秉公执法, 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

监督人员的回避, 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 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 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 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 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 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 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 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 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的监督,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监督对象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 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 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 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 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

(四)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 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 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 责令暂停使用。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 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 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对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 财政部门可以公开。

第二十条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举报,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专项监督应当结合年度监督计划, 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 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有关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 应当加以利用。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 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 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 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监督对象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 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 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 依法实施监督工作, 参照本办法执行。

篇4: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市和区、县的继续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行使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职能。

第三条 根据《规定》明确的市和区、县的继续教育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全市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依据《规定》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贯彻执行《规定》的基本情况;

(二)各项配套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的实施情况;

(四)统计年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累计完成72学时的情况;

(五)继续教育经费的落实情况;

(六)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处理情况;

(七)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继续教育义务时的处理情况;

(八)开展继续教育所获得的学术成果和科技成果;

(九)开展继续教育所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贯彻实施《规定》的行政执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贯彻实施《规定》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政府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接受北京市人事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本地区贯彻实施《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全市各系统、各行业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并接受北京市人事局和区、县政府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督检查采用召开座谈会、汇报会、实地检查和上报自查报告(统计报表)等形式,进行自查、互查、抽查或定期检查。

第八条 监督检查的工作步骤。

(一)工作部署。北京市人事局在每年第一季度初对全市贯彻实施《规定》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部署,提出当年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时间进度和方法。

(二)组织检查。继续教育监督检查工作分为季度检查和年度检查。北京市人事局每季度组织抽查,每年度10月30日前,全市各系统、各行业应根据文件要求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人事局将于当年第四季度组织检查。

(三)总结汇报。根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要求,北京市人事局对本年度继续教育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进行工作汇报。

篇5:基建工程监督检查办法

为加强我所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我所基建工程计划的落实和投资效益的高效发挥,确保基建工程质量,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有关党纪、政纪、法规,联系我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我所的基建工程是指利用国家拨款或自筹资金对楼房、结构、道路或建筑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修缮或翻新有关的一切工作,是我所总体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基建工程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1、坚持实事求是、从严管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监督检查与建章立制相结合、专职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廉政监督与效能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我所的纪检、监察、审计部门是行使纪律检查和行政监督职能的专门机构,在所领导班子领导下,按照国家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我所基建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我所基建工作的职能部门应自觉接受、积极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二、基建工程监督检查的主要任务、内容和程序

基建工程监督检查的主要任务是:保证我所基建项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认真执行国家以及地方和我所关于基建工程建设方面的政策、法规和规定,维护和规范基建工程建设秩序,保障基建工作依法依规有序进行。

基建工程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和程序是:基建工程立项、招标投标、设备材料的采购、施工管理、竣工验收、资金管理及合同管理等七个环节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工程立项(1)基建项目管理部门是否依照我所基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

(2)基建项目管理部门是否组织有关专家和用户对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3)基建项目管理部门是否按照基建工程项目程序办理了各种报审批手续。工程招标投标

(1)我所基建项目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因特殊原因不能进行公开招标的,由领导小组决定何种招标方式。

(2)基建项目管理部门对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是否进行公开招、投标,50万以下的项目是否进行比质比价,报价单位必须3家以上,并有报价单位正规出具的报价单,5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有建设办公室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考察、评审,并有现场考察记录。(3)基建工程项目管理部门是否执行现行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的采购规定,是否以招标的方式选择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4)我所基建工程项目管理部门是否对投标单位的质级资格、建筑能力、信誉度、施工质量等内容进行全面考察。考察工作应有一名监督部门的代表参加。

(5)在招标过程中,相关人员是否严守保密纪律,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标底,杜绝泄露或变相泄露标底的现象发生。(6)招标工作是否做到按程序办事,客观公正、公平竞争、择优选定。决不允许搞个人说了算,不许搞私下“交易”、“暗箱操作”以及出现假招标、围标、串标等问题。

(7)是否有将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8)是否有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或插手招投标的情况。(9)开标工作是否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在事先规定的时间、地点按规定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

(10)评标结束后,基建管理部门应对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构成、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总造价、工期、竣工时间、具体要求以及参与招标领导小组的工作人员等情况公开张榜公布,接受广大职工的监督。.(11)招标工作结束后,应召开会议,听取基建项目管理部门负责人对在基建招标情况的回报。设备材料的采购

基建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是否严格按照设计标准和要求,在国家规定的定点厂家购置物资和配套设备。库管人员是否严格按要求标准检查验收,把好质量关,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产品。施工管理

(1)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是否依法订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的情况;(2)工程开工前,建设办公室是否根据所内批准的总体进度计划方案和计划方案进行计划安排,提出拟建工程单体进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

(3)工程开工后,建设办公室是否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项目工程质量、工期、投资、安全等各项控制目标。

(4)是否建立了材料入场验收制度,对不合格材料是否责令退场,是否履行了验收手续,有没有虚假验收的情况发生。

(5)我所的工程监管人员是否按有关国家规定及现行建筑施工规范和合同条款内容对工程质量实施全过程监督和检查,提出质量要求。(6)我我方现场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书写施工日志,定期检查监理工作记录,是否定期召开施工方、监理方和建设方三方质量进度例会,对工程质量、工作进度等督促检查。(7)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是否进行了整改,整改记录是否完备,我所工程监管人员是否监督整改。

(8)对隐蔽工程是否由建设方、监理方和施工方共同进行现场确认后才能施工,工程记录是否完备,相关人员是否全部签字,绝不允许有补签字的情况发生。

(9)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履行变更程序;是否报领导小组审批,因变更涉及建设资金调整的,是否经审计部门审计并签订补充合同。

工程竣工验收

(1)工程竣工后,基建项目管理部门是否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国家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现行技术验收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批准的初步设计、有关文件、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等依据进行严格验收。(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办理移交和交付使用的手续。(3)基建工程项目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档案。工程资金管理

(1)我所基建工程资金管理部门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加强基建工程的资金管理,坚持“计划用钱、专款专用” 的原则,是否有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资金的现象发生。

(2)工程基建资金支付是否严格坚持按照计划、建设程序、合同预算、工程进度付款,付款是否有监理方、我所监管人员和审计部门的确认签字,工程变更项目的资金发生额是否按程序逐级进行了审批。

(3)是否有擅自变更投资规模,决算超预算、预算超概算、概算超估算的情况;

(4)基建财务是否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自筹基建工程资金是否严格按国家对基建自筹资金的管理程序、规定执行。我所审计部门要加强基建工程审计监督,对工程投资较大的基建工程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工程合同管理

(1)我所基建项目管理部门是否与基建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部门依法订立合同。所签订的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行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合同是否统一管理。(2)合同签订后,严禁中标单位进行转包。中标单位如进行分包有关分项工程,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外,必须经我所领导小组认可,主体工程不得分包。

(3)合同一旦正式签订,不得随意变更。如因实际情况确需变更时,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正式合同文本应分送主管校领导和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备案。

(4)基建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应与建设方签订《基建工程廉政合同》廉政合同。

三、基建工程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办法

1、纪检监察部门出席我所及基建工程项目管理部门的有关会议,了解情况,提出预防违反政策规定、违反纪律、违章操作等问题发生的措施。

2、建立基本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制度。项目建设规划、立项情况、招投标情况、建设进展情况、竣工验收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在全所范围内及时公开。

3、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参加基建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全过程并实施监督,发现违纪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4、在所内建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随时接受和了解广大职工对基建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的反映。重要情况及时向我所党政班子反映。

5、受理对基建工程项目建设中违法违纪问题的举报。

四、基建工程工作的纪律要求和对违纪问题的处理

1、我所基建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要增强法制观念和纪律观念,严格执行国家和我所制定的有关基建工作的制度和规定。

2、各级领导干部、我所基建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廉洁自律,不准参与有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私下接待投标单位人员商谈招标投标事宜;不准为施工单位指定购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及相关设备;不准向建筑企业推荐材料从中谋利或索取回扣;不准借发标、开标、评标之机收受投标单位礼金、物品及有价证券。

3、严格执行、认真做好基建工程中违纪问题的处理。基建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人员,要严格按规定办事。对违纪舞弊给我所投资造成损失和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篇6: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发布文号】财政部令第53号 【发布日期】2008-12-16 【生效日期】2009-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财政部令第53号)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谢旭人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工作的管理,规范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保障财政监督检查职责的履行,根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案件和其他事项,依法依纪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依纪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移送财政监督检查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移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案件和其他事项,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得移送其他机关。

第五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需要由税务、银行、证券、保险、海关、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主管或者监管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法办理案件移送。

第六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公务员,财政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监察机关或者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处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案件移送。

同一案件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向案件所涉嫌主罪的管辖机关移送。

第八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认为应当移送的案件,凡涉嫌犯罪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责任人员涉及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以及其他性质、情节恶劣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报送财政部决定移送机关。

省级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移送案件,性质、情节恶劣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其具体情形及移送机关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财政部门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其他机关。

不得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方式代替案件移送。

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承办机构或者承办人员认为需要案件移送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移送建议。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或者内部有关机构对案件是否移送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议移送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材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等情形进行复核,并提出移送处理意见,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处理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案件移送或者不予移送的决定。

决定移送的,财政部门应当明确具体的受移送机关,办理移送手续,并将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地移送受移送机关。

决定不予移送的,财政部门应当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记录在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办理案件移送时,应当向受移送机关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

(三)已作出处理处罚的情况以及处理处罚建议;

(四)有关证据;

(五)涉案款物清单;

(六)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向受移送机关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时,应当附送案件移送通知书送达回证,并要求被移送机关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移送案件的进展情况。案件移送后超过30日尚未收到送达回证的,或者受理后超过90日尚未收到书面处理结果的,财政部门应当制发《财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向受移送机关询问移送案件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对受移送机关不接收或者不予受理的案件,财政部门仍有异议的,应当与受移送机关进行协商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将结果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对其他机关移送财政部门处理的案件,财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财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书面向移送机关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退还移送的案件材料;对予以受理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9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移送机关。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送登记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及时对案件移送情况、处理结果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将有关汇总分析报告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案件移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受移送机关的沟通和协调。受移送机关在查处移送案件过程中,需要财政部门配合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案件移送工作中,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者违反规定移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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