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一项没有救济的权利根本就不是权利”, 这句古老的法谚揭示了只有权利的孤立存在而没有权利救济途径的存在, 权利是得不到根本的保障的。在西方国家, 当宪法权利遭受侵害时, 权利人能够获得救济;实体权利遭受侵犯时, 权利人能够获得救济;诉讼权利遭受侵害时, 权利人也能够获得救济, 本人以为西方法治化程度就是以其权利救济为基本保障的。在当下大力推进法治化建设的中国, 刑事诉讼法的创制及有效实施的最大难题就是缺乏权利救济机制, 其中涵盖了实体法救济和程序法救济, 尤其是程序法救济。前者指的是对侵犯当事人的权利, 法律需要创设相对固定的不利的后果;后者指的是需要有一定的程序上的不利后果来保证正当的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强制措施的适用与每个民众的人身自由都密切相关, 这是由于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或潜在的被害人, 由此折射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紧迫关系, 一个政府将如何对待它的犯罪嫌疑人, 就必然会将如何对待其国民。“刑法是犯罪人的圣经”不就是如此的道理吗。此我们不难想象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极其需要建立和完善的。
一、羁押必要性及羁押审查的理解
羁押指: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平稳进行, 确保刑事活动的进行, 确保刑事责任的顺利执行, 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身自由的强制剥夺的一种措施。羁押是在有罪判决确定生效前先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禁, 故其与刑法之无罪推定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就显而易见。在司法实践中羁押手段的滥用、超期羁押等现象无疑是颠覆刑法之无罪推定原则。羁押无疑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遭受长时间的丧失, 作为一种严厉的强制措施, 将对权利人的人身自由造成最严重、最深远的侵害。因此必须将这一司法权力放置在最牢固的“笼子”内, 必须将这一强制措施放置在最为严密的司法控制中, 将羁押的适用限定在“最为必要”的形势下。
各国法律基本都已规定必须具备必要性的条件羁押才能够实施, 否则就将是违背法律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规定, 犯罪嫌疑人如果并不是非要予以羁押, 即便其已经符合进行羁押的其他要素, 仍然不得适用羁押。然而, 羁押的必要性的表述大多是依据享有羁押决定权的司法机关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的理性判断, 如果使用文字明确的表述将是极其困难的。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必要性的判断标准给出了明确的界定, 对于一般性的羁押, 必须符合不进行羁押, 追诉、审判、执行将很难进行, 才能够认定为符合羁押必要性;对于预防性羁押, 必须有事实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的可能时, 才符合羁押必要性。
完备的羁押审查程序是羁押必要性得以落实的“必要的程序要件”。羁押法定原则与程序正当必然要求羁押必要性的界定必须符合特定的程序, 否则就将可能违背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 这同样也是司法审查原则在羁押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比较意、日、美、法、德五国的羁押程序, 会得出以下共同点: (1) 羁押请求必须限定在严格的时间期限内, 一般不得超过48小时; (2) 司法机关请求羁押的情形下, 要对羁押必要性负担举证责任; (3) 审判前的羁押必须法院或主审法官的审查并签发令状, 否则有侦查权的机关不得强制犯罪嫌疑人的羁押; (4) 对于进行的羁押决定, 被羁押人有权利要求复议、上诉, 可上诉到最高法院。以上几点无不体现了对于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谨慎态度, 也是国际社会关于审判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通行规则。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英、美、法等国家采取的是听审的模式, 德、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采取的是书面审查和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相结合的模式。此类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设立确保了羁押的合法性。由此可见, 我们要确实保障羁押适用的正当就必须建立并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二、现行羁押审查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 羁押并不是一种具体的刑事强制措施, 而是拘留和逮捕产生的必然后果, 所以羁押必要性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就是拘留或逮捕的必要性。对于逮捕的适用一般需要考虑:案件事实、刑罚的程度以及社会危险性。那么, 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不是也要考察这三方面的要素呢?参考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 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仍然需要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刑罚和社会危险性这三个要件, 尤其侧重审查社会危险性这个要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众多可以变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特殊情形, 例如:案情复杂, 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流窜作案的;交通十分不便的偏远山区的;在较长时间不宜交付审判等等。对比他国的立法实践可以发现, 这些规定大多是较为模糊的概念, 原本是严格的高标准的“必要性”成为了极其容易满足条件的“可能性”。在没有其他具体的限定条件的情形下, 这种模棱两可的规定设置了极其宽泛的自由裁量空间。
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逮捕的适用应该保持慎重的态度, 然而在刑事诉法所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以及延长羁押期限、办案期限的具体程序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无法参与其中, 面对对于自己极其严厉的强制措施却缺乏参与的权利。长期以来, 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主要进行的是书面审查, 大多涉及的是侦查机关报送的提请逮捕文书及案卷材料, 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种案件时, 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听取其本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 而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除存在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等情况时是“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外, 是“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这就对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参与权创设了条件, 与自身的主动自由参与还是有一定的差距的。
三、羁押审查制度的完善
(一) 对羁押的认识重塑
羁押应该被创设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 而不是拘留和逮捕产生的必然后果, 其本质上是既具有强制措施的行为性质又是强制措施的法律结果, 属于两者的结合体。现实的羁押作为拘留及逮捕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极其严重的依附于拘留及逮捕的适用条件, 但作为拘留及逮捕的必然后果又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具有极其严重、残酷的剥夺性, 故, 将羁押创设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 并不是在根本上否定了其剥夺人身自由的当然后果, 而是赋予其以新的意义。从行为意义上来说, 羁押是一种以剥夺人身自由为效果的强制措施, 它的适用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
(二) 羁押的定期复查
为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尽可能地减轻羁押与无罪推定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 我们要尽可能地减少审判前羁押的适用, 不仅仅是要从实质要件上加以限制羁押的合法依据, 更要从程序上要求羁押的适用必须经过独立、严格的司法程序告知犯罪嫌疑人逮捕理由并听取其意见后签发令状, 而且已经决定适用的羁押其必要性也要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诉讼程序的发展总会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等方面, 尤其是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推进, 羁押的适用条件和羁押必要性都可能发生急剧的变化, 羁押的正当性可能早已不在, 那么羁押就可能面临违法的嫌疑。羁押必要性的再次审查就为保证羁押的合法性提供了切实的保障。羁押必要性的再次审查可能发生于较长的羁押期限内, 也有可能发生于羁押的延长期限内。为将羁押放置于法律的严格控制当中, 法律就必须对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 为羁押期限的变更提供明确的程序规则, 否则, 羁押期限恣意延长、无限扩展的情况就可能出现。大多西方国家没有将羁押为设定为一个不可变更的期限, 但是大多根据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与可能判处的刑罚的幅度, 相对确定了相对宽泛的限制性规则, 尤其是设定了变更羁押期限的限制条件。所以羁押定期复查机制的设立, 将是我们不断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有力保障。
(三)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
首先是主动救济, 是指检察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主动对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等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其次是被动救济,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 认为继续羁押的情形已经不复存在或者是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 有权申请检察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判决前的羁押和羁押恣意延长行为享有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请求权。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的, 检察机关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并作出是否予以释放和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四) 适用对象严格化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主要的审查对象应为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有:初次犯罪的、偶然犯罪的、过失犯罪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的, 并且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 能够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 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这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恶程度小、危害性低、教育教化的可能性较高, 容易对其适用强制性较强的强制措施, 以致造成超期羁押的结果。但并不是对除这些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不再进行审查, 只是对其进行重点定期复查, 以确保其合法权益。
(五) 羁押必要性审查前提、标准
对于公权力来讲, 法不授权即禁止,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以合法性为根本, 经审查认为违背合法性的, 直接建议予以释放。
必要性标准可以是:案件事实、证据, 法律发生变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被科处徒刑以上的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积极退还赃物或积极赔偿损失, 并得到被害人承诺谅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属实, 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危害诉讼程度的进行, 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继续羁押,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近亲属的唯一扶 (抚) 养人的, 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过, 可能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下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等。
摘要:标志着一个国家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法治化水平, 羁押在制度创设和实践方面的状况, 更是人权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的集中体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以法律的强制作用加强了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羁押的法律监督。该条文基本初步预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本构架。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创设并非无本之源, 也因其具有特定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 并通过一定的方式影响案件当事人、司法人员甚至是社会民众对司法监督和司法制度完善的思考。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羁押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2]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2008.
[3]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4]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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