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精选6篇)
篇1: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6年第42号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4月13日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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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号文件)。
(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经营人和外国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各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企业。
(七)“托运物”是经营人一次在一个地址,从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按一批和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出具收据的一个或者多个危险品包装件。
(八)“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九)“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者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的事故。
(十)“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渗漏、放射性渗漏或者包装物未能保持完整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者机上人员的事件也被认为构成危险品事故征候。
(十一)“例外”是指本规定中免于遵守通常适用于危险品某一具体项目要求的规定。
(十二)“包装件”是指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物和准备运输的内装物。
(十三)“集合包装”是指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个托运人用于装入一个或者多个包装件并组成一个操作单元的一个封闭物,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十四)“集装器”是指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网的航空器托盘或者带网集装棚的航空器托盘,此定义不包括集合包装。
(十五)“包装物”是指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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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始发国”是指在其领土内最初将货物装载于航空器上的国家。
(十七)“联合国编号”是指为识别一种物质或者一组特定的物质,而由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第五条
经营人和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及其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民航局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对直接关系航空运输安全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管理程序、培训大纲、人员资质等实施自查,使之保持最新有效,相关规定得到严格执行。
第二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豁免
第七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详细规格和程序。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可以运输的情况外,禁止下列危险品装上航空器:
(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危险品;
(二)受到感染的活动物。
第九条
禁止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物质和物品,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一)已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和物质,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或者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
航空器上载运的上述物品和物质的替换物,或者因替换已被卸下的物品或者物质,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进行运输。
(二)旅客或者机组成员携带的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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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和物质。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批准运输:
(一)对于《技术细则》指明经批准可以运输禁止用客机和/或者货机运输的危险品;
(二)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其他目的的。
上述情况下,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必须达到相当于《技术细则》所规定的安全水平。如果《技术细则》没有明确提及允许给予某一批准,则可寻求豁免。
第十三条
在极端紧急或者不适宜使用其他运输方式或者完全遵照规定的要求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技术细则》的规定可予以豁免,但在此情况下应当尽全力使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达到与这些规定要求的同等安全水平。
第三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并根据许可内容实施。
第十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政策和规定,为申请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提供咨询和申请书的标准格式。
第十六条
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者物资等重大、紧急和特殊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说明经营人应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实施运行;
(二)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别;
(三)许可的有效期;
(四)必要的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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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内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十八条
国内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十九条
国内经营人首次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拟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五)危险品培训大纲;
(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危险品应急响应方案;
(八)符合性声明;
(九)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国内经营人应当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国内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危险品培训大纲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国内经营人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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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相关管理和操作程序,按培训大纲进行培训。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相关程序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经过审查,确认国内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所需的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时间不计入作出许可的期限内。
第三节 外国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二十三条
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民航局颁发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
(二)获得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并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
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
(五)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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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民航局颁发给该外国经营人的航线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七)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八)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开始运输危险品之日6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外国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国经营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确认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定期航线上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外国经营人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时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二)若从外国始发,持有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同中国境内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备案的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包括航空运输危险品内容的机场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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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三)若从外国始发,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四)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类别;
(五)同中国境内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符合《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飞行日7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条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为外国经营人颁发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向外国经营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本节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者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应当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者英文译本。第四节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期限、变更和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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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一)经营人书面声明放弃;
(二)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
(三)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期。
第三十五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经营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时所提交的材料,在许可有效期限内发生变化的,经营人应当将更新后的材料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认可。
第三十七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申请许可有效期延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四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第三十八条
国内经营人依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相关要求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时,应当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与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申请材料一并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审查。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内容可以按照专业类别及其承担的责任编入经营人运行、地面服务和客货运输业务等其他手册中。
第三十九条
经营人应当在工作场所的方便查阅处,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提供其所熟悉的文字编写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以便飞行机组和其他人员履行危险品航空运输职责。
第四十条
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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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和职责;
(三)旅客和机组人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
(四)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事故征候的报告程序;
(五)货物和旅客行李中隐含危险品的识别;
(六)使用自营航空器运输本经营人危险品的要求;
(七)人员的培训;
(八)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急响应方案;
(九)紧急情况下危险品运输预案;
(十)其他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者说明。
从事危险品运输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操作程序;
(二)通知机长的信息。
国内经营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所有内容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
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人员及其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四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国内经营人对危险品运输手册的相关内容、分发或者修订做出调整。
第五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准备
第四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对航空运输的危险品进行分类、识别、包装、标签和标记,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运输文件。
第四十四条
航空运输的危险品所使用的包装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或者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二)包装物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物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者其他反应;
(三)包装物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四)包装物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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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物,应当能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六)内包装应当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者渗漏的方式进行包装、固定或者垫衬,以控制其在外包装物内的移动。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包装物的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七)包装物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者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再次使用包装物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八)如果由于之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物可能造成危害时,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九)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
第四十五条
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粘贴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其内装物的运输专用名称,《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物,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物,不得在该包装物上标明包装物规格的标记。
第四十七条
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标记应当加用英文。
第六章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四十九条
托运人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者集合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供真实准确的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
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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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
第五十条
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托运。
第五十一条
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向经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文件中应当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品运输文件中应当有经危险品托运人签字的声明,表明按运输专用名称对危险品进行完整、准确地描述和该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必要时,托运人应当提供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经营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托运人应当确保危险品运输文件、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鉴定书所列货物与其实际托运的货物保持一致。
第五十二条
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运输文件应当加用英文。
第五十三条
托运人必须保留一份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至少24个月。上述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以及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的补充资料和文件。
第五十四条
托运人委托的代理人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五条
托运人的代理人代表托运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托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 经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节 经营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人应当在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所载明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第五十七条
经营人应当制定措施防止行李、货物、邮件及供应品中隐含危险品。
第五十八条
经营人接收危险品进行航空运输至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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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技术细则》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按照《技术细则》的接收程序对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进行检查;
(三)确认危险品运输文件的签字人已按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九条
经营人应当制定和使用收运检查单以遵守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和集合包装件以及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在航空器上装载。
第六十一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者装入集装器之前,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或者破损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二条
集装器未经检查并证实其内装的危险品无泄漏或者无破损迹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三条
装上航空器的任何危险品包装件出现破损或者泄漏,经营人应当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者安排由有关机构从航空器上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托运物的其余部分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第六十四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从航空器或者集装器卸下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如发现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或者集装器的部位进行破损或者污染的检查。
第六十五条
危险品不得装在航空器驾驶舱或者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者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超过《技术细则》规定数值的,不得重新使用。
第六十七条
装有可能产生相互危险反应的危险品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者装在发生泄漏时包装件可产生相互作用的位置上。
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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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器上。
装在航空器上的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进行分离。
第六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经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内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时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确保在任何时候都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分离要求。
第六十九条
贴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只能装载在货机上。
第七十条
经营人应当确保危险品的存储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七十一条
经营人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的,应当告知托运人其认可的鉴定机构,并确保其所认可的鉴定机构满足民航局关于货物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机构的相关规定,同时将认可的鉴定机构报民航局备案。
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局应当将鉴定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七十二条
经营人应当在载运危险品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至少保存24个月。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
第七十三条
经营人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其从事与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应当同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所委托的中国境内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地面服务代理人的要求,所委托的中国境外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经营人应当自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所签订协议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
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代表其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应当同货运销售代理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并确保所委托的货运销售代理人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从事危险品收运工作、货物或邮件(非危险品)收运工作的员工,从事货物或邮件的搬运、储存和装载工作的员工按照所代理的经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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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的危险品培训大纲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
(三)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展示和提供数量充足、引人注目的关于危险品运输信息的布告,以提醒注意托运物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违规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这些布告必须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四)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者财产受到损害;
(六)发生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时,向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的情况;
(七)其他在经营人授权范围内代表经营人从事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
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在代理协议中要求代理人对收运货物进行查验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中隐含危险品。经营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货物查验及相关措施进行认可并定期检查。
第二节 经营人的代理人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经营人的代理人,是指位于中国境内的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包括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其他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
第七十七条
货运销售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应当同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
第七十八条
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第七十九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无论是否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均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三)确保其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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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四)与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在内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五)制定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程序,其中应当包括地面应急程序和措施;
(六)拥有经营人提供或者认可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除满足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符合《技术细则》要求的危险品保安措施;
(二)危险品的储存管理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三)确保其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八十一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地面服务代理人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八十二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经营人责任的规定。
第八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
第八十三条
经营人在其航空器上载运危险品,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向机长提供《技术细则》规定的书面信息。
第八十四条
经营人应当在运行手册中提供信息,使机组成员能履行其对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
第八十五条
经营人应当确保在旅客购买机票时,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信息。通过互联网提供的信息可以是文字或者图像形式,但应当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购票手续。
第八十六条
在旅客办理乘机手续前,经营人应当在其网站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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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向旅客提供《技术细则》关于旅客携带危险品的限制要求。通过互联网办理乘机手续的,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旅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信息可以是文字或者图像形式,但应当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旅客自助办理乘机手续的,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旅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信息应当是图像形式,并应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第八十七条
经营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在机场每一售票处、办理旅客乘机手续处、登机处以及其他旅客可以办理乘机手续的任何地方醒目地张贴数量充足的布告,告知旅客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种类。这些布告应当包括禁止用航空器运输的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八十八条
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展示和提供数量充足、引人注目的关于危险品运输信息的布告,以提醒托运人及其代理人注意到托运物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违规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这些布告必须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八十九条
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经营人、托运人、机场管理机构等其他机构应当向其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
第九十条
如果在飞行时发生紧急情况,如情况许可,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立即将机上载有危险品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知机场。
第九十一条
航空器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可能涉及作为货物运输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立即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应急处置机构、经营人所在国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发生所在国的有关当局。
当运输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征候,该经营人应当立即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事故征候的应急处置机构和事故征候发生所在国的有关当局。
提供的信息应当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信息一致。
第九十二条
发生危险品事故或者危险品事故征候,经营人应当向经营人所在国及事故、事故征候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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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始报告可以用各种方式进行,但应当尽快完成一份书面报告。
若适用,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将相关文件的副本与照片附在书面报告上:
(一)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日期;
(二)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的地点、航班号和飞行日期;
(三)有关货物的描述及货运单、邮袋、行李标签和机票等的号码;
(四)已知的运输专用名称(包括技术名称)和联合国编号;
(五)类别或者项别以及次要危险性;
(六)包装的类型和包装的规格标记;
(七)涉及数量;
(八)托运人或者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九)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其他详细情况;
(十)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可疑原因;
(十一)采取的措施;
(十二)书面报告之前的其他报告情况;
(十三)报告人的姓名、职务、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九十三条
当在货物或者邮件中发现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向经营人所在国和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当在旅客行李中发现根据《技术细则》要求不允许携带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向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
第九章 培 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经过培训并合格。
第九十五条
对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人员的危险品培训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实施。经营人无论是否持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都应当确保其相关人员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进行培训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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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危险品培训大纲
第九十六条
根据《技术细则》的要求,以下企业或者组织开展培训活动应当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
(一)作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国内经营人;
(三)货运销售代理人;
(四)地面服务代理人;
(五)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
危险品培训机构可以代表上述企业或者组织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但在实施前应当得到委托方认可。
第九十七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制定,每种培训大纲应当包括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两个类别,并符合《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中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声明;
(二)培训课程设置及考核要求;
(三)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培训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四)将使用的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教员的资格要求;
(六)培训教材;
(七)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及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危险品培训大纲还应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所代理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使用要求。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
(一)、(四)、(五)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
(二)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要求。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
(三)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得到所代理的经营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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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及时修订和更新,并持续符合本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要求。
第三节 培训课程
第一百零一条
制定和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者组织应当根据其培训大纲设置培训课程。培训课程应当包括:
(一)一般知识培训:旨在熟悉一般性规定的培训;
(二)专门职责培训:针对人员所承担的职责要求提供的详细培训;
(三)安全培训:以危险品所具有的危险性、安全操作及应急处置程序为培训内容的培训。
第一百零二条
培训课程中应当列明培训的具体内容、计划小时数和考试的相关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
培训课程所需的教材、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四节 培训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按照经备案的培训大纲或者货运销售代理人按照所代理的经营人认可的培训大纲,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人员,可为不同经营人代理同一类别人员的工作,但经营人应当确保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同等职责范围内,其培训水平足以胜任指定的工作;
(二)遵守经营人危险品手册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
外国经营人应当确保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按下列要求之一进行培训并合格:
(一)外国经营人所在国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大纲或者其他等效文件以及中国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培训大纲以及外国经营人的差异化政策。
第一百零六条
为了保证知识更新,应当在前一次培训后的24个月内进行复训。
如果复训是在前一次培训的最后3个月有效期内完成,则其有效期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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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训完成之日起开始延长,直到前一次培训失效日起24个月为止。
第一百零七条
培训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培训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受训人员姓名;
(二)最近一次完成培训的日期;
(三)所使用培训教材的说明;
(四)培训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五)培训教员的姓名;
(六)考核成绩;
(七)表明已通过培训考核的证据。
第五节 危险品培训机构
第一百零八条
制定和实施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
无条件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委托依本规定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根据委托方制定并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大纲对其人员进行培训。
第一百零九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开展危险品培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报民航局备案: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委托方提供的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初训和复训大纲及为委托方设计的培训课程及教材;
(三)具有3名以上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教员;
(四)具有符合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局将危险品培训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一百一十条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不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从事民航相关业务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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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专以上学历;
(四)通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的培训,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
(六)具备正确理解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规定的英语水平;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其教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教员是本企业的雇员;
(三)从事民航相关业务3年以上;
(四)通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的培训,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并通过评估;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必须且只能在一家培训机构注册,应当至少在24个月内进行授课或者参加复训。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为学员建立培训记录,该培训记录至少保存3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第十章 其他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货运销售代理人、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者财产受到损害。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从事高危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和经营人应当制定保安计划,并及时修订其保安计划,以保持其保安计划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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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危险品是指《技术细则》中规定的有可能在恐怖主义事件中被滥用,可能造成大量伤亡或者大规模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危险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内经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应当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有关内容。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将其纳入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并按《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规则》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订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确保该应急救援预案的有效性和实用性。
机场管理机构应将机场危险品的管理和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内容纳入《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的调查规定和调查程序应当包括涉及危险品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的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的情况。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定期对辖区内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主体进行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民航局。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单位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经营人、利害相关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可能涉及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事故征候及违规运输的货物、—23—
邮件及行李等物品,要求相关单位予以妥善保存以供后续调查。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扣押违法运输的危险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职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举报。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民航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在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批准函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批准函遗失、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颁发许可的地区管理局,并在公共媒体上发布遗失公告、声明作废后,向颁发许可的地区管理局书面申请重新领取。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营人应当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条件。
经营人因运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撤销其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经营人及其代理人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运输信息。
第一百三十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职责建立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记录制度,定期通报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记录。经营人应当对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记录的合作方采取更严格的收运检查程序,避免危险品航空运输事故的发生。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报告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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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进行分类的;
(二)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进行包装的;
(三)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加标记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贴标签的;
(五)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就所托运的危险品提供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的;
(六)违反本规定,所托运危险品属于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七)违反本规定,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未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未保留相关文件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未向其人员提供相关信息或者相关指南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遵守《技术细则》规定运输危险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或者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未经豁免、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未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内容运输危险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在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或者材料发生变化未按要求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未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人员及其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相关内容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七章第一节,未满足经营人责任有关要求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八章,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批准函或者批准函遗失、损毁、灭失后未及时报告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报送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运输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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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未提供真实材料,以欺骗等手段获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由民航管理部门撤销其许可。
第一百三十四条
货运销售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七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八条,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八条,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报送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运输信息的。
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违反本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未制定或者未及时修订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托运人及其代理人、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以及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章,未满足危险品培训有关要求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托运人及其代理人、经营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从事高危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托运人或者经营人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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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未制定或者及时修订高危危险品保安计划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经营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未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情况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民航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器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参照本规定有关外国经营人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民航局2004年7月12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http://zizhan.mot.gov.cn/zfxxgk/bnssj/zcfgs/201605/t20160519_20303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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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已经2004年5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A章总则
第276.1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276.3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航空器的运行: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第276.5条定义
本规定中用语的含义在附录A中规定。
第276.7条基本要求
(a)使用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载运危险品的运营人,应先行取得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b)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满足下列要求:
(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AN/905),包括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批准和公布的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以下简称技术细则);
(2)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中的附加限制条件。
第276.9条例外
(a)本来可能被归类于危险品的某些物品和物质,但根据有关适航和运行规章要求,或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b)对于航空器上载运的物质是用于替换或属于被替换的(a)中所述物品和物质时,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运输。
(c)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旅客或机组成员携带的特定物品和物质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276.11条管理机构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本规定276.3条适用范围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授权,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b)局方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c)局方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276.13条监督检查
(a)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局方关于危险品航空运输方面的监督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b)局方可根据本条(a)款检查的结果或任何其他证据,确定该单位和个人是否适于继续从事相关航空运输活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本规定N章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B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
第276.23条一般原则
除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规范和程序外,禁止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276.25条限制运输
除民航总局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允许运输的情况外,下列危险品禁止装上航空器:
(a)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b)被感染的活体动物。
第276.27条禁止运输
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
第276.29条豁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针对本规定第276.25条给予豁免:
(a)情况特别紧急;
(b)不适于使用其他运输方式;
(c)公众利益需要。
第276.31条航空邮件
(a)除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外,不得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
(b)不得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C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276.41条申请
(a)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含局方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内容。
(b)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为申请人提供咨询信息,回答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进行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满足条件的相关问题,为申请人提供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申请文件的标准格式。
(c)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国内运营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拟运输危险品的类别和运行机场的说明;
(2)危险品手册;
(3)危险品训练大纲;
(4)为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而进行的人员训练说明;
(5)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6)符合性声明;
(7)局方要求的其他文件。
(d)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外国运营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运营人所在国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
(2)拟运输危险品的类别和运行机场的说明;
(3)运营人所在国认可的危险品手册或等效文件;
(4)运营人所在国批准的危险品训练大纲或等效文件;
(5)符合本规定第276.159条(b)款训练要求的说明;
(6)局方要求的其他文件。
(e)对于本条(d)款中所要求提交的许可、批准及豁免文件,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应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276.43条受理
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第276.41条的要求准备其申请文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如受理申请,对后续的审查工作作出安排;如不受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276.45条审查
(a)文件审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危险品训练大纲、手册和相关文件进行详细审查,对危险品训练大纲进行初始批准,对危险品手册予以认可。
(b)验证检查
申请人按初始批准的训练大纲进行训练,按认可的危险品手册建立相关管理和操作程序;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训练质量和相关程序进行验证检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276.47条决定
(a)经过审定,确认申请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后,局方为申请人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
(1)危险品训练大纲获得局方批准,危险品手册和相关文件获得局方的认可;
(2)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训练大纲完成训练;
(3)按危险品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4)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手册实施运行。
(b)审查不合格的,局方在作出不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可在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作出不许可决定后,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进行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276.49条期限
局方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时,评审时间不计入前述二十个工作日的期限,局方应将所需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276.51条许可的形式和内容
局方通过颁发运行规范或批准函的形式给予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许可应包含下列内容:
(a)说明该运营人应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在局方批准的运行范围内实施运行;
(b)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别;
(c)批准实施运行的机场;
(d)许可的有效期及限制条件;
(e)局方认为必需的其他项目。
第276.53条许可的有效期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a)运营人书面声明放弃;
(b)局方撤销许可或中止该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性;(c)运营人的运行合格证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
(d)对于外国航空运营人,其所在国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第276.55条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a)危险品航空运输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局方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b)危险品航空运输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局方应在许可有效期满之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D章危险品手册的要求
第276.57条一般要求
(a)运营人应制订危险品手册,并获得局方的认可;
(b)危险品手册可以编入运营人运行手册或运营人操作和运输业务的其他手册;
(c)运营人应当建立和使用适当的修订系统,以保持危险品手册的最新有效;
(d)运营人应当在工作场所方便查阅处,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提供其所熟悉的文字写成的危险品手册。
第276.59条手册的内容
危险品手册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a)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b)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和职责;
(c)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操作程序;
(d)旅客和机组人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
(e)危险品事件的报告程序;
(f)托运货物和旅客行李中隐含的危险品的预防;
(g)运营人使用自身航空器运输运营人物质的管理程序;
(h)人员的训练;
(i)通知机长的信息;
(j)应急程序;
(k)其他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说明。
第276.61条实施
运营人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运营人及其代理人雇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指南实施。
第276.63条局方通知
局方可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运营人对危险品手册的相关内容、分发或修订做出调整。E章危险品的运输准备
第276.73条一般要求
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和包装,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第276.75条包装容器
(a)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当使用优质包装容器,该包装容器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的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压力的变化,或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b)包装容器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容器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其他反应。
(c)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d)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e)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容器,应当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f)内包装应当进行固定或垫衬,控制其在外包装容器内的移动,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渗漏。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g)包装容器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当包装容器再次使用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h)如由于先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容器可能造成危害时,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i)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
第276.77条标签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危险品包装件应当贴上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
第276.79条标记
(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b)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容器,不得在其上标明包装容器规格的标记。
第276.81条标记使用的文字
国际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包装上的标记应加用英文。F章托运人的责任
第276.91条人员资格要求
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训练。
第276.93条托运要求
(a)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合成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b)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提供相应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
第276.95条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人应当向运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文件中须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
(b)运输文件中应当有危险品托运人的签字声明,完整准确地列明交运的危险品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表明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第276.97条使用的文字
国际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应加用英文。G章运营人的责任
第276.107条货物收运
(a)运营人应当制订检查措施防止普通货物中隐含危险品。
(b)运营人接收危险品进行航空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除技术细则另有要求外,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2)按照技术细则的接收程序对包装件、合成包装件或盛装危险品的专用货箱进行过检查;
(3)确认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由托运人签字,并且签字人已按本规定的要求训练合格。
第276.109条收运检查单
运营人应制订和使用收运检查单以协助遵守第276.107条的规定。
第276.111条装载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和合成包装件以及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装载。
第276.113条检查损坏或泄漏
(a)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装入集装器之前,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或破损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或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
(b)集装器未经检查并经证实其内装危险品无泄漏或无破损迹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
(c)装上航空器的危险品的任何包装件如出现破损或泄漏,运营人应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安排由有关当局或机构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交运货物的其余部分状况良好并符合航空运输,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d)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卸下航空器或集装器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泄漏的迹象。如发现破损或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或集装器装载危险品的部位进行破损或污染的检查。
第276.115条客舱或驾驶舱的装载限制
除技术细则规定允许的情况之外,危险品不得装载在驾驶舱或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
第276.117条清除污染
(a)当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时,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b)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未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数值之前,不得重新使用。
第276.119条分离和隔离
(a)装有性质不相容危险品的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装在发生泄漏时可相互产生作用的位置上。
(b)毒害品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载在航空器上。
(c)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装载在航空器上时,应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分隔开。
第276.121条危险品货物装载的固定
当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运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上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中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保证在任何时候都符合第276.119条(c)款规定的间隔要求。
第276.123条仅限货机危险品的装载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标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其装载应当使机组人员或其他经授权的人员在飞行中能够看到和对其进行处理,并且在体积和重量允许的条件下将它与其他货物分开。
第276.125条存储
运营人应确保收运危险品的存储符合下列要求:
(a)国家法律、法规对相关危险品存储的要求;
(b)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276.127条文件保存
运营人应在载运危险品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保存十二个月以上。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H章信息的提供
第276.133条向机长提供信息
装运危险品的航空器的运营人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尽早向机长提供技术细则中规定的书面信息。
第276.135条向机组成员提供信息与指示
运营人应当在运行手册中提供信息,使机组成员能履行其对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应采取行动的指南。
第276.137条向旅客提供信息
运营人及机场当局应向旅客提供足够信息,告知有关技术细则规定禁止旅客带上航空器的危险品种类。
第276.139条向托运人提供信息
在货物收运处,运营人及机场当局应当向托运人提供足够信息,告知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要求和法律责任。
第276.141条向其他人提供信息
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运营人、托运人或机场当局等其他机构应当向其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应采取行动的指南。
第276.143条机长向机场当局提供信息
如果在飞行中发生紧急情况,如情况许可,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尽快将机上载有危险品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知机场当局。
第276.145条航空器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
(a)载运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运营人应当尽快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机载危险品的应急服务机构,该信息应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资料相同。
(b)载运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征候,如有要求,运营人应尽快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机载危险品的应急服务机构,该信息应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资料相同。
第276.147条危险品事故或事件的信息
(a)运营人应向局方和事故或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报告任何危险品事故或事件。
(b)初始报告可以用各种方式进行,但所有情况下都应尽快完成一份书面报告。
(c)若适用,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或事件发生日期;
(2)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地点、航班号和飞行日期;
(3)有关货物的描述及货运单、邮袋、行李标签和机票等的号码;
(4)已知的运输专用名称(包括技术名称)和联合国编号;
(5)类别或项别以及次要危险性;
(6)包装的类型和包装的规格标记;
(7)涉及数量;
(8)发货人或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9)事故或事件的其他详细情况;
(10)事故或事件的可疑原因;
(11)采取的措施;
(12)书面报告之前的其他报告情况;
(13)报告人的姓名、职务、地址和联系电话。
(d)相关文件的副本与照片应附在书面报告上。I章训练
第276.155条一般要求
(a)无论运营人是否持有按本规定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都应保证第276.159条中相关类别的人员训练合格。运营人应当:
(1)制订符合技术细则要求的训练大纲,并按训练大纲进行训练;该训练大纲:
(i)对于国内运营人,应符合本规定第276.157条的要求并获得局方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
(ii)对于外国运营人,应获得局方的认可。
(2)根据训练大纲要求,提供实施训练所需的教材和考试题等资料,并使其保持现行有效。
(3)提供合适的足够的教员,以实施所要求的训练。
(b)危险品的托运人,包括包装人员和托运人的代理人应确保其人员按技术细则的要求训练合格。
(c)下列机构应确保其人员按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训练合格:
(1)代表运营人对货物进行接收、操作、装载、卸载、搬运或其他操作的代理机构;
(2)驻地在机场,代表运营人从事旅客作业的代理机构;
(3)驻地不在机场,代表运营人办理旅客乘机手续的代理机构;
(4)运营人以外参与货物操作的机构;
(5)机场当局对货物、邮件、旅客及其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机构。
(d)为保证知识更新,应在二十四个日历月内完成复训;在要求进行训练的那个日历月之前一个或之后一个的日历月中完成了复训的人员,都被视为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中完成了训练。
(e)负责每一段训练的每个教员或主管人员,在完成这些训练后,应当对被训练人员的知识水平做出合格证明。这种合格证明应当作为该人员训练记录的一部分。
第276.157条训练大纲的制订要求
(a)训练大纲应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需要来制订,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要求。
(b)每种训练大纲应包括初始训练和定期复训两个类别,其中包含课程设置和考试要求。每一课程设置中应当列明所训练的内容、计划小时数和考试的相关要求等。
(c)每种训练大纲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训练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2)将使用的训练机构、设施、设备的清单;
(3)所使用的教员的资格要求;
(4)若适用,运营人危险品手册的使用要求;
(5)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
第276.159条运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训练要求
(a)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下列各类人员未按经局方批准的危险品训练大纲进行训练或训练不合格,运营人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关工作,该人员也不得接受运营人安排的相关工作:
(1)运营人及其代理人的危险品收运人员;
(2)运营人及其代理人从事货物及行李地面操作、存储及装载的人员;
(3)旅客作业人员和负责对货物、邮件、旅客及其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人员;
(4)飞行机组和配载员;
(5)飞行机组以外的其他机组成员;
(6)运营人及其代理人除第(1)项以外的货物收运人员。
(b)外国运营人应确保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上述人员按下列要求训练合格:
(1)运营人所在国批准的训练大纲;或
(2)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
(c)按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训练合格的人员,可为不同运营人代理(a)款中同一类别人员的工作,但运营人应确保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同等职责范围内,其训练水平足以胜任指定的工作;
(2)遵守运营人危险品手册要求。
第276.161条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批准
(a)申请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时,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应当向局方提交按本规定第276.157条制订或修订的训练大纲,并提供局方要求的有关资料。
(b)对于符合本章要求的训练大纲或其修订,局方以书面形式发出初始批准,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即可依照该大纲进行训练。在训练中局方对该训练大纲的训练效果做出评估,指出应当予以纠正的缺陷。
(c)运营人或相关机构按照初始批准的训练大纲所进行的训练,能使每个受训人员获得充分的训练,完成其指定任务的,局方可为其颁发该训练大纲或其修订的最终批准。
(d)当局方认为,为了使已经获得最终批准的训练大纲继续保持良好训练效果,应当对其作某些修订时,则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在接到局方的通知之后,应当对大纲进行相应的修改。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在接到这种通知后三十日之内,可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在对重新考虑的请求未做出决定的期间,该通知暂停生效。
第276.163条训练记录
按本规定要求进行训练的人员应将训练记录保存三年,并随时供局方查阅。J章保安要求
第276.175条保安
危险品托运人、运营人和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其他人员应遵守国家对危险品的保安规定,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财产受到危害。N章法律责任
第276.301条局方工作人员
局方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办理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276.303条托运人
(a)托运人违反本规定,交运危险品有任何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对危险品进行妥善包装;
(2)未作相应分类、标记、标签,或者所作分类、标记、标签内容错误;
(3)未填制、未如实填制或者未正确填制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b)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和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c)托运人有(b)款所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76.305条运营人
(a)运营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由局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b)运营人有(a)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c)运营人违反本规定,收运危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可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1)不认真检查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及相应有效证明造成误收、误运;
(2)未按规定收运、储存、装载和检查危险品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专用货箱;
(3)不按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文件;
(4)不按规定进行事故和事件报告;
(5)不按规定保留相关文件。
第276.307条航空邮件
违反本规定,航空邮寄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航空邮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276.309条训练
(a)运营人、托运人或第276.155条(c)款要求的相关机构不按规定对其人员进行危险品训练或者训练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b)任何人员违反本规定训练要求从事相关航空运输活动的,由局方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P章附则
第276.329条施行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6年2月27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附录A定义
下列术语在本规定中使用时具有如下含义:
危险品: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并在技术细则的危险品清单中列明和根据技术细则进行分类的物品或物质。
技术细则:是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AN/905)的文件,包括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决定批准和公布的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
运营人:从事或提供航空器运行的人、组织或企业。
局方: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境内运行:本规定所指的境内运行包括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着陆和飞越的运行。
货机:除客机以外载运物品或物质的任何航空器。
客机:除机组成员以及其他执勤的运营人雇员、国家有关当局授权的代表或托运货物或其他货物的押运人外,载运任何人员的航空器。
托运货物:运营人一次从一个地址、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运往一个目的地地址交付给一个收货人的作为一批中的一件或多件的危险品包装件。
机长:由运营人或通用航空的所有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机组成员:由运营人指定在飞行值勤期内在航空器上执行勤务的人员。
飞行机组成员:在飞行值勤期内对航空器运行负有必要责任并持有执照的机组成员。
危险品事故: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严重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危险品事件: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或放射性物质渗漏或包装未能保持完好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机上人员的事件也视为危险品事件。
例外:本规定对危险品的某一具体项目免除对其通常所适用的要求的规定。
豁免:民航总局给予免受本规定约束的许可。
不相容:对如果将其混合将会导致危险地释放热量或气体或产生腐蚀性物质的危险品性质的描述。
运营人物质(COMAT):运营人拥有或使用的物质。
包装件: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和准备运输的内装物。
合成包装件(overpack):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托运人将一个或多个包装件放入一个封闭物之中组成一个作业单元,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集装器(unitloaddevice):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网的航空器集装板或带网和棚的航空器集装板。
包装容器: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材料。对于放射性物质,见技术细则第2部分7.2段。
重伤:人在事故中受伤并:
(a)自受伤之日起7天内需住院48小时以上;或
(b)造成任何骨折(手指、足趾或鼻部的简单骨折除外);或
(c)裂伤引起严重出血,神经、肌肉或腱的损伤;或
(d)涉及
内脏器官损伤;或
(e)二度或三度烧伤或影响全身面积5%以上的烧伤;或
(f)经核实曾暴露于感染性物质或有害的辐射。
始发国:货物最初在该国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国家。
运营人国家:运营人在该国有主要的业务场所,或者,如无此业务场所,有永久性居住地的国家。
联合国编号: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用于识别一种物质或一组特定的物质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地面操作代理人:指代表运营人接收、操作、装卸、转运或以其他方式参与货物、旅客或行李作业服务的人。
配载员:就危险品而言,是指运营人所任命的负责以下一种或者多种职责的人员:
(a)指明危险品应当装在航空器上的位置;
(b)指明危险品与其他危险品、其他货物或者旅客在航空器上的必要间隔;
(c)准备供机长使用的信息;
篇3: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关键词:航空危险品运输,物流管理类专业,课程定位,教学设计
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以及我国航空运输业的快速成长和壮大, 企业和社会对危险品航空运输需求量大增, 空运危险品无论是在类别上还是在数量上都有大幅度的增长, 尤其以锂电池运输为甚。2012年国内航空公司国内航线危险品运输量为18.3万吨, 占危险品运输总量的45%;港澳台航线危险品运输量为1.2万吨, 占危险品运输总量的3%;而国际航线的危险品运输量最大, 为21万吨, 占危险品运输总量的52%。国内航空公司运输各类危险品数量中, 非限制性锂电池 (包括锂电池设备) 的运输量最大, 占危险品运输总量的95.8%。2012年全国机场危险品吞吐量为48.3万吨, 占全国机场货邮吞吐量的4.0%。其中危险品国内吞吐量为21.5万吨, 占危险品总吞吐量的44.4%;国际吞吐量为26.8万吨, 占危险品总吞吐量的55.6%。和危险品运输量的井喷式增长相伴随的是因危险品运输不当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事件也显著增加, 如:2012年3月20日, 国航CA1742 (成都-杭州) 航班达到杭州机场后, 一件旅客托运行李在行李传送车上冒烟自燃。经查, 冒烟自燃的行李中有一块锂电池被刺破, 是因锂电池内短路引起自燃, 这幸亏是在地上, 财产损失小, 如果发生的空中, 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危险品航空运输安全问题越来越成为民航运输业必须面对的问题。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国内民航特色物流管理类专业都开设了危险品运输课程。本门课程的设置, 有利于完善民航物流管理专业毕业生的知识结构, 提升毕业生的业务素质, 有利于拓宽学生的就业渠道, 也有利于为民航货运业培养专门的人才。
一、民航特色物流管理类专业开设危险品运输课程情况
目前, 国内不少高校为物流管理专业开设了危险品运输课程或危险品运输的相关课程。在航空运输类方面, 有关危险品运输的依据主要是国际民航组织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简称:TI、国际航协出版的《危险品运输规则》简称DGR、中国民用航空局的《中国民 用航空危 险品运输 管理规定 》 (CCAR276-R1) , 开设危险品运输课程的院校较多, 如中国民航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物流管理专业开设了航空危险品运输选修课程;中国民航飞行学院航空运输管理学院物流管理专业开设了危险品运输必修课程。三亚航空旅游职业学院民航运输专业开设了危险品运输;民航上海中等专业学校民航运输专业开设了民航危险品运输等课程;同时其他非民航高校有的也开设了航空危险品运输课程, 如上海工程技术大学航空运输学院就开设了此课程。
二、课程定位
从上面民航特色物流管理类专业开设危险品运输课程情况可知, 本课程的定位有的学校是必修课, 有的作为选修课。因为它是一门以物流管理、民航货物运输管理等专业知识为基础, 具有航空专业特色的课程;它以航空危险品运输安全为目的, 对空运危险品的收运程序, 各种危险品运输文件的填制、航空危险品运输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进行规划管理;本课程深入系统讲授危险品的基础知识和航空危险品安全运输管理方法。通过学习本课程, 使学生熟悉航空危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掌握危险品基本专业技术知识、航空危险品运输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为学生今后从事航空危险品运输奠定一定理论和实践基础。基于这门课的以上重要地位及作用, 并根据课程的设置目的和学科基础, 结合民航物流类专业的实际, 将本门课程定位为民航特色物流管理类专业的一门必修课更合适。
三、教学设计及教学方法
航空危险品运输涉及航空运输方式的众多内容和环节, 具体教学内容在国内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能满足教学内容要求的教材很少。同时, 国际航协出版的《危险品运输规则》即DGR每年更新一次, 因此航空危险品运输这门课程要想始终站在理论及实践
其中的实验, 学校如果有实验条件可开诸如:易燃液体的闪点测试、易燃粘稠液体的粘度测试这样学生可操作实验。如无此条件, 可结合自身特点做成实训。根据课程教学需要和物流管理专业教学的实际情况, 可以考虑本门课程的教学时数为36~44, 可适当增加实训课时。本课程作为民航特色物流管理类专业的必修课, 有较强理论性和非常强的实践性, 在教学方法上, 宜采用课堂讲授理论的讲授教学法、课后自学完成作业的指导自学法与课堂讨论相结合的讨论教学法, 中间穿插案例教学法等多种教学方法有机结合的教学形式, 同时在教学中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增加案例教学比重。本课程涉及较多的法规、标准条文, 学生学习过程中难免觉得枯燥。教师应尽量联系法规产生的背景、目的和作用, 采用案例教学形式, 血肉丰满、活灵活现的案例会让学生切身体会到法规的由来及其重要性, 提高学生的兴趣和认识。因此案例收集和设计尤为重要, 这需要老师平时下大力气才行。二是化理论为实际。本课程涉及较多的化学知识, 教师应联系生产生活实际, 特别是结合物流管理专业毕业后工作岗位中可能遇到的危险品, 注重化学反应的理论与现象比较, 让学生从案例中总结掌握各类危险化学品的性质, 对其危险特性和事故特征有明确的认识, 了解如何预防危险事故的发生, 掌握发生事故后的应急处理处置方法。同时要注意学生的化学基础不同 (文理科) 因材施教。三是注意学生自学能力的培养。精心挑选合适内容, 提供相应资料及网站资源, 采用指导自学法, 课上教师只给出自学的最前沿, 单靠教材是远远不够的, 教材永远没有更新那么快和频繁。因此必须是教材和当年有效的《危险品运输规则》有机结合, 才能保证这门课程教学始终立足于理论和实践的最前沿。从设置航空危险品运输课程的初衷出发, 本课程的主要教学内容应分为三个模块:理论、操作和实践。其中理论模块是基础, 操作模块是在一定理论基础上的实际操作, 实践模块是理论和操作相结合的实践。 (见表1) 提纲, 不作过多详细讲解, 课后学生自学并完成相应作业, 老师课上再进行讲评, 这样能培养学生整理归纳、综合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四是学生是主角。采用讨论教学法时, 教师应认真设计、组织好课堂讨论, 教师是课堂的引导者, 是配角, 学生才是主角, 要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活跃气氛, 开拓思路, 提高学生主动学习危险品运输课程的参与度, 教师不要马上评判学生的观点或方案, 让其充分阐述, 同时加以适当引导, 使其意识到问题所在, 让其自己主动修改方案和纠正不正确观点, 最后教师再加以总结。
四、结语
航空危险品运输是一门综合性课程, 不但要求教师有扎实的理论基础、与时俱进的学习实践能力, 而且要求教师不断创新教学方法, 以适应社会对民航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的更高要求。本文针对民航特色物流管理类专业危险品运输课程的定位、教材应用及教学设计进行了研究探讨, 提出了相应建议。希望能为各位同行提供参考, 同时也希望能为中国民航运输教育事业做出一丝贡献。
参考文献
[1]程军, 吴燕子.港口运输类专业开设“危险品运输课程探讨”[J].航海教育研究, 2009, (1) :65-66.
[2]张中清.浅论危险品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方式与手段[J].汽车维护与修理, 2005, (03) .
篇4:值得关注的危险品航空运输
翻开世界空难史,不难发现危险品在航空安全事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中主要原因是危险品生产厂商或其代理人不了解和不熟悉航空货运的法规、规则和流程;或信用缺失,故意虚报、瞒报危险品。因此,东方航空公司認为有必要对危险品生产厂商进行一次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宣传,以便托运方和承运方进行更好的合作,确保航空货运的效率和安全。此次受邀参加“东航危险品航空运输政策宣传及答疑座谈会”的有70多家公司的120多名企业代表,这些企业有着很大的危险品航空运输需求,迫切想要了解东航的航空危险品运输政策。
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的关键和基础。在这次会议上,东方航空公司邀请上海监管局综合处孙本芳副处长就国际国内危险品法律法规进行了介绍。
据了解,目前我国危险品航空运输需要遵循的法律法规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国际公约和国际标准,如国际民航组织的附件十八《危险物品的安全航空运输》及其《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第二层次是国家法律法规,具有代表性的是民航总局第121号令《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层次即为交通运输部门或民航局制订的危险物品运输政府规章或业务标准。
篇5: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节选)
A章 总 则 第276.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的决定(国发[2004] 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276.3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航空器的运行:(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E章 危险品的运输准备 第276.73条 一般要求
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和包装,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第276.75条 包装容器
(a)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当使用优质包装容器,该包装容器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的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压力的变化,或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b)包装容器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容器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其他反应。
(c)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d)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e)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容器,应当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f)内包装应当进行固定或垫衬,控制其在外包装容器内的移动,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渗漏。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g)包装容器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当包装容器再次使用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h)如由于先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容器可能造成危害时,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i)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第276.77条 标签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危险品包装件应当贴上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第276.79条 标记
(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634(b)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容器,不得在其上标明包装容器规格的标记。第276.81条 标记使用的文字
国际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包装上的标记应加用英文。
F章 托运人的责任 第276.91条 人员资格要求
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训练。第276.93条 托运要求
(a)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合成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b)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提供相应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第276.95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人应当向运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文件中须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
(b)运输文件中应当有危险品托运人的签字声明,完整准确地列明交运的危险品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表明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第276.97条 使用的文字
国际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应加用英文。
J章 保安要求 第276.175条 保安
危险品托运人、运营人和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其他人员应遵守国家对危险品的保安规定,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财产受到危害。
N章 法律责任 第276.303条 托运人
(a)托运人违反本规定,交运危险品有任何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规定对危险品进行妥善包装;
(2)未作相应分类、标记、标签,或者所作分类、标记、标签内容错误;(3)未填制、未如实填制或者未正确填制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b)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由局方责 635 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和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c)托运人有(b)款所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章 附 则 第276.329条 施行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总局1996年2月27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6: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选址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的选址工作,保证机场安全运行,并有利于机场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迁建民用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民用机场)的场址选择。
第三条民用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民用机场总体布局规划;
(二)机场净空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空域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
(三)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
(四)地质状况清楚、稳定,地形、地貌较简单;
(五)尽可能减少工程量,节省投资;
(六)经协调,能够解决与邻近机场运行的矛盾;
(七)供油设施具备建设条件;
(八)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设施具备建设条件,经济合理;
(九)占用良田耕地少,拆迁量较小;
(十)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市规划协调;
(十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民用机场选址必须经过以下三个阶段:
(一)预选。由机场所在地的省(市、区)民用航空管理局(简称民航省(市、区)局)会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和组织经民航总局认可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咨询单位,按照机场场址的基本条件预选三个(含)以上机场场址,提出场址预选报告书后,报机场所在地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场址预选报告书后,会同有关单位对预选方案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具体的初审推荐场址方案),报送民航总局。
(三)审核。民航总局收到初审意见后,结合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场址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条场址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场址概况:
1.地理位置;
2.地形、地貌;
3.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含地震情况);
4.净空条件;
5.场址的障碍物环境和空域条件对飞行的限制(起飞和着陆的限制)及电磁环境;
6.气象条件;
7.地下矿藏和文物情况;
8.地面交通条件;
9.地上和地下原有各种设施情况;
10.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设施情况;
11.供油条件;
12.环境及生态情况,尤其飞机噪声对机场建设及周边环境的影响;
13.建筑材料的料源情况;
14.土地状况、地价及拆迁情况。
(二)技术经济分析。
按照机场场址情况对照表(参见附表),对机场场址的近期、远期建设进行技术经济比较。
(三)结论和建议。
(四)主要附件及附图。
附件:1.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普查报告;
2.当地政府或土地部门对土地价格及搬迁费用的意见;
3.城市供水、供电、通信等部门对场址的意见;
4.城市规划部门对场址的意见;
5.当地军方主管部门对场址的意见或与军方签订的有关协议。附图:1.各场址的地形图;
2.机场(场址)与城市关系图;
3.机场(场址)净空图;
4.机场(场址)进离场航线方案图;
5.机场(场址)与邻近机场关系图;
6.机场(场址)总体方案图(进场公路、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铁路或码头等平面布置和导航台站布点情况)。
第六条机场场址报告书正式编制完成后,作为机场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
第七条通用航空机场的选址,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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