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土地转让申请

关键词: 转让

企业土地转让申请(通用10篇)

篇1:企业土地转让申请

【土地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申请仲裁吗?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转让时除具有一般的民事行为生效要件外,尚须如下特别要件: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 25% 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的产权证明;(4)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符合上述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经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仲裁和解协议的(可参考合同范本制作),可以申请青岛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与法院判决书一样有法律效力,仲裁的特点是:方便、亲和、公道、保密,一裁终局,费用较低。其中标的额超过430万元时比法院诉讼费用低。

篇2:企业土地转让申请

公司名称

00000年0000月000号在公司地址召开股东大会,应到会00人,实到00人,符《合公司法》规定。

股东会同意将 公司名称 下的土地证号为:0000000000000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房产转让给公司名称。

全体股东(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名称

篇3:企业土地转让申请

A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A公司)成立于1990年6月,由河南省B银行投资举办,注册资金500万元,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主营城市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兼营建筑材料销售和房地产业务的咨询。成立公司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职工住房问题。

1993年6月,A公司受让5万平方米的土地一块,土地出让权年限为50年,用于建设住宅、综合楼等项目,土地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00元,总价为500万元。

1999年,A公司将4万平方米建成职工住房,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全部出售给职工,土地成本一并转销。A公司完成历史使命后,正好赶上银行股份制改造,要求撤销、关闭、转让所办经济实体,于是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报告,在2003年底注销了税务和工商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显示该公司税款已结清。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报告列示:A公司资产总计2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万元;其他应收款99万元;存货10万元,为公司办公用品摊销余额;长期投资90万元,为1995年6月与郑州某公司联合经营投资;没有负债;净资产2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500万元,未分配利润-300万元。

B银行提供的文件显示,已成立清算组,注销该公司税务工商登记,对设备、物资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承担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和人员安置。各经济实体的财务总账、行政公章、业务公章、财务公章要按规定时间上缴清理整顿办公室,专人保管,需要使用时必须经同级领导小组批准。

该公司清理期间账务均集中到工作组管理,清理工作结束后,会计档案未集中到银行档案室进行统一管理,由于当事人离退、变动及办公室多次调整,致使会计档案等资料全部遗失。

A公司全部注销后,尚有1万平方米的土地至今未开发,因其成本和前期工程及配套费用等转入职工住房造价,A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没有相关记录。作为其主管部门的B银行因承担债权债务和安置职工,成为该块转让土地的受益人,这样,这块土地成为B银行的账外资产,转让土地收入形成了银行的其他收入。

随着房地产行业在我国的迅猛发展,土地资源越来越稀缺,土地增值潜力越来越大,国内某知名地产公司看中这1万平方米土地的投资价值,经过多次沟通协商,征得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准备支付2 000万元取得此块土地33年的使用权。

对于此笔土地转让收入如何缴纳税款,B银行与其主管税务机关对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没有异议,但对缴纳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产生分歧(不考虑其他税金,下同)。税务机关认为:土地转让收入确定,土地转让合同能够确认土地购买成本,应该依照查账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银行认为:土地转让收入虽可以确定,但因会计档案遗失,无法获取这块土地的成本资料,不能计算土地增值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不能获得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应该依照核定方式缴纳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如果按照B银行的观点计算,银行应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460万元,税负率23%,税后净利和现金净流量1 540万元,营业净利率77%;如果按照税务机关的观点计算,B银行应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共计1 332.88万元,税负率67%,税后净利和现金净流量667.12万元,营业净利率33%。

由于B银行和税务机关计算的税款悬殊差别巨大,导致对银行的现金流和净收益影响很大,经过多次沟通,仍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共同委托本人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要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站在独立客观公正的角度,对B银行这笔账外土地转让收入如何缴税及缴多少税提供咨询意见。

二、政策分析

(一)是否满足核定征收的基本要件

核定征收方式是指由于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上述规定明确了核定征收的6种情形,其中前4种情形与账簿设置不健全,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应纳税额,不能如期提供纳税资料有关;第五种情形与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不申报或不按期申报有关;第六种情形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提不出正当理由有关。A公司只要符合6种情形之一,即具备核定征收的基本条件。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该行提供的文件显示,各经济实体的财务总账、行政公章、业务公章、财务公章要按规定时间上缴清理整顿办公室,专人保管。查阅B银行1998年至2012年的文书档案归档文件目录和截至2012年底的土地房产清查表,均未发现关于该项土地资产的会计档案记录。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包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其中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规定,作为用于正常销售的房产和土地成本在未出售之前应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中列示,清算报告中存货反映的是公司办公用品摊销余额,与此次转让的土地风马牛不相及;其他三个资产项目货币资金、其他应收款和长期投资反映的内容与转让的土地无关,显然A公司的会计账目上没有此块土地的记录,找不到其成本费用资料,无法确定计算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不管是内部证据还是外部证据,也不管是口头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均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一致证实了该行转让的这块土地没有会计档案,无法取得计算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的资料。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满足核定征收的基本条件。

(二)营业税金及附加的计算

由于收入金额非常明确,双方对计算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的数额没有异议,即应交营业税金及附加=2 000×5.5%=110(万元)。

(三)土地增值税如何计算

如果按照税务机关认定的观点,用“查账方式”计算土地增值税,则土地增值额=2 000-100-110=1 790(万元),土地增值率=1 790÷210×100%=852%,应交土地增值税=1 790×60%-210×35%=1 000.50(万元)。

B银行则认为应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其理由如下:

一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满足核定征收的基本条件。

二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五章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是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销毁账簿或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按核定征收率10%征收土地增值税。

A公司因会计档案缺失,导致扣除项目金额无法计算,土地增值额无法确定,无法用查账方式计算土地增值税,B银行可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就土地增值税的计算缴纳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征收。则A公司应交土地增值税=2 000×10%=200(万元)。

同一笔转让收入,B银行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计算应交土地增值税200万元,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查账方式”计算应交土地增值税1 000.50万元,相差800.50万元,税负增加了4倍,但笔者认为B银行的观点更符合事实和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文件精神。

(四)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算

如果按照税务机关认定的办法,用“查账方式”计算企业所得税,则应纳税所得额=2 000-110-1 000.50=889.50(万元),应交企业所得税=889.50×25%=222.38(万元)。

B银行则认为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理由如下:

一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满足核定征收的基本条件。

二是2008年开始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规定,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适用其他行业10%~30%的应税所得率。考虑到这块土地增值幅度较大,假设按照最高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则此笔土地转让收入应缴企业所得税=2 000×30%×25%=150(万元)。

同一笔转让收入,B银行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计算应交企业所得税150万元,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查账方式”计算应交企业所得税222.38万元,相差72.38万元,税负增加了48%。

笔者认同税务机关将转让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观点,但不认同其计算结果。《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对B银行而言,其主要收入是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和中间业务收入,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笔土地转让收入是承担A公司债权债务的其他收入,应与其主要收入一并计入B银行的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一部分收入选择查账征收,另外一部分收入选择核定征收,要么查账征收,要么核定征收,两者只能选其一。当然,该笔转让收入依法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和土地增值税可作为支出项目从中扣除。

三、结论与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这笔土地转让收入主要应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土地转让收入,税率是5.5%;土地增值税应实行核定征收,其计税依据是土地转让收入,适用10%的核定征收率;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土地转让收入扣除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和土地增值税的差额,税率是25%。

因此,B银行应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110万元,土地增值税200万元,企业所得税=(2 000-110-200)×25%=422.50(万元),共计732.50万元,税负率37%,税后净利和现金净流量1 267.50万元,营业净利率63%。

不管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核定征收适用条件的规定,还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等对核定征收适用条件的规定,均强调纳税人未能准确确定计税依据、未能正确申报、未能如实申报等主观原因,但对纳税人收入金额确定,因会计档案被盗、火灾、地震等客观原因灭失,导致无法确定成本费用或扣除金额的情况并未明确,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出台法规补充完善这些内容。

摘要:由于土地资源稀缺, 以前闲置的土地仍具有较大投资价值。对于因会计档案灭失致使成本费用或扣除项目无法确定的土地转让项目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存在较大分歧。本文拟对此问题作深入探讨。

关键词:土地转让收入,核定征收,查账征收

参考文献

[1].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2001-04-28

篇4:企业土地转让申请

【关键词】税收筹划;不动产转让;股权转让;合并重组;实务

一、案例背景

某百货公司,改制后由全体职工持股,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资产除土地和房产以外,均已处置,房产租赁给某全国连锁性的家电销售公司,每年收取固定租金,全体员工均无需到公司上班,现全体职工决定将公司仅有的土地和房产转让给承租的某全国连锁性的家电销售公司,将资产转让的税后净收益按全体职工按持股的比例进行分配,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房产和土地的账面净值为100.00万元,现土地和房产公允价2,800.00万元,股东原股权的计税基础120.00万元。

二、税负分析

A、常规业务模式(百货公司将土地和房产按公允价正常的卖给家电销售公司)转让的税负分析:

1.营业税: 2,800*5%=140万元。

2.城建税: 140*7%=9.8万元。

3.教育附加: 140*3%=4.2万元。

4.地方教育附加: 140*2%=2.8万元。

5.土地增值税: 2,800*4%=112万元(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按4%核定征收)

6.印花税: 2,800*0.05%=1.4万元。

7.企业所得税:(28,00-100-140-9.8-4.2-2.8-112-1.4)*25%= 607.45万元。

8.个人所得税:(2,800-100-140-9.8-4.2-2.8-112-1.4-607.45-120)*20%= 340.47萬元。

9.契税2,800*3%=84万元(受让的某全国连锁性的家电销售公司)

10.印花税2,800*0.05%=1.4万元。(受让的某全国连锁性的家电销售公司)

合计应纳税费1,303.52万元。

B、非常规业务模式转让的税负分析:

该百货公司改制后,直接将土地和房产租赁,不再从事原先的生产经营活动,且除房产和土地以外的资产和负债早已处置完毕,即便有先前处置不当的债务,也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存在潜在的债权债务法律风险。该百货公司可将先前拟常规转让土地和房产的业务模式进行调整,在不改变最终结果的前提下,来减少税收负担,增加税收利益。

第一步,百货公司股东可以先将个人持有百货公司的股权以2800万元(百货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的价格卖给家电销售公司。

营业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故股权转让,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城建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的规定,因百货公司转让股权的业务不用交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故不用交纳城建税。

教育附加: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448号规定,因百货公司转让股权的业务不用交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故不用交纳教育附加。

企业所得税:因该业务是企业股东个人转让持有的百货公司的股权,不存在百货公司法人企业所得问题,故不用交纳企业所得税

印花税:应纳税额为2800*0.05%=1.4万元。

个人所得税:(2800-120)*20%=536万元。

第二步,家电销售公司将受让的该百货公司(全资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

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51号文件规定,公司合并是资产、负债、股权、劳动力等要素的同时转移(非“转让”),其涉及的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转移,不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征税范围,不征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财税字[1995]第48号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契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第三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4款规定,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也就是说,第二步业务,家电销售公司吸收合并百货公司,不会产生任何的税收负担。

三、浅谈税收筹划

篇5:土地经营权转让申请书

村(社区)经济联合社:

本人姓名 家住 村 组,因,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现自愿将位于 地块(山田或水田)的承包(自留、饲料)地 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或无偿)转让给。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其权利和义务亦随之转移。该土地转出后本人及家庭

(一)还剩余 亩承包地可以经营;

(二)可以打工、经商、出租房屋等获得收入;

(三)由 赡养,有稳定的生活保障和收入来源,保证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村经济联合社提出重新分得土地的无理要求,更不会因土地转出后造成的生活困难找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各级政府的麻烦。

申请人: 共有人:

附:土地转让意向协议

年 月 日

土地转让意向协议

转出方: 村 组(以下简称甲方)转入方: 村 组(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之规定,甲、乙双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具体协议内容如下:

一、甲方自愿将位于 承包经营的土地(山田或水田)承包面积 亩(丈量面积共 亩)有(无)偿转让给乙方经营,其地块详情如下:

地块

(一)名称:,面积:,地类:,界址为 东: ;西: ;

南: ;北:。

地块

(二)名称:,面积:,地类:,界址为 东: ;西: ;

南: ;北:。

地块

(三)名称:,面积: 地类:,界址为 东: ;西: ;

南: ;北:。

地块

(四)名称:,面积: 地类:,界址为 东: ;西: ;

南: ;北:。

地块

(五)名称:,面积: 地类:,界址为 东: ;西: ;

南: ;北:。

附四界示意图:

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费(包括青苗费、提高土地肥力的补偿和改善地面基础设施等一切补偿在内),共计人民币 元()。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把转让给乙方承包经营的土地按第一款中四界内容交毕,并提供土地与邻界依据,待签订正式转让合同时乙方再一次性付给甲方全部有偿转让费。

三、甲方把该宗土地转让给乙方后,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义务随之转让到乙方,甲方不再享有该宗土地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四、该宗土地流转时间自协议签定之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甲方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将依法承包经营。转让前甲方在该宗土地经营期间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和纠纷,均由甲方自行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

五、协议签定后,甲方必须无条件向乙方提供该宗土地流转

手续办理的一切便利和书面申请、《土地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原件。

六、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以上条款,若单方违背本协议条款内容的,则由违约方支付有偿转让费用总额10%的违约责任金。

七、本协议一式五份,分别由甲方、乙方、经济联合社及财经所、经管局各执一份。

八、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甲方共有人签字:

乙方签字:

共界方签字

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日期: 2014年 月 日

经营能力状况说明

村(社区)经济联合社:

本人姓名 性别,出生于 年 月 日,现年 岁,家住恩施市三岔乡 村(社区居委会)组,(一)身体状况良好,具备农业生产耕种能力;

(二)本家庭其他人员 现因农业用途需要,协议转让 的 亩土地。请予批准。特此说明!

说明人(转入方):

年 月 日

现场勘察说明

年 月 日,我社派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要求转让给 的承包土地进行了现场勘址,现就现场勘察情况详细说明如下:

该宗地块

(一)名称:,地类:,面积 亩,详细界址为东: ;西: ; 南: ;北:

该宗地块

(二)名称:,地类:,面积 亩,详细界址为东: ;西: ; 南: ;北:

该宗地块

(三)名称:,地类:,面积 亩,详细界址为东: ;西: ; 南: ;北:

该宗地块

(四)名称:,地类:,面积 亩,详细界址为东: ;西: ; 南: ;北:

该宗地块

(五)名称:,地类:,面积 亩,详细界址为东: ;西: ; 南: ;北:

以上情况属实,经转出、转入双方签字认定无异议,并经村组相关人员实地勘察证明确未改变农业用途,该宗事宜符合土地转让相关要求,可以办理转让的各种手续。

特此说明!

现场勘察人(签字)(村):

(组)

村(社区)经济联合社(章)

年 月 日

公示公告

现有本社成员 申请将所承包土地(自留地、饲料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给,现将详细情况予以公示:

地块

(一)名称:,地类:,面积 亩,四界详情为东: ;西: ; 南:

;北:

地块

(二)名称:,地类:,面积 亩,四界详情为东: ;西: ;

南: ;北:

地块

(三)名称:,地类:,面积 亩,四界详情为东: ;西: ;

南:

;北:

地块

(四)名称:,地类:,面积 亩,四界详情为东: ;西: ;

南:

;北: ;

转让总面积为:

亩,协议价款为 元。现将详情予以公示,若有异议,请在15日内与经济联合社联系。

联系人: 电 话:

村经济联合社 年 月 日

关于 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

答 复 意 见

你户于 年 月 日提出的将地块名为 承包(自留、饲料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无偿)转让给 的申请已于 月 日收悉。经村经济联合社研究同意并派员现场勘察,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流转及其流转合同相关条款之规定,受让方符合流转条件,现同意依法转让,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村(社区)经济联合社

法人代表:

篇6: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范本)

公司于年月日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定了位于,其四至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号为京地出[合]字()第号,出让土地面积平方米,出让建筑面积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合同地价款为万元,现已全部交清。

该项目的投资总额为万元,目前已投资万元,出让土地已达到状况。该项目在签定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已取得部门的、批准文件。

现公司已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未办理房地产预售登记,未曾抵押、也未被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权利。公司与公司经协商以万元的价格将公司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司,特此申请办 理转让登记手续。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公司公司(盖章)(盖章)

注:

1、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范本,申请方可按以上内容拟订申请。

2、如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应在申请中一并写明。

篇7: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

县国土资源局:

本人在 年 年 日因 房屋买卖 原因,取得位于 镇 街道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引起该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现申请办理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便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请给予办理。

本人提供权属证明资料清单: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

3、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共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有权人同意出让的书面意见书;

4、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或合同;

5、国家税务机关出据的完税证原件;

6、属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房交易的,附经批准的上市交易申请书1份。

7、属出让国有土地转让的,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8、属国有资产处置的,附处置的相关资料;

申请人: 联系电话: 申请转让土地使用权地址: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篇8:企业土地转让申请

被告(上诉人 反诉原告):王某

2006年5月20日,王某(乙方)与回车镇黄湾村十一组(甲方)签订“征荒坡协议”约定:“……乙方征用甲方坡地及土地总费用为3万元。乙方必须将征地款一次性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负责协调好当地邻里关系,若发生纠纷,甲方负责协商解决。本次乙方征用甲方坡地为一次性买断,乙方拥有征用地的使用权。乙方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行在征用的坡地上进行合理的改造和建设。……”2010年1月20日,王某与杨某签订“地皮转让合同”约定:王某将自己原买来的黄湾村河边组公路边一块地皮转让给杨某,转让价24.3万元;合同签订时交款10万元,剩余款待地皮挖好后交清;王某负责处理村组纠纷和河边道路不让过车事情;杨某负责处理土地和公路交费事情;如有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2010年1月21日,杨某支付王某地皮转让费10万元,王某给杨某出具了收条。杨某将荒坡挖至与西淅公路基本相平后,准备用以建设加油站,后由于某些原因无法实施,于是杨某以“地皮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王某返还已付款10万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荒坡上原有树木被毁损失及现有场地恢复至原有荒坡能种植附属农林作物的状态所需要的费用协商确定为共计1万元。

另,在二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提交五张照片,依此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开挖后的现状。

一、杨某的诉讼请求

1、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2、王某返还杨某已付款10万元。

二、王某的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

答辩理由:

1、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实属是一种土地承包权流转,应是有效的合同。

2、杨某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请求:

1、杨某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若合同无效,应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三、王某的上诉请求

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实属是一种土地承包权流转,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错误,该土地并不必要征收为国有。

2、杨某建设加油站与我无关,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杨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3、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由于杨某的原因不愿履行合同,违约在杨某,而原审法院在没让杨某承担开挖荒山时将荒山上的黄土、岩石丢弃给我造成的损失请求的情况下,判令对我造成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显失公平。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

四、杨某的答辩理由

1、上诉人称其与答辯人所签约“地皮转让合同”是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完全是无理狡辩,不论是从合同的字里行间所表现的内容,还是从字面所反映出的本质性质,均反映出该合同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在任何情况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但这并不是影响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况且能转让的就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不能转让,因此,上诉人关于合同性质的辩解是谎谬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多处称“上诉人拥有的只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也是一种使用权”,充分表明了合同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承包流转。

2、根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结果,一审关于返还和赔偿的判决公平合理,完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应当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王某与回车镇黄湾村十一组签订的“征荒坡协议”的合同目的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王某利用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施工。王某与杨某签订“地皮转让合同” 的合同目的也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杨某利用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建设加油站。合同的目的和内容决定合同的性质,王某与黄湾村十一组之间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王某与杨某之间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标的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未被国家征收转为建设用地,杨某建设加油站也非经依法批准兴办乡镇企业,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杨某与王某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杨某主张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无效的合同无须履行,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故王某主张杨某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杨某要求王某返还已付款1O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杨某、王某均应当知道该土地归集体所有,王某无权转让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杨某、王某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同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赔偿对方5O%的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已付款10万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反诉费2300元,合计4700元,杨某负担200元,王某负担4500元。

二、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诉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除杨某所举五张照片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双方争议的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且未被国家征收转为建设用地,在此情况下,杨某在该宗土地上建设油库,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双方在签订“地皮转让合同”时,对该宗土地的用途应当是明知的,据此,一审判决双方所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所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无效,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造成双方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杨某已付款和对王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nlc202309032053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王某负担。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两份合同的性质是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还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本案中“征荒坡协议”的合同目的是转让土地使用权而非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承包经营只能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而不能从事改变集体土地原本农业用途的建设施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王某利用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施工。王某与杨某签订“地皮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也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杨某利用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建设加油站。合同的目的和内容决定合同的性质,因此王某与黄湾村十一组之间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王某与杨某之间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

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标的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未被国家征收转为建设用地,杨某建设加油站也非经依法批准兴办乡镇企业,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杨某与王某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 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无须履行,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杨某要求王某返还已付款10万元理由正当。杨某、王某均应当知道该土地归集体所有,王某无权转让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杨某、王某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同等过错,應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赔偿对方50%的损失。

综上所述,在我国由于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为保证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的土地用途不被随意改变,除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否则即使签订了书面合同,也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由此给合同双方都造成利益损失。

(本文由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提供,点评律师熊煜、聂慧琴)

篇9: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

甲方(出让方):A公司

乙方(受让方):B公司

甲方已从潜山县梅城镇政府手中取得潘铺工业园区20亩土地使用权,为发

展地方土特产品瓜蒌子,带动周边农户规模化种植,甲方将潘铺工业园的2亩土地出让给乙方,该土地主要用于地方土特产品瓜蒌子的加工生产。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宗地位置、面积及用途

1.宗地位置:位于潜山县潘铺工业园(确切位置见附件中的规划红

线图)。

2.宗地面积:总用地2亩,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提

供有关地块图纸给乙方。

3.土地用途:主要用于地方土特产品瓜蒌子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经营范围为:①瓜蒌子种苗培育、生产加工瓜蒌子及土特产品的销售。

4.土地使用年限:伍拾年。自颁发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

日起计算,配套设施建筑用地的使用年限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期满土

地使用权无条件归国家所有。

第二条土地费用及支付方式

1.土地按本工业园规划要求平整后出让,2亩土地出让价

格为每亩人民币5万元(包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费用),总地价

款10万元。

2.付款:分期支付,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亩土地的地价款

在壹年内分两次全部付清。第一次款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内,乙方向甲

方支付首期2亩地价款的20%,即人民币2万元。甲方在收

到乙方首期地款后60日内办妥2亩《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乙方,乙

方在30日内付清全部土地余款8万元整。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及其变更

1.乙方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在使用期限内享有国

家赋予土地使用者的一切合法权利。但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土地

不能用于抵押贷款。

2.乙方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

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本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乙方应在转

让合同签订后60日内,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产

权过户手续。

3.乙方出租、转让、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时,乙方应履行本合同,租赁、抵押、转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背本合同中有关规定,乙方转让土

地时,新的受让方须向甲方承诺执行本合同的有关规定j乙方在租赁、转让、抵押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4.乙方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本合同规定使用土地。乙方如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应事先提出申请,经甲方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投资开发期限

乙方须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壹年内

动工开发,每年完成每期开发建设土地面积不少于35%,由于办理各有

关手续及配套设施未能及时提供等问题延误的,开发期相应顺延。乙方

动工开发期限可以提前。

第五条土地使用和规划条件

1.规划要求:规划设计方案须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工业用地要求。

2.定标与立界:出让地块根据标有坐标点的用地红线图,由测绘单

位在地块各转点定桩、埋设混凝土界桩。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上

述界桩或界石不被移动或遭受破坏。如果在土地使用期限内,界桩或界

石被移动或破坏,乙方应立即书面向甲方提出报告,申请重新测定及立

界。因丢失、损坏、移动界桩或界石而重新测量、设定界桩或界石所需

费用均由乙方支付。

3.市政基础设施要求:乙方在该地块内进行建设时,有关道路、用

水、用电、用气、电信、排水及其他设施的工程须符合总体规划,与地

块主干道、主管线相衔接,向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后再行施工。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终止

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届满,以及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

止的,终止手续按《土地管理法》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违约处罚

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地价款,每延期一日按滞纳款项的万

分之四向甲方缴付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1踟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已支付的地价款不得要求甲方返还。

篇10:企业土地转让申请

日期:06 28 2010 1:19PM 人气指数:5227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申请和受理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受理转让前与转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委托合同》。

第三条

《产权转让委托合同》应当明确转让方与产权交易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应违规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条

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递交《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公告》等相关材料,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转让项目按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五条

转让方应当对《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和所提交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

转让方提交的《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予以接收登记,并出具《转让受理通知书》;不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可以要求转让方补齐或重新提交。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附件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产权转让公告》中涉及产权标的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和准确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符合信息发布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公告》;不符合信息发布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审核意见告知转让方。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经过内部决策和批准的产权转让方案,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九条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信息发布前最近一期财务报表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核准情况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一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在受让方资格条件中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经批准的书面解释或具体说明,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同意后,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内容。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转让标的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企业法人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等具有优先购买权的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四条

转让方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相关事项。保证金的交纳数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如转让方另有要求,可以按转让方要求的比例执行。

第十五条

转让方也可以委托产权交易机构经纪会员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当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经纪会员时,转让方应与经纪会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双方权力义务关系。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经纪会员应当对转让方提供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事项及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一般应包括:

(一)所披露的信息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二)信息发布的内容与相关附件材料是否一致;

(三)信息发布的附件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规范性问题,是否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日期:06 29 2010 1:18PM 人气指数:613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产易所、天津产权产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

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

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一条

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

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由相关产权交易机构在其共同选定的报刊以及各自网站联合公告,并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选择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条

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

第四十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产权交易机构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交易机构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终结产权交易。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资产出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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