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重庆市
电信条例(精选6篇)
篇1:电信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9号)
《重庆市电信条例》已于2002年3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7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7日
重庆市电信条例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以及与电信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重庆市通信管理局是本市电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编制本市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受理、核发本市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价格;
(三)对电信从业人员的资格、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四)保证公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的关系,协调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五)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党政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六)受理电信用户的申诉,依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七)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市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有关单位电信发展规划、传输网专题规划的编制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公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行业规划要求,编制本单位电信发展规划(含传输网专题规划)并报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第六条 电信管道(线)的建设根据需要可以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但应当避免重复建设。
规划或者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城市、村镇和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电信管线应当通达建筑物的每一层、工业建筑的每个作业区或者民用建筑的每一个(套)房间。
第七条 电信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项目审批手续。
下列通信建设事项应当向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一)企业电信发展五年规划和当年滚动计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当年滚动专题计划;
(二)本市传输网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
(三)通信管道建设年度计划;
(四)通信工程联合建设项目及网络联合建设协议。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
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未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满足自身的传输需要,也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但不得从事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九条 电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
(二)依法对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三)按照规定到市电信主管部门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者,并不得将通信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条 从事电信工程建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电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注:本条中关于“电信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审查”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十一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对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竹林,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与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协商后进行处置。
水、电、气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电信管线和水电气管线安全;涉及需要变更规划的,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停放和禁止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十二条 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和设施;不得擅自在电信设施上搭挂非电信管线;未经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在电信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以及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进行钻探、开挖、堆物、修建建(构)筑物等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持有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业务范围限于本市的增值电信业务,未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市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中继线和接入服务。
第十四条 在本市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拟设立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公司章程、股权结构及股东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经会计师事务审定的验资报告以及当年或上年的财务报表;
(四)增值电信业务技术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文件、经营场所和设施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
(六)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电信业务,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七)信息安全保障方案;
(八)证明公司商业信誉和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能力的材料;
(九)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续办经营许可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条件下公平地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互联双方应当确保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互联双方因互联事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照规定向市电信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协调。协调活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经协调双方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并在协调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电信市场人为地进行地域划分和市场分割,不得对进入某一地区或业务市场的经营者设置障碍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协议、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通过协议建立价格联盟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转售价格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
(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提供的服务的种类、范围、质量标准、业务流程、办理时限及资费标准等向公众公开并送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业务流程及办理时限等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并在用户索要时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 电信服务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外公布投诉电话,设立电信服务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受理用户投诉,并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结束并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或对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
(三)违背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四)散布虚假涨价或降价信息,误导用户;
(五)利用工作便利索要财物、牟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六)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七)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和妨害用户的通信自由;
(八)违反国家电信服务价格管理规定,致使用户多付价款。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缴纳普遍服务补偿费用。补偿费用用于对提供电信普遍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成本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安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带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的信息;不得实施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遵守国家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在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电信用户的申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询问受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受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记录、单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市电信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行调查或检查任务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受调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以下称申诉受理机构),受理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
电信用户在使用电信业务或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答复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予答复的,可以向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诉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诉人可以就所申诉的事项对被申诉人提起民事诉讼。
电信用户可以不经投诉、申诉程序,直接申请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处理,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一)电信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实行招投标;
(二)将电信建设项目肢解发包;
(三)电信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四)无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电信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动或迁移他人电信线路或设施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电信设施上擅自搭挂非电信管线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进行施工作业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配合规划、市政、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通过协议、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通过协议建立价格联盟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转售价格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
(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制或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或对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
(三)违背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四)散布虚假涨价或降价信息,误导用户。
第三十条 未将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业务流程及办理时限等资料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拒不向用户免费提供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不上缴或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违法行政的行为。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电信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7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颁布的《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2:电信条例
电信分公司关于执行《电信条例》有关情况的
汇报--------县电信分公司总经理各位尊敬领导、朋友们: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电信全体员工向多年来给予电信热情支持、无私关怀、诚挚关心的各位领导、各位朋友表示最衷心的感谢!县电信分公司是在2000年9月公司化改制完成并于2004年6月随省、市公司上市时成立的,现有前端、后端、管控三个管理部门,5个二级生产经营单位,下辖14个农村营维分部。全县有固定电话交换网点67个,装机容量13.5万门,现有客户10.8万户。营业服务自办网点67个,代办网点12个,共79个营业网点。直接从事电信服务的从业人员达235人,遍及全县城乡,农村平均约每6个村有一个营业网点,就近向客户提供电信服务,背负着为全县的经济发展和抗震救灾、防汛应急、党政专用通信等普遍服务的重任。
五年来,电信面对日益激烈的通信市场竞争环境,我们在认真学习《电信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条例有关内容具体落实到企业实际工作中,并自觉地把它作为开展经营活动和进行通信建设的基本准则,取得明显成效,使依法治企水平上了一个新台阶。1、《电信条例》宣传深入人心
从2000年《电信条例》颁布以来,在条例的学习贯彻不断深入时,我们高度重视学习贯彻《电信条例》,把它作为促进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手段,成立了学习贯彻《电信条例》领导小组,建立了宣传网络,对全公司学习贯彻《电信条例》进行研究、部署,在思想上进行广泛动员,使广大干部员工充分认识学习贯彻《电信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还把学习《电信条例》列入员工学习培训考核计划,并要求各单位把《电信条例》作为电信企业开展经营竞争的基本依据,做到认真学习领会,融会贯通。为了达到学习宣传目的,电信还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把《电信条例》作为普法工作的重点,制订学习、贯彻《电信条例》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求各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和培训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展开培训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电信条例》培训班,把学习贯彻《电信条例》作为企业普及电信法律知识、推进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使《电信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各项管理制度深入人心。同时,根据电信领域最新法制动态、电信企业发生的典型案例,及时编发电信快报给各单位员工学习。我们还对《电信条例》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宣传学习,掀起学习贯彻《电信条例》的热潮。如结合电信条例的学习,先后举办6期《电信条例》培训班,邀请省、市电信分公司法律事务部人员工进行《电信条例》讲座,并对新分配到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进行了上岗前的法律培训,组织员工参加省市电信公司《电信条例》考前辅导学习,在定岗考试时增加《电信条例》的相关考题;我们还组织了多期《电信条例》知识讲座,并邀请法律专家讲授了合同法、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增强了员工的法律素质。同时在全县电信各大营业厅都张贴了电信条例,悬挂宣传横幅,给用户分发宣传资料,依法经营管理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2、以《电信条例》为准则管理企业
依法治企的关键是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好企业。《电信条例》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和各项通信建设的基本准则,因而利用《电信条例》管好企业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公安电信在学习宣传好《电信条例》基础上,认真贯彻好《电信条例》,并以《电信条例》为准则做好企业各项经营服务工作。公司严格按照《电信条例》规定的业务种类、条件、程序和方式依法经营,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确保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电信市场的有效竞争,提高电信服务质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全面而优质的电信服务,从而保证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在提高电信服务质量方面,为保证各单位确实履行《电信条例》中的电信服务要求,消除因电信服务问题产生的纠纷和投诉,我们以《电信条例》为依据,对各类业务单式、旧企业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检查和清理,并组织人员开展了服务工作质量大检查。同时,自觉开展服务创新活动,设立10000号客服中心,为用户提供全方位电信服务,建立了快速响应体制,解决修障难问题,采取窗口打印、发电子邮件、网上查询等多种方式免费为用户及时提供电话清单。并完善投诉渠道,方便用户投诉和咨询,树立公安电信诚信经营、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篇3:电信条例
“多年来,我省以《电信条例》为依据,对工作人员实行培训上岗的原则,要求其严格履行电信监管行为及职责。为了促进电信发展和行业监管之间的平衡,在做好日常行政审审批的同时,我省实现了在电信资费、互联互通、网络安全、资源共享、应急通信、权益保护等多个领域监管的并驾齐驱。”
——辽宁省通信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张荣胜
2010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颁布满10年的日子,而这10年也正是我省乃至全国电信业观念变化、体制调整、内容变革发展面临挑战的10年。
自2000年9月25日以来,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电信监管和电信运营活动的综合性法律文件,《电信条例》为政府依法行政、企业依法经营、用户依法维权提供了基本的行为规范。
奠定基石
基于《电信条例》,我国电信行业实现了政企分开、市场化经营的竞争格局。
一方面,《电信条例》的实施促进了我国各类电信企业的发展。根据《电信条例》,各个基础企业采取了拆分、重组,由6家演变为3家;数据集成、信息接入服务、信息内容服务等增值电信运营企业由2000年的全国3000多家发展到如今的2万多家,其中辽宁省就有1000多家。在多个市场经营主体竞争以及部省两级电信监管体制和机制监督的格局下,用户可以更加充分选择,市场经济发展也更加广阔。
另一方面,《电信条例》实施的1 0年,也是监管部门履行电信监管职责的10年。在《电信条例》的基础上,2002年,辽宁省在全国电信业出台了第一个地方行政法规——《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向地方电信监管发出了依法行政的指示,同年还出版、印刷了《辽宁通信管理》杂志,使之成为了展示辽宁电信事业和电信监管事业发展的窗口。
十年事件回顾
2000年初,辽宁、广东等省的移动通信市场竞争进入“白热化”,全国移动市场竞争激烈,并出现价格战等恶性竞争。
2003年,相关监管部门及时制定了以禁止电信市场价格战为内容的条例,同时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各地在《电信条例》的指导下,认真贯彻制止价格战的管理条例,将处罚底线由10万元上升到了100万元,并与码号分配、精神文明、“评优帮差”活动等挂钩,通过技术手段监管网间互联互通,建设市场管理。
随后,各省相继开通了电话申诉受理热线,制定并实施《电信服务标准》,要求全国省级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电信服务质量情况,这就使电信资费管理由后台走向了前台。而各级电信监管机构以注重移动业务监管为重点,最终将价格战平息,为电信市场开辟了平稳、健康、有效发展的新秩序。
在电信资费监管方面,为维护用户合法权益,监管部门以《电信条例》为依据,先后于2000年3月、12月,2004年以及2009年12月,进行了4次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由电信用户电话经营双改单、”管上限放下限”的方向,逐渐转向了政府指导价、以市场定价为主的方向进行电信资费监管。最终降低了国内长途电话资费,对国内长途、移动漫游、固定电话本地营业区间电话资金费实行了上限管制,并对固定本地电话基本月租费和本地网营业区内通话资费实行了限额管理。这些措施的实施,也使电信消费成为辽宁省乃至全国社会公共消费惠及老百姓的最大亮点之一。
在互联互通监管方面,依照《电信条例》,相关监管部门也先后出台了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的规定,严厉打击了各种电信违规行为。近年来,工信部又下达了若干资源共建共享管理办法,最终将网间互联互、制止重复建设相互结合。据统计,截至2009年底,仅辽宁省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减少重复建设、共建共享项目上共节约投资6.95亿元,节约建设铁塔2167座、基站2742个、杆路2893公里。
此外,为了保障电信网安全运行,全国电信监管工作者根据《电信条例》,我省每年开展文明上网、绿色上网等主题活动,以保障网络安全运行。
2008年,监管部门提出以治理互联网淫秽色情内容为重点,随后,在各项整治活动中全国有上万家网站被关闭。以辽宁省为例,在依法年检网站中共撤销增值电信企业275家,网站备案11.3万户,撤销网站备案1.2万户,查处违法网站104个,注销黑名单网站98个。依靠《电信条例》的指导,各地电信监管部门还通过各类电信服务主题活动,集中解决电信服务热点问题,电信秩序日趋平稳,总体向好。
“十二五”期间逐步完善
可以说,《电信条例》颁布的10年,也是我国电信业高速发展的10年。
从2000年到2009年底,全国电话用户数从2.2亿户达到10.6亿户,全国网民达3.8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28.9%。目前,我国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互联网用户数分别列居世界第一,市场竞争更加充分,服务水平显著提高。
到2009年底,辽宁省拥有固定电话用户1529.1万户,位居全国第6位;移动电话用户2882.1万户,位居全国第9位;互联网宽带用户502.9万户,也位居全国前列。此外,全省农村电话网络覆盖率也超过了99.9%。
篇4:民营电信:在电信市场边缘徘徊
2000年,杨英杰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了中国第一家民营电信公司——民盈电讯。十年来,民盈电讯一直致力于涉足基础电信领域,但始终不得入门。杨英杰曾为此进行了多渠道、多角度的测试,也搭建了一个又一个符合当时政策环境和政策隐喻的平台,试图成为基础电信舞台上的一名演员,虽自始至终给自己定位为一名龙套演员,但依旧不可得。
《新财经》记者为“新36条”的话题采访杨英杰时,他正在国外开会,但他还是利用开会间隙回复了记者的问题:“面对‘新36条’,民盈电讯就像一个等待入伍的农村青年,热切又羞涩,远远地眺望着组织。”面对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三大巨头鼎立的中国电信市场,杨英杰的内心感受,也许就是民营电信企业的一个缩影。
进入基础电信市场只是梦想
互联网已经成为百姓生活和工作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世界银行的一份报告显示:目前,发达国家互联网使用价格不到其收入水平的1%,而中国的比重超过10%,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再说电话费,如果你有亲戚或朋友在美国,很少有人会从中国打国际长途到美国,几乎都是美国的亲戚朋友打过来,因为美国的电话费很便宜;而在中国,一般的老百姓是承受不起昂贵的国际长途话费的。
为什么会这样?在美国,电信公司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为了留住自己的客户,电信公司往往会采用各种方式给客户一些优惠。而在中国,电信三巨头垄断着整个电信市场,电信运营商自然没有自主降价的动力和积极性,而且,垄断也造成了电信市场的混乱,霸王条款、信息不透明、付费和服务不对称等问题非常突出。
近年来,国内电信行业先后进行了四次体制改革,给长期垄断下的电信业植入了一些竞争概念,资费有所下降。但这样的改革,并没有实质上改变中国电信市场的垄断局面,每一次改革,都是在现有的电信企业中打转转,人还是那些人,服务还是那些服务,无非是企业的分分合合,班子被调来调去。最终,电信业最核心、垄断性最强、利润最丰厚的基础电信运营市场仍掌握在三巨头手中,民营企业根本没有进入的可能。
当年,民盈电讯为了间接进入基础电信业务领域,曾参与并购以环太平洋海底光缆(海缆)为主营业务的亚洲环球电讯。但是,在最后的竞购环节,被当时的网通公司夺得,民盈电讯只好退出。回忆当年的这段收购经历,杨英杰说:“当时的网通,公司规模虽然不大,但毕竟是国企,从任何角度讲,我们都无法与其竞争。现在回过头来看,即使当时我收购了海缆,也很难把它变成做基础电信业务的敲门砖,因为还有法律和政策的限制。”
十年来,民盈电讯只能在增值电信业务中寻找自己的天空。与民盈电讯一样,很多民营资本一直在国内电信市场的边缘徘徊。2005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非公36条”,明确规定了民营资本进入电信业的市场准入问题。可是,五年过去了,民营资本在国内电信市场仍步履蹒跚。
对于“非公36条”的执行缺失,杨英杰认为:“无外乎两个原因,不放心和舍不得。首先是不放心:第一,垄断行业之所以成为垄断行业,必有事关国体、国家安全和经济命脉等理由。这些垄断行业的‘垄断执行者’,对来自非国有的人、财、物及思想意识、政治觉悟、普遍服务水平等诸多方面都不放心,尽管他们自己也未必在这些方面做得尽善尽美;第二,引入民营资本,怕失去自己的利益和权利。其次是舍不得,也就是舍不得现在的资产和资源以及未来的利益和利润。”
在失望中等待未来
2010年5月,“新36条”出台,让杨英杰燃起了一丝希望,他与朋友们奔走相告:“又有一个新政出来了,我们可能又有一些希望了。”杨英杰仔细研究了“新36条”的相关条款,第九条规定: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信建设。鼓励民间资本以参股方式进入基础电信运营市场。
能进入基础电信运营市场是杨英杰努力了十年的梦想。可是,仔细研究后他发现:“第一,‘参股’这个词一旦提出,就意味着被参股的基础电信企业已经存在,也就是说,民营企业只能选择中国电信、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三家公司参股。根据以往的经验,即使三家基础电信运营商愿意释放出一部分股权给‘参股者’,与那些欧洲、亚洲著名运营商或投资人相比,中国的民营企业能参与的机会有多大?第二,中国电信、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哪一家公司的市值不是成百上亿,民营资本想参股,1%可能就是10亿元,将10亿元人民币投进基础电信行业,可能连咳嗽一声的动静都听不见。”
分析了“新36条”后,杨英杰得出结论:参股的政策很好、很周详,但对于民营资本来说,现实中的发生率几乎为零。为了一个如此低概率发生事件去制定一个政策,有何意义?
与其这样,杨英杰认为,电信业发展今后无非走两条路:“一条是,要么干脆不放,不允许民营资本进入,让三巨头虽垄断,但要发展成为以人民利益为最高目的的商业公司;另一条是,完全放开电信市场,允许民营资本进入,修改《电信条例》中‘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少于51%’的规定。与之配套的是,完善有关电信安全规则及罚则,重建普遍服务的体制和规则。”不过,按目前中国电信市场的现状,杨英杰所说的第二条路实属任重道远,他自己心里也很清楚:姑且放放再说吧。
当被记者问及是否对“新36条”感觉失望时,杨英杰回答:“希望已不复存在,谈不上失望。十年来我所做的一切,无论在外行人看来是多么辛苦和创意执著,无论内行人看来是多么徒劳和微不足道,其结果都归结为一句话——热情已被耗尽。”
采访中,本来还想听听民营企业发展中的艰辛故事,杨英杰很无奈:“民盈电讯只是中国民营企业发展洪流中的一个小小角色,在‘新老36条’这样重大的决策国事面前,讲述一个老百姓自己的故事是无足轻重的,细节描写得越多,越可能暴露自己的逆潮流而动或背大势而行,徒增笑耳。”
在“民营经济与垄断行业”这个故事中,民盈电讯也许只是一个片段和缩影,见证着故事的发生和演变。尽管它在十年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做了很多努力和准备,包括基础电信资源、客户、技术、设备,等等。但是,摆在杨英杰面前的只能是:看看世事如何演变,等等那未知的未来。
杨英杰:面对“新36条”喜忧参半
我对“新36条”总的感受是喜忧参半。
喜的是,国家对于“非公经济”的定位五年未变,无论“新老36条”,对“非公经济”是现阶段中国经济的组成部分的判定没有改变。这种原则性的判定其实是最根本的,它的重要性远远高于那些被落实或者不被落实的条款和细则。因为对于“非公经济”来说,那些细则和条款只是发展的需要,而这个判定,才是生存的根基。从“非公36条”到“新36条”的有序传承,就好比两口子结婚前说我爱你,结婚五年后还在说,因为日子还能过下去,感情还在。
忧的是,其一,出台“新36条”,必然说明“老36条”制定和执行的缺失。从乐观的角度讲,是与时俱进和实事求是精神的具体体现,及时调整政策中与现实社会发展产生差异的地方,使之更有指导意义和更具针对性;从经验主义的角度讲,“一唱三叹”的目的和原因,无非是推行不力而引发的强调、强调再强调。那么,五年的反复强调,会不会在随之而来的五年后重演?
其二,疑虑本身并不重要,任何社会现象、任何统治意志都会被疑虑,没什么大不了,关键是这种疑虑的重复叠加将会导致“非公经济”对上述“感情”的不确定,在不确定的心态下如何面对自己的投资行为、社会责任和对未来前途的判断。
篇5:福建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维护电信设施安全,保障电信网络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组成公用电信网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公用电话亭、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供电设备、配套场地和安全设施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通信配套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省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建设、公安、交通、环保、海洋、渔业、林业、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电信设施是公用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以侵占、哄抢、破坏、损毁、盗窃以及其他方式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电信设施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时应当统筹考虑应急通信保障。
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重大自然灾害通信应急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电信设施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信设施安全运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抢险工作提供便利。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本企业相应的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 电信、环保、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信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电信设施建设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电信设施发展规划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统筹安排电信设施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过程中,应当根据本省自然灾害的情况和特点,对自然灾害作认真评估,增强电信设施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的需要,不断提高电信设施的承载能力,加大革命老区、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海岛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提高电信设施建设效率,确保电信设施建设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将符合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需求的软硬件、传输线路及配套场地、设施等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确保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环保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等交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电信设施的建设需求,事先通知电信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十三条 各类住宅小区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同步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涉及的通信管道、楼内光纤、设备间等电信配套设施,应当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农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老旧小区电信基础设施改造,完善网络覆盖,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电信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项目的电信配套设施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标准的内容进行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
住宅小区、商住楼、办公楼等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收取接入费、使用费等性质类似的相关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住宅小区、商住楼、办公楼等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信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或者其他高秆植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所有者签订砍伐和砍伐后及时绿化但不再种植林木或者其他高秆植物的协议,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一次性给予所有者补偿。
因铺设海底电缆需要使用海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海域相关手续,对该海域其他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相应赔偿。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承接电信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项目配套建设的电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验收文件报所在地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铁塔、杆路、基站、传输线路、通信管道、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
已有铁塔、杆路、传输线路、通信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有关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通信基站,应当首选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并注意与城市和周围的景观相协调,发射天线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交通枢纽、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通信基站、通信机房及配套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场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保护,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对电信设施进行经常性巡查、维护和管理,并与有关单位共同做好联防工作,防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信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市区内、外架空电信线路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埋设设施保护区:地下电信线路两侧各3米;水底电缆两侧各50米;
(三)海底电缆保护区: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电缆两侧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两侧各100米;海缆登陆点岸线为海底电缆两侧各50米。
渔港内电信线路保护区由电信主管部门商渔业主管部门划定。港区水底电信线路保护区由电信主管部门商交通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三条 因划定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限制林权所有者生产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林权所有者协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电信设施投入运行后,已种植的植物因自然生长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按照约定进行修剪,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新种植林木等植物必须符合规定、约定;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新种植物,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砍伐,不需支付任何费用。
因划定海底电缆保护区范围,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原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标识,并根据电信设施保护的需要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标明电信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和联系方式等。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标识和警示标志进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采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堆放垃圾,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点火烧荒、烧窑、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抛锚、拖网、采砂以及从事其他危及水底、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擅自挪动和损坏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的标识或者警示标志。
禁止在电信设施上搭挂物品、拴牲口以及实施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会同电信业务经营者共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场所;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所有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新架设的电信网、电力网、广播电视网等线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在条件限制下无法按规定的安全距离施工的,后施工方应当主动与已建电信、电力、广播电视设施的所有人协商保护等事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原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协商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维护或者维修。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时,在启动应急预案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公路等公用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同时通知公路、市政以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抢修任务无法在短期内完成的,应当在执行抢修任务的同时,依法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抢修完毕后,应当按照不低于施工路段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执行重大紧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任务时,需要通过管制地段的,有关部门应当准许通行。
第三十一条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如实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不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电信设施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妨碍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擅自将未经验收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电信设施损害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维护或者维修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出售、运输、收购无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他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电信专用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篇6:电信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组成公用电信网的所有设施,包括光(电)缆、管道、杆路、铁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基站、机房和供电设备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配套设备和设施。”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广播电视、工商、商务和价格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三、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业务运营。”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道路交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专项规划,同步安排通信光缆、管道、基站、铁塔、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内容。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规划、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省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相关市、县、自治县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涉及电信设施建设所需要的通信机房、基站、铁塔等建设用地和光(电)缆的埋设予以支持。
“因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电信设施拆迁重建的,应当在电信设施拆迁前安排重建所需用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特色小镇、特色村庄等区域,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方式建设电信设施。
“城市建成区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采取隐蔽措施或者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入地。”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污染应当符合国家防护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公用电信网络已实现光纤传输的县级及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既有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农村地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实现光纤到户。
“光纤到户的建设和改造方案,应当满足多家通信运营商平等接入、用户可以自由选择运营商的要求。
“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服务。”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基础电信、广播电视传输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应当事先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向该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使用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院校、展览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构筑物,机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铁路车站、公路客运站(公有)、公共绿化区等公共区域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用于通信基站、通信管道等建设的,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光纤到户电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光纤到户电信设施未按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通信管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已有的电信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用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十二、删去第十六条。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管线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涉及需要规划变更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种植的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对电信设施保护范围内原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安全距离规定的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电信业务经营者告知的期限内予以修剪;拒不修剪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自行修剪。
“对电信设施保护范围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植物,电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征得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的同意,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直接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植物倾斜、倒伏直接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植物管理人并补办相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线路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标准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废旧电信设施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收购台账制度,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来源合法证明的电信设施。”
十六、删去第三十条。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无来源合法证明的电信设施的;”
原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未按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光纤到户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